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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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傑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 0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F acebook暱稱「游佩芸」帳號,於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頁面公開 發表「鈞醬(指丙○○)在來我家試妝時強行把我抓住,沒法反抗 ,然後就嗯。對被強迫了」等文字,並同時張貼其前往警局報案 遭丙○○強制性交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捏造與丙○○之對話紀錄 (下合稱本案貼文),足以貶損丙○○之社會名譽及評價。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7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頁),核與告訴人 丙○○之指訴(本院卷第89、9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952號卷第17-25頁、第103-105頁)、證人乙○○ 之證述(本院卷第71-8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2號卷【 下稱偵續字卷】第87-125頁)、被告與證人間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偵續字卷第41-55頁)、Facebook暱稱「燒烤 冰淇淋企鵝」帳號之貼文(偵續字卷第127-143頁)等件在 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 人間紛爭,竟於網際網路之Facebook上公開張貼本案貼文, 所指摘、傳述關於告訴人對私德之不實內容對於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 ,且案發前迄今身心狀況不佳,本院雖未認定其責任能力嚴 重減損或欠缺而據以減輕其刑,然就此部分仍認有部分影響 其罪責。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本院已 進行證人交互詰問、驗真程序等證據調查,其犯後態度雖較 偵查或調查證據前坦承者為不佳,其終能悔悟,犯後態度尚 可。另被告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 大之減輕空間。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數額有所差異,致未 能達成調解,此等情形尚難全然歸咎於被告,尚不能作為被 告量刑之不利參考依據。併考量其大學尚未畢業、與雙親同 住、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60頁)等一般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PDM-113-易-752-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16號、113年度執字第653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彥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麟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05/20~112/0 5/21」),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2年11月2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5月,受刑人不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3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附表編號3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4號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4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及應執行有期徒刑30 年之上限所拘束(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未及合併定刑之宣告 刑總和40年4月)。  ㈢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時陳稱:希望可以減多 一點等語(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號卷第25頁),併審酌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所為犯行均係詐欺及一般洗錢,雖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均係被告擔任同一詐欺集團車 手,於112年5月17日至5月21日間所為,併合處罰時之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DM-114-聲-8-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旭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56號、113年度執字第772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廖旭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旭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得據以聲請定應執 行刑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 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08年12月30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4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其餘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受刑人 同意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7 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未及合併定刑之宣告 刑總和4年8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時陳稱:希望可以減 多一點等語(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61號卷第47頁),併審 酌附表編號1係犯未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附表編號4 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編號5係犯偽造文書罪、附表編 號6係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該等犯行侵 害之法益及犯罪行為樣態有別,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不高, 至於附表編號2至4均係犯詐欺罪,附表編號3、4係被告擔任 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此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另 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三㈡所示之定刑情況,兼衡刑法 第51條基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而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酌 以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DM-113-聲-2961-20250113-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家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2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家洋之緩刑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家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原訴 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0年12月1 日確定。惟受刑人於113年6月迄今未依規定報到,且經多次 告誡未果,其於113年6月20日出境迄無入境紀錄,並於緩刑 期間內再犯詐欺、傷害等案件,經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中,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第5項規定,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 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於110年12 月1日確定(下稱確定判決),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113年6月20日出境後,迄未入境,已連續7月(含6 月20日應報到日未到)未向觀護人報到,並經聲請人多次發 函告誡受刑人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仍未履行等情,經本院 核閱全案事證後,足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受刑人確已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甚至, 本件係被告致電並約定於113年6月20日報到,其卻於該日出 境,造成確定判決對於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 知難以落實,且違反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依 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DM-113-撤緩-173-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55號、113年度執字第879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柏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李柏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附表編號 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09.30」),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併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雖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提供之金融帳戶非全然相同,然 所為犯行均係詐欺及一般洗錢,且犯罪手法均相同,併合處 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難謂不高,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 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DM-113-聲-3059-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徐劉淑媓 被 告 王俊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黃金肆條應發還予聲請人徐劉淑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查扣之黃金4條乃聲請人徐劉淑媓所 有,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 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俊勝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因本案為警查獲時, 有扣得被告向聲請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方式詐得之黃金4條(詳附件如示)等情,除經被告迭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婉菁 於警詢中(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49-52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遭查獲之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39- 40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421 98號卷第40-42頁)、被告與友人之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 第42198號卷第42-43頁)、袁豪傑印章、工作證照片(見113 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44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通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45-47頁) 、黃金4條及采穎珠寶銀樓及德昌銀樓保單照片(見113年度 偵字第42198號卷第4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2 9-34、95、109頁)、扣案行動電話、工作證、袁豪傑印章照 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102-107頁)、桃園市金銀 珠寶商同業公會金銀珠寶飾品(含條瑰)鑑定表照片(見113年 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11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該扣案之黃 金4條,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 ,本件聲請,核屬有據,爰依前述規定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黃瑞成                   得抗告

2025-01-13

TPDM-114-聲-97-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昕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71號、113年度執字第816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昕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李昕叡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附表編號 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12/20~108/12/24」;附表 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06/21」),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0年3月19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依前開說明, 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後裁判宣告之刑總和2 年2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併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附表編號1、2犯罪手段相同且時 間密接,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附表編號 3則與其他犯行手段相異,時間亦有別,併合處罰時之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且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三㈡所 示之定刑情況,已經減輕,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 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DM-113-聲-3101-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仁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33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仁傑(下稱受刑 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336號之確定判 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01號判決),與另案即同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763號為同一案件(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7 號,下稱另案),認應暫緩執行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 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 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 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 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 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 檢察官執行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 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3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0月11日 確定。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僅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據之上 開確定判決,認與尚未確定之另案間屬同一案件,惟依前開 說明,該確定判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 之客體(對象),異議人前揭主張自屬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  ㈢至另案是否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01號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 ,另案當為適法處理,然同一案件之審酌,不合於刑事訴訟 法所規定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是受刑人此部分之聲請,於 法無據,亦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DM-113-聲-2982-20250113-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宗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宗志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宗志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30日入監服刑,現在法務部○○○○○○○○○執行。茲因受刑人 於113年12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 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 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55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無誤,且受 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6月29日,於本件聲請時尚未執 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 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4-聲保-10-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色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世洪於民國113年1月1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190 巷內,見陳天仕停放在上址之黃色電動自行車1臺未上鎖且無人 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世洪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98號卷第28頁),核與 告訴人陳天仕之指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3、1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 卷可證(偵字卷第17-1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所有之電動 自行車1臺,竟未經被害人同意而起意將之騎離原處,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 ,被告前有竊盜前科,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 ,然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偵字卷第9頁)行為人之一般 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臺,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且查無過苛之情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PDM-113-簡-371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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