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持有槍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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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憙 選任辯護人 劉信賢律師 陳鎮律師 被 告 范富吉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家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6、1688、1689、216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甲○○與謝敏捷係堂兄弟,乙○○、丙○○與 甲○○、謝敏捷係朋友。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砲,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1枝(下稱A槍) ,因不擅操作槍枝,於000年0月間認識謝敏捷後,將A槍交 付予謝敏捷保管。嗣於113年2月18日21時許,乙○○、甲○○及 丙○○,搭乘謝敏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由乙○○持有A槍、甲○○(所涉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長槍1枝 (下稱B槍)、謝敏捷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長槍1枝(下 稱C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喜得釘5顆、鋼珠3顆、彈丸2顆,前 往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鹹菜甕之山區處打獵。 二、乙○○、甲○○、丙○○及謝敏捷駕車抵達上開山區後,乙○○與謝 敏捷分別手持A槍、C槍,共同徒步行至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 鹹菜甕2公里(下稱案發地點)處,乙○○本應注意隨時保持 槍枝安全狀態,對於不使用槍枝時,不應將槍枝上膛,並應 將子彈取出,開啟安全模式,避免槍枝走火而誤為擊發,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攀爬 山坡之際,先將A槍上膛,且雙手持槍在前、槍口朝向前方 攀爬山坡之謝敏捷,嗣因不慎跌倒誤觸手中A槍,造成槍枝 擊發鋼珠射入謝敏捷之左下背部及左後頸部,致謝敏捷受有 左側大量血胸、左肺塌陷、右肺吸入血水、顱內出血及腦組 織損傷之傷害。甲○○、丙○○聽聞槍聲前往案發地點查看發現 上情,乙○○為免遭發現非法持槍及過失致謝敏捷受傷情事, 即攜帶A槍、B槍,偕同丙○○下山,並搭乘丙○○之妻謝惠琪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山區。嗣甲○○ 報警,警消據報前往案發地點,扣得C槍,並將謝敏捷送往 南投縣草屯鎮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 )急救,謝敏捷仍於113年2月19日2時57分許不治死亡。 三、甲○○、丙○○明知乙○○持有A槍且過失致謝敏捷死亡之事實, 仍與乙○○於電話中預先約定,其等之後於警詢、偵查程序中 ,應一致稱乙○○當日並未持有A槍,乙○○、丙○○於案發當時 ,均未抵達案發地點,而於出發後不久即提前下車,在山下 山溝抓蝦,並不知悉何人以何方式致謝敏捷死亡等不實陳述 。於112年2月19日3時49分許,丙○○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返回乙○○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之住處(下稱乙○○住處),乙○○另獨自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處(下稱丁臺路533號)藏匿A、B槍。嗣 甲○○、丙○○等人陸續遭查獲後,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為 下列行為:  ㈠甲○○於113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證人之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就乙○○是否持有A槍, 有無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 稱:「當天只有謝敏捷攜帶自己的獵槍,我問謝敏捷是不是 1人帶1支槍,謝敏捷說帶1支就夠了;我在車輛停放在案發 地點前時,並沒有看到乙○○、丙○○;我沒有指導丙○○、乙○○ 打獵,丙○○、乙○○在抵達案發地點前中途就下車,因為他們 不是原住民,他們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 對於乙○○是否涉犯過失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嫌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㈡丙○○於113年2月19日17時41分許起,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再命其朗讀 結文後,就乙○○是否持有A槍,有無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當天打獵只有帶1支 槍,上山的車輛內除謝敏捷的槍外,沒有其他槍枝,因我與 乙○○沒有原住民身分,我與乙○○當天沒有去打獵,我在將要 上山約5分鐘路程時,我便與乙○○下去山溝抓蝦子,謝敏捷 說我們不要亂跑,若當天沒有山豬就下來接我們,當天因為 甲○○打電話給我說,謝敏捷受傷很嚴重,不關我跟乙○○的事 ,叫我跟乙○○先回去,我才叫我配偶來載我返家」等語,足 以影響檢察官對於乙○○是否涉犯過失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 行使。 四、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相驗並前往勘驗案發現場,發現有疑 ,遂飭警於113年2月20日18時20分許,在乙○○上開住處執行 拘提,乙○○方帶同警方前往丁臺路533號前之稻田,扣得A、 B槍,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 、甲○○、丙○○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案發當天監視器畫面擷 圖、被害人謝敏捷相驗照片(警卷第125-173頁、他卷35-54 頁、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號卷㈡【下稱偵1686卷㈡ 】第85-115頁、第125-127頁)、車號000-0000車輛之行車 軌跡紀錄(警卷第175-179頁)、被告乙○○、甲○○、丙○○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1-39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警卷第401-402頁)、113年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431頁)、被告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3份(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號卷㈠【下稱偵168 6卷㈠】第29-50頁、第83-91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2份(偵1686卷㈠第51-59頁、第73-81頁)、被 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偵1686卷㈠第61 -72頁)、113年2月19日偵查報告(偵1686卷㈡第1-4頁)、 被告丙○○手機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謝敏捷翻拍手機通聯紀 錄、被告甲○○翻拍手機通聯紀錄(偵1686卷㈡第9-66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6月11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 012903號函暨「謝敏捷遭槍擊死亡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本院卷第377-379、383-393頁)、勘察照片(本院卷第395- 4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461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本院卷第469-479頁)、113年2月2 7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0413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本院卷第481-482頁)、113年2月27日投警鑑字第113001262 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第487-488頁)、113 年2月27日投警鑑字第113001256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本院卷第489-49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 年7月8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1500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 本院卷第513-515頁)在卷可憑,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槍枝扣案為證。  ⒉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經送鑑驗後,均屬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鑑定內容詳附表所示),有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1110 號鑑定書(偵1686卷㈡第261-27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113年4月8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07653號函暨鑑定書 (偵1686卷㈡第271-274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33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93-94、 493-494、539-540頁)在卷可憑。本案被害人謝敏捷確實因 槍傷致死,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南投地檢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 絡事項表(相卷第13-17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33頁)、刑案現場照片(相卷第 43-56頁)、勘相驗筆錄(相卷第59頁)、檢驗報告書、解 剖筆錄(相卷第171-18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87 -188頁、第23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相卷第195-206頁)、國立臺灣大學113年3月27日 校醫字第1130021482號函附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相卷第 219-22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乙○○非法持有槍枝上山打獵 ,應知悉其所持有之槍枝發射威力強大,足以奪取獵物或他 人之性命,本應注意槍枝若不慎擊發有致人死亡之危險,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A槍上 膛之狀態下,於攀爬山坡之際不慎跌倒而擊發A槍,致行走 在前方之謝敏捷因遭槍擊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擊發子彈 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被告甲○○、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告2人分別於南投地檢署113年 2月19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相卷第69-75頁、第87-91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之上開犯 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68條之偽證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 ,行為人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足以顯 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直接占有為 限,以命原持有人或其他特定人予以保管之間接占有,亦屬 之。被告乙○○自不詳友人「阿忠」處持有A槍後,因不擅於 操作槍枝,乃將A槍交予謝敏捷保管,於本案案發前曾持A槍 與謝敏捷一同上山打獵2、3次(警卷第95頁),本案又與謝 敏捷等人共同上山打獵,由謝敏捷將A槍裝填子彈後再交予 被告乙○○使用,應認被告乙○○對於A槍仍有一定之實力支配 ,主觀上亦有占有A槍枝意思,而屬於間接占有,其自收受A 槍後至因持有A槍誤擊謝敏捷時,均在非法持有槍枝之繼續 狀態。而被告乙○○於案發後由甲○○交予B槍,而同時持有A槍 、B槍下山之行為,因持有之A、B槍均為槍枝,仍僅成立一 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被告乙○○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為過失犯與故意犯,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雖係受友人之託而收受A槍,然其非原住民且不擅狩 獵,乃將A槍交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之謝敏捷保管。而事發 當天被告乙○○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甲○○、謝敏捷為友人,因 上山打獵而由謝敏捷交付A槍供其打獵使用,是被告乙○○自 始持有A槍之目的非惡,嗣因操作不慎而誤傷謝敏捷致其死 亡,為警查獲後即報繳槍枝,遭查獲後雖曾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終結前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雙 方雖因對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迄今未能成立調解,被告乙○○ 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然就被告乙○○非法持有槍枝部分 ,審酌其持有槍枝之目的及用途並非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安全,若逕以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論處,有情輕 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寬憫之心,故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乙○○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刑。 ⒉被告甲○○、丙○○於被告乙○○本案犯行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等 虛偽證述之偽證犯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本案A槍之來源,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A槍是我17、18 年前認識一位朋友,姓名年籍不詳,他說要跑路了有一件東 西要給我保管,我拿到的時候才發現是改造獵槍,所以認識 馬孟(即謝敏捷)後,知道他會打獵,就將該獵槍交給馬孟 ,我不會操作獵槍等語(警卷第95頁)。是被告乙○○已無從 交代原交付A槍之人之真實身分。而B槍來源則經被告甲○○於 警詢時供稱:B槍是死者(即謝敏捷)所有,係打獵時由死 者提供給我打獵用等語(警卷第33-34頁),是被告B槍之槍 枝來源謝敏捷業已死亡,亦無法查明B槍係由何人交付予謝 敏捷,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7月1日員警職務 報告書(本院卷第515頁)在卷可憑,因此本案並未因被告 乙○○、甲○○之供述槍枝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乙○○非法持有本案A槍及B槍,並因操作A槍失當而 致他人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莫大傷痛,至 今仍因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被告甲○○、丙○○為掩飾被告乙○○之上開違法情事,竟為虛偽 之陳述,致檢警偵辦方向有誤,影響司法公正,並考量被告 乙○○、甲○○、丙○○均坦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太太及2 個未成年小孩及母親;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廚師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83歲之母親及3個小孩,其中1個 小孩已婚;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汽車修理,經濟狀 況勉持,家中有太太及71歲的父親及2 個小孩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甲○○、丙○○及其等辯護人雖均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乙○○尚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被告甲○○、丙○○第一時間為袒護被告乙○○而編造 謊言誤導檢警偵辦方向,其等所為影響檢警調查謝敏捷死亡 原因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所侵害之國家法益非輕,故 被告乙○○、甲○○、丙○○均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丙○○所有 ,供其等聯繫偽證內容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3、70-71頁、相卷第165頁) ,且有手機內刪除之對話紀錄照片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喜得釘5顆、彈丸2顆及鋼珠3顆送鑑驗後,均認不具有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 1136031110號函(偵1686卷㈡卷第261-267頁)附卷可憑,非 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亦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20公分)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2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37公分)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3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30公分)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4 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甲○○所有。 5 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丙○○所有。

2024-10-29

NTDM-113-原訴-7-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鋼珠壹盒、鋼瓶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仁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持空氣槍、魚刀恐嚇告訴人蔡朝興之犯行,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相同犯意,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法解決糾紛,率爾持空氣槍、魚刀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中取得告訴人原諒而達成和解(見偵卷第67頁),已 深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扣案空氣槍1把、鋼珠1盒及鋼瓶2只,均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偵卷第9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7號   被   告 吳仁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杰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南州鄉神 農路4巷張義瑞所有的工寮內,請在場的蔡朝興到外面看張 義瑞人在何處,因蔡朝興想返家而不願意去找人,吳仁杰因 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犯意,從其停在工寮外面的機車置物 廂內取出未具殺傷力的空氣槍1把(涉嫌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指著已走出工寮的蔡朝興,並以「我叫你 看都不看,不然你現在是怎樣,相不相信我等一下會開槍」 等語恐嚇蔡朝興,致蔡朝興心生畏懼,經旁人將吳仁杰所持 空氣槍搶下後,吳仁杰基於恐嚇的接續犯意,又進入工寮內 拿取張義瑞所有魚刀1把後走出工寮,手持該魚刀進逼蔡朝 興而以此方式恐嚇蔡朝興,致蔡朝興心生畏懼,經旁人阻止 並搶下其魚刀。嗣為據報到場之警員逮捕,並扣押吳仁杰所 有空氣槍1把、鋼珠1盒、鋼瓶2只及張義瑞所有魚刀1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仁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 朝興、在場目擊證人顏敏娟、歐育守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 相符,復有卷附案發當時被告手持空氣槍、魚刀之照片3張 、扣押之空氣槍1把、鋼珠1盒、鋼瓶2只、魚刀1把及扣押筆 錄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空 氣槍1把、鋼珠1盒、鋼瓶2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吳仁杰不讓告訴人蔡朝興離開,涉嫌剝 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罪嫌。惟被告在拿出空氣槍、魚刀之前, 只是口頭上不讓告訴人離開,要告訴人到工寮外看張義瑞人 在何處,因遭告訴人拒絕,因而才有被告持空氣槍、魚刀恐 嚇之事,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是被告不讓告訴人離開,僅 是口頭上說說,並無使用強暴脅迫的手段,也無任何實際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的具體作為,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剝奪行 動自由及強制罪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2024-10-28

PTDM-113-簡-976-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卓恩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中 檢介明113執聲他3634字第113910049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卓恩魁(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聲字第497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110年度聲 字第62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 均分別確定在案。上開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30年4 月。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106年10月14日至107年4 月6日間)皆在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即編號 1(106年9月30日)之後,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惟A裁定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外,餘編號2至13之罪,犯罪 日期為106年4月1日至106年8月14日,首先判決確定即編號2 (107年3月5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106年10 月14日至107年4月6日間),本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採此 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30年8月(A裁定附表編 號2至13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上限 為30年,加計毋庸重複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宣 告刑有期徒刑8月),倘若因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A裁 定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使得A裁定附 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不得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而僅得接續執行A裁定及B裁定之總刑期有期徒刑30年 4月,此情形顯然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號裁定意旨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且罪質相似、犯罪時間密接之 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受刑人乃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13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行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8月15日中檢 介明113執聲他3634字第1139100493號函予以否准,受刑人 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以免因接續執行而致刑罰過苛,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使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 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 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 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 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 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告於接續執 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則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 序改組搭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足供參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74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1 10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10月確定,嗣受刑人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 號2至13、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8月15日中檢介明113執聲他3634字 第1139100493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受刑人所為請求之兩 案件間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規定 ,礙難准許而駁回其請求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本案函文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A、B二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106年9月30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A裁定 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檢 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之B裁定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7年7月11 日,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裁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 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況受刑人所犯 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 定日期即106年9月30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依法並無理由 與A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A裁定附表編號4至13 各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之罪名、罪質不盡相同,即A裁定附表 編號4至13各罪均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B裁定附表 各罪分別為非法寄藏子彈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克以上罪、非法持有槍枝罪、竊盜罪 、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A裁定附表編號4至13之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6年4月1日至同 年5月1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9、1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 罪時間為「107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2日」,二者相距已有10 月之久,犯罪時間難認密接,非難重複性低;此外,A、B二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難認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統一見解後所指原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基礎已變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 護極重要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是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 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 之理,則A、B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既經各該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 ,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自屬合法有據。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3及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否則將 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然查,A裁定附表 編號2至13之罪,犯罪日期為106年4月1日至106年8月14日間 ,首先判決確定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2(107年3月5日),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6年10月14日至107年4月6日間, 是A裁定附表編號2至13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間,核與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 符,依法本無由合併定應執行刑。況且,倘依受刑人所主張 之定刑組合,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刑之最長期即有 期徒刑15年2月以上,法律內部界限上限則以A裁定附表編號 4至13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加計B裁定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9年10月,則定刑之上限為28年10月,另A裁定附表 編號1至3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接續執行之總刑期最長達 30年6月,反較本案接續執行A、B裁定之刑期共有期徒刑30 年4月還多2個月,未必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且拆解重新組合 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 下限為比較。據此,受刑人上開A、B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既均經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 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 刑,是檢察官以113年8月15日中檢介明113執聲他3634字第1 139100493號函否准受刑人關於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洵屬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 處,是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A裁定(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74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30日 106年8月5日 106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5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 107年度簡字第147號 106年度訴字第2783號 判決日期 106年9月30日 107年1月30日 107年5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 107年度簡字第147號 106年度訴字第27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9月30日 (協商判決) 107年3月5日 107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3874號(編號1至3定刑1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1日 106年4月11日 106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29日 107年5月29日 107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6041號(編號4至13定刑9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13日 106年4月1日 106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29日 107年5月29日 107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4至6「備註」欄之記載。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3日 106年4月11日 106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29日 107年5月29日 107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4至6「備註」欄之記載。 編    號 13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4至6「備註」欄之記載。 B裁定(即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寄藏子彈)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14日至106年10月15日 106年10月15日 106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90、300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361號 107年度訴字第674號 107年度訴字第674號 判決日期 107年6月29日 107年7月25日 107年7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361號 107年度訴字第674號 107年度訴字第6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7月11日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4230號(編號1至8共10罪定刑6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克以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槍枝)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7年2月底某日至107年4月6日 106年10月間某日至107年4月6日 107年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7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176號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31日 108年1月16日 108年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176號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1月14日 108年2月23日 108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1至3「備註」欄之記載。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共3罪) 轉讓禁藥 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10罪) 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均處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罪日期 107年2月25日、107年2月25日、107年3月30日 107年1月26日 107年2月10日至107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107年度訴字第262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16日 107年12月26日 109年1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107年度訴字第262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2月23日 108年1月16日 109年1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1至3「備註」欄之記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59號(編號9、10共16罪定刑16年) 編    號 10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6罪) 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15年1月 犯罪日期 107年2月18日至107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9「備註」欄之記載。

2024-10-25

TCHM-113-聲-1215-202410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德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郭俊德不具原住民身分,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竟於民 國112年8月17日至11月28日間某不詳時許,自不明管道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 式子彈192顆,並置放在其花蓮縣○○鎮○○00號之2住所。嗣郭俊德 於112年11月28日遭警進行搜索,當場在花蓮縣○○鎮○○里○○00號 之2發現上開槍枝、子彈而遭扣押。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本案卷 】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前於本院追加起訴,惟因 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5號判決不受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65至67頁) ,然該不受理判決既僅為程序判決,自無礙檢察官就該等犯 罪事實另行於本案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俊德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影片截圖、 扣押子彈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3079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43至49、89至97、109至117頁) ,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槍彈可能與前 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1號、113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所持有之槍彈為同時取得、置放, 犯罪事實同一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免訴之判 決等語,然查: 1.被告於前案之準備程序係供稱:是000年00月間,在我 花蓮縣○○鎮○○00號之2的工寮,1個原住民死了就放在那 裡等語(本院112年訴字第231號卷第175頁),而被告於 前案所持有之槍彈,係於112年8月17日遭逕行搜索所查 獲,此則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檢)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在卷可稽(花檢112 年度他字第1134號卷第9至11、24至26頁),可知被告前 案係自000年0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持有槍彈, 此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是認。 2.又被告於本案警詢則供稱:我於112年9月底,在花蓮玉 里鎮贊平山下碰到1個不知名的原住民,我問他是否有 獵槍可以打山豬山猴,他就拿這把槍跟這些子彈先借我 ,另我之前於112年8月17日有被警方查獲持有長槍1把 等語(警卷第7至8頁),且該警詢筆錄經辯護人複製光碟 後,亦確認內容並無失真而捨棄勘驗(本院本案卷第85 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即得明確區分其前案持有槍彈已 於112年8月17日遭查獲,而本案持有之槍彈則係於112 年9月底之不詳時間取得後持有,兩者自屬不同犯罪事 實,而無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 3.況查,本案所查獲之非制式獵槍為長槍形式,查獲之子 彈數量高達192顆,並放置於有相當體積之手提袋內(參 警卷第91至93頁之蒐證照片),而非微乎其微或甚不起 眼之物品,若本案槍彈於112年8月17日前即與前案槍彈 同時取得、置放,實難想像本案槍彈於112年8月17日遭 警方搜索時未一併遭查獲,是上開辯護人所辯應無足採 。 (三)綜上所述,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被告同時收受上開非制式獵槍、子彈而持有,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斷。 (二)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惟並未供述全部槍彈 之來源因而查獲,僅稱本案槍彈係來自不之名之原住民等 語業如前述,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不具原住民身分 且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卻仍持有本案槍彈,造成社會不 安,實不足取,且被告前甫於112年8月17日遭查獲前案槍 彈,又隨即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等情業如前述,以及被告 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本案卷第15至1 8頁),素行自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並未持本案槍彈於犯 罪之用,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 自陳係為了打山豬防身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粗工、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不 好等(本院本案卷第119至12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支及制式子彈192 顆,以及金屬棒(插銷)1支(經被告於本院坦承為槍枝的一 部分,本院本案卷第120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既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無疑,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就扣案之制式子彈192顆部 分,其中50顆既經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而已失去效能 不具殺傷力(警卷第115頁),爰僅就剩餘之142顆制式子彈 宣告沒收。 (二)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手提袋1個,據被 告於本院供稱是用來裝槍用的、為其所有等語(本院本案 卷第120頁),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Redmi手機1個,被告則供稱與本案沒有關係( 本院本案卷第120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或有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制式子彈142顆。 3 金屬棒(插銷)1支。 4 手提袋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HLDM-113-訴-80-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儼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明 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0頁),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係因迷戀槍枝、子彈,以研究為目的購 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及非 制式子彈2顆(下合稱扣案槍彈),且被告幼時因小兒麻痺 留下手部變形之殘疾,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手部之動 作與施力不如常人,是以被告未曾使用扣案槍彈,故被告持 有扣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 節殊難與持有多把槍枝、眾多子彈而擁槍自重者造成之嚴重 危害社會程度相提併論。又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經歷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法,修法前之刑顯較修法後為輕,原 審在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大多在修法前之情形下,仍遽 謂本案無情堪憫恕之情存在,失諸率斷。本件被告確有情輕 法重之憾,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論斷: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倘其裁量權之行 使,在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難謂為違法。再量刑輕重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審理後,已於判決內說明:辯護人固以被告自始坦認犯 行,確有悔意,且本案所持槍彈數量非鉅,為警查獲時槍枝 係屬於未組合狀態,又被告係為欣賞、研究而購入本案槍彈 ,再被告本案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並未持之為何不法犯行 ,犯罪情節及惡性輕微,另被告及其同住之胞兄、未成年子 女均係身心障礙人士,其胞兄及未成年子女均需仰賴被告照 顧,本案存在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衡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罪名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 之區隔。另槍枝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潛在之危險性甚大,為政府嚴令管制之物品,被告持有扣 案手槍時,依其自述取得之時間計算,其已40餘歲,為思慮 成熟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竟仍 同時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 2 顆,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 情,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在法定刑 內量刑即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至辯護人所指被告 所持扣案槍彈之數量、未持扣案槍彈犯其他刑事案件之情節 、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身體、家庭狀況等,於量刑時 予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 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理由欄參 、五所載),已詳述憑以裁量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  ㈢被告辯護人固援引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1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0號、第1517號、113年度上 訴字第5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112年 度上訴字第4357號、113年上訴字第1771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認本案亦存在情 輕法重之情形等語。然查:上開刑事案件,無論就該等案件 之行為人前有無犯罪紀錄、持有槍彈之緣由、期間等,與本 案被告均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尚難僅因部分刑事判決 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認被告即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本院審酌槍枝、子彈均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竟以 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為 已屬非是,況被告前於民國81、82及102年間,曾有3度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 本院卷第41至5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 已知悉不得非法持有槍彈,卻仍持有扣案槍彈,期間長達十 餘年,其中有2年5月餘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法後,則 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再者,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彈縱自己 尚未使用,亦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 險,更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辯護人所指被告持有犯行大 部分在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修正前,該規 定修正後刑度大幅提高,原審未考慮此情而未予被告酌減其 刑,失諸率斷等語,並無可採。至被告所陳若入監家人無人 照顧乙節,固值同情,但亦難因此而認被告所為情堪憫恕。 本院於參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後,仍認其等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難認有據。 ㈣原審就量刑部分,已載敘: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及子 彈之政策,且明知槍枝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竟仍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其非法持有之槍枝及子彈之類型、數量暨 持有之期間;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兼 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身心障礙之胞兄及1 名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業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 、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暨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本案所犯,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顯已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 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無非就原審酌減與否及 量刑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說明之事項, 再為爭執,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HM-113-上訴-685-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靖傑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靖傑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3-1、8-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靖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 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鬼」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 價,購得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子彈24顆及彈匣2個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6月16日13時許,翁靖傑在向友人范俊霖借住之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古早味小吃店2樓房間內,持前揭 手槍開槍,該枚子彈射穿2樓地板,並卡在1樓餐桌上,為警 獲報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見翁靖傑在臺中市○○區○○路0 段0號OK(起訴書誤載為PK)便利商店內,趨前盤查,翁靖 傑主動將置於腰際之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4顆)交予 警察扣押,復於同日18時40分許、23時40分許,經由翁靖傑 帶同警察至上址1樓查獲卡在餐桌上之前揭彈頭,復於上址2 樓房間內先後查獲子彈1顆及已擊發彈殼6枚、彈匣1個及子 彈12顆,以及毒品、吸食器等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警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翁靖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3、143至145頁、聲 羈卷第12頁、偵聲卷第26頁、本院卷第36、123、175頁), 核與證人范俊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97至199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翁靖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 5275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范俊霖指認被告)、證人范俊 霖提供:①現場照片②與暱稱「閃電」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理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35至83、183至189、   195、198、201至203、219至225、237至242頁)等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另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準此,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 ,迄至113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 行為,屬繼續犯。又被告同時向「小鬼」購入手槍1把、子 彈24顆及彈匣2個,同時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0年間某日起,即為本案非 法持有手槍、子彈犯行,惟被告於本院供述其本案持有手槍 、子彈之犯罪日期為113年5月間某日起,且除被告先前供述 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持有時間在此之前,依罪疑惟有 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係在113年5月間某日起持有本案槍 、彈,而在此之前持有槍、彈之行為,若仍成罪,則與本院 認定之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固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0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106年11月25日徒執行 完畢出監,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等語,惟查,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為113年5 月間某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前開所指前案執行完 畢日期與本案被告行為時相隔已逾5年,當無成立累犯之餘 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2、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就本案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其前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槍枝來源為「王寶童」無償 寄放;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改稱本案槍、彈係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鬼」之人所購得,並稱其不知道「小鬼」 之真名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難認被告已符合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情 形,尚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 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 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槍枝之殺傷力甚鉅,非法持有槍枝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 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 下罰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持有槍枝犯行,所得量處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5年,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 情形,復審酌被告本案持有槍枝之期間已在其向友人借住之 2樓房間內,持本案手槍開槍,該子彈射穿2樓地板,造成實 際危險之犯罪情節,益證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形,是尚無從 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 知戒慎警惕,明知手槍、子彈具有高度危險性,對社會治安 之潛在危害非輕,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手槍、 子彈犯行,其本案持有之期間、持有之數量等節;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打零工,離婚,小孩已成年 ,經濟狀況不太好,有糖尿病、精神分裂、精神官能症,已 經服藥20、30年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176頁), 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份: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 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 物,毋庸宣告沒收。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含附表編號2所示彈匣)、附 表編號3-1、8-1之子彈3顆、8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3-2、7、8-2所示之子彈,均經採樣試射, 雖具殺傷力,但既經試射,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 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另附表編號4、5、6所示 之彈殼、彈頭於扣案時即不具有子彈之功能,無殺傷力,均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彈匣1個,經鑑定非屬金屬彈匣,有 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 5275號鑑定書(偵卷第183頁)在卷可考,且卷內無證據證 明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數量 數量 備註 臺中市○○區○○路0段0號OK便利商店內 1 非制式手槍(仿手槍 外型編號0000000000) 1把 113年度槍保字第126號編號1(本院卷第75頁) 2 彈匣 1個 3-1 制式子彈 3顆 原扣案子彈4顆於上開槍枝彈匣內查獲,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1(本院卷第93頁) 3-2 制式子彈(採樣試射) 1顆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2(本院卷第93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4 制式彈頭1顆 1顆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本院卷第93頁)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8(本院卷第93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5 制式彈殼(已擊發) 1顆 2樓客廳(辦公室)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7(本院卷第93頁) 6 制式彈殼(已擊發) 5顆 2樓房間抽屜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4(本院卷第93頁) 7 制式子彈 (採樣試射) 1顆 2樓房間抽屜 試射可擊發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3(本院卷第93頁) 8-1 制式子彈 8顆 2樓房間白色盒子 原扣案子彈12顆,經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5(本院卷第93頁) 8-2 制式子彈(採樣試射) 4顆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6(本院卷第93頁) 9 彈匣 1個 2樓房間白色盒子內 鑑定為非金屬彈匣 113年度槍保字第126號編號2(本院卷第75頁)

2024-10-22

TCDM-113-訴-1299-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尚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53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自民國112年9、10月間 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燦榮」,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購得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子彈6顆而持有之(其中2顆子彈,業經乙○○於非法持有 期間在不詳地點自行試射而滅失)。 二、乙○○因與丙○○於113年2月23日18時許,發生交通事故糾紛, 於同日21時16分許,兩人在臺中市○○區○○路00號「酒糟羊肉 爐」店內理論,乙○○先徒手毆打丙○○左臉(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後,另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上開非制式 手槍、子彈走近店門口,朝門外天空開槍射擊1槍後(現場 留下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1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丙○○及店內其他民眾,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丙○○及店內民眾安全,復徒手毆打丙○○之臉部數下(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乙○○離開現場後,警方據報到場,在上址 店家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1顆,警方再於113年2月24 日持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乙○○住處執行搜索及拘 提,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 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7至42、73至78、167至169 頁,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11153號卷第35至3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76號搜索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書及照片、被害人丙○○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刑案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案物品照片(偵11153 卷第53、55、61至71、75至88、99至123頁,偵22996卷第95 至111、195、21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略)。三、送鑑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制式子 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13年 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1153卷 第269至276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子彈確具殺傷力 。  ㈢至起訴書雖因丙○○曾於警詢時稱被告下車時兩手各拿1把手槍 等語(偵11153卷第36頁),而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 時間、地點,亦同時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辣椒水槍1支到場犯 案,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審卷第166、169頁),且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持該辣椒水槍犯本案之罪,自難認被 告亦持上開辣椒水槍為本案恐嚇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持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⒉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 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 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 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112年9、10月間某日起,以5萬元之價格向「林燦 榮」購得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而同時持有之,至其本 案遭警方查獲前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 為之繼續,為繼續犯,被告持有子彈6顆為單純一罪;其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上述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核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保護個人自由法益,尚與同 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係為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有別。 本案被告持槍、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酒糟羊肉爐」店門 內持槍朝門外天空開槍射擊,已足以使丙○○及在場民眾均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及店內民眾安全。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近來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 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 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 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 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 行為,區分所持為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或持第8條第1項或 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分別於第1項及第2項定明其處罰;又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知,立 法者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已 將行為人恐嚇公眾之行為列入評價,是以恐嚇公眾部分,不 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罪處斷。  ㈢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 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經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 適當。惟若原即非法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該槍、 彈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 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 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原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彈,嗣於犯罪事實二所載 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丙○○發生衝突後,始另行起意持槍 犯罪,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故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認上開二罪應為實質結合犯或 論以吸收關係等語,顯不足採。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2 8、79至108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尚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且檢察官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其他證明之方法 (例如所犯前後2罪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節) ,不能僅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之事實,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故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 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 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自白本案犯行,並供出其槍、彈來源為「林燦榮」。 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非法持有槍枝、彈藥、 刀械者自新,且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者,藉本項之寬典, 而逃避法律制裁,規定行為人必須供述其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去向,進一步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以確實防止槍枝、彈藥、刀械之擴散,方得邀減免其 刑之寬典。倘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持有人,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被查獲,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經檢警依被告供述對「林燦榮」發動偵查,惟未發現有關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事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113年5月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5151號 函暨附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9至112頁),尚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上訴雖以其開槍時將槍口往上,避開傷及無辜之可能性 ,且僅有射擊1槍,情節尚屬輕微,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依該條立 法理由可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對於公眾 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或親朋好 友之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與秩序甚 鉅,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開槍射擊之時間、地 點係營業中之餐廳,店內除餐廳店員、丙○○外,尚有其他顧 客正在用餐,被告對空鳴槍後,再以該槍枝恫嚇丙○○及在場 民眾,並徒手毆打丙○○後,始自行駕車離去,對於丙○○及在 場民眾之人身安全已產生極大危害,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 情狀嚴重,犯罪情節顯然非屬輕微,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 ,亦不足採。  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 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足以危害人之 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司法警察機關對查緝非法 持有槍彈者不遺餘力,故對於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者自不宜輕縱。且本案被告尚有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取得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已產生重大之潛在危險, 惡性非輕,並進而公然開槍射擊之行為,破壞社會安寧與秩 序之情狀嚴重,客觀上顯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並 無顯可憫恕之處,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 字第22996號),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 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 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製造社會 不安;復因與他人有糾紛,更持上開槍、彈至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開槍射擊,恐嚇被害人及不特定多數人,危害公共秩序 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均坦承非法持有槍、彈及持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開槍射擊之犯行,並供出其槍、彈之來源,僅並未因而查獲 其槍、彈來源,復已與被害人無條件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 原審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就其所犯 持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採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子彈3顆,經鑑定試射1顆,只餘2顆),經鑑驗結果 均認具有殺傷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及鑑定試射後之彈殼,均不具子彈 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 質,及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憑證據 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論以一罪,並符合情節輕微,應 予減刑,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然查,本案被告原即非法持有 槍、彈,嗣後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則其原已成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 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 罰;又被告係於晚上9時許在市區營業店家門前朝天空開槍 射擊,當時店外仍有車輛通行、店內亦有數桌民眾用餐,其 中尚不乏兒童在場,被告仍持槍射擊恐嚇丙○○及在場民眾, 造成丙○○及在場民眾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不可謂不重 ,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甚明。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單獨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 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 (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3顆 (鑑定試射1顆,只剩2顆依法應予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彈殼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制式彈殼(不具底火皿),與編號1所示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退子痕與彈殼刮擦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4 辣椒水槍1枝 (含辣椒水1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辣椒水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槍型液體噴射器,可噴射刺激性液體。 5 咖啡包18包 與本案無關,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6 一粒眠7顆 7 K盤1個 (含刮卡1張) 8 大麻電子菸1支

2024-10-22

TCHM-113-上訴-1029-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肇宏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肇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肇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詐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罰 金宣告刑,均應更正為「併科罰金」,並均補充「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證(見執 聲卷)。足認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意,是聲請人 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時間雖泰半集中在 民國112年8、9月間,但其犯罪情節、犯罪型態互異,分別 為:⒈參與犯罪組織,假冒公務員名義擔任取款車手,損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並危害人民對公部門之信任。⒉長期非法 持有槍枝,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⒊擔任招募車手工作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 難性。⒋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附表編號1、3 至4均為財產犯罪,然俱為不同之詐欺集團)、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之比較、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 刑部分表示深感悔悟,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一節,有前開定 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並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 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 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PCDM-113-聲-3928-20241022-1

刑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王金龍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 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補償請求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補償請求人上訴及再上訴後,均經臺灣 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補償請求人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受刑 人因甲案入監服刑後,甲案之罰金刑經易服勞役於民國108 年3月4日執行完畢,甲案之有期徒刑則獲准假釋,嗣因補償 請求人另犯乙案,而遭撤銷假釋,並執行甲案殘刑1年1月12 日,刑期起算日為109年6月12日,執畢日期為110年12月13 日。補償請求人理應於縮刑期滿後釋放,詎法務部○○○○○○○○ ○○○○○○○○○○)未察,竟接續執行甲案之罰金刑,致補償請求 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2日後,始經繳納剩餘罰金於000年00月 00日出監。補償請求人因重複執行甲案之罰金刑而有一罪兩 罰之情,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規定,就人身自由受拘束之2 日,請求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計算之補償 ,就繳納罰金4萬8,000元部分,則請求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定有明文。補償之請 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 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 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為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 1項所明定。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 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補償請求人因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即甲案),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 金5萬元,上訴、再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乙案),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 ,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甲案之有期徒刑與另案罪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丙 執行刑),補償請求人入監服刑後獲准假釋,甲案之罰金刑 則經易服勞役,於108年3月4日執行完畢,嗣補償請求人遭 撤銷假釋,於109年6月12日入監執行丙執行刑之殘刑1年1月 12日,並接續執行乙案刑罰(執畢日110年12月13日,且曾 於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間執行另案觀察、勒戒) ,而乙案之有期徒刑經補償請求人於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扣除已服刑天數計91日,尚須繳納3萬1,000元 )後,即將補償請求人釋放等情,有甲案、乙案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法務部○○○○○○○113年9月6日竹 監戒字第11300043610號函暨所附資料、法務部○○○○○○○○113 年9月16日北所戒決字第1130036004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甲案、乙案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開 事實,自可認定。  ㈡丙執行刑之殘刑執畢後,係接續執行乙案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 ,且經補償請求人於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補償請求人即遭釋放,而無接續執行甲案罰金刑或另案刑罰 等節,業如前述,是補償請求人主張受重複執行甲案之罰金 刑,顯有誤會,而補償請求人既經檢察官依法執行確定判決 所宣告之刑罰,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定非依法律受刑 罰之執行之要件即屬未合,自不得據此請求刑事補償;再者 ,縱使確有重複執行甲案罰金刑之情形,依刑事補償法第13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償請求人亦應於停止執行之日即其所 指110年11月12日起2年內提出刑事補償請求,卻遲於113年7 月15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此有刑事補償狀上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顯已逾前述2年時 效,亦無從請求刑事補償。  ㈢至補償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其確曾二度收到甲案罰金刑 之執行指揮書云云,惟本件刑事補償狀記載補償請求人之子 因「不捨受刑人(即補償請求人)長期受拘禁之苦而至新北 地檢繳納所剩拘役48天,罰金新台幣48000元,受刑人並於1 10年11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云云,補償請求人復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我遭重複執行甲案罰金刑5萬元,是我兒 子於110年10月、11月幫我繳掉云云,然補償請求人於110年 11月12日所繳納者,係乙案扣除前已執畢部分而經檢察官准 予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款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11月12日罰字第00000000號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 ,足見補償請求人對其執行情形顯有記憶錯亂情形,而補償 請求人又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更與前開客觀 事證不符,自難徒憑補償請求人之空言,遽信有何其二度收 到甲案罰金刑之執行指揮書,而遭重複執行甲案罰金刑之情 。  ㈣綜上所述,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亦逾請求時效,所 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PCDM-113-刑補-8-20241021-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豐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秉豐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徐秉豐與藍予皇(本案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藍予 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6萬元,下合稱藍予皇等二人)均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 彈藥,未經允許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藍予皇於111年12 月31日前某時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下合稱本案槍彈)後持有之,藍予皇復於 111年12月31日,將本案槍彈放至當日相約在酒店聚會之友 人徐秉豐之隨身包包(下稱本案背包)內,交予徐秉豐代為 攜帶、保管,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1日7時4分許, 藍予皇等二人於酒店聚會結束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前時,因故與他人鬥毆,經民眾報警,藍予皇見 警方即將到場,便自徐秉豐處將裝有本案槍彈之本案背包取 走,自行逃跑離去,徐秉豐則當場為警逮捕,後於同日(11 2年1月1日)7時32許,藍予皇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前,因衣物留有血跡,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徐秉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至77頁),本院 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 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 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藍予皇( 下稱藍予皇)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 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裝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 槍彈之本案背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 ,辯稱:本案槍彈是藍予皇所有,伊以為是鎮暴槍、是合法 的,不知道是制式槍枝,伊以為鎮暴槍的殺傷力不如制式或 非制式槍枝,伊主觀上沒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確有攜帶裝有本案槍彈之本案背包,與藍予皇於112年1 月1日7時4分許共同步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藍予皇等二人因故與他人鬥毆,藍予皇復自被告處取走本案 背包離開鬥毆現場,藍予皇後續為警當場扣得本案槍彈,本 案槍彈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擊發具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等節,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臺北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初步檢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049 09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畫 面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5至88頁、第185至189頁,訴字卷第 189至193頁、第197至2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 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0頁、第78頁),首堪認定。  ㈡次查,藍予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背包是被告的 ,伊於112年1月1日時與他人發生衝突時,本案背包一直都 是在被告身上,因為警察來了,被告就叫伊拿著本案背包先 離開,後來伊就丟在路邊,但伊覺得被告是要伊保管,所以 再回去撿起本案背包,然後就被警察盤查,伊不知道本案背 包裡面有什麼,伊只是幫被告拿本案背包云云(訴字卷第62 至63頁)。而被告原於警詢、偵查中稱:伊確實持有本案槍 彈,是想要防身用的,後來因為伊跟藍予皇於112年1月1日 與他人發生鬥毆,警察要來了,伊便迅速將裝有本案槍彈的 本案背包交給藍予皇,請藍予皇趕快離去,伊有使用過本案 槍彈,當時可以順利擊發,伊有用過1、2次,都在新北市五 股區的山區試槍,本案槍彈是伊的父親徐智賢過世前1年左 右交給伊的,伊是因為仇人很多,所以隨身攜帶本案槍彈, 真的遇到仇人就會用本案槍彈云云(偵字卷第29至36頁、第 131至133頁),被告復於偵查中改稱:本案槍彈是藍予皇的 ,因為藍予皇在竹聯幫東堂是伊的哥哥,藍予皇說如果發生 什麼事或是被警察抓就由伊來擔,也就是要跟警察說這把槍 是伊的,因為伊怕不幫藍予皇承擔本案責任,藍予皇會找伊 麻煩,伊才會在先前警詢、偵訊中說本案槍彈是伊的,但實 際上是藍予皇於111年12月31日去酒店前把本案槍彈放到伊 的包包裡,要伊帶著本案背包,藍予皇還有跟伊說:「背包 裡面有放東西」,伊知道藍予皇這麼說的意思是怕到時候到 酒店有什麼事需要防衛,伊就是幫藍予皇帶槍到酒店等語( 偵字卷第223至226頁),可知藍予皇係稱「本案槍彈係被告 所有」;被告原係稱「本案槍彈係伊所有」,後於偵查中改 稱「本案槍彈係藍予皇所有,伊係幫藍予皇攜至酒店防身, 藍予皇要求伊遇警查緝時要為藍予皇頂罪」。是由被告前開 警詢、偵訊供述之更易可知,被告原本雖因欲維護藍予皇而 稱「本案槍彈係其所有」,後續因不願意繼續維護藍予皇, 而改稱「本案槍彈係藍予皇在前往酒店前,放進伊之背包用 以防身,由伊幫藍予皇帶槍到酒店」,前後供述固然就「本 案槍彈是否為藍予皇所有」之部分有別,然被告始終表明知 悉本案背包內裝有本案槍彈,且由被告所稱「要用以防衛」 (偵字卷第224頁)、「藍予皇要求為其頂下持有本案槍彈 之罪責」(偵字卷第224頁)等語,益證被告知悉本案槍彈 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堪認被告客觀上有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主觀上亦確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意甚明。  ㈢而觀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之街道監視器影像畫 面(檔案名稱:「2023_1_1上午(UTC+08_00)06_56_59」) ,影像時間(下同)112年1月1日7時3分許,藍予皇等二人 從畫面左上方一前一後走出,藍予皇走在前方,被告揹著本 案背包走在藍予皇後方,其後藍予皇開始與站在路邊之第三 人鄧智鴻互看,被告並有伸手護住藍予皇之動作,藍予皇突 然出拳攻擊鄧智鴻,被告在旁協助藍予皇攻擊鄧智鴻,鄧智 鴻回擊,藍予皇等二人、鄧智鴻當街開始互毆,後續藍予皇 等二人、鄧智鴻持續爭執,被告以右肩背著本案包包,藍予 皇開始多次、大力將本案包包自被告身上拉下,藍予皇成功 自被告身上拿走本案包包後,快速從斑馬線上奔跑繞過紅綠 燈標誌,消失於畫面,後續警方旋即到場,被告留在現場( 訴字卷第190至192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在卷 可稽(訴字卷第189至193頁、第197至217頁),可知藍予皇 與被告走在路上時,係由被告走在藍予皇後方,並揹著本案 包包,其後在藍予皇突然對鄧智鴻不滿而出手攻擊鄧智鴻之 際,被告亦均係在保護藍予皇、協助藍予皇,後續藍予皇在 鬥毆過程中,見警方即將到場,旋即大力拉扯被告身上之本 案包包,要將被告身上之本案包包扯下,藍予皇順利扯下被 告身上之本案包包後立刻逃跑,將被告留在原地接受警方盤 查,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改稱之「本案槍彈係藍予皇所有,伊 係幫藍予皇攜至酒店防身,藍予皇要求伊欲警查緝時要為藍 予皇頂罪」等經過相符,且亦與藍予皇所稱:本案背包是被 告背著,因警察要來,被告交付裝有本案槍彈之背包之經過 相符,應認本案確係藍予皇於111年12月31日去酒店前將本 案槍彈放置於被告之本案背包內,由被告負責攜帶裝有本案 槍彈之本案背包,一同出入酒店,而共同持有之,藍予皇並 事先要求被告若遇警查緝本案槍彈,要由被告負責為藍予皇 頂罪,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槍彈不法且有殺傷力乙節, 顯已知悉。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以為是鎮暴槍、是合法的,不知道是制式槍枝,伊以為鎮暴槍的殺傷力不如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伊主觀上沒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伊也不知道鎮暴槍是什麼,聽藍予皇說,鎮暴槍裡面是放辣椒彈,打出去之後不會穿過去,會停留在肉裡面(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告實係知悉本案之槍枝乃係「可以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空言辯稱係合法鎮暴槍云云,顯無可採。況被告為警查緝後供稱「曾經有在新北市五股區試槍1、2次、本案槍枝可擊發、本案槍枝係父親徐智賢過世前交給伊的」(偵字卷第31頁、第34頁),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這些說法都是藍予皇事先教導伊的,藍予皇教伊如果槍被警察抓到要怎麼說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若藍予皇所交付被告者係合法槍枝,被告又何須與藍予皇事先研擬為警查緝時之頂罪說法?益證被告知悉藍予皇所交付之本案槍彈,實係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被告空言辯稱無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藍予皇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而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12顆子彈,應屬單純一罪,而不以持有子彈數量成 立數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收受、持有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本案槍彈,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請考量被告學歷不高、年紀極輕、家 庭弱勢、因盲從藍予皇而為本案犯行,然客觀上持有本案槍 彈時間甚短,在鬥毆過程中亦未使用本案槍彈或展示本案槍 彈,犯罪情節輕微,且有指證藍予皇,對司法有所助益,又 本案刑度甚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 第82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槍枝子彈為極具殺傷 力之器械,如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 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我國法規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 者,施以嚴厲刑罰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 命財產之目的,衡以本案被告原於偵查中為袒護共犯,而為 部分不實之供述,更將槍彈來源誣指為已過世之父親,且原 坦承部分犯行,竟又改口而矢口否認犯行,且扣案子彈數量 非少,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 處境,並無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而辯護人前開所指 犯罪動機目的、行為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形,亦未達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之程度,本院將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法持有槍彈 之犯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時間長短、數量、動機、目的等犯 罪情節,並審酌被告原坦承不諱後改口,而矢口否認犯行, 推卸責任,犯後態度惡劣,考量被告有傷害前科,素行非佳 ,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沒有需要扶養 之家人(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剩 餘之8顆制式子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 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業經試射其中4顆,該4顆 制式子彈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 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彈簧刀,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1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月1日附帶搜索扣得(偵字卷第65至79頁)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 二 制式子彈 12顆 9×19mm制式子彈,試射其中4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餘8顆 三 彈簧刀 1把 -

2024-10-17

TPDM-113-訴緝-7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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