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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葛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9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葛建宏(下稱抗告人)在偵 查期間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 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抗告人之祖母 因年事已高,於今年4月間因中風已無法起身行走,而抗告 人之父親則因腦部中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抗告人之雙 胞胎兄弟又於1年前在工作時受傷,導致家中失去唯一有工 作能力的勞動人口,且抗告人目前也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之新 臺幣20多萬元,故希望定其應執行刑能再減輕有期徒刑2至3 月,或以勞動服務、服勞役之方式代替在監服刑,讓抗告人 有機會早日返家;另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 88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認為量刑過重, 且抗告人並未收到該份判決,否則必會依法提起上訴,此部 分亦請併為查明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 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 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不得逾法定之30年 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 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自無違法、不當 可指。至於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 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 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 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就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各刑 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 期徒刑1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顯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 律秩序亦不相違背。從而,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 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過重   而不當,希望能再減輕有期徒刑2至3月云云,惟查:  ⒈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法院於11 3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中已論述因抗告人在偵查機關 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堪認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有該份判決在卷可稽。故抗告 人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案件中重申此節,主張應再減輕其 刑,並無理由。  ⒉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係就各 罪宣告刑之加總刑度予以斟酌,並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犯罪手段、型態相同,於定執 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復參酌抗告人以書面表示希望 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基 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 價,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 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 等性之情事。  ⒊至於抗告人主張其並未收到附表編號3所示之判決,否則必會 提起上訴等情,與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案件並無任何干係, 自不得執此為由提出抗告。    ㈢綜上足見,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 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同年月1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號 113年3月22日 同左 113年4月30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15號 113年5月3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5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88號 113年6月11日 同左 113年7月20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9日1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22號 113年6月19日 同左 113年7月27日

2024-12-06

KSHM-113-抗-482-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玟政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112年度執聲他2471字第1129091213號函)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高雄地檢署106年執更岸字第3555號(下稱A案)、106年執更崴字 第2778之1號(下稱B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認有不當,謹依刑事 訴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雄檢信崴113 執聲他2471字第1129091213號函。 ㈡異議人李玟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10罪,經檢察官以106年度 聲字第798號、1083號聲請定應執行確定,後經高雄地檢以上 述A案16年5月、B案12年2月,分別指揮執行。檢察官將原可依 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 行刑,令受刑人須接續執行長達28年7月之有期徒刑,是否存 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適用?從而 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案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15 年6月),與B案裁定所犯之各罪向法院提出另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經檢察官否準,惟檢察官並未分析A案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15年6月)與B裁定所犯之罪向法院提出另定應執行刑是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意旨,A、B裁定接續執行是否符合 罪責相當原則,對受刑是否過苛等事項再重新審視為實質說明 。 ㈢異議人所應執行之A、B案接續執行28年7月。檢察官以A裁定附 表所犯3罪為一組合,刑度下限為15年6月,上限為16年7月; 另以B裁定所犯7罪為一組合,其刑度下限為11年6月、上限為1 2年6月,就此,本案檢察官所擇定A、B裁定組合方式所產生總 合刑度上限為29年1月、下限為27年。惟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與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後,A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 ,而B裁定併合A裁定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刑度上限為27 年8月,下限為15年6月(A裁定附表編號2-7罪曾定刑11年6月) 。 ㈣本案因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係之平衡 ,將原符合併罰定刑之重罪割(即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分 屬A、B裁定,陷異議人為更不利。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已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98號、106年聲字第108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 檢察官於112年12月13日,以雄檢信崴112執聲他2471字第11 29091213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 可稽(本院調閱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號卷第47頁)。就 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 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 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0 罪,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98號( 以下稱甲案)、106年度聲字第1083號(以下稱乙案)裁定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16年5月,2案裁定並均 經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 字第2278號、106年度執更字第3555號指揮執行中;有各該裁 定書、上開檢察官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前開如附表一、二所示經定執行刑之10罪,上述2件定 執行刑案之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者,分別為102年7月15日(乙 案)、105年1月28日(甲案),故上開2案均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因而分別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復經本院分別以上揭2件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並無違誤。 ㈡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 行刑之數罪拆分為二,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 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 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且受刑 人復未具體說明舉出有何「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之特殊情形。況上開甲案定執行刑之罪,各罪宣 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7年4月,甲案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2年2月,乙案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9月,乙案裁定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5月,均已獲相當之定執行刑之刑期 減少優惠,並無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聲請異議意旨 據此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請求重新另定執行刑,要無 可採。 ㈢且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所述之定刑方式,未必更為有利,甚可能 導致受刑人蒙受須執行更長期徒刑之結果,被告甫於今年1月 間已曾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雄檢信崴113執聲他2471字第11290 91213號函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詳細 說明,並於被告提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 33號裁定駁回,業經本院調閱該2案卷宗及裁定確認無誤,被 告仍執同一理由對檢察官同一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2-05

KSHM-113-聲-965-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郭恒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意旨略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依受刑人聲請就原審裁 定附表一編號1至3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向原裁定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於105年1月25日104年 度聲字第4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105年8月15日 105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然抗 告人所犯各附表所示之罪,俱系違反毒品等行為,罪質相同 ,是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自應酌情而 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3月,顯未 斟酌上述各罪間之關連性,且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犯行,所 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刑案件,與刑罰公平性似有 過重之情。請求將附表一編號3至16、18至31所示之罪,與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合定執行刑(組合一);另將附表二 編號1、2、5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組合 二)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 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 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 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 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 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恒銘(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先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以104年度聲字第492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下稱A案裁定);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附表二 所示各罪以105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確定(下稱B案裁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 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3月。嗣異議人具 狀請求檢察官針對A、B二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雄檢信岱1 13年度執聲他1457字第1139052202號函覆否准其聲請等情, 有A、B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㈡觀之A、B案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 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A、B案裁 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針對A、B二案已確 定之定應執行裁定,主張檢察官應依其上開主張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刑等語,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難准許。 ㈢異議人固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而得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等語,係指若有具體個案,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過長,甚至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始屬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例外,而有必要重新考量各罪改組搭配,以為救濟。然查,本裁定附表一、二所各定之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22年及6年3月,接續執行總刑期合計為28年3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且即使依附表一、二所載,僅就於附表一、二各定執行刑之前,其執行刑之上限(曾經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各為有期徒刑26年11月與7年2月,接續執行總和刑期為34年1月,可見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經大幅縮減原本之刑期上限,難認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形。再者,依異議人主張之定刑組合一、二,與檢察官所為接續執行之定刑方式相較,對異議人並非當然更為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 四、因此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等 主張,因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且已確定,且無一 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其聲請重行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故檢察官上述函覆以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礙難准 許,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徒憑已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難認有據,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又關於受刑人「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因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刑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447條),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 聲請之,故受刑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受刑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5日 103年5月5日 102年10月1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041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4日 103年8月14日 103年7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66、9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9月16日 103年9月16日 103年10月15日 備      註 編號3、4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8日 102年10月17日 103年2月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04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04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041號 判決日期 103年7月24日 103年7月24日 103年7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66、96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66、96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66、9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15日 103年12月3日 103年12月3日 備      註 編號3、4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5、6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12日 102年12月18日 103年2月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備      註 編號7至16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9日 103年2月20日 103年3月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備      註 編號7至16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有改造手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底某日 103年4月底某日 103年5月13日至14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備      註 編號7至16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13日 103年5月14日 103年3月2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7至16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1日 103年3月17日 103年3月1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3月20日 103年3月21日 103年3月2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3月24日 103年3月29日 103年4月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3日 103年4月2日 103年4月1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編     號      31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3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附表二: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3年4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4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3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5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某日至104年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號 104 年9月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104年9月22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1月15日晚間6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104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104年5月29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4年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104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104年5月29日 備註: 1.編號1、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2.編號2、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2-05

KSHM-113-抗-449-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美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同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0月1日橋檢春崑113年度執聲他648字 第1139048308號函之內容)關於否准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美玲(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39年4月, 有悖離恤刑目的之虞,應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經異議人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二、三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經檢察官全部否准,爰對檢察官否准其中附表二編號4 至6、附表三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依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 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 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㈢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 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 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 ,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 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 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 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 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 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 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 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 ,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 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 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 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 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 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 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 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 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 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 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 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 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 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 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 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 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之視角觀察,注意定 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 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之視角觀 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 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 旨。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本院10 9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下 稱A裁定);附表三所示各罪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下稱B判決)。嗣異議 人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處分〔處分意見同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0月1日橋檢春崑113 年度執聲他648字第1139048308號函之內容〕全部否准等情, 有上述裁判、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5至75、79至87、111至121、12 7至147、221頁)。 ㈡就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分別經A裁定、B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15年6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長達有期徒刑30年4月,此有A、B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A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 附表二編號1之107年12月4日,而B判決即附表三所示各罪之 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本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惟若排除A裁定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等輕罪後,其餘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等重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 109年5月21日,附表三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 ,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即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 所示之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性質上易於速審速結、先予確定 ,導致其確定日期介於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示各罪之 犯罪日期之間,使A、B裁判中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附表二編 號4至6、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重罪,分屬不同組合 之A、B裁判,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長達30年4月,有悖離恤刑目的之虞,應認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  ㈢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4至6 、附表三所示各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雖經異議人於109年8月5 日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惟斯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犯行均已行為終了, 且部分案件業經偵查中,倘若檢察官能俟全部案件判決確定 後,詳加審視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關係,並明確告知異議 人若同意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一併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後,將導致附 表二編號4至6及附表三所示之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致生 上述之罪分別組合為A裁定、B判決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則考 量附表二編號1至3均為持有毒品等輕罪,分別僅判處有期徒 刑5月、3月、4月,且均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4至6、附 表三所示則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重罪,且均不得易科罰金 ,依一般人之理性判斷,異議人應會選擇不同意就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㈣再就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罪質輕重以觀,除附表二編號1至 3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外,其餘各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名相同,本應綜合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 式,較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 一切情狀後,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較為合理。然因附表 二編號1所示輕罪先予確定,導致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 所示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販毒重罪,分列不同組合之A裁定 、B判決,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致 總刑期長達有期徒刑30年4月,使異議人受有較不利之定刑 結果,應認此一結果在客觀上對異議人之責罰顯不相當。  ㈤從而,異議人在未能全盤明瞭附表二、三各罪全貌之情形下 ,同意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各罪為同一組合,聲請法院做成 A裁定之結果,導致附表二編號4至6之重罪無從再與附表三 所示重罪合併定執行刑,僅能接續執行A、B裁判,總刑期長 達有期徒刑30年4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 30年,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異議人責罰顯不 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組合將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 所示各罪另定執行刑,再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接續執 行,應屬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亦不致造成異議人受有更 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 不再理原則,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 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 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持有、販賣毒品等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 密接程度,妥適調和各罪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異議人 現已60歲,除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外,另有他罪執行中(即 附表一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及其自109年4月17日 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 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 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異議人痛苦程度遞 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 行刑期,以資救濟,應無違前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異議人就附表二編號4至6及附表三所 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異議人陳述之意見 就此部分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悖於 恤刑本旨,難謂允當,應將原執行指揮命令(高雄高分檢之 執行指揮意見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0月1日橋檢春崑11 3年度執聲他648字第1139048308號函之內容)其中關於否准 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就此部分循正當法律程序 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一級毒品 105年12月6日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4號 106年8月17日 106年8月17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5年6月6日 有期徒刑9 月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79號 106年8月1日 106年10月25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年7月17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6年7 月18日 有期徒刑9月 108年10月7日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6年6月17日、28日、7月18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5月(3罪)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6年6月17日、7月6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2罪)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橋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7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107年12月4日 107年12月4日 2 持有第二級毒品 106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橋頭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107年12月25日 107年12月25日 3 持有第一級毒品 106年7月18日至同年12月9日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4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17日、18日(2次)、29日、107年2月7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罪)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3 號 108年11月13日 109年5月21日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17日、18日、20日、27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11月(4罪)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28日 有期徒刑 8年 編號1至3之罪曾經橋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4至6之罪曾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 編號1至6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即前述A裁定)。 【附表三】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8年12月12日 有期徒刑 15年3月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1 號 110年9月14日 111年2月17日 2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9年1月22日 有期徒刑 15年2 月 3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9年2月3日 有期徒刑 15年2月 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即前述B判決)。

2024-12-02

KSHM-113-聲-793-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志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執聲他585字第113903367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 受刑人)蘇志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 定(如附件一所示,下稱A裁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2年確定(如附件二所示,下稱B裁定)。然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 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前開B裁定中之附表編 號8所示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3年3 月間,而屬在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受刑人應執 行之刑。故B裁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但B裁定卻定應執行刑22年,已有違 法,且與A裁定接續執行,刑度太高,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恐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受 刑人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A裁定與B裁定重新聲 請定應執行刑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 3日士檢迺執庚113執聲他585字第1139033679號函,以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否准之,故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而提起聲明異議,且聲請人年事已高,入監期間與兒子 感情逐漸疏離,希望能給聲請人1個機會,儘速重新定應執 行刑期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 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 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 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 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 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 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 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 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 ,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 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 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 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 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 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 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 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 定(即A裁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98年 執更助庚字第22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A案);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4 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即B裁 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0年執更庚字 第98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B案),並與A案之有期徒 刑8年6月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定應執行刑裁定、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固主張B裁定中之附表編號8所示之未經許可寄 藏手槍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3年3月間,而屬在95年7月1 日之前犯之,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但B裁定卻定應執行刑22年,已有 違法云云。然關於B裁定中之附表編號8所示之未經許可寄 藏手槍之罪為繼續犯,以行為終了時點為適用法律之時點 ,故該犯行之行為終了時間為98年6月9日17時許,並非受 刑人所稱之93年3月間,而屬在95年7月1日之後所犯,有 該案判決附卷足憑,是B裁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規定 ,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難 認有受刑人所稱違法之虞。 (三)又受刑人所犯各罪既分別經A裁定、B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22年確定,而A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罪,係 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95年1月4日之前 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均係在B裁定附表 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98年7月13日之前所犯。故A 、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 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受刑 人所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罪刑,於各自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群組內,固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然劃歸不同群組之各罪 刑,尚無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卻被違法或不當劃分 在不同併合處罰群組之情形,且既分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 ,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任由受刑人 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B裁定附表所示數 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 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 (四)受刑人雖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作 為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依據。然A、B二裁定 之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95年1月4日),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 後於A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而A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5年11月30日,是B裁定附表編 號2至16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亦均後於A裁定附表編號2之 判決確定日期,均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另若只將A裁 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抽出來 重新定應執行刑,並不會大幅降低B裁定之應執行刑(因 為B裁定裡面最重的附表編號8之6年及附表編號13之10年 ),且本件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須另定應 執行刑必要之情事。是本件受刑人自無依此請求檢察官聲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15號裁定(即A裁 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即B裁定)均已確定 ,且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函復受刑人稱:對於已判 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並無違反客觀性義 務之情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受刑 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聲-87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人 劉勝家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勝家如原審甲裁定(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並業已執行完畢,因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檢察官以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就二罪定應執行刑,受刑人雖然勾選同意,但調查表 僅有「是」及「否」兩項可選,未載明罪名、刑期等,受刑 人在資訊不足、沒有充分時間思考情形下,受刑人因而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因而使得受刑人遭受不利益。 倘甲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及乙裁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735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即原審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甲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無庸重複合併定 應執行刑,依此方式定刑,則最長期下限僅甲裁定附表編號 2之罪即有期徒刑7年4月,上限為15年7月。如依此重定應執 行刑,應較有利於受刑人。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9月10日以雄檢信崗113執聲他2068字第1139075932號 函覆(以下簡稱本案函文)否准其請求,經向原審法院聲明 異議,原審予以駁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之 裁定等語。 二、原審駁回受刑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乙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執更字 第2717號指揮執行;另因犯攜帶凶器強盜等案件,經甲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年執更字第3458號指揮執行,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行, 有上開甲裁定、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憑。受刑人於113年8月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拆解甲裁定、 乙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8月26日以本案函文函覆否准,理由略以:乙 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 判決確定前,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所請礙難准許等情,亦 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按,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主張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各 編號所示5罪為一組,另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另一組 ,就上開2組分別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原 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合計達15年7月,存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嚴苛現象云云。惟查:  ⒈觀之甲裁定附表所示2罪,其最先確定之編號1之罪,犯罪時 間為94年3月29日,確定日期為96年8月6日,此為絕對最早 判決確定基準日,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 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 始得併合處罰。甲裁定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為96年1月8日 ,其犯罪日期在最初確定日期(即96年8月6日)之前,合於 數罪併罰之條件。然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5罪,其犯罪時 間為103年9月7日及同年月10日,均在96年8月6日之絕對最 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確無從與甲裁定各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即無前揭「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 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而無「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 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之存在。且如依異議人所主 張,置甲裁定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罪於不顧,己意任擇並非 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作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更定其應執 行刑之基準,如此非但使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 罰規定之要件形同虛設,且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 罰」之界限,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  ⒉是以,受刑人雖主張另擇他罪作為基準日,重新拆分定刑顯 然較有利云云。然揆之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為之聲請,已與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 各罪之情形不符。從而,受刑人請求重新拆解定刑,與法未 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 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不可採取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 束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再按,刑法第50條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 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 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 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 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 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 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 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 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 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 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 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乙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另因犯攜帶凶器強盜等案件,經甲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有 該甲、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而 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8月6日(即甲 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又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5罪,其犯 罪時間為103年9月7日及同年月10日,均在96年8月6日後所 犯,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 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雖稱,如擇其中數罪拆分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從寛裁 量,應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 之特殊情形。惟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5罪與甲裁定附表編 號1之犯罪,並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因 而不能與甲裁定附表編號2之犯罪,定應執行刑,已如上述 ,故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另查,上開犯罪分別 定應執行之甲、乙兩裁定,均已裁定確定(甲裁定所定之應 執行刑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似與法不合),而生實質之確 定力,依上開說明,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且該兩裁定,縱如受刑 人所稱,以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各編 號所示5罪,兩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因乙裁定附表編號1與 2及3與5,曾定應執行刑1年6月及7年6月,再與乙裁定附表 編號4所處有期徒刑2月,及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處有期徒刑7 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應在7年4月以上,16年6月以下 之範圍內,再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1月15日接續 執行,亦可能超過甲、乙兩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5年7 月,結果未必有利於受刑人,故也無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所稱「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殊例外情形。則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並無不當,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 法,亦無違誤,受刑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1-28

KSHM-113-抗-441-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思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93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下稱 本案裁定)附表編號7(4件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2 次、1年2月、1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 編號2(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5(有期徒刑3年10月 ),如採責任遞減,定應執行刑約有期徒刑4年左右;附表 編號1(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3月)、附表 編號4(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6(期徒刑1年6月),如 採責任遞減,定應執行刑約有期徒刑1年8月左右,依此合計 為有期徒刑7年2月(1年6月+4年+1年8月),此種計算方式 僅依實務經驗上的理解操作模式,況本案有7大類罪刑,分 別經起訴、判決,區分7個訴訟關係,倘集中一次審理,於 定刑時,依本案裁定附表宣告刑罪刑最長之3年10月為下限 至上開7年2月為上限,極有可能定應執行刑不逾有期徒刑6 年,以符數罪併罰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主義原則。又本案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客觀上與罪刑相當性、罪 責原則均不符,亦有違刑罰經濟原則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 ,爰請撤銷該執行指揮書,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思宏從 新從輕適當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 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 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 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 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 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 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 ,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 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 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 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7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聲明異議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已確定之本 案裁定,以113年執更字第1938號指揮執行,有本案裁定、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所據以執行之本案裁定,有悖恤刑 目的且罪責顯不相當,認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求撤銷 該執行指揮書,重新定應執行刑。惟此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聲明異議,且依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裁定於確定後,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 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是本案裁 定確定後檢察官自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又本案聲明異議 人亦未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再次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拒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 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前揭刑期,難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故聲明異議人所 執,並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不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2968-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1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李明政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次按,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 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本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 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 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 。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 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 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 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 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 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 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 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 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 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 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 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 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 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 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 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 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 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 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 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 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 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 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 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 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 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 ,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 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 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 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 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於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9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1 0月2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56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而抗告人向彰化地檢署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彰化地檢署以113年6月19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8 34字第11390294130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此有前揭 各該裁定、彰化地檢署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前揭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之數罪(即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 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 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 予以執行,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㈡次查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 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10月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7年6月,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9年,此結果顯然較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一次合 併定應執行刑更為不利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其犯罪時間並 非完全相同,且於不同時間被查獲而經檢察官分別以不同偵 查案號偵辦、起訴,致先後分別繫屬於法院,又因部分案件 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故各案最後判決確定日亦有差異。而 檢察官就確定案件本得依案件確定之先後陸續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而法院就前曾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因有其他確定 案件之加入定刑,於法院再定應執行刑時,基於法律內部界 限規定,不得高於原定應執行刑加計新加入確定案件刑期之 總和,反而有利於抗告人,是抗告意旨以其所涉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因分別經檢察官多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所 酌定之刑度較為不利等語為辯,難認有據,無足為採。  ㈢另查抗告人抗告意旨復以檢察官數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方式,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已執行12年之抗 告人不得假釋,反而比受無期徒刑者執行25年即得假釋之刑 期還要重,顯有罪責不相當情形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犯販賣 毒品罪不適用假釋規定,係因抗告人於87年間觸犯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2年,累犯,於96年8月17日假釋出監,保護管 束於99年9月13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復 於前揭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0年10月31日至101年6 月10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5次)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4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5月、15年4 月(8次)、8年6月、8年2月(2次)、8年(3次)及4年(2 次)、3年10月、3年8月,上開19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 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此有法務部○○○○○○○110年12月16日 函存卷可據,亦即抗告人無法適用假釋規定,係因其多次販 毒行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致,與本案檢察官 先後數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並無任何關聯,抗告人 顯有誤會。又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執行後如何提報假 釋,分屬不同階段,而提報假釋屬法務部○○○○○○○之職權, 非檢察官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檢察官執 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 問題,至抗告人如有不服法務部○○○○○○○認其不適用假釋之 處分,而欲請求救濟,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主張重新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 一起另為裁定,以及誤認係因檢察官多次聲請定執行刑致其 不適用假釋規定,依上開說明,均核屬無據,要無足取。從 而,抗告人以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8年2月 ⑵有期徒刑8年2月 ⑴有期徒刑8年 ⑵有期徒刑8年 ⑶有期徒刑4年 ⑷有期徒刑4年 ⑸有期徒刑8年 ⑹有期徒刑8年6月 ⑴有期徒刑15年4月 ⑵有期徒刑15年4月 ⑶有期徒刑15年4月 ⑷有期徒刑15年4月 ⑸有期徒刑15年4月 ⑹有期徒刑15年4月 ⑺有期徒刑15年4月 ⑻有期徒刑15年4月 ⑼有期徒刑15年5月 犯罪日期 ⑴101年6月6日 ⑵101年6月10日 ⑴101年5月18日 ⑵101年5月22日 ⑶101年3月25日 ⑷101年5月20日 ⑸101年6月7日 ⑹101年5月20日 ⑴101年5月18日 ⑵101年5月18日 ⑶101年5月20日 ⑷101年5月20日 ⑸101年5月27日 ⑹101年6月3日 ⑺101年6月9日 ⑻101年3月25日 ⑼100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號第9121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859、988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06號、102年度蒞追字第1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626、6317、6318、80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102年度訴字第14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7、188號 判決日期 102年3月6日 102年5月2日 102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102年度訴字第14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3月26日 102年6月4日 102年6月6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1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690號) 附表編號2各罪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6月(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651號) 附表編號3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16號)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3年10月 ⑵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⑴101年3月20日 ⑵101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03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6月24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4各罪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2月(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339號)

2024-11-28

TCHM-113-抗-631-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76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許書豪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及本 院110年度聲字第429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5年2月確定。抗告人雖以應將甲判決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抽出,重新使甲判決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改組與乙裁定合併定刑為由,提 出聲明異議暨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惟聲請重新更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抗告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 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既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 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為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自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有將甲判決及乙裁定所示各罪,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但乙裁定合併定刑結果 卻未包含甲判決所示之罪,亦未說明為何甲判決所處之刑無 法與乙裁定合併定刑之原因。而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與乙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始 對抗告人有利,抗告人入監服刑已3年多,也一再反省自己 ,但對於定應執行刑什麼都不懂,希望能告訴抗告人如何才 能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1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已判決確定之數罪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 ,法院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逕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既生 實體刑罰確定之效果,基於同一法理,自屬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裁判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就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判決( 即甲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298號裁定(即乙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有前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抗告人固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 並敘明「請求另再定應執行之刑」,然已判決確定之數罪, 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受刑人如有符合刑 法第51條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 項規定,僅能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之。抗告人以甲 判決及乙裁定中部分案件應重新組合更定應執行刑為由,向 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 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於遭拒時 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而本件既未經檢察官否准抗 告人重組再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可言,無從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抗告人 執以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原 裁定同本院前揭認定,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抗-2376-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沈皇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對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21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皇頡(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 )、以108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下稱C裁定),前開裁定接續執行之 刑期長達32年4月。然如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 定刑(下稱甲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 3至4所示之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下 稱乙裁定),再與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此時 有期徒刑之刑期下限為11年7月以上(算式:甲裁定之定刑 下限為9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乙裁定之定刑下 限為7年4月【即C裁定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罪)+C裁定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3年6月=11年7月),此定刑下限與前開A 、B、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相差20年9月(算式:32年4月-1 1年7月=20年9月【聲請意旨所載20年7月應為誤繕】),即 有可能產生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故具狀向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崇113執聲他1121 字第1139052093號函覆不予准許,因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爰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 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 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 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 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 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 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 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 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 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 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 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 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 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 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 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A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以B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C裁 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嗣受刑 人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B、C裁定所示各罪重 新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崇1 13執聲他1121字第1139052093號函覆不予准許等情,有A、B 、C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21號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聲請就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刑,既 經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函覆不予准許,自屬檢察官拒絕受刑人 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又 A、B、C裁定所示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乙情(即B 裁定附表編號3),有前開裁定可佐,受刑人因檢察官否准 其定刑聲請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 議有管轄權,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受刑人雖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惟其所犯各罪既已經A、B、 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即均具有實質確定力,前開裁 定所包含之各案,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是本件並無原執行刑各 確定裁判之基礎有所變動,而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狀。 (四)受刑人雖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刑(甲 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 及C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乙裁定),再與 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此時刑期下限將較有利 於受刑人等語。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 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 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 ,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主張之乙裁定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者為C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日期為106年9月11日 ,依上揭說明,其他案件之行為時間均須在106年9月11日之 前,始得與之合併定刑,然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 行為時間為106年11月14日,顯為前開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 確定日「後」所犯之罪,自無從合併定刑,是受刑人之請求 顯非合法。 (五)另縱使將B裁定剔除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後,與A裁定附表 編號3至4所示之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刑 (丙裁定),此時丙裁定之內部界線仍為有期徒刑30年以下 (算式:【A裁定附表編號3至4:2年+3年2月】+【B裁定附 表編號3至5:8年4月】+【C裁定附表編號2至12:10月+5月+ 1年6月+1年6月+7月+11月+8月+4月+10月+3月+3月】+【C裁 定附表編號13至16:9年2月】=30年9月,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限制為30年),如與甲裁定(有期徒刑9月以上、1年1 月以下)、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3年6 月)接續執行,此時最長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5年10月,顯 較A、B、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即有期徒刑32年4月為高,且 由法院重新定執行刑之結果如何,尚難預料,在每個個案中 法官依據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 罪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 罰目的,定應執行刑結果都會有所不同,是亦無法預判重新 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必會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不能認定客觀 上受刑人有何因A、B、C裁定定應執行刑結果而遭受顯不相 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 之特殊情形。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下限係規範法院裁量 之範圍,並非等同於定刑之結果,受刑人以其所主張之定刑 組合下限與現行接續執行之結果相距甚大,即認現行之定刑 組合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亦無可採。 (六)至受刑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惟前開裁定之狀況為該案受刑人所 主張之定刑組合倘接續執行,將相較於原定刑組合接續執行 之結果為「輕」,而本案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並非合法 ,縱然依前開方式予以重新組合定刑,亦無法預判將有利於 受刑人等情,業如前述,是本案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68號之狀況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受刑人此部分理由 ,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固請求檢察官就A、B、C裁定所示各罪重 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前開裁定所示各案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發生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則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前開請 求,以上開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為由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1-27

CTDM-113-聲-127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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