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葉律緯
上 訴 人 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許秋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穎衡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161號第一審
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309萬0,819元及其
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
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及所
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院所費用、專人看護費用、親屬看護費
用、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等項均業經提
出單據相佐,並據原審認定綦詳,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㈡、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每月薪資認定標準,被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2月14日受傷時,尚未年滿25歲,正值初入社會開拓前途
之黃金歲月,雖受傷當時在公司任職尚不滿2個月,薪資即
已高於一般大學畢業生而有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整(
原證5、14),故以被上訴人正值青春年華,距65歲退休年
齡尚有40年之工作能力以觀,被上訴人未來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之計算基準,如均以薪資2萬8,000元計算,對被上訴人實
在非常不公平,也極不合理,準此,參酌被上訴人係於正修
科技大學工學院之土木與空間資訊系空間資訊組取得學位資
格(原證14),參以1111人力銀行109年對於「營建工程人
員」大學學歷之「平均薪資」於工作7年以上薪資即至少有5
萬元 (原證15,110-112年平均薪資較109年更增漲幅約2,0
00元左右見被上證3),以及被上訴人受傷當時尚有40年之
工作能力情形綜合觀察,自應以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方屬
公允(況7年以後,被上訴人尚有30年以上之工作能力,薪
資絕對遠超過5萬元)。又依104人力銀行2020年臺灣地區薪
資福利調查報告,2020年之平均年薪薪資總額為64.1萬元,
其中「營造工程師」平均年薪高達65萬元(原證19),以此
換算,平均每月之薪資均超過5萬元,且將逐年增加(被上
證4),益證,原審判決僅以每月4萬元之薪資計算其勞動能
力之減損,對上訴人而言,已屬非常有利,本件上訴人猶上
訴聲明不服,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車禍當天緊急送奇美醫院急救後,手術中休克,
後中斷手術送ICU插管、緊急輸血,觀察治療一週後轉普通
病房,再繼續開刀與治療。因為外傷相當嚴重,住院初期需
打嗎啡止痛,後來漸次改為強效止痛針劑,止痛針劑、強效
口服止痛藥,且常常需要服用止痛藥止痛,身心靈所受之傷
害相當大,已留下終身之後遺症,例如腳掌變形暨長短腳走
路造成之不適、全身多處骨折、打鋼釘致使氣候變化時產生
痠痛等。另外,被上訴人之右腳掌變形塌陷已造成永久性之
傷害、永久性之功能減損,需穿特製鞋才能免強維持走路功
能,且已沒辦法久站、無法運動跑跳,對一個20歲年輕人心
理上造成之傷害,不言可喻。110年9月13日復職後,因為肢
體功能受限,公司(安達營造)以工地危險、不適合被上訴
人為由,導致被上訴人於11月15日遭公司資遣,此對被上訴
人自信心之打擊更甚於勞動力減損造成之傷害,精神受創甚
鉅。此外,被上訴人車禍事故對全家之日常生活也造成嚴重
影響,住院治療期間,雖然有請看護24小時照護,但是家人
也不可能置身事外,多次住院開刀、長期之門診復健,對家
人身心也都是一項嚴格挑戰。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賠償精神
慰撫金90萬元,此相較於被上訴人一輩子所受之身體及精神
痛苦而言,賠償金額已然過低,上訴人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賠償金額過高云云,要無可採。
㈣、兩造於原審已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爭議肇事責任鑑定達成共識
,合意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有證據契
約之效力,故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之結論
,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
0年11月1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2599號函所附之鑑定報
告可知,該份鑑定報告之內容係綜合各方當事人筆錄(參成
大鑑定報告第1頁至第5頁)、上訴人肇事當時之人、車、路
與環境狀況分析包含現場地點位置、車損狀況、撞擊位置、
交通路況等(參成大鑑定報告第7頁第五項以下至第37之分
析說明)以及重建肇事過程,並綜合因果關係及一般正常人
當下注意能力之判斷結果(參成大鑑定報告第7頁第五項以
下至第37之分析說明),其鑑定內容闡述詳實,鑑定之認定
結果有極高度之公信力,故對於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應
負擔75%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負擔25%至30%之肇事責任之
鑑定結果,自足昭公信。原審判決採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內容,認定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顯無違誤。退萬步言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也已多
次自承其本身需擔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參原審110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5至18行;111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3頁第23行至27行;原審判決書第13頁第4點第5至8
行記載),足見,上訴人至少在50%之過失責任部分,已然
發生自認之效力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上訴人答辯之事實、理由及上訴意旨、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所受傷勢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審判
決逕認被上訴人得請求9個月全日看護費用,共計81萬3,600
元,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載有「建議專人照顧併休養三個月
」及「需休養六個月,專人照顧六個月」等語,惟前開醫囑
並無被上訴人因所受傷勢而必須受全日看護之文字記載,則
原審判決未予詳查,即逕以2,400元計算被上訴人自109年4
月13日起三個月、以及109年11月11日至110年5月4日,共計
約九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共計81萬3,600元,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102,340元,未提出單據以證其實,復
未證明中醫治療之必要性,且其重複請求相當於計程車費之
交通往返費用及當日停車費用,實無理由。
㈢、原審判決認定之購買醫療用品費用5萬4,203元,其中由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4-2表格編號49項目,其收據明細項目
記載「糖尿病全足減壓鞋」,惟糖尿病並非系爭傷勢,則此
項支出是否與系爭傷勢具關連性誠有疑義。編號79號項目之
收據明細品名記載「鞋子」、編號80項目之收據明細品名記
載「保健鞋」、編號81項目之收據明細品名記載「矯正鞋」
,被上訴人皆未證明此等項目與治療系爭傷勢之相當因果關
係,亦無何診斷證明說明被上訴人有上開醫療用品支出之必
要,故此部分實有違誤。
㈣、原審判決逕以月薪4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每月薪資計算之基礎,
而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31萬6,681元,實屬過
高。
㈤、本件前經109年8月4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10月16日覆議委員會、以及112年11月6日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分析,均認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
,左偏行駛時又未先注意往來車輛及安全距離,為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主因,則被上訴人自應對本件車禍負擔超過七成
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審判決未慮及此情,逕行認定上訴
人須給付高達9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參酌實務上
其他案例之判決,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75萬元,足見本件
原審判決9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分析,均認被上訴人未減速
慢行,左偏行駛時又未先注意往來車輛及安全距離,為本件
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應對
本件車禍負擔超過七成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僅須負擔三成,實有違誤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9萬
9,439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審判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5,956元,及被
告葉律緯應自109年12月11日起、被告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
司應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360萬5,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到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
第329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以:「①上訴駁回。②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0頁):
㈠、上訴人葉律緯係上訴人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司機,上訴
人葉律緯於109年2月14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輪型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行經臺南市○○區○○路00
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違規臨時暫停於系爭地點前僅2
公尺寬之機慢車道上,佔用機慢車道之寬度達1.6公尺,適
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
經系爭地點時,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起重機發生碰撞,導致
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
側骨盆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
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骨折及右側足部蹠骨開放性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
㈡、兩造對於醫療費用46萬0,541元、有單據之看護費用16萬6千
元、薪資損失50萬4千元部分,形式上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①無單據部分之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日數及金額為何?②交通費用,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③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月薪應以每月2萬
8,000元計算或以4萬元計算?⑤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多少為
適當?⑥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
為何?(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茲詳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①、看護費用中之無單據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日數及金額為
何?
⑴、經查,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中之有支出單據部分共16萬6,0
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附卷為憑(見
原審單據卷第111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可採。而稽之其上看護費用之記載,全日看護之費用標準為
每日2,400元(見同卷第113頁以下),是堪認全日看護費用
應以2,400元計之,係屬允當。
⑵、次查,就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日期之109年3月7日至同年月
8日、同年月28日至29日、同年4月3日至同年月4日(以上均
為2,400元)、同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部分(此部分為4,
400元),以上合計為1萬1,600元,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9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
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109年4月13日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上開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接受手術,有受專人照顧之需
求,且期間涵蓋前述期日,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
⑶、又被上訴人請求109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13日之三個月看護費
用部分,觀諸榮總臺南分院109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
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併審
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旋即因右足傷口皮膚壞死而入住
亞東醫院接受手術、於同年月30日始出院乙情(見原審卷一
第65頁),基上,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
、每日全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見原審卷二第47頁筆錄)
,係屬有據(合計為21萬6,000元,計算式:2,400×30×3)
。
⑷、另被上訴人請求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之全日看
護費用共42萬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亞東醫院110年5月
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頁),其上明載
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接受右跟骰關節矯正融合手術後,
需使用自費鈦合金鋼釘與人工骨,術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
及需休養6個月)等語,酌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為「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骨盆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
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骨
折及右側足部蹠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傷況嚴重,
參以被上訴人住院時及出院後之傷勢照片,其右足傷口深可
見筋骨、手術縫合後仍有大片烏黑壞死之皮膚待復原、出院
療養期間右足外側仍留有化膿傷口孔洞、此外尚有多處粉碎
性骨折X光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同卷第71至95頁),基上,
堪認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共42萬元,亦屬有理。
⑸、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金額應為81萬3,600元(
計算式:16萬6,000元+1萬1,600元+21萬6,000元+42萬元=81
萬3,600元)。
②、交通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被上訴人請求其個人就醫之必要交通費用10萬2,340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詳細記載日期、交通工具種類、金額、移動事由
之單據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96至415頁;單據卷第183
至255頁),其就醫日期部分,亦有前述醫療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可採。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前往就醫
,除交通費外另請求停車費不合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
由其家人開車載送前往醫院就醫,於看診結束前車輛停放所
產生之停車費用,應屬因醫療系爭傷勢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
費用,係屬合理。又被上訴人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就診中醫科
之必要性以及來往車資以1,950元計算部分,亦有聯新國際
醫院110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車禍病情需要,安排
15次自費運動訓練治療,建議持續追蹤」等語以及大都會車
隊預估車資計算結果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
故上訴人猶空言辯稱被上訴人並無進行中醫治療之必要云云
,自乏依憑。
③、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被上訴人就此節業已提出記載品項名稱、金額、以及備註說
明之表格,並附有收據、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21
頁;卷二第59至61頁;單據卷第257至337頁),其中編號1
至18號之項目中,除洗頭、剪髮(共550元)為日常生活中
本會支出之項目,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予剔除外,其他項目之收據、發票雖未記載品項名稱,惟從
其開立時間(109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5日)以及地點(醫院
內之藥局),參以前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均是被上
訴人因系爭傷勢急診入院治療時所生,衡情應從寬認定與治
療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堪准許。至編號19至84之
項目中,因橫跨時間甚長(109年3月12日至110年8月29日)
,且多非屬被上訴人因住院期間所生,是其中編號23(全部
共233元)、編號25(部分,百齡護牙周到牙69元、補體素6
8元、安體素54元、優蛋白59元、力增飲95元、茶葉蛋20元
、麵包蛋糕9元,合計374元)、編號26(全部共3,896元)
、編號29(未記載項目共180元)、編號32(未記載項目共8
1元)、編號34(洗頭400元)、編號35(未記載項目共108
元)、編號36至41(均未記載品項,共2,002元)、編號43
至48(均未記載品項,共1,197元)、編號51至52(均未記
載品項,共634元)、編號58至59(未記載項目共928元)、
編號61至62(未記載項目共130元)、編號64至65(未記載
項目共1,385元)、編號70(未記載項目共421元)、編號77
(未記載項目共302元)、編號84(艾草條400元)等項,或
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詳細之商品明細、或因欠缺相關診斷證
明書為憑據,是自難逕認與系爭傷勢之治療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均應予以剔除。被上訴人就購買醫療用品部分之原請求
總金額為6萬7,424元,扣除前述不應准許之總金額1萬3,221
元(計算式:550元+233元+374元+3,896元+180元+81元+400
元+108元+2,002元+1,197元+634元+928元+130元+1,385元+4
21元+302元+400元=1萬3,221元)後,應認於5萬4,203元之
範圍內,係屬有理。
⑵、至上訴人所爭執之原證4-2表格編號49項目「糖尿病全足『減
壓鞋』」、編號79號項目「鞋子」、編號80項目「保健鞋」
、編號81項目「矯正鞋」部分,酌以被上訴人右足之傷況照
片(例如原審卷一第71頁、第93頁、第95頁等),顯見被上
訴人之右足於出院後,仍呈現明顯腫脹、變形、化膿、部分
皮膚黑青、留有孔洞之狀態,衡情自需使用特殊之減壓鞋、
矯正鞋、保健鞋等鞋具,故堪認上開項目與系爭傷勢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此外,被上訴人之右足因系爭傷勢為開放粉碎
性骨折合併「骨變形」,而另於109年11月2日接受關節矯正
融合手術,有如前述,術後醫囑需使用真空式踝關節「護具
」,亦有前揭亞東醫院110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69頁),益徵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勢確有購買足
部相關醫療用品之必要無訛,上訴人空言指摘上開項目與車
禍傷勢無關云云,洵非有理。
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月薪應以每月2萬8,000元計算
或以4萬元計算?
⑴、經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109年2月14日),年約24歲,月薪為2萬8,000元,此有在職
薪資證明在卷可憑(見單據卷第339頁;原審卷二第21頁)
。其因系爭傷勢減損勞動能力達22%,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
以及亞東醫院110年9月23日亞醫審字第1100923008號、同年
9月29日亞病歷字第1100929007號函、同年10月1日亞醫審字
第1101001003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09、247
、2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參酌本件
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甫任職不滿2個月,其薪資已然高於1
09年1月起法定基本工資2萬3,800元,以及被上訴人係取得
正修科技大學工學院之土木與空間資訊系空間資訊組大學學
位(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31頁),足見被上訴人依其學歷、
智識能力程度,在就業市場之營建工程類人員所能獲取之薪
資,隨著工作時間及經驗之累積,以及國家經濟之發展、通
貨膨脹程度等因素影響下,應可合理預期被上訴人將來所能
獲取之薪資將隨之提高,故上訴人抗辯應以2萬8,000元計算
被上訴人終身(長達約41年之勞動期間)因系爭傷勢所受之
勞動能力減損云云,並非合理,要無可採。
⑵、又查,所稱營建工程類人員之範圍甚大,薪資結構不一,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職稱為工務助理,
並未取得任何專業證照,復考量其前述學歷情況,綜合一切
證據調查所得之資料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堪認應以每月薪資4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
計算標準,且上開金額應已能合理涵蓋被上訴人所受之薪資
、年終獎金等項損失。
⑶、基此,被上訴人每月受有之勞動能力損失即為8,800元(計算
式:4萬元×22%=8,800元),每年受有之勞動力損失為10萬5
,600元(計算式:8,800元×12=10萬5,600元),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231萬6,681元【計算方式為:10萬5,600×21.00000000+
(10萬5,6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
=231萬6,68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32/366=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⑤、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葉律緯為主要之肇事責任者(理由如後
述之過失比例),系爭傷勢對於被上訴人之生活、工作均造
成嚴重影響,更導致被上訴人終身受有22%勞動能力之減損
,其身體、心理、精神上自均承受嚴重痛苦,被上訴人於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滿25歲,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為2萬8,0
00元,每年另有數千元之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上訴人葉
律緯為五專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
),年收入約為30至50萬元之間,名下財產無不動產,有汽
車1輛;上訴人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財產有10多部車
輛,每年另有數千元之利息所得等情,此有兩造108、109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⑥、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
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週五之清晨7時51
分許,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方道路,實屬交通尖
峰時刻,人車流量甚大,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實堪認定。次查,系爭起重機為
動力機械車輛,車體寬大,如行駛於道路,應先申請臨時通
行證,依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之規定,「清晨7至9
點」係禁止行駛於公路上(另下午5至7點亦禁止行駛),此
有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頁),顯見上訴人葉律緯駕駛系爭起重機,於案發之週五上
班時間清晨7時51分違規停放在一般道路之機慢車優先車道
上,實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首因。再查,系爭起重機違規
臨時暫停之機慢車優先車道,路寬僅2公尺,而系爭起重機
佔用達1.6公尺寬之行駛空間,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175、181、183頁、警
卷第2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警詢時陳稱: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有看見系爭起重機在正前方5公尺以內,
我打方向燈欲向左切至外車道,因為當時車輛很多道路壅塞
,而且在我左前方還有一台黑色休旅車從外側車道東往西直
行經過然後沒打方向燈往右切入機慢車道,導致我在外切時
沒有空間而撞到系爭起重機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另被上
訴人因閃避不及與系爭起重機發生擦撞後,再撞擊同向後方
外側車道上由訴外人陳俊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情(見警卷第19至21頁),可知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前,上訴人葉律緯所駕駛之系爭起重機雖已處於靜止狀態
,惟幾乎佔滿機慢車優先車道,導致騎乘機車之被上訴人必
須採取切換至外側車道方能盡量迴避系爭起重機。被上訴人
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對於系爭起重機停放於其機慢車優先車
道之前方情況未提早注意,進而採取減速等因應措施,於極
為接近系爭起重機時方左切至外側車道,然因當時交通極為
壅塞,且驟然出現其他車輛右切至機慢車道之情況,導致迴
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起重機。基此,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
離之過失。
⑶、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其鑑定報告
(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事發現場「是一個非常複雜,
時相(配合車流轉向的號誌燈面變化)非常多,非常複雜的
路口;駕駛人行經這個路口,壓力都很大。尤其事故當時(
109年02月14日(星期五)07時51分左右)屬於上班時段,
車流量很高,駕駛人的壓力會非常的高;駕駛人壓力高時,
很難同時兼顧各方向的車流變化,所以臨到狀況時,便會比
較無法因應。」(見原審卷一第281頁);「當被上訴人重
機車左側又有一輛車行駛接近,被上訴人是絕對沒有能力正
常反應的,所以被上訴人只有本能的向右迴避,以致在無法
正常反應的狀況下,撞擊系爭起重機左後車尾紅色框記的金
屬板。因此,系爭起重機不當停車,是導致被上訴人無法正
常迴避反應的關鍵因素;關鍵因素並非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見前方系爭起重機未能正常迴避反應。」等情明確在卷,
此有成大鑑定報告附卷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29頁),衡酌
一般社會通念,本案系爭起重機在明知該時段(清晨7至9點
)係禁止行駛於公路上之情形,仍違規臨時停放在系爭地點
亦即上班時段人車極為壅塞之永康區中華路上之機慢車優先
車道上,致使機慢車車道所餘空間僅有40公分寬,實不足以
容任機車駕駛人安全穿越通行或迴避,影響騎乘機車之駕駛
人反應不及,導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本院因此認為上訴人
葉律緯違規停放系爭起重機應負擔較大之責任,另參酌成大
鑑定報告之肇責比例建議後,認為上訴人葉律緯應負擔60%
之比例,被上訴人則應負擔40%之比例,方屬公允。
⑷、另本件固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以及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鑑定(下稱逢甲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
云云,理由略以「玖、綜合分析…二、本案事故路段為直路
路段,本案A、B、C、D車皆為同向,A、C、D車係行駛狀態
,B 車臨停於機慢車優先道。事故時間為上午07時51分屬日
間自然光線時段,且本案事故路段行向係由東往西行駛,應
屬背對陽光之狀況,故排除駕駛人面向陽光而影響駕駛視絲
之可能。…五、一般駕駛人駕駛車輛預見前方出現突發狀況
時,有減速或閃避兩種反應措施;而就一般安全駕駛行為而
論,應優先採取減速措施避免事故。若要採取閃避措施,應
先注意左右來往之車輛再行閃避。本案依據A車駕駛筆錄自
述看見前方B車時,欲往左側閃避,適遇案外車輛於其左側
欲往右,致A車往右碰撞臨時停放之B車,衍生連環事故。研
析本案A車駕駛在預見狀況時,未先注意來往車輛即選擇往
左閃避,認係此駕駛行為疏失情節重大,為本件事故發生之
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157頁),惟查,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首因乃起源於上訴人葉律緯違規停放系爭起重機於系
爭地點,僅餘40公分寬之機慢車優先車道空間,導致被上訴
人於機慢車優先道無足夠之空間可以前進行駛,於事發之時
間、地段,復有龐大之車流緊隨在後,其反應措施固謂有二
,然若被上訴人採取減速措施,尚須顧及是否有遭後方車輛
追撞之風險、或須長時間等待在違規停放之系爭起重機之後
方而無法前進,若被上訴人採取閃避措施,又須顧及與快車
道行進車輛間之安全間距,縱向左閃避,仍有因其他車輛會
迅由後方或外側車道快速接近之情況,因此倉促之間反應不
及,易言之,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逢甲鑑定
報告固均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擔主要之肇事責任
云云,然而,該等意見書、鑑定報告均未考量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之系爭地點之車流狀況,逕以一般機車之行駛情況
審酌而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自有違誤,難認
可採。至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兩造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應負擔各50%之責任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7頁),惟並未提出任何其他更有利之事證為據,
亦難憑採。
㈢、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之總金額應為515
萬1,365元(計算式:46萬541元+81萬3,600元+10萬2,340元
+5萬4,203元+50萬4,000元+231萬6,681元+90萬元=515萬1,3
65元),依前述與有過失之程度核減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309萬0,819元(計算式:515萬1,365元×60%=309萬
0,819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二人連帶給付309萬0,8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即上訴人葉律緯為109年12月11日起
(見交附民卷第29頁)、上訴人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為10
9年12月10日起(見交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疇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乃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TNDV-111-簡上-10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