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新審理

共找到 134 筆結果(第 81-90 筆)

國更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徐利華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 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 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 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 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臺 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10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不採信 原告所提證據,未依證據論處,程序有重大瑕疵,用錯法條 違背法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新臺幣10萬元;㈡原案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第4頁第四之意旨,發回原審法院重 新審理,以符法制;㈢請將再審前的錯判敗訴而遭法院執行 令等情撤除等語。 三、查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執 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須被告職司審判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者,原告始得請求所屬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該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所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業經本院裁定命原 告補正(卷第43-44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堪認被告職 司審判之公務員未因執行職務受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聲明第㈡、㈢項均非其請求權基礎 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另本院已遵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之發回意旨,經向臺灣高 等法院函詢查明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是否具獨立編制、組織 法依據及有無當事人能力等事項後,據此向原告為適當之發 問及曉諭,令原告為必要之陳述,經原告確認本件起訴對象 僅為「臺灣高等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9月27日 函(卷第23-24頁)、本院113年11月4日調查程序筆錄(卷 第33-34頁)為憑,堪認本件起訴對象經闡明原告確認為「 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判發回意旨所指訴訟 程序瑕疵業經本院重行審理而更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1-25

TPDV-113-國更二-1-2024112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明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7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芳(下稱抗告人)無法 接受刑期過重,未受法律內部性界限之限制、比例原則之評 審,抗告人對刑期之重,無法釋懷,抗告人救了獨居老人, 卻要受不平等的刑期,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 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 三、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 長期拘役55日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拘役上限120日以下之 範圍內(抗告人附表編號1、2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拘役45日、 85日,合計130日,仍以拘役120日為上限),定其應執行刑 為拘役110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原審法院並已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 情,對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為拘 役1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抗告人之 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其中2罪刑均為侮辱公務員罪,責任 非難重複性高)、時間間隔(附表編號1之2罪、編號2之2罪 之行為時間均接近,各該部分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並考量 各行為之行為態樣、手段等情,認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評價,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 ,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 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 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尚無依據,本件 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明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侮辱公務員罪 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 侮辱公務員罪 強制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7.04 111.07.04 110.11.07 110.11.0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3334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3798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判決日期 113.03.27 113.05.14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27 113.05.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9149號(曾定應執行拘役45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8799號(曾定應執行拘役85日)

2024-11-25

TCHM-113-抗-637-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明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控制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家弘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 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 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 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86 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前因KEC系列產品交易爭議,於 民國109年12月2日達成協議,約定由其於原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所示時間,無償交付附表一所示KGV系列產品, 更換前已交付之KEC產品,上訴人則應於其交付最後1批貨物 日起14日內,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貨款 總計新臺幣(下同)998萬3,153元(下稱系爭協議書)。而 其已依上開協議交付KGV系列產品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其1 10年4月8日交付第3批即最後1批貨物經過14日後,仍積欠20 2萬9,359元貨款未為給付,爰依買賣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02萬9,359元本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3 -94、96-99頁)。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並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㈡按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 通知他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 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 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準備書狀,有使他造知悉其主張 ,而有充分時間對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促進審判公平之 作用。故當事人提出之準備書狀,若未經其將繕本或影本直 接送達他造或未聲請由法院書記官為之送達,他造因不知準 備書狀所載內容而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為適當攻防之提出者 ,法院即不得逕行為終結訴訟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原聲請支付命令,主張上訴人訂購貨品之價款為2 ,741萬0,299元,上訴人僅給付2,162萬4,120元,尚有578萬 6,179元未為給付,請求上訴人給付578萬6,179元本息(見 原審司促卷第9頁),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營業發票及折讓 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13-56頁)。經上訴人提 出異議,被上訴人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 具狀抗辯其已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110年11月5日、111年9 月5日、112年2月6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76萬2,318元、343萬 4,655元、375萬6,821元,共計795萬3,794元,故被上訴人 主張其積欠578萬6,179元云云,非屬真實,且其因更換貨品 受有694萬元之損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8-79頁)。嗣被 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 書狀及新證據即原證1之出貨單等件(見原審訴字卷第96-11 2頁、本院卷第230頁),然被上訴人未事先將上開書狀及原 證1之繕本送達上訴人,復因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致其無法就新證據提出答辯。而被上訴人出具之原證1 出貨單真實與否,攸關上訴人是否如數收受貨物,況上訴人 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15日收受上開民事準備書 狀(含原證1)繕本後,於同年月17日即具狀抗辯被上訴人 曾於109年9月15日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退貨金額為385萬0,046元,其得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4-116頁),則原審當庭逕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為終結訴訟之一造言詞辯論,並援引原證1之出 貨單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3頁第16行),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難謂無影響上訴人之訴訟權及 審級利益。  ㈣上訴人上訴要旨一再指摘原審有上開程序重大瑕疵,妨礙其 審級利益(見本院卷第23-24、231、263-264頁),並於本 院113年10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本院審理而希望 由一審重新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本件顯然未能 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 疵至明。從而,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復有維 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法院重行審理,俾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5

TPHV-113-上-775-20241125-1

家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續字第1號 請求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請求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乙○○間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 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 續審判(重新審理)事件,請求人起訴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請求 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請求人於本件應繳納之聲請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69,659元(即相對人於原案已繳納之裁判費 104,488元,因和解成立依據同法第84條第2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25

TYDV-113-家續-1-20241125-1

家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繼續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續字第3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楊○薇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楊賴○義 楊○雄 楊○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馹 楊○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 號),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請求人即被 告楊○薇請求繼續審判,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楊○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 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 人對於移付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 第4項,再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兩造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於1 13年11月18日具狀請求重新審理(取消和解書),堪認係請 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且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次按繼續審 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均合先敘明。 二、請求人即被告楊○薇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在鈞院就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 2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調解成立,然原本的遺產餘額為新臺幣 (下同)8,614,874元,減相對人楊○馹自稱一銀其所有之金 額4,065,052元,為4,549,822元,但調解成立當日卻說是3, 336,381元,誤差1,213,452元,未列入調解,需重新調查清 楚,重新分配,否則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㈡另外父親往生日期為111年4月21日,已領取之現金金額是多 少?開庭時三哥楊○馹說270萬,而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日111 年7月15日,銀行的存款金額已扣除領現金額為2,902,844元 (1,722,517元+1,180,327元),故領現金金額尚未列入調 解,有隱瞞事實,需調查清楚(270萬+290萬),所以調解 書不正確,應重新調解把實際金額列入計算,或法院重新判 決。  ㈢第一銀行兩個帳號,父親一銀也有存款,父親遺囑並未註明 哪個帳號屬於楊○馹,那個帳號屬於父親,故不能完全認定 一銀存款完全屬於楊○馹一人所有,除非他提出資金往來證 明,而非請母親臨時錄音證明,因母親不識字,更未管理財 務。遺囑從101年至今已12年,中間其曾聽父母說三哥已負 氣把錢全數領走,所以如何證明這些存款完全屬於三哥一人 所有。故其認為必須查清楚,未完整調查清楚前,急於要其 簽下調解書,且法官說其擺法官一道等語,其才簽字,感覺 被逼迫,且因睡眠不足,沒有時間思考,況當天是要去開庭 ,無調解之心理準備,此調解結果不利其本人和其他兄弟姊 妹跟母親。  ㈣潮州鎮和○路7-1號房屋,是否為2年內過戶而必須算入遺產? 不能含糊帶過,欺騙法官,讓所有繼承人不清不楚。該房屋 是父親買的,非借名登記,若是2年內過戶,必須列入遺產 計算,並由其拿回,以免落入其他人尤其是三哥身邊的女人 手中,就像其未想到三哥用媽媽及家人名字告她。  ㈤母親生活費其主張整年給付也要列入調解,15年其付所有生 活費,包含買菜、藥品、掛號費、雜支及交通費等,已經夠 了,不能再剝削其勞力、金錢、時間。住院醫療費也需納入 討論,不能再讓二哥獨自出錢。另外股票也需清楚。  ㈥父親生前已說好40萬元要給其整修房子,這不能納入遺產計 算。以現在市價計算,上開和○路7-1號房屋每坪40萬,共值 2800萬元,林邊土地也有近千萬,還有現金隱瞞的,這樣公 平合理嗎?其只拿50萬,不足抵其2年幫母親付出的生活費 。上次開完庭後,三哥回家又在挑撥離間,跟母親、家人說 她分比較多,這是污蔑她且分裂家庭感情。11月16日下午三 哥外面的女人來她家,和前夫生的兒子大約27歲,兩人毫無 忌憚取笑她,說她和母親爭產,不要臉等等,這也是為何她 要爭取把二哥和○路7-1號房屋產權拿回的原因,故請求繼續 審判等語。 三、按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 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 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 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 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 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 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 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 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 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 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 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 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 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民事法上所謂脅迫者,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而言。 四、經查,請求人雖稱相對人楊○馹自稱一銀其所有之存款金額 誤差1,213,452元,未調查清楚,父親銀行存款已領之現金 金額未列入調解,事實有所隱瞞,故調解書不正確,且無法 證明第一銀行兩個帳號之存款均屬楊○馹所有,及法官在未 完整調查清楚前急於要其簽下調解書,且說其擺法官一道等 語,其才簽字,感覺被逼迫,且因睡眠不足,無時間思考, ,況當天是要去開庭,無調解之心理準備,調解結果不利其 本人和其他兄弟姊妹跟母親,又潮州鎮和○路7-1號房屋是否 為2年內過戶而必須算入遺產?不能含糊帶過,欺騙法官等 語。惟其曾至美國遊學,並任職銀行,此經相對人楊○馹當 庭陳述在卷(見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卷第132頁),且為 請求人所不否認,自堪信實。足見請求人應具有相當之學經 歷,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時,過程將近2小時之久,此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調解完畢亦經其確認無訛後在調解筆 錄上簽名,請求人應無文義不瞭解致發生錯誤之可能,顯見 請求人於調解成立當下,對於調解筆錄成立內容並無異議, 且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次查,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即曾 當庭勸喻雙方調解,請求人稱其需考慮一下,其一時之間還 無法決定等語(見同卷第133頁),是其於本院再度開庭時 理應有法官會再次勸喻調解之心理準備才是,而   所稱相對人楊○馹隱瞞事實,且法院未完整調查清楚,加上 其睡眠不足,無時間思考云云,徵之本案訴訟從起訴至調解 成立日,歷時1年有餘,期間三番兩次調解折衝,請求人應 有充分之時間思考各種方案內容,顯無所謂急於簽下調解書 之情事。再者,本案113年11月14日之調解筆錄約定文字明 確,且有前後脈絡可循,自難認請求人內心動機問題而得作 為撤銷理由。而請求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意思形成過程,有遭 受相對人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致影響決定自由之情形,亦未 證明因法官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而使其心生 畏怖而表意等情事存在,自無從僅因調解內容對其較為不利 ,即稱遭承審法官脅迫施壓而簽立。是請求人上開所指,俱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時點雖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然上開調解內容係經兩造磋商後所達成之合意,請求人   亦無何遭他人詐欺或脅迫、錯誤之情事,無何無效或得撤銷 之事由存在。從而,本案113年11月14日之調解筆錄為有效 成立,並無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請求人請求撤 銷調解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末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4項、第420條之1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5

PTDV-113-家續-3-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9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楊承翰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楊承翰(下稱抗告人)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確定後,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確定(下稱A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同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3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B 裁定),合計接續執行15年2月;惟A裁定附表一首先判決確 定日期為110年8月26日(即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550號等) ,而B裁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為110年8月12日(即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係在A裁定附表一判決確定日前 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應合併定應 執行刑。而A裁定附表一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 日期均在108年7月某日至110年8月12日間、B裁定附表二編 號1、3、4所示之罪皆為微罪,犯罪日期亦為同日,首先判 決確定日期為111年1月27日,若依此分組方式分別定應執行 刑,A裁定最長刑期不逾7年9月、B裁定應執行刑不逾1年7月 ,然卻因檢察官之疏忽分割為A裁定、B裁定,致抗告人共需 接續執行15年2月,相較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所造成之 刑期差異至少7年5月,在客觀上已屬不利抗告人,責罰顯不 相當之過苛情形。目前實務上已有法院認定檢察官所聲請之 定刑組合,雖未逾受刑人主張之定刑組合上限,仍因定刑組 合之下限對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 刑組合而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違 反恤刑目的,而認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特殊例外情形。抗告人以上開主張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遭 原署檢察官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3753字第1139101570號函 否准其請求,抗告人因而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  ㈡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係因不服原署檢察官未詳閱抗告人所主 張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訴求,亦未具體客觀檢視抗告人欲 請求重新組合之目的,即在程序上以上開函文否準抗告人之 請求,損及抗告人依合法程序尋求救濟之權利,有失公平正 義原則,原審卻以「檢察官既未為聲請,法院即無由合併定 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本院所定2 件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 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原審僅憑檢察官函覆之內容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令 人難以信服。  ㈢抗告人如附表一、二所為犯行均屬同時期內所為,經由檢察 官先後起訴,嗣由各級法院分別審判,此對於抗告人之權益 難謂無影響。舉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等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等,足徵於連續犯廢 除後,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於連續觸犯相同罪行,且時間 緊密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之規定相繩,然於定應執行刑或 審核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作為較為合 乎公平、更符合比例原則之判決、裁定,期免律法失衡。  ㈣綜上,請審酌抗告人之主張,並衡量抗告人所提相關事證後 ,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重新審理,以利抗告人有機會得以 自新更生,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 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 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 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 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 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 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 ,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 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 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 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 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 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 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參照),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 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 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 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 表一編號1之罪(即110年8月26日),附表二除編號2外,其 餘各罪均為附表一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10年8月26日後所犯, 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則檢察官就 抗告人所犯前開數罪分為附表一、二2群組,分別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於法無違。又如附表一所示 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即A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33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2月確定,並分別由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嗣抗告 人具狀向原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原署113年8月19日以 中檢介給113執聲他3753字第1139101570號函復以:「台端 所犯案件,已依法分組聲請定刑並執行,無法再依台端之意 重新拆組定刑」等語,抗告人不服向原審聲明異議遭駁回等 情,有原署上開函文、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原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執行刑所為之上開函復,即屬檢察官拒絕抗告人對 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揆諸前揭說 明,抗告人自得就原署檢察官此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先予 指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達15年2月,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以及只要重新分組,將B裁定 附表二編號2抽出與A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二編 號1、3、4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應可重新定有利於抗 告人之刑度等語,認檢察官否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然查:  1.上開A、B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 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既已與附表 二編號1、3、4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其中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割裂抽出,再與附表ㄧ所示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2.參酌A、B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5年2月,與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已難認有前揭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 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 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之情形。且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係以宣告 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 ,本件抗告人既涉犯多罪(附表一、二合計57罪)而有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實無從專以單一罪宣告刑下限或其中數罪先 前定刑結果(即減輕比例)作為整體裁量準據。是倘依抗告 人主張重新定刑之計算方式,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 表ㄧ編號1至7所示5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與附表二編號1 、3、4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參酌定應執行刑規定 及內部界限法則,其就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一編號1至7、附 表二編號1、3、4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應分別為1 9年5月【即5年2月(附表二編號2)+2年6月(附表一編號1 、2)+1年7月(附表一編號3)+6年2月(附表一編號4、5) +1年6月(附表一編號6)+2年6月(附表一編號7)】及1年7 月【即4月(附表二編號1)+8月(附表二編號3)+7月(附 表二編號4)】合計為21年,縱令法院於個案裁定應執行刑 時多會綜合判斷各罪間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 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 和而再予適度折減酌定執行刑,然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7各罪 及附表二編號2至4均曾分別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一、二備註欄 所示,且A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後,總刑期 從14年3月大幅減少至9年、B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刑總刑期 從6年9月減少至6年2月,則法院改定執行刑結果仍可能合計 超過有期徒刑15年2月,相較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非 必然對抗告人更加有利,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亦與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 旨不相符合。從而,抗告人主張將附表二編號2抽出與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各罪分別重 新定刑後再接續執行,對其較為有利,總刑期差異至少7年5 月等語,乃係出於抗告人主觀之臆測,尚非可採。  3.況A、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點不同,審理進度、裁判日期 亦不相同,且為抗告人陸續所為犯罪,法院僅能依前揭規定 ,審視當下抗告人所犯罪行之範圍,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 ,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下,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以未來不確定 之事實,等待全部裁判確定後再為定刑之裁定,是抗告意旨 指摘檢察官選擇定刑方式不利於抗告人乙節,亦無法為本院 所採用。  4.至抗告意旨另以他案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而主 張應依連續犯之精神合併定應執行刑給予更符合比理原則之 裁定云云,核屬業已確定之裁判是否得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 程序救濟之問題,尚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 當情形迥異,究非屬聲明異議可得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B裁定各係以附表一、二之編號1( 即各附表所示最早判決確定之罪)為基準,分別就附表一、 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等裁定拘 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亦屬合法有 據。此外,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 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 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 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數 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 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已如前述,原署檢察官認抗告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因已依法分組聲請並執行而予以否准,其執行之指 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所執理由 雖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惟其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尚 無撤銷之必要,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經臺灣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即A裁定,原署113年度執更給字第739號) 編    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 有期徒刑3月 ㈠有期徒刑1年 ㈡有期徒刑1年4月 ㈢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13日 110年8月12日 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6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8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50號等 110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判決 日  期 110年7月28日 110年10月21日 111年3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50號等 110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8月26日 110年11月30日 111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㈠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㈡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36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116號 ㈠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㈡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2號 編    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㈠有期徒刑3年8月 ㈡有期徒刑3年(2次) ㈢有期徒刑3年2月 ㈣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㈠有期徒刑1年 ㈡有期徒刑1年1月 ㈢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㈠108年7月27日、108年8月8日(3次) ㈡108年8月初某時起至108年8月10日 108年7、8月初某時起至108年8月10日 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24號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2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 判決日 期 111年6月27日 111年6月27日 111年10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1日 111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㈠編號4、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㈡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87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870號 ㈠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㈡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1號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㈠有期徒刑1年(18次) ㈡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㈢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㈣有期徒刑1年6月(6次) ㈤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23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 判決 日 期 111年1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㈠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㈡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75號 附表二:經臺灣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2月(即B裁定,原署113年度執更給字第115號)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6日 110年8月12日 110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923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9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 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 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 判決 日  期 110年12月27日 111年05月04日 111年05月04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 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 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1年6月8日 111年6月8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54號 ㈠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027號 ㈡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9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 判決 日  期 111年5月4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      註 ㈠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㈡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027號

2024-11-21

TCHM-113-抗-619-20241121-1

聲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 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 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 人係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另聲請人 誤引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有關重新審理應表明事項之規 定),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另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又當事人就同一事 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 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 理由。  三、聲請人就其所有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 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相對人核定補繳民國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1,331元,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遭 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 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聲請人曾先後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等、109年度聲 再字第3號及109年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或移送苗栗地院( 移送苗栗地院部分,經該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 聲請)。又相對人於上揭程序終結後,填發補徵102至104年 地價稅繳款書通知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部分,聲請人不服, 提起復查、訴願,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107年度簡 字第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 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又先後聲請 再審及聲明異議,分別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08 年度聲字第28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 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109年度 聲再字第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111年度聲 再字第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1 12年度聲再字第3號及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 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8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  ㈠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紀念性 之建築物分為2種,第1種為文化觀光局文化資產科業務,依 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 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 附屬設施。另依據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於紀念性建築 需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第2種為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所請,請逕洽 建管單位洽辦,此有文化資產科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稽。 ㈡依據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1050238868號 函承辦員姚宗杰所示,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 管機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 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理由,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 定。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故上開 苗栗縣政府「商建字」函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 營字第557142號函示規則,就是法源依據。  ㈢再三向「姚宗杰」申請均不予答覆或答非所問。聲請人係依 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提出申請,並非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提出申請。依內政部76年12月24 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示規則,行文給「全國建築 管理組」並非給「府商建管理組」。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 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擬界為:「以具有供人 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 工作物」內政部同意。聲請人之紀念性建築物非於廟寺上方 。 ㈣後向內政部營建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聲請人載稱: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 2號函規則目前仍得援用,其函文副本相對人單位為「建築 管理組」非「商建管理組」。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姚宗杰 」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依同法第17條規定,應即移送有 管轄權之單位,再依同法第161條之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 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㈤本件「姚宗杰」係「商建組」官員,並非「建管組」官員, 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7條、第161條之規定。又違 背前揞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示規則,聲請人未有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3條申請,無須經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 本來想辦得好就算了,只好聽從「姚宗杰」之指示,此有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義股第14頁可查。系爭建物平面 圖直4公尺係姚宗杰自己畫的與70公分相差甚大,聲請人未 有簽名。直4公尺聲請人未有簽名與使用執照不符。苗栗縣 政府屬於內政部下級機關,文化觀光局屬於苗栗縣政府之屬 官,應受內政部之限制。 ㈥聲請人有在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尺,直即高約70公分 ,作紀念物,此有107年2月23日1070036032號收文。針對10 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紀念樓高度會勘記錄 可查。會勘時間107年1月30日,星期二早上10點。聲請人5 歲喪父,房屋係仙母生前向許振賢先生所購買,作個慈恩樓 紀念有何不對。多謝苗栗縣政府鍾東錦先生贈予「忠孝傳家 」匾額,作為紀念樓。仙母非歷史人物,不受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3條規定限制。逾越權限姚宗杰援用文化資產保存法, 顯有違誤。聲請人誤為內政部規則已廢止,接獲內政部書函 「目前仍得援用」才知悉並未廢止,此有建築管理組函可稽 。 ㈦系爭紀念樓前經苗栗縣政府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 056723號函說明四記載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之 建築物」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尚請於文到後1 個月內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敘明不 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理由申請審核,逾越未辦或審核不合規 定者,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理。內政部營建署以營署「 建管字」第0932910910號函移請苗栗縣政府認定,當時有人 說用祖母名譽申請,聲請人表示要紀念母親而非祖母,適時 許多朋友說,不要管他到母親仙逝後再補也可。紀念性建築 物只有再做屋頂約70公分。 ㈧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紀念樓3 0日內拆除,聲請人於103年8月8日中風,由長子陳佳業處理 ,怎麼高約70公分、面積約4公尺之紀念樓為何要拆除?因此 申請苗栗縣政府重新會勘,高度即直非4公尺,係70公分, 此有會勘紀錄表可稽。原來係逾越權限者「姚宗杰」「府商 建字」所測,伊與徐美雲同屬「商建字」官員,非業務主管 單位「建管組」官員,雖同科但不同組。 ㈨頭份市公所111年11月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農民 曬場無申請年限。112年9月2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 示,曬場無限制不得以混泥土材質鋪設。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竹南分局對曬場課徵稅金顯無理由,曬場應課徵田賦才合理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另依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案應如何判決聲明為農民之曬場未超過範圍應課徵田 賦才合理,不得課徵稅金。  ㈩聲明:⒈原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112年度聲再字 第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廢棄。⒉原判決及111年度 聲再字第4號裁定廢棄。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五、本院判斷:  ㈠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前確定裁定(即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明確指摘該裁定有 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另聲請人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係關 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聲明異議 事件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 ,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乃從程序上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觀諸本件聲請意旨仍執紀念性建物事實認定等相 關之實體上主張再為爭執,並未對從程序上定駁回之原確定 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明確指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參照 首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本件再審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 予駁回。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歷次 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 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其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21

TCBA-113-聲再-2-20241121-1

簡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再審被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國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57號、本院113年3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再審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柏宗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 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同法第275條規定:「再 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 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 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是對於同一事件之審級 不同之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 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並 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主張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 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應專屬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合併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份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1-20

TPTA-113-簡再-2-20241120-2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 上 訴 人 劉尚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07、29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尚燁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犯罪事實及 理由欄一之㈠所示之犯行明確,論處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未遂罪刑,及宣告沒收銷燬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所處之刑部分,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4年6月。已詳敘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卷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其於同年7月23日接受 腫瘤切除手術,身體尚未復原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延展審 理期日,有陳述狀一紙在卷可稽。然上訴人縱曾於113年7月 23日接受腹壁多處良性腫瘤切除手術,惟其於同年8月1日審 理期日經提解到庭後,可正常應訴、聽審及辯論,其及辯護 人亦未對審判程序之進行聲明異議,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 憑。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徒以其於審理期日雖有服用止 痛藥,然傷口仍然疼痛,身體、精神狀況不佳,不適宜審判 ,爭執本件應重新審理,於法無據。執此指摘,顯非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 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 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關於上訴人有無刑法 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係因消防員研 判係人為縱火,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嫌犯駕駛之 車輛,認上訴人涉嫌放火未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在○○市○○ 區○○街000巷000號等地執行搜索,扣得相關證物等節,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士林地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52號搜索票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在上訴人坦承犯行前,警方已有確切 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 遂,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旨,於 法尚無不合。又本件警方於112年10月8日即至上訴人工作地 點勘查,且上訴人遭搜索、拘提之前,並未主動聯繫警方等 情,有勘查相片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在卷可憑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112年10月9日即打電話聯絡警方表 示要自首,警方卻提前至其住處搜索,指摘原審未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此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 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包括上訴人僅因與告訴人蔡英君發生商業糾紛,即為本件犯 行。其與告訴人雖同意和解金額,惟雙方未能就給付方式達 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以及其與前妻共同撫養3名未成 年子女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剽竊上訴人之設計營利,已獲保險公司 理賠,仍灌水實際財損金額,向上訴人求償鉅額損失。又其 需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核係對原審量 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所 為之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 ,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訴意 旨另以:燒燬之獨立店面為無人之獨立空間,與大樓建物並 無樓梯或電梯連通。且其意在燒燬被仿冒之商品,於放火前 曾多次確認現場無人,並無傷人之意圖,其應論以刑法第17 4條之罪等語。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無影響之 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不合。 八、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558-20241120-1

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王金田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之第二審確 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 ),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王金田(下稱聲請人)於 民國113 年8 月29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 出抗告,惟未補呈抗告理由,於民國113 年9 月13日接獲本 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抗告駁 回而確定,該裁定未定期間要求被告補正理由逕作出裁定, 請求撤銷原確定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3 年度毒 聲字第2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 年9 月9 日以本 院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該裁定於113 年9 月12日送 達於高雄市○○區○○00號聲請人住所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6、59至67頁)。原確定裁定乃不得聲明不服 之裁定,於113 年9 月9 日當日即發生確定之效力。  (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自 應於該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又本院原確定裁定於113 年 9 月12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後,聲請人並自承於113 年9 月13 日接獲本院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3 頁),而已實際知悉該 裁定之具體理由(包含該裁定並非以聲請人未補敘理由而不 合法駁回,而係以無理由駁回等情)及裁定日期為113 年9 月9 日,不得再抗告而確定(本院卷第63至66頁)。然觀卷 附聲請人提出之刑事重新審理狀,係於113年11月17日向本 院提出,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1-19

KSHM-113-毒聲重-10-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