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張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5,000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600元。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丙○○及乙○○之父,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母甲○○於民國82年離婚。聲請人從小記憶就是
甲○○在養家,扶養照顧聲請人,相對人負債又賭博、酗酒,
甚至將甲○○所購房屋揮霍殆盡,亦經常暴怒摔東西、家暴,
及恐嚇甲○○速將聲請人帶走,故甲○○將聲請人帶走,並於89
年取得聲請人之監護權,相對人將近30多年以來,對聲請人
不聞不問,無給付生活費或探視,從未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義務。聲請人成長求學期間皆為半工半讀,亦需申請就學貸
款以完成學業,成長過程備感心酸,致身心莫大傷害,可認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如
未能免除則請求減輕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丙○○、乙○○對相
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我和聲請人同住至他們國小,期間我沒工
作,但有拿錢養他們,離婚後,聲請人和甲○○同住,我有扶
養聲請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80歲,係聲請人丙○○及乙○
○之父,相對人現無配偶,子女即聲請人2人等情,有兩造戶
籍謄本、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另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
人近3年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皆為0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又據新北市社會局函覆可知相對人於112年8
月至12月領有每月7,759元、113年1月至5月領有每月4,146
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02年至112年之老人健保全額
補助及110年至112年每年1,500元之重陽敬老禮金之相關社
會救助,及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可知相對人於98年11月
起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12年1月至112年7月每月3,
922元,112年8月至113年4月每月3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6月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2日函
附卷可佐,依相對人上開財產狀況,堪認其現已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
成年子女,依法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
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證人即聲
請人母親甲○○到庭具結證稱:我與相對人結婚後發現其負債
上千萬,經濟狀況不好,忙著還債,相對人容易暴怒、酗酒
,常常家暴,我就是這樣才和相對人離婚。(法官問:妳與
相對人婚後的工作情形?)婚後我到相對人的公司幫忙,都
不會就學,因為相對人很多債務要還,一天到晚打支票,公
司是做出口貿易,相對人是負責人,賺的錢是給相對人家人
用,不是給我們家用,在未婚前就是如此。我單身時很就努
力賺錢,有做家教賺了一些錢,後來頂了托育保母,我婚後
就是在相對人公司幫忙做,根本沒什麼訂單,收入只有一點
點,如錢不夠就借錢,向朋友、爸爸借。(問:你婚後的收
入是否均在相對人公司賺的?)我和人合作之育嬰保母中心
一個月可賺新臺幣(下同)5、6萬或3、4萬元,大約婚後一
兩年就沒再合作,我就沒這筆收入。相對人公司做不起來,
離婚後,該公司就收掉了。我婚後是住在內湖相對人妹妹的
房子,同住者還有相對人的母親、弟弟、妹妹。聲請人自幼
都是我照顧,相對人從未照顧,且聲請人自幼開銷都是我支
付,我帶在身邊,帶去公司照顧。81年底因小孩還小,小孩
是與相對人同住,我不放心小孩所以又再結婚,到84年受不
了又再離婚。(問:依戶籍資料你與相對人於82年11月15日
離婚,離婚後兩名子女居住情形?)因相對人不肯將小孩給
我,這樣可以威脅我要將小孩賣掉,所以小孩還是和相對人
同住,我一人搬出去住。我第一次離婚後,有買房子登記在
相對人名下,是我看房、買房並支付頭期款,且有留現金給
相對人,後續款項可能是拿我給他的錢去支付或房子被相對
人賣掉。後來第二次離婚,因為小孩會被相對人家暴,玻璃
桌子打破碎在地上,我決定將小孩帶走,帶到我後來購買位
在南港山坡上、地址是汐止的房屋與我同住,哪一年我已經
記不得,我將小孩帶走時約就讀國小五、六年級。我將聲請
人帶走同住後,相對人從未探視亦無提供扶養費。(問:依
戶籍資料你與相對人於89年8月才約定聲請人由你擔任親權
人,此時聲請人已16、14歲,情形為何?)因為小孩要當兵
、出國,我才聲請扶養權,當時聲請人已經與我同住好幾年
了。相對人公司是指寶旺企業,相對人妹妹在公司做會計,
不管賺錢負債都是交給他妹妹,由他妹妹支配家中的錢,我
嫁進去也是外人,無法支配相對人賺的錢,也沒賺什麼錢,
只能去借錢等語在卷(本院113年10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
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
㈢查聲請人丙○○、乙○○分別為73年10月26日、00年0月00日生,
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甲○○於76年1月27日第一次離婚,約定
聲請人2人均由相對人扶養,嗣相對人與甲○○於80年8月再次
結婚,並於82年11月15日第二次離婚,其後於89年8月30日
約定2名聲請人交由甲○○扶養、監護,此有其等戶籍資料、
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離婚登記申請
書、離婚協議書、監護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由前開資料、
證人所述,及兩造均陳述同住時間約至聲請人丙○○國小畢業
、聲請人乙○○國小五年級,可認聲請人2人係於父母第二次
離婚即丙○○、乙○○分別約為9歲、7歲以後,才改與母親甲○○
同住,而相對人自該時起便未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
本院審酌上情,足認相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對
聲請人2人之照顧扶養責任。
㈣相對人有前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
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惟考量相對人於與甲○○第二次離婚
即聲請人分別為9歲、7歲以前,甚至至聲請人分別約國小畢
業、國小五年級以前,聲請人2人係與相對人同住,且由前
開76年、82年離婚協議書所載甲○○職業均為寶旺企業有限公
司之職務,相對人為該公司負責人,可認聲請人父母係長期
共營事業,難認相對人全無同住生活照顧、經濟上之分擔,
自不因相對人事業後續經營不善或因而負債即認其完全未盡
扶養義務,綜合上情,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
,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
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
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
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
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
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
聲請人2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㈤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80
歲,無收入、財產,領有老人生活津貼及老年年金之金額業
如前述。聲請人資力部分,聲請人丙○○陳稱其為碩士畢業,
從事軟體工程師,月收入約7、8萬元,名下有房屋1間,並
有貸款約900多萬元等語,聲請人乙○○陳稱其為大學畢業,
擔任補習班老師,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及負債等語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丙○○於
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271,800、635,400、1,033,765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2,371,849元;聲請
人乙○○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216,000元、252,000元、30
1,11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認聲請人丙○○資力略優於聲請人乙○○
。本院綜合上情,斟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居住新北
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為16,400元,又相對人現由新北市社會局安置,每月
所需費用為38,000元,此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到庭陳明,併
參考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數、兩造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
與一般生活水準,再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聲請人2人扶養
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扶養期間、對聲請人2人分別未盡扶養
義務之程度,爰依聲請人丙○○、乙○○之聲請,認聲請人丙○○
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5,000元、聲請人乙○○
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600元,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PCDV-113-家親聲-452-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