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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兒即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輔助人。如認相對人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請裁定為監護宣告,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17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裁定為監護之宣告: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偕同鑑定人鄭O之醫 師當面審視相對人精神狀態,相對人就所為提問答稱:其念 書時間沒有很久,不記得讀哪間學校。現在跟媽媽一起住, 其有1個姊姊,2個妹妹。其平常沒有出門,除非跟媽媽一起 ,不然不知道要怎麼走等語,有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7-58頁),相對人雖可應答,然觀諸相對人戶籍謄 本顯示相對人有2位姐姐,並無妹妹,可徵相對人之認知與 現實狀態已有所出入。復參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其重 大精神病病程慢性化,且持續有明顯精神病症狀,目前認知 功能有所減損,加上家人因相對人過往病史中暴力與混亂行 為,大量代行其各項生活事務,更弱化相對人獨立生活之能 力,目前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此乃從消極 防止其財產逸散目的之層面做考慮。相對人雖未滿40歲,然 發病至今已20餘年,一半以上的歲月都受精神病症所苦,至 今未見完全緩解,且隨時間推移,整體功能恐會日漸退化, 長期須有他人協助其接受適當之醫療與養護,故從考量相對 人最佳利益與長期照護之層面,亦建議為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然若相對人能規律接受藥物治療,輔以精神復健醫療, 症狀或有機會更為緩解,倘若日後其整體病況更為改善,對 相對人意思表示影響之程度有所改變,不排除未來仍有可能 做監護宣告之撤銷」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73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退 化,缺乏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從而,本件相對人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關係人丙○○則 為相對人之胞姊,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9 -39頁)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且相對人於本院 訊問過程中表示其需要媽媽幫忙(見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 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熟稔相對人之生活照護事 宜,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由聲請人甲○○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 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 丙○○為聲請人之胞姊,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2-16

PCDV-113-輔宣-129-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18日止。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遭案父不 當對待、案父母疏忽照顧,影響身心發展甚鉅,為維護兒童 最佳權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6月15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 8日,考量現階段案父入獄,案母需獨力照顧案長姊,然案 母親職功能不佳,亦無適當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聲請第2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7號 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2.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22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對受安置人之觀察評估如下:  ⑴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已5歲7個月,在寄家狀況穩定, 語言主動性提高,可自行表達完整句子,現維持每周至醫院 進行語言及職能治療,因受安置人雙眼斜視,就醫後觀察其 對焦時過度用力,使用遮眼貼仍無法改善,故於113年7月31 日進行手術治療,將持續回診評估;受安置人共有4顆牙齒 為齲齒,醫生評估需根管治療及戴牙套。  ⑵案父母部分評估:受安置人安置後,案母尚能主動關心安置 適應情形,案母平日未有其他照顧親屬資源,僅假日請案外 祖父協助照顧案長姊,故未來案母是否有餘力照顧受安置人 ,尚待持續評估。另於會談與探視時評估案母注意力較無法 集中,亦礙於案母疑似輕度智能障礙,較無能力及動機調整 教養方式,將持續引導及討論案長姊作息及處理情緒部分。 案父因入獄服刑,目前尚未能持續評估親職能力,113年11 月12日至監獄訪視案父,其對於受安置人手足未來規劃及停 親之想法,認為需出獄後方能實際安排照顧計畫,目前僅考 慮出獄後期望投入餐飲業。  ⑶親子會面安排:案母因工作時間安排無法進行探視,近期公 司調整案母下班時間至下午3點,故重新與案母討論探視時 間,期能恢復穩定會面探視。  ⑷案親屬部分評估:因案外祖母及案祖母相繼過世,案母邊照 故案長姊邊工作,分身乏術,且家中惟案祖父可偶爾幫忙照 顧案長姊,故親屬照顧資源及意願均不足。  ⑸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案母表達期待陸續接回受安置人及其 手足,然考量過往案母亦未善盡保護年幼受安置人之責,且 目前案母身體狀況不佳,親職照顧技巧及處理家務能力亦薄 弱,且近期因搬家議題,現無法提供幼兒安全之照顧環境, 後續擬追蹤案長姊受照顧情形且持續提供案母親職討論以提 升其親職能力,目前案父服刑中,另案外祖母及案祖母過世 ,尚無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尚待後續持續安排探視評估案 母親職能力。 (三)綜上,考量案母亦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照顧環境,其 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且親屬照顧資源亦不足,為維護受安置 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2-12

PCDV-113-護-784-20241212-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邱仁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4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婚字第644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而依 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 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10

PCDV-113-家救-245-20241210-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曾珮涵 蔡孟翰 受 安置人 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所核發113年度護字第46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7月15日約20時許, 受安置人遭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誤會有拿走家人物品,兩人 在房內爭吵,法定代理人情緒失控責打受安置人頭部數下, 兩人推擠爭吵,抗告人搶走受安置人的手機,受安置人離開 房間時,仍遭抗告人搥打頭部,受安置人離家並求助於大樓 警衛後,受安置人欲返家,卻發現家門已反鎖,警方與社工 多次聯繫抗告人均未獲接聽。基於受安置人的最佳利益,相 對人於113年7月16日00時25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相對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因受安置人問題行為而出現教養無力 感,抗告人難以認知其教養模式無法回應受安置人,評估案 家難以提供適切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相對人聲請繼 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 置3個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經常晚歸,113年7月15日再度夜間遲歸,受安置人 之胞姊為使受安置人知悉晚歸的嚴重性,遂反鎖大門,受安 置人於夜間21時許返家發現大門遭反鎖而無法進門,但因抗 告人住處為社區大樓,有保全管制人員,受安置人可待在社 區大廳而不會有生命安全疑慮。嗣因鄰居報警,警方至抗告 人住處按門鈴,抗告人因身體不適而早已入睡,受安置人之 胞姊以為是受安置人按門鈴故不理會,打算稍晚再至社區大 廳帶受安置人返家並告知不得再晚歸。警方卻因無法聯繫抗 告人,由相對人接手緊急安置保護。抗告人始知悉事態嚴重 ,詢問社工何時讓受安置人返家,社工回答安置期間至少1 個月且不得見面,甚至將受安置人轉學,致抗告人心情受打 擊。  ㈡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對社工的防備心重且難以聯絡。此係因 社工的回覆讓抗告人認為無法接觸受安置人而心情低落,擔 心透露太多資訊而使受安置人遭受更不利對待。   抗告人已反省管教子女之方式,了解自己應更有耐心,而非 一昧禁止或高壓教育方式,抗告人願積極尋求諮商管道,提 升親職能力。抗告人的管教稍嫌嚴格,但未達家庭暴力之程 度,管教尚在合理範圍內。抗告人願意參加親職教養課程, 且有積極行使親職的意願。  ㈢受安置人以網路聯繫同學,表示想回家與抗告人共同生活、 想念家人、擔心若擅自聯絡胞姊或抗告人會遭社工禁止、有 不安全感等情。受安置人的不安全感,已影響其身心發展, 且受安置人有心臟問題,需定期回醫院追蹤,若繼續延長安 置,恐不利受安置人健康。為此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四、本院通知兩造應到庭調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 及舉證。僅相對人到庭辯稱:抗告人尚未接受相對人安排之 親職教育課程,受安置人仍接受個別諮商的安排,主要會針 對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穩定、受安置人與抗告人間親子關係 修復為主要目標,目前還在進行中,兩造的合作過程,抗告 人仍處於不信任階段,相對人會持續努力與抗告人建立工作 關係,本件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為此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 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 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 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堪信真 實。  ㈡依原審卷附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所載,其記載內容略以:「伍、處遇計畫及建議:經 調查,案母(即抗告人)雖非首次將案主以反鎖方式鎖於門外 ,但過往案姊會於事後至大廳將案主帶回家中,然此次經社 區管理員按門鈴、警方及值班社工多次致電案母及案姊,皆 未獲回應。案母於安置後來電關心案主狀況,但對於其管教 方式過當及當天未積極協尋案主之行為,一再藉口推諉,外 歸因於他人。考量現階段案主困難管教情形與日遽增,而案 母教養模式僵化,顯難以認知管教策略之不適,為維護案主 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本府已於113年7月16日將案主予以緊 急安置以維護其受照顧權利,本案後續輔導計畫擬定如下: 一、針對案母面臨之管教困境引入諮商服務,協助案母提升 親職功能。二、案主與曝險少年往來密切,將針對其偏差行 為及社交議題,提供諮商輔導。陸、繼續安置評估與建議: 綜上所述,本案考量案母因案主問題行為出現教養無力感, 而案母顯難以認知其教養模式無法回應案主,評估案家難以 提供適切照顧。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已於113年7月16日 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案主予以緊 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繼續 安置3個月至113年10月18日,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等情,此有法庭報告書在卷可佐。  ㈢抗告人主張受安置人經常晚歸而遭其胞姊反鎖大門,抗告人 已入睡而不知悉云云;不僅未舉證證明,更且,本案安置前 已有警方前往按門鈴,抗告人或受安置人之胞姐在家裡卻不 理會,不論原因為何,抗告人的管教方式有明顯疏失。參酌   相對人之社工到庭表示抗告人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受安 置人仍在接受個別諮商,抗告人尚處於不信任階段,安置目 標須達到「受安置人身心穩定,且與抗告人的親子關係修復 」等情。是認抗告人既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且尚未修復親 子關係,基於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本件仍有安置必要 ,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七、綜上調查,原審審酌上開情形,考量抗告人的管教方式出現 無力感,抗告人難以認知其教養模式無法回應受安置人,抗 告人的親職功能有待提升及評估,既無適當之親屬替代照顧 資源,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 置3個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09

PCDV-113-家聲抗-82-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 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17日止。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 C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經常於深夜遭案母要求至火 車站叫賣,返家後又需整理家務等,常凌晨2、3點始就寢, 受安置人A、B在校精神不濟常打瞌睡,以致學習效率不彰, 且考量案母於家中囤物行為及多次管教動機、時間點不當, 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及生活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權益,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8時30分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 7日,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聲請第1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 6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2、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6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對受安置人之觀察評估如下: (1)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18歲,就讀科技大學餐旅管 理系一年級,安置期間會與同儕外出,能遵守機構規範,並 於規定時間返回機構,漸能將注意力回歸自身,並藉由工作 提升自我價值,自述對學業不感興趣,有考慮是否休學或轉 讀夜校,然對於未來自立有基本規劃及想法,如計畫考取相 關餐飲證照及飯店前台或房務等工作。受安置人B現年17歲 ,就讀高中3年級,安置期間情緒穩定,能配合規範,身心 狀況平穩,目前課業壓力較重,自我要求屬高,花許多時間 與心力於課業,機構已協助安排補習資源,雖進步幅度有限 ,但仍能持續專注於自身課業,積極參與機構安排的自立生 活準備課程。受安置人C現年11歲,就讀國小6年級,個人衛 生習慣已有進步,其對於學習無主動積極性,學習表現中上 ,亦協助參與課後輔導班,加強學習動機,另鼓勵其維持閱 讀課外讀物之習慣並積極培養。 (2)親子會面安排:本次安置期間案大姊因工作繁忙及需協助處 理案母車禍後賠償及照顧其身體,故未申請會面探視。後續 將持續觀察評估案母身心狀況,擬以漸進方式安排案母與案 主們穩定探視會面,以維繫親子關係,強化案母改善動機。 另持續安排案主們與案大姊探視會面,聯繫手足情感。 (3)案母部分評估:案母現年44歲,平時仰賴撿拾回收變賣生活 ,與案母核對事件時,案母總是以較誇飾及情緒性形容詞來 描述事件,如「差點出人命」、「全家人有血光之災每天都 出事」,或歸咎於宗教神力說等,惟未仔細回應事發過程及 細節,若社工再細問,案母會以不想多說、都是我的錯帶過 ;另本次安置期間能以公務訊息方式與案母取得聯繫,惟案 母稱因精神及身體狀況不佳,故回覆頻率較不穩定,另案母 於113年10月透過案大姊轉交寫給案主手足之信件,信件內 容多為鼓勵案主手足精進學業,且要好好照顧自己。另關於 案母諮商概況,係因考量案母管教模式致案主們身心壓力龐 大且親子關係緊張,盼能透過諮商提升案母親子互動技巧, 然案母常稱因身體不適、家裡有事情要處理等,暫時無法出 席,故至今尚未進行諮商,後續將持續關心案母身心狀態, 視案母精神狀態及其親職功能,適時引入諮商資源。 (4)案親屬部分評估:案大姊現年23歲,與男友在外生活,不願 透漏目前工作狀況及收入,僅表示從事文書相關工作,偶會 主動聯繫關心受安置人們受安置生活。 (5)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本案介入至今,提供受安置人穩定與 安全的環境,並引入心理諮商,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 ,考量案母身心仍不穩定,被動配合中心相關處遇,致難以 評估及提升其親職功能,將持續追蹤案母居住與生活狀況, 並擬進一步評估案母精神狀態是否須精神醫療協助,本案前 已協助案母進行社區精神病人之通報,後續將與衛生單位合 作,藉此評估案母身心狀況並視情況引注醫療資源,以穩定 案母身心暨生活狀況。 (三)綜上,考量案母身心實況及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及提升,亦尚 未配合完整處遇,且態度消極,又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仍 不足,易受案母影響,須穩定其等照顧環境,為維護受安置 人身心安全,基於其等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2-05

PCDV-113-護-744-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複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代 理 人 陳文傑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30,9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98年8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00 月00日生)、丁OO(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3月 10日離婚調解成立,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另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裁定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兩造於109年9月初分居 ,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2名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皆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全部之扶養費用 ,相對人未履行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之新北市109年度至111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於109 年9月起至111年1月間共需花費新臺幣(下同)786,318元【 計算式:(23,061元×4+23,021元×12+24,663元×1)×2=786, 31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786,318元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86,318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不否認兩造調解離婚後之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31 日分居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但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未由聲請人單 獨負擔,該段期間未成年子女就醫、長子之復健或安親班等 生活所需費用,均由相對人支出,聲請人之主張並無證據證 明,且扶養費計算標準亦為錯誤,聲請人僅係為逃避其扶養 費之支出,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聲請人之聲請及假執行請求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應依各自資 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00 月00日生)、丁OO(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3月 10日離婚調解成立。另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裁定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該裁定於111年3月31日確 定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 案卷核閱無訛。又兩造分居後,2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9月1 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皆與聲請人同住等情,為相對人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394頁),首堪認定。 (三)再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於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 1日止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代相對人墊付之扶 養費,聲請人雖未逐一提出該段期間各項扶養費用單據,惟 2名未成年子女該段期間與聲請人同住並由其扶養,生活上 自需仰賴聲請人照料,並有基本生活需求,則聲請人確有支 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當屬無疑。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應就 實際支付扶養費之狀況提出單據核算,聲請人未盡舉證責任 云云,然照顧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之項目甚多,衡情日常 支出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始能 核算,事實上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 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相對人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四)本院審酌兩造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父母之經濟能力,聲 請人於109、110年間為貨運司機,每月收入約50,000元至60 ,000元;相對人健保署約聘僱人員,月薪約25,000元(見本院 卷第395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聲請 人109、110年度收入分別為816,085元、960,620元,名下有 房屋1筆、土地1筆及汽車2筆,財產總額為4,535,400元,相 對人109、110年度收入分別為327,000元、320,490元,名下 有房屋2筆及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7,489,500元等情,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59-376頁),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09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3,061元、23,021元、24,663元,並斟酌兩造經濟能 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需要、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3,0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 計算2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9月至111年1月之每月扶養費金 額共26,000元(計算式:13,000元+13,000元=26,000元)。 是以,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期間共17個月,應由 相對人負擔之2名子女扶養費共計442,000元(計算式:26,0 00元×17月=442,000元)。 (五)相對人抗辯其於上開期間有為2名子女負擔學雜費2,244元、 課後輔導費8,276元及醫療費520元等節,並提出支出單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433至437頁),聲請人亦同意依相對人提出 之前開期間之支出單據扣除相對人應支付之費用(見本院卷 第395頁),故依相對人所提前開單據據以計算,相對人所支 出金額之總額為11,040元(計算式:2,244元+8,276元+520元= 11,040元)。至相對人抗辯於該段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期間均有自己做飯或自費買必需品給未成年人,此外亦有 帶早餐至2名未成年子女之學校云云,然相對人抗辯於該段 期間與未成年人同住日期及天數,為聲請人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453頁),相對人雖執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前揭事實,然 相對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固可佐證相對人未與2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期間,仍有持續關心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身體狀 況,然相對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為2名未成年子女支付探視期 間費用之確切日數,亦未就具體金額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本 院尚難就相對人此部分已支付之扶養費用加以認定及扣除, 併此敘明。依此,相對人於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 間支付之扶養費金額為11,040元。 (六)綜前,因兩名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均與聲請人同住,可認 聲請人確有支出子女各項開銷,扣除相對人於該段期間支付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額為11,040元,聲請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 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代聲請人墊付之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於430,960元(計算式:442,000元-11,040元= 430,9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 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 養費430,96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 8日(見本院卷第3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 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 之規定,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2-04

PCDV-113-家親聲-167-20241204-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4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9年5月間 結婚,並育有A03(00年0月00日生)、A04(00年0月0日生 ),嗣兩造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應自8 8年6月起按月給付抗告人贍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已明確記載「贍養」之文句,且就相 對人之給付義務無附加任何條件,亦無限制僅給付至兩造子 女成年為止,要非扶養費之性質。再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 定A03、A04由抗告人負責監護扶養,是兩造已同意離婚後由 抗告人負責扶養A03、A04,自無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另行約 定相對人應行負擔扶養費之可能。另證人即抗告人之妹婿A0 5曾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亦已明確證稱系爭協議書 第3條係兩造就贍養費之約定,且證人與相對人均有保持聯 繫,並無刻意迴護抗告人之情。況抗告人於兩造離婚後,並 未收受相對人以○○○○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是相對人 所指曾依約給付扶養費等詞,實非有據,益徵系爭協議書第 3條非屬子女扶養費之約定等詞。末相對人未曾依約給付上 開贍養費,抗告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106年4月至111年4月間之贍養費共計180萬元(計算 式:3萬元×12月×5年=180萬元)。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駁 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抗 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80萬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審審理後,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內容,應屬兩造就相對人 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教育費用之約定,且未成年子女2 人於抗告人上開請求期間均已成年等節為由,駁回抗告人於 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相對人給付抗告 人3萬元作為贍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等內容,已明確記載該 費用係供作子女生活教育所需之用,因系爭協議書非由律師 所撰寫,而係由抗告人所撰寫,故未使用扶養費之用語,然 斯時兩造真意實為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又綜觀系爭協議 書前後條款約定內容,因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未成年子 女2人由抗告人監護扶養,故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始約定相對 人應行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再A03、A04於106年4月間均已成 年,且抗告人並未舉證A03、A04於106年4月至111年4月間有 何受扶養之必要,是相對人於上開期間,自無須再給付關於 A03、A04之扶養費予抗告人,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之費用共計180萬元,並無理 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請求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限於因裁判離婚導致無過 失之夫妻一方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向他方請求。惟本諸契 約自由之原理,夫妻仍非不得基於同意離婚或情感上之考量 ,自行協議約定一方配偶應於離婚時給與他方配偶一定之財 產給付,藉此照顧他方配偶離婚後之生活,或作為他方同意 離婚之條件,此在我國民情慣習上非屬罕見,更不乏將此項 約定給與之財產給付稱為「贍養費」者。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於00年0月間結婚,並育有A03(00年0月00日生)、A04 (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簽 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或負擔A03及A04權利 義務,嗣經本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監字第43號裁定改 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A04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有戶籍謄本、 系爭協議書及本院94年度監字第4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1、31至33、59至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復查系爭協議書第1至5條約定:「2名子女由甲方(即抗告 人,下同)負責監護撫養。乙方(即相對人,下同)應於8 8年5月31日前,購置可供3人居住之房屋,登記為2名子女共 有。乙方應於88年6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3萬元,作為甲 方贍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甲乙雙方名下共有所有房屋, 過戶給子女所有。其它未盡之事宜,由雙方依誠信原則協 調補充之」等內容,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 頁),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前後內容,可知兩造因非法律專業 ,而於擬定協議內容時用語並非精確,兩造協議之內容著重 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及扶養費,就兩造財產中共有房屋 分配亦係約定移轉登記與子女,且兩造於00年0月00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A03、A04皆尚未年滿20歲,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相對人須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元「作為甲方贍養子女 生活教育費用」等語,其中雖有寫有「贍養」2字,然無論 從協議前後文或標點、文字脈絡,均難認兩造協議有包含給 付抗告人本人之生活費用之意,而從兩造協議時空背景及全 部協議內容,應認兩造係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數額,較符合兩造締約真意。  ㈢復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行使及扶養義務之 負擔,已在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甚明,並無在系爭協議書 第3條另行約定之必要等詞。然系爭協議書條款為抗告人所 撰擬,並由相對人為部分條款之金額更改乙情,業經證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審酌兩造均非 法律專業人士,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有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 歸屬約定之條款,然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歸屬,勢需伴 隨如何解決每月所需花費之問題,尤觀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由抗告人行使等內容,則兩造既 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親權,則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並 負擔養育職責,其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相對而言,相對人即應另負擔給付扶養費用之責任,而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相對人每月須給付3萬元,亦與一般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或非主要照顧者所須負擔之扶養數額相差 非鉅;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如係指兩造同意離婚後僅由 抗告人單方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無須負 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相對人僅須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給付抗告人生活費3萬元即可,則兩造應無另行約明 該3萬元係作為抗告人贍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之理,是相對 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條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約定等節 ,實非無據。抗告人執此主張,洵無可採。    ㈣再證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條款是抗告人所擬 ,相對人為部分條款之金額更改,伊在場時兩造已經討論完 離婚協議書內容,僅就更改部分討論,至於有無討論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細節伊忘記了;當場討論給抗告人贍養費3萬元我 記得,3萬元的字是相對人寫的,但就相對人要給A03、A04 每個月多少生活教育費用伊沒有聽到,沒有印象;伊印象中 是給抗告人贍養費3萬元,沒有印象有給子女的生活教育費 用,後來看到兩造協議書才發現有給子女;伊沒有聽到兩造 討論子女的生活費用,伊有確認過離婚協議書上的條款,看 了3遍,伊才在見證人欄位簽名;伊沒有在管未成年子女的 事情,伊只管兩造是否要離婚,伊想說以後還會好就沒管子 女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9頁),審酌證人於原審 審理時先證稱已忘記兩造是否討論系爭協議書第3條細節, 嗣復證述其記得兩造當場討論相對人要給付抗告人3萬元贍 養費,前後所述互核已未盡相符;參以證人就約定於同一條 款內之子女生活教育費用證稱不記得,然獨對抗告人主張之 贍養費部分記憶清晰,惟系爭協議書內容全文均著重於兩名 子女之親權及扶養,兩造共有之房產分配更以子女為重心, 證人既稱其看過3次系爭協議書條款始於見證人欄位簽名, 惟證稱其對兩造關於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約定均未聽見等語, 亦與常理有悖,是證人所證上情,尚難逕採為實。抗告意旨 以證人上開證詞為憑,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確屬相對人同意 給付抗告人生活費之約定,亦非有據。  ㈤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兩造離婚後,並未收受相對人以○○○○有 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是相對人所指曾依約給付扶養費 乙節不實,益徵系爭協議書第3條非屬子女扶養費之約定等 詞。然不論上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費用性質為何,依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均應自88年6月起按月給付該 條約定款項3萬元,是抗告人抗辯其未曾收受該約定款項乙 節縱令為實,惟相對人有無依約給付抗告人上開款項,此與 上開約定係屬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或抗告人生活費乙事, 二者並無必然關連,故抗告人執此主張,亦非可採。  ㈥從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須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元 之費用性質,依締約時兩造真意,應解釋為抗告人扶養未成 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育費用。然兩造子女於抗告人請求之106 年4月至111年4月期間均已成年,抗告人亦未舉證以佐A03、 A04於上開期間有何須相對人扶養之情,故抗告人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於106年4月至111年 4月間積欠之費用共計18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1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9

PCDV-112-家親聲抗-5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非其母親乙○○ 自被告 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   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9條,該規定為親子關係事 件程序所準用。又親子關係事件,專屬於子女或養子女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甲○○之生母乙○○與被告丁○○均為印尼國人,乙○○於民國 ○年○月○日入境我國後,迄今未曾出境,已在我   國境內居住逾1年以上,有原告之出生證明書、乙○○遭內政 部移民署於○年○月○日分別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及限制住 居之替代收容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 至第38頁),且觀諸前開原告之出生證明書,乙○○於○年○月 ○日產下原告時,居住於○○市○○區○○街○○   號,現原告則與生母乙○○同住於新北市○○區,依前揭國際審 判權、管轄權之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案有審判權,並有管 轄權。 二、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事屬原告之身分訴   訟,而乙○○與被告均為印尼國人,是本件係屬涉外事件,依 首開法條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乙○○及被告之本國法即印尼 國法律為準據判斷。 三、查印尼國法規中關於「父母子女」及「否認子女」之規定, 「第252條規定丈夫不得否認孩子之合法性,除非能舉證在 該孩童出生第300日及第180日以前,因特殊或偶然情形已經 無法與妻子有身體接觸,僅提出身體虛弱不足為理由以否認 孩子屬於丈夫。」、「第254條規定丈夫得否認經認定分居 後300日出生子女之合法性,惟不得牴觸妻子提出適當事證 證明此孩童仍屬於丈夫之權利。」等規定,有原告所提出 之內政部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而適 用上開規定結果,原告因受胎在乙○○與被告之婚姻期間,   並於乙○○與被告離婚(解除婚姻)後之300天內出生,則被 告於法律上為原告之父親,且僅被告可否認原告婚生之合法 性,然無原告及其生母得否認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 四、惟按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秩序者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 或利益,善良風俗者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謂,諸如違反人 倫、違背正義觀念、或剝奪、限制個人自由過甚之行為均屬 之,且公序良俗之具體內容,會隨時代社會思想之變遷及個 別社會制度之不同而有更異。是上開印尼法律就子女不得否 認婚生推定之限制規定,剝奪子女否認為婚生子女之權利, 悖於現行世界各國立法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 原則之趨勢,且該規定之適用將限制子女確認身分之權利, 不僅子女之權利受限,在父或母均不依法否認子女之情形下 ,更使非婚生子女繼續受婚生推定,致血緣紊亂、人倫失序 、嚴重損害非婚生子女之權益,亦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87號解釋所揭示,憲法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 其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等意旨相違。因認該法 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8條規定,準據法規自不得適用印尼國法律,而應以我國 民法相關規定為據。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非其母自 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生父實為被告戊○○;惟因原告係 於其母乙○○與被告離婚後209天內出生,故受推定為被告之 婚生子女,則原告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 利義務存否均屬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親乙○○與被告丁○○於○年○月○日在印 尼國結婚,婚後乙○○於○年○月○日入境我國擔任移工,迄今 未曾出境,期間與訴外人戊○○同居,並於○   年○月○日產下原告,而乙○○已於○年○月○日與被告離婚,因 兩造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然原告依法推定為乙○○   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母親乙○○自被告丁○○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 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 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 年後2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 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年○月○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乙○○遭內政部移民署於○年○月○日分別為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書及限制住居之替代收容處分書、原告   母親乙○○與被告之離婚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 8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6頁),而觀諸前開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年○月○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其病名記載內容略以:「依據23組體染色 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1)「戊○○(○○○-○ ○○)」是「甲○○(○○○ ○○○○)(○○婦產科診所出生證:病歷號00 000;B00000000_10003_001;○年○月○日生)」的親生父親。 ..」等語,另醫師囑言記載內容略以:「(1)戊○○(YEN-JIUN CHIU)與甲○○(○○○○○○)之「父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00 0%。..」等語。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足認 原告應係生母乙○○自訴外人戊○○受胎所生,與被告間並無血 緣關係,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父子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一 節堪認為真實。又原告為○年○月○日出生,有出生證明書在 卷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生母乙○○與被告婚姻關 係存續中,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是依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 法定代理人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9

PCDV-113-親-16-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孜容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摩洛哥王國(下稱摩洛 哥)國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依上說明,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摩洛哥 國籍人民,有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香港)認證之結婚證書、聲明書、被告護照影本、簽證影本 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兩造雖無共同 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見本院卷第9 9頁至第100頁、第243頁),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 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兩 造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路○號○樓,然被告自○年○月○日 出境返回摩洛哥後,迄未返臺,期間原告曾多次詢問被告何 時返臺,但均未獲被告正面之回應,甚至推託在臺生活、創 業辛苦云云,可認被告主觀上不願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而 兩造分居後即無夫妻之實,然夫妻雙方本互負同居之義務, 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兩造自被告出境返回摩洛哥後,分居迄今, 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 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該事由應 可歸責於被告,爰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52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自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年○月○日結婚,並於○年○月○日在我國辦理登 記,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新北 ○○○○○○○○出具之結婚證明書、新北○○○○○○○○112年12月25日 新北中戶字第1125631493號函文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經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之結婚證書等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71頁至第78頁),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自○年○月○日離境返回摩洛哥後,迄未再入境 我國,期間兩造雖有聯絡,但被告均無意返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中文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15頁至第 1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 自○年○月○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自○年○月○日出境返回摩洛哥後,迄 今已逾2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 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 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 被告係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離婚,然已表明就所主張離 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9

PCDV-112-婚-589-20241129-2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關 係 人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19日所為110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非屬因原裁定 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等詞,然抗告人 為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A03(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之 配偶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 38頁),核屬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A03為輔助宣 告聲請之人,及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 項規定得被選定為輔助人者,是抗告人就A03受輔助宣告後 之輔助人人選亦具利害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核無不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分別為A03之女兒 、兒子,A03因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之規定,聲請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為 監護人;惟如認A03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法聲請 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A03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 宣告之原因存在,且由相對人擔任A03之輔助人,符合A03之 最佳利益,而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A 03之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A03之看護多年,雙方因日久生 情,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抗告人現為A03之配偶,對 於A03之生活起居等照護事宜相當熟稔,復有擔任輔助人之 意願,且後續擬將A03移往養護中心或聘請看護居家照顧, 對A03已有完整之照護計畫,應適於擔任A03之輔助人。又A0 3於110年10月間,係親自委由友人A05協助出賣其所有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扣除相關必要 費用後,A03已實際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嗣A0 3同意贈送其中200萬元予抗告人,以感謝抗告人多年照顧A0 3之辛勞,其餘30萬元則用以支付房租及其他生活開銷,抗 告人並無冒用A03名義出售系爭房屋。再A03之帳戶存款自11 1年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日間,雖自320萬1,962元減少為2 60萬5,087元,然上開款項係分別用以支出律師費、房租、 醫療費、生活費及抗告人實際照顧A03可得之看護費等費用 ,是抗告人並無不當提領A03之存款,原審家事調查官報告 未審酌上開款項提領用途,逕認抗告人有不當提領A03存款 情事,實屬不當。另相對人對A03不聞不問,未實際照顧A03 之生活起居,亦曾拒絕簽署相關醫療文件,實有不適宜擔任 A03輔助人之情事,本件應由抗告人及A04共同擔任A03之輔 助人,實符A03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選定相 對人為A03之輔助人,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 :㈠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及A 04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共同輔助人。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A03自106年間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嗣A0 3於110年11月間,經智能評鑑結果顯示為中度失智,是A03 於110年10月間,顯無法親自委由A05協助出賣系爭房屋,而 係由抗告人所主導,且A03出售系爭房屋後,僅實際取得價 金230萬元,並由抗告人以受贈名義取得其中200萬元,是抗 告人實有不當處分A03財產情事。又抗告人以支付生活開銷 等名義,持續提領A03之帳戶存款,將致A03之存款消耗殆盡 ,是抗告人並不適於擔任A03之輔助人。相對人為A03之女, 有擔任A03輔助人之能力及意願,為避免A03之財產繼續遭不 當使用或處分,以保障A03之老年生活,應由相對人擔任A03 之輔助人。原審選定相對人為A03之輔助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 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 ,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A03因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 在,業經原審於111年8月1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裁 定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亞東紀念醫院111年3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7、卷二第57至67頁),堪信為 真實。  ㈡次查抗告人⑴自110年4月21日起,依序帶同A03辦理查詢財產 授權、令A03簽署承諾清償看護費用之承諾書、申請印鑑證 明、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A03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並透過A 05覓得第三人A06,由A06介紹第三人A07購買系爭房屋;⑵A0 3於000年0月0日起持續住院,抗告人仍於110年10月30日帶 同A03自醫院外出,與A07簽署其上記載買賣總價金450萬元 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同時與A06簽署委託協議書,約 定由A03提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予A06,供A06於貸款撥入後領款,A03售屋 實拿價金為230萬元;⑶繼於110年11月5日準備其上載有A03 同意贈與抗告人200萬元內容之同意書予A03簽署;⑷嗣於110 年11月24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A07於110年11月 25日撥入貸款至A03系爭帳戶,A06提領部分款項後,於110 年11月26日交還系爭帳戶資料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10年11 月26日至110年12月5日間,以金融卡逐日領款12萬元,並於 110年12月8日帶同A03臨櫃領款112萬4,561元後,旋即辦理 銷戶,抗告人以此方式取得共計229萬4,561元等事實,業據 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準 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60至261頁)。又A03於106年10月間曾經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且於110年1 1月22日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進行智能 評鑑,其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評估結果為2,顯示目 前具中度失智症症狀乙節,有雙和醫院106年10月9日診斷證 明書、臺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上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71、127頁),是相對人 主張A03於110年10、11月間,陸續出售系爭房屋並同意贈與 售屋價金200萬元予抗告人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具顯有不足情事之虞乙節,實非 全然無據。再抗告人因涉嫌利用A03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 形,以上開方式向A03詐得款項共計229萬4,561元,而涉犯 乘機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 本院以另案審理中乙情,有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 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7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另案卷證核閱無誤,亦堪憑採。至抗告人雖於另案 中否認涉犯上開罪嫌,且另案仍未審結,抗告人現並未經另 案判處罪刑,惟抗告人為另案被告,A03為另案被害人,抗 告人及A03就另案仍具衝突之利害關係,且抗告人另案被訴 事實亦涉抗告人有無利用A03上開身心狀況,不當詐取A03財 物,是縱抗告人有實際協助處理A03之醫療照護及生活事宜 ,亦難憑此逕認由抗告人擔任A03之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 利益,抗告人執此主張,已非有據。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得由抗告人及A04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 等詞,然參諸A04於審理時陳稱:伊在科技園區上班,上班 會管制使用手機,聯絡時間受限,有事情時無法即時聯絡, 且常會外派出差,一年會有幾次,出國時間一週到一個月不 等,最長去過40天,並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伊原本不知抗告 人與A03結婚,後來相對人去查戶籍謄本,才知悉抗告人有 與A03結婚,且抗告人處理A03許多事情時,均未事先告知伊 及相對人,伊覺得有些財產處理之狀況有問題,無法保護A0 3權利,伊無法信任由抗告人處理A03之財產事宜,且伊及抗 告人間無信任關係,亦無法與抗告人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審酌A04既稱依其工作狀 況並不適宜擔任A03之輔助人,且其與抗告人間無信任關係 ,亦無法與抗告人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等情,自難認由抗 告人及A04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利益,是 抗告人主張此節,亦非可採。  ㈣復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A03之醫療照護及生活事宜漠不關心 ,並曾侵占A03之定期存單等詞,然參諸A04於審理時陳稱: A03與抗告人結婚前,都是由相對人協助A03之醫療事宜,先 前A03有一些罰單、欠款,也是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不 會貪圖A03之財產,應由相對人擔任A03之輔助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頁),佐以相對人曾於109年11月9日委請長照服 務員到府照顧A03,嗣該長照服務員前至A03住處後,因A03 表示已有他人照護而離去,相對人自此始經轉知獲悉抗告人 有處理A03照護事宜乙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稽之相對人及抗告人於110 年12月13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A03之照 護及財產保管等事宜發生爭執乙節,有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 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至49頁),是相對人並非自始 未曾協助處理A03之醫療照護等相關事宜,而相對人自獲悉 抗告人協助照護A03後,縱未再積極協助A03醫療照護事宜, 或於抗告人通知簽署相關醫療文件及繳交醫療費用後未予配 合,然此或係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A03醫療照護及財產管 理等事宜意見相歧所致,尚難憑此逕認相對人自始即對A03 疏未盡照護之責。又相對人所涉侵占A03定期存單等罪嫌, 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1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 5至217頁),此外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侵占A03財產乙節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有不適於擔 任A03輔助人之情形,要無可採。  ㈤再原審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 查官提出調查報告及結論略以:本次訪視中,A03於與2名子 女對談中及調查官單獨訪談中,均對已解郵局定存319萬、 系爭房屋已出售、贈與抗告人200萬元之事表示不知道,並 對遭出售之房屋表示同意子女代為追索、對贈與抗告人200 萬元之事表示「我哪有錢」,並就授權律師對2名子女提告 之事表示並不知情,評估A03雖因現行生活依賴抗告人照顧 ,而對抗告人有較深的依戀,有抗告人離開即顯焦慮的情形 ,但尚可在子女陪伴下維持情緒穩定。A03對訴訟及資產相 關事務的處理,已經醫師鑑定缺乏正確判別認知的能力,考 量輔助宣告制度之目的主要為資產及重大事務之決策把關監 督,且訪視評估A03已無生活自理能力,須仰賴他人照顧, 評估不宜以其情感性之依賴與表意作為輔助人選之主要參酌 依據。……本報告認為,無論A03賣屋過程及贈與抗告人200萬 元之行為是否出於本人真意,抗告人身為當時陪伴照顧之人 ,均未能為適當維護A03利益之作為,客觀上亦屬A03上開資 產處分中之得利者,雖是否涉及刑事案件仍在偵查中,本報 告仍評估抗告人與A03具利益衝突關係,不宜擔任輔助人。 整體評估相對人對A03有後續完整之照顧與權益維護計畫, 且A032名子女願對A03之最終經濟與照顧議題負起責任,即 便過往因與A03尚有當時親子關係心結,而於部分就醫過程 遭抗告人指責未積極參與,然考量時值疫情警戒與醫療陪病 管制期間,A032名子女與抗告人間另有心結、溝通不順,且 仍有部分到醫院處理之實際作為,尚難謂A03子女有刻意遺 棄A03之情形。考量相對人擔任輔助人後續維護A03權益之法 律作為,與抗告人已屬利害衝突,評估亦不宜由抗告人與相 對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建議裁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輔助人, 以維護A03權益等語,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34號調查報告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  ㈥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本院調查報告等卷內事證,併參兩 造及A04所陳述之意見,考量A03現最近親屬為兩造及A04, 而抗告人現雖實際協助處理A03之醫療照護及生活事宜,且 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然抗告人對A03所涉詐欺罪嫌尚經另 案審理中,抗告人及A03就此仍有利害關係衝突,且此涉抗 告人有無不當管理或處分A03財產情事,是抗告人現並不適 於擔任A03之輔助人。又A04之工作狀況並不適宜擔任A03之 輔助人,且A04與抗告人間無信任關係,亦難期A04得與抗告 人適切聯繫合作,以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而相對人為A03 之女,於抗告人協助照護A03前,即曾處理A03之醫療照護等 事宜,復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經A04同意,而抗告人主 張上情均未足佐證相對人有不適於擔任輔助人情事,業據前 述,是本院綜參上情,認現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符合A03 之最佳利益。  ㈦從而,原審認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利益,據 此選定相對人為A03之輔助人,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應改 由抗告人及A04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選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助人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輔助人之選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9

PCDV-111-家聲抗-6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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