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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榮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榮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6時 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居所,以新臺幣4萬元向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共500包(起訴書誤載為486包 ,應予更正),並施用其中14包後剩餘486包(驗前總毛重14 45.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77.6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純質總淨重約89.79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4月23 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搜索 ,扣得上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486包、封 口機隔熱替換帶1捲、封口機2台、空咖啡包包裝袋1批及手 機4支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榮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0頁、第11至13 頁、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90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至23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偵卷第24至27頁)、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至30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驗報告單(偵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6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71193號鑑定書(偵卷 第63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 理字第1136089171號鑑定書(偵卷第71至73頁)等附卷可 稽,以及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 (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查本案被告朱榮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第三級毒品對 社會治安將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 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 克以上,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如附表所 示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眾多、持有期間之久暫、幸未將該等毒 品流通而擴大損害;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 煙火店之職業及離婚與女友、幼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 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 「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 被告本案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 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486包,經送鑑定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89171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偵 卷第71至73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外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留 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陳明在卷(偵卷第13 頁、第50頁、本院卷第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3、5、8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 關,亦非違禁物,與沒收規定不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1 咖啡包 486包 113年度院安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總淨重為89.79公克(見偵卷第71至73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①A1至A340:總毛重1120.74公克,包裝總重292.4公克,驗前總淨重828.34公克,抽取A270鑑定,取0.55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8%,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66.26公克。 ②B1至B7:總毛重24公克,包裝總重6.23公克,驗前總淨重17.77公克,抽取B6鑑定,取0.73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8%,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1.42公克。 ③C1至C39:總毛重94.31公克,包裝總重27.69公克,驗前總淨重66.62公克,抽取C21鑑定,取0.55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11%,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7.32公克。 ④D1至D98:總毛重202.60公克,包裝總重41.16公克,驗前總淨重161.44公克,抽取D30鑑定,取0.49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14.52公克。 ⑤E1至E2:總毛重4.25公克,包裝總重0.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5公克,抽取E1鑑定,取0.61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8%,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約0.27公克。 2 手壓式封口機 2台 113年度院保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封口機隔熱替換帶 1捲 113年度院保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 空咖啡包包裝袋 1批 113年度院保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包裝毒品咖啡包用,應予沒收。 5 OPPO手機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至48。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6 IPHONESE手機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用以聯絡空咖啡包包裝賣家,應予沒收。 7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用以聯絡本案毒品咖啡包賣家,應予沒收。 8 IPHONE12 PRO MAX手機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至48。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024-11-01

SCDM-113-易-998-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佩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楊嘉榮(經檢察官偵查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成」、「特助」、「總經理」、「 沙士」者(下稱暱稱「阿成」、「特助」、「總經理」、「 沙士」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負 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收取款項 1%作為報酬,另以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彼此 聯繫工具,即於加入該詐欺取財集團後,於該詐欺取財集團 存續期間,與暱稱「阿成」、「特助」、「總經理」、「沙 士」者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個別10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 員各向丁○○、癸○○、丑○、辛○○、庚○○、子○○、壬○○、己○○ 、乙○○○、戊○○(下稱丁○○等10人)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至指定帳戶,隨即由該詐欺取財 集團提款車手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完畢,再由丙○○向前述提 款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楊嘉榮層轉予該詐欺取財集團上 手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其因此實際獲得報酬詳如附表二「犯罪所得 」欄所示。嗣經丁○○等10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丁○○等10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就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提領車手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因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 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7至24、375至380頁,本院卷第24至25、17 8、19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提領車手於 警詢時之證述(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為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之證據)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之衣物(含袋子)可佐,而上開衣物均係供被告於本案向 提款車手取款時,為避免遭檢警查緝而穿著所用,亦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有如附表二 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 所示),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 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 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 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 ,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 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 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 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查 ,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行,已如前 述,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 告、暱稱「阿成」、「特助」、「總經理」、「沙士」者及 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推由提款 車手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被告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 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 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欄(不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 編號2至編號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嘉榮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就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 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向 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 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 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 明。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依卷內現存事證,足 認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間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0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 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部所得財物(詳後 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詐欺取財集團收水成員,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 且難以追償,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收水成員之參與犯罪情節,非 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 行事角色,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 情狀,復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成立 調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 本院卷第19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5月,尚稱允當,爰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衣物(含袋子),均係被告 所有,並供本案被告向提款車手取款時,為避免檢警查緝 而穿著之用,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⒉另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並 供被告於本案聯繫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且未扣 押於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17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所有,然 未經被告使用於本案等情,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 見本院卷第178頁),難認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本案詐欺取財 集團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就本案均有實際領得 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是被告就本案所示犯 行,各可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詳如附表二「犯罪所得 」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㈣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就 本案詐欺所得或一般洗錢提領款項,除前述已實際收受報酬 部分外,其已將上開款項全部交予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收 受,無證據證明係由其取得,是被告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又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本院 考量被告僅負責以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方 式犯一般洗錢罪,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 第5、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車手(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交水時間、地點 交水金額 犯罪所得/計算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丁○○ 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假冒丁○○之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急需用錢欲向丁○○借錢等語。 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 280,000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子晟 張子晟 ⒈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 ⒉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 ⒈258,000元 ⒉22,000元 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1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80,000元 ⒈收水款項總額:280,000元 ⒉犯罪所得:2,800元(280,000×0.01=2,800)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42427卷第125至126頁)。 ⒉證人張子晟於警詢之陳述(偵42427卷第217至220頁)。 ⒊丁○○之兆豐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2427卷第129至138頁)。 ⒋張子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277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張子晟提領)(偵42427卷第61頁)。 ⒍張子晟交水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水時間位置圖(他6202卷第315至319、頁、偵42427卷第305、307頁)。 2 癸○○ 自113年3月26日晚上7時27分許起,假冒癸○○外甥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急需用錢欲向癸○○借錢等語。 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 50,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子晟 ⒈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54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⒉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⒊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⒋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⒌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20,000元 ⒋20,000元 ⒌20,000元 ⒈收水款項總額:100,000元 ⒉犯罪所得:1,000元(100,000×0.01=1,000)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偵42427卷第139至141頁)。 ⒉證人張子晟於警詢之陳述(偵42427卷第205至208、217至220頁)。 ⒊張子晟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28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張子晟提領)(偵42427卷第59頁)。 ⒌張子晟交水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水時間位置圖(他6202卷第59頁、偵42427卷第305、307頁)。 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 50,000元 3 丑○ 於113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向丑○佯稱:為開通賣場使用超商賣貨便功能,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 38,077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子晟 ⒈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⒉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33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⒈20,000元 ⒉18,000元 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5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18,000元(含丑○、辛○○及其他被害人之匯款) ⒈收水款項總額:38,000元 ⒉犯罪所得:380元(38,000×0.01=380)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偵42427卷第147至150頁)。 ⒉證人張子晟於警詢之陳述(偵42427卷第205至208、217至220頁)。 ⒊張子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277頁)。 ⒋丑○之電話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154頁)。 ⒌張子晟交水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水時間位置圖(他6202卷第59頁、偵42427卷第305、307頁)。 4 辛○○ 於113年3月27日某時許,以Messenger向辛○○佯稱:為開通賣場使用超商賣貨便功能,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12分許 24,983元(起訴書誤載為24,998元) ⒈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16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⒉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⒈20,000元 ⒉10,000元 ⒈收水款項總額:30,121元 ⒉犯罪所得:301元(30,121×0.01≒301)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42427卷第155至157頁)。 ⒉證人張子晟於警詢之陳述(偵42427卷第205至208、217至220頁)。 ⒊張子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277頁)。 ⒋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163至164頁)。 ⒌張子晟交水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水時間位置圖(他6202卷第59頁、偵42427卷第305、307頁)。 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13分許 5,123元 5 庚○○ 於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假冒庚○○之兒子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因資金不足急需庚○○資助等語。 113年3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 30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子晟 ⒈113年3月28日下午2時5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⒉113年3月28日下午3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⒈275,000元 ⒉25,000元 113年3月28日下午3時1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0,000元 ⒈收水款項總額:300,000元 ⒉犯罪所得:3,000元(300,000×0.01=3,000)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42427卷第165至166頁)。 ⒉證人張子晟於警詢之陳述(偵42427卷第211至214、217至220頁)。 ⒊張子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285頁)。 ⒋庚○○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42427卷第170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張子晟提領)(偵42427卷第55頁)。 ⒍張子晟交水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水時間位置圖(他6202卷第59頁、偵42427卷第305、307頁)。 6 子○○ 於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47分許,假冒子○○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子○○借錢等語。 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3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30,000元 113年3月28日晚上6時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90,000元(含子○○及其他被害人之匯款) ⒈收水款項總額:30,000元 ⒉犯罪所得:300元(30,000×0.01=300)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偵42427卷第171至172頁)。 ⒉證人張子晟於警詢之陳述(偵42427卷第211至214、217至220頁)。 ⒊張子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285頁)。 ⒋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175頁)。 ⒌張子晟交水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水時間位置圖(他6202卷第59頁、偵42427卷第305、307頁)。 7 壬○○ 於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35分許,假冒壬○○之姪子撥打電話向壬○○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壬○○借錢等語。 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7分許 15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戴俊宇 戴俊宇 ⒈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2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⒉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⒊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23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⒈60,000元 ⒉60,000元 ⒊30,000元 113年4月1日下午1時7分許(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文昌東十一街口) 150,000元 ⒈收水款項總額:150,000元 ⒉犯罪所得:1,500元(150,000×0.01=1,500)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42427卷第177至179頁)。 ⒉證人戴俊宇於警詢之陳述(偵42427卷第233至236、239至240頁)。 ⒊戴俊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289頁)。 ⒋壬○○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偵42427卷第184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戴俊宇提領)(偵42427卷第65至67頁)。 ⒍戴俊宇交水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水地點照片(他6202卷第321頁、偵42427卷第309至311頁)。 8 己○○ 於113年6月18日晚上6時57分許,假冒己○○之兒子向己○○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己○○資助等語。 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27分許 380,000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萬博正 萬博正 ⒈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52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⒉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⒊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⒋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6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⒈278,000元 ⒉50,000元 ⒊50,000元 ⒋2,000元 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80,000元 ⒈收水款項總額:380,000元 ⒉犯罪所得:3,800元(380,000×0.01=3,800)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42427卷第185至186頁)。 ⒉證人萬博正於警詢之陳述(偵42427卷第245至248、251至252頁)。 ⒋萬博正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293頁)。 ⒌己○○之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2427卷第189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萬博正提領)(偵42427卷第69頁)。 ⒎萬博正交水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行紀錄、交水地點GOOGLE街景圖、交水時間位置圖(他6202卷第323至325、327頁、偵42427卷第313頁)。 9 乙○○○ 於113年6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假冒乙○○○之兒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急需用錢需要乙○○○資助等語。 113年6月19日11時48分許 21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萬博正 ⒈113年6月19下午2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⒉113年6月19下午2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⒈185,000元 ⒉25,000元 113年6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10,000元 ⒈收水款項總額:210,000元 ⒉犯罪所得:2,100元(210,000×0.01=2,100)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42427卷第191至192頁)。 ⒉證人萬博正於警詢之陳述(偵42427卷第245至248、251至252頁)。 ⒊萬博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297頁)。 ⒋乙○○○之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偵42427卷第196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萬博正提領)(偵42427卷第69頁)。 ⒍萬博正交水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行紀錄、交水地點GOOGLE街景圖、交水時間位置圖(他6202卷第323至325、327頁、偵42427卷第313頁)。 10 戊○○ 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34分許,假冒戊○○姪子向戊○○佯稱:急需用錢欲向戊○○借錢等語。 113年6月19日下午2時4分許 38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曾宥羚 曾宥羚 ⒈113年6月19下午2時33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⒉113年6月19下午2時4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⒈338,000元 ⒉42,000元 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80,000元 ⒈收水款項總額:380,000元 ⒉犯罪所得:3,800元(380,000×0.01=3,800)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42427卷第197至200頁)。 ⒉證人曾宥羚於警詢之陳述(偵42427卷第265至268頁)。 ⒊曾宥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301頁)。 ⒋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訂購合約)、匯款單、電話通聯紀錄(偵42427卷第204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曾宥羚提領)(偵42427卷第73頁)。 ⒍曾宥羚交水地點GOOGLE街景圖、交水時間位置圖(他6202卷第327頁、偵42427卷第315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衣服3件 ⒈已扣案。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45至46頁。 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2 褲子3件 3 鞋子1雙 4 袋子1個 5 蘋果廠牌IPHONE X型行動電話1支 ⒈已扣案。 ⒉照片詳如本院卷第169頁。 ⒊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行動電話1支 ⒈未於本案扣押。 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 ⒈未於本案扣押。 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TCDM-113-金訴-2835-20241030-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46號 原 告 林華芝 被 告 許晉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92號、第20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7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9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 、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 所得之情況下,又代不詳之人匯出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欺之人之犯行不易遭追查,竟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係未成年人,且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以下稱本案詐 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者,先由本案詐欺者以附表所示通 訊軟體帳號暱稱,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對原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後,被告 隨即依本案詐欺者之指示,將該等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如聲明所示。並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以:引用其於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之答辯理由及 舉證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 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合計2萬2,997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未據被告爭執 ,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匯款帳戶截圖、○○銀行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附於刑案卷 宗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6548號偵查卷 第273頁至第279頁、112年度偵字第26477號偵查卷第317頁 至第318頁),並經被告於刑案就前開事實為認罪之陳述( 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卷第229頁)。又被告 就前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202號刑事 確定判決認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 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2頁), 復經本院據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 依指示匯款共計2萬2,997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 述,足見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 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集團其他成 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先後匯款共2萬2,997 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自僅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2,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 命給付,原告雖陳明願供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 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 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原告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甲○○ 本案詐欺者於110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蘭」、客服人員暱稱「阿成」與甲○○聯繫,向甲○○佯稱:透過開設網路商店,完成註冊及儲值,即可賺取小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起,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①110年6月28日14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許),匯款1萬3980元 ②110年6月28日18時2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許),匯款9017元 共計匯款2萬2997元至系爭○○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48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548卷第259至26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548卷第261至27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帳戶擷圖 (見偵6548卷第273至279頁) ⑶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6477卷第317至318頁)

2024-10-30

TCHV-113-金簡易-46-20241030-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周燕眞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周阿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2日死亡,聲請 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 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29

ULDV-113-司繼-1371-20241029-2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宗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 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3號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 商壽元門市飲用威士忌之酒類飲料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自撞 路邊招牌及護欄,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 測,於同日15時4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宗翰固坦承有酒駕之犯行,惟辯稱:伊在便利超 商喝酒時,是伊朋友「阿成」打電話給伊,說他要駕駛車輛 ,伊就坐在副駕駛座,因後來「阿成」駕車發生事故並逃逸 ,才由伊繼續駕駛而自撞路邊招牌及護欄云云,經查: ㈠被告僅空言陳稱係其朋友駕駛車輛,卻未能提出該朋友之相 關資料以佐證,且據被告所陳其係從國道三號下來後在附近 便利超商喝酒時,友人才打電話說要開車讓其在車上喝酒, 而被告當時所處位置係在國道三號南州交流道附近,該地位 處偏僻,若非自行開車前往,前往該處並不方便,而被告友 人亦非和其同車共乘之人,又何須不勞辛苦前往該處幫其開 車,僅為讓被告能在車上盡情喝酒,此有違一般常情,顯見 被告上開辯稱係先由其朋友開車,其朋友肇事後再由其駕駛 之詞,顯係推諉之詞,尚難採信。 ㈡再者,縱被告所言為真,然依被告自陳其朋友駕駛車輛肇事 後逃逸,方會由其自行駕車再自撞路邊招牌及護欄之詞,足 見被告在自撞前確有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有被告之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 張及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徵,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4-10-28

PTDM-113-交簡-1053-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文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壹點玖陸伍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壹支( 內含門號〇九八二〇一七八四七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 沒收。 事 實 陳鵬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Grindr交友 軟體暱稱「找機車阿成拐杖阿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中午12時42分前某時許,使用Grindr交友軟體,於暱稱「找機車 阿成拐杖阿良」之自我介紹欄位,填載「甜甜給你、音樂課裝備 、幫打另計#找雞雞藥的老闆敲我喔」等隱含兜售毒品之文字, 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 查悉上情,遂於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佯裝為購毒者與 之聯繫,雙方並改用通訊軟體LINE繼續溝通,嗣該不詳男子於11 2年9月27日晚間5時13分許,將陳鵬文加入其與喬裝員警組成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再由陳鵬文與喬裝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 時間、地點,而後陳鵬文依約於112年9月27日晚間6時35分許, 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抵達桃園市○○區○○○街0號前,欲向喬裝員 警收取購毒價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時,旋為警員當場表明 身份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毒品。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鵬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 第8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7 頁、第55頁至第75頁),又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 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6 5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0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不詳男子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前某時 ,在「Grindr」「關於我」欄位記載「甜甜給你、音樂課裝 備、幫打另計#找雞雞 藥的老闆敲我喔」等文字之販毒訊息 ,惟查,喬裝警員係於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查悉上開自我介紹欄位之文字,喬裝警員旋於 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與該不詳成年男子聯繫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Grindr」交友軟體 對話訊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55頁),可見該不詳 成年男子應於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42分前某時,即於「Gr indr」自我介紹欄位中填載隱含兜售毒品之文字,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與更正。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 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經查,本案雖無從具體認定被告本次販毒可獲利 若干,然被告與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倘被告無利可圖,何須 甘冒重典販賣毒品,自應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 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鵬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不詳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 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販賣毒品犯行,與 無營利意圖之轉讓毒品犯行,二者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事 實,倘被告否認有營利意圖,而主張係原價轉讓云云,雖亦 自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外觀行為,仍與販賣毒品行為 非屬相同,何況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 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被告既否認有營利意圖,仍係 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 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 告雖於偵查中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員警,並收取 販毒價款之行為,惟辯稱:伊只是幫忙送毒品過去,伊沒有 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95頁),顯見被告並未坦認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有為自白之供述,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有據。  ㈤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 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法 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 非輕罪。又同為犯下此一犯行的犯罪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的危害程度也會有所差異,但 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 刑責不輕。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僅係依不詳成年男子 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於本案中並無積極尋找交 易對象之行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 鉅,縱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即使量處該罪的最低法定刑,猶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 重的狀況,故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執意對外販售,致使 毒害蔓延,而染毒者為索得吸毒資金,多鋌而走險再為財產 犯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653公克),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iPhoneS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 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員劉子立為便利破案 ,佯以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主觀上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故 其交付予被告之現金4,000元,實係警方辦案所使用之工具 ,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復已發還 警員劉子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訴-479-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93號、第1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藝瀚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藝瀚於民國113年6月23日7時12分許,持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把(下稱本案武士刀,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欲搭乘排班計程車,而為下列犯行: (一)張藝瀚開啟由詹祥振駕駛、在場排班之第2台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A)後座車門入內,遭詹 祥振以其持有本案武士刀而婉拒搭乘,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本案武士刀往詹祥振所 在之左前方刺1下,先刺破詹祥振所有之酒精瓶1個,再刺到 詹祥振下背部,致詹祥振受有下背部擦傷1cmX0.5cm之傷害 ,且前開酒精瓶亦因此損壞,足生損害於詹祥振。 (二)張藝瀚遭詹祥振拒載並下車後,旋持本案武士刀朝由陳阿成 駕駛、在場排班之第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本案計程車B)前進,陳阿成見狀立即上車並鎖上車門 ,張藝瀚發現無法開啟本案計程車B車門,另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本案武士刀朝本案計程車B車廂鈑金刺1下 ,後見陳阿成欲駕車駛離,復接續持本案武士刀朝本案計程 車B右後側車門鈑金丟擲,鈑金因而凹陷損壞(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等足以表示欲加害陳阿成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行為,使陳阿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張藝瀚再回頭朝本案計程車A前進,見詹祥振欲駕車駛離, 竟另萌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本案武士刀朝本案計程車 A右側鈑金丟擲,致該車A右側鈑金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詹 祥振。嗣詹祥振報警後,員警於同日7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以現行犯逮捕張藝瀚,並扣得本案武士 刀,始悉上情。 (四)張藝瀚因前開所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向本院聲請羈 押獲准,嗣士林地檢署法警將張藝瀚帶回該署等待送法務部 ○○○○○○○○羈押,而暫將之拘禁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 地檢署第八拘留室時,張藝瀚因無法交保,心生不滿,竟基 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8時21分許, 在上開拘留室內,舉起士林地檢署所有之垃圾桶1個朝牆壁 丟擲、持保溫水桶朝前開垃圾桶丟擲及多次踩踏前開垃圾桶 ,復高舉士林地檢署所有之鐵架櫃1個朝地板丟擲,致前開 垃圾桶破裂及鐵架櫃凹陷損壞,後經士林地檢署法警將其改 拘禁在同署第二拘留室內,張藝瀚乃承前犯意,接續以雙手 用力翻起士林地檢署所有之藍色塑膠長椅1張,讓前開塑膠 長椅重落地,致前開塑膠長椅椅腳斷裂損壞,足生損害於士 林地檢署。 二、案經詹祥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士林地檢 署告訴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藝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 5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詹祥振、證人即被害人陳阿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61 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3頁),並有士林地檢署法警1 13年6月23日職務報告暨附拘留室垃圾桶、鐵架櫃、藍色塑 膠長椅毀損照片、士林地檢署員工購置/修繕申請書暨報價 單、士林地檢署拘留室監視器光碟暨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113年6月2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本案計程車A毀 損照片、酒精瓶毀損照片、本案計程車B毀損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武士 刀照片、本案計程車A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暨光碟、路口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他字第2901號卷第3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存放袋 、113年度偵字第17057號卷第5頁至第13頁、偵卷二第33頁 至第34頁、第35頁、第39頁、第43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 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存放袋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恐嚇的危險行為 ,應為傷害的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 係於密接時空環境下,以前開同次暴力行為,同時傷害告訴 人詹祥振,並因此致上開酒精瓶毀損而不堪使用,係以一行 為侵害不同法益,進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前開方式恐嚇被害人陳阿成,時 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恐嚇的危險行為,應為毀損的實害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依上說明,尚有未 洽,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於單一毀損士林地檢署拘留室內物品 犯意,接續毀損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物品,乃以一個 犯罪之意思所為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所犯四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法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圖克制言行、尊重他 人,持刀刺向告訴人詹祥振,使之受有前開傷害,並以丟擲 本案武士刀恐嚇被害人陳阿成,復造成告訴人詹祥振、士林 地檢署所有前開物品受損,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詹祥振、被害人陳阿成、士林地檢署 商談和解賠償事宜,參酌告訴人詹祥振、被害人陳阿成到庭 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3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且侵害法益亦有不同,然均係於同一日為之,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 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本案武士刀,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一(一)至 (三)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一編號 主文 1 (一) 張藝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張藝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三) 張藝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四) 張藝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3

SLDM-113-易-539-20241023-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琦 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0、186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71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方式欄「不詳」更正為「業經警示圈存 未遭轉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3年」更正為「112年」;第11 至14行「並期約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對價,而由蕭 琦基於期約及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於113年」更正為「且要求蕭琦開設金融機 構帳戶,並可獲得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 ,蕭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等予他人,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工具,竟為取得前開報酬,仍本於縱使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在所不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第17行「存摺、印章、密 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相 關密碼」、第23行「上開帳戶內,復經」補充為「上開帳戶 內,除附表編號4款項因及時警示圈存未能動用外,其餘款 項均經」、第25行「掩飾、」更正刪除。 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基於期約及收受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更正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密碼等 予他人,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為取得報酬, 仍本於縱使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在 所不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第12至13行「提領或」更正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許百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第53頁)」及被告蕭 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提供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即本案被告 行為時,該規定業已生效施行。而按揆前開規定增訂時之立 法理由,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 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 成洗錢防制法之提供帳戶罪,起訴暨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尚 同時構成上開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除告訴人許百𨚟外)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到庭之告訴人鄭惠瑜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鄭惠瑜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告訴人林美惠、羅隆和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人林富華、許百𨚟、薛剛敏、被害人呂威成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生,尚有數百萬貸款,需扶養2名子女及岳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許百𨚟部分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惟告訴人許百𨚟遭詐匯入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後,業經警示圈存未經領取或轉出,有 許百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士林地檢11 3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第53頁)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050號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此部分正犯已著手於洗錢犯行,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 之餘地。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報酬給過3次,每個月 4萬5,000元,共計13萬5,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050 號卷第46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04號   被   告 楊崇正          蕭琦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崇正自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奧黛」、「阿成」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以經手金額1%作為報酬,負責以招攬人頭 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復由人頭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 開立公司帳戶之方式,對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再將取得之 帳戶資料交予「奧黛」,作為詐欺集團將贓款層轉及匯出海 外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時 許,由楊崇正招攬蕭琦擔任集氣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街0巷00號4樓之12,下稱集氣公司)負責人,並期約以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對價,而由蕭琦基於期約及收受對 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 3年9月20日,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 行中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外幣帳戶)後,隨即 將帳戶存摺、印章、密碼等資料交給楊崇正,再由楊崇正交 付給「奧黛」。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所示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及上開帳戶內,復經 「奧黛」依「阿成」指示操作層轉至上開甲帳戶及乙外幣帳 戶後,購買外幣美金匯出海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經警於113年1月3日12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0011號)及本署核發之拘票,對楊 崇正位於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之據點執行搜索、拘提 ,當場扣得現金12萬4,200元、人頭公司文件、開戶資料、 公司大小章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林富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鄭惠 瑜、許百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蕭琦依被告楊崇正之邀,擔任集氣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永豐銀行、陽信銀行等帳戶後,將帳戶、印章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給被告楊崇正,再由被告楊崇正轉交「奧黛」,被告蕭琦並因此獲得15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蕭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有配合被告楊崇正擔任集氣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該公司永豐銀行、陽信銀行等帳戶後,將帳戶、印章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給被告楊崇正,並自被告楊崇正處取得至少每月3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劉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崇正以招攬人頭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復由人頭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開立公司帳戶之方式,對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提供之匯款資料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之事實。 6 集氣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蕭琦擔任集氣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7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永豐銀行112年10月18日USD外匯水單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及上開帳戶內,復經「奧黛」依「阿成」指示操作層轉至上開甲帳戶及乙外幣帳戶後,購買外幣美金匯出海外帳戶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手機內與暱稱「奧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扣押證物照片1份、現場蒐證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以 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楊崇正與「奧黛」、「阿成」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 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蕭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及 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另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現金,為被告楊崇正因洗錢 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且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楊崇正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未扣案之本件犯罪所得 ,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1層)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匯入帳戶 (第2層)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匯入帳戶(第3層) 提領方式 1 林富華(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12時14分許 180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8日12時29分 180萬1,220元 甲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5分許 281萬3,580元 乙外幣帳戶 購買美金8萬7,000元匯出 2 鄭惠瑜 (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4時7分 303萬2,000元 甲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28分 323萬4,000元 乙外幣帳戶 X X X 購買美金15萬元匯出 3 呂威成 (不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9時15分 1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8日10時9分 120萬1,120元 甲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46分 210萬5,675元 (含其他不詳款項) 乙外幣帳戶 購買美金6萬5,000元匯出 4 許百𨚟 (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15時43分 500萬元 甲帳戶 X X X X X X 不詳

2024-10-21

TPDM-113-審簡-1763-20241021-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周燕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應提出被繼承人周阿成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 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等。 二、聲請人及繼承人周燕惠、周美秀、周志明之戶籍謄本。 三、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陳報遺產清冊)。 四、如依前揭一之資料與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陳報遺產清冊 之遺產不符時,聲請人應重新填寫遺產清冊,按已知資料填 寫,依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債權、債務等,不得空白 ,如無就寫無,不知就寫不知,簽名蓋印鑑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21

ULDV-113-司繼-1371-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旻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14時48 分許為員警查獲前某時許,加入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FACET IME暱稱「阿成」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以本次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應允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將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工作證、附表二所示文書檔案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 E提供予林旻曄自行列印後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剪刀裁剪使 用,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楚姿」、「瑞泰客服中心NO .166」,於112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程士洪訛稱可 透過投資獲利等語,程士洪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立即 報警,且配合員警假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泰客服中心 NO.166」之人相約於113年1月4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和門市內當面交付款項;林旻曄 即依「阿成」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彰 和門市內,向程士洪自稱瑞泰投資公司外務員,並收取程士 洪交付之現金2,000元及假鈔99萬8,000元,旋遭埋伏員警當 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因此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林旻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程士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王楚姿」、「瑞 泰客服中心NO.166」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後持以 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成」、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楚姿」、「瑞泰客服中心NO.166」之人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不論於既遂犯或未遂 犯均有其適用,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本案被告 自陳因未遂而未能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 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 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無負債,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並未得手,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2,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瑞泰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 2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4 剪刀1把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1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李永祥」署押各1枚

2024-10-17

CHDM-113-訴-74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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