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佩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楊嘉榮(經檢察官偵查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成」、「特助」、「總經理」、「
沙士」者(下稱暱稱「阿成」、「特助」、「總經理」、「
沙士」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負
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收取款項
1%作為報酬,另以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彼此
聯繫工具,即於加入該詐欺取財集團後,於該詐欺取財集團
存續期間,與暱稱「阿成」、「特助」、「總經理」、「沙
士」者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個別10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
員各向丁○○、癸○○、丑○、辛○○、庚○○、子○○、壬○○、己○○
、乙○○○、戊○○(下稱丁○○等10人)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至指定帳戶,隨即由該詐欺取財
集團提款車手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完畢,再由丙○○向前述提
款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楊嘉榮層轉予該詐欺取財集團上
手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其因此實際獲得報酬詳如附表二「犯罪所得
」欄所示。嗣經丁○○等10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丁○○等10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就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提領車手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因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
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7至24、375至380頁,本院卷第24至25、17
8、19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提領車手於
警詢時之證述(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為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之證據)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之衣物(含袋子)可佐,而上開衣物均係供被告於本案向
提款車手取款時,為避免遭檢警查緝而穿著所用,亦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有如附表二
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
所示),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
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
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
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
,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
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
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
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查
,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行,已如前
述,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
告、暱稱「阿成」、「特助」、「總經理」、「沙士」者及
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推由提款
車手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被告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
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
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欄(不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
編號2至編號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嘉榮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就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
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向
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
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
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
明。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依卷內現存事證,足
認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間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0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
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部所得財物(詳後
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詐欺取財集團收水成員,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
且難以追償,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收水成員之參與犯罪情節,非
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
行事角色,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
情狀,復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成立
調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
本院卷第19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5月,尚稱允當,爰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衣物(含袋子),均係被告
所有,並供本案被告向提款車手取款時,為避免檢警查緝
而穿著之用,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⒉另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並
供被告於本案聯繫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且未扣
押於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17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所有,然
未經被告使用於本案等情,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
見本院卷第178頁),難認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本案詐欺取財
集團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就本案均有實際領得
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是被告就本案所示犯
行,各可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詳如附表二「犯罪所得
」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㈣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就
本案詐欺所得或一般洗錢提領款項,除前述已實際收受報酬
部分外,其已將上開款項全部交予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收
受,無證據證明係由其取得,是被告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又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本院
考量被告僅負責以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方
式犯一般洗錢罪,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
第5、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車手(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交水時間、地點 交水金額 犯罪所得/計算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丁○○ 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假冒丁○○之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急需用錢欲向丁○○借錢等語。 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 280,000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子晟 張子晟 ⒈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 ⒉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 ⒈258,000元 ⒉22,000元 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1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80,000元 ⒈收水款項總額:280,000元 ⒉犯罪所得:2,800元(280,000×0.01=2,800)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42427卷第125至126頁)。 ⒉證人張子晟於警詢之陳述(偵42427卷第217至220頁)。 ⒊丁○○之兆豐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2427卷第129至138頁)。 ⒋張子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277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張子晟提領)(偵42427卷第61頁)。 ⒍張子晟交水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水時間位置圖(他6202卷第315至319、頁、偵42427卷第305、307頁)。 2 癸○○ 自113年3月26日晚上7時27分許起,假冒癸○○外甥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急需用錢欲向癸○○借錢等語。 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 50,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子晟 ⒈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54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⒉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⒊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⒋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⒌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20,000元 ⒋20,000元 ⒌20,000元 ⒈收水款項總額:100,000元 ⒉犯罪所得:1,000元(100,000×0.01=1,000)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偵42427卷第139至141頁)。 ⒉證人張子晟於警詢之陳述(偵42427卷第205至208、217至220頁)。 ⒊張子晟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28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張子晟提領)(偵42427卷第59頁)。 ⒌張子晟交水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水時間位置圖(他6202卷第59頁、偵42427卷第305、307頁)。 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 50,000元 3 丑○ 於113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向丑○佯稱:為開通賣場使用超商賣貨便功能,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 38,077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子晟 ⒈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⒉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33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⒈20,000元 ⒉18,000元 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5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18,000元(含丑○、辛○○及其他被害人之匯款) ⒈收水款項總額:38,000元 ⒉犯罪所得:380元(38,000×0.01=380)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偵42427卷第147至150頁)。 ⒉證人張子晟於警詢之陳述(偵42427卷第205至208、217至220頁)。 ⒊張子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277頁)。 ⒋丑○之電話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154頁)。 ⒌張子晟交水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水時間位置圖(他6202卷第59頁、偵42427卷第305、307頁)。 4 辛○○ 於113年3月27日某時許,以Messenger向辛○○佯稱:為開通賣場使用超商賣貨便功能,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12分許 24,983元(起訴書誤載為24,998元) ⒈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16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⒉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⒈20,000元 ⒉10,000元 ⒈收水款項總額:30,121元 ⒉犯罪所得:301元(30,121×0.01≒301)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42427卷第155至157頁)。 ⒉證人張子晟於警詢之陳述(偵42427卷第205至208、217至220頁)。 ⒊張子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277頁)。 ⒋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163至164頁)。 ⒌張子晟交水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水時間位置圖(他6202卷第59頁、偵42427卷第305、307頁)。 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13分許 5,123元 5 庚○○ 於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假冒庚○○之兒子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因資金不足急需庚○○資助等語。 113年3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 30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子晟 ⒈113年3月28日下午2時5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⒉113年3月28日下午3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⒈275,000元 ⒉25,000元 113年3月28日下午3時1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0,000元 ⒈收水款項總額:300,000元 ⒉犯罪所得:3,000元(300,000×0.01=3,000)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42427卷第165至166頁)。 ⒉證人張子晟於警詢之陳述(偵42427卷第211至214、217至220頁)。 ⒊張子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285頁)。 ⒋庚○○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42427卷第170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張子晟提領)(偵42427卷第55頁)。 ⒍張子晟交水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水時間位置圖(他6202卷第59頁、偵42427卷第305、307頁)。 6 子○○ 於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47分許,假冒子○○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子○○借錢等語。 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3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30,000元 113年3月28日晚上6時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90,000元(含子○○及其他被害人之匯款) ⒈收水款項總額:30,000元 ⒉犯罪所得:300元(30,000×0.01=300)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偵42427卷第171至172頁)。 ⒉證人張子晟於警詢之陳述(偵42427卷第211至214、217至220頁)。 ⒊張子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285頁)。 ⒋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175頁)。 ⒌張子晟交水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水時間位置圖(他6202卷第59頁、偵42427卷第305、307頁)。 7 壬○○ 於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35分許,假冒壬○○之姪子撥打電話向壬○○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壬○○借錢等語。 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7分許 15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戴俊宇 戴俊宇 ⒈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2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⒉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⒊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23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⒈60,000元 ⒉60,000元 ⒊30,000元 113年4月1日下午1時7分許(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文昌東十一街口) 150,000元 ⒈收水款項總額:150,000元 ⒉犯罪所得:1,500元(150,000×0.01=1,500)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42427卷第177至179頁)。 ⒉證人戴俊宇於警詢之陳述(偵42427卷第233至236、239至240頁)。 ⒊戴俊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289頁)。 ⒋壬○○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偵42427卷第184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戴俊宇提領)(偵42427卷第65至67頁)。 ⒍戴俊宇交水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水地點照片(他6202卷第321頁、偵42427卷第309至311頁)。 8 己○○ 於113年6月18日晚上6時57分許,假冒己○○之兒子向己○○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己○○資助等語。 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27分許 380,000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萬博正 萬博正 ⒈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52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⒉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⒊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⒋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6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⒈278,000元 ⒉50,000元 ⒊50,000元 ⒋2,000元 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80,000元 ⒈收水款項總額:380,000元 ⒉犯罪所得:3,800元(380,000×0.01=3,800)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42427卷第185至186頁)。 ⒉證人萬博正於警詢之陳述(偵42427卷第245至248、251至252頁)。 ⒋萬博正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293頁)。 ⒌己○○之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2427卷第189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萬博正提領)(偵42427卷第69頁)。 ⒎萬博正交水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行紀錄、交水地點GOOGLE街景圖、交水時間位置圖(他6202卷第323至325、327頁、偵42427卷第313頁)。 9 乙○○○ 於113年6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假冒乙○○○之兒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急需用錢需要乙○○○資助等語。 113年6月19日11時48分許 21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萬博正 ⒈113年6月19下午2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⒉113年6月19下午2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⒈185,000元 ⒉25,000元 113年6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10,000元 ⒈收水款項總額:210,000元 ⒉犯罪所得:2,100元(210,000×0.01=2,100)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42427卷第191至192頁)。 ⒉證人萬博正於警詢之陳述(偵42427卷第245至248、251至252頁)。 ⒊萬博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297頁)。 ⒋乙○○○之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偵42427卷第196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萬博正提領)(偵42427卷第69頁)。 ⒍萬博正交水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行紀錄、交水地點GOOGLE街景圖、交水時間位置圖(他6202卷第323至325、327頁、偵42427卷第313頁)。 10 戊○○ 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34分許,假冒戊○○姪子向戊○○佯稱:急需用錢欲向戊○○借錢等語。 113年6月19日下午2時4分許 38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曾宥羚 曾宥羚 ⒈113年6月19下午2時33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⒉113年6月19下午2時4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⒈338,000元 ⒉42,000元 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80,000元 ⒈收水款項總額:380,000元 ⒉犯罪所得:3,800元(380,000×0.01=3,800)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42427卷第197至200頁)。 ⒉證人曾宥羚於警詢之陳述(偵42427卷第265至268頁)。 ⒊曾宥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42427卷第301頁)。 ⒋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訂購合約)、匯款單、電話通聯紀錄(偵42427卷第204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曾宥羚提領)(偵42427卷第73頁)。 ⒍曾宥羚交水地點GOOGLE街景圖、交水時間位置圖(他6202卷第327頁、偵42427卷第315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衣服3件 ⒈已扣案。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45至46頁。 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2 褲子3件 3 鞋子1雙 4 袋子1個 5 蘋果廠牌IPHONE X型行動電話1支 ⒈已扣案。 ⒉照片詳如本院卷第169頁。 ⒊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行動電話1支 ⒈未於本案扣押。 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 ⒈未於本案扣押。 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DM-113-金訴-283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