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非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結婚、
112年10月18日兩願離婚,嗣乙○○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甲
○○,依法推定甲○○為丙○○之婚生子,惟甲○○之生父係乙○○之
再婚配偶丁○○,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甲○○非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答辯:丙○○、甲○○對於乙○○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
,願與乙○○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此分別為民法第1062
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所明定。經查
:
㈠乙○○與丙○○於110年5月13日結婚、112年10月18日離婚,嗣乙
○○於113年3月28日與丁○○結婚,再於000年0月0日生下甲○○
,此有乙○○提出之戶口名簿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7至19頁),
因甲○○出生之日距離乙○○與丙○○離婚之日僅265日(本院卷第
57頁),致甲○○之受胎期間落在乙○○與丙○○之婚姻關係存續
中,依法推定甲○○為丙○○之婚生子。
㈡依乙○○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甲○○與丁○○
具有父子血緣關係(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證甲○○非乙○○自
丙○○受胎所生,是乙○○於甲○○出生後2年內之113年11月7日(
本院卷第11頁)提起本件否認訴訟,於法有據,兩造依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就此不得處分之身分事項合意聲
請本院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1條第2款所明
定。乙○○之訴雖有理由,然本件婚生推定不可歸責於丙○○及
甲○○,其等應訴乃防衛權利所必要,為此依前述規定命乙○○
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SLDV-114-家調裁-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