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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采邑 被上訴人 黃代蓉 訴訟代理人 徐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000元,暨該部 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序為新臺幣1,000元、1,500元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蒐集 被上訴人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作為訴訟使用,不符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對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害,顯有 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律師法第31條之 違背法令之事由;及有不當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 項、不適用律師法第31條等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9至27頁),核其上訴理 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 式上已有具體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明知土地登記規則為保護個人資料之隱私權,就土 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設有三類,其中第一類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容含登記名義人保密資料,僅登記名 義人得以申請,且被上訴人亦未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申請 前土地登記資料,竟佯稱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民國11 1年12月15日臨櫃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被上訴人 名下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76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2條第1款之被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名下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應受保護等個人資 料,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蒐集,已侵犯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以資慰藉等語。  ㈡、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 二、上訴人未於前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陳稱:  ㈠、上訴人僅配合行政流程,依地政櫃台人員提供之申請書簽 名、繳費領取相關文書,並未向地政事務所謊稱受被上訴 人委託而申請。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受訴外人楊冬財委 任辦理楊冬財與被上訴人間漏水糾紛事件(下稱A事件) ,因被上訴人前曾於108年間對楊冬財提起排除侵害訴訟 事件(下稱B事件),已於起訴狀內表明被上訴人之身分 證字號等資訊,嗣A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9號受 理後,該二人於訴訟繫屬中成立和解,調解筆錄亦載明雙 方所有不動產之地段、地號及建號,而第二類謄本雖隱匿 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 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等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 資料,然若已知悉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則隱匿 個人資料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即失其意義,被上訴人之個人 資料既已於B事件中揭露,上訴人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 類謄本當未對被上訴人隱私權造成侵害,且上訴人因辦理 A事件,為確認當事人適格及兩造間相鄰關係存在,乃依 律師法第31條規定蒐集證據資料,並未違反個資法第19條 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原判決有不當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三項、不適用 律師法第31條及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 法令事由。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 下: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 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 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 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 號,不在此限。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 、出生日期之資料。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 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 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 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  ㈡、原判決以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項,係自103年修法前 同條第1項第1款後段移列,該規定原立法意旨為「債權人 因強制執行事件,持憑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命其 查報之文件,得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爰 於第一款後段訂定『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以資適用」, 是所謂該條項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自不得逸 脫規則制定當時之目的而恣意擴張解釋,而認定律師法第 31條非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項『其他依法令得申請 者』。然查,原規定為民國98年7月6日新增,立法理由援 引強制執行法第19條僅為例示,而非列舉,此可參內政部 於101年12月26日以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函解釋非強制 執行法案件之民眾持法院函文,仍得申請第一類謄本之函 釋可證,故該條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為概括條款,法院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不受行政命令解 釋之拘束,自得依據法律,表示不同見解,故為保障律師 執業權利及人民訴訟權,協助法院查明事實、節省訴訟程 序勞費,律師法第31條規定應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1條之1 第3項其他依法令得申請第一類謄本之法律規定,原審判 決,有不當適用土地登記規則24條之1第3項及不適用律師 法第31條之違背法令事由。  ㈢、又原判決以前開規定及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上之簽 名(參原審卷第13頁),認定上訴人係佯稱被上訴人之代 理人而申請,然查,上訴人係提出個人身分證以個人名義 提出申請,所簽署之簽名,亦僅為上訴人之簽名,並未出 具任何表彰代理之文件,該表格除了申請被上訴人之屏東 市勝興段362-6土地、同段4076建物第一類謄本外,尚有 申請人另案漏水糾紛訴訟當事人楊冬財之同段362-7土地 、同段4075建物第一類謄本,表格上申請人欄位則括弧( 利害關係人),倘若上訴人是依代理人名義申請,則申請 人欄位必會填載楊冬財,而非填載對造姓名(即上訴人) ,該表單為「制式」、「通用」表單,且為地政機關人員 依職權所製作,該表單除了列出申請人(含利害關係人) 「黃代蓉」之姓名並未列出「楊冬財」之姓名,換言之, 「楊冬財」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在無切結受楊冬財 之委託下,地政事務所仍核發楊冬財第一類謄本予上訴人 ,可見無委任關係亦得申請第一類謄本,足認該切結為地 政事務所便民措施,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表示受委任而申 請之意。上訴人係依據律師法第31條規定為探究案情、蒐 集證據而申請兩造第一類謄本,並非佯稱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而申請,目的在確認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適格及兩造符合 民法第777條及792條之相鄰關係等法律要件,並無不法性 ,原審判決認定顯然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㈣、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法律明文規定。」,再按律師法第31條規定:「律師為 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原判決既 已認定,依律師法第31條規定,律師(即上訴人)受當事 人委任處理民刑事糾紛,有為當事人確認人別、適格性、 特定起訴事實等訴訟需要,故上訴人依律師法第31條蒐集 利用被上訴人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作為訴訟之特定目 的使用,應可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此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務部於102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10203 510680函釋,律師法第23條(修正後為現行律師法第31條 )所稱「探求案情,搜求證據」,為個資法所稱「法律明 文規定」之情形,該意見於法務部103年1月23日法律決00 000000000號函則再次重申甚明。原判決認上訴人蒐集被 上訴人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作為訴訟使用,不符個資法 第19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害,顯有不適 用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律師法第31條之違背法令之 事由。  ㈤、如本院認為律師法第31條非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項 「其他依法令」之規定,則基於保障律師執業之權利及當 事人訴訟權益、查明事實之真相、節省司法資源的耗費, 上訴人調取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以 確認當事人適格及兩造確實符合民法相鄰法律關係,並作 為A案件訴訟上必要證物之一,該行為應屬刑法第21條第1 項及同法第22條,為依法令及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而能阻 卻違法,並不具有不法性,且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身為律師無心智障礙親簽切結書,若不同意委任關 係上訴人可以拒絕簽名沒人強迫,但上訴人明知未與被上 訴人簽訂任何契約或委任書狀,無理由申請被上訴人之土 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卻仍執意申請,可見無視於法律的規 範。  ㈡、且自上訴人取得謄本之時間觀之,上訴人是在提起訴訟「 前」就已經私自申請被上訴人的土地和建物第一類謄本, 是非法取得的資料。上訴人身為律師明知法院流程卻便宜 行事嚴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及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權。  ㈢、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第一類謄本的時間是在111年12月15日 當時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絕不可能同意上訴人申請 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㈣、上訴人聲稱申請第一類謄本是依律師法第31條為當事人辦 理法律事務探究案情蒐集證據以及為了確認當事人是否適 格,但在B案中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是何人,可見其於A案 中再申請資料,明顯是「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個人隱私 資料之事證。  ㈤、又上訴人欲申請第一類謄本或任何相關資料就必須持有法 院公文依法律之規定辦理而非我行我素以律師法當藉口自 作主張便宜行事,上訴人對此已向地檢署提起告訴。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謄本,及 上訴人使用該等謄本,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經查:  ㈠、上訴人未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謄本:   ⒈本件爭議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9頁) 上,固以被上訴人為申請人及上訴人為代理人,且兩造對 於彼此間無委任關係均無爭執,是自書狀上觀之,其表意 確實看似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而為該等申請。惟經本院 函詢承辦地籍謄本申請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覆:「 申請書格式係為本所於Web地政作業系統產製而成,一般 民眾只要符合前揭申請資格者,均可依所須各類謄本申請 及核發,不因其身份為律師或代書而有所不同」,復觀以 該申請書之內容,整份文件上除了被上訴人的簽章處係由 被上訴人書寫以外,其餘部分均是印製,是綜合上開說明 可知,只要符合申請資格,任何人以任何名義申請,都會 得到相同的表格(即將謄本名義人載於申請人欄、申請人 載於代理人欄)。從而,上訴人自任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 外觀,乃係因地政事務所例行表格所致之現象,上訴人稱 未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應可採信。   ⒉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律師,對於表格內容不符應可知 悉,不應對錯誤內容簽名云云。惟此部分表格內容乃係公 務機關為其自身行政流程所設計,無論民眾具有何等身份 ,事實上均無從選擇,故無論上訴人身份是律師、地政士 、甚或是總統,都會得到相同之表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無法掌控之行政流程指摘上訴人行止,並非合適。   ⒊綜上,原審以申請書錯認上訴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係對 證據法則之誤用,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 有理由。  ㈡、上訴人對該謄本之使用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 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 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 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 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 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 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 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 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 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 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土地謄本申請 ,根據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 第8款規定:訴訟繫屬中之當事人:得申請相對人之謄本 。   ⒉承上,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對造之訴訟代理 人,依上開規定申請被上訴人之謄本,並無違法之處。加 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該等資料用於訴訟以外之 處,是可見上訴人對該等謄本之申請及使用,確實屬於法 律明文規定且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合理使用。   ⒊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業已因另案知悉上訴人,實無須再次 申請謄本確認身分,其申請應屬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 。然無論當事人彼此間有多少案件涉訟,個別案件均為獨 立,就算是同一法官承辦同一當事人之不同案件也是需要 逐一核對資料,更何況承辦法官若為不同人,自然更需要 再次核對人別等相關資料,故尚難以前已涉訟為由,而認 被上訴人於不同案件中之申請為故意之侵害行為。   ⒋從而,原審認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部分,應 屬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本件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勝訴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50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9

PTDV-113-小上-1-202503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2號 原 告 林昱穎 被 告 高鎮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5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74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有巢氏房屋臺中逢甲神奇店之店長, 從事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業務。原告與訴外人李欣隆共同投資 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9年6月20日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委託 有巢氏臺中逢甲神奇店代為出售。嗣被告於同年7月11日19 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原告,告知買家出 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欲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回稱無法 以400萬元出售,且自有資金即有1,000萬元,沒有要出售等 語,致使被告惱羞成怒,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同年7月12日在名稱「高鎮陽」 臉書上,張貼內容:「標地:進化北路376號14樓(大衛營 )鬼屋區! 賣個458萬你在臭屁什麼 搞的跟真的一樣還創群 組170多人! #屋主林小昱 你真的當你在房地產很大咖嗎? 跟我在電話講說,買不起貸款不起就不要買,還多補兩句說 你是投資客,現金有一千多萬,你跟我講這些要證明什麼呢 ?幾百萬的案件講跟真的一樣,我管你是什麼客,真的是阿 斯芭樂 你真的是當業務都是窮人嗎?你這種咖要不是同事 客戶喜歡老子也不削打給你!注意!林小昱在商場上互相一 點 不要以為你做個小投資跟我嗆你有現金1000萬,你想證 明什麼?證明你很有料投資很大?就看你不爽,講話從鼻孔 出來的!」、「輸贏」等文字,並將前開文字內容轉貼於「 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足生損害於原告。爰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否認是我發的文,「高鎮陽」的帳號未必是我 的,我有在電話中跟告訴人發生衝突,我當時的行動電話門 號是0000000000號;起訴書所載的文章不是我發的,我也不 知道原告的全名,我跟他完全不熟;109年7月間我有在使用 臉書,我的臉書名字是英文「Brian Kao」,當時原告不是 我臉書好友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7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 。  ㈢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名稱「高鎮陽」臉書上, 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並將該貼文內容轉貼於「各大房仲聯 誼網」臉書社群之事實,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詳 盡,並以111年度偵字第49728號起訴書對被告起訴,又經本 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在案,本件歷經檢察官偵查及刑事庭調查 證據、審理程序,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高鎮陽」的臉書帳號 非被告所有,甚或是釋明或證明另有何人、於該時期具有相 同之犯罪動機、可能,則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不採信,被告 自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㈣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在臉書公開發表貼文,並張貼原告之個人資料 ,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知悉,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堪認 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 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並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本件發生原因、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27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七、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9

TCEV-114-中簡-362-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霖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吳健瑋律師 陳曾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建霖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6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 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7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 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 掩。  三、本案事實如下:    ㈠李建霖與代號AD000-B11230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李建霖竟基於無故以照相、錄 影攝錄他人性影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同年10月3日 前之交往期間不詳時間,接續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在A女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住址詳卷),以錄 影方式攝錄其與A女合意為性行為時,A女 為其口交、以手 握住陰莖上下摩擦之性影像共4份,及趁A女 熟睡時,拍攝A 女 背部、臀部全裸之照片共4張。  ㈡李建霖另基於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其非法攝錄之性影 像,及意圖為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在與A女分手後之不詳時間,未經A女同意,先持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行動電話,翻拍前開非法攝錄之其與A女為性行為之 性影像畫面後,於112年10月11日凌晨0時34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A女上半身全裸(未裸露胸部或性器 官)之截圖3張,傳送予A女之友人陳○明觀覽。嗣於113年2 月5日11時23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李建霖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始悉上情。 四、本案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㈠被告李建霖於114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67、372、379頁)。  ㈡本院113年9月9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2月4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86頁、第98至100頁、第114至115頁)。 五、論罪科刑  ㈠本案事實㈠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第41條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 告無故以照相、錄影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等事實,即被告非 法蒐集足以識別告訴人臉部及身體特徵、性生活之個人資料 ,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 第112、349、365、371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 依法審究。  ⒉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 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構成上開2罪,而應 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⒊被告雖於本案事實㈠所示期間,有數次以照相、錄影攝錄告訴 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密接 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本案事實㈡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 錄之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 載明被告係將上開本案事實㈠攝錄所得之告訴人性影像,以 翻拍方式重製後傳送予證人陳○明之事實,本院於準備程序 、審理時亦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2、349、365 、371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究。  ⒉又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 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 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 條之2第3項之適用,起訴書認此部分認被告構成上開2罪, 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又刑 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均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 覽」之行為態樣,然前者係指將實體物品散發傳布於公眾, 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案被告係利 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將其以翻拍方式重製之性 影像,透過Line傳送截圖予證人陳○明觀覽,並非實際交付 性影像或照片,當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起訴書認 被告係犯該條之散布性影像,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因「 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均屬刑法第319條 之3第1項規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⒊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名,惟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均係被告所重製、 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性影像,為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攝錄取得,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就此部分對被告為調查 時,經被告就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具體之答辯,其防 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二罪屬同條不同項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 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 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於交往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 以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資料, 復於分手後,因認證人陳○明介入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且 回應證人之訊息,方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翻拍行動電話上 儲存之非法攝錄之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性影像,並傳送 截圖予證人觀覽,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資料,告訴人並自述 其因而罹患憂鬱症,有其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 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0頁 ),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及提出分期給付賠償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之和解方案(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 ,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81頁) ,堪認被吿確有彌補過錯之誠意及舉措,兼衡被告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 13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非法攝錄 之性影像內容及數量、傳送照片之對象僅有1人、傳送照片 之內容、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月薪約4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 、其中1名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0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2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 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緩刑之說明   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380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 ,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 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雖 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未 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 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 明。 八、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為本案性影像 之附著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1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 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光碟片及擷取該等影像畫面之紙本 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等影像轉存 於光碟片或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 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2 Samsung A3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   被   告 李建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霖與代號AD000-B11230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李建霖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未經同意攝錄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112年10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新北市淡水區A女住處(住址詳卷),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 時,未經A女同意而拍攝A女為其口交及手淫(俗稱打手槍) 之性影像檔案共4份,及A女裸露臀部、入睡之照片共4張。 二、李建霖基於無故重製、散布他人性影像及非公開活動之犯意 ,先將A女前開手淫影片截圖後,於112年10月11日凌晨0時3 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A女 前開裸露身體 之截圖傳送予A女之友人陳○明觀覽。 三、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5日 上午11時23分許對李建霖實施搜索,並扣得附表含有前開影 像之行動電話2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A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李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建霖有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之事實。 2.被告有傳送性影像之截圖予證人陳○明之事實。 3.被告辯稱:拍攝時A女都知情且同意,傳給陳○明的影像沒有裸露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A女同意而拍攝A女性影像之事實。 3 證人陳○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傳送告訴人裸露身體之影像予證人陳○明觀覽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2支暨A女性影像檔案4份、照片4張(偵卷75至81頁) 員警在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中發現告訴人之性影像之事實。 5 被告與證人陳○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傳送告訴人裸露之影像予證人陳○明觀覽之事實。 6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知悉遭被告散布性影像,患有焦慮症就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刑法第3 19條之3第1項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罪嫌。  ㈡被告上開竊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及刑法第319條之 1妨害性隱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 之1妨害性隱私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及刑法第319條之 3妨害性隱私罪,請從一重論以妨害性隱私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竊錄性影像及散布性影像之2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㈥扣案之性影像及其所附著如附表之行動電話及內含之SIM卡, 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型號:A3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025-03-19

SLDM-113-訴-568-20250319-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內使用、內容含有無故竊錄他人裸露生殖器及 自慰之性影像,不得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或販賣,竟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 攝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猥褻行為性影像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日時,自不詳管道取得代號AB000-B1 13049(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103 至104年間遭不詳人竊錄之A男正面露臉、裸露生殖器及自慰 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並上傳而重製於其所使用Go ogle帳號「ricky380000000il.com」之Google雲端硬碟內, 再以社群軟體「X(即原Twittwer)」暱稱「九歲(備用帳 )」(帳號為「yanxun0310」)刊登「新舊客戶這邊請一位 異男$50買十送一轉發置頂貼文案愛心再送一不定期活動請 鈴鐺按起來目錄下方連結一律匯款轉帳。影片雲端檔發放國 外朋友支援PayPal匯款(優質異男視訊長片都在這)」之販 售訊息,並待買家給付價金後,以雲端分享方式(亦即提供 雲端硬碟連結網址並開放共用存取權限)提供本案性影像予 買家,而A男所屬經紀公司法務甲○○於113年1月29日13時58 分許,與蘇勇詮聯繫購買本案性影像事宜,並於同日15時59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蘇勇詮所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蘇勇詮收到匯款後即傳送雲端硬碟連結網址予甲○○,A男即 委由甲○○報警處理。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 第5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二卷第35至40、65至 67、83至90頁、審訴卷第57、65、68頁),核與告訴人A男 於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先後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而確定)偵查中證述、告訴代理人甲○○陳 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23頁、偵二卷第33頁、偵一卷第89 至161頁),並有交易對話紀錄、被告刊登販賣訊息、雲端 硬碟畫面擷圖、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100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前案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 961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警卷第29至42 頁、偵一卷第53至199頁、偵二卷第3至27、41至61、97至10 3、111至117頁、審訴卷第97至154頁)、妨害性隱私及不實 性影像罪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彌封袋) 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僅須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 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 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 「臉部」則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均屬個人資料。查被 告於社群軟體公開張貼之販售訊息有顯示告訴人正面露臉、 裸露生殖器等身體特徵之影像截圖,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 性,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個 人資料之情形,且係為販賣獲利,自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利益之意圖,並因此侵害告訴人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及資訊自 決權,並使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曝光,致告訴人精神上受到 莫大之痛苦,顯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利益,所為自已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 之2第3項、第1項之販賣他人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  ⒊起訴書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散布性影像罪且未就被告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 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犯行起訴,然「散布」係將實體物品直 接散發傳布於公眾,本件被告係在社群網站張貼性影像擷圖 ,經買家付費後,即提供網路雲端硬碟路徑供買家點選瀏覽 、下載性影像內容,並未實際交付影片、照片或直接對外播 送,核屬「以他法供人觀覽」、「販賣」而非「散布」;又 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刑法 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罪名(審訴卷第57、64至65頁 ),被告復予以認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 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此外,起訴書固另認被告亦涉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少年 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然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其 遭竊錄性影像時年齡約18、19歲(偵一卷第97頁、審訴卷第 33至35頁),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於遭竊錄性 影像時未滿18歲,是起訴書認告訴人於遭竊錄性影像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 罪名,附此敘明。  ⒋被告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 第1項之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 像罪處斷。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非法蒐集而 來之告訴人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內容猥褻行為性 影像上傳雲端硬碟販賣牟利,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隱私 、身心健康安全,使告訴人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亦助長竊錄 性影像之散布而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又警方於113年10月17 日執行搜索後,被告再度重新登入Google帳號還原雲端硬碟 內本案性影像資料夾繼續供他人觀覽,其惡性非輕,動機、 目的及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所獲不法利益金額、無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需扶養雙親,以及告訴代理 人求刑意見(審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載有Googl e雲端硬碟軟體並呈登入狀態,足認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以其帳號申設之雲端硬碟內,曾 經被告上傳並存有本案性影像,亦屬被告販賣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猥褻行為性影像附著之物,雖被告及 告訴代理人均稱帳號密碼已遭警方更改且本案性影像已遭警 方刪除,被告無法再度進入該帳號所屬之網路空間內使用本 案性影像等語,惟鑑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 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 保護告訴人立場,就本案性影像在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 滅失之情況下,仍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卷 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截圖,乃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基於採證目 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並置於密封資料袋內或已作隱匿告訴 人姓名處理之影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代理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2,500元為被告販賣本案性影 像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ad平板電腦1台 附表二: 編號 網路位置 客體 1 被告以Google帳號「ricky380000000il.com」申設之雲端硬碟內 本案性影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 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 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 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8

CTDM-114-審訴-16-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絢 選任辯護人 黃于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絢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偽造「吳得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林德絢未經其女兒吳得恩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住處,簽發發票日為109年4月14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之本票1紙,並於共同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署名外,另偽造 「吳得恩」署名1枚、持真正印章盜蓋「吳得恩」印文1枚,並填 寫吳得恩之身分證字號於同欄位,而將上開偽造本票交付金源通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源通公司)當時負責人陳源朋,作為償 還先前債務之擔保,而非法利用吳得恩之個人資料,嗣陳源朋因 林德絢未償還債務,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吳得 恩、金源通公司及法院本票裁定核發、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而林德絢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113 年6月1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 告林德絢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檢 察官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主張林家華、陳源朋109年3月26日簽訂之債權轉讓 聲明書(偵卷第47頁)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未將該證據引為認 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吳得恩、證人陳源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13號卷內之本票裁定民事聲請狀、本 票、被告與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源朋109年4月7日 簽訂之債權轉讓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簡易庭 110年度司票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被告於偵查中手寫之「吳得恩」簽名、被告113年6月18日所 提刑事自首狀及聲明書、還款相關之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宅急便及裝有現金之信封照片各 1份;被害人吳得恩113年11月16日出具之聲明書1份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偽造「吳得恩」之印章1枚蓋於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 ,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印章是其自己刻的等語(偵卷第106 頁),然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印章是家裡本來就有 、蓋之前沒有經過吳得恩同意等語,而否認有偽造印章之事 實(本院卷第50、110頁),衡以被告與吳得恩為母女關係, 非無取得其印章之可能性,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偽造印章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係持 吳得恩真正印章盜蓋而偽造本票共同發票人部分。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於本票上偽造「吳得恩」署 名及盜蓋印文各1枚,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前,於 113年6月1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被告113年6月18日刑事自首狀及聲明書可憑(偵卷第3-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 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 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 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票關於吳得恩為共同發 票人部分進而行使,固非可取,然審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前 係向友人林家華借款300萬元,已陸續償還將近96萬元,經 由金源通公司之陳源朋告知林家華將債權金額588萬元轉讓 之,並要求被告再還款340萬元、簽發本票,被告因而以自 己及吳得恩名義簽發本票,後續仍持續還款47萬9,000元等 語,並提出還款予陳家華、陳源朋相關之華南商業銀行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宅急便及裝有現金之信封照 片、相關新聞資料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61-81頁),足見本案 本票相關之原因借款債權金額非無爭議,然被告並非因本案 偽造本票而取得借款金錢,且其偽造本票後亦非全無還款, 被告於還款壓力下一時失慮以其女兒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 造本票1張,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對於金 融秩序、金源通公司之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害人吳得恩已出 具聲明書表示原諒被告(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在客觀上顯 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擔保債務償還,竟以其女兒名義偽造本票而行 使,並非法利用其女兒個人資料,所為有害有價證券正常流 通及交易秩序,並影響被害人吳得恩、金源通公司等人權益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且得被害人吳得 恩原諒,有吳得恩113年11月16日出具之關係人聲明書可佐 ,惟未與金源通公司和解,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及面額,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 前有偽造文書前科(因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僅於量刑時為素行考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腫瘤 達24公分而需開刀治療(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 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1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9-1 27頁),則被告本案與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 符,自無從為緩刑諭知。   三、沒收:   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 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 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 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 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 沒收即可。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真 正簽名及印文,為免影響執票人就該本票應有之權利,僅就 該本票偽造「吳得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發票日期 金額 (新臺幣) 票號 證據出處 109年4月14日 340萬元 CH 236936 偵卷第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8

PCDM-113-訴-928-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龍年 選任辯護人 王怡璇律師 徐旻律師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8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龍年被訴散布猥褻影像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無罪;其餘 被訴散布圖畫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龍年基於散布猥褻影像、意圖損害他 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 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龍年」,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 聞共見之臉書社團「霸社」張貼「等等來更新照片 https:/ /risu.io/he9Gl 今天日期 二更)各位別急啊...聊天要慢慢 來 三更)抱歉各位,玩不下去了」等文字之貼文,暗示前揭 網址之密碼為貼文日期,經點取該網址並輸入密碼後,所呈 現之內容為無露臉胸部特寫照片2張,其中1張係為裸體照片 ,被告並另於該貼文文字下方張貼Instagram對話截圖5張, 前揭截圖內有「學長好 我是高科學妹 可以認識你嗎」、「 我是聽朋友說學長你很帥 所以想認識哈哈 可以給你看我的 照片」、「學長喜歡看哪裡」、「那學長喜歡嗎」等文字訊 息,並含有告訴人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肖像照片2 張,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照片之個人資料。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臉書社團霸 社上之貼文、Risu連結照片、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為其 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散布猥褻影像或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護人並以被告係認為其係 受詐欺集團所騷擾方張貼上開貼文,其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 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就裸露照片已有適當隔絕措施且自被 告所張貼之照片亦無從直接識別人別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以臉書帳號「龍年」在臉書「霸社」社團以 上揭方式張貼有上開內容之貼文,為被告警詢、偵查與本院 審理時所自承(偵一卷第7至12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審 訴卷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 備註),經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3至15 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與偵一卷第47至49、51頁),並有被 告於臉書社團霸社上之貼文、Risu連結照片、Instagram對 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1至36頁,偵二卷第41至54頁)等件 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揭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之說 明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之意旨,刑法第235條第1項 之罪之行為客體僅限於下列兩類猥褻物品:第一類係所謂「 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 性價值」之硬蕊(hard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第二類則為 「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 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或稱軟蕊)之一般猥 褻資訊或物品,且後者以「相關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 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為必要。故 本罪乃以其行為客體之內容係屬「硬蕊」或「軟蕊」而異其 成罪之要件,倘該客體內容為屬於含有暴力、性虐待、人獸 交等「硬蕊」之猥褻資訊或物品,不論有無適當的隔絕措施 ,均構成犯罪;若客體內容為非「硬蕊」,即被歸類為「軟 蕊」,僅在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時,方得以本 罪相繩。    ⒉被告所散布之胸部裸露影像內容並無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 交等猥褻資訊等節,有卷附上揭無露臉胸部特寫照片之截圖 可查,雖可認非屬「硬蕊」之猥褻影像,然因該影像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 忍受而排拒,且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故仍屬「 軟蕊」之猥褻影像。惟被告散布該裸露胸部照片之方式,並 非使所有閱覽其在臉書社團「霸社」所張貼之貼文之人均將 直接接觸該照片,而是閱覽者需點選被告於該貼文所附「ri su」連結網址並輸入被告以貼文日期所暗示之網址密碼後, 方得閱覽等節,業如前述,足認閱覽者尚無法自被告貼文直 接閱覽相關猥褻影像,是閱覽者暨非隨意登入臉書而加入臉 書社團「霸社」後即得閱覽,被告自非採取使一般人得以見 聞之方式散布上揭照片,而已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並 由閱覽者自行決定是否閱覽被告所張貼之照片,依前述說明 ,被告行為自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無從以本罪相繩。  ㈢被告上揭行為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說明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 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此所稱「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 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又所謂「 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 遭受損害之虞,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惟客觀上 仍須有足認該不法行為將使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故 本罪之成立,以其主觀上須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 利益之目的,或以損害他人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而 客觀上則必須有足生損害於他人利益之虞,方可當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個人肖像係屬個人特徵,復可藉由與其他個人資料對照、組 合或連結等方式識別出告訴人身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3條,此等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人別之資料,仍 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準此 ,告訴人肖像照片既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個人資料,即不排除該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將真 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Instagram帳號「kmdnfnc」所傳送之 內有告訴人肖像之照片截圖後,未經遮掩即透過貼文方式上 傳至臉書社團「霸社」,核屬利用行為,雖被告稱截圖上傳 之原因係為警示此等釣魚詐騙方式(偵二卷第39至40頁,審 訴卷第55至61頁),但警示並不以揭露他人肖像為必要,故 被告利用告訴人肖像照片之行為仍逾截圖警示目的之必要範 圍。復觀諸被告於臉書社團霸社上之貼文、Risu連結照片、 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1至36頁,偵二卷第41 至54頁),可知係姓名年籍均不詳之Instagram帳號「kmdnf nc」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其為與被告就讀同所學校之學妹而 很想認識被告,更稱其ig被鎖住所以使用小帳,而後以欲認 識被告為由傳送告訴人肖像照片予被告,並利用姓名年籍均 屬不詳之Instagram帳號「djskwlqqo」繼續自稱為被告學妹 ,且傳送無露臉胸部特寫照片2張,其中1張係為裸露胸部照 片予被告,並為被告截圖後,將上述對話紀錄與胸部特寫照 片以前述方式張貼於臉書社團霸社,故依被告貼文方式,閱 覽被告臉書貼文者仍有相當可能認為該肖像照片所呈現之人 物係屬為求好感而任意傳送自身裸體照片予尚未認識之他人 ,而屬道德不檢或放蕩之人,雖被告貼文並未揭露告訴人其 他個人資料,而無從直接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身分,尚難認該 貼文行為已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造成實害,然如閱覽 者係知悉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其他個人資訊,即可特定該肖 像照片所呈現之人物之身分為告訴人,是被告行為已導致告 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陷於受損之具體風險,而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被告非屬公務機關,其踰越必要範圍而利用告訴人 肖像之行為,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行為自該當於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又被告行為時 就上情既有預見而容任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受有損害之 具體危險之發生,亦具本罪之未必故意。  ⒊立法者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採取意圖犯之規 範結構,業如前述,而所謂意圖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所實現之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應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外,尚須就客觀構成 要件實現以外之「特定結果發生」具有意圖,方能成罪。又 意圖係指行為人為求實現某項特定結果進而實施相應之犯罪 行為而言,如該特定結果之發生係屬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所 謀求實現之終局目的,行為人就該特定結果自有意圖,僅依 行為人之想像,該特定結果之發生對於其終局目的之達成係 屬不可或缺者,方可認該特定結果之發生係屬中間目的,而 為行為人之意圖範圍所及。經查:  ⑴就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之說明  ①自前述被告整體貼文歷程可知,起因係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使用Instagram帳號「kmdnfnc」、「djskwlqqo」傳送訊息 予被告,自稱其為被告學妹而稱很想認識被告,復稱自身主 要使用的Instagram帳號被鎖住,所以只能使用小帳等訊息 ,縱經被告回傳「你是哪位呢」,上述帳戶仍未表明自身姓 名、就讀科系、班別或年級,整體歷程顯與一般人際互動過 程有違,而自被告曾回傳「怎麼會被鎖住」等訊息以觀,堪 認被告已察覺相關帳號之互動模式係與常情有異。復自被告 貼文內容首先為「等等來更新照片」及內有胸部裸露相片之 網址「https://risu.io/he9Gl」,其次為「二更) 各位別 急啊...聊天要慢慢來」,最後為「三更) 抱歉各位,玩不 下去了」等情(偵一卷第21至36頁,偵二卷第43頁),可知 被告係逐步張貼其與上述Instagram帳號之完整對話與裸露 相片內容,被告後續發現無從使上揭帳號繼續提供裸露相片 或對話,方停止更新貼文內容,更徵被告已知上述Instagra m帳號與其之互動與常情有異,且試圖使用他人肖像照片或 裸露相片試圖引誘或欺詐被告等情為真。從而,被告稱其因 認為上述Instagram帳號為釣魚帳號,方貼文警示等語(偵 一卷第7至12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係屬可信,尚難認 被告係以損害他人為其貼文之終局目的。參以被告與告訴人 彼此並不認識等節,為被告與告訴人陳述甚明(偵一卷第7 至12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 47至49頁),被告既不知所張貼照片之肖像人別,且與告訴 人間在本案以前全無人際互動關係,益徵被告貼文目的確非 在使該肖像照片所呈現之人物受有損害等節為真。是以,被 告貼文之終局目的自非損害他人之利益。  ②被告貼文時並未就該肖像照片有所遮掩,且依其貼文方式將 可能使該肖像照片所呈現之人物之名譽權、人格權陷於受損 之具體風險等節有所知悉,均如前述,然被告貼文之目的既 為揭露上述Instagram帳號為釣魚帳號以茲警示,且貼文亦 無其他詆毀該肖像照片所呈現之人物之文字或揭露告訴人其 他個人資訊,堪認依被告主觀想像,其貼文所追求之警示目 的,本不以肖像照片所呈現之人物之人別已可確定,而使其 個人利益實際受損為不可或缺之前提,依前述說明,尚難認 被告貼文之中間目的係為損害他人利益。      ③從而,被告既非以損害他人利益作為其貼文之終局或中間目 的,自難認有何損害他人利益意圖可言。又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以行為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為其 客觀構成要件,本罪既屬意圖犯之規範結構,則依前揭說明 ,行為人是否有意促成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之實現,則屬構成 要件故意之認定問題,而與其是否具有「損害他人」之意圖 無涉,縱認被告係為警示而刻意張貼該肖像照片,然就被告 對於張貼告訴人肖像之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之主觀想像與態度 ,仍屬構成要件故意之判斷問題,自不能被告主觀上已知悉 所張貼之照片為他人肖像等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事實, 斷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否則將混淆本罪 「構成要件故意」與「損害他人利益意圖」之界限與判斷, 而使本罪意圖犯之規範結構形同具文,更使「損害他人利益 意圖」描繪行為人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侵害方向之規範功能 喪失殆盡。  ⑵就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之 說明   被告係在臉書社團張貼上開貼文,該貼文行為本身並無法自 臉書處獲有財產上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該貼文自 他處有獲得財產上利益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實施前揭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行為。  ⒋被告雖基於未必故意而以臉書貼文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然因被告實施前述貼文行為時尚乏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意圖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依首揭說明 ,自無從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散布猥褻影像罪或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等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散布圖畫誹謗犯意而張貼上揭貼文 ,係損害告訴人名譽。故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圖畫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涉犯之散布圖畫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與被告達成調解後,經本院 詢問,亦同意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卷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查(院卷第27至28頁,院卷第 35頁),是依首開說明,被告此部被訴散布圖畫誹謗罪部分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 不能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 ,即不能與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分別為無 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參 照)。本案起訴書固認被告上揭張貼貼文行為同時觸犯散布 圖畫誹謗罪、散布猥褻影像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等罪嫌,而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院審 理結果,認被告涉犯散布猥褻影像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另涉犯散布圖畫誹謗罪部分 應為不受理諭知,則二者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照前述 說明,本院自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6號 偵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21號 偵二卷

2025-03-18

KSDM-113-訴-226-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琬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琬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15 PRO,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楊琬雯前與代號AW000-K112148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配偶B男(完整姓名詳卷,下稱B男)間有 感情詐欺糾紛,楊琬雯並對B男及當時提供個人帳戶與B男使 用之A女均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3053號案件,下稱另案),嗣經另案承辦檢察官 偵辦後,認A女嫌疑不足,遂予A女不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 2月10日處分確定。楊琬雯透過另案相關案件閱卷之機會, 取得B男之個人戶籍資料(包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 登記狀況、A女娘家地址、A女之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 生年月日),楊琬雯明知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 狀況、A女娘家住址、A女之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且明知A女所涉詐欺取財等案 件,業經另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0樓之0住處使用行動電話上網,以社群網絡Facebook( 下稱臉書)暱稱「Wong Flora」帳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臉 書網頁,留言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提及A女之子之姓名,並 於附表二編號2、4貼文中張貼B男之個人戶籍資料(附表二 編號2包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附表二編 號4包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A女之子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復接續於112年3月中下 旬,寄送B男與楊琬雯間詐欺案件之閱卷資料等內含A女個人 資料之光碟片1張至○○牙醫診所(完整名稱及地址詳卷); 又接續於112年3月19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傳送至「△△ 牙醫診所/大直隱適美/黃○○醫師/隱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 口贋復」粉絲專頁,內容提及A女之子之姓名,並張貼B男之 個人戶籍資料(包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 ),以上開方式散布附表二、三「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之 文字而傳述足以貶損A女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並非法利用A 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之名譽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 。 二、楊琬雯另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時許,撰寫如附表四所示之 信件,並提及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A女之 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寄送到B男服 刑中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由B男收受,以上開方式非法 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之個人資訊自主權。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琬雯固坦承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及犯意,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誹謗之犯意,辯稱:我字字扣準A女的行為,A女是醫生, 是公眾人物,私德應該經過全民檢驗,全民都有知的權利等 語(訴字卷第80頁)。惟查:  ㈠被告與A女之配偶B男間有感情詐欺糾紛,被告並對B男及當時 提供個人帳戶與B男使用之A女均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嗣經另 案承辦檢察官偵辦後,認A女嫌疑不足,遂予以A女不起訴處 分,並於110年12月10日處分確定,被告知悉上情;被告在 另案相關案件中,有透過閱卷取得B男之個人戶籍資料,其 中包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A女娘家住址 ,及A女之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之個人資料 ;被告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使用行動電話 上網,以臉書暱稱「Wong Flora」帳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臉書網頁,留言如附表二「留言內容」所示內容,並於附表 二編號2、4貼文中張貼B男之個人戶籍資料(附表二編號2包 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附表二編號4包含 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A女之子之姓名、身 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復接續於112年3月中下旬,寄送 B男與楊琬雯間詐欺案件之閱卷資料等內含A女個人資料之光 碟片1張至○○牙醫診所;又接續於112年3月19日將如附表三 所示之內容,傳送至「△△牙醫診所/大直隱適美/黃○○醫師/ 隱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口贋復」粉絲專頁,並張貼B男之 個人戶籍資料(包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 );被告有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時許,撰寫如附表四所示之 信件,並提及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A女之 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寄送到B男服 刑中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由B男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訴字卷第23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215至220、495至498 頁),並有被告於「△△牙醫診所/大直隱適美/黃○○醫師/隱 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口贋復」、□□牙醫、記者之家、台 灣新聞記者聯盟資訊平台粉絲專業貼文截圖(他卷第21至27 、89至91、97至103、105至163頁)、被告於「△△牙醫診所/ 大直隱適美/黃○○醫師/隱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口贋復」粉 絲專頁訊息截圖(他卷第29至87頁)、被告寄給B男之信件 (他卷第165至175頁)、被告與○○牙醫負責人之對話截圖( 他卷第93至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23053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199至208頁) 、被告宅急便寄件資料(他卷第269頁)、被告與A女之iMes senger對話紀錄(他第317至375、409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他第417至431頁)等 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及犯意,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壹、一、㈠所示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認。  ㈢被告撰寫附表二、三「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文字 ,構成加重誹謗:  ⒈被告對B男及A女均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嗣經另案承辦檢察官 偵辦後,認A女嫌疑不足,遂予以A女不起訴處分,並於110 年12月10日處分確定,被告並知悉上情,仍撰寫附表二、三 「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之事實,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雖提出其與A女iMessenger對話(他卷第317至375 頁)、其於109年12月17日匯款4萬5,000元至A女名下帳戶之 匯款單(他卷第469頁)等件,然觀諸其與A女之對話,A女 均表示其不知B男犯行等語(他卷第317至375頁),又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053號不起訴處分書 已詳載:依A女所述情節,參以楊琬雯所述情節,自始至終 可認均為B男對楊琬雯詐欺,核與A女無涉。又B男亦坦稱: 伊當時係向A女借用帳戶供楊琬雯匯款,A女對伊與楊琬雯間 之事情完全不知情。可認A女雖有提供帳戶給B男使用供楊琬 雯匯款,惟尚難認楊琬雯有何參與B男詐欺楊琬雯之犯行, 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其出借帳戶給B男,係供其 詐欺他人所得匯款之用等語(他卷第205至208頁)。被告於 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已知悉A女並未與B男共犯詐欺取 財,亦未窩藏B男、詐欺別人的血汗錢、跟B男爽爽的花將近 20個受害人的財產,尤仍留言、傳送附表二、三「所涉加重 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不實言論,主觀上具有真正惡意甚明 。被告透過行動電話上網,以臉書留言、傳送上開文字,以 此方式向不特定公眾指謫A女為詐欺共犯、窩藏B男、詐欺別 人的血汗錢、跟B男爽爽的花將近20個受害人的財產等不實 事項,顯然均足以減損A女之社會評價,被告有加重誹謗之 犯行及犯意甚明。  ⒉至被告雖辯稱:我字字扣準A女的行為,A女是醫生,是公眾 人物,私德應該經過全民檢驗,全民都有知的權利等語(訴 字卷第80頁)。惟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 第311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該 款規定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意見評論」表達自由 ,本案被告所為具體指摘A女如附表二、三「所涉加重誹謗 之內容」所示之不實言論,均屬事實陳述,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請求調查B男所有詐欺來的錢是否都匯到A女或與A女 有關任何人名下,到底A女名下有多少財產,是否都是B男轉 過去的等語(訴字卷第39至40頁),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與本案被告是否有為加重詐欺、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之犯行無關,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上開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涉犯 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等語,尚有誤會。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撰寫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文字、寄送B 男與楊琬雯間詐欺案件之閱卷資料等內含A女個人資料之光 碟片1張至○○牙醫診所,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同 種類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認被告 就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B男有感情詐欺糾 紛,對A女提起告訴後經另按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仍留 言、傳送附表二、三所示之內容,並張貼A女之個人資料,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資訊自主權、名譽權,而足生損害於A女 ,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參酌A女表示本案請從重量刑之意見 (審訴字卷第59頁);惟念及被告坦承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惟否認加重誹謗罪,且始終未與A女和解並 賠償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蝦皮電商,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第79頁), 及其自陳:我很痛苦,藥量已經加倍,現在是47分,是重度 PTSD等語(訴字卷第36頁),並經診斷患有情緒障礙、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他卷第379頁、審訴字卷第41至53 頁)之身體精神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造成A女名譽及個人資訊自主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使用手機1支(IPHONE 15 PRO,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撰寫附表二、三所示文 字等語(訴字卷第32頁),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4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留言內容」欄所 示之內容、附表三各編號「訊息內容」欄所示之內容,除「 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文字外,其餘內容亦涉及加重 誹謗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中附表五編號1之內 容對A女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訴字卷第 25頁)。 二、經查:  ㈠A女為牙醫,且為B男之妻,B男詐欺被告而經法院判處罪刑, 被告有匯款4萬5,000元至A女帳戶;A女曾對被告提起恐嚇、 跟妨害名譽等告訴後,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有 對A女提告、A女帳戶遭警示之事實,有被告於「△△醫診所/ 大直隱適美/黃○○醫師(完整姓名詳卷)/隱適美專家/牙周 治療/全口贋復」、□□牙醫牙醫、記者之家、台灣新聞記 者聯盟資訊平台粉絲專業貼文截圖(他卷第21至27、89至91 、97至103、105至163頁)、被告於「△△牙醫診所/大直隱適 美/黃○○醫師/隱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口贋復」粉絲專頁訊 息截圖(他卷第29至87頁)、被告與○○牙醫負責人之對話截 圖(他卷第93至9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 261號刑事判決(他第417至431頁)、被告109年12月17日匯 款單(他卷第46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1001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1至24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12年3月14日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433、4 61、467頁)等件在卷可證,上情已堪認定。故被告於附表二 各編號「留言內容」、附表三各編號「訊息內容」撰寫:「 該診所的A女矯正科醫生,是詐欺犯B男的髮妻」、「A女並 且將自己台新銀行帳戶出借給詐騙、竊盜、偽造文書、變造 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的國中畢業生,作為詐欺人頭戶 ,並且對本人提出妨礙名譽、恐嚇、跟妨害秘密罪均獲不起 訴處份(應為分)」、「我被詐近500萬」、「該診所的A女 醫生」、「白天矯正牙齒懸壺濟世」、「把自己的銀行帳號 給老公B男使用」、「我損失500萬」、「還來惡人先告狀告 我恐嚇、妨礙名譽跟妨礙秘密。全部不起訴處份(應為分) 」、「她目前所有銀行帳號都變成警方警示帳戶被凍結」、 「A女醫師任職的診所」、「女主角是女專科牙醫師」、「 牙醫師A女嫁給詐騙犯B男」、「本人被B男(A女的先生)詐 騙新台幣將近500萬元整),而B男被高院判刑3年6個月有期 徒刑。A女甚至出借自己台新銀行帳號供B男的詐欺人頭戶使 用。而後A女對本人提起恐嚇、公然侮辱、跟妨害名譽訴訟 均不起訴處份(應為分)」、「高院閱卷後才得知,A女嫁 給詐騙犯竊盜犯偽造文書犯B男」、「名矯正專科醫生」、 「A女已經被偵查隊立案調查」等語,尚與事實相符,難認 有何加重誹謗犯行。又其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留言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附表三各編號「訊息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或為中性陳述,或係向A女任職之診所要求表示意見、處置A 女,否則將訴諸媒體,或係請記者採訪自己,難認有何足以 毀損A女名譽之情事,並非以損害A女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無 從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  ㈡被告有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時許,撰寫包含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信件,並提及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A女 之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寄送到B男 服刑中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由B男收受之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寫這封信的目的 是要讓B男知道膽戰心驚是什麼感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這封信我是寄給B男,我在信裡面沒有提到要請B男把信轉給 A女,我主要恐嚇的人是B男等語(訴字卷第78至79頁),故 堪認被告主觀上恐嚇對象為B男,而非A女,又被告並未於信 件中要求B男將信件轉告A女,B男亦非並定會將信件內容告 知A女,難認被告撰寫附表五所示信件給B男,有何對A女間 接恐嚇之犯意,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就被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留 言內容」欄所示之內容、附表三各編號「訊息內容」欄所示 之內容,除「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言論外,論以加 重誹謗罪;亦難認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之內容,對A女構成恐 嚇危害安全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罪 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楊琬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楊琬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位置 留言內容 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 1 112年3月19日下午1時2分 「△△牙醫診所/大直隱適美/黃○○醫師(完整姓名詳卷)/隱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口贋復」粉絲專頁 該診所的A女矯正科醫生,是詐欺犯B男的髮妻。兩人育有一子呂○○,A女並且將自己台新銀行帳戶出借給詐騙、竊盜、偽造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的國中畢業生,作為詐欺人頭戶,並且對本人提出妨礙名譽、恐嚇、跟妨害秘密罪均獲不起訴處份(應為分)。她還窩藏詐欺犯B男,並且把自己的車子給B男犯案用。被B男詐騙的受害者不計其數,第一位被詐270萬,我被詐近500萬。而還有許多受害者,因不善法律而讓張逃過一劫。△△牙醫再看完所有證據後,不發表任何意見。是否可以視同包庇詐欺共犯A女呢? 「A女...窩藏詐欺犯B男。」 2 112年3月22日晚間9時55分 □□牙醫 該診所的A女醫生,是詐欺共犯。白天矯正牙齒懸壺濟世,晚上詐欺別人的血汗錢。把自己的銀行帳號給老公B男使用(竊盜關10個月、詐騙鍾小姐判刑1年4個月、詐騙我判刑3年6個月。然後鍾小姐損失170萬台幣。我損失500萬。而且A女還替B男請豐原第一名律師王仁祺來替他脫罪。只是失敗了。B男所有犯罪的委任都是A女拿錢出來的。她跟老公爽爽的花將近20個受害人的財產。還來惡人先告狀告我恐嚇、妨礙名譽跟妨礙秘密。全部不起訴處份(應為分)。現在我也對A女提出詐欺共犯跟窩藏罪犯告訴。她目前所有銀行帳號都變成警方警示帳戶被凍結。另外本人也對她提出追加被告的民事求償。大家不相信可以打電話查高雄左營偵查隊的王友村警官偵辦的。不要給A女這種詐欺共犯的醫生看牙齒! (張貼B男個人戶籍資料,內含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 「A女醫生,是詐欺共犯。」、「晚上詐欺別人的血汗錢」、「她跟老公爽爽的花將近20個受害人的財產」、「A女這種詐欺共犯」 3 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14分 記者之家 ○○牙醫診所地圖(含地址) 已打烊.開始營業時間:週一09:00 00 0000 0000 A女醫師任職的診所。採訪細節要採訪我 請+賴darli100(請告知是哪台記者,舊新聞三立已經做過兩集了)這是這個故事第三集,女主角是女專科牙醫師淪為詐欺共犯及窩藏罪犯。而詐欺犯本人B男在前述兩個案例判決:一年四個月有期徒刑,跟我的案件3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目前執行中,(地檢方面本人已經遞狀申請查詢,尚未回覆)B男詐欺犯先前有10個月的竊盜刑期,剛滿出獄後五年內再犯下無數起詐欺罪(許多因證據不足不起訴)唯有鍾小姐跟我的部分判決確定。並且執行中。詳細內容採訪請跟我接洽。謝謝大家。 「A女...淪為詐欺共犯及窩藏罪犯」 4 112年3月19日 台灣新聞記者聯盟資訊平台 ○○牙醫診所地圖(含地址) 已打烊.開始營業時間:週一09:00 00 0000 0000 A女醫師任職的診所。採訪細節要採訪我 請+賴darli100(請告知是哪台記者,舊新聞三立已經做過兩集了)這是這個故事第三集,女主角是女專科牙醫師淪為詐欺共犯及窩藏罪犯。而詐欺犯本人B男在前述兩個案例判決:一年四個月有期徒刑,跟我的案件3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目前執行中,(地檢方面本人已經遞狀申請查詢,尚未回覆)B男詐欺犯先前有10個月的竊盜刑期,剛滿出獄後五年內再犯下無數起詐欺罪(許多因證據不足不起訴)唯有鍾小姐跟我的部分判決確定。並且執行中。詳細內容採訪請跟我接洽。謝謝大家。 (張貼B男個人戶籍資料,內含A女與B男之婚姻關係、A女之子呂○○之姓名、生日及身分證字號) 「A女...淪為詐欺共犯及窩藏罪犯」 附表三: 編號 訊息內容 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 1 牙醫師A女嫁給詐騙犯B男,並且窩藏罪犯B男。甚至所有B男的犯罪官司都是A女付錢的。 「A女...窩藏罪犯B男」 2 本人被B男(A女的先生)詐騙新台幣將近500萬元整),而B男被高院判刑3年6個月有期徒刑。A女甚至出借自己台新銀行帳號供B男的詐欺人頭戶使用。 而後A女對本人提起恐嚇、公然侮辱、跟妨害名譽訴訟均不起訴處份(應為分)。 我朋友去跟蹤A女,發現A女家中出來的是多項前科不勝枚舉的詐欺犯B男。 並且開著A女的車出門。被發現跟蹤後即甩尾。 而隔天就叫女性友人接她下班。 高院閱卷後才得知,A女嫁給詐騙犯竊盜犯偽造文書犯B男。並且生有一子呂○○ 淪為共同詐欺犯、窩藏罪犯 敢問△△牙醫的醫生們,人格都是如A女這般不堪嗎? 請問你們知道這件事後,打算怎麼處理A女? (張貼被告匯款至A女帳戶內之證明單翻拍照片) 「A女...淪為共同詐欺犯、窩藏罪犯」 3 (張貼被告收到詐欺案件報案成功簡訊擷圖) 4 (張貼B男個人戶籍資料,其中包含A女與B男之婚姻狀態等個人資料) 5 第三家Dr. wright 目前閱讀的進度比你們慢 可是我也提供給三立當家新聞主播了 小薇信心滿滿要成為同時段新聞收視率的冠軍寶座唷 AGB尼爾森收視率調查中心 會給我答案的 到時候你們診所就會無人不知 無人不曉了 當然,你們要繼續任用A女與否?自己決定... 當然,媒體軍輿論壓力有多大的能耐,就讓我們拭目以待。 大概下週吧...下周應該就會成三立社會版頭條了 記得化好妝,美美的接受訪問唷... 6 齒顎矯正協會的資料也已經提供三立總監了 (傳送被告與臉書帳號暱稱「洪小茜」對話紀錄擷圖) 7 我也是資深媒體人...B男事件已經上過兩次新聞了。第一次年代過久已經找不到畫面。這是被濃縮的第二集 請仔細欣賞 如果需要 我調閱卷宗的光碟片,我也可以免費寄給你們唷。 請表態,不然我就直接把你們資料給三立總監了。 再來,你們自求多福吧...... A女對我造成的傷害,我會用我的媒體本領還以顏色。 至於你們診所遭受到怎樣的池魚之殃?就自行想辦法吧 已經提供給三立台嚕... 8 隆重介紹 三立新聞台新聞部總監已經致電給我 約好我做第三集的新聞專題 題目是:名矯正專科醫生淪為詐欺共犯跟窩藏罪犯 這是第一位受害者鍾佳蓉的案號 你們△△打算如何? 三立 圍堵完○○之後,也去你們△△蹲點採訪,如何? 還是三立不夠看,我把全新聞台的單機記者都拉到你們△△門口,比較精彩? 不要以為我辦不到喔..... 給妳看第二集新聞 (傳送YouTube影片連結) 9 妳們不表態,我也會提供給三立。讓三立也去採訪你們△△牙醫。 反正證據確鑿 A女已經被偵查隊立案調查,不信自己打電話給高雄左營分局 10 (張貼被告與臉書帳號暱稱「Songyy Chen」對話紀錄擷圖) 11 ○○院長已經致電表態 請問你們△△要如何處理A女? 三立新聞部總監 洪小薇正在研究怎麼做專題 當然 我也會把你們△△的態度 轉貼給三立總監 附表四: 編號 信件內容 1 「...還生下你這個糞坑蛆的孩子,取名叫呂○○(完整姓名詳卷)...你以為你隱瞞的了嗎?A*********是你兒子的身分證字號呢!○年○月○日生的(起訴書漏載「○年○月○日生的」,應予補充)。你老婆A女娘家住址:桃園市○○區○○里○○鄰○○路○○段○○巷○○F-○(完整地址詳卷)。...當然我也已經蒐集到你從A女家中出來開她車出門的證據照片囉~」、「A女在職的○○牙醫診所院長..給我,我無動於衷,三立台會去蹲點A女的。△△(完整名稱詳卷)牙醫也收到全部的證據...就連三年前A女待過的□□牙醫(完整名稱詳卷)也都知道這件事,當然矯正協會,台北市牙科植體學會,台灣口腔醫學會都有收到我蒐集到的全盤證據...,△△牙醫直接關掉臉書粉專 ○○也是直接關臉書。Dr. Right智慧醫病互動也移除所有A女任職過正在服務中的一切診所...」、「呂○○在A女這就真的安全了嗎?斷子絕孫也是剛好恰如其分的報應而已...等著~~我會連本帶利的要你們全部還回來!蹲苦窯就安全了嗎?哈~哈~哈~你欠我的每一分每毫每釐,我都會無數倍的奉還給你,別自殺~~」 附件五: 編號 信件內容 1 「呂○○在A女這就真的安全了嗎?斷子絕孫也是剛好恰如其分的報應而已...等著〜〜我會連本帶利的要你們全部還回來!蹲苦窯就安全了嗎?哈〜哈〜哈〜你欠我的每一分每毫每釐,我都會無數倍的奉還給你,別自殺〜〜」

2025-03-17

TPDM-113-訴-568-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林志伸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被 告 派帝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治德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李季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四萬 四千五百零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訂購被告所經營之「秀泰影城」 電影票券,曾以「JASON LIN」名稱加入被告之網路訂票 會員,而曾提供真實姓名、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詎 被告竟未善盡保管影城會員個人資料之責,致原告等會員 之個人資料遭不肖人士竊取,並流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 成員遂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 利用被告外洩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行動電話號碼及原告觀 影等資訊,自稱影城客戶服務人員致電原告,謊稱因系統 錯誤原告錯誤訂購二十張電影票,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以免 遭扣款,原告遂陷於錯誤,自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八分許起 至同年月三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陸續以行動電話操作網 路銀行或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號、○○○○○○○○○○○○號帳戶轉帳或提 領現金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共損失一百一十四 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受損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爰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以「JASON LIN」名稱加入被告經營之 「秀泰影城」網路訂票會員,及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晚 間五時三十五分許,接獲自稱影城及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 員來電,謊稱因系統錯誤其錯誤訂購二十張電影票,需依 指示操作取消以免遭扣款,而於同日至翌日凌晨陸續以行 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或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設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損失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即附表編號12 、17、24項)等情,但否認未妥善保管會員個人資料,及 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保管之個人資料進行詐騙,以及除附 表編號12、17、24項、共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部分外 ,原告受詐騙之數額,以原告所受損害係遭詐騙集團詐騙 所致,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以「JASON LIN」名稱加入被告之網路訂票會員 ,而曾提供個人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遂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 日晚間五時三十五分許,自稱影城及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員 致電其,謊稱因系統錯誤其錯誤訂購二十張電影票,需依指 示操作取消以免遭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翌日凌 晨陸續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或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自 其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轉帳或提 領現金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損失十三萬九千八百 九十九元(即附表編號12、17、24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三 六三號刑事判決、帳戶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畫面列印為證 (見促字卷第十一至二四、四五至五一頁、訴字卷第一一七 至一四九頁),核屬相符;其中調查筆錄並與被告所提影本 相符(見訴字卷第二0一至二一四頁);前開事實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保管影城會員個人資料之責,致其等 會員之個人資料遭不肖人士竊取,並流入詐欺集團,經詐欺 集團用以對其實施詐術,其因而受有共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 百零二元之損害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應舉證該 公司所保管之會員個人資料有外洩情事,及詐欺集團係利用 該公司外洩之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以及原告受有共一百一 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之損害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 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 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 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 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六七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者,不在此限,惟仍應由主張是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原告 ),先就「非公務機關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致其 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情 節」為舉證後,始由受是項請求之非公務機關(被告),就 「自身對於原告之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 侵害當事人權利情事,並無故意或過失」負反證免責。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無非以 原告為被告「秀泰影城」之會員,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 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接獲自稱影城客戶服務人員致 電,謊稱因系統錯誤其錯誤訂購二十張電影票,需依指示 操作取消以免遭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自同日晚間六時三 十八分許起至同年月三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陸續以行動 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或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設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共損失如附表所示之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零 二元為論據,關於原告以「JASON LIN」名稱加入被告網 路訂票會員,及詐欺集團成員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晚間 五時三十五分許,自稱影城及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員致電 原告,謊稱因系統錯誤原告錯誤訂購二十張電影票,需依 指示操作取消以免遭扣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至翌 日凌晨陸續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或親自操作自動櫃員 機,自其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存 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損失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九 元(即附表編號12、17、24項)一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前已述及,但被告否認外洩影城會員之個人 資料,及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保管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對 原告實施詐術,以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超逾十三萬九千八 百九十九元、達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部分,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㈠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五時三 十五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利用被告未妥善保管而外洩 之「秀泰影城」原告會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㈡ 如是,原告因而所受損害數額若干?並由原告就前開情節 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五時三十五分許,詐欺集 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未妥善保管而外洩之『秀泰影城』原告會 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一節,原告係提出新北地 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刑事判決、帳戶明細、 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聞網頁列印、調 查筆錄、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山一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交易畫面列印、資安鑑識報告為憑(見促字卷第十一至 二四、四五至五九頁、訴字卷第一一七至一四九、一七0 至一七九、二四一至二五0、三一一至三二0頁),經查:   1新北地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刑事判決之形式 真正固無爭執,但該判決事實欄關於原告受詐欺情節,係 以附表編號7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7時3 5分許起,先後冒用秀泰影城客服、花旗銀行客服名義, 撥打電話予林志伸,向其佯稱因系統誤訂20張電影票,會 由信用卡扣款,需依銀行指示操作停止云云,致林志伸陷 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見促字卷第二四頁),即僅提及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被告 所經營「秀泰影城」及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員之名義實施 詐術,並未敘及詐欺集團成員係持有並利用被告所保管之 影城會員個人資料為之。   2帳戶明細之形式真正亦無爭執,但亦僅能證明:①原告設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於附表編號01 至03、06、08至11、17至24項所示時間,以各該項所示方 式轉出各該項所示金額至各該項所示入款帳戶,及於一一 0年十一月二日、附表編號11項轉帳後,曾提領現金二十 萬元,②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 帳戶於附表編號04、05項所示時間,以各該項所示方式轉 出各該項所示金額至各該項所示入款帳戶;前述原告及轉 入款項帳戶俱與被告無涉,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前述轉帳行 為與被告有何關連,尤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未妥善保管「 秀泰影城」原告會員個人資料情事,及詐欺集團成員係利 用被告外洩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   3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形式真正無爭執, 惟係顯示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赴中山 一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為「報案人稱於2日17時35分在 自家接到自稱欣欣秀泰影城客服,謊稱系統有誤錯訂電影 票,另由自稱花旗銀行行員告知報案人處理程序,並依對 方指示匯款25筆,損失共新臺幣○○○○○○○元」,與刑事判 決同僅提及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被告所經營「秀泰影城」及 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員之名義實施詐術,並未敘及詐欺集 團成員持有並利用被告所保管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為之。   4新聞網頁列印部分,該等新聞報導之標題載稱:①「秀泰影 城遭駭取個資90人挨詐 他接『客服電話』8小時被騙114萬 」、②「秀泰影城資料全外洩 顧客炸鍋『8小時被詐114萬 』」、③「秀泰影城資料庫遭駭 詐團冒客服數十人受害」 、④「秀泰影城遭駭!百萬會員個資外洩 臺北男8小時遭 騙114萬」、⑤「秀泰影城資料遭駭 會員誤信遭詐百萬」 、⑥「秀泰影城會員資料遭駭 1個月內90人遭騙144萬元 」、⑦「秀泰影城百萬會員資料庫被駭 男子8小時內遭詐 百萬」、⑧「秀泰影城資料被駭 北市男會員遭詐逾百萬 元」,內容略記載:①「知名秀泰影城網路訂票系統疑似 遭到駭客入侵盜取個資‧‧‧林姓被害人一時不察,依對方 指示操作網銀、ATM,在8小時內轉帳20多筆‧‧‧匯出114萬 元‧‧‧」、②「秀泰影城遭駭客入侵,詐騙集團取得大批會 員資料,不少人接到詐團來電,憤而向媒體投訴‧‧‧刑事 局統計,詐騙集團假冒影城客服人員,詐騙民眾利用網路 銀行或ATM取消設定的案件,自今年10月起至11月7日止, 已接獲將近90件民眾諮詢或報案案件,其中一名會員8小 時內就被騙轉出114萬元」、③「知名電影院『秀泰影城』會 員資料庫疑遭駭客入侵,消費紀錄流出後遭詐騙集團利用 ,以傳統『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模式,誆稱誤設『自動儲值』 需操作ATM取消‧‧‧警方統計,近1個多月已接獲或報案近9 0件,單一受害金額高達114萬元‧‧‧」、④「秀泰影城遭駭 客入侵,詐騙集團取得大批會員資料‧‧‧」、⑤「有秀泰影 城的會員接到詐騙集團電話,對方告知『會員系統設定錯 誤』,誤訂20多張電影票要解除設定,加上對方明確說出 被害者看過的電影場次,因此讓被害者不疑有他照著轉帳 」、「警方更表示從10月起至11月7日止,已接獲將近90 件民眾報案或諮詢,認為應該是影城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 外洩‧‧‧」、⑥「刑事局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統計,秀泰影 城遭詐騙集團假冒並誘騙民眾以ATM轉帳,自今年10月起 至11月7日,已經接獲90件民眾報案,秀泰影城資料庫遭 駭客入侵,導致民眾個資外洩」、⑦「警方提醒,該影城 因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外洩,導致民眾接獲詐騙電話」、 ⑧「根據C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統計,自10月至11月7日止, 已接獲近90件民眾進線諮詢或報案案件,因影城會員資料 遭駭客入侵外洩,導致民眾接獲詐騙電話」等語。前開報 導之標題、用語均極為接近,已難認均係媒體派員親自到 場採訪、製作之報導,而非相互參考援用跟進;且主要報 導之內容即為本件原告主張之遭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受害過 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對於詐欺 集團各類詐騙手法之防範宣導或呼籲,雖均載稱被告所經 營之「秀泰影城」會員資料庫(疑似)遭駭客入侵外洩, 致會員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實施詐術,其中原告因而受騙一 百一十四萬元,及自一一0年十月至十一月七日止已知會 員受害案件已近九十件等語。然:①本院函詢刑事局是否 受理、參與、協助各地警局調查或彙整、研究一一0年九 至十二月間「秀泰影城官方網站」之會員受詐騙案件?如 有,該等案件調查結果曾否發現被告公司所設置、經營、 維護之「秀泰影城官方網站」會員資料庫,遭他人非法侵 入致會員身分資料、聯繫方式、交易內容方法等資訊外洩 ?或被告公司人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慎洩露會員資訊?並調 取全部案件資料(含報案人筆錄、調查報告等)影本(見 訴字卷第二五三頁),經刑事局函覆稱該局未曾受理被告 公司有關「秀泰影城官方網站」會員資料庫遭非法入侵或 人為外洩之報案,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見訴字卷第二八 七頁),足見前述報導所載「刑事局指被告會員資料庫遭 駭客入侵外洩,同年十月至十一月七日已有近九十位民眾 因而受騙,其中原告受騙達一百一十四萬元」等節,尤其 「被告會員資料庫遭入侵外洩」或「原告係因被告會員資 料庫遭入侵外洩而受詐欺」部分,咸與事實差異甚鉅;② 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三日中午在中山分局接受員警詢問 ,亦僅稱先接獲自稱秀泰影城客服之來電,指系統誤訂二 十張電影票,將導致信用卡扣款,詢問是否欲停止錯誤訂 購,後旋接獲自稱花旗銀行人員來電表示為其處理錯訂電 影票程序,致其陷於錯誤依他方指示操作,而以兩個設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共二十五筆、金額共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等情( 見訴字卷第一一七至一二四、二0一至二一四頁),除敘 及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秀泰影城」客服人員致電其外, 亦提及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及主管致電 其,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並無隻字片語指 被告會員資料庫疑似外洩,或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其影城 會員資料實施詐術;③況媒體並無強制力,所得調查之事 實有限,常以當事人單方指述或所提供資料訊息為依據, 此為週知之事實,自不得以媒體報導,遽認被告之影城會 員資料庫確遭入侵外洩,尤不得據以認詐欺集團係利用外 洩之「秀泰影城」會員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   5調查筆錄之形式真正仍無爭議,惟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 日下午遭詐欺集團實施詐術陷於錯誤而開始轉帳、匯款至 翌日(即三日)凌晨,三日中午親赴中山一派出所報案, 並在中山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並無隻字片語指被告會員 資料庫疑似外洩,或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其影城會員之資 料實施詐術,前已載明,斯時原告甫受詐欺,對於受詐欺 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之經過記憶應甚為清晰、正確,所述亦 較無經刪改、潤飾,應屬客觀可採,則原告初始僅指詐欺 集團成員冒用被告影城客戶服務人員名義致電其,後並冒 用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員及主管名義致電其,並未指詐欺 集團係利用被告影城之會員資料實施詐術;參以原告確執 有花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但並未使用該信用卡在被告所 經營之「秀泰影城」簽帳消費購買電影票,被告之影城會 員資料中,亦無留存花旗銀行之信用卡資料(見訴字卷第 二三一頁筆錄),亦即詐欺集團用以對原告實施詐術之個 人資料,有相當部分顯與被告影城之會員資料無涉。   6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形式真正無爭議,惟所載 案情描述並未提及詐欺手段含括利用被告「秀泰影城」會 員資料,不能證明被告之影城會員資料庫遭入侵外洩,尤 不得據以認詐欺集團係利用外洩之「秀泰影城」會員資料 對原告實施詐術。   7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形式真 正無爭議,惟僅係逐一列載原告報案時主張之受詐欺而以 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轉帳之帳戶、時間、金額,仍不能 證明與被告有關。   8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畫面列印之形式真正無爭議 ,但與帳戶明細相同,僅能證明:①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於附表編號07、13至15項 所示時間,以各該項所示方式轉出各該項所示金額至各該 項所示入款帳戶,②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於附表編號01至03、06、08、17至24項所 示時間,以各該項所示方式轉出各該項所示金額至各該項 所示入款帳戶,③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於附表編號05項所示時間,以該項所示方式 轉出各該項所示金額至各該項所示入款帳戶;④原告於附 表12項所示時間以該項所示方式將該項所示金額存入該項 所示入款帳戶;前述原告及轉入款項帳戶俱與被告無涉, 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前述轉帳行為與被告有何關連,尤無從 據以推論被告有未妥善保管「秀泰影城」原告會員個人資 料情事,及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外洩之影城會員個人 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   9資安鑑識報告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已經被告於一一三年十二 月二日以答辯㈢狀表示否認,原告收受被告是紙書狀,獲 悉被告否認是份鑑識報告之真正,並質疑是份鑑識報告欠 缺鑑定人或鑑定機構之簽章印文後,於同年月十二日言詞 辯論期日先稱該鑑定公司設在美國,已經休假,需時三週 始能取得蓋用印文之鑑識報告云云(見訴字卷第二九二頁 ),後於一一四年一月二日陳報狀附具之鑑識報告,第一 頁上方左右兩側係各蓋用一大小不同之「精虞科技有限公 司」及「江子良」印文(見訴字卷第三一一頁),而精虞 科技有限公司係一一三年五月二日在我國設立、資本總額 九十三萬元之有限公司,此觀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查詢 單即明,已不符原告稱該公司設在美國,須待美國原廠用 印情節,且該等印文與精虞科技有限公司留存之公司登記 資料印章印文非無差異,是否確為精虞科技有限公司所出 具,已有可疑;又是份報告內載稱被告影城於一0五年起 已有會員資料外洩,「秀泰影城官方網站」於一一0年五 月七日下午五十四時三分許註冊,同年八月五日遭駭客攻 擊感染,所有會員資料已能全部透明的被外人查詢云云, 但所謂鑑識方法係蒐集情資資料庫比對暗網交易資料庫結 果,是否真切客觀可採亦有可疑;況是份報告所列原告會 員帳戶外洩之內容,僅區區帳號○○○○○○○)及全名「JASON LIN」,不唯無原告真實姓名,亦無任何電話號碼,加以 原告並未在影城會員網站登錄並使用其持有之花旗銀行信 用卡購買電影票,前業提及,報告所指影城外洩會員資料 顯與原告所稱受詐欺情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其行動電話 ,假冒影乘客服人元,向其謊稱在影城錯誤訂購二十張電 影票,為免信用卡遭扣款需取消設定,旋即由花旗銀行客 服人員及主管致電指示其操作等情無涉,實則詐欺集團非 無可能經由原告在住家丟棄之電影票根、影城餐食、未妥 善銷毀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或簽帳單,查知原告為「秀 泰影城」會員及持有花旗信用卡,用以對原告實施詐術, 是仍難據以認定被告之「秀泰影城」會員資料未經妥善保 管而有外洩情形,及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下午詐欺集團成 員係利用被告外洩之會員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  10綜上,原告所提證據俱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妥善保管「秀泰 影城」會員個人資料致原告之會員個人資料遭不法竊取, 及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下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外洩 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 (三)原告所提證據俱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妥善保管「秀泰影城 」會員個人資料情事致原告之會員個人資料遭不法竊取, 及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下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外洩 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交付金錢,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未妥善保管「秀泰影城」會 員個人資料情事致原告之會員個人資料遭不法竊取,及一一 0年十一月二日下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外洩之影城會 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四萬四 千五百零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原告主張因詐欺損失金額詳目 編號 日 期 時 間 付 款 方 式 金 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01 110.11.02 18:38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02 110.11.02 18:40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30,123 000- 00000000 00000000 03 110.11.02 19:04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12,345 000- 00000000 00000000 04 110.11.02 19:09 自B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05 110.11.02 19:12 自B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06 110.11.02 19:15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7,123 000- 00000000 00000000 07 110.11.02 19:22 自A帳戶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  2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08 110.11.02 19:32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0,123 000- 00000000 00000000 09 110.11.02 19:34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10 110.11.02 19:37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11 110.11.02 19:40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12 110.11.02 20:42 自A帳戶提領現金後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  30,000 000- 00000000 00000000 13 110.11.02 20:49 自A帳戶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  14,985 000- 00000000 00000000 14 110.11.02 20:52 自A帳戶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  22,985 000- 0000000000000000 15 110.11.02 20:54 自A帳戶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   6,985 000- 0000000000000000 16 110.11.02 不詳 自A帳戶提領現金後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兩次 共50,045 不詳 17 110.11.03 00:06 (誤載11)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18 110.11.03 00:07 (誤載12)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19 110.11.03 00:09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20 110.11.03 00:11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21 110.11.03 00:12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22 110.11.03 00:14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20,016 000- 0000000000000000 23 110.11.03 00:15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20,016 000- 0000000000000000 24 110.11.03 00:16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12 000- 0000000000000000 合    計 1,144,502 ◎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B帳戶。

2025-03-17

TPDV-113-訴-1274-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淑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584號),由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為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32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發回更審(112年度簡上字第3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與告訴人乙○○之租屋糾紛, 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將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護照內 頁資料張貼在本案臉書社團中,已逸脫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結果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他人在網路上之糾 紛,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在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 下,擅自在社群軟體上非法張貼告訴人重要隱私之個人資料 ,供本案臉書社團內之使用者觀看,侵害告訴人權益,並造 成告訴人之困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積極欲與告訴人調解,惟迄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 度;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公開告訴人 個人資訊時間之久暫、被告及告訴人間之紛爭情節,暨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大學肄業、現職為學生公寓管理、 已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訴更一卷第36頁)及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4號   被   告 丙○○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透過丙○○承租位在奧地利國Dar nautgasse8/5,1120wien之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 起,至111年3月29日止),而將中華民國護照(載有乙○○之 中文姓名、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臉部照片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丙○○蒐集,做為承 租上址房屋之用。嗣雙方因故未能完成簽約,丙○○則與乙○○ 之母邸志慧因費用退還問題,引發爭執,雙方乃於FACEBOOK (俗稱臉書)社團「旅奧維也納臺灣同學會」隔空發文表達 各自之觀點。詎丙○○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 0年11月3日,在奧地利境內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Jessie An」,於上述臉書社團內,張貼載有乙○○之中文姓名、英 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臉 部照片等個人資料等足以識別乙○○個人資料之中華民國護照 內頁正面翻拍照片;註記「1979四十多歲的人 還能算涉世 未深?都要媽媽出聲」等文字,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乙○○,嗣乙○○獲悉上情,委由其母邸志慧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任邸志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丙○○之臉書 暱稱為「Jessie An」,並將告訴人乙○○之護照照片張貼於 前開臉書社團內等事實。  ㈡告訴代理人邸志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告丙○○以臉書 暱稱「Jessie An」將告訴人乙○○之護照照片張貼於前開臉 書社團內之事實。  ㈢臉書社團內載有前述告訴人乙○○個人資料之護照翻拍照片擷 圖、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乙○○與告訴 代理人邸志慧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及收據。證明:被 告丙○○與告訴人乙○○因房屋租賃關係發生糾葛;且被告丙○○ 以臉書暱稱為「Jessie An」將告訴人乙○○之護照照片張貼 於前開社團內等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 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公然於 臉書社團張貼載有告訴人乙○○之中文姓名、英文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臉部照片等個人 資料,而該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 個人資料範疇。又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除符合同法第6條 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為了挖苦告訴人,將其所蒐集之 告訴人個人資料,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率爾發表於前 開臉書社團內,使該臉書社團內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可獲 悉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並足以使曾瀏覽上揭相片之人均 可藉此得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此等利用行為,已逸脫 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使告訴人有遭他人騷擾 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丙○○所為,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韋 晴

2025-03-17

TCDM-114-簡-438-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閔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閔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確定(下稱 前案);復於緩刑前之113年4月26日因酒後騎乘機車,故意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判 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 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受刑人所犯前案為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後案為酒醉駕車,兩者罪質有別,侵害法益 不同,難認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一再故意犯相同罪質之罪 之特別惡性情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乃以「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裁 量撤銷緩刑之實質審查要件,並未限定前後兩案所犯罪名、 罪質、型態及被害法益必須完全相同,或其間具備內在關聯 性、類似性。且受刑人於飲酒後不顧其他人用路人之危險仍 駕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 ,判處之刑期亦與高於前案,難謂此不足以彰顯其敵對法秩 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受刑人於112年12月14日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前案)後,又於4個多月後(即113年4月26日) 犯公共危險罪(後案),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之意, 仍敢藐視法律再度犯罪,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之遷善效果,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更為 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 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 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 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 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 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2年12月14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3年5月15日確定(即 前案);又於113年4月26日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經原審法院 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即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 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11月15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 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送撤銷緩刑聲請書函文上之原審法 院章戳可稽。然是否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 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受刑人所犯前案,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 ,前案判決係衡酌上情後,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並命其向公 庫支付1萬元,有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受刑人倘能履 行前開緩刑條件,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本件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僅提出後案刑事判 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前述實 質要件,要難僅憑受刑人後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 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行為,即推 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  ㈢且受刑人前案係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受緩刑宣告,其後案係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兩者罪質迥異,前案與後案兩罪間亦無關聯性,難認受刑人 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兼衡受刑人於後案 中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經法院審酌相關情節後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足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則可否憑此遽認前案之緩刑宣 告已難收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亦甚有疑。原審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以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必要之情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 確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HM-114-抗-49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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