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品沂

共找到 90 筆結果(第 81-90 筆)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賜 張育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天賜、張育慈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天賜、張育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 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27430號   被   告 王天賜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育慈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賜於民國112年8月8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東興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張育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市區大明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天賜因而受有左側 創傷性氣血胸、左腎挫傷、左眉撕裂傷1.5公分、左側多根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舺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張育慈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前胸部鈍傷、左側上臂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膝前十 字韌帶斷裂、左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尾骨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天賜、張育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王天賜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與告訴人張育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從岔路出來,有看左邊,沒有看到告訴人張育慈之機車,那不是90度的岔路,還有很寬的空間,速度也沒有很快云云。 2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張育慈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與告訴人王天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對方沒有行駛在道路的中線位置,是靠左行駛的,已經越過十字路口的左邊,對方如果要過馬路應該要靠右走,我覺得對方是要迴轉,才沒有靠右行駛,所以雙方才會在路中間碰撞云云。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45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 被告2人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就本件之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王天賜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張育慈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訂有明文。 是被告2人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 而致發生上開車禍,其等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王天賜、 張育慈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前 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等罪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CDM-113-交易-1583-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權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權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紀權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毒聲字第1158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34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4 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要無不合。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0年12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毒 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 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又被告 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 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 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 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57 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0901公克),經送驗後,確認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9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 見毒偵卷第79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源」請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 ,其也不知該包毒品為何人所有。其所有之皮夾於112年8月 1日前3、4日遺失,其不曉得為何扣案毒品會放置於其所有 之皮夾內等語(見毒偵卷第59、64、65、120頁),足見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剩餘,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毒品為被告本案施 用所剩,故難認上開毒品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   被   告 紀權澤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權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 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7月2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環太東路總 太建設建案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8月1日17時許,拾獲紀權澤之皮夾 ,發現皮夾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 ,驗餘淨重0.0901公克),經警通知紀權澤到場說明,復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權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驗尿液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出具之草療 鑑字第112080039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故不論 是否為被告所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持有上開扣案毒品,參以上開皮夾係 警方自行拾獲,是本案扣案毒品並非自被告身上查扣,復經 警就扣案毒品採證後,亦僅在標籤貼紙上採集到被告所捺印 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出具之刑 紋字第113603095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查無足資比對之跡 證足認扣案毒品係為被告所持有,參以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扣案毒品確係被告所有,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 分若構成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實質上一罪 之吸收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0-30

TCDM-113-中簡-2204-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政竊盜,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 充: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接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時間,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行為及情緒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 ,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已歸還被 害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9825號第41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9825號   被   告 洪朝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機台主吳靜宜所有擺放 在機台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吳靜 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洪朝政 到場說明,洪朝政主動交付附表所示商品予警查扣(業已發 還吳靜宜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靜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朝政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靜宜於警詢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扣案贓物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 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 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失竊商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6月13日1時43分許 鬼滅之刃公仔1個 600元 2 113年6月14日0時33分許 ①鬼滅之刃杯子1個 ②充電線1條 ③收音機1台 ①400元 ②400元 ③600元

2024-10-24

TCDM-113-中簡-2670-202410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煒恩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831號、第477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33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 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沙煒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沙煒恩(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 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 其金融帳戶予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 戶中,復由詐欺正犯將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則本案詐欺正犯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333號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 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 起訴書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訊問時提示並告知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見金簡字卷第67-70頁),而無礙於被告行使其訴訟 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及訊問時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 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王偉蒼、臧凌 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給付,惟尚未與告訴人蔡文彬調解 成立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可佐(見金 簡字卷第45、49-50、73、77-78頁);堪認被告已盡相當誠 意以彌補各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 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偉蒼、臧 凌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金額,有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悟 之心,方有如此彌補過錯之舉,且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並患 有心臟衰竭,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金簡字卷第25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2年。又為使被告對自身 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蔡文 彬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然調解或賠償與否,並非緩刑宣 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蔡文彬就其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 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 各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 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 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 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41831號 112年度偵字第47787號   被   告 沙煒恩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72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煒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1時34分 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沙煒恩前開京城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附 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如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沙煒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於112年5月間,辦事情時,可能不慎將放在皮包 內京城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弄丟;伊 曾因車禍,腦部有動手術,記憶不好,金融卡常被鎖住,而 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伊全部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為 520520,比較好記,伊才不會忘記等語。經查: ㈠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 自承明確,復有京城銀行112年6月5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5 769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而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指證在卷,並有被害人蔡文彬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 易成功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 王偉蒼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確係由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金融 交易重要驗證依據,縱使金融卡因故遺失,亦因拾獲金融卡 之人無從知悉其金融卡密碼而無法使用,基此,關於金融卡 之密碼與金融卡或存摺通常均會分別置放,以免遺失時因可 查知密碼致遭人盜領,而被告於本案前除了106年3月9日及1 08年11月21日辦理金融掛失外,並無因忘記京城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申請密碼重設,有 京城銀行112年9月26日京城樹業字第1120010883號函附金融 卡補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 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5754號函附掛失紀錄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10月2日中管字第11200309 52號函暨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是 被告所辯因常忘記金融卡密碼遭鎖卡,而將密碼書寫在金融 卡上,已非無疑。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關 於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為何,被告立即答稱密碼為520520 ,並供陳該組密碼好記憶,顯見被告無須將如此淺顯易記之 金融卡密碼另行記載之必要。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 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 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 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 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 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 ,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金融 卡之人,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再者,詐 欺集團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 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 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欺正犯亦會慮及如使用 他人遺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持有人並未有所約定, 則詐得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予提領一空,或 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詐騙所 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 戶,通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其因犯罪所詐 得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前揭京城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 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 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 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 、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 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 、或偽稱親友急需用款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69歲,學歷為大 學畢業,曾任電子廠廠長、技術員及保安人員,被告顯非與 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 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竟仍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 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又 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 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王偉蒼 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陳欣悅」結識被害人王偉蒼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害人王偉蒼推薦投資平臺,致被害人王偉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5月16日11時34分許 3萬1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7787號 2 蔡文彬 於112年5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被害人蔡文彬後,向被害人蔡文彬推薦投資平臺,致被害人蔡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5月16日18時3分許 7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1831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0333號   被   告 沙煒恩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達股 ) 審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沙煒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臧凌行騙,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嗣臧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臧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沙煒恩於前案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臧凌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1831、4778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280號(達股)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於前案偵查時 之陳稱:伊於112年5月間,辦事情時,可能不慎將放在皮包 內京城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弄丟等語 ,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與前案被害人相似,且交付 款項之時間亦與前案相近等情,是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應 係同一行為交付不同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臧凌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20時52分許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4

TCDM-113-金簡-280-202410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87、3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瑞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出監不久又再 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 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 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 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外 ,仍有其他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多次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量刑不宜過 輕,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3 6804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 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 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編號2所示金牌啤酒6罐,為被告各該次犯罪竊得之財物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各1 張及金融卡3張等物,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此等物 品均具專屬性,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 、補發,上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 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之財物 主文 罪刑 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各1張及金融卡3張 何瑞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金牌啤酒6罐(價值173元) 何瑞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陸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46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04號   被   告 何瑞隆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彰化○○○○○○○○)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13日1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趁蕭 靖儒疏於防備之際,徒手竊取蕭靖儒所有提袋內之錢包1只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悠遊卡各1張以及金融卡3張),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並 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不詳處所。嗣蕭靖儒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㈡於113年3月8日17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工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門 市人員洪碩霞所管領之金牌啤酒6瓶(價值173元),得手後 藏在其後背包內,未至櫃臺結帳即逃逸離去。嗣洪碩霞清點 商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靖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靖儒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洪碩霞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113年度 偵字第36084號)、金牌啤酒價格單據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6張(113年度偵字第24687號)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 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 額。 三、證人洪碩霞雖出具蓋有全聯公司臺中中工分公司發票專用章 之刑事委任狀以代為處理本案,惟該分公司無獨立之法人資 格,亦無告訴權可言,是證人洪碩霞代理該分公司提出本件 之告訴,自不生告訴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DM-113-中簡-2478-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21號),裁定改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哲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螺絲起子與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後視鏡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哲學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書、車輛詳 細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扣案十字螺絲起 子與六角扳手為本案竊盜,該等工具得以拆卸機車零件而為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為兇器無訛,是其行竊手法自該當 於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要件。核被告胡哲學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持上開等兇器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 ,造成告訴人鐘松格所有而由告訴代理人陳冠銘所管領之財 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尚 非甚鉅,且其中竊得之車頭手把為警扣案後已返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其中車頭手把1支部分 ,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 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竊得之後視鏡1組,亦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實發還給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與六角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被告犯本案使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依 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26105號   被   告 胡哲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哲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8日20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持自 備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竊取鐘松格所 有由陳冠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手 把1支及後視鏡1組,並將左右煞車拉捍座、車頭鎖頭飾蓋、 手把固定座、手把固定座之飾蓋拆卸後丟棄在現場,得手後 騎車逃逸。嗣因陳冠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鐘松格委由陳冠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哲學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冠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車頭手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所竊得之後視鏡1組,為其犯罪 所得,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0-11

TCDM-113-簡-1589-202410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祥犯竊取電能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第10列「進行電線剝皮工作,」後補充「至同日12時15分許 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陳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 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駁回上訴而 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使用他人管領之插座而竊取他人電能,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豐義事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電能 時間長短,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 ,另有竊盜、贓物、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犯罪紀錄之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審酌其使用他 人插座之時間尚短,所竊電能甚微,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重要性,若開啟沒收程序,僅徒增執行 成本而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9054號   被   告 陳建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祥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月11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豐義事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中興立體停車場,在該停車場3樓第54號停車格 停放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逕自拔除緊急照明設備電源插頭,再將自己所有之電線剝皮 機插上該電源插座,進行電線剝皮工作,以此方式竊取停車 場之電能(電度不詳)。嗣停車場管理員詹慧珍在上開停車 格發現棄置之電線塑膠外皮,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 電能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豐義事業有限公司委由詹慧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慧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刑法第29章竊盜罪 ),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0-11

TCDM-113-中簡-2476-202410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1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 ,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 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不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諸多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蔡延宣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26201號   被   告 謝明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 義○○○○○○○○鹿草辦公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0 日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前,徒手竊取蔡延宣所 有置於其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顏色:黑紅色,價值新臺幣60 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蔡延宣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延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秋於警詢時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延宣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 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0-09

TCDM-113-中簡-2116-2024100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瑄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號、第17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18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孟瑄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不詳地點 」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第15行之「帳 戶資料」應更正為「帳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孟瑄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7 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62045號函檢附之提款地點資 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 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蔡孟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 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 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警詢、偵查 時均未自白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不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要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 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 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 案犯行,然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以網際網路 為之,對個別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亦未必均有3人以上 參與,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 件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或詐欺集團 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 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犯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機關 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 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 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當庭 賠償告訴人黃怡菁2萬元(見金訴卷第65頁),復與告訴人 顏芸蓁、蔡孟瑄調解成立,當場賠償1萬1000元、6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金訴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 未逾有期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各告訴人損害,尚見悔意,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各告訴人亦同意 法院給予缓刑宣告(見金訴卷第64、88頁),本院綜核各情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被 害人之款項都是我提領,提領後到線上博奕網站娛樂城儲 值等語(見金訴卷第63頁),堪認被告確保有本案洗錢之 財物,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害,倘諭知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孟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孟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孟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2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58號   被   告 蔡孟瑄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瑄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 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故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 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 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 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或 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蔡孟瑄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由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怡菁等人, 致黃怡菁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由蔡孟瑄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嗣黃怡菁等人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怡菁、顏芸蓁、陳鈺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瑄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黃怡菁等人匯入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未詐騙告訴人黃怡菁等人,亦未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並有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上開帳戶金融卡供警方拍照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然被告供稱係在富邦銀行北屯分行提領本件款項云云,惟與交易明細載明被告係透過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不符。且被告又稱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背面,惟觀諸被告提出之金融卡翻拍照片,亦無金融卡密碼。參以本件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帳戶餘額為0,而詐欺集團若非確定帳戶係在掌握中,豈會輕易要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內,致使徒勞無功,且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以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得知,進而提領一空,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 ⑴告訴人黃怡菁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怡菁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黃怡菁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函 告訴人黃怡菁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旋由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報告機關誤 引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黃怡菁 假租屋 112年9月15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顏芸蓁 假租屋 112年9月15日19時37分許 1萬1000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鈺謦 假投資 ①112年9月15日17時9分許 ②112年9月15日17時1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08

TCDM-113-金簡-616-2024100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處補充「黃子容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另補充「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見發查 卷第11、67至73頁)」外,餘均引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61頁),被告既已 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偵詢到案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乃未待綠燈亮起即貿然直行,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曾治皓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致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發查卷第1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9894號   被   告 黃子容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容於民國112年4月26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由臺灣大道向公益路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美村路1段與忠誠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綠燈亮起即貿然直行, 適有曾治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誠街 由中美街往中興街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治 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扭傷、左拇指挫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治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容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曾治皓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孫開來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函覆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 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騎乘車輛之行為,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過失行為,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0-07

TCDM-113-中交簡-1007-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