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宇萱

共找到 195 筆結果(第 81-90 筆)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手提肩背 包壹個、COACH牌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5時52分許至同日16時0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文心店1樓VIZ男裝櫃位 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未上鎖之櫃檯下方置物櫃內 之櫃檯人員張淑惠所有之手提肩背包(內有COACH牌包包1個 、新臺幣(下同)4,000元、富邦銀行及星展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中信簽帳卡及健保卡等物品),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嗣張淑惠發現手提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81至8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大墩派出所113年7月25日、10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於其他案件之比對照 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及133、85至95、135至137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 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於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 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 類型,且均係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53歲,不思循 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 詐欺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僅作為量刑參考,未與累犯部 分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慮及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 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4,000元、 手提肩背包1個、COACH牌包包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 稱已將該所竊款項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已丟棄等語(見偵卷 第79頁),上開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遭竊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星 展銀行信用卡、中信簽帳卡、健保卡等物品,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均遭其在不詳地點隨意丟棄等語(見偵卷第79頁), 考量信用卡、簽帳卡、健保卡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倘 申請註銷並補發新信用卡、新簽帳卡、新健保卡,原信用卡 、原簽帳卡、原健保卡即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浪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均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4-中簡-21-20250107-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29號 原 告 林芷安 被 告 尤聖昌 喜歡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聖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16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 萬參仟玖佰零貳元,並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陳述內容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 因被告已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判 決不受理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交附民-729-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澤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呂至鴻 吳振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345號、第45371號、第509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頁當事人欄,被告林少澤應補充「民 國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林少澤,漏未記載其出 生年月日,顯係疏漏,核與該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且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金訴-1600-20250106-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聖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聖昌於民國112年8月4日7時4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客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在路旁暫停讓客人下車後,欲起駛往左進入車道 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當時天候雖雨、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自路外起駛往左進入車道,同案被告賴俊夆(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民生路由大雅往神岡方向直行而至,見狀緊急往 左偏駛閃避,適有告訴人林芷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沿民生路由大雅往神岡方向,在賴俊夆左後方直 行而至,已煞避不及,而與賴俊夆所騎乘之前揭車輛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林芷安人車倒地,並受有唇撕裂傷、左側手部 撕裂傷、頭部擦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右側手肘擦 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 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上唇疤痕攣縮 合併纖維化等傷害,因認被告尤聖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尤聖昌業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此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且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開庭審理時,經當庭去電經 其配偶表示被告已於113年11月18日過世,亦有審判筆錄為 憑(見本院卷第25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交易-2169-20250106-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炳耀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016號),併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9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7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左轉進入東坑路133巷 時,於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辛○○(送 醫時血液酒精濃度達288.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44 mg/L)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沿東坑路直 行前來該路口、向左閃避乙○○駕駛之0528-SJ號自用小貨車 時,該機車因而與在路口前靜止、由張惠鈴(未見有過失)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辛○○騎乘之 機車與乙○○駕駛之小貨車並未實際碰撞),致辛○○受有肝臟 撕裂傷、腸系膜撕裂傷、骨盆骨折、陰囊撕裂傷、急性腎衰 竭等傷害,送醫前已無呼吸心跳,送醫急救恢復心跳並接受 緊急手術後,仍於翌(17)日16時39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 死亡。 二、案經壬○○(死者辛○○之母)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辛○○之子女庚○○、戊○○、己○○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張惠鈴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張惠鈴於警詢中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9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僅在其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辯護人主張證人張慧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此部分之主張既有法律規定為憑,是此陳述無證據能力, 本院於判決中不為採用。  ㈡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因為他也 沒有碰撞到我的車子,我以為跟我沒有關係,我認為我沒有 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 過失致死部份,被告該負責的他願意負責,但是我們還是希 望本件送車禍鑑定來釐清雙方肇事責任,因為這部分也與量 刑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9、132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行進,被告駕駛車輛左轉,被害人機車突向左偏離並撞擊對向車輛,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於112年12月17日16時39分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相卷第34至38、135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黃一玹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7016卷第15至16頁),並與告訴人廖參娘、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一致(見相卷第43至45、139頁),並有112年1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張惠鈴、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輛蒐證照片33張、駕籍資料及車籍資料、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0張(見相卷第31、63至67、69至71、73至75、81、85至87、89、91至123、125至128、133、145、147至155、161至1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禍發生過程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稽(見偵7016卷第21、23至25、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 領有汽車駕照之人(見相卷第125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 悉且應遵守。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道路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3頁),並參以現場照片(見 相卷第91至97頁),可知本案案發地點道路筆直、日間、有 充足照明之事實,是本案案發地點尚足供往來駕駛人能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事。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結 果如下:  1.檔名:「1_01_R_00000000000000.h264」檔案(現場監視器 影像):車流量適中,無交通阻塞。於8:11:06一位穿紅色 背心婦女手提白色水箱自住家前橫越畫面中偏中上方馬路, 於8:11:14被害人騎機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往畫面右上方方 向駛去,同一時間被告所駕駛的藍色貨車從對向駛來正跨越 中線往左轉,被害人的機車很快騎到被告正在轉彎的路口, 被告左轉在該路口的同一時間,被害人閃避藍色貨車不及, 往左側偏移,隨即撞上證人張惠鈴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的左 前側后人車倒地(見本院卷第134頁)。  2.檔名:0152-1.MP4檔案(證人張惠鈴所駕駛的BVG-2720號自 小客車車前行車紀錄器)   07:51:51張惠鈴開車行駛在內線左轉車道停等紅燈時,前方 為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藍色貨車(下稱藍色貨車)。07: 52:43左轉燈亮,被告與張惠鈴依序左轉後繼續直行,沿途 張惠鈴均跟在被告駕駛之藍色貨車後方行駛,07:53:08被告   右轉進入東坑路,行駛在東坑路上,當時正對陽光有逆光的 情形。07:53:24被告打左轉方向燈,07:53:28被告煞車燈有 亮,07:53:33被告減速準備左轉進入東坑路133巷內,07:53 :37被告在路口轉彎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從對向駛來,為閃 避被告貨車,有向左側偏移,並伴隨明顯的機車煞車聲,旋 即機車車身不穩,被害人身體、機車先後撞向張惠鈴汽車左 前車頭處,並發出大力撞擊聲響,張惠鈴亦立刻煞停(見本 卷第135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影像擷取畫面,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 經東坑路車道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足認被告能 注意前方對向車輛行進狀態,被告因未注意對向行進中之被 害人機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向左轉前行,肇致本件 行車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 ,堪以認定。   ㈢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 一、辛○○駕照被吊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嚴重酒精過量駕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失控摔倒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車 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13年6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4567號函檢送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嗣經送覆議,鑑定覆議意 見為:「一、辛○○酒精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 狀況失控倒地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駕照被吊銷仍駕車 違反規定)。二、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為肇事次因。」,亦有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2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 04105號函檢附該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9至343頁)。可知被害人酒精過量駕駛 機車、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違規事由 ,係為本案肇事主因,然被告亦有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車 動態之疏失,為本案肇事次因,益徵被告具有左轉彎未注意 對向直行車動態之過失甚明。  ㈣刑法之過失致死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被害人死亡之 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 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被害人與 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 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查 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具有駕照已被吊扣、嚴重酒精過量駕車 、超速行駛等肇事主因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害人於 112年12月16日急診時抽血檢查的血中酒精濃度為288.3mg/d l(正常值<3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為1.44mg/L) (見相卷第67頁)。可知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體內酒精濃度 甚高,足認被害人確有飲酒等事實,是被害人嚴重酒精過量 駕車、超速行駛等行為,應係肇因於被害人飲酒後之精神狀 況顯受影響,然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 ,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與被害人上開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嚴重酒精過量駕車、超 速行駛等行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等原因,足認被告之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具有過失至明。至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過失 ,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 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949號 ),其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是本院審酌訴訟經濟及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依法併辦處理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72歲,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被害人死亡 結果,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本案被害人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44mg/L、超速行駛 等為肇事主因,可責難性較高,被告則具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採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可責難性較低。參以告訴人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由被告行車方向視野清楚,本來 就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是轉彎車本來就是要禮讓直行車 先行,尤其是要注意車前狀況,由本院從另一角度勘驗錄影 帶內容可見,被告要轉彎時那台車已經出現線道上,幾乎同 一時間,所以辯護人說被告轉彎時不可能看到被害人不是事 實,這是角度問題,當天本院在勘驗錄影帶,從另外一個角 度看是十分清楚,所以被告所辯不是事實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486頁)。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 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尚在務農、 與配偶共同生活、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年老並沒什麼收入、 無負債、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 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2年12月16日7時56分許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因自己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機車騎士辛 ○○死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未報 警、未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表明自己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未 向現場車禍其他當事人留下姓名連絡方式,即駕車駛離現場 後,於附近約100公尺路邊停放,並以上廁所為由持續躲藏 至附近民宅內。警方於現場處理車禍持續約20分鐘期間,均 未見乙○○在場,直至警方離去後,乙○○始返回車禍現場並欲 駕車離去,經張惠鈴及其先生制止其離去並聯絡警方前來, 警方始再次回到現場查獲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於死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 駕駛動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黃一玹於偵查中之證述、本件 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被害人死亡證明資料等為主要事證。 本院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對方 並沒有碰到我的車子,且我的車子並沒有離開現場,因為我 沒有帶手機,我有看到一個男子打電話報警,我有在那邊等 到救護車把傷患載走才離開,因為並沒有碰撞到我的車子, 我以為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沒有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9、 13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之後都一直留在 現場,但是員警到場稱沒有看到被告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當時 認為這個車禍跟他無關,他覺得如果車禍跟他有關警察會來 找他,救護車把被害人載走之後,被告認為跟他無關要離開 時,員警有來詢問他是否為車輛的駕駛人,被告也馬上承認 ,故被告客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肇事逃逸 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9、132頁)。經查:  ㈠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結 果如下:  1.檔名:2023_1216_080744_001.MOV檔案   影片一開始員警請現場圍觀民眾沒事的人往旁邊站,並於08 :07:52左手比著張惠鈴的自小客車問著:「汽車駕駛是哪一 位?」,同一時間,可以看到穿著褚紅色外套的被告站在案 發現場的右側路邊,雙手環抱胸前看向事故地點,並看到被 告駕駛的車輛藍色貨車(車號0000-00號)停放在對向車道路 面邊線右側,員警過程中不時拿起手機拍照,肇事地點後方 停了一輛紅色消防車,現場因車禍事故交通管制,所以來往 車輛僅能單向通車,於08:08:22可以看到救護車停在東坑路 133巷子口,被告也仍在路邊與附近居民一起駐足觀看,08: 09:13張惠鈴則與同車友人一起站在紅色自小客車右前方路 邊等待著。08:09:28可以看到被告駕駛的藍色貨車已移車至 離案發現場較遠的路邊停放,而案發地點的右側車道及路面 邊線右側須供雙向來車通行,現場數名救護人員試圖將被害 人從紅色自小客車底下移出來,08:09:40救護車擔架推靠近 被害人處,08:09:47被告從藍色貨車停放處往案發地點方向 走來,途中有與路人交談,08:10:24救護人員為擔架上的被 害人實施CPR壓胸幾下後,再將被害人推往救護車方向(見 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2.檔名:2023_1216_081045_002.MOV檔案   影片一開可以看到被告在對向車道路邊民宅前面與路人交談 ,而張惠鈴與同車友人則在路旁等待,08:11:14被告緩步 往東坑路133巷口走去,然後繼續駐足在案發地點右側路邊 民宅前看著車禍地點,08:11:41被告走到救護車車後往後 護車車內看了4、5秒後,再緩緩地走回原來駐足的民宅前。 08:12:26員警開始跟張惠鈴交談進行調查,08:12:58密錄器 鏡頭轉向對向車道,可以看到被告仍在對向民宅前站著看, 08:13:13救護車警笛聲響,救護車開離現場,被告看著救護 車開走(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3.檔名:2023_1216_081345_003.MOV檔案     影片一開可以看到被告在對向車道路邊宅前面,08:14:17被 告轉身回頭往民宅門口走進去,現場消防員及警察持續處理 車禍後續事宜,08:14:33有一個男聲說「那個阿伯」,接著 一個女聲說「一個穿咖啡色那個啊」,男聲「穿咖啡色衣服 那個對不對?」、女聲「對」(上開對話疑似張惠鈴站在路 邊與同車男性友人的對話),08:15:10承辦員警繼續向張惠 鈴交談進行調查(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4.檔名:2023_1216_081900_001.MOV檔案   影片一開聽到一男聲說「阿那個男的咧? 那個肇事的男的 咧?」、女聲「對啊,不知道,穿咖啡色衣服」,08:19:06 承辦員警準備對張惠鈴進行酒測,08:1 9:19有一男聲問: 「那台貨車嘛?對不對?」、張惠鈴對警察表示那個貨車也 要測,員警先對張惠鈴實施酒測,請張惠鈴稍等一下,並 表示「一個一個來」,08:19:29員警:「妳說貨車怎麽樣? 」,張惠鈴:「因為是他左轉,然後機車來不及閃避」(見本 院卷第139頁)。  5.檔名:2023_1216_081900_001.MOV檔案   影片像在案發地點對面民宅內拍攝,一開始就聽到被告以客 家話、中文夾雜方式與警察對話:被告:「他還叫我不要走 」佩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1):「阿你怎麼、你是...算 了」【於09:08:13鏡頭帶到被告,同時被告身旁有一名年長 女性跟被告站在一起,另外一名穿著藍色衣服之男性用手機 拍攝著被告與承辦員警】,被告:「又不是我撞到」(一旁 的年長女性跟著被告一起跟警察解釋)員警1:「不要緊張, 我們會處理,我們都會處理」【於09:08:18另一名警察(下 稱員警2)走過來,對穿藍色衣服之男性說不可以錄影,藍色 衣服之男性即停止再錄影並離開現場】【於09:08:30被告身 旁的年長女性對員警2說「他(指被告)没有走啦」等語,被 告也跟著說「我沒有走」等語】被告:「我没有走啦,我是 才、我要找...」,員警2:「好啦,嘿你自己去講的,我理 你咧(台語)」,員警1:「來,含一口氣,持續吹」【員警1對 被告做酒測】,員警2:[09:08:38)我們找不到人就是表示我 還要去你們家找?(台語)」【似該年長女性對話】【於09:08 :40時被告酒測失敗,員警1要求被告重吹】員警1:「没有 啦,你慢慢來啦」,被告:「哦」【於09:09:05員警1表示 酒測有成功】,被告:「没有喝酒,我不曾喝酒啦」,員警1 :「依規定就是要測」,被告:「好,我知道啦。我住在派出 所對面,阿我正好要找朋友,阿我就...我車回到這邊啦, 車也拍我車啦,我想又沒有撞到車,我就沒有什麼時間,所 以說他...」,員警1:「你轉彎造成人家閃避不及撞上去了 ,你以為這樣就沒事?」,被告:「不是,因為我...」,員 警1:「你不要講這麽多啦,這個你自己…」,告:「好啦」 ,員警1:「人家現在在急救」,被告:「嘿」(見本院卷 第140至142頁)。   由以上案發後現場之錄影光碟內容以觀,被告其時係身處現 場附近,是能出現於上開影像中,且警方到場後第一時間係 搶救倒臥於張慧玲所駕駛紅色車輛下之被害人,進行酒測亦 係從張惠玲開始,最後再就被告進行酒測,單以現場仍得以 對被告進行酒測乙情,足可證明被告並未離開事故現場,且 到場員警就車禍事故係集中對張惠玲進行偵辦,尚未對被告 有任何肇事責任認定,以其時尚未認定被告係屬行車事故之 肇事者,且被告仍身處現場並配合進行酒測,實難認定被告 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犯行所憑之 證據,實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甲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CDM-113-交訴-7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長慶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533號、113年度執字第1580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長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林長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 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林長慶均因妨害公務案件,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 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 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 表所犯各罪,均為妨害公務犯罪,犯罪時間分為112年2月21 日、113年2月23日,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 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 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本院發函請被告就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被告收執後勾選無意見回覆等情( 見本院聲卷第45至49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受刑人林長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公務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1日 113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5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4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7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10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7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8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12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06號

2024-12-31

TCDM-113-聲-4023-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隆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内,食用含酒精成 分之麻油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以上,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柳川西路3段 交岔路口時,因於車內發呆、眼神恍惚而為警攔查,遂於同 日上午8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6至17、47至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 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駕籍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13、23、29、31、2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具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坦承酒後 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 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首頁 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845-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元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元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元平與周麗敏前為房客與房東關係,朱元平因不滿周麗敏 不讓其進入租屋處,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15時、17時、21時、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巷00號租屋處,接續持鐵鎚敲打該處大門之電子鎖,致該 電子鎖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麗敏。 二、案經周麗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毀損大門電子鎖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朱元平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至33、79至8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周麗敏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電子鎖遭 毀損相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39至41、43、45、47頁),被告雖辯稱係因告 訴人鎖門不讓其進入,其不得不如此等語(見偵卷第32、80 頁),然被告如此辯解,實不能合理化其持鐵鎚損壞大門電 子鎖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鐵鎚接續 敲打該處大門之電子鎖,致該電子鎖損壞不堪使用,被告所 為顯已減損系爭電子鎖之效用,而達「損壞」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接續持鐵鎚敲打大門電子鎖之行 為,造成系爭電子鎖損壞不堪使用,以上接續而為之數個舉 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為係接續犯之實 質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不讓其進 入租屋處,未思合法處理,竟因此萌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接續持鐵鎚敲打該處大門之電子鎖,致該電子鎖損壞不堪 使用,導致告訴人遭受損害,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 規範,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事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教、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卷第31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 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CDM-113-中簡-3195-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 原 告 廖叁娘 郭芯瑜 郭佩珊 郭杰倫 上列郭佩珊、郭杰倫共同 法定代理人 鍾采苓 原 告 鍾采苓 上列廖叁娘、郭芯瑜、郭佩珊、郭杰倫、鍾采苓 被 告 池炳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附民-169-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劭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  ㈠民國113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03室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燒烤 大麻煙油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 大麻煙油1次。  ㈡復於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施用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不詳毒品1次。   嗣甲○○因另起販賣毒品案件,於113年4月22日經警搜索後逮 捕,扣得乾燥大麻煙草、神仙水、大麻煙油、哈密瓜錠、綠 衣MDMA錠、毒品咖啡包、2CB膠囊、愷他命等大量毒品(其中 哈密瓜錠、綠衣MDMA錠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大麻煙油及大 麻煙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經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6分 許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3日入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0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第2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足憑。詎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40至41及60、267至268頁),並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原樣編號K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11000號鑑定書、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毒偵 卷第67、69、70、71、77、78至81、82至83頁),審酌被告 尿液檢驗報告,呈大麻代謝物反應,且檢出濃度為1,353ng/ mL(見毒偵卷第6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僅自承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見毒偵卷第60、268頁),然 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原樣編號K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為1,607ng/mL、5,06 5ng/mL,實有一定數值(見毒偵卷第67頁),且被告遭搜索 查扣所得之哈密瓜錠、綠衣MDMA,經檢出其中即具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 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624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2 75至27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 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妨害公務罪、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 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 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 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 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 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 37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 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 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 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罪質相同, 犯罪手法一致,犯罪時間接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 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 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十、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中簡-3249-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