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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 上 訴 人 李侑哲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侑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 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即購毒者江秉叡之證述、上訴人關於收 受江秉叡匯款新臺幣(下同)9千元後,交付江秉叡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供述、卷附上訴人與江秉叡之通 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敘明:江秉 叡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上訴人接受江秉叡購買 毒品之要約,向江秉叡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其係基於賣方 地位,自主決定毒品交易地點、價格,完成自身與江秉叡之 毒品交易,並阻斷江秉叡與上游交易之聯絡管道,此與居間 代購之情形不同。江秉叡協助上訴人叫車、上訴人遺失錢包 及上訴人自陳案發後有退款等情,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上訴人具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所為:其在飯店拿8 千元給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翌日在住處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江秉叡,並告知要退差價1千元,但因遺失錢 包,無法馬上給錢。其無營利意圖,僅係幫助江秉叡施用毒 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另以:由上訴人與江秉叡之對話紀錄及 江秉叡之證詞,可知江秉叡主動詢問其有無毒品管道後,其 表示可代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江秉叡代為叫車前 往飯店購毒。其向江秉叡預收9千元,上游只收8千元,其欲 將多收之1千元退還江秉叡,但因錢包遺失無法返還。其取 回錢包後,因江秉叡不便外出,其將1千元放在江秉叡住處 信箱。其係受江秉叡委託向他人購毒,並無營利意圖,僅成 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一面認定江秉叡關於毒品 交易過程之證述,具有高度憑信性。一面認定江秉叡關於上 訴人將1千元放在江秉叡住處信箱之證述,係迴護上訴人之 詞。未採納江秉叡有利於其之證詞,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 則,並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再者,原審未調查江秉叡曾 否提供銀行帳戶予上訴人匯款,僅以其得以匯款方式返還多 收之1千元,遽認其將現金放在江秉叡住處信箱之辯解與常 情不符,不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江秉叡之證言,參酌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上訴 人之供述及本案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 為雖有使用網路銀行,但當時餘額不足才給江秉叡現金之辯 詞,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之理由。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其餘所述,核係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 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 ,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 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945-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 上 訴 人 陳冠妤 選任辯護人 邱俐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冠妤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冠妤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基於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21時30分許,在統一超 商門市,將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LINE Bank )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接待-萱萱」、「主管-宇鑫」之 成年人(不能證明有3人以上),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一併以LINE傳送告知之幫助行為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後,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原審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已於原審自白犯 罪,符合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第一審未及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依其所 具備之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後,審酌上訴人之行為助長犯罪、 告訴人石蕙菁受騙之金額,及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其 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行並非最輕 微,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經核原判決 之量刑,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泛詞 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可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 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 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本院依循大法 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本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判決據以審查量刑是否 妥適之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上訴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又上訴人於原審始自白洗錢犯罪,於偵查中 及第一審均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 減刑規定,而有減刑事由。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或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 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 。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上訴人。是原判決適用舊洗錢法,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害人僅告訴人一人,上訴人於原審坦承 犯行,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依和解內容全數賠償(即94,107元)完畢,告訴人同意並 請求法院予上訴人緩刑宣告,有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刑事陳報 狀、和解書在卷足憑。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告訴人復 具狀表示已原諒上訴人,請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以利其自 新等語。本院將前揭告訴人再次請求予上訴人緩刑機會之陳 報狀,送請檢察官表示意見,據復: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 74條各款所列事項,依職權決定是否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等 語,有最高檢察署函復資料可稽。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認上 訴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TPSM-113-台上-3630-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巧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楊巧伶(下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尚犯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 、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 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倘 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若行為人非基 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者,始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附表以觀,被告之犯罪地點或公司 行號多有不同,其每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既皆足以生損害 於相關被害人,則各次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能否謂被告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悉不能分開?被告 是否基於複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其所為在刑法評 價上是否各具獨立性?如何評價認定為包括一罪?原判決未 詳予究明剖析,逕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即有可議,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㈡惟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認定被告未得保德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保德公司)及公司負責人楊連煌之同意或授權, 為向劉蕙寧借取資金,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劉 蕙寧佯稱其已取得保德公司及楊連煌之授權,劉蕙寧信以為 真,因而自民國104年3月17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與被告 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清潔工程合作書、合作 協議書等文件,被告並均於其上接續蓋用「保德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楊連煌」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再持該等偽造之 私文書向劉蕙寧行使;理由欄則敘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偽 造私文書並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 旨(見原判決第1至3頁、第10頁)。即被告為向劉蕙寧借取 資金,宣稱獲有授權,取得其同意與信任後,即每月數次, 持續長達數年,不斷與劉蕙寧簽訂各辦公大樓之清潔工程合 約,依其犯罪情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與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其行為,行為間具有全部或部分之同一性,並 侵害相同之法益;依附表以觀,各文書所約定規範之清潔工 程標的物雖非完全相同,然多有重複,尚難認各偽造私文書 行為具有一定之獨立性,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予 評價較妥。是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原審法律之適用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 己見而為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 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得僅拾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 指摘。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與保 德公司和解,原判決就其不法所得之認定亦較第一審判決為 低,本件係因被告與劉蕙寧間約定之鉅額利息一時無法給付 ,始生爭議,性質上偏向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與一般偽造 私文書之受害情形完全不同,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然未就全部量刑資料審酌,僅酌減有期徒刑1個月,其量刑 逾越公平正義精神,屬裁量權之濫用等語。  ㈡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括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詐得金額及已償還金額,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已與保德公司成立民事和解,然迄未與劉蕙寧達成和 解或獲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 況等),而為審酌。經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已就被告 行為時之情狀,及各種科刑事由綜合考量,尚無量刑偏失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 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均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被告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 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 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963-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 上 訴 人 楊宇楓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01、4086 7號、111年度偵字第1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楊宇楓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指販賣 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 者而言;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 種要件兼具,才能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 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免其刑。  ㈠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其已供述本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暱稱「 桃城少年仔」之陳峰嘉(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應有系 爭規定之適用一節,已於判決內敘明: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 0月29日警詢中僅供稱係受暱稱「桃城少年仔」指示持毒品 咖啡包前來完成交易,並簡單描述「桃城少年仔」之外型, 於同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對「桃城少年仔」之身分並不 熟悉,其顯未提供「桃城少年仔」之具體身分資料供追查。 嗣經警方調閱微信暱稱「虎」之男子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及網 路IP位置,確認暱稱「虎」之男子為陳冠䇐(經第一審判處 罪刑確定)後,於110年12月13日拘提陳冠䇐到案,陳冠䇐於 警詢中供出陳峰嘉即是「桃城少年仔」等情,有卷附調查筆 錄、訊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5 日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可憑,警方至此已得知本案共犯尚有 陳峰嘉、陳冠䇐(下稱陳峰嘉等2人)。嗣檢察官為鞏固證據 ,再於111年1月3日提訊上訴人,並提示陳峰嘉等2人之個人 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詢問上訴人究竟何人始為交付其毒品 咖啡包及工作手機之「桃城少年仔」時,上訴人仍答稱2人 都不是等語。是本件警方顯係因陳冠䇐之供述而查獲陳峰嘉 ,與上訴人前開警詢、偵訊之供述無關。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5日函復有因上訴人之供 述而查獲陳峰嘉等2人,與卷內事證不符,為不可採,上訴 人尚無從依系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又卷查原審審判 長於審判期日提示前揭證據資料時,上訴人答稱:「沒有意 見」,其辯護人雖稱;「由警局函的內容可知被告有協助警 方查緝『桃城少年仔』」等語。惟並未再就上訴人有無系爭規 定之適用聲請調查證據;嗣審判長詢以:「(如經本院判決 有罪)尚有無其他有關科刑事項的證據要提出法院或聲請調 查、審酌?」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沒有。」有筆錄可稽 。即上訴人及辯護人並未就前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事項,再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是原 審以上訴人未能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警方係因 陳冠䇐之供述而查獲陳峰嘉,上訴人不符系爭規定之要件, 未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並無違誤。至上訴人除於自白自 己之犯行外,另於警方掌握陳峰嘉身分後,協助指(確)認 其犯行,或可作為法院科刑審酌之參考,然仍不得逕以其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舉,即認已合於系爭規定之 要件,自不待言。  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係「桃城少年仔 」叫其去送咖啡包,暱稱「虎」之人與「桃城少年仔」身旁 之人的聲音很像,依此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互為勾稽,應可 認上訴人確有供出上手,原判決亦認陳峰嘉等2人為本件共 犯,並於認定其等之犯罪事實時引用上訴人之供述內容;原 審不採臺中地檢署函復內容,卻未繼續函詢該署,就上訴人 因不知悉其上手外型特徵,而於檢察官提示陳峰嘉等2人影 像資料後答稱均不是等語部分,亦未詢問上訴人緣由;就前 揭對其有利之證據,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 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有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見,或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復說明上訴人遭逮捕後,雖 有配合警方與陳峰嘉通話,佯稱交易完成等情,但未能提供 陳峰嘉之具體資料供查緝,嗣檢察官已察覺陳峰嘉涉案,經 提示影像供辨識時,亦未能指認陳峰嘉即是「桃城少年仔」 ,上開配合之情就本案之溯源貢獻甚微,不足以動搖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基礎,其以上情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並無可採。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 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原審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仍屬有貢 獻,亦可認定確有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之態度,應再予減輕刑 罰,原判決忽略上情,有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不當之違誤等 語。核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942-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82號 抗 告 人 游美環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4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 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 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 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 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 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 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 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 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 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係 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 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游美環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37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以第一 審民國112年5月11日審判筆錄暨附件、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463號處分書(即抗告人對 告訴人劉邱正桂、告訴代理人陳佳涵、孫宇提起誣告告訴)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2518、33587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抗告人對告訴人、 孫宇提起誣告、偽證之告訴及告發)等件,資為本件聲請再 審之新證據。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各項證據,已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 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抗告人未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提出其所主張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情形之證明,如何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 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承租房屋之租客、窮人,租賃契約 僅為私人糾紛,應依租賃相關法律處理,絕不容許詐騙集團 藐視法庭、誤導法官及檢察官,提出證一(本件租賃契約、 抗告人書狀及偵訊筆錄),證明檢察官違法,證二(抗告人 所提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書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通知書)證明告訴人有偽證及詐欺犯行,證三(高檢署 函)證明抗告人無罪及已經停止執行等語。 五、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徒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 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判決如何不當,再事爭辯,均無 可採。至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始提出證一至證三,分別主 張㈠原審卷內有租賃契約及偵訊筆錄等資料,足見檢察官違 法,㈡其曾向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及㈢其有向高檢署聲 請停止執行等情,然該等證據資料均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所 提出之事證,尚不得於抗告程序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綜上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1682-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4號 再 抗告 人 陳雅慧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抗 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01、6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已說明:再抗告人陳雅慧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754、287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罪後,判 決書正本以郵務送達之方式,向再抗告人之住所(即臺中市 東勢區東關路7段211巷23號2樓之2)及居所(即臺中市東勢 區東關路7段211巷23號2樓之3)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再抗 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分別 於113年4月23日將本案判決書正本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住、居 所所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下稱東勢 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再抗告人於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 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可憑。則本案判決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113年5月3日已發生送達再抗告人之效力,並自翌(4) 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另依法扣除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 之末日為113年5月26日(星期日),應於同年月27日屆滿。 再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2日始具狀聲明上訴等情,顯已逾法 定上訴期間等旨。復就再抗告人所為其未於住、居所門首或 信箱發現任何通知單,致電東勢派出所亦受告知所內無任何 判決書招領,故未收到本案判決書等語之主張,認不足採信 ,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並敘明: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 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再抗告人既已 於第一審陳明其上開住、居所為應送達之地址,且當庭聽聞 本案之宣判日期,本應注意宣判後判決書正本之送達情形, 竟疏未注意前去寄存送達處所領取之,致遲誤上訴期間,其 自身如何具有過失之旨。因認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回 復原狀,為無理由,其同時聲明上訴,亦已逾上訴期間,不 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並無不合,因而 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核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僅泛稱:不服原裁定根據之事實,懇請准予所請 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再抗告人另 稱證據後補一節,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提出。本件再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314-20241218-1

台非
最高法院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曾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03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二、 經查:㈠本案被告曾國輝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晚間9時20分起 至同日9時39分許止間,在○○市○○區○○路000巷弄內,以徒手 開啟停放在上址巷弄內之告訴人陳奕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再持車內鑰匙發動汽車電門之方式 ,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乙節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503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桃原簡 字第20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於113年3月12日確定在 案。㈡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上開犯罪之同一事 實,又於甲案繫屬後之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830 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重行向桃園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下稱乙案),而桃園地院未察,逕於113年5月7日,以1 13年度桃(原)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上 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論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為實體判決, 復於113年8月6日確定,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 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經核上開兩案 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足認後案屬曾經判決確定,應為免訴 之判決。原判決未察,遽為實體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國輝確有本件非常 上訴理由所指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5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6 日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09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1 13年3月12日確定。同署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就同一竊盜 犯罪事實,於113年1月2日重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112年 度偵字第58303號),並於同年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 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被告同一竊盜之犯罪事實,復向同一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於前案確定後之113年5月7日為判決時,同一案件, 既經判決確定,本件自應改行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再為科刑之實體 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參、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 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非-198-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搶奪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5號 再 抗告 人 李誌元 上列再抗告人因搶奪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0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 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 據以執行。又民國9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段所定刑前強制工作、94年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定刑後強制工作、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及95年5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所定強制工作、85年12月11日 制定公布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所定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業經 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812號解釋宣示均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或應依法律修正而失效,或應依該 解釋意旨失效。解釋理由書第55段並揭示:「系爭規定……失 效前,均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 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法院依系爭規定 ……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 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 等旨。是檢察官本於法院原應以上開規定而宣告強制工作之 確定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已說明:(一)再抗告人李誌元前因搶奪、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3年,復經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本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又因上開案件與再抗告人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2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發99年執保字第136、219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 後,再抗告人於99年4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 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嗣於101年11月28日因免予繼續執行 出監,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換發之指揮書 (101年執字第12466、12545號、102年執更字第650號), 於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 )再抗告人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係上開確定判決依據當時 有效之法律所諭知之保安處分,自屬合法有效,不因釋字第 812號解釋而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之法秩序事實 。(三)釋字第812號解釋文(第4段)僅揭示:「受處分人 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 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 行徒刑之期間。」是再抗告人依上開解釋,僅得就自該解釋 公布之日以後,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主張 扣抵執行徒刑,尚不得以該解釋公布之日以前之強制工作處 分期間折抵後續之執行期間。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其已經執行 之強制工作期間2年5月23日,應可折抵後續之徒刑,於法未 合。(四)再抗告人另主張:其刑前強制工作之分數,可以 和本刑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等語,如何亦不足採等旨。因認 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之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 不當,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於結論上並無不 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執相同於聲明 異議之事由,並泛稱:再抗告人對於其所犯之罪,都已自白 ;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但其所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2月之宣告,酌減刑度之比例並不合理,加上執行刑前強制 工作3年,比殺人犯之處罰還重,違反憲法人身自由之保障 及比例、平等原則,亦未因釋字第812號解釋而受惠,入監 服刑時為壯年,如今已近半百,符合報假釋之條件還需等10 年;請求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暨其 復歸社會之情形,將其刑前強制工作已執行2年5月23日折抵 後續之徒刑,另將其刑前強制工作之分數,算入執行徒刑之 期間,使其早日重返社會、家庭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315-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3號 再 抗告 人 蕭進坤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5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 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之請求,自應許其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 確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 一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 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以保障受刑人之訴訟權。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蕭進坤以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09 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1及原審102年度聲字第1961 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編號5、8至19所示各罪(下稱甲 組合)合於數罪併罰而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 ,然經第一審調取執行案卷後,確認再抗告人實係就A裁定 附表編號2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各罪(下稱乙組合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更定應執行刑而遭否准。惟不論再抗告 人係就甲組合抑或乙組合請求重新定刑,因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均為原審法院,依上說明,第一審法院就本件聲明 異議並無管轄權,再抗告人誤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 不合且無從補正,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已說明其 駁回抗告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指再抗告人誤向第 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一節,並無異議,惟法院應維護法之執行 正義及程序,論予其重新定刑之機會等語。並未就原裁定以 其聲明異議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具體指摘有如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293-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92號 上 訴 人 陳瑞祥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院為第三審,作為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為具有事後審性 格之法律審。第三審之判決,本即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是否正 確適用法則,具有對於第二審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 違背法令情形加以糾正,以及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國民法 官法就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三審程序,雖未另為特別規定 ,惟解釋上第三審法院於審理國民參與審判之上訴案件時, 亦應參酌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揭示「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立法目的,秉持充分尊重國民 法官第一審判決,避免使其流於形式之立場,依據該法第91 條妥適行使審查權限的原則,並就其性質與一般刑事訴訟案 件之上訴程序相同者,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第三審上訴之相 關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參照),審酌第二審判決之 判斷,是否有違誤;亦即第三審法院應對於「第二審法院審 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時,是否採取正確妥適之審查標準」 ,加以審查。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瑞祥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論 處被告殺人罪刑,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四、原判決載述:㈠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300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 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 感情,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 件經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於審理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 判決時,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 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與第一 審為不同之認定。㈡本件第一審判決,針對上訴人有無殺人 犯意之判斷,係綜合審酌證人即目擊衝突過程之民眾劉正賢 、黃國濱、謝寶玉、鑑定人即法醫師孫家棟之證述內容、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參以上訴人自承知道勒住他人頸部會導 致窒息死亡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對於以外力壓迫 人體極為脆弱之頸部,極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一節,已有認 識及預見,惟仍因故對被害人林豊年不滿,本於縱使發生死 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用力緊勒被害 人頸部致其窒息死亡之事實。並依憑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張 家澤、張舜程之證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 密錄器錄音譯文內容,說明:上訴人嗣雖鬆開被害人,員警 據報到場時見被害人腹部仍有起伏,但對於叫喚已無反應, 嗣救護人員抵達時,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足 認員警所見被害人腹部起伏,僅屬被害人死亡前所餘微弱氣 息,無從以上訴人在員警到場前已鬆開被害人、被害人尚餘 氣息等節,逕認其無殺人犯意。而上訴人於晝間在公共場合 為本件犯行,經周圍民眾目擊,其犯罪人之身分已可受確認 而無從隱匿,自無僅因其未逃離現場或有呼救之情,反推認 並無殺人之犯意。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以:其在員警到 場前已對被害人鬆手,當時被害人尚有呼吸,且上訴人未逃 離現場,足徵其僅具傷害犯意而無殺人故意,應僅成立傷害 致人於死罪等情,指摘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並不可採等旨。原審以事後審查之角度,認第 一審判決就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而 予維持。所為審酌與說明,尚無違誤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明白論敘於不顧,猶執上訴人於酒醉情況下,不具備判斷 被害人是否死亡之能力,仍留在現場呼救,確無殺人故意等 詞,依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詳予判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指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 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受託從事鑑定之 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自可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惟該 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顯著減低,仍應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如 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 法。至是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亦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無 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據上訴人於案發後之血液酒精濃度 檢驗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鑑定人劉英杰 醫師之證述、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於行為時,罹有酒精中毒及酒精使用障礙症,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即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 力)顯著減低,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要件。惟第一審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審酌上訴人有長期之飲 酒史,經歷多次酒後失控行為,復患有酒精性肝炎,卻毫無 積極作為脫離酒精濫用狀態,乃後天可自行選擇飲酒與否, 與因先天性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疾病,致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事由之情形顯然有別,經裁量後認尚無依該項規定減刑之 必要。並無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指第一審判決漏未審酌上 訴人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或就上訴人應否依上開規定減刑 之認定不當等情事,因認第一審所為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旨。核原判決之審酌判斷,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對酒精有倚賴,卻又認第一審判決不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適法,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 或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 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敘明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 官的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 人士之判斷。第二審法院就量刑之審查,並非是比較國民法 官法庭的量刑與第二審法院就量刑所為之判斷是否一致,而 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是否有違背法令 或裁量不當之情形。除有違背法令、忽略重要之量刑事實或 對其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或平等原 則等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原則上均應尊重國民 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及裁量結果。進而說明:本件 第一審判決,綜合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參酌上訴 人之生活與工作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兼衡其否認殺人犯 意,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並施以監護。係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 因素,其量刑並無違法,亦無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漏 未審酌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科刑事項及量刑過 輕情事,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復無前述極度不合理之情形,應 屬妥適,而予維持。核原判決之審酌及說明,尚無違誤。上 訴意旨泛稱原判決量刑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509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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