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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俊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8時許,在通 訊軟體Tiktok以暱稱「北部裝備庫營業中」刊登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 溶包訊息,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隨即喬裝為買家與蘇 俊宇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討論購買毒品事宜,蘇俊宇並以 暱稱「消失」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 出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即溶包20包(下稱本案毒品 即溶包),嗣蘇俊宇於同年月8日20時37分許前往指定交易 地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先要求喬裝買家之員警 出示購買毒品之現金,復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騎樓 花圃取出所藏放之本案毒品即溶包(總毛重48.32公克,淨 重23.1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46公克、微量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係毒品即溶包,員警立即表明身分 將之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蘇俊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99至10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7、105頁、本院卷第50、10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Tikt ok販賣毒品訊息擷圖、警方與「北部裝備庫營業中」及「消 失」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927號鑑定書 、113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36094397號鑑定書等在卷為證( 見偵卷第13至14、29、31至40、63至69、73至75、125至127 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 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 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 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由被告不 辭辛勞地親自交付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以4,500元 購買本案毒品即溶包,欲以8,000元之對價販賣予員警等語 (見偵卷第103頁),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取 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 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 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2之本案毒品即溶包,經抽樣送鑑定 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9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25至127頁),係同一即溶包內摻雜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查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然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僅為辦案所需,實際上無購買之真意, 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三級毒品未遂罪,固有未合,惟起訴 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員警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 供出並指認少年王○豪(姓名、年籍詳卷)為其販賣毒品之 來源,員警因而循線查獲王○豪,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113年10月1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8450號函附113 年7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15201號少年事件移送書 、113年11月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43413號函附少年事 件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4、83至88頁),堪認 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供述毒品來源供警方追 查,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交易金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檢貨員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 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 善良品行,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毒品即溶包係第三級毒品,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喬 裝買家之員警及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乃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號 2 本案毒品即溶包(20包) (總毛重48.32公克,淨重23.1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46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927號鑑定書)

2024-12-24

SLDM-113-訴-662-20241224-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容明知闖越紅燈足使道路交通往來 之公眾發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4日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 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與新興路口闖越紅燈後,沿新台五路1 段往基隆方向行駛,嗣經警發現上情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 被告未停車受檢,並接續於附表所示路口闖越紅燈往基隆方 向逃逸,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停而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犯罪人林瑞容交通違規時序表、 行車紀錄器擷圖、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警交字C9SA80 227號、C9SA80230號、C9SA80228號、C9SA80229號)及車籍 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係法院職權所在,縱被告認罪,然起訴之事實是否該當 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仍待法院依法認 定,並不當然本於其認罪之表示,而為有罪判決。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之 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 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 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 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 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 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 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 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 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 ,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 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 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 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 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 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 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 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 ,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 ,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 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 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 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 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 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 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自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基隆方向行駛之警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3:24 :50至03:25:05)被告騎乘A車閃爍著右轉方向燈自畫面 右方出現,旋即超越警車並於新台五路1段與新興路口處第 一次闖紅燈直行而去,警車旋即跟上。(03:25:06至03: 25:15)A車行駛至新台五路1段與仁愛路口處略有減緩車速 ,並持續行駛於機車道上,第二度闖紅燈直行。(03:25: 16至03:25:20)A車行駛至新台五路1段與秀峰路口處,第 三度闖紅燈直行。(03:25:34至03:25:45)A車行駛至 新台五路2段120巷口處,因前方有機車停等紅燈,而靠左閃 避行駛於第二車道上並第四次闖紅燈。(03:25:46至03: 26:25)A車持續直行於新台五路2段第二車道上,警車一度 與A車平行,但未見A車減速,隨後A車再度超越警車,惟仍 行駛於相同車道上。(03:25:46至03:26:33)A車於新 台五路2段238巷口處第五度闖紅燈,並在超越前方停等紅燈 之機車時,一度跨越分向線行駛至警車所行駛第一車道,約 一秒後旋即切換回第二車道。(03:26:33至03:26:52) A車持續行駛於新台五路2段第二車道上約15秒,直至新台五 路2段與茄苳路口處第六度闖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5、31至43頁)。是上開勘 驗內容可知,被告當時騎乘A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數度闖越 紅燈之事實,但並無在道路中蛇形行進,或併排競駛、高速 飆車等行為,而以該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之情事,本件 被告雖有數度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應依交通法規為行政裁 罰,但徵之案發時間係凌晨3時許,多數人尚未外出上課、 上班,沿途路上除被告與警車外,少見其他車輛或行人,自 難認其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 癱瘓道路,而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之駕駛 行為已達以他法而致生往來之危險,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交訴-29-20241224-1

聲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寅字第3356號)聲明異議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201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 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於 民國112年7月28日對受刑人核發112年度執寅字第3356號執 行指揮書,就上述已確定之有期徒刑2月易服社會勞動,惟 所折算受刑人之社會勞動時間達62日即372小時,亦即每個 月均以31日計算,與其他受刑人係以每月30日或29日折算不 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 徒刑直接易服社會勞動者,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日,做為 計算徒刑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九㈠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經受刑人提起上 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7月6 日判決確定後,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寅字第3356號執 行並通知受刑人於112年8月15日至執行科報到,然受刑人提 前於同年7月28日報到,並具狀聲請就上開有期徒刑2月易服 社會勞動,復經檢察官於同日批核同意乙情,業經本院調閱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准許 易服社會勞動之日為112年7月28日,此有易服社會勞動指揮 書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3356號第3頁) 。又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從而 ,本案應以112年7月28日做為計算徒刑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 基準日,自112年7月28日起算有期徒刑2月,應至112年9月2 7日屆滿,實際日數為62日(計算式:112年7月28日至同年7 月31日間之4日+同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31日+112年9 月1日至同年9月27日間之27日=62日),上開執行指揮書之 記載及計算並無違誤,亦未見檢察官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 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 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至受刑人主張其他受 刑人係以每月30日或29日折算,此係因各受刑人報到月份及 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日期之不同而有所異,自不得遽謂 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受刑人前曾執同一理由主張本案執行指揮 書違法,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06號駁回聲明異議確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SLDM-113-聲更一-9-2024121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瑞笙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已遷出國外) 送達代收人 趙增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瑞笙為民國86年出生之役齡男子,其以在國外就讀大學為 由,於110年2月15日經核准出境,現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 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 境國外就讀大學最高年齡限制24歲,應返國服兵役,詎其竟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出境後逾期未歸,經臺北市南港區公 所以111年3月29日北市南兵徵字第11160132462號函催其返 國接受徵兵處理,趙瑞笙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疫情影 響為由,委由其父趙增平代為提出切結書,申請暫緩返國接 受徵兵檢查,並切結至111年12月30日前返國履行兵役義務 並接受徵兵檢查。嗣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以112年1月17日北 市南兵檢字第1123000703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指定其應於 112年3月30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 等徵兵處理程序,並以公示送達方式張貼在南港區公所公佈 欄,另以郵務送達至趙瑞笙及其母親吳秀枝、兄弟趙瑞堯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戶籍地、趙瑞笙之父親趙增平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2戶籍地,並均由社區管 理員簽收而合法送達,惟趙瑞笙屆期仍未返國,無故不到檢 ,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上訴人即被告趙瑞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75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以上訴書答辯:我在國外就 學中,故由我父親趙增平代為處理申請暫緩返國履行兵役, 我父親有按時依戶政事務所規定要求我繳交在學證明等文件 ,並確認完成申請暫緩兵役事項,如今收到判決非常驚恐, 因為我與父親實在不知道還要另外辦理徵兵體檢延期事項, 以為現在都是一站到底的公務服務,戶政事務所辦理好就算 完成所有申請,我知道服兵役是國民義務,也會完成,絕無 故意逃脫情事。我已於113年1月體檢完畢並於5月在戶政事 務所完成兵役抽籤,預計今年年底完成國外碩士學業返國履 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86年出生之役齡男子,其以在國外就讀大學為由,經 核准於110年2月15日出境,於111年間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 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 境國外就讀大學最高年齡限制24歲,應返國服兵役。經臺北 市南港區公所以111年3月29日北市南兵徵字第11160132462 號函催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被告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之疫情影響為由,委由其父趙增平代為提出切結書,申請暫 緩返國接受徵兵檢查,並切結至111年12月30日前返國履行 兵役義務並接受徵兵檢查。嗣暫緩返國期限屆滿,經臺北市 南港區公所以112年1月17日北市南兵檢字第1123000703號徵 兵檢查通知書指定被告應於112年3月30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等徵兵處理程序,該通知書除於 112年2月23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張貼在南港區公所公佈欄,另 以郵務送達至被告及其母親吳秀枝、兄弟趙瑞堯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5樓戶籍地、被告之父親趙增平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2戶籍地,並均由社區管理員簽收, 惟被告屆期仍未返國,無故不到檢,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所認(見偵緝卷第24至25頁),並 有被告兵籍表(一)、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臺北市南港 區公所111年3月29日北市南兵徵字第11160132462號函、112 年1月17日北市南兵檢字第1123000703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 書、112年2月23日北市南兵字第1126011929號公告、公示送 達證書2份、送達證書5份、趙增平111年6月30日切結書、內 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31日移署資字第1120042357號函附被告 役男出國申請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4月18日領一字第 1125309098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21至43、 55、61、63至65、69、73、77至79、85、87、91、95、119 至124、127至1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役齡前出境,或前項第五款人員,於徵兵及齡之年1月1日 以後在國外就學之役齡男子,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並得 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 每次不得逾三個月:二、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 24歲,研究所碩士班至27歲,博士班至30歲。但大學學制超 過4年者,每增加1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1年,其畢業後 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博 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33歲為限。以上均計算至當年12月31日 止,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役齡男子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係86年出生,因於美國就讀大學而經核准於110年2月 15日出境,於111年間屆滿上開規定出境國外就讀大學最高 年齡限制24歲後,未提出有何大學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之 在學證明,是其即應返國服兵役,惟被告以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之疫情影響為由,於111年6月30日委由其父趙增平代 為提出切結書稱「預計延至111年12月30日返國接受徵兵檢 查,屆期如國外居住地疫情趨緩(非上述第三級),將如期 返國接受徵兵檢查,絕無異議」等語(見偵卷第69頁),然 於切結書所載期間屆滿,經合法通知與催告後仍未返國,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被告雖辯稱不知道還要另外辦理徵兵體 檢延期事項云云,然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上已明確記載「應 受徵兵檢查役男,無故未到檢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移送法辦」等文字(見偵卷第73頁),並已合法送達 於被告,其亦自承雖人在美國,但父母都有告知此事等語( 見偵緝卷第25頁)。從上可知,被告斯時已屆滿出境國外就 讀大學最高年齡限制,其未提出任何研究所碩士班在學證明 ,亦知悉徵兵體檢無故未到檢之法律效果,足認被告主觀上 係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經催告後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乙 節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不知悉兵役流程而觸法云云,不足 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  ㈡原審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 兵處理罪,並審酌被告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其竟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國防動員 兵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 法情事,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SLDM-113-簡上-190-202412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禮 選任辯護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文禮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上發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發公司)實際負責人。緣張文禮前於民國 94年間,向周德盈稱上發公司欲參與不動產投資開發事宜,並 邀請周德盈投資上發公司股份作為股東,周德盈遂於94年8月 29日起至同年10月7日間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 投資款予張文禮,上發公司於95年4月10日設立登記資本額 為2,000萬元,於95年7月19日增資為3,500萬元,並登記周 德盈持有股款為400萬元(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因追 訴權時效完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文禮明 知收得款項並非作為上發公司增資、認股或投資所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間向周 德盈佯稱上發公司欲參與不動產投資開發事宜,上發公司資金 不足,並邀請周德盈投資上發公司,致周德盈陷於錯誤,於 96年12月28日匯款500萬元投資款至上發公司所開立之土地銀行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發公司土地銀行 帳戶),詎張文禮取得上開款項後,未用於上發公司名義之 投資,且上發公司並未為增資變更登記,亦未增加周德盈持 有之股款。嗣周德盈見投資多年均無任何獲利或分紅,於10 8年11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調取上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始發現上發 公司早已於105年12月5日登記解散,且迄至登記解散時資本 額僅為3,500萬元,而其個人投資上發公司股款僅400萬元, 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德盈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告訴人周德盈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張文禮及其辯護 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期 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詰問權 之行使,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 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 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上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確有投資上 發公司2,500萬元,然上發公司僅登記告訴人持有股款為400 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只是單 純民事投資糾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替其辯稱:㈠被告有 明確告知投資範圍不僅「上發公司之股份」,尚包含「不動 產之開發」,且由告訴人於94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7日交付 2,000萬元,然於96年12月28日才交付500萬元,可知被告於 94年間邀請告訴人投資之金額僅為2,000萬元,本案所涉之5 00萬元乃嗣後被告另外商請告訴人提供作為不動產開發及公 司營運支出之款項,並非為取得上發公司股份之股款。㈡若 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取得500萬元,理應在上發公司收 到該筆款項後提領一空,然被告在96年至101年間陸續提供 高達9,558萬元的個人資產給上發公司用作不動產開發及公 司經營所需,足認被告商請告訴人提供500萬元確實是作為 不動產開發及上發公司營運支出款項。㈢至被告固有以上發 公司名義出具投資資本證明記載「持有公司股份比率為20.8 3%」等字樣予告訴人,然此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只要確認告 訴人所投資金額記載正確無誤,足供作為日後分配投資成果 時雙方有所依據即可,因此才未在文字上特別考究,此由被 告在投資資本證明書上仍然是以投資資本、投資資本金額等 文字敘述即堪佐證云云。經查:  ㈠上發公司於95年4月10日設立登記,登記名義人為胡智媛,實 際負責人為被告,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000萬元,於95年7月 19日增資為3,500萬,並於105年12月5日登記解散。告訴人 因投資上發公司,於94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7日間共交付2 ,000萬元予被告,再於96年12月28日匯款500萬元至上發公司 土地銀行帳戶,該帳戶實際上為被告使用,而上發公司登記 告訴人持有股款僅有400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 供承在卷(見111偵緝324卷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120頁) ,核與證人胡智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審 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110他1420卷第59至62頁、110偵640 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188至196頁),復有上發公司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5日府產 業商字第10855279310號函暨所附上發公司登記資料、上發 公司105年12月5日變更登記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111年2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106號函附上發公司土地 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 訴人96年12月28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證(見109他44 46卷第27、149至198頁、110偵640卷第135至139、189至198 頁、110他1420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德盈於本院證稱:我在94年間投資上發公司2 ,000萬元,96年間被告說上發公司資金不夠,希望我再投入 500萬元,我當時完全信任被告,也沒討論到增資如何處理 ,被告只說投資上發公司,所以我於96年12月28日又匯款50 0萬元到上發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我總共投資上發公司2,500 萬元,於97年12月29日收到被告給的投資紙本證明,其上記 載我投資上發公司資本金額為2,500萬元整,持有上發公司 股票比例20.83%,但後來發現實際上上發公司資本額僅為3, 500萬元,我的股款只有400萬元。被告有說上發公司要去購 買士林區土地,但被告買土地也不是用上發公司的名字,根 本是拿上發公司的錢用自己的名字去買土地,事實上是掏空 公司。被告與胡智媛隔一段時間就會說他們又看了什麼標的 ,準備要投資,有時候連圖都畫出來了,要怎麼蓋、怎麼規 劃,但沒有任何一件事情是有結果,公司也完全沒有獲利, 上發公司有無建案我也不知道,迄今也從來沒有分紅或獲得 任何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6頁)。又告訴人於96年 12月28日再次投資上發公司500萬元後,被告即以上發公司 名義出具投資證明予告訴人,其上記載「本公司上發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資本金額為壹億貳仟萬元整,其董事周德盈投資 本公司資本金額為貳仟伍佰萬元整,持有公司股份比率為20 .83%」等文字,並蓋有上發公司大小章,有上發公司97年12 月19日投資資本證明在卷可稽(見110他1420卷第21頁), 均與告訴人上開證稱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 符。由上可知,告訴人先於94年間投資上發公司2,000萬元 ,上發公司於95年4月間設立登記,設立資本額為2,000萬元 ,股東名簿上登記告訴人持有之股款僅為400萬元,上發公 司於95年7月間增資為3,500萬,嗣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又 投資上發公司500萬元,而上發公司迄至解散前實收資本額 均記載為3,500萬元,股東名簿上登記告訴人持有之股款仍 為400萬元,並未因告訴人於96年間追加投資500萬元而增資 登記,或增加告訴人持有之股份,足徵告訴人實際上所持上 發公司股份比例,與被告上開出具之投資資本證明明顯不符 。堪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投資款500萬元時,實無將之用於 上發公司增資、認股或投資所用,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被告以投資上發公司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 而交付投資款,已達施用詐術之程度,非僅單純民事糾紛之 問題。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供稱:(告訴 人投資2,500萬元,但為何上發公司只有登記告訴人400萬元 之出資額?)當時是因為投資中山北路7段買農地蓋農舍之 土地開發案,我們是投資買地規劃,並跟股東合買、登記在 大股東名字下面,但現在遲遲未開發,當時是以我本人名義 與商箴合夥開發,並不是以上發公司投資,因為農地要用個 人名義起造,上發公司要用2億多的金額去分股份,一般建 設公司為避稅不會登記這麼大,而用2億的金額去論2,000多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52至153頁)。可知被告所辯稱之不動 產開發案係被告持上發公司資金以個人名義為投資,非以上 發公司名義投資,縱獲有利益亦是歸於被告個人所有,並非 由全體股東獲利或分紅,且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持 上發公司資金以個人名義投資一事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依 常理亦難認會有股東同意此種情形發生。又依被告事後出具 予告訴人之前開投資資本證明,可知被告事後係告訴告訴人 會因此取得上發公司股份,而非告知其以個人名義投資不動 產。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於96年起至101年間陸續將個人存款 匯給上發公司,供上發公司用作不動產開發支出及公司經營 使用,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其空白答辯,已難採信;況被告為上發公司實際負責 人,因經營不善,致上發公司資金不敷使用,縱有將個人資 產提供予上發公司使用,本為其財產自由處分之理,並不影 響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追加投資500萬元,實際上並未為增資 變更登記,亦未增加告訴人持有股款乙節之認定;另辯護人 尚辯稱上發公司雖確有出具投資資本證明,然於文字上並無 特別考究,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上開投資 資本證明已明文記載「告訴人投資資本金額為2,500萬元整 ,持有公司股份比率為20.83%」等文字,佐以持股比率將影 響股東權益甚深,當不可能出現便宜行事而草率用詞情狀, 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03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較為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錢財,竟冀以詐騙之手法向告訴人詐得500萬元,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衡其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惟迄今均未履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500萬元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土地開 發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50 0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均未履行,仍應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被告事後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 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2-易-710-2024121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睿紘 住○○市○○區○○路00號6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睿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睿紘於民國111年12月6 日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路旁紅線前違規停車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鄭啟佑、曾 景煌及陳翰琛等3人盤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 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巡佐鄭啟佑及警員曾景煌、陳翰琛等 3人接續出言侮辱稱:「你這樣他媽的,臺灣沒未來」等語 ,足以貶損上述員警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4 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 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 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 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警員鄭啟佑 、曾景煌及陳翰琛(下稱警員3人)之指訴、警員配置秘錄 器對話之譯文及秘錄器翻拍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盤查,有向警員3人稱「 你這樣他媽的,臺灣沒未來」(下稱本案言論)等情,惟辯 稱:警員盤查並沒有合法執行,所以我向警員詢問年籍編號 ,他們沒有給,本案言論也沒有輕蔑或侮辱意思,我講完本 案言論後,警員3人就叫我下車,我就依法配合到警局作筆 錄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臨停在紅線上,遭警員3人盤查,經警 員3人示意搖下車窗盤查後,雖未發現不法,警員3人仍依規 定開罰單,被告於拒簽後即對警員3人稱本案言論,旋遭警 員3人喝斥制止,被告隨後下車配合警員3人共同進派出所製 作筆錄乙情,有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頁、簡上卷第48至55、59至69頁),是被告雖有 向警員3人稱本案言論,然隨即遭警員3人喝斥與制止,未再 有持續侮辱之情事,被告並下車與警員3人進派出所製作筆 錄,難認被告上開辱罵行為有何妨害、干擾警員3人執行公 務之可能。依卷內現有事證可知,被告口出本案言論,雖造 成在場警員3人不悅,惟不足以影響警員3人執行公務,過程 中亦未顯示被告有其他足以妨害公務遂行之言語或動作,自 難認被告對在場警員3人稱本案言論,已足以影響警員執行 公務之情形,逕以妨害公務罪論處。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 未洽,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 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因本院認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SLDM-113-簡上-195-20241217-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添仁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5989、26406、28495、29595、30052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7、3361、459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41、150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添仁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方依桐」之女子後,於112年8月 27日,應「方依桐」之要求,同意無償提供其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予「方依桐」作為匯、提款使用,並依「方依桐」之 指示,於同日20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 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延華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華文」之男子。嗣「方依桐」、 「張華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欺對象、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蔡添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132、214頁),且當 事人、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 簡上卷第321至34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將本案新光 、台新、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華文」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與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基於親友之間信賴關係而交 付本案3個帳戶,「方依桐」拿本案3個帳戶去騙別人的錢是 她個人行為,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替被告辯稱:「方依 桐」花了相當多時間取得被告信任,以要結婚為前提跟被告 培養感情,慢慢讓被告疏於防範,認為對方是真心要跟他結 婚,而因為對方外籍人士的身分,涉外婚姻需要交付相關帳 戶資料才交付帳戶,被告被詐騙時也已70歲,基於信賴對方 是其未婚妻才去交付,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5條之2但 書規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網路上結識「方依桐」,並依「方依桐 」指示,將本案新光、台新、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張華文」。嗣「方依桐」、「張 華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坦認不諱(見審易卷第64頁、 簡上卷第33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證人證述之出處均詳附表),並有本 案新光、台新、彰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 6406卷第29至32頁、偵28495卷第29至33頁、偵29595卷第17 至1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賣貨便寄件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顧客聯)、被告與「方依桐」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25989卷一第99頁、偵25989卷二第7至436頁)、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匯款轉帳擷圖及相關報警資料等證 據(均詳附表卷證出處欄)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 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 酌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其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 張華文」,係因在網路上認識越南籍「方依桐」,向被告稱 要與其結婚並回臺買房定居,但是在臺無帳戶,所以要借用 其帳戶,並要求將提款卡交予「張華文」,被告與「張華文 」聯繫後,「張華文」自稱外匯管理局專員,並表示帳戶須 辦理升級,有一定額度金流方能收受「方依桐」之匯款,被 告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華文」等情(見偵25989卷一 第14至15、18至19、95、109頁),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25989卷二第7至436頁),然此節顯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蓋被告倘欲收受「方依桐 」之匯款,無論是新臺幣或外幣,僅需提供受款人姓名、地 址、電話、受款銀行資料、收款帳號等資料,並不需要將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給對方,且被告多次向「方依桐 」表示銀行及165專線人員已提醒被告遇到詐騙集團、需報 警、不要再寄提款卡給對方,且被告亦自陳因未看過「方依 桐」真實身分證件,不敢任意交付帳戶,並稱「在臺灣沒有 任何人會願意用自己的銀行帳戶給國內外的任何人當作匯款 取款的窗口,我這樣幫你,就是在幫你做『洗錢』的工作,你 難道不覺得嗎?」等語,有被告與「方依桐」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可參(見偵25989卷二第144、178、192、222頁), 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屆70歲,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簡上卷第340頁),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亦非毫無 社會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衡情實難認被告 不知「方依桐」或「張華文」所稱需要交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方能收受「方依桐」之匯款乙節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方依桐」彼此以老 公老婆相稱,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云 云,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係於112年8月20 日加入「方依桐」為LINE好友,僅隔2日(即同年月22日) 被告即對「方依桐」以老婆相稱,並於同年月27日依「方依 桐」指示交付本案3個帳戶予「張華文」,其間2人之對談僅 係互相自我介紹、問候,實難見有何深厚之感情基礎,況被 告多次要求檢視「方依桐」證件,「方依桐」均藉故推託而 未傳送真實身分證件予被告,被告亦表示「方依桐」並未提 供任何證件證明身分,為虛擬人物,所以只認為彼此是虛擬 夫妻等語(見偵25989卷二第146、168、216、222、308、32 6頁),顯見被告與「方依桐」僅認識短短幾日,亦不知悉 「方依桐」之真實身分資料及其他聯繫方式,復互未謀面, 顯與一般男女交往情節不符,自難徒以被告與「方依桐」以 老公老婆互稱,或有論及婚嫁,遽認其等間存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是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 其與辯護人辯稱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本案3個帳戶 云云,尚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 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 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 酌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 ,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原審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犯行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透過網路 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後,未經查證對方借用帳 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即率爾應允對方要求,提供 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 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且同時提供多達3個以上之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流 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造 成多名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到庭之部分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尚佳、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無工作且係靠領用補助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任何報酬,且 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經核其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又原判決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予以論罪科刑,因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業已說明如上,自無庸撤銷改判。至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均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已詳為論述如前,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思吟、董諭、黃德松移 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謝賢錡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靜慈」向告訴人謝賢錡佯稱為香港人要在臺灣開設美容院,並謊稱會匯款港幣至謝賢錡戶頭,而致謝賢錡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9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謝賢錡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25989卷一第27至31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989卷一第43、47至5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1份(偵25989卷一第第57至88頁) 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偵25989卷一第89頁) 2 傅郁涵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劉佩珊」向告訴人傅郁涵佯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而致傅郁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8月31日14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⒉112年8月31日14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傅郁涵112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26406卷第38至3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406卷第40至41頁) ⒊手機轉帳明細內容擷圖2張(偵26406卷第45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1份(偵26406卷第47至75頁) 3 林稼諭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業務經理 楊亦晴」、「佩珊」向告訴人林稼諭佯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而致林稼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9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林稼諭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28495卷第53至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495卷第57至58、6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8495卷第77至98頁) 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偵28495卷第99頁) 4 林宗佑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淑華」加入告訴人林宗佑好友,並邀約投資泰達幣,而致林宗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林宗佑112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偵28495卷第113至1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495卷第115至11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8495卷第143頁) 5 張暐城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尚皇」加入告訴人張暐城好友,並傳送今彩五三九報明牌,而致張暐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張暐城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偵28495卷第157至1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495卷第161至165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8495卷第171至173頁) 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28495卷第173頁) 6 鍾滿妹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陳伊琳」向告訴人鍾滿妹佯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致鍾滿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8月29日13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 ⒉112年8月30日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鍾滿妹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29595卷第26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595卷第29至30、33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偵29595卷第43至44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9595卷第47頁) 7 吳亭穎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蘇雅婷」向告訴人吳亭穎佯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而致吳亭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吳亭穎112年10月15日、同年月17日警詢筆錄(偵30052卷第29至42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0052卷第68、75至8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052卷第85至86頁) 8 徐瑞亮 (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7)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靜慈」佯稱為香港人要在臺灣開設美容院,並謊稱須要告訴人徐瑞亮先行代付裝潢款項,而致徐瑞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0時00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徐瑞亮112年11月17日、同年月27日警詢筆錄(偵867卷第35至40、44至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7卷第4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867卷第46至55頁) 9 毛依潔 (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61)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毛依潔加入投資群組後並推薦投資APP,而致毛依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毛依潔112年11月15日9時30分警詢筆錄(偵3361卷第29至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61卷第67至6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361卷第86至89頁) ⒋轉帳成功翻拍照片1張(偵3361卷第91頁) 10 許正和 (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61)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許正和加入投資群組後並推薦投資APP,而致許正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06分許,匯款15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4分,應予更正)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許正和112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偵3361卷第37至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61卷第97、108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3361卷第111頁) 11 郭嘉麟 (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99)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珮珊」向告訴人郭嘉麟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而致郭嘉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8月31日14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⒉112年8月31日14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⒊112年8月31日14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⒋112年8月31日14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郭嘉麟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立438卷第22至2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438卷第15、20頁) 12 賴振興 (簡上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641)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思詩」向被害人賴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得到報酬,而致賴振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2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9月3日匯款3萬1千元,應予更正) 本案台新帳戶 ⒈被害人賴振興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立873卷第29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873卷第33至34、4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立873卷第35至43頁) 13 林憲儀 (簡上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032)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心凌」、「富連金控 高君茹」,向告訴人林憲儀稱加入投資群組並推薦投資APP可獲利,而致林憲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林憲儀113年4月20日警詢筆錄(立4044卷第33至3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4044卷第45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立4044卷第55至57頁)

2024-12-17

SLDM-113-簡上-166-2024121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瑞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3月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 即被告呂瑞傑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96頁),並有其 出具之刑事理由狀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11至13頁)。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 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輩年事已高且有子女待養,請求 從輕量刑,使其早日重返社會孝順父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前有施 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 ,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小 學畢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 架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 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 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 刑有何不當。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SLDM-113-簡上-242-20241217-1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林憲儀 被 告 蔡添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SLDM-113-簡上附民-117-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菲律賓籍) 義務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 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審理,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SLDM-113-訴-597-202412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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