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64號
原 告 佑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雲
監裁字第72-ZPWA509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超過新臺幣1萬1,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9時12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44公
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
之2第1、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5月1日雲監裁字
第72-ZPWA509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貨車已於108年12月17日變更載重量為2.27公噸,總
重量上限為5公噸。故系爭貨車經過磅5.48公噸,超重為0
.48公噸,未逾總載重之10%,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應免予舉發。
2.交通部109年2月26日交路字第1095002041號函(下稱系爭
交通部函釋)僅係內部決議,道交處理細則為法規命令,
有對外公示之效力,並有拘束力,自不得以系爭交通部函
釋取代法規命令,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考其意旨,乃因
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核定總重量10%之寬限
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
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發生交通
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
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
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並非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即得免
予舉發。
2.本件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
標準局)檢定合格,其準確性應值得信賴。系爭車輛原核
定總重為3.49公噸,復因申請載重變更,經專業機構審查
核定可乘載最大總重量為5公噸,然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
車輛總重為5.48公噸,已超過核定可乘載最大總重量,依
系爭交通部函釋,應予舉發。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
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
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2.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
3.系爭交通部函釋:「……說明:……二、……經本部109年1月21
日召開『研商使用中小貨車辦理載重量變更登記後超載認
定事宜會議』討論決議,如該等小貨車裝載貨物後總重量
超過專業機構審查核定之可乘載最大總重量即予舉發,不
再給予未逾10%得免舉發之空間。……」。
(二)經查:
1.系爭車輛原核定總重量為3.49公噸,於108年12月17日辦理載重變更登記,經核定最大總重量變更為5公噸。嗣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6日9時12分許載運貨物(清潔用品)行經系爭地點,經警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申請之固定地秤過磅,磅得總重量5.48公噸之事實,有系爭貨車行車執照、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變更載重登記之過磅單、雲林縣車籍異動使用牌照稅查欠作業聯繫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1543號函、為警當場舉發之過磅單(本院卷第58、61、89至9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該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標準局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最大秤量:100公噸、最小秤量:400公斤)且於秤重該時仍在有效期限內等情,有該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本院卷第63頁)存卷足憑,是以該地秤秤量,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2.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規行為人是否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本應考量整體法秩序,具體審酌是否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及秩序、行為人違規情節是否輕微等要件而為相
應妥適之行政行為。系爭車輛已經變更載重量登記,理論
上即已放寬其載重量之限制,故舉發員警審酌上情,考量
整體法秩序,具體審酌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行
為人違規情節是否輕微等要件而為相應妥適之行政行為,
未經勸導即予舉發,要無違誤。而系爭交通部函釋乃主管
機關本於職權就已辦理載重量變更登記之中小貨車是否仍
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得施以勸導、免予舉
發規定之適用予以說明,就已放寬載重量限制之中小貨車
認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故舉
發機關援用系爭交通部函釋,亦無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應審酌事項之情,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3.然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處罰對象係指「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系爭車輛
既已核定變更總重量為5公噸,則是否超載,自應以過磅
之實際重量是否超過經核定之總重量(即5公噸)為判斷
,始符合主管機准予變更載重量之目的及意旨。否則,一
方面以經核准變更登記載重量為由不給予行為人勸導免予
舉發之裁量優惠,另一方面於裁罰基準卻又以變更載重量
前之登記重量為計算標準,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且與
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不符。故系爭車
輛經舉發機關秤得之實際總重量為5.48公噸,超載為0.48
公噸,則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應裁處罰鍰金
額為11萬1,000元(計算式:1萬元+1×1,000元=1萬1,000
元)。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裁罰超逾1萬1,000元部分,尚
有違誤。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於1萬1,000元之範圍內、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罰鍰超逾1萬1,000元之部
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KSTA-113-交-664-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