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廷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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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 上 訴 人 曾薏薌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號),由原審辯護人代 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薏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 銷第一審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重為審酌後改判量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 月2日公布施行,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 4條第1項之罪,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對其較為有利,原 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未及適用修正後上揭規定,有違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準此,舊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既同屬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列。經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於第23條第3項並增列「(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限制要件。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原審時自白洗錢犯行, 上訴人係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及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又本案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綜其全部罪刑關連 條文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是原判決以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基礎,據以量處所示之刑度 ,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自有誤會,並非適法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徒以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 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 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 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 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598-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 上 訴 人 王定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7號, 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14、 17074、18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定豪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 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 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已闡釋 法律適用無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 係存在,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變更,應分別適用最有利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 (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無一體適用舊法 或新法之理,原判決以適用舊法其可依幫助犯、審判中自白 等規定減輕其刑,認整體適用舊法對其較有利,並予以科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準此,舊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既同屬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列。原判決同此意旨,說明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 除外),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第23條第3項並 增列「(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又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原審時自白洗錢犯行,上 訴人係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減刑之規定,又本案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是綜其全部罪刑關連條文比較結果,認應適用 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並據以科刑等旨,依 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所執本院他案判決 或與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有關,或為本院統一見解前之判決, 不能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前開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 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 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5028-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 上 訴 人 AB000-A112337E(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18、351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AB000-A112337E(姓名詳卷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甲女、乙女、丙女(姓名均詳卷,甲女、丙女為乙 女之姊妹,乙女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之證詞,認定上 訴人有強迫乙女為口交之行為,但丙女所指乙女講話不清不 楚、吞吞吐吐之情形及乙女有刻意不靠近上訴人等語,究竟 是心靈創傷或是說謊而無法連貫,不能判斷,是以乙女向丙 女指遭性侵乙事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㈡案發後乙女尚與上訴人一同出遊,並無丙女所稱刻意遠離上 訴人之情形。  ㈢丙女之證詞與乙女證詞中關於案發當天是否有看「豬哥會社 」影片、乙女有無跟丙女說等這集看完再離開、當時A男( 姓名詳卷,為上訴人之兄,案發當時為乙女母親之同居人, 因犯對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強制性交等罪經判刑確定 )的2個兒子究有否在場等節,互核不符。   ㈣A男之2個兒子由上訴人照顧,乙女曾出言稱要讓A男2個兒子 被社會局安置,可見乙女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如果乙女有 被迫口交情形理應會注意到上訴人鼠蹊部有縫合痕跡,且不 可能不呼叫在旁睡覺之A男2個兒子,也不可能在第一審審理 時對於口交過程無法陳述,可見乙女是誣陷上訴人。  ㈤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在前述證人之供述有瑕疵可指及乙女之指 訴不合常情之情形下,仍以乙女陳述為唯一證據認定上訴人 對乙女強制性交,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指訴之事具有 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 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罪,已就 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各 節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說明①上訴人自承其曾在A男租屋處 之2樓房內對乙女為親嘴行為,當時房內A男的2個兒子已經 睡著,依乙女於案發前與上訴人僅結識數月等情,上訴人供 稱其主動索吻,並經乙女同意,悖離常情;②乙女關於其指 訴被迫口交當日之前係與丙女、丁女一起看手機內之影片, 丙女、丁女先行離開等過程,與丙女之證述相符,且依上訴 人同居人、甲女、丙女證述關於上訴人與乙女平日之關係, 乙女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③丙女證述乙女案發隔日感覺 不舒服且講話吞吐地說出被侵害經過;④沒有證據顯示乙女 於本案案發前遭A男性侵後即罹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依乙 女能清楚指出A男性侵伊之時間、地點、情景而無記憶混淆 情形,自無因遭A男性侵而罹前述疾病,因而誤指上訴人性 侵之可能;⑤依乙女指訴遭性侵之經過,乙女沒有發現上訴 人鼠蹊部手術傷痕仍合於常情等旨,並說明乙女證稱丙女與 乙女一起觀看的影片究何影片、丙女證稱A男2個兒子不在場 等與乙女所證歧異之處,如何均不足影響丙女證詞得為本案 補強證據適格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10頁),經核原判決 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 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 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㈡本件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 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 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 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他上訴 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502-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3號 抗 告 人 陳殿寶 上列抗告人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增列第1 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其修法宗旨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 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按原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違反上開規定部分,於106年7月28日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 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 一次。惟刑事訴訟法第405條未因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 增列而配合修正。參諸抗告與上訴同係訴訟救濟之程序,目 的均在於使受裁判之當事人得有救濟之機會。無論是由司法 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之訴訟權保障或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修 法宗旨以觀,本於同一法理,自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 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 院一次之機會。而此抗告程序之救濟既係立基於該案件之性 質,自不因其通常訴訟程序中,是否曾提起第三審上訴或第 三審上訴結果如何而有不同,應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之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 法院一次,乃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論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殿寶以犯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就 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洩露審查委員建議名單之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消息之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論有罪,上開罪名雖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罪,然有部分犯行係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1次, 抗告人就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揆諸前揭說 明,自得抗告於本院一次。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經第一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 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 ,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 原因。 四、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案件,對原審 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聲請意旨詳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惟抗告人所提 出,如其聲請狀附件一所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98年 1月13日扣押筆錄,主張該次搜索扣押違法,所取得之證據 無證據能力,且係於另案(按即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 86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所扣押,不得於本案使用 等情,附件三所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9月28日工企 字第10000344180號函釋,可認新臺幣(下同)7億9398萬元 部分是工程總預算,非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應秘密事項,預計 支付廠商之預算金額6億5996萬2590元始為政府採購法規定 應秘密事項等情,曾經抗告人以上開同一證據及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認無再 審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抗告人再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無從補正,本 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雖然與前案相 同,但前案就搜索扣押違法係依據事實為陳述,本次係以上 開筆錄具形式上違法之法律事由為主張,上開2個證據之內 容及本次所為論述,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依法准予再 審等語。 六、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就其何以 不符聲請再審之程序而駁回其聲請,詳加說明論述,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原聲請意旨,依個人主觀意見,對 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其聲請本案再審有 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73-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繼彥 籍設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236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被 告 李鴻智 張宸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2496、2497 、3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黃繼彥、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22、40罪及事實欄二所示張宸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1)上訴人即被告黃繼彥有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一之㈠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附 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即洗錢)犯行22次(附表四編號2部分同 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2)被告李鴻智有其事實一之㈡ 所載,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 3至6、8,附表四編號1至17、附表五編號1至13(其中附表 一編號1、2、4,與附表五編號2、6、10所示被害人相同)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40次(附表四編號2部分同時犯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3)被告張宸睿有其事實二所載幫 助黃繼彥、李鴻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三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繼彥、李鴻智 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黃繼彥犯加 重詐欺取財共2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從一重論李鴻智犯加重詐欺取財共40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1年9月(連同後述貳之私行拘禁共3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另維持 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張宸睿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對張宸睿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 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依張宸睿之供 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張宸睿有事實二所示,於民國 111年3月5日及同年月15日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匯款之用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 其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1罪刑。惟張宸睿於警詢時供稱:我 是111年3月3日在新北市瑞芳區九份老街的某民宿,將我之 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交予李鴻智使用。111年3月8 日被瑞芳分局查獲的時候,我就先打電話掛失存簿及提款卡 ,我們被監管在九份的時候,其中一個被害人就帶我去認識 綽號「曼哥」的男子(按經指認為黃繼彥),因為我在賣帳 戶給李鴻智的時候沒拿到錢,「曼哥」詢問我是否還要賣帳 戶,我就答應他,才會在同年3月15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補 辦存簿及提款卡,我就將存簿及提款卡及網銀密碼交予「曼 哥」。我連續2次賣帳戶是因為第1次沒拿到錢,所以我還要 賣第2次,因為我缺錢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379號卷第10 至13頁)。若果無訛,張宸睿似有2次「賣帳戶」行為,原 判決於事實二亦認定,張宸睿有上開2次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卻未就其2次提供帳戶之原因 與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或該帳戶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受轉帳 之時間(詳附表三所示)詳加核對,調查、釐清其究有幾次 幫助行為,逕論其以一幫助犯罪刑,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 備之違誤。    ㈡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除不能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外,並須 受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其他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量刑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依原判決所認定之黃 繼彥、李鴻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金額,少則新 臺幣(下同)2、3萬元,多則達200餘萬元,原判決未予區 辨情狀,分別量刑,逕對黃繼彥、李鴻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22、40罪,一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9月,即與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理由,併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所示黃繼彥 、李鴻智犯加重詐欺取財22、40罪部分(黃繼彥部分,亦據 其為自己之利益提起上訴)及事實二之張宸睿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有違法之處,非全無理由,且因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影響於犯罪及科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再被告等 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新增原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法律所無之減免刑責規定。洗錢防制法 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應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之規 定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李鴻智、張宸睿所犯私行拘禁犯行3、1罪部 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就原 審所為李鴻智、張宸睿有罪部分之判 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就其中一部上訴,依上述規定,就李 鴻智所犯共同私行拘禁3罪、張宸睿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部 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二、查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 甚明。原判決認李鴻智有其事實一之㈡1至3所示共同私行拘 禁犯行3次、張宸睿有其事實二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經 撤銷第一審關於李鴻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論處李鴻智共 同私行拘禁3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張宸睿以共同私行拘禁 (累犯)1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 訴。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李鴻智、張宸睿之有罪判決提 起上訴,然其於113年5月8日提出之上訴書,僅就2人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提出上訴理由,未就2 人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於上 開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308-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 上 訴 人 古天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古天津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為○○國小(校名詳卷)之籃球教練,明知 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姓名 年籍均詳卷)當時或係未滿14歲,或係甫滿14歲之少年,仍 對其等為附表一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共15次,因而論處上訴 人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下稱加重強制猥褻)12 罪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下稱對少年強制猥褻 )3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4年6月。上訴人就 附表一編號2之㈥、㈦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部分則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附表一編號6部分 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所為 關於上訴人犯附表一編號2之㈥、㈦部分所示加重強制猥褻2罪 刑,改判以接續犯,論其以加重強制猥褻1罪刑,量處3年2 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除編號6外)其餘部分 論上訴人以加重強制猥褻10罪及對少年強制猥褻3罪之量刑 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與前開 經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4年3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事實 、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均以摸、抓其胸部之方式為強制猥褻 行為,原判決除就伊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下稱甲女 )之2次犯行外,對其餘被害人之同種犯行均量處3年(編號 4部分)至3年1月(編號2、3部分)不等之有期徒刑,然甲 女已13歲,較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之年齡為大,第一 審及原審卻就甲女部分量處伊3年2月及3年3月,而未説明量 處不同刑度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伊業已賠償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且均獲得渠等之原 諒,渠等亦均同意法院予伊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伊就甲女 部分確有請求對其賠償及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雖甲女及其 父親表示不願和解,然卷內未有資料足以證明甲女對於和解 及進行修復式司法之意願為何,且甲女尚未申請(或獲取) 犯罪補償基金,上訴人亦無從據以補償該基金,原判決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伊減刑,顯有違誤。  3.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㈥、㈦部分論以2罪之量 刑,改論以接續1罪,量處3年2月,減少1件量處3年1月之罪 ,依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原判決應減少4個月之 刑度,惟原判決僅減少伊3個月,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 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公平、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是否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之酌減其刑事由,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 院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說明:依本案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及 其所論罪名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綜合判斷後,並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 減 其刑之要件,係由法院審酌包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 內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定其犯罪是否足 堪憫恕。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表達之意見,固為法院量刑時之 重要參考,但並不因此即受其拘束,尚無從僅以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意見,作為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依據。是以 ,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被害人為其向 法院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僅係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問題,與 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要件無涉。上訴人據此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見原判決第5至7 頁)。已就上訴人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詳為說明論 述。再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㈥、㈦部分,量 處3年2月,並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6除外 )其餘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量處3年至3年3月不等之有期徒 刑、對少年為各次強制猥褻犯行,均量處10月,並考量各項 定應執行刑因素,定應執行4年3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自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審理時甲女表示 :我與父親討論過,我們都沒有意願調解(見第一審卷第14 7頁),顯見甲女並無與上訴人調解之意願,原審審理時其 態度並未改變,原判決據以為量刑基礎,較與上訴人和解之 被害人部分,就加重強制猥褻甲女犯行多量處1月至2月之有 期徒刑,並無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考量各項定應執行 刑因素後,定應執行4年3月(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顯非 單純刑之累加或比例計算。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918-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8號 抗 告 人 李清祥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3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 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 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 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清祥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 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由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曾定及未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及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各罪 之犯罪期間相當密接,犯罪類型均為詐欺案件,犯罪動機、 行為態樣、手法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行為 次數、被害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等情(見原審卷第229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 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 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之罪皆屬同罪型之輕罪,因連續犯之 廢除而數罪併罰,導致犯輕罪者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公 平正義原則。與伊相類情形者,所定應執行刑均較伊為輕, 請予抗告人自新悔過機會,從新從輕裁定,俾早日回歸社會 、家庭等語。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僅 以前述泛詞請求從輕量刑,及援引不同情節個案指摘原裁定 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98-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 上 訴 人 洪浚軒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58、482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洪浚軒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上訴人犯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卷 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2 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7號1樓大門,高舉其隨身 攜帶之黑色槍型打火機1支,指向被害人劉文傑、張芷瑄之 頭部,向其等恫稱:錢拿出來等語之脅迫方式,致該2人以 為上訴人所持係真槍,心生畏怖而不能抗拒,由劉文傑交付 其所保管,張芷瑄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予上訴人之 強盜犯行,並說明: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數位鑑識 ,還原上訴人手機內於110年9月12日至13日間之Line對話紀 錄顯示,上訴人與Line暱稱「香香」之性交易對象對話,係 110年9月13日15時20分許所為,2人並無案發(即同日2時35 分許)前之對話紀錄,且上訴人於案發後,「香香」與之主 動聯繫時,全然未提及有遭對方仙人跳、逼簽本票、索債之 情,反稱:「我有老婆的人你這樣我很困擾」,顯與其所辯 曾遭「香香」仙人跳,被強逼簽本票等反應不同(見原判決 第6至7頁),並就上訴人其餘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詳為 說明、論述。經核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無違經 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僅略以:上開手機對話之「我有老 婆的人你這樣(係指強迫伊簽本票之行為)讓我很困擾」等 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897-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 上 訴 人 鄭文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是否以違法為理由與 判決是否違法,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鄭文賓以行為時之幫助洗錢 罪之有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競合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已綜合所有卷 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 15時31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詐欺黃 芳亭,致黃芳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即 遭他人提領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 從未提供帳戶予他人等節,如何不足憑採等情,予以指駁( 見原判決第3至6頁第3列),並說明上訴人有正當工作沒有 缺錢以及提供之金融帳戶僅單一等節俱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 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28列至第7頁第4列);所為論 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究 於何時、何地交付金融帳戶給何人使用,亦未能證明上訴人 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上訴人有多本帳戶閒 置未使用,倘上訴人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故意,斷無僅 交付單一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之理,且該帳戶申辦至今亦未 有任何異動,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會設定約定轉 帳功能及變更密碼之常情不符,再上訴人從106年間起即任 職於力信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沒有財務上特殊需求,無交付 帳戶牟利之動機,不能僅因上訴人前後所供不符即率認上訴 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原判決在欠缺證據之情形 下遽認上訴人犯罪,違反證據法則。 四、惟原判決已說明其如何依憑被害人之供述及其提供遭詐騙之 相關匯款紀錄以及上訴人入監紀錄、歷年身分證換證、補領 、異動資料、申請健保卡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函暨所附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戶 名、代表人申請書等資料,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 ,並說明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第4列至第27列),經核並未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其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 五、上訴人之前開上訴意旨,顯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原判決 採證認事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幫助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與幫助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 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023-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7號 再 抗告 人 黃延炳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延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 之刑種類均相同)19年6月(下稱甲裁定)、1年8月(下稱 乙裁定)確定,且乙裁定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甲裁 定最早確定日(民國96年7月2日)之後,甲、乙二裁定無法 重定執行刑,檢察官依據甲、乙確定裁定,以101年度執更 字第93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前開甲、乙二裁定所定 之刑,並無違法不當可言,第一審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以甲裁定將該裁定附表編號 3至8之罪(曾定執行刑19年)與編號1、2之罪合併定執行刑 未經其同意致影響其累進處遇之計算,因而損失126日之縮 刑及變更累進處遇之執行乙節,乃對甲裁定之結果不服,並 非聲明異議之客體。至再抗告人申請假釋,悉應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件及監獄行刑法等規定辦理,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 涉,再抗告人所提抗告應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本件聲明異議起因於檢察官將已執行完畢 之案件(即甲裁定編號1、2之罪)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25號各罪(即甲裁定編號3至8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致再抗告人損失126日之縮刑及變更累進處遇 執行,及衍生假釋延宕等損害權益事項。原裁定認此難謂係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顯與經驗法則 有違。該檢察官就上揭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應知前開 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如詢問再抗告人有無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就不會造成再抗告人權益受損,檢 察官顯有執行指揮之違誤,請將本件裁定發回重審。 三、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已經確定之定執行刑案件,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 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又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犯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依該條例 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查甲裁定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經依前開減刑條例減為6月、4月15日,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案件,而同裁定附表編號3至8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倘依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應經再抗告 人同意始得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然前條但書之規定係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增訂,其修正之理由係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 罰金,故將兩者分開條列;至檢察官於刑法第50條但書增訂 前未經再抗告人同意即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執行 刑,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本無不合,且當時積極聲請定 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在甲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定執行刑 之裁定確定後,早已不復存在,即便再抗告人就該執行指揮 併予聲明異議,亦無從改變甲裁定已經確定之事實,是本件 檢察官既係依據確定之裁定執行,自無指揮執行不當之可言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並非有據,而駁回其抗告, 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執 行指揮違法為由,指摘同署101年度執更字第938號執行指揮 書指揮接續執行前開甲、乙二裁定所定之刑暨113年8月19日 同署113執聲他3637字第1139101138號不予重定執行刑之決 定違法不當,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1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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