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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傑 王介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4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王介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名傑、王介玗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0時1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 蔡名傑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配戴安全帽之頭部撞擊王介玗 之臉部,致王介玗受有口腔鈍傷之傷害;王介玗則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數度將蔡名傑甩倒、推倒在地,並與蔡名傑 相互拉扯,及於蔡名傑倒地後以拳頭揮擊其頭部、跨坐於蔡 名傑身上壓制蔡名傑,致蔡名傑則因而受有右臉、前額擦挫 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腕部挫傷扭傷、雙側膝部擦挫傷 等傷勢,蔡名傑所有之安全帽擋風鏡亦因而裂損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蔡名傑。 二、案經蔡名傑、王介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介玗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蔡名傑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王介玗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之事實不 諱,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用安全帽撞王介玗 ,我從頭到尾都是被打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介玗、蔡名傑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及 肢體衝突,致蔡名傑因而受有右臉、前額擦挫傷、雙側手部 擦傷、右側手腕部挫傷扭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勢,其所 有之安全帽擋風鏡亦因而裂損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王 介玗、蔡名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74458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7、25、26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5號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 擊之林苡妡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 第109至11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8頁至該 頁背面)、蔡名傑傷勢照片(見偵卷第9頁)、安全帽毀損 情形照片(見偵卷第10頁)、蔡名傑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下稱耕莘醫院)112年10月13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可參(見本 院易字卷第65至88頁),先堪認定,並足徵被告王介玗此部 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告訴人王介玗於112年10月14日至耕莘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 包括口腔鈍傷之傷勢乙情(其餘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髖部 扭傷、右膝左膝挫傷血腫瘀青等傷勢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有其耕莘醫院112年10月1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背面),亦堪認 定。證人即告訴人王介玗於警詢、偵訊中就上開傷勢成因一 致證稱係於與被告蔡名傑發生爭執,雙方相互靠近、對峙過 程中,因遭被告蔡名傑頭部碰撞所造成等語在卷(見偵卷第 6頁背面、第2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兩個 是一上一下在對話,他一直往我臉部撞上來,我站在原地沒 有動,我往下看,他往上看,兩個人面對面互嗆的過程他一 直往前撞到,最後衝擊點是他朝我顏面撞我的嘴唇,才有後 續的拉扯,他的面部是哪裡撞到我因為距離太近我看不到, 到底是護目鏡或是牙齒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 ),衡諸被告蔡名傑之身高為171、172公分,告訴人王介玗 之身高則為178公分乙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51、54頁),被告蔡名傑之身高既略低於 告訴人王介玗,則告訴人王介玗指稱被告蔡名傑係於雙方相 互對峙、示威過程中以頭部衝撞,始導致其受有口腔鈍傷之 傷勢,尚屬合理,且與證人林苡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 騎到大概路口的地方要右轉,就看到前面一台機車一下停、 一下慢、一下快、一下往右偏、一下往左偏,不知道他在做 什麼,按了一下喇叭蔡名傑就突然停下來,停在要右轉的路 口那邊,停下來之後,蔡名傑就按著喇叭下來說「請問你有 什麼事」,王介玗就說「我們要右轉,可以請你讓開嗎」, 蔡名傑說「我現在在待轉,你要走就趕快走」,後來蔡名傑 就很兇用咆哮的方式說「那你現在想要怎樣,你到底想要怎 樣」,後來他就下車了又一直很兇的說,用他的身體一直去 頂撞王介玗,頂撞幾下後我就看到王介玗摀著嘴,蔡名傑不 知道做什麼動作,兩個人就起爭執,起爭執後,蔡名傑動作 太大撞倒自己的摩托車,也差點撞到我,後面就是看到影片 的那些內容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1頁),應足 補強告訴人王介玗指訴之情節屬實。況依被告蔡名傑於偵訊 時所稱:用安全帽去撞門牙是因為王介玗先進行衝撞才發生 的等語(見偵卷第27頁),亦可推知案發時確有被告蔡名傑 所戴安全帽與告訴人王介玗口部發生碰撞一事發生,被告蔡 名傑辯稱未曾衝撞告訴人王介玗等語,難認可採,其有於上 開時、地,以配戴安全帽之頭部撞擊告訴人王介玗之臉部, 致告訴人王介玗受有口腔鈍傷之傷害乙情,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介玗、蔡名傑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王介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蔡名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罪數:   被告王介玗以對告訴人蔡名傑推擠、拉扯之一行為,致告訴 人蔡名傑受傷及所戴安全帽擋風鏡毀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介玗、蔡名傑均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互為傷 害行為,導致雙方均受有傷害並致告訴人蔡名傑所有之安全 帽風鏡損壞,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王介玗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態度尚非惡劣;被告蔡名傑則始 終未坦承犯行,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 立之犯後情形、雙方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係被告蔡名傑 先以頭部頂撞王介玗之臉部,被告王介玗則數度徒手毆打、 將蔡名傑甩倒、推倒在地之犯罪手段、雙方所受傷勢程度、 毀損物品之價值、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29至131、137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王介玗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設備安裝工作、經濟狀況一般、未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被告蔡名傑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裝修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女兒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名傑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 王介玗之身體並互相拉扯,致告訴人王介玗因此另受有右側 手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扭傷、右膝左膝挫傷血腫瘀青等傷勢 ,而認被告蔡名傑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㈡惟依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88 頁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被告蔡名傑於與告訴人王介玗發 生肢體動作之過程中,數度遭告訴人王介玗甩倒、推倒在地 ,並持續上前拉扯、壓制被告蔡名傑,而被告蔡名傑起身後 則無明顯攻擊告訴人王介玗之動作,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蔡 名傑除前述以頭部撞擊告訴人王介玗,經本院論處罪刑之行 為外,另有刻意攻擊、傷害告訴人王介玗之舉動,證人王介 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除了上嘴唇外我受的其他傷勢都是 雙方在地上拉扯中摩擦受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 ,是被告蔡名傑辯稱並未對告訴人王介玗為攻擊、傷害之舉 等語,並非全無可採。至勘驗結果中固有見被告蔡名傑於倒 地掙扎時以手揮向告訴人王介玗頭部之舉止,然告訴人王介 玗所受傷害均在四肢、髖部等處,亦難認係被告蔡名傑揮擊 其頭部之行為所導致。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蔡名傑另 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自不足認定被告蔡名傑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蔡名傑上開經本院論處罪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2

PCDM-113-易-925-20241122-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 十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9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祐宇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 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 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且 上訴人於上訴後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自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祐宇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 莊仕芳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迄今被告未加 探訪關心亦未賠償,難認有積極悔改之意,是為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爰請撤銷原判 決,從重科處被告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查原審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 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個案衡量之結果,且 關於被告之素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及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已顯現於原 審之卷證內而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且原審量定之刑罰並 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陳祐宇與莊仕芳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7時50分 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工地,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 ,陳祐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安全帽毆打莊仕芳頭 頂部,致莊仕芳向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創傷性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祐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仕芳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莊瑞霖、簡昱泰、陳啓銘 ㈣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紙。 ㈥被告使用之安全帽相片4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持 安全帽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有不該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另被告前有因洗 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依其戶籍資料顯示離婚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係持其所有之安全帽傷害告訴人乙節, 固經被告所供承,然該安全帽未經扣案,又安全帽為騎乘機車 必需配載之物,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 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ILDM-113-簡上-45-202411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發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2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人簡淑麗於警詢中之 證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為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 害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附件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為前開數次出手傷害告訴 人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傷害其母林杭而與其生爭執,不思以理 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率然以附件所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4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緣甲○○、乙○○、林杭(甲○○之母)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16時52分許,在林杭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 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2樓討論買土地事宜時,乙○○因 不滿林杭之處理方式,徒手毆打林杭(乙○○傷害林杭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7號、第7638號等案提 起公訴),甲○○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之犯意,與乙○○發生拉扯,並將乙○○推倒在地,致乙○○頭部 碰撞花瓶而受傷。林杭見狀即撥打電話聯繫乙○○之同居人簡 淑麗、甲○○之胞兄許盛祥、胞弟許盛超,請其等前來本案住 處,將前揭土地糾紛一次解決,簡淑麗到場時即指責甲○○, 甲○○憤而從2樓取出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1支,至1樓與簡淑 麗爭吵,並以手拉簡淑麗頭髮拖行、以腳踩簡淑麗(甲○○傷 害簡淑麗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6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138號判 決在案),乙○○見狀,為保護簡淑麗,乃出手與甲○○發生拉 扯,甲○○即承上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接續犯意,徒手毆 打乙○○,致乙○○受有硬膜上出血、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傷、頭皮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原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2樓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推倒之事實,復於偵查中改稱告訴人係因撞不過伊,自行往後跌倒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1樓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2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復在本案住處1樓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17時35分許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要衝去打證人林杭,我擋在他前面, 我體格比較好,他撞不過我,他就自己往後倒,我主張是正 當防衛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於前揭時間在 本案住處2樓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並於扭打過程中有推倒告 訴人,使告訴人頭部撞擊花瓶流血等語,是被告前後供述不 一,所辯實難採憑,參以證人林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往前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往後退碰到椅子而跌倒等語,依 上開說明,足認告訴人係遭被告推倒,以致頭部撞擊花瓶受 傷,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顯可依其體格優勢,阻 擋於告訴人與證人林杭之間,以達阻攔告訴人毆打證人林杭 之目的,則本案被告係以徒手推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顯非 正當防衛之必要手段,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上開2次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2樓 拿取門條,毆打告訴人之左大腿,此部分亦涉有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嫌等語。惟查,此部分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 認在卷,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如告訴人 所述之對應傷勢,而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佐證,尚難逕認被告有為該等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NTDM-113-投簡-558-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元郁 被 告 翁○淇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林姵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復偵字第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翁○淇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傷害致死罪之判 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其犯傷害罪刑,固非無 見。 二、原判決就被害人廖○福死亡時間之認定,係以被害人與被告 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下稱案發日)晚上7時3分時許至7時10 分許間(下稱案發時),在○○縣○○市○○○0之00號民宅旁之空地 (下稱案發現場)發生衝突後,直至同日晚間8時33分許撥打 電話叫在1樓之證人廖○毓拿OK繃上3樓時,神智清醒、活動 自如,並未出現硬腦膜上出血常伴隨出現之嘔吐、頭痛、頭 暈等急性症狀,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2第161至169頁。下稱法醫鑑 定報告)記載「被害人胃內含水及快要消化完的米飯(即100 毫升液體及少許米粒),大約是餐後4至5小時」,及證人廖○ 毓陳述被害人約於案發日晚上6時左右用晚餐等情,乃認定 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為「案發日晚上10時之後」,而不採法醫 鑑定報告估計之「案發日晚上8時30分至19日凌晨0時之間」 ;又敘明「關於依胃內消化情形判斷死亡時間,仍應以實際 解剖發現被害人胃內消化情形之法醫研究所意見為準」,而 不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見原審卷 二第71至77頁。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以「餐後3至6小 時」推估之「案發日晚上9至12時之間死亡」(見原判決第25 至26頁)。然原判決依法醫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胃內消化情 形為基礎所認定之死亡時間為「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係 屬向後之開放性時間,意謂被害人於「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 」至發現被害人死亡時間(即同年月19日16時許)之期間,均 有可能為死亡時間,而同以被害人胃內消化情形為判斷基礎 之法醫鑑定報告依「晚餐後4至5小時」所認定之死亡時間即 「案發日晚上8時30分至19日凌晨0時之間」,係屬封閉性時 段,2者在同一基礎事實下認定之死亡時間,顯有扞格之情 事,換言之,縱認被害人案發日之晚餐時間係晚上6時左右( 按法醫鑑定報告未記載被害人用晚餐時間),以法醫鑑定報 告之「晚餐後4至5小時」標準,亦應在「晚餐後10至11時之 間」(即案發日晚上6時後之4至5小時)死亡,亦不至於得出 「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之開放性時間之矛盾結果,原判決 對如何判斷被害人係於「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開放性時 間)死亡,並未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再法醫鑑定報告 及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既均依被害人解剖時「胃內容物10 0毫升液體及少許米粒」之情,各以「晚餐後4至5小時」或 「晚餐後3至6小時」標準,分別死亡時間為「案發日晚上8 時30分至19日凌晨0時之間」或「案發日晚上9時至12時」, 且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亦敘及:人體攝入食物後,約3至6小 時會消化完成,但會受到其攝入食物的量及種類影響,因此 以胃內容物消化程度來推估死亡時間易有誤差。被害人於10 8年4月18日18時許吃晚餐,依解剖時胃內容物100毫升液體 及少許米粒,粗估已消化完畢,故法醫鑑定報告所估計之死 亡時間即108年4月18日晚上8時30分至19日零時之間相似等 旨(見原審卷二第76頁,原判決第19頁<8>)。再依卷附之刑 案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之遺體旁之浴室水槽上有大量嘔吐 物漂浮於水槽中,遺體頭部旁亦可見部分嘔吐物(見相驗卷1 第35、37頁)。如均屬實,則人體攝入食物後,完全消化所 需之時間,顯受到攝入食物之種類及數量之影響,如未先確 定最後用餐時間及攝入食物之種類、數量,逕以殘餘之胃內 容物之消化程度推估被害人死亡時間,自容易發生死亡時間 判斷上之誤差,且被害人死亡前顯已將案發日晚餐所食入之 食物相當程度之嘔吐在外,解剖時之胃內容物已非原來晚餐 食入之食物經消化後之全部。則被害人案發日晚餐所吃進之 食物種類及數量究竟為何?該「胃內容物100毫升液體」是 否被害人所吃食物消化後所形成之液體?被害人之嘔吐物究 係何食物內容?得否不須考量嘔吐物之種類及數量,僅以胃 內容物之「少許米粒」即為「粗估已消化完畢」之判斷?均 非無疑問;此等疑慮與被害人死亡時間及其死亡與其和被告 衝突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判斷攸關,原審就此尚未調查釐清 ,遽為被害人死亡時間為「案發日晚上10時以後」之認定, 亦嫌速斷。依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害人死亡時間之判斷,顯 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就被害人「左顳骨8公分線性骨折及顱內左顳部8x8x2 公分硬膜外血腫(即硬膜上血腫)」之死亡原因,敘明係綜 合法醫研究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臺大醫 學院鑑定意見及蕭開平法醫師之證述,認若單純以拳頭毆打 ,因接觸面積過小,一般徒手毆擊應該無法形成本案傷害, 應可排除係「徒手毆打」所造成之可能性,在案發現場倒地 頭部撞擊地面或遭人持鈍器毆擊頭部之可能性則屬不高,且 無法排除係在被害人返回家中才跌倒撞擊地面之可能性等旨 (見原判決第20至24頁第3行)。意指被告若單純以「拳頭」 毆打,因接觸面積過小,一般徒手毆擊應該無法形成該左顳 骨線性骨折及顱內左顳部8x8x2公分硬膜外血腫之傷害。然 法醫研究所稱「線狀骨折多半無骨結構的移位,係由稍低能 量的外力衝擊轉移於顱骨較大面積所造成,一般較支持『跌 倒或撞牆』等情況。」三總稱「較支持單一次意外『摔倒撞擊 鈍物』之可能性,故無法排除『扭打撞擊地面異物』,或返家 途中、抵家上樓跌倒撞擊地面或牆壁之可能性。」臺大醫院 稱「『跌倒或跌倒碰觸鈍物』以及『將頭部推、摔、撞地面』情 形,為低速且大面積的撞擊,應可形成線性骨折,而撞擊時 若使顳骨與其下方硬腦膜間的血管產生撕裂傷即可能產生硬 膜外血腫。」等情(見原判決第9至20頁);原判決亦說明被 告因其配偶黃○○與被害人交往甚密,心生不滿,於案發時間 ,在案發現場,與步行至該處之被害人相遇,被害人衝過來 用肩撞被告之右胸,抱住被告之腰部, 2人跌在地上,開始 扭打,一度快跌到水溝裡,2人再站起來,繼續徒手揮拳扭 打、互毆,被告因而受有右手臂、右手肘有瘀青、左右膝蓋 擦傷、右胸肋骨挫傷,被害人除有左顳骨8公分線性骨折及 顱內左顳部8x8x2公分硬膜外血腫之死亡原因傷勢外,另受 有前額、鼻樑、右眼角外、左眼下緣、上下唇、右頸、右肩 、右肩關節部、左上臂、左肘、左手腕、右腰、左大腿、兩 膝、兩小腿前等處受有挫、擦傷等傷勢等語(見原判決第7至 8頁) 。如均屬實,被告與被害人間因揮拳、扭打、互毆、 倒地,時間持續約7分鐘,姑不論案發時之衝突過程僅係被 告之單一陳述,並無足以反應具體細節之目擊證人或其他客 觀事證足佐,然就被告所述肢體衝突過程及客觀上造成之兩 方傷勢以觀,已見源於被告疑其被「戴綠帽」情緒下所生肢 體衝突,激烈程度相當,致各受有輕重不一傷勢,被告則受 有「右手臂、右手肘有瘀青、左右膝蓋擦傷、右胸肋骨挫傷 」傷勢,且案發現場之路面係鋪設柏油,接近水溝處則有一 小部分水泥地,水溝上方則有擺放水泥柱,路旁有幾塊磚塊 ,均為質地堅硬之結構,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1第 369至371頁、第3115號偵卷第103至106頁,原判決第22頁第 18至21行),被害人女兒廖○欣亦證陳:被害人所戴眼鏡,右 眼鏡片的右上角有裂痕(見相驗同卷1第57頁),而案發時值 晚上7時許,天色應已昏暗,依此時地之2人互相扭打、互毆 、倒地過程以觀,客觀上似難排除被告之推打或攻擊(包括 肘擊或膝撞頭部),致使被害人跌倒、摔倒撞擊鈍物、扭打 撞擊地面異物、跌倒或跌倒碰觸鈍物等情之可能性,且被告 以「肘擊或膝撞」被害人頭部之攻擊方式,客觀上亦無必然 使撞擊面之皮膚發生擦挫傷之表面傷勢,自不能以被害人骨 折部位之外部皮膚及左耳無發現擦挫傷,逕排除被害人左顳 骨線性骨折係案發現場倒地造成之可能。又被告之右手臂、 右手肘受有瘀青、左右膝蓋擦傷、右胸肋骨挫傷,縱排除「 徒手毆打」中之以拳頭毆擊(此攻擊方法之接觸面積較小), 然於近身扭打、互毆、倒地(類似格鬥)之過程,亦不能排除 被告採用屬較大面積撞擊之肘擊或膝撞頭部之可能性。原審 就被害人是否因與被告間之激烈肢體衝突過程致頭部碰撞質 地堅硬構造物或因被告施以肘擊或膝撞頭部而受有左顳骨線 性骨折等情事之可能,尚未調查釐清,亦未說明無此可能性 之理由,遽為被害人死亡原因與2人間之肢體衝突無關之判 斷,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757-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楷昱(原名紀億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 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向不知情之丙○○領養白底虎 斑小貓1隻(下稱A貓)、橘色小貓1隻(下稱B貓),並將A貓、B 貓飼養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中。乙○○ 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且客觀上能預見若對貓 之頭部、腹部以鈍力撞擊,極可能造成貓因撞擊而導致硬腦膜下 出血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晚 間8時起至同年月16日中午止之期間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所生之 鈍力,撞擊A貓之頭部、腹部,致A貓受有多發鈍力傷、頭部腹側 撞擊、肝臟裂傷、顱腔頂部嚴重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使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終因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丙○○領養A貓、B貓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動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虐貓,當初為飼養 貓咪,我做了許多準備,例如買飼料、除濕機及保健食品, 如果是以虐貓為樂,應該是以最低成本來做,而不會特別去 做這些事前準備,且若有虐貓,我不會特別通知丙○○貓已死 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向丙○○領養A貓、B貓,並 將A貓、B貓飼養在其住處,嗣於翌(16)日中午,被告發 現A貓死亡後,致電告知丙○○,並將A貓送至新屋收容所火 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本院易卷 第28、29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9至25;偵卷第87至91、253至254頁 ;本院易卷第44至49頁),並有被告與丙○○間臉書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13至147頁),是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被告領養A貓時,A貓之健康狀況良好、活動力正常、身體 無外傷:    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桃樂擔任 志工,志工內容主要是流浪貓之抓紮,將流浪貓誘捕後送 至特約醫院進行結紮,之後評估是否適合送養或送回原處 ,貓咪安置一段時間後,確定貓咪健康才會在臉書刊登文 章送養;白底虎斑貓(即A貓)結紮完後觀察安置約一個 月,可以摸、抱,送養當下貓咪能吃、喝、拉、睡,沒有 呼吸道感染或傳染病之徵兆及外傷;送養前會先幫貓咪做 健康檢查,我確定貓咪的健康狀況沒有問題等語(偵卷第 88、89、253頁;本院易卷第44至46、48頁),並有證人 丙○○提出之A貓送養當時照片在卷可佐(他卷第71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將貓帶回家時,貓的身體狀況正 常等語(他卷第114頁),堪認證人丙○○送養A貓予被告時 ,A貓之健康狀況良好、活動力正常、身體無外傷。   ㈢被告領養A貓後,A貓受有多發鈍力傷、頭部腹側撞擊、肝 臟裂傷、顱腔頂部嚴重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終因硬腦膜 下出血而死亡,應係人為所致:    ⒈A貓經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 所究所解剖後,依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他卷第45至52 頁)之記載,就外傷證據部分顯示:「左側下顎腹側可 見1處線性裂傷,長度約0.5公分,傷勢深及皮下組織, 其對應之皮下組織呈局部暗紅色」、「右半腦背側整體 及左半腦背側局部之硬腦膜下可見大量血塊蓄積。右半 腦腹側局部硬腦膜下可見少量血塊蓄積」、「肝臟左外 葉、左內葉、右內葉及右外葉可見多發線性裂傷」;就 死亡經過部分,研判:「依據解剖結果,全身新近體表 外傷僅有下顎左腹側之線性裂傷(長度約0.5公分,且 依據肉眼發現研判為生前外傷),故認為此傷勢是頭部 撞擊之最有可能之接觸點。據此,顱腔頂部之嚴重硬腦 膜下出血,應能研判為對撞傷。當對撞傷較衝撞傷(撞 擊傷)嚴重時,高度懷疑本案動物頭部在高速移動狀態 下,下顎左側撞到靜止的物體/平面,因腦脊隨髓液重 分佈及慣性原理,導致撞擊點對側腦膜與腦實質軟組織 嚴重損傷。此類情況『頭部在高速移動狀態下撞到靜止 的物體/平面』如:高處墜落頭部著地、抓住動物以頭部 撞牆…等」、「動物肝臟可見裂傷,組織病理學可見明 顯出血,確認為生前裂傷。亦可能與本案遭撞擊有關」 ;就死亡原因部分,研判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腹側撞 擊及多發鈍力傷。足認A貓受有多發鈍力傷、頭部腹側 撞擊、肝臟裂傷、顱腔頂部嚴重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終因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    ⒉依文獻資料所述,幼貓約於21日齡開始發展空中轉正反 射能力,至6週齡臻至完整,實驗幼貓於61公分高度仰 臥狀態落下時,頭部先轉向後帶動身體轉動,落地時以 四隻腳掌著地;另依統計資料顯示,貓高樓墜落症候群 最低發生於二層樓高度,墜落後最常引發四肢骨折(46 .2%)及胸腔創傷(33.6%),惟此份統計未見頭部創傷 引發之硬腦膜下出血及肝臟裂傷案件,此有桃園市政府 動物保護處112年11月27日桃動四字第1120008961號函 暨所附文獻資料及統計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193至216 頁)。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A貓於送養時約2個半 月大(偵卷第89頁),且A貓經動物法醫解剖觀察時,A 貓全口腔皆為乳齒,體重0.9公斤,體態正常(他卷第4 8頁),足認A貓應達8週齡以上,空中轉正能力應發展 完成。又依前揭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所示,A貓之傷勢 集中在頭部,其死亡原因為硬腦膜下出血、頭部腹側撞 擊及多發鈍力傷,業如前述,此與貓高樓墜落症候群所 引起之傷勢分佈在四肢及胸腔,迥然有別。據此可知, A貓既已具備空中轉正能力,則A貓所受上開傷勢,自可 排除係因高處墜落頭部著地所造成。    ⒊從而,依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所顯示之A貓外傷證據、死 亡經過及死亡原因,可知A貓之致命傷為顱腔頂部之嚴 重硬腦膜下出血,此傷勢型態為對撞傷,出現於頭部在 高速移動狀態下撞到靜止之物體或平面之情況,且本案 中已可排除A貓係因高處墜落頭部著地而受傷,足認A貓 所受上開傷勢係人為外力所致甚明。   ㈣被告於偵訊中自承:養貓的地方只有其一人居住等語(他 卷第114頁);復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自領養A貓起至A 貓死亡止,只有自己接觸A貓,沒有其他人與A貓接觸等語 (本院易卷第27頁),衡以丙○○送養A貓予被告時,A貓之 健康狀況良好、活動力正常、身體無外傷,然於短時間內 ,A貓即因人為外力受有上開傷勢導致死亡等情,已如前 述,而在此期間內僅有被告1人與A貓相處,堪可認定A貓 所受上開傷勢致死係被告所為。   ㈤被告雖辯稱其若有虐貓,則不會向丙○○告知A貓死亡云云, 然被告發現A貓死亡,將A貓送至新屋收容所火化時,向新 屋收容所獸醫師謊稱A貓為車禍死亡之流浪貓,此為被告 所是認(本院易卷第26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述被 告稱A貓因不明原因死亡(偵卷第254頁),本案係因丙○○ 懷疑A貓之死因,經與新屋收容所獸醫師連繫後,得知該 獸醫師對於A貓是否為被告所述因車禍致死亦有疑慮,遂 將A貓放置在冰庫,後續將A貓送解剖,業經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卷第47頁),顯見被告對丙○○ 、新屋收容所獸醫師均隱瞞A貓死因,則被告為避免丙○○ 主動發現A貓已死亡,心存懷疑而報警處理,緊急將A貓送 火化,並將A貓死亡情形告知丙○○,以減輕丙○○之疑慮, 亦屬可能,是無從僅憑被告有主動告知丙○○A貓死亡之舉 止,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其若有虐貓, 應不會善盡飼養貓咪之事前準備工作云云,並提出其購買 貓飼料、貓抓板、括毛刷、逗貓棒及除濕機等物之單據及 照片為憑(本院易卷第37至79頁),惟被告有無備置飼養 貓咪之相關用品或提供完善之飼養環境,核與被告有無以 人為方式造成A貓受有上開傷勢致死,係屬二事,兩者並 無必然關係,縱被告已完善飼養貓咪之事前準備工作,亦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為係犯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罪,惟依前開卷內事證,本院認定A貓係被告以人為 外力造成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最終造成死亡結 果,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與飼主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2項規定,未提供適當、充足之食物及飲水,或未提 供安全、適當之生活環境等事由,使動物遭受傷害之情形 有別,況依起訴書記載,檢察官亦認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 第6條規定,並非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所涉法條同一,本院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及 保護動物,竟以上開方式傷害A貓,造成A貓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而死亡,罔顧動物生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過往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 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方式所生之鈍力 ,撞擊B貓之眼部、背部,致B貓受有右眼瘀青、頸椎至胸 椎間疼痛之傷害,亦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 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許將B貓退養給丙○○後 ,由被告駕車搭載丙○○將B貓經送至新時代動物醫院治療 ,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易卷第58頁),核與證人丙○○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3頁)。而依新時代動物醫院 113年1月10日函文(偵卷第249頁)及證人丙○○於警詢時 之證述(偵卷第90頁),固可認B貓受有右眼瘀青、頸椎 至胸椎間疼痛之傷害,惟前揭新時代動物醫院函文亦載敘 :「該小貓留院休養期間完全沒有用藥,原本極度驚嚇, 只是動作輕一點再給牠好吃的食物,一週左右就恢復成原 本活潑親人、叫牠會回應的狀態」,證人丙○○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橘貓(即B貓)經過新時代動物醫院治療後, 已經恢復健康,後續由獸醫師將橘貓送養他人等情(本院 易卷第49頁),足認B貓所受傷勢尚未達到動物肢體嚴重 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無從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2024-11-11

TYDM-113-易-713-202411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其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凌晨 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住所,因感情 糾紛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電子指虎電 擊甲○○四肢,再持臥室檯燈攻擊甲○○頭部,並以手拉扯甲○○ 頭部撞擊牆壁及床頭櫃,並接續以漂白水潑灑甲○○傷口處, 致甲○○受有顏面擦傷、頭皮撕裂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 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 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罪,且構成 刑法第277條第1項,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先以電子指虎電擊,再持臥室檯燈 攻擊,復以漂白水潑灑告訴人甲○○等複數傷害行徑,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㈣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 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 院審酌前案、本案均具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罪質相同、犯 罪情節相近,均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 訴人間之爭執,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且考量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物品,具有電力、腐 蝕性或甚屬堅硬,其手段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而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之情(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混泥土 行業、需要照顧父親,並經診斷罹患焦慮症、憂鬱症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電子指虎、檯燈,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為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衡諸上 開物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 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 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 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MLDM-113-苗簡-1331-2024110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35 號、113年度偵字第2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民國1 12年11月11日為其女兒生日,二人回被告母親家中慶生,因 細故二人即有所爭執而不悅。慶生完畢後,被告問告訴人是 否要逛家樂福大賣場,告訴人不悅的拒絕被告,遂引被告怒 火中燒。嗣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告訴人則前背女兒, 同日13時40分許,在回家的路上即高雄市鳳山區明鳳三街與 公園三街口,被告將機車停在路邊,基於傷害之犯意直接將 告訴人從車上推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3.5×1、0.5×0.3公 分之傷害。㈡雙方於113年4月24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3樓家中又發生口角,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手從後面勒住告訴人的脖子,告訴人昏厥後倒下頭部撞擊 地板,致受有頭部純傷併頭皮5公分血腫併腦震盪及喉頸挫 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1-06

KSDM-113-審易-2060-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結婚,惟被告長期對原 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雙方因此分居二處,嗣於112年6月2 日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拉扯原告頭髮,將原告頭部撞 擊牆壁,並持玻璃瓶敲擊原告頭部,事後更撥打電話騷擾原 告,以及傳送恐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不堪其擾,向法院聲 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668號核發通常保護 令在案。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 及身體極大傷害,已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且兩造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爰依 民法1052條第l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 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結婚,又兩造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等件(見家調字卷第9頁,婚字卷第134頁 、第14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 有責配偶   1、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施暴,致雙方分居二處,嗣於 112年6月2日,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拉扯原告頭髮 ,將原告頭部撞擊牆壁,並持玻璃瓶敲擊原告頭部,嗣後 更撥打電話騷擾原告,以及傳送恐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 不堪其擾,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266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68號通 常保護令、受理案件證明單、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以佐其說(見家調字卷第11頁至第 21頁,婚字卷第63頁至第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 2年度家護字第266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或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則依此等調查,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2、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 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 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 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3、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 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4、經查,被告對原告多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無視原告之人 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對原告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 苦,且因被告一連串施暴行為,雙方形同陌路,實已顯逾 常人所能忍受之範圍,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 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 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 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5

PCDV-113-婚-390-202411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雙胞胎 子女乙○○、丙○○(均已成年)。惟被告婚後吝於給付生活費 用,錙銖必較,並曾因生活鎖事怒斥原告「妳現在是腳踏誰 的地、住的是誰的房子!」等語,令原告感到不受尊重、遭 貶低及經濟上控制。又原告曾於104年4月7日遭被告毆打, 致受有前額瘀傷、兩上臂瘀傷之傷害,原告當時念及雙方夫 妻一場,且被告承諾不會再犯,乃未予追究。詎109年3月13 日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因情緒激動、盛怒之下徒手毆 打原告,致原告頭部撞擊牆邊,受有口腔內膜撕裂傷1公分 、頭皮挫傷紅腫、右膝挫傷疼痛等傷害,此經本院於109年3 月31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498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 護令),被告亦因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79號提起公訴在案。被 告上開暴力行為已致原告心中陰影,在家經常感到驚懼不安 ,並萌生離婚念頭,然當時顧及子女均尚未成年,擔心被告 遷怒於同住之子女,且被告找其舅舅向原告遊說、施壓,並 表示被告如有前科、汙點會讓子女丟臉並影響升學等語,原 告僅得被迫與被告和解撤回告訴,繼續忍耐與被告同住及維 持婚姻,惟對被告之恐懼並未減少。嗣111年9月間,兩造之 子女均離家至臺中上大學,原告乃於112年9月間搬離兩造共 同住所迄今,搬家時被告冷眼旁觀,亦無道歉或挽留,分居 期間兩造除子女因素外,已毫無交集、形同陌路,徒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持續給付生活費,非屬刻薄吝嗇或不負擔 家庭開銷之人。又原告稱被告104年4月7日曾對其施以家庭 暴力,惟該次事件後,兩造仍共同生活,被告亦亟力彌補自 身過錯,滿足原告生活、心靈需要,此部分之破綻早已為修 復。再就原告主張109年3月13日之家庭暴力事件,當下係因 被告不願與原告繼續爭執,欲繞道離去,伸手將原告推開, 不慎造成其重心未穩,頭部撞擊牆面受傷,被告並無傷害原 告之故意,佐以原告傷勢並非嚴重之瘀傷、擦傷或撕裂傷, 衡諸被告斯時年約49歲,正值壯年,身形亦屬壯碩,若有意 出手攻擊,殊難想像原告全然無明顯外傷;且原告要求被告 支付其5萬元作為和解條件,被告如數給付後與之達成和解 ,並經原告撤回傷害之告訴,則該案既未經法院為實體判決 ,自無從逕為被告故意對原告施暴之認定。又縱認兩造生活 習慣、金錢價值不同而略生口角、推擠,並因原告主觀認被 告給予之家庭生活費無法支應開銷而心生怨懟,然夫妻因生 活習慣不同或對事物意見不合而有爭執,在所難免,非不得 藉由積極、頻繁溝通化解歧見,尚難僅以兩造間有爭吵之情 形,即推認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況兩造於112年1月2日 仍偕同2名子女至岡山樂購廣場用餐,餐後兩造一同看電影 ,復於112年4月間至金門3天2夜公司旅遊,足見兩造感情並 未生變。兩造112年9月分居後仍頻繁聯繫,原告於公司仍會 請被告前去處理工作或聊及子女事務,113年5月間尚與被告 相約至岡山肯德基用餐,討論子女學業問題,兩造並非形同 陌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表達維繫婚姻之意願,願改變 以符原告期待,並持續關心原告及子女,更前往醫院尋求諮 商治療希望改善兩造之問題,足認被告對原告及婚姻眷戀仍 深,兩造婚姻尚未達破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見本院卷 第181至182、221頁): (一)兩造於91年6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雙胞胎子女乙○○、丙○○ (均已成年)。 (二)被告於104年4月7日曾造成原告受傷,109年3月13日又導致 原告頭部撞擊牆邊受傷,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核發109年 度家護字第498號通常保護令,且涉犯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79號 提起公訴。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223頁): (一)原告以下列事由主張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離 婚是否有理?  ⒈被告於104年4月7日及109年3月13日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  ⒉兩造因金錢給付、使用方式及生活習慣而起爭執?  ⒊兩造自112年9月分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曾於104年4月7日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額瘀傷、 兩上臂瘀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亦不否認該日造成原告受傷(見 本院卷第309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三)原告復主張109年3月13日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其頭部撞擊牆 邊,受有口腔內膜撕裂傷1公分、頭皮挫傷紅腫、右膝挫傷 疼痛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護令、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79號檢察官起訴書、傷勢照片 數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335至337頁)。被告 固不否認該日兩造確有接觸並發生衝突,惟辯稱其當時欲繞 道離開現場而推開原告,因此不慎致傷,並非故意云云。查 ,證人即兩造之次女丙○○證稱:最後一次家暴當時其高一, 父母在廚房吵架,其與姊姊在客廳寫作業,其先聽見類似揮 拳的聲音,母親就從廚房跑出來,其看見母親嘴巴流血,並 稱父親打她,叫其打電話給外婆求救,之後外婆請阿姨打電 話報警,警察來時先紀錄,後來母親自己叫救護車去驗傷。 該次事件導致其開始看身心科,因其與姊姊內心受到很大衝 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另證人即兩造之長女乙 ○○證稱:約109年間,其高一下學期時,父母發生口角衝突 ,母親跑出來,其看見母親嘴角旁邊流血,母親說父親打她 ,要其與妹妹報警,因其與妹妹害怕嚇哭,母親就要我們打 電話給外婆,請外婆幫忙報警,之後父親被警察帶走,母親 坐計程車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被告固辯 稱證人非親身見聞被告毆打原告,其等證言無從採信云云。 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應包括在內。上開證述情節,不乏證人於事發後即時打 電話求援及見聞原告受傷之事實,且不同證人間經隔別訊問 ,所述大致相同,自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其等證言,應堪 採信。再者,觀原告所提相片(見本院卷第335頁至337頁), 其受口腔內膜撕裂傷1公分、頭皮挫傷紅腫、右膝挫傷疼痛 ,傷勢非輕,如被告僅係為離開現場而推開原告,應不至於 導致此等傷勢;且被告除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被告所涉 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於109年3 月13日因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對被告提起公訴。則由上 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足認原告主張於109年3月13日遭被告 徒手毆打,致其頭部撞擊牆邊而受傷等情,尚非虛妄。被告 抗辯其並非故意為之云云,實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至被告辯稱嗣後其已依原告要求支付5萬元作為和解條件, 並經原告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而未經法院實體判決云云, 惟縱已和解,仍無礙被告確於109年3月13日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認定。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 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核被告所為,實 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情感發生重大破 綻,已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常因金錢給付、使用方式及生活習慣發生爭 執乙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證人丙○○證稱:其111年 至臺中就讀大學前,父母幾乎每天都會為錢吵架,隨著我們 年齡愈來愈大,兩造的關係愈來愈不好。兩造爭吵後,母親 曾向其表示父親以「妳現在是住在誰的房子,腳踏誰的地」 等語,對母親冷嘲熱諷。另證人乙○○證稱:其念大學前,印 象中父母每天都為錢吵架,其亦曾聽母親說父親表示「妳現 在腳踏誰的地,住誰的房子」等語,核證人乙○○、丙○○為兩 造之子女,其等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日常生活互 動情形,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所述又大致相符,且證人為 被告之女,情屬至親,應無構陷被告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 造同住期間,常因金錢等事吵架,被告對原告之言語有失尊 重乙節,尚非虛妄。基此,兩造之感情長期以往,並非和睦 ,難謂婚姻無破綻之情。 (五)至被告辯稱112年1月2日兩造仍偕同子女外出用餐,且兩造 一起看電影,復於112年4月間共同至金門3天2夜公司旅遊, 足見兩造感情並未生變云云。惟證人乙○○證稱:有次過年時 全家至百貨用餐,父親提到要看阿凡達電影,但其和妹妹印 象中並沒有看過這部電影,只有父母進去看,但父母不算和 好,只是偶而會一起用餐,用餐時不太交談,父母二人感情 就像最熟悉的陌生人。父母於112年間至金門旅遊三天二夜 ,這是兩造所任職公司之員工旅遊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 75頁)。足認,兩造形式上雖有相處,實質上感情仍屬疏離 。衡以愛的語言、對話、溝通本即需要練習,並非一蹴可幾 ,每有一次負面的互動,必須要有五次正面的互動,也就是 關係中之黃金比例1:5(參Dr.John Gott-man與Robert Leve nson兩位心理學家於西元1970年所做之研究);綜觀上情, 被告就婚姻關係之經營未能舉證與原告已達有效性之溝通, 尚難以兩造於112年9月前尚同居,且曾各一次共同出席家庭 聚餐或公司旅遊乙節,即遽認兩造婚姻破綻已達回復之情。 (六)原告再主張其於112年9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分居迄今已逾 1年,分居期間兩造除子女因素外,已毫無交集等語。被告 不爭執兩造之分居時點,惟抗辯其願意改變以符合原告期待 ,並已前往醫院尋求諮商希望改善雙方問題云云,固據提出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113年1月23日社會工 作家族會談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惟觀諸 上開紀錄單內容,被告就其家庭暴力之不當行為隻字未提, 難謂有反省之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此舉為臨訟片面諮商 ,實無解於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達到不可挽回之程度 等情,堪以認定。 (七)按婚姻係夫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 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其本質不是互相約束、牽制,而是互助 、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本件綜 觀上情,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即對於金錢使用等情事,雙方 主觀認知不同,致經常爭吵,缺乏有效性之溝通,且被告於 104年4月7日及109年3月13日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 ,已有礙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 維繫,終致原告於112年9月間離家,並提出本件離婚訴訟。 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惟分居後仍未反省,迄今仍否認並淡 化其暴力行為,未見歉疚且迴避責任,感情疏離,顯無法達 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 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04

KSYV-113-婚-94-202411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重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鄭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楊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潘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潘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被告潘00(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李姓少年、蔡姓少年、王姓少年均係新北市某國中 之同學,因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課時,將李姓少年帶 手機到校使用乙事告知學校老師,李姓少年因而對原告心生 不滿,遂將上情告知王姓少年,而王姓少年亦因他故對原告 心生不滿,王姓少年便夥同李姓少年、蔡姓少年及被告潘00 欲伺機教訓原告,而於112年6月9日15時55分許學校放學後 ,被告潘00見原告走出教室外,即拉住原告的手,強迫原告 進入其他教室內,李姓少年、蔡姓少年、王姓少年見狀,便 與被告潘00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將教室的門 關上,不讓原告離開,之後更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姓 少年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蔡姓少年隨手拾起塑膠盒砸向原告 頭部,被告潘00徒手打原告的手臂並推擠原告,將原告推向 教室的鐵門,使原告的頭部撞擊鐵門,王姓少年則在一旁觀 看,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之後原告離開教室走出校門 口外,李姓少年丶蔡姓少年、王姓少年及被告潘00仍尾隨出 來,被告潘00並上前用手臂彎勾住原告的脖子,經原告掙脫 後始逃離現場。原告因被告潘00與李姓少年、蔡姓少年、王 姓少年之前揭行為,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潘00、李姓少年 、蔡姓少年、王姓少年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其等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之賠償責任(李姓少年、蔡姓少 年、王姓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中調解)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潘00及被 告潘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68號宣示筆錄電腦 列印本可參,被告均經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及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00、李姓 少年丶蔡姓少年、王姓少年對原告之前揭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及自由,原告請求其等各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潘00、李姓少年 丶蔡姓少年、王姓少年對原告之前揭行為,已使原告之身 體及自由受到侵害,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微,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雙方均為未成年、原告 於本件所受侵害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若等情事,認原告請 求賠償之精神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適當。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 務;民法第273 條、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80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76 條第1 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 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自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 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是各侵權行為 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比例為準 。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 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 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 ;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潘 00丶李姓少年、蔡姓少年及王姓少年之共同侵權行為,得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已如前述,本院依其等 加害程度,認被告潘00、蔡姓少年、李姓少年及王姓少牛 之內部分擔比例分別為3/10、3/10、2/10、2/10,故被告 潘00、蔡姓少年、李姓少年及王姓少年內部應分擔之賠償 額分別為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而 蔡姓少年丶李姓少年、王姓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已分別 與原告以60,000元、40,000元、20,000元成立調解,並載 明其餘請求拋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原告 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蔡姓少年、李姓少年及王姓少年 之其餘請求,惟仍未免除被告潘00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且因蔡姓少年、李姓少年及王姓少 年三人應允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或等於其等內部應分擔之賠 償額,是被告潘00之賠償金額即無因其三人調解成立而免 除之應分擔差額部分;又蔡姓少年及李姓少年前開調解金 額自113年9月25日起按月分期履行中,王姓少年部分則已 全部給付完畢,此據原告自承在卷,故迄至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已受償30,000元(即5,000元+5,00 0元+20,000元),此部分連帶債務人之清償,依民法第27 4條之規定,被告潘00同免其責任,至於蔡姓少年及李姓 少年未尚給付之賠償金額,原告既未受償,自仍得向連帶 債務人之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潘00與被告潘父連帶 賠償70,000元(即100,000元-30,000元),洵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00及被告潘 父連帶給付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30

SJEV-113-重簡-185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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