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重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鄭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楊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潘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潘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被告潘00(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李姓少年、蔡姓少年、王姓少年均係新北市某國中
之同學,因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課時,將李姓少年帶
手機到校使用乙事告知學校老師,李姓少年因而對原告心生
不滿,遂將上情告知王姓少年,而王姓少年亦因他故對原告
心生不滿,王姓少年便夥同李姓少年、蔡姓少年及被告潘00
欲伺機教訓原告,而於112年6月9日15時55分許學校放學後
,被告潘00見原告走出教室外,即拉住原告的手,強迫原告
進入其他教室內,李姓少年、蔡姓少年、王姓少年見狀,便
與被告潘00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將教室的門
關上,不讓原告離開,之後更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姓
少年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蔡姓少年隨手拾起塑膠盒砸向原告
頭部,被告潘00徒手打原告的手臂並推擠原告,將原告推向
教室的鐵門,使原告的頭部撞擊鐵門,王姓少年則在一旁觀
看,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之後原告離開教室走出校門
口外,李姓少年丶蔡姓少年、王姓少年及被告潘00仍尾隨出
來,被告潘00並上前用手臂彎勾住原告的脖子,經原告掙脫
後始逃離現場。原告因被告潘00與李姓少年、蔡姓少年、王
姓少年之前揭行為,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潘00、李姓少年
、蔡姓少年、王姓少年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其等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之賠償責任(李姓少年、蔡姓少
年、王姓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中調解)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潘00及被
告潘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68號宣示筆錄電腦
列印本可參,被告均經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及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00、李姓
少年丶蔡姓少年、王姓少年對原告之前揭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及自由,原告請求其等各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潘00、李姓少年
丶蔡姓少年、王姓少年對原告之前揭行為,已使原告之身
體及自由受到侵害,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微,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雙方均為未成年、原告
於本件所受侵害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若等情事,認原告請
求賠償之精神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適當。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
務;民法第273 條、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80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76 條第1 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
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自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
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是各侵權行為
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比例為準
。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
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
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
;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潘
00丶李姓少年、蔡姓少年及王姓少年之共同侵權行為,得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已如前述,本院依其等
加害程度,認被告潘00、蔡姓少年、李姓少年及王姓少牛
之內部分擔比例分別為3/10、3/10、2/10、2/10,故被告
潘00、蔡姓少年、李姓少年及王姓少年內部應分擔之賠償
額分別為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而
蔡姓少年丶李姓少年、王姓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已分別
與原告以60,000元、40,000元、20,000元成立調解,並載
明其餘請求拋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原告
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蔡姓少年、李姓少年及王姓少年
之其餘請求,惟仍未免除被告潘00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且因蔡姓少年、李姓少年及王姓少
年三人應允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或等於其等內部應分擔之賠
償額,是被告潘00之賠償金額即無因其三人調解成立而免
除之應分擔差額部分;又蔡姓少年及李姓少年前開調解金
額自113年9月25日起按月分期履行中,王姓少年部分則已
全部給付完畢,此據原告自承在卷,故迄至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已受償30,000元(即5,000元+5,00
0元+20,000元),此部分連帶債務人之清償,依民法第27
4條之規定,被告潘00同免其責任,至於蔡姓少年及李姓
少年未尚給付之賠償金額,原告既未受償,自仍得向連帶
債務人之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潘00與被告潘父連帶
賠償70,000元(即100,000元-30,000元),洵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00及被告潘
父連帶給付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SJEV-113-重簡-185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