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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6號 原 告 趙中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D9B705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0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下稱 系爭地點)與訴外人柯忠永所駕駛B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受 有頸部挫傷及左踝部挫傷之傷害,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 第1項規定,以113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D9B7050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一、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 駛執照限於113年8月17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 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 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96個月,並限於113年9月1日前繳送 。㈡、113年9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9月2日起 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13年9月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 易處處分)。三、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 ,違規罰鍰無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 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 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為 2年至4年,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乃上開 法規之上限,惟原告係因宿醉所致,並非於案發前酒後上路 ,原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屬於中間 範圍,且原告事後已與訴外人達成民事和解。準此,本件情 節輕微,原處分所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最高上限48個月,已 違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2.原告本欲趁此事件閉門思過1至2年,再重回職場工作,然原 處分裁罰吊扣駕駛執照長達4年之久,日後將嚴重影響原告 之工作權,工作營生恐無以為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乃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舉發,並無違誤。  2.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影片時間00:03~05,員警開封並安裝 新吹嘴供原告施以酒測;影片時間00:26~31,原告持續進 行吹氣,於畫面時間00:39測得其酒精檢測值為每公升0.34 毫克,是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嚴謹且無任何不法,酒 測儀器有檢驗合格證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已符合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規定,原告之違規行為明確,自為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 3.原告所為乃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被告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 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之家庭狀況 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又吊扣駕駛執 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原處 分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 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 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 防交通事故之發生。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 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 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 1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14318號函(本院卷第83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91-92頁)、原告之警 詢筆錄(本院卷第93-9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 卷第9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9-106頁)、酒測 值紀錄單(本院卷第10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1頁)、訴 外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3頁)、基隆地院113年 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23-125頁)及 原處分(本院卷第77、115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㈡、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   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吊銷駕駛執照最高上限48個 月,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惟查,按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 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 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之,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裁處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 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 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無違背法律授權目的,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吊扣駕駛執照2年至4年。又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 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未滿0.40毫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7,5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因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年。查原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訴外人受傷,有 關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在案,被告參酌該刑事判決處遇結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裁量恣意或怠惰情事, 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又道交條例 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 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 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 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故原告主 張原處分對其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嚴重影響其工作權等語, 亦無法據此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1

TPTA-113-交-2416-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94號 原 告 黃詩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IA1825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4.9公里處 (下稱系爭地點),因逾小型車路肩開放終點仍行駛路肩, 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2款第4目規定開立113年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82 5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 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 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 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開放時間內行駛路肩,依小 型車通行路肩終點40公尺告示牌指示,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 併入主線車道,而遭民眾以影像及目視推測系爭車輛已逾路 肩終點而檢舉,惟檢舉人所檢具之行車影像紀錄並無系爭車 輛行駛路肩及逾越路肩終點之完整影像,舉發機關所提出之 照片,無法以此認定系爭車輛已逾開放行駛路肩終點仍持續 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  2.原告於113年1月2日再度返回系爭地點查看,發現小型車通 行路肩終點40公尺之告示牌已遭撤除,僅剩小型車通行終點 之告示牌,兩面告示牌相距是否為40公尺已無從測量,而原 告遭檢舉之違規事實,係在於爭議路肩終點與系爭車輛之相 對關係,舉發機關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舉影像內容,畫面時間16:52:30~55,檢舉人車輛行駛 於國道3號南向路段上,其右側有告示牌「小型車通行路肩 終點」;於畫面時間16:52:55~59,可見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14.9公里處即小型車通行 路肩終點後,行駛於路肩,核其行為屬「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1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 30010006號函(本院卷第87-88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103-104頁)、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告示牌設置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11-11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83、89頁)在 卷可佐,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高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 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被告未舉證其有逾開放行駛路肩終點仍 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等語。惟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 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等 車輛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 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 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 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 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倘已關閉開放路肩使用時,駕 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查細繹 被告所提出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於畫面時間16:52:30,可 見畫面右側懸掛有「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告示牌(本院卷 第111頁),於畫面時間16:52:55、16:52:56、16:52 :58,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在路肩(本院卷第 103-104頁),是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內容 ,足以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逾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後仍 行駛在路肩,其違規使用路肩行為明確,故原告所執前詞,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 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025-02-11

TPTA-113-交-694-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75號 原 告 蕭聖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204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1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永吉路180巷66 弄與120巷交岔路口時未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 過,而擦撞行人,致行人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及左側上肢挫傷 等傷害,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4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1A3204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0月3 1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1月1日起吊扣駕駛執 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11月15日前繳送。㈡、113年11月15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1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 11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 自更正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 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抵達系爭地點路口時,當時為 紅燈號誌,停等等待綠燈號誌亮起,確定左前方方向無人車 ,始起步通過,越過斑馬線時,突然有行人自永吉路180巷6 6弄南側竄出,非行走在斑馬線上,原告當時已立即煞車, 但停止當下還是與行人發生碰撞,本件乃行人突然從人行道 竄出,原告並無足夠反應之時間,且碰撞位置已超出斑馬線 ,可證該行人並非行走在斑馬線上,原告於此情形,顯難察 覺及避免車禍之發生,另行人當下並無外傷也未通報救護車 到場,足證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僅怠速且控制在可及時煞停 之速度,確無不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故意或過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行人,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又依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地點時,前車頭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 而肇事,並無原告所稱行人突然竄出之情事。原告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 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 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3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133041591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行人受傷照片( 本院卷第5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35、37頁)在卷可佐。 又經本院細繹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2-74頁),可 見違規車輛之車號為「0000-00」,於畫面時間11:24:29 ,可見有2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第3組至第4組白枕木紋 間;於畫面時間11:24:30,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左轉,其 前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該2名行人正行走在第5組白枕木 紋上,且位於前車頭之正前方;於畫面時間11:24:31,系 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其前車頭擦撞該2名行人,致行 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9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133044354號函暨所附行人受傷照片、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1頁、第76頁、第77頁)附卷可佐,足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其車輛正前方有2名行人正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與行進中之該2名行人間相 距顯不足3公尺,惟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 ,並造成該行人受傷,故原告主張要旨,核與上開採證照片 內容不符,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 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1

TPTA-113-交-3275-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4號 原 告 薛松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薛松乾(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 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六段(北往南方向)時,因「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北市警交 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 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6月2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 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地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 二、原告主張:   原告右轉前,在承德路六段看到標誌指示最外側為機車優先 車道,依該標誌也看不出旁邊有右轉車道;且該機車優先道 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車道線,原告也無法跨越到外側之右 轉車道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採證影片,系爭路段為同向6線道,最左側第1車道為左轉 專用車道,中間第2至4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第5車道為機 車優先車道,最右側之第6車道為直行與右轉專用車道,除 機車優先車道外,其他車道均繪有指向線指示遵行方向;而 系爭車輛由第4車道即直行專用車道右轉,即有在多車道右 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 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前段:「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 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 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 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鄰近路口得採車 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 交岔路口免設之。」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 碟,內容略以:「13:33:06:畫面中可見系爭路口有同 向六線車道,由地面標線可知,內側第1車道為左轉專 用車道,第2至4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第5車道為機車 優先車道,第6車道(最外側車道)為直行及右轉專用。1 3:33:07-13:33:12:系爭車輛右轉方向燈亮起,隨即自 第4車道(直行專用車道)右轉」(本院卷69-71、82頁), 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在 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    ⒉原告固主張如前。然依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本院職權 查閱GOOGLE地圖街景圖可知(本院卷第65-67、69頁) ,系爭路段之機車優先車道地面標線為一條「白實線」 ,依前揭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前段及第18 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設於路段中之白實線僅係用以 分隔快慢車道之標線,並無禁止跨越變換車道;況依道 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右轉彎時,應於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可知,行駛 於內側車道而欲右轉彎之車輛(如本案系爭車輛),自 得於系爭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後,變換至機車優先 車道(即慢車道),再換入最外側之右轉車道;至系爭 路段前方標誌雖未標示第6車道,然仍非不得由該車道 位置及其地面標誌看出第4車道並非外側車道,不得由 此右轉之情。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⒊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是原處分依法 裁處,洵屬合法有據。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應負有遵 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 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 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 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0

TPTA-113-交-1974-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張建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敏莉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所有權人彭敏莉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建物座落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且需有其完整身分證字號 。 二、請提出相對人彭敏莉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因聲請人未提供相對 人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役政系統查詢)。 三、聲請人民國114年2月6日聲請狀之附件皆請以A4文件大小重 新陳報。 四、請提出催告相對人彭敏莉繳納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即附件四 )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 (應有相對人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非僅公告於門首 ;若無法提出簽收紀錄,應重新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且須 有郵局投遞或簽收情形記載,無回執須提出掛號號碼及簽收 證明文件,若送達戶籍地址之簽收者為聲請人,請提出確實 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TPDV-114-司促-1460-20250210-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被冒名人 DINH VAN TUAN(中文名:丁文俊)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8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該項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 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上述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 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 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 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 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 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 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 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 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 ;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 籍重行送達即可;又被冒名者既非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處 刑之對象,亦即並非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即屬不得上訴之人 ,法院亦不得對之為刑事審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 6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冒名人DINH VAN TUAN(中文名:丁文俊,下以 中文名稱之)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本案行為人,案發時間 我在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工作,並未外出。我曾因找 工作需求,經同為越南籍人士NGUYEN VAN TUAN(中文名: 阮文俊,下以中文名稱之)介紹工作,而曾將居留證等證件 資料傳送予阮文俊,我身分資料可能是遭阮文俊冒用等語。 三、經查:  ㈠自稱為「丁文俊」之人,因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9時許至同 日23時許,在某友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家飲酒後,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同年11月1 日)日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中正路口,因 違規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為警查獲後,其於警察及檢察官前應 訊時,始終稱其為「丁文俊」並提供「丁文俊」之年籍等資 料製作筆錄,嗣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781 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在案。惟揆諸前揭說明,該實際接受檢察 官偵查訊問之自稱「丁文俊」之人,方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刑罰權對象以及原審之審理對象明確。  ㈡該自稱為「丁文俊」之人,於受警察調查時有拍攝犯罪嫌疑 人照片,再經本院擷取該人於警詢影像之身形外貌畫面,將 之與到庭之上訴人丁文俊外觀比對,自稱為「丁文俊」之人 與上訴人丁文俊之五官容貌、身材及有無刺青等特徵均顯然 迥異,有兩人上開照片在卷可參。復本院依上訴人丁文俊所 提供之阮文俊個人資料,調取阮文俊之外籍人士入出境指紋 建檔資料(編為鑑定資料附件三)後,並將自稱為「丁文俊 」之人於警詢時所按捺之指紋卡片(編為鑑定資料附件一) 、上訴人丁文俊於本院到庭時所捺印之指紋卡片(編為鑑定 資料附件二)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附件一自稱「丁文俊」者指紋卡片之上右食 、左食指指紋,與附件三阮文俊指紋卡之右食、左食指指紋 相符,而與附件二上訴人丁文俊之指紋不符等情,有該局11 4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0720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足 可佐證上訴人丁文俊確實非犯罪行為人,其係遭阮文俊冒名 應訊,阮文俊方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無訛。  ㈢則因被告阮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冒用上訴人丁文俊之名義 及個人資料應詢,以致檢察官誤將「丁文俊」之姓名及年籍 資料等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原審亦因而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與主文 欄續將阮文俊之姓名等資料登載為「丁文俊」,是原審於11 3年4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形式上雖以「丁文 俊」為被告,然其審理對象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 象,實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應詢之被告阮文俊本人乙情, 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原審簡易判決之對象 均係被告阮文俊,判決效力亦僅及於被告阮文俊,而不及於 被冒名之上訴人丁文俊,上訴人丁文俊既非原審判決之當事 人,屬不得上訴之人,自無上訴權,是其本件提起上訴並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至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有關當事 人欄及主文欄內記載之被告「丁文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為阮文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重新送 達;另上訴人有關本案之前案紀錄資料,應待原審為上開更 正裁定後,再循行政途徑予以塗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交簡上-51-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303號 原 告 徐宇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0月23日北市 監基裁字第25-AH0000000、25-A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12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 北市忠孝東路7段124巷(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 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8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2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H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 12年10月2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一、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1月22日前繳送。」、「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1月23日起吊扣 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12月7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 12年12月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2月8日起吊 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 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 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 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 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乃自行 將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且刪除原處分 B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原告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當日夜色昏暗,視線不佳,路燈皆未開啟,原告根本沒有看 到「警52」標誌,且查詢Google地圖所示,「警52」標誌與 警車測速地點距離450公尺,明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定。   2.員警在系爭地點以隱蔽式執法,員警執行非固定式超速取締 時,值勤時點應經主管長官核准並製作勤務表,且須穿著制 服,是本件明顯任意採證,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於系爭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臺北市忠孝東路7 段往東中央分隔島燈桿上設有「速限50公里」、「警52」標 誌,均明顯易見,指示明確,均為合法執勤地點。  2.另儀器業經檢驗合格,違規日期尚在儀器有效期限內,經重 新檢視舉發照片,系爭機車逾越該路段限速違規屬實,本案 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1、82頁)、舉發機關11 2年9月7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46033號函(本院卷第93- 9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頁)、「警52」標誌設置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99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25頁) 、「警52」標誌與測速器設置位置距離示意圖(本院卷第10 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本院卷第107頁)、原處分A(本院卷第19、109頁 )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17、113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 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 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之違規。 ㈡、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原規範員警進行交通違規稽查時 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嗣於102年9月3日刪除「明 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文字,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 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另以108年12月31日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則員警是否應 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 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 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查細繹舉發員警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99、101-103頁)及距離示意圖(本院卷第105頁),「警 52」測速照相告示牌距離測速儀器設置位置約為142.22公尺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該路段所設置用以 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促請駕駛人應 依規定速限行駛之三角形「警52」及「速限50」警告標誌牌 面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 。是以,本件測速照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 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超速行駛,系爭機車既有 超速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已依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 示,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自無瑕疵可指。故原告主張要旨第 1點,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認。 ㈢、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 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 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 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 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 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 、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查舉發員警依主管長官核定之 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25頁),將警車停放在道路旁,設置 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執行測速勤務,其執法地點為一般 人可以目視之公眾場所,自無原告所稱員警為隱藏性執法違 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 ,亦難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 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0

TPTA-112-交-2303-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1號 原 告 黃俊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33384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12月1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S-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與莊敬路146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 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 2年12月28日舉發(本院卷第3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 院卷第5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撤銷 處罰主文第一項記違規點數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 第57、67頁)。原告不服,主張遠處即看見行人久站不動, 已剎車慢行,行人並無起步動作,因此持續剎車滑行通過,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 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7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人影像截圖(本院卷第65、 66頁),原告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已有一名行人站 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合理可知該行人欲穿越道路,且當時並 無任何遮蔽物阻擋原告視線,原告猶未停讓而自行人行進方 向前方通過,顯未保持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上之距離, 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基準 ,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縱使原告行近系爭路口有 先減速,至多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汽 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仍不符合同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之要求。且原告自承遠處即看見行人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上,並非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始從道路走上 行人穿越道,且原告已開始減速,足認原告具有充足反應時 間,可於行人穿越道前依規停止,等待行人通過後再起駛。 原告未遵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項應暫停讓行人先通過之誡命,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 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10

TPTA-113-交-1171-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38號 原 告 黃聖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PE905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6日7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1段與南雅西路1段時,因臉色紅潤、行車搖擺且未戴正安全 帽,為警目睹而當場攔停,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 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乃 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 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參酌原告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罪所受刑事處遇之結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以113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PE90512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 3年9月4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9月5日起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9月19日前繳送。㈡、113年9月1 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9月2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 年9月2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 。三、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違規罰鍰免予繳納。」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 之易處處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正常行駛,且在停等紅綠燈,並無危害行人及其他 用路人安全,員警卻自後方行駛至原告旁,要求原告進行酒 測,員警所為程序明顯不合法,且酒測儀器亦無檢驗合格證 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員警職務報告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員警於上開時間巡 邏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東門街口,於監視器畫面時 間00:00:04~08,原告停等紅燈時搖晃不穩,且安全帽未 戴正,員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35~42向前攔查原告 時,發現原告渾身酒氣,以酒精檢測棒初步檢測(亮燈),發 現原告有飲酒駕車之情形,後續原告也向員警坦承昨日有飲 酒之情事,員警於113年6月16日7時51分對原告實施酒精檢 測,經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明顯違反公共危 險罪,且攔檢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2.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可知,於畫面時間02:52~02:59, 員警見原告於停等紅燈時有搖晃現象且安全帽未戴妥,向前 將其攔下並示意向路側停靠以接受稽查,盤查過程員警聞到 有酒氣,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答稱:「昨晚有飲酒」 (畫面時間01:37~38),於畫面時間00:30~01:50,可聽見 員警告知原告酒測相關法律權益,於畫面時間02:30~34, 員警取出新吹嘴,交由原告拆封並告知吹測方式,於畫面時 間02:59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已構成公共危險罪 嫌。由上述情節可知,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 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且使用之酒測儀器有 檢驗合格證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證已臻明確, 員警乃當場予以舉發,被告據此所為裁決,洵屬有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 33821186號函(本院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1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6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87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69-71頁)、勤務分 派表(本院卷第79頁)、酒測紀錄單(本院卷第87頁)及原 處分(本院卷第55、67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 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車搖晃及安全帽未戴正,其騎車行為依 客觀合理判斷確為易生危害之異常行為而為警攔查,盤查過 程中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坦承有飲酒,經酒精檢測棒初步 檢測呈現紅色亮燈(有酒精反應),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可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 ㈡、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停,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 1.至原告主張其當時正常行駛,在停等紅燈,並無任何危害行 人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員警卻對其攔查,該攔查程序明顯違 法等語。惟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 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上開規 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 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 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 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 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 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 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參酌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巡邏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東 門街口,發現對向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形跡可疑,行車搖晃 ,臉色紅潤,且安全帽未戴正,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8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遂迴轉尾隨,並於系爭地點將其攔停 。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渾身酒氣,故使用酒精檢測 棒初步檢測呈現亮燈,且原告亦坦承於昨晚有飲酒,遂對原 告實施酒精檢測,並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66毫克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足見舉發員警 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騎車有行車搖晃、安全帽未戴正之異常駕 駛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原告進行攔停,是舉 發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查,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該攔查程序自無違法情事。故原告上開主 張,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㈢、本件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台灣商品 檢驗中心)於113年5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5月31 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等情,有台灣商品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佐,是舉發員 警於113年6月16日對原告實施酒測時,該酒測儀器業經檢驗 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限內,故原告主張酒測儀器無檢驗合格證 書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  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 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 ,且不可遮蔽視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07

TPTA-113-交-2738-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73號 原 告 林勝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A417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勝賢(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行 經國道一號南向10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 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 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A417278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 年5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 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 第85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17278號裁決(下 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 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 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後方車輛跟車太近,導致無法變換車道,因而車輛變換車道 時壓到槽化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舉發影像,系爭車輛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且該標線 均清晰,並不存在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形,並且未有車輛貼 近系爭車輛之情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6條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 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 其他設施上。」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禁制標線 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槽化線。」第171 條第1、2項:「(第一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 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 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 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 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 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 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8分40秒至41秒 許,在國道一號南向10公里處、槽化線右方之外側車道, 向右跨越槽化線後至槽化線左側之中間車道等節,有自舉 發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4頁),堪認系爭 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跨越槽化線之行為。又依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本文及第3款規定, 變換車道本應依標線指示並保持安全距離,是縱使該中間 車道後方有車輛行駛,原告理應保持安全距離後,始得變 換車道,而非違規跨越槽化線切入該車道,原告前揭主張 ,顯非可採。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標線行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㈢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5

TPTA-113-交-167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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