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抗
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因抗告人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1,8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繳納(下稱原裁定)。但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
相對人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票載債權金額,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263號裁定所示餘欠票款本金20
7,000元,及207,000元自113年2月20日起算至抗告人起訴前
1日(即114年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31,8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238,853元計算始為適當(計算
式:207,000+31,853=238,853),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
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8,8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4-雄補-337-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