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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4時許」更 正為「4時3分許」;同欄一㈡第2行「4時15分」更正為「3時 54分」;同欄一㈢第2行「1時19分」更正為「1時6分」;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縱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 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 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 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㈢部分,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美工刀,均係金屬材 質,且既可剪斷電線或剝除電線外皮,顯見為質地堅硬之物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 與告訴人林主恩、邱明立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曾有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8頁 正反面、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1.25×4C電線1捆;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竊得之XLPE 38㎟電線50公尺,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主恩、邱明立,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賴文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5×4C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賴文杰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LPE 38㎟電線伍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賴文杰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66號   被   告 賴文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 日4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工地(下稱本案 工地),先自鐵皮圍牆破口進入鄰近工地,再踰越圍籬之安 全設備進入本案工地地下1樓之受電室內,徒手竊取本案工 地空調外包商現場工務林主恩所有之1.25X4C電線1捆【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4 時15分許,前往本案工地,先自鐵皮圍牆破口進入鄰近工地 ,再踰越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本案工地地下2樓之備用機房 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掀開本案工地內之帆 布棚後,剪取本案工地水電工程現場負責人邱明立所有之XL PE 38MM平方電線約50公尺(價值約6,4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1 時19分許,前往本案工地,先自鐵皮圍牆破口進入鄰近工地 ,再踰越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本案工地地下2樓之備用機房 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油壓剪,掀開本案工 地內之帆布棚後,剪取本案工地水電工程現場負責人邱明立 所管領之WALSIN LIHWA 0000 000V XLPE 50MM平方電線約50 公尺(價值約1萬2,000元),尚未離去即遭員警查獲而未遂 。 二、案經林主恩、邱明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主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告訴人林主恩所有、放置在本案工地地下2樓之備用機房內之1.25X4C電線1捆,於113年5月9日4時許遭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明立於警詢中之指訴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告訴人邱明立所有、放置在本案工地地下1樓之受電室內之XLPE 38MM平方電線約50公尺,於113年5月14日4時15分許遭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廖德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明告訴人邱明立所有、放置在本案工地地下1樓之受電室內之WALSIN LIHWA 0000 000V XLPE 50MM平方電線約50公尺,於113年5月18日1時19分許遭竊取之事實。 5 證人蔡小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明證人蔡小明於113年5月18日1時6分許,經監視器APP警示,發覺被告進入本案工地,掀開本案工地內之帆布棚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警員密錄器截圖4張、現場照片12張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8日1時19分許,前往本案工地,先自鐵皮圍牆破口進入鄰近工地,再踰越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本案工地地下1樓之受電室,並持美工刀及油壓剪,剪取WALSIN LIHWA 0000 000V XLPE 50MM平方電線約50公尺,尚未離去即遭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上 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得之1.25X4C電線1捆、XLPE 38MM平方電線約50公尺,為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 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油壓剪及美工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5月9日4時許,在本案工地內, 另有竊取2330銅管4箱、2430銅管3箱、3520銅管1箱、1.25X 4C電線2捆、切管刀2支、電鑽1支、延長線1條、2吋葫蘆束1 袋及散銅、廢銅等物品,而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監視器畫面中,僅攝得 被告於上開時間拿取電線1捆後離去,並未攝得被告拿取前 揭物品,而告訴人林主恩復未能證明前揭物品確實放置在本 案工地內,且遭被告拿取,自難僅憑告訴人林主恩之單一指 訴,遽謂被告亦有竊取前揭物品,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為接續犯之一行為,為起 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0-24

PCDM-113-審易-2419-202410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隆 設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傳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 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 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臨時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陳傳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隆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⑵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⑴、⑵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8年 聲字第323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傳隆猶不知悔改,於11 3年8月2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號1樓內,飲用容量750ML之玻璃瓶裝啤酒共5至6瓶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蘆 洲區長榮路及永平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傳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0-21

PCDM-113-交簡-1155-202410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洪銘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6至27、53、61、64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洗錢犯行,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 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 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法律說明: 1、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陳冠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甜」、「老砲」等成 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 被告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當 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 組織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113年9月30日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函上本院收狀戳 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屬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3、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對告訴人 曾小秝施用詐術,訛使告訴人曾小秝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確屬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應就其洗錢犯行,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罪名: 1、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冠宇」、「微甜」、「老砲」及其 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行為,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 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2、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 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 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均經本院調解成立(尚未開始 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5至86 頁),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 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於113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間為之,時間接近,且 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 堪認該扣案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1,500元之報酬一節,經被告供陳在卷(本 院卷第2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賠付告訴 人,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罪刑主文 1 告訴人賴啟鳳受詐欺而提供帳戶提款卡。 洪銘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曾小秝受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洪銘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97號   被   告 洪銘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謚自民國113年7月問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陳冠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微甜」、「老砲」所屬之詐欺集團,以領 取1個包裹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擔任代為 領取內含詐欺收款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工作。洪銘謚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賴啟鳳,佯稱:欲從事家庭 代工工作,可先寄送帳戶提款卡申請補助等語,致賴啟鳳陷 於錯誤,將其配偶黃麟貴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包裝為包裹後,於 113年7月29日10時21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 之統一超商蓁蓁門市,將本案包裹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士林區 中山北路6段之統一超商日美門市。嗣洪銘謚即於113年7月3 1日18時29分許,依「微甜」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日美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再於 同日稍晚,至址設新北市○○區○○○○號,將本案包裹寄出至上 游成員指定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於113年8月1日10時51分許,向曾小秝佯稱:欲 使用賣貨便為網路交易,須先依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轉帳 等語,致曾小秝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3年8月1日11時31分 、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2萬123元至本案帳戶,該筆款 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賴啟鳳、曾小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銘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微甜」、「老砲」指示,以單趟1,000元之報酬,於113年7月31日18時2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日美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本案包裹寄出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啟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賴啟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社群網站FACEBOOK、LINE對話紀錄各1份、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單據1份 證明告訴人賴啟鳳於113年7月20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補助為由詐欺,因而於113年7月29日10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蓁蓁門市,將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日美門市之事實。 3 告訴人曾小秝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曾小秝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賣貨便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小秝於113年8月1日10時51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賣貨便交易需依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轉帳之方式詐欺,因而分別於113年8月1日11時31分、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2萬123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微甜」、「老砲」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受「微甜」、「老砲」指示負責詐欺集團取簿工作,並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5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賴啟鳳於113年7月29日10時21分許寄出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日美門市,並於同日18時29分許,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小秝分別於113年8月1日11時31分及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2萬123元至本案帳戶,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微甜」、「老砲」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遭扣案之OPPO ColorOS 13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PCDM-113-金訴-1934-202410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 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 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嘴唇」,補充為「上嘴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 3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為兄弟,因相處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為 如起訴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檢察官求刑基礎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77號   被   告 陳君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傑和陳邦榮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項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內,因故起 口角爭執,陳君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水之保特瓶朝陳 邦榮之臉部丟擲,陳邦榮因而受有嘴唇擦傷約2cmx2cm、上 嘴唇內側瘀青約2cmx0.5cm、上牙齦出血、上顎左側正中門 牙震盪、上顎左側側門牙半脫位、上顎左側犬齒震盪等傷害 。 二、案經陳邦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君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邦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0時12分許,前往馬偕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嘴唇擦傷約2cmx2cm、上嘴唇內側瘀青約2cmx0.5cm、上牙齦出血、上顎左側正中門牙震盪、上顎左側側門牙半脫位、上顎左側犬齒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0-15

PCDM-113-審易-2386-20241015-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世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 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在此敘明。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惟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未 於偵查時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況。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整體綜 合比較: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耀宗」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 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 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犯罪行 為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 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查被告雖均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 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 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惟被告僅係 聽信「陳耀宗」之言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提款行為,亦無 證據證明本案詐欺行為為其所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 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其所犯洗錢之金額僅3,600元, 金額甚低,與其他詐欺集團所涉洗錢之金額一般均數萬元以 上甚至動輒數十萬、百萬元相比,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罪,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之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 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父親詹順吉之本 案帳戶資料予「陳耀宗」為不法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贓款 後購買遊戲點數再轉予「陳耀宗」,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更助長詐騙 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前有幫助詐欺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當時其沒 有工作,家裡靠其一個人)、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報酬比例,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 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章家騏 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審判等語,見本院1 13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9頁),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 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 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 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告訴人所轉匯之款 項後,業已購買遊戲點數後並轉予「陳耀宗」,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第139頁) ,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9號   被   告 詹世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源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許,以不 詳方式,將詹順吉(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書)暱稱「陳耀宗」(下稱「陳耀宗」,涉嫌詐 欺、洗錢罪嫌部分,另由警追查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陳耀宗」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8日,向章家騏佯 稱:可出售鄭中基演唱會門票2張等語,致章家騏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 00元至本案帳戶,詹世源再依「陳耀宗」指示,於同日11時 1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 橋板慶門市ATM,提領3,605元後,購買遊戲點數予「陳耀宗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章家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世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陳耀宗」匯款,並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7分許,在上開ATM,自本案帳戶提領3,605元後,購買遊戲點數予「陳耀宗」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幫「陳耀宗」儲值遊戲點數,「陳耀宗」先匯款到本案帳戶內,我再提領出來去購買遊戲點數,因我自己的帳戶被警示,我便提供被告和我伯父的帳戶給「陳耀宗」等語等語。 2 同案共犯即被告父親詹順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同案共犯詹順吉所申辦,提款卡均放置在家中神明桌佛祖像旁之事實。 3 告訴人章家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欺,因而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許,匯款3,6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7分許,在上開ATM,自本案帳戶提領3,605元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㈠證明本案帳戶為同案共犯詹順吉申辦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許,匯款3,6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並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7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3,605元之事實。 6 被告與「陳耀宗」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時39分許,傳訊息向「陳耀宗」稱:「你錢是正常管道匯過來的嗎?我戶頭被鎖,現在不曉得怎辦」等語之事實,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時,能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用來收取詐欺贓款。 7 「陳耀宗」之臉書個人檔案、告訴人與「陳耀宗」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欺,因而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許,匯款3,6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62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分別於107、108年間,曾將手機門號、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足認被告能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用來收取詐欺贓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陳耀宗」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獲得之報酬300元, 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0-09

PCDM-113-審金簡-136-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道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5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道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77號   被   告 覃道展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道展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拾獲葉祖宏原先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後遭風吹落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 臺幣3,8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覃道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戴上本案安全帽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將本案安全帽侵占 入己。 二、案經葉祖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覃道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安全帽後騎乘機車離去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嫌,辯稱:我當下有去旁邊之統一超商問本案安全帽為何人所有,因遍尋不得所有人,我又趕著去上班,所以我先拿走本案安全帽,打算隔天再送到警察局,但隔日剛起床就接到警察電話。 2 告訴人葉祖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安全帽原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遭人拿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安全帽,並戴上本案安全帽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 告於上開時、地,時取本案安全帽後,脫去自己原先所戴之 之安全帽,而戴上本案安全帽,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 圖16張在卷可稽,則被告主觀上若僅係欲將本案安全帽交付 警察局,實無在已有安全帽之情況下,復改戴本案安全帽之 理,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葉祖宏原將本案安全帽放 置在上開機車上,後本案安全帽遭風吹落在上開機車停放地 點旁之巷口,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本案安全帽於何時、何地 遺失,故應認非遺失物,而係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本案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本案安全帽 原雖放置在上開機車上,然其後遭風吹落在地,而被告拿取 本案安全帽時,係彎腰自地面拾取,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及截圖16張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認定本案安全帽 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而無竊盜之犯意,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為同一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0-09

PCDM-113-簡-4593-20241009-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113年1月30 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至10頁、第147頁),被告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 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 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 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 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9267號卷第19頁),合於自首之 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 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 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 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 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 節非輕,暨被告智識程度,及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致 無法和解,致告訴人認被告未積極處理,犯罪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 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至今受嚴重 神經痛所苦,需經常以止痛針治療,並因此遭公司資遣無法 工作,更因家中尚有子女2名需扶養,生活陷入困頓,而被 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至未 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其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故原審僅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實 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 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 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 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告訴人雖具狀聲稱其所受傷勢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 重傷,並請求就此函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 醫院)等語,經本院檢附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函詢輔大 醫院,該院疼痛/麻醉科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依據112年12 月12日神經學檢查報告,顯示已有中度坐骨神經(第3及第4 腰椎神經)病變,就下肢之活動能力來看,其下肢及走路功 能已嚴重減損,且依神經學檢查及治療過程觀之,此類神經 功能傷害,係屬難治之傷害,需耗時數月或數年才有機會逐 步康復等語;然該院復健科之診斷則謂:病人自述左腿麻木 疼痛,但肌肉力量良好,可自行走路,且依告訴人後續治療 及復原情形,並無喪失或嚴重減損身體之機能,或對身體或 健康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輔大醫院113年8月 7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516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頁)。而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 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 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 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 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 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 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 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 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 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 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 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 ,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 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 ,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 始足當之。如已治癒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 ,即非重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輔大醫院疼痛/麻醉科雖認告訴人之下肢及走路 功能已嚴重減損,且此類神經功能傷害,係屬難治之傷害, 惟亦稱耗時數月或數年有機會逐步康復,並非無法治癒或治 癒期間遙遙無期,況依該院復健科之診斷結果,告訴人之肌 肉力量良好,可自行走路,足見告訴人之傷勢與一肢以上機 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仍然有別,亦未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或同條項第6款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 傷害。從而,告訴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 察官賴怡伶、雷金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泓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泓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往福前街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13巷口處,自路邊起駛時,本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路邊駛出進入道路時,因而與同向直 行之張玉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使張玉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4、5節橫突骨折 、右側肩膀及上下肢多處挫傷、外傷性關節炎、椎間盤凸出 、腰薦椎神經根病變、頸部挫傷、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 等傷害。而張泓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 者。案經張玉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 玉楓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5份、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手術同意書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 8張、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三、至告訴人雖具狀稱被告駕車肇事至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 ,而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脊椎骨折、神經痛無法工作遭公司 資遣,經赴各醫院治療皆未好轉,已花費數十萬醫藥費,迄 今只能在家休養靠親友借貸生活,且於定時回診止痛藥劑副 作用大,每次看病皆需朋友陪同,今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 訴人無法工作已屬失能而符合重傷之程度,爰為此請求從重 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係指毀敗 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四肢機能、生 殖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而所謂重大不治,指傷害重大,終身不能回復而言;所謂難 治,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然與重大不治相差無幾,甚難治 癒復原而言。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如於身體或健康無 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重傷。是否已達一時無痊癒希望 之程度,應依裁判時身體或健康之狀態判斷。經查,本件依 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所提出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告 訴人就診狀況及診療結果如下:⑴、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 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腰椎第四五節橫突骨折、右側 肩膀、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醫囑「病人於民國111 年8月12日19:21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急診離院,於8/15 至門診複診。患肢不宜激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宜使用護 腰及背架固定,宜門診追蹤複查」等語;⑵、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診斷「下 背及臀部痛及右下肢疼痛」,醫囑「病患曾於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12日至本院門診 治療」等語;⑶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病名「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頸部挫傷」,醫師囑言 「病患於本院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0月11日止,共就診2次 ,骨科就診日期111年9月13日、111年10月11日」等語;⑷、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 外傷性關節炎、椎間盤凸出、腰薦椎神經根痛、脊面關節症 候群」-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112年6月19日、7月15日來院 門診,112年7月6日接受腰椎神經痛頻熱凝療法手術治療, 當日術後於恢復室觀察數小時,屬嚴重疼痛,宜休養三個月 ,暫勿負重,後續追蹤治療」等語;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 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病名「疼痛」,醫師囑言「患者自 訴車禍後背痛,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間,共 至門診3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此有告訴人112年11 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惟細 繹前開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自111年8月12日車禍發生 起之歷次治療,其所受傷勢皆以復健治療為主,期間雖於11 2年7月6日由醫生施以腰椎神經痛頻熱凝療法之手術治療, 然告訴人亦於術後經觀察無礙當日即出院休養,顯見告訴人 雖受有上開傷勢,惟並不影響其個人日常之自理能力,仍可 任意活動無誤,復參以告訴人所提出最近一次112年11月14 日就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告訴人主 訴之病名為「疼痛」,而該「疼痛」乙詞本即渉及患者個人 之主觀感受,縱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對於其個人生活 有重大影響或改變,然依各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症,並未 見有何積極證據顯示告訴人有何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是於本件裁判時,並無充分證據足認告訴人受 有重傷害之結果,自難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已達重大之程 度,告訴人之前開主張,自乏有據。 四、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 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對於 上開注意義務自應知悉且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前 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 規定,於駕駛車輛起駛時,未看清左側及後方來車,並讓其 先行,即貿然往左行駛,致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 過失之責,至為灼然。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囑託鑑定,鑑定意見認:「一、張泓駕駛自 用小客車,路邊臨停後起駛,未注意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 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張玉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就被告之上開疏失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見解相 同,此有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4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責任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述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 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 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 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 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節非輕,暨被告智識程 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 致無法和解,致告訴人認被告未積極處理,犯罪後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PCDM-113-交簡上-24-20241009-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清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卷第59頁)。 二、犯罪事實   謝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周姿玲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4日8時43分,由周姿玲依謝清文指示, 徒手竊取黃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 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手機架上之iPhone 12 行動電話1支,並將該行動電話交由謝清文變賣(周姿玲部 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8號為有罪判決)。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清文及同案被告周姿玲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本件對被告謝清文有利之證據,僅有被告謝清文之否認供述 。而同案被告周姿玲之供述既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 果相符,被告謝清文之否認供述,自非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謝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謝清文與同案被告周姿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謝清文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中度智 能障礙之同案被告周姿玲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謝清文始終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又未曾設法獲得被害人諒解、未返還財物、 未賠償損失,難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 謝清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產價值,暨被告 謝清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 造業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生活狀況,且有 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被告謝清文就本件犯行實際獲有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及追徵。至被告謝清文交給同案被告周姿玲之報酬 300元,性質上屬被告謝清文之犯罪成本,不予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PCDM-113-易緝-22-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在便利商店內竊取商 品,已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巨,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 英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 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已與告訴 人江英碩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卷附和解書1份在卷 可證,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日後應能謹言慎 行,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6號   被   告 陳紀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紀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新紫城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由店長江英碩管領之羅勒嫩雞 冷義大利麵1個、-196度C強冽雙重葡萄酒精飲料1罐(共價 值新臺幣188元,已發還),得手後即將上開商品置於其隨 身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江英碩當場發 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英碩訴由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英碩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2024-10-08

PCDM-113-簡-4319-20241008-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昇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昇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往五股方向」更正為「往新莊方向」、 第9行及第10行「行駛至該處,遭張昇霖駕駛之車輛從後方 撞擊」補充更正為「停等紅燈,遭張昇霖駕駛之車輛從後方 撞擊,並因而追撞前方同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㈡關於「嚴耘喬」之記載均更正為「嚴秐喬」。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昇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 二、核被告張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 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及被害人 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擅自駕車離開,置告 訴人及被害人安危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所為非 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過失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始終坦認犯 行,惟自陳因負債無力賠償,致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大約3至4萬元、無 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嚴秐喬於本院審 理時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3號   被   告 張昇霖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昇霖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往五股方向, 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與成洲六路口時,本經注意車前 狀況,也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邵俊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嚴耘喬 、陳○畯(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在張 昇霖車輛前方行駛至該處,遭張昇霖駕駛之車輛從後方撞擊 ,嚴耘喬因而受有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合併筋膜肌肉損傷等 傷害,陳○畯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詎張昇霖明知其已 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處理、未 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未報警、留下聯絡資料及取得嚴耘喬 、陳○畯同意離開,即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嚴耘喬、邵貞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嚴耘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嚴耘喬於上開時、地,搭乘證人邵俊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從後方撞擊,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下車處理、未留下聯絡方式、未報警,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邵貞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邵貞華之子陳○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邵俊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邵俊富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從後方撞擊,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下車處理、未留下聯絡方式、未報警,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等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書2紙 證明告訴人嚴耘喬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合併筋膜肌肉損傷等傷害,被害人陳○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7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6張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下車處理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罪名互異,行為亦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0-04

PCDM-113-審交訴-13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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