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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文通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6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6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文通(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569號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確定,但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未向 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為實行販賣 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之一致見解,聲請人雖有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16萬7千元之 代價一次購入扣案海洛因,但聲請人根本沒有販賣對象,卷 內毫無販售交易買方之指述,常見的價金、監察譯文,甚或 帳冊(單)等非供述證據扣案,聲請人自始堅決否認犯行,無 何自白,唯一之供述證據僅是警方認為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 重嫌,進而於前述時地查獲聲請人持有扣案海洛因,法院講 求證據,不能因為懷疑就認為聲請人有販賣意圖,原確定判 決認聲請人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毒品賣出 並交付於買受人即被查獲而不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一級毒品未遂罪之見解,已不合時宜 。因此,縱依卷內所存之客觀證據,以及聲請人全部供述內 容,既審酌聲請人辯解稱扣案海洛因係供已施用等詞顯不足 採信等節參互印證結果,認為聲請人持有扣案海洛因之目的 ,係為伺機販售予他人,且其於購入之初,主觀上即存有販 賣之意圖無誤,惟聲請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 買主前,即為警查獲,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先例所 揭示之法律見解,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聲證一、二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因未及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故未 主張該有利於已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  ㈡又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第1次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 第171號)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2次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1號)則是因同條項第4款 規定,可見並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第2次既是因聲請 再審程序不合法被駁回,則依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號判 例、105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等意旨,聲請人自得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  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 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2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 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且已經為實體裁判者,即屬同一事實之 原因。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並以 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法律見解現已遭最高法院變更云云。惟聲 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曾以上述聲請意旨所述理由,向 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聲請之原因事實為實體認定後, 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71號裁定認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經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第1次再 審)。嗣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81號裁定認是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予以 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駁回抗告而確 定(第2次再審),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從而,聲請人就本次再審(第3次再審),仍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有違再審聲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㈡又聲請人雖稱其第1、2次再審是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第4款規定聲請,並非同一原因云云。惟聲請人 第1、2次及本次(第3次)聲請再審所憑事由,均是主張「 販入毒品後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改變過往法律見解,不再論以販賣 毒品未遂罪,而應改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顯均是同 一事由,縱其主張不同條款,仍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 部分聲請意旨尚難採認。  ㈢至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號判例、105年度台抗字第356號等 裁定有關「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 ,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 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等意旨,其中「因聲請程序不合法 而予以駁回者,得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係指諸如聲請再 審卻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等程序不合法而經駁回之情形 ,不包含如本案聲請人一再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聲 請人引上開判例、裁定意旨為據,顯有誤會,一併敘明。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例如以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規定參照)。 查本件再審聲請既因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之 事由,經核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2-10

KSHM-113-聲再-141-2024121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林宏樵 被 上訴人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執 字第4884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於超過 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請求權不存在,就其中確認不存在 之新臺幣2萬5,589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2,500元,由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898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488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 款債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5751號強制執行事件 ,扣押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戶(下稱左營 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1,581元,並經上訴人收 取受償。然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訴請 確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認其於106年1月12 日前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應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97年、98 年、106年、109年及111年間均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權時效因各次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執行程序終結時 重新起算,是自98年間執行程序終結後,至伊於106年1月12 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之利息,應自106年 1月12日回溯5年,亦即於101年1月12日前之部分,故自101 年1月13日起之利息請求權仍尚存在。是伊未罹於時效之債 權金額,應含本金2萬7,204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112年3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1 8元,共計7萬7,914元。惟原審誤認於106年1月12日前之利 息均已罹於時效,並認伊未罹於時效之債權金額為5萬2,325 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2萬7,204元,及自「106年1月1 2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有 違誤,爰就短少之2萬5,589元部分(即7萬7,914元-5萬2,32 5元),提起上訴等語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46-147頁)  ㈠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本金2萬7,204元,及自92年9月25日起至92年10月 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10月30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557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被上訴人 於左營郵局之帳戶存款12萬1,581元(含手續費)。  ㈡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收取上開扣押款,因而受償12萬1,331   元,含本金2萬7,204元、利息9萬3,909元(自92年9月25日 起至92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2   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及執行費218元。  ㈢依據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上訴人曾對被   上訴人聲請下列強制執行事件,而均未受償:  ⒈97年4月17日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34118號(97年4月22   日執行終結)。  ⒉98年8月6日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899號(98年9月4日   執行終結)。  ⒊106年1月12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98號(106年1月20日執 行終結)。  ⒋109年12月17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6695號(109年12月24 日執行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利息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部分為何?106年1月 12日前之利息部分(原審判決認定)?或101年1月12日前 之利息部分(上訴人主張)?  ㈡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範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 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 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 債務時,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 ,因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㈡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 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包含本金2萬7,204元,及自92年9月2 5日起至92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 2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 其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存款,已 受償12萬1,331元,包含本金2萬7,204元,及自92年9月25日 起至92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 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218元,應堪認定。  ⒉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於96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後,分別於97年4月17日、98年8月6日、106年年1月12日 及109年12月17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 及本院依序於97年4月22日、98年9月4日、106年1月20日及1 09年12月24日執行終結。是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因上 開各次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各次執行終結日重新起算,亦 堪認定。  ⒊是依上訴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日及執行終結日,其中於98年9 月4日執行終結後,至106年1月12日再聲請強制執行,期間 已超過5年以上,故其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部分,應 自106年1月12日往前回溯5年,亦即於101年1月12日前(含 當日)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已堪認定。是 原審認於106年1月12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 存在,尚有違誤。  ㈢據上所述,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者,應為1 01年1月12日前(含當日)之部分,而自101年1月13日起之 利息請求權,則仍尚存在,是其未罹於時效之債權金額,應 為本金2萬7,204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3 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共計7萬7,914元(含執行 費218元)。  ㈣從而,原審誤認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於106年1月12日前之部 分不存在,因而認其未罹於時效之債權金額,應為本金2萬7 ,204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共計5萬2,325元,遽以確認上訴人超過 此金額之請求權不存在,就其中之差額2萬5,589元部分(即 7萬7,914元-5萬2,325元)亦不存在,應有違誤。上訴人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總額應為7萬7,914元( 含執行費),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於超過7萬7,914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 超過5萬2,325元之請求權不存在,就其中確認不存在之2萬5 ,589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尚有未洽,上訴人對此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5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 ,應由上訴人負擔898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本金2萬7,204元,及自92年9月25日起至92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罹於時效之債權金額 5萬2,325元(含本金2萬7,204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4-12-09

CTDV-113-簡上-102-20241209-1

訴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余美宜 代 理 人 蔡玫眞律師 相 對 人 陳上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余福順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 1日就徵收前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廢止徵收後即 重劃前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161-9地號土地又分割為161-22、16 1-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5分之1簽訂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相對人委任余福順申請辦理撤銷或 廢止土地徵收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辦理 市地重劃工程等事宜。經余福順多次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土 地廢止徵收,高雄市政府已於107年6月12日核准,且於109 年間已確定得辦理重劃開發,相對人已確定可分回參加重劃 前土地總面積乘以百分之45即為525.07平方公尺之土地,足 證余福順已依約完成委任之工作事宜。詎相對人於111年、1 12年間多次表明拒絕依系爭契約履行移轉重劃後之部分土地 所有權予余福順及聲請人。而余福順死亡後,余福順之繼承 人已於112年5月1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因系爭委任契 約所得享有之權利及義務,協議由聲請人取得。是聲請人得 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8條第2項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如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 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 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聲請人;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 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相對人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 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 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限。若聲請人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 所生之債權),縱使聲請人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 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8 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17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 人所主張者為因系爭契約所取得之債權,其訴訟標的性質為 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09

CTDV-113-訴聲-11-20241209-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賴炫州 被上訴人 劉騰翔 阮全 吳銘洲 劉溪川 劉銘仁 劉銘芳 阮本元 阮燦輝 尤美蓮 阮傳詠 林阮春足 高慧娟 高英傑 高英凱 阮麗月 阮珮綸 劉佳展 劉佳興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896,581元【計算式:(系爭150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面積2,805.92平方公尺×原告 權利範圍68946分之2069)+(系爭15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1,300元×面積20,176.4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68946分之2 069)=896,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06

CTDV-111-原訴-20-202412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王成文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王淑雅 王成正 王張水玉 王憲成 王憲森 王憲煌 王櫻燕 周宏家 王玟歆 徐瀧川 徐許美秀 徐明通 徐夢徽 徐森川 徐廣川 徐莊月珠 徐明豪 徐明正 徐明聖 徐木川 謝宗如 謝宗呈 謝孟君 謝孟真 張徐美玉 徐美女 朱萍婗 朱蕭家玉 朱麗樺 朱乃武 朱思愿 朱子琛 朱玄民 朱斐聲 朱斐雯 朱弘巨 朱弘毅 陳建仲 許伯凌 許伯煙 許桓禎 許馨尹 許伯治 許伯祿 姚許淑枝 葉惠玲 訴訟代理人 蔡政達 被 告 黃于庭 葉品希 王許玉枝 劉許秋枝 許清枝 王吉祥 王吉輝 王吉明 王月香 王秀月 王珈文 王櫻惠 王芊沂 王美枝 王素卿 潘王素華 趙麗珍(兼趙澤浦之承受訴訟人) 趙志斌(兼趙澤浦之承受訴訟人) 徐玉枝 徐維輿 徐天生 徐丁福 陳王淑煖 吳坤榮 吳坤德 吳坤輝 鄭佑俊 鄭佑斌 吳麗月 吳麗鳳 巫王淑華 王保興 王保隆 蔡王美蘭 王宋扁 訴訟代理人 黃臆靜 被 告 王保永 王蕎羚 王碧祿 王中立 王琪慧 王献宗 訴訟代理人 王禹森 被 告 王弘茂 王李阿吟 王登立 蔡秀玉 王思婷 王瑋婷 王素真 陳蕙娟(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訢桐(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訢畬(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晏書(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哲(即王盛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三頁當事人欄及第十頁理由欄及其確定證明書中關 於「徐維興」之記載,應更正為「徐維輿」。 二、原判決第五頁主文欄、第八頁及第九頁理由欄、第十七頁附 表一下方備註欄中關於「陳訴桐」及「陳訴畬」之記載,應 更正為「陳訢桐」及「陳訢畬」。 三、原判決第六頁理由欄中關於「王順楷」之記載,應更正為「 王順階」。 四、原判決第十六頁主文附表備註欄中第二點關於「…如附表一 之諳1、2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之註1、2 所示。」。 五、原判決第十九頁附表三中關於「於4432地號價值增減」及「 於4433地號價值增減」之記載,應更正為「於432地號價值 增減」及「於433地號價值增減」。 六、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漏列被告「王吉祥」,應予增列被告 「王吉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06

CTDV-110-訴-488-202412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俊賢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律全間111年度金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06

CTDV-111-金-4-202412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7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勤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銘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傳承食品生技有限公司間113年度建字第17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587,1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58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06

CTDV-113-建-17-202412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連振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和銳間111年度金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5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06

CTDV-111-金-6-20241206-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傅素倩 訴訟代理人 劉正雄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柯克己 柯陳玉惠 鄧游淑惠 湯文智 一、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上訴人鄧游淑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93,85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 ,286.36㎡×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1/2=5,093,858元)。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鄧游淑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 00元抵押權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6,346,494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1,196.09+200.15+1,392.84+233.06)㎡ ×公告土地現值2,100元/㎡=6,346,494元】,高於擔保債權額 ,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 確認起訴狀附件五所示之切結書無效,核上訴人之請求並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 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而本件上訴人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訴之聲明第三項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上 訴人湯文智應將坐落高雄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廢棄物、水管、雜草清除,並返還上訴人,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719,164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1,294.84㎡× 公告土地現值2,100元/㎡=2,719,164元】。茲以上訴人前揭 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28, 858元(計算式:5,093,858元+500,000元+1,650,000元+2,7 19,164元=9,963,0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9,554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 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及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與法未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 三、上訴人113年9月16日提出之上訴狀,未提出送達被上訴人之 繕本,並應於5日內補正繕本(含證據)1份。另上訴人之上 訴狀記載劉正雄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但未提出委任狀, 應於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06

CTDV-113-重訴-52-202412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5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博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112年度建字第15號 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3,956,7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306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06

CTDV-112-建-15-2024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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