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酒測程序

共找到 106 筆結果(第 81-90 筆)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7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列「仍自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應補 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住處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清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 因,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因不慎自摔倒地而肇事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弟弟養羊、生活靠廟宇等接濟 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 牙齒痛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40至41頁),暨犯罪後於警詢 時坦承犯行,於偵訊時坦承酒後駕車,惟爭執未經警方進行 酒測程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4號   被   告 許清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林曾犯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 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13年5月30日13時 5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住處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 鎮○○里0鄰○○○00○0號旁時,不慎自摔倒地而肇事,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清林在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吹氣,僅在酒測單上畫圈圈云云。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酒測時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清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1-19

MLDM-113-交易-266-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56號 原 告 林偉祥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 市鹽埕區七賢三路與必信街(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5月3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 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 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的工作權及財產權,第23條 則限制國家不得制定違反比例原則的法律,原告取得職業駕 照,證明原告已具備以駕駛為工作之職業,與喝酒駕車係原 告駕駛技術以外之行為,無關駕駛技術,亦無關駕照之持有 ,既已因酒駕遭罰,卻又吊扣駕照2年,致原告失去謀生之 工作憑藉,違反上開憲法保障,導致家庭陷入困境等語;另 具狀陳稱警方未依酒測程序實施酒測,員警於原告漱口後8 分鐘內,即進行酒測,本件員警並未事先告知檢測流程和權 益,若有告知,當不會在漱口後8分鐘即實施酒測,若員警 有依照正當酒測流程,則原告之酒測值可能更低等語;又於 當庭陳稱我漱口完沒有給我15分鐘,如果有給我多一點時間 ,我可能就不會超過0.18,我下車也有問再次漱口,因為我 原本喝的礦泉水是我車上的,我也怕有殘留保力達,我車上 剩有半瓶保力達,我快開到被攔停的地方時我有再喝一口保 力達,喝完之後馬上就被攔查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112年05月03日1 0時34分於七賢三路與新樂街口見營業貨運曳引車KLE-8118 沿七賢三路北往南行駛,因該營業貨運曳引車違反道交條例 第60條第2項第2款,故職於七賢三路與必信街口將該車攔停 ,對其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單,於製單後發 現營業貨運曳引車KLE-8118駕駛散發酒味疑似喝酒,於詢問 駕駛是否有無飲酒,駕駛也坦承有飲酒,故職使用酒測器( 編號A160306)對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 18MG/L…」,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35 :45-員警攔停原告車輛、10:43:19-員警:「甚麼時間喝 的?早上嗎?剛才?…」、10:46:53-原告以瓶裝水漱口、 10:52:08-員警:「有喝酒嗎?有酒味」,原告:「保力 達。」、10:54:00-原告呼氣酒精值測得0.18MG/L…(影片 結束)。足認員警依原告行車狀態(行駛管制路線鹽埕區七 賢三路),身上散發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 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第1項第3款所為,其舉 發程序自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有關大型車駕 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以上未滿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者,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汽車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 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 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 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 者,提供漱口。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經查,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 通知單、酒精測定值列印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 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2年6月 27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270887800號函、採證照片、112年 7月4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270929500號函、職務報告、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 違規案件陳情書、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1-61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調 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對上開勘驗結果及影片擷圖照片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圖片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94-104、107-126頁)。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 結果可知,本件員警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管制路線而上 前攔停,於交談過程中,詢問有無飲酒,施以酒精檢知器感 應有酒精反應,再次詢問飲酒結束時間,且依員警攔停到進 行酒精檢測亦已逾15分鐘,足認原告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逾 15分鐘以上,依法本應立即對原告施以酒精檢測,惟員警仍 給予原告漱口機會,於同日10時54分許測得酒精濃度0.18mg /L,足認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前揭主 張,並不足採。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 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定:「執行酒 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 。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 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由上開規定可知,受 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即可 立即檢測而無須再提供漱口。而觀諸上開勘驗採證光碟結果 可知,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已先向原告確認飲 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 款及上開作業程序規定,即可進行檢測。況舉發員警有給予 原告漱口之機會,則原告主張漱口後沒有給予15分鐘云云, 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㈣至原告雖稱沒有駕照家裡生計就有問題云云,然依道交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 毫克。」,而本案原告之酒測值已達0.18MG/L,不符合上開 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又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 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 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次 按裁罰基準表係以違規行為人駕駛機車抑或是汽車,而異其 吊扣期間,前者係吊扣1年駕照,後者則為2年,此區別係在 考量不同車種間駕駛人酒後駕車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 輕重不同而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依此基準吊扣原 告駕照2年,於法無違。另衡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 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 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 障,公共利益甚鉅,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 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 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對此,司法院釋字第69 9號解釋理由書即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 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 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 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 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 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 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 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等意旨。況且,本院 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 且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車輛,尚 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難認原告得以工作權 為由而主張撤銷免罰。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無以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要屬明 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8

KSTA-112-交-756-202411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75號 原 告 王宥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0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000○0 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15mg/L (無人受傷亡)」之違規行為,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W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 機關查證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15-0.25〈未含〉)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於112年6月20日 開立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酒測前有吃檳榔,警員到場實施酒測時,未提供礦泉水 漱口,影響酒測值,警員之酒測程序有瑕疵,被告據此所為 之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函、職務報告及酒測單,確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東區三賢街倒車進入洗車場時,擦撞洗車場屋頂,因而發 生交通事故,係客觀上屬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得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員 警現場確認原告於前晚飲用伏特加及多罐啤酒,及未發現有 嚼食檳榔之情況,並經檢測確認原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15 mg/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標 準,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 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 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 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又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 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 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 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 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 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 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 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 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 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上開條文規範意旨,乃因 飲酒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 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 以漱口或俟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如違反上開程 序規範,足以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㈢再按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之檢測程序,乃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既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之行政規則明文規定於前揭授權命令中,該細則並未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 予以援用。依前揭處理細則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 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 。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 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 ),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 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 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處理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 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 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 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 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 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 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 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 律程序之完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舉發機關警員對原告執行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並未全程 連續錄影,此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1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 30020830號函暨警員尤建翔於113年3月1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 告1紙(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存卷可憑,是舉發機關取締 程序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且本件原告主張警員對其實施酒測前,原告已告知警員其 有吃含有酒精類似物即檳榔,但警員並未告知原告可在其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後15分鐘再進行酒測,亦未告知原 告可請求漱口後再進行酒測(見本院卷第120頁),此已違 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依此瑕疵程序 檢測所得之數值,其正確性即有疑問;況本件測得原告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僅剛好達到處罰標準0.15mg/L,倘員警依法定 程序告知原告可在其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後15分鐘再 進行酒測,或提供原告漱口後再進行酒測,則所測得原告之 吐氣酒精濃度即可能未達處罰標準。  ㈤從而,原告主張警員對原告酒測前,未告知原告可在吃檳榔 結束後15分鐘再進行酒測,亦未提供原告漱口,即對原告施 測,足以影響呼氣酒精檢測所得數值之正確性,尚非無稽; 且舉發機關警員對原告執行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並未全程連續 錄影,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自於法有違。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員警違反法定程序對原告實施酒測,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 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15

TCTA-112-交-675-20241115-1

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佳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3時30分至4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凱悅YES KTV飲用酒類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6分,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 樂路一段與樂一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33分進行酒精 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 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測程序告知及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 第23、27、29、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其前所 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   值為每公升0.41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 小康、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偵查卷第13、5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LDM-113-基原交簡-36-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24號 原 告 林顯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WA16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王松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5日9時39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 員警攔停並進行酒測,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 0.25MG/L(濃度0.2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4 WA1676號(下稱系爭通知單)、第A04WA167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1 項第1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2月19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4WA1676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併依原違 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因身患疾病已逾半年,致身體機能失 調,平時須定期用藥,且適逢寒流來襲,致伊有感冒咳嗽症 狀,乃於案發前一日晚間食用薑母鴨及飲用感冒糖漿,故遭 員警攔查酒測時,因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檢測結果, 伊保證案發當日絕無喝酒等語,另關於「駕駛非其駕駛執照 種類之車輛」之部分並不爭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月5日9時3 9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路檢勤務,並擺設LE D停車路檢(酒測)告示牌,於是日9時39分許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6條第1項對系爭000-0000號汽車實施攔查,因原告見 攔檢點立刻引用飲品,且渠外觀眼睛泛紅有明顯酒容及酒味 ,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請原告配合吐氣, 結果檢知器有酒精反應,並請原告接受酒測,員警於施測前 詢問原告是否為15分鐘前剛結束飲酒或服用含有酒精成分物 (食)品,原告當下聲稱為前1日(4日)有飲用保力達及薑 母鴨,並未告知有飲用感冒糖漿,結束時間均已超過15分鐘 以上,詢問完畢依規定提供礦泉水給當事人漱口並逐條告知 、詢問法律效果,並請其簽名確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復告知酒測器 測試方法,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經實施酒精測試,因 「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mg/L) 」,違規屬實,被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第A04WAl676號交通違規;本案113年1 月5日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l12年5月l1日經財團法人 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l13年5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 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經檢視員警隨身微型紀錄影像光碟, 全程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 流程規定。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影片時間09:34:15,原告出現 並飲用飲品被員警攔停,嗣原告吹酒精感測器出現亮光,隨 即員警拿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影片時間09:39:00,原告開始 接受酒測,原告經測試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 毫克。 ㈣經查員警採證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員警舉發有全程錄 影光碟。次查道交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 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 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 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更非 原告自行認為「能正常駕駛車輛」為判斷依據,是駕駛人體 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 又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業於l12年5月11日 經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 限至113年5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酒測日期為113年1月5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可查,原告接受該 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檢定合格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 測,測定值具公信力。  ㈤本件因原告行為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他案易處逕 註在案,所持為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非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 之車輛,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 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員警對原告所為酒測程序合法: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 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 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 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 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 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查本件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採證光碟、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1 3年1月5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l13年1月2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 029172號函、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勤務規劃審核意 見表及綜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50人 勤務分配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l13年2月15日北市裁申 字第1133009616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 在卷為證,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政 府士林分局主管長官依法核定之酒測攔檢站,因有明顯酒容 及酒味,員警於酒測前依規定對原告告知相關權益,原告向 員警表示昨晚睡前有飲用維士比、薑母鴨,並給予杯水漱口 ,遂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使用檢測合格之酒 測器,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屬實,有113年10月8日調查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原告所為已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至原告主張適逢寒流來襲,致伊有感冒咳嗽症狀,乃於案發 前一日晚間食用薑母鴨及飲用感冒糖漿,故遭員警攔查酒測 時,因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檢測結果云云,惟查,依 卷附經原告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所載(見本院卷第61頁),業已勾選 「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 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等)結束已滿(含 )15分鐘。」,是本件員警於檢測前,依受測者所告知之飲 酒結束時間,而間隔未滿15分鐘者,除等待已距飲酒結束時 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外,亦保障受測者等待其漱口後始檢 測,均屬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至明。本件原告當場自承前一晚 有飲用含酒精之物,且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前,亦有主動提 供杯水讓原告漱口,已如前述,由此足認,本件舉發員警在 向原告實施酒測之前,除已向原告確認其飲酒結束時間已達 15分鐘以上外,亦在原告酒測實施前提供飲水漱口,本件酒 測程序,自無違法之處,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1

TPTA-113-交-624-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6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銘堂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3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11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凌晨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中山高速公路下松江路)路檢點,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4mg/L)」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復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22-A00U211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同年8月1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嗣原告於翌日(3日)申請開立裁決,經被告審認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1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本件路檢點有多處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未依規定擺放告示牌及警示設施,且現場僅有3名員警,與任務分配之4人一組為原則相左;復此僅為一般巡邏之路檢點,非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地點,不得作為實施酒測全面(集體)攔檢處所,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實質上不生合法指定之效果。又原告駕車行駛當時,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員警不得對原告實施酒測;況本件既不符合實施酒測全面(集體)攔檢處所,自不得任意轉換為個別(隨機)攔檢,架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攔停門檻要件,有重大瑕疵。另證人即員警李定洋所述調高酒精檢知器亮燈數值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構成裁量瑕疵之虞;則此情核與被告答辯狀記載酒精檢知器亮紅燈情形不符,更與員警李正淵答辯報告表敘述攔停經過有別,證人李定洋所稱發現原告雙眼混濁、臉有疲態,顯與事實不符,亦僅為個人主觀感受,非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是本件酒測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駕車有突然減速及車速異常緩慢等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規定,在指定路檢點攔停,復因其臉部有潮紅跡象,始以酒精檢知器測試,發現有酒精反應,示意停車受檢;員警復向原告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其表示飲酒結束時已逾15分鐘以上,且同意飲用礦泉水漱口,遂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驗之檢定,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24mg/L,違規事實明確。又本件路檢點經主管長官核准後,員警始對行經車輛查證身分,過程中若觀察判斷駕駛人有飲酒跡象,便以酒精檢知器進行初步測試無反應後人車放行,並無全面或逐一酒測情事,或需路檢點標示酒測始得實施;衡量原告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較常人低,依員警執勤經驗判斷,其駕駛行為於減速或變換車道過程發生碰撞、側撞等危害之可能性較高,未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指得勸導、免於舉發情形,全程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檢測流程規定,要無違誤。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復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則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關攔停車輛暨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兩種。在攔停車輛階段,就集體攔停類型,只需車輛進入路檢點已足,即可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但就隨機攔停類型,尚須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予以攔停車輛。至於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懷疑即可。 ㈢查原告於113年7月2日凌晨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中山高速公路下松江路)路檢點,經警攔停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遂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24mg/L,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4mg/L)」違規事實,而予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李正淵答辯報告表、現場攔查照片暨譯文、員警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巡邏勤務規劃表及簽文、違規查詢報表、汽機車駕籍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在卷可參,復據證人即員警李定洋到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訛(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第108頁至第141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3頁),足以信實。則原告駕車行經指定之路檢點,經警攔停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遂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24mg/L,超過規定標準,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違規事實,至臻明灼。 ㈣再本件員警於113年7月2日凌晨4時46分許,攔停原告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中山高速公路下松江路),乃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大隊長指定之巡邏線路檢點,並由所屬第二中隊負責該路檢點之巡邏勤務,復分配由員警李定洋、李正淵等共5名負責當日凌晨4時至上午8時之全區巡邏勤務,在核定路檢時段「平日(上班日)10時至16時、21時至翌日6時30分」實施路檢(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9頁),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自屬適法之「集體攔停」程序。則參酌證人即員警李定洋證稱:伊當時擔服巡邏路檢勤務,負責全區巡邏,可以在巡邏區自由選定地點,因該處容易有酒駕危害,件數較多,遂選擇作為路檢點,為一般路檢勤務,並無區分路檢或酒測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員警在擔服全區巡邏勤務時,可選定巡邏區經指定之路檢點實施路檢;互核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駕車駛至該路檢點時,已見警車停放在道路上,並開啟警示燈,且由員警指示原告停車受檢(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3頁),已足彰顯該處為指定之路檢點,員警自可對行經該處之原告查證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所為路檢程序要無不合。 ㈤雖原告以本件路檢點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情形,未依規定擺放告示牌及警示設施,且現場僅有3名員警,復非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地點,不得作為實施酒測之攔檢處所;然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中山高速公路下松江路)乃經警適法指定之巡邏線路檢點,已如前述,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只需車輛進入路檢點,即可對於行經之人查證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僅於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時,方可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將「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程序混為一談,容有誤會。固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記載「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見本院卷第23頁),但本件僅係一般路檢勤務,所為路檢點之指定,不限於「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始得為之;且依員警勤務分配表記載「各時段巡邏警網兼服機動酒測勤務」(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亦即員警在攔停原告車輛時,除查證身分外,若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另得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所為路檢程序於法有據。至本件員警在對原告執行路檢攔停當下,因甫到該路檢點,不及設置告示牌,提醒行經之人車受檢;惟該處已可明辨為指定之路檢點一節,業經本院認定綦詳,尚不因員警不及設置告示牌,而有礙適法之指定路檢點判斷,原告此節主張,委屬無據。 ㈥另員警李定洋在路檢攔停原告當時,因見其駕車非緩緩駛來 ,而係有停頓,且車窗打開,可見雙眼混濁,有疲態,復經 酒精檢知器檢知有酒精反應,乃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李定洋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 166頁至第167頁),此係員警李定洋近距離觀察原告之結果 ,核與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相符 ,應認屬實;故員警李定洋在路檢攔停原告當時,觀察其駕 車過程、體外表徵及酒精檢知器檢知等客觀明顯事實,個案 審查經綜合評估後,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遂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洵屬適法。則員警向原告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其表示飲酒結束時已逾15分鐘以 上,且同意飲用礦泉水漱口,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 測試器,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0.24mg/L,合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處理程序等 情,亦據本院勘驗在案,足徵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違規事實,要屬確實。 ㈦固原告猶謂其駕車行駛當時,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員警李定洋所述僅為個人主觀感受,且與被告答辯狀記載酒精檢知器亮紅燈情形不符,更與員警李正淵答辯報告表敘述攔停經過有別,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構成裁量瑕疵之虞;惟員警李定洋已詳述路檢攔停原告之經過,所述情節核與員警李正淵答辯報告表所載原告駕車有突然減速,及經觀察其有臉部潮紅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情,此乃員警李定洋依現場狀況及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非僅止個人主觀感受,自可以此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命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況酒精檢知器係用於快速篩檢受測者口腔中是否含有酒精物質之儀器,只需受測者吹少量口腔氣體就可進行採樣分析,僅顯示有酒精或無酒精,或是數值模式,不適用於做精確之酒精濃度測量(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同此認定);準此,酒精檢知器係快速篩檢受測者口腔中是否含有酒精物質,究非法定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儀器,僅充作員警觀察及研判駕駛人辨明有無飲酒徵兆方式之一,自應依現場狀況及經驗以綜合評估。則員警李定洋為區別使用酒精消毒或係體內排出之酒精,調高酒精檢知器之設定數值,以致本件無亮燈反應(見本院卷第167頁),此乃員警李定洋依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判斷,尚無礙併同觀察原告駕車過程、體外表徵所作之綜合評估;原告無由以被告答辯狀誤載員警酒精檢知器亮紅燈一節,抑或須以固定數值作為酒精檢知器亮燈之標準,而謂本件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構成裁量瑕疵之虞,其所述各節,均屬無據。 ㈧是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92條第3項所明定。是本件員警於113年7月2日凌晨4時46分許,在指定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中山高速公路下松江路)路檢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攔停原告查證身分,並觀察其駕車過程、體外表徵及酒精檢知器檢知等客觀明顯事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遂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俱屬適法。故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0.24mg/L,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構成「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調查酒精 檢知器之檢知標準,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亦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1-06

TPTA-113-交-2186-20241106-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儀於民國113年8月8日7時至9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康 樂一街住處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新城鄉康樂路與康樂一街口時,不 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吳阿明發生擦撞, 致吳阿明人車倒地,吳阿明受有左膝蓋、小腿等處擦傷(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警察發現林 佳儀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1時16分許,對林佳儀施以酒 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儀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警卷第3、15至31頁、本院卷第23、25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警卷第21頁),惟新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業已載明:經員警到場處理,發現被告酒氣濃厚等語明確 (偵卷第3、4頁),堪認警察對於被告酒後駕車乙節已有確 切根據合理懷疑,不因於警察執行酒測程序前被告有無承認 酒駕而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斷。是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所 載,應僅針對肇事部分,而未及於肇事原因即是否酒駕部分 ,故本案關於酒駕部分,被告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酒後駕車,進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為 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數值,於本案之前並無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5

HLDM-113-花原交簡-260-20241105-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詹○○ 訴訟代理人 羅 開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J322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2 年度交字第341號判決駁回,經原告上訴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7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0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前 (下稱系爭路段),因闖紅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攔停,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 發酒味,且原告自承有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羊肉爐,遂要求原 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員警即 當場開立掌電字第A00J322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規定,開 立112年3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32219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 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因長期罹患自閉類群障礙症,以致人際互動困難及邏輯思 考特異,獨自在陌生環境時無法順利進行社交溝通,被告不 能以我的供述作為我闖紅燈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事證佐 證。又員警對我進行攔停酒測為突發性事件,此非與陌生人 一般禮貌性互動、問答、執行特定事物,即非鑑定評估於陌 生人互動表現圈選0(沒有困難)之情形,我無法對於該情境 作出適當理解與回應,而在員警高壓詢問是否願意接受酒測 的環境下,更無從期待我立即向員警表示同意接受酒測,因 欠缺期待可能性,故不應裁罰。  ㈡舉發員警對於身心障礙者之舉發過程,理應給予適當程序調 整,使我在理解法律規範與效果情形下而做決定,然員警並 未為之,未協助我與父親聯繫,確保社交溝通之真意得以順 利傳達,反在我不知如何應對之情形下逕行開罰,顯已違反 平等原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及正當程序保障, 且有間接歧視之違法。  ㈢本件原處分作成時,被告已明知我有自閉類群障礙症,倘我 有拒測之情形,係因無法自身順利進行溝通,且案發時我父 親有向員警說明我的情形,當我與父親溝通後,亦願意接受 酒測,實際上並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稱拒測情形 ,原處分未審酌前情而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規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員警於盤 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原告亦坦承20至30分鐘前有食 用含酒精成分之羊肉爐,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 明確告知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又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 ,見員警4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皆明確表示拒測 ,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 執照……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2.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予處罰。」  ㈡原告拒絕酒測時因受自閉類群障礙症影響,致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理由如下:  1.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因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經警目睹後依 法攔停,由於原告散發酒味,員警即詢問原告是否飲酒,過 程中原告除坦承其闖紅燈,亦坦承食用含酒精類食物,員警 遂依法對其施以酒測。然原告經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 仍表示其拒絕酒測並在酒測單上簽名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 (北院卷第43頁)、原處分(北院卷第67頁)、酒測單(北 院卷第45頁)、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北院卷第84頁)、勘 驗筆錄及截圖(北院卷第96至99頁、第103至109頁)、違規 答辯表(本院卷第125至12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北院卷 第52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北院卷第73頁)各1份在卷 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惟原告自高中時期即經診斷罹患自閉類群障礙症,有注意力 不足、伴隨過動行為,而在人際互動上有困難、思考邏輯特 異、行為異常等情形等節,此有104年3月12日、109年8月14 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北院卷第139頁、第141頁)、 身心障礙證明(北院卷第143頁)、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本 院卷第73至96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參諸原告亞東醫院病 歷中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亦記載:原告整體智商約落在中 下程度,在人與人的互動過程中拙於表達,社交互動顯焦慮 ,困難於對話輪替,難與人建立關係。自國中開始就少主動 與人互動,常留意事物的規律模式,當生活程序被擾亂時, 個案會感到不開心(個資卷第81至82頁),可見原告因上開 疾病致其思考邏輯長期異於常人,且在人際相處、社交溝通 上均有困難,較難適應生活上之變動。審酌「接受酒測與否 」,並非一般日常生活情境,尚連結後續相異之法律效果( 即拒測為18萬罰鍰;同意酒測則依數值輕重可能為不罰、行 政罰或刑事罰),此決定判斷涉及社會規範遵守,以及較為 複雜之自身利弊權衡等面向,原告無從依循過往經驗處理( 此處特別指由親近教養者所提供符合社會常情之應對處理方 式),是其主張在單獨面對員警時,因疾病無法就「接受酒 測與否」充分理解並進行判斷、表達真意等語,尚非無稽。  3.再據原告之精神科醫師就原告病況覆以:原告為高功能自閉 類群障礙症患者,思考自我中心,常有異於常人之想法,會 為了達成自己的目的將他人當成物件使用,甚至未顧慮到是 否會犯法之可能,需要他人給予提醒並說明道德與法律的規 定,病人方能接受,並因為害怕被處罰或惹上麻煩而改變自 己的想法。且依照原告之中下智商之認知功能與過去就醫紀 錄顯示,其解決問題能力不佳,思考單一、直線且欠缺彈性 ,在解決事情上常無法就多個面向去考慮,尤其遇到未曾經 歷之突發事件常會處於極度焦慮混亂的狀態,依賴其信賴之 人(如父母親)協助分析問題與提供解決方案等語,此有亞 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30523011號函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足證原告突面臨攔停並要求被 酒測時,應已陷入焦慮混亂中,又尤其酒測值如超標將事涉 刑事罰,依上開函覆內容,原告恐有一味逃避處罰,而不顧 其他利弊之直線式思考傾向發生,亟需仰賴親近之人解釋並 引導思路。佐以法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略以(北院卷 第96至99頁):「(原告問)會有前科嗎?」、「(員警告知 拒測法律效果後)那沒有前科嗎?(員警答不會有前科)那 我18萬」、「我是擔心有前科…」等語,顯示原告當下確實 僅執著於有無前科一事。另參諸違規答辯表(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原告在酒測程序結束後,立即打給父親求助乙 情,益徵原告亦知悉自己實無能力進行判斷並做成決定。據 上各情,堪認原告係受自閉類群障礙症影響,在極度焦慮混 亂且單向思考之情形下,對外表示拒絕酒測,應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  4.至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在與員警雖對答如常,然審酌原告 之疾病主要係造成其腦內認知及思考邏輯異於常人,並非一 望即知之外顯身心障礙類型,是尚難僅以上開情狀,逕為原 告不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原告拒測當下受自閉類群障礙症影響,致其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不應處罰,被告疏未認定原告欠缺責任能力仍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 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 ,特併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04

TPTA-113-交更一-7-202411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11號 原 告 馮勝幼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丙種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德路與 龍德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未開啟大燈   ,遂上前攔查並提醒深夜時段未開大燈易生危險,盤查時原 告表示無飲酒,經員警施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並 於同日1時46分許對原告實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36mg/L,原告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租賃車業者已盡告 知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依其駕駛車輛所處 罰鍰加罰二分之一。」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龍華派出所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偵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嗣被告函詢舉發 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10項、第24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25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照限於112年12月2 9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 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裁決書處罰主 文欄原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 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才剛開車起步於明誠路、龍德路口,即遭員 警攔停要求酒測,由於距離上次飲酒已超過12小時且跨日, 不確定剛剛食用之冰棒、水果、蜜餞是否會影響酒測結果, 故曾要求漱口,而員警以休息或喝水二擇一,僅予休息10分 鐘,未給予15分鐘休息時間,且拒絕原告喝水漱口之要求, 實已違反道交處理細則「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及酒測 作業程序規定。可休息15分鐘再行檢測,員警僅給予原告10 分鐘並表示通常只有5分鐘,誘導原告誤會休息權限時間僅 有5分鐘,縱以員警攔下原告開始起至實施酒測吹氣時止, 期間亦不足15分鐘,員警執行手段已違反行政程序,影響原 告權益。又原告係於12小時前與友人共飲啤酒,酒精濃度不 高,對於酒測結果,強烈懷疑酒測儀器是否在合格有效期限 及是否未定期校正而致失真。再原告因齲齒有凹槽,食用食 物經常填塞碎屑,而當日酒測前又剛食用咀嚼含糖量高易發 酵之之水果、蜜餞,或因此發酵產生酒精物質,更難退散, 員警取得之酒測值難保其正確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職於07日01時26分 許(密錄器時間),見駕駛人甲○○駕駛小客車RCR-9913號沿 龍德路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時未開啟大燈,遂上前攔查並提 醒深夜時段未開大燈易生危險時,經施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 酒精反應,馮民始向警方坦承於昨(06)日中午在屏東超商有 飲用啤酒,並在車上休息至7日凌晨1時許自認酒精已消退才 開車上路準備返家,途中因深夜未開啟車燈而遭警攔查。… 攔查馮民後,因無法確定馮民實際飲酒時間,遂詢問馮民要 等候休息10分鐘(距離自述飲酒時間已逾12小時),抑或由 警方提供水予其漱口,馮民當時明確表示要等候10分鐘,休 息過程馮民有詢問可否喝水?(密錄器時間:01時36分)   ,職回應「你剛剛不是選擇要先休息嗎?」馮民則未再回應   ,距離盤查時間15分鐘後(密錄器時間:01時41分),員警 馮民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達0.36mg/L,顯已涉犯公共 危險罪;…馮民於現場自述飲酒時間已逾12小時以上,惟其 本身體質代謝較差,有可能尚未代謝完全,擔心會有酒駕情 形才會停放路旁休息,全程未提及有「食用荔枝、芒果、蜜 餞等水果、食物」等情,刑事警詢筆錄中亦坦承中午有飲用 酒類(啤酒),隻字未提有食用水果情形而請求調查有利證 據(抽血檢驗),卻在事後陳情車上有食用水果而有碎屑在 齲齒凹槽處結合自身唾液發酵」實不合乎常理,顯係卸責之 詞,況如在車上有食用水果,警方於盤查馮民時間至實施酒 測時間已達15分鐘,亦不影響測定結果確性(0.36mg/L)… 」。足認員警實施酒測時間距離原告自述飲酒時間已逾12小 時,且於盤查馮民時間至實施酒測時間亦已達15分鐘,故實 施酒測前自無再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即難謂其 取締過程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故原告所 辯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第35條第10項: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    ,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有關小型車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鍰37,500元。     ⑵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 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 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 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 者,提供漱口。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 單、酒精測定值列印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 決書、送達證書、委託書、刑法競合查詢報表、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緩起訴處分書、汽 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舉發機關 112年8月15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272520800號函、職務報 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交通安全宣導、系爭車輛行車前 酒測紀錄表、車輛租賃契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1 09、113-118、121-131、19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2023_0707_012342_314   影片時間:2023/07/6 1:23:41 — 1:28:41   1:26:15可見系爭車輛閃動右側方向燈,大燈未全開。   1:26:18可見員警以手示意原告路邊停車:欸…靠邊靠邊   。   1:26:36可見系爭車輛停靠於路口轉角處。   原告開門時,員警:欸大哥,你沒開大燈啦,你自己下來看   …喔喔喔現在有開了,我是要提醒你一下啦。員警:你身分   證字號多少?(原告開始報)員警:阿我們剛好在這裡,和   你說一下…請問貴姓。原告:馮。員警:甲○○先生嘛,有   沒有喝酒。原告:沒有喝。員警:好,那幫我吐氣,大力吹   氣。員警:有啦你有喝啦,來下車。   1 :27:16可見酒精檢知器亮起。員警:阿你喝多少啊。原   告:我今天沒有喝啦,我說實在的。員警:不然怎麼會有酒   精反應。原告:阿那可能是比較早有喝啦,中午有喝這樣。   員警:這樣也退很久了,中午到現在…。原告:我從屏東那   有喝,然後回來這樣。員警:喝烈的喔?原告:沒…員警:   從中午到現在,現在應該是超過12小時了欸。原告:嘿對對   對,抱歉啦。員警指酒精檢知器:沒沒沒,這是簡易的,只   能去測說到底有沒有酒精反應。原告:啊我車停在這裡,我   去坐計程車。員警:沒,我們要正式做個酒測,因為前面那   台也是,你了解我意思,所以說,酒測值高低我們現在不知   道,因為是未知數嘛,現在就是要做正式的酒測,這個酒測   器是有經過中央標準局去做檢驗的,不用擔心,好不好。那   我們到前面來。原告:這樣我車要停這…員警:沒關係,先   放這裡。…影片結束。(圖1—圖5) 二、檔案名稱:2023_0707_012843_315   影片時間:2023/07/6 1:28:41 — 1:33:41   員警:因為要給他們…稍等阿。原告:好。員警:那酒測值 的相關規定我先跟你說一下喔…0.15是法定標準,那你如果 配合度好,我個人是可以幫你做到0.17以下,包含0.17,但 是要看你的配合度。原告:我配合度很好啦。員警:那我就 用最寬限0.17跟你說,0.17以下無條件讓你離開,不會開單 不會扣車。但是如果酒測值是介於0.18到0.24這區間的話, 包含18跟24,這區間的話是開單扣車,繳完罰單再來領車, 但是車牌會扣起來,前後兩面車牌,阿如果是0.25以上。原 告:我知道,移送地檢署。員警:對移送地檢署,阿還是要 扣牌。遊戲規則跟你講一下,那等一下我們這邊先做。原告   :啊我可以先喝個水嗎,因為我剛剛蠻乾的。員警:沒有, 因為其實是,你現在就看你休息等一下再測,還是要喝水再 測。原告:我休息一下好了啦。員警:好,那你休息一下是 不是,這樣子啦,34到44,給你10分鐘休息,這樣有夠嗎? 1:33:14原告:我真的有喝,我中午有喝。對。閒聊沒有 紀錄…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2023_0707_013343_316   影片時間:2023/07/6 1:33:41 — 1:38:41   1:36:10-1:36:35原告:阿我能不能喝喝水之類的?員 警:因為我現在不曉得說,我剛剛是要給你水,可是你說是 要先休息一段時間嘛,那我們就先讓你休息,就二擇一。如 果說,還有4分鐘,其實沒人弄那麼久的,通常都給你5分鐘 而已。…其餘閒聊沒有紀錄…影片結束。 四、檔案名稱:2023_0707_013843_317   影片時間:2023/07/6 1:38:41 — 1:43:41   1:38:52原告:我喝,中午我喝一瓶Asahi 1100CC,我們 小酌,不是喝很多。   1:40:29開始員警1(手持酒測器):它要歸零,啊我先… 阿這個是有經過…員警2:不是不是,啊你慢慢來就好了,吹 6至7秒鐘,啊我們說停的時候你再停,你就這樣,呼~像是 吹蠟燭的感覺。員警1:不用很大力,但就是不要斷掉,來4 4了(手機螢幕畫面顯示時間為01:44)。原告:1次而已嗎 ?員警2:這個是一次而已啦。原告:6到7秒嘛。員警1 ( 手持酒測器):對,含住,嘴唇舌頭不要頂住前方,大力吹 氣。1:41:01原告開始吹氣。員警1:好,我們來看一下, 就是剛剛的酒測規定…36喔,超標。(將酒測器畫面給原告 看;鏡頭看不清楚酒測器螢幕畫面)員警2 :大哥我跟你講 一下,酒駕超標的話,車牌都要先被我們拔下來,那我們等 一下先幫你把車子開回派出所附近,然後你明天來的時候, 我們罰單給你。我們回派出所的時候詳細跟你解釋清楚好了 ,因為現在6月31號(應是30號)新制才剛上路,啊跟你解 釋一下。先生我跟你講一下喔,因為你現在觸犯刑法公共危 險罪,現在告訴你三項權利,第一個,你可以保持沉默,無 須違背自己意思為陳述,第二個,你可以選任辯護人或通知 親友到場,如果你有低收入戶、原住民、精神障礙、心智缺 陷這些身分,你可以依法律請求法律扶助,第三個,你可以 請求調查對你有利之證據,了解嗎?原告:欸,欸。員警2 :你有確認身分嗎?原告:我都ok,我都配合你嘛。員警1 :那可能再麻煩你…原告:我要怎麼幫忙。員警1:不用,你 現在這樣就很配合了…影片結束。(圖6—圖8)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8-171   、173-180頁)。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可知,本件員警 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深夜未開大燈而上前攔查規勸,詢問有 無飲酒,施以酒精檢知器感應有酒精反應,再次詢問飲酒結 束時間,確認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依法本應 立即對原告施以酒精檢測,惟員警給予原告選擇休息10分鐘 或漱口,原告選擇休息10分鐘,並未請求漱口,於1時46分 許測得酒精濃度0.36mg/L,足認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 行為無訛。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 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 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原告前揭主張,並 不足採。    ㈣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依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 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 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再依道 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 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 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由上開規定可知, 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即 可立即檢測而無須再提供漱口。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所載:「 原告表示距其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本院卷第117頁),是 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已先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 已超過15分鐘,況且原告當時亦未請求漱口,經本院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依上開作業程序及道交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即可進行檢測。故原 告主張員警未給予漱口,有違酒測取締作業程序及道交處理 細則等語,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㈤查本件員警持以對原告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之儀器乃於111年 10月2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檢定合格,合格證書編號:M0JA0000000,有效期限 :112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   ,本件原告之違規測試時間為112年7月7日,且使用次數在1 ,000次以下(參本院卷第93頁酒測單中之「案號」欄位,其 顯示「139」),尚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足證原告確有上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 規情事無訛。原告未舉反證推翻上開客觀檢驗之證據資料   ,徒然質疑員警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儀器之正確性,顯屬卸 責之詞,難謂可採。又原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36 mg/L,顯已逾刑法公共危險罪標準之0.25mg/L,情節並非輕 微,此外亦無任何個案情節特殊性得例外不依裁罰基準表裁 量之情形,或有其他法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存在,是原 告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並處以罰鍰6,250元,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01

KSTA-112-交-1611-2024110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林紘遠」簽名拾陸枚及指印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冒名『林 紘遠』應訊」之後,更正為「且於同日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林紘遠」之署名,並於部分 文件上按捺指印(詳如附表所示),復將以「林紘遠」之名 義收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 損害於林紘遠、司法機關偵查及監理機關處罰之正確性。嗣 經員警將甲○○冒用「林紘遠」身份所捺印之附表編號8之指 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檔存甲○○之 指紋相符,認甲○○有冒名之嫌,始循線查悉上情。」;附表 編號9、10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分別更正為「共2枚(簽名2枚 )」、「共1枚(簽名1枚)」,偽造之署押總數更正為「署 押41枚(簽名16枚,指印25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林紘遠」署名,並複印至存 根聯,因該文件本有表示「葉佐正」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處理事件通知單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 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5 所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 紘遠」署名部分,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次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4、6至8所示文件上分別偽簽「林紘遠」署名、按捺指 印,僅係證明受測者、詢問者、按捺指印為何人,並無表示 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9至10 所示文件上分別偽簽「林紘 遠」署名或按捺指印,雖名為通知書、通知單、確認單、應 行注意事項、緩起訴認罪承諾書,惟僅係表示被告已受逮捕 通知、表明不通知親友到場、權利告知、確認酒測程序、已 知緩起訴應行注意事項及確認認罪承諾之證明而已,被告並 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表明認 罪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 項之意思表示,故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 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9至10文件 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自難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 意旨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三、故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附表編號5 之私文書, 再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 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為本案冒名應訊之犯行,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 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 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 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被追究酒後駕車之刑責,竟任意冒用其兄 林紘遠名義偽造署押、私文書並行使之,已嚴重侵害林紘遠 權益、偵查機關對於偵辦案件及監理機關處罰之正確性,所 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即跟林紘遠承 認並準備自首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5頁、第7頁反面),兼 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須 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林紘遠意見(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被告偽造之「林紘遠」簽名1 6枚及指印2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 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紘遠為親兄弟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 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某處飲酒後, 再於113年4月6日6時4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 處分在案),行經臺東縣大武鄉臺9線419.5公里北上車道處 時,因違規超速而為警攔查,然其為避免遭追究酒後駕車之 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 兄「林紘遠」之名義,於員警於同日6時48分許到場處理起 ,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等處冒名 「林紘遠」應訊,接續在附表編號4、6至8所示文件欄位中 ,偽簽「林紘遠」簽名與偽造「林紘遠」名義指印、掌印等 署押,及在附表編號1至3、5、9、10所示文件欄位中,偽簽 「林紘遠」簽名與偽造「林紘遠」名義指印、掌印等署押, 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以「林紘遠」之名義收受附表編號1至3、 5、9、10文書之意之私文書,而以「林紘遠」之名義表達已 收受逮捕通知、不通知指定親友、確認酒測過程合法、已收 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了解緩起訴處分內容、應 遵守事項及願意遵守相關事項等意思之私文書,並再交還予 司法警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林紘遠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與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使林紘遠本人有受追訴之虞。嗣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覺指紋比對情形有異後,循 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紘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 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單 、執行酒測程序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違反公共危 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3年4 月6日第1次調查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指紋 卡片、緩起訴認罪承諾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 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58380號函暨函 附指紋卡片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 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 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5年度台非字 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 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 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 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 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至於在調 查筆錄、指紋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他 人署名或捺印指印,均僅係在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之文件上簽 名確認,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該等文件為文 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酒精測定 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之受測者欄 內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及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並 非表示收訖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意思,故行為人在上開文書 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應係單純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 押罪,此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自明 。另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 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 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 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 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6631號判決可參。而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 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 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 4、6至8所示文書欄位偽簽「林紘遠」之簽名或偽造「林紘 遠」名義之指印、掌印,僅在確認員警酒精測定檢測結果正 確無虞,或確認人格同一性、筆錄內容之紀錄無誤,除此之 外,別無另作成其他文書意思之內涵,然仍均足生損害於被 害人及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公共危險犯行調查、偵查 與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被告就此所為 ,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冒用其被 害人林紘遠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3、5、9、10所示文書欄 位中,偽簽「林紘遠」之簽名或偽造「林紘遠」名義之指印 ,乃含有表示收受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而知悉其訴訟上享有 之權利、收受逮捕拘禁通知及無需通知特定親友、確認員警 酒精測定檢測過程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意思,與表示了解緩起訴處分之意義及應遵守事項並 願意遵守之意,於該等簽名外,已另具有表示特定內容意思 之私文書性質,而其後更將之交予警員、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之人員,自是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 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之被害人及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機關對公共危險行為舉發、調查、偵查與監理機關對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5、9、10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 事實附表編號4、6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9、10所示文書 欄位中偽簽「林紘遠」簽名或偽造「林紘遠」名義之指印之 偽造署押行為,屬其偽造各該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 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為警查獲其涉犯不能安 全駕駛犯行後,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所為,其數行為均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屬接續犯,請 各論以1個偽造署押罪、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為避 免其真實身分曝光以規避酒後駕車之刑事責任,先後犯偽造 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且侵害之法益具有同 一性,其各行為間有局部重合之情形,並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空下所為,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論處。至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署押43枚(簽名16枚、 指印2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而附表所示之文書,既均已交付司法機關人員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外,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4枚(簽名2枚、指印2枚) 2 權利告知通知單1份 被告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 3 執行酒測程序確認單1份 受稽查人簽章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 4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被測人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 5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3枚(簽名3枚) 6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3年4月6日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騎縫處、受訊問人簽名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8枚(簽名2枚、指印6枚) 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 簽名欄、受訊問人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3枚(簽名3枚) 8 指紋卡片 雙手指紋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14枚(指印14枚) 9 緩起訴認罪承諾書 姓名欄、承諾人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3枚(簽名2枚、指印1枚) 10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 被告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 合計:署押43枚(簽名16枚、指印27枚)

2024-11-01

TTDM-113-東簡-236-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