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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2號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塗銷所有權登 記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被告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 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 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夫妻財產之 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 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定。再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亦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向本 院提起離婚等訴訟事件,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之 戶籍地即住所地在金門,且聲請人長期居住在金門或臺北( 主要均在金門),並無長期居住在鈞院轄區,鈞院轄區亦非 聲請人之居住地,起訴狀所述與事實不符,另相對人所述將 由兩造間所生爭議緣由等與事實不符外,其所稱訊息等之寄 發地等亦係在金門或臺北,均非在鈞院之轄區。本件聲請人 住所地在金門,若遠至本院為訴訟甚為不便,且與法律規定 不符,並對於聲請人案件及訴訟上之防衛權利行使甚有妨礙 與不公平,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依原證二離婚協議書所示,聲請人親自簽 署住○○○○鄉○○村0鄰○○000號,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 第2款之共同居所地。聲請人經常居住於上揭共同居所,本 地賣場大潤發亦以此地址寄送傳單,且聲請人也表示:「回 去住」、「一人住一層,你都在樓下活動」等語。另聲請人 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持剪刀毀損褲、襪、床單,及持菜 刀砍斷冰箱電源線等),相對人另案向鈞院聲請保護令,聲 請人答辯稱:在民國113年1月發現相對人與異性友人「在家 」等情。以上種種證據,均證明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為兩造婚後共同之居所,聲請人空言抗辯,實不足採信等語 。並提岀賣場大潤發傳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褲子與 床單等照片、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7號裁定等件為憑 。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於81年1月2日與相對人即原告結婚,並 將戶籍遷入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嗣於93年12月23日 方將戶籍遷徙至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有卷附之戶 籍謄本可參,且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聲請人亦書寫載明其 住址為「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併參相對人訴請離 婚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 及同法第2項「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維繫」等事實 及理由以觀。準此,兩造結婚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應 係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址。又相對人主張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及不堪同居虐待等事由,併亦可見本件離婚之原 因事實係發生在上開新竹縣共同住所處,且聲請人既有設定 共同婚姻住所於新竹縣之意,本院即有管轄權,縱聲請人將 其戶籍設籍於金門縣,亦不得以此認為本院無管轄權,是以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即被告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並 聲請移轉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 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3

SCDV-114-婚-32-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蔡文曼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林○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漪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陳○之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逵、林○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自民國114 年2月2日2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由北區社福 中心通報,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林○逵、林○漪(均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相對人2人)父母分居且相對人祖父母對於照顧子女 計畫皆無法達成共識,並無法以兒少最佳照顧為優先考量, 相對人父雖期待相對人母簽署托育資料、但亦僅將子女放置 家中給予相對人祖父照顧;而相對人祖父母管教方式又皆由 打罵為原則,相對人2人發展尚無法進行妥善醫療及生活照 顧。最終無人願意照料相對人2人,有遺棄之舉遂進行通報 ,同時相對人2人長期目睹成人衝突情事,故聲請人於113年 7月30日20時將予以緊急安置,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9、2 87號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經查相對人父母112年成人暴力通 報案件,相對人父情緒高漲將家戶內物品砸毀,同時揚言開 瓦斯自殺,並將相對人母及相對人2人驅離家戶,然期間相 對人2人輾轉由相對人父母及親屬輪流照顧,在衣著整潔度 及受照顧狀況不佳,相對人父母因成人衝突及經濟議題斷聯 ;處遇期間,相對人母於臺北定居及工作,遲不提供實際居 住地址,親子會面過程亦遲到,而相對人父後期失聯且未進 行親子會面,接返相對人2人態度消極,同時對於兒少後續 照顧未有明確共識及計畫,也不願負擔其照顧費用。家庭重 整期間,相對人父配合其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相對人母也 將於臺北進行其課程,而相對人父母於11至12月期間親子會 面較為彰顯其親子互動,同時相對人父亦可提岀較具體接返 照顧規劃,同時同住相對人祖父母有意願配合後續相對人2 人早療及相關處遇,然相對人母對於接返照顧規劃反覆,再 次提岀將委由相對人外祖父照顧,評估相對人父母接續照顧 仍仰賴親屬支援,實際照顧計畫仍續持續討論。綜上所述, 相對人父母均推卸照顧責任且尚無明確照顧計畫,相對人2 人年幼,並有高度照顧與早療需求,相對人父母完全漠視兒 少最佳利益,全然關注自身議題,為維護相對人2人身心健 全發展及保障權益,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聲請准予自114年2月2日20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 陳稱:(問:相對人2人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目前 兩個孩子有全面性發展遲緩,有安排早療,我們有跟父母雙 方討論返家,父母對於未來接返小孩還沒有達成共識,還是 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相對人母亦在庭陳稱:對於聲請人 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均見本院114年2月12日筆錄),而相 對人父則經通知並未到庭,堪認相對人父其應無意見,是上 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難以妥適 照護相對人2人,且其等之親職能力亦均尚有待翔實評估, 是其等現階段親職能力之親職功能及照護意願均有堪慮之處 ,復以現階段有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是 為維護相對人2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現時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相對人2人,是為提供相對人2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 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本件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 4年1月15日14時46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 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 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聲請人 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2月2日20時起延長安置相對 人2人各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2人現均雖未滿7歲,皆未具 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2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 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3

SCDV-114-護-22-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楊雅淳 相 對 人 葉○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葉○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月18日16 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 )過往為苗栗縣政府中長期安置個案,安置原因為相對人母 監護疏忽未能妥善照顧相對人,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1月26 日時由苗栗縣政府緊急安置,至113年6月結束安置返回新竹 市與相對人母共同生活,返家期間相對人母親職功能並未提 升,將照顧責任推卸「死給你看」等威脅用語,相對人於11 3年11月11日在校作勢跳樓,起因於相對人母欲挪用相對人 外祖父提供之新臺幣300元生活費,雙方發生衝突致相對人 情緒不穩定,經社工介入協調,相對人母未能正確回應支持 相對人情緒外,更怪罪相對人講不聽、叛逆等,更強烈表示 倘相對人表達要自殺,會跟相對人講「剪刀在抽屜,有種把 自己殺死」等言語,此舉亦激化相對人情緒,致相對人113 年11月18日再度在校園邊坡作勢跳下自傷,學校將相對人緊 急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就醫,醫生診斷相對人有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及混合型合併情緒調節困難,將相對人收治 於該院精神科全日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迄今,主治醫生對相對 人之處置意見「環境刺激易引起相對人情緒調節障礙及暴力 風險,建議持續住院接受治療」,惟相對人母以監護人身分 欲強行協助相對人辦理出院返家,罔顧相對人就醫權益。社 工處遇過程中,相對人主動陳述相對人母沒有穩定工作且四 處欠款,返家恐致三餐不繼,相對人每月領取之補助款,相 對人母亦未善用於相對人生活所需,另相對人表達返家與相 對人母住在狹小套房中,無任何規劃安排,相對人母對於相 對人身心議題無法有效回應,致雙方易發生衝突,又相對人 母114年1月15日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相對人直接向相對人 母表達不願返家,致相對人母情緒激動,在醫院大聲咆哮, 聲請人社工於114年1月16日與相對人母聯繫,相對人母情緒 狀況不穩定,無法具體陳述對相對人照顧規劃與安排,且經 查相對人母為苗栗市政府列冊低收入戶,長年無穩定工作, 生活仰賴福利補助或住院申請保險金理賠支應;相對人繼弟 ,業因相對人母無力扶養,且無親屬資源及適任照顧者,獲 鈞院裁定停止相對人母親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繼弟監護人。綜上所述,相對人母難以 聚焦討論相對人照顧規劃與安排,且情緒狀況不穩定易引起 相對人情緒調節及暴力風險,在無法降低相對人人身安全風 險情況下,為維護相對人受照顧權益及身心安全保障,故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自114年1月18 日16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籍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 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目前在新 竹國軍醫院住院中,狀況如果穩定,因為返家可能還是會有 衝突,所以有繼續安置的必要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0日筆 錄),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稽(父親欄空白),而相對 人母則經通知並未到庭,堪認相對人母應無意見,是上揭聲 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難以妥適照護相對 人,其之親職功能及照護意願尚待翔實評估,且未經聲請人 就其親職能力已達適任之評估,現階段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 全及健全發展,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 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 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4年1 月15日下午4時緊急安置相對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稽,依法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聲請人 於114年1月17日16時2分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有本院收狀 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 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 請人於緊急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1月8日16時起繼續安置 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 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惟若相對人情緒有難以抑制之時,恐滋生衝動之舉,故本院 鼓勵相對人善用免費的諮詢專線(如衛生福利部安心專線19 25〈諧音:依舊愛我〉、全國男性關懷專線0000-000000、張 老師專線1980),將有助相對人之情緒抒發,應多加利用俾 利於獲得及時的關懷與援助,面對問題,走過難關,展開新 頁,併此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3

SCDV-114-護-26-20250213-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丙○○為兩造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 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由雙方共同監護及扶養。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於新竹 縣共同生活,由聲請人擔負主要照顧者。兩造雖約定共同行 使負擔及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 些許時日,即因財務細故起爭執,嗣無法聯繫、人間 蒸發 ,對於於未成年人之教養、照顧上皆未有盡心,平日全無聯 繫也未給付分毫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之一切生活大小事只能 由聲請人自行處理,但因共同監護之故,極為不便。未成年 子女自兩造離婚後皆由聲請人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對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需求、心靈支持上皆最為瞭解,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亦有良好的緊密依附關係。今既相對 人不知所蹤,棄未成年子女於不顧,顯已無意行使親權,而 未成年子女有關銀行開戶、入學等諸多生活事宜仍需共同監 護人同意始能完成,即有聲請改定單獨監護之必要。又兩造 於106年2月21日協議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全由聲請人扶養照 顧,相對人並未給付分毫扶養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 調查,新竹縣自106年起至112年止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4,864元、24,784元、24,391元、26,6 61 元、27,344元、25,336元、29,578元,民國113年暫延用 112年之統計數據為29,578元,故未成年子女自106年2月22 日至今之扶養費,共計2,413,256元[計算式:(24,864*10個 月又7天(6216元))+(24,784*12個月)+(24,391*12個月)+( 26,661*12個月)+(27,344*12個月)+(25,336*12個月)+ ( 29,578*12個月)+(29,578*8個月又25天(24648元))=2,4 13,256],則相對人相對人即便與聲請人離婚仍應按二分之 一比例與聲請人一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返 還聲請人二分之一扶養費為1,206,628元。今聲請人考量相 對人資力及過往情分,僅酌情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近五年,自 109年9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每個月5,000元之扶養費, 共計300,0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5000*12*5=300,000), 以彌相對人多年來未對未成年子女之盡到照護義務之責。綜 上所述,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民法 第1089條第 1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同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084條第2項、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 ,併為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歷年扶養費,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一、對 未成年子女人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育有未成年子女 ,兩造106年2月2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實,且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復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 兩造離婚後已遷移他居,無法聯繫,相對人亦未曾支付子女 扶養費用,子女長期以來是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等情,業據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吳李秀 春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聲請人的母親,相對人是我的前女婿 。(問:兩造於106年2月21日離婚,妳是否知悉情形?)知 道。兩造僅有生育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因為吵架才協議離 婚,當初因為相對人外遇還對聲請人家暴,毆打聲請人才會 離婚,離婚時有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兩人共同監護。(問:未 成年子女丙○○從99年出生至106年2月21日止,由何人扶養、 照顧?)從出生到他們兩人離婚迄今未成年子女丙○○都是由 我照顧,因為聲請人要上班,由我協助照顧,扶養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都沒有負擔扶養費用。(問:未成年子女 丙○○從106年2月21日起迄今,由何人扶養、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都是由我照顧,因為聲請人要上班,由我協助照顧 ,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都沒有負擔扶養費用。( 問: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有無來看過孩子?)離婚後沒有來 看過孩子,也沒有打電話來關心過孩子。(問:對本件聲請 有何意見?)就酌定親權部分希望可以裁給我女兒(即聲請 人),這樣孩子的事情比較好處理,不用取得相對人的同意 ,就給付扶養費部分我不清楚,我就是協助她照顧孩子。( 問:尚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無,孩子從出生迄今都由我們 女方照顧,後面也應該由聲請   人單獨監護孩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95頁),而相對 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教養義務一節 ,尚非無憑。 3、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 (1)聲請人部分:本會認為聲請人具備照顧案主(即未成年子女 ,下同)之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聲請人對相對人探視案主 一事持正面、開放態度,此改定聲請案亦非要切斷案主與相 對人間的親子關係,而是在現實狀態下,聲請人已有多年無 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兩造8年前所協議之監護方式已有損 案主之權益,未來亦可能造成聲請人諸多不便,案主由聲請 人單獨扶養期間,受照顧狀況良好,兩人間的親子關係亦相 當緊密,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並無不妥適之處等 語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1月23日(113)兒權監字第01140 12301號函及檢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 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2)相對人部分:相對人未主動聯繫本會,又無其他聯絡方式, 所以無法進行訪視,本會結案等語,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554650號函及檢附之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4、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12 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 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 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 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 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 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 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 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民 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 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未成年子女於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 時年屆15歲,本院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到庭之未成 年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未成年人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成年人亦陳稱(問:是否了解?) 知道。(問:有無意見表達?)我的意見會向訪視社工陳述 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 5、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本院認聲請人親職能力及經濟能 力俱佳,其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居住處所及生活所需, 較之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曾照顧、關懷未成年子女,兩 造離異後相對人遷移他居、無從聯繫,更未支付相關扶養費 用,相對人於現實上無法發揮親權人之功能,致任實際照顧 者之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重大事務之處理及決定執行有所困 難,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亦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又子女 之意願亦應予以尊重,是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倘繼續由兩造 共同任之,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不利益,堪認相對人已不宜 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件即有改定子女親 權人之必要;又長期以來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者為聲請人, 養護情形尚佳,未成年子女亦與聲請人有深厚之依附關係, 復查無聲請人有不適宜擔任子女親權人之情事,是本件未成 年子女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6、又因相對人現難以聯繫,無法確認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意願,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時間,倘日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有 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二)關於返還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 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 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 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 ,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 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 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件未成年子女現尚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即聲請人、 相對人依法即應各依其資力在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負擔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則經本院通知到庭亦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有所爭執,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返還其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 2、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1頁),並經上開證人證述如上,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上情,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聲請意旨屬實。揆諸前述,父母縱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 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從而 ,相對人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未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致 受有損害,相對人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聲請人基於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聲請人所代 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3、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112年度薪資所得為2,462 ,203元、111年度所得為252,478元,名下有房地、車輛、投 資等資產,相對人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 ,聲請人於訪視時並稱其從事工程師工作已有17年的時間, 每月薪資可達10萬元,至於相對人雖查無財產所得,然相對 人現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63年次),得以謀生而有經濟 能力,自亦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費用,性質上屬日常生活開銷,難以一一檢附收據,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關於「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 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 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 支出,已涵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 應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從而,聲請 人主張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新竹縣(106年1月1日至112年12 月31日)歷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並酌定兩造以1:1 比例負擔,相對人本應支付子女扶養費1,206,628元,乃酌 情僅向相對人請求109年9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每月僅5 千元之扶養費,共計30萬元,自應屬寬允妥適,誠屬可採。 聲請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日起(寄存送達相對人住所日為113年10月22日,送達生 效日為113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2

SCDV-113-家親聲-445-20250212-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輔助人 鄒建發 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鄒美蓮 關 係 人 鄒建華 鄒美珠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改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為相對人鄒美 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鄒美蓮(下稱相對 人)前經鈞院以民國112年度監宣字字315號裁定受輔助之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之輔助人。然聲請人於113年健康狀 況惡化,除曾置換人工髖關節、有腰椎退行性病變外,並曾 因左側腮腺腫瘤而接受手術,迄今仍持續追蹤中,是聲請人 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而難有能力再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已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從而如其繼續擔任輔助人, 並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向鈞院聲請為相對人 改定輔助人。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鄒士邦、鄒盧 勤均已死亡,其有5名兄弟姐妹,其中大姊鄒金蓮、大弟鄒 建章亦均已死亡,聲請人,關係人鄒建華、鄒美珠分別為其 之三弟、二弟、胞妹。而關係人鄒建華及鄒美珠較諸聲請人 均更為年邁,且身體及健康狀況較諸聲請人甚至均更為惡劣 ,加以其等經聲請人詢問亦均表明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是 其等均更無適任之可能。兩造均設籍新竹市,新竹市政府為 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 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府業務,而相 對人無其他適合親屬可擔任輔助人,是本件改定新竹市政府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準用民 法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依民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15號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然聲請人現 因身罹疾症、身體狀況不佳等源由,致無法續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及相對人其餘弟妹鄒建華、鄒美珠亦均不適任相對人 輔助人之職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 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1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 證,且經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1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 核閱明確。而關係人鄒建華亦到庭陳稱:我自己年紀大了也 無法擔任輔助人,我眼睛2年前開刀,現在看不太到,也有 坐骨神經痛,我自顧無暇,而且我現在住在桃園等語;關係 人鄒美珠亦到庭陳稱:我也不想擔任輔助人,我這兩年髖關 節、子宮都開刀,心臟也有問題,今年2月3日還呼吸不起來 就醫,我也是住在桃園等語,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予憑認 。 (二)查本件原輔助人即聲請人既有上揭無法續任相對人輔助人之 困窘難處,而相對人亦到庭對本件聲請表明肯認之意。又關 係人鄒建華、鄒美珠亦均到庭表明自身無法接任相對人輔助 人之緣故,是亦皆難認其等可適任本件輔助人之職責。是相 對人既已無適合擔任其輔助人之親屬,爰審酌新竹市政府係 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及實際居住所之主管機關,且擁有一定之 人力、財力等資源,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 相關社福業務,對於輔助宣告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衡情 對相對人之狀況應能有相當程度之掌控,是本院認由新竹市 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會對相對人為最妥善之照護,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以資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查本案相對人之 弟妹鄒建華、鄒美珠及未到庭之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爰均 依職權通知上開事宜,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2

SCDV-113-輔宣-67-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追加 原 告 丁○○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確認被告與原告之養父母即陳 遠嵐(男、民國18年3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87年6月24日死亡)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間之收養 關係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與原告之父母即陳 遠嵐(男、民國18年3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87年6月24日死亡)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間之收養 關係不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1

SCDV-113-親-38-20250211-3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智群 被 告 黃成富 代 理 人 黃章修 被 告 黃成源 黃成熙 王詠莉 王詠姿 黃素美 黃哲操 兼上六人之 共同代理人 黃成勝 被 告 黃成蒼 黃成銘 王萬爐 范靜香 黃瑞菊 被 告 楊嘉彰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黃瑞鳳 被 告 楊嘉森 徐麗華 楊世宏 楊雅萍 兼上三人之 共同代理人 楊嘉棠 被 告 劉楊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7頁關於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 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黃智群 20分之1 被告黃成富 15分之1 被告黃成源 同上 被告黃成熙 同上 被告黃成蒼 25分之1 被告黃成勝 同上 被告黃成銘 同上 被告黃素美 同上 被告王萬爐 75分之1 被告王詠莉 同上 被告王詠姿 同上 被告范靜香 20分之1 被告黃瑞鳳 同上 被告黃瑞菊 同上 被告黃哲操 5分之1 被告楊嘉彰 25分之1 被告楊嘉棠 同上 被告楊嘉森 同上 被告劉楊春玉 同上 被告徐麗華 75分之1 被告楊世宏 同上 被告楊雅萍 同上

2025-02-11

SCDV-113-家繼簡-25-20250211-3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乙○○ (下分稱其名,合稱2名相對人)係母親甲○○(下稱其名) 與抗告人婚後所育,甲○○與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經本 院和解離婚,約定由2人共同擔任2名相對人之親權人,由甲 ○○為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應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 月給付甲○○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負擔2名相對人成年前 之學雜費(學校通知要繳的費用)、保險費。然抗告人僅給 付少許費用後即未遵期依約定給付上開費用,又因2名相對 人日漸成長,所需費用與日倶增,抗告人與甲○○和解時所約 定之扶養費用數額顯然不足支應2名相對人之生活所需,且 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對2名相對人沒有拘束力。爰以111年度 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9,495元為2名相對人之扶養 費用基準,並由抗告人與甲○○平均分擔,即抗告人應按月給 付2名相對人各14,748元扶養費,並聲明:抗告人應自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2名相對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2名 相對人扶養費各14,748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當期之後 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父母就扶養費之協議,並不影響子 女扶養請求權之行使,亦即甲○○與抗告人間關於2名相對人 扶養費用之協議,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契約當事 人間生契約效力,未成年子女即2名相對人並不受拘束,故2 名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又2名相對 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新竹市 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為其等扶養費標準,參 酌2名相對人目前居住於新竹市,新竹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9,495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 總計則為1,722,889元;而甲○○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居家 照顧服務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價值2,000元之投資 一筆,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48,338元,抗告人大學畢業 ,任職科技公司,每月收入為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111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96,322元,則甲○○與抗告人111年收入合 計約1,044,660元【計算式:(348,338+696,322)=1,044,6 60),為新竹市同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61倍(1,04 4,660÷1,722,889=0.61,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是 2名相對人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 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般新竹市民之0. 61倍,是2名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各17,992元(29,49 5×0.61=17,99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審酌甲○○與抗告人 之每月收入、資產價值,及甲○○擔任2名相對人之主要照顧 者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酌 定抗告人應負擔2名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每月為各9,000元,應 為妥適,爰裁定抗告人應自113年1月4日起,至2名相對人分 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名相對人扶養費 各9,000元,倘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之母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有 受扶養必要,其每月扶養費以新竹市111年度每人月消費29, 495元為基準,由抗告人與父親及手足平均分攤,抗告人每 月須負擔7,374元,且抗告人母親應優先於2名相對人受扶養 ,暨抗告人目前每月須繳付信貸、房貸共23,106元,抗告人 每月薪資4萬餘元,扣除母親扶養費及上開貸款後,僅餘9,5 20元,顯然低於新竹市每人最低生活費14,230元,已無力支 付2名相對人每月共18,000元之扶養費。是原法院漏未審酌 抗告人須扶養母親及繳付貸款,所餘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經濟亦屬困頓,故原法院酌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2名相對人 扶養費共18,000元,已違反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且抗 告人113年3月有支付2名相對人學雜費2,422元、2,877元, 未經原法院扣除,因此,原法院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 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2名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2名相對人辯以:抗告人對2名相對人所負者為生活保持義務 ,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扶養義務者雖無餘力, 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是抗告人以其無資 力為由,主張無力扶養2名相對人,顯有誤解,又抗告人為 其名下不動產繳納房貸,是將其金錢資產變形為不動產,其 整體資產價值並無減少,反而有增值利益,另抗告人取得信 用貸款本金後始需清償,不能認抗告人整體資力有何減損; 此外,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5月30日開庭時親自到庭,迄原 法院裁定為止,均未主張曾於同年3月間繳付2名相對人學雜 費,原法院自無從納為裁判基礎,更何況原法院裁定抗告人 應自113年1月4日起給付2名相對人扶養費,抗告人在此範圍 內已為債之清償時,乃2名相對人執行時得予扣除之問題, 非原裁定有何違誤。再者,甲○○所得僅為抗告人半數,原法 院裁定2名相對人之扶養費數額已較一般新竹市民為低,抗 告人仍推諉對2名子女之扶養義務,實非符我國人倫法制等 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 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 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未成年子 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查甲○○與 抗告人原為夫妻,育有2名相對人,甲○○與抗告人於111年6 月29日經本院和解離婚,並約定2名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應自 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給付甲○○4,000元,並負擔2 名相對人成年前之學雜費、保險費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 111年度婚字第71號及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和解筆錄等 件影本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7至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依前揭裁判意旨,抗告人與甲○○離婚後雖共同擔任2 名相對人之親權行使人,但由甲○○擔任2名相對人之主要照 顧者,故抗告人對於2名相對人仍負有扶養義務,縱甲○○與 抗告人就2名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已有協議,然此為父母內部 間分擔之約定,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生契約效力,未成年子女 即2名相對人並不受拘束,因此,2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給 付其等扶養費,與法無違。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法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抗告人及甲○○之經濟能力、2名相對人 所需等情,認2名相對人每月扶養費為17,992元,並由抗告 人負擔9,000元,故裁定抗告人應自113年1月4日起按月給付 2名相對人扶養費各9,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喪失期限利益等情,經核尚屬妥適,要無何違誤之處。 (三)至抗告人主張其母親有受扶養必要,其每月需分擔母親扶養 費7,374元,及其每月需繳納貸款共23,106元,其每月薪資 扣除上開費用後僅餘9,520元,實無力支付2名相對人扶養費 云云,然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 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 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父或母所認先支付自己日常 生活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扶養義務。從而,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給付母親扶養費及貸款後所餘不多, 顯然誤解其對2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日 常生活各項花費及額外支出後之餘額,是抗告人該項主張與 法未符;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繳付各項貸款部分,固提出 網路銀行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然上開截圖均 無貸款人姓名,尚難逕認抗告人主張為真,惟抗告人若確實 有繳付上揭貸款之事實,亦可藉由適當之調整(例如延長還 款期限)以減輕每月之支出,再參抗告人為74年次,正值壯 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透過自身努力,設法以自己生 活上之撙節,或謀職兼差等開源節流方式以籌措2名相對人 扶養費,而非犧牲2名相對人成長所需,是其所辯,難認可 採。此外,抗告人之母親縱有受扶養必要,其扶養義務人即 其配偶與子女乃應依各自之經濟能力分擔,是抗告人主張與 手足等人平均分擔對母親之扶養義務一節,容有誤解,亦非 可採。另抗告人主張113年間有支付2名相對人學費等費用部 分,則得於日後主張扣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俱不足採,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2-10

SCDV-113-家親聲抗-21-2025021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巫少琪 相 對 人 巫陳玉英 關 係 人 巫少青 巫少琪 上列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 之事項: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 不 得為之;而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 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蓋監護宣告制度係對成年人行為能力之限制或剝奪, 自 需經一定且專精之醫學鑑定,始能判定相對人是否已達 需監 護之程度,未經鑑定程序,法院無從憑空形成心證。 故有關 監護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聲請人應盡其所應 協力之程 度,協助鑑定人及本院判斷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 否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條件,此乃非訟事件當事人仍負有『協 同義務』之當然 解釋,合先敘明。 二、是以,本件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 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先),倘需外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 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醫院,並載明欲前往鑑定之地址。倘 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嗣並應依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 醫院之公文,於期限內,事先至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 預納鑑定費用,並偕同相對人接受該鑑定醫院之精神鑑定( 聲請人務必協同到場)。 三、又本件原為因應就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程序,惟經電話聯繫 聲請人後,聲請人陳稱:(問:本院因要安排鑑定相對人, 並了解相對人目前狀況?口語表達及意識能力為何?)目前 媽媽被弟弟親牽制住,我無法見到媽媽,也沒辦法帶媽媽去 做鑑定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本件自113年11月24日遞狀本院 迄今已歷2月餘之久,卻尚處於精神鑑定程序中,基於本件 無法久候、懸而未決,是本於聲請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 進行相關之精神鑑定,爰裁定聲請人應補正上開事項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0

SCDV-113-監宣-701-20250210-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巫少琪 相 對 人 巫陳玉英 關 係 人 巫少青 巫少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1月1日晚間被案子 巫少青帶走後,聲請人及案次女巫少容即無法探視至今,亦 不知悉相對人之照顧狀況,又聲請人接獲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通知於113年11月13日召開親屬協調會議知悉相對人受照顧 狀況不佳,並經會議決議至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俾 利合法處理相對人相關照顧及財產管理事宜,考量相對人現 受照顧狀況不佳,爰請求於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前先能會同社 工師進入相對人現居住所並安排妥善照顧之方式,並將相關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交付予聲請人保管,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16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一、於請監護宣告事 件裁定確定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禁止巫少 青處分相對人之財產,並應將所保管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交付予聲請人;巫少青必須接受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的照顧安排及探視,並讓社工師訪視。二、父 親過世後,聲請人已經拿出積蓄整頓老家桃園市○○路000號 的房子並出租,租金加上父親的半俸全部進入相對人的帳戶 ,作為往後的照護所需,而聲請人因病退休沒有收入,若相 對人在糊塗強況下簽下的債務及訴訟,聲請人無力承接,在 此聲明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 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 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 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 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舒富華聲請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701號監護宣告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卷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受巫少青帶走同住,然巫少青照護相對 人情況不佳、並刻意阻撓伊及次女巫少容等親人探視相對人 等情事,惟相對人是否有巫少青照護不佳等情事,固據提岀 相對人戶籍謄本、監護宣告聲請狀影本、113年11月13日會 議紀錄影本等件為憑,然此實屬本案請求監護宣告事件中, 選擇何人適任監護人之實質審究事項。而本件是否准許定暫 時處分,應著重者,乃為在本案確定前倘未准命暫時處分時 ,有無可能對相對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所主張巫少青照護相對人不佳、其 餘親人無法探視相對人等節,均非本件暫時處分所需審酌事 項。 (三)另酌參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略以:「綜合本件調 查所得,巫陳玉英為民國22年生,現年91歲,其原與長女巫 少琪同住於台北,由巫少琪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而於11 0年11月後,巫陳玉英則改與長子巫少青共同於新竹居住生 活。巫陳玉英現為新竹市政府老人保護個案,但因巫少青多 次拒絕社工訪視,致社工始終無法進入案家,確認瞭解巫陳 玉英實際受照顧狀況,巫少琪於社工聯繫告知現況後,向本 院提出監護宣告及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據過去曾與巫少青接 觸聯繫之社政、衛政、醫療等網絡人員所提供之資訊,皆有 提到巫少青個性固執、堅持,對於事務的處理方式有自己的 邏輯和標準,極難進行溝通,巫少青雖陸續都有僱請外籍看 護或申請居家服務資源協助照顧巫陳玉英,然屢因外籍看護 或是居家服務員無法提供其所期待的照顧內容或家務要求, 而終止聘僱。就家調官於調查期間與巫少青之聯繫互動過程 所觀察,亦有發現巫少青之性格確實頗為固執僵化、缺乏彈 性,其對於所認定之事務極為執著,例如,在討論巫陳玉英 的照護問題時,其會反覆重提一切問題的起源都是因為巫少 琪棄養巫陳玉英所致,認為巫少琪目前居住之房產為巫陳玉 英所協助購置,巫少琪有奉養照顧巫陳玉英老年生活的義務 與責任等,但在家調官提醒告知其應讓巫少琪等其他子女瞭 解知曉巫陳玉英之現況時,其卻又認為此非問題重點。另關 於110年11月1日晚間,巫陳玉英執意於當日離開與巫少琪同 住處,巫少琪與巫陳玉英在該日互動過程中有發生肢體拉扯 一事,巫陳玉英對巫少琪所提之妨害自由告訴已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遭駁回,而聲請交付審判同樣被駁 回;及聲請通常保護令被駁回,抗告及再抗告之聲請同樣被 駁回。然巫少青在與家調官會談時,卻仍反覆重提巫陳玉英 長年受巫少琪驅趕及不當對待一事,並提出處理上述案件過 程中之相關資料為證,及表示相關事證都有法院裁定可佐。 另關於異動外籍看護或是與居家服務單位無法合作部分,其 亦歸因於是政府長照政策不佳,無法體恤理解有照護需求之 家庭的困境,以及近年勞工自我意識高漲,動輒因為小事向 主管單位申訴或告狀,其才會無法穩定使用外籍看護或居家 照顧資源照顧巫陳玉英。另外,雖巫少青表示巫陳玉英僅有 重聽問題,不認為其有失智,然據巫少青所提供之巫陳玉英 身障手冊所記載,巫陳玉英的障礙類別分別為:第一類(b164 .2-高階認知功能障礙)、第二類(b230.1-聽覺功能障礙)、 第七類(b730b.1-肌肉力量功能障礙)。從上事例,皆可窺得 巫少青對於生活事務之認定及詮釋極容易陷於其個人之自我 邏輯中,無法以客觀或現實狀態進行理解判斷。據社政、衛 政系統等網絡單位所提供之訊息,巫陳玉英於東南街住處之 環境衛生狀況欠佳,巫少青對於外籍看護或居家服務員所提 出的照護或家務要求,以及巫少青對於巫陳玉英的照顧觀念 及方法,皆與常人所能理解或經驗的有落差,故經新竹市政 府社會處評估,將巫陳玉英以老人保護個案開案服務中。於 本件調查期間,因巫少青拒絕家調官訪視巫陳玉英位於東南 街住處,故無法就環境狀況是否有改善部分進行評估。而從 實質照顧層面論,巫少青雖於生活中主要是委由外籍看護或 是居家服務之人力協助巫陳玉英日常照顧事務,但仍會仔細 留意巫陳玉英之身體變化,故於發現巫陳玉英已近兩三週時 間食慾不振、無法起身時,即於12/14主動安排巫陳玉英就 醫。於巫陳玉英住院期間,巫少青有聘請全日看護照顧,亦 每天晚上都會前往醫院陪伴探視巫陳玉英,以及向看護、醫 護人員詢問瞭解巫陳玉英病情狀況,反映其對於巫陳玉英之 照顧仍屬有心。關於巫陳玉英出院後之照護安排,巫少青表 示有考慮將巫陳玉英送至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有積極瞭解 新竹新埔地區的幾間機構,或若尋無適合機構,則會繼續聘 請外籍看護在家照顧巫陳玉英,其稱為了將來在照顧巫陳玉 英之安排上,能夠有充足人力資源配套協助,故現亦仍持續 把目前所僱請之外籍看護暫留在家中,以因應巫陳玉英未來 若仍是需返家照顧時可有人力使用。另就巫少青所提供之巫 陳玉英郵局帳戶之提存款明細表中,可知巫陳玉英每月固定 有房租以及遺屬年金之被動收入,巫少青稱不定期會將之提 領出支應巫陳玉英日常照顧開銷,含外籍看、居家服務費用 等,雖巫少青曾發生居家服務欠費未繳,以及與外籍看護間 有勞資糾紛情事,但細探上述事件始末,非巫少青無錢給付 ,而是其堅持以自己之立場、邏輯處理紛爭,才會拒絕給付 費用,此外,尚查無巫少青在巫陳玉英照護、醫療費用上, 有拖欠款項或未繳納情形。綜上,依調查所得資訊,評估認 『巫少青確實是本於子女孝心而於目前生活中承擔起巫陳玉 英日常照顧之責,並無刻意對巫陳玉英為不當照顧或惡意虐 待等情』,惟其囿於個人性格因素、對於長者所需求之營養 及照顧衛生觀念缺乏等,致巫陳玉英之實際受照顧品質欠佳 。且其又因執著於與巫少琪間的過往家庭恩怨糾紛,而將老 人保護社工歸類為與巫少琪是一丘之貉,拒斥社工訪視接觸 。巫陳玉英現已高齡92歲,身體機能皆已日漸衰退,於生活 中若能有穩定照顧人力隨時在旁提供照顧,應較為妥適。未 來若巫少青是將巫陳玉英安排於養護機構接受照顧,屆時有 全天及專業人力提供穩定照顧資源,則應可有效避免前述老 人保護案件開案事由等狀況重演。而若巫陳玉英仍是返回東 南街之住處接受照顧,則依巫陳玉英目前之年紀及健康情形 ,恐難期待其在無人協助下,其夠妥善自理生活及自我照顧 。巫少琪於本件暫時處分中,雖提出於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前 ,欲擔任巫陳玉英之監護人,由其主責處理巫陳玉英照顧安 排等事務,但於照顧計畫部分,巫少琪囿於過往與巫少青間 之手足關係衝突不睦,擔憂若巫陳玉英與己同住,則巫少青 會趁機找麻煩,『故(聲請人)並無意願將巫陳玉英接回台 北同住照顧,只計畫讓巫陳玉英繼續留於東南街住處,聘請 外籍看護或居家服務人力照顧,或是視狀況送養護機構照顧 ,然該安排與巫少青繼續維持現狀擔任照顧者並無明顯差異 ,且巫少琪實際居住於台北,恐更無法即時處理巫陳玉英照 顧上之緊急事務』。建議巫少青及巫少琪實應摒棄過往手足 間種種恩怨紛擾,齊心協力分擔巫陳玉英之照顧工作,使其 得以安養晚年,才是真正為巫陳玉英福祉設想之表現。」等 語,此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91頁) ,堪認相對人目前於在巫少青照護下,難認有聲請人所述或 其他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其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 相對人生命身體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四)再者,觀諸聲請人提起本案聲請之目的,本即係因其與巫少 青爭取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互存有歧異,是若本 院依上開聲請人聲請之內容,核發准由聲請人暫行相對人治 療決定權,而指定聲請人為暫時監護人之暫時處分,顯為提 前滿足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可認聲請人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 請,亦屬為實現本案請求之聲明,除與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定得為暫時 處分之內容不符外,其上開取代本案聲請之暫時處分事項, 亦難認係同條項第5款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倘未依聲請人所請核發暫時處分,即 將造成相對人之生命、健康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自無 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8

SCDV-113-家暫-6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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