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王金龍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
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補償請求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補償請求人上訴及再上訴後,均經臺灣
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補償請求人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受刑
人因甲案入監服刑後,甲案之罰金刑經易服勞役於民國108
年3月4日執行完畢,甲案之有期徒刑則獲准假釋,嗣因補償
請求人另犯乙案,而遭撤銷假釋,並執行甲案殘刑1年1月12
日,刑期起算日為109年6月12日,執畢日期為110年12月13
日。補償請求人理應於縮刑期滿後釋放,詎法務部○○○○○○○○
○○○○○○○○○○)未察,竟接續執行甲案之罰金刑,致補償請求
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2日後,始經繳納剩餘罰金於000年00月
00日出監。補償請求人因重複執行甲案之罰金刑而有一罪兩
罰之情,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規定,就人身自由受拘束之2
日,請求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計算之補償
,就繳納罰金4萬8,000元部分,則請求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定有明文。補償之請
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
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
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為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
1項所明定。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
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補償請求人因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即甲案),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
金5萬元,上訴、再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乙案),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
,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甲案之有期徒刑與另案罪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丙
執行刑),補償請求人入監服刑後獲准假釋,甲案之罰金刑
則經易服勞役,於108年3月4日執行完畢,嗣補償請求人遭
撤銷假釋,於109年6月12日入監執行丙執行刑之殘刑1年1月
12日,並接續執行乙案刑罰(執畢日110年12月13日,且曾
於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間執行另案觀察、勒戒)
,而乙案之有期徒刑經補償請求人於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扣除已服刑天數計91日,尚須繳納3萬1,000元
)後,即將補償請求人釋放等情,有甲案、乙案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法務部○○○○○○○113年9月6日竹
監戒字第11300043610號函暨所附資料、法務部○○○○○○○○113
年9月16日北所戒決字第1130036004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甲案、乙案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開
事實,自可認定。
㈡丙執行刑之殘刑執畢後,係接續執行乙案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
,且經補償請求人於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補償請求人即遭釋放,而無接續執行甲案罰金刑或另案刑罰
等節,業如前述,是補償請求人主張受重複執行甲案之罰金
刑,顯有誤會,而補償請求人既經檢察官依法執行確定判決
所宣告之刑罰,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定非依法律受刑
罰之執行之要件即屬未合,自不得據此請求刑事補償;再者
,縱使確有重複執行甲案罰金刑之情形,依刑事補償法第13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償請求人亦應於停止執行之日即其所
指110年11月12日起2年內提出刑事補償請求,卻遲於113年7
月15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此有刑事補償狀上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顯已逾前述2年時
效,亦無從請求刑事補償。
㈢至補償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其確曾二度收到甲案罰金刑
之執行指揮書云云,惟本件刑事補償狀記載補償請求人之子
因「不捨受刑人(即補償請求人)長期受拘禁之苦而至新北
地檢繳納所剩拘役48天,罰金新台幣48000元,受刑人並於1
10年11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云云,補償請求人復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我遭重複執行甲案罰金刑5萬元,是我兒
子於110年10月、11月幫我繳掉云云,然補償請求人於110年
11月12日所繳納者,係乙案扣除前已執畢部分而經檢察官准
予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款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11月12日罰字第00000000號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
,足見補償請求人對其執行情形顯有記憶錯亂情形,而補償
請求人又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更與前開客觀
事證不符,自難徒憑補償請求人之空言,遽信有何其二度收
到甲案罰金刑之執行指揮書,而遭重複執行甲案罰金刑之情
。
㈣綜上所述,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亦逾請求時效,所
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