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曉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曉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又共同犯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古曉媚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透過韓國籍友人「燦烈」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D DAVE」之美國人後,明知金
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若任意提供給身分不詳
且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
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該「MD DAVE」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古曉
媚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
料,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予「MD DAVE」。嗣
該「MD DAVE」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為
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戰地醫生」之身分,於112年8月14日
前某時向黃藜蘋佯稱:需要錢才可以來臺灣見面與妳見面云
云,並提供該兆豐帳戶予黃藜蘋匯款,致使黃藜蘋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8月17日上午10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匯入該兆豐帳戶內。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臉書及LINE暱稱「陳李」之身分,對黃
惠蘭佯稱:因入境臺灣後遭海關扣留,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
,並提供該兆豐帳戶及郵局帳戶予黃惠蘭匯款,致使黃惠蘭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31日下午2時35分許,將12萬元匯
入該兆豐帳戶內;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將28萬元匯入該
郵局帳戶內。
待黃藜蘋及黃惠蘭於匯款完畢後,古曉媚再依該「MD DAVE
」之指示,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購
買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轉至該「MD DAVE」所提供之電子
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古曉媚則因此獲得2萬1500元之
不法利益。後因黃藜蘋、黃惠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藜蘋及黃惠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古曉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50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藜蘋、黃惠蘭證述情節相
符(參偵卷第65至69、93至95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7261號
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提領現金之監視
器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儲字第11212
35633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
一信跨行匯款回單、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偵卷第37至45、47至57、71至74、75至77、79至81、97至
117、159、165、197至199、201頁,本院卷第43至12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論處。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後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
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認
除「MD DAVE」指示被告將款項提領購買比特幣外,尚有其
他人參與之情;就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乙
事,及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此節,檢察官均未舉出證據證明,
自難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普通
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援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加重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
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況兩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查被告與「MD DAVE」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密接時間、地點
,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中未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尚無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於本案犯行中,
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擔任提領款項並購買
比特幣之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復使詐財
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
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
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
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繳回
其所獲報酬,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
、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可獲得提領款項之百分5作為報酬,並總
共實際獲得2萬1,500元(1,500+2萬)之報酬等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51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而被告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爰無須再行諭知追徵
其價額。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
定,然被告已將告訴人等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購買比特
幣後轉交予「MD DAVE」,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
告沒收、追徵,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兆豐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8月17日14時23分許 2萬元 2 112年8月17日14時24分許 1萬元 3 112年8月31日15時24分許 12萬元
附表二:郵局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8月31日15時2分許 2萬元 2 112年8月31日15時3分許 2萬元 3 112年8月31日15時4分許 2萬元 4 112年8月31日15時5分許 2萬元 5 112年8月31日15時6分許 2萬元 6 112年8月31日15時8分許 1萬8000元 7 112年8月31日15時39分許 2萬元 8 112年9月1日9時26分許 14萬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1189-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