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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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緯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主 文 黃世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世緯與古軒安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至101年1月11日間, 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服役期間,2人因細故發 生黃世緯使古軒安斯時持用之手機泡水之等糾紛,黃世緯、 古軒安遂於斯時服役期間之長官協調下,使黃世緯賠償予古 軒安,然黃世緯仍記恨在心,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 111年9月16日15時16分許,騎乘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身號碼為RKRSEH810MA047781號、顏色為深紫色之YAMAH A廠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古軒安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前,持預先準備之紅色油漆朝上址住處之鐵捲門潑灑 ,使該處之鐵捲門喪失整潔、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古 軒安,並以此潑灑紅色油漆帶有血光之災意味之恐嚇方法, 象徵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古軒安及其同住之家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古軒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即證人古軒安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 )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 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均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例外 情形,應認為告訴人即證人古軒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即證人古軒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復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 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 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 ,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 ,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 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 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 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 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 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 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 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 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適當足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  ⒉再者,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 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 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 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 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 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 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 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 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 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 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 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然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 相同,兩者不容混淆。  ⒊經查,告訴人即證人古軒安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告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命其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又無受其他不當 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其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 述,應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固爭執上開證人本項證述 之證據能力,惟被告稱係傳聞及為證人之個人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31頁),然告訴人即證人古軒安於偵審中之證述是 否相符,僅為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無涉,再被 告及其辯護人既未表明上開告訴人即證人古軒安於偵查中作 證時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如何不可信,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認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對質詰問權部分,前揭告訴人即證人古軒安 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上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行使, 是就該證人之偵查中證述,同經完足之證據調查,當足資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憑斷基礎。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其中部分證據 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00頁),而 就上開證據及其餘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世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伊有騎更 換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但我是騎去上 班,案發當日我就沒有去湖口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利益辯 稱:被告並未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且縱使被告確有行為, 然僅為潑漆並未令該門不堪使用,是不構成毀損,且未留有 文字亦不構成恐嚇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即證人古軒安住家鐵捲門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遭以紅色油漆潑撒等情,除有證人即告訴人古軒安於 偵查中之證述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1-12頁反面 )、現場及油漆罐照片(他卷第13-13頁反面)、監視器畫面及 局部放大截圖(偵卷第12-13頁)、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3頁) 、告訴人提出之住處監視器畫面及被告局部放大截圖(他卷 第32頁反面)等附卷可稽,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㈢復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古軒安於本院具結證稱:111年9月間,我住於新 竹縣○○鄉○○村○○路000號。案發當天我人在家裡,我聽到有 鐵罐扔擲的聲音,就下來查看,有聞到油漆味,並在鐵捲門 有發現紅色油漆,我當下馬上報警。我有調閱監視器,我看 監視器裡的樣貌、身形是男生,身高接近180公分,瘦高型 。他的身形、特徵、外觀、樣貌極為相似我十年前與之有結 怨的被告黃世緯。我跟被告的關係不太好,我們在軍中時被 告一直認為我在講他的壞話,並一直認為我要害他,我們有 因為發生我的手機曾遭被告拿去泡水的事件,大約是差10幾 天就要退伍的時候,我的三位同梯看到被告把我的手機拿走 ,被告拿走我的手機之後又拿回來,當時我的同梯有錄影存 證,被告拿手機回來以後,我的同梯拿手機錄影畫面給我看 ,並跟我說被告把我的手機拿走又拿回來,我的手機拿回來 之後是無法使用且上面都是水,他們大概就是跟我說被告有 拿我的手機並毀損。事件就請中隊長去做調解並簽立和解書 ,和解書不在了,當時和解書上記載內容為雙方的個資,包 含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手機泡水有實際向被告索取2 萬5000元之賠償。退伍後,曾建忠曾跟我提過被告,大概就 是被告要報復,他要找人打我。另外,105年同袍敘舊時, 當時駱冠宇有提到被告還有跟他聯絡,每一次駱冠宇跟被告 聯絡完之後被告都還是會去探聽我的消息,我不曉得駱冠宇 跟被告到底具體聯繫過幾次,但每一次他們的話題最後都會 轉到我的身上,就是要探聽我的消息,到最後一次,被告就 直接劈頭問駱冠宇還有沒有在跟我聯繫。案發後,我那時候 想說回保五總隊看能不能調到和解書,但保五回覆說和解書 與工作紀錄簿只保存五年,五年後就銷毀了,所以我確實有 打電話詢問,但調不到。第一時間就覺得是被告潑的,因為 第一、我沒有跟其他人有結怨,第二、被告一直以來都想要 報復我,他也曾向曾建忠提及要來我家潑漆,第三、我看監 視器畫面中人的身形、髮型、臉型、五官輪廓及動作,除被 告之外,我想不到其他人。除了被告之外,我沒有跟其他人 結怨,再者,除了被告之外,跟我結怨又知道我家地址,曾 經聲稱要來我家潑漆對我進行報復的人也只有被告一人而已 。是曾建忠在102、103年時用臉書跟我透漏這個訊息的。曾 建忠是直接複製他跟被告的對話紀錄,然後轉貼在臉書給我 看。113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第30至44 頁對話紀錄是我跟曾 建忠的臉書對話紀錄,我跟曾建忠在討論我跟被告間的糾紛 ,曾建忠特別跟我說被告可能要對我進行報復之類的,我才 跟曾建忠開始聊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6-79頁、第97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古軒安證述其與被告間之糾紛、且認本案係 被告所為等語明確。  ⒉證人曾建忠於本院具結證稱:111年9月間,古軒安的住宿鐵捲 門遭潑漆,古軒安自己用臉書的私訊跟我說,因此事後知道 ,古軒安有拿監視器畫面給我看,潑漆之人駝背,頭髮接近 額頭處有M字禿,他是騎摩托車。我認為畫面中之人就是指 被告,我在當兵時看過,就是那個樣子啊。我跟被告當兵時 一起生活過一年,他就是駝背駝背、瘦瘦高高、然後就是那 個髮型啊,他的外型就是很明顯。退伍後,我還有跟被告以 即時通的方式聯絡。被告跟我說他有一個仇人想要對付,後 來我們聊到最後被告就說「其實我的仇人就是古軒安,住新 竹」,被告還說他曾經請我們住台南的同梯之人去處理古軒 安,該人是壞壞的分子,被告有被騙錢。我當下就直接複製 即時通的文字貼到臉書的私訊給古軒安,我叫古軒安要小心 。就是偵續卷第32頁古軒安與證人曾建忠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我的認知而言,被告因為跟古軒安的糾紛陸續被 騙一些錢被告親口講的有4000元、16萬元,當下我還有勸被 告不要把這些錢算到古軒安的頭上,偵續卷第34頁古軒安與 證人曾建忠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中黃世緯說「潑漆潑 他車子而已」,這句話我確定是我將與被告的對話內容一字 不漏的複製貼上給告訴人古軒安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98 頁)。是證人曾建忠證述告訴人古軒安與被告間之糾紛、且 認本案係被告所為等語明確,亦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前後一致。又證人曾建忠證述之內容亦與卷附之古軒安與 證人曾建忠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見偵續卷13頁 反面-15頁反面、偵卷第46-59頁)  ⒊再就證人駱冠宇於本院中證述:就我當兵期間的觀察,告訴人 古軒安在營區的人緣算非常好,人和算不錯,不同的人在營 區跟他見面都會跟他聊天。當兵期間,我只知道古軒安的手 機遭被告弄壞,怎麼弄壞的過程我不清楚,詳細的過程我可 能無法描述得很清楚,但是我會印象深刻是因為都快退伍了 ,沒想到還會發生這種狀況,因為當兵期間被告與古軒安就 有發生爭執而請保五長官來協調,我以為都協調好,沒想到 退伍前還發生事情,所以才會印象比較深刻。後來告訴人跟 被告有簽和解書,古軒安也有跟我講,加上我在福利社時長 官也有跟我說,我確定有這件事。當時介入手機泡水事件協 調的長官,我不記得名字,但我記得人臉等語。古軒安家裡 的鐵捲門被潑漆是告訴人事後用LINE告知我的,並有傳他家 監視器的畫面給我。雖然解析度沒那麼好,但神韻看的到, 因為潑漆之人是戴著安全帽,所以輪廓是有點凹陷的,他駝 背蠻明顯的,高高瘦瘦,看過該截圖之後,我認為他就是我 以前的同梯即被告黃世緯。105年,我有在台北與當兵同梯 之人聚餐嗎,聚餐時,我曾跟古軒安說被告有要他的聯絡方 式,我們有聊到被告不知道現在還會不會想要聯繫古軒安, 聚餐聊的時候想說都過這麼久了,應該已經沒事情了,只是 沒有想到後續的狀況是這樣,我曾提醒古軒安要搬家, 因 為我覺得古軒安都被侵門踏戶了,我才提出這個建議,就我 個人的理解,因為古軒安有家室,我認為古軒安不用為了這 麼多年前的恩怨去影響到,古軒安有他家自己的考量,他想 要保護妻小,他不想要為了這件事情而搬家等語(見本院卷 第79-89頁)。是證人駱冠宇證述告訴人古軒安與被告間之糾 紛、且認本案係被告所為等語明確,亦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前後一致。  ⒋細觀上開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述,對於告訴人古軒安與被告間 之糾紛等情節均互核一致等語,復衡情,證人曾建中及駱冠 宇與被告既無恩怨糾紛,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應勘信證 人曾建中及駱冠宇之證述可採,而應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服 役期間確實曾因被告拿告訴人之手機泡水,嗣後簽立留有告 訴人住址之和解書與被告等情尚堪認定,是被告既與告訴人 間前有嫌隙,亦曾對外揚言欲報復告訴人,應堪為告訴人古 軒安、證人駱冠宇、曾建中等證稱認本案行為人為被告應非 不可採信。  ⒌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RPReplay_FinaZ000000000.mov ,其結果略以:畫面開始為告訴人住處門口,中央為鄉道, 左側為其住處鐵門。15:17:29-15:17:40一身穿灰色上 衣男子騎乘紫色機車至告訴人住處門口停下,手持內含不明 液體之容器朝告訴人鐵門潑灑,完畢後旋將機車掉頭循來時 方向離開。再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RPReplay_FinaZ000000 000.mp4,其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022/09/16 15:17:26-15 :17:41畫面開始為告訴人住處庭院,中央為其住處鐵門, 鐵門外為鄉道。15:17:26-15:17:41一身穿灰色上衣男 子身形瘦高疑似有戴眼鏡、似乎有些駝背,騎乘紫色機車至 告訴人住處門口停下,手持不明紅色液體朝告訴人鐵門潑灑 ,並將容器丟棄至告訴人住處庭院內後離開等情,有本院11 3年11月19日之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28、29頁)。並由 本院當庭諭請被告脫帽、口罩。並當庭拍攝被告身形、外觀 相片四張、照片附卷,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外觀、髮型、 身形實與上開勘驗檔案檔名RPReeplay_FinaZ000000000.mp4 之畫面中男子類似等情,亦有被告當庭所拍攝之身形照片( 易字卷第35-41頁)附卷。又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騎用車身 號碼為RKRSEH810MA047781號、顏色為深紫色之YAMAHA廠牌 之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此有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21日山葉總字113085號函暨所檢附之機車照片(偵 續卷第56-57頁)、交通部公路局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3 年8月12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33120800號函暨所檢附之車籍 異動資料(偵續卷第97-98頁反面)等件附卷,此部分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又細觀本案行為人於案發時所騎用之機車,無 論顏色,或車型外觀亦與被告上開所騎用之深紫色普通重型 機車相符,是益證告訴人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 即為本案之行為人。  ⒍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及恐怖畏嚇,其方法為言詞、文 字、舉動或他法,皆非所問,凡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 之行為,皆屬之。本件被告其使用紅色油漆更足以使人聯想 「暴力」、「流血」之情境,而告訴人確有因此而心生畏懼 一節,此部分可由證人即告訴人古軒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當時看到時真的很害怕,因為紅色代表血光之災,我認為 對方有暗示見血的意思等語,再就證人駱冠宇亦於本院時具 結證稱:認被告侵門踏戶而提醒告訴人搬家等語可見,第三 人亦認被告之行為確足以使證人即告訴人古軒安及其家人於 生命、身體遭遇不測,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此與「以加害生 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實無二致,被告主觀上當有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甚明,應可認定。  ⑵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 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 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 ,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 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 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 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查本件被告以潑漆之 方式,致紅色油漆沾染告訴人不鏽鋼門大片面積,此有現場 及油漆罐照片(他卷第13-13頁反面)附卷,衡情若非另行以 油漆或烤漆等非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之方法顯然難以恢復 ,且於清除油漆同時亦可能造成表面受損,自該當毀損罪之 「致令不堪用」,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至為明確。辯護 人辯以本件並不構成毀損罪要件云云,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多年前之積怨即對告訴人懷恨在心,足見其 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 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SCDM-113-易-1107-2025010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8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 「王聖宇」名義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57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黃 少齊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交由其他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 LISA」、「花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黃少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該院以108年度軍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開案件,經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屬公 共危險,與本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 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 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本案犯行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仍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 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依卷 內事證,查無所得,又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 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均與「 LISA」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進而復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 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 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情形,又被告就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技師,未婚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未扣案偽造之「知微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王聖宇」名義之 識別證1張,均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知微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王聖宇」 印文、署押各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 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微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王聖宇」名義之識別證1 張等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 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詐得財物已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 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 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另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70號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軍交簡字第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 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SA」等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並可依收款金額獲取1%至2%之報酬(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19587號提起公訴)。黃少齊加入後,即與「LISA」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之某時許,使用通 訊軟體LINE,以暱稱「孫慶龍」、「余清染」與劉燕英聯繫 ,訛稱:可於「知微」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燕英陷於錯誤 ,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1日,在其位於新竹 縣○○鎮○○街00號之住處面交投資款項。嗣黃少齊依「LISA」 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之不實憑證,假冒該公司之人員「王聖宇」,前往上 址向劉燕英收取新臺幣120萬元後,將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劉 燕英而行使之,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因 劉燕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燕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燕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 紙、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黃少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收 款收據上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5-01-08

SCDM-113-金訴-84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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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昌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5 號),由本院前以113年度易字第628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信昌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MDH-33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前置物箱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許凱甯所有,下稱本案錢 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拿取之而竊 取得手後,騎乘自有機車離去。嗣經許凱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又幣值 均為新臺幣)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王信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113易更一1卷【下稱 院卷】第71-7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78-8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有看到旁邊 機車置物箱裡有一個東西,但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碰到這個東 西等語(院卷第71、83-84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   許凱甯於112年11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新 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其時本案錢包係經許 凱甯置放於本案機車之前置物箱內,且其居處為新竹市○區○ ○路000號(地址詳卷)而與上開便利商店相隔甚近;嗣於11 2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欲自該處騎乘自有機車離去前 ,本案錢包仍在上開置物箱內且被告亦有彎腰而「疑似」拿 取本案錢包之動作,嗣許凱甯於當日晚間6至7時許欲騎乘本 案機車時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等情,均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審理中均供述在卷(偵卷第5-7、43頁、院卷第70-71頁 ),且經許凱甯於警詢中先後證述明確(偵卷第7-9頁), 並有警方就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自112年11月8日晚間6時2 0分起至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騎乘自有機車離去 前之截圖、檢察官及本院就該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 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0-15、43頁、院卷第77-78、89-99 頁),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屬實。  ㈡此外,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係供稱:我當天看到本案錢包後怕 有別人拿走,所以把本案錢包拿起來、放到本案機車的腳踏 墊上,再用本來腳踏墊上的安全帽蓋起來等語(偵卷第6頁 )。而警方於知悉被告答辯後則接續調閱「被告騎乘自有機 車離去時起直至許凱甯同日晚間6至7時許發覺遭竊」期間之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認定該期間並無其他可疑人士靠近本 案機車乙節,此有警方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查(偵卷第 4頁);又警方亦為確認是否係許凱甯未發覺本案錢包係在 其腳踏墊之安全帽下,而接續調閱許凱甯於「該日晚間6至7 時許騎車離去、同日晚間8時許返回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 ,並再次通知許凱甯確認是否有此事等情,亦有許凱甯之11 2年11月1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8-9頁)。依此, 堪認警方對本案之偵辦過程並無任何可供質疑之遺漏情節, 故本案錢包遭人拿取之時間點,自有極高可能性係發生在「 被告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自有機車離去現場前後 」此一極為特定之時間點;而被告於離去現場前既有彎腰而 「疑似」拿取本案錢包之動作,已如前述,又在警詢及偵查 中更先後自承於當日確曾將本案錢包自置物箱內拿起之行為 (偵卷第6、43頁),則本案錢包實係被告所竊取一事,至 此本已堪認屬實而難認有何其他之合理懷疑存在。  ㈢至於被告雖於審理中改執上開「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碰到本案 錢包」等語置辯,其辯護人復以:監視錄影中被告彎腰的動 作,並無法判斷實際所為為何,且被告離去時也未見其自有 機車腳踏墊上有本案錢包的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 審理中所執辯解,本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矛盾而難遽 信,且其於審理中經本院質之以此,更係供稱:「我都沒有 碰到許凱甯的錢包」、「我是放在安全帽那邊但沒有拿走」 、「我沒有碰到錢包」、「我有碰到錢包但放去安全帽那邊 後就沒有拿走」、「我真的沒有碰到錢包,整個過程都沒有 」等語而就關鍵事實數度供述反覆(院卷第83-84頁),足 見被告所辯無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而就辯護人 之辯護要旨部分,無法否認的是本案警方所調閱之現場監視 錄影因與案發地點稍有距離、因而未能確實作為判斷被告當 時「彎腰動作」的實際行為為何,但也正因如此,被告離去 時是否確實並未持有本案錢包一事,亦無從僅憑該錄影內容 而予以否定;而被告實際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均自承有將 本案錢包自置物箱內拿起之行為,已如前述,故縱然監視錄 影無法還原被告當時「彎腰動作」的實際行為,也無從憑此 即為被告之有利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法律適用:   現今社會型態多元,一般人民對社會治安、財物安穩性之想 法亦非單一,縱使昂貴物品(如高價自行車、安全帽等)亦 常見未經上鎖即放置於住處騎樓或機車在外停放處腳踏墊、 座墊上之舉,此等情形下,物主縱然無法確實立即有效看管 所屬財物,但如客觀上堪認財物仍未脫離物主的支配領域時 ,則物主對於該等財物本即難以否認仍有學說上所謂「鬆懈 持有」的狀態存在。而查,許凱甯於案發時之居處與本案機 車停放處距離甚近,且其除將本案錢包簡單置放於機車前置 物箱外,其亦將安全帽單純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凡此無非 均屬其個人基於使用便利性的考量下所為,客觀上依一般人 生活經驗也足以判斷物主仍對該等財物均有支配之意識,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許凱甯遭竊物品之財 產價值總計約5600元並非甚高、被告於犯後供詞反覆意圖卸 責難以就犯後態度為其有利考量、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 前有其他財產犯罪紀錄難認素行良好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宣告6月以下得易科罰 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免刑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 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 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錢包1個(內含現金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COSTCO會員卡、學生證各1張、提款卡2張、隨身碟1個),合計價值約5600元。

2025-01-07

SCDM-113-易更一-1-20250107-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紘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勝紘(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第130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被告有和解誠意,無奈告訴人江皓瑄求償金 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本案當時是雙方互毆,而被告長 期患有憂鬱症之精神疾病,案發前兩天被告憂鬱症復發,請 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身心狀況,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9月(共2罪)確定;⑷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144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⑹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 ;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 8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99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⑻因過失致死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⑴至⑻,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過失致死等 案件,與本案偶發糾紛而犯傷害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 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其量刑審酌被告業有前開所述之 前科紀錄,竟不守法自制,況且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不思 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為 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行為實有不該,素 行非佳,應受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無意求償之意見,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目 的,暨衡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瓦斯之 工作,已婚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 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上訴固然以有和解意願, 以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身心狀況,而主張有從輕量刑事由 等語,然本件衝突起因、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告訴人 無求償意願而未能和解等情,均已據原審量刑審酌如前,另 被告個人身心狀況,究非可更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原上易-5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 6025、15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施皓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併承 認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沒有意見而不 上訴(本院卷第11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家中變故而將女兒托人照顧、為賺 取金錢支付保母費始加入本案犯罪行列,懇請鈞院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從輕量刑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 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各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又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同院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案所處 徒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民國107年11月1 9 日,指揮書執畢日110年8月16日),110年2月2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迄110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且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舉證及說明(見原審 卷第259頁),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暨衡 酌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卻 又再犯同屬財產犯罪罪質之加重詐欺罪,顯見其自制力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亦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 理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卷第40 頁、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12頁),不論依修正前後規 定,均得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本件行為(111年6月24日)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同月16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 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原審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  ㈢被告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 )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 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 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 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衡酌量刑事由,其結果於法 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 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茲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尚難依該條例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但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併敘明。  ㈤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查 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上訴主張 係因家中變故而將女兒托人照顧、為賺取金錢支付保母費始 加入本案犯罪行列,懇請鈞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於本院準備程序且供 陳伊為高中肄業、從事板磨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 至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6頁),顯見其具備相當智識程 度、工作經驗,應思以其他合法營生手段,竟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此等分擔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作, 造成告訴人楊欲慶受有50萬元財產損害,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而衡酌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亦無情輕法 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 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難採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 財,為圖暴利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詐欺贓款 工作,配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 相互支援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欺犯罪,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 成員,兼衡其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符合修正前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前從事板模工作,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予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併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所為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 所處之宣告刑有何不當。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依累犯加重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 已屬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至被告執前詞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難以採憑,業如前述,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另經整體觀察被告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 況、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則 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亦未及 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比較適用、同日訂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之說明, 惟因均不影響量刑之結果,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補充 說明如上即足,附此敘明;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4246-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濟豪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范心瑀 嚴翊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 號、113年度偵字第8151、8152、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濟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范心瑀、嚴翊榛均無罪。   事  實 一、楊濟豪明知其欲販售之保時捷電動車上之部分配備並非自原 廠選購,而係其自行在外廠以較低之價格安裝,亦知悉該車 係高價格之車輛,買受人對於該車之配備係原廠選購或外廠 另行安裝,攸關買受人是否願意買受,以及會將上開選配價 格加計在買售價格上,詎其為賺取較高之出售價格,竟掩飾 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濟豪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日,利用其不知情女友范心 瑀以「李宜頻」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能瀏覽之社群網 站「臉書」刊登販售其所有之2021年式保時捷Tayca(起訴書 均誤載為「o」)n、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簡稱:甲車) 訊息,並在上開廣告檢附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記載「 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原廠售價新臺幣〈下同〉205,300 元)」、「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售 價189,400元)」均是原廠選配之不實訊息,適楊如珮於同年 4月25日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訊息後,即與范心瑀聯繫,並詢 問選配項目,楊濟豪明知甲車之「21吋Mission E Design輪 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均 非原廠所選購之配備,仍利用范心瑀透過messenger向楊如 珮佯稱上開配備均係原廠之選配,且係當時加價後才自原廠 以428萬元購得該車之不實資訊,致楊如珮陷於錯誤,誤以 為楊濟豪告知之原廠選配內容均屬實在,而高估甲車之價值 ,同意以400萬元購買甲車,且於同年5月2日看完甲車後, 將定金10萬元匯至范心瑀之竹北成功郵局帳號006145XXXX61 81號帳戶(下簡稱:范心瑀郵局帳戶),而楊如珮為確保楊濟 豪所提出之甲車選配內容為真,要求同年5月5日前往保時捷 桃園廠確認甲車之選配是否正確,楊濟豪佯稱同意,但卻故 意漏未事先預約,導致該日無法在桃園廠檢驗確認,其復向 楊如珮佯稱當日要趕著前往香港,致楊如珮只能在該地附近 民間保養廠確認甲車有無發生過碰撞或重新鈑金,而無從確 認甲車之選配是否正確,致楊如珮持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 5月6日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後,將剩餘價金390萬元匯至楊 濟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105XXXX2870號帳戶(下簡稱:楊 濟豪國泰世華帳戶)。嗣楊如珮因個人因素欲出售甲車,將 甲車送至台灣保時捷公司內湖廠請該廠業務人員估價時,經 該公司業務人員告知甲車之「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 、「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均非原 廠選配,始知悉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配備價差367,07 1元之損失。  ㈡楊濟豪復於111年7月16日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以暱稱「Diana Yang」(下簡稱:Diana)在 臉書刊登販販售其所有,登記在其母親嚴翊榛名下2021年份 之保時捷Taycan 4S、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簡稱:乙車 ),李承祐(起訴書均誤載為「佑」)於111年7月16日20時36 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向Diana詢問乙車之價格,以及選 配單,楊濟豪明知乙車之「後輪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 升級系統(原場售價148,500元)」、「21吋Mission E Desig n輪圈(原廠售價269,700元)」、「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 (PSCB)搭配黑色卡鉗(售價241,700元),搭配高亮澤煞車卡 鉗」均非其向原廠選購之配備,仍透過Diana傳送選配有上 開配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李承祐,致李承祐 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之選配 內容為真,錯估乙車之新車價為569萬元,而同意以470萬元 購買乙車,於同日21時2分許,匯款定金10萬元(5萬元2筆) 至范心瑀郵局帳戶,並相約同年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臺北區監理所交車,楊濟豪和其女友范心瑀到 場後,楊濟豪以乙車車主嚴翊榛有事無法到場簽約為由,由 范心瑀代表嚴翊榛與李承祐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李承祐則 於同日將剩餘款項462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231萬 元)、嚴翊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105XXXX2996號帳戶(200 萬元及31萬元,下簡稱: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嗣李承祐 於同年月15日後將乙車轉售給訴外人陳昊詣,陳昊詣向台灣 保時捷公司查詢,發現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 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 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 卡鉗」均非屬原廠之選配,向李承祐要求退款,李承祐始知 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配備價差547,717元之損失。  ㈢楊濟豪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姓李之業務員(下均簡稱:李姓業務員)在8891 汽車交易網站刊登販售其所有、登記在嚴翊榛名下之保時捷 Taycan、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簡稱:丙車)、2021年總 代理、新車選配530萬、Mission E Design輪圈等之售車資 訊,經方貞於111年8月15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向李姓業 務員詢問丙車選配內容,楊濟豪明知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 ,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售價148,500元)」、「21吋Mis sion E Design輪圈(售價269,700元)」、「保時捷表面塗層 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售價2 41,700元)」、「Mobile Charger Connect(售價68,900元) 」均非其向原廠選購之配備,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榛」 傳送選配有上開配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方貞 ,致方貞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 載之選配內容皆屬真實,錯估丙車之新車價真如上開廣告所 述之530萬元,因而同意以450萬元購買丙車,並相約於同年 月25日,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嚴翊榛父母親住處(詳細住 址詳卷)簽約,方貞於同日匯款定金10萬元匯至嚴翊榛國泰 世華帳戶,再於同月29日交車時,由和潤公司匯款300萬元 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方貞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 付現金140萬元予楊濟豪。嗣方貞日後發現丙車配備有異狀 ,送往原廠檢查,經原廠告知「後軸轉向系統」、「21吋Mi 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 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Mobile Charger Connect」均非原廠選購,始悉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 配備價差619,480元之損失。 二、案經楊如珮告訴、李承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方 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楊濟豪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訴卷第59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 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臉書或88 91網路平台分別刊登出售甲、乙、丙車之廣告,並以事實欄 所述之價格出售甲、乙、丙車予告訴人楊如珮、李承祐、方 貞,並均已收受告訴人3人所交付之價金,且對於告訴人3人 所指甲、乙、丙車分別有上開非原廠配備等情予以肯認,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均有向告 訴人3人部分配備並非原廠所選配,我沒有故意詐騙告訴人3 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3人先稱甲、乙、丙車缺乏 選備表所列之配備,事後又改口稱有該配備但非原廠選購, 告訴人3人所述前後矛盾;又告訴人楊如珮部分,被告自始 未向其保證全車為原廠配備,且觀諸告訴人楊如珮提供的對 話紀錄,甲車配備是否為原廠或外廠,並非兩造買賣車輛重 要之點,交易過程中因為討論,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的行 為,被告客觀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主觀上無詐欺犯意,自不 構成詐欺罪;告訴人李承佑部分,兩造於買賣過程中,告訴 人李承祐並未要求乙車配備需為原廠選配,被告亦未就此保 證,雙方僅就車輛價格為討論,被告亦有依債之本旨給付, 縱然雙方有認知上的落差,亦屬於民事糾紛,難以此認定被 告有詐欺之故意;告訴人方貞部分,丙車在雙方簽訂合約書 保證範圍內,並無任何不實或差異,車輛確實為原廠板金、 無泡水,足見被告客觀上無詐欺的行為,縱然選配上物件有 瑕疵,也是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的糾紛尚與刑事詐欺罪有間 等詞置辯。惟查:    ㈠有關事實一、㈠至㈢所載客觀事實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事實一、㈠部分所載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透過范心瑀 以「李宜頻」之暱稱,在「臉書」刊登販售甲車訊息,告訴 人楊如珮於同年4月25日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訊息後,即與范 心瑀聯繫,告訴人楊如珮事後同意以400萬元購買甲車,且 於同年5月2日看完甲車後,將定金10萬元匯至范心瑀郵局帳 戶,並於同年5月6日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後,將剩餘價金39 0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嗣告訴人楊如珮因個人因 素欲出售甲車,將甲車送至台灣保時捷公司內湖廠請該廠業 務人員估價時,經該公司業務人員告知甲車之「21吋Missio 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 黑色卡鉗」均非原廠選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如珮、 證人范心瑀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743卷第31至37、99至109 頁),並有臉書廣告(他743卷第7、11頁)、告訴人楊如珮與 范心瑀之messenger對話內容(他743卷第11至14頁)、國泰世 華銀行交易明細(112他743卷第67頁)、訂金10萬元收據( 他743卷第15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他743卷第17、19頁)、告訴人楊如珮與保時捷 公司業務人員對話記錄(含甲車原廠選配表,他743卷第21至 26頁)、台灣保時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保時捷 公司)112年7月17日台保時捷售後字第00000000號(他743卷 第123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汎德公司) 永業台中分公司112年8月24日汎德永業永業台中112字第10 號函檢附甲車訂購書、解約協議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他743卷第135頁至145頁)在卷可佐。  ⑵事實一、㈡所載被告於111年7月16日前某時,透過Diana在臉 書刊登販售乙車之訊息,告訴人李承祐於111年7月16日20時 36分許,上網瀏覽後,向Diana詢問乙車之價格以及選配單 ,被告透過Diana傳送「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李 承祐,致告訴人李承祐同意以470萬元購買乙車,於同日21 時2分許,匯款定金10萬元(5萬元2筆)至范心瑀郵局帳戶, 並相約同年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區 監理所交車,被告和其女友范心瑀到場後,被告以乙車車主 嚴翊榛有事無法到場簽約為由,由范心瑀代表嚴翊榛與告訴 人李承祐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告訴人李承祐則於同日將剩 餘款項462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231萬元)、嚴翊榛 國泰世華帳戶(200萬元及31萬元),告訴人李承祐於同年月1 5日後將乙車轉售給訴外人陳昊詣,陳昊詣向台灣保時捷公 司查詢,發現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 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 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均 非屬原廠之選配,向告訴人李承祐要求退款等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李承祐、證人嚴翊榛、范心瑀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在卷(偵450卷第9至13、117至123、183至185、191至195、2 07至213、233至241、311至315頁),並有卷附臉書暱稱Dian a Yang個人資料頁(偵450卷第23頁)、李承祐與Diana Yang 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偵450卷第25至35頁)、告訴人李 承祐與Diana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450卷第37至67頁)、中 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450卷 第85、87至89頁、第93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450卷第 71頁)、臺幣單筆轉帳(偵450卷第73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偵450卷第75、77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450卷 第79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偵450卷第81頁)、 嚴翊榛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偵450卷第83頁)、乙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50卷第107、13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2年2月13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1 20006303號函暨檢附過戶登記書電子檔影本(偵450卷第149 至15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2年2 月10日嘉監麻站字第1120025774號函暨檢附汽(機)車輛各 項異動登記書、過戶書、原車主身份證明書、汽車異動歷史 查詢(偵450卷第159至166頁)、台灣保時捷公司112年7月17 日台保時捷售後字第00000000號(偵450卷第251頁)、汎德 公司永業高雄分公司112年8月25日汎德永業永業高雄112字 第006號函檢附乙車訂購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偵450卷第263至269頁)可查。  ⑶事實一、㈢所載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日,透過李姓業務員 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販售丙車、2021年總代理、新車選 配530萬、Mission E Design輪圈等資訊,經告訴人方貞於1 11年8月15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向李姓業務員詢問丙車 選配內容,被告透過LINE,以暱稱「榛」傳送選配有上開配 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方貞,致告訴人 方貞因而同意以450萬元購買丙車,並相約於同年月25日, 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嚴翊榛父母親住處簽約,告訴人方貞 於同日匯款定金10萬元匯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再於同月 29日交車時,由和潤公司匯款300萬元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 戶,告訴人方貞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40萬元 予被告,嗣方貞將丙車送往原廠檢查,經原廠告知「後軸轉 向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 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 、「Mobile Charger Connect」均非原廠選購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方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詳(他5585卷第33、3 4、49、50頁、他1670卷第9至14-1頁),並有8891汽車交易 網截圖(他5585卷第4至5頁)、告訴人方貞與line暱稱榛之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他1670卷第22至52頁)、嚴翊榛身 分證明文件及車籍資料(他5585卷第9頁)、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他5585卷第9-1頁背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擷圖(他5585卷第11頁)、嚴翊榛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他5 585卷第11頁背面)、台灣保時捷公司112年7月17日台保時 捷售後字第11200020號函(他1670卷第95頁)、捷立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捷立112字第001號函檢附丙車訂購 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他1670卷第105 至112頁)在卷可證。  ⑷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㈡本案重點在於被告與告訴人3人就甲、乙、丙車之買賣過程中 ,原廠選購之配備是否為交易之重要事項?如是,被告本案 是否已盡告知義務?被告如未盡告知義務,是否有詐欺故意 ?茲就上開爭點,臚陳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客觀上亦構成詐術之行使,理由如下:  ⑴保時捷之車輛是否配有原廠選購之配備,應屬本案汽車買賣 交易之重要事項:  ①依照告訴人楊如珮提出之售價表可知,本案甲、丙車之陽春 型(即不選購任何配備)之價格為358萬元(2021年式),乙車( 4S)之陽春型價格為473萬元,而本案告訴人3人均是購買二 手車,原則上價格會比新車價格低,則為何告訴人3人均願 意以超過或等同於新車售價之價格購買甲、乙、丙車,無非 係上開甲、乙、丙車均另有向原廠選購配備,而台灣保時捷 販售之車輛,從車身顏色、輪圈、內裝顏色與材質、座椅、 外觀、內裝、科技等,均可依照買受人之喜好自由選擇,打 造自己喜歡的車輛,只要加價購買即可,而自原廠選購之配 備價格往往萬元起跳,合計後達數十萬元,此觀諸台灣保時 捷公司網站即明,是上開自原廠選購之配備價格既然不斐, 可徵保時捷車輛是否含有原廠選購之配備,對於該車日後之 售價應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②告訴人3人向被告購買甲、乙、丙車時,其3人皆有向被告詢 問該車之選配部分,此觀諸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即明(他743 卷第11、12頁、偵450卷第25頁、他1670卷第26、32頁),而 告訴人3人之所以向被告索討選配表,無非係要了解該車究 竟有若干原廠選購之配備,藉此計算被告販售之甲、乙、丙 車價格是否與被告提出之價格相當,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李 承祐於偵查時證稱:我問賣方有什麼配備,賣方傳選配單給 我,我照選配單估該車價格等詞(偵450卷第209頁),以及告 訴人方貞與李姓業務員之對話紀錄提及:「您議價多少,我 幫你問他,方貞答:我要先看有什麼配備才能決定」等詞( 他1670卷第24頁)即明,且從告訴人楊如珮日後出售甲車時 ,被告亦有向告訴人楊如珮詢問該車選配部分,此亦有楊如 珮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他743卷第55頁)可證,是從告 訴人3人、被告在購買保時捷車輛時均會詢問該車原廠之選 配內容,暨原廠選配之價格非低,對於出售之價格有一定程 度之影響,且從告訴人李承祐將乙車出賣給訴外人陳昊詣, 因有非原廠配備而遭陳昊詣退還乙車,要求告訴人李承祐返 還價金一情觀之,更可認保時捷之車輛是否具有原廠選購之 配備應屬交易之重要事項。  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3人隱匿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選購 之情事:  ①當告訴人3人向被告詢問甲、乙、丙車之原廠選配項目時,被 告均會提供「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3人查看(他47 3卷第7頁、偵450卷第25、27頁、他1670卷第32頁),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其上 列有原廠價格部分表示即表示該車有購買此部分配備,是一 般人看到被告提供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咸認為上開 內容即代表該車之選購配備,應無二致。  ②又本案甲、乙、丙車有爭議之配備為「21吋Mission E Desig n輪圈」(甲、乙、丙車)、「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 )搭配黑色卡鉗」(甲、乙、丙車)、「後軸轉向系統,含動 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乙、丙車)、「Mobile Charger Con nect」(丙車),而告訴人楊如珮證稱交車前有要求前往台灣 保時捷桃園廠驗車,但因被告未預約而無法查看一節,亦據 證人范心瑀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他743卷第105頁)可證;證人 即告訴人李承祐於偵查時證稱:交車時,我無法拆車檢查, 回臺南後,看車還很新就沒有急著回原廠檢查,是基於信任 等詞(偵450卷第209頁),可認上開備配均非一般消費者或民 間保養廠所能判斷是否係原廠選購。  ③被告提供甲、乙、丙車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內容 與甲、乙、丙車實際配有之配備並不相符,此為被告所肯認 ,被告雖辯稱事前有告知告訴人3人本案有爭議之配備非原 廠選購,然綜觀前揭告訴人3人分別與范心瑀、Diana、李姓 業務員之對話紀錄,均無隻字片語提及甲、乙、丙車之部分 配備非原廠選購,且從告訴人楊如珮提出被告傳送之選配表 ,有提及「外場改裝1免鑰匙系統keyless」(他743卷第12頁 ),更可證明被告知悉對於是否外廠改裝有告知之義務,是 被告確有隱匿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選購之情事,亦 堪認定。  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⒈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 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 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 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 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⒉「履約詐欺 」,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 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 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 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 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而 告知義務存在與否,應依法令規定之精神,參酌契約內容, 並考量交易習慣,判斷是否屬於明顯影響締約意願及契約權 益甚鉅之交易重要事項,若是,即應認行為人於締約時具有 告知義務。倘行為人明知而故意隱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締 約並交付財物,自屬詐取財物行為之一環。   ⑷按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在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 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 然就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倘若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 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 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 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隱藏重要資 訊之一方隱藏重要資訊之行為,自應屬於詐術之實施。就保 時捷車輛交易市場而言,因為原廠選購之配備價格不斐,故 該廠牌之車有多少原廠配備,攸關車輛之價格,對於購買此 類車款之消費者而言,選配內容決定締約與否與影響車價之 重要因素,而屬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被告即有將此事項 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本案被告利用前述有爭議之原廠配備 非一般消費者或民間保養廠所能立即判斷,復提供不實之「 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隱瞞上情,導致告訴人3人誤認甲、 乙、丙車之原廠配備與被告提供之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 造」之內容相符,因而以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 內容評估甲、乙、丙車之價格,其3人因此高估甲、乙、丙 車之價格,被告此舉實已影響告訴人3人之購買意願及買受 價格之判斷,被告客觀上對告訴人3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主觀上亦有藉此獲取價差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洵堪認定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之。然查:  ⑴本案有爭議之原廠配備屬交易重要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辯護人認為非屬交易重要事項,僅屬物之瑕疵云云,要非 可採。  ⑵又甲、乙、丙車皆具有本案有爭議之配備,僅是上開配備非 自原廠選購,而係被告自行自外廠所安裝,此亦為被告所自 陳在卷,而告訴人3人亦是表達被告提供非原廠備配,而非 主張被告提供之甲、乙、丙車未裝有前述有爭議之備配,是 辯護人斷章取義,訛稱告訴人3人前後所述矛盾云云,亦非 有理。  ⑶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3人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依現 況交車,被告業已現況交車,符合依債之本旨交車,被告並 無欺騙告訴人3人等詞。然所謂現況交車係基於被告所提供 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為真實之前提下交車,蓋本案有 爭議之配備並非一般消費者肉眼所能判斷,此部分又屬交易 之重要事項,而被告身為甲、乙、丙車之所有人,且對於甲 、乙、丙車是否具有原廠配備知之甚詳,但被告故意隱而未 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即告訴人3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 充分認識,誤判價格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 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讓告訴人3人必須全盤承受 甲、乙、丙車資訊不實所生價差不利益,此等情狀下之交易 即已失誠信,更屬詐術之實施,要無所謂依債之本旨交付之 情事,實屬當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飾詞 否認犯行,自不足信採。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 新法施行,爰就與其有關之法律條文比較如下: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其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就事實 一、㈡及㈢部分所犯法條,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但上開條文乃被告為前開犯行時 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就上揭詐欺犯 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即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 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 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 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利 用臉書、8891汽車交易網站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甲、乙、丙 車之訊息,經告訴人3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縱被告尚須 與告訴人3人洽談而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告訴人3人交付財 物,揆諸上開說明,仍構成加重詐欺罪。是核被告就事實一 、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罪(共3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㈡及 ㈢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等詞,然因本院認為范心瑀、嚴翊榛就上開部分均不 構成犯罪(詳後述無罪部分),是此部分即無構成3人以上而 須論以上開條文,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范心瑀在臉書刊登不實 廣告及利用范心瑀對告訴人楊如珮施以詐術;就事實一、㈡ 部分,利用不知情之Diana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及利用Diana 對告訴人李承祐施以詐術;就事實一、㈢部分,利用不知情 之李姓業務員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不實廣告及利用李姓 業務員對告訴人方貞施以詐術,均屬間接正犯。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認為被告就甲車另有「座椅頭 枕施以保時捷盾徽飾印記(售價28,800元)」之不實訊息等詞 ,然本院考量座椅是否有盾徽飾印記應係告訴人楊如珮看車 或交車時依肉眼即可發覺,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楊 如珮施以詐術,並令其陷於錯誤之情事,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一、㈠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 明。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罪,犯罪手法固大同小異,但犯罪 時間與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販售之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選 購,而係其私下找外廠安裝,本應秉持公正、誠信之態度對 外告知,竟為圖謀賺取較高額之利潤,刻意隱匿上情,並偽 以不實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傳送予告訴人3人而施以 詐術,致其等分別因此誤認甲、乙、丙車有「專屬個人化量 身打造」所載之原廠配備,使告訴人3人分別就其等欲買受 之車輛價格評估產生錯誤,進而與被告交易並支付買賣價金 ,足見其對於刑法禁止對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規範,呈現漠視 之態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詐 之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 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 前從事玉石代售、業務,薪水不固定,未婚,無小孩,沒有 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母親嚴翊榛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李承祐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承祐 40萬元,告訴人李承祐亦具狀就被告、嚴翊榛部分撤回告訴 ,並同意本院量處較輕之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訴卷第117至121頁)存卷可查,此部 分應採對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事實一、㈡部分),暨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楊如珮、方貞所受損失,或取得上開2人之諒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屬加重詐欺 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詐欺手法雷同,告訴人3人所受損 失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經查:  ⑴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當時向告訴人楊如珮佯稱甲車係 以428萬元購得,而告訴人楊如珮係以400萬元購入,顯見告 訴人楊如珮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93折購入,而「21吋Mi 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 搭配黑色卡鉗」之原廠價格分別為205,300元、189,400元( 以上合計為394,700元),上開配備應有折價之情形存在,是 應認楊如珮受有367,071元之損失(394700×0.93=) 之價差損 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367,0 71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李承祐當時誤認乙車之新車價格為56 9萬元購得,而告訴人李承祐係以472萬元購入,可認告訴人 李承祐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83折購入,而「後軸轉向系 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 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 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之原廠價格分別為148,500元、269,7 00元、241,700元(以上合計為659,900元),上開配備亦應有 折價之情形存在,是應認告訴人李承祐受有547,717元之損 失(659900×0.83=) 之價差損失,惟被告之母親嚴翊榛業已 賠償告訴人李承祐40萬元,已如前述,考量嚴翊榛與被告係 母子關係,可認嚴翊榛上開和解係為被告而處理,且李承祐 此部所受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部分填補,若全部宣告沒收, 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處,故應扣除40萬元,是被告仍獲有 147,717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前揭147,717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其當時向告訴人方貞佯稱丙車係以53 1萬元購得,而告訴人方貞係以450萬元購入,顯見告訴人方 貞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85折購入,而「後軸轉向系統, 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 」、「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 高亮澤煞車卡鉗」、「Mobile Charger Connect」之原廠價 格分別為148,500元、269,700元、241,700元、68,900元(以 上合計為728,800元),上開配備亦應有折價之情形存在,是 應認告訴人方貞受有619,480元之損失(728800×0.85=) 之價 差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6 19,480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范心瑀、嚴翊榛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心瑀就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共同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嫌;被告 范心瑀、嚴翊榛就事實一、㈡及㈢部分,與被告共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范心瑀、嚴翊榛上情,被告范心瑀對於事實一、㈠ 至㈢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被告嚴翊榛對於事實一、㈡、 ㈢所載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與被告楊濟豪共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范心瑀辯稱:事實一、㈠部 分,我只是依照楊濟豪的指示傳送訊息給告訴人楊如珮,我 也有提供郵局帳戶給楊濟豪,但因為當時我與楊濟豪是男女 朋友關係,我不清楚甲、乙、丙車是否是原廠配備,我沒有 詐騙告訴人3人等語;被告嚴翊榛之辯護人辯稱:就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嚴翊榛僅擔任乙、丙車之 名義登記人,並非實際使用之車主,且告訴人李承祐、方貞 匯款雖匯到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然該國泰世華帳戶早就由 嚴翊榛借給兒子即被告楊濟豪使用,故起訴書以此指稱被告 嚴翊榛有詐欺等犯行,目前尚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嚴翊榛 有任何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不該當詐欺之正犯或幫助犯, 再者,就告訴人方貞所提的對話紀錄以及其證述,方貞對於 LINE暱稱「榛」之人前後有認為其楊濟豪、嚴翊榛、范心瑀 等反覆陳述,在加上方貞曾稱呼該LINE暱稱「榛」之人為李 小姐,顯見該LINE暱稱「榛」之人與被告嚴翊榛無涉,本件 既然將被告嚴翊榛視為被告楊濟豪之共同正犯起訴,對於楊 濟豪、范心瑀販售乙、丙車則必須先釐清有無施用詐術,就 買賣契約記載與車輛現況並無不相符之處,另外,影響二手 車的因素甚多,可能因為某車款之配額較少導致二手車價反 而高於最初之原廠售價的情況,本件就沒有辦法顯現告訴人 李承祐、方貞究竟有何因被告嚴翊榛施用詐術導致有何民事 上締約動機之錯誤等詞。經查:  ㈠被告范心瑀就事實一、㈠部分固有在臉書刊登販售甲車之廣告 、並與告訴人楊如珮聯繫,以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給被告供 告訴人楊如珮匯款之用;就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分別與告訴 人李承祐簽訂買賣契約及提供其郵局帳戶給被告楊濟豪供告 訴人李承祐、方貞匯款之用;被告嚴翊榛就事實一、㈡及㈢部 分,乙、丙車皆係登記在其名下,且有將其國泰世華帳戶提 供給被告楊濟豪供告訴人李承祐、方貞匯款之用等情,均有 前述被告楊濟豪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所載證據可參,此部分不 再贅述。然被告范心瑀當時係被告楊濟豪之女友、被告嚴翊 榛則係被告之母親,是以其2人與被告楊濟豪間分屬男女朋 友及母子關係,其2人所為上開行為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是 實無從單憑其2人上開行為遽認被告范心瑀、嚴翊榛即與被 告楊濟豪就前述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誠如前有罪理由認定部分,本案告訴人3人均須透過台灣保時 捷原廠始能發現被告楊濟豪所提供之配備部分不實,甚至連 一般保養廠均未必能發現被告楊濟豪販售之甲、乙、丙車之 部分配備非原廠選配,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范 心瑀、嚴翊榛對於保時捷之汽車相當瞭解或事前即知悉被告 楊濟豪販售之甲、乙、丙車有前述非原廠選配之問題存在, 佐以其2人上開行為係在一般男女朋友、母子關係下均會從 事之行為,又如何能夠認為其2人與被告楊濟豪就其2人所涉 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范心瑀辯稱其對於 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購;被告嚴翊榛辯稱其對於 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購一節均不知情,即非無據,應 可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心 瑀、嚴翊榛確有與被告楊濟豪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心瑀、 嚴翊榛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其證據尚難認已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其2人 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范 心瑀、嚴翊榛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 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7,0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7,71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19,4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SLDM-113-訴-416-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婷 選任辯護人 戴美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采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采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所竊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蕭安成,且取得 其宥諒而不予訴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待業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患有憂鬱症、纖維肌 痛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雖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竹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 惟於緩刑期滿,該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 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如前述說明,被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告訴 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其民、刑事責任等情 ,有告訴人113年4月22日之陳報狀可佐(見偵字卷第22頁) ,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扣案腰帶1條(價值新臺幣5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如前述說明,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   被   告 吳采婷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采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上午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竹蓮市場B攤位,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安成所有、放置在攤架上之腰帶 1條(價值新臺幣590元,業已發還)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蕭安成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安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采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安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共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4-12-30

SCDM-113-竹簡-1256-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86、13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陸拾元之飲料壹杯、手機壹支、無 線耳機壹副、車充壹個、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售出聲明同意書之本人、同意人」欄偽造「屈佳宏」署名各壹枚、附表編號5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造「屈佳宏」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4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 分係持用告訴人甲○○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冒用告訴人名義進 行小額刷卡付費免簽名服務之支付費用方式,佯以告訴人本 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藉網路傳輸至特約廠商而行使之意 思,而行使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 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該次行為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之電磁紀 錄後,復藉網路傳輸至特約廠商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 4、5所示之文件偽造「屈佳宏」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 至5,各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附表編號3)、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5 )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6所犯3次詐欺取財未遂、附 表編號3所犯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表編號4、5所犯2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查本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20日(共2罪)確定,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法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而 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亦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符合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 法加重其刑。 ㈣、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 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 ,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 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 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 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 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 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 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係持用告訴人甲○○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向附表 編號1、2所示特約廠商刷卡確認該張信用卡可資使用後,即 主動取消交易,而未取得該次消費無庸支付價金之利益,因 而未遂,被告顯係出於己意,而防止結果之發生,該當於中 止未遂,各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因刷卡失敗而交易取消, 並非被告出於己意防止結果之發生,自不該當中止未遂,而 屬普通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2、6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守法戮 力以正當途徑賺取經濟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恣意持前 揭信用卡多次盜用消費,且其盜刷次數非低,視他人信用於 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其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 日薪新臺幣2300元,家中有妻子及1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 罹患顏面神經失調之健康狀況,暨衡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偽 造文書之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拘役 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詐得之星巴克飲料1杯、附表編號4詐得 之手機1支、無線耳機1副、車充1個、附表編號5所詐得之零 錢包1個,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售出聲明同意書之本人、 同意人」欄偽造「屈佳宏」署名各1枚、附表編號5之「信用 卡簽帳單簽名」欄偽造「屈佳宏」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經被告持 以行使,並交付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商家收執,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以犯罪之告訴人之聯邦銀行銀行信用卡1張,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信用卡具屬人性,可透 過掛失、換發而使原卡失其效用,應認難達犯罪預防之效而 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件 犯罪所得 主文及沒收 1 113年4月4日8時15分許 台灣中油北大路站 新竹市○區○○路000號 1元 交易取消 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4月4日17時3分許 台塑石油新竹中山站 新竹市○區○○路000號 1元 交易取消 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4月4日18時3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星巴克 新竹縣○○市○○○路00號7樓 160元 免簽名 飲料一杯(價值)160元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陸拾元之飲料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4月4日18時34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STUDIO A 新竹縣○○市○○○路00號2樓 5萬4,080元 在售出聲明同意書之本人、同意人欄偽簽「屈佳宏」署名各1枚 手機1支、無線耳機1副、車充1個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無線耳機壹副、車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售出聲明同意書之本人欄、同意人欄上偽造之「屈佳宏」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5 113年4月4日18時59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agnes b 新竹縣○○市○○○路00號1樓 4,280元 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簽「屈佳宏」署名1枚 零錢包1個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屈佳宏」署名壹枚沒收。 6 113年4月4日19時14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TIME VALLEE時光天地 新竹縣○○市○○○路00號1樓 50萬1,000元 交易失敗 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86號                   第13995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5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之某日,自賴 世忠(另行偵辦)處取得甲○○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4003-****-****-2400,詳卷,下稱聯邦銀行信用 卡),未經甲○○同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聯邦銀行信用 卡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利用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 能,或填具簽帳單刷卡方式,刷卡消費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於附表編號4、5之簽單及購買文件上,偽簽「屈佳宏」之署 押,以此等方式表示該筆交易係甲○○本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之 人刷卡消費,及同意發卡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依據信用卡持 卡人合約按消費金額或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附表所示特約 商店,並將前揭簽帳單交付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特約商店 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使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 錯誤,誤信丙○○係本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而同意刷卡消費及 付款,並交付如附表盜刷金額欄所示等值之商品予丙○○收受 ,附表編號1、2、6則因交易取消或交易失敗而未詐得財物 ,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聯邦商業銀 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發現聯邦銀行信 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聯邦商業銀行委由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商品照片、簽帳單翻拍照片、售出聲明同意書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共3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附表所示金額,用以購買商品之事實。 5 信用卡盜刷明細1份。 證明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事實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2、6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附表編號4、5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準私文 書之電磁紀錄後,復藉網路傳輸至特約廠商而行使之,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文件偽造「屈佳宏」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3至5,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被告就附表 編號1、2、6所犯3次詐欺取財未遂、附表編號3所犯1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附表編號4、5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屈佳宏」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件 1 113年4月4日8時15分許 台灣中油北大路站 新竹市○區○○路000號 1元 交易取消 2 113年4月4日17時3分許 台塑石油新竹中山站 新竹市○區○○路000號 1元 交易取消 3 113年4月4日18時3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星巴克 新竹縣○○市○○○路00號7樓 160元 免簽名 4 113年4月4日18時34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STUDIO 新竹縣○○市○○○路00號2樓 5萬4,080元 在售出聲明同意書之本人、同意人欄偽簽「屈佳宏」署名各1枚 5 113年4月4日18時59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agnes b 新竹縣○○市○○○路00號1樓 4,280元 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簽「屈佳宏」署名1枚 6 113年4月4日19時14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TIME VALLEE時光天地 新竹縣○○市○○○路00號1樓 50萬1,000元 交易失敗

2024-12-30

SCDM-113-訴-58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銘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張泊瑜 選任辯護人 東方譯萱律師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延長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甲○○、乙○○、丙○○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故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於114年1月10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4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被告3人、辯護人、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被告3人雖各自否認部分犯行,然經審閱相關 卷證,被告3人所涉起訴書所載各項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又被告3人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部分,乃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 訴常有逃亡之可能,況被告3人作案後旋即駕車逃逸,嗣為 警方分別於當日20時許、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 、安豐路23號前攔截、拘提逮捕等情,有0000000停車場槍 擊案時序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 0頁反面至341頁反面、第43頁、第47頁、第52頁),足認被 告3人均因畏罪而躲避至新北市新店區之情事,自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3人均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 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再者,觀諸被告3人分別以暱稱「銘 」(即被告甲○○)、「X」(即被告乙○○)、「成」(即被 告丙○○)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心品」群組,於案發後 群組之其他成員提及「其他人覺得自己手機有曝光的話,手 機就直接重置」,並要求全體成員「退群」等語(見偵卷第 116頁反面),而查被告甲○○之手機確實已重置,被告丙○○ 手機內之Telegram聊天紀錄群組列表亦已無「心品」群組( 見偵卷第148頁反面、第153至154頁),堪認被告甲○○、丙○ ○確實以手機重置或退出群組等方式為滅證。又被告3人經訊 問後,仍供述不一,且被告甲○○、乙○○所否認之罪,為前述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為釐清其2人之犯罪事實,檢察 官已聲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告即 證人甲○○、丙○○進行交互詰問,是本件仍有事實尚待釐清, 若任令被告3人於外,無從確保被告3人不為聯繫以串供之可 能,故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滅證或串供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從而,經本院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 人之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 3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 ,裁定被告3人應自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四、至被告丙○○於延押訊問時表示:很擔心阿公身體狀況,希望 准予交保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甲○○有一位未 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依照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禁止父母與 兒童長期分離,請求准予交保云云。上開意見均屬被告丙○○ ,甲○○個人之家庭問題,又兒童權利公約非作成羈押強制處 分前法院所應考量之事項,縱須考量,惟被告甲○○具有繼續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實已形成父母與兒 童分離之正當事由,難謂違反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之情形,當 不影響本件應予延長羈押之認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訴-888-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春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 、「吳韋侖」印文及「吳韋侖」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5行補充為「 鍾春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依收款金額獲取 一定比例抽成之報酬。鍾春福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間之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助教-李韻婷」、「劉靜」、「營業員-麗蘭」與 朱芳儀聯繫,訛稱:可於「金利」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朱芳 儀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0 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附近面交投資款項。嗣鍾春福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之不實憑證,且於該不實憑證上之經辦 人員簽章欄偽造「吳韋侖」簽名,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假 冒該公司之經辦人員「吳韋侖」,前往上址向朱芳儀出示並 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將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朱芳 儀而行使之…」,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司機林志豐於警詢 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朱芳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報案資料、扣案偽造之112年11月10日「金利現儲憑證收據 」一紙、被告鍾春福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49、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無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57頁),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0 月0 日生效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 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取之 金額未達500 萬元,尚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 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為書罪。被告於「金利現儲 憑證收據」之私文書上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印文及「吳韋 侖」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 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朱芳 儀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INE暱稱「助教-李韻婷」、「劉靜」、 「營業員-麗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如前述,因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 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本件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 詐欺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得款項後並層轉交予上手,藉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金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 、目的、被告之分工程度及擔任角色、所詐欺之金額不低【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單親、前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  2、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3、查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 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又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 一節(見本院卷第57頁),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以施用詐術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上所 蓋「金利金融機構」及「吳韋侖」印文、「吳韋侖」署押各 1枚(見偵卷第34頁)均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之上開「金利現儲憑證收 據」1張,被告既以交付於告訴人收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用之偽造之工作證並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SCDM-113-金訴-90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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