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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6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星潢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江一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3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聘僱馬來西亞籍外國人YONG YEE KIT〈下稱Y君〉、加 拿大籍外國人RICKETT CRAIG〈下稱R君〉、美國籍外國人SUEN KAI YIN〈下稱S君〉及印度籍外國人DANGARIA GAURAV TRIKA MBHAI〈下稱D君〉(下合稱Y君等4人)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 作,嗣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依勞動部民國112年7月4日勞動發 事字第1120510036號函(下稱勞動部112年7月4日函)而於1 12年7月14日派員至原告所屬航務處訪查後,原以112年7月2 0日桃勞跨國字第1120046501號函(下稱勞動局112年7月20 日函)回覆勞動部:「…查無有執飛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 證明之情事。」,其後經勞動部以112年8月31日勞動發事字 第1120513577號函(下稱勞動部112年8月31日函)回覆:「 …經查華航公司前依審查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部(申請 )外籍機師工作許可,所載執飛機型及檢附渠等外國人有效 檢定證明為B-747-400或B744(即B-747-400別稱)及A330, 如外國人嗣後執飛之機型與前本部申請工作許可所附之有效 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已涉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規定, 請本諸職權依法查處逕復。」,嗣原告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通知而於112年9月15日派員至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說明後,案 經被告審認Y君等4人實際執飛機型與原告申請該等外國人工 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Y君、R君、S 君於112年5、6月間實際執飛機型為B777,而原告申請該等 外國人工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為B744;另D 君於112年5、6月間實際執飛機型為A350,而原告申請該外 國人工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為A330),故原 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68條 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17日府勞跨國字第1120285373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限即日起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2 月2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324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事實簡述:   ⑴緣原告從事航空運輸服務業,除聘僱本國籍機師外,因機 師養成不易且機師人力替代性低(按培訓國籍機師往往需 耗費1、2年,且送至國外受訓之訓練費用亦屬不菲;惟為 保障國籍機師工作權,交通部與勞動部仍得透過外籍機師 工作許可方式,用以管制外籍機師聘僱人數),為此不僅 原告、其他國籍航空公司,乃甚至國外航空公司均不免需 聘僱外籍機師,用以維持航空服務與運輸之事業經營。基 此,原告依就業服務法規定提出聘僱外籍機師之申請並獲 許可後方予僱用,此業已行之多年。   ⑵近年來航空業多有集體勞資爭議,而原告雖也曾歷經集體 勞資爭議,但邇近勞資和諧;112年下半年及至113年初, 另家國籍航空公司與桃園市機師職業工會(下稱機師工會 )間有所爭議而甚至機師工會一度發起罷工投票,112年 下半年即因機師工會大動作召開記者會等強勢要求,為此 被告也同樣對原告進行後續相關檢查與裁罰。   ⑶易言之,如前所述,原告依法聘僱外籍機師已然有年,就 原處分涉及之Y君等4人,早分別於多年前取得勞動部前身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聘僱,如Y君首次許可聘僱期間為1 09年4月6日、後續再次展延許可聘僱,再如R君最早自94 年12月16日許可聘僱(按R君係94年7月首次許可聘僱,惟 最早的首次許可函已無留存)、後續多次展延許可,另S 君首次於107年12月17日許可聘僱、隨後亦獲展延許可聘 僱,D君則自105年8月15日起首次許可聘僱、隨後亦獲展 延許可。無論是首次許可聘僱或最近1次展延許可聘僱, 該許可聘僱之公函上均僅明載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 許可、許可工作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號(即原告處) ,並無記載外籍機師許可聘僱之航機機型,今卻因機師工 會大行動陳抗而致令勞動部與被告改弦更張而突由被告於 112年7月14日至原告處檢查外籍機師班表與證照、同年8 月11日要求原告補件說明後,最終被告以Y君等4人實際執 飛機型與申請許可時所附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為由,認 為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而為原處分之裁 罰與限即日改善。   ⑷原告認Y君等4人就業許可公函均無明載只能執飛特定機型 ,而實際上Y君等4人自始至終均在原告任職也同樣是擔任 機師職務,並無被告所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規定情事,為 此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出訴願救濟,無奈訴願機關仍駁回 原告之訴願提起,原告僅能依法提出本件訴訟,以維己身 權益。     2、原告自始至終均指派Y君等4人從事原許可之工作內容、即 機師職務,並無被告所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 定之情:   ⑴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 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另同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本件Y君等4人,原告確實均依 法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提出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 並獲准,後續展延僱用也同樣依法申請獲准。再以Y君為 例,其最近1次許可僱傭之公函為勞動部111年12月22日勞 動發事字第1112693910號函、許可聘僱期間為112年4月6 日起至115年4月5日止,原告申請Y君在台工作內容為「航 空器營運飛航工作」並經勞動部以111年12月22日勞動發 事字第1112693910號函許可聘僱。   ⑵被告雖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而予以裁罰 並限即日改善;惟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 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然原告並無使Y君等4人從事 許可以外工作。易言之,Y君等4人都在原告處從事許可工 作即「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而絕無被告所稱指派渠等從 事許可以外的工作。被告未查於此而逕為裁罰與命改善, 原處分明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甚明。   ⑶就此,原處分稱原告使Y君等4人實際執飛機型與原告申請 工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據此即認 為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而有使其從事許 可以外之工作,實屬重大誤解!蓋前述Y君等4人所從事者 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無論係原告當時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許可申辦網所填 具之工作內容或勞動部之許可公函均無明載執飛機型,今 被告卻因輿論壓力而逕以執飛機型為理由而斷定原告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此實有重大違誤!易言之 ,本件許可工作內容為「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而實際 上Y君等4人也是執行飛航工作、擔任機師職務,誠無被告 所稱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等情形。   ⑷是以原處分書所載之Y君為例,勞動部111年12月22日勞動 發事字第1112693910號函(即核發之工作許可函),內容 僅載明:「茲核發貴單位申請展延聘僱外國專業人員馬來 西亞籍YONG YEE KIT君1名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許 可」,其上並無載明任何機型限制,亦無明述轉換機隊須 重新申請工作許可,對應線上申請時所填載的工作內容為 「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也無任何機型限制,故原告於機 師轉換機隊時,係認知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 之工作、仍是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而無重新申請 工作許可,並無違反規定。   3、事實上,原告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6條之規定,聘用外籍機 師從事具備「專門性或技術性」之飛行員工作,無論轉換 機隊與否,皆未影響其專業或技術性工作本質,故無逾越 法令規定之情事。又此轉換機隊,乃係航空公司為因應合 理人力調度之需求及安排,轉換機隊需經完整之機型轉換 訓練及測驗考試,始得獲民航局認可且於檢定證上加註新 機型,非由航空公司單方面認定合格與否或得任意調派; 且轉換機隊於國內外各航空公司實屬常見(例如疫情期間 一開始,航空公司的客機營運受到重大影響而必須及時因 應、調整改以貨機為主),且為經營管理及維持企業競爭 力所必要,惟此等轉換皆未變動其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本質。復觀後疫情時期世界各航空公司機師人力缺口大增 ,轉換機型訓練通常需耗時4個月,如需待外籍飛航組員 取得民航局檢定證後再重新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恐將 造成航空公司飛航組員人力調度之困難,實有窒礙難行之 處。   4、申言之,原處分以申請許可時所附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 一致為理由而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實有 重大誤解。亦即,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重點應在 於有無指派該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故應回到 所謂「許可之工作」為何,此則應對照最近1次許可公函 ,其上均無要求特定航機型號,被告誠不能逕以申請許可 時所附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為由而認原告違法!當 事人之申請僅屬行政程序之發動,對內容不生影響,行政 處分其成立與否仍取決於行政機關單方之意思,當事人所 為之申請或同意僅具次要意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判字第1688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 意即行政處分之成立及範圍仍取決於行政機關單方意思表 示,當事人無從進行置喙;是原告申請許可時雖有檢附特 定機型檢定證,然此均係申請時檢附之文件而已,並非勞 動部核發工作許可之範圍,勞動部許可公函上亦未明載特 定機型,今被告僅以申請時所附文件為由而逕認原告違法 使Y君等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5、原告主觀上並無違犯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對於原告具有主 觀上之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負有舉證責任:   ⑴原處分係屬一裁罰性不利益處分,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裁罰性不利處分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且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過失之認定以行為人對構 成違法之行為具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故如行為人對此違 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均未具有預見可能,就不具有前述故 意或過失之違法主觀要件。   ⑵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明確指出:「一、現代國 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二、現行法律規 定或實務上常有以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作為處罰對象者,為明其 故意、過失責任,爰於第二項規定以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視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三、現代民 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 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 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明揭行政機關裁罰時應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且須由行政機關負 舉證責任。   ⑶此外,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104年度判 字第54號判決亦指出:「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 歸於行政機關,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違反獨占事業不正行 為之禁止規定而罰鍰,則被上訴人行為是否符合公平交易 法第10條之構成要件,如法院職權調查後事實仍陷於真偽 不明,其不利益即應歸於上訴人(指行政機關)。」,行 政機關認定事實須憑證據而不得出於臆測,且客觀舉證責 任歸於行政機關。   ⑷另法務部99年7月9日法律決字第0999022837號函釋亦指出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 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為其判斷標準,迭經本部多次函釋在案。」。   ⑸按原告謹遵法令申請外籍機師工作許可、過往多年來均是 如此,勞動部許可公函上亦未明載或要求特定航機機型, 現實上原告也沒有使Y君等4人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 」以外之工作,並無被告所稱「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 許可以外之工作」之主、客觀事實,是原告在處置上並無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即原告 並無任何違反行政法義務的故意或過失、甚至連認識可能 都沒有,洵無任何違法之主觀要件存在。參諸上述行政罰 法第7條規定、該條立法目的及上開司法實務見解,被告 未查於此逕對原告裁罰,顯有違法、錯誤無可維持之處。 6、退千萬步言,如勞動部或被告因機師工會陳抗而改弦更張    ,則原告亦應受信賴保護而不應受本件裁罰:   ⑴請參諸原證3新聞報導,機師工會於112年8月2日進行陳情 抗議,隨後勞動部在112年8月以後所許可聘僱之公函即載 明特定機型(即執飛機型),此參勞動部113年11月1日勞 動發事字第1122678549號函即明。但本件所涉Y君等4人最 近1次許可公函所示,勞動部許可聘僱公函上均未要求或 記載特定執飛機型,為此被告實不能溯及既往、以清朝的 劍斬明朝的官!易言之,原告認為勞動部上開變更作法已 有法律過度擴張解釋之違誤,蓋因過往數10年外籍機師的 聘僱許可均無所謂特定機型,而昨是今非突要求要特定執 飛機型已逾越母法即就業服務法第46條規定,縱使要改弦 更張也不能溯及既往!以本件所涉Y君等4人,仍是持有效 期內且未限定機型之工作許可,過去合法卻突然一朝一夕 間成為違法?!   ⑵就此請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意旨明確指 出:「在行政法上,由於法安定性之理由,人民信賴基於 某法律狀態所產生之法律上地位不致於溯及既往的蒙受不 利益,原則上應加以保護,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7號、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 釋)。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屬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法安定 性以及信賴保護所要求,也是法治國家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之要求,故不僅是法律適用上之原則,也是立法原則,立 法者原則上應受此一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法律規 定溯及生效的事項,如有利於人民之事項,通常為憲法所 不禁止;反之,如對於人民既有之法律上地位發生不利之 影響,原則上應為憲法所不許。易言之,法律若已溯及, 原則上即為違憲,溯及性法律,必須有明顯的優越於信賴 保護之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且其重要性高於法安定性 之要求,才例外保有效力。」、「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西元 1983年3月22日裁判(BVerfGE 63,343)即認為人民對於 程序規定之信賴,原則上亦應受相同保護。亦即在立法者 對於人民所置身於向來所產生之程序上狀態,加以影響時 ,亦應以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法治國原則,作為憲法上 審查標準。即使程序上規定亦可能創設信賴地位,尤其是 在已經繫屬的程序或已經發生之程序狀態之範圍內的信賴 地位。因此,在程序法之變更的信賴保護問題上,是否有 在法律上已經終結之程序存在,乃屬重要判斷基準。」。 原告過去數10年來均是依法申請外籍機師聘僱許可、勞動 部過往亦同樣在許可聘僱公函上從未要求與註記特定機型 (按以原處分所涉加拿大籍R君,甚至已經在原告公司任 職近20年之久),今勞動部與被告或因機師工會陳情抗議 而卻昨是今非、改弦更張地要求特定航機機型,但即便如 此也應該是往後生效,豈能溯及既往地將Y君等人早已合 法在台工作外籍機師、同樣在原告公司任職數年並擔任機 師,卻突稱渠等實際執飛機型與申請文件所附檢定證所載 機型不一致為由而逕認違法,被告如此認定實已溯及既往 、並大有違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法治國原則至明。   7、原處分調查程序確實有重大瑕疵而無容維持:   ⑴參諸被告所提出乙證4、另參被告答辯狀之說明,被告係以 乙證4所附附表作為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 規定之裁罰基礎,即被告認乙證4附表編號13、24、27、3 7、43及39共6名外國人有效檢定證明與執飛機型不一致, 但觀諸原處分所載Y君等4人並非前述乙證4附表編號13、2 4、27、37、43及39共6名外國人!   ⑵易言之,若以乙證4附表以觀,原處分所載Y君等4人為編號 12、23、26、38,與前述勞動部所稱乙證4附表編號13、2 4、27、37、43及39共6名外國人完全不同,被告據此裁罰 原告應有重大瑕疵與違誤!況且,參諸乙證4附表欄位「 查察結果是否一致(執飛機型是否與所附檢定證一致)」 ,其記載內容均為「是」而無被告所指不一致之情。   8、申請時所附檢定證,其目的僅係在於證明該名機師有來台 執行機師之專業能力,並非申請時所附檢定證即代表勞動 部許可工作範圍:   ⑴被告於答辯狀稱Y君向勞動部申請執飛機型為B744、實際執 飛B777並提出乙證5;惟查乙證5第1頁係民航局於2023年 所核發,但請參原證4所示係原告首次申請Y君來台工作許 可,該時間點係109年間,事證上顯示並不相符!亦即, 乙證5第1頁檢定證並非原告為Y君申請首次來台工作許可 所檢附的文件,此應先予以澄清、說明。   ⑵事實上,如原告起訴狀第4頁彙整,Y君首次來台工作的許 可公函如原證4,原告茲檢具首次申請Y君來台工作許可之 所有申請文件如原證14,從原證14也無從看出存在乙證5 第1頁資料!從原證14等首次申請檢附文件來看,更可以 證明被告的認定與裁罰根本不合理也不可能,亦即就初次 申請來台工作許可時,Y君等4人根本不太可能已取得民航 局所核發之原告航空公司現有機型檢定證,以前述原證14 所示首次申請時,Y君等4人原具其他非原告現有機型之檢 定證(按Y君當時檢定證機型為B737NG),但當初申請許 可時所檢附Pre-hire notice(用意略為華航聘僱通知書 ),文件中皆有載明原告將聘僱該外籍機師擔任哪一機隊 之機師,前述各項申請文件均早在原告申請時即已同時向 勞動部提出,勞動部知悉後無異議、無拒絕申請或告知申 請資格不符,而仍核准系爭外籍機師之聘僱許可,且該許 可公函尚亦未註記特定機型。   ⑶參原證14,Y君當時檢定證機型為B737NG,但申請文件中所 附「Pre-hire notice-中文格式」,則已明確記載原告將 聘其擔任B747-400機師。當時勞動部同樣准予來台工作、 核發工作許可如原證4,且原證4並未記載執飛機型,如今 Y君也是同樣擔任原告的機師工作,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   ⑷前述乙證5第1頁部分,被告或謂係展延申請所附文件云云 ,就此參原證15,此即為原告起訴狀第4頁彙整申請展延 時所附之申請文件。不可諱言的,乙證5第1頁檢定證確實 係展延許可工作所附文件,但業如前述,在原告為Y君首 次申請來台工作許可時,申請文件資料(檢定證)根本不 可能與當時原告擬僱用執飛機型檢定證相符,亦即以Y君 為例,其來台工作前係在其他國外航空公司任職、具備之 檢定證機型為B737NG,但原告根本無此機型航機,也在申 請文件中附上聘僱資料而可得知悉原告將聘任Y君擔任B74 7-400機師,勞動部也准予許可來台工作。展延時亦同, 原告申請展延時,只能附當時執飛機型為B744檢定證,但 聘僱契約也同樣明載應聘機師將接受轉訓,受理展延申請 的勞動部也明知機師在聘僱期間內會有轉訓、更換機型之 事實而同樣准予展延。同樣地,不管是原證4或原證5均未 記載要求特定機型!是勞動部許可時並未要求執飛特定機 型,而在申請時所附檢定證,目的僅係在於證明該名機師 有來台執行機師之專業能力,並非申請時所附檢定證即代 表勞動部許可工作範圍,此參前述以Y君首次來台時根本 尚未進入台灣、根本不可能取得台灣民航局核發的原告華 航公司現有機型檢定證,只能附上當時Y君在其他國家航 空公司的機型檢定證,勞動部也知悉原告聘僱後要請Y君 擔任另一機型即B747-400機師,為此也准予許可工作。展 延時亦同,原告為Y君申請展延工作許可時,僅能附上當 時Y君的檢定證用以證明Y君有從事飛航專業能力,而同樣 從申請文件的聘僱契約書也得知悉Y君任職期間將會受有 轉訓,勞動部也同樣准予展延,故申請文件中的檢定證, 並非勞動部准予許可工作範圍。而S君在首次申請時,申 請文件所附之檢定證根本就是S君在國外執飛機型(EMB-1 45),而原告根本無此種機型,勞動部仍同意許可聘僱, 可見勞動部或被告根本沒有控制或限定特定航機執飛之外 籍機師人數。又勞動部許可函文並未明載機型,在機師工 會陳抗以前一直如此,今卻昨是今非地裁罰原告,其裁罰 並無理由!事實上,申請時所附文件眾多,究竟Y君等4人 受許可之工作為何,仍應以勞動部最終許可公函為據。   9、請審酌外籍機師來台工作並無可能不轉換機隊或機型,業 如前述,若遇疫情期間,航空公司為求生存自然需調整機 隊機型,機師們也必須配合因應,一般而言,現職飛航組 員轉訓所需時程依據個人資格與配套規定約10.5至16.5週 可完成機種轉換,轉訓、更換其他執行執飛實屬常見,以 去年即112年為例,原告共有202名國籍機師、61名外籍機 師共計263名飛航組員,進行機種轉換訓練(按原告與機 師工會間所簽署的團體協約,甚至保證國籍與外籍機師條 件相同時之升訓,應以國籍機師優先),以截至2024年4 月的飛航組員共1,318名之轉換機隊紀錄,飛行年資5至9 年者已有七成曾轉換機隊,飛行年資10年以上者更高達9 成以上曾轉換機隊,顯見轉訓作業為維持業務運作之常態 。鑒於目前全球機師招募不易、各航空公司爭搶人才,且 航空機型持續更新,原告自然係先以聘僱本國機師為優先 ,但勞動部與被告突然更改常規、重新解釋既有法規,此 舉業已無形限制外籍機師轉訓空間、增加國籍航空公司招 募及訓練成本,嚴重影響航空公司競爭力!事實上,即便 是過去,外籍機師轉換機隊、機型,也有民航主管機關專 業可控管,勞動部與被告如今作為實屬見解變更,且係因 工會就相關議題進行抗議才開始押機型,原本的許可(無 論是首次申請或展延許可)既無押機型,自無超出工作許 可範圍之問題!  10、附帶說明者,原告向來優先保障與僱用本國機師,絕無被 告所擔憂未做機型控管而影響本國機師工作權之情事:   ⑴原告招募國籍及外籍機師宣傳管道差異極大,國籍招募宣 導管道有原告公司官網(全年度開招),亦會至大專院校 、軍方、科學園區等地進行招募說明會;然外籍招募管道 則相對封閉,原則上僅靠現職的國籍或外籍機師引薦,並 未公開對外招募。為此,外籍機師之招募與聘僱,乃是補 充原則,即係以招募本國機師為優先。   ⑵原告甚至也與機師工會於團體協約中已約定,外籍僅以副 機師進用、不直接進用外籍正機師,且升轉訓比序亦對國 籍有所保障,於升訓評比同分時,國籍優先升訓;以及如 遇缺額,若本國籍與外籍條件相同,則優先聘用本國籍。 前述原告與機師工會之約定,業足以保障本國籍機師之就 業機會與權益。   ⑶及至今日,原告國籍、外籍機師總人數共1,399人,其中國 籍機師人數為:1,238名(含57位出國受訓學員),佔總 機師人數約89%、近9成,外籍機師人數則為161名而僅約1 1%,實際上也可證明前述原告晉用機師係以本國籍為原則 、為優先,絕不會因聘僱外籍機師而損及本國機師工作權 益。   ⑷另且,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就擔任航空器駕駛員 之資格,依據民用航空法、以及其他如航空人員檢定給證 管理規則等皆訂有更細節之規定,如外籍機師確有符合其 他相關法規,實無必要執著於同一航空公司內之機型轉換 而對企業裁罰。  11、被告就命原告限期改善一節,被告並無法源依據,另執飛 機型之異動必須經過轉訓也無可能即日起即改善,故此部 分實際上無法達成而欠缺期待可能性。     12、綜上論述,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情 事,惟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查而逕對原告予以裁罰並命限 期改善,實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簡述:   ⑴查勞動部於l12年7月4日函請被告所屬勞動局,就機師工會 、中鋼運通企業工會、中華民國國際機場工會聯合會於l1 2年6月26日聯合召開記者會表示:國內航空業大量進用外 籍駕駛員,影響飛安及本國人就業機會,原告自ll1年起 新進用之31位外籍駕駛員中,就有23位違反外國人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l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以下簡稱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直接進用不具公司所需之特定機型飛航經驗外籍駕駛員 等情,依法進行查察。   ⑵被告於l12年7月14日前往原告營業所進行檢查,原告受檢 時提供彙整表內43名外籍駕駛員l12年5月及6月班表,經 查並未發現有外籍駕駛員執飛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證明 之情事,被告所屬勞動局乃於l12年7月20日函復勞動部, 並檢附查察結果彙整表及相關文件(包括本案原處分所涉 4名外籍駕駛員之檢定證、居留證及l12年5月及6月班表) 。   ⑶勞動部就被告所屬勞動局查察結果,另於l12年8月31日函 復表示:「惟表內另就編號13、24、27、37、43及39共6 名外國人特別記載『實際執飛B777,有檢定證明』及『實際 執飛A350,有檢定證明』一節,經查華航公司前依審查標 準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部(申請)外籍機師工作許可, 所載執飛機型及檢附渠等外國人有效檢定證明為B747-400 或B744(即B-747-400別稱)及A330,如外國人嗣後執飛 之機型與前本部申請工作許可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 不一致,已涉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請本諸職權依 法查處逕復。」。被告所屬勞動局嗣於l12年9月15日再請 原告派員到府說明,調查有關勞動部前揭來函所詢之6名 外籍機師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時所申請之執飛機型與實 際執飛機型等事宜,並作成談話紀錄,原告並提供書面陳 述及6名外籍機師經勞動部核發之工作許可等文件,主張 勞動部核發之6名外籍機師工作許可證並無執飛機型之限 制云云,惟同意後續將依勞動部l12年8月4日勞動發事字 第1120512012A號函釋內容,於外籍機師欲變更執飛機型 前先依法重新申請工作許可。   ⑷因就業服務法就外國人於國內工作採申請許可制,原告就 其聘用Y君部分,向勞動部申請執飛機型為B744,但實際 執飛機型為B777;聘用R君部分,向勞動部申請執飛機型 為B744,但實際執飛機型為B777;聘用S君部分,向勞動 部申請執飛機型為B744,但實際執飛機型為B777;聘用D 君部分,向勞動部申請執飛機型為A330,但實際執飛機型 為A350,確已超出其所申請核准之外國人工作許可範圍, 而有影響本國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工作權之情事(至於勞動 部函所提及之外籍機師Nakmai Kitchar及Quezada Murill o Roberto Javier2人,均已依就業服務法第51條取得外 國人工作許可證,其可從事之工作範圍不受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1項之限制,故並無違法而須加以裁處,一併敘明 。)。   ⑸經核原告就聘用Y君等4人部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 款規定,被告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訂之各種事項 ,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低法定罰鍰,應 屬適法之處分。     2、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事實:   ⑴勞動部依第46條第2項之授權制訂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4 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應具 備下列資格:一、具有民航運輸駕駛員資格。二、持有雇 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三、持有民用航空醫務中心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雇主聘僱國內外缺乏所需航 空器機型之駕駛員時,得聘僱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證明 之外國飛航駕駛員,經施予訓練,於取得該機型之有效檢 定證明後,始得從事本條之工作。但本國合格飛航駕駛員 應予優先訓練。」,乃法律已明訂要求原告於聘僱外國人 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前,應先提出外國人具備「持有 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並據以申請外國人之工 作許可,是以,原告依法就其所申請所需機型之飛航駛員 之工作許可,即應受其申請之所需機型之拘束。   ⑵查原告就其聘用Y君等4人,向勞動部申請執飛機型與實際 執飛機型不同,業如前述,確已超出其所申請核准之外國 人工作許可範圍,而有影響本國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工作權 之情事。是以,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予以 裁罰,應適法有據。   3、原告就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有故意過失 之說明:    查原告就其聘用Y君等4人,向勞動部申請外國人之工作許 可時,確有提供各該外國人所執飛機型之文件,故原告就 Y君等4人之執飛機型顯屬明知,故原告使其實際執飛與申 請工作許可之不同機型之飛機,自有違章之故意,縱無故 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4、被告審酌原告違法情節,於法定裁罰額度範圍內裁處最低 額罰鍰,為適法有據:      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第68條第1款及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原告之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裁處法定最低罰鍰3萬元,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洵屬適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使Y君等4人實際執飛機型與申請許可時所附檢定證明所 載機型不一致,是否構成原處分所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3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行 為?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Y君等4人實際執飛 機型雖與申請許可時所附檢定證明所載機型不一致,但並 不構成原處分所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指派所 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行為外,其餘事 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第34頁至第39頁)、 勞動部112年7月4日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 頁)、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影 本1紙(見本院卷第133頁)、勞動局112年7月20日函〈含Y 君、R君、S君、D君之民用航空局執飛機型檢定證、中華 民國居留證及112年5月、6月班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 35頁至第156頁)、勞動部112年8月31日函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157頁、第158頁)、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被告陳述書〈含勞 動部核發原告聘僱Y君、R君、S君、D君工作許可函《勞動 部111年12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93910號、111年10月 19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71308號、111年10月5日勞動發事 字第1112659816號、111年6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1283 5號》〉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8頁),是除原告 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使Y君等4人實際執飛機型與申請許可時所附檢定證明 所載機型不一致,構成原處分所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3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 行為,且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就業服務法:    ①第42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②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③第57條第3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④第68條第1項: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 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 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    ⑤第72條第3款: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之一部或全部: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⑵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①第1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資格應符合本 標準規定。    ③第14條第1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應具備下列資 格:     一、具有民航運輸駕駛員資格。     二、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     三、持有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   ⑶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按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係就業服務法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 (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2項之授權,而依其行政專業訂定之法規命令(參 照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是就「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言 尚無違背,又其內容亦未逾越授權訂定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且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所規定之無效情形,是自得 為本件司法審查時所援用。   3、查原告聘僱外國人Y君等4人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嗣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依勞動部112年7月4日函而於112年7月1 4日派員訪查後,原以112年7月20日函回覆勞動部:「…查 無有執飛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證明之情事。」,其後經 勞動部就之以112年8月31日號函回覆:「…經查華航公司 前依審查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部(申請)外籍機師 工作許可,所載執飛機型及檢附渠等外國人有效檢定證明 為B-747-400或B744(即B-747-400別稱)及A330,如外國 人嗣後執飛之機型與前本部申請工作許可所附之有效檢定 證所載機型不一致,已涉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請 本諸職權依法查處逕復。」,嗣原告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通知而於112年9月15日派員至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說明後, 案經被告審認Y君等4人實際執飛機型與原告申請該等外國 人工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Y君、R 君、S君112年5、6月間實際執飛機型為B777,而原告申請 該等外國人工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為B744 ;另D君112年5、6月間實際執飛機型為A350,而原告申請 該外國人工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為A330) 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指派所聘僱之外國 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勞動部112年8月31日函:「依貴局函復彙整表內43名外籍 駕駛員查無有執飛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證明之情事,惟 表內另就編號13、24、27、37、43及39共6名外國人特別 記載『實際執飛B777,有檢定證明』及『實際執飛A350,有 檢定證明』一節,經查華航公司前依審查標準第14條第1項 規定向本部(申請)外籍機師工作許可,所載執飛機型及 檢附渠等外國人有效檢定證明為B-747-400或B744(即B-7 47-400別稱)及A330,如外國人嗣後執飛之機型與前本部 申請工作許可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已涉違 反本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請本諸職權依法查處逕復。」 ,而該函所稱編號「13、24、27、37」,核與原處分所指 Y君等4人於該彙整表(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之序 號分別為「12、23、26、38」固有未符,但該函既已特定 係經記載「實際執飛B777,有檢定證明」及「實際執飛A3 50,有檢定證明」者,而依該彙整表所示,即係指Y君等4 人無訛,是上開編(序)號不符一節,自不足以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又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就違反同法第57 條第3款之行為,固僅規定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但同法第72條第3款既將有同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情 事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則綜合上開條文之規定,應認就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違規行為,除處以罰鍰外, 尚得「限期改善」;再者,原處分命原告「限即日起改善 」,即係命其自即日起不得再有使Y君等4人執飛之機型與 前揭申請工作許可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之行 為,當無原告所指「實際上無法達成而欠缺期待可能性」 之情事。   ⑵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相關法規規定,可知我國雖開放外國人 入境工作,但為保障國民就業權益,該外國人受聘僱之資 格條件、雇主之資格條件、相關業別及工作內容,均受有 相當限制,立法上係採取「補充性」、「限量限業」之申 請許可制,作為聘僱外國人之管制原則,而由前揭勞動部 核發原告聘僱Y君等4人之工作許可函(勞動部111年12月2 2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93910號〈聘僱許可期間:112年4月 6日至115年4月5日〉、111年10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7 1308號〈聘僱許可期間:112年2月8日至114年2月7日〉、11 1年10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59816號〈聘僱許可期間:1 11年12月17日至114年12月16日〉、111年6月1日勞動發事 字第1112612835號〈聘僱許可期間:111年8月15日至113年 8月14日〉)以觀,其固然未記載「執飛機型」,然依工作 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外國 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資格即包括「應持有雇 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之要件,且係申請聘僱許可 所應備之文件(參照勞動部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訂定之「雇主申請聘僱第一 類外國人其他應備文件」),是就Y君等4人之上開聘僱許 可,自係因渠等於原告申請時具備「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 有效檢定證明」而予以許可聘僱,故「執飛機型」當然係 勞動部核發原告聘僱Y君等4人之工作許可函之內容之一部 ,自不因有無記載而異其效力,否則就申請要件之規定豈 非淪為具文?則原告僅執上開勞動部核發原告聘僱Y君等4 人之工作許可函形式上之記載及勞動部112年11月1日勞動 發事第1122678549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 嗣已將「執飛機型」予以記載,乃主張上開勞動部核發原 告聘僱Y君等4人之工作許可函並不包括「執飛機型」,故 原告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自無足採。 再者,原告就使Y君、R君、S君於112年5、6月間實際執飛 機型為B777,而使D君於112年5、6月間實際執飛機型為A3 50,是否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應依其申請時所檢附 之相關文件,並經勞動部核發之前揭工作許可函為判斷標 準,此核與原告所稱Y君等4人「初次」申請來台工作許可 時,尚難取得民航局所核發之原告現有機型檢定證一節核 屬無涉;況且,「雇主聘僱國內外缺乏所需航空器機型之 駕駛員時,得聘僱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證明之外國飛航 駕駛員,經施予訓練,於取得該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後, 始得從事本條之工作。但本國合格飛航駕駛員應予優先訓 練。」,亦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4條第2項明文規定 ,據此益徵原告此部分所稱,實無足採。   ⑶又原告於48年9月7日即經核准設立,且規模龐大(見本院 卷第167頁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又具有多年僱聘外國機 師之經驗,則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就上開條文應非不知,是其就使Y 君等4人實際執飛與聘僱許可不符機型而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3款之規定一事,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且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就 此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仍難避免本件違 規事實之發生,故自應認原告至少具備「過失」之責任條 件。   ⑷原告雖以多年來勞動部於聘僱外國機師之工作許可函並未 記載「執飛機型」,故嗣雖於其內記載「執飛機型」,應 往後生效而不得溯及既往,且原告基於主張「信賴保護」 原則而不應受罰。然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 備下列要件,始足當之:一、信賴基礎:須有一個足以引 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其他行為 );二、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 之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 該國家行為嗣有變更或修正,將致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 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 。查「執飛機型」當然係勞動部核發原告聘僱Y君等4人工 作許可函內容之一部分,自不因有無記載而異其效力,已 如前述,是未記載「執飛機型」一事,自不足以引起原告 信賴該等聘僱許可工作函不包括「執飛機型」之限制,而 勞動部嗣於聘僱外國機師之工作許可函並加載「執飛機型 」一事,因未變更本有之「執飛機型」限制,故亦無原告 所指「溯及既往」之問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14

TPTA-113-地訴-106-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孫愷晨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合 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13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上訴人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上 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 原審係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上訴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民國114年1月6日,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見本院卷第59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61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244元,及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16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1月17日變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9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之上開聲明,屬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被 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中路6段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往左偏向、轉向或變換車道行駛時,應事先顯示方向燈 ,並注意禮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顯示右方向燈竟向左偏駛,適 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煞避不及,伊所騎乘機車右 側車身擦撞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 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 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及伊 所有安全帽、衣服、褲子、鞋子、手機殼毀損。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5萬6195元【損害項目 :㈠中醫醫療費用5萬6650元、㈡換藥用品費用442元、㈢機車 修理費19280元、㈣安全帽2100元、衣服及褲子1000元、鞋子 2723元、手機殼1512元、㈤回診請假之薪資損失5352元、㈥申 請保險理賠、訴訟、調解、及開庭請假之薪資損失7136元、 ㈦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需至中醫 診所治療,然何以上訴人之傷勢為挫傷,有至中醫診所進行 調理身體之必要,無從認定中醫治療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關 聯性。上訴人主張其安全帽、衣服及褲子、鞋子、手機殼受 損,然並未指出上開物品何部位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自應 予剔除,且上開物品既非新品,自應折舊,原審遽認數額為 4000元,自無足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上訴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原審所核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過低,不同意 上訴人訴之追加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244元及自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9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駁回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顯示右方向燈竟向左 偏駛,而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 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擦 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 傷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山附醫)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 第9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因上開過 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以被上 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既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 損害,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損害。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西醫醫療費用合計3565 元及中醫醫療費用合計6萬9300元,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洪日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6-1至56-4頁、第65至89頁 )。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收據所載 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就診時間緊密且接續治療同一受傷 部位,核屬治療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上訴 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換藥用品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於112年4月22至24日間購買紗 布塊、無切紙膠、棉棒、滅菌紗布墊、生理食鹽水等,共 支出費用442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8-1 至38-4頁),經核均屬治療上訴人所受擦挫傷之必要花費 ,且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日甚近,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 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萬928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業 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該估價單所列之 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 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系爭機車 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參以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41頁)記 載該車出廠日為103年7月(推定15日),至112年4月22日 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扣除折舊後,上訴 人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1928元(計算式:19280元× 0.1=1928元),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安全帽、衣服及褲子、鞋子、手機殼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安全帽2100元、衣服及褲 子1000元、鞋子2723元、手機殼1512元之損害,並提出鞋 子購買證明、安全帽售價證明、衣服購買證明、手機殼購 買證明、照片等為憑(見原審卷第43至53頁、第101、103 頁)。查:本件事故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觀諸上訴人所 受傷勢,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其所穿戴之衣物及安全 帽、鞋子、手機殼應有受損。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 上開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爰審酌一切情況,及 考量使用年限、新舊品之價差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認上訴人請求上開物品合理損害額為400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5.回診請假之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於112年4月24、26日 、同年5月3日需請特休假就醫,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112年度請假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6-2至56-4頁、 第5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受有特休假損失共計 5352元,本院參酌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原 審卷第61頁),上訴人112年度薪資總所得為92萬4500元 ,平均計算後高於上訴人所主張以每月5萬3504元為薪資 所得之計算標準,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3 50元(計算式:53504元÷30×3=5350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    6.申請保險理賠、訴訟、調解及開庭等請假之薪資損失部分    :    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事故申請保險理賠、訴訟、調解及開    庭等無法上班而受有薪資損失部分,然上訴人循調解、訴    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    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    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    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則此部    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 經濟條件,並參照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外放),與被上訴人駕駛不慎, 致使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上訴人所受身體上痛苦及 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8.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萬4585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2865元+換藥用品費用442元+機車 修理費1928元+安全帽、衣服及褲子、鞋子及手機殼受損 費用4000元+回診請假之薪資損失5350元+精神慰撫金3萬 元=11萬4585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 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 惟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亦同其意旨(見原審卷第15頁),堪認上訴人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認定雙方肇事之 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車輛受損之狀況,認上訴人應 負10分之3之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10分之7之責任,方屬 公允。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為8萬210元(計算式:114585元×7/10=80210元)。至於 上訴人主張其反應時間不到1秒,無預見可能性,應無過 失等語,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10分 之4等語,均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3萬1615元(見原審卷第113頁),依上開規定,於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 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為4萬8595元(計算式:80210元-31615元=485 9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萬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7244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即11351元,計算式:48595元-37244元=11351元),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上訴人 聲請再送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交通 事件肇事原因,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4

TCDV-113-簡上-660-20250214-2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8號 原 告 周晏綉 被 告 高忠光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 三德街往三德街54巷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行經 桃園市蘆竹區三德街與三德街15巷口,欲左轉入三德街15巷 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左後側直行至此,兩車 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 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64,036元、復健費用22,8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0,00 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6,3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6,369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161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係原告超速且未與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與被告是否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出具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下稱系 爭鑑定意見)結論可參。甚且,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 後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996 3號,下稱:刑事案件)確定。換言之,系爭事故肇事原因 係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超速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間隔超越所致,被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原告所受 之傷害與被告無涉,被告無庸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 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 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 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 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 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初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8至23頁、第58至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但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既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顯示方向燈與偏駛之過失,然原告就此 節是否足認為肇事因素,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述 已難遽予採信。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案卷查悉,桃 園地檢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顯示:①畫面顯示時間111 年6月1日上午8時3分36秒,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自畫面左側出 現,②畫面顯示時間111年6月1日上午8時3分37秒,被告騎乘 肇事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直行,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畫面 左側出現,行駛於肇事車輛左後側,③畫面顯示時間111年6 月1日上午8時3分37秒,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車輛左 側,肇事車輛並無明顯偏移,④畫面顯示時間111年6月1日上 午8時3分38秒,兩車發生擦撞後,肇事車輛往左傾斜,⑤畫 面顯示時間111年6月1日上午8時3分39秒,兩車均人車倒地 等情,有該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3至107頁) 。是依據兩車行車動線,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轉彎前行駛在 系爭車輛之右前方,衡情若原告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當無與肇事車輛左側車身 發生擦撞之理,足徵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左後方, 未盡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 隔超過等客觀義務之事實,已堪認定。準此,被告本可信賴 其他參與交通者如原告亦能為必要之注意,然原告在路況良 好而可穩定將機車減速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 隔距離之情形下,竟未採取妥適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而 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原告此舉實屬其行進車道上不應出現 之車行狀態,實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此項行為有何預見可能性 ,或有充足之時間、充分之距離以採取適當閃避措施之防果 可能性,是原告於被告猝不及防範之情形下,撞及被告,自 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或其他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  ⒉另依上開勘驗結果,縱使被告有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然系爭事故既係因原告突自後方疑似超速駛至,且未與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倘原告未有該等違規行為,縱使 被告未顯示方向燈行駛,本件車禍即不必然發生,依上所述 ,礙難認被告之未顯示方向燈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⒊再者,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亦認:「一、周晏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Y字岔 路口,自述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 越,為肇事原因。二、高忠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但未顯示方向燈左轉彎有違規」等情,有系爭鑑定意見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 徵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原告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間隔,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之左後方,超 速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由後擦撞前行 欲左轉之肇事車輛既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復難期被告有 何迴避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職是,原告徒執被告騎乘肇 事車輛時有未顯示方向燈此節,主張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 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殊難憑採,原告又未再舉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難認被告就本件系爭事故有何故意、過失或有未盡 相當注意之情,依首揭規定,被告對原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6,161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14

TYEV-113-桃原簡-98-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偉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成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 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少上訴字第19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偵字第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成、高○祐(依序係民國95年4 月、96年2月生,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完整姓名及 年籍均詳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成、高○祐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 禁而凌虐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 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李○成、高○祐於原審審 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原判決認定李○成、高○祐所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而 凌虐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較第一審判決認定李○成、高○祐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第1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為重。又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 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須減輕,是否減輕其刑,應 審視行為人犯罪情節而定。以李○成、高○祐惡性重大、迄未 與被害人即死者陳○煒之家屬成立民事上賠償、犯後態度不 佳等情,應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詳予審酌 上情,僅以李○成、高○祐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 由,率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且未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量刑輕重事由,致量刑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李○成部分   ⒈被害人抵達○○市○○區「玩水子弟汽車美研」(下稱洗車場) ,於鐵門拉下制止其脫逃後,私行拘禁行為即已完成。李○ 成係因畏懼共犯陳勝賢等人之威勢,才依指示行事,其他共 犯圍毆被害人,並非拘禁被害人之目的。而李○成在洗車場 內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之意識清醒,尚能與人交談,被害 人被帶離洗車場後,李○成未再參與圍毆。又卷附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書 )僅顯示,被害人死因與遭人毆打相關等情。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與李○成之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是否係私行拘 禁所致?均有未明。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遽認李○成有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而凌虐致人於死犯行,有調查職 責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⒉李○成係依指示參與動手毆打被害人,應予非難程度較低。   原審未詳予審酌李○成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較高○ 祐為重,復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高○祐部分    高○祐僅於被害人進入洗車場休息室及被害人逃出休息室時 ,與其他在場人圍毆被害人。至後續陳勝賢持用擊破器攻擊 被害人、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將被害人拖至廁所沖水,並 以拖把刷洗,以及持用球棒連續重擊被害人等凌虐行為,高 ○祐均未參與其事。又依解剖、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顯示 ,被害人死亡原因與「窒息死亡」有關,以及被害人從洗車 場被帶至「淡水透天厝」2樓房間之木床旁地面發現大量嘔 吐物等情,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高○祐參與毆打被害 人無關。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遽認高○祐有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私行拘禁而凌虐致人於死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 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亦即,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 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 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 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從而,故意之基本犯行 ,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除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 該當過失犯一般要件外,對於加重之過失結果必須有預見可 能性,始足當之。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此所 稱「客觀能否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 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加害行為造成 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 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判斷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 果之發生是否可能預見而言,申言之,行為對加重結果造成 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 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 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 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加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 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 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 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又共同正犯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就共同 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 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 否預見為斷。   原判決主要依憑李○成、高○祐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   證人陳勝賢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 物及社群軟體勘查報告、現場勘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 解剖、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與扣案之鋁棒3支、西瓜刀1把等證據資料,而為 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鄭民浩因對被害人不滿,遂直接或間接召集 李○成、高○祐及陳勝賢等人,邀約被害人前往洗車場後,眾 人即以拉下鐵門、阻止逃脫之方式拘禁被害人,並憑恃人數 、器械優勢,以強暴方式共同持續持球棒揮擊、拳毆、踢踹 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傷勢,並對被害人 噴辣椒水、將之拖進浴室沖水並持拖把刷洗、以膠帶綑綁纏 繞被害人之手腳、雙眼,對被害人施加身體上之凌辱虐待。 並於被害人往外脫逃時,上前壓制,高○祐進而拉住被害人 衣領,將被害人押回休息室,李○成則喝令被害人下跪。嗣 李○成與林柏紳、陳威豪、張瑋成將被害人拖行至休息室外 ,由陳勝賢自李○成取得辣椒水噴灑被害人及手持球棒毆打 ,又將被害人拖進浴室內沖水,並持拖把刷洗,之後高○祐 與陳勝賢、張瑋成、林柏紳合力將雙眼被膠帶纏繞之被害人 抬至自用小客車,由張瑋成駕車搭載陳勝賢、林詣珉及被害 人離開洗車場。李○成、高○祐全程在場,並積極參與其中, 可認李○成、高○祐與陳勝賢等人就本件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 行拘禁而凌虐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責 。又揮拳、踢踹,甚至持用球棒等硬物持續用力攻擊包含頭 、頸、胸、腹在內之身體部位相當時間,身體重要器官會遭 受傷害而有危及生命之可能,此為客觀上可以預見。在被害 人遭拘禁於洗車場而無法脫困離開之期間,李○成、高○祐等 人或持用球棒等硬物持續攻擊,或揮拳、腳踢踹被害人包含 頭、頸、胸、腹在內之身體部位,並於被害人跑出休息室時 ,上前壓制被害人,高○祐更拉著被害人衣領,將被害人押 回休息室,制止被害人離開等情,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與李○成、高○祐等人之凌虐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李○ 成、高○祐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擔加重結果犯之責任等 旨。 至李○成、高○祐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審以陳勝賢抵達洗車場 後,固有用腳踢踹、手持擊破器、球棒毆打、噴灑辣椒水之 方式繼續傷害被害人。惟解剖、鑑定報告書顯示:被害人身 體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四肢、背臀部多處皮下、脂肪、肌肉 組織出血,致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嘔吐物吸入 窒息而死亡,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李○成、高○祐等人 之前後攻擊行為相互影響累積產生,而非單純陳勝賢其後傷 害行為所致,均不能逕認李○成、高○祐先前之凌虐行為,在 客觀上不能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或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不足據為李○成、高○祐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李○成、高○祐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遽認李○成、高○祐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私行拘禁而凌虐致人於死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 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 輕其刑」,係鑑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精神發育及智識程 度雖較未滿14歲人為高,惟通常涉世未深,其心智成熟程度 不能一概而論,故原則上予以減輕其刑,亦即除足認其行為 時之心智成熟程度已與滿18歲之人等同等特殊事由,始例外 裁量不予減輕其刑,並說明所憑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依職 權裁量之範疇,倘在客觀上並無顯然濫權失當者,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並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不得單憑己見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卷查,以李○成、高○祐分別為95年4月、00年0月出生,於行 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以其2人並非主事者, 係受邀參與其事,而本件參與人數眾多,共同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等情,且無其行為時之心智成熟程度與年滿18歲之 人等同等特殊事由之具體事證,原判決斟酌上情,並綜合卷 內相關事證,予以整體考量,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於客觀上尚難逕認有濫權失當之情事。至未就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簡要說明理由,固有欠周,惟此對於原判決 結果既無影響,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以李○成、高○祐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而 凌虐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均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等犯罪 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 事上和解,高○祐有對陳勝賢略加勸阻,以及卷附少年事件 調查報告記載:高○祐之家庭管教功能無法發揮、李○成之家 庭結構正常、家庭經濟穩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3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李○成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時 ,未審酌李○成之家庭生活健全,與高○祐之家庭功能不全之 情狀有別,致量刑重於高○祐違法一節。惟原判決量刑時, 係就各量刑輕重事項為整體評價,而非僅審酌家庭功能是否 健全一項,且以高○祐有對陳勝賢略加勸阻,其犯罪情狀較 李○成為輕,則李○成所處之刑略重於高○祐,尚難逕認原判 決就李○成之量刑違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率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致李○成、高○祐之量刑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 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李○成此部分上訴 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李○成之量刑過重,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各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李○成、高○祐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採 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 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 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 檢察官、李○成、高○祐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464-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貿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貿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貿盟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 日9時12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姿穎」、「陳專員」之 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 屬之本案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葉淑惠等人施以 詐數,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 亦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等 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下均稱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④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等資料為主要 論據。 四、本案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坦承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然查:    (一)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 示方式詐欺後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有上開①至④所示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坦承,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姿穎 」、「陳專員」,應無幫助之犯意: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 陳專員」,主觀上具有容任並幫助「姿穎」、「陳專員」實 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幫助犯不確定故意等語。惟 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 」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 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 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 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 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 欺集團詐欺手段日新月異,利用網路軟體,以假名暱稱與被 害人交往一段時日,待時機成熟取得信任後,再以各種名義 要求被害人匯款,甚且巧立投資、借款等名目,要求被害人 協助轉帳,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同時規避檢警機 關之追訴及司法之審判,此乃詐欺集團慣用手法之一,此為 本院刑事審判實務中已知之事項。  ⒉細繹被告提出其與「姿穎」間的LINE的對話紀錄文字版(從L INE上可下載與他人間對話紀錄之文字版,此為本院職務上 所知悉之事實,乃屬當然)(見金訴卷第59-101頁),該對 話紀錄上載有日期及對話內容,起始日自113年6月13日開始 至113年7月11日止,且與被告一開始於警詢中提出之與「姿 穎」間部分對話內容一致(見警卷第25頁),本院因認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應是其與「姿穎」在當時之對話,並非 臨訟杜撰虛偽製作,堪以信實。而從:  ⑴二人於113年6月13日之聊天內容(如下圖一,見警卷第25頁 ;金訴卷第59頁)(暱稱「不明」之即為「姿穎」【該人已 將被告封鎖】,故顯示不出暱稱)(而暱稱「隨遇而安」之 人為被告),可知雙方初次認識時,「姿穎」即主動向被告 介紹自己經歷:(圖一)            ⑵雙方自113年6月13日互加LINE好友開始,每日幾乎都從早上 聊到半夜(見金訴卷第59-101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姿穎」係以俗稱之「感情詐騙」方式,每日對被告噓寒問 暖,以便一步步獲取被告之信任及感情,而於113年6月15日 ,「姿穎」復傳送以下內容(見圖二)予被告:(金訴卷第 63-64頁)其後,被告即在「姿穎」之溫言軟語、追求攻勢 下,逐步卸下心房。          (圖二)         ⑶直至113年6月16日20時40分許,「姿穎」突然向被告稱:「 親愛的,可以幫我一個忙嗎?閨蜜在台灣幫我籌備公司,跨 境額度用完了。她又不能用台灣那邊的賬戶,我又匯不到錢 給她,我匯錢給你,你能幫我拿給閨蜜嗎?那邊籌備,之後 裝修需要好多錢來用,很多東西要買來等著來用,可以的話 我先匯30馬來幣給你,你拿25萬給閨蜜,或者我叫閨蜜過去 拿,剩下5萬的親愛的留著用。台灣我也沒有朋友只有親愛 的你了」等語,而提出要借用被告本案帳戶之要求(見金訴 卷第67頁),被告雖覺奇怪,但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 姿穎」(見下圖三,金訴卷第67頁),然斯時被告仍未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   (圖三)    ⑷嗣「姿穎」以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電稱要核實資金來源 及匯款用途而要求確認被告身分,並轉介「台灣外匯陳專員 」予被告聯絡,被告則回傳「老婆,專員有跟我聯絡了!他 說我台新還沒開通外匯功能,他們在幫我開通了!他們會寄 一份匯款待(單)」等語(見金訴卷第69頁),堪認被告確 係誤信「姿穎」所述款項須待被告開通本案帳戶外匯功能後 ,始能取得「姿穎」謊稱所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話術,並後 續依照指示將本案帳戶依「陳專員」之指示將提款卡寄出, 其主觀上顯無將其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使 用之主觀犯意。  ⑸復觀被告與「陳專員」(LINE暱稱「陈彥良」)間LINE對話 紀錄內容,該「陳專員」之LINE專頁上,確係以「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自稱,被告為求謹慎,並傳送一份 手寫委託書圖片予「陳專員」,明確表示所寄出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是作為開通外匯款功能使用,有被告與「陳專員」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20頁),執此, 是否仍可謂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從事者,係幫助詐欺或幫助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無疑。      ⒊再參以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 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 錄,不會保留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避免有部分集團 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倘若被告知 悉或可預見「姿穎」、「陳專員」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 為避免自己及集團成員遭追查,仍有充裕時間得刪除手機內 之對話紀錄,惟被告不僅未刪除此等對話紀錄,反而全數保 留與「姿穎」間對話內容,並於到案後提供本院,未有刪除 、掩飾或隱匿文字對話內容之舉,反提供對話紀錄供參酌, 足見被告保留並揭露其與「姿穎」之對話內容,與詐欺集團 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藉此掩飾、隱匿集團成員間 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足徵被告辯稱其 因信任「姿穎」,且因對「姿穎」產生愛慕之情,而陷於愛 情陷阱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遭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而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致遭詐欺人員 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 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難以被告 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 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不詳詐欺成員詐騙他人 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⒋再查,被告雖自白全部犯行,然經本院查證後,可認定被告 係遭「姿穎」、「陳專員」等人詐騙,始依「陳專員」指示 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有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 參,足認被告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對「姿穎」 、「陳專員」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無何幫助之犯意,且 極有可能亦係受「姿穎」、「陳專員」所欺瞞,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逕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陳專 員」指示寄出至指定地點,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 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使用,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 明被告觀上是否認識其行為涉及犯罪,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 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淑惠 (提出告訴) 113年5月25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顧奎國」結識告訴人葉淑惠,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文晴」、「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向告訴人葉淑惠佯稱:下載「立泰投資」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1日9時9分許 ②113年7月1日9時10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本案帳戶 2 謝坤木 (提出告訴) 113年6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謝坤木看到廣告,點擊加入LINE群組「交流學習區」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雨助理」向告訴人謝坤木佯稱:下載「開勝-KT」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坤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2日9時11分許 ②113年7月2日9時12分許 ③113年7月4日8時33分許 ④113年7月5日9時5分許 ①100,000元   ②79,000元     ③100,000元    ④124,000元 3 林艾薇 (提出告訴) 113年6月20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林艾薇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美婷」、「開勝營業員」及LINE群組「一帆風順」向告訴人林艾薇佯稱:下載「開勝-KT」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艾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9時52分許 30,000元 4 陳彩惠 (提出告訴) 113年5月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陳彩惠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王筱蔓」、「開勝營業員」向告訴人陳彩惠佯稱:於「開勝」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彩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2025-02-13

TNDM-113-金訴-2886-20250213-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素心(原名:呂碧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9、22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素心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素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亦可預見於網路上自稱家庭代 工業者多為詐騙他人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假扮,竟基於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明知其 胞弟呂少軒(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復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8號另案判決在案)欲向其借 用金融帳戶交給網路家庭代工業者,仍於民國112年5月20日 16時3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長治交流店對面之檳榔攤,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予呂少軒; 呂少軒再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 繁華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告訴人謝安傑、邱宇君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 匯至本案帳戶;另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被 害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方式,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張容真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並自本案帳戶轉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 法339之3條第1項之幫助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被告胞弟呂少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謝安傑、邱宇君、被害人張容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 謝安傑、邱宇君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單據、 被害人張容真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行動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函文暨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其胞弟呂少軒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犯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行,辯稱: 當初我把提款卡給弟弟呂少軒是因為呂少軒說他沒有工作, 他看到臉書有家庭代工便跟我借用;當時呂少軒沒有告知我 要把提款卡寄出去,是說要借他10天。後來我要使用時,跟 弟弟詢問我的提款卡去哪,呂少軒才在112年5月30日告訴我 他寄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49頁)。辯護人則以:被 告為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智識程度較一般正常人為低,對 於將金融資料交付陌生人使用之風險亦無認識,且被告應係 基於幫助弟弟呂少軒之親情考量下,方交付其提款卡予呂少 軒,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另被告本案帳戶係其長期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使用 ,且為被告唯一之帳戶,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被告另須依靠 母親協助其處理後續身障補助款領取之申請,若被告有幫助 詐欺之故意,理應提供其他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當不會提 供對己有重要性之本案帳戶,是被告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之 故意,請求予無罪判決等語,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56、13 9至140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呂少軒使用,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緝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 別對照表】第37至39、75至78頁,本院卷第58至59、137頁 ),核與證人呂少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一卷第75至78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1 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 卷第14-1、19至21頁)、本案帳戶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二卷第17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儲字第1130059214號函暨所附 被告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等件在卷可稽。又 告訴人謝安傑等2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被害人張容真遭以不詳方式使用其臺灣PAY帳號,將 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後遭不詳之人提 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謝安傑、邱宇君、被害人張容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23至26頁,偵二卷第21至24頁,偵三卷第 51至53、129至130頁),並有如附表檢察官所舉證據欄所示 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客觀上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犯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析述如次:  ⒈被告無充足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無預見能力或預見 可能性:   ⑴被告為00年00月生,案發當時年約28歲,領有第一類身心 障礙證明,其ICD診斷代碼06為智能障礙,障礙等級為中 度,鑑定日期為100年10月18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身心障礙鑑定對應 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69至70、71至73 頁)。並於審理中供承其幼年即經鑑定有身心障礙,每年 都要鑑定,現在是否仍須鑑定,其並不清楚,要詢問其母 親,期間其曾至屏東署立醫院看診、服藥,看診時醫生會 要求其拼拼圖、算數字,但其向醫生表示都不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接受訊問過程 ,其對於現居地址、身分證字號均無法背誦、記憶,並自 承身心障礙情況係遲緩、很慢,且不識字,對於本案遭起 訴之情形,亦未能清楚陳述,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知被告智識程度非高,且其 就醫、定期為身心障礙鑑定多半仰賴母親協助,則被告是 否具備與一般社會理性之人相同之社會經驗、智識能力, 而得以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或是交付其胞弟 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非無疑問。   ⑵且查,證人即被告胞弟呂少軒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跟被 告說因為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帳戶資料,所 以我跟被告借本案帳戶,10天後會寄回來。對方說要買材 料,要存錢進去,所以需要提款卡,我寄出後沒有收到材 料,對方也沒有回訊息,過幾天我便打給被告說趕快去報 遺失等語(見偵緝一卷第75至78頁),核與被告歷次供稱 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弟弟呂少軒使用,說要借 提款卡10天等情,尚屬一致。而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 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亦未曾與證人所稱家庭 代工人員聯繫,僅知弟弟向其借用提款卡購買物品,10日 後便會返還等情,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將交付不詳 他人使用並無認識,且其認知中僅係借用提款卡予弟弟短 短數日,非任由身分不詳之人長期、任意使用,遑論知悉 提供帳戶可能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產生連結。而被告是否具 備足以辨識呂少軒所轉述家庭代工話術真偽之能力,亦有 疑問。難認被告具備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使行騙者作為詐 欺、洗錢工具之能力及可能。   ⑶循此,尚難逕以嗣後客觀理性之人推認被告當時對於本案 帳戶遭不法使用已有預見,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無預 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  ⒉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犯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之犯意: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帳戶是我所開立 使用的,平常有在使用,用於領取殘障補助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餘元,我名下只有1個帳戶,後來母親有拿我 去備案的單子給鎮公所去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被告供述尚屬一致,且觀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於 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5月29日間,確實有每月「身障補 助」匯入該帳戶之情形,與被告供述大致相同,可見被告 所辯應屬實在。   ⑵再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至案 發前之112年5月20日期間,每月月底29至30日期間均有行 政院核發500元存款入帳,每月9、10日間均有身障補助5, 065元匯入本案帳戶,以及被告及證人呂少軒之母親「許 玉鳳」不定期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被告於前開期間均持 續、穩定於補助款匯入之1、2週內,將前開款項提領使用 。足徵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持續使用之日常帳戶,且定期收 受身障補助款,該帳戶對被告自有一定重要性。若該帳戶 遭凍結、列為警示戶,對其領取生活所需之補助款亦有影 響及不便,是難認被告有意容任他人將該帳戶做為詐欺及 洗錢不法工具使用。   ⑶由上可見,本案帳戶應確實持續由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 且為被告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行政院核發補助金所用, 而被告身心障礙為中度第一類(智能障礙),亦有可能遭 胞弟呂少軒欺瞞帳戶實際用途,甚或不理解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之風險。難認被告已預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及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 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沒收:  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給呂少軒後,前開帳戶內所增加的錢 非其所有,亦未支付對價取得帳戶內增加之金錢(見本院卷 第136至137頁),且本案詐欺行為人以本案帳戶為行騙工具 ,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之金錢等情,亦有告訴人等3人 證述及附表所示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可證,足認本案帳戶內 所新增之金錢,共930元【本案帳戶前餘額3元(最後使用日 期111年5月12日),列為警示後餘額為933元(見偵一卷第2 1頁交易明細),計算式:933-3=930(元)】,為被告無償 取得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然因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被告無法動用帳戶內 之款項,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爰毋庸併予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檢察官所舉證據 1 謝安傑 (提起告訴) 112年5月20日16時41分 2萬9,985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謝安傑,佯稱:其臉書賣場違反規定,需進行轉帳認證云云,致謝安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3頁 ②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45至51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一卷第5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9、31、3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3至3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9頁) 2 邱宇君 (提起告訴) 112年5月20日16時34分 4萬9,998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邱宇君,佯稱:其臉書賣場違反規定,需進行轉帳認證云云,致邱宇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0日16時37分 4萬9,987元 ①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偵二卷第57至58頁) ②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41至50、53至54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二卷第51至5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27、39、31至3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5至37頁) 3 張容真 112年5月20日17時27分 1萬8,000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以不詳方法,使用張容真之臺灣PAY帳號,而將其帳戶存款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張容真之台灣Pay交易明細查詢(偵三卷第59至61頁) ②張容真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三卷第5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99、10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5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8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87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卷

2025-02-13

PTDM-113-原金訴-59-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乙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58、4416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男(姓名年籍詳卷)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變更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想像競合犯行為時即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 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已詳述其 所憑證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然 檢察官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就上訴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具體主張、舉證,僅泛謂上訴人犯行罪質嚴重 、惡劣,刑罰反應力薄弱,亦未說明所犯前後2案罪質不同 ,何以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未審酌上開 各情,即依職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適用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構成累犯並加重 其刑,主文卻無累犯之記載,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本件第 一審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法院告知之罪名係對於未滿18歲 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凌虐 、是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即為檢、辯攻防重點,此亦為國 民法官論罪、量刑之判斷基礎。原審逕變更起訴法條為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並自為判決,惟該罪名未 於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前經攻擊、防禦並為辯論,亦未經納 入終局評議,判決結果無從呈現國民法官對於上訴人犯行之 正當法律感情,已失國民法官參與第一審程序之立法目的, 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但書第5款規定之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且其所為科刑之輕重,若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尚屬法律所賦予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業已敘明:上訴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再就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8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主張、舉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第一審亦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之義務,經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構成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按包括罪質、侵害法益、主觀惡性、反社會性等情節),經綜合判斷後,認定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原審同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因而依累犯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5、26頁),所據與卷內資料核符(見第一審國審卷㈠第49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㈠附件二、卷㈢第360至361頁,檢察官除以其形式上符合累犯規定要件外,並執其前所犯加重詐欺罪與本件罪質輕重,暨被害對象為比較,論述其反社會性、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旨;原審卷第202頁),已由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謂檢察官僅主張上訴人犯行罪質嚴重、惡劣,刑罰反應力薄弱,卻未說明所犯前後2案罪質、執行情形、再犯原因、主觀惡性等,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指摘原判決逕依職權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違法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已明定有罪判決之主文除應載明所犯之 罪外,並於該條第1至6款就應記載之事項予以列舉。關於刑 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則在理由內記載為已足,同法 第310條第4款亦有規定。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向例固在主文 內載明「累犯」字樣,但祗屬任意記載,並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309條各款所列應記載事項,其未記載,自不能認為違背 法令。至於同法第308條所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 實,係指屬於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並非犯罪構成之事實,若未記載於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欄 ,亦不能認為違法。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敘明上訴 人係累犯,具體審酌各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無違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其判決主文內雖未載明「累犯」,其犯 罪事實欄亦未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惟僅係文字省略, 既非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謂原判決主文未記載有關累犯之事項,據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依上揭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者 ,原則上應自為判決,但符合該條項但書第1至5款規定者, 應發回原審法院。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係以上訴人所為除該當第一審判決所論行為時刑法第286條 第1項、第3項前段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 於死罪外,亦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後者且與前者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第一審判決漏未論以此罪,認事 用法有所違誤,為唯一之原因(見原判決第26頁第29行至次 頁第17行),並無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但書第1至4款所 定應發回原審法院之情事,原審亦未適用同條項但書第5款 ,發回第一審法院回復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並依國民 法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自為判決。而關於國民法官法第9 2條第2項但書第5款所定「法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 旨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認為適當時」,其審酌應綜合考量 本法之立法目的、發回第一審更審後新組成的國民法官與備 位國民法官對於案件之理解與負擔、公共利益以及當事人、 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此有該法施行細 則第308條可資參照。本件綜合考量前揭各情,原判決未適 用該條項但書第5款規定,尚無所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㈠本法之立法目的:國民法官制度,旨在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及彰顯國民主權。本案 起訴書引用之法條固僅行為時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 段規定,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 人於死罪,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亦以行為時刑法第286條第1 項、第3項前段規定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屬法條競合關係而為審理,僅於上訴人所為不該當行為時刑 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罪名時,始審認是否該當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見第一審國審卷㈠第153 頁),固就該罪於本案之法律適用未為終局評議,惟就論理 而言,犯罪事實與量刑事實之認定與證據調查上,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 因而致人於死罪之關係,業據原判決說明: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保護法益為兒童之身體健康;對於未 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則為兒少身心之健全 發展。兩罪間,前者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傷害行為,依刑法第 10條第7項立法理由所示,為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態樣,且 後者另設有「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要件(見原 判決第20至25頁),則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既就對於未滿18 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審理 ,則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重合部分亦同經審理。具體而言,上訴人始終坦承被訴 事實所載傷害甲童(姓名、年籍詳卷)之犯行(見第一審國 審卷㈠第330頁、原審卷第147頁),關於甲童死亡結果與上訴 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於甲童死亡之預見可能性, 亦同屬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共同待證事實,均經國民法官法庭列為爭執 事實(見第一審國審卷㈠第153頁),業據依法調查、辯論後 為終局評議,認定事實,並據以量刑。是第一審國民法官法 庭就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律 適用固未論斷,然仍已就此罪之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暨全 部量刑之重要事實與相關證據依法調查,並經當事人與辯護 人攻擊、防禦並為辯論後,納入終局評議而為實質審判,則 關於全部犯罪與量刑事實之認定、刑罰之裁量均已反映國民 法律感情,尚無違國民法官制度之宗旨。 ㈡發回第一審更審後新組成的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對於案 件之理解與負擔:法律之適用固亦係終局評議由法官與國民 法官討論、表決之範圍(國民法官法第82條第1、6項參照), 惟前揭2罪關係之法律適用問題,事涉競合理論之解釋適用 ,具高度法技術性,尚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不具密切 關連,倘原審以國民法官法庭之第一審判決有前揭適用法令 違誤為唯一理由而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回復行國民參與審 判案件之第一審程序,新組成之國民法官恐難立於與法官對 等立場實質討論評議,反而有違國民參與審判的制度宗旨。  ㈢公共利益及當事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權益之維護:  ⒈本案已歷相當之程序勞費:本案自112年9月26日即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原審迄113年11月19日判決,第一審經選任國民法官程序、協商會議、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並詰問證人丁女(姓名、年籍詳卷)、張○孜醫師、曾○元法醫師並調查證據,當事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均已付出相當之程序勞費。  ⒉原審自為判決,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與防禦權之保障並無妨 害:原審併論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罪,該罪與第一審所 論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除其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爭點、證據共通,業如前述,從而亦無礙其 審級利益外,原判決亦已說明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部分 之事實何以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上訴人之防禦權如何因審理 時依法告知罪名並賦予防禦、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94頁 )而受有保障,所論與卷證核無不符。  ⒊原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 死罪,其法定刑固重於第一審所論行為時對於未滿18歲之人 ,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惟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 其等之處斷刑均同,原審量處之刑度則同第一審國民法官法 庭,於上訴人並無不利:原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罪,單就此罪而言,其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為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依刑法第33條 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15年以下,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事由,得加至20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比較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 分,固重於國民法官法庭論處上訴人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 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 惟比較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與原審之處斷刑範圍,第一審國 民法官法庭所論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 罪,其自由刑之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0年1月(行為時刑法 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上限則 為有期徒刑20年(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後,依刑法第33條規定) 。而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之成年人故意傷 害兒童致死罪,其自由刑之處斷刑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1 月(想像競合所犯較輕之罪即行為時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 項前段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結果,即為有期徒刑10年,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上 限亦同為有期徒刑20年(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後,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依本件情形,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且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惟所量處之刑 度仍與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全部量刑之重要事實而為評 議後之刑度同為有期徒刑16年,其結論亦難謂於上訴人不利 。 ㈣綜上,綜合權衡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發回第一審更審後 新組成的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對於案件之理解與負擔、 公共利益以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上訴人之審級利益 及防禦權等權益之均衡維護,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自為判 決而未適用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但書第5款規定發回第一 審法院,係以經濟且有效率之方式適當行使國家刑罰權,尚 無違國民法官制度適度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本旨,無所指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已部分說明本件何 以無本法第92條第2項但書第5款之適用,固未專此一一詳為 載敘其理由,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 。上訴意旨指摘本件原判決所論罪名未經國民法官審判、評 議,即無從呈現國民法官對於上訴人犯行之正當法律感情, 已失國民法官參與第一審程序之立法目的,尚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七、綜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 ,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420-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 上 訴 人 林勝堂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賈俊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735、22806 、23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勝堂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之說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 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 部分陳述、證人曾彥智、蔡孟霖、林昭男、李宏棋(以上4 人為共同正犯;曾彥智、蔡孟霖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林 昭男由第一審法院另行審理,李宏棋已死亡。下稱曾彥智等 人)、莊富閎、莊壹淋(以上2人係另遭共同私行拘禁之人 ,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王志勝、許瑞倩、王 小萍(以上3人分別為被害人王繹嘉之父、母、姑姑)與其 他在場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 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 訴人與曾彥智等人如何基於共同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私行拘禁王繹嘉,以束帶綑綁 其手腕,徒手或持熱熔膠條、棍棒、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 ,致其總計受有手腕綑綁痕及額部、背部、臀部及左右下肢 等部位至少119處棍棒傷,右上胸壁、右胸壁外側及右大腿 外側等部位至少7處電擊傷,左右手、左右腳、頭部前面、 胸腹部、陰囊等部位多處不規則形瘀傷與擦挫傷等傷勢,進 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呼吸道 嗆入胃內容物,因而死亡。依一般人智識經驗,上訴人對於 曾彥智等人以前述方法持續毆打之結果,可能造成王繹嘉身 體多處棍棒傷、電擊傷、不規則形瘀傷與擦挫傷,導致橫紋 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呼吸道嗆入胃內容 物而死亡,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惟疏未注意及此,仍決意共 犯分工實行,何以應對該加重結果負責,詳為論述(見原判 決第9、10、35、36頁)。雖王繹嘉遺體經解剖採驗鑑定結 果含卡西酮類化學合成物質、血硝甲西泮的代謝物、鎮靜安 眠藥之代謝物、全身麻醉劑及其代謝產物等藥物成分(均未 達一般血液致死濃度或尚無致死濃度文獻),而存在加重橫 紋肌溶解症嚴重度可能性;惟自本件肌肉壓砸傷出血等傷勢 範圍及程度觀之,一般人對於前述眾人接續出手重擊傷害人 體之情形,可能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 出血等傷重而死亡,客觀上既可得預見,則不論上訴人是否 實際知悉王繹嘉有無或如何施用毒品,均不影響該加重結果 客觀預見可能性之判斷。上訴意旨擷取其中部分事證內容而 為爭執,泛言王繹嘉遺體經檢出多種毒品成分,存在加重橫 紋肌溶解症嚴重度可能性,足認其因服用毒品,導致身體機 能不佳、增加遭毆打致死之可能,且上訴人案發前不認識王 繹嘉,亦不知其施用可能加重橫紋肌溶解症嚴重度之毒品, 無從預見其可能因遭毆打而致死之結果,原判決未查明釐清 ,即認上訴人對於本件傷害致死之結果有預見可能,不無調 查未盡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本案原由,係因上訴人認其女即甲女(姓名詳卷)遭人 下藥性侵及拍攝影片(下稱影片),致自行服藥不治死亡, 有意透過曾彥智釐清其事並追回影片,經曾彥智等人查悉王 繹嘉等人可能涉入,上訴人即於民國108年8月6日與曾彥智 、蔡孟霖、綽號「空軍」等人帶同王繹嘉返回住處,要求王 繹嘉認錯並提供成員名單(非起訴及審判範圍),輔以上訴 人介入本案之經過情形,何以足認上訴人與曾彥智等人有共 同施壓而迫使王繹嘉招認、供出相關人及提交影片之謀議, 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11至15頁)。 另針對嗣後其等如何基於前述謀議,分工由曾彥智於108年8 月9日聯繫王繹嘉出面交代進度後,共同剝奪王繹嘉行動自 由,並私行拘禁於事實欄一所示三合院(下稱三合院)等處 ;又透過楊馥年、黃宏瑜佯於同年月10日邀約莊富閎、莊壹 淋外出,而共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私行拘禁於事實欄一所 示貨櫃屋、透天房屋等處;並陸續將王繹嘉帶往各處監控或 尋找影片,嗣同年月16日日間蔡孟霖、李宏棋將王繹嘉帶往 臺中市○○區○○路附近,由上訴人到場質問後,上訴人即依王 繹嘉所述資訊,前往王繹嘉父母住處尋找影片未獲;同日蔡 孟霖、李宏棋復依指示將王繹嘉帶往三合院與莊富閎對質, 上訴人亦到場查看逼問;因王繹嘉、莊富閎相互推託,曾彥 智等人即徒手或持熱熔膠條、棍棒、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 王繹嘉,藉以施壓;次日蔡孟霖、李宏棋察覺王繹嘉狀況有 異,於同年月18日凌晨將王繹嘉載往醫院時已無生命徵象, 乃報警處理,上訴人得知後亦主動前往醫院及警局說明各情 ,敘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15至22頁)。亦即, 本件上訴人事前積極介入,要求王繹嘉道歉,復於王繹嘉於 本案遭剝奪自由、私行拘禁期間,聯絡王繹嘉姑姑告以其事 ,期間並屢依曾彥智通知到場,逼問王繹嘉實情與影片下落 ,復先後前往王繹嘉住處及其父母住處找尋影片;尤其同年 月16日下午曾彥智既安排王繹嘉與莊富閎在三合院對質,並 通知上訴人到場追問,自前述對質、逼問,及王繹嘉因推託 而遭毆打施壓之過程觀之,上訴人對於該對質過程及王繹嘉 遭束縛及毆打一事,難以諉為不知。則原判決綜合前述背景 緣由、發起過程至犯罪計畫之分工進行各情等事證(見原判 決第31至35頁);及上訴人坦認:因曾彥智查悉王繹嘉可能 涉入其事,其即於108年8月6日與相關人帶同王繹嘉返回王 繹嘉住處,要求道歉並提供成員名單;復於王繹嘉遭私行拘 禁後,於同年月12日聯繫王小萍表示「王繹嘉在我這,要跟 你請個2、3天的假」;嗣同年月16日日間前往臺中市○○區○○ 路附近質問王繹嘉後,又依王繹嘉所述資訊,前往王繹嘉父 母住處尋找影片,並於同日(即同年月16日)晚間依曾彥智 通知前往三合院,詢問王繹嘉影片下落各情(見原判決第7 、8、29、30頁);佐以⑴李宏棋證稱:108年8月16日12時, 上訴人到三合院找曾彥智,曾彥智表示要對質,上訴人離開 後,曾彥智叫其過去時,看見王繹嘉雙手已被黑色束帶束於 胸前,...(後稱)上訴人當日傍晚到三合院,是到隔天早 上離開,其在當日傍晚、隔天早上各見到上訴人1次(見原 判決第24頁);⑵蔡孟霖證稱:上訴人於王繹嘉送醫院前一 天凌晨來,講很久講到早上,王繹嘉只是單純眼睛被膠帶矇 住,上訴人沒有問為什麼王繹嘉眼睛被矇住,...其與曾彥 智等人毆打王繹嘉,...王繹嘉談話時推卸責任,有承認但 交不出光碟,束帶是從王繹嘉到三合院就綁,直到上訴人離 開後、相關人毆打王繹嘉完畢後才解開,膠帶也有解開,因 為沒有必要再綁住(見原判決第25、26頁);⑶林昭男證述 :問話時才先用束帶將莊富閎的手綁起來,也有用膠帶將眼 睛矇住,王繹嘉說迷姦女生的是莊富閎,我與王繹嘉、曾彥 智、蔡孟霖、李宏棋都有打莊富閎,這是為了要逼問他是否 有迷姦女生,莊富閎說出王繹嘉才是迷姦女生的主謀,逼問 之下王繹嘉沒辦法交代...嗣其離開後又由曾彥智請人載其 回三合院,這次有將王繹嘉的手用束帶綁起來、眼睛用膠帶 矇住,其與曾彥智等人都有毆打王繹嘉等語(見原判決第23 頁);⑷曾彥智證稱:108年8月16日請蔡孟霖、李宏棋將王 繹嘉載到三合院,...,其知道上訴人(當天)前往王志勝 住處的事情,因為這些地方是王繹嘉交代的,其就請上訴人 去拜託王繹嘉家人找(影片),...後來將莊富閎與王繹嘉 帶到三合院,是要安排兩人對質;其先聯絡上訴人過來,.. .上訴人到了後王繹嘉就開始問莊富閎事情並拿熱熔膠條打 他,其與蔡孟霖、李宏棋、林昭男也有打莊富閎,...林昭 男於凌晨電話通知其王繹嘉傷勢很重,其叫他們送醫院並報 警,隨後即打電話通知上訴人等情(見原判決第26至28、34 頁);及其他事證為整體判斷結果,認定上訴人與曾彥智等 人係依犯罪謀議,透過前述分工而為本件共同私行拘禁與傷 害犯行,已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且與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臆 測或單以上訴人獲悉王繹嘉送醫之反應如何,即為論處,自 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係因曾彥智之通知而 出面,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 可以證明上訴人與曾彥智等人共謀逼迫王繹嘉招認、對質, 或推由曾彥智等人動手毆打施壓,原判決僅憑臆測,即予論 處,又未說明上訴人知悉王繹嘉送醫後即通知王小萍,顯無 共同傷害之犯意等有利事證,何以無可採取,有違反罪疑唯 輕原則、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其事實欄與理由欄關於上訴人究係 因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相關論 述,縱其前後行文之繁簡有別,難認至當,於判決結果仍無 影響。上訴意旨對於上開語意文字之枝節事項任意爭執,泛 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乃共謀而推由曾彥智等人實行犯 罪,然理由欄竟謂上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亦非 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本件上訴人與曾彥智等人基於犯意聯絡,透過前述行為分擔 而共同為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之事證已明,且有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及因果關聯,並非毫不知情,非屬共同正犯逾越。 不論上訴人是否親自出手毆打王繹嘉、曾彥智係何時或如何 知悉上訴人欲追查上情並取回影片之事,甚或曾彥智是否另 兼有追查自己女友相關情形之動機,均不影響上訴人前述犯 意聯絡及應負本件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又原判決業依其取 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之相關陳述及 各共同正犯彼此間前後不一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 他無足為有利之認定,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30至35頁); 並就上訴人所辯無犯意聯絡,及其他共同正犯所為有利之說 詞,如何無可採取,根據卷證資料敘論其據(見原判決第33 至35、36至40頁)。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 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 ,泛言上訴人並未參與毆打王繹嘉,且曾彥智等人均證述係 上訴人離開後,其他人才開始動手毆打王繹嘉,是本案傷害 犯行,已逸出上訴人原犯意聯絡之範圍,應屬共同正犯之逾 越,縱上訴人為了取回影片,有意對王繹嘉施壓,或曾參與 私行拘禁,仍就其他人傷害犯行偶然發生之加重結果,難以 預見,不可歸責上訴人;又曾彥智早於106年間即知悉甲女 遭性侵之事,此次係為查明自己女友鍾○○相關情形而利用上 訴人,並為本件犯行,曾彥智本身既另有犯罪動機,則上訴 人依曾彥智通知到場,即難認有何共同策劃犯罪之謀議,原 判決不採取起訴書關於曾彥智早於106年間已知其事之認定 ,又未詳加調查或說明,僅憑臆測而認定事實,有調查未盡 、理由欠備或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均非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六、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與曾彥智等人共同對王繹嘉所為傷害致人 於死、私行拘禁犯行,及另對莊富閎、莊壹淋實行私行拘禁 之犯行,雖係出於令雙方對質之動機,然二者犯罪之起始時 間並不相同,行為方式各別,顯然可分,且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自由與身體或生命法益,何以認定該等犯行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詳述其論據。核與卷證資料無 違,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就上開罪數認定之同一事項,持不 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王繹嘉、莊富閎等遭私行拘禁之起始 日僅相隔1日,且其等於三合院遭私行拘禁之部分重合,應 論以繼續犯之一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而 上訴人共同拘禁莊富閎、莊壹淋部分既已經判決確定,則被 訴私行拘禁王繹嘉並傷害致死部分,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原判決認二者應分論2罪併罰,仍予論處,有適用法律錯誤 之違誤等語,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見原判決第 44至46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 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事前無從預見王繹 嘉施用毒品或藥物,健康狀況不佳,無從預見其可能因傷致 死,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雖依自首規定減輕,但 未審酌上訴人因悲憤其女遭性侵後自殺身亡,始為本件犯行 之動機及情節值得憐憫,而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 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2-台上-4103-202502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479號、第14342號、第14858號、113年度偵字第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宜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宜娟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所交出的金 融帳戶通常會成為與財產犯罪(例如詐欺、洗錢等)有關的 匯款及提款工具,且預見金融帳戶被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犯 罪之用,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至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辦理該行「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帳戶)存摺及印鑑掛 失,以確定此帳號可正常使用,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述合庫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文益」 之成年詐欺行為人(以下簡稱「陳文益」)使用。「陳文益 」取得前述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詐欺方式,對甲○○、子○○、乙○○、庚○○、己○○施行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匯款金額至前述合庫帳戶,再遭轉出不知去向,因而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鄭宜娟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6月9日在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辦理其 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 存摺的掛失補副手續,取得新的存摺及確認此帳戶可正常使 用(包括網路轉帳功能)後,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述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起訴書漏未記載鄭宜娟交付之郵局帳戶資料,應予補充)提 供予「陳文益」使用。「陳文益」取得前述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丁○○ 、戊○○、辛○○、丙○○、壬○○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前述郵 局帳戶,再遭轉出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 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甲○○、子○○、乙○○、庚○○、己○○、丁○○、辛○○、丙○○、 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鄭宜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8、2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宜娟於112年5月25日至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辦理該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簡稱合庫帳戶)存摺及印鑑掛失,以確定此帳號可 正常使用,再於112年5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 體LINE將前述合庫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陳 文益」使用。「陳文益」取得前述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甲○○、子○○、乙 ○○、庚○○、己○○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前述合庫帳戶,再 遭轉出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被告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接續於112年6月9日在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辦 理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的掛失補副手續,取得新的 存摺及確認此帳戶可正常使用(包括網路轉帳功能)後,再 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述郵局帳戶 的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陳文益」使用。「陳文益 」取得前述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丁○○、戊○○、辛○○、丙○○、壬○○施行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前述郵局帳戶,再遭轉出不知去向,因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等客觀事實,為被告 於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12至118、281頁),並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112年9月8日合金社皮字第1120002 59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112年 3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之 交易明細表(偵11479卷第45至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社皮分行112年10月12日合金社皮字第1120002931號函及所 附被告辦理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 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偵11479卷第55至5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儲字第1121262299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11479卷第79至8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112年12月8日合金社皮字 第112000353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7 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偵11479卷第95至99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0530號函及所 附被告帳戶儲金薄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偵 14342卷第31至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 儲字第1130029394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薄變更 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本院卷第31至47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113年5月20日合金社皮字 第1130001536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立帳戶之資料、112年1 月至113年1月間之帳戶交易明細,及警示、掛失資料文件( 本院卷第49至73頁)等件再卷可查,且與附表一、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互核大致相符,堪信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是將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騙集團,然而被告於審審理 中稱其是交給「陳文益」,觀之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可認 其為複數之詐欺行為人,亦無證據可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之 詐欺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 敘明。  ㈢訊據被告鄭宜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伊有把這兩個帳戶給「陳文益」用,但伊不知 道是詐騙,因他要介紹工作給伊,要伊提供帳戶匯入薪資, 他每天都很關心伊,叫伊先去開網銀,伊是用LINE將網路銀 行的帳號、密碼傳給「陳文益」。伊除了辦理帳戶掛失還有 辦理約定帳戶,伊不知道那些帳戶是誰的,是「陳文益」叫 伊輸入的。「陳文益」叫伊辦理網路銀行完叫伊去辦理其他 新的帳號,伊覺得奇怪有去報案,但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了 ,案發當時伊剛離婚,伊上交友軟體,「陳文益」每天噓寒 問暖關心伊,他看伊帶3個小孩也沒什麼錢,他說他是蝦皮 主管,要介紹蝦皮的工作給伊,沒有說做什麼工作,郵局或 合庫行員在伊做約定轉帳時,有跟伊告知洗錢防制法,但伊 沒有聽進去,就把它寫寫而已,「陳文益」那麼關心伊還介 紹伊工作,應是不會騙伊。伊申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時,有 填寫網路對帳單是以電子寄送,填寫的電子郵件信箱是伊的 ,伊應該是會知道對方的交易明細,伊覺得奇怪去警局問時 ,帳戶已經被警示了,伊沒有因為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好處 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8、274至285頁頁)。惟本院認為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 下:  ⒈法律規定及解釋:   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 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 意;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 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 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 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 」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 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 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 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⑶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 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 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 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 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 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⒉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為73年生,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賣 過兩、三年衣服,然後賣鞋子、飲料店,結婚後有跟公婆一 起做生意,在市場賣雞肉,案發時離婚等語(本院卷第274 、287頁),是其於案發時為39歲,正值中年,且具有常人 應有之學歷,先前亦有多份工作經驗,堪認具有相當之社會 歷練。再者,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知道金融帳戶的功能是可 以匯入、匯出金錢,也知道帳戶遺失,要立刻申請補發,被 人家撿到會導致自己受害,交付帳戶當時知道社會上詐騙集 團很多,不時有很多人會把錢匯出去受害等語(本院卷第28 4至285頁),是被告主觀上當可知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法人士 手中,極易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於將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時理應可心生警覺,是其主觀上 有預見可能性甚明。  ⒊被告已預見交付「陳文益」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物,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⑴被告雖辯稱是因為「陳文益」要介紹工作,需要提供匯入薪 資才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 云云。然查一般人應徵工作雖然需要提供帳戶以供雇主匯款 ,然並無將個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全部交給雇主而 令雇主可實際支配其員工帳戶之必要。再者,被告未曾提出 其與「陳文益」之對話紀錄,雖無從令本院得知「陳文益」 是以何種話術說服被告提供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物,然依被告上開辯詞與其預見能力互核,被 告於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給「陳文益」,依其預見 能力,當可察覺「陳文益」所述並不合理並生警覺,從而預 見「陳文益」僅係以提供工作需要匯款等語做為搪塞之詞, 目的實際上是要將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物,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然而依卷內事證 未發現被告有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證 「陳文益」是否為蝦皮主管及在該公司工作是否需要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匯入薪資使用等情是否屬實,由此可 證被告已預見交付「陳文益」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然 被告仍為可能獲得工作機會之利益逕予交付前述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故未多加質疑。  ⑵再者,被告在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前,分別於114年 6月7日至合作金庫申請1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戶及4個網路 銀行約定轉出帳戶、114年6月9日至郵局申請3個網路銀行約 定轉出帳戶,然而如「陳文益」只是要匯入薪資給被告,不 僅不須要求被告於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9日之兩日內, 再度要求被告提供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等2個帳戶給「陳文 益」,更不須要求被告臨櫃綁定多個轉入帳戶與轉出帳戶, 上開要求均與被告所辯匯入薪資無直接關係,更足以使「陳 文益」輕易轉出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與被告所 辯供「陳文益」之目的明顯衝突。然而被告僅於審理時辯稱 :「陳文益」說是蝦皮要轉帳用,所以伊跟銀行說是蝦皮要 轉帳用,蝦皮轉帳用跟原本提供帳戶要匯入薪資之目的不同 ,伊覺得奇怪,但是想說先給他綁定帳戶,之後薪轉就不會 再跟伊要一次,覺得「陳文益」不會將自己的錢轉出去云云 (本院卷第282至284頁)。可見被告聽到「陳文益」要求開 立約定帳戶之理由已與其原本所述供匯入被告薪資之用途不 同,明顯不合理,足令被告心生起疑,但被告仍執意依其指 示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顯然被告係已預見「陳文 益」是要將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因而未加質疑,逕予提 供。  ⑶此外,被告若認其將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提供給「陳文 益」一事係遭「陳文益」所欺騙,被告大可於案發之初即向 偵辦本案之員警及檢察官供稱上情,然而被告於偵查期間不 僅從未供出「陳文益」要介紹其工作而將前述合庫帳戶、郵 局帳戶提供給「陳文益」一事,反而於警詢時稱其合庫帳戶 係由其前夫盧郁澤使用、郵局帳戶則是遺失云云(警000000 0000卷第7頁、警0000000000卷第16至17頁、警00000000000 卷第6頁、警00000000000卷第10至12頁),盧郁澤並因而被 員警、檢察官偵查,嗣經檢察官調查被告於案發前甫辦理掛 失補發合庫帳戶存摺,認被告前述合庫帳戶係由盧郁澤使用 一事不實而對盧郁澤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342號、113年度偵字第900號不起訴 處分書1份可憑(偵14342卷第45至46頁),可徵被告於提供 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予「陳文益」時,早已預見「陳文 益」是要將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因而心知此事不能使偵 查之員警、檢察官知悉,否則將令自己陷入刑事訴追風險, 故將前述合庫帳戶推諉為盧郁澤使用,郵局帳戶則曾係遺失 ,令盧郁澤一度曝於刑事訴追風險下。  ⑷另被告未能提出留存其與「陳文益」之對話紀錄,對此被告 僅於審理時供稱:因害怕,害怕被公婆與大家發現,因公婆 與大家都這麼挺伊,伊還上網交友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然而被告於提供帳戶當時已與其前夫盧郁澤協議離婚,為 其於審理時自述在卷(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其戶役政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是 被告既已離婚,當無害怕被公婆發現網路交友之理由,且被 告既稱「陳文益」是要介紹工作給被告,則其如認「陳文益 」介紹之工作正當,亦無必要刻意不留存對話紀錄,直至審 理時始供出「陳文益」介紹工作一事。由此可徵被告早已預 見「陳文益」以介紹工作、要提供帳戶匯入薪資為由,要求 被告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目的是為了要做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故未便留存其與「陳文益」之對話紀錄。  ⑸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受其前夫盧郁澤家 暴,於案發前與其前夫談離婚,後在交友網站認識「陳文益 」,被告一個人要帶3個小孩,111年10月份盧郁澤將被告與 、公公、婆婆、小孩趕出原本的住家,使公婆經濟上無法支 付小孩生活費用,「陳文益」告知其為蝦皮主管,可介紹被 告工作機會,但須被告給薪資帳戶,被告同意後,「陳文益 」又說做帳需要提供其他帳戶給他使用,因被告想要「陳文 益」介紹工作所以不好拒絕,被告在郵局帳戶的新臺幣(下 同)95,801元也被對方轉走,該筆金錢對被告來說也是很大 的金錢,所以他不可能知道對方是詐欺行為人還提供帳戶, 被告在與盧郁澤發生衝突時,公婆還是支持被告,所以被告 擔心公婆發現其與「陳文益」彼此噓寒問暖甚至將可能有曖 昧對話的信息刪除也是符合常情云云。然查:  ①「陳文益」告知被告其為蝦皮主管,可介紹被告工作機會, 但須被告給其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及為了蝦皮轉帳需要綁定約定帳戶等說詞,均有明顯不 合理之處,足以使被告察覺「陳文益」係使用其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等情,業已為本院於上述 判決理由中說明,茲不在此贅述。  ②另查被告於112年6月9日提供郵局帳戶給「陳文益」時,帳戶 內尚留有95,801元,於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後,於112年6月11 日經「陳文益」以網路跨行轉帳1,010元、93,012元、1,212 元、200元至被告於112年6月9日綁定之網路郵局約定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有被告之前述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 可查,可知被告確實於提供郵局帳戶後至112年6月12日被害 人匯入受詐欺款項時,遭「陳文益」提領95,434元,然而上 開網路郵局約定帳戶既為被告自行臨櫃辦理,依被告對於金 融帳戶之理解,可知其帳戶內之金錢可經匯入至網路郵局約 定帳戶,而被告復將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陳文益」,則被告早已預見「陳文益」僅需登入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即可輕鬆轉出帳戶內之款項,上開95,801元處於 隨時可遭95,801元輕易提領的風險之中,然而被告仍執意為 之,可徵被告當已容任上開95,801元遭「陳文益」提領之風 險實現。又被告於申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時,填寫網路對 帳單寄送方式為電子寄送,並填寫一組電子郵件信箱,上開 電子郵件信箱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79 頁),則被告僅需檢視其電子郵件信箱即可輕易發現「陳文 益」在使用其郵局帳戶收受被害人匯入之受詐欺款項前,早 已轉出其所有之95,434元,其後郵局帳戶有多筆被害人金錢 匯入,然被告竟復供稱:自己沒有在使用電子郵件信箱,故 未能發現帳戶內有被害人匯錢進去等語(本院卷第279頁) ,無視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可對其示警異常交易發生之功能 。由此可發現,被告對其個人金錢、金融帳戶、電子郵件信 箱之管理輕率之程度均已經明顯異於常人,縱使被告自身亦 遭「陳文益」提領95,434元,仍難以令本院信其是遭「陳文 益」所騙,應認被告是已預見郵局帳戶是要做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使用,方可無視層層金融帳戶風險管控措施,竟予 提供。  ③被告縱有長期受其前夫盧郁澤家暴之情事,然承前所述,其 於案發時已與盧郁澤離婚,且其公婆既遭盧郁澤趕出家門, 被告有尋找新工作之必要,當無反對被告與「陳文益」聊天 並受其介紹新工作之理。縱使辯護人主張被告可能是介意公 婆曾支付小孩生活費用以及公婆與盧郁澤之間的親情,因而 不欲使公婆知悉其與「陳文益」之對話紀錄,然而如此亦未 能解釋為何被告於警詢時不顧上開家人間親情,指稱合庫帳 戶係由盧郁澤使用云云,令盧郁澤身陷遭刑事訴追風險之風 險中。是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詞,均存有不合理之事由 ,然已為本院憑採。  ⒋被告對「陳文益」無信賴基礎,已預見進入前述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之資金,可能為詐欺贓款,卻率然容任「陳文益」 使用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   承前所述,被告辯稱提供「陳文益」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 戶是為了介紹工作、匯入薪資云云為本院所不採,而被告除 知悉「陳文益」是蝦皮主管外,前與「陳文益」素不相識, 亦無對話紀錄、聯絡資料可提供,無從追查「陳文益」之身 實身份,難以令本院信被告對「陳文益」有何信賴基礎可言 ,則其率然將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給「陳文益」,無法確保提供帳戶後,前述合庫帳戶、郵 局帳戶內如何避免流入非法來源之資金流入,其僅在意其是 否可以獲得「陳文益」介紹工作之利益,凌駕於前述合庫帳 戶、郵局帳戶可能被「陳文益」拿去詐騙他人之考量之上, 枉顧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事 發後遭警示亦未積極處理,其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 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 違本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陳文益」將所詐騙之款 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 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 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然均未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而 嗣後如提出上訴,仍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故於新舊法比較時自應以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⒌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幫助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 果,本案就被告所犯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 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陳 文益」,使「陳文益」作為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分別以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行為,幫助「陳文益」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子○○等5 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丁○○等5人,均為一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兩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前後兩次提供合庫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本院卷第289頁) 。然而被告既於審理時自承係分別於112年5月25日、112年6 月8日傳送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 陳文益」,其犯罪事實明顯可分,兩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有其獨立性,與接續犯之定義有所不符,故辯護人上開主張 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 做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 因貪圖獲得工作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率爾分別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陳文益」,使「陳文益」作為行騙 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更令告訴人及被害人子○○等10人分別受有附表一、二匯款 金額欄內各項所示財產上損失,合計共273萬元,行為確屬 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不低;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犯罪所生損害亦未受填補;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惟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幫公婆做生意,月薪 1萬多元,小孩的學費都是公婆出的,正職,現從事一樣, 月薪差不多,高職畢業,離婚,有三子均未成年,家中有三 個小孩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28 7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行為 人一切情狀,被告公婆之書面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39頁) 及檢察官、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90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併綜衡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 機、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90頁 ),而查,被告於行為時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幫助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接 續提供2金融帳戶,被害人數高達10人,財產上損失合計共2 73萬元,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被告犯後未曾坦承犯行, 亦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其歷此刑事案件已心生警惕 而達矯正之效,是本院認不宜給予其緩刑宣告,辯護人之請 求難認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前述合庫帳戶、郵 局帳戶之273萬元,固屬本案詐欺正犯使用述合庫帳戶、郵 局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均已遭 「陳文益」提領一空,是被告就洗錢標的金額273萬元已無 實際支配、管領之可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因本案收到任何好處等語(本院 卷第285頁),復無其他證人之證詞或相關書證、物證可資 補強,難認被告確實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子○○(已提起告訴) 112年3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陳曉軍」並任職在香港稅務局之人與被害人聯繫,再假意與被害人交往後告知需要資金及提供包括前述合庫帳戶在內的許多金融帳戶予被害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8日9時25分許 4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44至48頁) ②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000000000卷第41至42、48、56至57頁) ③告訴人子○○提出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65至80頁) 112年6月8日9時38分許 6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2 甲○○(已提起告訴) 112年4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李文俊」之人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可從後台得知投資資訊,並要求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8日9時15分許 4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31至34頁) ③告訴人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35至50頁) 112年6月8日9時17分許 4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19分許 2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3 乙○○(已提起告訴) 112年3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林祥龍」之人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為博奕中心操作員,有可以快速賺錢之方法及需要資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9日10時19分許 8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43至45、47至50頁) ②告訴人乙○○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抩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39、51至52、55至56頁) ③告訴人乙○○提出之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單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53頁) ④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57至90頁)   4 庚○○(已提起告訴) 112年5月13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陳志偉」之人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在澳門娛樂公司上班,有彩金可以分給被害人,但需要繳納手續費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9日10時46分許 12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97至100頁) ②告訴人庚○○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101、111至115頁) ③告訴人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103頁) ④告訴人庚○○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105至109頁) 5 己○○(已提起告訴) 112年3 月5 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李昊」之人透過臉書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為理財專員及邀請被害人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9日12時56分許 13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33至135頁) ②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137至145、213至215頁) ③告訴人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及文字紀錄(警00000000000卷第147、161至212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已提起告訴) 112年4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官等人以電話聯繫被害人,並告知被害人涉及刑案,之後再以Line繼續與被害人聯繫,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提供帳戶始能銷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10時28分許 5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33至37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41至45頁) ④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49至59頁) 2 戊○○ 112年6月13日 詐騙集團成員邀請被害人參與名為「國藥集團基金」的投資網站,並表示會幫代操作投資,保證(加倍)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3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67至68頁) ②被害人張淨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0卷第63至64、69頁) 3 辛○○(已提起告訴) 112年6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陳紫涵」之人並邀請被害人參與名為「TICKMILL」的投資網站,並表示會教被害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較快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77至84頁) ②告訴人辛○○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85至88頁) ③告訴人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89至96頁) 112年6月12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丙○○ (已提起告訴) 112年6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微信交友軟體而認識被害人,並佯稱有內線消息,慫恿被害人參與名為「葡京娛樂城xpj3662.com 」協助下單可以贏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4日09時34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06至108頁) 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102、104至105、111至112頁) ③告訴人丙○○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警00000000000卷115至117頁) 112年6月14日09時35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5 壬○○ (已提起告訴) 112年3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被害人,並慫恿被害人參與名為「貝萊德」的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4日08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32至139頁) ②告訴人壬○○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125至128、146頁) ③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142頁) 112年6月14日08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6月14日08時54分許 2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竹縣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9號卷 偵1147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42號卷 偵1434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58號卷 偵1485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號卷 偵9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卷 本院卷

2025-02-13

PTDM-113-金訴-279-20250213-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珠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435號、113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愛珠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臺北市環保局 )北投區清潔隊光明分隊(下簡稱光明分隊)清潔員,於民 國112年3月7日上午6時許,開始進行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段 清掃工作。時至同日上午8時2分許,被告已完成大業路566 號(南往北方向)附近馬路之清掃工作,正進行該處人行道 清掃,被告本應注意依照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勤 務須知第11點規定,清掃街道時,須將手推車緊靠慢車道路 肩或人行道停放,以避免手推車於道路上形成路障,對往來 車輛造成危險,且被告當時係在清掃該路段人行道區域,現 場道路仍有閒置停車格,人行道與馬路之間也無任何不能將 手推車拉離馬路之障礙,是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將手推車(下稱本案手 推車)放置於大業路566號(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與路 旁停車車輛併排之位置。  ㈡適訴外人廖廷川(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嗣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 正,下稱第一輛機車),被害人簡崇祐(已歿)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第二輛機車),訴外人辛 少玄(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第三輛機車), 沿同行向第二車道外側騎乘而來;訴外人黃朱財(所涉過失 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本案聯結車),沿同行向第 二車道行駛而來。訴外人廖廷川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騎乘 第一輛機車行駛至大業路566號附近時,突見本案手推車停 放於前,遂緊急煞車,被害人見狀也立刻煞停,惟仍因無法 穩定重心而往左傾倒,旋即遭本案聯結車輾過,頭部因此開 放性骨折導致外傷性出血休克死亡。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廖廷川、辛少玄、黃朱財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直屬主管陳志翔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遺 體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光碟、本案聯結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前開影 片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 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案號11168號覆議意見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 19日北市環清字第1123005933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為光明分隊清潔員,於上開時、地,因 執行清掃工作而將本案手推車放置於案發地點。被害人斯時 騎乘機車前來,因前車緊急煞車,煞停後向左傾倒,而遭本 案聯結車輾過死亡等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我是依照工作守則的規定,將本案手推車停放在靠著路邊 停放車輛的左側,位置很靠近停放的車輛,而且本案手推車 上面有寫有「慢」字旗子,旗桿上尚有閃燈作為警示,我沒 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手推車有保護清 潔人員之警示作用,被告依臺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執行道路 清掃之相關規範放置本案手推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且被 告置放本案手推車,雖然可能製造用路人之風險,但此為容 許風險之範圍。被告係信賴用路人遵守交通規則,不致有違 規情形,詎料本案因被害人超越本案聯結車違反超車規則、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事故 ,被告就此並無預見可能性,而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光明分隊清潔員,於112年3月7日上午8時2分許,因執 行清掃工作,而將本案手推車放置於大業路566號(南往北 方向)外側車道,與路旁停車車輛併排之位置。斯時訴外人 廖廷川騎乘第一輛機車、被害人簡崇祐騎乘第二輛機車沿同 行向第二車道外側行駛而來,訴外人黃朱財亦駕駛本案聯結 車沿同行向第二車道行駛而來,因訴外人廖廷川突見本案手 推車停放於前,遂緊急煞車,被害人簡崇祐見狀也立刻煞停 ,惟仍因無法穩定重心而往左傾倒,旋即遭本案聯結車輾過 ,頭部因此開放性骨折導致外傷性出血休克死亡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見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 【下稱交訴卷】第38頁、第131頁),並經證人即第一輛機 車騎士廖廷川、證人即跟隨被害人後方之第三輛機車騎士辛 少玄、證人即本案聯結車駕駛黃朱財證述無訛,且有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 字第152號卷【下稱相卷】第61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6 5至77頁、第161至173頁)、臺北市環保局北投區清潔隊勤 務表(見相卷第91至93頁)、被告職工履歷表(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5號卷【下稱偵7255卷】第217 至2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見相卷第147至149頁)、檢察官勘(相)驗筆 錄(見相卷第17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見相卷第18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見相卷第191至20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相卷 第223至22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 見交訴卷第132至133頁),製有勘驗擷圖在卷可查(見交訴 卷第137至146頁),上情固堪認定。  ㈡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 注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可預見之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 ,疏於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所必要之注意,即違反客觀之注意 義務,而具有行為不法。然人類之社會活動形形色色,立法 技術不可能規範所有具危險性活動之注意義務為何,唯賴法 院依個案事實加以評價、補充。又法院判斷個案注意義務時 ,應審酌「容許的風險」,蓋過失犯規定雖禁止對他人法益 製造風險,但若一概要求消除一切風險以防止結果之發生, 則許多現代社會中有其存在意義及價值之活動勢必遭到捨棄 、抑制,反而有礙社會之健全發展,法秩序對此自有衡平調 整之必要。質言之,某些社會活動本質上存在一定風險,但 該風險實際上為社會價值判斷所允許,且為社會共同生活所 接受,亦即具有「社會相當性」,縱令該風險屬可預見且可 避免,然因完全排除一切風險勢必連帶喪失該等社會活動之 意義及價值,即屬法律秩序所允許之風險,此時當以其他方 法加以解決風險問題,而不應動輒以刑事過失責任相繩。經 查:   ⒈道路係供用路人通行使用,本需維持其淨空平整,以免對 往來車輛發生危險。但道路在正常使用之下,無可避免會 產生諸多通行之障礙,如落葉、散落物、油漬、坑洞等, 此等障礙無法自然排除,必需藉由公部門所執行之養護工 作,如道路清掃、道路刨補等加以維護。此等養護工作執 行時,往往必須短暫占用道路,在養護期間內,不免造成 往來車輛之阻礙。然而此係為維持道路長久淨空平整所不 可或缺,故此等養護工作雖有短暫風險,仍有其無可取代 之意義與價值存在。而養護人員執行養護工作時,因其工 作場域在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若遭往來車輛疏於注意衝撞 ,將造成往來車輛與養護人員生命、身體之莫大危險,故 在養護工作之區域設置警示設備(如警示標誌、角錐、高 速公路常見之工程緩撞車等等),以劃定養護工作之執行 區域,並提醒往來車輛閃避工作區域,以避免該等危險; 或於往來車輛疏於注意前方時,以該警示設備作為養護人 員與車輛間之緩衝,以控制損害。此等警示設備之設置, 係為使養護人員得以安全完成養護工作所必要,雖其設置 將造成往來之一定障礙,但因道路養護工作對於全體用路 人之利益,已為社會共同生活所接受,此即屬法律所容許 之風險。   ⒉臺北市環保局環境清潔勤務須知(下稱甲勤務須知)第12 點規定:「手推車應插設『慢』字旗」(見偵7255卷第274 頁)。臺北市環保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下稱乙工作 守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手推車應插設反光『 慢』字旗以為警示,並置於來車前方適當距離(不得超過2 5公尺)」(見偵7255卷第286頁)。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見審交訴卷第101頁)與現場照片(見偵7255卷 第165頁編號30照片),本案手推車上確有插設黃色「慢 」字旗幟,可見本案手推車係屬甲勤務須知及乙工作守則 前開所定清潔人員設置警示來車之設備,設置目的係在於 藉由該手推車上插設旗幟之警示功能,使來車避開清潔人 員之作業空間,從而確保清潔人員執行清掃工作之安全。   ⒊臺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除清掃一般道路外,倘遇有劃設停 車格可供車輛停放路段,均須確實清掃路面(含停放車輛 內外側區域),除為維護市容環境整潔外,更為避免道路 上遺落物未清掃,影響往來車輛通行安全。為使清潔隊道 路清掃民眾停放車旁之車行道路作業符合實際任務需求, 臺北市環保局於110年9月28日發布通報,請所屬清潔人員 於掃路時,應將手推車放置來車方向適當距離,並置於停 放車輛側面30至50公分處,以利於清掃人行道與停放車輛 缝隙與車側區域時,得警示來車該路段有清潔人員正在執 行掃路作業,請民眾放慢車速行駛通過,以維護掃路同仁 於作業時之人身安全等情,有該局112年10月19日北市環 清字第1123005933號函附卷可查(見偵7255卷第267至268 頁)。而該局環境清潔管理科確於110年9月28日發布通知 (下稱丙通知)稱:為使外勤區隊掃路作業符合實際作業 需求,清掃民眾停放車輛旁之車行道路,請依以下圖示進 行掃路作業,另人行道與民眾車輛間之縫隙應確實清掃乾 淨,以維市容整潔等語(見偵7255卷第299頁,丙通知所 附圖示見下圖)。           由臺北市環保局前開函文及丙通知(包括該通知內上開圖 示)可見,路旁停放有車輛時,該局所屬清潔人員為避免 停放車輛內側之散落物影響車輛行駛安全,清掃範圍應及 於車道上標示為「人員清掃區域」之部分。清潔人員為清 掃該區域,無法避免需站立車道上作業,因該部分屬車輛 可能行駛路線範圍,為保護清潔人員自身安全,自有必要 將插有「慢」字旗之手推車置於自己與來車之間,以為警 示。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清掃範圍包括馬路及人行 道等語(見偵7255卷第31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 案發生前,我有收到丙通知,並知道丙通知之內容等語( 見交訴卷第187頁)。且依本案聯結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圖,案發之際,被告停放本案手推車之位置,確係緊鄰大 業路566號前(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路旁停車車輛之內 側(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卷第101頁)。足徵被 告確係依臺北市環保局所發佈包括丙通知在內之工作規範 ,因負責清掃案發路段(包括馬路上位在道路上停放車輛 內側,即上圖「人員清掃區域」所示部分),將本案手推 車停放該處,以為警示,並維護其自身安全。由於道路上 存在散落物,將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必需由清潔人員加 以清除,以維道路行駛之通暢。而被告依丙通知指示,放 置本案手推車,係為保障其執行上開清潔工作之安全,為 維持道路通暢所必需。是以執行該等清潔工作乃至放置手 推車雖會造成道路上行駛之短暫阻礙,仍具有社會相當性 ,在容許風險概念下,難認被告此舉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 可言。   ⒋本件經檢察官囑託鑑定本案肇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執行清 潔勤務,其所放置之本案手推車上有依規定放置「慢」字 旗及警示標識,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且已緊靠停車格放置 ,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7255卷第236頁);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案號11168號覆議意見書認:本案 手推車緊鄰停車格邊擺放,且置有「慢」字旗等警示標識 ,尚可清楚警示後方車輛,本案手推車與本案聯結車間之 空間,尚足供機車小心通過,且第一輛機車行駛過程中見 本案手推車後,提前於3台汽車格長度之距離便採取減速 措施,被告對於第二輛機車(即被害人所騎機車)未與第 一輛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無 肇事因素等語(見偵7255卷第251頁),雖所持理由與本 院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均足為被告並無過失之佐 證。   ⒌公訴意旨固以甲勤務須知第11點規定:「清掃街道時,須 將手推車『緊靠』慢車道路肩或人行道上停放」等語(見偵 7255卷第274頁)為據,認為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並主張丙通知並未修正前開甲勤務須知第11點所定 注意義務,且丙通知所示手推車擺放位置,亦以不影響車 流作為前提。故被告未依甲勤務須知第11點,將本案手推 車緊靠慢車道路肩或人行道停放,係有過失等語。然遍覽 甲勤務須知,並未規範路旁劃設停車格時,清潔人員手推 車應如何停放暨如何以手推車保障清潔人員之人身安全, 可見甲勤務須知訂定時容未慮及此點。而丙通知開宗明義 即謂:「為使外勤區隊掃路作業符合實際作業需求」等語 ,並將手推車停放位置更改至路邊停放車輛內側,可見丙 通知確實因路邊劃設停車格路段之清掃需要,對於甲勤務 須知所規範之注意義務有所補充、修正。而丙通知指示手 推車應擺放在「來車方向適當距離」,依圖示即在車道上 面,且其功能係在警示來車,則依丙通知所擺放之手推車 ,自然不免對行經該路段之車輛造成阻礙。公訴意旨仍稱 丙通知並未修正補充甲勤務須知第11點,且放置位置不得 影響車流等語,容有誤會。本案案發路段路旁有劃設停車 格,並有停放車輛,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擷圖可考( 見交訴卷第137頁),被告依丙通知指示,必須負責清掃 該等停放車輛周遭,包括停放車輛內側之車道(即上圖「 人員清掃區域」所示部分),自然必需採取如放置本案手 推車在車道上之適當措施,以維護其自身之安全。公訴意 旨仍主張被告應將本案手推車緊靠路肩或停放於停車格內 ,並未考量被告清掃路邊車輛內側馬路時人身安全保障之 需要,亦非可採。   ⒍公訴意旨復主張:依被告供述,其案發時已經完成案發路 段附近馬路(車道)之清掃工作,正在進行該處人行道清 掃,此時本案手推車置放位置實與被告身體安全無關,現 場人行道與馬路之間亦無任何不能將手推車拉離馬路之障 礙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候道路清掃還有一些沒有 完成等語(見交訴卷第187頁),並未稱已經完成該路 段車道之清掃。且遍觀警詢、偵查中被告之供述,被告 僅曾於偵查中稱:「(檢察官問:依照這天時間跟事發 時地點判斷,應該會趁人車比較少的時候清掃馬路?) 是。」(見偵7255卷第317頁),然被告工作為保障自 身與來往車輛安全,在執行危險較高之清掃車道工作時 ,本即會揀選人車較少之時間伺機為之,但不能據此即 斷定被告案發當時已經完成全部車道之清掃工作。而被 告除此以外,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有任何供述與其是否已 經完成車道清掃工作有關,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自承已 完成車道之清掃,即有誤會。    ⑵丙通知僅指示臺北市環保局所屬清潔人員於清掃有劃設 停車格停放車輛之路段時,應將插有「慢」字旗之手推 車置於停放車輛之內側車道上警示來車,並未要求清潔 人員僅能於清掃該等停放車輛內側車道區域(即前開丙 通知附圖「人員清掃區域」)時,才能將手推車放置該 處,於清掃完畢該等車道區域後,即需將手推車拉離車 道區域至停車格或人行道擺放。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此 義務,已乏依據。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負責清掃 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第四區段即大業大同街口至大業豐 年路口雙向等語(見偵7255卷第24頁),則被告負責清 掃之區域,顯非僅有案發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南往 北路段前,而尚包括大業大同街口至大業豐年路口間之 其他路段。若認被告每清掃完一路段車道,在清掃該路 段人行道時,即需將手推車拉離車道至人行道或閒置停 車格擺放,則被告完成該路段全部清掃(包括車道與人 行道)後,進行下一路段車道部分清掃之際,勢必需重 新將插有「慢」字旗之手推車由人行道或閒置停車格, 伺機插入交織之車流當中,才能推到車道上,此舉每次 都將為被告及行駛車輛帶來危險。公訴意旨要求被告清 掃完每一路段之馬路後,均需將手推車拉離馬路,將使 被告於清掃完成全部清掃工作之前,需多次從人行道或 閒置停車格將手推車插入車流之中,造成不必要之風險 ,殊非的論。風險較小之作法,應係避免將手推車拉離 車道,使其得以隨時維持警示來車之功能,並給予被告 適當之安全作業空間(此作業包括後述之移動手推車) 。而於完成清掃每一路段時,沿車道將手推車向前拉到 下一路段,以減少手推車插入交織車流此一危險行為之 次數。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結果,此即為被告 於案發前放置本案手推車之作法(見交訴卷第132頁) 。被告採取此一對自己及對行駛車輛風險較小之作法, 自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自不能以被告於清掃 人行道時,沒有將本案手推車拉離車道,指摘被告有何 違反注意義務之處。   ⒎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發現車禍後,將本案手推車朝道路外側 拉近,認被告此舉旨在降低對車流影響,因認被告將本案 手推車放置在案發時之位置,確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 雖有將本案手推車朝道路外側拉近之舉,經檢察官勘驗明 確(見偵7255卷第194頁),但依檢察官勘驗擷圖(見同 頁),被告並非將本案手推車拉至人行道或停車格內擺放 ,被告拉近後,手推車仍處在車道上。自難以被告此一舉 動,認為被告依丙通知將本案手推車擺放在車道上與停放 車輛相鄰之位置,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身為道路清潔人員,為維護其執行清潔任務之人身安全,依 臺北市環保局所發布丙通知之指示,在其執行清潔工作之車 道範圍內擺放本案手推車,屬容許風險之行為,並無違反其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 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3-交訴-1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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