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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已撤銷指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玖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某時許,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及對被害人照相而強制性交之犯 意,經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代號BH000-A113042號女子(00年0 0月生〈17餘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以面 交代儲探探幣價金為由,相約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 ○00號甲○○住處見面。甲○○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甲女抵達, 並經甲女告知而明知其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後,先將 上址住處鐵捲門拉下以阻止甲女離去,甲女隨即傳訊予代號 BH000-A113042C號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請其報警。甲○○嗣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電筒頂在甲女肩膀 ,佯裝為電擊棒並向甲女恫稱:「妳有被電過嗎?」、「妳 想電看看嗎?」等語,再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銬反銬甲女 雙手於背後,命甲女跪在床邊後褪去其外褲及內褲,於甲女 不知被拍攝之情形下,違反其意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 e 14 Pro行動電話自甲女背後拍攝即照相其雙手反銬在身後 、呈跪姿、裸露部分臀部之性影像(下稱本案照片)。甲○○ 又以上開手電筒頂在甲女肩膀,佯裝為電擊棒並向甲女恫稱 :「要1個東西塞在妳身體裡面或是要被電?」等語,且以 左手掐住甲女脖頸,強行撫摸甲女身體,並持如附表編號4 所示跳蛋進入甲女陰道性器,再以陰莖性器進入甲女陰道性 器,又以陰莖性器進入甲女口腔(即口交),而以上開強暴 、脅迫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警方到場後當場逮 捕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其父母(代號BH000-A113042A、B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90至91、9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除拍攝本案相片前有無褪去甲女 外褲及內褲而裸露其臀部之部分外,詳下述)於偵訊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6號 卷,下稱偵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20至23、74、88、 192、247、361至3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乙女於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35至37頁 ),並有苗栗分局第三組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6日刑生字第1136068198號鑑定書、大千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含本案 相片、被告及甲女間、甲女及乙女間訊息)、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密封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且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被告固於偵訊及審理中辯稱:拍攝本案相片前沒有褪去甲女 的褲子云云(見偵卷第141、169頁;本院卷第21、88、361 頁)。經查: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 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 、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 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立法理由敘明:「…… 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增訂第八項性影像之定義,係指 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是以,性影 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㈢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再觀刑法修正 條文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理由,則闡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 ,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 部」、肛門等。經本院勘驗本案照片(見本院卷第369頁、 證物存置袋),與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中甲 女在醫院被拍攝背面全裸之照片比對,觀察甲女臀部與大腿 交界曲線,可見被告拍攝之本案照片確有清楚呈現甲女部分 臀部,且非僅因伸展而可能自短褲褲腳露出之部分。準此, 足認被告拍攝本案照片前應有褪去甲女之外褲及內褲,被告 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本案照片之內容既有 清楚呈現甲女之部分臀部,依上開說明,即屬「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且觀諸本案照片中自甲 女背後拍攝其雙手反銬在身後、呈跪姿之姿勢,衡諸常情, 顯係帶有性暗示或色情之拍攝手法,況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 :拍本案照片是要滿足自己性慾、供自己留念,伊喜歡本案 照片中甲女的姿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案照片應 屬性影像無訛。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 ,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 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 ,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 」)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 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 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 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 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同條例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5項則是前4項之未遂犯亦處罰 之規定。又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 ,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 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 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 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 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 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特別制定現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範本旨,暨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修正刑法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專章 加以處罰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之意涵,亦即性隱私屬於個人生活最核心之私密領域, 對於向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揭露、揭露內容是 否要被短暫或永久留存,都是個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以維護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雖合意性交或同意裸聊 ,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其同意之範圍,並未及於同意他方 私自將性隱私以錄影或擷圖方式加以留存。從而兒童及少年 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 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 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 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 點,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 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 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自甲女背後拍攝本案照片之行為,係於甲女不 知情之情況下所為,全然剝奪其拒絕之機會,自屬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固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 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對於被告本案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 相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三、刑法第222條第1項條文規定,除其第2款係對未滿14歲之男 女犯之者定有特別處罰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然如成年人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為錄影 而犯強制性交行為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則同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有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者,其情節較輕,倘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顯然失衡,是類此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既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加重 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3頁),自有未洽。 四、罪數  ㈠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 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 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 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撫摸甲女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 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跳蛋、陰莖性器進入甲女陰 道性器,及以陰莖性器進入甲女口腔之強制性交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被害人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罪、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注意力缺 失過動症等,可能因此導致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鑑定之必要云云(見本院 卷第345、360、365至366頁)。經查,被告固經診斷罹患中 度雙相情緒障礙症乙節,有好晴天身心診所轉診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惟尚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於行為時 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又自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於犯案前尚知悉經交友軟體結 識甲女後以面交代儲探探幣價金為由,而誘使甲女前往被告 住處,並於犯案後要求甲女向警方稱:「等一下警察來,妳 就說沒事就好」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2、361頁 )、持甲女行動電話傳送「沒事了」等語之訊息予乙女(見 偵卷第37頁、密封袋;本院卷第361頁),而企圖掩飾、推 託,顯見其行為時思慮清晰,無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影 響其行為之情狀。再者,被告於案發後當日警詢中應答切題 ,言談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並以係與甲女合意性交 置辯(見偵卷第21至26頁),益徵其行為時精神狀態良好。 準此,足認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是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難憑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性慾之滿足,竟對 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並使之被拍攝性 影像,侵害性自主決定權,使其承受難以抹滅之傷害,影響 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電子廠 外包、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與甲女父母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3至265、363至3 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 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乃為免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 行為之發生,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 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與是否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拍攝甲 女性影像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361 頁),亦為甲女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 電話既經宣告沒收,則儲存在內之性影像自隨同沒收,故不 重複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手電筒1支、手銬1副、跳蛋1個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3、3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手電筒 1支 2 手銬 1副 3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具 4 跳蛋 1個

2024-12-27

MLDM-113-侵訴-22-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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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馥嘉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馥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 一、黎馥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0時許,在其位 於在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3分許,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大湖路與復興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與韋坤 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韋 坤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大片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後,隨即於同日8 時19分許對黎馥嘉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62至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馥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3至14、30至31、39至 40頁,本院卷第34至37、168至171頁),核與證人韋坤田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至29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籍及駕籍查詢列印資料、屏東榮民總醫院112 年3月1日屏總醫字第1120000692號函、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 可證(見警卷第10至12、17、24、28至38頁,偵卷第3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固辯稱:案發時我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有上開行為等語 。惟查:  ㈠被告因於111年12月20日8時19分許,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後,旋陸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件冒簽其妹黎馥馨之姓名 ,並交由警方收執而行使之,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184號案件審理,並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 定其精神狀態,經該醫院精神科專業人員於113年2月間與被 告會談並進行心理衡鑑後,綜合病歷等相關資料而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37歲出現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典型 與顯著的症狀表現,於39歲則出現躁症發作,因而在109年4 月至同年5月間住院治療,於症狀緩解後出院,出院後規律 至醫院追蹤治療,迄今其精神疾病未再復發,可維持工作與 生活自理,故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診斷符合「第一型雙相情緒 障礙症,完全緩解」,而被告過去數年來大量和長時間攝取 酒精,惟不曾有酒精使用後引致精神症狀的表現,此次鑑定 未發現被告有意識、注意力、言語、行為、情緒、思考、知 覺、認知或其他精神症狀之異常;又被告雖有雙相情緒障礙 症之精神疾病過去史,然無證據顯示其於111年12月20日案 發時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惡化或因飲酒引致幻覺、妄想而造 成犯案之情形,且被告於當日無癲癇或重大內外科疾病發作 ,亦無額外服用其他毒品或不明來源之物質,因此可排除癲 癇、重大內外科疾病發作、以及其他物質作用影響當時精神 狀態之情形,顯示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項所定情形等語,有該醫院113年4月3日屏安刑鑑字 第(113)0201號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 216頁)。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明確供述其當 時駕車上路之緣由與經過,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甫結束之際 ,為圖規避刑責,竟冒用黎馥馨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警 詢及偵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30至31、39至40頁),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5至199頁),顯見被告行為當下意識清醒,具備判斷事理 及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從而,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相 符,堪以憑採,足徵案發時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自不能適用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至被告雖聲請鑑定其當時之精神狀態, 然此節既經本院依據上述事證認定明確,自無再予以鑑定之 必要,是被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 告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執行完 畢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 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 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後被告冒用黎馥馨身分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嗣經警方詢問黎馥馨而發現被告上述冒名情事, 因此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及本案犯行後,被告始坦 認自己乃本案犯行之行為人等情,有警方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4至2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警惕 ,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 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在途中與韋坤田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韋坤田受有上述嚴重之傷勢,所為實應予以嚴 懲;復考量被告案發後冒用他人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警 詢及偵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不 重複評價),遭警方察覺後,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與韋坤田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韋坤田新臺 幣(下同)37萬元,目前已依約賠付36萬元等情,有屏東縣 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度民調字第804號調解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219頁),是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並已相當程度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參酌 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有上開精神鑑 定報告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3至108、207至216、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造成被害人韋坤田受有大片外 傷性腦出血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嫌等語 。 二、經查,被害人所受大片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勢,造成其右側偏 癱、意識不清及語言能力喪失,手術治療有機會復原,惟被 害人因手術風險過大拒絕手術治療,並於111年12月30日出 院,迄112年1月16日未再回診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2 年3月1日屏總醫字第1120000692號函、該醫院113年3月8日 屏總醫字第113000107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本院 卷第123頁);又被害人於112年2月13日接受警詢時,意識 清醒,能理解員警發問內容並逐一明確回答等情,有該次警 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6至29頁);而被害人出院後, 自行接受民俗療法,腦部與身體已漸復原等情,業據被害人 家屬供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7、219頁)。由上可知,案發後被害人意識及語能皆已復 原至得以如常與他人對談之程度,且在身體及健康上,尚無 其他經相當診治後仍然難以復原之嚴重損傷,難認被害人所 受上開傷勢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是依檢察官 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犯罪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該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加重結果犯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PTDM-112-交易-234-20241220-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王綉婷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崇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宗憲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 ○ ○ ○○○○○○○○○○○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 ○ ○ ○○○○○○○○○○○○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綉婷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3,352,435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39,352元,債務總金額 則有13,352,43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 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 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4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有聲請人提出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7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並經本院調卷 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 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台灣銀行的帳戶,於95年 4月25日存款餘額為1元;郵局的帳戶,於113年10月1日存款 餘額為17元;農會帳戶,於113年9月9日存款餘額為98元。 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16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聲請人有投保國泰人壽、遠雄人壽、南山人壽的 保險,目前保單的價值準備金其中國泰人壽保單為6,743元 (解約金為6,693元);遠雄人壽的保單為24,020元(註: 保單價值286,396元,扣除借款本息209,474元及自墊本息52 ,902元);南山人壽的保單為7,515元(註:保單價值準備 金44,427元,扣除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36,912元 )。以上合計,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總共38,278元。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為支應生活費用,積欠卡債與授信貸款、電信 費用及健保費用。因為伊罹患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工作 不穩定、收入太少,而且積欠太多債務,所以無法清償。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3,352,435元。而查,債權人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0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1,600,776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352, 43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1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61,007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以113年11月22日書函,陳報債權金額為826元;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20,089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 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41,380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1日函,陳報債權金額 為4,320,228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 月25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33,303元。另 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 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914元;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1,212,87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 9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71,877元;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962,52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3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9,44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 504,212元。另依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982,17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34,717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 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 冊記載之數額即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884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1,712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783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 計應在於26,756,150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無業,因精神狀況不佳而住院中。聲請人 主張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8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固定的收入,存款餘額 116元於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 任何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26,756,150元以上之債務。 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六、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支應生活費用,積欠卡債與授信 貸款、電信費及健保費,嗣後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有時 憂鬱症發作,必須住院治療,身心狀況不佳、工作不穩定, 收入不敷支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 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陳報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 明細,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 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 2條第2項所定得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八、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 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 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 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 民事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113年11月20日債權人債權陳報 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22日書函、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之債權人債權陳報 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函及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 報債權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本件債務人聲 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 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院 核閱上揭陳報狀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20

CYDV-113-消債清-34-20241220-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 3年度簡字第26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 被告提起上訴,並於113年10月22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簡 上卷第3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確 認上訴範圍,被告均稱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均 不爭執,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50、85、86 頁)。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 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患有精神疾病(憂鬱症、強迫症)之苦 ,被害人父母也會對其實施肢體上、精神上暴力,希望審酌 其身心狀況、家暴動機,且業與被害人父母和解,給予從輕 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據以被告與被害人丙○○、甲○○為直系血親(父子、母 子)關係,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之犯行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 ,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 告罹患①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中度②強迫症, 此有被告提出之113年11月14日開立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簡上卷第103頁)可參;且被害人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稱:如果被告被我們夫妻一直念,被告情緒不 穩就會動手,醫生是說被告有躁鬱症及強迫症,在嘉南療養 院診療中,被告是說因為小時候被媽媽打造成,我太太說如 果是因為這個原因願意跟被告道歉,我和我太太也都要原諒 被告等語(簡上卷第53頁),亦有被害人丙○○、甲○○於113 年11月7日出具之和解書2份可參(簡上卷第57、59頁)可憑 ,足認被告確實有上開身心狀況不佳之情況。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已和被害人父母和解,及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前開診斷 證明書、和解書,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 訴,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接獲本院保護令之通 知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不思控制自己情緒,體認相處 間應有之尊重,猶仍故意違反之,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及身體 上之傷害,且於本案發生後,又再次違反保護令,經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366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強迫症,情緒不穩定 易受刺激而衝動,本件因與被害人相處溝通不睦而不理智犯 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業與被害人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本院調取被告國中、高中 、大學之學校紀錄,證明被告身心狀況云云(簡上卷第50、 89頁),然本院業已審酌被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被害 人丙○○相關陳述,認無再行調閱此部分資料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限本人親            收)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涉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部分補充更正為「所涉傷害、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被害人丙○○、甲○○為直系 血親(父子、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法院已裁定禁止其對被害人2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為附件所示對被害人甲○○ 方向丟擲玻璃製物品,導致被害人丙○○阻擋攻擊而受傷,顯 屬對被害人為上述不法侵害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接獲本院保護令之通知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 容,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控制自己情緒,體認相處間應有 之尊重,猶仍故意違反之,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及身體上之傷 害,兼衡被告本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78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及甲○○之子,其與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 得對丙○○及其配偶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應完成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內容:辨 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 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及12個月(每月 至少門診2次之精神治療);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經警 於113年1月12日20時55分對乙○○執行,詎乙○○知悉該通常保 護令之內容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7時40分許,在其等位於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住處內,因故與王佳蓁、丙○○起口角 ,而對甲○○丟擲玻璃壺,致丙○○為阻擋攻擊而受有右手淺割 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丙○○、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 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佳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 13年1月1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6張,且依卷附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所載員警執行日期為113年1月12日、被告 並於當事人簽章欄上簽名等情,足證被告對於告訴人聲請上 開保護令乙事自係知情,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 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NDM-113-簡上-323-202412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品萱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而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 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可能產生掩飾、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意(無證據證明吳品萱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泰豐門市」,將其所申設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臻心實益」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臻心實益」),再以LINE告知該人本案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吳佩芹、葉雅晴(下稱吳佩芹等2人)施用詐術,致 吳佩芹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細詐騙 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佩芹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吳品萱(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 ,跟對方聯繫,我只有交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但交的是假密 碼,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吳佩芹等2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即 遭人以「取款現金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為證人吳佩 芹、葉雅晴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告訴人吳佩芹提出 之臉書頁面截圖、銀行帳號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9至45頁)、告訴人葉雅晴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9至83 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臻心實益 」乙事,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被告雖 抗辯其未一併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然參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審金訴卷第83頁),被告確有提供密 碼「0879**(後數碼因遭遮掩而無法辨認)」給對方,並 確認「不會外流吧」,若被告所提供者為假密碼,又何必 擔心遭外流?況告訴人2人匯入之上開款項,確有遭他人 提領乙事,已認定如前,故該提領款項之人除本案帳戶提 款卡外,顯亦掌握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方可成功提 款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足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一併提供給「臻心實益」。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 足採,而應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臻心實益」,並 以LINE傳送本案提款卡之密碼給該人。 (三)又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等行為,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 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 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 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 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被告於案 發時年約45歲,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居服員( 金訴卷第44頁),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且參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審金訴卷第69至93頁) ,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後,被告更表示「我可以直接 拿給司機」、「這種東西用寄的...不太好」、「還是我 請臺北親戚拿去給你們」等語,顯已懷疑對方可能將自己 提供之提款卡用於不法,方向對方表示要以面交方式交付 ;況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問:你為何稱銀行的提款 卡可以直接拿給司機,用寄的不太好?)...因為我有點 害怕是不是詐欺集團」、「(問:所以你知道現在詐欺集 團很多,不能輕易把銀行帳戶之相關物品或資料提供給他 人,否則可以被作為詐欺或洗錢的工具?)知道」等語, 均足認被告顯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因而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財 產犯罪。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自己未與對方見面、視訊,也不知對 方之身分(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任何信賴 基礎可言。而被告於警詢中稱:「臻心實益」跟我說要提 供帳戶給公司作薪轉帳戶云云(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 則改稱:對方說提供提款卡、密碼是要報稅,我問他我直 接提供帳戶就好,對方說要確認有我這個人,確定要有這 個帳戶,請我寄送提款卡過去云云(偵卷第20頁)、於審 理中又改稱:因為對方跟我說做她們的手工有一個優惠五 千元的名額,需要先提供銀行卡云云,是其就對方要求提 供提款卡、密碼之原因,先後供述矛盾,是其所述已難採 信。而參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對方僅稱「那你是要寄什麼 銀行提款卡到公司申請材料和補助金呢」,被告則未再加 以確認為何「申請材料和補助金」需要提款卡,而被告向 對方表示「我給你卡號」,對方則稱「你是擔心什麼嗎? 」,被告則回答「我沒有擔心什麼啊」,即不再詢問為何 需要寄提款卡及提供提款卡密碼。然若真有補助金匯款之 需求,應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且被告亦明 知此事,方會向對方表示願意提供帳號,然被告在對方對 其表示質疑後,在未確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具 體原因、不知對方之具體身分、工作之具體內容等情況下 ,面對上開不符常情之處,均視而不見,仍執意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對方得任 意使用本案帳戶,且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對本案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並無任何 風險控管或有效應對之措施,均足徵被告係因自己急需用 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工作,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 提供之帳戶均無所謂,反正不會造成自己受有重大財產損 失之心態,方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 (五)再參以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乙節,已如 前述,故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後,其將實質喪失對於本案帳戶之控制權,而該人得任意 使用本案帳戶,並隨意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等情,自難諉為 不知。準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時 ,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 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 知,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 進出使用,而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 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承上,被告既已預見其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可能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詐 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以形成金 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 ,容任自己無法控制之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 ,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被告雖提出快樂心靈診所診診斷證明書、初診病歷(審金 訴卷第49至60頁),表示自己罹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 前無精神病特徵之憂鬱症、身心性失眠症、恐慌症等疾病 。然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乙節,已如前 述。況參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可正常與「臻心實益」 對話、交流,並依「臻心實益」之指示而寄出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甚至有表示不願以寄送方式提供提款卡、希望以 面交方式代替,更提出可否提供卡號、表示自己有打電話 確認沒有這件事等情,顯已知悉並評估相關風險後,方向 對方提出可能之替代方案,均足徵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 ,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 (七)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上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 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5年」; 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掩飾犯罪所 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 外,亦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始終否認犯行等 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人數、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金額;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金訴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2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事,有上開交易明細為證,故上開款 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所隱 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 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佩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某時,以臉書暱稱「Ntume Kagetsu」、line向吳佩芹佯稱:欲購買臉書刊登之遊戲片,以7-11賣貨便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佩芹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4日14時48分許 2萬5103元 同日14時51分許 9001元 2 葉雅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黃玉如」、電話等向葉雅晴佯稱:欲購買臉書刊登之遊戲片,以7-11賣貨便下單,需配合驗證、綁定云云,致葉雅晴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同日14時40分許 3萬4103元

2024-12-16

KSDM-113-金訴-854-202412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鄭O如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丙○○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 甲○○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次女,丙○○因雙 相情緒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對丙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之長子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丙○○未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則聲請准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准對丙○○ 為監護或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 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 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劉潤謙醫師民國113年11 月2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在鑑定人劉潤謙醫師前訊問丙○○之鑑 定筆錄及鑑定人結文。 (六)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認丙○○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其表達能力部分受損 ,定向感、辨識能力、現實反應能力皆未出現明顯減損,記 憶力、抽象思考及計算能力有部分缺損,對於日常生活上的 語詞皆可以理解,其「受意思表示」沒有顯著缺損,語言表 達能力尚可,對於詢問大都可切題回答,其「為意思表示」 沒有顯著缺損;但在使用金錢上,應受到症狀影響,多次大 量購物,造成家人困擾,需要不斷協助退款,而且輕易將證 件借出,代表其判斷及認知能力有明顯不足,其「辨識其意 思表示」有顯著缺損,評估小額消費無虞,但若遇有心詐騙 之不肖人士,可能會缺乏判斷力,容易受騙上當,不宜獨自 管理財產,建議為輔助宣告,故聲請人聲請對丙○○為輔助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 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由其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丙○○之次 女,協助照顧、處理丙○○之生活事務,且有意願擔任丙○○之 輔助人,當能盡力維護丙○○之權利,又丙○○本人及其他子女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丙○○之輔助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 任丙○○之輔助人,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丙○○之輔助人。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聲請人 稱丙○○加入投資群組,且會上網買東西,但常常忘了自己買 了什麼,可見其對於財物及金錢管理能力有限,如遭遇有意 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為周延保 護丙○○之權益,爰裁定增列丙○○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 2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3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相關管理事宜。 4 除上開第1、2、3項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2,000元之法律行為。

2024-12-16

KSYV-113-監宣-853-202412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丁逸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76-77、132-133頁),且於上訴理由狀 中亦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1-3 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 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認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又依據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之犯罪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後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為 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詳細內容引 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均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小罹患行為規範障礙症或間歇暴 怒障礙症,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為第一類心智功能輕 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由父親單獨扶養長大,被告另 需撫養幼子,原先有正當之工作,本件被害人並無任何財物 損失,是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㈢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 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 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 違法情形。   2.又辯護人雖請求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衡諸本件被告所犯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就居住安全、人身生命安全威脅甚大 ;雖被告經鑑定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 第23、25頁),然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經送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 告兒童青少年時期,經診斷有規範障礙症或間歇爆怒障礙 症,然成年後,上開症狀即明顯減少,被告雖領有雙向情 緒障礙症之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情緒困擾原因主要源於 間歇性之金錢、工作等外力壓力,而有適應障礙症。於鑑 定時,並未觀察到被告存在有明顯情緒或精神病症,一般 生活自理及獨立處理財務並無明顯困難,雖施測結果顯示 被告整體認知功能落後同齡,但此與被告之學經歷、生活 適應能力存有落差,推估係因作答動機而有低估,其原始 能力落於邊緣水準附近,並無明顯障礙等情,有該院民國 113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30115011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易字卷第127-135頁),是由客觀上觀察,可 認被告固罹有適應障礙症、雙向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 然其一般之生活自理、獨立處理財務能力並無明顯障礙、 困難。另就被告扶養親屬乙節,被告於上開精神鑑定中自 承:其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被告之親屬扶養、照顧, 被告僅每1、2個月前往探視等情(見易字卷第130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所主張之情節有異。參以上情,難認因此 疾病而使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有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再以被 告本件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經刑法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並無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故 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之 主張,尚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逸安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鑽壹把、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凌晨5時46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把、鐵撬1支 ,至郭啟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永 安61庭園咖啡生態農場,跨越該農場大門鐵纜繩,侵入該農 場內,持鐵撬欲撬開該農場餐廳之玻璃窗時,遭郭啟益發現 其形跡可疑,乃詢問其來意,丁逸安不答,旋即倉皇逃離, 而未得逞。 二、案經郭啟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115至11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 至75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啟益於警詢時之 指述(見偵卷第43頁至反面)相符,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頁至反面)、案發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7至59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 安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等證在卷可 佐,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9至51頁反 面、第53頁及反面)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9頁反面)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上字第3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以攜帶兇器及破壞門窗 之方式行竊,行竊雖未得逞,仍顯示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20頁),並衡酌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9頁)、自陳入監前以打 零工維生、尚有就讀小學三年級之孩童及父親需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 第23至25頁)、犯罪動機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鑽1把、鐵撬1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74至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易-1277-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萬華區」,應更正記載為「中 正區」;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警方查獲被告黃盈傑之現場照片」、「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9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 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所 稱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例如,因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對於放火行為 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所稱行為人依其辨 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基於精 神狀況異常而有幻覺或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放火 為法所不許,但因上述狀況或被害妄想所致,無法控制或難 以控制而放火(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被告前曾因於102年間遂行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 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法院於該案審理時曾就被 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乙 節,送請亞東紀念醫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對被告實施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幼學習能力落後,自國中時起即經 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自高中時起因容易出現激動或破壞 物品等行為,經診斷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依被告罹有中度智 能障礙及情感性精神病之情形,可認其長期以來顯因病情影 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其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行為, 惟被告仍有少部分之學習能力,故本次鑑定結果認定,被告 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旨,此有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本院卷第97至101頁)、亞東紀念 醫院103年1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在卷可稽。又被告接受上開鑑定之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間 雖已距離數年,然被告於113年5月13日、6月3日、7月1日、 7月29日及8月26日曾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身心科就診,仍經診斷罹有非特定智能不足 及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症,且醫師於病情摘要欄內亦記 載被告於110年6月至112年10月間仍有情緒容易起伏、耐性 差及情緒不穩等情形,此有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本院卷第13 6至137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3年11月14 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76715號函暨所附該分院民眾診療處門 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41至157頁)存卷可參,可見被告近 期之身心狀態仍與其於102年間之精神狀況相似,故前開鑑 定報告自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 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依據。 2、本院審酌上揭鑑定報告雖認被告於102年間遂行竊盜犯行時, 具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 稱:我知道竊取他人物品係不對之行為,我以後不會再偷等 語(本院卷第91頁),依此可知被告並非完全無法明瞭或難 以明瞭其本案所為係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故被告為本案竊盜 犯行時,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 惟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所罹患之智能不足及情緒障礙 症等病症既導致被告難以控制其自身行為,且專業醫師判斷 後亦認為該情況已致使被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到顯 著降低之程度,則堪認被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時,應具有控 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而,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林附 城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 因妨害公務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59頁) ,復衡酌被告罹有非特定智能不足及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等 病症,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曾就讀特殊教育學校, 入監執行前無收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 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被告於113年5月1 3日、6月3日、7月1日、7月29日及8月26日皆曾前往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身心科就診,業如前述,且被告父 母於被告就醫時多有陪同,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 分院113年11月14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76715號函暨所附該 分院民眾診療處門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至157 頁),可見被告仍有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其疾病,被告父 母亦陪伴被告左右照料其身心狀況,足徵並非完全無法期待 被告未來仍有透過持續就醫及父母約束而減少其再度遂行類 似犯罪之可能性,故斟酌上情,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9號   被   告 黃盈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牛排工廠」店前騎樓處,見林附城停 放於上址之自行車1部(品牌:FUJI,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 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復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林附城發覺 上開自行車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附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盈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附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5張、被告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所竊得之自行車,雖未據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簡-3091-20241212-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乙oo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女即受輔助宣告人甲○○自民國 97年起,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躁症發作期間易判斷力失衡 遭人詐騙金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 定,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 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甲○○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迄今已多 次嚴重躁症發作,發作時,其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顯著降低 ,易暴露於高風險環境中,並曾因此遭感情詐騙或網路投資 詐騙而造成經濟損失。此外,甲○○對自身疾病缺乏足夠的認 知,就醫狀況不穩定,常自行停藥或減藥,未來仍有高度復 發風險,足認甲○○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爰宣 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為甲○○之母,關係密切 ,對甲○○之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均有所掌握,故認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 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11

KSYV-113-輔宣-131-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賢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 院繼續審判,同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涂賢成被訴傷害案件,前因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 礙症,而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5日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嗣經本院再次函詢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該院函覆以:被告最近一次住院期間為 113年6月12日至113年9月19日,經住院治療後症狀改善,情 緒穩定,有該院113年11月1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 卷第213頁),被告已無因疾病而不能接受審判的情形,原 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繼續審判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YDM-112-訴-267-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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