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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佳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0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佳琪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簡佳琪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某時,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 賣商品訊息,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裝為買家與張簡 佳琪聯絡,謊稱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表示蝦皮官方要求張 簡佳琪進行「認證」程序,嗣自稱蝦皮官方客服與張簡佳琪 聯絡,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匯款款項至指定帳戶進行 「認證」(張簡佳琪受騙匯款至孫獻鴻提供之人頭帳戶,孫 獻榮幫助犯洗錢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421號判決論罪科刑)。張簡佳琪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36分許,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之臺北市政府捷運站1樓置物箱,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姜先生」之人, 並告知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該4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不詳不法份子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各被 害人,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張簡佳琪 之金融帳戶,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由 警循線查悉上情(然本案無證據足認張簡佳琪交付、提供上 揭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與「專員~姜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1號判決。   ㈥被告張簡佳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 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 施詐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畢竟遭騙而提供,犯後坦認 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3、4、7至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至附表二編號2、5、6之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打 零工,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大學畢業之最高 學歷,需要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 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 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自 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 ,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妍蓓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妍蓓佯稱:賣場沒有認證簽署三大保證,買家無法下單云云,致陳妍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09月20日下午4時02分 4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09月20日下午4時04分 4萬9,985元 112年09月20日下午4時15分 4萬9,123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2 黃靜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靜鈺佯稱:賣場沒有認證簽署三大保證,買家無法下單云云,致黃靜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12分 4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3 顏妙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顏妙樺佯稱:賣場沒有認證簽署三大保證,買家無法下單云云,致顏妙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12分 7萬15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19分 2萬9,989元 附表一編號1 4 曹雅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借貸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雅筠佯稱:操作失誤,要轉帳云云,致曹雅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57分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5 蕭紫楓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紫楓佯稱:因操作錯誤變成vip會員,需要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蕭紫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03分 1萬6,998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6 張雅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婷佯稱:賣貨便帳號沒有升級,出現異常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09分 1萬123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06分 2萬123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7 林祺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祺翔佯稱:有Iphone13可以販售,要先付款才會寄出云云,致林祺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34分 1萬4,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8 陳俐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買家、蝦皮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俐璇佯稱:蝦皮賣場沒有簽署金融機構認證,無法完成交易云云,致陳俐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44分 2萬8,123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46分 6,000元 9 許雅晴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買家、蝦皮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雅晴佯稱:蝦皮賣場沒有簽署金融機構認證,無法完成交易云云,致許雅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49分 2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陳妍蓓 ①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 ②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77頁至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9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45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55頁) 2 黃靜鈺 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45頁、第203頁、第209頁至第218頁、第221頁) 3 顏妙樺 ①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②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77頁至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89頁至第201頁) 4 曹雅筠 ①112年9月21日警詢(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②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77頁至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63頁、第171頁、第266頁至第273頁) 5 蕭紫楓 112年9月27日警詢(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9頁、第275頁至第281頁) 6 張雅婷 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87頁) 7 林祺翔 ①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 ②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77頁至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61頁、第165頁、第235頁至第243頁) 8 陳俐璇 ①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 ②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77頁至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轉帳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23頁至第233頁) 9 許雅晴 ①112年9月20日警詢(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 ②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77頁至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37頁、第141頁、第259頁、第263頁)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90-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麒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8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峻麒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臺北巿政府申請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因其全戶動產超過標準,臺北巿政府社會局審核結果 為不予補助,林峻麒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同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至負責收件之臺 北巿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咆哮責問中山區公所 社會課課員張聖智,並對張聖智恫稱:「不要跟我講法律, 我現在就去找你,幹你娘我把你拖過來扁,我跟你講白了, 幹我不是沒有關過,我把你打死在那邊,然後進去關個1、2 0年,幹你跟我講法律看看,我現在就去找你。」等將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致張聖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張聖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㈡電話錄音檔案、電話錄音檔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 紀錄各1份  ㈢被告林峻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早於107年4月間,因不滿就診醫師未當場開立殘 障手冊而對該醫師施以強暴及辱罵,所違犯醫療法犯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又於107年6月間,因不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書記 官依規定而不願於電話告知偵查案件之案情,即向該檢察署 研考科承辦人陳情並恫稱將找人毆打該書記官,所犯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25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嗣於108年12月間與消防車駕駛發生交通 事故,於翌日聯絡該駕車之消防隊員討論後續處理事宜,又 恫稱「我順便叫兄弟去直接把你扁一頓」、「我明天叫一個 議員或議長發一個公文過去,讓你沒工作」、「你要我賠多 少?你敢講我就敢給,我就把你手剁掉啦」、「我發飆起來 去你分隊,你當場會被我打死在那邊」、「我有你的電話號 碼,我告訴你啦,我花錢請人查你電話號碼,查你家地址在 哪裡,把你家抄死,讓你一整家人都很難看」等語,所犯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前案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大概認為反正躁鬱症身心障礙手冊在手, 隨便恐嚇人都可以輕判吧,全然不思自己行為不當,本件又 因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未獲審核通過,再對公務員為本件 恐嚇犯行,且如同前案一樣,誰管你什麼依法行政,不按被 告意思辦理就當狗一樣罵,似乎認為公務員就是只該聽他話 的奴僕,除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更戕害能使公務員依法行 政之安全工作環境,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本件也絕難再以類 似前案之刑度薄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父親的公司做送貨工作,月薪3萬5,0 00元,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我是高 中畢業後經診斷發現確診躁鬱症,就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PDM-113-審簡-2512-20241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0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宏幃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顏宏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下午 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 末摻入生理食鹽水,再透過針筒將毒品稀釋液注射至體內, 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顏宏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 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案件毒品尿液檢體 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687號)。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90號、第2488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  ㈣被告顏宏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於首揭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 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 陳稱: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 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 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暨審酌犯罪所 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PDM-113-審簡-2530-20241213-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5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哲瑋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崔哲瑋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 0號2樓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2214號另行起訴),其明知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晚上 11時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晚上11時 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11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334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值24301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113345U0444 )、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1份。  ㈢行政院公報1份。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  ㈤被告崔哲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及與 麻醉藥品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 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 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在養傷, 沒有工作,高中肄業,需要扶養父親及祖母等語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PDM-113-審交簡-373-20241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4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維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晚上8時至9時之間,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吸燃 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隔日上午10時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遭警方攔查,當場查扣 海洛因1包(毛重0.65公克)、吸管1支後,經其同意為警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照片各1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32 )各1份。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㈣被告李維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10月26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於前揭日時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 ,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 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 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 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其陳稱:入所前自己開公司從事金 融分析。文化大學經濟系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家屬。父母 已過世,未婚,目前我自己一個人。本次出所後,我不會再 施用毒品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經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 毒品,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亦經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應認此部分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以夾鍊袋包裝之海洛因1包(淨重0.4360公克) 2 含殘渣之吸管1支

2024-12-13

TPDM-113-審簡-2421-20241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57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葉宗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晚間11時10分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葉宗貴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於113年4月15日晚間11時10分許自願接受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分局大理街派出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㈡被告葉宗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8 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111年11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犯罪事實要旨所示 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本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 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 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 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 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 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陳稱:目前在夜市擺攤,但沒有收入,國中肄業之最高 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都搬走了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PDM-113-審簡-2485-202412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 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筠共同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罰金新臺幣 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美筠因懷疑其配偶劉樹勣與張靜寧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二人甚在張靜寧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同居。 賴美筠明知上開張靜寧住處係位在集合公寓之5樓,該集合 公寓對外設有大門,非該集合公寓之住戶不得隨意進入,從 而公寓內住戶就各自住處大門之進出狀態,具有合理隱私期 待而屬非公開活動。然賴美筠為蒐集二人同居事證,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無故 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未徵得張靜寧 或其他住戶之同意,由該成年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時 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集合公寓內,並在張靜寧住處大門 前之樓梯轉角處設置不詳錄影設備,從該時起至111年9月10 日間,竊錄張靜寧住處進出情形之非公開活動,再將錄得影 像畫面之關鍵截圖照片(下稱本案照片)提供予賴美筠,由 賴美筠於112年7月5日檢附具狀向本院新店簡易庭對劉樹勣 、張靜寧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主張二人同居行為侵害其 配偶權。嗣張靜寧於112年7月12日接獲本院新店簡易庭寄發 開庭通知及賴美筠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見該繕本所檢附「 原證1:被告劉樹勣與被告張靜寧共同出入於新北市○○區○○○ 街00號5樓之照片數張」(即本案照片),顯係在其住處公 寓樓梯間拍攝,始驚覺遭竊錄而提起告訴。 二、案經張寧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 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就本院提示上述證據後訊 問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僅泛稱:我沒有這些照片;是告 訴人張寧靜一直說謊她家沒男人;告訴人霸佔我先生,我先 生要回來,她不讓我先生回來等語(見審易卷第50頁、第64 頁),應認被告亦未具體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 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妨害秘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最後辯稱:有人在告訴人住處前面看我每天從基隆跑去新店等我先生,剛好有幾個年輕人看不下去,說可以幫我弄證據,後來就拿本案照片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懷疑其配偶劉樹勣與告訴人有染,二人在首揭告訴人 住處同居,遂於112年7月5日向本院新店簡易庭對劉樹勣、 告訴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並為證明劉樹勣、告訴人同 居之事實,於民事起訴狀檢附「原證1」即本案照片等情, 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在卷(見他卷第65頁至第67 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本院新店簡易庭開 庭通知書、被告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所附「原證1」即本案照 片附卷參憑(見他卷第7頁至第45頁),堪以認定。細究本 案照片內容,係攝得劉樹勣、告訴人於111年9月7日至10日 間各別或共同在告訴人住處公寓樓梯間上下樓之錄影翻拍照 片,且從拍攝角度以觀,顯係由架設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前樓 梯轉角處之攝影器材所拍攝。而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其住 處係集合公寓,一樓公寓對外設置大門,需使用鑰匙才能進 出等語(見他卷第66頁),足資論斷樓梯間屬於告訴人住處 所在集合公寓建築物之一部分,而樓梯間內各住戶進出自己 住處之情形,對非該集合公寓之他人即具合理隱私期待,從 而若非該集合公寓住戶本身或經住戶同意而,逕前往該公寓 樓梯間架設錄影器材紀錄告訴人住處之出入情形,即屬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並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非法行為。   ㈡被告歷次關於其如何取得本案照片之陳述不一,於偵訊時陳 稱:本案照片是我找一個徵信社朋友叫阿強,我找他來拍的 ,我要查告訴人和我先生是不是有關係,我不知道阿強會用 什麼方式;阿強跟我說人家開門就跟著進去,我也不知道阿 強有沒有經過住戶同意等語(見他卷第82頁)。被告嗣於本 院審理時又改稱:有人在告訴人住處前面看我每天從基隆跑 去新店等我先生,剛好有幾個年輕人看不下去,說可以幫我 弄證據,後來就拿本案照片給我等語(見審易卷第63頁至第 64頁)。綜以上述,被告雖就其是否係委請徵信社人員前往 拍攝本案照片乙節之歷次陳述不一,然對其透過他人前往告 訴人住處公寓樓梯間錄影蒐證乙節,則屬陳述一致。復考量 被告罹巴金森氏病而行動不便,於本院審理時及偵訊時均係 乘坐輪椅出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偵訊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70頁、審易卷第48頁),獨自攀爬樓 梯並架設攝影器材對被告而言並非易事,再審酌坊間徵信業 者或相類性質之個人或團體不時游踩紅線提供相類竊錄蒐證 服務並不罕見,從而本案依卷內資料,固難逕認被告係委請 徵信業者為之,然其確係透過他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公寓樓梯 間架設錄影器材,藉此拍攝其配偶及告訴人出入情形乙節, 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對本案照片取得經過及手段並不 知情。然姑不論被告就其取得本案照片經過之陳述前後不一 ,已可疑其泛予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詞。況質之本案起因於被 告懷疑其配偶劉樹勣與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同居, 具有拍攝本案照片之絕對動機,加以其果使用本案照片作為 提起民事訴訟之唯一證據資料,並以此蒐證內容建構主要侵 權行為事實,顯見被告對於取得經過必知之甚詳且符合其提 告目的,足認被告係出於蒐證目的而有計畫性為之,職是, 被告委請他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公寓間內架設錄影器材拍攝告 訴人住處之進出情形等情,至為明灼。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但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所委請進入告訴人住 處公寓架設錄影器材之人業取得住戶同意之證據,或指出證 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僅泛稱其已找不到前往蒐證之人云云。 再考量常情,告訴人住處所在集合公寓之其他住戶,就被告 與告訴人間糾紛無涉,為免日後惹起衝突,且避免自己隱私 遭受干擾,衡情不至於同意外人進入公寓樓梯間架設隱蔽之 攝影器材並進行長時間錄影,從而被告委請之人未徵得有權 之人同意而侵入上述公寓建築物內架設錄影設備,藉此竊錄 告訴人住處進出情形之非公開活動,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被告與首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犯 ,係出於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目的而無故侵入首開建築 物,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 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因認配偶對其不忠並與告訴人同居,然因年 年邁(於行為時已近乎80歲)又行動不便,提起民事訴訟蒐 證不易,進而走險委請他人以侵入告訴人所在建築物方式於 樓梯間架設攝影機,藉此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破壞他 人住宅安穩且妨害告訴人隱私,雖其犯案動機頗值同情,然 此手段仍不可取,應予論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對告訴人提起之首揭民事訴訟,業 達成和解且未要求告訴人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審易卷第57頁),暨斟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本院審理時 自述(見審易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原告於首開提起民事訴訟所附「原證1」即本案照片,固屬 於竊錄之物品,本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不穩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照片業經附於該民事訴訟卷宗內 依相關規定存參,並於規定保存期限後將銷燬,從而於本案 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12

TPDM-113-審易-1252-202412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刊登可提 供「工作」之資訊,加入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 體不詳名稱之群組,其內成員除陳冠廷外,至少還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各為「雞毛逼」、「桑陳」之人。陳冠 廷得悉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先「雞毛逼」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收取內有不詳人士申辦提款卡之包裹,經「雞毛逼 」告知密碼後,改受「桑陳」指示持之提領不明來源款項, 並前往指定地點公共廁所將款項放置馬桶水箱內供他人收取 上繳,即可獲得報酬。陳冠廷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 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 ,遑論還需在無監視器之隱蔽處為之,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 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差 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 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雞毛逼」、「桑陳」及其 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之不法 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 之「車手」工作,然陳冠廷為獲得報酬,仍基同意為之,即 與「雞毛逼」、「桑陳」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陳冠廷依「雞毛逼」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拿取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雞毛逼」告知 密碼,旋依「桑陳」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 二所示,再前往指定公共廁所,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馬桶 水箱內,供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後循序上繳,其等以此「 死轉手」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74頁、第78頁、第81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 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 告於附表二時、地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23頁至第24頁)、附表二人頭帳戶開戶明細資料(見偵卷 第49頁)、歷史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各 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本案 檢察官雖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但被告於警詢中經承辦員警 具體詢問其所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否認有何主觀 犯意,辯稱我是被抓了之後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19頁), 是被告在偵查階段已給予其白白之機會,其未於偵查中自白 ,縱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仍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依「雞毛逼」指示拿取附表二人頭帳戶提款卡 ,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 害人依指示匯入上開人頭帳戶,被告改依「桑陳」指示持該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其內款項,並以首揭方式供其他人員 拿取後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 同體,且在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從他 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 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 被告、「雞毛逼」、「桑陳」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 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罪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 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提領 贓款之車手或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 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 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詐術 之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74頁)。此外,參考附表 一各被害人於警詢陳述其等各自遭騙經過,可見其等均係先 在拍賣網站販售商品,經不詳詐騙份子佯裝為買家欲進行交 易,再透過通訊軟體向其等謊稱下標後帳號竟遭拍賣網站列 為高風險帳號凍結,誘使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解凍」 云云,其等才受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據此以論,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雖係透過網際網路與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聯繫並施詐 ,然未以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從而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 員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自無從 令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擔負此罪責。惟此僅涉及詐欺加重要 件之增減而已,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固定義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 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且因本案獲得之 犯罪所得(詳後述)未據自動繳交,應認與該規定之構成要 件不符,自不得援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提領 詐騙贓款轉手上繳之車手角色,遂行本件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先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卷 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81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因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收水」等角色而犯多 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 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 收。然被告於警詢陳稱:最後沒有拿到報酬,只有拿到1萬 元至2萬元之車資等語(見偵卷第19頁),估算被告於本案 實際獲得犯罪酬勞1萬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 元,屬於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穎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於112年8月15日晚上9時47分許傳送訊息予林穎君,向林穎君佯稱:欲購買林穎君拍賣網站上刊登之商品,但下標後帳號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云云,致林穎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晚上10時42分許 9萬9,989元 2 張莉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於112年8月15日晚上8時43分許傳送訊息予張莉敏,向張莉敏佯稱:欲購買張莉敏拍賣網站上刊登之商品,但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云云,致張莉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晚上10時45分許 3萬4,123元 附表二: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萬萬華區桂陽路1號家樂福桂林店之提款機 112年8月15日晚上10時49分至51分許,分3次提領 5萬元 5萬元 3萬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林穎君 112年8月16日警詢(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16頁、第124頁至第128頁) 2 張莉敏 112年8月16日警詢(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12

TPDM-113-審訴-2101-202412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明共同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志明、蕭智元(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三人結夥於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訴書誤 載為19日,應予更正)凌晨3時26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由蘇志明在該店門口把風 ,甲男、蕭智元則各持類似萬能鑰匙之物,接續開啟店內由 余庭緯管領之2台娃娃機之投幣箱,由甲男、蕭智元伸手竊 取各娃娃機錢箱內之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蕭智元、蘇志明及甲男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適余庭緯於蕭 智元等人在店內行竊時,已透過監視器遠端監控發現遭竊旋 報警,員警趕往現場,在附近發現蕭智元、蘇志明二人並經 盤查確認身分,再調取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庭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志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審易卷第82頁、第86頁、第8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庭緯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9頁 至第20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與 蕭智元、甲男共同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到場員警密 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審易卷第82頁 至第8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被告、蕭智元及甲男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指稱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次行竊係持客觀上足供作為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開娃娃機投幣箱鎖頭而犯之,因認 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且未提 及被告等人所為構成同條第4款結夥三人犯案之加重事由云 云。然經本院勘驗行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蕭智元、 甲男係持疑似萬能鑰匙之工具開啟各娃娃機零錢箱後竊取其 內財物,於行竊後還可將箱門關閉上鎖,全程未見蕭智元、 甲男或被告有持較大型器具犯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 審易卷第82頁至第83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25頁至第29頁)在卷可憑。縱連告訴人於警詢時亦僅陳述: 娃娃機中間「木板」有被破壞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未提 及有何起訴書所指「鎖頭遭剪開」之情事,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更明確否認其本人或共犯有攜帶兇器前往犯案等語,卷 內也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及其共犯確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前往行竊(甚警方移送意旨 也未提及被告等人有攜帶兇器之事),即難論斷被告及其共 犯係攜帶兇器犯本案竊盜乙情。準此,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構 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要屬誤會,不予採憑 。惟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明顯可見被告係與蕭智元 及甲男共同前往現場犯本案,核屬結夥三人以上犯本件竊盜 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加重。而上述關於本 案竊盜各款加重要件之增減,非屬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情並供其辯論(見審易卷第82 頁),足以維護其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以前開正確加重事由 之法條論斷被告罪刑,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值中壯之年,因貪圖錢財,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 本件竊盜,並於此犯罪計畫中擔任把風之角色,破壞他人營 業安穩,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更使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應 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彌補告訴人損失或 達成和解,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見審易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實際 分贓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共竊得現金約1萬元,固如前述,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察來了我們就走散,之後就沒再見 面了,我也沒拿到錢等語(見審易卷第84頁、第89頁),加 以卷內欠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獲何犯罪報酬,即難認 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特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審易-2185-202412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家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中午某時,在位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二段與錦 西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燃煙,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廖家賢於同年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員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家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審易卷 第66頁、第70頁、第71頁),並有與其自白相符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3年4月10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見毒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各級 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共6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10年9月 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本 案所犯雖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係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 之施用毒品犯罪,然相較於前案尚無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形 ,況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 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較具困難性,自難以 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基此 ,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 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毒品犯 罪之紀錄,本案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數月後之113年6月1 日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駕駛小客車上路,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判決論罪科刑 ,復於數日後之同年月4日晚間再次施用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5日查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判決論罪科刑 ,以上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無法從毒品中抽離 ,難見確有悔過戒絕毒品之真意,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及嗣具狀表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PDM-113-審易-183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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