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87、3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瑞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出監不久又再
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
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
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
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外
,仍有其他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多次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量刑不宜過
輕,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3
6804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
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
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編號2所示金牌啤酒6罐,為被告各該次犯罪竊得之財物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各1
張及金融卡3張等物,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此等物
品均具專屬性,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
、補發,上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
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之財物 主文 罪刑 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各1張及金融卡3張 何瑞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金牌啤酒6罐(價值173元) 何瑞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陸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46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04號
被 告 何瑞隆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彰化○○○○○○○○)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13日1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趁蕭
靖儒疏於防備之際,徒手竊取蕭靖儒所有提袋內之錢包1只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悠遊卡各1張以及金融卡3張),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並
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不詳處所。嗣蕭靖儒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㈡於113年3月8日17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工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門
市人員洪碩霞所管領之金牌啤酒6瓶(價值173元),得手後
藏在其後背包內,未至櫃臺結帳即逃逸離去。嗣洪碩霞清點
商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靖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靖儒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洪碩霞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113年度
偵字第36084號)、金牌啤酒價格單據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6張(113年度偵字第24687號)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
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
額。
三、證人洪碩霞雖出具蓋有全聯公司臺中中工分公司發票專用章
之刑事委任狀以代為處理本案,惟該分公司無獨立之法人資
格,亦無告訴權可言,是證人洪碩霞代理該分公司提出本件
之告訴,自不生告訴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中簡-2478-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