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律言

共找到 125 筆結果(第 81-9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84號 原 告 黃國坤 住○○市○○區○○里○○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7月3日如事實 概要欄表格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 00號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高市交裁字 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 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206元,被告負擔新臺幣 94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下列所示之違規日期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後 ,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裁處原告如下列所示之裁罰主文(以下分別以編號稱之 ,合稱原處分;原處分各分別經被告更正罰鍰金額、違規地 點、時間及刪除記違規點數等,原告仍對更正後之處分聲明 不服,參見卷一第255、263、264頁及卷二第100頁)。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編號 裁決字號 違規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 處罰主文(新臺幣) 1 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 112年2月20日 12:4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2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2月21日 11:37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3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2月21日 13:16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4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2月23日 14:5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5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0:56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85,000元 6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45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7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4:59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0,000元 8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16日 12:19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85,000元 9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17日 12:39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65,000元 10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1日 09:13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11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3日 11:0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12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4日 09:43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70,000元 13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7日 14:03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0,000元 14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7日 16:0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65,000元 15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30日 11:00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0,000元 16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4月1日 15:36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有過磅,但沒有看到過磅重量,也沒有人制 止就離開了。編號1至4採證照片前後有車經過,不能證明是 系爭車輛過磅重量。編號5至7採證照片不爭執過磅重量,但 過磅時沒有人引導,已違反過磅程序。編號8至16過磅時連 續有數台車壓到磅秤,不能證明為系爭車輛之磅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上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及影片為證明。固定磅 秤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所秤之磅 重應具可信性。過磅時僅需車輛進入磅台,沒有規定需要有 人引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照片及影片、舉發通知單及原 處分裁決書等件為證,原告復對其在上開違規時地有過磅之 事實不爭執(卷一第256頁),堪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 開違規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 重量」經被告開立原處分裁決書等節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上情,經查:  1.上開違規地點之地秤經檢定合格,最大秤量80公噸,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可憑(卷一第209頁),所 秤得之重量應具有可信性。證人即里港地磅站人員乙○○證稱 :過磅時會有告示牌引道車子進地磅站,人員是在辦公室內 操作,通常在磅台上應該要停一下,有停車沒有停車差別在 會有震動,多少有落差,但如果太重依上磅台噸數就會上升 ,行駛時會有起伏但不影響重量判斷;磅台只能容納一台車 經過,除非距離很近快要撞上,不然不會因為前車尚未完全 駛離時候車上磅台影響正確性;戶外顯示器會在車輛經過磅 台中間時顯示重量,但如果車輛還在中間下一台車就進入磅 台,資料就不會送出去超重;超重時請司機停下來,但之前 請系爭車輛停車都沒有停,所以就不會特別請他停車,又因 為系爭車輛每天經過所以記得車牌等語(卷一第396至399頁 、第403頁);證人即時任里港地磅站人員甲○○證述:過磅時 司機會自己上磅台,超重才會告知司機,但有些司機會停車 有些不會;車子駛到磅台中間時人員會按確認顯示重量,如 果沒有停車但車速慢,如同採證影片的車速也會按確認,因 為大致上已可以反應重量等語(卷一第401至403頁)。證人乙 ○○、甲○○分別為現任、時任里港地磅站人員,對於地磅站過 磅操作過程所述大致相符,相互為佐,渠等所述堪認為真實 。足徵車輛經過磅台時縱未停車,倘係慢速經過且與前後車 輛非緊密相連仍有相當距離,則不會影響過磅重量之正確性 。  2.系爭車輛總聯結重為43公噸(卷一第183頁),是應43公噸為 計算依據,扣除系爭車輛總重43公噸後,即屬超重,應依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計算違規罰鍰。觀諸被告提出經原告 已全部審閱之採證照片及影片(卷一第404頁),並提示予原 告上開採證影片截圖(卷二第100頁)茲就各違規行為分述如 下:  (1)編號1至4部分:編號1至4固僅有採證照片而無影片,採證 照片雖可見系爭車輛過磅,但戶外顯示器照片顯示重量均 與室內儀器照片顯示重量不同(編號1戶外80320、室內8064 0;編號2戶外79240、室內67060;編號3戶外80020、室內7 6580;編號4戶外80520、室內76760),且各張採證照片均 無顯示時間,要難以勾稽比對確認為系爭車輛過磅時所顯 示之重量,是難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有超重之違規行為 。  (2)編號5部分: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112年3月4日10:5 6:43駛入磅台至10:56:56車頭駛出磅台但車尾還在磅台 期間磅台都沒有其他車輛,戶外顯示器在10:56:56顯示 重量為77940(卷二第5至7頁)即77.94公噸,堪認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7.94-43=34.94未滿1公噸 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5公噸),罰鍰為185,000元(10000元 +35*5000元=185000)。 (3)編號6部分: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112年3月4日12:4 5:27駛入磅台至12:45:41車頭駛出磅台但車尾還在磅台 期間磅台都沒有其他車輛,戶外顯示器在12:45:41顯示 重量為79680(卷二第9至10頁)即79.68公噸,堪認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9.68-43=36.68未滿1公 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7公噸),罰鍰為195,000元(10000 元+37*5000元=195000)。  (4)編號7部分: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112年3月4日14:5 9:21駛入磅台至14:59:37駛出磅台期間磅台都沒有其他 車輛,戶外顯示器在14:59:36顯示重量為78480(卷二第1 1至12頁)即78.48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 之違規事實(78.48-43=35.48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 為36公噸),罰鍰為190,000元(10000元+36*5000元=190000 )。  (5)編號8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磅 台上,惟在112年3月16日12:19:36系爭車輛完全駛入磅 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此後至同日12:19:42 系爭車輛駛離磅台期間無其他車輛同在磅台上,而室內顯 示器於同日12:19:40顯示重量77020(卷二第13至16頁)即 77.02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 (77.02-43=34.02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5公噸    ),罰鍰為185,000元(10000元+35*5000元=185000)。  (6)編號9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磅 台上,惟在112年3月17日12:39:01系爭車輛駛入磅台時    ,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此後至同日12:39:07系爭 車輛前車身駛離磅台時,後方車輛尚未駛入磅台,而室內 顯示器於同日12:39:07顯示重量74000(卷二第17至18頁) 即74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 74-43=31公噸),罰鍰為165,000元(10000元+31*5000元=16 5000)。 (7)編號10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1日09:13:49系爭車輛一半車身 駛入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此後至同日09:1 3:57系爭車輛車尾駛離磅台之際,後方車輛車頭甫駛入磅 台,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09:13:55顯示重量79860(卷二 第19至21頁)即79.86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 超重之違規事實(79.86-43=36.86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 重計為37公噸),罰鍰為195,000元(10000元+37*5000元=19 5000)。  (8)編號11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3日11:01:10系爭車輛完全駛入 磅台時,前方車輛車尾即將離開磅台,同日11:01:11前 方車輛駛離磅台,此後至同日11:01:13系爭車輛車頭即 將駛離磅台之際至影片結束,未見後方有車輛停等過磅, 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09:13:55顯示重量79560(卷二第23 至26頁)即76.56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 之違規事實(79.56-43=36.56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 為37公噸),罰鍰為195,000元(10000+37*5000=195000)。  (9)編號12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4日09:43:05系爭車輛完全駛入 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同日09:43:09系爭 車輛車頭即將駛離磅台時,後方車輛車頭甫駛入磅台,此 後至同日09:43:13系爭車輛完全駛離磅台之際,後方車 輛才完全駛入磅台,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09:43:09顯示 重量74500(卷二第27至30頁)即74.5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4.5-43=31.5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2公噸),罰鍰為170,000元(10000元+32 *5000元=170000)。  (10)編號13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7日14:03:03系爭車輛完全駛入 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同日14:03:09系爭 車輛車尾即將駛離磅台之際,後方車輛車頭尚未駛入磅台 仍在後方停等過磅,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14:03:07顯示 重量79560(卷二第31至33頁)即79.56公噸,堪認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9.56-43=36.56未滿1公 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7公噸),被告裁處罰鍰190,000 元自屬有憑(超重37公噸罰鍰原應為195,000元即10000元+ 37*5000元=195000,被告於此範圍內裁處)。  (11)標號14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7日16:01:23系爭車輛完全駛入 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同日16:01:27系爭 車輛車尾即將駛離磅台之際,後方車輛車頭尚未駛入磅台 仍在後方停等過磅,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16:01:26顯示 重量73980(卷二第35至37頁)即73.98公噸,堪認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3.98-43=30.98未滿1公 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1公噸),罰鍰為165,000元(1000 0元+31*5000元=165000)。  (12)編號15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30日11:00:29系爭車輛完全駛入 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同日11:00:37系爭 車輛完全駛離磅台之際,後方無其他車輛,而室內顯示器 於同日11:00:34顯示重量78920(卷二第39至41頁)即78. 92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 8.92-43=35.92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6公噸), 罰鍰為190,000元(10000元+36*5000元=190000)。  (13)編號16部分:系爭車輛甫駛入磅台時前方尚有其他車輛, 嗣系爭車輛在112年4月1日15:36:13完全駛入磅台時, 前方車輛尚有一半車身位於磅台,於同日15:36:17前方 車輛即將駛離磅台之際,系爭車輛後方來車駛至磅台入口 ,爾後在同日15:38:19系爭車輛車頭剛駛出磅台其車身 仍大部分位於磅台時,後方車輛已有超過3分之1車身駛上 磅台;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15:36:18顯示重量81180    (卷二第43至45頁)。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完全行 駛在磅台期間,與其前後方車輛曾分別同時位於磅台上, 又室內顯示器顯示81180期間為前方車輛即將駛離之際又 在後方車輛駛入磅台期間。且證人乙○○證述:磅台前中後 都有感應(卷一第397頁),故尚難確認室內顯示器該期間 顯示重量81180全為系爭車輛重量,不能完全排除前、後 車輛影響,則系爭車輛重量是否已達81180而有超重之違 規行為,要非無疑。  ㈢縱上所述,原處分經辦理歸責於原告,編號5至15有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2、3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處編號5至15所示之罰鍰並無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無理由。至編號1至4、16則難認有違規事實, 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審酌有無理由比例,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由原告負擔206元,被告負擔9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裝載 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 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⒊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 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 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 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 公噸以1公噸計算。

2024-11-11

KSTA-112-交-984-202411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29號 原 告 高易伸 住○○市○○區○○里○○○路000號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22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0時38分行經雲林縣斗南鎮 文昌路與延平路二段路口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行為,為警於112年12月31日逕行舉發。經被告 於113年3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1項3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係遭檢舉人惡意逼車,為避免發生事故才會 超車後停止。在採證影片10:38時超車後停在路口是因為要 左轉所以減速,並搖下車窗告訴檢舉人為何機車會在這裡左 轉,其應該兩段式轉彎。採證影片10:40時停下來是因為紅 燈。原告已自動到案,被告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裁 處罰鍰24,000元有違平等原則。道交條例第43條1項3款最低 裁罰金額為6,000元,惟裁罰基準表最低額為24,000元,有 違道交條例授權範圍,原處分也未考量原告責難程度及所生 影響並未造成事故,自有不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先在檢舉人後方長按喇叭逼車後於10:38時 超越檢舉人至前方左轉道沒有快速通過,反而驟然減速停車 ,但其沒有停車與檢舉人理論之必要。10:40時雖然路口是 紅燈但也不能隨意停車,原告停在檢舉人前方就是迫使他車 讓道,擋在行進中車輛前方。原告違規行為不只1個態樣,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包含多個違規行為。再依採證影 片以觀,原告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並反覆實施 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情,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復未 見原告有遭檢舉人逼車之情,自難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 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 決汽車處罰鍰24,000元。 ㈡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此係以處罰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行為,即排除其他人在特定車道路段行駛之,惟 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  1.畫面時間10:36:49-53檢舉人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原 行駛於内側車道。 2.畫面時間10:36:54-10:37:01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左方, 超越檢舉人向右切換至中線車道。 3.畫面時間10:37:03至10:38:03經剪輯未顯示。  4.畫面時間10:38:08-15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内側車道行駛,此 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後方,接近檢舉人並持續長鳴喇叭。 5.畫面時間10:38:18-24 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右方,超車後 左行駛後減速停於路口處。 6.畫面時間10:38:26-30 系爭車輛與分隔島僅機車可通過之距 離,原告搖下車窗與檢舉人短暫對話,檢舉人自此空間左轉   。 7.畫面時間10:38:33至10:40:32經剪輯未顯示。  8.畫面時間10:40:37以下檢舉人車輛停等,系爭車輛自其右方 出現,於前方停下,原告下車與檢舉人理論。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固可見10:38:08至30間,系爭車輛先行駛 在檢舉人車輛後方,原告長鳴喇叭後超越檢舉人車輛變換車 道至檢舉人右前方旋即減速停車於路口處,檢舉人車輛未因 此變換車道,而係逕行左轉彎,原告此時開啟駕駛座窗戶與 檢舉人短暫對話,再佐以原告嗣後於10:40:37亦停在檢舉 人車輛前方爭執之舉止,可徵原告主張其在10:38:18至24 減速於該路口停車是要告訴檢舉人行駛車道有誤機車要兩段 式轉彎乙情,非屬無憑。故審酌系爭車輛行車軌跡與原告行 為,堪認原告應係為促使檢舉人車輛停車,始會按鳴喇叭並 超車至其右前方欲阻擋檢舉人前行,難謂原告於10:38:08 至30間是為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而按鳴喇叭並超車至其右前 方後停車。又10:40:37時檢舉人車輛已於路口停等,系爭 車輛旋即停等至其右前方,雖占用檢舉人前方部分車道,但 系爭車輛停車後,原告立刻下車與檢舉人爭論,應非屬迫使 檢舉人讓道之違規行為。  ㈣綜上,原告雖有先超車後驟然減速、煞車,及嗣後於車道中 暫停之行為,縱構成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然應均非屬迫使 讓道之違規行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尚 屬有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裁決原處分,尚 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是否屬構成道交條例其他違規行為,另由被告卓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05

KSTA-113-交-429-202411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06號 原 告 許富永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1月16日高市 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109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 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 路與立德街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違規行為經當場舉發。被告在112年11月16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 63條第1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109年2月18日20時25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路 00號,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被告在109年4月 22日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8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嗣後在109年4月22日更正處罰主文罰鍰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甲處分部分:被告更改裁決內容,違規地點究係在瑞源路或 立德街不明,而且舉發通知單沒有更正也沒有通知更正。違 規地點也沒有禁止左轉標誌,違規事實究為逆向行駛抑或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皆不明確。採證影片並未全 程拍到原告於立德街違規情形,且立德街口標誌未依規定設 置於行車方向右側,致原告無法於適當距離内辨識,也沒有 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設置等詞。  ㈡乙處分部分:裁決書是記載中正四路57號,但之後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事後更正地點為中正四路跟南台路口,該 處只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沒有人行道,原告不可能有行駛人 行道之違規行為,實際上也是警員指引原告到中正四路57號 前的,乙處分內容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事由所以乙 處分無效。  ㈢聲明:  1.甲處分撤銷。  2.確認乙處分無效。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甲處分部分:立德街口設有「禁18(禁止左轉)」標誌牌面, 已善盡告知駕駛人禁止左轉之作為義務,且於該標誌未見撤 銷或廢止前,均不影響行駛於該路段之機慢車輛僅准右轉之 效力。又本件攔查地點為河北路與瑞源路口,違規地點則為 河北二路與立德街口,舉發機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 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更正之,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轉彎不 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  ㈡乙處分部分:原告行駛在中正四路上,從中正四路南台路口 就開始違規,警察攔查地點在中正四路57號,乙處分裁決書 沒有更正過地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處分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標誌牌面之大小 ,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 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 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 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指示 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 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  (2)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2.自採證影片及影片截圖可見系爭車輛從畫面中立德街口出現 往河北二路方向行駛,嗣沿河北二路行駛至瑞源路口遭攔停 (卷第69、121、127、129頁)。警員職務報告復就系爭車輛 由立德街違規左轉之過程陳述在卷(卷第67頁)。堪認系爭車 輛確有沿立德街行駛至路口左轉河北二路之行為。而立德街 接近河北二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地面上也繪設右轉箭頭 (卷第69頁)。該禁止左轉標誌設置並未被遮擋,清晰可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亦未規定要設置在右 側。原告應可注意該路口禁止左轉,縱非明知仍故意左轉, 亦有未注意禁止左轉標誌之過失。 3.舉發通知單是就違規事實為觀念通知之目的,而製作之公文 書,只須記載製作時間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即 符法律上之程式(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31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係經警員當場攔停舉發,應已知悉當時因有違規 事實經舉發。通知單雖記載河北瑞源路口,但舉發機關已更 正為河北二路與立德街口並通知原告(卷第65頁),原告在起 訴時也自陳警員寄通知將舉發地改為立德街,文號111年2月 22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1713108700號函等語(卷第12頁) ,足見舉發機關確已將觀念通知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更正並送 達原告。甲處分也更正違規地點並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 參(卷第255頁)。該違規地點從上開採證影片可知係顯然錯 誤之誤繕,被告予以更正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  4.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並經當場攔停舉發。據此,被告適用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衡量原告 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甲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乙處分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2、3項:(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 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 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 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 限。  (2)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 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 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 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者。  2.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 自行確認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 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 程之必要,而係以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行政處分並 非無效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乙處分無效無確認訴訟補充性原 則的限制。原告前縱未明文向被告為請求確認無效之表示, 然本院已經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被告重新審查(卷第21頁   ),被告答辯駁回原告訴訟,顯未允許原告之請求,是依前 引意旨,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形式上應已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2項程序。  3.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 定不發生效力之謂。至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設有規定,該條第1款至第6款為無效原因例示規定   ,第7款則為無效原因之概括規定。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而係依一般 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 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 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 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基於維持法安定性 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仍屬有效 ,只是得撤銷。故就「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之 行政處分,僅得循撤銷訴訟救濟之,而非得於逾越得提起撤 銷之訴的不變期間後,另主張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免 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救濟期間之規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 0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 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4.乙處分已記載處分機關,裁罰內容罰鍰部分業經原告繳納, 記違規點數部分非不能實現,乙處分之記載也沒有任何違背 公序良俗的內容,要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之情形   。至於原告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事由,無非 是以其無違規行為及舉發警員處置不當等節為由,核均為實 質審查事項,非從乙處分之記載可一望即知之顯然瑕疵。原 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函文,為該局之陳 述(卷第85頁),其陳述內容不具有乙處分效力,也與早在   109年4月22日更正之乙分處非屬同一標的。依前引意旨,乙 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 效情形,原告僅得循撤銷訴訟救濟之,但乙處分更正後於10 9年4月27日送達原告(卷第53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 越撤銷訴訟的不變期間。從而,乙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要件未合。原告訴請確認 乙處分無效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甲處分及確認乙處分無效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04

KSTA-112-交-1506-202411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11號 原 告 馮勝幼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丙種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德路與 龍德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未開啟大燈   ,遂上前攔查並提醒深夜時段未開大燈易生危險,盤查時原 告表示無飲酒,經員警施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並 於同日1時46分許對原告實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36mg/L,原告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租賃車業者已盡告 知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依其駕駛車輛所處 罰鍰加罰二分之一。」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龍華派出所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偵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嗣被告函詢舉發 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10項、第24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25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照限於112年12月2 9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 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裁決書處罰主 文欄原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 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才剛開車起步於明誠路、龍德路口,即遭員 警攔停要求酒測,由於距離上次飲酒已超過12小時且跨日, 不確定剛剛食用之冰棒、水果、蜜餞是否會影響酒測結果, 故曾要求漱口,而員警以休息或喝水二擇一,僅予休息10分 鐘,未給予15分鐘休息時間,且拒絕原告喝水漱口之要求, 實已違反道交處理細則「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及酒測 作業程序規定。可休息15分鐘再行檢測,員警僅給予原告10 分鐘並表示通常只有5分鐘,誘導原告誤會休息權限時間僅 有5分鐘,縱以員警攔下原告開始起至實施酒測吹氣時止, 期間亦不足15分鐘,員警執行手段已違反行政程序,影響原 告權益。又原告係於12小時前與友人共飲啤酒,酒精濃度不 高,對於酒測結果,強烈懷疑酒測儀器是否在合格有效期限 及是否未定期校正而致失真。再原告因齲齒有凹槽,食用食 物經常填塞碎屑,而當日酒測前又剛食用咀嚼含糖量高易發 酵之之水果、蜜餞,或因此發酵產生酒精物質,更難退散, 員警取得之酒測值難保其正確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職於07日01時26分 許(密錄器時間),見駕駛人甲○○駕駛小客車RCR-9913號沿 龍德路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時未開啟大燈,遂上前攔查並提 醒深夜時段未開大燈易生危險時,經施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 酒精反應,馮民始向警方坦承於昨(06)日中午在屏東超商有 飲用啤酒,並在車上休息至7日凌晨1時許自認酒精已消退才 開車上路準備返家,途中因深夜未開啟車燈而遭警攔查。… 攔查馮民後,因無法確定馮民實際飲酒時間,遂詢問馮民要 等候休息10分鐘(距離自述飲酒時間已逾12小時),抑或由 警方提供水予其漱口,馮民當時明確表示要等候10分鐘,休 息過程馮民有詢問可否喝水?(密錄器時間:01時36分)   ,職回應「你剛剛不是選擇要先休息嗎?」馮民則未再回應   ,距離盤查時間15分鐘後(密錄器時間:01時41分),員警 馮民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達0.36mg/L,顯已涉犯公共 危險罪;…馮民於現場自述飲酒時間已逾12小時以上,惟其 本身體質代謝較差,有可能尚未代謝完全,擔心會有酒駕情 形才會停放路旁休息,全程未提及有「食用荔枝、芒果、蜜 餞等水果、食物」等情,刑事警詢筆錄中亦坦承中午有飲用 酒類(啤酒),隻字未提有食用水果情形而請求調查有利證 據(抽血檢驗),卻在事後陳情車上有食用水果而有碎屑在 齲齒凹槽處結合自身唾液發酵」實不合乎常理,顯係卸責之 詞,況如在車上有食用水果,警方於盤查馮民時間至實施酒 測時間已達15分鐘,亦不影響測定結果確性(0.36mg/L)… 」。足認員警實施酒測時間距離原告自述飲酒時間已逾12小 時,且於盤查馮民時間至實施酒測時間亦已達15分鐘,故實 施酒測前自無再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即難謂其 取締過程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故原告所 辯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第35條第10項: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    ,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有關小型車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鍰37,500元。     ⑵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 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 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 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 者,提供漱口。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 單、酒精測定值列印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 決書、送達證書、委託書、刑法競合查詢報表、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緩起訴處分書、汽 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舉發機關 112年8月15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272520800號函、職務報 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交通安全宣導、系爭車輛行車前 酒測紀錄表、車輛租賃契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1 09、113-118、121-131、19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2023_0707_012342_314   影片時間:2023/07/6 1:23:41 — 1:28:41   1:26:15可見系爭車輛閃動右側方向燈,大燈未全開。   1:26:18可見員警以手示意原告路邊停車:欸…靠邊靠邊   。   1:26:36可見系爭車輛停靠於路口轉角處。   原告開門時,員警:欸大哥,你沒開大燈啦,你自己下來看   …喔喔喔現在有開了,我是要提醒你一下啦。員警:你身分   證字號多少?(原告開始報)員警:阿我們剛好在這裡,和   你說一下…請問貴姓。原告:馮。員警:甲○○先生嘛,有   沒有喝酒。原告:沒有喝。員警:好,那幫我吐氣,大力吹   氣。員警:有啦你有喝啦,來下車。   1 :27:16可見酒精檢知器亮起。員警:阿你喝多少啊。原   告:我今天沒有喝啦,我說實在的。員警:不然怎麼會有酒   精反應。原告:阿那可能是比較早有喝啦,中午有喝這樣。   員警:這樣也退很久了,中午到現在…。原告:我從屏東那   有喝,然後回來這樣。員警:喝烈的喔?原告:沒…員警:   從中午到現在,現在應該是超過12小時了欸。原告:嘿對對   對,抱歉啦。員警指酒精檢知器:沒沒沒,這是簡易的,只   能去測說到底有沒有酒精反應。原告:啊我車停在這裡,我   去坐計程車。員警:沒,我們要正式做個酒測,因為前面那   台也是,你了解我意思,所以說,酒測值高低我們現在不知   道,因為是未知數嘛,現在就是要做正式的酒測,這個酒測   器是有經過中央標準局去做檢驗的,不用擔心,好不好。那   我們到前面來。原告:這樣我車要停這…員警:沒關係,先   放這裡。…影片結束。(圖1—圖5) 二、檔案名稱:2023_0707_012843_315   影片時間:2023/07/6 1:28:41 — 1:33:41   員警:因為要給他們…稍等阿。原告:好。員警:那酒測值 的相關規定我先跟你說一下喔…0.15是法定標準,那你如果 配合度好,我個人是可以幫你做到0.17以下,包含0.17,但 是要看你的配合度。原告:我配合度很好啦。員警:那我就 用最寬限0.17跟你說,0.17以下無條件讓你離開,不會開單 不會扣車。但是如果酒測值是介於0.18到0.24這區間的話, 包含18跟24,這區間的話是開單扣車,繳完罰單再來領車, 但是車牌會扣起來,前後兩面車牌,阿如果是0.25以上。原 告:我知道,移送地檢署。員警:對移送地檢署,阿還是要 扣牌。遊戲規則跟你講一下,那等一下我們這邊先做。原告   :啊我可以先喝個水嗎,因為我剛剛蠻乾的。員警:沒有, 因為其實是,你現在就看你休息等一下再測,還是要喝水再 測。原告:我休息一下好了啦。員警:好,那你休息一下是 不是,這樣子啦,34到44,給你10分鐘休息,這樣有夠嗎? 1:33:14原告:我真的有喝,我中午有喝。對。閒聊沒有 紀錄…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2023_0707_013343_316   影片時間:2023/07/6 1:33:41 — 1:38:41   1:36:10-1:36:35原告:阿我能不能喝喝水之類的?員 警:因為我現在不曉得說,我剛剛是要給你水,可是你說是 要先休息一段時間嘛,那我們就先讓你休息,就二擇一。如 果說,還有4分鐘,其實沒人弄那麼久的,通常都給你5分鐘 而已。…其餘閒聊沒有紀錄…影片結束。 四、檔案名稱:2023_0707_013843_317   影片時間:2023/07/6 1:38:41 — 1:43:41   1:38:52原告:我喝,中午我喝一瓶Asahi 1100CC,我們 小酌,不是喝很多。   1:40:29開始員警1(手持酒測器):它要歸零,啊我先… 阿這個是有經過…員警2:不是不是,啊你慢慢來就好了,吹 6至7秒鐘,啊我們說停的時候你再停,你就這樣,呼~像是 吹蠟燭的感覺。員警1:不用很大力,但就是不要斷掉,來4 4了(手機螢幕畫面顯示時間為01:44)。原告:1次而已嗎 ?員警2:這個是一次而已啦。原告:6到7秒嘛。員警1 ( 手持酒測器):對,含住,嘴唇舌頭不要頂住前方,大力吹 氣。1:41:01原告開始吹氣。員警1:好,我們來看一下, 就是剛剛的酒測規定…36喔,超標。(將酒測器畫面給原告 看;鏡頭看不清楚酒測器螢幕畫面)員警2 :大哥我跟你講 一下,酒駕超標的話,車牌都要先被我們拔下來,那我們等 一下先幫你把車子開回派出所附近,然後你明天來的時候, 我們罰單給你。我們回派出所的時候詳細跟你解釋清楚好了 ,因為現在6月31號(應是30號)新制才剛上路,啊跟你解 釋一下。先生我跟你講一下喔,因為你現在觸犯刑法公共危 險罪,現在告訴你三項權利,第一個,你可以保持沉默,無 須違背自己意思為陳述,第二個,你可以選任辯護人或通知 親友到場,如果你有低收入戶、原住民、精神障礙、心智缺 陷這些身分,你可以依法律請求法律扶助,第三個,你可以 請求調查對你有利之證據,了解嗎?原告:欸,欸。員警2 :你有確認身分嗎?原告:我都ok,我都配合你嘛。員警1 :那可能再麻煩你…原告:我要怎麼幫忙。員警1:不用,你 現在這樣就很配合了…影片結束。(圖6—圖8)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8-171   、173-180頁)。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可知,本件員警 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深夜未開大燈而上前攔查規勸,詢問有 無飲酒,施以酒精檢知器感應有酒精反應,再次詢問飲酒結 束時間,確認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依法本應 立即對原告施以酒精檢測,惟員警給予原告選擇休息10分鐘 或漱口,原告選擇休息10分鐘,並未請求漱口,於1時46分 許測得酒精濃度0.36mg/L,足認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 行為無訛。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 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 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原告前揭主張,並 不足採。    ㈣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依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 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 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再依道 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 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 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由上開規定可知, 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即 可立即檢測而無須再提供漱口。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所載:「 原告表示距其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本院卷第117頁),是 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已先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 已超過15分鐘,況且原告當時亦未請求漱口,經本院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依上開作業程序及道交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即可進行檢測。故原 告主張員警未給予漱口,有違酒測取締作業程序及道交處理 細則等語,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㈤查本件員警持以對原告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之儀器乃於111年 10月2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檢定合格,合格證書編號:M0JA0000000,有效期限 :112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   ,本件原告之違規測試時間為112年7月7日,且使用次數在1 ,000次以下(參本院卷第93頁酒測單中之「案號」欄位,其 顯示「139」),尚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足證原告確有上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 規情事無訛。原告未舉反證推翻上開客觀檢驗之證據資料   ,徒然質疑員警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儀器之正確性,顯屬卸 責之詞,難謂可採。又原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36 mg/L,顯已逾刑法公共危險罪標準之0.25mg/L,情節並非輕 微,此外亦無任何個案情節特殊性得例外不依裁罰基準表裁 量之情形,或有其他法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存在,是原 告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並處以罰鍰6,250元,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01

KSTA-112-交-1611-2024110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5號 原 告 羅學君 住○○市○○區○○○路0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D9A508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BAG-5773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於 112年11月26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華路、復新 東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初步 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舉發「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填掣高市警字第BD9A508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郵寄送達原告且登錄公路監理資 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2年12月31日(應到案期 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覆舉發無誤,被告遂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3,6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係綠燈進入系爭路口,且原告在進入前因左方有停放整 排之車輛,且最前台係稍有高度之貨車,非往前開至路口無 法看到左方車行狀況,以致原告雖有減速慢行,但直至進入 路口前,原告皆未聽到救護車鳴笛聲(由行車記錄器播放之 聲音影像並未傳出救護車警號聲),因而甫進入系爭路口約 1秒鐘即發生碰撞(救護車之車速甚快,於進入路口時並未減 緩至隨時可以反應來得及煞車之狀態),則原告在未能即時 得知救護車靠近且無充分反應時間之狀態下,自無從對救護 車為相當且有效之避讓行為,被告予以裁處,係屬有誤等語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略以:「原告於112年11月26日23時 20分在本市旗山區中華路與復新東街口,駕駛BAG-5773號自 小客車與AGB-8953號救護車發生交通事故,旗山交通分隊處 理在案。經查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撞擊位置及談 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檢見訴外人行車影像,顯示23:25:01 秒訴外人開起警鳴器由中華路北往南行駛(號誌紅燈),23: 25:02-03秒續行通過路口(號誌紅燈),與沿復新東街西往 東行駛之原告(號誌為綠燈)發生碰撞;另檢視監視器影像, 顯示23:23:37秒訴外人開啟警示燈通過路口時與原告發生碰 撞,依事實證據分析研判,原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救護車警號時,未依規定避讓…」 等語,並有採證影像佐證,足認原告行駛通過路口時未主動 避讓救護車,其行為顯已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 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規定「聞有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未符 ,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 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 600 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 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處罰條例第45條第2 項、第67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 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 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1 、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 ,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 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2 、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 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超越。3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 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 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4 、執行緊急任 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 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5 、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 ,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 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 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舉發機關113年4月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370743400號 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高雄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研判分析表、及採證光碟與自光碟擷 取之影像等附卷可稽,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檔案 名稱:P024024_000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1分,時間 :0000-00-00/23:36:41—23:37:38,接著突跳轉為0000 -00-00/23:28:07—23:28:10),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裝 載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平面道 路上。...23:37:36系爭車輛左轉通過系爭路口。於23:3 7:37—23:37:38可見系爭車輛左側出現紅光,然後車身突 大力晃動並發出碰一聲,影像畫面隨即出現故障。...(圖6 -14)、整段影像中均可聽見有廣播節目之音樂,其中23:3 6:48—23:36:50可聽見警示鈴聲(應係導航音效)。於23 :37:29—23:37:30可聽見系爭車輛駕駛跟著音樂哼唱。 」、「檔案名稱:P024024_000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 :34秒)時間:2023/11/2623:24:39—23:25:13行車紀 錄器影像可見裝載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持續於持續行駛於平 面道路上,車輛發出鳴笛聲,車身並有閃光。於23:24:55 可見前方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黃框), 於23:24:55—23:25:01裝載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持續直 行接近系爭路口。23:25:02系爭路口右側出現一白色汽車 (紅框,下稱系爭車輛)。於23:25:02—23:25:04裝載 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撞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並發出碰一聲後 ,系爭車輛車殼噴飛(藍框)。於23:25:06—23:25:13 可見裝載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車頭板金凹陷並朝左滑行後停 在原地,而系爭車輛則是左前方遭撞毀並往右前方行駛後始 停下,影片結束。(圖15-26)整段影像中均可聽見救護車 鳴笛聲。」、「檔案名稱:P024024_00000000000000000( 影片全長:56秒)時間:2023/11/2623:23:06—23:24:0 3監視器影像可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應為紅燈 (自物品反射光判斷,黃框)。於23:23:12—23:24:14 可見有人伸手指了一下系爭路口路面反射之紅光。於23:23 :24可見系爭路口路面反射之紅光消失,變為淡綠光。於23 :23:35畫面左下出現一輛白色汽車(紅框,下稱系爭車輛 ),於23:23:35—23:23:36系爭車輛直行穿越系爭路口 並亮起煞車燈,接著畫面左上方出現一輛救護車直行接近系 爭路口。於23:23:37—23:23:45系爭車輛靠左行駛穿越 系爭路口並持續亮起煞車燈,救護車則直行穿越系爭路口, 接著救護車車頭正面撞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然後兩車均往 畫面右滑行,救護車即停下,而系爭車輛則又朝右前方行駛 了一下後始停下。於23:23:46—23:24:03兩車均停在原 地,其中23:23:57—23:23:59系爭路口路面反射之淡綠 光變為淡黃光,可見交通號誌變為黃燈。23:24:00—23:2 4:03自系爭路口路面反射之淡黃光變為紅光,可見交通號 誌變為紅燈,影片結束。(圖27-40)」,有本院調查證據 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車輛於綠 燈時進入系爭路口,未避讓橫向而來之系爭救護車優先通行 而並與之發生碰撞等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未聽聞系爭救護車鳴笛聲,且進入系爭路 口時,視線遭路口旁之貨車阻擋,故無法得知救護車將至以 致發生碰撞,原告並無不避讓救護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 查,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救護車行駛途中已沿路開啟鳴笛 聲,且案發當時已深夜11點20分,系爭路口四周人車稀少並 無其他活動或音響,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進入系爭路口前 ,對於深夜高音頻之救護車鳴笛聲應能聽聞,故其進入系爭 路口前,即應立即避讓鳴笛之救護車優先通過路口。倘原告 係因唱歌而未注意救護車鳴笛聲,亦應負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 釋,亦應負過失責任。至於原告主張進入系爭路口前之視線 遭路口停放之貨車阻擋云云。惟查,原告進入系爭路口左轉 前,視線雖遭一輛停於路旁之貨車所阻,但救護車聲音由遠 而近,原告於視線不明之情況下,更應停車避讓救護車先行 後再行通過路口左轉,乃原告進入路口前未有任何停讓之行 為,縱無故意,亦應負過失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 即避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 項、第67 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 元,吊銷 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 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0-30

KSTA-113-交-355-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57號 原 告 金沙達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UWA212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03-BP號營業半拖車,下合 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大運通運有限公司),行經國道1號北 向357公里處時,因裝載貨物(熟料)飛散掉落砸中後方由 訴外人李俊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 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案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岡 山分隊員警調查後,認原告有「所載貨物飛散(高、快速公 路)」之違規行為,於112年7月31日填掣掌電字第ZUWA2120   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 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 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2款第3目 等規定,於112年11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UWA21206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3,2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限於112年12月20日前 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駕駛之聯結車有覆蓋防護網,不致有貨物飛 散之情況,再者,舉證照片紅圈處不知為何物,亦不知係從 何處飛來,又照片或影片依不同角度觀之本就會得出不同的 視覺效果,且道路情況多變,該物亦有可能係從前方車輛或 對向車道或其他地方飛來,不得僅因該舉證照片單一角度即 遑下定論,故該照片不足以證明違規事實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1:51:54-有 飛散物由原告車輛之車斗方向飛來撞擊訴外人車輛之前擋風 玻璃,並發出兩聲巨響…影片結束。復經檢視原告調查紀錄 表略以:「…事後警方通知我至岡山分隊看BRY-9882車提供 之行車影像才知道我車所載貨物(熟料)有飛散掉落砸中後方 BRY-9882車而肇事」。足認原告確有裝載貨物飛散並撞擊訴 外人之前擋風玻璃而肇事,自已違反「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 貨物,應嚴密覆蓋」之作為義務規定,並造成行駛高速公路 物品散落之高度危險。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所載 貨物飛散(高、快速公路)」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 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 落或氣味惡臭。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 違反第30條第1項第2款(高、快速公路),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內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3,200元,記違規 點數2點。   ⑵第5項第2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 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三)第30條第1項    第2款。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 1項第1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 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 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 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國道 警五交字第1120012895號函、113年1月2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 1130000720號函、採證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李俊昇、金沙達生)、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74、87-88頁),堪信為 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   檔案名稱:事故影像(46秒處) 影片時間:2023/07/16 11:51:06 — 11:54:07 11:51:06影片開始,可見一灰色大貨車行駛於檢舉人前方 。 11:51:53—11:51:54可見兩塊物體如附圖所示方向飛向 檢舉人擋風玻璃處,影片中可聽見二下撞擊聲,隨後兩塊物 體向上彈飛…影片結束。 (圖1—圖13)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3-107頁   )。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於影 片時間11:51:53處可見有物體自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後車斗 飛散而出,並因此砸中後方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訴外人車輛前 擋風玻璃,觀其物體形狀、態樣,核與原告於調查紀錄表所 述其所載運貨物為熟料形狀、態樣相符;又系爭車輛後車斗 外觀並非如貨櫃般之密封且無空隙,縱使有防護網覆蓋,亦 難免因道路起伏、行車速度等因素,造成車體晃動,致熟料 飛散、掉落之情形;另參以原告於調查紀錄表自述有合法考 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既係以 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 應嚴密覆蓋」之作為義務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 且其載運熟料行駛於高速公路時,依法負有防止飛散、掉落 之行政法上義務,本應於出車前、行駛中時刻確認及注意系 爭車輛之狀況,避免系爭車輛因突發狀況導致所載熟料有飛 散、掉落之情事發生,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致所載運之熟料飛 散、掉落,並砸中後方行駛中線車道之訴外人車輛前擋風玻 璃而肇事,故可認定原告確有「所載貨物飛散(高、快速公 路)」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空以前開情詞為辯,自難採信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所載貨物飛散(高、快速道 路)」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3,200元,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在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點部分因法 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30

KSTA-112-交-1557-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號 原 告 吳承學 住○○市○鎮區鎮○○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AC1630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時38分許,在速限90公里/小時 之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 12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2月1日填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AC1 630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4、67條等規定,開 立交裁字第32-ZAC1630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第1項主文關於違 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並無超速行為。蓋系爭車輛車速已設置限於每小時90公 里以下,而系爭車輛GPS紀錄顯示車輛實際速度約88公里(誤 差值正負3公里),該GPS設備均有正常運作,確保速度的準 確性。此外,雷達測速照相機存在故障或錯誤測量的可能性 ,測速照相機可能受到環境、天氣或技術問題的影響,致其 測量結果可能不準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 相儀器仍在合格期限內,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值 得信賴。又系爭採證相片顯示僅有原告車輛行駛於該同向路 段,無可見之其他車輛、事物足以影響採證結果,且無積極 證據顯示採證設備有暫時性短路失誤之情況。本件舉發機關 所使用之測速儀器係採證車輛行駛時之瞬間速率為舉發依據 ,而非以旅行期間之平均速度作為舉發依據。就原告所提出 出之GPS紀錄、行車紀錄紙,非由認證具有公信力之國家專 責機關檢定合格,尚不足以推翻前開採證照片之可信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三、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 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大型車處罰 鍰額度為4,5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 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 0599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81至10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 明文。參酌該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 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現場限速90公里路段時,經警 員使用規格24.15GHz照相式、主機型號RLRDP、主機器號16D 64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12公里,超速22公里;而上開 科學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事 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 經路段前方約600公尺即國道1號南向67.4公里處,設有警52 測速取締之告示牌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05 99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職務報告、警52告示牌、測速取 締違規現場示意圖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考 (詳本院卷第99至122頁)。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 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 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 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 信性。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 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 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 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 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有關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 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規 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 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 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 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最低罰 鍰4,5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 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當日GPS紀錄,作為主張事發時車速並 未超過90公里之佐證(參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惟查,原告 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等GPS紀錄業經具有公信力之專業 機關檢定合格,或合理說明該等GPS紀錄有何可信之基礎, 復於本件調查期日未到庭,有本院審理單1份附卷可考(參見 本院卷第131頁);再審酌該等GPS紀錄時間並不連貫,客觀 上並無從作為推翻上開測速儀器瞬間偵測原告車速之事證。 則依上開各情,該等GPS紀錄自難以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 據,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 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29

KSTA-113-交-290-202410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3號 原 告 莊運捷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7日高市交 裁字第32-ZEC2125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8時34分許,行駛在國道10號東 向1.2公里鼎金系統內線車道往國道1號車道時,因民眾檢舉 其未依序排隊,插隊進入連貫駛出主線道之車陣中等情,為 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   經民眾於112年11月1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 查證屬實,警員遂於112年12月1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EC2125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 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 113年3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5條第1項規定開 立交裁字第32-ZEC21257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原處分主文第1項關 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起初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於0.2公里至0.6公里處, 因車流壅塞,故無法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又因無法停 留在此,僅能繼續往前行駛,然而再往前行駛即係雙白線無 法變換車道處,故原告僅能在案發地點即約1.2公里虛線處 趁車陣空檔右切國道1號南下處。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並無 過失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原告自國道10號往國道1號行駛路線,及案發路段0.7公里 、0.9公里設置標誌,原告初始即應依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行駛,僅因貪快始在接近匝道時才切入右側車道,原告就 該違規行為應予歸責。又檢舉人與前方車輛保持間距,是保 持安全間隔,不是讓原告車輛切入車道所用。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11 條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 車中間。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小型車罰鍰額度為3,0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就違規行為並不 具有故意過失等節外,其餘均經兩造陳述如前,並有原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 書、高雄市○○○○○○○○○○○○○○○道○路○○○○○○路○○○○000○0○00○○ 道○○○○○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Google地圖、113年3月27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3648號函暨所附光碟、高雄市政府 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等件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6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 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有關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管制規則,業經行政院公布之系爭 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為具體規定。參酌該管制規則係經處 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行政院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就 同條例第1項所列管制規則定之,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 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依據被告提出之Google街景地圖(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可察知於原告行駛該路段東向0.7、0.9公里處,即設有「高 雄鳳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仁武旗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 」等標誌告示。原告既預定駛入國道1號車道,自斯時起, 本應預先準備循序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畫面時間08:34:39~52-可見於國 道1 號東向1.2 公里處外側車道往出口匝道已形成一正在連 貫駛出主線之汽車車陣,檢舉人與前方車輛距離如截圖1 所 示,08:34:43- 原告車輛於畫面左側出現,TDM-8219號車行 駛內側車道,開啟右側方向燈插入汽車中間如截圖2 所示, 08:34:44- 且原告車輛與前方、後方車輛之距離如截圖3 畫 面所示,前方車輛前進,因原告車輛右切插入,檢舉人車輛 減速停頓,原告車輛遂切入兩車之中如08:34:49截圖4所示… …影片結束。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5、79至85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 圖照片,原告直至行駛至案發地點,仍位在內側車道,且自 此處緊密靠近檢舉人車輛時,始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道前方 續行行駛,就其變換車道行為,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以及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 汽車中間等情,而有本件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既預 定駛入國道1號車道,自斯時起,本應注意前揭標誌指示, 預先準備循序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而依其當時行駛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就 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本件符合「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要件,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雖仍以前詞為爭執,除前已說明外,其餘補充如下: 依據被告提出之上開標誌、光碟影片等事證,客觀上已難認 原告有盡到注意義務。此外,縱使原告行駛於應循序變換車 道至外線車道之路段,始終無從依法為變換車道行為,則基 於行車安全,原告僅能遵守規範繼續向前行駛,通過該處後 ,再擇道繞回此處,重新依法為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然而 原告竟逕以上開違規方式變換車道,製造上開法規欲防範之 風險危害,將自己不便利轉嫁予他人負擔該行為所生之危害 生命、身體法益之不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有違公平正 義,實無可取,難認有理由。 ㈤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部分, 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車輛種類 、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 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 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 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 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 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 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另審酌原告疏未注意 應依標誌指示預先循序排隊變換車道,竟以未保持安全距離 方式逼近檢舉人車輛方式,趁隙插入檢舉人行駛之車道前方 ,對行車安全已升高度危害風險,就其所為應受責難之程度 等情,據此衡量原處分裁決書之裁處對原告法益侵害性程度 ,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29

KSTA-113-交-313-20241029-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HYU KURNIAWAN(印尼籍,中文名:瓦尤)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690號、第21142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AHYU KURNIAW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以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告訴人林均憶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WAHYU KURNIAWAN(中文名:瓦尤)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 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在新竹 縣湖口鄉某印尼商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BENI」之詐 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郵局 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均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律言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WAHYU KURNIAWAN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17690號偵卷第4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卷【下 稱本院金訴卷】第31頁)。 (二)告訴人林均憶、陳律言於警詢之指訴(見17690號偵卷第8 至9頁,21142號偵卷第13至14頁)。 (三)告訴人林均憶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各1份(見17690號偵卷第11至22頁、第27至31頁 )。 (四)告訴人陳律言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 話紀錄各1份(見21142號偵卷第15至21頁)。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儲字第1120911831號 函暨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12年9月14日處儲字第1121002354號 函暨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 7690號偵卷第24至26頁,21142號偵卷第10至1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 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且 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見17690號偵卷第42頁 背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從而,應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2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當庭表示願意賠付本案告訴人2人,復亦確實 與告訴人陳律言達成和解,且於調解時當場賠付新臺幣( 下同)6,000元完畢,此有本院11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 錄、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金簡卷】第25至27頁),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律言達 成調解賠付完畢,復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林均憶,堪認甚具 悔意,業如前述,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林均憶,其亦表 示同意以6,000元與被告和解,並傳真其可供匯款之金融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見本院金簡卷第29至31頁),則為尊重被告 與告訴人之意願,顧及告訴人林均憶之權益,並督促被告 能確實履行其賠償承諾,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課予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匯款6,000元 至上開合庫銀行金融帳戶之負擔應為適當;倘被告不履行 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 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 ,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交予他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 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   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現為合法居留在台之製造業移工, 有內政部移民署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外國人居 留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見21142號偵卷第7頁、本院金簡卷 第33頁),復無經通報行方不明之紀錄。其雖因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除本案之外並未見其 他擾亂我國社會治安之情形,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 刑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 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均憶 (提告) 於112年6月7日前某日,透過instagram廣告、LINE暱稱「創造奇蹟、Super Coin」與林均憶取得聯繫,並向林均憶佯稱註冊網站會員即有操盤手為其投資獲利云云。 於112年6月7日15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2 陳律言 (提告)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LINE暱稱「Wan Jay」及「NSD」與陳律言取得聯繫,並向陳律言佯稱匯款至NSD平台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2年6月7日14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2024-10-28

SCDM-113-金簡-30-202410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3號 原 告 吳佳霖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DC3950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4時59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向2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1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 ZDC3950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2年間陸續致電高雄市監理站相關單位詢問2次原告 罰單問題,人員查詢後均告知原告不須扣繳系爭車輛牌照只 需繳罰款,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監理站繳 交系爭車輛積欠罰單,再三與櫃檯人員確認是否需扣繳系爭 車輛牌照,櫃檯人員告知原告罰金繳完即可,不需扣繳系爭 車輛牌照,但原告卻於113年2月份收到原處分之裁決書,令 原告無所適從,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28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1130004075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櫃檯人員告知原告罰金繳完即可,不需扣繳系 爭車輛牌照,但原告卻於113年2月份收到原處分之裁決書, 令原告無所適從,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經檢視卷 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 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論處,並無任何 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乙節,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主張其受櫃檯人員告知原告罰金繳完即可,不需扣繳系 爭車輛牌照,但原告卻於113年2月份收到原處分之裁決書, 令原告無所適從,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吊扣汽車牌照係由被 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決定,係特 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依原告之經濟水平、 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是原處分雖限制原 告憲法上之財產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難 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從而,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 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28

KSTA-113-交-303-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