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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德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7月27日15時許至20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 南江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6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7月27日20時20分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27日20時23分(起 訴書誤載為「22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行經 苗栗縣○○鄉○○村○○00○0號前,因酒後欠缺注意力,不慎與劉烜 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獲 報到場處理,經警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7月2 7日20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9、60至61頁;本院卷第40 至42、48、50至51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劉烜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23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田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  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偵卷第28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 9頁)。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 第30至32頁)。  ⒍車損照片、撞擊畫面照片(見偵卷第33至42頁)。  ⒎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4 3至44頁;本院卷第1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頁),竟仍不知戒慎,不顧公眾往來權益,於酒 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與劉烜揚發生交通事故,對 人車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 之車輛種類、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 ,及其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農會上班、月收 入約新臺幣5萬元、家裡有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 子女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雖被告 於違犯本案之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犯罪時間分 別係於89年、105年、107年,但其中107年該次酒後駕車犯 罪時間(即107年4月6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6年又3 個月餘,難謂先前之刑罰完全對被告未生警惕之效,本院認 尚無令被告入監服刑,短暫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必要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MLDM-113-交易-280-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32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6號),於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尿液編號123471U0 159號」更正「尿液編號0000000U0159號」、並補充「被告 李明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9年1月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 刑1年1月7日,於111年5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 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 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 犯)。   ㈢刑法第62條之說明:  ⒈就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員警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 警方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被告帶回採尿送驗,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等情(見毒偵322卷第73頁),似足認被告就施用 此部分毒品犯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 因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點 為112年8月16日18時許,已超過尿液採驗得檢出之26小時、 96小時之回溯期間,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經發布 通緝始遭緝獲,有本院通緝書(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並未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及無主動接受裁判之意 ,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就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員警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 本分局強制採尿人口等情(見毒偵396卷第75頁),似足認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惟經本院檢視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警詢經過,可見於警員詢問 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為何之際,被告係回答 「約112年10月」,顯然並未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經發布通緝始遭緝獲 ,有本院通緝書(見本院卷第97頁)可稽,堪認被告亦無主 動接受裁判之意,核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判刑並執行後(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未能自我克制以戒 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 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 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 、時間間隔不長,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香菸及玻璃球,雖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均丟掉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 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6號   被   告 李明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因免除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多次涉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1 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免除 戒治處分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20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 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海洛因 1次,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 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於112年8月21日22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內,為警 強制到場,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8日1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 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海洛因1次,復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11月9日15時57 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內,為警強制到場,並經同 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李明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 號:Z000000000000、123471U0159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與偵辦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 證同意書及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已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獲釋,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免除戒治處分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而被告上開各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 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MLDM-113-易-439-202410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宏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昌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昌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5時許,站 在苗栗縣○○市○○街○○0巷0○0號其住處前巷弄中間,見告訴人 戚栩豪騎機車經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起手邊 之畚斗,做勢要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鍾昌宏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監視 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恐嚇犯 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但當天的事情我已 經沒有印象了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以受惡 害相加者心生畏懼為要件,然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 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由告 訴人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是否心生畏懼為憑(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0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 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 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 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 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 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 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30日15時 許,我從我奶奶家要騎機車出門,被告在他家門口,看到我 要出門,我騎車經過時,他當時站在路中間,轉身阻擋不讓 我過,我從他身邊的縫隙騎車經過時,被告拿畚斗作勢要打 我,他沒有說話也沒有發出聲音,我怕他拿畚斗會攻擊我, 我就轉身詢問他「你幹嘛」,他沒有回應我,我就騎機車再 往前一點,我又回頭看他有沒有追過來,後來才騎機車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7頁) 。考量上開證人係本案之告訴人,其證述目的係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又被告與告訴 人間前已有糾紛,此據告訴人陳述在案(見偵卷第41頁、本 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非無怨隙過 節,從而,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之指證詞自應有其他證據以 為補強。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巷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103頁至第105頁):   編號 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 影片開始。畫面顯示為一巷弄,可見於巷弄間之道路上,一名身著白色上衣之人即鍾昌宏(下稱被告)雙手並無拿取任何物品,側身面向監視器畫面左方;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人即張順德(下稱張順德)雙手在後方呈現稍息之姿勢,背對監視器畫面;巷弄間之道路右邊則停放著一臺資源回收推車(擷圖1)。 2 00:00:00 至00:00:05 畫面可見被告雙手並無拿取任何物品,左手放在左側腰部附近並左右張望;張順德向監視器畫面右方轉向後,順勢以背靠在監視器畫面左方建築物之牆壁上。 3 00:00:05 至00:00:09 被告依舊站立於原地並左右張望;張順德起身向監視器畫面右方之建築物方向走去,並離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另可見一頭戴白色帽子之人即林貞君(下稱林貞君)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蹲著。 4 00:00:09 至00:00:11 被告依舊站立於原地;林貞君起身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另可見一騎車者即戚栩豪(下稱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騎車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機車煞車燈亮(擷圖2)。 5 00:00:11 至00:00:12 告訴人騎車接近被告身後,被告向左側身,臉面向告訴人;林貞君仍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擷圖3)。 6 00:00:12 至00:00:15 告訴人騎車自被告身後通過,向左側暫停於被告之右側(擷圖4);被告依舊立於原地,雙腳並未移動;林貞君仍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告訴人於14秒時回頭,被告左手稍微往後擺動(擷圖5)。 7 00:00:15 至00:00:16 被告將左手伸向其左前方拿起畚箕,並向右轉朝向告訴人之方向舉起;告訴人騎機車向右側方向前駛去並向後看被告(擷圖6),接著向前騎走;林貞君則快步走向被告與告訴人之中間。 8 00:00:16 至00:00:17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但已從舉起之姿勢將手放下;告訴人騎機車位於被告之右前方停下並將頭向左轉看著被告(擷圖7);林貞君則站立於被告之前方。 9 00:00:17 至00:00:20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告訴人仍位於被告之右前方並將頭向左轉看著被告;林貞君仍站立於被告之前方;張順德則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建築物處走出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 10 00:00:20 至00:00:24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立於原地;告訴人於20秒時轉頭看前方騎乘機車離去;林貞君向左走向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張順德則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走去。 11 00:00:24 影片結束。  ㈣從上開勘驗結果編號1至6可知,被告在告訴人騎機車通過之 前、後所站立之位置,並無移動,則告訴人前揭所指被告站 在路中間轉身阻擋不讓其通過等語,似非無疑。又從上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本案發生之 地點,係在狹窄之巷弄,被告與其母親當時將回收車放在巷 弄,回收車約佔據近一半之路面,被告站在回收車之對面等 情,則被告站立之位置與回收車之間,並無太大的空間。然 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被告與回收車間之空間時,並無出 聲,亦無按鳴喇叭,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告訴人騎車之方式顯然未與被告保持適當距離,也 沒有對被告發出警示即貿然通過,並非適當。而觀被告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第7類)(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 頁),可認被告控制情緒之能力必定較常人弱,表達情緒之 方式亦較常人直接,考量本件案發經過情形,被告在未經提 醒之情況之下,遭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其側面通過,應有受到 刺激,則其隨手拿起手邊之畚斗朝向告訴人,固屬不妥,然 依上開勘驗結果編號7至8,可知被告舉起畚箕之時間不到1 秒,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一段距離,此外,被告母親在不 到2秒的時間亦快步向前走到被告與告訴人中間,顯係要預 防被告與告訴人間可能發生之衝突,經整體權衡本案情狀, 被告所為之前述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應非甚鉅。再者 ,依前揭告訴人之指述及本院勘驗結果編號8至10可知,告 訴人見被告對其舉起畚斗後,尚停在被告前方並詢問「你幹 嘛」,爾後又第二次回頭看向被告等情,則依告訴人於案發 之際尚停留現場並主動與被告對話等舉動,尚難逕予認定告 訴人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所提出之事證,依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尚不足據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上揭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MLDM-113-易-478-202410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第3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智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灰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淨重零點 肆零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原載「菸草1包」,均應更正為「菸灰1包」。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菸灰1包原淨重0.408公克,驗餘淨重 0.395公克,有卷存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為證。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智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該次,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該次,則分別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係於同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 誤會。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與㈡所示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 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該次,係因為警盤查 時,被告當場隨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2933號卷第61 頁),是其顯係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 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事,嗣復受本院之 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驗餘之海洛因菸灰1包(含包裝袋1個,原淨重0.408公 克,驗餘淨重0.39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 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   被   告 黃智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986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2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6日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06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調驗人口,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至派 出所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仁愛路某網 咖,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同時以摻入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562巷口前查獲,並當場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草1包(含袋毛重0.7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78號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64號,扣案毒品編號為D113偵-0317號之事實。 3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78號)1紙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64號)1紙 ㈠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13偵-0317號)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草1包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次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宣告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草1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3-審易-2758-20241025-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珮君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苗金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傅珮君經原判決認定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次按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 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 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 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 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 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傅珮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審理過程中均 明確表示:本案僅就量刑、緩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 院金簡上卷第68頁、第84頁)。又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詳下述),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等法律之 變更與適用,和科刑間具有不可分性,故被告雖係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仍應認罪名之部分亦視為已上訴,則本院自應 併就原判決之罪名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以 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案據以審查罪名適用、量刑妥適與否、緩刑及沒收宣 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以原審簡易判決書所為認定作 為基礎。 三、罪名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 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 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 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罪數關係及共同正犯之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MIX錢姐 」之人,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翁迪聖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請法院撤銷原判決,就犯罪所得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並改判處較輕之刑及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 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完整賠付告訴人所 受損害,其量刑基礎業已變動,且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 訴人,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原判決關於刑及沒 收部分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至原判決雖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之結論並無不當,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後,再協助其轉 匯詐騙贓款,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 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外,更與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良好,又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現就讀大學4年級,平時有打零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 自新。復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 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 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均如主文所示。 ㈤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固有獲取犯 罪所得1,000元,但因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付超逾其犯罪所得之1,5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和解書 、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3至37頁、第63頁),堪認告訴人 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且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MLDM-113-金簡上-25-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承煒 選任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8、113、11 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承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承煒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若將所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 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 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於民國111年5月底 某日,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 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左營國民中學附近某處,將其所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第一 銀行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款、轉帳及匯款 所用,以此方式幫助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第一銀 行A帳戶及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等資料,先後於附表一之時間,以附表一之方式,向趙睿 紳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分別為附表一 之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趙睿紳等人詐得附表 一之金額後,旋即以附表一之方式,將詐得款項匯入第一銀 行A帳戶及B帳戶,再將第一銀行A帳戶及B帳戶內款項予以轉 匯、提領,而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警獲 報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 本院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趙睿紳、周詩清及汪建勳所為 證述相符,且有第一銀行A帳戶及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ATM機臺編號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明細、被告 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被害人即告訴人所提供網銀匯 款紀錄擷圖及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具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 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 、租用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存摺之方式,從事如同本案之 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係擔任志願役士兵,非毫無社 會歷練之人,被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 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竟猶為圖獲取利益,將第 一銀行A帳戶及B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 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 。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 ,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 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 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另被告既知悉該詐欺集團 可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利用各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 款自帳戶內領出,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猶將帳 戶交予詐欺集團,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當亦具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 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 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 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 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 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 以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又於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規定 「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 ,似亦難認於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 刑5年),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 (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第一銀行A帳戶、B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予 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於對附表一之告訴人趙睿 紳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 款項各轉匯至第一銀行A帳戶及B帳戶,後再轉匯、提領一空 ,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 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 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 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 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 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 延。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 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 縮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 定,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中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第86頁),自應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中僅空泛 記載「再經轉匯至王承煒上開帳戶,且又遭轉匯一空」,未 明確交代該詐欺集團係於何時以何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詳細經過,且於原判決附表中 ,亦未敘明告訴人趙睿紳等人遭詐欺取財而匯入之款項,經 轉匯至第一銀行A帳戶及B帳戶後,是否又遭提領或轉匯之洗 錢事實,顯有事實及理由未明確記載之違誤。  ㈡原審於113年1月19日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 有利,原判決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非允當。  ㈢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趙睿紳達成和解,且當庭支付 新臺幣3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卷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5 、96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 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 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同有未當。  ㈤從而,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新法裁判,且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幫助詐 欺集團對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微, 更幫助將遭詐欺所匯入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行為誠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非屬 整體犯行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且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 認犯行,與告訴人趙睿紳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並取得諒解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圖貸款清償賭債, 復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所陳為單親家 庭,父母很早離異,家中尚有哥哥、姐姐,目前未婚,無需 扶養對象,於案發時擔任志願役士兵,現從事旅館櫃臺人員 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現在進行更生程序等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 所示,同時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周詩清、汪建 勳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未能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害,又 被告僅為圖貸得款項,即任意提供帳戶而為本件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犯行,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尚 無從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 訴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職權告發部分:   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第一銀行A帳戶及B帳戶之款 項,均各再轉匯至附表二之帳戶,則該帳戶之申辦人亦可能 涉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 為偵辦,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再次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新臺幣) 1 趙睿紳 111年6月間;假投資 111年8月23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30萬元 蔡易鑫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23分許,67萬2,814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被告一銀A帳戶 (112年度軍偵字第88號起訴書)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67萬2,790元至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2 周詩清 111年6月底;假投資 111年9月8日11時44分許,匯款45萬元 凌振勇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 11時53分許, 43萬5,663元 被告一銀A帳戶 (112年度軍偵字第113號移送併辦) 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43萬3,385元至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3 汪建勳 111年7月14日;假投資 111年8月30日11時35分許,匯款12萬9,987元 黃智勇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43分許,22萬7,364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被告一銀B帳戶 (112年度軍偵字第117號移送併辦) ①111年8月30日晚間10時46分許,匯款1,000元至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②111年8月30日晚間11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③111年8月30日晚間11時7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④111年8月31日凌晨2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銀行A帳戶,再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19分許、20分許、21分許,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由本院告發涉及詐欺案之相關帳戶部分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3

TPHM-113-上訴-3289-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 第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志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侵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民國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 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被 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73頁),本院審諸被 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之情節,已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入監後,猶未能記取教訓,於執行 完畢後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928號判決 判刑在案(見本院卷第16頁),復另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己私利,以 上開方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破壞社會秩 序;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 ,造成告訴人損失嚴重,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意 見;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新臺 幣(下同)1600元,家裡尚有父母亟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另竊得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悠 遊卡2張、印尼境內卡2張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或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及理財之 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卡片即失其效 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表:      短夾1個、行動電話2支、現金新臺幣2000元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MLDM-113-易-336-20241018-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85號 原 告 劉中浩 寄臺北市○○區○○街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被 告 歐春花 歐春蘭 歐傳榮 歐揚正 歐思源 歐思漢 歐育榕 歐綵珍 歐思杰 歐世凱 張育慧 寄臺中市中區繼光街162之5之2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智勇 被 告 張怡青 張自忠 張艾笛 張本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歐 春花、被告歐春蘭、被告歐傳榮、被告歐揚正、被告歐思 源、被告歐思漢、被告歐育榕、被告歐綵珍、被告歐思杰 、被告歐世凱、被告張育慧、被告張怡青、被告張自忠、 被告張艾笛、被告張本治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面積489.41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B所示區域(面積13.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歐 揚正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 區域(面積1.7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2地號土 地)為袋地,有通行由被告所有、管理之同段680、685、68 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80地號土地、685地號土地、686地號 土地)中,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081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區域之必要等 語,雖為部分被告所是認並同意原告通行,但仍有部分被告 尚未表示意見,是原告就被告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仍屬不 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歐木枝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訴後死亡,經原告於113年7月2日具狀聲明被告歐春花、歐春蘭、歐傳榮、歐思源、歐思漢、歐育榕、歐綵珍、歐思杰、歐世凱、張育慧、張怡青、張自忠、張艾笛、張本治即歐木枝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歐揚正、張育慧、張怡青、張艾 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682地號土地,因地處山區內陸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屬不通公路之袋地, 須通行鄰地即㈠被告歐春花、被告歐春蘭、被告歐傳榮、被 告歐揚正、被告歐思源、被告歐思漢、被告歐育榕、被告歐 綵珍、被告歐思杰、被告歐世凱、被告張育慧、被告張怡青 、被告張自忠、被告張艾笛、被告張本治(下合稱歐春花等 15人)共有之68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及㈡被告 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 之6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區域,及㈢被告歐揚正所有 之68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區域(以上㈠㈡㈢下合稱系爭 區域),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且此亦為對周圍地侵 害最小之方式,是伊對系爭區域有通行權存在。為此,爰依 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 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歐揚正、張育慧、張怡青、張艾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同 意原告請求之通行範圍。  ㈡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682地號土地為袋地,並無適宜之對外聯絡 道路,須通行系爭區域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公路,且此為對 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式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周邊土地分布圖等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第17至18頁、第52頁),且為 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並 經本院於112年6 月12日會同原告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勘驗現場,該所測量人員之測量結果為系爭區域係682地號 土地必要之聯外通道,其中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面積為489.4 1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所示區域面積為13.12平方公尺、附 圖編號C所示區域面積為1.76平方公尺等情,有上開勘驗筆 錄及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復參以其餘 被告除歐春花外,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 張依法視同自認;至歐春花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期日通知 書均係以公示送達方法為之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46頁),而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公路之意義並非僅限於國道或省(市)、縣市路線 之公有道路,基於土地通行必要之考量,凡可供公眾通行、 有相當寬度且可容易及安全通行之道路均屬之;又所謂不能 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必 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 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 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 ,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再所謂周圍地,不以與袋地 或準袋地直接相鄰者為限,倘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間,有 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為達通行之目的,此二筆以上 不同所有人之土地,均屬周圍地。經查,原告所有之682地 號土地為袋地,並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須通行系爭區域 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公路,且此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 及方法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區 域自有通行權存在。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 、範圍若何,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 通行範圍,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 訴訟,為形式上確認之訴,而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 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 法必要與否,兼衡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事件,雖獲勝訴判決 ,惟本件目的係解決原告通行權不安之地位,而到庭被告均 同意原告有通行權,亦未曾有所阻礙,至未到庭之被告亦未 具狀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故本案既係純為原告利益而為之訴 訟,訴訟費用倘由敗訴之被告等人共同負擔,實有欠公允; 然上開法條規定僅表示可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而非 全部,故本院認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 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18

TYEV-111-桃原簡-85-202410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部分,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31至133頁)及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4列所載「白鐵管(2公尺長、2吋直徑)及白鐵水桶與爐 具8組」,更正為「白鐵管3支(2公尺長、2吋直徑)、白鐵 水桶8個、爐具1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吳惠珠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 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 手竊取告訴人吳聲煌所有、價值合計尚非低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嗣於民國110年6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以觀,足見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國中畢業,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 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 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 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已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出 售,僅得款新臺幣300至400元等語(見偵卷第36頁),倘若 屬實,尚足認其所獲直接利得之原始價額,與其變賣銷贓之 實際所得間具有差額。然因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 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之增減」作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易字第64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事後將所竊得財物變賣致生差額乙節,經核尚 不影響其犯罪既遂時整體客觀財產增加之數額,而無礙於本 院前開沒收宣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白鐵管3支(2公尺長、2吋直徑) 2 白鐵水桶8個 3 爐具1組

2024-10-17

MLDM-113-苗簡-1066-202410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5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碎錠壹包(含外包裝袋共柒只)均應沒收銷燬;扣案 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為局部更正:徐 俊傑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9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 其煙霧,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 8日16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民宅內執行搜索 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3.00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碎錠1包(淨重1.1855公克)及吸食器2組等物,且經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  ㈠被告徐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編號:0000000U0202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300755號)。  ㈤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 紀錄表。  ㈥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晶體6包、碎錠1包,經鑑驗後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 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55號鑑驗書可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5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61頁,本院易字卷第64 至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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