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冠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冠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冠易於民國112年9月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江豔婕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
卡號及識別碼均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明知前開信
用卡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3日0時8分許,持用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大哥大公司)APP程式,進行信用卡線上繳款作業,
冒用江豔婕名義,輸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
線上刷卡支付:⑴其於112年8月16日,以「台灣大電信帳單
代收」方式,在momo購物網站購買之手機快充電線【價值新
臺幣(下同)2,120元】、Marshall牌攜帶式藍芽喇叭1個(
價值3,990元)及iWALK行動電源1個(價值760元)之費用共6,8
70元,⑵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9月之電信費用1,014元,⑶1
12年8月6日購買手機遊戲990元等費用(下稱本案電信費及
代收費用),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表示為江豔婕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願進行交易之意而行使上
開準私文書,致玉山銀行、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江豔婕本
人或為其授權之人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付款而完成交易
,翁冠易因此免於支付上開應繳納之費用,而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並生損害於江豔婕、玉山銀行及特約商店台灣大哥大
公司之信用卡及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江豔婕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豔婕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翁冠易就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113
、119-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曾使用告訴人江豔婕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繳費
,不知何以有人會以該信用卡替伊繳交費用,伊是使用父親
的存款繳費云云。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6日購買手機遊戲990元,112年8月16日
,以「台灣大電信帳單代收」方式,在momo購物網站購買手
機快充電線、Marshall牌攜帶式藍芽喇叭1個及iWALK行動電
源1個,共計6,870元,且其為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
之實際使用人,該門號於112年9月電信費用為1,014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
見偵卷19-25、97-98頁、本院卷第33-34、81、118頁),並
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0月20日法大字第112131789號函檢
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及消費明細1份(見偵卷
第37-39頁)、被告提供其手機momo購物網站網購消費紀錄
截圖3張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990元遊戲消費紀錄
截圖1張(見偵卷第53-59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所申設之
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卡號及識別碼),於112年9月3日0時
8分許,遭不詳之人於台灣大哥大公司手機APP使用,用以表
示係告訴人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被告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
用之電磁紀錄,使玉山銀行、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告訴人
或有權使用該信用卡進行繳費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艷
婕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27-31頁),且有玉山銀行
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3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
004866號函檢送消費明細1紙、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信用
卡消費6,870元之簡訊通知截圖1張、信用卡交易紀錄列表截
圖1張、信用卡消費2,004元、6,870元之交易紀錄截圖1張(
見偵卷第33-35、41、47、49頁)、告訴人江豔婕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9、71頁)、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1日法大字第113040939號函檢送門
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8、9月間之電信費用繳納紀錄1紙(
見偵卷第103-105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
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即為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本案電信費及代
收費用之人,且受有免於支付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理由如下: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應包括在內。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
事實,然綜合全部證據資料,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
,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綜合評價後形成確信之心證
,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則雖無直接證據,然並非不得據以為
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
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8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
,亦無特殊情誼,告訴人顯無主動或授權他人以玉山銀行信
用卡為被告繳交電信費及代收費用之動機或必要,足證告訴
人指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係遭他人盜刷乙節,應屬真實可採。
⒊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及代收費用繳款通
知,均係寄送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此有台
灣大哥大公司檢送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及代收費用繳款通知影
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3-56頁)附卷可查,故他人應無法知
悉被告於該月份所應繳納之電信費用及代收費用數額為是;
況且,電信費及代收費用均屬債務之負擔,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伊(112年)9月的費用逾期未繳,伊那時候
沒有錢,所以用爸爸的錢繳,爸爸一開始不知道伊用他的錢
,伊自己在家裏翻出來爸爸的存摺帳號及密碼,爸爸後來刷
簿子得知此事,就把0000000000號過戶到伊名下,擔心會有
這種事情再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由此可見,連被
告至親之人亦不會主動幫被告繳款,甚且為防止被告未徵得
同意擅自使用其等金融帳戶資料繳款,而將本案門號過戶至
被告名下,足徵,除被告本人有不得不繳款本案電信費及代
收費用之必要性外,誠難想見會有第三人在不知何故得知被
告有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帳務後,竟主動為被告繳交費用
卻不告知被告之情,是被告辯稱不知為何有人替其繳交款項
云云,實嚴重悖於常情事理。
⒋又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確於112年9月3日以「手機-信用
卡繳款」方式繳納,繳款方式為使用手機APP進行信用卡線
上繳款,IP位置為49.215.20.237等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
13年10月23日法大字第113135907號函及IP位置資料1紙(見
本院卷第97、99頁)在卷可查,而登入電信公司手機APP,
均須以手機門號或身分證字號註冊會員,並輸入密碼方可登
入,此為一般眾所週知之事,從而,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
用既係使用手機APP進行信用卡線上繳款,使用者理應有被
告上開資料,始可登入APP系統;又上開IP位置經查詢結果
係位在臺中市,有IP位置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08-1至
108-4頁)附卷可查,核與被告住所亦在臺中市乙情相符,
而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12年9月3日期間,沒有
把手機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曾提出有將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數額、其
在台灣大哥大手機APP註冊資料告知他人之事證,從而,應
可合理推論112年9月3日0時8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手機
登入台灣大哥大APP繳款系統,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本
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人即為被告。
⒌綜上,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玉山銀行
信用卡資料,惟既無他人可知悉被告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
之數額,復無他人有何動機或緣由會主動為被告繳納本案電
信費及代收費用,甚且於繳納後不告知被告,佐以本案電信
費及代收費用繳納之方式及網路IP位置,堪認本案於112年9
月3日0時8時許,以手機APP進行線上繳款,並於繳款系統中
偽造玉山銀行信用卡繳款交易電磁紀錄,進行信用卡線上繳
款之人應為被告無誤。
⒍至被告辯稱其有以父親存摺存款繳費等語,並提出其父親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據,惟此乃是告訴人察覺玉山
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後,向銀行反應,透過銀行公會告知台灣
大哥大公司,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取消該筆交易,並將上開費
用列於10月份帳單向被告收取,被告始於112年10月6日再為
補繳,並無礙被告前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要難
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
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
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
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交易
方式,係信用卡持卡人連結網際網路,在網路商店或手機AP
P網頁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
電信業者所提供之電信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
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
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電信設
備及以信用卡支付費用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之準文書。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12年9月3
日0時8分許,擅自輸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訊
,虛偽表示係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支
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費用之意,該等資料經電腦處理而顯示
之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
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疑,且被告所為,顯已對該信用卡
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
人之姓名,惟由該交易資料亦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
名,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
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
所詐取者,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3日0時8分許盜刷玉山銀
行信用卡繳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費用,以此方式免除自己之
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該當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
偽造電磁紀錄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得利犯
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32、75、112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32、75、112頁),已保障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㈣罪數:
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12年9月3日0時8分許,擅
自輸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訊,虛偽表示係上
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支付繳納6,870元
、2,004元,均係基於詐欺得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
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⒉被告以一盜刷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台灣大哥費用之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1行為同時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
1-14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並非沒有
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償還債務,竟
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詐取不法利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
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顯見並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係使用手機APP進行線上刷卡繳費等情,已如前述,該支
用以偽造表示告訴人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費用之電磁紀錄
之不詳手機,雖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不詳手機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免予繳納台灣大哥大電
信費及代收費用共計8,874元之不法利益,未據扣案,惟因
告訴人否認上開信用卡交易,透過銀行公會向台灣大哥大公
司反應,故台灣大哥大公司已取消交易等情,有台灣大哥大
公司113年8月9日法大字第113101752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4
1頁)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既已因台灣大哥大公司取消交易
而毋庸再為被告盜刷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所生費用負償還之
責,且上開費用已由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12年10月份繳費通
知中列載,並由被告繳納完畢等語,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且
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8月9日法大字第113101752號函檢送
電信費用繳納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41、57頁),堪認被告
並未再保有犯罪所得,財產秩序已回復正常,爰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偽造之網路繳款電磁紀錄,雖係準私文書,然業已
傳送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網站,該等電磁紀錄自非被告所有,
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易-1990-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