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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曾清柔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5時26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4 6.1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行為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而以112年10月31日國道警交字第ZDA36 25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並移 送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就上開舉發向被上訴 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事回復後,被 上訴人認定本件違規屬實,而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13 年2月17日陳明不服,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以嘉監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依限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歸責駕 駛人,俟被上訴人完成歸責駕駛人作業後即開立裁決書寄送 駕駛人,惟陳○○及上訴人皆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歸責申請,上 訴人即於113年4月26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嗣於113年5月23日以嘉監裁字第0000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 )」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陳○○新 臺幣(下同)3千元罰鍰。經原審以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 分人,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交字第566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說明上訴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受損,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原審遂以 113年度交字第5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㈠駕駛人是上訴人,不是系爭車輛之車主陳○○,一般交通罰單 因不知駕駛人才要車主負責,既已知駕駛人,罰單就應針對 駕駛人;且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具訴 訟適格。  ㈡上訴人確有繫安全帶,惟因肩膀不舒服,遂從腰部繫過去, 惟與從肩上繫安全帶保護身體安全性相同,故不應處罰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屬實,車主陳○○逾 期未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實施違規之駕駛人,被上訴人得對其開立裁決書處 罰之。  ㈡上訴人並非受處分人,亦未於訴狀中說明因原處分受有如何 之權利或法律上損害,即非利害關係第三人,提起本件訴訟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係以: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車 主,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上訴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 ,即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 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具 訴訟適格。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文件遭原審法官邱美英隱 匿,致原審法官顏珮珊認定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意旨,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以主張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 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即原告就該具體特定訴訟,必 須具有「訴訟權能」,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因而得受本案 判決者,始具有原告適格。又除處分相對人以外,須為該處 分之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所謂利害關係乃指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係指法律上 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 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至於 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司法 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 準,經探求為行政處分依據之相關聯法規之規範目的,倘有 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始可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處 分受有損害而具有訴訟權能,得為適格之原告。否則,即無 訴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 ㈡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 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意旨,可知須「受處分人」不 服交通裁決,始得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對受處罰人限期辦理歸責之規定,性質上並非訓示規 定,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雖非實際之駕駛行為人,倘逾期未 於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仍依各該違反 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 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 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 執。倘不如此解釋,而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 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 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者本意(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陳○○,於本院理由一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經警逕行舉發,並由被上訴人以陳○○為受處分人作成原處分 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無違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既非受處分人,提起本件 交通裁決訴訟,核與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即有未合。又 上訴人雖為陳○○之配偶(原審卷第81頁),並主張依行政訴訟 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具訴訟適格云云,惟按行政訴訟當 事人固得委託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然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而於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雖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後,得 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並非以原處分相對人即陳○○之訴訟代理人身 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其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具訴訟適格云云,顯不足採。是以,原判決認 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且經原審以系爭裁定限期命 上訴人補正說明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受損,上訴人卻逾 期未補正,原審遂以上訴人未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有侵害,並無訴訟實施權,提起本件訴訟,核有當事人 不適格,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說明其認定 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17

KSBA-113-交上-162-20241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32號 原 告 葉柏毅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陳榮彬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雲 監裁字第72-I8RA302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水森路員集路(下稱系 爭路段)時,因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及攔停,並填掣掌電字第I8RA3022 4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8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 7目等規定,於112年11月8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I8RA30224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12月8日前繳 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員警攔查後,先以借看行駕照方式取得原 告駕照,後告知原告於水森路底閃紅燈處未停車再開,原告 當下即提出異議,說明有於前方紅燈處停等紅燈後再開,不 為員警所採信,未給予原告異議紀錄表,亦未告知法條與罰 則,逕要求原告簽名,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虞。本件係因 員警所站攔查點位置旁有雜樹林遮擋,未能看到原告確實有 停等紅燈,即不得臆測原告未停等後再開,又該攔查點距離 源泉派出所僅110公尺,未見員警架設攝影器材,而在路旁 恣意攔查經過民眾,所提證據資料為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 並非員警現場以相機拍攝,侵害民眾隱私,違反個資法之虞   。另水森路上臨員集路一段短短不到50公尺即設有三座閃紅 燈號誌,T字路口處畫有大範圍網狀線,造成民眾停車與否 均會被罰,令民眾無所適從;加以民眾經過鐵軌有快速通過 之習慣,員警利用民眾對遇經鐵軌恐慌通過而攔查開單有失 公允。末查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後方有一機車騎士緊跟,如 原告違規被攔查製單,為何縱放後方機車騎士等語。並當庭 陳稱員警行政行為有違法,因為從水森路到員集路底是黃色 網狀線,網狀線有鐵軌,民眾過鐵軌都會加速通過的習慣不 會逗留,民眾看橫向沒有來車,有減速但沒有完全停下來, 且該路口前方20公尺處T字路底有源泉派出所,員警攔查點 就離派出所不到100公尺,違規地點就在派出所對面,如員 警認為有行車疑慮,應該到路口指揮,而不是攔查開單。況 且員警的攔查點也看不到員集路的燈號,依照行政程序法如 有同樣達到目的應該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少的方式,派出所完 全可以請員警出來支援疏通,而不是設攔查點。另巡邏員警 不得開立交通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員警於執勤現場親眼目睹系爭違規車輛於二 水鄉水森路右轉員集路口處,遇閃光紅燈未依規定停讓再開   ,隨即攔停掣單舉發原告違規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以資佐 證。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已自行將相關連結 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次按 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以 「目睹」方式依法舉發違規,自屬有據。且汽機車駕駛人違 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 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 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 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影像為唯一證明方法。是原 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45條第1項第18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八、行經設有停 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停讓。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 第1項。   ⑶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 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 經攔停之舉發。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211條第1項第2款: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申訴書、GOOGLE現場圖、舉發機關112年10月4日田警 分五字第1120020332號函、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 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採證照片、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被告於113年5月31日 嘉監雲四字第1130130089號函所檢附之系爭路段時相號誌照 片及影像檔(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5-49、53-58、61-68、115-117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1.員集路往東IPIR_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3/09/12 11:00:00 — 11:02:58   11:00:15可見兩人向南走到對向車道。   11:00:34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   11:00:42系爭車輛停於路肩兩人處…影片結束。(圖1—圖   3) 二、檔案名稱:3.水森路往南IP全景_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3/09/12 11:00:00 — 11:02:28   畫面角度無法看到鏡頭左側車道應遵行之燈號情形,但靠近 鏡頭左側車道可見路口有一白色停等線。   11:00:16可見系爭車輛接近白色停等線。   11:00:18可見系爭車輛穿越白色停等線,並未減速…影片 結束。(圖4—圖5) 三、檔案名稱:4.IP全景_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3/09/12 11:00:00 — 11:02:56   11:00:16可見員集路方向燈號為閃黃燈,系爭車輛入彎。 11:00:18可見系爭車輛轉彎全程未減速…影片結束。(圖6— 圖7)   此有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4、97-1 03頁)。又舉發員警當時適執行巡邏高發事故路口大執法勤 務,在二水鄉員集路與水森路口執行取締違規車輛勤務,未 見原告有停車再開之駕駛行為,進而攔停舉發,有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 意見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查詢 意見表及系爭路段時相號誌照片(本院卷第117頁)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水森路右轉員集路前,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表示即將進入交岔路口範圍,應即暫停、觀察幹線道車 輛是否已駛離路口適當距離或有無來車後,始可繼續往前行 駛,然系爭車輛並未停車再開,逕自右轉行駛於員集路,經 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原告上開違規情形,依法攔停並掣開 舉發通知單。則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無誤。  ㈢又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 字第1號判決認為巡邏員警不能開交通罰單云云。惟按司法 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謂:「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 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 、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 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 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其僅維持 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 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 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 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 利之意旨」。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 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 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 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 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 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 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車輛、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乃於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眼看見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 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4日田警 分五字第1120020332號函、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 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5頁),且與 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相符。是員警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 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 ,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前開易生危 害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進而為本件舉發,核其稽查取締過 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有無故攔查或原告所稱不合 法情事存在。原告前開主張顯係對於上開解釋、判決容有誤 解,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對於舉發員警攔停舉發之地點有所爭執,然按關於員 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 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 、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執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 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 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 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 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 ,而有所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㈤原告固主張當下即提出異議,說明有於前方紅燈處停等紅燈 後再開,不為員警所採信,未給予原告異議紀錄表,亦未告 知法條與罰則,逕要求原告簽名,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虞 等語。惟按「(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 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2項)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 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3項)義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 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條定有明文。又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於攔 停舉發之情形,「駕駛人或行為人對交通稽查之方法、程序 或其他侵害當事人利益情事,提出異議時,依下列規定給予 表單:(1)對於交通違規稽查有異議者,應於通知單記明其 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2)對於非屬交通違規稽查行使職權 部分,受盤查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並經其請求時, 應填具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交予當事人。」,是倘 行為人對於交通違規稽查有異議,應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 節及處理意見,而非填具異議紀錄(此應係考量交通違規事 件嗣得於依法陳述意見、提起訴訟之程序一併審酌行為人異 議內容)。是原告如認員警未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上記 載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亦未開立異議書,其仍得循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舉發 警員如認其執行並無違相關程序規定,自仍得繼續為本件舉 發,並未影響原告提出救濟之權益,故原告所為主張核與本 件裁決書適法性無直接關聯,核無足採。  ㈥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以路口監視器畫面為證據已侵犯隱 私權,並非員警在現場以相機拍攝,原舉發機關有侵犯人民 隱私權、個資法之虞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已揭示 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 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可參照個人資料保 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第16條但書第2款、第4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即明,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00號判決)。經查,本件舉發機關警員 為執行交通勤務之法定職權,目睹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因 過程中原告有質疑取締,乃就個案依職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面作為佐證,並非採大規模、無差別性地採取利用以舉發違 規,尚不生濫用個人資料而侵害隱私權之問題;況員警就該 等資料所為之蒐集、使用,符合前開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 、4款之增進公共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規定意 旨。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以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佐證其違 規行為,顯不足採。  ㈦另原告主張水森路上臨員集路一段短短不到50公尺即設有三 座閃紅燈號誌,T字路口處畫有大範圍網狀線,造成民眾停 車與否均會被罰,令民眾無所適從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 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 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 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 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 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 力。就系爭路段T字路口劃設黃色網狀線之標線、設置交通 號誌位置,主管機關之「劃設、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 」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指示標線於對外劃設完成、設置交 通號誌位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 劃設之指示線、交通號誌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 否則,將使行車秩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 益,嚴重者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是以,在未經取 消黃色網狀線劃設、交通號誌設置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 若對標線劃設、交通號誌設置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自應依 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 遵守,故原告上開主張劃設黃色網狀線、設置交通號誌位置 之規劃不當等語,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㈧末原告另稱依採證照片可見其後方有一機車騎士緊跟在後, 若原告違規被攔查製單,何以縱放後方騎士云云,惟按憲法 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 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 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 之不法平等。故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 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是以,縱使 原告主張從採證照片可知舉發當時亦有其他違規車輛,然原 告亦殊難執此為系爭車輛違規之免罰事由,原告所稱,亦無 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 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13

KSTA-112-交-1532-20241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8號 原 告 翁弘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嘉 監義裁字第76-GGH0105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嘉監義裁字第76-GGH010572號裁決書關於 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西屯 區僑大路與僑大二街口處,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於112年12月14日檢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第六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GH010 5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月 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0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 76-GGH0105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是以「有行人穿越時」為 條件,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站立於人行道 上,未在行人穿越道上,故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 檢舉影像發現旨案車輛在本市西屯區僑大路與僑大2街路口 附近,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停讓行人, 爰依法掣單舉發。 ㈡依據交通部112年6月26日『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 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略以:「依內政部警政署說明現行取 締標準如下: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經檢視違規影像原告與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舉發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 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第 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裁 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1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10962號函、採證光碟等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5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7頁、第91至93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站立於人 行道上,未在行人穿越道上,故被告所為裁決違法云云;然 查,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關 於客觀上如何認定有行人穿越,雖無具體規定,惟依112年4 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 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結 論略為:「一、有劃設行人穿越道線(下稱行穿線)之交岔路 口:(一)行人尚未進入行穿線範圍內:汽機車行近行穿線, 行人站立於路邊,距離行穿線邊緣1公尺範圍內,準備穿越 道路時,汽機車即應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如駕駛人 未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 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見本院卷第97頁)核 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經檢視本院於調 查程序當庭勘驗並擷取之影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臨近行人 穿越道時,行人係位於人行道及道路間之排水溝範圍處,並 非位於人行道上,且行人距離行人穿越道邊緣(即行人前方 紅色實線與道路交界處)顯不足1公尺之距(見本院卷第91至9 3頁),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自有 本件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故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 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 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 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 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12

KSTA-113-交-198-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41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亞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1K7X0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8時57分,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 段由西往東行駛,至市民大道3段與復興南路1段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右轉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查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並製開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向 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審認原告遭舉發 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開 立113年5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1K7X091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前已禮讓一批行人通過 行人穿越道,後見員警騎乘機車停於枕木紋前欲禮讓後方尚 有4至5個枕木紋距離的一位行人,因當時原告有急事,故於 確認距離行人尚有4至5個枕木紋之情形下右轉,卻遭員警鳴 笛攔查舉發,顯屬有誤,且本件員警係以目視舉發,並無影 像紀錄佐證,令人質疑其真實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係員警目視交通違規當場攔停舉發案,經查員警係擔服 執法勤務,當場目視系爭機車行經市民大道3段與復興南路1 段路口右轉時,於路口行人穿越道仍有行人穿越通行之情下 ,並未保留行人之安全通行空間逕自駛越行人穿越道,本件 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自屬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第1-2頁 )、案件資訊1紙(原處分卷第3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7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4753號函及所附交通違規案件答 辯報告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原處分卷第5-9頁)及 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2頁)等在卷可稽,並據兩造陳述在卷 ,首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即違反上開規定應予裁罰。     2.公路法第3條規定之中央級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前於112年6 月26日召開「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 2次會議,會議結論關於有關車輛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執法取締標準檢討,維持現行内政部警政署取締標準 ,即(一)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 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6-37頁)。又內政部 警政署為內政部為辦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 全國警察機關(構)執行警察任務所設,內政部警政署上開 取締標準,核屬為協助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統一其執行取締 標準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逸出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 規範意旨,亦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作為交通警察 執行勤務時之標準。據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3公尺)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者 ,始構成交通警察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 。 3.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 之舉證責任,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又交 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 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 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 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 」(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 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 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 字第533號判決參照)。又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 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 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 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 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 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 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㈢經查: 1.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右轉後,為舉發機關值勤員警 於前揭時、地當場攔停舉發等事實,固據前揭事證已足認定 。惟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路口騎車右轉復興南路1段時,舉發 員警所指步行於復興南路1段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與其距離 超過3公尺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 轉系爭路口時,與員警所指步行於復興南路1段行人穿越道 之行人距離是否不足3公尺(1個車道寬),而有得為員警舉 發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 2.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當時密錄器影像光碟並翻拍照片附 卷(本院卷第83頁、第87-101頁),可見當時舉發員警騎乘 機車在市民大道3段右轉復興南路1段的行人穿越道前停等一 名行人由左至右步行於復興南路1段上之行人穿越道,該名 行人相距員警機車約3個枕木紋距離,員警等待該名行人通 過後即於系爭路口右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嗣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始出現在畫面右側即最外側車道,員警乃追上前去攔停 原告,影像並未拍攝到原告右轉復興南路1段通過系爭路口 之畫面,舉發員警及原告右轉之復興南路1段為同向三車道 之道路等情。據此,原告騎乘機車右轉通過復興南路1段上 之行人穿越道時,其位置應係在舉發員警的右側即復興南路 1段之最外側車道,亦即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應較舉發員警 距離該名行人更遠;又渠等右轉之復興南路1段為同向三車 道之道路,該名行人由左至右步行於復興南路1段上之行人 穿越道時距離舉發員警約3個枕木紋,對照該處復興南路1段 道路上車道線,該名行人位置原在中間車道上,而原告通過 系爭路口時則係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已如前述,而綜觀上開 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原告右轉通過系爭路口時,距離該名行 人當時所在位置已縮短至不足3公尺或1個車道寬,則原告主 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該名行人距離其超過3公尺寬一節, 尚非不可採,即不能以現場舉發員警暫停讓行人通過、原告 卻騎車通過系爭路口,遽認原告在距離行人不足3公尺或1個 車道寬的情形下未暫停而通過系爭路口之事實。    3.況衡諸常情,若舉發員警於當時有發覺原告未停等行人逕自 通過系爭路口情形,自當立即轉頭注視,此時密錄器應得拍 攝到原告甫通過系爭路口之情形得以作為判斷當下原告機車 與行人相對距離之畫面,惟前揭經勘驗之舉發員警密錄器畫 面,卻僅顯示舉發員警在停等該名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始 右轉繼而拍攝到原告機車,則員警於原告騎車通過系爭路口 之瞬間有無立刻察覺到原告機車並繼而得正確判斷原告機車 通過系爭路口時與該名行人之相對距離,實屬有疑。  4.據上,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系爭路口時,與員警所指 步行於復興南路1段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距離是否不足3公尺或 1個車道寬,而有得為員警舉發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 為,此一事實本院當仍存有合理懷疑,卷內所存事證經本院 調查後均不足以令本院獲得此事實之確信心證。此外,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行為是否構成員警舉發 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亦即, 應認原告行為不構成員警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之要件。 ㈣從而,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獲致原告行為構成員警 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則員警之舉發於 法未合,被告據此不適法之舉發認定原告有「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 顯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五、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因第 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11

TPTA-113-交-1741-20241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61號 原 告 簡宇涵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86A50622、76-L86A506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22時26分許,在竹崎鄉159線29公里 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6月20日嘉監義 裁字第76-L86A50622、76-L86A506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自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已撤銷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見本院卷第42頁、原處分卷第34頁)、「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夜晚限速告示牌、警52告示牌(下合 稱系爭告示牌)無燈光不明顯,所以未見此路段告示前有測 速照相標示,也不見明顯執法,無法告示他人前方有測速照 相;又此路段並不熟悉,因身體突感不適疼痛難耐,急著回 家服用藥物並休息,才會超速,絕無故意,被告所為之裁決 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113年5月15日嘉竹警四字第1130008902號函(下稱舉 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夜晚系爭告示牌無燈光不明顯,所以未見此 路段告示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 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 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 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 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 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行政罰法   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情節,有舉發通 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2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原處分卷 第19、20頁)、舉發機關函(見原處分卷第9頁)、採證照片( 見原處分卷第10頁、第12至14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見原處分卷第11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日夜晚系爭告示牌無燈光不明顯,所以未見 此路段告示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等語。惟查,原告為警舉發違 規行為之系爭地點係屬一般道路,而依舉發機關函所附之測 速取締標誌等告示牌採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2頁)所示, 系爭地點前方約125.5公尺處,已設置系爭告示牌,用以警 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設置位置明 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足認舉發機關員警 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得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長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身體不適加上路況不 熟等因素,才會超速,絕無故意超速心態等語。惟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本件所為 已構成超速之事實明確,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無超速之 故意,然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超速駕駛車輛,顯有造成其 他駕駛人或行人危險之可能,自非法所容許之範圍。再者, 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時,隻字未曾提及為警 舉發違規時點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形,此有原告申訴書在卷可 查(見原處分卷第3至6頁);且依原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113年3月4日嘉義基督教醫院藥 袋(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也無從證明原告於本件違規時 點(即113年2月8日22時26分)確有身體不適之情形,是原 告主張其當時身體不適乙事,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縱認 原告當時身體突有不適,也應儘速停車請求協助,而非強以 不適之身體,採取「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致生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危 險,原告此等行為顯難認係為避免自己生命緊急危難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是依本件客觀情節,縱然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原告所為超速行為,仍屬原告應注意行車速度符合速限, 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原告所為核有過失,則依上開 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僅因原告上開主張而得主張免 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1

KSTA-113-交-961-20241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21號 原 告 陳尤娟 住○○市○區○○街00號之1八樓 訴訟代理人 廖耿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18時10分許,在嘉義市中興路、後 驛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不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取締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 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以113年5月29日 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員警引導原告完成違規行為,要舉發 原告違規逆向行駛,員警顯有執法不當;原告現場停下來接 受員警查問,查問過程中原告並未逕自離開,原告話都還沒 說完,員警就明確告知並示意原告可以離開了;然員警現場 未開罰單,事後又逕行舉發原告,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之所定逕行舉發要件及立法精神,依法應不得逕行舉發,被 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5月6日嘉市警交字第1130079168號函(下稱舉發機 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 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員警引導原告完成違規行為,要舉發原告違 規逆向行駛,員警顯有執法不當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 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逆向行駛且未配合員警稽查,足證 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服從交通 勤務警察稽查取締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 查」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⑵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⑶第60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⑷(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不按遵 行之方向行駛;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取締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1至73、75至85頁,勘驗結果 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頁)、原處分之 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8頁)、舉發機關函(見原處分卷第5頁) 、採證光碟(見原處分卷第6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1002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8時10分35秒 影片中違規地面有標示行進方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於系爭地點所在路段逆向朝員警而來,原告車輛行駛至員警所在位置交岔路口斑馬線時,員警見狀隨即走向到路口中央告知原告停止,並向其表示:「旁邊停,來!你已經逆向了,停旁邊,來!」等語(截圖編號1至6)。 18時10分53秒 原告見員警揮動指揮棒後,向車道旁停靠受檢(截圖編號7至9)。 18時11分03秒 員警問:「你有看到那個紅色的牌子嗎?禁止進入!」原告向員警表示:「我沒看到紅色的牌子耶,那我現在迴轉?」遭員警拒絕,員警表示要開單告發等語,並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截圖編號至)。 18時11分20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1003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8時11分22秒 員警問原告有無帶證件?原告稱均沒帶;員警問系爭車輛誰的?原告稱鄰居的;員警問原告姓名為何?原告稱廖美麗(音譯),且對身分證號一無所知;員警問原告出生年月日為何?原告稱民國64年12月8日,並持續請求別開罰單;員警再問原告名字字體為何?原告稱美麗的美麗、我不知道、別開我罰單、車牽回去就好等語(截圖編號至)。 18時12分39秒 員警向原告確認其提供的資料無誤後,表示查無此人。原告見狀稱:「姓名、生日我一定知道,其他都忘了,我平常走博愛路,今天剛好看到這條路可以走」等語(截圖編號至)。 18時13分27秒 員警再向原告表示查不到你的資料,並詢問身分證字號,遭原告以未曾記住為由拒絕並請求別開罰單;員警再向原告確認其提供的資料無誤後,仍查詢無果,詢問原告所載乘客身分,原告稱其為住隔壁的等語(截圖編號至)。 18時14分21秒 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1004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8時14分23秒 員警向原告說明其未提供身分資料,將舉發其拒絕稽查等法定應告知事項,再次向原告詢問個人資料,要求原告寫出姓名。原告拒絕後表示:「剛才已經講了,我先生也是當警察的,也不想為難你,你要騙我」等語(截圖編號至)。 18時17分21秒 影片結束。 ⑷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1005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8時17分21秒 原告表示:「查不到是你的問題」,員警向原告表明事後將逕行舉發,並請原告離開(截圖編號至)。 18時17分45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主張係員警引導原告完成違規行為,要舉發原告違規逆 向行駛,員警顯有執法不當;原告現場停下來接受員警查問 ,查問過程中原告並未逕自離開,原告話都還沒說完,員警 就明確告知並示意原告可以離開等語。但查,原告為警攔停 前即已有未依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員警係於原告未 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至員警所在位置交岔路口斑馬線時始予攔 停;且原告不配合員警稽查,甚至謊報身分資料,員警始請 原告離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上,故原告上開主張與本院 勘驗結果不符,並無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員警現場未開罰單,事後又逕行舉發原告,不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所定逕行舉發要件及立法精神,依法 應不得逕行舉發等語。惟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 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 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 的行政行為之一。而有關交通違規舉發程序,除依道交條例 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明文規定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 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是有關交通違規之舉發程 序不限於當場舉發、逕行舉發,尚包括「職權舉發」(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104年度判字第615號、104 年度判字第665號、104年度判字第666號、104年度判字第70 6號等判決亦可資參照)。查本件舉發機關於爭訟概要欄所 示時地目擊原告違規行為後予以攔停,因原告不配合稽查出 示身分證件,無法當場舉發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 已如前述,舉發機關因而本於職權舉發,核與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及第6條之規 定無違。至舉發機關員警固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逕行舉發 」,核與舉發機關應依職權舉發之結果相符,難認違法。是 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所定逕行舉發要件 及立法精神等語,顯屬誤解,尚難採納。 ⒋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告 知原告如拒絕陳述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使原告與執法 人員法律上資訊不對等,有違明確性原則等語。惟查,員警 於攔停後業已向原告說明如未提供身分資料,將舉發拒絕配 合稽查等事項,亦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自難認舉 發機關本件舉發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依職權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 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尚非適 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上開「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服從交通勤 務警察稽查取締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 」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800元整」 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5

KSTA-113-交-821-202412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12號 原 告 沈慧宙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嘉 監義裁字第76-GGH1340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 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嘉監義裁字第76-GGH 1340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見本院卷 第19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於113年5月20 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嘉義市○區○○街00號),由原告本人簽 收,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4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113年5月2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 日,於113年6月 2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7月4日始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 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 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 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 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5

KSTA-113-交-912-20241205-1

消債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辰涵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 ○ ○ ○○○○○○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辰涵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聲請人既有首揭條 文第2款所定之復權聲請事由,其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03

CYDV-113-消債聲-17-20241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64號 原 告 佑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雲 監裁字第72-ZPWA509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超過新臺幣1萬1,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9時12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44公 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 之2第1、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5月1日雲監裁字 第72-ZPWA509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貨車已於108年12月17日變更載重量為2.27公噸,總 重量上限為5公噸。故系爭貨車經過磅5.48公噸,超重為0 .48公噸,未逾總載重之10%,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應免予舉發。   2.交通部109年2月26日交路字第1095002041號函(下稱系爭 交通部函釋)僅係內部決議,道交處理細則為法規命令, 有對外公示之效力,並有拘束力,自不得以系爭交通部函 釋取代法規命令,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考其意旨,乃因 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核定總重量10%之寬限 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 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發生交通 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 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 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並非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即得免 予舉發。   2.本件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 標準局)檢定合格,其準確性應值得信賴。系爭車輛原核 定總重為3.49公噸,復因申請載重變更,經專業機構審查 核定可乘載最大總重量為5公噸,然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 車輛總重為5.48公噸,已超過核定可乘載最大總重量,依 系爭交通部函釋,應予舉發。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 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 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2.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   3.系爭交通部函釋:「……說明:……二、……經本部109年1月21 日召開『研商使用中小貨車辦理載重量變更登記後超載認 定事宜會議』討論決議,如該等小貨車裝載貨物後總重量 超過專業機構審查核定之可乘載最大總重量即予舉發,不 再給予未逾10%得免舉發之空間。……」。 (二)經查:   1.系爭車輛原核定總重量為3.49公噸,於108年12月17日辦理載重變更登記,經核定最大總重量變更為5公噸。嗣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6日9時12分許載運貨物(清潔用品)行經系爭地點,經警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申請之固定地秤過磅,磅得總重量5.48公噸之事實,有系爭貨車行車執照、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變更載重登記之過磅單、雲林縣車籍異動使用牌照稅查欠作業聯繫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1543號函、為警當場舉發之過磅單(本院卷第58、61、89至9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該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標準局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最大秤量:100公噸、最小秤量:400公斤)且於秤重該時仍在有效期限內等情,有該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本院卷第63頁)存卷足憑,是以該地秤秤量,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2.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規行為人是否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本應考量整體法秩序,具體審酌是否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及秩序、行為人違規情節是否輕微等要件而為相 應妥適之行政行為。系爭車輛已經變更載重量登記,理論 上即已放寬其載重量之限制,故舉發員警審酌上情,考量 整體法秩序,具體審酌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行 為人違規情節是否輕微等要件而為相應妥適之行政行為, 未經勸導即予舉發,要無違誤。而系爭交通部函釋乃主管 機關本於職權就已辦理載重量變更登記之中小貨車是否仍 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得施以勸導、免予舉 發規定之適用予以說明,就已放寬載重量限制之中小貨車 認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故舉 發機關援用系爭交通部函釋,亦無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應審酌事項之情,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3.然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處罰對象係指「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系爭車輛 既已核定變更總重量為5公噸,則是否超載,自應以過磅 之實際重量是否超過經核定之總重量(即5公噸)為判斷 ,始符合主管機准予變更載重量之目的及意旨。否則,一 方面以經核准變更登記載重量為由不給予行為人勸導免予 舉發之裁量優惠,另一方面於裁罰基準卻又以變更載重量 前之登記重量為計算標準,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且與 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不符。故系爭車 輛經舉發機關秤得之實際總重量為5.48公噸,超載為0.48 公噸,則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應裁處罰鍰金 額為11萬1,000元(計算式:1萬元+1×1,000元=1萬1,000 元)。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裁罰超逾1萬1,000元部分,尚 有違誤。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於1萬1,000元之範圍內、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罰鍰超逾1萬1,000元之部 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交-664-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股權回復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9號 原 告 陳允恭 被 告 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一雄 葉秀珠 劉鳳姬 周博明 黃文雄 謝維伸 黃萬益 李美蓉 姚哲夫 賴永祥 劉仁昌 上列當事人間股權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 用合作社股權之起訴時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前開股權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並按原告請求回復登記與應繼承股權數,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或股份 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 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 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52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復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時,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 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 字第48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 社違法註銷掛於陳高笑之名下即4,906股股權應予更正、保 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應掛回於陳高笑名下4,90 6股股權、原告應繼承3,136股股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 法人,依上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以起訴時保證責任臺北市城 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之每股淨值計算系爭股權價值,然因原告 起訴時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股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復未據 提出起訴時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之每股淨值 【即權益總額(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負債總額)÷發行股權總 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即每股淨值×系爭股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2

TPDV-113-補-284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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