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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展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鴻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事 實 周鴻展為成年人,其為BS000-A111141(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之乾爹,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 猥褻之犯意,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藉口有事要單獨講,與A女相 約於同日晚間6時30分在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下稱玉里地政事 務所)見面,待A女赴約後,周鴻展即請A女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副駕駛座,將A女載往花蓮縣玉里鎮樂合溪橋防汎道路(下稱 本案防汎道路),並將該車暫停於路旁與A女交談時,違反A女之 意願,以其右手摸A女左大腿約2、3秒,待A女感到不適而將大腿 往右移動後,周鴻展始將手抽回而停止猥褻行為,惟嗣後被告復 以相同手法再次摸A女左大腿2次,皆因A女將腿部移開表現出拒 絕之意,被告始將其手抽回,以此方式猥褻A女既遂。嗣被告見A 女可欺,隨即要求A女自副駕駛座改坐至後座,並以給零用錢為 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付A女,而A女於與周鴻展碰面 前,因周鴻展拒絕A女找人陪同,A女之姐BS000-A111141B(姓名 詳卷,下稱B女)察覺有異,即要求A女與周鴻展碰面後以LINE全 程保持通話,B女因透過電話查悉A女被要求到後座,即以LINE 傳送「跑走」、「快點」、「現在」等訊息給A女。嗣A女至後座 就坐後,周鴻展隨同至後座就坐並以手搭A女肩膀,然A女見B女 所傳上開訊息後,遂藉口東西掉在車外,開啟車門後迅速逃離, 並跳下附近路旁坡坎躲藏,同時發送行動電話定位予B女,待約 半小時後A女見B女騎乘機車前來,始敢離開坡坎與B女一同返家 ,並告知A女之母BS000-A111141A(姓名詳卷,下稱C女),隨後即 報警處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C女、證人B女僅記載其代號, 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周鴻展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0、176頁),於本 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6時30分與A女相約, 待A女赴約後,以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將A女載往本案防汎道 路旁暫停,並於該車暫停於路旁期間,曾以手碰觸A女腿部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猥褻犯行 ,辯稱:A女跟伊說她18歲高中三年級;伊在拿1萬元給A女 時,手有碰到A女的腿,A女穿牛仔褲,伊是碰,不是摸,伊 只承認對A女犯乘機觸摸罪,否認有對A女犯強制猥褻罪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其於111年11月13日約A女晚間6時30分在玉里 地政事務所見面,2人碰面後,被告即請A女上其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將A女載往本案防汎道路暫停而與A女聊 天,聊天過程中,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大腿,而A女與 被告碰面後,A女與B女均全程保持通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A女、證人B女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A女與B女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70-71、175、 177-178頁)。又A女於111年11月13日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將A女載往本案防汎道路旁暫停,並於該 車暫停於路旁期間,詢問A女之交往狀況、性經驗等具有性 意涵及性暗示之私密話題。且與A女交談時,將其右手放在A 女左大腿上約2、3秒,待A女將其大腿往右移動往右側坐一 點後,被告即將手抽回,嗣被告復於交談過程中,復先後2 次將其右手放在A女左大腿上約2、3秒,迨被告拿現金1萬元 予A女,表示給A女當零用錢後,被告即要求A女至車輛後座 坐,待A女至後座就坐後,其亦坐至後座並以手搭A女肩膀, 嗣A女見其行動電話內B女所傳送「跑走」、「快點」、「現 在」等訊息後,遂藉口東西掉在車外,開啟車門後迅速逃離 ,並跳下附近路旁坡坎躲藏,同時聯繫B女,待B女騎乘機車 前來,A女始與B女一同返家,並於返家後立即告知C女上情 等節,業據A女於本院證述綦詳(見院卷第225-252頁)。依A 女於本院審理時尚非智識程度甚高或思想成熟之成年人,其 就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之具體經過、情形、感受等節,尚 能清楚記憶及描述,苟非親身經歷,因此留下深刻且難以抹 滅之記憶,依其年紀、心智及人生經驗,自無可能就上開案 發經過為詳實之陳述,堪認A女上揭證詞,憑信性甚高。  ㈢又證人B女於本院證稱:伊在A女與被告見面這段過程中,一 直都有跟A女連線通話,所以可以聽到A女跟被告對話的內容 ,印象比較清楚是被告問A女幾歲有做愛、有沒有男朋友, 被告好像有給A女錢,被告跟A女說表現越好,後面的錢會越 來越多,後來聽到被告跟A女說移到後座去,並有聽到開門 的聲音,伊才發「跑走」、「快點」、「現在」、「你們在 哪裡」的文字訊息給A女,待A女逃離被告汽車後,伊與A女 有互傳LINE定位,A女有在電話中跟我說她躲起來後有看到 被告開車一直繞來繞去,我本來沒有找到位置,後面我慢慢 騎車,發現有1臺車的燈一直繞來繞去,我往那邊騎,發現 是被告,我按我的機車喇叭,A女聽到後就出來,被告有看 到我們,他就開走了,我載A女離開時,A女一直在機車上哭 ,後來A女跟C女講這件事時還是很害怕,A女當時也有哭等 語(見院卷第253-267頁),及證人C女於本院所證稱:案發後 A女跟B女一起回家,A女有跟伊講被被告摸,A女在講的過程 中之情緒反應是哭泣等語(見院卷第271頁),並佐以A女、B 女之LINE對話紀錄、C女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43分起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35-37、45頁),就被告詢問A 女之交往狀況、性經驗,要求A女至車輛後座,A女逃離後等 B女前來等節,B女所述與A女相符,若非B女確實有聽到A女 可能會發生不測的對話,B女不會傳送「跑走」、「快點」 、「現在」、「你們在哪裡」等訊息,並再馬上打電話確認 A女之人身安全,要A女傳送目前所在位置之定位,再馬上到 A女當時所在地尋找A女,而A女、B女與C女碰面後立即告知C 女所發生之事,C女於是立即傳訊息指摘被告對A女毛手毛腳 等過程,均與一般人遇害後處理事情之步驟及反應相符,是 B女、C女所述可補強A女證述之真實性。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為A女之乾爹,於本案發生前曾數次與A女及其家人相約 ,且C女於111年8、9月間介紹A女予被告認識時,曾介紹A女 就讀國三,A女亦曾當面告知其年齡予被告等情,業為A女、 C女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27、272頁),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亦曾供稱A女好像未滿16歲(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對A女 未滿18歲乙節應可得而知。  ⒉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又刑法第224條的強制猥褻罪,基本 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 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 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 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 人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 猥褻,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 少有利用既存環境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 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 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藉口與A女相約,待A女赴約後將A女載往本案防汎道路 旁,已如上述;又本案防汎道路於案發時因入夜而人跡罕至 ,有現場照片可證(見不公開卷第41頁);再考量A女年僅15 歲且孤身一人之情狀以觀,是被告在客觀上已製造使A女孤 立而難以求援的狀態。又被告3次摸A女左大腿時,並以交往 狀況、性經驗等具有性意涵及性暗示之私密話題與A女交談 ,足認被告所為係出於滿足自己之性欲甚明;暨被告於第1 次將其右手放在A女左大腿上約2、3秒後,A女已將其大腿往 右移動,明顯表現出抗拒意思,被告並相應的將手抽回,惟 被告嗣後仍先後2次將其右手放在A女左大腿上各約2、3秒, 並於A女肢體再之表現出抗拒意思後,復為相應將手抽回之 動作,堪認被告實已認知其所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是被告 為滿足其性欲,製造並利用A女孤立而難以求援的狀態,使A 女之性自主決定自由因此強制狀態而遭壓制,而違反A女意 願觸摸A女左大腿3次,是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已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A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其汽車上,接續3次對A女為事實欄所 示之猥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 3號分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2年5月確定, 於101年6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1年7月21日;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野生 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 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108年10月7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然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手段相異 ,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 中贅載累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老不尊,為逞一己一 時之私慾,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 ,肇致其心靈受創,恐影響其健全發育,使之失卻對於親友 、人際間基本信任感,亦可能有相當時間無法擺脫遭性侵害 之陰影;又被告有上揭前科素行,且其於109年間因另有對 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 年度侵上字第10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經最高法院 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 訴而確定(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現因 此罪刑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足認其難以控制對女 童、少女之色慾,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犯後飾詞掩飾其犯 行,迄今尚未與A女、C女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強制手段之程度尚非極端之暴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慮其高中畢業、自陳入監前需 扶養同居人及沒有工作的女兒、入監前從事種植生薑工作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6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HLDM-112-侵訴-12-202412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29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384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29 0B(下稱被告)係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 就被告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 年10月9 日送達本人收受( 本院卷第69頁,正本置證物袋內),且被告經查未在監押(本 院卷第111 頁),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其上 訴狀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之前配偶AV000-A111290A(下稱C 女)乃AV000-A111290(下稱B 女)之生母,B 女與被告僅重組 家庭關係,衡情偏袒B 女實為人之常情,故B 女、C女之說 詞縱使相符,至多證明2 人有同謀之事實,無法代表被告犯 行;2.C 女(當係B 女之誤寫)於偵查或審判中之指述,均非 詳細,或有記憶不清之處,且C 女為成年女性,自可輕易描 繪一、二並教導B 女為如何陳述;3.被告傳送訊息予C 女, 實因C 女不斷向被告施壓,被告為安撫C 女方為上開訊息之 對話,不能以上開訊息認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4.B 女之指訴有瑕疵,且本案僅B 女1 人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 ,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  ㈡辯護人另主張:1.本案只有B 女之陳述,且有下列瑕疵:⑴B 女 在檢察官偵查的過程,檢察官有問B 女:你含住生殖器之後 ,他的生殖器有什麼不一樣,然後B 女回答說:好像沒有,B 女所述過程過於簡略,導致事實不明,且B 女所述與一般 男性之生殖器受到刺激,海綿體衝激血液其實會有變化的客 觀情況不一樣。則B 女所述是否為自己親身經歷之過程,在 客觀上就容有懷疑的空間;⑵檢察官未就B 女之陳述比對是 否與現場相符,如B 女之身高等都沒有調查,事實不明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⑶B 女與C 女還有被告一起洗澡,雖然C 女會先行離開,但門是沒有鎖的,C 女也說有時洗太久,她 就會進來看一看,為什麼不出來,C 女也說沒有看到不正常 狀況,足證B 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2.被告會寫字條給B女 ,這是因為C女有幫B女存了一筆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要給B 女,結果因為生活過不下去,所以先把那筆錢拿來用,被告 覺得對不起B女,與本案無關;3.悔過書、遺書乃是怕C 女 誣賴被告,為安撫C 女而寫,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補充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被告會以遭神明附身為由,要求C 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此與 B 女證稱被告會以此為由強使B 女為其口交之行為特徵相符 ,考量C 女證述被告以此為由要求性行為之時間為109 年間 ,與本案第一次發生時間相近,顯見當時被告知悉可以此種 方式,滿足自身性慾,審酌B 女、C 女關於此部分被告滿足 其性慾之行為模式證述一致,堪認B 女前開所證,並非空穴 來風。再者,C 女證稱在此之前均未發現B 女異樣,係其主 動詢問B 女在何處生活較快樂,B 女始被動以會遭被告侵犯 為由告訴C 女在台北生活較為快樂,在此之前均不知道被告 會侵犯B 女(偵卷第27至28頁),此與B 女所述C 女察覺被 告非法犯行過程一致(偵卷第22頁),堪認本案非B 女主動 設詞誣陷被告,而係在C 女偶然以「被告不工作」為原因, 詢問B 女時,B女始被動脫口本案案情,益徵B 女指述被告 犯行過程,未遭他人刻意操作、指使。且B 女證述當下身為 未滿14歲之少女,對於性知識應處於較無知、懵懂之程度, 竟可於警方或檢察官詢(訊)問時,證稱被告要求其口交時 ,其生殖器會射出「白白的東西」等語(偵卷第17、20、83 頁),顯非B 女當時年齡尋常接觸之物,當認若非親身經歷 ,實無可能精確描述受侵犯當下目擊之物,綜前,足以認定 B 女所證應堪信實。  2.經C 女察覺被告犯行,而於111 年8 月15日報警處理後,被 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於111 年8 月17日傳送數則訊息予C女 表示:「我不會再靠近你們了」、「我也不可能再傷害你們 」(偵卷第104頁)、「你可以撤告」、「你還是堅持提告 」(偵卷第105頁)、「我等等就走了(並傳送割腕流血照 )」、「這輩子我與你無緣,我徹底懊悔,來世再相見」、 「我想睡了,就讓我睡著走了」、「謝謝你這5 年當我太太 」(偵卷第106 至107頁)、「我進去最少7 年起跳」、「 我連在裡面的日子也過不下去」、「乾脆走完人生好了」( 偵卷第108 頁)、「B 女明天如果願意做筆錄說沒有這回事 我還有救」(偵卷第109 頁)等語,並傳送致其母親、B 女 、C 女之遺書,及對B 女之道歉信給C 女(偵卷第112 至12 0 頁),其中對B 女之道歉信(偵卷第120頁)中更表示: 「謝謝妳愛我,爸爸雖然有錯在先,我死後也不敢要求妳原 諒我...」等語。遍觀被告與C 女之對話,均無對於C 女報 警內容表示否認、憤慨之語,此與一般人面對不實指控之反 應顯有出入,遑論B 女指述內容涉及性侵未成年女子之刑事 重罪,被告竟未加以駁斥,反而處處要求B 女、C 女原諒被 告行為,並揚言自殺或聲稱會離開C 女,以此要求B 女、C 女對被告撤告或翻供,且知悉其行為涉及罪名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罪,更事後寫信向B 女悔過,自承犯了死了也難以 原諒之過錯,以上,均顯被告犯行遭察覺後自知理虧,且難 逃法網,始心急迫切要求B 女、C 女宥恕被告犯行,否則被 告若認無錯之有,何須懇求B 女、C 女之原諒,考量被告上 開舉動均為其犯行遭發覺後最初所為,相較於嗣後經利益權 衡之否認供述,前者反應自較為自然而貼近於真實,堪認被 告確有於B 女指述時、地,對B 女為上揭侵害行為。  3.上述1、2之情,均經原審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經本院審酌後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亦不 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經本院觀被告傳給C 女之訊息 ,被告在得知C 女報警後,除確有上述訊息外,在表示「我 不會再靠近你們了」、「我也不可能再傷害你們」訊息完後 ,更接著表示「謝謝妳們」(偵卷第104頁),若係不實指 控,被告還謝謝B 女及C 女?再佐以上開被告寫給B 女道歉 信之照片(偵卷第120 頁),內容係「謝謝妳愛我,爸爸雖然 有錯在先,我死後也不敢要妳原諒我……」等,顯無隻字提及 「係花掉了C 女要給B 女之20萬元」,況20 萬元雖非小額 ,仍屬金錢,亦非「死後也不敢要B 女原諒」之難以修補的 損害。是本院綜合上述事證後,仍為與原審相同之認定。被 告辯稱:被告傳送訊息予C 女,實因C 女不斷向被告施壓, 被告為安撫C 女方為上開訊息之對話,不能以上開訊息認定 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等語,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會寫字 條給B 女,這是因為C 女有幫B 女存了一筆20萬元要給B 女 ,結果因為生活過不下去,所以先把那筆錢拿來用,被告覺 得對不起B 女,與本案無關等語,均非可採。   4.被告另辯稱:C 女乃B 女之生母,B 女與被告僅重組家庭關 係,衡情偏坦B 女實為人之常情,故B 女、C女之說詞縱使 相符,至多證明2 人有同謀之事實,無法代表被告犯行;B 女於偵查或審判中之指述,均非詳細,或有記憶不清之處, 且C 女為成年女性,自可輕易描繪一、二並教導B 女為如何 陳述等語。被告上述辯解,是就原判決已詳加論斷之事項, 憑自己之說詞為不同評價及為臆測之詞,未提出證據證明, 自非可採。  5.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僅B 女1 人之指訴,欠缺補強 證據,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惟查,本案除B 女之指訴外, 尚有證人C 女證稱:被告於109 年間會以遭神明附身為由要 求性行為,及本案察覺被告犯行過程(詳附件理由貳、一㈢、 ㈣),暨B 女訴說被告犯行時之難過、哭泣、不知所措、講不 出口、很害怕之情緒反應(偵卷第91頁)等內容之證述,以及 被告與C 女之LINE訊息、被告之遺書、對B 女之道歉信等證 據可資補強及相互參佐,並非僅B 女單一指訴,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  6.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B 女之指訴有下列瑕疵⑴B 女在檢 察官偵查的過程,檢察官有問B 女:你含住生殖器之後,他 的生殖器有什麼不一樣,然後B 女回答說:好像沒有,B女 所述過程過於簡略,導致事實不明,且B 女所述與一般男性 之生殖器受到刺激,海綿體衝激血液其實會有變化的客觀情 況不一樣。則B 女所述是否為自己親身經歷之過程,在客觀 上就容有懷疑的空間;⑵檢察官未就B 女之陳述比對是否與 現場相符,如B 女之身高等都沒有調查,事實不明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⑶B 女與C 女還有被告一起洗澡,雖然C 女會 先行離開,但門是沒有鎖的,C 女也說有時洗太久,她就會 進來看一看,為什麼不出來,C 女也說沒有看到不正常狀況 ,足證B 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B 女所證應堪信 實,已經詳細論述於前,此自不因B 女當時年幼,於事發多 年後回想當時情形,就檢察官問:你含住生殖器之後,他的 生殖器有什麼不一樣時,簡略回答:好像沒有,而遽認違反 常情,蓋每個男性每次生理反應都可能不同,且上述回答也 未細說是含住後多久之反應。另外就B 女之身高等,辯護人 亦未具體說明及詳細論述推論過程,何以「足以動搖」B 女 證述之真實性。至C女因當時未意識到一起洗澡不妥及被告 會對B 女為本案犯行,而先洗完澡離開浴室前往客廳吹頭髮 ,且浴室門雖未上鎖但係「關上之狀態」(偵卷第87、89頁 、原審卷第121、123頁C女之證述),並考量被告及B 女當時 均為洗澡未穿衣之情況,被告隨時可注意外面腳步聲、開門 聲等動態而及時分開,或因被告射精入B 女口中、在被告手 上可立即用水沖掉,且B 女當時年幼,被告會以神明處罰而 不敢張揚等情,此觀B 女警詢之證述自明(偵卷第19、21頁) 。是C 女因未意識被告會對B 女為本案犯行,而未刻意躡手 躡腳地前往浴室暗地探查,然被告卻可有心注意傾聽門外情 況及時反應,則C 女因此雖曾進去浴室查看多次而未發覺, 自無法推論B 女所述不實及無礙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認定。從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7.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均為無 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 罪,業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 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詳附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 辯,何以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且量刑審酌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 形。而被告於上訴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本院通知均未到 庭,且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1290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義務辯護人 洪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1290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AV000-A111290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稱「A男 」)與AV000-A111290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稱 「C女」)為前配偶關係(民國107年3月17日結婚,111年11 月2日離婚),C女則為AV000-A111290(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稱「B女」)之母,A男與B女為 前繼父女關係,109年9月至111年8月7日之間,A男與B女具 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直系姻親」之家庭成 員關係。A男、B女、C女於109年9月至10月間同住於高雄市 苓雅區住處(住址詳卷);於111年8月7日同住於高雄市鳳 山區住處(住址詳卷),A男竟利用與B女同住之機會,對B 女為以下行為: (一)於109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明知B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 犯意,趁A男、B女、C女三人同時沐浴,C女先行離開獨留 A男、B女於浴室之際,以不配合聽話將遭神明處罰為由, 違反B女之意願,強使B女以口部含住A男之性器官而為性 交行為,並伸手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臀部。以此方式 對B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於111年8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明知B女為 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趁A男、B女、C女三人同時沐浴,C女先行離開獨留A男 、B女於浴室之際,以不配合聽話將遭神明處罰為由,違 反B女之意願,強使B女以口部含住A男之性器官而為性交 行為,並伸手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臀部。以此方式對B 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男對於與C女為前配偶關係,婚姻存續期間為107 年3月17日至111年11月2日,B女為C女之女兒,B女則與其為 前直系姻親關係。A男、B女、C女於109年9月至10月間同住 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於111年8月7日同住於高雄市鳳山區 住處等情均不爭執,且坦承於上開同住期間均知悉B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是因為C女對我不滿,才會誣賴我性侵B女,我 沒有對B女強制性交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現場均為空 間狹小之住家,若被告有為本案犯行,C女不可能沒聽到, 本件證據實有不足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 供承不諱(偵卷第9至13、73、131至134頁,侵訴卷第41 至51頁),核與B女、C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相符 (偵卷第15至24、77至91頁,侵訴卷第117至121頁;偵卷 第25至31、77至91頁,侵訴卷第121至124頁),並有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侵訴卷 第73至76頁),B女手繪之曾經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高 雄市鳳山區及案發地點之現場圖(侵訴卷第83至84頁)、 警方111年8月15日至高雄市鳳山區案發地點拍攝之房屋內 部擺設與相對位置照片(侵訴卷第85至104頁)在卷可佐 ,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二)查B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C女是我媽媽,A男是 我繼父,C女與A男結婚後,107年3月左右先住在一起,是 107年7月的時候,我才搬到高雄跟A男、C女同住,108年4 月份我們三人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然後在111年3月 份搬到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我記得第一次是發生在109年9 月至10月間,我剛上國小三年級的時候,當時在高雄市苓 雅區住處,我跟A男、C女一起洗澡,C女洗好澡先出去,A 男就要求我用嘴巴含他的生殖器,並有摸我的下體和胸部 、屁股,當時A男有射出白白的東西在我嘴巴裡並叫我吃 下去,A男那時候說如果我不聽話神明會處罰我,我因為 害怕所以雖然一開始有拒絕,但還是不敢不聽A男的話, 然後A男就離開了;之後在111年8月7日21時許,這一次一 樣是三個人一起洗澡,C女先離開,A男又是用神明會處罰 我等理由要求我含他的生殖器,並摸我的下體和胸部、屁 股等語(偵卷第15至24、77至91頁,侵訴卷第117至121頁 )。 (三)次查,C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B女是我女兒,我 與A男於107年3月結婚,現在已離婚。B女是在107年7月才 從新北來高雄與我、A男同住。我們三人分別於109年9月 至10月間同住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於111年8月7日同住 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平常我們三個都是一起洗澡,我都 會比較快洗完會先出去,留A男、B女在裡面。我跟A男幾 乎沒有性行為,曾經有一次109年左右,A男表示被神明附 身,告訴我神明說一周要有2次性行為,那次我與A男有性 行為,之後就沒有了。另外我和A男意見不合或B女表現不 好的時候,也會在我們面前表現被附身,然後會打B女, 也會用這種方式要我去借錢。111年8月15日1時許,當時A 男不在家中,我覺得A男都不工作,一個家這樣不是辦法 ,就問B女覺得在台北生活比較快樂還是在高雄,B女就跟 我說在台北比較快樂,想回去台北,我就問B女為什麼,B 女就跟我說A男會要她用嘴巴含住A男的生殖器,我聽到後 大為震驚,就騎車載B女去找A男問清楚,A男當場否認, 我就和B女去報警了等語(偵卷第25至31、77至91頁,侵 訴卷第121至124頁)。 (四)自前開C女所證,被告會以遭神明附身為由,要求C女與其 發生性行為,此與B女證稱被告會以此為由強使B女為其口 交之行為特徵相符,考量C女證述被告以此為由要求性行 為之時間為109年間,與本案第一次發生時間相近,顯見 當時被告知悉可以此種方式,滿足自身性慾,審酌B女、C 女關於此部分被告滿足其性慾之行為模式證述一致,堪認 B女前開所證,並非空穴來風。再者,C女證稱在此之前均 未發現B女異樣,係其主動詢問B女在何處生活較快樂,B 女始被動以會遭被告侵犯為由告訴C女在台北生活較為快 樂,在此之前均不知道被告會侵犯B女(偵卷第27至28頁 ),此與B女所述C女察覺被告非法犯行過程一致(偵卷第 22頁),堪認本案非B女主動設詞誣陷被告,而係在C女偶 然以「被告不工作」為原因,詢問B女時,B女始被動脫口 本案案情,亦徵B女指述被告犯行過程,未遭他人刻意操 作、指使。且B女證述當下身為未滿14歲之少女,對於性 知識應處於較無知、懵懂之程度,竟可於警方或檢察官詢 (訊)問時,證稱被告要求其口交時,其生殖器會射出「 白白的東西」等語,顯非B女當時年齡尋常接觸之物,卷 內亦查無B女日常有接觸其他性資訊之可能,當認若非親 身經歷,實無可能精確描述受侵犯當下目擊之物,綜前, 足以認定B女所證應堪信實。被告辯稱係因C女不滿始遭誣 陷等詞,自難採認。 (五)又經C女察覺A男犯行,而於111年8月15日報警處理後,A 男即以LINE通訊軟體於111年8月17日傳送數則訊息予C女 表示:「我不會再靠近你們了 我也不可能再傷害你們」 (偵卷第104頁)、「你可以撤告 你還是堅持提告」(偵 卷第105頁)、「我等等就走了(並傳送割腕流血照), 我這輩子與你無緣 我徹底懊悔 來世再相見 我想睡了 就 讓我睡著走了 謝謝你這五年當我太太」(偵卷第106至10 7頁)、「我進去最少7年起跳 我連在裡面的日子也過不 下去 乾脆走完人生好了」(偵卷第108頁)、「B女明天 如果願意做筆錄說沒有這回事我還有救」(偵卷第109頁 )等語,並傳送致B女、C女及其母親之遺書,及對B女之 道歉信給C女(偵卷第112至120頁),其中對B女之道歉信 (偵卷第120頁)中更表示:「謝謝妳愛我,爸爸雖然有 錯在先,我死後也不敢要求妳原諒我...」等語。遍觀被 告與C女之對話,均無對於C女報警內容表示否認、憤慨之 語,此與一般人面對不實指控之反應顯有出入,遑論B女 指述內容涉及性侵未成年女子之刑事重罪,被告竟未加以 駁斥,反而處處要求B女、C女原諒被告行為,並揚言自殺 或聲稱會離開C女,以此要求B女、C女對被告撤告或翻供 ,且知悉其行為涉及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更事 後寫信向B女悔過,自承犯了死了也難以原諒之過錯,以 上,均顯被告犯行遭察覺後自知理虧,且難逃法網,始心 急迫切要求B女、C女宥恕被告犯行,否則被告若認無錯之 有,何須懇求B女、C女之原諒,考量被告上開舉動均為其 犯行遭發覺後最初所為,相較於嗣後經利益權衡之否認供 述,前者反應自較為自然而貼近於真實,堪認被告確有於 B女指述時、地,對B女為上揭侵害行為。 (六)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可以神明將處罰B女為由 要求B女為其口交,則被告以同一理由要求B女不可求救或 張揚亦非難事,就此B女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要我不 要把事情講出去,不然他會叫神明處罰我等語明確(偵卷 第85頁),堪認縱算被告與B女、C女三人居住空間狹小, 然B女遭受會被神明處罰之心理壓力而不敢呼救、張揚,C 女自非當然可以察覺被告不法行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自難成理。又性侵害被害人之被害後反應本不一而足,實 際上並無理想被害特徵存在之可能,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辯 護人提出被告與B女、C女同遊照片(偵卷第142至152頁) ,要與B女實際上有無受害無絕對關聯,不能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被告辯稱係遭C女精神折磨、遭C女竄改始有上開 悔過書、遺書、對話紀錄部分(侵訴卷第44至45頁),除 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們三人會 一起洗澡,也會單獨與B女在浴室(偵卷第11頁),然被 告於偵查中竟改稱:C女如果洗完,B女也會出去,不會單 獨與B女在浴室(偵卷第133頁),前後供述不一,所為辯 解可信度當有疑義,自難單憑被告空言否認,而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房東以證明2樓房客 曾向房東投訴我們講話很大聲,若我真的有侵害B女行為 ,C女在客廳怎麼可能沒有聽到云云,業經本院認定被告 犯行與C女是否察覺無關如上,足認該房東與待證事實之 間並無調查之必要及關聯性,應予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而被告行 為時,與B女為直系姻親而為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加重處罰條件,應屬 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 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B女之繼父,理應係撫育、照顧B女之 人,竟為逞一己之私慾,即罔顧倫常及B女心理人格之健全 發展,對於B女為上開性侵行為,嚴重損及B女身體自主權, 且經心理衡鑑B女已達焦慮和憂鬱顯著程度(侵訴卷第147頁 ),顯見B女亦因被告行為受有身心創傷,亦使其日後對於 兩性相處、人際互動產生不當影響,更顯見被告對女性身體 自主權毫不尊重,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均 因C女與其不睦,B女始會謊稱遭性侵,足認其犯後並無悔意 。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動機、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及被告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其前科素行 等一切條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所侵害之被害者均為B女,犯罪動機、態樣、手段類似;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2-26

KSHM-113-侵上訴-64-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森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義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義森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10時45分前,前往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腦神經外科就醫,嗣 徐義森因過號問題在上址第11診間外與斯時前來協助之護理 師劉珈汶發生爭執,當下徐義森仍執意逕行闖入第11診間, 劉珈汶為維護看診病患之隱私及權益,遂欲阻止徐義森,徐 義森明知劉珈汶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對於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且預見倘雙手揮舞 ,可能導致劉珈汶受有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該處欲自劉珈汶手中 搶奪自己之健保卡,並以雙手揮舞之方式揮擊劉珈汶之右手 掌背,劉珈汶因此受有右手掌背紅腫之傷害,徐義森並以上 開強暴方式妨害劉珈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劉珈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珈汶、證人即案發當時第11診間之跟診護理 師張櫻鈴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俱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證人劉珈汶、張櫻鈴於警詢時之證述,性質上屬被告徐義 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41頁 )。證人劉珈汶、張櫻鈴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本 院審酌渠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在本院審理 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暨其在警詢中 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非屬除該項傳 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供 述內容之情形,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證人 劉珈汶、張櫻鈴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俱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櫻鈴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外,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 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易卷第41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6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過號問題在上址第11診間外 與斯時前來協助之告訴人即護理師劉珈汶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揮擊到告訴人,也沒有不小心撞到她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手 部之動作係向上舉高,並往下揮,並無向左右及向告訴人揮 擊之動作,告訴人指稱因被告肢體動作而遭到揮擊,與監視 錄影畫面所示之狀況不符,被告並無告訴人所述有故意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69頁;本 院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櫻鈴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6-69頁;本院易卷 第144、156-15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晝面影像檔案及相 關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89-91、93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 暴,主觀上具有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之犯 意,以及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大致上很大聲表示我們護 理師不讓他看診,我問他說掛幾號,是不是過號了,我說要 替他插卡確認,他把健保卡交給我,嘴上一直說我有掛號, 我拿到他的健保卡後,我就幫他插卡確認,系統顯示他過號 ,我就指著螢幕向他表示他過號了,要請他稍等,也跟他說 明規定,但他就更激動,不斷揮舞他的手,他當時用意是想 拿回健保卡,所以他動作也很大,他拿了健保卡後,又想要 再闖入診間,我就有制止他的動作,我轉過身想制止他時, 他就用手往我這裡揮,就打到我的手2次,是在診間外等語 (見偵卷第66、6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跟被告說 明請被告拿健保卡給我去幫他確認有無過號,因為我們插卡 就可以確認有無過號,跟被告拿健保卡確認完並跟被告說明 完後,被告就很躁動地揮動他的手,並且有揮到我的手背, 但我忘記是揮到我的哪一隻手,之後被告就闖進診間,被告 是在診間外被告要拿取我手上要還給被告的健保卡時揮到我 的手,當時我幫被告插完健保卡要將健保卡還給他,被告就 要搶奪他的健保卡,在搶奪健保卡的當中他亂揮之下揮到我 的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4-155頁),核與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3_04_R_000 00000000000」之檔案結果略以:「(10:43:46)A 男雙 手向上舉起,再立刻放下。(10:43:52)A 男似與診間內 人員交談時,A 男右手朝上揮舞,B 女在A 男背後位置試圖 制止」等節,以及檔名為「NC2-外科門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檔案結果略以:「(10:44:43)一身 穿護理人員服裝女子(下稱B女)從診間內走出,A男隨即上 前與B女在診間門口處交談。B女:伯伯,你過號對不對。A 男:我沒有過號,...我不要刷了、(A男右手從上往下揮舞 )B女:你再刷一次。A男:我不要刷了(A男雙手揮舞)B女 :你借我,我拿過去(B女接過A男健保卡朝叫號機刷卡) ,你有沒有過號都要,有沒有過號我幫你刷,你有沒有過號 等下再說,來你看,26號過號了。(B女將卡片交還給A男) A男:我不管了啦。(A男揮舞右手)。(10:45:06)B女 以右手搭著A男左手臂,再以左手指向候診座位區B女:那你 外面等一下,你外面坐。A男:我不要(A男雙手向上揮舞) ,我不管了啦。(B男直接走入診間)」等情相符(見本院 易卷第43-45頁),可知上開勘驗結果足以擔保證人即告訴 人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 容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認案發當時,告訴人見聞被告不斷咆 嘯,且情緒激動,告訴人於瞭解完狀況後,即向被告說明過 號情形,被告則於前揭過程中,有將右手自上往下揮舞,亦 有不斷揮舞雙手,且欲自告訴人之手中搶回其健保卡之事實 甚明。衡之安排病患叫號看診等事宜,係告訴人之醫療業務 內容,告訴人於執行上開醫療業務時,遭被告以持續咆嘯、 不斷揮舞雙手等行為阻撓,足見被告之上開行為,客觀上已 對於告訴人安排病患叫號看診之業務達於強暴之程度,堪認 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對於告訴人執行之醫療業務施以強 暴無疑。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候診等了很久,我至診間詢 問,為什麼號碼沒叫到我,護理師就跟我解釋,剛剛有叫號 過了,如果我要看診的話就要重新插卡報到,後面注射室護 理師即告訴人便來搶我的健保卡幫我重新插卡報到,當時我 不願,因為就是沒有叫號到我,我為什麼要重新報到,但告 訴人還是幫我重新插卡,插完後我就趕快把我的健保卡拿回 來,並將健保卡摔到地板上說我不看診了等語(見偵卷第10 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記得我當時在那裡等看診,等了 很久,之後一下子,怎麼就跳到很遠的號碼,我的號碼過了 ,我就拿健保卡進診間,我問張櫻鈴,她說請我出去,我就 出去,我想說不對,我又再進去,後來就有另一個護理師即 告訴人跑來搶我的健保卡,說要刷卡什麼的,我想說我的東 西怎麼可以給別人搶,他就硬搶走,我覺得有點不舒服,我 就把健保卡丟在地上跟醫師說我不看了等語(見偵卷第69頁 ),可知被告主觀上欲爭執為何跳過其看診號碼,並對於告 訴人之執行醫療業務方式及內容並不滿意,因而發生上開爭 執,足見被告當下之目標為「當下必須看診」,被告因而以 右手自上往下揮舞、雙手揮舞,造成告訴人無法和諧、順利 地為被告安排看診事項,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於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再稽被告案發當下之目標 為「當下必須看診」,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吵以及取回其健保 卡之過程中,倘若在雙手揮舞期間造成告訴人手部受有何等 傷勢,並非被告所關注之點,易言之,被告為達上開目的, 對於告訴人手部可能因被告雙手揮舞之劇烈行為,依一般生 活經驗中客觀上可以預見可能因揮舞而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勢 等節,抱持漠不關心之態度,亦即縱然告訴人因被告之揮舞 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衡以被告於案 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在 雙方情緒高漲、爭執激烈、被告雙手揮舞等情況下,被告主 觀上當可預見上情,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其主觀上顯然具有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不具 有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以及傷害 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均不足採。  ㈢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上開揮舞行為所致: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手被打到後,我有跟被告 說你打到我了,但他不理會我,他就走進去了等語(見偵卷 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揮到你的手之後,被 告就闖進診間,我有跟被告說「先生,你揮到我的手」,被 告沒有回應我,直接往診間去,就在診間裡吵鬧,我有試著 與診間外的人求證,請他們作證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4-15 5頁),核與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檔名為「NC2-外科門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檔案結果略以:「(10:45:23)B女:你剛才打到 我的手喔,先生你剛動手喔。A男:我沒有動手B女:你剛剛 動手喔。A男:我哪有動手。(10:45:34)B女走出診間走 向診間正前方坐著手持拐杖女性(下稱C女),B女朝C女詢 問『阿姨,他剛剛有沒有動我』(此時可聽見A男於診間內爭 吵聲),C女別過頭,B女返回診間A男:(聽不清楚)那有 沒有受傷嘛B女:你要幹嘛,你不要再進來,不會讓你先看 喔。(10:49:07)B女走出診間後走向C女與其交談B女: (聽不清楚)阿姨剛...那有監視器(B女右手指向鏡頭處) C女點頭,B女返回診間」等節,以及檔名為「3_04_R_00000 000000000」之檔案結果略以:「(10:44:09)B 女先走 向坐在診間正前方座位區之C女與其交談」等情相符(見本 院易卷第43-45頁),可知上開勘驗結果足以擔保證人即告 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 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認案發當時,告訴人有向被告說「 你剛才打到我的手喔,先生你剛動手喔」,以及向診間外之 第三人(即上開C女)說「阿姨,他剛剛有沒有動我」、「 那有監視器」,並以右手指向監視器鏡頭處之事實甚明。衡 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 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參諸告訴人於被告 揮舞行為後,立即稱「你剛才打到我的手喔,先生你剛動手 喔」、「阿姨,他剛剛有沒有動我」等語,倘被告並無揮擊 到告訴人,告訴人係為設詞誣陷被告,告訴人豈會於案發當 時向第三人求證,此情與隨意設辭誣陷他人,不顧客觀上究 竟有無發生該等事實之情形並不相符,反與一般人確實遭遇 受傷後,立即向周圍之人求助,且詢問周圍之人是否有見聞 自己遭遇受傷之客觀事態,再告以行為人周遭有監視器可供 佐證等急欲保存現場人證、物證之遭受遇害之事後反應全然 相符,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自己有遭到被告揮擊到右手掌 背等情,應非子虛。  ⒉復觀諸證人張櫻鈴於偵查中證稱:等被告處理完傷口請他出 去診間後,我就問告訴人說你還好嗎,我有看到告訴人右手 掌的掌背有輕微的被打到的那種紅紅的,告訴人說他的手有 被被告打到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被告看完診後,我們在中間等下一個病患時,告訴人有跟我 說他的手紅紅的,我問告訴人當時是否被揮到,告訴人說對 就是被被告揮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6-165頁),可知告 訴人於被告看診後,立即向張櫻鈴訴說自己右手掌背遭被告 揮擊成傷乙事,且張櫻鈴有看到告訴人右手掌背有遭打傷之 紅色痕跡等情,可見自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直至告訴人 向張櫻鈴表示受有傷害,以及張櫻鈴親眼看見告訴人所受傷 勢之時間間隔相距甚近,足認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害,即係 因被告上開不斷揮舞雙手之動作所致,益徵告訴人之上開傷 害,與被告之揮舞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堪以認定 。  ㈣辯護人之其他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稱: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指稱手部被被告揮 擊到之時間點,當時被告手部之動作係向上舉高,並往下揮 ,並無向左右及向告訴人揮擊之動作,告訴人指稱此時因被 告肢體動作而遭到揮擊,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狀況不符, 且證人張櫻鈴所證述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經過,也與告訴 人所述之過程兩者完全不符,又證人張櫻鈴並未目睹被告與 告訴人間發生爭執過程,自不能以證人張櫻鈴所述證明於診 間外被告有故意打傷告訴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2 頁)。經查,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 欲搶回健保卡,且伴隨右手揮舞、雙手揮舞等動作,足見告 訴人證稱因被告肢體動作而遭到揮擊等情,與前揭勘驗結果 吻合。雖證人張櫻鈴證稱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因揮舞行為而揮 擊到告訴人等語,然證人張櫻鈴於被告看診結束後,有親自 看見告訴人右手掌背上所呈現之紅色傷勢,足以補強告訴人 所述之真實性,已於前述,是證人張櫻鈴之上開證述以及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足以擔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 實有揮擊到告訴人之右手掌背。是辯護人持上開意旨為被告 辯護,並不可採。  ⒉辯護意旨稱:告訴人當時現場即在自己工作之醫院,若當時 確有成傷豈會不立即進行驗傷等語。經查,告訴人所受之本 案傷害,除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得以證明外,另有證人 張櫻鈴之上開證述足資補強,並經本院觀察上開勘驗結果中 告訴人遭遇擊傷之事後反應,勾稽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害 ,且係因被告之揮舞行為所致之事實。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下沒有想跟被告追究這件事,只希望得 到一個道歉而已,所以我沒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 0頁),衡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仍在執行醫療業務,且告訴 人當下並不想追究本案,告訴人始未前往驗傷等節,與常情 並無重大違背之情形。綜此以觀,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 該傷害與被告之揮舞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堪認定。 是辯護人持上開意旨為被告辯護,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以及傷害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醫療從業 人員,倘若於醫療現場遇上任何疑義,應以理性、和平方式 表達自身想法以及處理糾紛,被告不僅未以適當方式解決, 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甚至以上開行為對告訴人執行醫療業 務施以強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 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係因過 號問題而情緒激動,始為上開行為之動機,以及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2-易-1203-20241226-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521A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521A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252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中度智能障 礙」,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常人 降低。AB000-A112521A與代號AB000-A112521(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男)均為址設臺中市某地之某精神專科醫院 (下稱甲醫院)之住院病患,於民國112年8月8日日間某時 許,A男因精神疾病發作而遭甲醫院醫護人員約束於保護室 床上,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詎AB000-A112521A見A男無 法動彈,竟基於趁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用手掀開 A男上衣撫摸親吻其胸部,並解開A男尿布後以手撫摸A男生 殖器,而對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AB000-A112521A所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而被告與被害人A男係同住於同一醫院之病 患,為避免被害人之身份遭揭露,對於被告、被害人、甲醫 院、被害人之母AB000-A112521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C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D男(A男經監護宣告,其法定 代理人之資料因偵查中並未製作真實姓名對照表,故真實姓 名年籍詳本院卷不公開資料部分)、證人即醫院護理師AB00 0-A112521B(下稱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予以隱匿(除D男 外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害人之母B女於警詢中、證人C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監護人、證人、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及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地點現場相片、甲醫院112年10月10日函暨檢附AB000-A112521A及被害人AB000-A112521之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11575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本院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其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而致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出現「顯著減 輕」之情狀等語,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7日 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11575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審酌該鑑定機關係以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而作綜合研判,鑑定結 果具有相當論據,當屬可採,是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 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 可恣意為之。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經上開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3月,衡以被告犯 罪所生法益侵害、被告曾有強制猥褻以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等 情,實難認被告犯行有何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科 以上開最低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是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見被害人不能抗拒 ,而為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然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原諒被告、被害人之母C女於偵查 中表示不提出告訴,且被害人之母C女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D 男均表示對本案刑度沒有意見等情;另審酌被告具備低收入 戶身份、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 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因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強制猥褻罪,判決確定 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嗣被告入監執行,而於106年7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其後並未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並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因心 智缺陷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致 未能控制己身慾念,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罪行, 業如前述,再考量被害人、被害人之母B女、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D男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符合 宣告緩刑之目的。 四、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期 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 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犯本案時,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上述;而前開鑑定書 之鑑定意見認為:「推估被告於此次鑑定案件之犯罪行為與 其身心障礙有相關關聯性,其再犯以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極 高,建議有接受精神疾病之監護處分之必要性」等語,堪認 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斟酌對被告施以監護之 保安處分當較之對其執行徒刑更顯急迫而重要,認應有必要 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爰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至於被告所受之監護保安處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5項 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侵訴-29-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 上 訴 人 吳○○ (人別資料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24、67583、6 8743、68834、71811、73168、73758、75028、76491、79198、7 9356、79373、79478、80890、80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編號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強 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1編號6所示部分之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攜帶兇器強盜(下 稱加重強盜)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強盜犯行之供詞及 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深愛被害人A女(上訴人前妻,姓名詳卷) ,不可能攜帶開山刀去傷害A女,否則A女豈會毫髮無傷,A 女及證人C女(A女之母,姓名詳卷)之證述均非可當直接證據 ,如其確有持有刀械,當時亦在家中之A女父親何以未報警 ,而僅A女及C女與其為周旋,且扣案之2把開山刀無法證實 係其持有之刀械,無證據足認其有攜帶兇器強盜A女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加重強盜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C女之證言,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 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案發時持 開山刀抵住A女胸口,以此強暴方式使A女不能抗拒後,搶取 A女所有包包(內含手機、錢包、汽車駕照、行照、本案保護 令及相關訴訟文書等),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害人之自由 意志因受壓抑而達到客觀上不能抗拒之程度,所為該當於加 重強盜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併對上訴人所稱其未持刀強 行取走A女包包之辯詞,委無足採等各情,記明其審酌之依 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或僅以被害人之 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等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上爭執,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 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強盜重罪部分,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 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違反保護令輕罪部分(第一 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 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應併予駁回。 貳、附表1編號2至5、8至18所示各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附表1編號2至5、8至18所示各罪部分,原判決係 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各罪之宣告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 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至3款、第5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未聲明 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之傷害罪(附表1編號 3、4部分)均係上開修法後所犯,應依施行後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附此敘明。 參、附表1編號1、7所示搶奪等罪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家暴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8 月9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就附表1編號1、7所示搶 奪罪、以他法供人觀賞性影像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895-20241225-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2號 原 告 BN000-H111009 (姓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BN000-H111009B(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性騷擾行為,而被告為原 告之姨丈,證人則為原告胞妹、前同事,基於保護性騷擾事 件被害人之隱私,爰將兩造及原告胞妹、前同事之姓名均予 遮掩,而就原告、被告、原告胞妹、前同事分別以代號「BN 000-H111009」、「BN000-H111009B」、B女、C女稱之,並 將其身分資訊之識別資料附於本院限抄錄卷內,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姨丈,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 30分許,邀約伊吃飯,伊允諾後,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前往餐館吃飯,然因餐館未營業, 被告乃旋往嘉義縣中埔鄉方向行駛,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 在路途中,先以手撫摸伊大腿,伊受驚嚇,以Line向B女求 救,嗣途經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舒美汽車旅館時, 被告再以手撫摸伊大腿內、外側及手臂,伊旋即撥開被告之 手,被告見狀掏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伊,並詢問「 要不要進去休息互相按摩」等語,後伊假藉前打工之美髮店 有客人欲找伊弄頭髮,請被告載伊前往該店,到達後隨即衝 進店內求救,並應被告要求,返還上開5,000元,被告才願 離開。被告對伊之故意性騷擾行為,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當日伊是在駕車途中,要請原告抽菸,但因原告 在玩手機,未注意到伊,伊才會拍打原告兩次大腿,後來是 原告稱其昨晚都沒睡,真的很累,所以問伊有無要帶其去汽 車旅館,但伊並未答應,不是伊邀約,至於伊會交付5,000 元給原告,則是原告向伊商借的,伊並未對原告為性騷擾之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打電話予原告邀約吃飯,經原告允諾後 ,被告即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原告前往餐廳。過程中,被告有交付5,000元給原告。另 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跟B女聯絡,向被告稱原告前打工之美 髮店有客人找原告,要求被告搭載其至上開美髮店。被告在 搭載原告駕駛過程中有2次拍打原告大腿。  ㈡被告因刑事判決認定之家庭暴力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刑事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駁回被告之上 訴,而告確定(下稱刑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為刑案所認定犯家庭暴力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5日開車搭載伊途中,意圖性騷   擾,先以手撫摸伊大腿,致伊受驚嚇,後途經上開汽車旅館 時,再以手撫摸伊大腿內、外側及手臂等語,雖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然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業據其於刑案偵查時 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姨丈,那天他開車載我去吃飯,路過 舒美汽車旅館時,他將車子停在入口旁邊住家門口,先摸我 的大腿跟大腿內側、手臂,我嚇到趕快撥開他的手,他突然 塞5,000元給我,問我要不要進去汽車旅館休息互相按摩, 叫我不要跟阿姨說,我就用Line跟B女求救,叫B女看我的定 位,B女馬上打電話過來,我才向他佯稱之前工作的美髮店 有客人要做頭髮,但我當時已經沒有在那裡工作了,他才開 車載我到店裡,之後抵達美髮店,我就立刻衝下去,但他沒 有開走一直停在外面,B女趕到後,我就在休息室裡面哭, 他打電話過來要回5,000元,我拿出去還給他,他才開走, 當天我有跟父母親說,他們有去找他對質等語(見刑案偵查 卷〈下簡稱偵卷〉第19、20頁);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被告是我姨丈,當天他打電話邀我吃飯,我上車後 ,在快到汽車旅館時,他就有先摸我大腿了,之後他經過舒 美汽車旅館附近的路邊,對我毛手毛腳,他是先來回搓、摸 我的手,我撥開後,他就摸我的大腿內側及外側,他不是拍 打,還塞5,000元給我,問我要不要進去休息一下,叫我不 要讓阿姨知道,我聽到就嚇到、很害怕覺得很奇怪,他怎麼 會有如此舉動,我趕快用Line跟B女求救,要B女趕快來救我 ,後來B女打電話給我,我才哄騙他我工作的美髮店有客人 ,我一定要過去一趟,讓要他載我過去,但事實上我已經沒 有在那裡上班,到了美髮店,我就趕快下車用衝的過去,先 看到C女在店內,我就很緊張的,先躲在樓梯間,之後再躲 到休息室不敢出來,已經有一點泛淚,之後看到B女過來我 才開始大哭,害怕發抖的向B女講說經過,這時被告還一直 停在外面沒有離開,後來被告有打電話過來跟我討5,000元 ,我就躲在休息室,但我看他的車子一直在外面,我就將5, 000元拿出去給他,C女才跟我說車子已經離開,但我跟B女 擔心他還在外面,所以我跟B女在店裡繼續待了至少20分鐘 到1個小時,才離開店裡,當天回去我還有跟父母親講,他 們有去找他對質等語明確(見刑案一審卷第206至209、214 、217至218、220至225頁)。  ⑵依原告與B女當天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見警卷第31至33 頁,刑案一審卷第51至55頁),原告確有向B女表示:「姨 丈約我出去」、「怪怪的」、「打給我」、「快點」、「很 奇怪」、「一直在摸我的腳」、「快點來救我」、「幹你娘 你等等看我定位」、「很可怕」、「他好像要載我去汽車旅 館」、「很可怕」、「我都快哭了」、「我說客人在那邊等 」等語(其間有語音通話,詳如附表所示),可見原告確有 於被告駕車搭載其之途中,以Line陳述被告摸其腳,並跟B 女求救,要B女趕快來救其;又證人B女於偵查時證稱:我到 美髮店裡時,有看到原告在哭,她講話一直抖、很害怕等語 (見偵卷第39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原告在Line 上要我趕快去救她,她很害怕、緊張,我到美髮店時,當下 也看到她很害怕、緊張、在哭,講話在發抖等語(見刑案一 審卷第193、194、200頁);證人C女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 稱:原告到店裡時,是很害怕的表情,很驚慌、不可思議, 有一點在哭的感覺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95、103頁),可 證原告在與證人B女Line聯絡時,及原告進入美髮店後,呈 現精神上驚慌、害怕,講話發抖,確有泛淚、在哭等一般遭 受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反應相吻合之異狀。   ⑶經核原告就上開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節,所為陳述前後一致, 又參以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在案發之前,原告與被 告家人關係不錯,原告亦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或金錢糾紛 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10、217頁),核與B女於偵查及刑 案一審審理中均證稱:我們2家沒有仇恨等語(見偵卷第39 頁,刑案一審卷第196頁),而被告亦坦稱其與原告之前相 處良好對待其如自己女兒之語(見刑案二審卷第272頁), 可見兩造間並無仇怨,甚至原告於刑案一審時證稱:「對, 因為平常都很好,而且被告平常對我們姊妹也都很好,所以 會發生這種事情真的很意外。」可見兩造於本事件發生前, 非僅並無仇怨,甚至感情良好,則以兩造之親屬關係及往昔 感情,倘若非果有原告所述本件情節發生,實難想像原告有 何必要,就所述之事,可能在工作之美髮店、親戚間傳開, 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對待,導致自己陷於遭他人特別關注,仍 故為如此不實指控之理;況且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表示: 只是希望被告道歉,沒有要求賠償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26 頁),此由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過程,均未訴請被告賠償 ,直至被告仍提起上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觀之,應可採信 ,可見原告所圖亦非金錢,原告自無甘冒偽證或誣陷罪責, 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據上,復參酌原告於途中, 確有以Line跟B女求救,要B女趕快來救其,並有上開與一般 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反應相吻合之異狀等各事證,綜 合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其為上開性騷擾行 為,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固辯稱:伊是為了請原告抽菸,才2 次拍打原告大腿;   又伊拿5,000元給原告係因原告向其借錢之故為辯,惟查: 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那天在被告車上,我是抽自 己的菸,也是我自己點菸,被告不是拍我大腿提醒我抽菸, 我也沒有跟被告借錢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11、222頁), 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告如僅為提醒 原告抽菸,非不得以言詞請求即可,然其竟未避男女之別及 禮儀規範,僅因此即擅自拍打原告大腿2次,所辯顯悖離常 情;況倘若如此,原告豈會於短時間即出現前揭情緒反應並 向B女通訊求助之理,是被告辯稱為請原告抽菸才2次拍打原 告大腿云云,尚難採信;至於被告雖以:伊拿5,000元給原 告,係因原告向其借錢之故為辯,然實然若果被告同意借錢 給原告,當無可能又隨即變更而要求原告返還,此舉有違常 情,應以被告見無法與原告進一步遂行其要求按摩之淫行, 方要求原告將其硬塞之5,000元返還方符合真實,被告所辯 伊係因原告向其借款而交付5,000元云云,難以採信。至於 被告另辯稱:是原告稱其昨晚都沒睡,真的很累,所以問伊 有無要帶其去汽車旅館,但伊並未答應,不是伊邀約云云, 然被告於刑案偵查及歷審審判中,從未為此主張,業經本院 核閱刑案卷宗無誤,且原告若果為此提議,豈有上開以Line 跟B女求救及出現前揭一般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反應 異狀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㈢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在開車搭載原告期間,有為前開性騷擾 之行為,業據前述。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故意性騷擾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人格權,當致原告精神上感受到難堪受 辱之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原告為高職美容美髮科畢業,發生 本件事件後,前往北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左 右,自112年6、7月間育嬰留職停薪至今,111、112年度申 報所得各為13萬0,063元、30萬9,434元,名下有98年、100 年出廠已無殘值之汽車2部;被告為高職電子科系畢業,從 事油漆工作10餘年,月收入以前約6、7萬元,現因與3位同 事一起做,每月收入可達11、12萬元,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各為6,785元、2萬1,291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 汽車3部,財產總額為187萬7,345元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限抄錄卷)。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原 告之姨丈,原告對之原本因親戚關係,而對被告信任有加, 然被告卻利用原告之信任,於搭載原告期間,以前開方式對 原告為性騷擾,未尊重原告基本之人格權,造成原告受有不 小之驚嚇、恐懼與害怕,被告之可歸責程度不輕,並致原告 精神上受有非小之痛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 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 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 發話人及對話內容 發話 時間 B女 原告 怎麼說 (語音通話 0:39) 怎麼說 哪一個姨丈 呃 阿你在哪裡 啊不然 你就留在綠能店 你說我等等要去幫你用頭髮 這樣 (語音通話 0:33) 好 (語音通話 0:42) ... 等等 你傳定位 給Mia 我叫他去載你 好 (語音通話 0:12) 你去先找梅鳳 他走了 姨丈約我出來 怪怪的 打給我 快點 很奇怪 他一直摸我的腳 ... 快點來救我 志明 後莊 綠能店 快點 你先出門 (語音通話 取消) 幹你娘你等等看我定位 很可怕 他好像要載我去汽車旅館 啥小 很可怕 我都快哭了 我在中華路 他現在要載我過去 我說客人在那邊等 下午1:08 下午1:09 下午1:11 下午1:12 下午1:13 下午1:14 下午1:16 下午1:17 下午1:18 下午1:19 下午1:20 下午1:23 下午1:24 下午1:25 下午1:31

2024-12-25

TNHV-113-訴易-12-20241225-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1131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江嘉芸律師 陳文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1131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1131A號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 )為代號AW000-A111131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 )任職於臺北市某餐廳(地址詳卷,地點在本轄內,下 稱本案餐廳)之負責人,B男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晚上8時20 分許,利用乙 向其表示欲離職之事,邀約乙 在該餐廳交誼 廳後門外討論,於商談過程中,數度詢問乙 是否要當其女 人之問題時,已知悉乙 回覆要其找交誼廳內的飯局妹,不 應該找自己等語後,竟基於強制性交而違反乙 意願之犯意 ,先對乙 為親吻行為,再以手觸碰乙 胸部、下體,拉乙 之手觸碰自己大腿、生殖器,甚至以手指插入乙 陰道,而 對乙 強制性交得逞。待雙方離開該交誼廳後門外後,乙 隨 即尋求主管C女(姓名年籍詳卷)協助,然B男仍承前強制性 交犯意,以欲找乙 討論開一間新店交其經營為由,先將乙 帶至貨梯處,搭乘貨梯至該餐廳地下1樓,再向乙 表示欲如 廁,要求乙 走至廁所外等候自己,見乙 與其走至該廁所門 口,竟強行拉住乙 之手欲將之帶至廁所內,經乙 以手抵住 廁所門框反抗仍未果,在該廁所內,接續將生殖器放入乙 口中、以手指插入乙 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乙 陰道等方式 ,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嗣經乙 當下對C女(姓名年籍詳卷) 提及上情,並致電D女(姓名年籍詳卷)述及上情,經D女、 F男(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誤載為E男,應予更正)陪同前 往醫院進行驗傷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B 男因觸犯刑法第221條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 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 訴人乙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案發地點及乙 之斯 時工作場所、乙 、被告B男、證人即乙 同事或友人C女、D 女、F男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警詢時之陳述除外),業經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卷二第61、62頁、本院侵訴 卷三第70至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乙 為親吻、 觸碰胸部、下體、拉乙 之手觸碰自己生殖器,及以手指插 入乙 下體、將生殖器放入乙 口中、插入乙 下體等性交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雙方都是合意而 為,我並沒有違反乙 意願。當天是因為聽說乙 要離職,所 以就在本案餐廳後方交誼廳跟乙 聊一下,之後我們到後面 通道抽菸,乙 先親我,我有回抱並親乙 ,感覺還蠻好的, 我有開口說要追求、照顧乙 ,乙 還調皮地說「裡面女生那 麼多,你去找飯局妹就好了」。接著我們就擁抱及親吻,我 有摸乙 大腿內側,乙 也起身把自己褲子的鈕扣打開,我有 把手伸進乙 內褲裡,摸乙 陰部,並用手指插入,乙 也都 沒有說不要或推我,後來我拿乙 的手放在我的生殖器,乙 也沒有抗拒就幫我打手槍,之後因為有人喊我,我就先暫停 一下,乙 也是跟我抱在一起,並無抗拒或不好的言語。因 為我覺得乙 有要接受我,我就帶著乙 去地下室,我有問乙 「是否願意做我的女人?」,乙 先回說「做你的女兒嗎? 」,我才說「做我的女人」,乙 就在那邊笑,我覺得乙 有 同意的表情跟聲音,所以進到廁所後,我把拉鍊打開,是乙 主動幫我口交,乙 的褲子、衣服是乙 自己脫的,後來我 坐在馬桶上,乙 坐在我身上,剛好我同事來敲門,乙 不但 沒有停下來,反而還加大、加快動作,之後我就射精了,因 為我衣服褲子沒有脫,性行為過後我就先離開,從頭到尾我 都沒有違反乙 意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從被告於 偵查中提出之影片,可知被告與乙 坐著抽菸聊天時,雙方 互動良好,且有親吻、撫摸身體、乙 為被告手淫之行為, 乙 並無抗拒或拒絕之表現。在雙方到地下室廁所發生性行 為前,有被告與乙 乘坐電梯之監視器,其中有錄到聲音, 被告有問乙 說「當我的女人吧」,乙 當時的反應也是很羞 澀地笑,且低下頭,甚至有說「嗯」,可知乙 並無拒絕, 結合先前雙方在餐廳後門有親吻及撫摸行為,乙 應該知道 即將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亦有詢問乙 意願,被告並無 違反告訴人意願或性自主意識,乙 可以選擇離開或拒絕, 但乙 沒有,還同意與被告手牽手一起進入廁所發生性關係 ,可見被告並無強拉告訴人進廁所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且乙 抵住門框之時間不足1秒,其實是因為該處地上有一個蠻高 的門檻,乙 才會在進門前,稍微扶住門框,再踏進門內, 否則成年女性只要用力抵住門框來反抗或逃脫,過程也絕對 不會只有不到1秒。被告行為與一般常見強拉、強制、以身 體優勢壓制被害人來發生關係等情形完全不同,被告已積極 進行測謊,請求法院准予雙方均進行測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3月22日晚上8時22分許,在本案餐廳交誼廳 後門外,向乙 表示追求、照顧之意,乙 則以「裡面女生那 麼多,你去找飯局妹就好了」回覆。其後被告有親吻告訴人 、摸乙 大腿內側、把手伸進乙 內褲內,摸乙 陰部,並以 手指插入乙 陰部、拿乙 手放在自己生殖器之行為,後因友 人透過同事來找被告,同事以聲音喊被告,故被告因而暫停 以休息一下,待下體反應消退後,即再次進入餐廳內跟客人 打招呼;嗣後被告又將乙 帶至本案餐廳地下室,復又向乙 表示要上廁所,就帶著乙 到地下室的廁所,乙 進廁所前, 有扶著廁所門框一下,問被告說「你是真的還假的」,之後 兩人一起進入廁所,在廁所內乙 有與被告口交,被告有將 生殖器插入乙 下體為性交行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2、2 85至295頁、本院侵訴卷一第56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 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3至125頁),並 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 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應行注意事項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告訴人提出之手繪案發現場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4月13日刑生字第1110033470號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6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16 510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5日刑生 字第1110053334號鑑定書、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112年6月 15日、112年7月10日、11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偵 卷第7至18、39、47至104、189至190、351至376頁、本院侵 訴卷一第67至72、85至121、130至134、145至165、本院侵 訴卷二第168之1頁至第168之11頁)及被告提出之本案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光碟置於偵卷不公開卷光碟存放袋及本院 侵訴卷一證件存置袋內)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本案之爭執點為被告是否對乙○ 以違反意願方式為性交?本 院認定如下: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 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當天,有在 本案餐廳交誼廳內,跟被告談離職的事情,後來被告找我去 交誼廳後門抽菸聊,被告有先叫我留下來不要離職,一直慰 留我,並有問我要不要當他女人,說他可以照顧我一輩子, 我沒有回答他,被告就重複問,叫我考慮清楚、想清楚。後 來被告要求我先親他的臉頰,被告塑造自己是一個長輩,當 我真的要轉向他親他臉頰時,他直接變成是強吻我的嘴,被 告是先親我,才又摸我下體跟胸部,他是手伸進去我的內衣 裡一直摸我胸部,摸我下體時,也有以手指進入我的陰道, 並也有把我的手拿去觸碰他的下體。被告親我時,我那時嚇 壞了,沒辦法做出任何動作,但他問我要不要當他女人時, 我有跟他講說叫他去找交誼廳裡的飯局妹,不應該來找我, 所以被告應該知道我是抗拒的,被告把手伸入我的內衣及插 入下體時,我也不敢有任何抗拒的動作及言語,因為大家都 知道我跟被告在外面而已,交誼廳裡面有很多人,被告又是 老闆,他年紀跟我年紀差這麼大,我覺得很奇怪,如果大喊 呼救,這樣當下全部的人就會知道了。後來我跟被告一起離 開交誼廳後門後,被告回到交誼廳,我則是進去我們餐廳內 ,我有請C女不管什麼時候都在我旁邊,C女說好。當天是被 告跟他朋友在交誼廳聚餐,後來被告又把我、C女、E男(姓 名年籍詳卷)聚在一起講事情,接著被告就說要私下跟我談 ,因為當時我們離貨梯很近,我以為他只是要在貨梯那邊講 ,但被告就帶我到貨梯裡面,跟我說要上廁所,我就跟他說 我在廁所外面等他,出貨梯後,被告拉著我的手,我就跟著 被告走到廁所前,並被被告拉著進去廁所內。當時我沒有辦 法甩開被告的手,我也不知道該怎麼用言語或行為拒絕他, 但一開始我有說要在廁所門口等他,手放在廁所門框也是想 要反抗。後來進廁所後,被告就先把褲子脫下,把我頭壓著 ,並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嘴巴內,之後被告又脫掉我的褲 子、內褲,我是站著,被告又把他的手指、生殖器插入我的 陰道,之後他坐在馬桶上,他又把我拉過去坐在他腿上,後 來副總有來敲門,被告有回話,但我不敢講話,副總說有人 要找被告,被告說好,就結束動作。被告跟我是上下屬的關 係,即使被告沒有說會在職務上刁難我等類似的話,我也是 會害怕。驗傷時所驗到的傷,是遭被告性侵後才出現的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113至127頁)。是證人乙 就其遭被告違反 意願之方式為性交之時序、方式、過程等重要情節,陳述詳 盡,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可指,且被告亦承認有對乙 為 上開撫摸、性交行為,及有拉乙 手摸自己生殖器、乙 曾要 求其去找飯局妹等語,已如前述,已可見乙 上開證述具有 相當真實性  ⑵次觀諸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現 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即陳證1至5、被證1檔案),可知於本 案餐廳交誼廳後門外(即陳證1檔案)時,係被告先將右臉 頰靠近乙 ,乙 先停頓1秒後,向前似欲親吻被告臉頰。被 告突然向右轉頭面對乙 ,致2人對嘴親吻,接著被告朝乙 方向靠去繼續對嘴親吻乙 。過程中,於兩人親吻結束分開 後,被告仍有再以左手碰觸乙 右臉頰;或以右手勾住乙 脖 子,再以右手掌抬起乙 下巴等方式,將乙 轉頭面向自己, 再靠近乙 對嘴親吻乙 數次之行為。另被告亦有將乙 左腿 抬起橫跨至被告右腿上,主動撫摸乙 小腿、大腿、胸部、 伸手將告訴人上衣掀起、抓著乙 之右手觸碰被告下體之行 為,而於被告親吻、撫摸時,乙 肢體動作僵硬,甚至有彎 腰後退、扭身向後退、以雙手抓住被告雙手壓制在被告大腿 、向後退蹲下、彎腰並以右手阻擋被告左手、低頭看向左方 或右方、比出「X」手勢等閃避、拒絕或不自在之肢體動作 。是除第一次被告以臉頰靠近乙 向乙 索吻,乙 有主動靠 近被告外,其餘均係被告主動親吻或接觸乙 ,而乙 則肢體 動作僵硬等情。而於被告與乙 搭乘貨梯時(即被證1檔案) ,乙 雙手拿著口罩輕微凹折,與被告間相距有約1至2人之 距離,被告走至畫面右側操作電梯按鍵後,轉身朝乙 方向 走近,乙 站立未移動,乙 雙手凹折口罩動作變大。後被告 雙手觸摸乙 雙肩,乙 雙手接近胸前,並停下凹折口罩之動 作,雙手放在胸口,抿著雙脣看著被告等情,可知乙 肢體 動作僵硬、緊張及防衛。嗣後被告向乙 稱「當我女朋友好 不好」,乙 雖露出微笑,但係以「當你女兒哈哈哈」回覆 。被告再次向乙 稱「當我女人」,乙 雙手仍凹折口罩,似 發出「呃…」回應,被告將雙手合十放在胸口,乙 輕微點頭 等情,然並未見被告與乙 間有談論是否有意願為性行為等 言語。後於本案餐廳地下室廁所前(即陳證4),可見被告 有以左手拉著乙 右手自樓梯間出口沿通道行走,接著被告 走進廁所,左手仍拉著乙 右手未放開,乙 隨即停下腳步, 站在門口左手抵住門框,接著乙 上半身朝廁所內前傾,腳 步些微踉蹌走進廁所內,後廁所門關上,廁所內電燈被打開 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10日、113年4月18日 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侵訴卷一第67至72、85至 121、131至134頁、本院侵訴卷二第163、168-1至168-11頁 )。均核與乙 偵訊時證述:係因被告要求我先親他的臉頰 ,被告塑造自己是一個長輩,當我真的要轉向他親他臉頰時 ,他直接變成是強吻我的嘴;被告有拿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 ;我不知道怎麼拒絕被告,但被告應該是知道我是抗拒的; 我一開始是說要在廁所外面等被告,手放在廁所門框也是想 要反抗等語相符。況性侵害為一般女性避之唯恐不及之惡害 及負面標籤,且被告亦自承:於本案發生前,與乙 就是一 般老闆與員工之互動,在此之前並無與乙 談論過是否可當 其女人、與其交往等話題等語(見侵訴卷三第78至81頁), 可知雙方並無嫌隙或感情糾葛,衡情乙○ 自無甘冒揭露自身 隱私、毀損自身名譽之不利益,更冒刑事誣告、偽證等重罪 風險,無端指述與被告發生違反意願性交行為之動機與必要 ,堪認乙○ 所述,尚非無稽。  ⑶又乙 於案發後幾個小時之111年3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即 已由證人D女及F男之陪同下,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接受 採證驗傷,主訴遭老闆私下談話,帶其至地下室,隨後將其 強拉至廁所親吻、口交、以性器官放置其陰道無保險套性交 等語,檢查結果則為頭面部左下唇有1.5公分X0.5公分紅腫 、陰部左上側小陰唇有0.3公分X0.2公分擦傷、處女膜6點鐘 方向有0.2公分X0.2公分擦傷等傷害,復又於同日下午即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業據證人 D女、F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乙 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12、6-19至6-21頁),是其證 述遭被告性侵之時間,與報警、驗傷診斷時間連貫而無中斷 ,證人乙 上開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交之證述,尚無可供認屬 虛偽杜撰之處,當屬真實。  ⑷再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 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 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 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 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 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 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 、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 自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 證據。經查,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交誼廳做事 ,我知道被告跟乙 有去交誼廳後門外談事情,他們從後門 回來後,乙 有先去前面餐廳,之後乙 就回來交誼廳請我不 管做什麼事都要陪在她身邊,我有詢問她原因,但乙 沒有 回答,當時乙 神情看起來有異於原本狀況,有心事的感覺 。之後被告有再單獨找乙 一次要談離職的事情,因為我有 答應乙 ,故我有試著阻止,但因為被告是老闆,且我也不 可能一直在乙 旁邊,所以我也沒辦法,後來被告就帶乙 離 開,乙 離開時神情也是一樣有心事。後來因為被告跟乙 不 見很久,大家都在找他們,後來被告自己回來,我就有打電 話給乙 ,乙 說她在停車場出入口,我有過去找乙 ,乙 在 電話中聲音聽起來有異常,所以我才過去找她,後來就看到 乙 坐在草叢,眼睛怪怪的,後來乙 就有直接說她有被老闆 做某件事,她很痛,並問我如果換成是我能接受嗎?我就猜 測她有遭被告性侵,後來D女出現,有提到勸乙 去驗傷,但 乙 當時不願意,所以我也一起勸乙 去醫院驗傷等語;證人 D女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接到乙 的電話,乙 在電話中有哭,乙 說她被老闆帶去廁所,我就去公司找乙 ,找到乙 後,有問乙 要不要去驗傷,乙 有猶豫,當時乙 在哭,後來乙 打電話給她朋友詢問是否要驗傷,後來乙 有 決定要去驗傷,我就打電話請F男帶我們一起去三總內湖院 區驗傷,而乙 在車上時也有哭,當天乙 情緒很低落,跟平 常的她不一樣等語。證人F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D女於案發 當天有請我去餐廳接他們,D女跟乙 上車後,就要我開車送 他們去三總內湖院區,一開始她們叫我不要問,我就在車上 等她們,後來她們從急診室出來就說要通報,並直接跟我說 老闆對乙 性侵,我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乙 當時有掉眼淚 、難過等語。(見偵卷第237至247、249至251、265至269頁 )。是據上開證人C女、D女及F男之偵訊時證述可知,乙 於 本案餐廳交誼廳後門外遭被告性侵後,即已神情異常,並要 求C女之後隨時陪伴,後在本案餐廳地下室廁所內遭被告性 侵後,乙 坐於停車場草叢上,並有致電予D女哭訴上情,且 神情異常、情緒低落,而乙 一開始對於是否驗傷仍有猶豫 ,係經C女、D女等友人勸說後,才由D女及F男陪同至醫院驗 傷。另參以乙 於本案後,經醫師診斷患有適應疾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而乙 有於門診提及近期遭餐廳老闆性侵、 生活事件、情緒症狀及其關聯等情,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111年5月18日、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 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14日(111)汐管歷字第0000004173 號函及檢附之乙 病歷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5、173、215 至221頁),亦均足以佐證、補強乙○ 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 之證述內容真實性。  ⑸綜上所述,乙○ 對其於案發時、地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 實,已於偵訊時證述甚明,又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C女、D女、F男於 偵訊時之證述,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書等 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資料作為乙○ 指述之補強證據或參證 ,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違反乙○ 意願之方式, 對乙○ 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行為。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認本案事發係於交誼廳後門外之開放空間, 一直到地下室廁所,期間經歷了將近1小時,乙 有很多機會 離開現場、報警求救,且過程中乙 並無明顯反抗或表示不 悅,遭被告拉手進入地下室廁所時,亦無將被告之手甩開云 云。然依據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陳證1、陳證4、被證1之 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見乙 於交誼廳後門外時,即有 肢體動作僵硬、彎腰後退、扭身向後退、以雙手抓住被告雙 手壓制在被告大腿、向後退蹲下、彎腰並以右手阻擋被告左 手、低頭看向左方或右方、比出「X」手勢等閃避、拒絕或 不自在之表現;於貨梯內,乙 則有數次凹折口罩等不自在 情狀;而地下室廁所,則係被告拉著乙 之手進入,乙 進入 廁所前,亦有停止腳步、以手抵住廁所門框等拒絕進入廁所 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仍空言辯稱乙 於過程中 均無明顯反抗或表示不悅云云,已難憑採。況按刑法妨害性 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 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 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 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 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 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優 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使其陷於 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 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 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求自保之心 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 壓抑。查被告係乙 之老闆,被告又於乙 工作地點之開放空 間,單獨邀約乙 談話,一旁多為與被告有情誼之友人、或 需聽命被告指示之員工,如乙 大聲呼喊求救,可能使自己 陷入不被相信、遭質疑或被誤解之窘境,復又藉口欲如廁, 拉乙 進入空間狹小之廁所,被告竟藉此情境,而對乙 為上 開強制性交行為,實係製造一個使乙 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 、不敢反抗之狀態,因而使乙 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 助,而於遭受侵害之當下始未有明顯掙扎、呼救之舉動,甚 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質疑 ,無疑係要求性侵害被害人於不同情境下均須有固化、單一 之情緒反應,實無可採,自難認乙 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 抑。  ⑵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與乙 於交誼廳後門外,先有親吻、撫 摸身體、及乙 為被告手淫等行為,又於貨梯內,被告詢問 乙 可否做其女人時,乙 表現羞澀,並有點頭同意之動作, 而認被告與乙 就為性交行為有達成合意云云。然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係當天才知道乙 要離職,案發前與 乙 的互動就是一般老闆跟員工之互動,並無私下與乙 聯繫 或外出過,案發前未曾詢問乙 可否當其女人、與其交往等 問題,案發後亦不曉得乙 何時離開餐廳,更無確認乙 是否 已返家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78至82頁),足認被告與乙 於案發前、後均無任何感情基礎之跡象。且前已述及:乙 曾向被告表示可以找飯局妹以表示拒絕被告之意,於被告詢 問可否做其女朋友時,乙 亦係先以「做你女兒」回覆,亦 非正面答應,然被告均聽而不聞,刻意忽略或合理化乙 以 上開言語所表示拒絕之意。更何況被告僅係向乙 詢問可否 做其女朋友、女人,並未問及有與乙 當日即為性交行為之 意,縱如辯護人所認本院勘驗被證1之現場錄影畫面結果中 之「乙 之輕微點頭」係有應許之意,亦無法推論乙 有應許 旋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屬過度推 論。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拉乙 之手進入地下室廁所前,乙 有扶住門框之情事,係因進入該廁所時有較高之門檻,乙 係怕採到門檻才下意識扶住門框避免跌倒而已,並非拒絕被 告之意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乙 於偵訊時證稱:係因為 我一開始有說要在門口等被告,手放在門框是為了要反抗等 語,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乙 扶住廁所門框時,有問我 你是真的還假的等語(見偵卷第291頁),可認乙 於廁所前 顯有要求暫停以質疑被告之舉,亦非如上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為被告辯護之係因擔心跌倒始扶住門框之情狀,是足認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係臨訟辯解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接受李錦 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就「那天(111/3/22)在廁所內是不是 乙 (代號AW000-A111131)自己脫掉衣褲的?」、「那天( 111/3/22)在廁所內是乙 (代號AW000-A111131)自己脫掉 衣褲的嗎?」等測謊題目,所得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之測 謊鑑定書,並聲請本院對被告及乙 亦就上開題目送測謊鑑 定云云,然於本案餐廳地下室廁所內,縱係乙 自己脫掉衣 褲,因其可能性眾多,難以直接論定乙 之性自主究有無受 壓抑,自難認與被告是否係違反乙 意願對乙 為上開強制性 交有直接關聯性,是上開被告之測謊結果,並無足更動本院 上開認定,且亦認無送被告及乙 為上開測謊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以手指插入乙 陰道、以生殖器進入乙 口腔、陰道等行為 ,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上開時間,在本案餐廳交誼廳後門外,先以手指進入乙 陰 道為性交行為後,因有友人透過同事來找被告,被告始暫停 行為而返回餐廳,復因被告該次性交目的及性慾尚未完成或 滿足,因而承接前開強制性交之決意,又藉故續談離職事宜 而帶乙 至地下室,並將乙 拉入地下室廁所內,續以生殖器 進入乙 口腔,以手指、生殖器進入乙 陰道等方式,違反乙 意願,續對乙 為性交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刑法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 包括論以一罪。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為應論 以2罪,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 ,於性交前後違反乙 意願,嘴對嘴親吻乙 、撫摸乙 小腿 、大腿、陰部、胸部等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 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 為雇主與員工之 關係,被告為滿足一已慾望,仗其優勢之雇主身分,藉口與 乙 討論離職問題,製造與乙 單獨相處之機會,在本案餐廳 交誼廳後門外,對乙 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甚至於慾望尚 未滿足後,仍持續承前犯意,再次帶乙 進入本案餐廳地下 室廁所而續為強制性交犯行,使乙 身心受到重創,犯罪所 生危害不輕,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罪,其雖表示有意願與 乙 商談和解,惟均強調係於未認罪之前提下而願支付新臺 幣60萬元為和解金額,因而致乙 不願與之洽談,致其迄今 未與乙 達成和解、獲得宥恕之犯罪態度;再參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侵訴卷三第65頁),並考量告訴代理人到庭為告訴人乙 稱 :被告明知乙 與其無私人情感關係,僅為單純之雇主員工 ,竟利用身為雇主權力及從屬關係,在上班時間、場所,違 反乙 意願對乙 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乙 身心莫大傷害, 且被告一直以來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從未賠償乙 ,犯後 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88頁)之量 刑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另有主業為營造業,經 濟狀況良好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侵 訴卷三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2024-12-24

SLDM-112-侵訴-11-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 上 訴 人 林 杰 選任辯護人 王薏瑄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杰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民國111年3月間拍攝性影像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 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2月(另被訴於111年3月間另2次對被害人A童《 姓名、年籍詳卷》強制猥褻並拍攝性影像部分,已經無罪確 定)。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上揭2次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 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已說明上訴人手機經還原後,内有編號 ①至④之A童陰莖性影像照片,A童在編號①②④與編號③之照片中 ,穿著明顯有別;佐以上訴人在偵查中坦承可能是分幾天拍 攝之供述,可見其係2次而非1次之犯行,A童所述看過1次上 訴人拿手機拍攝,不足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 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謂其偵 查中是受到照片日期誤導,始供述是分幾天拍的,且A童亦 證述僅有1次拍攝行為,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2次拍攝犯行,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未經起訴而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犯罪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仍應就 全部事實併予審判,無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可言。原判決已說 明上訴人共有2次違反A童意願而使A童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起訴書認上訴人僅有1次拍攝行為,並不恰當;且上訴人 另1次拍攝行為,因與對A童所犯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等 旨(原判決第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揭 強制猥褻行為與拍攝性影像行為間,不具審判上不可分之關 係,指摘原判決有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 ,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見而為 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有無 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 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及 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 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 時法。本件上訴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規定固經修正,然原 判決已說明因刑法第10條第8項於上訴人行為後之112年2月1 0日增訂施行「性影像」之定義,故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始配合刑法前開「性影像」之修正,而於112年2 月17日修正施行;因修正結果未實質擴大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態樣,且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非屬法律變更,對上訴 人所犯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應適用現行法。上訴意旨以本條例 第36條修正後,已擴大處罰「無故重製」行為與「語音」行 為,對其並未有利,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行為時法,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違法云云,係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害人B童(姓名、年籍詳卷)部分,已敘明上訴 人雖與B童之母C女(姓名詳卷)達成和解,然其所為令人深 惡痛絕,顯然不符合「行為情堪憫恕」的要件,且A童部分 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B童部分則不應准許 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就B童部分並無製 造性影像之行為,亦無進一步之不法腕力,且不應以將A童 部分已經減輕作為審酌依據,指摘原判決就B童部分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已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503-20241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國小(真實名稱詳卷)教 師,並為該校美術社團老師,代號BA000-A111066號女子( 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其美術 指導學生,李○○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尚屬年幼,性 觀念未臻成熟而無可能同意李○○對其爲猥褻及性交行爲,竟 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 制性交之犯意,在○○國小之美術教室內,趁無他人之際,違 反A女之意願,正面環抱A女,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撫摸A 女之臀部後,從臀部往前撫摸A女之陰部,復以手指插入A女 之陰道內,將手伸出後,再隔衣以手撫摸A女胸部,於結束 前揭行為後,向A女表示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以此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經A女告知其母代號BA000-A1110 66I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上情,B女偕同A女至 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B女、BA000-A11 1066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BA000-A111066D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BA000-A111066E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李○○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辯 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 並未主張並釋明告訴人B女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揭說明,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 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述外 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 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 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進A 女內褲內,撫摸A女之臀部、外陰部及胸部,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手指伸到A女陰道內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國小教師,並為該校美術社團老師,A女於國小二年 級至四年級為被告之美術指導學生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4至15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 訊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79至180頁); 又A女於案發時為國小四年級,為未滿14歲之女子,業據證 人A女於偵查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79頁) ,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彌封袋),A女於 國小二年級至四年級均為被告之美術指導學生,被告自知悉 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國小之美術教室 內,趁無他人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正面環抱A女,將手伸 進A女之內褲內,撫摸A女之臀部後,從臀部往前撫摸A女之 陰部,再隔衣以手撫摸A女胸部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之證述相符(112年 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8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2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112年 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53至15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先行認 定。  ㈢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手指進入A女性器:  1.證人A女在案發當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驗傷時,向檢診醫師 主訴:被告前方擁抱病人(即A女),並將手伸入內褲中, 先從後撫摸屁股,後從前方撫摸陰道並以手指插入,後隔衣 撫胸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彌封卷第99頁);於警詢 證稱:111年11月17日剛上完英文課,大約10點10分左右, 我在學校操場遇到被告,被告就過來問我要不要去美術教室 拿餅乾,我說好,就跟著老師(即被告)一起走,從操場走 到3樓的美術教室,到了美術教室老師就叫我關門,他先拿 數字餅乾跟動物造型的餅乾給我,說一個給你一個給弟弟。 然後他就突然從正面抱我,他先用右手伸進去我的內褲摸我 屁股大概1下下,從後面往前滑,滑到我的內褲裡面,就摸 我尿尿的地方,他用他的手伸進去我的私密處(下體),有 插進去一點點,之後老師就把手伸出來,再用他的左手隔著 衣服摸我的胸部。之後老師就跟我說這件事,不要告訴別人 ,講完後就放開我,我就走了,那時老師還留在教室沒有跟 我一起離開,當時因為老師突然摸我,我嚇到了,不敢反抗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38頁);於偵查中證述: 於111年11月17日,我忘記星期幾了,那時候我走出去操場 ,被告問我說要不要去美術教室拿餅乾,我就說好,他帶我 上去到美術教室,叫我先把門關起來,後來他就拿餅乾給我 ,說一個給我一個給我弟弟,這個弟弟是我爸爸朋友的小孩 ,在我們學校念一年級,然後他就抱住我,把手指頭伸進去 我的內褲裡,摸我的屁股,再從屁股往前摸我尿尿的地方, 有把手指頭伸進去一點點,會痛,後來,老師就隔著衣服摸 我的胸部,摸完他就跟我說不能跟別人講,我就離開了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80頁),證人A女前揭證述前 後一致,且均證稱被告手指有伸進一點點其尿尿處,堪以認 定。  2.案發當日A女至基隆長庚醫院進行驗傷,其檢查結果為:陰 部:小陰唇紅腫、會陰部紅,稍有觸痛,陰道冠紅腫,無明 顯出血或新傷口,無明顯缺損;肛門:肛門前方微紅;其他 部位:無明顯外傷;補充說明:緊張,描述詳細且一致,此 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按(112年度偵字第238 2號彌封卷第101至102頁),而陰道口係在小陰唇之內,陰 道冠(即俗稱之處女膜)更係在陰道口內側約2公分內,此 有卷附之原審查詢資料及所附照片可參(原審卷第88、102 之3頁),A女於案發當日遭檢查確實有小陰唇紅腫、會陰部 紅,稍有觸痛、陰道冠紅腫等情形,適足佐證A女前揭證述 被告有以手指伸進陰道並有感到疼痛乙情屬實。  3.被告辯護人辯稱人之陰部係極為細緻敏感之部位,尤其兒童 皮膚更是細嫩,如有觸碰、磨擦或者過敏,即會有紅腫現象 ,故驗傷結果並無法證明係被告之行為造成,又如被告手指 有插入A女陰道,不可能未在A女陰道內、外驗出被告DNA云 云。經查,A女之陰部因被告手指插入而有紅腫之情形,經 證人A女證述明確,並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相 符,業據論述如前,被告辯護人於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臆 測該紅腫為其他原因所致,難認有據,況陰道冠係位於陰道 口內側,已如前述,實難想像於一般情形會遭碰觸或遭衣物 摩擦;又依證人A女證稱:被告有插進去一點點,之後就把 手伸出來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38頁),可知被 告手指停留於A女陰道內之時間甚短,未能採得與上訴人DNA 型別相符之細胞或體液,本屬可能,此觀被告亦自承有碰觸 A女之外陰部(原審卷第44至45頁),惟A女之外陰部亦未檢 出DNA自明(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64頁),是本案雖 未於A女陰道內、外驗出被告DNA,亦不足以憑此認定被告未 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  4.被告復辯稱:無論係A女或A女所轉述之父母、同學等,在性 平會之調查中,均僅陳述被告有撫摸行為,並無性器官接合 、或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云云。經查,細繹性平調查報告中 A女之發言(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94至195頁),A女 均係於訪談者提問後,就問題加以回答,回答之內容均相當 簡短,而關於遭性侵過程中最為詳盡之回答為:「(問:摸 妳的背嗎?)對。然後再放進去…褲子裡。再摸前面…手伸出 來,再摸胸部」,而訪談者並未有就被告是否有將手指頭伸 進陰道一事進行提問,依A女於訪談中之表現,實難期待A女 會主動提及此事;又A女雖於案發當天即有將遭被告侵害一 事告知B女、C女、D女、E女,此有B女、C女、D女、E女之警 詢筆錄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45至52頁),然關 於案情細節,可能涉及A女心中之各種不明所以之擔憂、自 責、考量及顧忌,本未必會於第一時間全數告知他人,被告 以A女或其同學於性平訪談中未提及被告有以手指插入而認A 女關於此部分之指述為不實,自難認有據。  5.綜合上情,A女之前揭證述前後一致,且所證稱被告將手伸 進其內褲內撫摸臀部後,從臀部往前撫摸其陰部,再隔衣以 手撫摸其胸部等情,亦與被告供述相符,如被告未將手指插 入A女性器,實難想像證人A女有何動機須另行虛構被告此部 分之行為,而A女於案發當日經醫師檢查結果,確實有小陰 唇紅腫、會陰部紅,稍有觸痛、陰道冠紅腫等情形,與證人 A女所稱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所可能致生之傷勢相符, 足認證人A女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有以手指進入A女之 性器,堪以認定。  ㈣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 關之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只須所施用之方法 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 足當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 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而於A女 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業於103 年6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51號令制定公布「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該施行法 第2條明定上開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19條第1項所定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 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 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 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意旨;又同具國內法律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 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 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關於「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認定,應自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 度解釋,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具體實行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行為。經查,本案案發時(111年11月間)A女年僅10歲, 被告對A女所施之手段對於一般思慮成熟之成年人而言,強 制效果或有不足,然對於年幼之A女而言,已足壓制其意志 ,亦即不必然需動用激烈之責罵言詞或暴力行為,已足使A 女不敢不從被告之意,此觀A女證稱:被告突然摸我,我嚇 到了,不敢反抗,被告有跟我說不能跟別人講等語自明(11 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38、180頁)。又被告對A女為性交 行為,非於合意之情形為之,此參之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表 示不同意被告為前揭行為自明(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 81頁),再佐以A女僅10歲,性觀念未臻成熟,而被告為其 老師,年已62歲,此有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 41頁),衡情實難想像A女有何欲與被告合意為性交行為之 動機及可能,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熟男性,對於A 女顯無與其為性交行為之合意,亦應有所認知,卻仍在此等 狀況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自應認其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行為。  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訴理由主張原判 決對於被告究竟如何有性交之犯意,而非猥褻之犯意,在主 觀構成要件上並未為認定云云。經查,被告有以手指進入A 女之性器,業如上述,而被告對於自己之行為,自係有所認 知,被告主觀既已認知自己以手指進入A女性器,客觀上復 為該行為,參諸前揭法條,被告自係屬強制性交之犯意,而 無從論以強制猥褻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於實施性交行為前後,雖有撫摸告訴人私處及胸部等猥 褻行為,惟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被告一生奉公守法,在臨退休之際一 時失常,且有想彌補A女之心,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然查,被告身為A女之老師,僅因己身慾望熾盛,全 然未顧及A女年紀尚幼,自己之行為可能對A女之身心發展產 生巨大之負面影響行為,甚或可能使A女對周遭之人之信任 關係嚴重崩壞,仍為前揭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重,又 被告迄今均未對A女所造成之傷害予以填補,且猶否認涉有 強制性交犯行,縱將被告所提之前揭情事納入考量,仍難認 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 情輕法重情形。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並未檢出被害 人A女之陰道或其他部分有被告之DNA,足證原審認定被告以 手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並無客觀證據,至於驗傷結果雖有小 陰唇紅腫、會陰部紅、陰道冠紅腫等記載,惟人之陰部係極 為細緻敏感之部位,尤其兒童皮膚更是細嫩,如有觸碰、磨 擦或者過敏,即會有紅腫現象,故驗傷結果並無法證明係被 告之行為造成,且若係被告行為所致,豈有未在A女陰道內 、外驗出被告DNA之理;又無論係A女或A女所轉述之父母、 同學等,在性平會之調查中,經詳細及反覆之個別詢問,均 只陳述被告有撫摸行為,並無性器官接合、或手指插入陰道 之行為;另原判決對於被告究竟如何有性交之犯意,而非猥 褻之犯意,在主觀構成要件上並未為認定,請撤銷原判決等 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性侵害之犯罪除侵犯被害人身體外,於被害人精神 層面及人格發展上更易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被害人之身體 傷害或得以平復,然其心理痛楚、自我價值之認知,卻未必 得以回復,亦可能造成被害人心理之創傷,甚至影響其往後 感情或婚姻生活,被告身為A女之老師,本應盡其身為人師 之義務,竭盡心力關懷、教育A女,然竟罔顧學生家長之信 任,為圖一己私慾之滿足,不顧A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及 心靈感受,明知A女年紀尚幼,心智發展未臻健全成熟,而 對A女為本案犯行,實已造成A女在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 ,飽受身心創傷,造成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嚴重妨礙A 女之身心發展,損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 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犯罪後仍未坦認其犯行,復 未與A女及其家屬和解,顯未能反省己過之犯後態度,所為 自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家教,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元,已婚,家有兩名成年子 女,其中一子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與妻子、子女們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及檢察官、告訴人B女、A女之父對於本案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即令將被告於本院所 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任職學校函文、基隆 市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新入會須知、捐贈收據、被告兒子 之身心障礙證明等量刑資料列入考量,仍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失衡之處,是原審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希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於本案經量處有期 徒刑10年,業如上述,非屬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 告,不合於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 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侵上訴-201-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 上 訴 人 AV000-A110128Z(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AV000-A110128Z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共5罪)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認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 ,下稱A女)有刻意翻身企圖迴避上訴人之觸碰,然告訴人 係上訴人摸多久之後才翻身?告訴人翻身後上訴人有無繼續 撫摸?A女是否每次均有翻身之舉?攸關上訴人歷次撫摸行 為是否均成立強制猥褻罪,原判決未予調查,顯有調查未盡 之違法。㈡證人C女(人別資料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縱經 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然C女為高齡近   80歲之鄉下老嫗,未經就學、亦不識字,回答內容與筆錄記 載內容是否一致,即非無疑,原判決未說明其證言有何法院 認為適當之情,逕予採用,檢察官亦未聲請傳喚C女到庭作 證,更未讓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就C女警詢筆錄「所引用之 部分內容」陳述意見,均屬違法。㈢A女業出具替上訴人求情 之信函,顯已有原諒之意,原判決竟未採納,亦未傳訊A女 以確認其真意,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刑度,亦有調查未 盡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而於 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不得作為證據。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允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等「同 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 ,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有辯護人 之被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倘對於原供述人之審判 外陳述,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或擬制同意作為證據,即生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之效果,且此等同意或擬制同意 ,性質上亦屬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且法院除認另有調查 之必要者外,即無曉諭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訊原供述者到 庭接受被告反對詰問之義務。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 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 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 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 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 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是法院對於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為審酌後,認為因欠缺任意性、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欠缺適當性情形,而例外不具證據能力者,固應詳 細說明其認定依據,若認為無上揭例外情形而具適當性者, 其說明究係詳盡或簡略,均無損於該傳聞證據得作為判斷依 據之性質。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趣旨係在使訴訟有 關人員透過法庭調查證據之活動,充分表達其對於各項證據 及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關聯性之意見。但卷內之證據,有屬於 新蒐集(例如訴訟關係人當庭提出)或調查獲得者,亦有早 已存卷,為訴訟關係之各方所熟知者,是如何妥適開示證據 資料,以供兩造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要屬審判長之訴訟 指揮權。證據資料有或歷經偵、審程序,多次提示調查,或 經辯護人閱卷得悉,或已就該證據狀陳意見並辯論綦詳者,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實際已獲有充分保障。況審判期日既尚未 辯論終結,自不可能就日後判決書將引用之筆錄部分內容特 別提示,審判長於最後審判程序,將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提 示調查,命兩造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即無違法可言。本件關於證人C女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判 決已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 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復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等旨(見原判決第2 至3頁),即已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之相 關傳聞證據,審酌作成時之情況,敘明其審查無欠缺適當性 情事之結論,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審判程序既已同意C女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原 審於審理期日亦已依法提示C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並告以要旨 (見原審卷第143頁),供上訴人表示意見,則上訴人既表 示無意見,亦未聲請傳訊C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原審斟酌 情形,未曉諭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訊C女到庭接受上訴人 反對詰問,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 認定C女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未命檢察官傳喚C女到庭 作證、未特別就判決書引用之C女陳述部分內容提示予上訴 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係屬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就A女並 未同意上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上訴人對此亦有所認識,仍 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一節,係 依憑A女、C女、A女之母B女(人別資料詳卷)及輔導老師周 ○虹(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並斟酌上訴人犯行時A女之年 紀、上訴人與A女為父女關係、上訴人面對B女、C女質問時 之應答態度等情況證據,認定A女係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 或不敢反抗狀態,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A女之意思 自主決定權,上訴人對此主觀上亦有認識等旨,所為論斷, 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 使。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徒以A 女證稱曾有刻意翻身企圖迴避上訴人觸碰之情,任意推認A 女倘未刻意翻身、或於A女翻身之前上訴人所為之猥褻行為 均不該當於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云云,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與A女之父女關係、A女所受傷害程度、 上訴人之素行、犯後態度等情形,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並說明A女雖於原審審理時出具信 函,然細繹其內容,係因顧慮家中生計,並不願持續深陷本 案所導致之負面影響,始選擇原諒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求情, 無從影響第一審量刑之當否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所述 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亦 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仍執陳 詞,徒以A女既已表示原諒之意,即應減輕上訴人所量刑度 ,否則即應依職權傳訊A女到庭究明真意云云,據以指摘原 判決有調查未盡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顯亦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1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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