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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 個(含其內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儲值新臺幣貳佰元之ICASH卡 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 犯意」,及第5至6行應補充「及儲值200元之ICASH卡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②另補充,本件告訴人陳頴霖遺失之皮夾,內除有身分證 、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星展銀行信 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外,尚有儲值200元之ICAS H卡片等節,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 ,且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見偵卷第10、44頁),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漏載,容有誤會,應予 補充,一併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 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 或逸走之家畜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一開 始的機台沒辦法儲值,我就往右邊的機台儲值,儲值完就進 站要準備搭車,我在剪票口進站時就發現我的錢包遺失了, 我最後一次看到我的皮夾是在售票機儲值時,我就回去尋找 並問服務台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以,本件告訴人仍然 知悉遺失之皮夾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採取措施欲尋回皮 夾,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皮夾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 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許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 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 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 遺忘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 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夾1個(含其內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 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現金3千元及 儲值200元之ICASH卡片等物),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考量其中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 卡、星展銀行信用卡等物,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可經 由告訴人掛失後即失其功用,復非屬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上開個人證 件、信用卡等物,均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至其餘之黑 色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3千元、儲值200元之ICASH卡片等物 ,衡情仍具相當之財產價值,復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為 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款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0號   被   告 許勝雄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雄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 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3時99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號臺鐵桃園車站2樓自動售票機,見陳頴霖所有 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遺落在該處,即將上開皮夾取走 並侵占入己。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頴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勝雄固坦承監視器影像攝得之人為其本人,然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記不起來有沒有拿皮夾,應該是 沒有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具告訴人陳頴霖於警詢 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被告為警盤查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YDM-113-桃簡-2500-20241031-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 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將該錢包攜離現 場,並將其中現金2萬元侵占入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將 該錢包攜離現場侵占入己,並將其中現金2萬元取出」,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程灝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證件等物品)係其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13分 許,遺留在停放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機車上, 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該等物品顯屬一時脫離被 害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 核被告張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脫離其持有之 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該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 知失主,反起意逕將其所拾獲之物品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所侵占之物財產價值並非甚鉅,且其中1萬7千元 業經被告提出經警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於偵卷可查,暨被害人表示不追究本件犯行,已原諒 被告等情,有其陳述狀附於本院可參;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筆錄人別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與現金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現 金1萬7000元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其餘錢包1個及現金3000元部分,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不動產營 業員證、聯邦銀行金融卡、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 卡、信用卡與郵局金融卡各1張部分,固均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其已將上開等證件、信用卡 、金融卡丟棄,無法尋獲等語,卷內未有證據顯示仍在被告 持有管領中,且斟酌該等證件、信用卡與金融卡,被害人得 以申請補發或掛失止付,則此部分遭竊之原物即失其效用, 如對上開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   被   告 張志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祥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見程灝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不動產營 業員證、聯邦銀行金融卡、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信用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其中現金1萬7000元業已發還 予程灝)遺留在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上,明知該錢包係脫離本 人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該錢包攜離現場,並將其中現金2萬元侵占入 己,其餘物品則丟棄於不詳地點。嗣程灝發現上開錢包遺失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祥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灝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 共1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4-10-30

TCDM-113-中原簡-57-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11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裕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9,000 元」,後補充「(業已發還)」、同欄一第6行所載「林裕 翔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更正為「林裕翔明知拾得 他人所遺忘之物品」、同欄一第7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裕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據告訴人 施力豪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知悉其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9,000元遺忘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商 長津門市內本案ATM內疏未取走乙情(見偵卷第23至24頁 ),足認上開現金係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 失物,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遺忘 而離其持有之現金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據為 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其所侵占之現金9,000元歸還 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7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電子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得手 之現金9,000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16號   被   告 林裕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之統一商長津門市內,欲操作該門市內自動櫃 員機(下稱本案ATM)時,偶見本案ATM留有施力豪操作本案 ATM無摺存款功能惟未成功所遺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 00元,林裕翔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 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筆現金取走後旋侵占入己,未交還失 主或報警處理,迨施力豪發現該筆現金遺失,遂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力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翔之供述 坦承取走本案現金9,000元並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力豪之指訴、交易畫面擷圖、告訴人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案ATM使用紀錄 告訴人未注意其操作本案ATM無摺存款功能時,未成功將現金9,000元存入即離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明細 被告使用本案ATM提款時,拾獲告訴人現金9,000元並加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拾獲告訴人現金9,000元後據為己有,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事後該筆現金為警查扣並交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物,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 訴人陳明在卷,且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該犯 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0-30

TPDM-113-審簡-1936-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將侵占之現金返還予被 害人,被害人已無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被告本件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120元,業經被害人陳聖雄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71號   被   告 陳月美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美於民國113年4月7日16時4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見陳聖雄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 幣1,120元)遺忘於夾娃娃機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業已發還陳聖雄 具領保管),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 場。嗣陳聖雄發現遺忘錢包後,返回夾娃娃機檯遍尋不著, 遂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聖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 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陳聖雄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113年4月7日發現忘記拿錢包,要回去拿時就發現 錢包被偷了等語,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其錢包係於何時、何 地遺失,故應屬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另請審酌被告本件所為,雖有不 當,然衡其業將錢包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亦不欲提出告訴等 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月美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然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忘記拿錢包,而被告於警詢時 亦供稱:我有撿到1個紅色零錢包等語。再參以,就監視器 錄影畫面來看,被告拿取夾娃娃機檯上錢包時,左右機檯並 無他人在使用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侵占脫離本人 持有物之犯意,而拿取被害人遺忘於夾娃娃機檯上之錢包, 核與刑法竊盜罪之要件尚有未合,自難遽論以該罪責。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侵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439-202410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7行所載「 遺失」,應更正為「遺落」;第5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 失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 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 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丙○○發現其皮夾 (內含現金)遺落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 兒童大樓後,旋即返回上址尋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足見上開皮夾(內含現金)並非告訴人不知 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 ,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 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皮夾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皮夾內之現金並據為 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 侵占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僅坦認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9

TYDM-113-桃簡-2573-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評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評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壹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告訴人 許善淳係於騎車時,不慎將口袋內之手機【內有新臺幣(下 同)1,000元】滑落,而遭被告張貴評拾獲,足認告訴人並 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 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見告訴人之手機及現 金後,竟心生貪念,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取 走手機及1,000元,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返還侵占之手機與現金,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 占之手機1支及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考量沒收犯罪所得 之規範目的,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行為人犯罪後整體 財產之客觀增長為斷,並不會因行為人嗣後之處分而縮減,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已明揭此理,縱使被告有低價變賣之情形,與原價額之間 差額仍屬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9

TNDM-113-簡-3549-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孜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2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孜音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孜音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 ,被害人林依蓓於偵訊中陳稱: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 8時30分開完會後,發現手機不見,當時覺得可能是放在會 議室內,所以有回會議室找,但沒有找到等語,足見遭侵占 之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自應評價為離本 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林孜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 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 法條,亦不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財物後, 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 ,即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歸 還所侵占之財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末以,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林 依蓓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29號   被   告 林孜音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孜音係任職於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國民小學(下稱桃園國小 )之教師,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國 小會議室內,見林依蓓所有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遺失於 上開會議室地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於拾獲本案手機後,將本案手機關機,加以侵 占入己。嗣因林依蓓於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發覺 本案手機遺失,經撥打本案手機門號,發覺該手機業已關機 ,報警處理後,經警員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依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孜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國小會議室地板上拾獲本案手機,之後將本案手機關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依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約於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發覺其所有之本案手機遺失之事實。 2、證明其於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有透過家人撥打本案手機之門號,而當時本案手機已遭關機之事實。 3、證明其發覺本案手機遺失後曾詢問過被告4至5次有無看見本案手機,為當時被告均向其表示未曾看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光碟2片 1、佐證被告有於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國小會議室地板上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證人即告訴人林依蓓報警處理後,被告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前往桃園國小之垃圾場,製造於垃圾場內拾獲本案手機之假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拾獲本案手機,惟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伊在告訴人詢問有無拾獲本案手機時,之所 以沒有將拾獲手機之事實告知告訴人,係因為怕告訴人生氣 ,因此才未向告訴人表示伊有撿到本案手機,至於之所以會 將本案手機關機,是因為怕被告訴人發現伊有撿到手機,因 此才將本案手機關機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依蓓於偵 查中證稱:伊發覺本案手機遺失後,於112年5月24日上午40 分許,有詢問過被告4、5次有無看見本案手機,當時被告均 向伊表示沒有看見,此外案發當下伊有請家人撥打本案手機 之門號,但當下已經為關機之狀態等語。可見告訴人於發覺 手機遺失後,即有立即向被告詢問有無看見本案手機,如被 告並無侵占本案手機之犯意,則當下大可立即向告訴人表明 實情,並將本案手機交付予告訴人,惟本案中,被告捨此正 當途徑而不為,竟向告訴人謊稱未曾見過本案手機,並且將 本案手機關機,嗣後於告訴人報警處理後,方才謊稱於垃圾 場中拾獲本案手機。揆諸上開所述,可見被告於拾獲本案手 機之當下即具有侵占本案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犯意, 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按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手段,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查本案 中被告未曾有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簡-273-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祐信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佑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 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佑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離他人持有之財物 ,未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廖芳儀 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復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部分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 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 占財物價值,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一卡通、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VISA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新臺幣19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6號   被   告 蘇祐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祐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7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金山清粥小菜,見廖芳儀所有遺留在餐檯上之錢包1 個(內有一卡通、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VISA金融卡、身分 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9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徒手取 走該錢包,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嗣廖芳儀發覺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並於113年2月25日20 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查獲蘇祐信並扣得上 開錢包1個,及一卡通、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VISA金融卡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廖芳儀)。 二、案經廖芳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祐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芳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截圖照 片4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另被告侵占之財物,尚有現金19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 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本件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惟 查,依卷附監視器顯示,告訴人將上開物品放置在餐檯上即 離開,被告當時並未在場,迨被告前往該店消費時,見上開 錢包放置餐檯上,一旁並無任何顧客在場,是依被告主觀上 所見應僅足認定上開物品係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難認其 有侵害本人支配持有關係之竊盜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取得之金額為600元,然此部分為 被告堅決否認,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8

KSDM-113-簡-2752-20241028-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珍於警詢時證述:我於民國113年2月 13日8時8分許,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超商AT M領錢,於同日8時30分回到住處時,發現褲子口袋破掉,口 袋內之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均遺失,我立即 回到超商找尋,只找到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 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現金遺失於何地,非屬遺失物,而應 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故核被告謝 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 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尚未將侵 占之現金返還予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未減輕;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 段及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 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59號   被   告 謝雅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龍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統一超商鑫旺門市前,拾獲江惠珍步行離開上址前 之行人穿越道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明知不得據為己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 己。嗣經江惠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雅龍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壢原簡-107-202410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琪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263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1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琪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見江庭萱遺忘放置在殘障廁所馬桶上皮夾1個。   2、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等。查本件告訴人使用 捷運站殘障廁所,將其所有皮夾放置在馬桶上,一時疏忽 漏未取走而離開,未久即發現立即返回尋找,則告訴人所 有皮夾顯非遺失之物甚明。核被告陳琪元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顯有誤會,應予更正,且因侵占遺 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規定在同一條項,無須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起訴書所載時 間,在捷運站廁所內拾得告訴人放置在馬桶上上之皮夾, 當應知為其他使用該廁所之人所遺忘之物,應送交有權處 理之警方或捷運站服務人員進行招領,依法處理等程序, 竟心生貪念侵占入己,法治觀念不足,所為侵害告訴人權 益,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雖坦承犯行,但被告犯後,經告 訴人追問下,被告僅將空皮夾交還予告訴人拒絕交還皮夾 內告訴人所有現金、悠遊卡等財物,警方到場後始將告訴 人所有財物交還予告訴人,並稱為捉弄告訴人等語之犯後 態度,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之素行,及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查被告犯後已將其所侵占告訴人所有皮夾、現金、悠遊卡等 物交還予告訴人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63號   被   告 陳琪元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琪元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捷運圓山站殘障廁所內,拾獲江庭萱遺失在該處之皮夾 (內有現金約新臺幣900元、港幣200元及悠遊卡1張)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 及其內財物均侵占入己。嗣江庭萱發覺上開皮夾遺失後,經 詢問陳琪元,陳琪元僅將皮夾歸還予江庭萱並欲搭乘捷運離 去,惟江庭萱亦跟隨在後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陳琪元始 將該皮夾內其餘財物交出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琪元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皮夾,並取走皮夾內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庭萱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發現皮夾遺失之經過及被告經警到場後始交還皮夾內財物之過程。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被害人上開財物後侵占入己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皮夾及其內財物,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8

TPDM-113-審簡-155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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