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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M LI FEN(中文姓名:林麗芬)(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洪曼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LIM LI FEN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LIM LI FEN(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以及沒收宣告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 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依照通訊軟體微信暱稱「CO OKIE」女子之指示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現 已查出該名女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再者,原審量處刑度顯 屬過重,請審酌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311 9號卷第155頁;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及本院卷第9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㈡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訊之被告於警詢時雖有敘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COOKIE」 之女子委其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然對話內 容均已刪除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74頁、第77 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未曾提供「COOKIE」之相關年 籍資料。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COOKIE」之年籍資料, 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COOKIE」之中、英文姓名分別為謝 雪燕/CHIA SHOK YEN,性別為女,身分證編號為0000000000 00(見本院卷第233頁)。然該員是否即確為被告本案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犯,現除被告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 證據可佐。而經本院依被告提供資料查詢結果,馬來西亞國 籍之CHIA SHOK YEN雖曾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入境臺灣,然 已於同年月14日出境,且其後未再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故該員既已出 境,我國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實無從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自亦無因此查獲該員可言。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 告縱有提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犯年籍資料,然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尚 屬有間,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截然不同。刑法第 59條修正理由略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之犯罪情節不同,或有係大盤 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利用充為 毒品交通者,不同犯罪情狀之嚴重惡性程度自屬有異,而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  ⒉被告運輸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塊入境我國,該海 洛因驗前總淨重為685.13公克,數量雖非微,然尚難與中盤 或大盤毒梟相提並論,雖流入市面仍會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造成嚴重危害,然幸被告入境我國接受檢查作業時,即遭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而查獲,上開毒品始未流入市面 造成實害;且依據卷內事證,被告非居於本件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之幕後主導地位,僅係依「COOKIE」指示穿著 藏有第一級毒品之運動鞋入境我國,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隱 身幕後策劃謀議或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 有別,況被告亦已盡力提供本院「Cookie」之年籍資料,雖 因無法進一步查證而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之寬免,然其盡力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之犯後態度,確值肯 認。而本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審 酌上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被告確有前述情輕法重而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原 審未予適用,於法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再酌減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際上各國均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本案第 一級毒品,倘未因檢警查獲而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 及嚴重危及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積極提供本案共犯資料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本院所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境臺灣前於馬來西亞開餐館 ,在馬來西亞月收入約2,000至3,000元(1元馬幣約新臺幣6 元),已婚,有8歲及12歲之小孩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LI FEN(中文名:林麗芬,馬來西亞籍)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鄧茗佳律師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LI FE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LIM LI FEN(中文名:林麗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A男)、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cookie」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cookie」指示林麗芬於民國112年12月2 4日,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焦賴區LeQuadri酒店,復由A男將夾藏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685.13公克)之運動鞋1雙交付 予林麗芬,林麗芬即穿著上開運動鞋,於112年12月25日搭乘馬 來西亞航空MH-366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嗣林麗芬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上開運動鞋,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IM LI FEN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 卷第185至18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出入境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3頁、 第57至65頁、第71至75頁、第199至201頁背面),復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粉末, 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230號鑑 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 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 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 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 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 案運輸之毒品,已自馬來西亞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 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A男、「cookie」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55頁,本院重 訴卷第185至1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遇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20年 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即屬處斷刑(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告業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 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行並 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被告主張其家中經濟困頓,一時失慮始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且其僅為本案毒品運輸之工具,報酬甚微,非主要謀劃之 人,本案毒品復未流入市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重訴卷第74至75頁)自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 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 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粉末2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 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 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 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 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第184 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犯罪所得,包括「產 自犯罪」之利得,及「為了犯罪」之利得。前者,乃是來自 因實現經濟或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取得之利得,例如搶奪 之贓物、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者,乃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 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 ,或為應召站搭載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所收取之車資報酬 。故犯罪所得不僅指因實現構成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 ,尚包括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及對價(含薪資 、佣金、各種名目之獎金等),而金錢通常為犯罪所得。經 查,被告自承其收受「cookie」所匯馬來西亞幣4,800元, 其中馬來西亞幣1,000元已兌換為新臺幣6,600元,而本案扣 押之新臺幣1萬9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新臺幣6,600 元即為以上開馬來西亞幣1,000元兌換之新臺幣,所餘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新臺幣4,300元,係其先前兌換之新臺幣為其 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5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第66 頁),並有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65頁)。是本案扣押之新臺幣1萬9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新臺幣6,600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其餘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新臺幣4,300元,則非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為3,800元。故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新臺幣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3,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 示新臺幣4,300元,既非被告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海洛因 2 粉末,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685.13公克,總純質淨重:535.43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 1支 LIM LI FEN所有 2 鞋子 1雙 LIM LI FEN所有 3 新臺幣 6,600元 LIM LI FEN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4,300元 LIM LI FEN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上訴-6595-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仲康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祺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98 號、第5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伍仲康、黃鈺祺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及其2人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足認被告伍仲康、黃鈺祺 及其2人選任辯護人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及沒收宣 告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伍仲康、黃鈺祺上訴意旨:  ㈠被告伍仲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伍仲康於警詢時有指認何梓 諾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刑。  ㈡被告黃鈺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惟量刑仍屬過重,請求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伍 仲康、黃鈺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1 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68頁、第281頁至第2 85頁、原審訴字卷三第86頁及本院卷第358頁),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就被告黃鈺祺部分   本件確係因被告黃鈺祺之指述,因而查獲本案運輸毒品共犯 即同案被告劉柏源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 1日桃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29153787號函、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航警刑字第1120045147號函暨 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279頁、第285頁至第287頁)。依首揭說明,被告 黃鈺祺此部分確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被告黃鈺祺本案所為運輸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對 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伍仲康部分   被告伍仲康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係因其供述,檢警始得查獲 同案被告何梓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惟:  ⑴被告伍仲康及同案被告何梓諾係於112年7月14日早上8時許, 提領行李後欲一同入境我國之際,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勤務員查覺有異,會同海關人員當場對被告伍仲康所攜行 李箱開箱注檢並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該局勤務員因認同案被告何梓諾係與被告伍仲康同行,故亦 嚴查同案被告何梓諾所攜行李箱,因而查獲被告伍仲康、何 梓諾2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5798 號卷一第3頁至第5頁)。員警嗣亦係同時對被告伍仲康及同 案被告何梓諾製作警詢筆錄,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字 第35798號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69頁)。  ⑵綜合上情以觀,足徵員警於查獲被告伍仲康之際,即認同案 被告何梓諾與被告伍仲康同自巴黎入境臺灣,且二人欲一同 通關,因此對同案被告何梓諾亦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已產生合理懷疑。況被告伍仲康於該日上午11時54分許 首次接受警方調查時,就員警詢問何以所攜行李箱中置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伍仲康答以:為警查獲之行李箱非其 所有,係因一時失誤方拿錯行李,行李箱中毒品與其無涉等 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伍仲 康於該次接受訊問時,係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是檢警顯非因其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何梓諾甚明。故 被告伍仲康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伍仲康有供出本件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犯何梓諾,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為無理由。  ⑶被告伍仲康選任辯護人雖有請求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檢署及 航警局,是否係因被告伍仲康之陳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何梓 諾(見本院卷第177頁)。然本案非因被告伍仲康供述始查獲 何梓諾,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之。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年紀尚輕,然不思循以 己力及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獲取 財富,且運輸入境我國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實難認其犯 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黃鈺祺所 為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法第1 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及被告伍仲康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下限均已大幅 降低,依本案犯罪情狀觀之,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故被告伍仲康、黃鈺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有據。另本件並非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且本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亦併此敘明之。 四、駁回被告伍仲康、黃鈺祺上訴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 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來臺,且運輸之毒品數量龐 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 節重大,被告伍仲康、黃鈺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伍仲康、黃鈺祺於原審審理時各自所陳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 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自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 之不當,應予維持。  ㈡至被告黃鈺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本案所處之刑,已 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 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黃鈺祺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仲康(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何梓諾(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鈺祺(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劉柏源(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第5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仲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梓諾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鈺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柏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劉柏源及王煒賢(暱稱John,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分別由伍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擔任運毒手,負責先 在法國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將之以衣物包裹及塞入層板夾 帶之方式藏放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藍色行李箱內,預計先由黃 鈺祺出名登記託運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藍色行李箱,復 與何梓諾、伍仲康共同搭乘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自 法國巴黎飛往臺灣之長榮航空BR-88班機抵達臺灣,再由何梓諾 、伍仲康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行李轉盤領取託 運行李時,由伍仲康負領取原由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入關 ,何梓諾負責在旁監控伍仲康並回報王煒賢,黃鈺祺則毋須領取 託運上開藍色行李箱逕自入關,以此方式躲避查緝;另劉柏源與 王煒賢則擔任上開毒品之接貨人,預計於上開運毒手抵臺並順利 入關後,向渠等取得上開藍色行李箱並交付與運毒集團上游。嗣 劉柏源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先行搭乘CX-408號 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並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日上午7 時許,返回桃園機場等待即將於當日上午8時許抵臺之運毒手伍 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等3人,後因運毒手伍仲康、何梓諾及黃 鈺祺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後,黃鈺祺即未領 行李先行入境,伍仲康則於領取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並 經查緝人員會同海關人員進行入境嚴查作業時,當場查獲黃鈺祺 所託運、由伍仲康所領取之藍色行李箱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總毛重:1萬4,185公克)。嗣循線拘提黃鈺祺及劉柏源到 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 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 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 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 錄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柏 源固辯稱其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搭乘之計程 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音光碟,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至224頁),然上開行車紀錄器係 計程車司機為維護自身權益所裝設,所為之錄影及錄音,顯 非出於不法目的,且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更非私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者,屬私人取證之行為,具任意 性,被告劉柏源對於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及錄音光碟內容 係上開計程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音亦不爭執,是上開 錄影及錄音光碟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劉柏源上開所辯,自不 可採。 二、被告劉柏源雖主張證人黃鈺祺於警詢時證述;112年7月15日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下 稱航警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通譯王 芷翻譯之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頁),然因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 認定被告劉柏源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 無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伍仲康、黃鈺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86頁),核與共同被告何梓諾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49頁背面至55頁、第57 頁背面、第271頁背面至277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李條碼、託運行李登記資料、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航警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等證據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89至93頁、 第97至101頁、第107至111頁、第117至167頁、第171頁、第 181頁、第193頁、第197頁、第229至251頁、第257頁,卷二 第11頁、第15至17頁背面、第267至275頁、第279至347頁背 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晶體,經檢驗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6002340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35798號卷二第387頁),足認被告伍仲康、黃鈺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何梓諾部分:   訊據被告何梓諾固坦承其與黃鈺祺在法國將愷他命以衣物包 裹及塞入層板夾帶之方式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嗣與黃鈺祺 、伍仲康共同搭機抵達臺灣,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嗣 由伍仲康領取,其與伍仲康一同進入海關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正犯,辯稱:我 有跟王煒賢講不要帶毒品,藏放毒品之藍色行李廂不是由我 領取,我只是本案運輸毒品之幫助犯云云,惟查: ㈠、被告何梓諾自承其與黃鈺祺在法國將愷他命以衣物包裹及塞 入層板夾帶之方式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嗣與黃鈺祺、伍仲 康共同搭機抵達臺灣,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嗣由伍仲 康領取,其與伍仲康一同進入海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1頁),顯見被告何梓諾明知本案藏放毒品之藍色行李箱係 由伍仲康負責領取後進入海關,仍在場陪同伍仲康前往桃園 機場行李轉盤處領取上開藍色行李箱及進入海關。   ㈡、證人伍仲康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何梓諾 在法國給我生活費400歐元,並稱之後再跟我聯繫。何梓諾 跟黃鈺祺於112年7月12日晚上來飯店找我,何梓諾嗣後打電 話聯絡我,交代我抵達臺灣之後,到行李轉盤處提領上開藍 色行李箱,提領後去廁所把上開藍色行李廂行李條碼撕掉, 及到桃園機場後要裝作不認識他們,何梓諾於112年7月13日 早上過來拿走我的銀色行李箱,我抵達臺灣後在行李轉盤處 遇到何梓諾,我拿行李時,何梓諾在旁盯著我,叫我記得拿 上開藍色行李箱,並且跟在我後面,且不停打電話,我提領 上開藍色行李箱後去廁所把上開藍色行李廂之行李條碼撕掉 ,在經過海關檢查檯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上開藍色行李箱內 夾藏毒品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67頁背面至69頁、 第71頁背面至73頁、第75頁背面至77頁背面、第281頁背面 至28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5至365頁),核與證人黃鈺祺 於警詢、偵訊時及偵查羈押訊問時證稱:在法國都是由何梓 諾負責跟伍仲康聯絡,我收到的指示是我到臺灣之後,我跟 何梓諾就拿我個人的物品就好,不用管託運的行李,直接離 開就好,我於112年7月14日入境後多次發定位截圖給王煒賢 ,是讓王煒賢知道何梓諾的位置,王煒賢說他要看何梓諾是 否安全,有沒有出事,我跟何梓諾、伍仲康是負責從巴黎託 運藍色行李廂到臺灣,本次任務完成後,王煒賢說會各別給 我和何梓諾15萬元港幣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15至2 1頁、第261頁背面至267頁,聲羈字第511號第58至61頁)大 致相符,而被告何梓諾手機內確有拍攝多張伍仲康及上開藍 色行李箱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269頁背 面),復有共同被告伍仲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之對話 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299頁背面)。另被 告何梓諾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王煒賢叫我跟伍仲康說記 得要拿藍色行李箱,我在法國有撥電話給伍仲康,叫伍仲康 提領藍色行李箱及到桃園機場後要裝作不認識,我下飛機以 後有打給王煒賢說我到臺灣,王煒賢叫我到行李轉盤那邊等 伍仲康,王煒賢叫我拿黑色行李箱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 卷一第51至55頁、第275頁背面),足認何梓諾除先在法國 將毒品愷他命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指示伍仲康於桃園機場 負責領取藍色行李箱,復與伍仲康、黃鈺祺共同搭機來臺, 與伍仲康一同前往行李轉盤處,負責監控及回報王煒賢關於 伍仲康領取藍色行李箱及進入海關之情形甚明。證人黃鈺祺 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跟何梓諾在荷蘭拿到行李箱,在 行李箱夾層發現毒品,我與何梓諾跟王煒賢說不想運,王煒 賢要我們兩人找一個跟伍仲康一起把毒品運輸回台,報酬是 15萬元港幣,但說不運毒的人就沒錢,只有幫忙運毒的人有 。我負責把裝有毒品之藍色行李箱用我的名字登記託運,到 達臺灣之後不用拿藍色行李箱,直接走出去到自己預定好的 飯店等待指令,如果成功他們會再聯繫我及給錢,伍仲康負 責從行李轉盤把藍色行李箱拖出去給王煒賢,我叫何梓諾陪 我,但是他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6至373頁) ,然就何梓諾可否取得報酬乙節,與其上開於偵查時所述不 符,證人黃鈺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何梓諾無報酬可領,僅係 陪同其入境云云,已難採信。且證人黃鈺祺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問:假如從法國機場運送毒品至臺灣,何梓諾並不 想參與,他只是應你要求陪你來臺灣,有何必要一直拍攝伍 仲康和藍色行李箱的照片?)我不知道何梓諾有拍照,可能 何梓諾跟上游也有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頁), 足認證人黃鈺祺對何梓諾有無負責監控伍仲康在桃園機場運 毒過程乙節,並不清楚,證人黃鈺祺前開有利被告何梓諾部 分之證述,自不可採。 ㈢、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何梓諾除先在法國將毒品愷他命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 ,指示伍仲康於桃園機場負責領取藍色行李箱,復與伍仲康 、黃鈺祺共同搭機來臺,且負責監控伍仲康在桃園機場領取 藍色行李箱之情形並回報上游王煒賢,且事成之後亦可領取 15萬元港幣之高額報酬,被告何梓諾所為,顯係為求本案第 三級毒品得以順利入境臺灣,以自已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犯罪,縱使其於部分犯行所參與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被告何梓諾辯稱其僅成立幫助犯乙節(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21至25頁),並無可採。 三、被告劉柏源部分:   訊據被告劉柏源固坦承其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 許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並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日 上午7時許與王煒賢返回桃園機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王煒賢為何要去桃園機場,但是王煒賢跟我說他的女 友還沒有起床,他一個人很悶很無聊,就叫我陪他去機場接 他的朋友,我不知道王煒賢要運輸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柏源自承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搭機自香 港抵達我國,並與王煒賢一同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 日上午7時許,與王煒賢一同搭車返回桃園機場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1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157至161頁,卷二第1 5至17頁背面、第25至31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查共同被告何梓諾於警詢時即指認本案毒品上游係「John」 即王煒賢,且會有人負責前來桃園機場接應等語(見偵字第 35798號卷一第55頁、第57頁背面)。又證人黃鈺祺於偵訊 時證稱: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內容,有一段是王煒 賢在通話,有部分則是王煒賢跟被告劉柏源在對話,他們都 是講廣東話。有一段是王煒賢跟我的通話等語(見偵字第35 798號卷二第457頁背面),而王煒賢確有於112年7月14日上 午8時53分撥打電話予黃鈺祺等情,有黃鈺祺與王煒賢間通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51頁),而在上 開計程車內亦有一名男子以廣東話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5 3分表示:「不要理他們,他應該進入房間,跑不掉了」、 「你這2天沒事不要接觸太多」、「是啊,現在他要找你出 來,這一部分,別理他」等語,有金石翻譯有限公司翻譯上 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 7至399頁),顯見王煒賢毫不避諱同為香港居民知悉廣東話 之被告劉柏源在場,仍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 ,交待相關事宜甚明。另被告劉柏源自承其於案發後將王煒 賢所交付保管之如附表二編號8手機予以重置(見偵聲字第4 93號卷第96至97頁)一事,足以使該支手機內所有通訊軟體 之對話內容滅失,觀諸其所供稱因見王煒賢到桃園機場未接 到人而立即搭機離台,以致心生畏佈而加以重置之說詞(見 偵聲字第493號卷第96至97頁),明顯違背一般常理,實無 從採信。被告劉柏源若非係為隱匿其與王煒賢間之對話紀錄 ,以免遭偵查機關查覺其2人或與其他共犯間於本案所為分 工角色,何需即時湮滅此一重要關鍵證據。又運輸毒品為法 律所嚴禁,且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刑責甚重,縱要鋌而走險, 亦當小心謹慎,避免遭查獲,更當防範不相干之人知悉,以 免遭他人告發,然被告劉柏源於案發時既與王煒賢一同出現 在桃園機場,卻辯稱毫不知情,若非被告劉柏源知情並參與 其間,王煒賢豈有於同案被告黃鈺祺等人夾帶大量毒品於藍 色行李箱內而甫入境臺灣,即將有人出面接應之關鍵時刻, 竟偕同不相關之被告劉柏源到場之可能。是王煒賢偕同被告 劉柏源自香港搭機抵達桃園機場,嗣後再次偕同被告劉柏源 前往桃園機場,準備接應本案毒品,在上開計程車內亦直接 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交待相關事宜,不擔 心同行之被告劉柏源發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劉柏 源應知情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甚明,被告劉柏源上開所 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 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 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 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 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 案運輸之毒品,已自法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其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4人與王煒賢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就本件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 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71頁背面至277頁背面,聲羈字第5 11號卷第51頁背面、第5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86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因被告黃鈺祺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劉柏源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桃 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29153787號函、航警局刑警大隊警 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9頁、第287頁) ,自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 ㈢、本案因被告黃鈺祺之供述而知悉王煒賢、被告劉柏源年籍資 料,因而查獲被告劉柏源,被告何梓諾嗣後於警詢時指認王 煒賢,王煒賢已潛逃出境,現正通緝中,尚未到案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113年3月1日桃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3902677 5號函、航警局刑警大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31頁、第37頁),自未因被告何梓諾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何梓諾辯稱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自 不可採。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4人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 告何梓諾、黃鈺祺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黃鈺祺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以其等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 之憾,被告何梓諾、黃鈺祺本案犯行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 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何梓諾主張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被告黃鈺祺主張其年輕不懂事, 並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33至235頁)均不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 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 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被告伍 仲康、何梓諾、黃鈺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 柏源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4人各自所陳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 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 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 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 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 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本案所運輸之毒 品,依上開說明,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 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 之毒品均因無法析離,且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應與 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 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 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伍仲康 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4頁,卷三第78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何梓諾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798號卷 一第51頁背面至5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12頁);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黃鈺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另 附表二編號7、9所示手機,係供被告劉柏源與王煒賢連繫之 用,業據被告劉柏源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9頁) ;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則係王煒賢交予被告劉柏源作為本 案運輸毒品連絡事宜使用,業如前述,是附表二編號7至9所 示手機自均可認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綜上,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非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伍仲康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4 頁);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手機非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黃鈺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 ),是附表三所示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愷他命 6包 白色晶體,檢驗含愷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萬4,185公克,純質淨重1萬1,972.1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藍色行李箱 1個 2 包裝材料 1包 3 黑色行李箱 1個 4 三星摺疊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何梓諾所有 6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7 Redmi K40 Gaming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8 iPhone XR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9 iPhone 7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2 三星 S10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3 iPhone SE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上訴-6466-20250220-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唯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73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經本院就附 表所示之罪,以113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受刑人就所犯各罪均坦承犯 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應屬尚佳,且所犯 數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原確定裁定所定執行刑顯然過重,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又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被害人「劉家榮 」,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44號、第388號 案件之被害人「劉家榮」為同一人,受刑人卻遭重複判刑, 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請求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 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 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 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其所為聲明異議 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 年7月4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73 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此有上開各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67頁)、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原確定裁定為法院確定裁判,則檢 察官依該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意旨係指 摘原確定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及法院就同一被害人重複 對其判刑等情,顯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及裁定有所不服, 則其應另依上訴、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程序尋求救濟,非以 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參酌前揭所述,受刑人所為本件聲明 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有期徒刑1年5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有期徒刑1年3月2次,共9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1次、有期徒刑1年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5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23日、25日及30日 交付帳戶為108年7、8月間;詐欺匯款為108年7月24日、108年7月15日、108年8月5日2次 108年12月17日、18、19及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96號等14案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22號等4案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0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金訴第 161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57號、109年度訴字第1442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6日 110年2月3日 110年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2月22日 110年3月17日 110年3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64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146號(110執助374)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52號(士檢110執助490)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7月1次、有期徒刑1年3月3次、有期徒刑1年10月1次、有期徒刑1年8月1次、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有期徒刑1年6月2次、有期徒刑1年5月1次,共1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編號1-5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25日、26日、31日及同年4月7日 108年8月16日、19日及20日 109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9、242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83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34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43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27日 111年3月29日 112年3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3月15日 111年5月5日 112年4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29號(士檢110執助665)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601號(士檢111執助867)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76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7次、有期徒刑1年4月4次(共11罪,本件未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3月1次(共4罪,本件未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8月3次、有期徒刑1年5月4次、有期徒刑2年6月1次、有期徒刑1年10月4次、有期徒刑1年6月4次、有期徒刑1年7月3次(聲請意旨誤載為「4次」,應予更正)、有期徒刑1年4月3次、有期徒刑1年9月1次、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2年、2年2月各1次(共28罪,本件未定應執行刑) 犯罪日期 109年4月8日至同年月9日 108年12月9日至108年12月11日間 108年9月4日至109年10月8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820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9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766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 9、25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1年9月27日 112年3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 同上 11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17日 (撤回上訴) 112年6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0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3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13號 編號 10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有期徒刑7月1次,共6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58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16號

2025-02-19

TPHM-114-聲-145-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坤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坤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坤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 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 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併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 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 其中編號1、3所示之罪及編號2所示之罪,雖分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前已就編號1至3 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依法聲 請定應執行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則編號2所示之罪經與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 處罰,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屬於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 ;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定刑 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就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 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9萬元)、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3所 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加計 編號4所示該罪經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為有期徒 刑2年5月);併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 動機、侵害法益、罪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聲請之 內容,表示其已近60歲,真心改過,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之 意見等情,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頁、第125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受刑人藍坤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9日至111年8月10日 111年7月29日 111年8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14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9297號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601、56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10日 112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確定 日期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21日 113年1月25日 備   註 新北檢112年度執字第6065號 士檢111年度執字第2352號 士檢113年度執字第3086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新北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182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幫助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應予更正) 犯罪日期 111年7、8月間至111年9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5348、15802、16838、25447、26724、31460、33011、52014、61890號、113年度偵字第299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22日 備註 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16061號

2025-02-19

TPHM-114-聲-91-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瀨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瀨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瀨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 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原審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存卷 可參。是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經審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二)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均係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 ,並應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 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 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附表編號1至13均係詐欺相關聯之犯罪,犯罪目的、手段 相類,時間相近)、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暨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當 庭詢問抗告人對應執行刑之意見各節,爰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3年6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而失業,且年 紀較大求職不易,從報紙看到「電動遊藝場誠徵收銀員」之 工作機會,始參與詐欺犯罪,現知悔悟,原審所定執行刑過 重,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等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編號4至10所示之罪,雖分屬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前已就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 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由高雄地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確定(下稱前案裁定)。是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與編號4 至1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另編號 11至13所示之罪,前經各編號所示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如 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判決、前案裁定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 件核屬相符。是原審認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且所定應執行 刑即有期徒刑13年6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 性界限(附表所示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超過有期徒刑30年 ),亦未超過前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 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11月),符合裁量權之內、外部性 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固非無見。 (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尚 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酌前揭所述,允宜 給予較高之寬減,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雖敘明 係經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 罪名相同,犯罪目的、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並衡酌 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抗告人表示之意見等 節,經綜合考量後量定前開應執行刑。然查:   1.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 號4至13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前已就編號1 至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4至10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前案裁 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則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因與編號4至10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與編號11至 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即非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同條前段規定。原裁定 引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作為本案定執行 刑之依據,容有未洽。   2.抗告人因於111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9日間,犯詐欺案件, 另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罪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中部分犯罪日期雖與本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相同,然因與高雄地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中其他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確 定,不得再行抽離與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執行刑, 而無從與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等情,此有高雄地 院113年度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於犯罪時為64歲,現已滿67 歲,復因犯罪型態相似之他案經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24號判決判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尚未執行等 情狀,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僅較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3 年11月)減去有期徒刑5月,使抗告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 益偏低,且二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高達有期徒刑17年6 月,形同過度剝奪抗告人將來復歸社會之機會,與刑罰之 矯正原則相悖,且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 價值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恤刑理念相符。是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 (三)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復為免 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 為裁定。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 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併抗告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罪質均相同 ,犯罪時間尚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其犯 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抗告人之年齡,且另有犯罪型態相似、與本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無從合併定執行刑之他案尚待接續執行,暨所犯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參酌抗告人之意見等節,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0日 110年10月19日 110年8月25日(原裁定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417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53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南高分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5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3月28日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南高分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5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1年5月9日 111年7月5日 111年1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57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7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9號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號 4 5 6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11日(原裁定誤載為「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10日」,應予更正) 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10日 111年1月24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620、31065、31323、31801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026號、111年度偵字第3687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66、20539、24492、26023、26487、29514、31076、375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月10日 111年12月27日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7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2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00號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號 7 8 9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5次)、 有期徒刑1年3月(6次)、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5日 111年3月17日 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33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30、19241、21905、42694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26、21038、236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8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2月15日 112年3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8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5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5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18號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1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4日至111年3月10日 110年11月21日至110年11月24日 111年2月24日至111年2月25日(原裁定誤載為「111年2月24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758、29492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425、25661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6月26日 112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2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51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29號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號 13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8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0日至110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6603、8035、12427、12527、137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99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99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11號

2025-02-18

TPHM-114-抗-359-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南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9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南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南山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 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 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 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 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於112年1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編號2所示 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 示判決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 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年,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 有期徒刑5年7月),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 、罪質均屬有別,併其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 ,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 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 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稿、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受刑人蕭南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殺人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4日晚間6時54分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09年9月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檢)110年度毒偵字第674號 宜檢109年度偵字第5537、5538、5539、5545、5633、61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2年6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宜蘭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2月14日 112年8月21日 備註 宜檢111年度執字第713號 宜檢112年度執字第2060號

2025-02-12

TPHM-113-聲-3588-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6、110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王○○經原審判處 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 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202頁、第228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敘明係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態度 處理問題,竟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恫嚇告訴 人乙○○,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復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 而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之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 事項而為說明,所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 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要屬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 (三)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29頁)。原 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被告係在原審依卷內事證認定其犯 罪事證明確,並說明其所持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而為有罪 判決後,始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認罪表示,要難逕認其確係 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而承認犯罪。又被告身為告訴人之父 親,卻未以身作則,循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僅因對 告訴人之回應態度有所不滿,即持鐵製拐杖、菜刀等物, 佐以恫嚇言詞,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致告訴人深感恐懼 ;且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親自簽收本案保護令後,即 於同年月21日違反保護令,亦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再 被告迄今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益徵被告本案行 為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之恐懼陰影甚深,實值非難。況原審 就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犯行,僅分別量處 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且均以法定最低金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刑度非重,自難僅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表示認罪,遽謂原審量刑有明顯過重或不當等情形 。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就其本案所犯2罪之宣告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233頁)。然原審就被告所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分別科以拘役刑、有期 徒刑等不同種類之主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自無從合併 定應執行刑。至被告另因他案經法院所科之刑,如與本案 所科之刑為同種類之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得於 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046號、第1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為乙○○之父、丙○○之叔,其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竟於下列時 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 0號住處,因乙○○要求其離開該住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製拐杖朝地上揮擊並衝向站在2樓 之乙○○,乙○○見狀即奔往4樓,王○○遂於2樓廚房拿取菜刀, 並向乙○○恫稱:信不信我殺你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㈡王○○因上述㈠對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2年8月16 日核發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禁止王○○ 對乙○○、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丙○○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丙○○住居 所(即上址住處)至少100公尺(復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 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王○○對乙○○ 、丙○○為同上開緊急保護令所述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2年)。王○○已於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親自簽收該保護令,且 員警於王○○收受上開保護令時,當場宣讀禁止事項、違反可 能致生法律效果及救濟程序等項,而對王○○執行該保護令, 該保護令內容經王○○確認無訛,王○○因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 容。詎王○○已知上開保護令內容,於上開保護令仍有效期間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下午9時53分 許,撥打電話予乙○○,質問乙○○為何要聲請保護令等語後, 又於同日下午10時8分許至上址住處,試圖開啟上址住處大 門擬進入屋內。王○○以此方式對乙○○、丙○○實施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述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卷宗代 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 第149頁至第151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於基隆市○○區 ○○路0巷00弄0號住處,遭其女兒乙○○推趕;另於法院核發保 護令後,有電話聯絡乙○○,通話後有返回上址住處等情,固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 沒有恐嚇的意思,伊打電話給乙○○問為何要聲請保護令,違 反保護令部分是朋友誤導伊。當天伊下班很累,她們沒大沒 小,要跟伊吵架,平時比伊還兇,那天是忍無可忍云云。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即112年8月16日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稱: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 因為阿公不想看到被告,故我請他離開家中,被告突然情緒 失控,從1樓門口拿取1支鐵製拐杖往2樓朝我的方向衝來, 並且不斷揮擊,我便跑到3樓,見到被告進2樓廚房內拿取1 把菜刀,再揮舞著菜刀往3樓走上來,嘴上邊說著要殺死你 們,我當下心生畏懼,就跟堂妹丙○○、阿公丁○○躲進4樓房 間,將門反鎖,直到他離開家中,我們才敢離開房間等語( 見B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中午,在 愛五路住處,因為丁○○不想看到被告,且他們已經吵很久了 ,所以我就請被告離開家中,被告突然情緒失控,以拐杖及 菜刀作勢要傷害我,且恐嚇要殺死我們全部的人,所以我趕 快從2樓跑到4樓去跟丙○○、丁○○說,叫他們躲起來,我們就 趕快反鎖在房間裡,並在房間裡報警等語(見A卷第129頁至 第131頁)。證人乙○○歷次所述,並無任何扞格之處。    ㈡另證人丙○○於偵查中稱:警察到場時,被告已經離開,家裡 只有1樓到2樓及5樓有裝監視器,只能看到被告拿拐杖衝上 樓的畫面。當時我人在3樓樓梯間看被告與乙○○的情形,我 就有看到被告到廚房拿1把菜刀出來,乙○○就趕快跑到4樓, 我也有聽到被告喊說要把我們全部都殺光等語(見A卷第130 頁至第131頁)。互核證人乙○○、丙○○關於上開時、地,被 告持鐵製拐杖及菜刀恐嚇乙○○一情所為證述均相合致。    ㈢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稱:於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 上址住處拿1支鐵製拐杖往地上揮擊,乙○○被嚇到往樓上跑 ,伊走到2樓換手持1把菜刀,對乙○○說「你再趕我走,還那 麼不禮貌的話,信不信我殺你」,之後就放下所有物品離開 家中等語(見B卷第9頁至第12頁),而不否認有持鐵製拐杖 揮擊,手持菜刀恫嚇乙○○一情,亦與上開證人所證此節一致 。再者,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被告於上址住處,有手 持鐵製拐杖於樓梯間,朝乙○○上樓方向揮舞前進;並確實有 於2樓持菜刀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B卷第 25頁至第27頁)。互核亦與上述2證人所陳在上開時、地, 被告持鐵製拐杖及菜刀朝乙○○上樓方向之情狀相符,且現場 已是激化而非平和談論之狀態並無相左之處。此外,亦有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 ,且有上開鐵製拐杖及菜刀(含照片)扣案可稽(見B卷第1 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亦可為乙○○等人前開證 述之佐證。堪認乙○○、丙○○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事 實相符,而足採信。    ㈣綜上各情互參,乙○○等人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與客觀 之監視器畫面相符,足認於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基 隆市○○區○○路0巷00弄0號住處,被告因乙○○要求離開該住處 而心生不滿,持鐵製拐杖朝地上揮擊並衝向站在2樓之乙○○ ,被告又於2樓廚房拿取菜刀,並向乙○○恫嚇等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即112年8月21日部分  ㈠被告為乙○○之父、為丙○○之叔,其等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乙○○、丙○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核發112年度緊 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禁止被告對乙○○、丙○○(及 其他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丙○○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丙○○之住 居所至少100公尺,被告已收受該保護令,且第一分局員警 於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第一分局執行該保護令 ,該保護令內容經被告確認無訛等情,為乙○○、丙○○證述在 卷(詳後述),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A卷第9頁至第13頁、 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並有本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 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 第一分局送達證書及辦理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佐(見A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 、第139頁至第1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稱:被告於112年8月21日下午9時53分許, 用手機撥打我手機,通話大約50秒左右,他質問我為何要這 樣對他,害他沒地方住,並詢問奶奶在哪裡,我謊稱奶奶去 桃園,且怕奶奶被騷擾,並未提供奶奶電話。之後,過沒多 久,他就跑來○○路住家,他當時人沒進來屋內,在屋外徘徊 約5分鐘左右並離開等語(見A卷第15頁至第18頁);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53分許,被告電話聯絡 我,質問我為什麼要聲請保護令,害他沒地方住,通話完後 ,被告就跑到住處外面約5分鐘,被告當時有試圖要開門, 但並沒有按電鈴或吼叫,之後被告就自己離開等語(見A卷 第129頁至第130頁)。上開證述前後一致。   ㈢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稱:112年8月21日下午9時53分左右 ,被告先致電堂姐乙○○,詢問奶奶是否在家,乙○○謊稱奶奶 在桃園不在家;同日下午10時8分左右,被告前來住處,站 在一樓大門外向屋內觀望,之後又坐回住處外的一部機車上 等候,直到同日下午10時14分左右,被告看到鄰居外出便離 開等語(見A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30頁)。核與乙○○上開 所證亦相吻合。    ㈣復以,被告有在112年8月21日下午9時53分電話聯絡乙○○一節 ,有被告及乙○○通聯紀錄之手機畫面可稽(見A卷第49頁、 第51頁);另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1日下午10時8分許,騎 乘機車前往上址住處,並站立於上址住處一樓鐵門外向屋內 觀望,嗣又騎乘機車離去一情,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可稽(見A卷第45頁、第47頁)。況且,被告對於有在112 年8月21日下午9時53分許,以其本人行動電話聯絡乙○○,復 於同日下午10時8分許,返回上址住處一情並未爭執(見A卷 第9頁至第13頁);且亦有本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0號民事 緊急保護令、保護令執行、本院送達證書、第一分局送達證 書、辦理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紀錄表、家庭暴力通 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A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8 頁)。互參上情,可為乙○○等人前開證述之佐證,其等既於 偵查中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證述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 之擔保。      ㈤互參上開各節,乙○○等人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與客觀 之監視器畫面相符,足認乙○○等人證述於112年8月21日下午 9時53分許,被告有以電話聯絡乙○○,又於同日下午10時8分 許至上址住處,試圖開啟上址住處大門擬進入屋內等情,核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違反 保護令之事實。  四、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 傳喚延平街派出所員警蔡明斌,用以證明被告並未拿刀追趕 ,員警有看過錄影帶等情,然參酌被告、乙○○等人上開供述 ,併同如上所示證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 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乙○○等人所證及客觀之監視器畫面不 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均足為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 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   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   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   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另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致生   危害於安全」,係以各該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準,再參諸   社會一般人對恐嚇言詞或舉動之客觀理解綜合判斷。而被告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之言行,衡諸一般經驗法 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舉止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 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 二、另查被告為乙○○之父、丙○○之叔,其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 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 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 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 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 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 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 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 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 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 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 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 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 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 範範疇。查被告已知本院前於112年8月16日核發112年度緊 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禁止被告對乙○○、丙○○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乙○○、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丙○○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且被告已收受該裁定,並已由第一分局員警執行上開保護 令時告知該裁定內容,被告自應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猶 在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電話聯絡 之行為,顯屬對乙○○為騷擾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⑴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⑵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為乙○○ 之父,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已如前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對於家庭成 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接續 以一行為同時對乙○○等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因法院所核 發之前揭民事緊急保護令,原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 其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及遠離住居所 ,則被告所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 罪。 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廟口 幫忙,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 理性、平和方式與態度處理問題,竟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舉止恫嚇乙○○,致心生畏懼;又於知悉法院保護令之禁令後 ,猶未遵守,輕忽保護令之效力,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持以恫嚇乙○○之鐵製拐 杖及菜刀,其中鐵製拐杖為被告父親所有,另菜刀為其等家 庭生活所用,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51頁 ),且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 義務沒收之物,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6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9號卷 B卷 三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卷 本院卷

2025-02-11

TPHM-113-上易-1427-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建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76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建凱因犯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各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 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抗告人犯附表所示 各案均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均屬相近,各案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0 9年6月19至22日間,復參以抗告人於各案中顯現之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對社會安全秩序肇生危害之程度 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本件 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抗告人以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 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原審所定執行 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給予抗告人重啟自新之機會 ,挽救破碎家庭,克盡孝道侍奉年邁母親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 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 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 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 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該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宣告緩刑3 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撤 緩字第5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其中編號1所示各 罪宣告刑,前經原審法院以該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 示判決、裁定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 則檢察官據以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審於裁定前,已予抗告人 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抗告人所提113年12月13日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35 頁)。則原審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附表所示 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係在上開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 期徒刑5年9月)以下,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 性界限。又原審所定執行刑未逾前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 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即未違反裁量 權之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係 審酌抗告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方式、情節、罪質均屬相同,行為時間之間隔尚近,參 以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對社會安 全秩序肇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前次定刑情形、恤刑程度等節,暨參抗告人表示之意見 ,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顯 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酌定執行刑時,既已審 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 節、罪質、行為時間之間隔等節,自無漏未審酌抗告意旨 所指事項之情;且原審所定執行刑與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相 較,已給予相當之折扣,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 刑理念,並無顯然過苛、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於抗告人之個人家庭狀況,並 非定執行刑審酌事項。是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執 行刑過重,當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3人以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1年3月1次、1年2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06/19至109/06/22 109/06/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9、1198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2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25號 判決日期 111/04/22 113/03/0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2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6/11 113/04/1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15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19號

2025-02-11

TPHM-114-抗-161-202502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義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43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 聲字第9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盧義勳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5時44分 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OOOOO),送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 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13年9 月13日(原裁定誤載為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2頁);並經原審就是否送觀察勒戒函 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收受後,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 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已釋明 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裁定羈押,已由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 1年2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駁回 上訴確定,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 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遭羈押4個月,已戒除毒癮 ,當初也不是很想施用毒品。抗告人希望早點回去照顧母親 及2個小孩,願意接受驗尿,毒品讓抗告人失去很多,已感 到後悔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 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 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 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 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未完成,而經撤銷緩起訴者,情形亦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8月31日4、5時許(原裁定聲請意旨誤載為下午 4、5時,本院逕予更正),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地點,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49頁),且其於同日15時44分許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 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5968ng/mL)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7834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113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33、34、52頁),且扣案之玻璃球1支,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C002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5頁),足認抗告人確 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見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原審曾函詢抗告人意見,未見其回 覆。且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已說明審酌本件 具體情節,暨抗告人因另涉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羈押在 法務部○○○○○○○○,因認抗告人難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難認 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佐 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8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2月、1年2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益見抗告人 將來應入監執行,顯難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原審綜合上情 ,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 戒,為合法裁量結果,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要無相違,難謂 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 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徒以其遭羈押數月,已戒除毒癮,需照顧家人,並已悔 悟云云,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PHM-114-毒抗-37-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偉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智偉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45罪,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共13罪、編號3共7罪、編號4共4罪、 編號5共20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之罪 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2年4月,其中編 號1至4所示之25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5所示 之20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 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9年6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5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目的均相同;雖經函詢問受刑人後,其表示:有意見, 尚有另案還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惟被告 固尚有另案未判決確定,然此係待另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視是否符合定刑要件,再決定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影 響本件之定刑。綜上,本院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罰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45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PHM-114-聲-12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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