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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堅 選任辯護人 林吟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0號、111年度偵字第49 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世堅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未就契約關係定性,致影響背信罪之認定:  ⑴原審判決固認被告與告訴人意精研有限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 ,並認告訴人所指被告係其所雇用員工、管理員與客觀事證 不符,然並未明確定性告訴人與被告間所簽訂之「茶葉產製 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為何,然該契約書之定性,係影響被告 是否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所應負之「任務」為何 等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就契約之法律性質明確定性 。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 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 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 、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 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 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 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 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 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 契約,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 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 約定法律之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 成」之特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 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 契約,以利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 的。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 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 其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 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 」之契約之條款以觀,該契約之目的在於每月達成生產「正 品成茶壹萬叁千台斤」(工作完成),然其茶菁採購、茶葉 製程改良及製茶廠務之管理(事務處理)又委由被告為之, 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契約書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 工作完成」之特質,自應視為非典型之混合契約,且為無名 之勞務契約,並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⑵依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之定性下,被告所應負之義務: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 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3 5條、第540條及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於告 訴人自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報告義務及交付因處理 事務所收取物品及孳息之義務。  ㈡原審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顯有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⑴告訴人就被告每月以「請款文件」報帳請款,且就其內容均 無疑義,亦未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並不能推認被告 所辯之「口頭協議」屬實: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 業已證稱:「民國101年前我是沒有製過茶,我本身非常忙 碌,被告製作出來,我基於信任,所會錢給被告」等語,足 認於告訴人與被告於訂定前揭契約伊始,因對於製茶之流程 、成本並無概念,故對被告極度信任而言聽計從,至110年 間雙方因故涉訟,關係惡化後,經核查被告之「請款文件」 始覺有異,然原審判決竟以「完美被害人」之程度量告訴人 ,並認其未對被告每月請款之異狀質疑,即推認被告與告訴 人間已有「口頭協議」顯屬率斷。再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報帳 請款事項,係協議由被告自行設計原審判決所稱之「張版製 茶費用表格」「李版製茶費用表格」「名山茶廠(茶一廠) 費用收支表」為請款文件,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以其製茶流程中必會支出之細 項,逐一列入其所製之表格中,並於細項不敷使用時,利用 備註欄將雜支之內容予以記載,然被告所製作之上揭表格內 容粗略,且亦未依請款常情要求檢附會計憑證,而告訴人因 對其極度信任亦未予詰責,是告訴人於與被告關係生變後, 委由證人邱○○會計師就被告帳目查核其出入,自應僅就被告 向告訴人請款時之請款文件為查核,是以被告之請款文件原 即未符合會計標準,而原審判決以會計標準要求上揭會計師 專業報告,並認其未符規範而不予採納,顯有違誤。  ⑵原審判決固認:被告與告訴人合作製茶關係長期,而製茶之 製造成本隨時浮動,難以想像被告未與王○○另行商議,而僅 憑文意模糊之茶葉產製契約書為後續契約履行,則被告與王 ○○彼此有聯繫,王○○亦知被告有消耗品支出,布巾費用有可 能涵蓋雜支費用等語,惟製造成本之浮動為商業經營之常情 ,而除非浮動已遠逾常態之範圍,斷不會稍有浮動,供應商 即找產能訂購者商議之情,且被告尚有製作按日製作生產日 報表,其生產成本之浮動自可記載於上,並無事事與王○○商 議之必要,是以原審判決據此推斷被告與王○○斷有聯繫商議 ,況雙方縱有聯繫,亦不能據而作雙方已就「概括認列」或 就已不收取之真空費用仍可登載請款等事商定之過度推論, 又原審判決認被告就撿枝費用於104年申報新臺幣(下同)8 元、105年即如實記載為7元,而推認並無浮報意圖,然原審 判決顯有以點看線之謬誤,僅憑前後1年調降為如實登載, 即對其後之不實登載、浮報視而不見,實係陷於「隧道視野 」而不自知,是其經驗法則之適用容有誤會,矧上揭各節均 為王○○所否認,而就此被告所辯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原審判 決亦未要求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僅憑前開不合經驗法則之推 斷,而遽認被告「概括認列」之舉合情合理,實難苟同。況 觀諸卷附「製茶費用表格」之項目,除「布巾」外,尚有「 雜支」,是依常情言,若有「布巾」以外之雜支項目,自應 列入「雜支」項下,而非記入「布巾」項下,然原審判決竟 採納被告所謂各項雜支亦列入布巾項下之主張,實與常情有 違而令人難以接受。又縱認被告所稱「概括認列」請款等情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此節即類同於貪污案件中之「大水庫 理論」之情,縱無貪污之情,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適用, 從而本案將雜支項目概括認列入布巾項下或就已未收取之真 空費用,仍予登載請款,豈可認非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再被 告固辯稱:撿枝費用降價部分,均為王○○所悉,仍同意被告 以每台斤7元方式請款,並稱降價部分之差額可作為被告可 賺取之利潤;又真空費用部分,原係撿枝廠額外收取,其後 撿枝廠不特別另外臚列真空費用時,亦有告訴王○○,王○○亦 同意按照原來計費方式向告訴人請款云云。惟按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為 民法第535條所明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 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 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李○○均未收取真空費用且就撿技費用部分同意 降價等情,業據其等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而依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被告係受有償委任,應適用 民法第535條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是其自應為告 訴人之利益,就撿枝及真空費用部分實際增減之損益均歸由 告訴人負擔,並無所謂之「可作為被告可賺取之利潤」之空 間(蓋依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第3條及第6條之規定,被 告已受有報酬),被告固辯稱:上情均已與王○○達成口頭協 議云云,惟並無證據足資佐證,則被告將其間之利益歸已而 認係其利潤,自屬有違契約規定之侵占行為。  ⑶原審判決固認無法排除被告所稱:其臨時雇工而為張玉璇所 不知,是伊就張玉璇所製作之表格更正後據以請款等情,而 難認其有淨報臨時工工資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惟查,原審判決固認陳○○與張玉璇於偵訊時,就臨時 工簽收領據之證述認有矛盾,且該二人係僅就其認知範圍證 述,難排除被告所辯情節屬實,然依張玉璇於偵訊時所述, 就臨時工領取工資部分僅供述依茶廠規則係當天做完當天領 錢,並未證述臨時工可不簽領據,而陳○○係證稱:「我們的 臨時工是日領,如果是臨時工也要簽收憑據,證明他有領這 一天的錢」等語,參之陳○○係茶廠之固定員工,對於所屬茶 廠之製茶工作之參與程度高於張玉璇,則其對於臨時工工資 之請領情況顯較張玉璇知悉,矧依依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 」第三條之規定:「費用支出:產製期間,凡茶葉製造工廠 及員工,一切衍生之費用,由意精研有限公司全額支出」, 準此,如確有僱用臨時工之需求,亦得以憑據向告訴人請領 臨時工之工資費用支出,是以臨時工不論係被告或張玉璇或 其他人所僱,被告僅需於支付臨時工薪資時,要求臨時工簽 立領據,即得據以向告訴人請款,被告豈有不為之理?然遍 觀全卷,並無任何被告所僱用臨時工請領工資之領據,而被 告僅憑空言稱其有僱用臨時工並給付工資云云,並於請款文 件上登載,而原審判決竟以非無此可能性為其開脫,而忽視 上揭供述證據及領取工資常情,實有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⑷被告辯稱:以成品重量乘以4元計算產能獎金係由被告與王○○ 口頭協議,王○○認為若依契約之方式計算,過於複雜,所以 統一以每公斤4元計算;又如何發放產能獎金係被告之權限 ,契約並未約定僅能以現金發放為形式,被告或以旅遊補助 ,或補助聚餐費用之方式為之,實際上皆如數用於製茶廠員 工,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云云。惟查,依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第6條「每月產能獎金」之規定 ,係採產能1萬零1至2萬斤、2萬零1至3萬斤及3萬零1斤以上 三階層之獎金計算制,依所達之每月產能,以每台斤分別給 予管理員2元、3元、4元;全體正職員工0元、1元、2元之獎 金,其計算之公式明確簡單,並無計算複雜之問題,且此制 亦有鼓勵全廠員工提升產能之目的等情,業據王○○於審理時 證述明確,而觀諸卷附名山茶廠進貨核對表及所附出貨單( 109年度偵字第5480號第13卷),各月之產能獎金均能明確 依上揭標準計算,何來被告所辯計算複雜而改採統一標準之 可能?矧觀之亦有當月產能超出最高階層之情(105年4月時 產能達6萬餘台斤),又被告又豈會無端放棄可請領高額獎 金?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約定階層化獎金制度,意在鼓勵生 產,被告作為善良管理人,自應將全體參與生產員工應得之 獎金如數發放,始能鼓動全體員工之提高生產產能以取得最 高階層獎金之意願(蓋若採均一標準計算獎金,且未如數發 放,則無論產量多寡,參與生產之員工所領之薪資同一,而 獎勵不確定,自無法達成增加產能之目的),然被告竟辯稱 與王明賢口頭協議採均一產能獎金計算標準,且其有決定如 何發放之權,而未如實將獎金制度告知參與員工,並如數發 放獎金,完全違反上揭契約條款規定之目的,而原審判決竟 完全採被告所辯,認「被告請領後是否須將獎金發放與全體 正職員工,則屬被告是否願將其請領之管理員獎金再發放予 正職員工之決策」,然若產能獎金全數委由被告決策是否發 放,則於契約條款何需區分管理員及全體正職員工?僅約定 所達各階層產能之獎金若干,並授權由被告視參與員工之貢 獻度分配即可,而契約中約定獎金發放之對象至正職員工, 自無被告裁量是否發放之餘地,原審判決對於前揭契約條款 及其訂定目的容有誤解。原審判決未辨上情,並以「被告均 以月報表向告訴人請款,是否有浮報產能奬金,告訴人均能 輕易依報表數字計算確認,實在不可能不清楚」為由,以完 美被害人之程度要求告訴人,並因此推認被告所辯王○○同意 以4元計算云云屬實,實屬率斷。又原審判決固以被告107年 起即未向告訴人請領獎金之客觀事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即認被告此節全部所辯屬實,復有以點推面之謬誤,蓋以 107年起未請領產能獎金之客觀事實,固可推論被告所辯應 王○○請求而未再請領屬實,然進而推論而被告所辯王○○同意 以統一以4元標準計算,顯然過於牽強而屬過度推論。至原 審判決所提及之被告實際請領之105年產能獎金總額,低於 依前揭契約書條款所得請領之總額之單一年度特例,判決中 亦未說明其原因(或係被告計算有誤,而告訴人向來未認真 核算所致),能否引之作為其餘年度浮報犯行之脫罪之詞, 容有疑義。  ⑸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指短繳部分,係被告依卷附「茶葉產製 契約書」第五條附則之規定而為自留,且已如實記載於製茶 費用收支表並扣除費用云云,惟觀諸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 」第五條附則之規定:「名山可保有休假自製生產日年度85 天和獨立行銷之權利,但其衍生之費用(油電費、工資、雜 項支出)須由名山支出」準此,被告固可自為生產,然係應 於85日之休假內,以自已進貨之原料及生產成本為之,並非 可逕由其為告訴人生產之成品瓜分,再以告訴人之平均生產 成本計算被告瓜分部分之生產費用,再由月報表扣除之,被 告即可規避原料及人工成本高漲之時期,而僅選低生產成本 時期作為其「85日」之自製生產日,更有甚者,各批成品中 亦可能有農藥檢驗不合格,而需整批報廢者,若被告所稱之 由成品瓜分後,以平均生產成本計算扣除之法,其自可規避 藥檢不合格批次之虧損(蓋若被告係自行購買茶菁後,以自 己之休假期製作,則該批次因藥檢不合格之虧損,自會由被 告承擔),如此便宜行事卻係佔告訴人之便宜,是其違反契 約規定而將以告訴人之生產原料及成本製作,而應交付給告 訴人之成品,以較低成本且不承擔藥檢風險之方式瓜分之, 顯然有違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謀求自己之利益,已 屬背信之行為。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長久以來均在上揭表格 內揭示以扣留成茶且未向告訴人請款之方式,實行其85日休 假日生產之權利,並無本件犯意,顯然忽略前述被告以此便 宜行事之方式佔告訴人便宜,而圖自己之利益並致告訴人受 有損害之事實。  ⑹原審判決認被告所製作之「李版製茶費用表格」上確僅記載 副品重量,並未就副品成本有所記載或計入該表總支出金額 中,與被告所辯未向告訴人請領副品成本費用相符,然「副 品」之定義為「枝、二茶、末」即成茶生產過程中之次品、 碎渣(即茶枝、二槽茶、茶末;二槽茶是指採收時不小心破 損或機器製作茶葉完成後再經過另外篩選出來『破葉片』稱為 (二槽仔/茶角仔)之名,雖外觀上比較不完整但品質卻與 正常茶葉一樣優良),係隨成茶生產而自然產出,其成本本 即已包含於茶菁等製茶成本中,而「副品」並非全無價值, 三者尚可用以泡茶,且各拍賣網站上亦有出售二槽茶者,原 審判決未辨明副品本即係成茶生產中自然產出,並無另外之 生產成本,竟輕信被告所辯,並引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有違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被告固辯稱:副品的數量皆由 被告臚列於製茶費用表格,且經王○○過目審核,對於副品之 去向皆未過問,而王○○所經營茶之魔手飲料店並無使用副品 之需求,所以同意由被告自行處理云云,惟被告對告訴人負 有交付因處理事務所收取物品及孳息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其 生產過程中之副品自應交由告訴人處理,而被告主張經王○○ 同意由其處理乙節,業經告訴人否認,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矧被告亦負有報告義務,副品仍係有相當價值之物,是其 數量多少及如何處理,亦應於各生產批次逐次報告與告訴人 知悉且確實告知告訴人副品仍可出售、利用並交付之,然被 告竟違反上揭契約義務,而將應交付與告訴人之副品侵吞入 已,自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⑺觀諸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之全部條款規定,其大略之架 構為告訴人以每月新臺幣13萬元委由被告任負責人之名山茶 廠生產,生產期間新增生產設備及人工費用均由告訴人支出 ,每月目標生產量為正品成茶1萬3000台斤,名山茶廠每月 應達成生產目標並提列生產報表,並依產量計算被告及全體 正職員工之產能獎金,而名山茶廠每年可保留85日以自已之 費用生產。是以被告閱覽契約條款即可知,其就生產所需之 原料、設備新增及人工費用,均可製表向告訴人請款,而依 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向公司請款需檢據會計憑證,以利該公 司會計帳之製作,是被告自應檢據向告訴人如實請款,而被 告年逾5旬,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應知之甚詳, 然被告之辯護人於刑事準備狀中所稱:「告訴人又未曾要求 被告提供相關單據實報實銷」,並於審理時就前揭契約書中 並未約定「副品之處理」及「實報實銷」云云,惟契約之條 文規定未盡者,自應如首揭說明,依契約之性質而定其應適 用之民法債篇各論各節、債篇總論甚至民法總則等條文,並 非契約中未約定者,即無從規範債務人所應負之契約責任, 是被告之辯護人之主張實難苟同。從而,被告既知其應檢據 如實向告訴人請款,竟捨之不為而為如起訴書所指之短繳、 多報,其主觀上之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然原 審判決竟認前揭茶葉產製契約書之內容簡略,致被告與告訴 人就請款費用認列涵蓋範圍、金額認知,本即可能存有歧異 ,致最終被告之解讀認知所為之申報與告訴人所想結果不同 ,捨依前揭民事法律關係適用順序即可確認之雙方依前揭契 約所應有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論,其法律適用自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 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 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㈡原判決詳為說明依王○○之指訴、張玉璇、陳○○、李○○、陳○○ 、邱○○之證述、茶葉產製契約書、陳○○及李○○出具之聲明書 、泰茗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暨出貨明細、張玉璇製作之製 茶費用表格(即「張版製茶費用表格」)、被告製作之製茶 費用表格(即「李版製茶費用表格」)、名山茶廠(茶一廠 )費用收支表、入帳單、名山茶廠進貨核對表暨名山茶廠出 貨單、104-109年度會計專案報告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被訴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張玉璇、陳○○、李○○、陳○○等 證人或所提出之聲明書、泰銘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貨資料,均 僅能證明渠等所實際經手或交易之部分環節,本案更無相關 實際上之支出單據或者交易金流資料可供比對,加以被告自 104年至109年5月止,長達5年餘均是以提出起訴書所載包括 李版製茶費用表格、費用收支表、入帳單等請款文件向告訴 人交付所產製之茶葉及請款,衡以告訴人經營茶飲事業逾20 年,更有百餘公頃契作茶園(見偵字第5480號卷一第339至3 40頁之告訴人網站頁面截圖),對於茶葉產製流程自相當熟 稔,卻從未質疑或異議,自難以被告與王○○事後對於製茶費 用表格各細項如何登載、計算、尚未交付之成品茶葉、副品 歸屬等約定各執一詞,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因而 認為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非不可採信,係依據卷內證據所為 之指駁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或上訴意 旨所指以完美被害人之程度要求告訴人之情事,亦不因被告 與告訴人簽訂之茶葉產製契約書之契約定性為承攬與委任之 混合契約而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屬其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 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或持為不 同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上開犯行,難以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 ,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易-484-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世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孟世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468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孟世 益(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 比較適用,以及上訴後與告訴人朱香琴調解成立之量刑事由 予以審酌,而補充說明如下述外,其餘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 附件一)。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 20年,為刑法第66條前段、第33條第3款所明定;且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分別自113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 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重。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對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立法理由參照),此 僅係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自不在比較之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586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⑵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 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而被 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見軍偵字卷第61 至62頁、原審卷第25至26、30至32頁),於本院經合法傳喚 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其上訴狀記載「被告於上訴行認罪之 事,仍應符合該條減刑之規定,依此,上訴人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仍符合應予以減刑之要件」、「被告 針對犯罪事實,均有坦承」、「上訴人今提呈上訴理由,行 認罪之事,足證上訴人之犯後態度良好」等節(見本院卷第 7至9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是被告僅適用行 為時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中間時法、現行法之適用 。  ⑶是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如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必減),其處斷刑之範圍即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無 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刑範圍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 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供「江專員」遂行詐欺犯行,係以 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而參與該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無從割裂就減刑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則被告固提出上訴 狀坦承犯行,然因其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核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 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另以其一時失慮,且未獲有任何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 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客觀上並無任何事實堪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有何不得已之情事,且依其犯罪情節,亦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狀,當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以及被告於上訴狀 已為認罪之表示,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下述),此為有 利於被告量刑參考之犯後態度,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均有 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被告提起上訴,主張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固無理由,俱如前述,然而被 告以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而為防制 詐欺及洗錢犯罪,已長年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 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 人之損害金額、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並按期給付中,有本院11 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68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 頁,即附件二),可見其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作為,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 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 並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 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復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與告訴人調解內容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賠償義務,再為 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 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幫助犯,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 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113年10月8日審判期日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35、45至5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HM-113-金上訴-1020-2024102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豪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俊豪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陸月內向胡政森之法定繼承 人即胡天賜、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各給付 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陳俊豪(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 均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52至253、261頁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斷罪名部分,均詳如原判決 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原審 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至原審判決有罪才於本院坦 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胡政森之家屬和解,被告實際上並 無真心悔悟接受裁判之意,應不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故原判決對被告判處有期徒6月實屬過輕,不符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非僅可歸責於被告一人之過失 ,且被告已透過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胡天賜 、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另支付25萬7040元之喪葬費用 ,而本案民事部分業經原審以113年中簡字第403號判決(尚 未確定),被告願意另行給付被害人之家屬18萬元,然未為 被害人之家屬所接受,被告並非無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之 誠意,請鈞院審酌上情,再予減輕被告的刑度,並給予被告 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 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 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禍 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陳志恩依據勤指 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 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47頁),被告係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為行為 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被告犯後態度(詳述如下)等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以前詞主張被告不應依自首減輕 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⑵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並無 「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自不可採。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審酌:⑴被告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而肇 事,致被害人遭受撞擊因而死亡,失去寶貴生命,對被害人 之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其行為確有過失,然被害人就 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害人之過失情節顯較被告為 重;⑵被告固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不願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 ,並無彌補被害人之家屬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⑶被告前曾 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公共危險等前科,迄今已逾15 餘年,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素行普通;⑷被告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失衡之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迄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256頁),另外本案已由 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之家屬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被告 亦支付25萬7040元之喪葬費用,有禮儀公司估價明細表、保 險公司賠付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9、47頁),且為告訴代 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惟本院就全部對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認為本案以後述 附條件宣告緩刑之方式,應能在被告應負之責任及維護被害 人家屬之權益方面求取平衡,故本案仍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6月為宜,應維持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81年度易字第45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1年10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本案案發日 達30年,另其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迄98年1月1日屆滿,迄本案案發日亦逾10餘年,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開 案件經執行完畢或緩起訴處分後,已受教訓而謹慎自持;再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支付25萬7040元之喪葬費用 ,復由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家屬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 俱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 ,至於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調解成立,獲取被害人家 屬之原諒,參被害人家屬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15萬1291 元(見本院卷第203至214頁,原審113年度中簡字第403號民 事判決),與被告所能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實難認被告並 無和解或調解之誠意,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本案車禍被害 人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見原判決第6至7頁),而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當可收對被告懲儆之效,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 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 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與被 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及前述已領取之損害賠 償,以及被告表示除民事判決之損害賠償額外,願意另外賠 償被害人家屬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則被告除 民事判決給付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外,應再給付被害人家 屬即告訴人、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各 3萬元,尚屬合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2項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6月內,給付告訴人、胡文權、 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各3萬元(不含民事判決 命給付被害人家屬之金額),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與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CHM-113-交上訴-11-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一松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113 年度執字第86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敘明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 抗告人)有何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僅述明抗告人所示各 罪未違反外部、內部界限,顯見原裁定並未就刑法規定之量 刑事由做出察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原裁定顯有理由不完 備之違背法令;本案抗告人之罪責實顯過重,若科以原裁定 之刑顯無復歸社會之機會,請撤銷原裁定,考量刑罰矯正再 社會化之效果,給予抗告人酌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 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 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刑 法授權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 ,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 人格、性格的評價,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 減原則之適用,而所稱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單純、簡單的算術 ,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 言之,法院應綜合考量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 之應報功能,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 暨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 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 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 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體察法律規範目的,兼衡罪責相當及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裁量,俾符合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 4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而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刑者,法院之定刑裁定應記載審酌之事 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係為利於檢察官 、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 ,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裁 定依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 刑,然其理由說明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後,僅載「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參酌被告之意見(見卷附陳述意 見表),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未具體說明如何酌 定其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原因,無從審認該定執行刑之裁量 適法與否,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本 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 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 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應由本院自 為裁定。  ㈢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向附表所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 徒刑不逾30年之範圍內,並考量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所為,並分別擔任集團內車手頭、收水、招募他人加入組織 內車手之工作,犯罪期間約3個月,時間密集、犯罪手法類 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刑罰效果 應予遞減,並衡量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各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抗告人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且有實際給付 賠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等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抗告人 表示之意見(有與被害人和解、為中低收入戶、有年邁雙親 及3名未成年子女須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見原審卷第35頁 之陳述意見表、本院卷第7頁之抗告狀),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於原裁定中所指「...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之有期徒刑6年6月與 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1年2月 (3罪)、1年1月(3罪),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1年5月之 總和」,然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先經原審110年 度金訴字第378號等判處罪刑(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共 43罪,下稱一審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抗 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3號等判決部分 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即 其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共43罪,下稱二審判決),再經抗 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等判 決撤銷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0部分,其餘上訴駁回,就 該發回部分,抗告人於112年6月12日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 字第11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刑事撤回上 訴狀附在113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執行卷宗可按。由上可知 ,二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已因據以定刑 基礎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10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嗣經抗告人撤回上訴而使該部分於一審判決即告確定,無 二審判決之存在,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亦失其效力 而不存在,原裁定誤載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年6月而為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8月 ②各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③各有期徒刑1年5月,共14罪 ④各有期徒刑1年4月,共18罪 ⑤各有期徒刑1年3月,共6罪 ①有期徒刑1年5月 ②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30日至110月1月8日 109年12月23日、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8日 110年1月6日至同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69號、110年度偵字第2705、8216、8912、9436、11176、11542、13667、16167、17509、9479、12267、12870、15033、17404、21317、22322、17873、26629、28675、29157、241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69號、110年度偵字第2705、8216、8912、9436、11176、11542、13667、16167、17509、9479、12267、12870、15033、17404、21317、22322、17873、26629、28675、29157、241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3、558、559、560、561、562、56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78、526、589、635、80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5日 110年11月25日 111年12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3、558、559、560、561、562、56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78、526、589、635、80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9日(註) 112年6月12日 112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8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8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38號 註: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5661、5662、5663、5 664、5665、5666號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加重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各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②各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4日至109年12月3日 110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42、32943、3294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670號

2024-10-25

TCHM-113-抗-573-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澄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取財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有得易刑及不得易刑 處分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欄所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 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 備註」欄所載),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 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其他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3月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相同,且時間密接,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然與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則犯罪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相異,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家中有重度殘障之 父親、離婚、育有2名子女、受刑人為家庭經濟來源、請從 輕量刑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日 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11日 109年8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9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7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7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15號 110年度訴字第1651號 111年度訴字第732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3月17日 110年11月30日 111年6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15號 110年度訴字第1651號 111年度訴字第7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13日 110年12月29日 111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79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8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127號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 編 號 4 5 罪 名 恐嚇取財未遂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21日 109年3月12日、109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2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4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46號

2024-10-25

TCHM-113-聲-1229-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詠翔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 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再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詠翔(下稱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 原審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 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 1月1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3年2月3日延長羈 押2月;迄113年3月14日原審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准 予新臺幣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暨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 之處分,而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被告之家屬於當日提出該 等保證金後即停止羈押,有原審113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刑 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113年3月14日中院平 刑慶112訴2027字第1139004649號函(稿)在卷可稽(見原 審訴字第2027號卷二第369至418、423、426、429頁)。  三、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 期間將於113年11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本案卷證,並考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強 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 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前命具保、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復衡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全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 年1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上訴-884-20241023-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建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80年度 上更一字第93號中華民國81年7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32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29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建華(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80 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 人未附具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資料,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 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而聲請人於同月9日收受該裁定正 本後,僅具狀:請求法院能調閱當年之判決書,所有資料包 括證人部分供詞使聲請人能夠再審,不被蒙冤等語,仍未敘 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 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之 聲請程序上既不合法,即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聲再-205-2024101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卓淑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卓淑慧(下稱抗告人)已知 錯,而有家人罹病需要照顧,希望能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 納罰金等語。   二、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審經審核後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應執行拘 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5日以上,各 宣告刑刑期合計之拘役70日以下之範圍內,復具體審酌抗告 人所犯2罪罪名不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所犯各罪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抗告人拒絕表示對於本案定刑之意見等,更給 予相當程度之折讓,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 前述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原審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誤。至於抗告人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罰金部分 ,此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本案所得逕予准駁或審酌。  ㈡從而,原裁定既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註)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52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14、70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3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8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3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71號 註:原裁定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

2024-10-17

TCHM-113-抗-587-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3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李璨輝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璨輝(下稱抗告人) 雖曾分別於民國96、101、104、104、107年犯刑法第185條 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罰 金刑及有期徒刑等,然抗告人並非故意觸犯刑章,且與持續 酗酒而違法之人迥異,執行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是否僅因社會 風氣對酒駕劣風之大力掃蕩,進而創制重法,未就抗告人之 個案為實體考量,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又依法律適用原 則,應適用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舊法即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 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抗告人未有於3年內接 續犯酒駕之行為,縱有酒駕行為亦未有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 駕駛行為或滋生人員之傷害,且抗告人吐氣酒精濃度為0.52 mg/l,自應依上開函示斟酌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然執 行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均未審酌及此,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再者,抗告人雖提出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第一次僅提出口 頭陳述,並未具體提出書狀敘明原委,原審逕認執行檢察官 已給予抗告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而抗告人雖於聲明異議時,已提出有關身心健 康、執行顯有困難及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因素,然執行檢察 官並未就抗告人具體個案為審查,而逕以臺灣高等檢察署不 得易科罰金標準,責令抗告人須入監服刑始能收矯正及維持 法秩序之成效,實屬率斷而不無足採,縱使執行檢察官不准 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應考量抗告人之年紀、身體狀 況及尚有病患需持續接受抗告人調整治療等情事,而准予抗 告人易服勞役,取代入監服刑,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聲請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 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 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 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 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於113年1月20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於113年6月4日確定移送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279號指揮執行, 並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30日9時30分到案,抗告人屆期 到場並聲請易科罰金,陳明「我是酒駕第6犯,第5犯是在10 7年所犯,距今已經超過6年,我目前在名間擔任推拿整復師 ,月收入約10萬,我在竹山農會貸款70萬、台中銀行竹山分 行貸款256萬,每個月都要還9萬元的貸款,我有牙周病,牙 齒也一直掉,就算裝了假牙也無法改善,我的太太因為有糖 尿病,膝關節不好,也需要負擔她的生活開支」等語,並附 具抗告人銀行存摺明細等支付貸款資料、抗告人及其配偶之 診斷證明書、實際開設國術館證明書、國術損傷推拿整復師 證書等,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認其係酒駕6犯,而 不准易科罰金,經呈請該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由 該署執行書記官告知抗告人「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 難收〈筆錄誤載為「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 解?」,抗告人答「瞭解」,該書記官再告知「若你對此不 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抗告人答「知 道」,但希望給其一個月的時間整理工作及貸款等情(迄今 尚未入監執行),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27 9號執行卷宗內之執行筆錄、南投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 審核表、上開抗告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執行命令等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前於:⑴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吐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0.62毫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速偵字第30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6年7 月2日至97年7月1日;⑵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簡易庭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151號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 ,於101年5月7日完納罰金而執行完畢;⑶於104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於104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⑸於107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緩起訴處 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抗告人於本案前確有5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000年0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之原則,即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 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受刑人係單純 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 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 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 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 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 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以102年6 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 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 ,臺灣高等檢察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 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 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 ,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 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 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有上開二函文可稽。而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除無如法律修正有不溯及既往或從舊從新之新舊法 比較問題外,抗告人更係於「113年1月20日」為本案犯行, 與前述「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之審 查標準無關,且前述「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文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 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 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自得以前 開111年2月23日函文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 據。抗告人指稱應適用前開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 75190號函有利於抗告人之舊參考標準,顯不可採。  ㈣據上,抗告人本案係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合於 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函文之「酒駕犯罪經查獲 3犯(含)以上」之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且受刑人經前案 執行仍屢犯不改,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難認有警 惕悔改之意,本案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則檢察官審酌抗告人累計酒駕已達 6次之多,依職權綜合考量,復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令其應入監執行,並無逾 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等情事,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原審另審酌從抗告人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易刑處分已無 法達成矯正之效,且說明抗告人所陳其健康、職業、家庭生 活狀況等,均無礙於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規定審酌異議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 之論斷即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抗-523-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惟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惟捷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張惟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 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 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蒙姿璇達成和解 ,被告僅係為友人籌措調度資金而為本案犯行,動機並非至 惡,且本案偽造之本票金額非鉅,告訴人亦未將本案偽造之 本票轉手他人,被告所為與藉由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 而擾亂金融秩序者不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 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 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 則。本院考量被告擅自冒用「葉益城」、「徐兆宏」名義, 簽立本案2張本票,行為固不足取,然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 係在取信告訴人以向其取得款項,且所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 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萬元、16萬元,尚非甚鉅,更未在 交易市場上廣泛流通,其犯行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 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等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 顯然有別,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酌減其 刑。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歷審審判中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其 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之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固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05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5月1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本院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 等等),以為判斷,自不得僅以其曾有同類犯罪之前科,即 謂全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 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 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惟依前開 所述,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 之危害尚屬有限,經斟酌本案情節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 定刑,被告本案所為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判 決未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以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票據自由流通與市場交易安全,更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 履行,未實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且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公 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請求 對被告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37、100頁、本院卷第37至39 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而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於併合 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並斟酌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CHM-113-上訴-91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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