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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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4 號、第5357號、第5373號、第557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614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第6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德隆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德隆於本院之自白外(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3頁),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四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5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均可明確區別,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頁),兼衡其於本 院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竊得物品之價 值均非甚高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在玉里鎮洗車、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人 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 罪時間彼此相隔不久,且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等情,依刑法 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就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香菸 1 包 2 來一客泡麵 1 碗 3 紅茶 1 罐 4 草莓卡士達布雪 1 個 5 曼陀珠葡萄口味糖果 3 條 6 曼陀珠綜合水果口味糖果 2 條 7 黑嘉麗軟糖黑莓子口味 4 條 8 黑嘉麗軟糖綜合水果口味 1 條 9 巧克力雪派 1 個 10 巨峰葡萄冰品 1 個 11 腳踏車 1 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HLDM-114-簡-16-2025021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之被告遭 釋放出所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19日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林佳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47至48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至13頁)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未逾3年, 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 洵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等 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1至13頁),且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本院卷第13頁 ),詎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 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於警 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 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 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HLDM-114-花簡-32-20250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4 號、第5357號、第5373號、第557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614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第6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德隆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德隆於本院之自白外(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3頁),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四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5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均可明確區別,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頁),兼衡其於本 院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竊得物品之價 值均非甚高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在玉里鎮洗車、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人 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 罪時間彼此相隔不久,且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等情,依刑法 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就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香菸 1 包 2 來一客泡麵 1 碗 3 紅茶 1 罐 4 草莓卡士達布雪 1 個 5 曼陀珠葡萄口味糖果 3 條 6 曼陀珠綜合水果口味糖果 2 條 7 黑嘉麗軟糖黑莓子口味 4 條 8 黑嘉麗軟糖綜合水果口味 1 條 9 巧克力雪派 1 個 10 巨峰葡萄冰品 1 個 11 腳踏車 1 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HLDM-114-簡-15-20250210-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花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秀花為告訴人呂亞燕之母卓OO(極重 度病患,生活不能自理,姓名年籍詳卷)之居家護理師,已 服務告訴人之母4至5年,惟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9時許 ,未如往常服務前先與告訴人約定14時至17時之時段,卻突 然至告訴人位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之住所(地址詳卷),見 上址大門未上鎖及告訴人躺於上址客廳沙發上熟睡之際,竟 無故未經過告訴人或與其同住之其他人同意,擅自進入上址 客廳及告訴人之母房間內,替其母更換鼻胃管,而侵入住宅 ,嗣告訴人於看見被告傳給其之LINE內容,始知悉被告擅自 進入上址及取走其平日會放在固定位置要支付給被告之服務 費用,且因費用不足要求其下次補給被告等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 。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 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 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 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 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 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 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 當理由,是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 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之上開住所等事實 ,但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這幾年來都是跟 告訴人簽約去放鼻胃管,當天我有跟告訴人約好時間去,當 時告訴人門沒關我就直接進去,過程中我有數次呼叫告訴人 ,但她就是不睜開眼叫不醒,我不可能莫名其妙那個時間跑 去,我的手機換過沒保留對話紀錄只有告訴人還有,無法再 提出進一步證據,但若我私闖民宅,告訴人怎麼會在事後的 12月、1月還讓我去她家服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是否有正當理由進入他人住宅,應包括習慣上及道義上所 許可之情形,被告基於契約上及事實上之約定赴告訴人家中 ,自非無故,且被告過往亦非只有下午去,也有早上就去的 紀錄,就算被告沒叫醒告訴人,亦不具侵入住宅的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母之居家護理師,案發時已服務其母數年 ,且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進入告訴人之上開住所為其母更換 鼻胃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證述甚詳(偵字卷 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他字卷第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被告既係基於醫療目的即為告訴人之母更換鼻胃管,始於 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之上開住所,而未為其他不法或不當 之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即難謂有何背於公序 良俗之處,而為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是無論被 告究竟有無和告訴人約定於上開時間到府更換鼻胃管,其 行為難謂無正當理由,在法律上已難構成侵入住宅罪。 (三)況查,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案 發前(未顯示日期)即發訊表示「我明天在過去」、「抱歉 」、「南區個案臨時有事」,告訴人則以貼圖覆以「OK好 的」(他字卷第7頁),告訴人並於偵訊時證稱:她在112年 11月23日說比較忙要隔天來,我說好等語(偵字卷第46頁) ,可知被告確實有和告訴人約定於112年11月24日至告訴 人住所服務;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天居 家照服員在8點時離開我家,離開時忘了將門上鎖,我在 客廳等被告等到睡著等語(他字卷第5頁),顯見告訴人應 有和被告約定當日上午之時間,始會有其所稱之等被告等 到睡著之情形,被告所辯應非虛妄,是被告既係基於與告 訴人之約定而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住所更換鼻胃管,縱告 訴人因一時疲累或其他原因於被告到訪時未清醒,亦難謂 被告係無故侵入住宅,主觀上更難謂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 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四)告訴人雖復於本院證稱:我之前說我在等,是坐在客廳等 被告的訊息或來電,我不確定她到底會不會來,我就是選 擇在客廳那邊等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然告訴人既常以L INE和被告聯繫,且有被告之手機號碼(警卷第11頁),直 接以發訊或通話方式再與被告確認時間即可,又何必自己 苦苦等候等到睡著?且參告訴人亦於本院證稱:被告如果 只有跟我約日期,我會追問到底幾點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然觀告訴人所提出之兩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被 告改約隔天即112年11月24日後,告訴人只回覆同意,並 未見約定特定時間,亦未見告訴人再追問時間,顯見兩人 或係已約定特定時間而只延日期(被告並未保留其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則有保留,但當庭拒絕提出【本院卷第11 8至119頁】,故無從得知前一天之約定情形),或另以電 話約定特定時間(告訴人雖曾提出其112年11月23日至29日 之來電紀錄【他字卷第9頁】,惟來電紀錄既可編輯或刪 除,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告訴人始未再追 問時間;再者,被告自其位於花蓮市之舒漾居家護理所開 車至秀林鄉之告訴人住所,單程需時30分鐘至40分鐘(本 院卷第126頁),若被告未與告訴人約定時間而不得其門而 入,更可能浪費1個多小時白跑一趟,凡此均顯示被告所 辯相較於告訴人之證詞更符合常情且更為可採。 (五)至於檢察官另提出之「楊秀花-舒漾居家護...」LINE群組 對話紀錄(警卷第15頁),則非案發時間之對話紀錄,且僅 能證明被告曾於112年8月20日和告訴人約定在15時30分至 16時間會到,不僅無法反推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和告訴人約 定時間,且觀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亦曾發訊表示:「這周 日我會先過去」、「我會找你說師父的時間過去」等語, 告訴人則表示:「我可能會出門」、「找雅洵師父在的時 候哦」等語,亦未約定特定時間,是尚難以該等LINE對話 紀錄即逕認被告於案發時間未和告訴人約定時間,更無從 否定上開被告之正當理由,而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上開已有 瑕疵之證詞。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於案發時間為更換鼻胃管而進入告訴人住所之事實,然被 告之行為實具有正當理由,且就被告是否未和告訴人約定到 訪時間即擅自進入其住所等情,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 涉有侵入住宅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 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2-10

HLDM-113-原易-236-20250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加工自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菲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3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未遂罪,免除其 刑。   事 實 林○菲(姓名年籍詳卷)為邱○○(民國97年生之少年,姓名年籍詳 卷)之母。因林○菲離婚後,林○菲與邱○○間由於家務分工、管教 問題長期發生口角,竟共謀與邱○○同死而自殺之犯意,於113年5 月29日21時許,在其等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處(住址詳卷)內,先 由邱○○在臥室門、窗細縫處黏貼膠帶,以防止燒炭後之一氧化碳 逸出室外,復在上開密閉空間內,由林○菲點燃炭火製造一氧化 碳氣體,完成後,林○菲、邱○○均躺在前開房內床上昏睡。嗣於 同日23時35分許,適逢其他同住家人工作返家,發現上情,遂報 警並將林○菲、邱○○送醫救治,林○菲、邱○○經急救後皆已脫離險 境,而均未生死亡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邱○○於案發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而被告林○菲則為被害人之母,有其等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3、39頁),是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 本院認無記載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資訊之必要,而 被告既為被害人之母,如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亦將間接 揭露被害人之資訊,是本判決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被害 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 均不予記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1、68頁),核與被害人及證人邱○○、邱○○( 被害人之父及兄,姓名年籍詳卷,遮隱理由同前)於警詢 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3至49、55至59、65至71頁),並 有刑案現場圖、購買木炭等之發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自殺防治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警卷第85至109、12 1至1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辯護人雖請求向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函詢或鑑定被告 於案發時之身心狀態是否處於刑法第19條規定之狀態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自陳為碩士畢業,從事行政工作等語,為 智識持度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供稱係因教養壓力大,故與被害人約定一起自殺,再赴 花蓮縣吉安鄉之新聯杜購買木炭、膠帶及火種後,共同在 住處房間內燒炭自殺等語(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20頁) ,顯見其於案發時意識清楚,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或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而為本案犯行;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平 日偶爾有吃中藥調整身體,曾在身心科就診,最後1次是 在107年跟先生離婚時等語(警卷第17、23頁),而被告所 陳報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被告因重鬱症自 95年9月間起至該院接受治療,於111年4月22日停止治療 ,於113年6月11日起繼續治療(偵卷第27頁),可知被告於 案發時及案發前2年內並未在花蓮慈濟醫院身心科就診。 綜上,爰認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亦無必要再向花蓮慈濟醫院身心科函詢或鑑定被告於案發 時之身心狀態。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4項、第3項、第2項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未遂罪。又被告雖為被害 人之母,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然被告本案係與被害人共謀自殺,被害人於警詢時亦 稱:我是自願自殺,當時心裡難過,想跟媽媽一起輕生, 沒有被強暴、脅迫、限制自由等語(警卷第45至47頁),究 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款所稱之「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 有別,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構成家庭暴力罪,爰不另予論 究被告是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附此敘明。 (二)謀為同死而犯第2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者,得免除其 刑,刑法第275條第4項定有明文。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共同燒炭自殺,未能愛惜生命法益 ,亦不尊重他人生存權利,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害人幸未 死亡之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等為母女關係,被告於離婚 後為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因教養問題身心俱疲始一時衝 動萌生死意,已難謂係基於惡意而犯本案;且參被告自95 年起患有重鬱症,有上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偵卷第27頁),對之加諸以刑責實有過當之虞;復經 本院當庭詢問被害人及被害人之父邱○○之意見,被害人表 示:媽媽當時也是壓力很大才會做出這種事,我相信媽媽 不是真的要傷害我,希望法院可以不要處罰等語,邱○○則 陳稱:目前被害人和我及我母親同住,情況還算穩定,被 告則有持續在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有辯護 人陳報之花蓮慈濟醫院連續處方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 頁),可知被害人之照顧情形及被告之病情均已趨穩定, 家庭功能已逐漸恢復,被告亦無前科(本院卷第13頁),衡 情應較無再犯之可能;且公訴人於起訴書亦認本案依刑法 第275條第4項得對被告免除其刑,因認本案實無以刑法加 以處罰之必要,亦無宣告附條件緩刑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275條第4項規定,免除其刑,並不另 贅論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炭、鍋子、膠帶、打火機及火種包裝袋(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83頁),固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所坦承(警卷第27頁),惟該等物品均為 日常用品且得輕易取得,爰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2025-02-10

HLDM-113-訴-135-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 775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含透明殘渣罐壹個,驗前 含標籤毛重合計柒點伍玖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金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罐(毛重7.593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甲基 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 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 無從析離,該包裝袋、吸食器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前曾與張秀卿同居,於張秀卿住處扣 得之透明殘渣罐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顯示該罐內檢出之 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嗣經花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99 至100頁、本院卷第11頁),堪認屬實。  (二)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罐,經送慈濟大學藥物檢驗中心鑑 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該中 心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字卷第93頁)(驗前毛重含標籤 為7.5939公克),亦為被告所不爭(毒偵字卷第76至77頁) ,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無訛,即便非屬被告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 ,亦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至於因檢驗所需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 銷燬,另盛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殘渣罐1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2-05

HLDM-114-單禁沒-15-20250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8 號、偵字第292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2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東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東廷與陳建宇(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0 9號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0時27分許,在花蓮縣○○鄉○○ 路000號前,見朱景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放置在該處,而機車置物箱內放置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 下同】8,000元現金及其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提款 卡),柯東廷與陳建宇竟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由柯東廷則在旁把風,並由陳建宇下手徒手 打開該置物箱而竊取該皮包及其內物品,得手後2人隨即逃 逸,現金供2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任意棄置。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東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朱景芳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08883號卷【下稱警卷】第41至45 頁),共同被告陳建宇並於本院供稱:被告當時在我旁邊, 他打開機車的置物箱叫我把裡面的錢包拿走,他去把風等語 (本院原易字卷第55頁),復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55至61頁)。是以,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 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 ,實值非難,並考量其所竊取皮包內有8,000元且已花用殆 盡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到案後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於為本案犯行前未曾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 字卷第9至17頁),暨其於本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原在洗車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阿嬤、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易字卷第100至10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 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 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被告既於本院供稱錢是一起 分的,但無法確認具體金額(本院原易字卷第55頁),自應 以平均分擔之方式,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等所竊現金之1/2 即4,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上開皮包及其內之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及提款卡,並未扣案,共同被告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 已丟棄等語(警卷第15頁,偵緝字卷第33頁),審酌被害人 既表示不再追究(警卷第45頁,本院原易字卷第67頁),該 等證件及卡片亦得申請補辦,併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認 該等犯罪所得之物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HLDM-114-簡-9-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傅美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 6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子寧律師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 6號被告傅美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之告訴人葉純妏所委任之 告訴代理人,因產險公司疑似洩漏被害人之病歷資料予被告 而經被告當庭提及,爰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審理 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 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 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且有委 任狀在卷可稽,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所聲請之113 年度交易字第16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於113年8月29日審理期 日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期 間內為之,且業已敘明係為追究洩漏個資責任等所需,屬主 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本案並無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 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並依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限 制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與聲請 目的無關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1-23

HLDM-114-聲-28-20250123-1

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真 曾玉雲 林志成 蒲東祺 林念逸 林汶賢 蔡文泰 劉麗娟 黃奕欽 李應富 吳應發 黃湘汝 林美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玉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蒲東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念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汶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麗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奕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應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應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湘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美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嘉真、林志成、蒲東祺、林念逸、林汶賢、蔡文泰 、劉麗娟、黃奕欽、李應富、吳應發、黃湘汝、林美華就 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或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等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玉雲雖坦承有在本案賭博場所即花蓮縣○里鄉○○路0 00號之「富偉棋牌休閒館」(下稱本案賭場)賭博,惟辯稱 沒有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等語,經查:    1.本案賭場之房屋為曾玉雲所有,其平時會問朋友要不要 來店裡,且會跟客人收場地費再交給謝嘉真等事實,業 據曾玉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花蓮縣○○○○里○○○○○ ○○0000000000號卷(一)【下稱警卷】第65頁,偵字卷第 127、557頁),核與林美華、黃湘汝於偵查中之證詞大 致相符(偵字卷第119至121頁),已足認曾玉雲有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    2.且查,謝嘉真於偵訊時供稱:鐘點費是每人1分鐘需付 新臺幣(下同)1元,我跟我婆婆曾玉雲輪流向客人賭完 後收取,店內客人有時是曾玉雲打電話招集的,有時客 人互約等語(警卷第45頁,偵字卷第127頁),共同被告 蘇立偉(另經檢察官緩起訴)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曾 玉雲是我媽媽,大部分牌友都是我媽媽召集來的,平常 是我太太及謝嘉真及我媽媽負責店裡等語(偵字卷第127 、430頁),亦可知曾玉雲確實與謝嘉真共同經營本案賭 場,且據以營利甚明。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曾玉雲所辯並不足採,其 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謝嘉真及曾玉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 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其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密接期間內經營本案賭場,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應成立接 續犯則有誤會)。又其等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謝嘉真及曾玉雲間就上 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二)核林志成、蒲東祺、林念逸、林汶賢、蔡文泰、劉麗娟、 黃奕欽、李應富、吳應發、黃湘汝、林美華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謝嘉真及曾玉雲為貪取不法金錢,聚眾賭博,有損社會 秩序,實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賭場之規模及金額均非 微之犯罪情節,另謝嘉真並無前科、曾玉雲之違反票據 法前科則已超過30年之久,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49至51頁),兼衡 其等所得利益、聚眾賭博之期間、及謝嘉真自承其為主 要經營者之犯罪情節,並審酌謝嘉真坦承犯行、曾玉雲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謝嘉真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曾玉雲 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警卷第43、6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林志成、蒲東祺、林念逸、林汶賢、蔡文泰、劉麗娟、 黃奕欽、李應富、吳應發、黃湘汝、林美華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對公共秩序有損,實無可取,並考量其 等之賭博金額及規模,及其中除林念逸於111年間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尚未期滿)外,其餘被告於5年內並無遭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53至99頁),暨林志成於警詢時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蒲東祺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 收入約3萬元;林念逸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林汶賢於警詢時自陳 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蔡 文泰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劉麗娟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黃奕欽於警詢時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議員助理、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李應富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吳應發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黃湘汝於 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母、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林美華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93、107、 131、149、169、187、205、223、243、259、28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謝嘉真於偵訊時供稱:我自112年12月 經營本案賭場至113年6月19日查獲時所收的場地費,就是 被查扣的40,000元、6,000元、3,200元、470元等語(偵字 卷第623頁),且本案賭場賭博之賭客,須以1分鐘1元給付 謝嘉真或曾玉雲場地費等情,亦據李應富、黃奕欽、林美 華、黃湘汝、劉麗娟、蔡文泰於偵訊中證述甚詳(偵字卷 第115、119至123頁),可知扣案之謝嘉真所有49,670元( 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扣押清單】 編號25至28,本院卷第20頁),確屬謝嘉真之本案犯罪所 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押清單11至24、33 至36、38、40之物(本院卷第18至19、21頁),均為賭博現 場所查獲之賭博器具,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05至342頁) ,扣押清單編號39之贓款1,500元,則據劉麗娟坦承為黃 湘汝輸的錢放在賭桌上等語(警卷第150頁),為賭檯上之 財物,爰均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三)就扣押清單編號1至6之蘇立偉所有電子產品及電腦設備( 本院卷第17頁),非上開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稱之賭博之 器具、彩券、財物,且非本案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有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檢察官雖請求沒收 但未附具依據及具體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就扣押清單編號7至10之林志成所有贓款及背包(本院卷第 17至18頁),該等現金係於林志成之身上及包內扣得,此 有玉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09頁),自 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有其他 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檢察官雖請求沒收但未附具 依據及具體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就扣押清單編號29至32、41之謝嘉真所有記帳簿、本票、 借據、估價單及手機(本院卷第20、22頁),非上開刑法第 266條第4項所稱之賭博之器具、彩券、財物,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有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檢察官雖請求 沒收但未附具依據及具體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就扣押清單編號37之吳應發所有贓款(本院卷第21頁),卷 內並無證據顯示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亦無其他依 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檢察官雖請求沒收但未附具依 據及具體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對應扣押清單編號 1 天九牌 1副 11 2 籌碼積分卡300 18張 12 3 籌碼積分卡300 61張 13 4 籌碼積分卡300 26張 14 5 籌碼積分卡300 50張 15 6 撲克牌 1副 16 7 籌碼積分卡50 564張 17 8 籌碼積分卡20 456張 18 9 籌碼積分卡100 662張 19 10 籌碼積分卡200 127張 20 11 籌碼積分卡10 601張 21 12 籌碼積分卡500 239張 22 13 麻將 1副 23 14 籌碼積分卡 1箱 24 15 贓款(謝嘉真所有) 40,000元 25 16 贓款(謝嘉真所有) 6,000元 26 17 贓款(謝嘉真所有) 3,200元 27 18 贓款(謝嘉真所有) 470元 28 19 籌碼積分卡 1箱 33 20 麻將 1副 34 21 籌碼積分卡100、20 7張100 10張20 35 22 籌碼積分卡 30張 36 23 籌碼積分卡 24張 38 24 贓款 1,500元 39 25 籌碼積分卡 21張 4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HLDM-114-玉簡-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 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見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皮革外套1件,因告訴人已經取回, 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陳柏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18時52分許至同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 區市○路00號地下1樓之臺北101 Adidas SWC專櫃,徒手竊取 皮革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29,800元),並將上開外套裝入 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結帳隨即離去。經店員吳東昇察覺 陳柏儒形跡可疑,上前攔阻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吳東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東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4-簡-27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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