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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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祐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祐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祐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 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至25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5日,以「假買 家」、「蝦皮購物客服」、「銀行人員」傳MESSENGE訊息予 劉惠玲,佯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帳戶驗證,才能 開通服務云云,致劉惠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25日18時2分、18時3分、18時9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2 萬9,985元至白祐溶之本案帳戶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惠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白祐溶(下稱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突然想找卡 片的時候,才發現遺失的,發現遺失之後,我打電話去台中 銀行掛失,但是台中銀行的人告訴我來不及了,警察已經在 找我了,我除了提款卡遺失之外,並沒有其他東西遺失。我 把密碼設定為我的生日「890712」,並寫在提款卡後面,所 以才被詐欺集團知道。我是因為家裡開設修車行,朋友來修 車都是匯款到我的帳戶,家人如果要提領的話,就不用問我 密碼,直接拿提款卡去提領。我的家人都知道我的生日,但 是因為我的密碼有時候會更改,所以我才把密碼寫在提款卡 後面云云;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本案行騙者有於112年11月25 日,以「假買家」、「蝦皮購物客服」、「銀行人員」傳ME SSENGE訊息予告訴人劉惠玲,佯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 操作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劉惠玲因此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25日1 8時2分、18時3分、18時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 ,986元、2萬9,985元至被告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旋即由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劉惠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 人劉惠玲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惠玲之銀行及郵局存摺 封面影本、告訴人劉惠玲與暱稱「陳雲萱」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惠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31至32頁、第41頁、第43頁、 第49至51頁)、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9頁)及臺中商業銀 行總行113年12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30036966號函暨檢附被 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1月1日至12月31 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等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始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 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提款卡)平時是我在用,卡片也 都放在我身上,除非是朋友來修車,我才會把卡片放家裡。 朋友修車錢會匯過來,卡片留家裡是要給家人領。因為11月 27日我家人打給朋友說要000-000000000000提款卡確認修車 的錢是否匯入,我才去7-11超商連網路就知道我卡片遺失被 拿去使用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係辯稱其因家 人欲確認被告友人修車之費用是否匯入本案帳戶,始前往超 商連結網路查詢帳戶而發現帳戶遭他人使用,惟依被告於11 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突然想找卡片的時候, 才發現遺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於114年1月15日 本院審理時辯稱:「(問:《提示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 被告最後一段回答,為何你說112 年11月26日、27日才發現 遺失提款卡?)那時候我剛好去高雄上班,那邊的老闆說要 匯款薪水給我,叫我拿我的提款卡出來給他看帳號,我找我 的提款卡找不到,打電話回家問家人也說找不到,所以才發 現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其就因何緣由找尋 及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見,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被告 雖謂係因為11月27日家人打給朋友說要000-000000000000提 款卡確認修車的錢是否匯入,才去7-11超商連網路方知悉提 款卡遺失等情,然被告於114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稱:朋友 修車匯款至本案帳戶5、6次,且金額大概都是3500元、3600 元,不會有零頭,因為如果是幾十元是不會拿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惟卷附本案帳戶自1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止之交易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收入金額」 欄中並無「3500元、3600元」等存入金額,實無被告所稱本 案帳戶有供朋友匯入修車費用等情,自無需將提款卡密碼記 載於提款卡背面以供家人使用之必要甚明。再依卷附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見偵卷第27頁),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 一日即112年11月24日僅有3筆交易之摘要均為「AU圈存」、 備註均為「簽帳卡解圈」(經臺中商銀函覆意指「系統自動 執行取消交易」),而支出金額及收入金額均為「0.00」, 再前3筆之交易明細則為112年11月22日,其中收入金額「25 .00」及支出金額「105.00」之交易內容,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11月22日存入25元,同日又提領100 元這是我 操作的,這是因為剛好我身上沒有錢了,所以我存了25元湊 成100 元,這樣就可以提領了,這時候卡片在我身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係在112 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脫離被告之持有,而本案帳戶內之 餘額僅餘「9元」;惟本案帳戶餘額僅餘「9元」,係因被告 於112年11月22日明知本案帳戶內餘額僅有89元,竟為了湊 成100元以提領,不惜損失手續費5元,而仍存入25元,則被 告對於其提領該100元後本案帳戶內僅餘「9元」乙情應知之 甚明,實無理由會在112年11月27日即被告掛失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日「突然想找卡片」,亦無可能如其於警詢中所稱係 因家人欲確認被告友人修車之費用是否匯入本案帳戶而前往 超商查看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係遺失云云,並非可採。 ㈢、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擁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 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 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 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衡情具有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 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 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帳戶密碼為自己之生日「890712」 ,且其家人均知悉其生日,衡情被告自無可能將家人都知悉 之帳戶密碼載明於提款卡之背面,而招致該提款卡可能因失 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且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23歲,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又依被 告於應訊時之陳述情況,可知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 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又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 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 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 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變更印鑑、 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 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 用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 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 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 碼尚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佐以本案帳戶遭本案行騙者使用而致使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 間均係112年11月25日,並於匯入款項後旋即以提款卡提領 一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足認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5日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已處 於本案行騙者之支配掌控之下。若非被告將餘額僅剩9元之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行騙者使用,本案 行騙者殊無可能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立即於密接之時間內提領款項一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在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領用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 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 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 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 識。有犯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 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於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 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如前述,由被告刻意隱 瞞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程,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可 預見本案行騙者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 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㈥、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罪 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雖然卷內事證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行騙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 告與本案行騙者有共同行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惟 被告既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 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預見之可能,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 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 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 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 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 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尚不能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 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 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 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 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 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 後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 其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 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 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 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已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金訴-3462-20250122-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偽造之識別證叁張、收據壹張(含其上偽造「遠宏公司」、「嚴 文遠」之印文及「黃政博」之署名各壹枚)、空白收據壹批、空 白保管單壹批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友嘉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程一言」所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友嘉依「程一言」 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市MBA張震」之帳 號向涂秀英訛稱:可投資操作「遠宏」網站(https://www. rellsoe.com)及APP(https://app.cjoksi.com/web.html )獲利,並以轉帳或以交付現金方式進行儲值云云,涂秀英 不疑有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張友 嘉參與此部分犯行)。張友嘉再與「程一言」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繼續以類似詐騙話術,誘騙涂 秀英面交現金54萬元,並由張友嘉於113年3月11日11時19分 許,依「程一言」指示,配戴遠宏公司專線外勤「黃政博」 之識別證,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向涂秀英出示上開偽 造之識別證,並將偽造有「遠宏公司」、「嚴文遠」印文, 及張友嘉在其上偽造「黃政博」署名之收據交予涂秀英簽名 後,由張友嘉收執,旋向涂秀英收取現金54萬元後,至臺中 市梧棲區定安宮附近,將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查獲 張友嘉為通緝犯而逮捕,在張友嘉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識別 證3張、前揭偽造之收據1張、空白收據1批、空白保管單1批 及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秀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友嘉( 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 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 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 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 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8頁、本院金訴卷第153頁、第162 至1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涂秀英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41至43頁;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有113年3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 偵卷第13頁)、告訴人涂秀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第45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月1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至65頁)、 告訴人涂秀英遭詐騙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3)告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 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9至 73頁、第75至77頁、第87頁、第115至135頁、第145至147頁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程一言」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79至85頁)、被告手機採證翻拍照片及背包內 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至99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現 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查獲被告比對照片(見偵卷第101 至106頁)、被告攜帶之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頁) 、扣案收據及保管單影本(見偵卷第109至113頁)等在卷足 稽,復有偽造之識別證3張、偽造之收據1張、空白收據1批 、空白保管單1批及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復因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 項規定。  ⒉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 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程一言」之人,及以電話或通訊 軟體詐騙告訴人與向被告取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 有所認識。又被告供稱其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 後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上手,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 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 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偽造之遠宏公司「收據」1紙, 在收款單位欄及代表人欄處,分別蓋有偽造之「遠宏公司」 、「嚴文遠」之印文各1枚,被告將之出示並交付予告訴人 簽名,用以表彰被告代表遠宏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 遠宏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 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 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⒋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 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 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 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 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遠宏公司專線外勤「黃政博」 之服務證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被告則於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 明,該服務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⒌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3至1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配戴專線外勤「黃政博」之服務證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漏未論述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再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自不影響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共犯之說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但其主 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 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難認並不知情,且其所參與者 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發 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程一言」 之人,及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與向被告取款之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遠宏公司、「嚴文遠」 之印文,及被告偽造「黃政博」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遠宏 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遠宏公司「收據」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 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 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 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 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兼衡其等素行(見卷附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收入、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4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 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被告所犯洗 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量刑因子,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 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 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告訴人簽名之遠宏公司「 收據」1紙,係偽造之私文書,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遠宏公司」、「嚴文遠」之印文及被告偽造「黃政博」之 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為諭知沒收。又前揭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列印之 方式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故不予諭知 沒收上開印文之印章。再扣案之識別證3張,為本案詐欺集 團交付被告收受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空白收據1 批、空白保管單1批均為被告所持有,扣案之手機1支則為被 告所有,依被告供述該些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 之物(見本院金訴卷第161至162頁),且上開手機係供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罪所用之物,有該手機內儲存對 話紀錄之截圖等附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 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 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4-金訴緝-10-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38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育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育寬(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及保持前後車間可剎停之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告訴人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併右 膝前側髕骨前滑囊炎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固表示其有調解 意願,然因先前均依賴保險公司處理而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繫 賠償事宜,致告訴人現已無調解意願,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等情,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60380號   被   告 李育寬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寬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行經進化北路366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林智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智欽受有右膝挫傷併右膝前 側髕骨前滑囊炎之傷害。李育寬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 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智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智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保持安 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5 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 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CDM-114-交簡-54-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70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4號),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川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茶壹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永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將所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5 元之紅茶1杯飲罄及現金1千元花用完畢,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警詢中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復酌以被告素行尚可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行為, 竊得價值25元之紅茶1杯及紅包1只(內有現金1千2百元), 除現金2百元因尚未花用完畢而已發還告訴人歐吉豐具領外 ,其餘財物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賠償 告訴人,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爰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51170號   被   告 陳永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9月23日1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處,徒手 竊取歐吉豐所有並放置在該處花臺上之紅茶1杯(價值新臺幣 【下同】25元)及紅包(內含現金1,200元,其中200元已發 還歐吉豐)1包,得手後離去。嗣歐吉豐發現遭竊,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吉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川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吉豐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茶1杯【價值25元】及現金1,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4-簡-134-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仁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俊仁(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 10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 予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 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2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另犯竊盜案所判決之有期 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21日徒刑執行 完畢。」、「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 刑。」,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 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因上述施用毒品 及竊盜案件,於112年8月22日入監服刑,嗣於113年2月21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 犯行同係毒品案件,且前案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猶 再犯罪質相同之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 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出所後猶不知悔改,再犯多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復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彰 顯被告有施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 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平和,法益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   被   告 陳俊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0○○               ○○○○○○)             現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               號3樓之2             (現在法務部○○○○○○○執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另犯竊盜案所判決之有期徒 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17時18分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鎮○路0段00 巷00號3樓之2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9日某時許,陳俊仁前 往臺中市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時,經警發覺其 因另案通緝中而為警盤查,復經警於113年8月19日17時18分 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仁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J 00000000)、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 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 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CDM-114-中簡-164-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峰 陳信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健峰、陳信全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 午6時30分許,在臺中西屯區中工三路131號騎樓前,被告陳 信全因不滿被告陳健峰於騎樓發動機車影響其早餐店之客人 ,雙方遂爆發口角衝突,彼此拉扯、互毆,前來早餐店消費 之客人即證人林冠璋見狀後上前阻止雙方,被告陳健峰、陳 信全仍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被告陳信全徒手毆打被告 陳健峰臉部、胸部,被告陳健峰並持安全帽毆打被告陳信全 頭部、左側頸部及左手,致被告陳健峰受有左側臉部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腹壁挫 傷,擦傷等傷害;被告陳信全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挫 傷、右側前臂挫傷、頭皮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健峰、陳信全 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 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陳信全、陳健 峰均於114年1月15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等對彼 此之告訴,此有本院114年1月15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陳信全 、陳健峰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易-4595-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書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 日」部分,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已載明「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主文欄內關於被告「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部分,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應更正為「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聲-4222-202501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9號 原 告 陳仕淳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 被 告 陳承瀚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76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84,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8,7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 事實,即被告自112年10月某日起,加入訴外人呂証洋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 」、「King-Win全球通」、「殺人鯨3.0」、「魚乐无穷」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等工 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21時19分許起,假冒為健身工 廠中控室人員及第一銀行客服、主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因公司電腦系統故障,導致下月刷卡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遂於112年11月13日21時26分許,匯款31,001元至訴外 人鄭如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 銀行帳戶),㈠由被告持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1 月13日21時28分、2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 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分別提領20,000元、1,000元,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21時31分許,自系爭臺灣銀 行帳戶轉匯10,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系爭國泰帳 戶提款卡於112年11月13日21時32分許,在上址三信商業銀 行南屯分行提款20,000元。嗣由被告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 詐騙原告之金額為31,001元,但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 轉帳25筆款項(含前述31,001元),總金額為884,741元,因 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故向被告請求詐欺總金額884, 741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元(即被告因本案至精神科就診 20次,每次費用200元,共4,0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88,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其中31,001元無意見,但因被 告目前在監服刑,所以沒有錢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 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等工作,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以 前揭手法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31,001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⑴由被告持系爭臺灣銀行帳 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0,000元、1,000元,⑵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自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轉匯10,000元至系爭國泰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持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20,000元,嗣由被 告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 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24頁),再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上開事實,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收水等工作,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匯款31,001元,再由被告領取該詐騙款項轉交上手 ,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上開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遂行上 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31,001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 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 01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受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25筆款項(含前述31,001元),總金額 為884,741元,因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故向被告請 求詐欺總金額884,741元等語。查原告固於警詢時指稱因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分別匯出包含前述31,001元在內 共25筆款項總計884,74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然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等工作,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直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 行為之人,而係參與分擔領取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或向車手收 取詐騙款項轉交上手之行為。而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除領取或轉交前述31,001元之款項外,就原告所 主張其遭詐騙而另匯款之其餘24筆款項有何參與領取或轉交 之行為,且依原告警詢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前 述31,001元款項之轉入帳戶或第二層轉入帳戶,與其餘24筆 款項之轉入帳戶均屬不同,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曾經手支配 其餘24筆詐騙款項,或被告主觀上對於其餘24筆詐騙款項有 所認識或預見,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遭騙匯 款之其餘24筆款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存在,自 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責,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 24筆匯款之損失,尚非有據。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 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 ,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 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 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人格法益,原告復未舉證其 有人格法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自無從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又被告既係侵害原告之財 產法益,縱原告因此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而支出精神科門診 醫療費用,亦難認與被告上開侵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元(即被告因本案至 精神科就診20次,每次費用200元,共4,000元),即屬無據 。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113年度附民 字第776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1,001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5-01-15

TCDV-113-金-369-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0號 原 告 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清鴻 被 告 方 龍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 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 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債務人對被告即債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依民國113年12月13日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更正狀 所載,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70474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中金職字第 1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18日(該更正狀誤載為 113年11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第3頁項次14分配金額新臺幣 (下同)240,000元,及分配表第4頁項次27分配金額756,27 6元,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執行費部分「方龍240,000元」、一 般債權部分「方龍756,276元」,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 「方龍996,276元」等,對於原告債權均不存在,應予剔除 。則原告上開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 之分配金額為996,27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6,2 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而原告已於113年11月2 5日繳納裁判費10,9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毋庸再予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31

TCDV-113-補-285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8號 原 告 陳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仁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 合程式之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民事 起訴狀及113年12月16日書狀之記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曾仁勇歸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現金,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原告113年10 月11日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吳錦堂、被 告曾仁勇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濬智,請分別說明吳錦堂、王濬 智各為原告、被告曾仁勇之法定代理人之原因。 三、次按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曾仁勇偽造文書,為此向被告曾仁勇請求損害賠償 ,惟依原告113年10月11日及113年11月13日民事起訴狀之記 載,被告曾仁勇之住所在新竹縣,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原告 亦未敘明被告曾仁勇偽造文書或行使該偽造文書之行為地是 否為本院管轄區域,請原告提出被告曾仁勇之最新戶籍謄本 ,及說明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 四、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請原告提 出民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1份,以俾本院送達被告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31

TCDV-113-補-238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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