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世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
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在此敘明。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惟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未
於偵查時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況。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整體綜
合比較: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耀宗」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
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
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犯罪行
為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
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查被告雖均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
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
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惟被告僅係
聽信「陳耀宗」之言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提款行為,亦無
證據證明本案詐欺行為為其所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
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其所犯洗錢之金額僅3,600元,
金額甚低,與其他詐欺集團所涉洗錢之金額一般均數萬元以
上甚至動輒數十萬、百萬元相比,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罪,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之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
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父親詹順吉之本
案帳戶資料予「陳耀宗」為不法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贓款
後購買遊戲點數再轉予「陳耀宗」,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更助長詐騙
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前有幫助詐欺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當時其沒
有工作,家裡靠其一個人)、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報酬比例,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
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章家騏
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審判等語,見本院1
13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9頁),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
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
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
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告訴人所轉匯之款
項後,業已購買遊戲點數後並轉予「陳耀宗」,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第139頁)
,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9號
被 告 詹世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源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許,以不
詳方式,將詹順吉(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書)暱稱「陳耀宗」(下稱「陳耀宗」,涉嫌詐
欺、洗錢罪嫌部分,另由警追查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陳耀宗」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8日,向章家騏佯
稱:可出售鄭中基演唱會門票2張等語,致章家騏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
00元至本案帳戶,詹世源再依「陳耀宗」指示,於同日11時
1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
橋板慶門市ATM,提領3,605元後,購買遊戲點數予「陳耀宗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章家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世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陳耀宗」匯款,並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7分許,在上開ATM,自本案帳戶提領3,605元後,購買遊戲點數予「陳耀宗」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幫「陳耀宗」儲值遊戲點數,「陳耀宗」先匯款到本案帳戶內,我再提領出來去購買遊戲點數,因我自己的帳戶被警示,我便提供被告和我伯父的帳戶給「陳耀宗」等語等語。 2 同案共犯即被告父親詹順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同案共犯詹順吉所申辦,提款卡均放置在家中神明桌佛祖像旁之事實。 3 告訴人章家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欺,因而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許,匯款3,6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7分許,在上開ATM,自本案帳戶提領3,605元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㈠證明本案帳戶為同案共犯詹順吉申辦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許,匯款3,6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並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7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3,605元之事實。 6 被告與「陳耀宗」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時39分許,傳訊息向「陳耀宗」稱:「你錢是正常管道匯過來的嗎?我戶頭被鎖,現在不曉得怎辦」等語之事實,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時,能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用來收取詐欺贓款。 7 「陳耀宗」之臉書個人檔案、告訴人與「陳耀宗」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欺,因而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許,匯款3,6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62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分別於107、108年間,曾將手機門號、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足認被告能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用來收取詐欺贓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陳耀宗」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獲得之報酬300元,
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PCDM-113-審金簡-136-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