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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77號 原 告 葉東璋 住○○市○區○○里○○街00巷0弄0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0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 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 區文府路與重愛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 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 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112年10月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裁決書之認定恐有事後現場推論之謬論,悖離事實。蓋 車禍之發生,乃在一剎那間,原告如不是綠燈行駛,被害人 怎會緊急剎車,滑壘式撞上原告車前保險桿,可見被害人是 闖紅燈行駛,被告置直接證據與筆錄不顧,卻以事後推論認 定原告闖紅燈,亦無相片、影帶之類證據足以佐證。 ㈡原告第一次在警察局所作筆錄與被告通知觀看的影帶相互吻 合,為何不被採納為直接證據,原告亦多次請求兩造對質。 另高雄市交通局及交通大隊,做出的論定有相互抄襲之嫌等 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⒈影像檔名稱:J124667_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022 /12/25 09:12:31系爭路口後方號誌為亮紅燈,原告與訴 外人發生車禍時,該路口亦顯示紅燈。 ⒉影像檔名稱:J124667_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022 /12/25 09:12:44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 ,訴外人洪君閃避不及,失控撞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⒊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依上開錄影畫 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重愛路由東向西起步行駛,穿 越停止線並與訴外人洪君發生碰撞肇事。  ㈡再查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 知重愛路與文府路口時制計畫為總週期120秒,時相1重愛路 對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時相2文府路對開60秒(含 黃燈3秒、全紅3秒);重愛路與文學路口時制計畫為總週期1 20秒,時相1重愛路對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時相2 文學路對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爰兩路口為號誌連 鎖。因重愛路於文府、文學路口號誌連鎖,重愛路東向西於 文學路為紅燈時,重愛路東向西於文府路亦為紅燈;另全紅 時間3秒,09:12:32文府路南向北號誌應為黃燈或綠燈, 爰原告於號誌為紅燈時進入路口,訴外人洪君於號誌為綠燈 或黃燈時進入路口,故被告以此確認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 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乃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㈢本案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繪設有停止線及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之系爭路口,遇紅燈未依規定於停止 線前方停等,卻穿越停止線闖越該路口紅燈「直行」行為, 已明顯危及其他方向用路人之行進及安全,已屬構成闖紅燈 處罰要件至明,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述 ,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 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現行有效之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 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 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 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 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2年9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073200號函、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7至293頁), 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第323至329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並沒有闖紅燈,是訴外人闖紅燈才造成事故發 生云云,惟: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一、檔案名稱:J1246 67_00000000000000000 (無聲音);勘驗時間:監視器時間2 022/12/25 09:12:16至09:12:35;勘驗內容:09:12: 17~31-原告車輛( 紅色方框內) 於路口前停等紅燈(因拍攝 距離及角度問題,無法看清路口號誌是否確為紅燈,惟原告 車輛前方路口持續有車輛通過,且原告車輛後方之下一路口 同行向號誌燈顯示為紅燈,可推知原告車輛行駛之路口號誌 應為紅燈)。09:12:32-此時,原告車輛開始緩慢向前行駛 (仍因拍攝距離及角度問題,無法看清原告車輛路口號誌已 轉為綠燈,及原告車輛是否已跨越停止線) ,並有一輛機車 自原告車輛左側快速向前行駛,並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二 、檔案名稱:J124667_00000000000000000 (有聲音);勘驗 時間:監視器時間2022/12/25 09:12:44至09:12:52; 勘驗內容:09:12:44-原告車輛於路口處停等紅燈(惟因拍 攝角度問題,無法看見路口號誌燈號)。09:12:45-原告車 輛開始緩慢向前移動。09:12:48-原告車輛持續緩慢向前 移動並駛入路口處,此時,訴外人機車快速通過路口,見原 告車輛駛來閃避不及,於碰撞前先行倒下,嗣後再向前滑行 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三、檔案名稱:J124667_0000000000 0000000 (有聲音);勘驗時間:撥放器時間00:00:00至00 :00:05;勘驗內容:00:00:01-原告於路口處開始緩慢 向前行駛(路口燈號因影像畫面模糊,無法看清究為紅燈或 綠燈)。00:00:03-原告車輛行駛至路口處時,訴外人機車 自原告車輛左側出現,並迅速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  ⒊另經檢視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記載 略為:「……伍、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2.重愛路與 文府路口時制計畫為總週期120秒,時相1重愛路對開60秒( 含黃燈3秒、全紅3秒),時相2文府路對開60秒(含黃燈3秒、 全紅3秒);重愛路與文學路口時制計畫為總週期120秒,時 相1重愛路對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時相2文學路對 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爰兩路口為號誌連鎖。3.依 據葉東璋、洪玥緹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監視器 畫面(A時間09:12:31-09:12:35、B時間09:12:44-09 :12:48、C時間00:00:00-00:00:03)顯示事故發生經 過,監視器畫面B時間09:12:44-09:12:47葉車沿重愛路 東向西行駛,09:12:47洪車由文府路南向北駛來自摔倒地 滑行後,洪車與葉車車頭發生碰撞;監視器畫面A時間09:1 2:31重愛路(與文學路口)東向西號誌為紅燈,葉車沿重愛 路東向西行駛,洪車由文府路南向北駛來,09:12:32洪車 倒地碰撞葉車,09:12:35重愛路(文學路口)東向西號誌為 紅燈(影像畫面終止)。因重愛路於文府、文學路口號誌連鎖 ,重愛路東向西於文學路為紅燈時,重愛路東向西於文府路 亦為紅燈;另全紅時間3秒,09:12:32文府路南向北號誌 應為黃燈或綠燈,爰葉車於號誌為紅燈時進入路口,洪車於 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進入路口,……」。  ⒋綜上可知,因重愛路與文學路口及重愛路與文府路口號誌為 連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重愛路與文府路口時,由監視 器畫面可見重愛路與文學路口之號誌仍為紅燈,可推知此時 重愛路與文府路口號誌亦為紅燈,故原告確實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並無違誤,原告空執前詞,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自難 認可採。至原告請求兩造對質乙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且訴外人洪玥緹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其行向號 誌為綠燈等語(本院卷第269頁),是原告與訴外人兩造就燈 號顯示部分各執一詞,未若以前揭監視器影片等客觀事證較 為可採,故本院認無通知該名證人到場訊問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 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 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 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 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13

KSTA-112-交-1377-20241113-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志凱於民國111年11月間以駕駛為業,卻未領有職業駕駛 執照,於111年11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二快車道 ,於同日16時41分,行經仁德路000之0號前方某無名巷口,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仁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無名巷口時 ,未採取二段式左轉,而直接左轉欲進入上開無名巷弄。楊 ○○○騎至陳志凱行向之內二快車道即陳志凱前方時,陳志凱 駕駛之上開車輛因綠燈起步,而與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楊○○○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1至11肋骨骨折 併連珈胸及血胸、右側肩胛骨、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顱骨骨 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志凱於事故發生後,警方 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楊○○○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 救後,仍於111年11月10日19時5分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女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院 卷第100頁、第233頁),並有111年11月11日高雄市林園分 局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頁)、高雄市交 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 25頁)、被害人楊○○○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例摘要報告表(警卷第4頁、第2 6頁、第27頁)、高雄市○○區○○路○○○路000○0號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5至7頁、第41至 45頁)、高雄市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8至38頁)等附卷可參。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 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6月7日函文暨檢附 被告駕駛資料在卷可佐(院卷第115至117頁),是被告對於 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  ㈢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院卷第33頁、 第37至45頁):  ⒈檔案為111年11月9日大寮區仁德路000之0號前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影片,現場設置有雙向交通號誌,雖無法辨識交通號 誌情況,惟仍可辨識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車流正常。卡車(下稱A車)停止於內 側第二車道停止線後方一段距離位置。  ⒉檔案時間(下同)00分21秒時,一名騎士(下稱甲)騎乘機 車(下稱B車)出現於畫面左方,車速平穩,並未有特別快 之情況,其於通過停止線後未剎車,未為兩段式左轉,而是 直接左轉(即畫面上方)並通過道路分隔島中線,00:23時B 車行駛到A車正前方,而A車直接起步往前,速度甚快,並未 因B車在正前方而為任何減速或煞停之動作。  ⒊00分25秒時,於對向車道路口處B車與A車發生碰撞,B車卡在 A車車頭下方往畫面左方推行,甲往畫面左方飛起,著地後 再往前滑行一段距離,並倒臥路上,A車此時始煞停於路口 處。  ⒋00分30秒至00分33秒時,A車倒車使車底下之B車得以露出。  ⒌00分39秒時,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00分40秒時,有人(下稱 乙)從A車駕駛座下車後,打開A車警示燈,並往甲之方向移 動。  ⒍被告當庭表示其為上開勘驗筆錄之乙,當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貨車為上開勘驗筆錄之A車,被害人為上開勘 驗筆錄之甲,其騎乘之機車為B車。  ㈣從上開勘驗結果,佐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蒐證照片可知(警卷第28至29頁 、第41至45頁),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被害人車 輛出現在被告車輛前方時,被告與被害人尚存有一段距離,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院卷第41頁),則被告當可注意到 車前之被害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快速 起步直行向前,導致被告駕駛之汽車車頭,在其行向之內二 快車道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再者,本件經送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雖 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然經送請覆議後,覆議結果認為被害 人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有112年5月25日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12年9月11日高雄市政府函檢附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偵卷第35至 38頁、第53至55頁),就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乙 節,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至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 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再者,被 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已如前述,並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足憑, 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就未領有合格之駕 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 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 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 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 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等規定,被告僅考領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竟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小貨車,致 肇事應負刑事責任,原判決認定其合於上述無照駕車之加重 條件予以論科,適用法則並無不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942號判決意指參照);又按駕駛人受雇擔任駕駛工作, 應持職業駕照駕車,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6月 7日函文(院卷第115至116頁)可佐。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受雇擔任駕駛工作,然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僅有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資料及雇主之回函可佐(院卷 第117頁、第207頁),其越級駕駛小貨車上路,揆諸前揭說 明,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死亡罪。公訴意旨雖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 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院卷第232頁),對被告防禦權 並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審酌被告越級駕駛小貨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乙情,有 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且被告坦 承其過失而接受裁判,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詎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撞擊 被害人,致其傷重死亡,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為肇事次 因,被害人未採兩段式左轉方式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院卷第77至81頁、第149頁 );末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 理筆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DM-113-交訴-6-2024111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尚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9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楊尚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5日15時 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 馬卡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馬卡道路與美術北三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時,後車應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慢車道限速時速40公里、快車道限速時速 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 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即貿然前行,適有林貞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變換車道至前方同向同車道,2車發生碰撞,林貞妤當場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髖挫傷、右肩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右踝挫傷、第 5腰椎第一薦椎滑脫、第5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等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尚之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44頁、第 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貞妤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 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主張告訴人亦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與有過失等語(見交簡上卷第6頁、第43頁),惟 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顯示:影片時間0秒至51 秒發生車禍前,被告騎車超越所有同向行駛之汽車、機車, 可見被告行車速度應較當時同向汽車、機車快;影片時間約 46秒時,可見告訴人機車在前方慢車道之渺小身影,此時兩 人距離甚遠;影片時間約48秒時,被告行至馬卡道路與美術 北一街口,距離前方在馬卡道路與美術北三路口之告訴人約 70公尺,此時可見告訴人機車緩慢向左騎,但看不清楚告訴 人機車後方有無燈號亮起;影片時間約50秒時,告訴人由慢 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此時未見告訴人機車後方有燈號亮起; 影片時間約51秒時,可見告訴人機車後方中間燈號先亮起, 旋左轉方向燈亮起,旋被告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此 時告訴人機車位在該路口停止線後方之停等區內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佐(見交簡上卷第45頁),可知告訴人自慢車 道開始向左行駛時,雙方距離仍有70公尺之遙,因距離過遠 及畫質並非十分清晰等原因,無法清楚看見告訴人機車是否 未打方向燈,然於兩車距離迫近、發生碰撞前,確實已見告 訴人之機車亮起左轉方向燈,是難認告訴人有於變換車道時 未打方向燈之過失;再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行車速度 甚快,整段影像中被告車速超越同向所有汽機車,由該路段 馬卡道路與美術北一路路口至本案事故發生處即馬卡道路與 美術北一路路口約70公尺距離(見交簡上卷第49至50頁), 以最有利被告之期間即4秒換算,時速約63公里,較被告自 述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更快,可知被告超速行駛應係造成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實難令告訴人於變換車道之際負 擔注意後方機車自遠處超速迫近之義務,是本案尚無法認定 告訴人有何過失之存在。此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結果均認為告訴人 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 見偵卷第39至40頁、第45至46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判定 ,則被告主張告訴人有與有過失等情,尚不可採。另告訴代 理人周煥宸當庭提出113年7月間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傷勢(見交簡上卷第59頁),已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2年 ,尚無法確認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併此敘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 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案尚受有右側手腕挫傷、右踝挫傷、 第5腰椎第一薦椎滑脫、第5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之傷害, 然此為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致之結果,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適度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 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 及量刑審酌均無違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 仍主張告訴人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見交簡上卷第43頁), 且因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共識,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不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清寒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原審量刑已屬寬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改變,並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且本案係被告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SDM-113-交簡上-124-202411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雄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該路段速 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逕以時速約7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邱添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七雄街時, 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 行左轉欲駛入七雄街,2車遂發生碰撞,陳建龍因而受有右 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 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邱添意涉犯過失傷害陳建龍部分,業據 陳建龍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邱添意則受有 右下肢足部與踝關節粉碎性合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於同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顯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添意、告訴代理人郭慧君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 器截圖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且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覆議會之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於無號誌路口超速, 為肇事原因,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㈢另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於111年12月2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一情,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告訴 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是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 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而上開鑑定 、覆議意見,亦均認告訴人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 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乙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 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竟超速行駛,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 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求處緩刑等語。然考量本件被 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已造成告訴人身體永久無法 回復之結果。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致使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終究未獲得填補,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 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KSDM-113-交簡-1228-2024110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靖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靖婷於民國111年3月17日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和興017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王○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王○ 棚機車車頭因而碰撞王靖婷機車左後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 ,王○棚因而受有1.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膜上 出血、左側急性硬膜下出血,2.左側缺血性腦中風,3.右側 鎖骨骨折,4.胸部鈍傷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5.顏面鈍傷併 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王○棚仍因腦傷引起 失語症,其語言理解及表達功能已達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 。王靖婷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主動坦 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 告訴人是達一般傷害而已;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失語症是否係 因本件車禍所致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興017號 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告訴人王○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告訴人機車車頭因而 碰撞被告機車左後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 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膜上出血、左側急性硬 膜下出血,⑵左側缺血性腦中風,⑶右側鎖骨骨折,⑷胸部鈍 傷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⑸顏面鈍傷併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 ,而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55、59頁、本院卷第47、1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棚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見警卷第9頁、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現場 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核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迴轉,被 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稱重傷害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 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 本案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並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治療, 於111年3月17日急診入院治療,於同年4月11日辦理出院, 之後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於111年9月19日回診,診斷其因言 語中樞損傷引起失語症,語言理解、表達、說話清晰度、流 暢性或發聲有困難,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屬表達或理 解功能輕度障害者;依告訴人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其出 血的狀況,確實可能導致失語症;告訴人住院期間意識混亂 ,無法完全配合醫囑,有時會答非所問,出院後回診追蹤, 上開狀況有越來越嚴重情形;告訴人失語的症狀,與其所受 腦傷有相當的可能性,故診斷是腦傷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11日、111年9月19日診斷證 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10月30日醫雄企管字第OOOOOOO OOO號函、112年11月9日醫雄企管字第OOOOOOOOO號函、112 年12月5日醫雄企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為憑(警卷第9 頁、111年度偵字第257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頁、本院卷 第57、61、79頁)。嗣告訴人轉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 鳳山醫院)精神科治療,經診斷告訴人患有腦傷引起之失智 症,該院依據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車禍後至國軍高雄總醫 院急診室所接受的影像學檢查協助判斷,因此確認告訴人失 智症乃車禍造成,有鳳山醫院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9頁);回顧告訴人自111年7月15日起至 鳳山醫院精神科就醫病況,告訴人在腦傷後出現無法完整表 達、理解及判斷語言,行為退化、生活事物需旁人協助處理 ;而告訴人在腦傷後出現無法完整表達、理解及判斷等情, 就臨床經驗及現今醫療技術而言,無治療方式可改善病人病 況,研判其語言理解及表達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有鳳 山醫院113年4月12日長庚院鳳字第OOOOOOOOOO號函、113年9 月10日長庚院鳳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 1頁)。審酌上述各情,足認告訴人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 其因車禍造成腦部出血導致失語症,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之程 度,故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確屬重傷,應可認定。被 告辯稱僅為一般傷害,質疑告訴人之失語症是否因本件車禍 造成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 未恰,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04 、181頁),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除前揭所述達重傷害之傷勢 外,尚有未達重傷害程度而屬普通傷害之傷勢,然其所受重 傷害及普通傷害,均係被告單一過失行為所生對同一被害人 身體法益侵害,僅係傷害程度輕重不同,其致被害人受普通 傷害部分應為致被害人受重傷害部分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 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前述重傷害之程度,原審誤認被害人係受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所患失語症與本件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勢有關連聯性,被告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於上開時、地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因腦傷導致失語症,達嚴重減 損語能之程度,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就其所為過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 生危害、被告之於原審及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KSHM-112-交上易-90-2024110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沛玲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上午8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褒忠街口時 (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30公里 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自以時速約40公里超速行駛通過路口;適告訴人傅楚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忠街由東往西方 向闖紅燈行駛至該處,2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 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罪嫌,辯稱:案發時是告訴人自涵洞闖越紅燈駛出,伊行 向之號誌是綠燈,伊看到告訴人時已煞車不及,伊不知道案 發時伊車輛時速是多少,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即 使伊有超速,若非告訴人闖越紅燈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24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向南行 駛,行至案發地點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褒忠街由東往西方向闖紅燈行駛至該處,2 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 大腿及臉部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1頁至 第5頁、第19頁至第20頁;審交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21頁),並有告訴人 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1 頁至第12頁)及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時速為30公里,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13頁),而被告於112年1月24日、112年7月10日警詢時雖供 稱其當時時速約40公里(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19頁至第 2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悉案發時車輛時速若干( 見審交易卷第42頁),而人非機器並無法準確測知確切之時 速有多少,亦無法期待駕駛人於行車過程中無時無刻緊盯儀 表板所顯示之數字,是事故當事人於事故發生後所陳稱之時 速,往往流於事後回想及其主觀感受,在卷內無其他證據足 以佐證其案發時之時速確實已超速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 曾陳稱其當時時速有些微超過該處便道時速30公里之限制, 即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超速情事。案發時告訴人行向 之號誌為紅燈,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至路口,被告亦駕駛汽 車直行至路口,2車發生碰撞,斯時告訴人行向之號誌仍為 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在卷可稽(見審 交易卷第116頁)。可知被告在案發地點依綠燈號誌指示行 駛中,為享有路權行駛之一方,卻突遇告訴人機車自路口左 側未依號誌指示駛入,且告訴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駛至 案發地點至2車發生碰撞前後間隔之時間約3秒,被告是否有 預見可能性及足夠時間採取適當應變措施,以防範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實非無疑,自難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被告。  ㈢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為, 本件告訴人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30日高市 車鑑字第113704358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 府113年9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5829100號函檢附之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 第100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綜 上,被告既已遵守交通規則,對於告訴人行至案發地點時違 規駕駛之行為無從預見,是以,縱令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難率以過失傷害之 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無從據 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1-06

KSDM-112-審交易-833-2024110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陳貞彣 訴訟代理人 王千娥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 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與鳳龍巷口時,因超車不當而碰撞訴外人駕駛、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 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90589元(零件65096元、工資13485元、烤漆12008元 )等事實,有估價單、發票、乙車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 可參,且本件前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 鑑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 定,其鑑定結論均認被告任意跨越邊線超車為肇事原因,原 告無肇事因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下稱系爭刑案] 交易字卷第33、99頁),已件原告主張並非無稽。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業於系爭刑案經檢察官認定有過失並聲請簡 易判決,可見原告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原本行駛在乙車後面,後乙車接近路口速度放慢,雙方距離 迅速拉近後,甲車開始向右偏移至道路邊線外(非車道範圍 )等情,業據系爭刑案法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無誤(交易卷第 67至68頁),是被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遵循車道範圍內騎駛在原告系爭車輛正後方, 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保持前後車輛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卻自行駛出道路邊線又未保持安全距離 ,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有本件車禍之 肇事原因,要屬可採。又系爭刑案檢察官對原告聲請簡易判 決之理由是認為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該 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 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但本件被告是行駛在 邊線外之非道路範圍,即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課予行駛在車道內且在前方之原告應負轉 彎車讓直行車先行義務之餘地。前述車鑑會、覆議會結論均 認被告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亦可佐參。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2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16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65096÷(5+1)≒108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000) ×1/5×(4+0/12)≒4339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00000-00000=2169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 板金費用)25493元,合計47191元。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CDEV-113-橋小-42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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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89號 原 告 邱彥翔 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 被 告 張淑涵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前一日具狀陳稱因工作職 務需出國無法到庭,然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早於113 年9月4日即已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且依被告提出之邀請函 ,被告更係早於113年5月間即已接獲該工作邀約,當無不能 提前請假或委請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 何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7月11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與左 前方自快慢車道線向右偏行跨越車道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 因而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903元、 醫療用品費用10,000元、看護費25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 96,75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950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 ,另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得請求被 告賠償該部分損害290,642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996 ,245元,經以原告70%之過失比例減輕,並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5,243元後,仍得請求被告賠償51 3,631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3,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本件事故實係因原告突然向右偏駛撞擊被告所致,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另本件原告主張之傷勢,亦係舊傷 而與本件事故無關。此外,原告主張之精神疾病係長期患有 ,亦因自身疾病導致工作被辭退,與本件事故均無關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中陳述之事故過程,本件事故係前被告已見原告車 輛位於其左前方,並曾按喇叭示警(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惟被告卻未進一步確認原告車輛之動向,或採取其他諸如 閃避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率而往前直行,致於發見 原告向右偏駛時不及反應,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疏失,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情事,堪認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有前述過失,更堪信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本件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變換行向時,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未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行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本院審酌被告為直行車,本有通行之路權,其雖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然本件事故仍以原告為肇事之主因,故原告 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過失比例應為8比2。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原告就此已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51頁),其上已明載原告於本件事故因兩側小腿擦 挫傷至骨科門診就醫,門診追蹤因右膝痛合併後十字韌帶損 傷,住院接受韌帶重建手術等情形,堪認原告雖未於事故發 生之初即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然仍係於門診追蹤時查知受 有系爭傷勢,且經本院函詢該院確認系爭傷勢是否係舊傷, 亦經該院函覆系爭傷勢係因新近外傷造成,非原本之舊疾, 有該院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均堪認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而被告則未能提出其 他反證推翻原告前開舉證,自應認系爭傷勢確係因本件事故 所致。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0,90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 證,且該等傷勢均係因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增加之必要費用。又原告另因系爭傷 勢支出膝護具費用10,000元部分,而依原告提出之前述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確有使用膝護具之必要, 自應認該部分醫療用品費用確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 ,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之系爭傷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前述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而每日得請求之看護 費部分,被告就每日以2,800元計算並未爭執,原告請求該 期間之看護費252,000元(計算式:3×30×2,800=252,0000) ,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1年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前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原告確有需休養1年之情事,雖堪認原告確實受有1年不 能工作之損失。然原告雖主張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在長照 中心及護理之家擔任長照服務員工作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於本件事故時是否確有 工作,尚難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支出修繕費用5,950元,業 據原告提出久久車業行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 ,且本院審酌其維修之項目均與系爭車輛碰撞之右側位置有 關,被告雖否認該等項目與本件事故有關,卻未能具體指明 何者與本件事故無關,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 舉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依該估價單所列均屬零 件費用,而系爭車輛為108年9月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在卷可佐,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10年7月11日,使用期 間為1年10月。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8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5,950×0.536=3,1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1年折舊後價值5,950-3,189=2,761;第2年折舊值2,761 ×0.536×10/12=1,233,第2年折舊後價值2,761-1,233=1,528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 能力。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 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 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 形以認定之。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5%,業經 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據該院綜合原告之病史、職 業史、理學及檢查報告做成診斷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骨折 損傷手術後併右膝關節活動受限,並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後,認定其工 作能力減損程度為5%,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09至310頁),本院審酌該認定均有其醫學上之依據 ,自堪採信。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以事故發生時之110 年7月11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 5歲即144年1月18日為止尚有33年7月,應得請求該期間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而原告雖未能證明其每月薪資為何,惟原 告於事故發生前既有勞動能力,應得以事故發生當時之基本 工資24,000元計算,故原告就上開期間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 損,每年應為14,400元(計算式:24,000×5%×12=14,40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288,377元〔計算方式為:14,400×19.0000 0000+(14,4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 )=288,377.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7/12+0/365=0.00000000)〕,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⒍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⑵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且致原告因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 本件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及復原情形,另審酌兩造之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842,808元(計 算式:140,903+10,000+252,000+1,528+288,377+150,000=8 42,808)。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本件事故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8比2已如前述,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減輕 後應為168,562元(計算式:842,808×2/10=168,562)。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由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獲理賠85,24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 2頁),堪信屬實。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3,319元(計算式: 168,562-85,243=83,319)。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1 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惟 得請求之數額經兩造過失比例減輕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額後應為83,31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 告給付83,319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2-橋簡-589-2024110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增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增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增秀於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 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禮讓來往車輛 先行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告 訴人林威均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 。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86號   被   告 賴增秀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增秀於民國112年9月5日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平等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治街7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或讓來往車輛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左後方有 林威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而貿然行駛,乙 車車頭遂與甲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林威均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兩膝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林威均委由林岳鋒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增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打方向燈,當時我車子在路口與平等路垂直時,林威均就騎上平等路對向車道撞到我,林威均是後車撞前車,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2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四) 大漢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 本案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復經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為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 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 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迴車,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30

KSDM-113-交簡-2326-202410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展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展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展彬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其對於 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竟自告訴人羅小 梅左側超車後,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駛至告訴人前 方煞停,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參以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 認為「廖展彬:岔路口超越後右偏,為肇事主因、羅小梅: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4、57至59頁) ,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害,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憑卷可參,惟告 訴人存有過失一節,僅係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尚 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超車後未保持安全間 隔即逕自右偏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 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兼衡被 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係與有過失、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 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6號   被   告 廖展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展彬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大智陸橋)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大智陸橋下橋處時,適同向前方有羅小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廖展彬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羅小梅左側超車後,未 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駛至羅小梅機車前方煞停,致羅 小梅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廖展彬騎乘之機車,羅小梅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廖展彬則於車禍 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羅小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廖展彬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羅小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 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與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8

KSDM-113-交簡-163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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