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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佐 田恆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對於上訴狀所載,爭執其等行為與 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當等節,均不在主張等語(本 院卷第74、182、183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 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 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丙○○、甲○○(綽號「小田」)及少年 吳0家等3人,因不滿乙○○(綽號大砲)曾毆打渠等友人後, 竟未依約前來道歉,遂基於共同聚眾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並攜帶凶器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1 2年7月4日下午10時前某時許,在址設馬公市○○里00號「威 靈殿」旁馬公市重光武轎會,共同商議前往乙○○家毆打乙○○ 。並分工由丙○○提供球棒及甩棍為工具,而因丙○○自知身上 已經卡住不少司法案件,遂表示本次不欲親自出馬下手,並 在分工情形下,由自己另率領少年范0文、王0凱及陳0睿等 人,在乙○○家附近負責把風警戒警方到場,及視對方若有反 擊抵抗時,將再上前支援入屋之人予以共同毆擊。並夥同在 場之張育瑋、同案少年林0誠、及由丙○○使用手機通訊軟體 「臉書」即時通(messenger)聯繫前來支援之同案少年范0 文、王0凱及陳0睿等3人(以上少年非行部分,均已由警方 另行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計8人前來。 渠等8人,遂於聚集後分別以騎乘機車,或步行方式,欲共 同前往乙○○位於馬公市○○里00○0號住處,並先在附近之重光 運動公園集合後,由亦知上情而有參與犯意聯絡之李立緯( 原名李佑恩),另由同案少年吳0家使用臉書即時通聯繫後 ,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扺達集合處, 渠等9人即承上開犯意聯絡,在略分為攻擊組與警戒支援組 之情形下,而於112年7月4日下午10時45分許,攻擊組方面 則由甲○○率張育瑋、李立緯、少年吳0家、林0誠等共5人, 並各自分持木質球棒、鋁製球棒及甩棍等工具(已先置於地 上,讓聚集的人自行取用),至乙○○門口住處前之公共場所 ,先在屋外對內大聲叫囂,要乙○○出來,此時同住該處之乙 ○○表哥丁○○透過紗窗詢問對方「有什麼事情?」,對方問丁 ○○「是不是台灣來的?」,要丁○○也出來,丁○○見對方來意 不善,遂不理他們並與乙○○躲進房間內。甲○○等人見狀遂再 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與毀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見 該大門上鎖無法打開,而續以實施強暴之方式,分別由甲○○ 先拿木製球棒敲打大門鎖頭(後打斷後改拿鋁棒)、少年吳 0家拿鋁製鋁棒、張育瑋拿甩棍、少年林0誠拿鋁棒、李立緯 拿木棒等物,分別砸毀大門門鎖、大門玻璃、窗戶等物後, 而致鎖頭敲壞失去作用後,打開大門逕行衝入屋內,再見房 門亦上鎖,接續上揭犯意聯絡,而再以上揭工具繼續砸毀房 門鎖,待房間門鎖亦遭破壞失去功用後,遂集體衝進去房內 ,並朝面露驚恐之乙○○及其表哥丁○○等人身體等處予以持械 毆打,乙○○2人不敢反抗只能抱住頭部,任渠等5人邊罵三字 經邊持械毆擊成傷。嗣過了幾分鐘後渠等5人始罷手離去, 並將業已毆擊到斷裂之2支木棒丟在現場,並於臨走時為避 免警方事後循線追查,接續上揭毀損犯意,拿樓梯爬上高處 而將屋外之監視器鏡頭予以破壞後迅速分別離去,負責警戒 支援之丙○○見狀亦率領另3名少年撤退。然業已致乙○○住處 房屋之鋁門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鋁門之玻 璃2片(價值1萬元)、房門2扇(價值9,000元)及智慧攝錄 機2支等物(價值2,528元)等物損壞,共計損失2萬6,528元 ,並造成乙○○受有右前臂、左手、右小腿、左足鈍挫傷、腫 、左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勢,及丁○○受有左手、左肩、雙小腿 、頭部鈍挫傷、腫、左肩、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勢。(上述之 無故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等罪,乙○○、丁○○業已經撤回告 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凶器而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丙○○2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少年吳0家等人於行為時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存卷可查 ,被告2人與少年5人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丙○○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5月、5月、1年 10月、5月,復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號定應執行3年2月 確定,於國112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10年馬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0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至52頁),其 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丙○○、 甲○○未能於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自我控管,再為 本案犯行,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其等未生警惕作用, 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應加重」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仍應基於全案情節予以裁量。本院 審酌被告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 共秩序,然其等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 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被害人乙○○、丁○○以外 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因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本案實係肇因於被害人乙○○之前尋釁上诉人之妻 弟林子彥,又騷擾其家人在先,且事後爽約並未道歉,遂致 上訴人等人不滿,方糾眾前往被害人住處討公道,因雙方於 現場又發生口角,致造成後續毀損及傷害行為之發生,並非 無差別攻擊公眾或不特定人之情形,而事發後上訴人等均陸 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獲得 寬宥,其等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侵害,亦屬 有限,實無從重量刑之必要,盼請法院就原定之刑,再予從 輕量刑。  ㈡被告甲○○:本案實係肇因於被害人乙○○之前尋釁友人共犯丙○ ○之妻弟林子彥,又騷擾其家人在先,且事後爽約並未道歉 ,遂致上訴人等人不滿,方糾眾前往被害人住處討公道,因 雙方於現場又發生口角,致造成後續毁損及傷害行為之發生 ,並非無差別攻擊公眾或不特定人之情形,而事發後上訴人 等均陸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 解獲得寬宥,其等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侵害 ,亦屬有限,實無從重量刑之必要,盼請法院就原定之刑, 再予從輕量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2人均係與少年共 犯本案,並均為累犯,原審因此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而被告2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經依照上開 規定加重刑期後,原審所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為最低刑度 ,自無過重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3

KSHM-113-上訴-384-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儒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前為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國民小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下稱碧湖國小)之音樂老師,少年A01( 民國00年0月出生,案發時年滿12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10年4月間為碧湖國小6年6班之學生。甲○○於110年4月21 日上午10時許,在碧湖國小音樂教室授課時,因認A01與部 分學生在教室內干擾上課秩序,遂交代該班座號2號之張姓 學生持記載學生座號之紙條前往導師室,紙條上記載要拿取 何人之聯絡簿至音樂教室,供甲○○註記以通知家長,A01為 確認紙條上是否有記載其座號,便跟隨張姓學生離開音樂教 室,甲○○因聽見音樂教室外有爭執聲,隨即至教室外走廊察 看,見A01為觀看紙條而抓住張姓學生後,為制止A01,竟基 於傷害之故意,先出手抓住A01,惟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 (A01所涉傷害部分,已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甲○○在出手抓住A01時, 其指甲因此掐住A01雙手手臂,並於衝突過程中,推A01頭部 撞向牆面,並搥打A01之下腹部,致A01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主訴)、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挫傷、頭暈及 噁心(主訴)、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泌尿道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案經A01、A01之母趙○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趙○蘭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爭執告訴人趙○ 蘭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趙○蘭於本院審理時 已到庭作證,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情形存在 ,而無引用告訴人趙○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是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定告訴人趙○蘭於警詢 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惟告訴人趙○蘭於偵查時之陳述,檢察官並未告 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依法命其具結而為證述, 則告訴人趙○蘭於偵查時之陳述,既未踐行法定程序,難以 擔保其可信性,而無從適用上開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A01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01於審判外 即少年法庭訊問程序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且告訴人A01業經本院傳喚到院以證人身分接 受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告訴人A01之 此部分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趙○蘭於偵查時所提出告訴人A01 傷勢照片6張(見110他2129卷【下稱他卷】第41至46頁)之 證據能力,惟以上照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當 下之狀況所為忠實且客觀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 ,且已於審理期日提示該相片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並表示意 見,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而完足嚴格證明程序,自可作為論罪 之依據。至辯護人所稱因照片未拍攝到告訴人A01臉部,無 法確認是否為A01本人,然以上傷勢照片是否足以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實屬證明力之範疇,應非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尚爭執告訴人趙○蘭所提出其與碧湖國小護理師 蘇金連、乙○○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續220卷【 下稱偵續卷】第23至35頁,110偵14729卷【下稱偵卷】第63 頁)之證據能力,理由無非無法確認上開對話紀錄確實為告 訴人趙○蘭與蘇金連、乙○○之對話。然按使用微信、IG、LIN E等通訊軟體所傳達之內容訊息,均係藉諸電信業者所提供 之上開通訊軟體傳送服務功能,經由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 ,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 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其他電 腦終端設備者,因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而文書,以其內容存在之狀 態,為證據資料,藉之推論待證事實者,屬於物證,如依其 內容所述事實之真偽,推論待證事項真實與否,則該文書與 供述證據無異,應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有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趙 ○蘭提出之上開2份對話紀錄擷圖,從形式觀之,係其與「Su ndy Sue碧湖金蓮」、「C-Webb乙○○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 ,為告訴人趙○蘭與此2人就本案事發後相互聯繫之訊息,雖 有一定意思內容之表達,然本案並非直接以該等對話陳述內 容之真偽,作為證明被告有無傷害犯行之證據,而係以該等 對話陳述本身作為證明告訴人趙○蘭曾與此2人聯繫之軌跡, 因此是以其內容存在之狀態為證據資料,依上揭判決意旨, 可認係屬物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況證人蘇金連、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已到庭證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確實 為其等與告訴人趙○蘭之對話內容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325 、329至330頁),又觀諸此等對話內容內所顯示之日期、時 間清楚,並無明顯遭剪貼覆蓋之狀況,難認有遭偽造變造之 情,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除前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證據性 質之言詞或書面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未明示同意部分,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亦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其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示證據方法「 碧湖國民小學110年5月27日第三次校事會議紀錄、同年月25 日調查報告、調查小組錄音檔逐字稿」之證據能力,然本院 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並未援引此部分證據,就證據 能力部分即不予贅述,末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稱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A01與部分學生在 教室內干擾上課秩序,遂交代該班座號2號之張姓學生持記 載學生座號之紙條前往導師室,紙條上記載要拿取何人之聯 絡簿至音樂教室,供甲○○註記以通知家長,以及A01當時為 確認紙條上是否有記載其座號,便跟隨張姓學生離開音樂教 室,被告因聽見音樂教室外有爭執聲,隨即至教室外走廊察 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一走出去時, 就被A01打了胸口,那時候我看到A01手上已經有我拿給2號 的紙條,A01一邊打我,一邊說我憑什麼寫他的聯絡簿。A01 第一次打我胸口後,又跑到我左側邊,我轉向他,他又繼續 打我的胸口,另外還有用他的腳踢我的腿,因為很痛,我潛 意識想要保護自己,所以抓住A01的雙手5秒鐘,他也反抓我 的手腕,我嚇一跳,覺得不應該抓他,怕激怒他,所以趕快 把我的手放下,之後A01還繼續跑到走廊盡頭,我看向他跑 的方向,發現他掉頭快速衝過來,像灌籃一樣助跑,狠狠地 用他的手往我的頭頂搥下去,我痛得雙手扶著肚子,並彎下 腰時,A01又往我的胸口搥了一拳。我只有抓住A01的雙手約 5秒鐘,我認為不會造成A01的雙手前臂受傷,且我先把手放 下,但他還抓著,之後我就沒有再對A01做任何攻擊動作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156頁)。辯護人則以:A01的 驗傷單係事隔多日才開立,關於A01右前及左前臂的挫傷, 因A01當天是穿長袖、長褲,當天A01攻擊被告時,被告始終 只有緊握A01的手,阻止攻擊,被告的指甲不可能穿透衣物 來造成A01的傷勢,且被告與A01素昧平生,斷無可能攻擊A0 1的頭部、腰部。再者,本案是A01先有攻擊行為,被告雖有 抓住A01的雙手,亦非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是出於防衛目的 ,況抓住A01的手並不當然會造成有手部的傷勢,縱使造成 手部傷勢,也是在正當防衛之保護範圍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  ㈡惟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有與告訴人A01發生肢體衝 突,並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致A01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茲述如下:  1.有關本案之起因,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A01在教室 中奔跑,當下有跌倒撞到椅子,於是我制止他,但他不聽勸 ,我便寫字條請2號學生拿A01及其他同學的聯絡簿給我,我 會在上面註記,用意是告訴家長關於學生在校情形,A01當 下追至走廊看紙條上的座號號碼,因有A01的座號,A01與同 學發生爭執,我聽到爭吵聲後走到走廊看等語(見他卷第22 頁),暨於偵查時供稱:A01是在教室奔跑跌倒,因為A01怕 我寫聯絡簿,知道我請座號2號的同學去拿聯絡簿,有寫在 紙條上,我沒有告訴同學是誰被我寫在紙條上,後來A01聽 到了就跑出去追那個同學,叫那個同學把紙條給A01,因為 爭執聲音很大,那個同學知道我說不可以把紙條給任何人, 我聽到聲音就跑出去,我出去時看到A01靠在牆壁跟鞋櫃看 著紙條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並參酌座號2號之張姓學生 於000年0月0日就本次師生衝突事件曾接受碧湖國小調查小 組訪談,有碧湖國小調查小組0000000學生訪談錄音檔之逐 字稿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2至237頁),張姓學 生提及「我就穿鞋子的時候,A01就跑出來看那張紙條」、 「(那他怎麼看到的?)他就抓著我的手那樣子」、「(然 後呢?抓住你的手然後呢?)他就把它拿過來看」、「(他 就抓著你的手這樣看喔!那紙條一直都在你手上就對了喔~ 喔~那我了解你的意思了!那他抓著你的手然後直接看!那 看完以後呢?)他看到他的名字,音樂老師就走出來,幹嘛 跑去玩?」等語,可知被告確實因見到A01跑出音樂教室外 ,並聽見A01與張姓學生在走廊有爭執聲音時,亦隨即至走 廊察看,再由張姓學生之說法可知,A01當時為觀看紙條而 有抓住張姓學生之舉動,則被告在A01干擾上課秩序後,又 擅自離開教室,並強行觀看張姓學生手中紙條等情形下,被 告自當有制止A01之動機。  2.又被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與A01發生肢體衝突,並因 此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少 年法庭調查訊問時證稱:張同學走出教室,我就追上張同學 ,我有看字條,老師就從後面追出來抓住我的手,我沒有先 動手,是老師先動手,她攻擊我。一開始先抓住我的手,用 力掐住我的手,她指甲尖銳,然後把我往牆上撞,接著又把 我從牆上往前拉,再往前撞一次,我想掙開時她又把我往前 撞一次,第一次掙開時沒有成功,她又退後一、二步後開始 打我,有打到我下腹部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快 走,應該算衝出來的感覺,我轉頭瞬間,老師就直接抓住我 ,直接掐住我的手腕,指甲掐進我手的肉裡,當時我是穿短 袖。老師好像對我講一些話,也有拖住我的身體直接拉我去 撞音樂教室的牆,所以我的頭用力撞上去,我的腰、屁股都 有直接撞上去,後來把我拉起來,又繼續拉我去撞牆,整個 過程中好像有2、3次,一直用力撞上去,我想掙脫但掙脫不 了,我只能往前掙脫,因為後面是牆,她一直把我往後面撞 ,老師還有打我的肚子,那一拳打得蠻用力的。後來我有去 保健中心,校護有拍照,好像說要聯絡家長之類的,有拍到 我的傷口。當時我整個頭有點暈,校護叫我之後要去看醫生 ,當時沒有嘔吐。我是期中考考完後才去看醫生,臀部的傷 是因為牆的旁邊還有櫃子,可能老師把我往前、往後拉時, 我的身體摩擦到櫃子或牆壁。我和老師發生衝突的地方就是 牆和櫃子之間等語明確(偵續卷第80頁,本院訴字卷第191 至194、197頁),另有告訴人A01之傷勢照片6張、博仁綜合 醫院110年4月26日乙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 )暨尿液檢查報告單、112年10月25日博總字第112102502號 函檢附告訴人A01病歷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至10、41 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26頁)。此外,告訴人A01前 揭證述中提及其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位置,係音樂教室外 走廊,牆面與櫃子之間,此節亦有碧湖國小音樂教室內、外 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固 記載告訴人A01所受傷害為「胸部、左手腕、右小腿、腹部 多處挫傷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主 訴)、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挫傷、頭暈及噁心(主訴)、下背 部和骨盆擦挫傷、泌尿道出血」(見本院訴字卷第156頁) ,此部分更正既有告訴人A01之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據,自不 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3.證人即碧湖國小校護蘇金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0年4 月21日我在碧湖國小擔任學校健康中心的護理師,A01在當 天有到保健中心,他說上音樂課時被老師弄受傷,只跟我說 手臂有兩道抓痕,我有稍微幫他擦藥,但A01拒絕讓我檢查 身體其他部位,因為他是自閉症,不讓別人碰他的身體,我 問他還有無不舒服,他也沒說哪裡不舒服,他就跑掉了。我 就趕快通報學務主任調查清楚,事後我有打電話給家長,請 家長回去觀察傷口變化,還有檢查身體有無不舒服,結果晚 上家長有傳一些照片告知受傷狀況,請我轉達給主任跟校長 。偵續卷第125頁以下是我和A01母親的對話,我有特別跟他 母親說傷口我有處理,請她再注意。我看到A01受傷的部位 是靠近手腕的上手臂,當時A01應該是穿短袖的運動服,我 很明顯就可以看到傷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8至332頁) ,亦可佐證告訴人A01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其手臂確實 有遭抓傷一情。    4.證人即告訴人趙○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21日早上1 0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被A01打,我說我不相信,被告 說家長都不會相信,她說她有抓A01的手,就是指甲太長抓 他所以有受傷,我說如果只是指甲抓到受傷沒有關係。當日 下午4、5點時,校護打電話跟我說A01受傷,她要幫A01擦藥 ,A01就跑掉了,叫我回家觀察有無其他傷勢。校護就是蘇 金連,有跟我說A01受傷好像是老師抓的。學校隔天要月考 ,當天晚上9點半左右,我去安親班接A01,A01在車上邊哭 邊發抖邊跟我說他被老師打,老師抓他去撞牆還打兩次,還 打他肚子跟後背,他說他頭暈想吐,後來晚上10點多我到家 打電話給校護,校護要我拍照傳給她,她又傳給學務主任跟 校長,他們兩個有打電話給我。當天晚上我跟校護、學務主 任、校長通完電話都11點多了,A01就說頭很暈想睡覺,我 想急診室也不好睡覺,隔天要考試,我跟A01說在家裡觀察 ,我就顧他一個晚上,考完試第2天再去博仁醫院掛急診檢 查,考試是4月22日、23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6至318 、320頁),參以前揭博仁綜合醫院函覆有關A01之病歷資料 顯示,A01係110年4月23日晚間7時48分許到院急診(見本院 訴字卷第119頁),可知告訴人趙○蘭於事隔2天後始陪同A01 至醫院急診驗傷,係因事發翌日即係碧湖國小為期2天期中 考,要讓A01先專心在考試之緣故。  5.觀諸告訴人趙○蘭與證人蘇金連的LINE對話紀錄(見偵續卷 第125至137頁),告訴人趙○蘭於110年4月21日晚間9時13分 起,即自行拍下A01右後臀、右手腕、左手腕、左腰等身體 部位之傷勢照片予證人蘇金連,由證人蘇金連告知會轉傳予 學務主任及校長。以上傷勢照片,應即告訴人趙○蘭於偵查 時所提出A01之傷勢照片(見他卷第41至46頁)雖然未拍攝 到受傷者之臉部,惟衡諸案發時間與照片傳送時間之密接性 ,且證人蘇金連於案發當日下午聯繫告訴人趙○蘭後,談及A 01受傷且已處理傷口一事,告訴人趙○蘭於當日晚間9時13分 起,即陸續傳送多張傷勢照片予證人蘇金連,兼以傷勢照片 所呈受傷部位,與A01至博仁綜合醫院急診驗傷後,經醫師 診斷受有挫傷或擦挫傷之「右側前臂」(右手腕)、「左側 前臂」(左手腕)、「下背部」(右後臀)及「骨盆」(左 腰)等身體部位大抵合致,應可證告訴人趙○蘭傳送予證人 蘇金連之傷勢照片,傷者確為A01無訛。  6.另細繹告訴人趙○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10 至22頁),顯示雙方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57分至下午1時51 分之間雖有持續聯繫,然告訴人趙○蘭當時尚認為A01僅有手 腕受傷,甚至言談之間向被告表達歉意;然於晚間8時27分 ,告訴人趙○蘭突然質問被告「老師,請問您有對○翰動手嗎 ?有推他撞櫃子嗎,他身上有傷」,此後僅見被告直接以通 話方式與告訴人趙○蘭溝通,並持續收回多句訊息,嗣於晚 間10時8分至10分,被告則向告訴人趙○蘭表示「我明天去教 室探望他,真的很抱歉」、「造成他的身心靈受傷,真的很 抱歉」、「我願意賠償所有的醫療費用,真的很抱歉」等語 ,待告訴人趙○蘭於晚間10時10分至11分回覆「他頭痛,可 能輕微腦震盪,腰部瘀青,腎臟不知如何?」、「醫生說, 要做檢查」等語後,被告於晚間10時33分再向告訴人趙○蘭 表示「真的很抱歉,我明天早上會去跟校長說明」等語。可 知,雙方自案發當日晚間8時27分起之對話,應係告訴人趙○ 蘭已聽聞A01之說法,並直接觀察到A01除雙手前臂受傷外, 尚有其他傷勢,欲與被告確認,而被告在告訴人趙○蘭之詢 問下,除未見有任何反駁外,甚至多次表達歉意,更逕向告 訴人趙○蘭表示「造成他的身心靈受傷」、「我願意賠償所 有的醫療費用」等負擔全責之言語,而非對告訴人趙○蘭之 質問加以澄清,益徵被告應係對A01有主動攻擊之行為,並 知悉已造成A01雙手前臂以外之傷勢至明。  7.佐以被告於本案事發後翌日即110年4月22日,在A01早自習 時間,前往A01之班級教室,由班級導師乙○○持被告之手機 錄影,被告則在講台前為發生本案向全班學生致歉一節,為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24至327 頁),且有告訴人趙○蘭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0年4月22日道歉影片擷圖1張及被告提出110年4月22日 道歉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偵續卷第164 頁,本院訴字卷末袋內);嗣後,被告於110年5月1日又因 本案再度向A01致歉一情,亦有110年5月1日被告道歉之錄影 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續卷末袋內)。以上被告二度向A01 道歉之情形,亦由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確認屬實,此有勘 驗筆錄及附件譯文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83、404- 1至404-2頁),依被告首次道歉情形觀之,被告在講台前提 及「那尤其是A01小朋友,呃…造成他…呃…身心靈的不舒服… 齁…然後…可能在拉扯的時候,有讓他受傷,所以呢,我在這 裡也跟他說對不起」等語,可知被告亦坦承案發當時雙方確 有拉扯,並因拉扯動作讓A01受傷,而非如被告所辯僅為阻 止A01對其攻擊,故而短暫抓住A01雙手後旋即鬆手。從被告 於案發後二度向A01道歉,以及首次道歉時所述內容,亦可 佐證A01前揭所述案發過程應為真實。  8.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A01之傷害犯行, 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係遭A01先行攻擊,且被告僅 有為阻止A01攻擊而抓住A01雙手,約5秒鐘隨即鬆手,無其 他攻擊動作云云,但查:  1.依本院前開論述,告訴人趙○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 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向告訴人趙○蘭為負擔全責之表示,以 及被告首次向A01道歉時,提及雙方有「拉扯」一事,均顯 示被告所辯情詞已難盡信。  2.至被告雖因本案肢體衝突,亦受有胸部、左手腕、右小腿、 腹部多處挫傷、頭部鈍挫傷、懷疑腦震盪等傷害,有被告之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與 醫療費用收據暨應診日期更正後之相同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 卷可參(見他卷第37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又告訴 人A01於案發當下,確實亦與被告發生相互肢體衝突,始致 被告受有上揭傷害,此情亦有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 字第665號、第749號裁定內容可資參酌,業據本院調閱上開 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確認無誤。惟關於被告受傷情形 ,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後,該院函 覆略稱:診斷證明書所示「胸部、左手腕、右小腿、腹部多 處挫傷」係依被告主訴受傷部位及疼痛部位之診療結果,又 被告頭部照片發紅,疑似發炎或受傷所致。電腦斷層顯示頭 骨無骨折、無顱內出血或其他明顯異常;但被告表示頭暈噁 心,綜整以上所述,故開立疑似腦震盪等語,有該院111年1 0月19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63284號函檢附被告急診病歷0份 及受傷照片6張存卷可考(見偵續卷第152至160頁)。顯見 就被告辯稱遭告訴人A01攻擊之胸部、腿部,並無明顯外傷 ,且被告辯稱頭部遭告訴人A01以助跑方式由上朝下搥擊, 導致其疼痛不堪,亦無從由以上急診驗傷結果獲得印證,從 而被告所辯其單方面遭告訴人A01持續攻擊云云,實難以盡 信。  3.至辯護人提及告訴人A01當天穿著長袖衣褲,被告之指甲不 可能穿透衣物造成A01之雙手前臂傷勢。然而,告訴人A01當 天係穿著短袖上衣,此情業經告訴人A01、證人蘇金連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2、332頁)。況且, 縱使告訴人A01於案發當天係穿著長袖衣褲,衡以當天白日 氣溫偏高,告訴人A01如將上衣衣袖捲起,亦不違常。因此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再以前詞辯稱被告抓住告訴人A01之雙手,係出於防衛 目的,而主張正當防衛。然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 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 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A01係彼此間均有出手攻擊對方之肢體衝突,故何方 先動手已非重點所在,被告既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 反擊,顯無從成立正當防衛。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01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A01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 證(見他卷第3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接連 對告訴人A01為攻擊動作,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A01干擾上課 秩序在先,其後又在課堂中擅自離開教室,欲強行觀看同班 張姓學生手中紙條以確認自己是否被註記,被告在面臨告訴 人A01一再挑釁其上課權威且不受勸導之狀況下,於制止告 訴人A01時,演變成雙方肢體衝突,被告未思理性處理,反 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A01,致告訴人A01受有身體 多處傷勢,可徵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觀念均有未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過世, 需獨立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97頁) ,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A01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 則加重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20

SLDM-112-訴-79-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學承於民國112年7月6日2時36分許, 與友人余彥穎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老虎城購物中 心」(下稱老虎城)飲酒後,在老虎城前廣場等候計程車時, 因不滿告訴人黃若菲與其友人陳盈年、高梓芸、林佩諭聊天 音量太大,而與告訴人黃若菲等人起口角爭執,陳學承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若菲頭部及身 體,致告訴人黃若菲受有後側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雙側前 臂鈍挫傷、下背鈍挫傷、雙側大腿鈍挫傷及右側小腿鈍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若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易-2503-202501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蔡進財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市區)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時51分許,應予更正),行經同路段中和南路與萬壽路2段1111巷之不對稱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偏左行駛,適黃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胞妹黃淑婷自其對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停車而逕行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淑芬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併瘀血紅腫、胸部、腹部、髖部及大腿鈍挫傷等傷害;黃淑婷則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進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淑芬、黃淑 婷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因為當時前面有一臺汽車要左轉,我等那臺車左轉後 ,我要直行的時候,對方(即告訴人二人)的機車就撞過來 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下午騎乘甲車,沿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同路段中和南路與 萬壽路2段1111巷之本案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黃淑芬騎乘乙 車搭載其胞妹即告訴人黃淑婷自其對向行駛至本案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淑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淑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 本院就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含車 損、道路全景)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淑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路口是不對稱交岔路口,我當時騎乘乙車有靠右,且在路口時有暫停一下,但對方(即甲車)就直接對我撞過來,我根本無法閃避,他(即被告)侵入我的車道,是逆向撞到我們,對方也有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52、55、81至82頁);證人黃淑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到本案路口時真的有暫停一下,是他逆向撞到我們等語(見他字卷第81至82頁);而一致證稱其等共乘乙車行至本案路口時,遭對向之被告所騎乘甲車撞擊等情明確,復觀本院就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17:50:29時,被告騎乘甲車由畫面右上方往中央直行(即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之方向),同時間證人黃淑芬搭載證人黃淑婷騎乘乙車由畫面中央下方往中央直行(即中和南路往豐美街之方向),乙車經過本案路口時並未暫停即穿過車道上所繪之「停」字、停止線,甲車經過本案路口時即直行向前(未靠右行駛,亦未有明顯之減速);17:50:31時,乙車煞車燈亮起,旋乙車左側車頭與甲車車頭發生碰撞,被告及甲車均朝右側(即畫面左方)倒去,乙車與告訴人二人皆向右側倒去,證人黃淑芬跌坐在地、證人黃淑婷則倒在地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桃交簡字卷第17至20頁),足見被告騎乘甲車行駛於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時,未靠右行駛,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甲、乙兩車均閃避不及,因此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洵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92年即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1頁),是依其考領合格駕照,自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5頁、桃交簡字卷第17至20頁),顯見被告沿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時,確可看見對向車輛,並無其他建築物或遮蔽物阻擋視線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之情事,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騎乘甲車至本案路口時,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再證人黃淑芬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併瘀血紅腫、胸部、腹部、髖部及大腿鈍挫傷等傷害;證人黃淑婷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至89頁),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證人二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㈣至於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我騎著甲車至本案路口時,對 向有輛自小客車要左轉,那輛車左轉過去後,後方有一輛機 車(即乙車)騎過來,我發現時立即煞車,但還是發生交通 事故,我也有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10、13頁)大抵相符; 而觀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桃交簡字卷第17至20頁), 可見在兩車相撞前,有輛銀色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乙車前 方,相對亦在甲車對向之前方,原有遮蔽被告視線之虞,然 該自用小客車為行進中車輛,未若不能移動之建築物或其他 遮蔽物,被告騎乘甲車行經本案(不對稱交岔)路口本須多 加留意往來車輛,本可先靠右放慢車速,待對向自用小客車 漸駛離其視線,能看清車前狀況後,再向右前行駛,而非不 待看清車前狀況逕自直行方向,貿然通過本案路口甚明,是 其此節所辯,亦無解其過失責任。    ㈤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證人黃淑 芬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5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規則應 知之甚詳。證人黃淑芬、黃淑婷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在本案路口時我們有暫停一下等語(見他字卷第81至82頁 ),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乙車經過本案路口時並未暫停 即穿過車道上所繪之「停」字、停止線,業如前述(見理由 欄㈡),難認證人黃淑芬騎乘乙車行經本案路口曾有暫停之 情,其此節所證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黃淑芬雖與有過失,然 此僅為被告本案量刑事由及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 ,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淑芬、黃淑婷受有前 揭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5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未發覺犯罪前,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安全,其於駕車行駛至上開路段,疏未依規定靠 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本案路口,致告訴人 二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及程度(告訴人黃淑芬與有過失)、其行為造成告訴人 二人之傷勢情形、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雙方因就調解內容無共識,未與告訴人 二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告訴人二人分別已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見他字卷第9、15、52頁、偵字卷第19頁、桃交簡 字卷第13、15頁、桃交簡附民字第230號卷第5至6頁、桃交 簡附民字第231號卷第5至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YDM-113-桃交簡-1791-20250120-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 被 告 鍾頂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頂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頂金於民國113年5月30日9時5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東中山店」前,因故與龔品諭有所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予以徒手毆打右側臉部,致龔品 諭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品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頂金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龔品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之 成年人,顯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因故與 證人龔品諭有所爭執,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以 暴力相向,自足認其法治觀念不足,且所為係往證人龔品諭 臉部攻擊,對於證人龔品諭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當非輕 微,加以被告迄未就己身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本件係徒手犯 之,亦僅攻擊一次,犯罪手段應屬單純,復參以卷附刑案現 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同可知證人 龔品諭具體所受損害要非嚴重,則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仍非重 大;兼衡被告之就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健 康等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 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TTDM-114-東簡-15-2025011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軒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被 告 丁虹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志軒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上午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和成路對面機車巷道往北,行駛至和平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直行;適被告兼告訴人丁虹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吳志軒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左側上肢及左側下 肢擦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丁虹筑受有面部多處撕裂傷及 擦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併鼻出血、前胸部鈍挫傷、雙側肢 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志軒 、丁虹筑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志軒、丁虹筑分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兼告訴人吳志軒、丁虹筑已達成調解,且互相對對方撤回告 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37、39頁),揆 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審交易-663-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業禾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業禾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于業禾與許○瑜前因故發生衝突」,補充為「于業禾為 酒吧消費之客人,而許○瑜為酒吧店長,于業禾因飲酒後情 緒控管失當,與許○瑜因故起口角爭執,為發洩不滿情緒」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飲酒後情緒控管能力不佳 ,與告訴人間起口角爭執,為發洩不滿情緒,率以暴力相向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 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再參酌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聯繫徵詢調解意願未果, 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 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73號 被   告 于業禾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業禾與許○瑜前因故發生衝突,于業禾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7日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Tonig ht29酒吧內,徒手推倒許○瑜,致其受有右側頭部鈍挫傷併 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許○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業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 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許婉瑜稱:「你們店不想開是不是?信不信我讓你們店不用 開,幹你娘老雞掰,操你媽的逼」云云,足生危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嫌。經查,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以上詞辱罵 及恫嚇云云,並提出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為佐,並為被告 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觀其內容,僅有泛稱店不 想開云云,未有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具體描述,亦無論及將以何種惡害之方法造成何種侵害,既非 屬現時或未來之惡害通知,亦無法使一般理性客觀之人產生畏 懼,難逕認被告有何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犯行甚明,則告訴 人雖對被告所述有所畏懼,惟此乃為其主觀感受,況觀諸影 像光碟內容,被告與告訴人係於酒吧內飲酒後大聲對吼,並 於被告稱上詞時告訴人亦大聲回應,此有影像光碟在卷可參 ,是要難逕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所述而畏懼。又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已於飲酒後發生爭執,告訴人亦自承有反對被告稱甚 麼時要喝完等語,又影像光碟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亦明顯大 聲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客觀所述僅為粗鄙髒話,並未見 有何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言語,亦未反覆對 告訴人辱罵,且僅係亦時衝突時之情緒用語,並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等言語 縱會造成被害人之精神上不悅,然尚未達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公然 侮辱罪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逕以上開罪刑相繩被告。惟此部 分若成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1-14

PCDM-113-簡-5348-202501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2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男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嘉男於民國113年2月4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音樂紡KTV」店內,因對該店代叫之計程車服務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該店員工李敏華,致李敏華受 有臉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該店 員工許安琪見狀上前制止,郭嘉男再以徒手歐打許安琪,致 許安琪受有頭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敏華、許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敏華、許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許安琪受傷照片1張、告訴人李敏華受傷照片2張(見 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5-1頁、第16頁)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各別傷害告訴人李敏華、許安琪身體之數行為,均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 ,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店家代叫之計程 車服務,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徒手傷害告訴人2人,所為 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與告訴 人2人各以新臺幣6,000元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業據 被告及告訴人2人陳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4頁、 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2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自陳從事臨時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貧寒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PCDM-113-審易-3472-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治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梁治明於民國113年5月26日6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 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段與故宮路交岔路 口,欲右轉故宮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 設備開啟、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告訴人羅沛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方向騎乘至上址,並欲同時右轉故宮路,被告因未沿 地上白虛線指示,而於右轉時逕由內側車道向右切入外側車 道,不慎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 傷併腦震盪、四肢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羅沛杰告 訴被告梁治明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SLDM-113-審交易-834-202501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壽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壽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2 年5月4日晚間」應補充為「民國112年5月4日晚間7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為憑(他卷45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貿然在禁 止臨時停車之槽化線上違規停車並開啟貨車尾門,致告訴 人張貴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遭貨車尾門撞及,造成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顏面部、右側上肢、左側手部及右側手部及右 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紅腫、前胸部及上骨部鈍挫傷、 右側第5節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等 傷害。兼衡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71號   被   告 施壽興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樓             居○○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壽興於民國112年5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電線桿前路邊暫停 下車卸貨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臨時停車裝卸物品,且於路邊停車開啟車門前應先注意後方 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槽化線上違規停車並開啟貨車尾 門,適張貴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因而遭貨車尾門撞及,致張貴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 併腦震盪症狀、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部、右側上肢、 左側手部及右側手部及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紅腫、前 胸部及上骨部鈍挫傷、右側第5節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頭部 外傷併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貴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壽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貴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等在卷可憑。 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被告停車時,原應 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然被告竟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 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槽化線上之路段,且車身尚佔 用車道,形成妨礙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以致肇事,被告 之停車行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停車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0

TYDM-114-桃交簡-5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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