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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健 陳建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志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世樺 林毅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王明健、陳建誠、陳建志、盧世樺、林毅桓、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 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適用法條,則不在上訴範圍,有上 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參本院 卷第29、31、258、318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王明健上訴主張:因其親人遭告訴人高O浩積欠債務,頗 受委屈,一時失慮方為此犯行,且被告王明健並無前科,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能和解係因對方條件過苛,非 可歸責於被告王明健,原審未量處最輕有期徒刑6月,實有 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王明健緩刑之宣告云云。  ㈡被告陳建誠、陳建志上訴主張:被告陳建誠於本案中並非主 謀,也只是徒手毆打告訴人,卻判的比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 其他被告重1個月,量刑顯有輕重失衡,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較輕之刑云云。  ㈢被告盧世樺上訴主張:其非主謀,兇器也不是其攜帶的,卻 判的跟主謀一樣重,請審酌其尚有年邁母親受傷需其照顧, 請從輕量刑云云。  ㈣被告林毅桓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未攜帶兇器 到場,分工當屬最輕,卻只較主謀及攜帶兇器毆打告訴人之 同案被告輕1個月,量刑顯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 林毅桓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然被告林毅桓與 其餘同案被告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除造成告訴人高O浩 、高仲村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客觀上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且上開之罪係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情輕 法重而得以減刑之情事,至被告林毅桓上訴主張事由,逕依 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審酌即可,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適用之餘地,故被告林毅桓上開所指,即無理由。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等5 人所犯之罪,酌量後並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復審酌同案被告王順榮(原審判決確定)僅因與告訴人 高O浩間之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與被告王 明健、陳建志、陳建誠商議後,由被告陳建志邀集被告林毅 桓、唐世樺、同案被告陳宗諒(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前往公 眾得出入之案發地點,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而傷害告訴人高O 浩、高仲村,並企圖強押告訴人高O浩上車以剝奪其行動自 由,所為除造成告訴人高O浩、高仲村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 妨害告訴人高O浩之行動自由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林毅桓、陳建志 、陳建誠係以徒手、被告王明健持球棒、被告唐世樺持甩棍 毆打告訴人高O浩、高仲村,被告陳建志、陳建誠上開強押 告訴人高O浩上車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告訴人高O浩趁隙 逃脫而未得逞,僅達未遂程度之犯罪情節、手段,另衡以被 告等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和解金額差距過 大、無調解意願,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陳建志、陳建誠、林毅桓、唐世樺於本案犯 行前均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 王明健無前科等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陳建志、陳建誠、林毅桓、 唐世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陳建志、陳建誠、林毅桓、唐 世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另斟酌被告王明健亦因本件犯行受有 挫傷等傷勢暨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造成之危害、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明健有期徒 刑7月、被告陳建誠、陳建志、唐世樺各有期徒刑8月、被告 林毅桓有期徒刑7月,及就被告王明健所有球棒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等人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 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  ㈢至被告王明健、陳建誠、陳建志、盧世樺、林毅桓等5人上訴 主張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調解情形、家庭經 濟等生活狀況、同案共犯量刑間之差異、犯罪動機、情節等 情,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 ,均如上述,且被告等人互為共同正犯,本應就其各別所犯 之犯罪事實,同負其責,而原審亦已審酌被告陳建誠、陳建 志尚有強押告訴人上車而妨害自由未遂之行為,被告王明健 、盧世樺係持球棒、甩棍行兇之行為,被告王明健之前科素 行較佳,而分別予以酌量科刑,並在該罪最輕處斷刑有期徒 刑6月之上,略加1、2個月而已,已屬偏輕之刑,是原審所 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5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 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  ㈣另被告王明健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 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查被告王明健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惟被告王明健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 ,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 法益之犯罪,其聚眾鬥毆之行為,藐視公眾安寧、安全,又 其確實有持球棒等兇器毆打告訴人高O浩,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高O浩、高仲村達成和解,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未為任何 填補,本院因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 告緩刑,故被告王明健上開請求,為本院所不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5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原審量刑不當、未宣告緩刑等情,均 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王明健、陳建誠 、陳建志、盧世樺、林毅桓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盧世樺、林毅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2 79、31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五、同案被告王順榮、陳宗諒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KSHM-113-原上訴-30-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聖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聖福(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與反覆實行竊盜 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27日 起予以羈押3月;又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時,經原審訊問 後,認被告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有逃避警方追查、騎車逃 逸等逃亡之事實,又有多次竊盜前科,及本案7次竊盜犯行 ,可見其竊盜次數眾多,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行竊盜犯 罪之虞,考量上開事證顯示被告逃亡及再犯之可能性非低, 經權衡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9月27日延長羈押 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案根本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電線、太陽能等 物是被告偷竊,被告也不是現行犯,為了讓被告認罪才聲請 羈押,是非常冤獄,司法機關誤押後仍不認帳,請停止羈押 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5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 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 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重大,且有逃避 警方追查、騎車逃逸等逃亡之事實,又有多次竊盜前科,及 本案7次竊盜犯行,可見其竊盜次數眾多,有事實足認為其 有反覆實行竊盜犯罪之虞,考量上開事證顯示被告逃亡及再 犯之可能性非低,經權衡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以及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程度後,應認其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7日延長羈押2月,是原裁定已詳 細勾稽,並敘明延長羈押所憑之事證及理由(詳原裁定第1 、2頁所載),經本院核閱案卷,認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 持。 五、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 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與有罪判決 之高度確信有別。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提出之事證,已可 認被告成立上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自不以達到一般人均毫 無懷疑之程度為已足,故被告辯稱: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 犯罪,即不可採;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5款規定之原因存在,並詳述延長羈押必要之理由, 經核均無違誤,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 ,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係對原審法 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 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1-08

KSHM-113-抗-425-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欽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林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樸城 選任辯護人 吳 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仲凱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豐文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 張齡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7、1170 8、14894、16459、16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889、1890號), 提起上訴,暨第二審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 參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梁欽狄上訴主張:被告梁欽狄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吳 澄程」,並經檢警查獲「吳澄程」起訴在案,然原審竟認為 「吳澄程」販賣毒品的時間均在本案被告梁欽狄販賣毒品之 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顯 有未恰;縱認被告梁欽狄無法依上開規定減刑,請考量被告 梁欽狄確實供出毒品上手,有效斷絕毒品之擴散及流通,及 被告尚有年邁身障之親屬需被告梁欽狄撫養,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被告劉建林上訴主張:被告劉建林為早產兒,父親患有精神 疾病,故被告劉建林自幼較為駑鈍,但心性善良,並獨力工 作撫養爺爺、奶奶及生病的母親,本案因同案被告梁欽狄借 住被告劉建林處,因被告梁欽狄日常生活均會幫忙,故請求 被告劉建林拿東西給江樸城時,因人情壓力被告劉建林不得 不幫忙,並非被告劉建林自始謀為圖利而犯下本案,請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㈢被告江樸城上訴主張:本案被告江樸城經警釣魚偵查查獲後 ,即供出上游梁欽狄,並一一指明「網拍群組」內之同案被 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係「網拍群組」之成員犯 案,僅因員警未詢問此犯行而未及供出,此部分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江樸城於 本案角色係屬末端,與大量販售之毒梟或盤商有所差距,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有正當工作,係因一時失慮方犯下本件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㈣被告謝仲凱上訴主張:被告謝仲凱案發時年僅19歲,且無前 科,本案係因購毒者與同案被告梁欽狄談妥毒品交易價格、 數量後,才委由被告謝仲凱交付毒品,屬犯罪集團之末端, 又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對象僅有1人,與大盤毒梟牟 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㈤被告謝豐文上訴主張:被告謝豐文於警方詢問時,第一時間 就供出蔡昇佑為購毒者,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請 審酌本案僅有1次犯行,係因蔡昇佑請託,被告謝豐文才向 同案被告梁欽狄詢問貨源,本身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比較像 幫助施用毒品之人,非大量販售之盤商,請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其「查獲」係 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 之事項。故倘被告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 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 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 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梁欽狄雖於警詢時陳述本案各次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天九」之吳澄程,供檢警追查(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吳澄程販賣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予被告梁欽狄之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吳澄 程有罪,復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2 號撤銷改判,判決吳澄程有罪,另並由高雄地檢署回函有因 被告梁欽狄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且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697、8279、21890號起訴書、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3月10日雄檢信朝111偵369 7字第11290183660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院卷第411、413至 445頁),然紬繹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內容,吳澄程販賣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梁欽狄之時間點分別為110年10月13 日21時許、110年10月17日21時25分稍前某時,均是在被告 梁欽狄本案各次犯行之後(本案被告梁欽狄最後一次犯罪時 間為110年10月2日),則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梁欽狄為上 開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即為吳澄程。是以,偵查機關顯然並 未因被告梁欽狄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各次其他正犯或共犯,自 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辯稱:被告梁欽狄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澄程,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理。 ⒉另被告江樸城雖辯稱:其有供出上游梁欽狄,並一一指明「 網拍群組」內之同案被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 係「網拍群組」之成員犯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江樸城為警查獲時,僅 供述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事實及上手,未曾供出 其亦涉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被告江樸城警 詢筆錄在卷可查(參警二卷第5至12頁),是被告江樸城既 然從未陳述上開犯行,自無從認為其已具體提供該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資訊,使員警知悉而發動偵查,並據以破獲,縱被 告江樸城於警詢時有陳述「網拍群組」之成員真實身分,亦 難以之特定上開成員亦涉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自無從認被告江樸城該次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故被告江樸城上開所指,為本院所不採信 。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 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意旨自明。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固均主 張其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然被告等人均明 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為 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府之禁令,販售第三級毒 品予他人,意圖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不 無造成危害之虞,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況毒品 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 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 政策。況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分 別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25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後,其宣告刑分別為被告梁欽狄(有 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2年,定執行刑4年7月)、被告劉 建林(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1月,定執行刑4年2月)、被 告江樸城(有期徒刑3年8月、10月,定執行刑3年10月)、 被告謝仲凱(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謝豐文(有期徒刑3 年8月),客觀上均已非重度之宣告刑,自無量處減輕後之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均無 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5人上訴 所指,有供出上手避免毒品擴散、犯罪情狀、個人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均看不出與其等之犯罪間,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致於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動輒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而違反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立法誡 命。故被告5人上開上訴主張,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刑法第57條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等人 有罪部分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後,並審 酌被告5人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非但足以殘害 人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並助長社會不良 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均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 ,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為各自為本案各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供他人施用,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 更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 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渠等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 、謝豐文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梁欽狄犯後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毒品來源,顯見被告5人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 復參酌所幸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就原審判決事實欄 一、㈢所示犯行係因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而無購買真意,方阻 止毒品流通於外;並考量被告5人各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 數、各次之數量、金額、獲利、對象、參與犯罪之程度;兼 衡被告5人分別自陳其學經歷、家庭、工作及收入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渠等各次犯罪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劉建 林、江樸城、謝仲凱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梁欽狄 、謝豐文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梁欽狄有期徒刑 3年9月、3年8月、2年,被告劉建林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1 月,被告江樸城有期徒刑3年8月、10月,被告謝仲凱有期徒 刑3年9月,被告謝豐文有期徒刑3年8月;另酌以「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 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 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分別定被告梁欽狄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 月,被告劉建林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江樸城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審任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 允當。  ⒉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雖各執前詞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本案原審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等5人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所指 犯罪情狀、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節,已經原審綜合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被告 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等人互為共同正 犯,本應就其各別所犯之犯罪事實,同負其責,且原審就被 告等5人之犯行,亦僅在最輕處斷刑之上,略加數月,已屬 偏輕之刑,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5 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不可 採。  ㈣此外,因原審所量處及所定之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 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被告劉建林、江 樸城、謝仲凱等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即有不合,尚難 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5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原 審量刑不當、未宣告緩刑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 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 文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移送 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事 件,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自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KSHM-113-上訴-506-2024110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彰欽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97號、111年度偵 字第5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暨其定應執行刑之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有罪部分)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0287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13歲,下稱A女)為鄰居關係。詎 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16日即春節連 假期間之某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下稱本案住處)1樓房間內,不顧A女之抵抗及拒絕,強行褪 去A女之上衣及內、外褲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 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依法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少年、兒童) 身分之資訊。本案告訴人A女(下稱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外,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個人戶籍資料(均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查,依法自不得 揭露其資訊,故關於A女、A女姐姐(代號AV000-A110287A號 ,下稱B女)、A女舅舅(代號AV000-A110287C號,下稱C男 )、A女學校師長即證人張○菁、楊○榮,依上開說明,均予 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案辯護人固爭執證人B女、C男於警詢時之證據能力。惟查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述,所陳內 容與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已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之情況,當逕以其審判中之證述為證即可,故證人 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 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 定有明文。查證人C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C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 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結 果報告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49、185、187、193頁), 足見證人C男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參 酌證人C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 較為清晰,且其警詢筆錄之製作,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 ,復無證據顯示其有何遭受違法取供或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 ,其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足認證人C男於警詢 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第3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所 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A女為鄰居,A女偶爾會前往其本案住 處過夜,且知悉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然矢口否認 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沒有對A女 強制性交,A女所述前後不一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鄰居,A女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前往被告本案住處 房間過夜,被告知悉A女斯時為未滿14歲之人等情,業據證 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A女因不堪受辱,向學校老師張○菁、楊○榮告知上情,經 老師告知B女帶同A女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驗傷,驗傷結果 為處女膜2、5、9、11點鐘方向陳舊型裂傷,因而報警處理 等情,亦據證人B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參偵一卷第81至8 2頁、原審院卷第364至377頁),證人張○菁、楊○榮於偵查 中(參偵一卷第69至71頁)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住處現場示 意圖(警卷第57頁)、Google地圖街景截圖(警卷第59頁) 、現場照片(警卷第61至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頁)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警卷第53至56頁)、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第35至39、43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 第6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戶籍資 料 (置於彌封袋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 (原審院卷第123至1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強制性交A女1次之事實 ,業據證人A女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10年10月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自110年過年,即我國一下 學期開始,會在我去本案住處過夜的晚上,在1樓房間內性 侵我,該房間是木地板,用棉被鋪在上面,角落有1個衣櫃 ,棉被都會固定鋪在地上,有些棉被沒有被單,就是單純白 色的,地板上有小櫃子可以放東西,枕頭是橘色的,還有粉 紅色棉被有花的圖案,還有另外1個棉被就是整個都是花的 圖案,房間裡面還有擺椰子床墊,房間靠牆的地方有2個插 頭,1個壞掉了,牆壁上有小夜燈。在這之前我並沒有性經 驗。被告性侵我時,我都有跟他說不要,也會把身體縮起來 ,但他會把我腳打開等語(參警卷第9至13頁)。  ⒉111年6月2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第1次性侵我是在110年過年 春節連假期間,時間是晚上9點多,地點在本案住處1樓房間 ,當天我原本和朋友一起去本案住處玩,後來我朋友都走了 ,當時因為不太想回家睡覺,所以就睡在本案住處房間,睡 到一半被告就進來房間,開始脫光我的衣服亂摸,當時我有 反抗他,我有推開,也有說不要,但被告不理我,並用他的 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覺得痛痛的,下體有流血等語(偵 一卷第89至90頁)。  ⒊於112年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第1次與我發生性行為 具體是何時,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沒有印象,地點是在本案 住處1樓房間內,被告第1次與我發生性行為時我有流血,且 當時被告並未徵得我同意,我有推開他,但被告仍用蠻力逼 迫我等語(參原審院卷第179至191頁)。  ⒋是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可知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環境、發生方式等細節,均能詳細描述, 並無明顯不可信之瑕疵。雖其於原審審理時對第1次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之時間點有記憶不清之情況,然仍能肯定發生地 點為本案住處,且能描述當下如何反抗被告、第一次性行為 結束後下體有流血等細節,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遭被 告強制性交之具體被害情節。加以A女於原審審理時,經辯 護人質以其所述遭被告侵犯之過程,A女雙手緊握、低頭, 並有發抖、哭泣、想離開法院回家之反應(參原審院卷第17 7至179頁),此與一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於回想受害情 節時常見之反應相符。又證人A女與被告並無仇怨,應無虛 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A女之證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㈢又證人A女上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A女於110年9月27日經B女帶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驗傷,驗 傷結果為處女膜2、5、9、11點鐘方向陳舊型裂傷等情,有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侵訴卷第123至127頁 );佐以A女於驗傷時年僅13歲,自陳前無性經驗,堪認A女 確有遭他人性侵無訛。 ⒉復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為:依據會談,A女遭被告性侵的期間(110年過年連假至 中秋連假)常常想起事發過程,並在揭露與不揭露間自我懷 疑,有胃口及睡眠差的情形。事件揭露後,A女有割手腕自 殘的情形(最後一次發生在112年2月1日);雖已轉學但被 告時常刻意出現在A女校園附近,以致於看到外貌身形與被 告相似的異性、與被告的車相似的交通工具會以為被告找到 自己,故從國二上學期開始不斷翹課,加上與同儕的溝通方 式緊張,在人際互動不佳的狀況下造成拒學狀況的惡性循環 。從會談資料、事實陳述、心理衡鑑結果及目前所表現的症 狀,評估A女依據會談與觀察,在面對及處理與事件相關的 程序及必須回想時,被司法單位、案母、師長關注,A女開 始理解此事件意義與嚴重性,而於司法詢問時感到極大壓力 ,也會因為被告否認而感生氣,並開始出現與創傷有關的侵 入性症狀,亦有負面想法與情緒(如:自責為何當時讓自己 陷入這樣的情境,覺得發生此事很丟臉),且因為會在學校 或住家附近遇到被告而出現過度警覺和反應(如:看到與被 告相似的人或車會感到緊張害怕、拿朋友的安眠藥吃想自殘 ),盡可能避開被告可能會在的地方(逃避行為),並開始 出現逃學和逃家行為,造成學習和職業功能明顯下降,上述 困擾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因此A女的臨床表現符合創傷後 壓力症之診斷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28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1270849100號函暨檢附A女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 (參原審院卷第205至235頁),上述鑑定結果固提及A女因 司法程序感到壓力,然亦提及案發後A女對被告出現過度警 覺及迴避之反應,且A女在回想案發經過時,亦有自責、感 到丟臉之情緒,並出現自殘行為,益徵A女確因本案性侵害 事件,身心受到影響,而已產生創傷後壓力症之事實,則A 女於事後所顯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反應,自得做為判斷A女 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⒊證人即A女舅舅C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兒時玩 伴。110年中秋節左右,B女打電話跟我說A女遭被告性侵之 事,我就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被告,我問他到底有沒有 對A女怎樣,一開始被告都不承認,直到後來我說這件事情 很嚴重,已有社會局介入,被告才於電話中向我承認他有「 玩」A女,「玩」的意思應該就是有打炮等語(見警卷第31 頁、偵一卷第46頁);參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與 證人C男為從小到大的朋友等語,並具狀表示證人C男確曾於 電話中質問被告是否曾對A女有不當行為等情(侵訴卷第322 、325頁),已可認證人C男確曾以電話質問被告是否有與A 女性交之情。審酌證人C男自警詢至偵查中均證稱確有聽聞 被告自陳「玩」過A女,且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加以證人C男為被告兒時 玩伴,與被告無何仇怨,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 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被告亦不否認C 男有打電話質問其有無對A女為不當行為之情狀,堪認證人C 男之上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自得補強A女證述之 憑信性。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A女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點為農曆 春節,且又是第一次,理應印象深刻,然卻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不記得日期,可見A女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云云。然 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 ,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 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 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本案證人A女對被告 上開犯行之被害重要情節所為的陳述尚屬一致,已如前述, 又因長期、反覆遭受侵害者往往難以詳盡細述每一次遭侵害 之時間、具體情節,當然無可強求此類型之被害人應絲毫不 差地敘述每次被害時間、經過,是不能僅因證人無法明確陳 述每次被侵害之時間及詳細經過,即認其證述全無可採;再 衡諸證人A女為00年00月生,於上開受侵害時,年僅13歲, 於前後2次偵查中作證時年僅13、14歲,於原審審理作證時 則為15歲,是其記憶情況本不能與成年人等同相較,況自案 發後至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已經過將近2年,故其於審 理時雖對上開犯行之發生時間、詳細經過未能清楚回憶及絲 毫不差地描述,然其證述尚符合其年齡及智識程度,自難認 證人A女所述有何瑕疵,況本案除證人A女上開指述外,尚有 前述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以證人A女於原審 審理時不復記憶之陳述,即認其先前所述均與事實不符,故 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A女處女膜受有陳 舊型裂傷,無法證明是被告造成,另精神鑑定報告書,是依 據A女主觀陳述,期望由醫師協助治療,並非用以判斷被告 罪責或A女陳述之真實性,自不能以之補強A女前述有瑕疵之 指證云云。然驗傷診斷證明書單獨存在時,雖僅能證明A女 處女膜受有陳舊型裂傷,然與前述A女、C男之證述,及A女 精神鑑定結果合併觀察,已足認定A女所受處女膜陳舊型裂 傷為被告前揭犯行造成,尚難僅以辯護人切割證據之辯解, 即認此部分之證據不足補強;另紬譯A女的精神鑑定報告書 之鑑定經過,除A女之個人陳述外,尚有專業人員客觀觀察 所得,及A女出現與創傷有關的侵入性症狀,如過度警覺、 逃避、自殘等現象,故鑑定醫師因而臨床判斷A女表現符合 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足 見本案A女之精神鑑定,並非單憑A女主觀之陳述所為,尚有 醫療專業人員客觀見聞及專業判斷所作成之鑑定結果,自具 有相當之憑信性,辯護人徒以鑑定報告僅參考A女指述,而 片面認為上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尚無可取。  ㈥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C男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屬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能以之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按刑事被 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但非絕對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 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 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 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C男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其 不到庭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致被告未能對證人行使 對質詰問權,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 之調查程序,提示上開證人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本院 卷第199頁),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 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依上開判決意旨, 已屬例外容許援用之證詞,自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且其請求 再次傳喚、拘提證人C男到庭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可能,應 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案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業如前述,被告對未滿14歲之A 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該罪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 男女定有特別處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A女年紀尚幼, 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戕害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 ,造成A女難以磨滅之傷害,誠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 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亦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暨 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年2月,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000年0月間某日19時至20時許,在本案住處客廳之沙發 上,趁A女因酒醉而在休息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自A 女上衣領口伸入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 得逞,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證人,然仍不得以其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唯一證據,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與事實相符,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女之指證 、證人B女、C男、張○菁、楊○榮之證述、現場示意圖、現場 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 稱:沒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有一天我 跟朋友在本案住處門口喝酒,後來我們都有點醉了,我朋友 就先回家,我就進去本案住處休息,當時大概晚上7、8點, 我坐在他家客廳的沙發上,被告就從我衣服的領口伸手進入 我衣服内,撫摸我的胸部,他那時候坐在我的旁邊,我就把 他的手拿出來,我沒有講話,我就起身離開他家等語(參偵 一卷第89至9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我有喝酒,被 告有用手摸我胸部,當時我因為意識不太清楚,也沒有力氣 反抗,但我並未同意被告這樣做,後來被告姪女的兒子有來 找他,然後就被打斷了,發生時間我沒有印象了等語(參原 審院卷第179至191頁)。惟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有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本案A女固陳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撫摸其胸部之事實,然觀之 A女上開陳述,關於被告有無伸手進領口摸胸部、A女有無反 抗、被告停止之原因是A女將被告的手拿開,還是被告姪女 的兒子剛好到場而打斷等節,陳述並非一致,且A女除陳述 當日遭被告強制(乘機)猥褻外,又陳述當日再度返回本案 住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此部分因遭原審認罪證不足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情,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按(參原 審判決書第11至14頁),是A女對本案重要情節之證述並非 一致,且就同一日被告是否有先後猥褻、性交之犯行,陳述 又與常情不甚相符,已難謂毫無瑕疵可言,自無從僅以此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在車上有提到喝酒後有被 摸胸部的事,但我問A女是誰,A女也講的不清不處的等語( 參原審院卷第372頁);另證人張○菁、楊○榮亦僅證述A女於 中秋節期間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先前發生好幾次關係等情節 (參偵一卷第69至71頁),均未證述A女有提到本次強制( 乘機)猥褻之犯行,本院自無從以上開證人之證述,為A女 證述之補強;另證人C男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有承認「玩 」A女等語,但其同時亦證稱:「玩」就是指打砲(性交) 的意思等語(參偵一卷第46頁),亦無從以證人C男上開所 述,做為被告犯本次強制(乘機)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此外,驗傷診斷書至多僅能證明A女曾與人為性交之行為,尚 難以之為被告犯強制猥褻犯行之證據,而精神鑑定報告書、 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等,亦難作為A女前揭有瑕疵證述之 補強證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A女之證述既有前揭瑕疵,且復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乘機)猥褻犯行,依 上開說明,應認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刑 事訴訟基本法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有罪暨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並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肆、被告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自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KSHM-113-侵上訴-40-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昕晨(原名:黃依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1、1472、1473、1474 號、111年度偵字第15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上訴人即被告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送達回證、報到 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9、147至149、211頁),且就本 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卻未考慮被告尚有2名幼子需要撫養,如入監服刑,將使 幼子無人照顧,不利幼子成長,請審酌被告是為了撫養這2 名幼子才誤入歧途,並未將款項用在自身花費上,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量刑實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四、上訴之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認被告犯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均罪證明確(詳如 原審附表),並就原審附表編號1至2、5至8、11至12所示之 犯行,從寬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復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小利,竟多次利用網際網路 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訊息或私訊之方式詐騙他人,除造成被害 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外,更破壞整體社會商業交流間之信賴 ,所為實不應該;且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 ○○達成調解,惟未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形;及其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6月(共8罪)、拘役30日(共5罪)、拘役40日( 共1罪),並就拘役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詳原審附表主文欄)。另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接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拘役100日,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形、個人家 庭生活狀況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後予以科刑,已如上述,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共8罪),已屬最輕刑度,並在定執行刑之界限有期徒 刑6月以上、4年(即48個月)以下之範圍內,從輕定其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已屬偏輕之處斷,是原審所為量刑、定刑 ,既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另就被告所定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原審亦已 敘明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被告並非一定要入 監服刑,仍應端視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 公布施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另沒收部分,原審依法宣告沒收之結果,與適用上開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情形相同,本院即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平  指定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7 1、1472、1473、1474號、111年度偵字第15832號),嗣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平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 事 實 一、黃依平並無販售奶粉或嬰幼兒衣物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 2、5至8、11至12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居所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再以如附表上開 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 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人 遲未取得黃依平販售之商品,始悉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至4、9至10、13至14所示 之時間,在其前揭居所內,以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 之帳戶內。嗣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人遲未取得黃依平 販售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等警察機關報 告,及庚○○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依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儲字第1100063081號函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 7日儲字第1110943791號函檢附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 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586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黃依平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頴枚中華 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畫面,及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 ,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5行使詐術之方式,被告雖供稱:暱稱「 Lia JH」之人是童裝的賣家,她有媽媽的客群,我是請她幫 我張貼販售奶粉之訊息到她的群組,但她卻在臉書上發文等 語(訴字卷第136頁)。然無論係將不實之訊息張貼至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加入之通訊軟體群組內或臉書社團上,均屬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其本質上並無不同,是被告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仍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之行為態樣。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5至8、1 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至4、9至10、13 至1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訴字卷第117頁),已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臉書暱稱「Lia JH」之 人代為張貼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為間接正犯。  ㈣如附表編號5、11、13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分數次匯款至各該 編號所示之帳戶,因其等匯款時間相近,受騙之原因相同 ,顯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 下,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多次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同屬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 察官雖就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077號刑事裁定、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92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偵四卷第181至190頁;訴字卷第143至149頁),然 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 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 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自屬違法而有未當。惟念及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5至 8、11至12所示之詐騙手法,與一般具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 案之危害程度不同,且各次犯罪所得尚非鉅額,犯後亦坦 承犯行,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等情,堪認即 使科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稍有 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就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至8、11至12所示之犯行,從寬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小利,竟 多次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訊息或私訊之方式詐 騙他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外,更破壞整體 社會商業交流間之信賴,所為實不應該;⒉前曾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然未能遵期履行調 解條件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在卷可憑(訴字卷第215至216、243頁);⒋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37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科處拘役刑度部分,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接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 科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刑度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刑度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本案經宣告6月有期徒刑之各罪,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不得易 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因而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均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中 :  ⒈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卯○○雖僅匯款新臺幣(下同)4,200元予 被告,然該次犯行被告實際上係佯稱出售6,000元之嬰兒衣 物給告訴人卯○○,當中1,800元係由其向告訴人卯○○已購得 之商品進行扣抵,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實際犯罪 所得應為6,000元(計算式:4,200+1,800=6,000);  ⒉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己○○已以「被告應於113年4月15日前匯入 3,400元至告訴人己○○指定帳戶」之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 然被告並未如期給付,均業如前述,是被告仍保有該部分 犯罪所得,倘若日後被告有遵照調解條件履行,檢察官始 無庸再為執行沒收,併此敘明;  ⒊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庚○○供承:被告有退款l,600元給我,但 後續一直藉故不將剩餘的1,900元退還給我等語(警一卷第 14頁),是應認被告因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 應為1,900元。被告雖表示該筆退款是退給附表編號9之告 訴人壬○○等語(審訴卷二第185頁),惟比對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核與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庚○○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相 符,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7頁;偵四卷第1 65頁),故被告退款1,600元之對象應為附表編號8之告訴 人庚○○無訛;  ⒋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辰○○供承:被告有於110年2月1日20時30 分許,利用ATM直接現金存款進我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等語(警一卷第72頁),而依被告提出對話紀 錄中之擷圖顯示,被告確有存入1,000元至告訴人辰○○之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偵四卷第163頁),是應認被告因附表編 號11所示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應為2,400元(計算式:2,40 0+1,000-1,000=2,400)。  ㈡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既經 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主 文 1 甲○○ 於110年9月17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y」在LINE某社群張貼出售奶粉之不實文章,致甲○○陷於錯誤,在與黃依平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7日17時44分許,匯款3,800元至黃依平中國信託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五卷第15至17頁) ⑵匯款證明(偵五卷第19頁) ⑶對話紀錄(偵五卷第21至39頁) 黃依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於110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某社群張貼出售奶粉之不實文章,致乙○○陷於錯誤,在與黃依平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0日17時32分許,匯款3,600元至黃依平中國信託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八卷第11至12頁) ⑵匯款證明(偵八卷第13頁) ⑶對話紀錄(偵八卷第13至15頁) 黃依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卯○○ 於110年8月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 Lin」向卯○○誆稱欲以每件25元價格出售嬰兒衣物,共240件,合計6,000元,另扣抵向卯○○購買之商品1,800元,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5日9時23分許,匯款4,200元至林頴枚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十四卷第51至52頁) ⑵匯款證明(偵十四卷第59頁) ⑶對話紀錄(偵十四卷第59至64頁) 黃依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寅○○ 於110年8月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 Lin」向寅○○誆稱欲出售童裝1箱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3日11時15分許,匯款1,800元至林頴枚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十四卷第65至66頁) ⑵匯款證明(偵十四卷第74至75頁) ⑶對話紀錄(偵十四卷第73至74頁) 黃依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辛○○ 於110年7月30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凌凌」委請不知情之臉書暱稱「Lia JH」之人代為張貼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辛○○陷於錯誤,與黃依平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31日9時36分許,匯款4,000元至林頴枚中華郵政帳戶 ②110年8月1日11時35分許,匯款3,800元至林頴枚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十四卷第77至78頁) ⑵匯款證明(偵十四第87頁) ⑶對話紀錄(偵十四卷第89至113頁) 黃依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丁○○ 於110年7月1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 Lin」,在「H.a.D Baby-sp童裝母嬰用品」群組張貼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丁○○陷於錯誤,與黃依平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9日7時34分許,匯款4,600元至林頴枚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十四卷第115至117頁) ⑵對話紀錄(偵十四卷第123至137頁) 黃依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己○○ 於110年8月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在「媽咪寶寶幼童全新二手商品買賣互相交流聊天也行」群組張貼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己○○陷於錯誤,與黃依平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5日11時30分許,匯款3,400元至林頴枚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十四卷第143至147頁) ⑵匯款證明(偵十四卷第157頁) ⑶對話紀錄(偵十四卷第161至169頁) 黃依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庚○○ 於109年11月23日12時58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王凌」、「Yep Huang」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庚○○陷於錯誤,與黃依平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4日12時59分許,匯款3,5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被告於嗣後有退款1,600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12至15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31頁) 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6至31頁) 黃依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壬○○ 於109年12月12日17時23分許,以臉書暱稱「Yep Huang」、「陳予恩」私訊壬○○,向壬○○佯稱要出售奶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15日18時12分許,匯款4,08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37至39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40至41頁) 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1至53頁) 黃依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戊○○ 戊○○在臉書社團「孕媽嬰兒幼兒二手用品交流」發文徵物後,黃依平見狀即於109年12月31日9時許,以臉書暱稱「陳予恩」私訊戊○○是否欲購買細菌人相關商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日23時24分許,匯款1,0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四卷第101至102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61頁) 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1至65頁) 黃依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辰○○ 於110年1月6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王凌」、「Yep Huang」在臉書社團「二手婦幼嬰幼兒用品交流平台」張貼出售奶粉之不實貼文,致辰○○陷於錯誤,與黃依平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月6日11時50分許,匯款1,0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②110年1月6日16時42分許,匯款2,4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被告於嗣後有退款1,000元)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71至72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75頁) 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6至77頁) 黃依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癸○○ 於110年1月10日22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恩」在「二手母嬰用品買賣交換」群組張貼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癸○○陷於錯誤,與黃依平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2日20時10分許,匯款3,9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82至87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94頁) 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8至93頁) 黃依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丑○○ 於110年1月17日23時1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恩在賣二手衣」向丑○○誆稱欲出售嬰兒二手衣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月18日8時23分許,匯款5,8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②110年1月19日19時3分許,匯款6,2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99至101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02頁) 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3至106頁) 黃依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丙○○ 於110年1月2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Yep Huang」向丙○○誆稱欲出售奶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5日16時41分許,匯款2,04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四卷第91至96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16頁、第130頁) 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7至128頁) 黃依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3號卷 訴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卷一 審訴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卷二 審訴卷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84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21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32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72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6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1號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42號卷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7號卷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卷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8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7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9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卷 偵十六卷 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070179000號卷 警一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86500號卷 警二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1323300號卷 警三卷

2024-11-07

KSHM-113-上訴-534-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豐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豐彥因犯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盧豐彥(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8所示之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7、9所示之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稽,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 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曾定刑2年4月,此部 分於之前定刑已給予受刑人相當大幅度之刑期折讓,暨受刑 人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關連性、侵害法益等面向(詳各該 判決書所載)、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有期徒刑 7年8月,罰金新臺幣8萬元)、罪刑相當原則及受刑人陳述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1-06

KSHM-113-聲-902-2024110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迦勒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並禁止對被害人AV000-S00000000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及禁 止對被害人AV000-S00000000為騷擾、接觸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沒收,則不在上訴 範圍(參本院卷第9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V000- S00000000(身分詳卷,下稱甲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 金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一時失慮犯 此大錯,被告現已知所悔悟,原審量刑實在過重,有情輕法 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附條件之 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之行為,固然造成 被害人甲女身心受有不小之傷害,實屬非是,然其犯後已坦 承所為,復與被害人甲女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金完畢 ,被害人甲女並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參原審院卷第77至78頁),足 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可見其悔意;又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有正當工作與家庭,有戶口名 簿在卷可按,若不論情節一律以強制性交罪之最低度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本 院因認被告於本案有情輕法重堪可憫恕之情,自應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予以減刑,實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前述違誤之處,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以應徵 模特兒為名義帶同未滿18歲之被害人甲女前往汽車旅館,並 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不僅戕害被害 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破壞被害人甲女對於人性之信賴,增加 甲女日後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女調解成立,並當場 賠付和解金完畢,均如前述,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㈢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已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 畢,亦如前述,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其今 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犯之罪責非輕,並造成未成年人 一定之傷害,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及自我控管能力,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彌補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衝擊,並經由義務勞 務之付出,以期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使 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㈣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本案被告係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為保護被害人甲女之安全及預 防被告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甲女實施妨 害性自主之行為,並禁止對被害人甲女為騷擾、接觸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 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31

KSHM-113-侵上訴-70-202410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煜駿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54、105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1時25分許,在「哈利波特飛球場 (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本案飛球場)」內,見B Q000-H11105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處等候 乘坐沙灘車,竟基於強制、性騷擾之犯意,強抓A女之右手 ,並乘隙抱住A女,以此強暴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及對 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A女於原審審 理時所證關於被告下手時間、情節,發生肢體接觸之經過等 ,與其警詢時之陳述有部分細節之差異,而有內容不一致之 情形;本院審酌A女於司法警察前陳述時,係案發當日,彼 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 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觀諸A女之警詢筆 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條理清楚,筆錄記載亦無不 清楚之處,且無證據顯示A女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情事,是依當時客觀環境 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所為陳述係其是否遭被告下手觸摸之經過,顯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之辯護人爭執A女於警詢 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無理由。  ㈡證人A女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證人呂○○(A女丈夫)、吳 焙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亦為被告之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 且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述與檢察事務官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 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 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該部分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6、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飛球場有拉A女右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其誤以為A女 係友人江俱憲的老婆阮氏嫦,想要邀她繼續搭沙灘車遊玩, 但其並沒有摟住A女的腰、抱住A女或摸A女胸部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飛球場有拉A女右手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參原審院卷第373、394頁),核 與證人A女、呂○○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11 2年8月16日勘驗筆錄、勘驗附件(見原審院卷第166至168、 170至188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拉A女右手外,尚有抱A女之事實, 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飛球場遊玩沙灘 車,等車時我與呂○○站在旁邊,靠得很近,被告就跑過來一 直拉我,我有做甩開的動作,甩開後被告還是硬要拉我,用 一隻手拉著我的手,一隻手要抱住我等語(參原審院卷第34 0至352頁);核與證人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下車後 不知道在喊誰,就直接過來牽住A女的手,一直講下一趟更 好玩,我說「你在幹什麼」,被告就一直拉,抱住我老婆, 我說這是我老婆,你在幹什麼,被告就再抱一次說這是我太 太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65、367、369頁);證人吳焙揮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沙灘車玩下來後有面向A女喊「喂 」,後來被告走過來拉A女的手,呂○○說你要做什麼,被告 就拉著A女的手說這是我老婆,然後呂○○說你在做什麼,這 是我老婆,我站在A女後面,看到被告抱A女2次,用右手去 抓A女右手等語均相符(見原審院卷第357至358頁)。本院 審酌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有關被告有拉A女的手及抱住A女 之內容均大抵相符,且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下車後, 穿越卡丁車、遊客,走至呂○○與A女處,被告、A女往左邊移 動,呂○○站在原地,之後呂○○向前走,旋即作出左手向前伸 出、右手揮拳動作等情(見原審勘驗筆錄編號5、7至10), 足見被告應有拉A女及對A女身體接觸等動作,故呂○○方有向 被告揮拳之舉動,益徵上開證人等人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拉住A女的手並抱A女之事實,堪可信實。  ㈢被告固辯稱:其誤以為A女係友人江俱憲的老婆阮氏嫦,想要 邀她繼續搭沙灘車遊玩,但其並沒有摟住A女的腰、抱住A女 云云。然參之被告之友人即證人江俱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跟我太太見過10來次面,2人見面時會點頭,我在場的 時候,被告跟我老婆還好,就朋友的老婆而已,被告不會有 與我老婆有任何肢體接觸,我老婆不曾跟我反映過被告跟她 有勾肩搭背,或摸她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302、312至313 頁)。顯見被告並非全然未見過阮氏嫦本人,更未曾與阮氏 嫦間有何肢體接觸之互動過程,且證人江俱憲即在不遠處, 難以想像被告在江俱憲附近,會對友人之妻為前開肢體接觸 ;況證人A女遭被告拉住手時,已有反抗、掙脫之舉動,且 證人呂○○亦在旁喝叱被告「你在幹什麼,這是我老婆」,一 般常人縱使一時誤認,此時應可警覺收手、釐清現況,然被 告卻仍一再拉住A女的手及抱住A女,並與證人呂○○爭論A女 是否為其老婆,足見被告辯稱其當時誤認A女身分,因而為 上開舉動云云,與事理不合,即非可採。此外,證人江俱憲 、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固曾為被告有可能誤認之相關證 述,然案發當時,證人江俱憲、甲○○均離現場有相當距離, 是發生毆打衝突後,方前往案發現場,故證人江俱憲、甲○○ 既非親身見聞,自不能以其事後之陳述,即為被告有利之推 認。  ㈣至起訴書固認為:被告除擁抱外,尚有用手撫摸A女胸部之行 為。而證人A女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原本坐在沙灘車上, 下車跑過來拉我的右手雙手環抱我,趁機對我襲胸等語(參 警一卷第8頁),然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衝過來 一直拉我,要把我拉走,還有觸碰到我胸部,沒有撫摸,應 該是拉扯之間碰到等語(參原審院卷第348至349頁),是被 告究係刻意撫摸A女胸部,或係與A女拉扯間碰到胸部一情, 所述並非一致,已難斷定何者為實;且證人吳焙揮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站在A女後面,沒看到有無碰到胸部,但有看 到被告抱A女2次等語(參原審院卷第357頁),是本案除A女 單一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 如起訴書所指,刻意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本於「罪疑唯輕 」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自不能認被告有撫摸A女胸部之犯 行,是起訴書上開所指,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8日修正 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是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 新增權勢性騷擾罪刑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起訴 書漏論被告強拉A女的手而犯強制罪,惟上開罪名與已起訴 之性騷擾罪間,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於告知被 告罪名以利其防禦後,併予審理。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 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而侵害被 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至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意在騷擾觸摸之 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 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案發當時,是否刻意撫摸A女胸部、抑或是於拉扯之間碰觸 一情,因僅有證人A女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本於「罪疑唯 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撫摸A女胸部之犯 行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刻意 撫摸A女胸部,自難認被告係為滿足自我性慾而為上開行為 ,而案發當時證人呂○○就在A女旁邊,並於被告拉A女的手並 乘隙抱住A女之時與被告爭吵、鬥毆,均如上述,可見被告 拉手、擁抱之行為應僅止於短暫干擾被害人A女享有關於性 及性別之寧靜,自應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較為妥適,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即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身體自由 ,竟以前開方式強拉A女的手並乘隙擁抱A女,除損及A女之 身體自主外,亦破壞A女有關性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造成A女內心陰影,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未完 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事後亦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 111頁)、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其他睡眠障礙症及酒精相關 之失智等症狀、有其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前案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A女於原審所陳明之 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KSHM-113-侵上訴-62-202410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郁傑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郁傑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郁傑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則不在上訴 範圍(參本院卷第6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 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竟仍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復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使該詐欺之人得以順利取得 詐欺贓款後加以隱匿,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係擔任轉 交詐欺所得之次要角色,就犯罪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 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尚屬輕重有別;兼衡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受害者人數為 1人,涉及之被害金額非鉅,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彌 補損害,是本案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75至76頁)、無 前科之良好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 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 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⒉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轉匯至 如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且被告否認 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實難 遽認被告確已因參與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緩刑之宣告:   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本件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已如上述,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 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KSHM-113-金上訴-587-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單懷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單懷春因犯洗錢防制法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單懷春因犯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 檢察官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關連性、侵害法益等面向(詳各該判決 書所載)、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 幣3萬5千元)、罪刑相當原則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然此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 件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0-24

KSHM-113-聲-86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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