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89號
原 告 邱彥翔
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
被 告 張淑涵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前一日具狀陳稱因工作職
務需出國無法到庭,然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早於113
年9月4日即已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且依被告提出之邀請函
,被告更係早於113年5月間即已接獲該工作邀約,當無不能
提前請假或委請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
何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7月11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與左
前方自快慢車道線向右偏行跨越車道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
因而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903元、
醫療用品費用10,000元、看護費25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
96,75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950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
,另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得請求被
告賠償該部分損害290,642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996
,245元,經以原告70%之過失比例減輕,並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5,243元後,仍得請求被告賠償51
3,631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3,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本件事故實係因原告突然向右偏駛撞擊被告所致,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另本件原告主張之傷勢,亦係舊傷
而與本件事故無關。此外,原告主張之精神疾病係長期患有
,亦因自身疾病導致工作被辭退,與本件事故均無關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中陳述之事故過程,本件事故係前被告已見原告車
輛位於其左前方,並曾按喇叭示警(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惟被告卻未進一步確認原告車輛之動向,或採取其他諸如
閃避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率而往前直行,致於發見
原告向右偏駛時不及反應,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疏失,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情事,堪認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有前述過失,更堪信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本件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變換行向時,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未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行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本院審酌被告為直行車,本有通行之路權,其雖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然本件事故仍以原告為肇事之主因,故原告
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過失比例應為8比2。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原告就此已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51頁),其上已明載原告於本件事故因兩側小腿擦
挫傷至骨科門診就醫,門診追蹤因右膝痛合併後十字韌帶損
傷,住院接受韌帶重建手術等情形,堪認原告雖未於事故發
生之初即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然仍係於門診追蹤時查知受
有系爭傷勢,且經本院函詢該院確認系爭傷勢是否係舊傷,
亦經該院函覆系爭傷勢係因新近外傷造成,非原本之舊疾,
有該院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均堪認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而被告則未能提出其
他反證推翻原告前開舉證,自應認系爭傷勢確係因本件事故
所致。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0,90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
證,且該等傷勢均係因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增加之必要費用。又原告另因系爭傷
勢支出膝護具費用10,000元部分,而依原告提出之前述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確有使用膝護具之必要,
自應認該部分醫療用品費用確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
,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之系爭傷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前述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而每日得請求之看護
費部分,被告就每日以2,800元計算並未爭執,原告請求該
期間之看護費252,000元(計算式:3×30×2,800=252,0000)
,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1年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前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原告確有需休養1年之情事,雖堪認原告確實受有1年不
能工作之損失。然原告雖主張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在長照
中心及護理之家擔任長照服務員工作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於本件事故時是否確有
工作,尚難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支出修繕費用5,950元,業
據原告提出久久車業行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
,且本院審酌其維修之項目均與系爭車輛碰撞之右側位置有
關,被告雖否認該等項目與本件事故有關,卻未能具體指明
何者與本件事故無關,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
舉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依該估價單所列均屬零
件費用,而系爭車輛為108年9月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在卷可佐,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10年7月11日,使用期
間為1年10月。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8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5,950×0.536=3,1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1年折舊後價值5,950-3,189=2,761;第2年折舊值2,761
×0.536×10/12=1,233,第2年折舊後價值2,761-1,233=1,528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
能力。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
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
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
形以認定之。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5%,業經
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據該院綜合原告之病史、職
業史、理學及檢查報告做成診斷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骨折
損傷手術後併右膝關節活動受限,並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後,認定其工
作能力減損程度為5%,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09至310頁),本院審酌該認定均有其醫學上之依據
,自堪採信。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以事故發生時之110
年7月11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
5歲即144年1月18日為止尚有33年7月,應得請求該期間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而原告雖未能證明其每月薪資為何,惟原
告於事故發生前既有勞動能力,應得以事故發生當時之基本
工資24,000元計算,故原告就上開期間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
損,每年應為14,400元(計算式:24,000×5%×12=14,40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288,377元〔計算方式為:14,400×19.0000
0000+(14,4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
)=288,377.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7/12+0/365=0.00000000)〕,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⒍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⑵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且致原告因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
本件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及復原情形,另審酌兩造之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842,808元(計
算式:140,903+10,000+252,000+1,528+288,377+150,000=8
42,808)。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本件事故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8比2已如前述,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減輕
後應為168,562元(計算式:842,808×2/10=168,562)。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由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獲理賠85,24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
2頁),堪信屬實。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3,319元(計算式:
168,562-85,243=83,319)。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1
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惟
得請求之數額經兩造過失比例減輕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額後應為83,31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
告給付83,319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CDEV-112-橋簡-589-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