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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翟恆威 被 告 張家莉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李汶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莉於民國111年5月18 日22時2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開口食堂 餐廳內,見告訴人吳星樺因飲酒身體不適昏倒並失去意識, 趁救護人員到場為告訴人急救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走至告訴人及其夫林唯 淯後方,自告訴人手腕上摘取所有之伯爵女用手錶1只,得 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 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前後供 述不一,明顯知悉告訴人有配戴手錶到場餐敘,而此種手錶 因錶帶設計為緞帶式,配戴與取下都非常容易,非如原審認 定將手錶拿下並非易事,是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違反 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說明檢察官上訴無理 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趁告訴人酒醉之際,竊取告訴人戴在 右手手腕上之手錶。  ㈢經原審勘驗救護人員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 37至45頁): 原審勘驗筆錄內容(被告張家莉【下稱A女】;告訴人吳星樺【下稱C女】;證人林唯淯【下稱B男】)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以下勘驗【影片一】:(檔案「2022_0518_222445_001」) 截圖1: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06 晝面中央為醫護人員、右上方為身穿紅色上衣之B男、右下方為身穿深綠色上衣之C女。身穿灰色長袖、黑色背心、牛仔褲之A女,自畫面左方進入攝影範圍。 【截圖1】 截圖2: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09 男左手扶著C女右手胳臂,讓C女右手胳臂纏繞在B 男左側腰部外面(圈起處)。A女作勢要靠近B男、C女,B男牽A女手使A女避免踩(勘驗內容誤載為採,應予更正)到嘔吐物。 【截圖2】 截圖3: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14 A女站立於B男後方,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 【截圖3】 截圖4: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22 密錄器晝面往下移動,灰色綁帶高跟鞋為A女。A女站立於B男後方。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 【截圖4】 截圖5: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28 A女移動腳步往B男正後方方向移動。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 【截圖5】 截圖6: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34 A女持續站立於B男正後方約46秒 (22:27:28至22:28:14)。 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 【截圖6】 以下勘驗【影片一】:(檔案「2022_0518_222746_002」) 截圖7: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56 A女持續站立於B男正後方,因B男身高較A女為高,A女站立之位置要看到C女,A女必須將肩膀及脖子部分往B男右方歪斜,方可探頭看到C女。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由B男左手彎曲,可知B男持續左手扶著C女右手胳臂,讓C女右手胳臂纏繞在B男左側腰部外面(圈起處)。 【截圖7】 截圖8: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57 A女持續站立於B男正後方,A女低頭看B男後背至左後方腰部位置,不時將肩膀及脖子部分往B男右方歪斜,以探頭看配戴密錄器之醫護人員及C女。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由B男左手彎曲,可知B男持續左手扶著C女右手胳臂,讓C女右手胳臂纏繞在B男左側腰部外面。 【截圖8】 截圖9: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8:14 A女往左側移動一步。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 【截圖9】 截圖10: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8:50 A女往左側離開攝影範圍。此時C女仍因不舒服坐立於椅子上,醫護人員詢問:「會不會胸悶、呼吸喘、肚子痛、頭暈、還是什麼的、還是不知道怎麼表示?」、C女未能表示身體狀況。 【截圖10】 以下勘驗【影片二】:(檔案「2022_0518_221938_001」) 截圖11: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2:25 A女站立於B男正後方,因B男身高較A女為高,A女站立之位置無法看到C女。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B 男左手扶著C女右手胳臂,讓C女右手胳臂纏繞在B男左側腰部外面。 【截圖11】 戴圖12: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2:28 A女右手非自然垂放。 【戴圖12】 以下勘驗【影片二】:(檔案「2022—0518—222239_002」) 截圖13: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3:09 (醫護人員配戴密錄器取放物品後) A女站立於C男後方,右手彎曲,肩頸向前彎曲。 【截圖13】 截圖14: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3:26 A女往左側離開攝影範圍。 【截圖14】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酒醉後,醫護人員到場救護時 ,告訴人之夫林唯淯始終扶著告訴人之右手臂,告訴人之右 手臂放在林唯淯左側腰部外面,被告站在林唯淯後方,與告 訴人相隔一隻手臂以外之距離。是被告雖站在林唯淯身後, 然全程未見被告有觸碰告訴人之舉動,且被告始終與告訴人 相隔一隻手臂以外之距離,並非貼在告訴人旁邊或身後,難 認被告有自告訴人手腕上竊取手錶之可能。又告訴人戴手錶 之右手手腕始終放在林唯淯腰部外側,由林唯淯扶著,參以 告訴人之手錶係以金屬插梢插入孔洞而固定位置一情,業經 證人林唯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字卷第90頁),倘被 告要竊取告訴人之手錶,理當移動告訴人之手腕,始能將金 屬插梢自孔洞中取出,而告訴人之手腕一旦移動,焉有可能 不被林唯淯察覺異狀,則林唯淯既未當場發現被告有觸碰或 移動告訴人手腕或手臂之行為,自不能僅因被告站在林唯淯 後方一情,即認定告訴人之手錶係被告所竊取。況案發當天 在案發現場餐廳與被告同桌用餐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告訴 人及林唯淯之朋友,於救護人員到場後,林唯淯就要求其他 人先到餐廳外面,只剩下被告並未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 林唯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字卷第91頁),並有密錄 器畫面擷取照片可考(偵字卷第13頁),則案發當天在現場之 人並非僅有被告一人,而尚有其他人,在告訴人身體不適及 救護人員到場之過程中,現場狀況混亂,尚無法排除有其他 閒雜人等趁機竊取告訴人手錶之可能。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因不勝酒力而暈倒 ,後來清醒過來時,我已經坐在椅子上,現場除了救護人員 外,只有林唯淯站在我右邊扶著我右手,我右手抓著林唯淯 ,被告當時站在林唯淯後方,我記得被告有過來關心身體狀 況,被告還有拉著我的手,後來我搭乘救護車去醫院接受治 療,但打針時發現手錶不見,我事後向餐廳確認,但手錶不 在餐廳內,我向救護人員調閱密錄器影像後,發現我在上救 護車前手錶就已經不見,因為我醒過來時,餐廳內只有林唯 淯及被告在場,加上被告曾經拉手,所以才會懷疑手錶可能 遭被告拿走等語(易字卷第72至81頁)。證人林唯淯則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當天酒宴要結束時,告訴人因酒醉站不穩而 昏倒,我就將告訴人扶到椅子上,待救護人員到場時,我有 請同桌其他友人先離開餐廳,所以餐廳內就剩下我、告訴人 、被告及救護人員,我當時站在告訴人右邊,告訴人右手扶 著我腰部,被告站在我身後,後來告訴人在醫院時表示手錶 不見,我向餐廳人員確認及調閱救護人員的密錄器影像後, 發現手錶在告訴人上救護車前就已經不見,且只有被告曾經 靠近告訴人,所以才會懷疑是被告竊取等語(易字卷第82至 93頁)。  ㈥由上開證詞可知,在案發地點時,告訴人及林唯淯均未查知 被告有竊取手錶或其他類似的異常行為,甚至連告訴人手錶 遺失之具體時間、確切位置均無法說明清楚,只是於案發後 發現手錶遺失,經向餐廳確認並未遺留在餐廳內,再經觀看 救護人員密錄器影像後,發現手錶在告訴人上救護車前即已 遺失,因而懷疑上救護車前在餐廳時,曾經接近告訴人之被 告,然此等推論實屬臆測之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手錶遺失之可疑時點前後,被告有接近 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仍相隔一隻手臂以上之距離,已 如前述)一情,即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手錶之行為。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莉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莉於民國111年5月18日22時27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開口食堂餐廳(下稱本 案餐廳)內,見告訴人吳星樺因飲酒身體不適昏倒並失去意 識,趁救護人員到場為告訴人急救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走至告訴人及證人 即告訴人之丈夫林唯淯後方,自吳星樺手腕上摘取所有之伯 爵女用手錶1只,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星樺、證人林唯淯分別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密錄器畫面光碟、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及照 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確定吳星 樺當天是否有配戴手錶到場,且伊當時走近並站在林唯淯身 後,僅係想關心吳星樺之身體狀況,伊並未竊取吳星樺之手 錶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吳星樺當天是否有配戴手錶及配 戴手錶之廠牌、樣式等為何,均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又吳 星樺因身體不適而由林唯淯扶持時,手錶是否仍配戴在吳星 樺手上,亦無事證可證,況現場亦有其他人曾接近或站在林 唯淯之身後,自不能單以被告曾站在林唯淯之身後,即認被 告有竊取吳星樺之手錶等語。經查:  ㈠吳星樺於111年5月18日22時27分許前某時許,進入本案餐廳 與林唯淯及被告等友人用餐時,右手上配戴有手錶1只。後 於同日22時34分許,吳星樺由林唯淯攙扶步出本案餐廳時, 右手上已未見手錶乙情,業據證人吳星樺、林唯淯、陳漢謚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28 頁、第32、87頁,本院易字卷第74、77頁、第82-83頁、第8 7-88頁),且互核相符,並有密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見偵 卷第125-126頁)附卷為佐。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被告復辯以:伊當天只有看到吳星樺手上有亮亮的東西, 之後有人說吳星樺手錶掉了,伊才認為亮亮的東西可能就是 手錶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易字卷第97頁),然被 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當天在本案餐廳內用餐時,有看到吳 星樺手上配戴手錶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訊中亦供 陳:吳星樺當天係坐在伊對面,伊有看到吳星樺手上配戴手 錶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前後相互矛盾 ,亦與吳星樺、林唯淯、陳漢謚之證述內容大相徑庭;又參 酌若被告確未見吳星樺手上配戴有手錶者,依照一般智識經 驗,理應會對於吳星樺手上究是配戴手錶或其他飾品乙事提 出疑問,然觀諸被告偵訊時所述之內容,被告卻係明確供稱 :伊坐在吳星樺對面,有看到吳星樺配戴之手錶,但不知道 吳星樺手上配戴的是什麼錶等語(見偵卷第89頁),顯見被 告因餐桌之相對位置,當時確有看見吳星樺手上配戴手錶, 僅係對於該手錶之品牌及樣式等有所疑問,益徵被告上開所 辯內容不實。則吳星樺於111年5月18日22時27分許前某時許 ,進入本案餐廳與林唯淯及被告等友人用餐時,右手上確配 戴有手錶1只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上開事證認被告竊取吳星樺配戴之手錶,然吳 星樺於偵訊時係證稱:我當天去本案餐廳時,手上有戴手錶 ,因為身體疲倦及喝酒等因素,後來就暈倒,過程中有感覺 到有人拉著我的手,之後我到醫院打針時就發現手錶不見, 經林唯淯確認救護人員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後,我認為手錶係 在上救護車前就不見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後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習慣性會把手錶配戴在右手,因為左手會配 戴其他手飾。我當天因為不勝酒力而暈倒,後來清醒過來時 ,我已經坐在椅子上,現場除了救護人員以外,就只有林唯 淯站在我右手邊扶著我右手,我右手則係抓著林唯淯,被告 當時係站在林唯淯之後方,我記得被告有過來關心身體狀況 ,被告還有拉著我的手。後來我搭乘救護車去醫院接受治療 ,但在打針時就發現手錶不見。我事後曾向本案餐廳確認, 但手錶不在本案餐廳內,我向救護人員調閱相關密錄器影像 後,發現我在上救護車前,手錶就已不見。因為我醒過來時 ,本案餐廳內只有林唯淯及被告在場,加上被告曾經拉手, 所以才會懷疑手錶可能遭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 -81頁);林唯淯則係證稱:吳星樺係其太太,當天酒宴要 結束時,吳星樺因為酒醉的關係就站不穩而有昏倒的情況, 其就將吳星樺扶到椅子上,待救護人員到場時,其有請同桌 其他友人先行離開本案餐廳,所以本案餐廳內就只剩其、吳 星樺、被告及救護人員在場,其當時係站在吳星樺之右手邊 ,吳星樺右手扶著其腰部,被告則係站在其身後,被告有靠 著其背部。後來吳星樺在醫院時就表示手錶不見,其向本案 餐廳之人員確認及調閱救護人員之密錄器後,手錶在吳星樺 上救護車前就已不見,且只有被告曾經靠近吳星樺,所以才 會懷疑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8頁,本院易字卷第82-93頁) ,依吳星樺、林唯淯上開證述之內容,其等係因被告在手錶 可能遺失之時間點曾接近吳星樺、林唯淯而有所懷疑,惟吳 星樺、林唯淯並未親見被告有竊取手錶之舉止,自難憑此遽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取犯行。  ㈢又本院勘驗救護人員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後,勘驗結果略以: 吳星樺當時坐在椅子上,林唯淯則係站立在吳星樺之右手旁 ,並以左手拉著吳星樺之右手而攙扶著吳星樺,被告站立在 林唯淯之身後,過程中,被告曾低頭看向林唯淯後背至左後 方腰部之位置,且斯時雙手均在林唯淯之身後等情,有本院 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第37-45 頁,詳細內容如附件所示)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曾接近吳星 樺、林唯淯,且舉止略有怪異,然因拍攝角度之緣故,並無 法確認被告是否確有接觸吳星樺之右手及竊取手錶之情;再 參以吳星樺遺失之手錶係以金屬插梢插入孔洞而固定位置, 且吳星樺當時配戴手錶之右手係拉著林唯淯之腰部等情,業 據吳星樺、林唯淯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第 90-93頁),故被告若要竊取吳星樺之手錶者,則須先移動 、拉扯吳星樺之右手,並固定手錶之位置以取出金屬插梢而 拿下手錶,而吳星樺雖證稱手部曾遭被告拉著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80頁),然林唯淯於本院審理時卻係證稱:其沒有 印象吳星樺之右手是否有被人觸碰,且其記得吳星樺之右手 一直都抱著其腰部,印象中吳星樺之右手沒有離開過其腰部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93頁),是吳星樺、林唯淯上開 證述內容相互歧異,且吳星樺當時既已清醒而有意識(見本 院易字卷第73頁),又前開取下手錶之過程亦非輕易,則被 告在拔取手錶時,吳星樺理應可輕易察覺異狀,惟吳星樺對 此卻毫無任何印象(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則被告是否有 為起訴書所載之竊取犯行,實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前開 竊取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2024-10-29

TPHM-113-上易-1525-20241029-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棟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棟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潘子棟與BS000-A11100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A女之兄BS000-A111007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男)為鄰居關係。潘子棟於110年某日某時許,見A女 、B男行走在花蓮縣○○鄉○○00號平安宮附近路上,其明知A女 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 意,強行將A女拖進平安宮旁之公廁內,不顧A女明示「不要 」並以手推之方式表示抗拒,仍將A女之外褲內褲及自己之 褲子脫下,以陰莖摩擦A女之臀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父BS000-A111007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C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 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 該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 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告訴人A女、A女之兄 B男、告訴人即A女之父C男等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00頁),本院 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自 均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子棟對於上揭加重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98至299、452頁);核與A 女、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9、31至39 頁,偵卷第33至35、67至6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警詢 及偵查時所繪製之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之 現場圖(見警卷第57至59、61頁,偵卷第37頁)、刑案現場照 片(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附卷第21至2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A女於警詢時已明確表 示:(是否要讓「阿布幾」<即被告>受到法律的處罰?)是等 語(見警卷第27頁),堪認A女有對被告為告訴之意,起訴書 漏載A女為告訴人,爰予補充。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A女係00年0月生,被告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時,A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 7頁),且有A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 附卷第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為00年0月 間出生,案發時間若發生於110年9月被告生日前,被告為19 歲之未成年人,若發生於被告生日後,其即為滿20歲之成年 人,卷內雖無證據可證明案發時被告是否已成年,惟縱案發 時被告為成年人,因刑法第224條之1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本案自無再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其於案發前 後之109年10月14日、111年3月23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 時,診斷其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不專注主顯型、輕度智 能不足、其他持續性情緒障礙症」,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上 開日期之門診病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7頁);惟國軍 花蓮總醫院111年4月6日所為之鑑定報告中,就其健康概況 之實際觀察記載為「觀看無困難、聽到話無困難、工作記憶 無困難、懂簡單話語無困難、說簡單話語無困難」,此有花 蓮縣政府112年4月10日府社福字第1120067179號函及所附被 告身心障礙者相關資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79、193至1 95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歷次訊問時,俱對答如 流,思考邏輯、用語均與常人無異,尚乏證據可證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 欠缺或顯著減低,當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被告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可能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並 非可採。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 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固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倘就犯 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 形,即無適用該規定酌予減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稱:案發時被告心情憂鬱,因長期照顧被告的二哥死亡 ,且其智能低落,缺乏解決問題及思考的能力,請審酌是否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二哥之死亡時間為111 年5月31日,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42、454頁),此一事件既發生於本 案案發時間後,顯與被告案發時之心理狀態不具因果關係, 辯護人上開所述,顯有誤會。被告之上開犯行,嚴重影響A 女之身心發展,其犯罪之情狀,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逞個人私欲,對A 女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被 告所為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有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行為,有與C男討論和解但沒有賠 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對未成年人性交、竊盜等前案紀錄 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 第465至471頁);於本院審理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為工地雜工,目前無收入,無需扶養之人,家境貧窮(見本 院卷二第4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HLDM-112-侵訴-1-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龍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仲龍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巡佐兼副 所長黃政凱、警員陳應誠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均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號住處,因抗拒警員執行搜索,欲持地板上工具 攻擊,手推黃政凱之胸口,黃政凱為反制楊仲龍而將其壓制 於地上,2人遂在地上發生扭打、拉扯,且楊仲龍有踢打之 動作,陳應誠於壓制其腳部時被踢到右手,致黃正凱受有左 手臂、左手掌擦挫傷;致陳應誠受有右手腕瘀傷(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342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本件派出所 副所長帶頭毆打我,他們一進來住處就打我,警員持搜索票 到我家時我在睡覺,警員是破壞我家大門進入我的住處,我 在住處沒有打這2位警員,反而是他們一群人打我云云。惟 查:   ㈠證人即後埔派出所警員陳應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一 開始破門進去後,被告在他的房間內,因為他的房門有上 鎖,也把他的房門破壞,我是第3個進去,在我前面進去 房間是黃政凱和另一個警員,我們3位進入被告房間後, 沒有馬上毆打他,當時被告坐在房間座位上,因為房間狹 小,我們喝令他出來外面,所以他就走出來,我們把他帶 到房間外的走廊上。當我們要求被告從房間出來時,被告 沒有特別抗拒,他就從座位區走到走道上,接下來我進去 他的房間搜索。我在房間搜索時,聽到黃政凱詢問被告槍 枝來源,被告不願配合,接下來我就聽到拉扯的聲音,我 出去看到他們在地上拉扯,因為我目視看到被告有踢打的 動作,所以我去壓制他的腳部,我於壓制過程中有被踢到 右手,壓制完被告冷靜過後把他帶去客廳。當時黃政凱與 被告拉扯的地方是在被告房間外面的走道上。當庭播放檔 名「妨害公務」影片是我所配戴之密錄器拍攝的畫面,拍 攝地點一開始在被告房間內,後來我跑出來壓制,是在房 間外的走道上,當時密錄器畫面有晃動情況是因為我控制 被告,他抗拒時密錄器畫面有震動到等語(本院卷第337 至339頁)。   ㈡證人即後埔派出所副所長黃政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 我們持搜索票搜索,被告拒不開門,為避免證據滅失,我 們破門進去後,被告不配合搜索,於被告抗拒搜索的壓制 過程中導致我們受傷。被告當天有反抗,被告在房間床上 掙扎不出來,第一時間是陳應誠及另外一位同事進去被告 房間,我跟在後面進去,同事跟我說被告抗拒逮捕,我及 陳應誠都有拉他,我拉他的手要把他拉出來,但他硬撐在 門口不出來,我們繼續把他拖出來。因為被告房間裡有很 多刀械,我們看是有攻擊的可能性,就預先控制他。當天 有7、8位警員進行搜索任務,但進去被告房間實際上只有 2、3人,因為他房間不大。先進去的是陳應誠,我是後面 才進去。當時現場情況很混亂,因為逮捕過程中被告有抗 拒,過程中他有沒有撞到牆壁我不知道。因為被告抗拒搜 索,所以我才跟被告在走廊發生扭打。被告當時抗拒時, 他有推我胸口,我為了要反制他,才將他壓制在地上等語 (本院卷第330至334、340頁)。   ㈢本院勘驗檔名「妨害公務」檔案之結果:⑴畫面顯示112年7 月6日15時3分20秒時,出現2名便衣警察,搜索地點空間 狹小,且擺滿雜物。警員A男大吼:「怎樣啦,槍呢?…那 隻槍呢?講啦。」警員B男問:「快講講就好了。」被告 答:「沒啦,那麼兇我會怕啦。」警員A男大吼:「槍呢 ?」警員C男:「講三小,在那裡講三小。」警員A男大吼 :「槍呢」。⑵影片播放時間00分17秒至1分6秒,先有撞 擊聲,畫面搖晃不清,並未錄到被告歐打警員畫面。警員 A男大吼:「擋住、槍呢、不要反抗不要反抗。」之後有 數聲敲擊聲,並有數人相繼大叫:「別動喔別動喔」、「 打警察、打警察」、「不要拿工具,不要拿工具,不要拿 工具喔」、「槍在哪裡」、「在哪裡」。⑶影片播放時間0 分20秒之後,畫面中數名警察在走廊壓制被告,被告發出 :「啊、啊、啊,臭機掰」的聲音。嗣密錄器畫面繼續照 向搜索之屋內,過程中聽見警察繼續質問被告槍及安全帽 在哪裡,被告答稱:「沒有啦,我哪有槍…沒有啦」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 95至96頁)。   ㈣卷附副所長黃政凱、警員陳應誠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 (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拒不配合,並抗拒警方執行搜 索,經警方多次制止仍不配舍,並於同(6)日15時10分 許,向黃政凱徒手推擠、拉扯,並欲拿取地板工具意圖反 擊,經黃政凱喝止後,隨即與警員卓家任、陳應誠等人上 前壓制,過程中造成黃政凱左手臂、左手掌擦挫傷,警員 陳應誠右手手腕瘀傷,警方遂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被告 逮捕等情,且警方在現場確有查扣瓦斯手槍1把(偵卷第1 23頁),並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副所長黃政凱及警員陳應誠受傷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 第116至129頁)。   ㈤由上析知,本案警方於搜索過程中,被告因抗拒執行搜索 ,欲持地板上工具攻擊,在房間外之走道,手推黃政凱之 胸口,黃政凱為反制被告而將其壓制於地上,2人遂在地 上發生扭打、拉扯,且被告有踢打之動作,陳應誠於壓制 被告腳部時被踢到右手而受傷。再衡諸警方當日執行搜索 時進入被告住處之警員人數眾多,且被告當時仍抗拒搜索 、場面混亂之客觀情狀以觀,證人陳應誠、黃政凱就其等 進入被告房間搜索之先後順序、被告從房間出來時是否有 所抗拒等節之證言,雖互有出入,惟該2人於本院證述被 告以上開強暴手段為妨害公務之行為仍屬一致,核與上開 事證相符。是證人陳應誠、黃政凱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 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㈥至被告辯稱:派出所副所長帶頭毆打我,他們一進來住處 就一群人打我云云。惟查,證人黃政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當天沒有抓被告的頭去撞牆等語(本院卷第333頁) ,且證人陳應誠於本院亦證稱:黃政凱沒有拿被告的頭去 撞牆壁等語(本院卷第338頁),參以本院勘驗檔案結果 並未攝錄到有關被告歐打警員或警員歐打被告之畫面乙情 (本院卷第93、95至9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尚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毀 損、施用毒品、加重強盜、恐嚇、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本件因抗拒警員執行搜索, 竟與警員在地上發生扭打、拉扯,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 公務之正當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 罪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被告於本院陳明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業、經濟狀 況勉持(本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PCDM-113-易-393-20241024-3

原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18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6號、113年度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180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BQ000-A112180B為成年人,為少年代號BQ000-A112180(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即代號BQ000-A112180A(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表哥,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4時許,在A女位於屏東縣霧臺鄉住處( 住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乘A女處於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褪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 暨其自身之外褲及內褲,以手握住其陰莖,靠近A女陰道,欲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適B女 返回本案住處後,發現上情,並呼喊制止,BQ000-A112180B 聞聲始作罷,其性交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B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本案被訴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與A女具親屬關 係之被告、A女、B女、A女之舅父C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 未脫我的內、外褲,我是出於好奇心,想看A女的處女膜, 所以才會脫下A女的內、外褲,我否認當時是要性交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為被害人A女之母即告訴人B女之表哥,明知被 害人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8月16日4時 許,在本案住處客廳,乘被害人A女處於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 態,褪去被害人A女之外褲及內褲,適告訴人B女返回本案住 處後,發現上情,並呼喊制止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 本院卷第50、53-54頁),並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於 警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9-21頁;他卷第30-36頁),且 有職務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他卷彌封袋;偵 2卷彌封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本院認被告係基於乘機性交犯意,著手為性交行為,述之如 下:  1.證人即告訴人B女警詢時證述:我們於112年8月15日,在被告 家有家庭聚餐,8月16日4時許,我發現被告不在,我就回本 案住處,我看到被告已經掏出陰莖,趴在A女身上,當時A女躺 在沙發上睡覺,外褲及內褲已脫到腳踝,有看到A女私密部位 ,我就拉開被告,並問「你在做什麼」,被告回我說「沒有 ,我只是來看看妹妹而已」,被告邊講邊穿褲子,我拍醒A女 ,我跟被告在旁爭論,我弟弟C男也有到本案住處,並跟被 告爭論,本案住處門鎖當天有上鎖,被告案發當天在本案住 處時,是清醒可以講話的,且本案住處離他家有100公尺, 他是自己走路過來,被告案發後就離開霧台,約案發1周後 他就自己回來霧台等語(警卷第15-21頁);偵訊時證述: 被告無與A女、我同住在本案住處,他家離本案住處50公尺 ,被告無本案住處鑰匙,但本案住處門鎖壞了,一撞就可以 推開,112年8月15日是家庭聚餐,原本在我大姑媽家聚餐, 晚了我大姑媽要休息,23時許就換去被告家,被告從大姑媽 家走回他自己家,回他家時被告還是意識清楚的,8月16日3 時30分許我發現被告不見了,接近同日4時許,我回本案住 處,當時門是關著,回到本案住處中,我看到被告趴在A女 身上,當時A女正躺在沙發上睡覺,被告是正面趴在A女身上 ,一隻手撐著,另一手正在摸陰莖,被告的外褲及內褲已退 到他的大腿處,手是扶住他的陰莖,A女外褲及內褲已經脫 到腳踝,當時沒有醒來,我有看到A女私密部位,A女的腳微 開,被告握著自己的陰莖往A女陰部靠,我就拉開被告,問 「你在做什麼」,被告就馬上把褲子穿起來,回說「沒有, 我只是來看看妹妹而已」,我就拍醒A女,A女微微睜開眼睛 ,問發生什麼事,我跟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告就走出門口, 說要去自殺,因A女被性侵,案發後我去被告家跟他爭執,C 男也在被告家,聽到我們爭執,他就報案,被告當天人是清 醒的,因為被告當時還會回我那些話,把褲子穿起來,被告 騎車離開霧臺,我們找不到他,後來才回霧臺等語(他卷第 30-36頁)。  2.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時證述:本案住處的鎖很好解開,112 年8月16日5時許,我原本睡客廳沙發上,我被B女叫起來,我 的外褲及內褲都被脫到腳踝,我就趕快穿起來,我被叫起來 時被告在旁邊,B女就帶我到醫院採證驗傷等語(警卷第9-14 頁);偵訊時證述:案發當時,我睡在本案住處客廳沙發上 ,我跟弟弟都在客廳睡覺,我睡前B女就不在家,本案住處門 有上鎖,門鎖是壞的,輕輕推門就會打開,後來B女把我叫醒 ,把我叫醒時有B女、弟弟、被告在場,當時B女跟被告講話, 我還迷迷糊糊的,我的外褲及內褲被脫到腳踝,當時我覺得 奇怪為何褲子會被脫到腳踝等語(他卷第30-36頁)。  3.證人即A女舅舅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訊時證述:本案住處的門很好開,只要用力就可以拉開,鎖沒有什麼功用,被告的家離本案住處只有10、20公尺,112年8月16日由我報案,112年8月15日是豐年祭,我們家族的人、被告都在被告家聚會,我跟B女都去被告家,被告於8月16日3時15分至3時30分間離開他家,我當時坐在門口,我以為他是要去外面抽菸,當時被告行動自如,自己離開,沒有人攙扶,近4時許,B女回本案住處,後來我有聽到很大的聲音,當時我在被告家外面抽菸,我在屋外聽到B女很大聲罵被告,被告回說「我只是在親小朋友」,我聽完後就去被告家找另一個表哥,表哥跟我一起去本案住處,當時A女在客廳沙發,還一副睡著剛被叫醒的樣子,後來我就去報案,案發前只有A女跟她弟弟在家, 當天被告是清醒的,我問他的時候他可以應答、活動,案發後被告就不見了等語(他卷第46-49頁)。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承認客觀犯罪事實,我否認 當時是要性交,案發當時我是出於好奇心,我想看A女的處 女膜,才會脫下A女的外褲及內褲,我自己的外褲及內褲沒 有脫等語(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承認起訴 書之客觀犯罪事實,我脫A女的外褲及內褲只是要看A女的處 女膜,我看之後自己打手槍,所以我才脫自己的褲子等語( 本院卷第117頁)。  5.綜觀證人即告訴人B女上開於警偵訊之證述,就在何處、何 情況下,撞見被告嘗試著手對A女性交行為等情節之基本事 實,指述已屬詳明,前後所述並無重大齟齬,倘非其親身經 歷,記憶難以抹滅,實難憑空杜撰上述經過,且其所述,經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C男及被告之供、證述互核大致 相符,依此,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脫一己褲子。再稽之證 人即告訴人B女所證,案發時被害人A女躺在沙發上睡覺,被 告正面趴在被害人A女身上,一隻手撐著,另一手扶住陰莖 ,被告之外褲及內褲已脫至大腿處,被害人A女之外褲及內 褲則已脫至腳踝處,被告此舉,應係著手欲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動作甚明。  6.復經採集被害人A女内褲褲底内層DNA送驗,鑑定結果認:本 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内褲褲底内層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 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被告型別相符 ,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2卷第20-24頁)。足見被害人A女内 褲褲底内層殘留有被告之身體細胞,同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 B女前開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A女為脫光外褲及 內褲,並褪去自身外褲及內褲,趴在被害人A女身上,陰莖 靠近被害人A女陰道,及欲與其為性交行為乙節,應屬可信。  ㈢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其未 脫一己外褲及內褲等語;本院審理中則供承其要看A女處女 膜,看後自己打手槍,才脫自身褲子等語,就一己外褲及內 褲有無脫掉乙情,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畏罪避重之嫌。再稽 之證人即告訴人B女所證,案發時A女躺在沙發上睡覺,被告 正面趴在A女身上,一隻手撐著,另一手扶住陰莖,被告之 外褲及內褲已脫至大腿處,衡情,被告若係出於好奇,欲觀 看被害人A女處女膜,實無必要褪去一己之外褲及內褲,手 扶住一己陰莖,亦無必要將身體趴在被害人A女身上。故被 告所辯,實屬無稽。 ㈣按乘機性交之基本事實為性交行為,性交之定義依刑法第10 條第5項規定為: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身體其他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故堪認我國刑法就性 交之既遂係採接合說,是以,若為達插入性器之便而觸碰或 撫摸身體,到性器接合前之階段,則應屬未遂階段,故若行 為人僅脫掉其衣褲,尚未碰觸被害人之身體,則應僅係性交 前之預備行為,而未著手為性交行為。必係以甚為接近性交 行為之有肢體接觸行為,方認已著手於性交之行為。承此理 路,被告將被害人A女之外褲及內褲除去,且在案發現場為 男上女下之姿勢,已如前述,是被告與被害人A女除有肢體 之接觸外,其欲性交之犯意亦昭然若揭,僅因故以致無法到 達性器接合之既遂階段,從而,依當時客觀情況觀察,被告 之行為顯已逾越預備階段,並已著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 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達著手性交之程度無疑。辯護人辯 以本案僅屬猥褻,尚有誤會。 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害人A 女係0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係年僅12歲之少年乙節,有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於案發 時尚未滿18歲,業據被告自承於卷(本院卷第50頁)。本件 被告見被害人A女熟睡處於不知抗拒之情形,利用該狀態著 手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過程中,因遭告訴人B女發現而未能 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至被告為乘機性交未遂行為前, 撫摸被害人A女身體之行為,應包括於整體著手性交行為中 ,著手性交犯行一經成立,該猥褻之舉動即已涵蓋在內,自 毋庸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A女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已著手性交行為之實施,然未生性器進入他人性器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累犯部分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未經檢察官敘明並提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主張被告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不主張累犯,有本院審判筆錄 可證(本院卷第127頁)。準此,被告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3.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 和解金為由,請求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 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身 為被害人A女之舅父,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理 應知悉尊重少年性自主權,竟見被害人A女熟睡,萌生乘機 性交之犯意,著手乘機性侵,則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已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刑罰 過苛之情。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 ㈣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A女之舅父,明知被害人A女處於熟睡不 知抗拒性交狀態,竟起淫慾之心,而為上揭犯行,可見其法 治觀念至屬薄弱,並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 ,心態至屬可議;復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 第83-84頁),已有彌補其自身犯行造成損害之誠心;另衡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27頁);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 被告宣告緩刑云云,因被告於112年間有前揭公共危險前科 ,不符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 分請求,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TDM-113-原侵訴-2-20241023-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興旺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興旺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興旺(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 第150頁、第17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之基礎。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知錯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 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㈡經查,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措施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吳○敏受有本案傷害, 其過失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仍應予相當程度之 非難。復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仍因雙 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 實,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受損害日後可獲得 一定程度填補,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收入約 一個月15至20次、每次新臺幣800元、無需扶養親屬、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佐以原審經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對被告所犯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 量刑。是原審之量刑在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 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偏執一端之情,核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 花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判決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衡酌其無照駕車因一時疏失而不慎撞擊告 訴人,所為雖有不是,然告訴人於清晨時分背對行車方向蹲 坐在靠近右側邊線之車道約1/3處,與有過失情節尚非輕微 ,且被告於上訴後已認罪,且於原審及本院中均表示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未 能成立和解,然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民事法院 判決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損害於經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及被告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後,已獲得完全填補確定,此有 原審法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判決確定證 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37頁), 此與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且堅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 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等情,大有不同。是本院斟酌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表態願對本案進行賠償,可見有心彌補己過 ,犯後已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且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 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 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 考量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瞭解法律規定及 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 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 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興旺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興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呂興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110年9 月24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行經與同街12巷之交 岔路口,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本案車輛右前方碰撞吳○敏, 致吳○敏受有左近端脛骨、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呂興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6、107至1 08、295至3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吳 ○敏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執該證據作為被告 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駕駛本案車輛之右前方碰撞告訴人吳○敏致其受傷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之犯行 。被告辯稱:當時天未亮,我看到前方有一團布,後來發現 是告訴人蹲在地上背對我,但已來不及反應,我有盡力將車 輛往左偏移,但右前側還是擦撞到告訴人,我認為我沒有過 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時未超速 且有開車燈,駕駛於平時往來道路上,無從預料路上會有類 似布之物品而難以反應,被告發現告訴人時已盡量讓車輛偏 移,應認被告已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且告訴人證述與客觀事 實不符不可採信,並依當時尚未日出光線不足、證人即在場 後車駕駛人葉○琳之證述、告訴人受傷位置等綜合判斷而認 被告無過失,因本案事後無法鑑定,依罪疑惟輕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應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0年9月24日5時36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 在行經與同街12巷之交岔路口,以本案車輛右前方碰撞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近端脛骨、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3至17頁,偵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53至55、107、2 99至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敏於偵查及本院、證 人即葉○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 卷第38至39、57至58頁,本院卷第141至158頁),並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 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 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1至45、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起訴書誤載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部分,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爰更正如上。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以本案車輛右前方碰撞 告訴人一情,已如上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既應注意上開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存卷可佐,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未能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告訴人,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已難認不 具肇事原因。 (三)依證人葉○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天色 昏暗但還可以看到前方,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我駕駛車輛 前方,我看到被告車輛突然向左閃,聽到撞擊聲後停下來 ,後來被告可能是要讓我先過,所以將本案車輛往前開後 停在路邊,我是車禍發生後下車往前走,才看到告訴人坐 在道路內靠近白色路邊線處,告訴人當時清醒且有說話, 車禍前我沒看到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之行進方向或站或 坐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字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4 9至158頁),而證人葉○琳上開證稱案發後告訴人所在位 置係在道路內靠近右邊邊線處一情,有證人葉○琳於本院 審理中手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葉○琳上開 證稱其於案發前見前方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 後,被告將本案車輛往前停放在邊線,其下車見告訴人坐 在道路內靠近邊線處等情,核與案發後到場之警員密錄器 畫面略以:(05:48:42)畫面顯示天色明亮,能見度清 楚,事發地點為未劃分向線道路,道路右側邊線外空間狹 窄,約可容納一人行走,A女(即告訴人)曲腿坐右邊線 往路中央約三分之一處、意識清醒、面向右邊線處,B男 (即被告)自A女身後走向警,C男(即證人葉○琳)向警 稱其有叫救護車來,A女詢問B男眼鏡在何處,B男協助找 眼鏡,警走向停放於右側邊線上之甲車(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即本案車輛)並詢問駕駛為何人,C男 (即證人葉○琳)指向B男,B男承認為肇事駕駛等情相符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亦與畫面可見案發路上為筆直、未畫設分隔線道之小路, 小路兩邊均畫有白色邊線,告訴人所坐位置在道路上靠近 右側邊線約三分之一處,而本案車輛則停放在告訴人坐等 位置右前方邊線上一節相合,有本院製作警員密錄器畫面 擷圖編號1、2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61頁),是證人葉○ 琳上開證詞,應堪信實。 (四)準上,本案地點為筆直道路,案發當時固天色昏暗仍可看 見車前狀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天色昏暗 ,我有開車燈,我有看到一團類似布的東西在那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是被告於案發前既能看見車前 有不明物品出現,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本 案車輛之右前方撞擊車前之告訴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情形,足認被告本案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且被告過失行為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具備因果關係,被 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駕駛車輛在平時往來道路,無法 預料告訴人會蹲在路上而難以反應,且已盡力向左偏移等 語。查證人吳○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我背 對本案車輛走在路邊白線以外靠路肩處,我被撞到後就昏 過去,直到上救護車後才醒來,我在救護車上請救護人員 幫我找眼鏡,救護人員說會請警察幫我找,後來我開刀完 出院問警察也說找不到等語(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 卷第141至149頁),然依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畫面略以: 警到場時A女與B男對話,A女詢問眼鏡所在而B男協助尋找 眼鏡,後救護車進入現場,警及救護人員與A女對談,A女 均能正常應答,警問A女:「你是走在路上被撞嗎?」,A 女答:「對」;警員詢問B男:「肇事車輛與A女碰撞位置 為何?」B男指出撞擊點為右車頭燈靠車角處,可見車輛 右前車燈最右邊玻璃約有兩根手指寬的破裂,警員問:「 她眼鏡有沒有卡到你車子?」,B男及警持續找尋A女眼鏡 ,A女送上救護車離開。警員詢問B男發生碰撞地點,B男 指向A女方才坐著的位置,答:「她是這樣坐著(模仿A女 坐姿)」,警員說:「她不可能是坐著吧。」,B男拉高音 量答:「坐著!如果站起來的我會看得很清楚,剛天亮嘛 。我還以為是衣服。」,警問:「她有從你車上滾嗎?」 B男答:「沒有,我是往左邊閃。」警稱甲車右前車燈有 碎一小塊玻璃,發現水溝蓋前亮光細碎玻璃處等情(見本 院卷第253至256頁),並有卷附本院製作警員密錄器畫面 擷圖編號3至5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是證 人吳○敏於車禍發生後,確仍保持清醒坐在靠近右側邊線 約道路三分之一處,且在送醫前已請在場被告及員警協助 尋找眼鏡,證人吳○敏所證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遽採。 至被告辯稱證人吳○敏案發前係蹲在靠近右側邊線之道路 上,即發生車禍後證人吳○敏所坐位置一節,    此觀證人吳○敏受傷位置為左近端脛骨、左遠端鎖骨骨折 ,分別為其左側身體上、下半身,固能判斷本案車輛右前 方係自證人吳○敏背後撞擊其左側身體,尚難判斷案發當 時證人吳○敏係站立或蹲坐、其位置是否為證人吳○敏案發 後坐等位置等情,此部分事實不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是認被告上開辯稱可採,而認證人吳○敏車禍前係蹲坐 在靠近右側邊線約道路三分之一處。惟被告既已自承案發 前已見車前有不明物品出現,縱將本案車輛往左偏移仍發 生碰撞,且經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而違反上開規定情形,業如上述,亦不因上開道路為被 告日常行駛道路而解免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辯解,尚難採信。至證人吳○敏於案發當時所處位置縱未 妥適,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本案具有過失,仍不得解免其 責,附此敘明。   2.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時尚未日出、證人吳○敏證詞與事 實不符、本案無法鑑定應有利被告認定等節,並以卷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5月18日函、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112年3月28日函及所附逐時氣象資料、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112年4月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花蓮慈濟醫 院112年4月18日函所附病情說明書、救護紀錄表及病歷資 料為佐(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5至232頁)。依證 人葉○琳上開證述當時天色昏暗但還可以看到前方等語, 被告亦不否認其有開車燈,能看見車前有不明物品出現等 語,是辯護人辯稱尚未日出、天色昏暗一節,尚無從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吳○敏之證詞固與上開客觀事實 不符,此部分既經本院以被告所辯之證人蹲坐位置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惟仍認定被告就本案仍有過失等情,均如 上述,是本院既已從上開跡證認定本案事實,尚不因本案 未能鑑定而使事實陷入真偽不明而無從認定之情狀,是辯 護人辯稱因本案未能鑑定故應有利被告而為無罪認定,容 有誤會,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 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未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 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2、294 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 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 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 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 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 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足查(見警卷第53頁),且有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警 到場後詢問並經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駕駛一節可佐(見本 院卷第254頁),是警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 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則被告 雖對於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依法先加 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害,其過失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仍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復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損害,仍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 院111年10月5日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75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告訴人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受損害日後可獲得一定程度填補 ,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收入約一個月15至 20次、每次新臺幣800元、無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4-10-18

HLHM-113-原交上易-2-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欽犯傷害罪,處有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國欽與蔣煌榮為鄰居,但雙方關係長期不睦。賴國欽於民 國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38分許,見蔣煌榮從住處離開,步 行經過賴國欽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住處(地址詳卷)前,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從住處門口前行走接近蔣煌榮,並 從褲子口袋取出辣椒水1瓶,朝蔣煌榮臉部噴灑,致蔣煌榮 受有臉部發炎刺痛之傷害。 二、案經蔣煌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賴國欽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告訴人蔣煌榮行走經過其住 處前,其曾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的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住處前方的花 圃澆花,告訴人每次經過都會瞪我,當天我為了自保,才拿 自製的辣椒水噴告訴人。我自製的辣椒水是用水與辣椒熬煮 而成,是用來噴花圃的害蟲使用,不會造成人體的傷害,告 訴人當天臉部傷勢應該是自己過敏造成的,與我噴辣椒水的 行為無關云云。經查:  ⒈被告就上揭時、地,曾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一節,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112年7月1日約11時 許,我在住處門口澆花,然後告訴人步行經過我住處前方, 且一直瞪我,我就拿自製的辣椒水對他潑灑。辣椒水是我用 辣椒以水煮過後裝在罐裡,放在我的口袋裡,辣椒水是用來 噴灑盆栽裡害蟲等語不諱(偵卷第26頁、第30頁、第102頁 、本院卷第28頁、第150頁),核與告訴人指證稱:案發當 日我與太太要出門,我太太先走,我鎖完門時,我太太已先 經過被告住處門口,我行走經過被告住處門口,與被告眼神 有對到,但沒有講話,被告就伸手從口袋裡拿出一罐辣椒水 朝我眼睛噴灑,我反射性動作將被告推開等語(偵卷第110 頁),大致相符。而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的檔案內容,其中 有關告訴人所提出其透過密錄器拍攝的畫面,顯示案發當日 被告伸手從其褲子口袋取出辣椒水瓶後,邁向告訴人並按壓 噴灑的事實(檔案名稱:「00000000_113645A.mp4」勘驗編 號16至18有關『C男【指被告】用右手自其右側口袋內取出白 色罐尚有紅色旋轉蓋之噴灑器、C男持該噴灑器邁開腳步往 前、C男朝鏡頭處使用噴灑器』等內容,相關擷取畫面如本院 卷第76頁至第77頁所示),而被告提出的監視錄影檔案,則 顯示案發期間被告曾伸手進入褲間,掏出辣椒水後朝告訴人 噴灑的事實(檔案名稱:「OVD6026.MP4」勘驗編號6、8有 關『C男向B男【指告訴人】走出C宅庭前,並右手伸入褲間、 掏取物品、C男伸直雙臂、右手按壓噴灑器噴嘴,朝B男噴灑 』等內容,相關擷取畫面如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除有 記載勘驗內容之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外(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 頁),並有密錄影像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證(偵卷第54頁、第62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92 頁至第94頁),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在住處門口前, 持辣椒水對告訴人進行噴灑之攻擊舉動,即堪認定。  ⒉而告訴人因遭被告噴灑辣椒水,致告訴人受有發炎刺痛之傷 害一節,則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合康診所就診,合康診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9頁)。經本院 函詢合康診所有關前開診斷內容,係單純根據告訴人之陳述 而為診斷,抑或有其他根據,合康診所於000年0月間以書面 回覆本院表示:「病人蔣煌榮於民國112年7月1日至本院自 述辣椒水噴到前額與雙眼,目視病人額頭、雙眼輕微發紅」 等語(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足認合康診所除依據告訴 人自述的內容,並配合醫師客觀上的觀察而為前述診斷證明 書的診斷,堪認告訴人受有發炎刺痛的傷勢,係根據醫師綜 合告訴人的狀況所為專業判斷,足認告訴人因被告持辣椒水 噴灑的攻擊行為,而受有身體上的傷害。  ⒊雖合康診所就告訴人所受發炎刺痛的傷勢,於000年0月間函 覆內容,同時表示:「無法判斷是本身體質問題或受外界外 物刺激所致」等語(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調取告訴人自 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就診紀錄,顯示告訴人 除案發當日即112年7月1日前往合康診所就診外,僅於111年 12月13日、112年11月1日曾前往合康診所就診,以及於112 年2月15日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診,有本院審理單、告 訴人就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 頁),合康診所並於000年0月間函覆表示告訴人於111年12 月13日、112年11月1日至該診所就診,均係因施打流感疫苗 ,並非因病就診(本院卷第117頁)。由告訴人案發前後各 約1年間,幾乎沒有什麼就診紀錄,除凸顯告訴人健康狀況 甚佳外,告訴人並無明顯慢性過敏的情形,否則,應會因過 敏症狀定期就診。至於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9月2日函覆 表示: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前往該醫院就診,係因全身紅 疹癢兩天,始前往急診,經診斷為蕁麻疹,給予肌肉注射類 固醇及抗組織胺後離院等語,有該醫院函並檢附急診病歷與 急診護理紀錄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7頁),顯 示告訴人約於案發前5個月,固然曾因急性蕁麻疹就醫,但 因與本案遭被告持辣椒水噴灑,已相隔數月之久,且症狀並 不相同(告訴人因急性蕁麻疹而全身紅疹癢,本案告訴人受 傷部位僅及於前額與雙眼,且是微紅刺痛),尚難認告訴人 於本案所受傷勢,與其先前蕁麻疹具有關連。從而,被告辯 稱告訴人經合康診所診斷的發炎刺痛症狀,純屬告訴人個人 主訴,且可能為告訴人過敏體質造成,與其噴灑辣椒水行為 無關云云,尚無可採。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噴灑辣椒水 之攻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⒋又依被告與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對告訴人以辣椒水進行噴 灑之傷害行為前,告訴人對被告並未進行任何的攻擊行為, 核與本院前述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僅是步行經過被告住處 前方,即遭被告持辣椒水噴灑之攻擊行為乙情相符,足認客 觀上並不存有任何正當防衛的理由。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經 過其住處時,都會瞪我,我為了自保,才拿自製的辣椒水噴 告訴人等語,顯示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瞪他,才惱羞成怒出 手攻擊告訴人,而不論告訴人行走經過被告住處時,是否注 視或瞪視被告,均無法合理化被告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之犯 罪行為,故被告以前詞辯稱無傷害犯意,尚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並無可採,被告 上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 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 與告訴人雖為鄰居關係,彼此關係長期不睦,不思和平相處 ,僅因懷疑告訴人行走經過其住處前,對其瞪視,即訴諸肢 體暴力,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被告 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被告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以致 容易因瑣碎事務而情緒失控,進而為本案犯行,並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迄今仍未成立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告始終坦承持辣椒水噴灑 告訴人的事實,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且小孩 均已成年,目前受僱於工廠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 噴灑後,因告訴人反抗跑回其住處門前,欲開啟大門以進屋 躲避之際,被告仍接續上前扭打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開門進 屋,告訴人遂而趁隙逃出巷口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阻止告 訴人開門進屋,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與 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合康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 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發生相互拉 扯、扭打、追逐的舉動,但堅詞否認有何被訴強制之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就是我跟告訴人在他住處門口打架,然後我 跌倒,才壓壞告訴人的花盆,我沒有阻止告訴人回家等語。 經查:  ⒈被告始終否認曾有妨害告訴人返家的行為。而告訴人於警詢 原指稱:我經過被告17號門口,突然遭被告持辣椒水噴灑, 我逃回19號的住家,被告侵入的我住處,繼續持辣椒水對著 我噴灑,我當下推開他,被告滑倒,撞壞我家門口的花盆等 語(偵卷第34頁),一面主張被告已侵入其住處,一面又主 張經告訴人抵抗,被告在其住處門口滑倒(如果已經侵入住 宅內,又怎麼會在住處外滑倒?),告訴人的說詞明顯矛盾 與浮誇。告訴人於偵查中則改稱:我在17號門口突然遭告訴 人辣椒水攻擊,我本能將告訴人推開,並跑回19號住處想開 門,告訴人就追到19號攻擊我,我要告被告強制等語(偵卷 第110頁),亦僅主張其奔回19號住處門口時,繼續遭受被 告持辣椒水攻擊,不僅未提及被告侵入其住宅乙事,亦未提 到被告有以何種手段阻礙其返家,是告訴人的指訴,顯不足 作為認定被告曾有妨害告訴人返家之強制行為之認定依據。  ⒉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49頁、第 51頁),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發生肢體衝突, 而彼此受傷的事實,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因肢體衝突而受傷 的事實,與被告是否曾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進入屋內 之權利,並無必然關係。  ⒊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OVD6026.M P4】,顯示被告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後,告訴人彎身閃避 ,並與被告發生扭打,最終被告倒地,告訴人則奔回其住宅 前,而被告起身後即追向告訴人(參閱【檔案名稱:OVD602 6.MP4】勘驗內容編號8至編號18即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與擷取畫面即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而本院勘驗告訴人 提出之密錄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_113645A.mp4】,則 顯示告訴人、被告先後奔跑至告訴人住宅前,旋即發生肢體 衝突與扭打,接著告訴人跑離現場(參閱【檔案名稱:OVD6 026.MP4】勘驗內容編號9至編號15即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以及影像擷取畫面即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案發當日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的整個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有 取出鑰匙欲開門進屋的舉動,亦未聽聞告訴人曾表示要進入 屋內的言語(被告所提密錄影像檔案可聽到現場聲音)。換 言之,客觀上並不存有告訴人決定進入屋內,卻遭被告以物 理力量阻擋告訴人開門或進屋之舉動,遑論被告有何之強制 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或為無義務之事。  ㈤綜上所述,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告訴 人進入屋內的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CDM-113-易-1073-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 上 訴 人 FATIMAH 女(印尼籍) (年籍住所詳卷,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1、259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 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FATIMAH為成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故意對與其同住,未滿12歲之A童(姓名年籍 詳卷)為傷害致人於死、施以凌虐而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並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 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扣案塑膠棒2支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後悔、知錯,伊為單親,須獨力扶養、 照顧在印尼之3名幼子,父母已年老無法幫忙,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期過重,請改判較輕刑度等語。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 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 訴人受同為印尼籍之A童母親B女所託,以每月新臺幣1萬200 0元之代價照料B女與C男(2人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生A童, 且與其同住,本應保護其生命、身體安全,並善盡教養義務 ,卻捨此未為,明知A童為年僅1歲餘之兒童,竟僅因一己心 情不佳,自民國112年2月1日前後某時起持續以徒手或持扣 案塑膠棒毆打A童之身體、四肢等處,及於同年月5日至同年 月6日上午10時許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對A童施以暴力,使A 童頭部受到硬物重擊、劇烈搖晃,身心飽受痛苦,同年月7 日送醫當日全身有多處新舊傷及瘀傷,顯見上訴人傷害、凌 虐A童有一段時間,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發育,A童並因 此死亡,使其父母承受天人永隔之傷痛,所為應嚴予非難。 兼衡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曾表示認罪、 但尚未與A童父母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其所犯 輕罪最低度法定刑之封鎖作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 年,上訴人為逾期居留之印尼籍移工,且依其犯罪情狀已不 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受 本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見原判決第 37、38頁)。核原判決所量之刑及保安處分均未違反法律規 定,亦與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 無裁量權濫用之情,難認有何過重之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321-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觸犯家庭暴力罪,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因告訴人拿寶特瓶給他先生丁○○,造成丁○○持該物攻擊 伊,伊為了自衛,才拉告訴人頭髮云云。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告訴人住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以徒 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及攻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頭 部損傷之傷害,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 之證述、證人丁○○、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 診斷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  ㈠經原審勘驗現場影片結果,均未見告訴人有何主動攻擊被告 之動作,且經本院勘驗「丁○○住家監視器.mp4」檔結果:均 未見告訴人有手持物品之情形,有勘驗筆錄足佐(本院卷第 57頁),足認告訴人手中無被告所稱將寶特瓶予丁○○之物, 亦無攻擊被告等節,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丁○○住家監視器.mp4」檔,其結果略以: 1.螢幕畫面顯示之時間(00:01:27): ⑴螢幕畫面中間身著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短髮女子(下 稱被告)右手前臂舉至身體右前方,左手前臂舉至左胸前方 ,左手掌朝外擡至臉部前方(如截圖1)。 ⑵螢幕畫面左方身著藍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短髮、戴眼鏡 男子(下稱A男)與螢幕畫面左方外之身著淺色無袖上衣、 藍色短褲、極短髮男子(下稱B男)相互拉扯。 ⑶螢幕畫面右方身著藍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C男 )左手前舉至A男頭部後方。 2.(00:01:28) ⑴螢幕畫面中間被告拉坐在螢幕左方身著黃色短袖上衣、藍色 長褲、長髮女子(下稱告訴人)之頭髮(如截圖2)。 ⑵螢幕畫面左方A男與B男相互拉扯。 ⑶螢幕畫面右方C男往螢幕畫面左方移動。 3.(00:01:29) 被告移動至螢幕畫面左方(如截圖3)。B男、C男移動至螢   幕畫面左方外。 4.(00:01:30) 被告移動至螢幕畫面左方(如截圖4)。 5.(00:01:31) 被告從螢幕畫面左方返回螢幕畫面中間,右手拉告訴人頭髮 (如截圖5),並前後移動。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左手 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左手拍被告左前臂 。 6.(00:01:32)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如截圖6),右手推 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告 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 7.(00:01:33)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雙手拉告訴人頭髮(如截圖7),前後晃 動。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 頭髮之位置)。 8.(00:01:34)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雙手拉告訴人頭髮(如截圖8),前後晃 動。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 頭髮之位置)。身著黃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長髮女子( 下稱D女)從螢幕畫面左方移動至螢幕畫面中間,右手掌置 於被告左側背部。 9.(00:01:35)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推拉告訴人置於 頭部之左手臂(如截圖9)。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 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D女右手掌置於被 告左側背部,嗣往螢幕畫面右方移動。 10.(00:01:36)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推拉告訴人置於 頭部之左手臂(如截圖10)。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 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 11.(00:01:37)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推拉告訴人置於 頭部之左手臂,嗣左手離開告訴人左手後,左手食指指向告 訴人(如截圖11)。告訴人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 髮之位置)。 12.(00:01:38)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食指指向告訴人 ,嗣左手拍告訴人左邊額頭、頭部(如截圖12)。告訴人上 半身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 13.(00:01:39) ⑴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食指指向告訴人 ,嗣左手置於告訴人頭部(如截圖13),並以左手推告訴人 頭部。告訴人上半身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 髮之位置)。 ⑵螢幕畫面左方A男、C男往螢幕畫面中間移動。 14.(00:01:40) ⑴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食指指向告訴人 (如截圖14)。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雙手置於頭部(被 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 ⑵A男、C男往螢幕畫面右方移動。 15.(00:01:41) ⑴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左手食指指向告訴人 ,嗣左手往身體左側移動(如截圖15)。告訴人雙手置於頭 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 ⑵A男、C男往螢幕畫面右方移動。 16.(00:01:42)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拉告訴人頭髮,身體前傾(如截圖16 ),左手拍告訴人左手前臂。告訴人上半身往右方移動,雙 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頭髮之位置)。 17.(00:01:43)   螢幕畫面中間被告右手放開告訴人頭髮,立於告訴人左側, 告訴人雙手置於後側頭部(如截圖17)。 18.在發生爭執前,告訴人坐在螢幕左邊的椅子上,被告在螢幕 的右邊,兩男子發生毆打時,才朝向告訴人方向移動,全程 過程沒有看到告訴人持有武器。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係在兩男子發生毆打時,才朝向 坐在椅子上告訴人方向移動,並以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前後移 動,告訴人上半身左右晃動,左手置於頭部(被告拉告訴人 頭髮之位置),左手拍被告左前臂等動作,被告並無遭任何 人攻擊,即主動拉扯告訴人頭髮等情,被告既無遭現在不法 之侵害,自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主張,並不足採 。  ㈣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有看到他拿兇器,但丙○○○為了澄 清有在法院上回答,她老公在打人為何不喊停而拿凶器給她 老公,她在112年度護抗字第20號保護令裁定程序中承認, 她老公打人所以拿兇器給他、他拿來打,就是她老公在打人 ,她拿了鋼杯給她老公繼續打人,她解釋因為她老公口渴, 所以她確實有拿武器給她老公等語,惟此證述情節與上開勘 驗結果不符,且證人乙○○為被告之侄子,且與告訴人之立場 不同,難認無維護之情,其證述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為母親遺 產糾紛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事後始終矢口 否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難就科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被告雖於本院當庭向告訴人道歉 ,但告訴人並未接受(本院卷第95頁),並無新發生有利被 告之證據以及量刑因子,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甲○○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 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甲○○為丙○○○配偶丁○○之妹,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丙○○○住處, 因爭執母親林連寶之遺產相關事務與丙○○○發生爭吵,甲○○ 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丙○○○頭髮及攻擊頭部 ,致丙○○○受有頸部擦傷、頭部損傷之傷害。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③證人丁○○、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④告訴人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 診斷書。   ⑤現場監視器影片擷圖、勘驗筆錄暨光碟。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的確有抓告訴人的頭髮,但 告訴人先打我,要拿鐵製的保溫瓶要拿給她先生丁○○來打我 ,還恐嚇我說要叫人來處理我,所以我才抓他的頭髮,告訴 人身上的傷是他先生造成的,我四哥林進前還教告訴人說身 上抓一抓就會有傷痕,所以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輔 以本院勘驗現場影片可知,均未見告訴人有何主動攻擊被告 之動作,又觀之告訴人所提供之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 頸部擦傷、頭部損傷部分,客觀上均與被告劇烈拉扯告訴人 頭髮並前後拉扯搖動之舉措具有密切關聯性,均足補強告訴 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雖另受有右側前臂、左側 前臂擦傷傷勢,然據本院勘驗現場影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接觸之部位侷限於頭髮、頭頸部位,復案發前後告訴人 尚有與他人發生拉扯或有勸架之舉動,不無可能造成左右前 臂受有擦傷,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尚不能認上開 手臂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③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由總統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所 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 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 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以:「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 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則新法將舊法第3、4款規定分別 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 所定「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 ,故修正後條文係 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擴大定義為「血親之配偶」、「配偶 之血親」且均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 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 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係 屬不利之修正。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嫂關係,屬舊法第 3條第4款所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 關係,且在適用新法下,被告與告訴人亦為新法第3條第5款 所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關係,是無論適用修 正前、後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均具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 ,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 判。核被告所為,係係觸犯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為母親遺產糾紛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事 後始終矢口否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之有所賠償,犯 後態度不佳,難就科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PHM-113-上易-1116-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偉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景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3、7124、106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因受郭順益委託,處理郭順益與戊○○間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和解之事宜,己○○遂聯絡甲○○(綽號「小大 頭」,僅對量刑上訴,容後敘明)、辛○○(業經原審判決共 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向戊○○商談和解事 宜。己○○、甲○○、辛○○為自和解金中獲取利益,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下稱不詳男子等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 通知戊○○至彰化縣○○市○○○路000巷內之小木屋(下稱小木屋 )談判,於民國111年12月6日0時31分許,由甲○○向戊○○表 示以現金10萬元和解,惟戊○○拒絕,適逢戊○○友人丙○○、林 逸龍、乙○○、蔡政佑、張巍瀚、庚○○、王志平等人(下稱丙 ○○等人)在小木屋外等候,甲○○即持未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 1所示瓦斯衝鋒槍1把、辛○○即持未具殺傷力、具槍支外型之 短槍狀物體,己○○持木棍,由甲○○、辛○○對空鳴槍後,再由 甲○○恫稱:「現在是在演角頭還是艋舺嗎,現在是要吃子彈 嗎,把車開出去,不然就要開槍」、「你們這麼多人來要幹 嘛,是要槍戰嗎」等語,丙○○等人遂離開小木屋外,並轉至 彰化縣○○市○○○路000號「藏壽司」停車場等候,而以此脅迫 行為使丙○○等人行無義務之事。嗣甲○○、己○○、辛○○再進入 小木屋要求戊○○勸丙○○等人離開,戊○○於同日0時37分許遂 至藏壽司停車場與丙○○、林逸龍、庚○○見面,甲○○、己○○、 辛○○因未見戊○○歸來,遂由甲○○、辛○○及不詳男子等人持槍 前往藏壽司停車場,並由甲○○以左手搭上戊○○肩膀、右手持 前述瓦斯衝鋒槍抵住戊○○腹部,辛○○則以前述短槍抵住戊○○ 背部、右腰部之加害他人身體之方式,恐嚇戊○○返回小木屋 談判,致戊○○心生畏懼,以現金40萬元與郭順益達成和解, 己○○、甲○○、辛○○則分別各取得現金30萬元、20萬元、10萬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己○○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G卷第90 頁;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己○○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以證人即被害人戊○○、丙○○ 、證人即在場之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原審同案被 告辛○○2人(下分稱甲○○、辛○○,合稱甲○○2人)於偵查中證 述為證,惟原判決並未依法定程序傳喚上開證人到場,命其 具結陳述,使被告有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僅於審判期 日向被告提示上開證人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 旨,無異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及防禦權,所踐行之調查程序, 即難謂為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仍屬未經合法調查程序之 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等語(本院卷 第48頁)。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 證人必須於審判中經踐行包含詰問程序在內之法定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乃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係判斷人證有無經合法調 查之範疇。此與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 合法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核屬二事,應分別以觀,不可 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除 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客觀不能行使外,不容任意剝奪,故 法院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 ,使被告有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 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 無異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為適 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被告 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得捨棄不行使之,惟若被告既爭執 不利證人未經傳喚對質詰問或未經合法調查,應認已為對質 、詰問權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對證人之詰問權,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 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 判決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資料,證人戊○○、庚○○、丙○○、 林逸龍、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2人之證詞,被告己○○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G卷第90頁 ,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前揭證 人之證詞業經原審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已踐行法 定調查證據程序,並給予被告己○○充分辯明上開證詞證明力 之機會。原審審判長復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以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被告己○○答稱:沒有等語在卷(G卷第192頁) ,堪認被告己○○於原審顯已捨棄對前揭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則原審未依職權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己 ○○對質、詰問權行使情事,亦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調查證 據職責未盡之違誤。故原審將前揭證人之證詞,經合法調查 後,採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被告己○○上訴 意旨所指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再被告己○○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戊○○、庚○○、丙○○、乙○○、郭順 益、洪晟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2人以行使其對質詰問權 (本院卷第161至175、183頁),嗣又陳稱:因證人郭順益 、洪晟瑋業經原審交互詰問而捨棄傳喚證人郭順益、洪晟瑋 (本院卷第190頁)。本院查:證人郭順益、洪晟瑋業經原 審傳喚(G卷第175至183、183至187頁);證人庚○○、丙○○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2人則經本院傳喚由被告行使對質詰 問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院卷第184至1 89、252至278頁);證人戊○○、乙○○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第 238頁),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己○○對質、詰問權行使,則原 審及本院將上開證人之證詞,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認定被告 己○○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剝奪其對質詰問權 之違法可言,被告己○○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證人戊 ○○、丙○○、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2人之證詞,未經被 告己○○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 依上開說明,應屬誤解,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證人郭順益與被害人戊○○約定以100萬 元和解,並請其聯絡甲○○2人向被害人戊○○商談和解事宜。 被害人戊○○經通知至小木屋談判,甲○○先向被害人戊○○表示 以現金10萬元和解,惟被害人戊○○拒絕,斯時被害人丙○○等 人均在小木屋外等候,被害人丙○○等人確有轉至藏壽司停車 場等候被害人戊○○,被害人戊○○取得之40萬元由被告己○○交 付,被害人戊○○並將和解書交付被告己○○收取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得利之犯行,並辯稱:甲○○2人在小木 屋前持槍,及甲○○向被害人丙○○等人恫稱上述言語,要求被 害人戊○○勸被害人丙○○等人離開,暨甲○○2人一同前往藏壽 司停車場持槍脅迫被害人戊○○返回小木屋談判等事,我均未 參與,我僅從洪晟瑋處取得4萬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全程都是甲○○去和他們和解,並不是我,我真的沒有參與 這個案件,我只是單純介紹郭順益,麻煩甲○○去解決他這件 事情而已。強制部分:原判決乃係以甲○○2人之證述為證據 ,惟此乃屬共犯之自白,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需藉由 其他補強證據才能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原判決雖以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作為甲○○2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惟細觀 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均未可見被告己○○於甲○○2人施 以強制罪之犯行時有出現在畫面中,亦未見被告己○○有任何 持棍子揮舞之畫面,無從證明被告己○○有為任何強制行為, 顯無從作為甲○○2人之證述之補強證據。則甲○○2人之證述欠 缺補強證據,原判決卻予以採信,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雖另以證人即被害人戊○○、丙○○、證 人即在場之人乙○○之證述為佐,惟細譯其等之筆錄内容,皆 僅提及甲○○對空鳴槍,並未見其等提及被告己○○有參與本案 強制罪之犯行,則其等之證述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涉犯 強制罪之犯行,亦不足以作為甲○○2人證述之補強證據。甚 至辛○○於112年4月7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亦先稱:「(除了 甲○○有拿槍外,己○○有無拿槍出去揮舞、威嚇車子離開?) 沒有,己○○只有出去叫外面的車子離開而已。」復又稱:「 (針對在場人士表示你在小木屋外有持短槍揮舞,與甲○○要 在場的車子退去……,這部分是否認罪?)我沒有拿槍,我只 有拿棍子,我從小木屋跟己○○、甲○○出來時,我有拿棍子對 車上的人揮舞,己○○應該也是拿棍子吧,甲○○拿長槍,沒有 對空鳴槍。己○○也有拿棍子揮舞,並叫對方離開。」,則其 先稱被告己○○只有出去叫外面的車子離開,惟於檢察官訊問 其是否有拿槍出去小木屋外面時,因涉及其自身涉案情節嚴 重性,始辯稱其只有拿棍子,並再稱被告己○○也有拿棍子「 吧」,明顯係要將被告己○○拖下水,辛○○之陳述不僅前後矛 盾,且又係共同正犯之自白,恐有推諉、卸責之風險,況其 對於甲○○有無開槍一事,亦否認甲○○有對空鳴搶,且一開始 檢察官訊間時亦未提到被告己○○有拿棍子去小木屋外面,後 改稱被告己○○有拿棍子去小木屋外面,惟於結尾係用「吧」 ,顯然是不確定是否如此,則其對於111年12月6日當日之情 形顯有記憶不清或推諉卸責之情事;恐嚇得利部分:被告己 ○○乃係委託甲○○2人協商郭順益與戊○○之和解事宜,甲○○2人 並與戊○○相約在小木屋處商談和解事宜,而被告己○○事前不 僅並無預見甲○○2人會攜帶槍枝前來協商,更無可能會預見 甲○○2人會持搶要求戊○○返回小木屋,並以40萬元現金和解 ;況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與戊○○進入小木屋時,是否有 挾本案槍枝令戊○○返回小木屋仍有疑義,並經甲○○2人否認 犯行。且戊○○於警詢時先稱甲○○及持搶之2至3名男子都拿著 搶支抵著我的腰,然而殊無可能會同時被4名男子同時拿著 槍支抵著腰部,且其證述乃係被害人之陳述,需有其他補強 證據始得採信,又其友人庚○○、丙○○、林逸龍之證述證明力 均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其等均是被害人之友人,且又剛發生 甲○○對空鳴槍強制其等離開小木屋外之情事,顯已有嫌隙存 在,況且證人庚○○亦稱當時未見到甲○○持槍、不知道辛○○有 無押戊○○等語,益徵當時天色昏暗,沒辦法看得很仔細,則 是否確有甲○○2人及不詳男子持搶押戊○○回小木屋之情事, 顯屬可疑。再者,原審勘驗筆錄所示之畫面内容、勘驗結果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均未呈現甲○○等人持搶抵著戊○○之晝面 ,亦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使用。綜上,甲○○2人既未對戊○○為 恐嚇得利罪之犯行,被告己○○亦無從為恐嚇得利罪之共同正 犯。另郭順益雖於事前確實有與戊○○聯繫,並討論到是否要 以100萬元和解,惟雙方僅是初步之協商,就金額部分尚未 達成共識,益證甲○○2人並未為本件恐嚇得利罪之犯行,則 被告己○○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再查被告己○○自偵查、 原審審理均否認犯行,並堅稱其乃係委託甲○○2人與戊○○商 談和解事宜,而於甲○○2人一同請戊○○回小木屋時,被告己○ ○是待在小木屋内,並未與甲○○2人一同請戊○○回小木屋商談 和解事宜。且甲○○2人於小木屋外與戊○○就和解金部分討論 時,被告己○○仍位於小木屋内,並未參與和解金之討論,嗣 後被告己○○與戊○○碰面,係因甲○○2人與戊○○已談妥和解金 金額,要進行簽立和解書、交付和解金之程序,絕非被告己 ○○當時有關注此事。況且,於本案案發後之同日20許,戊○○ 與被告己○○等人又相約於乙○○之工廠談事情,戊○○要求被告 己○○等人不要再介入本件由婚外情所衍生的事件,倘戊○○於 本案案發時有遭甲○○2人恐嚇得利,並心生畏怖心而簽立和 解書,其豈會又於同日晚間20許又約被告己○○等人至吳俊輪 之工廠討論和解金之金額問題,足證其於本案案發時其實並 未因甲○○2 人之行為而產生畏怖心,其簽立和解書實非由於 畏怖心所致,本件應不成立恐嚇得利罪,則被告己○○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坦承之上述情節(G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戊○○、林逸龍、乙○○、蔡政佑、張巍瀚、王志平於警詢、偵 查;證人丙○○、庚○○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主要情節(A卷第 17至22、27至28、33至35、47至49、59至60、67至69、77至 79、91至93、101至103、461、481至483頁;B卷第30、67至 69、71至72、79至82頁;本院卷第260至278頁),及證人郭 順益、洪晟瑋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主要情節(A 卷第117頁;B卷第454至455頁;C卷第277至281頁、D卷第67 至68頁、G卷第175至187頁),暨證人即同案被告甲○○2人警 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B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8 4至189、252至260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 卷第37、53、71、81、95、105、155、165、167、171、177 、187、191、201、217、2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卷 第125至146、147至150頁;B卷第57至59頁)、證人郭順益與 洪晟瑋對話紀錄截圖(B卷第419至425頁)、和解書(F卷第339 頁)、監視器光碟(F卷袋內)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因被害人丙○○等人在小木屋外等候,被告己○○遂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持木棍與甲○○2人分別持有扣案瓦斯衝鋒槍、上 述短槍狀物體,由甲○○2人對空鳴槍後,再由同案被告甲○○ 恫稱上述言語,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木屋外後,被告己○○ 與甲○○2人遂進入小木屋要求被害人戊○○勸丙○○等人離開, 而以此脅迫方式使丙○○等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有下述證人 之證述及證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偵查中證述:我經通知於12月6日去小木屋 談與郭順益之和解事宜,由庚○○開車載我過去小木屋,甲○○ 就丟1張和解書、10萬元及1支筆在桌上,並表示以10萬元和 解,我說沒辦法。甲○○持扣案瓦斯衝鋒槍,跟另外2個拿槍 的人及2個沒拿槍的人一起到小木屋外面門口,甲○○就大聲 喊,且有人開槍示威,後甲○○等人一起進來小木屋内,叫我 出去外面跟我朋友表示快離開,我就走出去,小木屋外有庚 ○○、丙○○,我跟他們說先離開這裡,我自己進去跟甲○○他們 談判就好,但庚○○、丙○○叫我不要進去,我們3人就到藏壽 司那邊跟其他人會合等語(A卷第48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偵查中證述:甲○○朝天空開槍,並對我們 恫稱:「現在是在演角頭還是艋舺嗎,現在是要吃子彈嗎, 把車開出去,不然就要開槍」等語(B卷第68頁);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印象中被告己○○用他的LINE還是他們那邊 誰的LINE打過來說要找我跟戊○○,說有一個女生的爸爸要道 歉給他錢,錢在被告己○○那裡,要過去拿,後來我們到了小 木屋後,是戊○○一個人進去,我們在小木屋外等戊○○,後來 甲○○拿槍對空鳴槍,另有人拿棍子出來把我們趕走,我跟庚 ○○及一個朋友就到藏壽司等戊○○,戊○○一個人先獨自到藏壽 司跟我們會合,之後甲○○、辛○○就拿槍把戊○○押回去小木屋 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6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庚○○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戊○○找 我過去並開我的車載我到現場,戊○○自己一個人進去小木屋 ,我跟丙○○等人在小木屋外等候,丙○○等人是自行開車去的 ,我不知丙○○等人為何會到現場,後來有一個人對空鳴槍, 我們這些在外等候的人就到藏壽司等候,之後戊○○單獨過來 跟我們會合,後來來了3、4個我不認識的人將戊○○帶回小木 屋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9頁)。 ⒋證人即在場之人乙○○偵查中證述:丙○○說他朋友跟別人有糾 紛,叫我過去幫忙調解,我進去小木屋時,看見桌面上有一 筆現金,及一份手寫的和解書,後來我要離開時,見甲○○等 人從小木屋拿槍出來,並聽到槍聲,甲○○接著說「你們這麼 多人來要幹嘛,是要槍戰嗎」等語(B卷第72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偵查中證述:一開始要10萬元給戊○○和 解,但戊○○不願意。小木屋裡面的人說外面有20幾台車過來 ,我就拿扣案瓦斯衝鋒槍出去,己○○有拿棍子跟我出去,之 後我就對空開一槍,不知道有無按到連發的,我叫他們全部 離開,對方車子離開後,我就跟己○○、辛○○回小木屋等語( B卷第46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己○○說一個弟弟的 朋友即郭順益被人家仙人跳,說要拿錢跟戊○○處理,但不知 道要約在那裡,當天我跟辛○○原本在一起,己○○打給辛○○, 我們就約在85度C,己○○就是跟我說這件事情,說想要約戊○ ○到小木屋談這件事情,己○○沒有說其實郭順益他們已經談 好要用100萬元和解,只是說要看看這件事情怎麼談談判過 程中,我們發現戊○○有找很多朋友來,我們有衝到小木屋外 ,喝令戊○○其他的朋友先離開現場,我記得有3個人衝出去 ,有我、己○○、洪晟瑋,己○○有拿木棍,我拿槍對空鳴槍, 戊○○朋友就到隔壁的藏壽司,後來己○○就回小木屋等語(本 院卷第184至189頁)。 ⒍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辛○○偵查中證述:後來很多人開車到小 木屋外面,己○○就拿棍子到外面要他們離開,甲○○拿槍跟我 也都有出去要他們離開。外面車子離開後,我跟己○○、甲○○ 就回到小木屋内等語(B卷第464至466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郭順益有拿錢給被告己○○,被告己○○說要跟戊○○ 處理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55頁)。 ⒎參諸附件原審勘驗筆錄之畫面時間01:18:37至01:09:13 間所示之畫面內容、勘驗結果,可見畫面時間00:31:00至 00:33:50間,被害人丙○○等人陸續集結於小木屋外,於畫 面時間00:33:37,被害人丙○○等人均視線均轉向小木屋方 向,後開始往反方向走去。畫面時間00:33:51至00:37: 09間,同案被告甲○○等人驅離在場之被害人丙○○等人,被害 人丙○○等人駕駛自小客車分別依序向藏壽司左方駛離停車場 。畫面時間00:37:10至00:37:40間,被害人戊○○離開小 木屋外停車場往藏壽司方向走去,且自畫面時間00:31:00 至01:08:55間,均未見被告己○○走往藏壽司方向之出入口 離去小木屋,亦未見其自往藏壽司方向之出入口走往小木屋 。01:08:56至01:09:13間,被告己○○走出小木屋外停車 場往藏壽司方向出入口離去。暨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3 人均自承:進入小木屋之唯一入口即為往壽司方向之出入口 等語(G卷第122頁)。 ⒏是由證人即甲○○2人證述,其2人持前述槍枝在小木屋外對空 鳴槍,並要求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木屋外,被害人丙○○等 人離開後,甲○○2人即回小木屋之過程,被告己○○均持木棍 在場參與,及證人戊○○證述,其不願以10萬元與郭順益和解 ,同案被告甲○○持槍與其同行持槍及未持槍之人,在小木屋 外由同案被告甲○○要求被害人丙○○等人離開,且有人開槍, 後同案被告甲○○等人一起進來小木屋内,要求其前去說服被 害人丙○○等人離開,其即說服被害人庚○○、丙○○離開小木屋 ,且3人一同前往藏壽司與其他人會合等情節相互吻合,並 有上述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供補強,堪信其等 上述之證述為真。至證人辛○○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 己○○有無拿棍子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52頁),惟證人辛○ ○同時亦證稱:以我在警偵述所述為準,因為那時距離案發 比較近等語(本院卷第253頁),是證人辛○○前開忘記被告 己○○有無持木棍之證詞,應係其距離事發時間久遠致記憶不 清,其此部分證詞,自無法資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⒐則綜合前述證人所述,及原審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己○○持木棍 ,推由甲○○2人分別持有扣案瓦斯衝鋒槍、上述短槍狀物體 ,由甲○○2人對空鳴槍後,再由同案被告甲○○恫稱上述言語 ,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木屋外後,要求被害人戊○○勸被害 人丙○○等人離開之期間內,均未離開小木屋,或未於該期間 後始進入小木屋乙節,被告己○○就甲○○2人該期間內所為脅 迫行為始終均在場參與,且具有與甲○○2人共同以上述脅迫 行為使被害人丙○○等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 ⒑承上,被告己○○持木棍與甲○○2人分別持有扣案瓦斯衝鋒槍、 上述短槍狀物體在小木屋外,由甲○○2人對空鳴槍後,再由 同案被告甲○○恫稱上述言語,使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木屋 外後,其再與甲○○2人遂進入小木屋要求被害人戊○○勸丙○○ 等人離開,顯係與甲○○2人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自明,被告 己○○辯稱其未在場參與等語,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可 採。  ⒒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當天有拿槍等語( 本院卷第274頁),惟證人丙○○亦證稱:有一個跟被告己○○ 很像的站在外面開槍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可知證人丙○ ○無法確認持槍之人是否確係被告己○○本人,況被告己○○堅 詞否認其有持槍行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73頁),是證人 丙○○上開證詞,尚無證據資以補強,自無從採信。  ㈢被告己○○雖未一同與甲○○2人持槍至藏壽司停車場,以前述方 式恐嚇被害人戊○○返回小木屋談判,然其於甲○○2人分別持 有扣案瓦斯衝鋒槍、上述短槍狀物體在小木屋外,由甲○○2 人對空鳴槍後,再由同案被告甲○○恫稱上述言語,使被害人 丙○○等人離開小木屋外時,其亦係持木棍在小木屋外,而參 與部分以脅迫行為使丙○○等人行離去小木屋外之無義務行為 之強制犯行。且其由甲○○2人對空鳴槍之舉,即可知悉甲○○2 人持有槍枝,亦可預見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戊○ ○帶回小木屋時,各挾其持有之前述槍枝以令被害人戊○○返 回小木屋,致被害人戊○○心生畏懼,而答應以40萬元現金之 較少金額與郭順益達成和解,是以,縱其未在場具體施以或 見聞前述行為,然其仍應就被害人戊○○遭甲○○2人及不詳之 男子等人恐嚇而心生畏懼,以40萬元現金與郭順益和解之部 分,同負其責,有下述證人之證述及證據可供佐證: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由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係於畫面時間01:18:37至01: 19:00間自小木屋往藏壽司之方向離去,在畫面時間01:20 :34至01:21:04間,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戊○ ○自藏壽司停車場帶回小木屋前空地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述 )。及據附件原審勘驗筆錄之畫面時間01:19:01至01:20 :33間、01:21:05至01:24:00間之畫面內容、勘驗結果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畫面時間01:21:06:被告己○○ 站在在監視器畫面右方即小木屋外空地(第139頁之圖14) ,可知在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返回小木屋外空地前之畫 面時間01:19:01至01:20:33間,均無人自小木屋外空地 出入,而於畫面時間01:21:05至01:24:00間,被告己○○ 自小木屋方向出現在小木屋外空地,後走向畫面左下方與遭 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自藏壽司停車場帶回之被害人戊○○ 對談。原審同案被告辛○○與不詳男子等人之後亦一同走向同 案被告甲○○、被告己○○與被害人戊○○所在之處聚集。 ⒊故可以認定於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前去藏壽司停車場帶回 被害人戊○○,而往返小木屋外空地前後,被告己○○均在小木 屋並未離去。且綜合上述證人即被害人戊○○偵查中證述:在 小木屋外空地甲○○要戊○○以40萬元和解及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人家父親要給戊○○100萬元,但戊○○只拿走40萬 元,60萬元遭被告那邊拿走乙情(本院卷第276頁),而被 告己○○於被害人戊○○遭帶回小木屋外空地後,即與甲○○2人 及不詳男子等人,在被害人戊○○所站之處聚集,由同案被告 甲○○要被害人戊○○以40萬元和解,是苟其並未與前去藏壽司 停車場帶回被害人戊○○之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有犯意聯 絡,其何以於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戊○○帶回小 木屋外空地後,即出現在小木屋外空地,並與之聚集在被害 人戊○○附近,足見被告己○○當時確有關注此事,況其對甲○○ 2人先前以持上述槍枝,由甲○○2人對空鳴槍之脅迫方式,令 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木屋外時均在場並持木棍而有參與行 為,且由甲○○2人對空鳴槍之舉,即可知悉甲○○2人持有槍枝 ,亦可預見甲○○2人及不詳之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戊○○帶回小 木屋時,會以各挾其持有之前述槍枝以令被害人戊○○返回小 木屋,致被害人戊○○心生畏懼,而答應以較少金額與郭順益 達成和解,是以,縱其未在場具體施以或見聞前述行為,然 其仍應就被害人戊○○遭甲○○2人及不詳之男子等人恐嚇而心 生畏懼,以40萬元現金與郭順益和解之部分,同負其責。  ⒋至證人辛○○、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證稱:被告己○○有跟 我、甲○○一起到藏壽司叫戊○○進來;被告己○○有持槍到藏壽 司將戊○○帶走,戊○○有向丙○○告知對方有在戊○○耳邊說「進 去,不然就開槍」等語(本院卷第253、275、276、277頁) ,惟由附件原審勘驗筆錄可知:畫面時間00:31:00至01: 08:55間,未見被告己○○走往藏壽司方向之出入口離去小木 屋,亦未見其自往藏壽司方向之出入口走往小木屋,足認被 告己○○於被害人丙○○等人遭脅迫而不得不前往藏壽司且被害 人戊○○亦前往藏壽司規勸丙○○等人時,被告己○○並未隨同同 案被告甲○○等人一同前往藏壽司;另證人戊○○於警偵訊時未 曾敘及有人在其耳邊說「進去,不然就開槍」等語,此觀之 證人戊○○警偵訊筆錄即可明(A卷17至22、27至28、481至48 4頁),是證人辛○○、丙○○前開證詞,核與卷內事證不符, 此部分自不足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己○○具與甲○○2人共同恐嚇得利之主觀犯意,後續甲○○2 人、己○○各分得20萬元、10萬元、30萬元,有下述證人之證 述可供佐證: ⒈證人即委託人郭順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用自己的手機 ,以我父親名義,繕打簡訊給戊○○表示要以100萬元和解, 後我詢問洪晟瑋如何處理我與戊○○間之和解事宜,洪晟瑋幫 我找被告己○○處理,我就將100萬元交付被告己○○,我將100 萬交給被告己○○時就沒打算拿回,被告己○○一開始先退給我 10萬元,自己先拿起來的10萬,而後我以40萬元與戊○○和解 ,至於其餘40萬元,被告己○○如何與甲○○2人分配我並未看 見,後續經確認實際上是要以100萬元處理,我就僅見聞被 告己○○把先前退給我的10萬元取走,加上他一開始自己先拿 起來的10萬,共20萬交付給被告甲○○等語(G卷第175至183 頁)。 ⒉證人即介紹人洪晟瑋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順益告知我他 與戊○○間之紛爭,我便去找被告己○○幫郭順益處理,當時被 告己○○並未告知被告甲○○實際和解金額,該100萬元,被告 己○○自己先拿取10萬元,並退郭順益10萬元,與我一起帶著 80萬元去小木屋,被告3人可從中分配獲利,後戊○○與郭順 益以40萬元和解,但我並未看見被告3人如何分配剩餘之40 萬元,後被告己○○被發現有多放錢,被告己○○就自將郭順益 處取回之10萬元,及其自己先拿走之10萬元交付給被告甲○○ 。我從來沒有交付4萬元給被告己○○等語(G卷第183至187頁 )。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人家父親要給戊○○100萬元,但 戊○○只拿走40萬元,60萬元遭被告那邊拿走等語(本院卷第 276頁)。  ⒋而同案被告甲○○於自偵查中至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我 只有自被告己○○拿20萬元等語(B卷第469至470頁;G卷第18 0頁;本院卷第188頁),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己○○除知悉 戊○○同意以40萬元和解,並由其交付40萬元給戊○○,後被告 己○○給我20萬元當酬勞,錢的部分都是被告己○○在處理等語 (B卷第469頁),互核與原審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己○○拿錢給甲○○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 第256頁)。 ⒌原審同案被告辛○○於自偵查中至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均自陳 :拿到10萬元等語(B卷第465頁;G卷第180至181頁;本院 卷第255頁),偵查中並證述:短少之20萬元是被告己○○拿 給被告甲○○,此次談判獲利之60萬均是被告己○○在處理等語 (B卷第465頁)。 ⒍被告己○○偵查中亦自陳:因同案被告甲○○發現當初是要以100 萬元和解,叫我吐出20萬元,我就把先前取出之20萬元交付 同案被告甲○○等語(B卷第459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 由其交付40萬元和解金給被害人戊○○等語(G卷第92頁)。 ⒎從而,綜上各證人之證述及被告己○○上述自白,證人郭順益 係將100萬元交付被告己○○,並由被告己○○先拿取10萬元退 回與證人郭順益,10萬元由自己先取走,後與證人洪晟瑋一 起帶著80萬元去小木屋,而於被害人戊○○同意以40萬元與證 人郭順益和解後,交付40萬元與被害人戊○○,該80萬元在被 告己○○支配之下,由其控制處理之情,明顯可見。 ⒏是由該80萬元係被告己○○控制處理乙節,加以證人郭順益、 洪晟瑋均證述僅見聞被告己○○交付20萬元(先前抽取給證人 郭順益10萬元及給自己之10萬元)與同案被告甲○○2人亦自 承僅各自被告己○○取得20萬元、10萬元,則剩餘30萬元乃由 被告己○○分得,即能認定。又被告己○○明知證人郭順益與被 害人戊○○欲以100萬元和解,卻先自行拿走其中10萬元,且 不告知同案被告甲○○實際和解金額,後又與甲○○2人各分擔 上述恐嚇行為,且各分得前述金額,足認被告己○○具與甲○○ 2人共同恐嚇得利之主觀犯意。 ⒐證人郭順益於警詢時雖證述:帶去小木屋之80萬元,交付其 中40萬元與被害人戊○○後,剩餘40萬元由被告甲○○拿等語,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並未當場見聞警詢中所述剩餘40 萬元由被告甲○○拿走等語(G卷第178頁);而由證人洪晟瑋 上開證言,其亦僅見聞被告甲○○自被告己○○取得先前遭事先 抽取之20萬元,從未交付4萬元給被告己○○,是證人郭順益 前開警詢之證述,無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被告己○○上 開辯稱僅取得證人洪晟瑋事後交付之4萬元,顯無足採。 ㈤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 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強制部分:本件綜合被告己○○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共犯甲○○2人、證人戊○○、丙○○、乙○○不利於被告己○○之 證詞,酌以卷附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足認甲○○ 等人指訴被告己○○確有所載強制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被 告己○○所為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而共犯辛○○、證人戊○○、 丙○○、乙○○不利於被告己○○之證詞、卷附原審勘驗筆錄、監 視器畫面截圖,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為共犯甲○○ 指訴以外之別一證據,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相互勾稽,信屬 事實,據以認定共犯甲○○指訴之真實性,且證人間之證詞及 卷附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並得相互補強,核無被 告己○○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就恐嚇得利部分:本件綜 合被告己○○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甲○○2人、證人戊○○ 、丙○○、乙○○、郭順益、洪晟瑋不利於被告己○○之證詞,酌 以卷附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足認戊○○等人指訴 被告己○○確有所載恐嚇得利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共犯甲○○ 2人、證人戊○○、丙○○、乙○○、郭順益、洪晟瑋不利於被告 己○○之證詞、卷附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為被害人戊○○指訴以外之別一證據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相互勾稽,信屬事實,據以認定被害 人戊○○指訴之真實性,是證人戊○○之指述亦有前揭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堪認被害人戊○○指述具有可信性。  ⒉被告己○○雖辯以共犯辛○○偵查中之陳述多有矛盾虛假云云。 惟按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 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 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 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 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 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 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 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 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 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 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 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 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 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告訴 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即共犯辛○○雖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己○○沒有拿槍出去揮舞、威嚇車子離開,己○○只有 出去叫外面的車子離開而已。我沒有拿搶,我只有拿棍子。 我從小木屋跟己○○、甲○○出來時,我有拿棍子對車上的人揮 舞,己○○應該也是拿棍子吧,甲○○拿長搶,沒有對空鳴搶。 己○○也有拿棍子揮舞,並叫對方離開等語(B卷第463至466 頁),細譯證人即共犯辛○○該次偵訊證詞,其初稱被告己○○ 沒有拿槍出去揮舞、威嚇車子離開,後稱被告己○○係拿棍子 出去揮舞、威嚇車子離開,其對被告己○○係拿棍子而非槍出 去揮舞、威嚇車子離開一節,前後並未矛盾;況共犯辛○○、 甲○○於原審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而肯認起訴書所載之被 告己○○確有強制犯行,且自白甲○○等人有對空鳴槍之行為。 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證人即共犯辛○○前開證言可信性之 判斷。被告己○○徒執前詞,主張共犯辛○○說詞矛盾而不可採 云云,尚未足採信。  ⒊證人庚○○於第1次警詢中供稱:當時我看見一位男子從小木屋 走出來後就拿著一把槍對空開3槍,我一時害怕就先駛離該 處,並在中華西路藏壽司前等戊○○,没過多久,我就看見戊 ○○一個人徒步走出來,當時戊○○只跟我說他跟對方金額談不 攏,還有一些瑣碎的事情,但當下我擔心對方還會拿著槍跟 出來,我只想快點離開而已,就沒有很仔細去聽戊○○再說什 麼,過没多久,對方那一群人就跑過來大約5至6個男子,其 中有一個疑似有拿著東西抵在戊○○的背部,把戊○○押回小木 屋;現場開槍之男子,經指認為編號3號之男子(按指甲○○ )等語(A卷第33至36頁);第2次警詢中證稱:綽號2的男 子(按指辛○○)有持搶,但是他沒有開槍,我有看見甲○○、 黃政瑜及身穿白色外套之男子、黑色上衣之男子有持槍將戊 ○○押回小木屋等語(B卷第5至7頁);第1次偵訊中證稱:我 看到甲○○對空鳴槍,辛○○沒有開槍,甲○○帶了4、5個人,我 印象中有一個人拿槍從背後抵住戊○○,甲○○勾著戊○○的肩膀 ,辛○○有沒有押他,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甲○○拿槍等語( B卷第81至82頁)。惟甲○○、辛○○確有持槍對空鳴槍及甲○○ 有恫恐被害人丙○○等人上開言詞,而共同強制被害人丙○○等 人行無義務之事;另甲○○復有以左手搭上被害人戊○○肩膀、 右手持前述瓦斯衝鋒槍抵住被害人戊○○腹部,辛○○則以短槍 抵住被害人戊○○背部、右腰部之加害他人身體之方式,恐嚇 被害人戊○○返回小木屋談判而共犯恐嚇得利犯行,經原審判 處甲○○、辛○○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甲○○僅對原判決量 刑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法條、沒收聲明不 服;辛○○則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則甲○○、辛○○確有前揭強 制、恐嚇得利犯行,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在卷,且確定在案 ,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故證人庚○○前揭關於甲○○、辛○○ 未持槍或辛○○未對空鳴槍、辛○○未持槍抵住被害人戊○○等證 述,均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自無從採為被告己○○有利 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⒋證人郭順益第1次警詢中陳稱:當時我準備100萬元出來和解 ,經過談判後只有拿40萬出來和解,剩下的60萬元在我那邊 等語(A卷第118頁);第2次警詢中陳稱:是戊○○恐嚇我說 我跟他老婆發生性關係,戊○○找我出去當面要處理這件事情 ,他要我每個月給他女兒25000元一直到他女兒18歲,後面 我覺得太多不妥,他便恐嚇我說我人會不見,我才詢問洪晟 瑋如何處理,洪晟瑋告知我己○○可以幫我處理,己○○便與我 當面接洽詢問這件事情,之後他便跟我以100萬元的代價, 他可以幫我處理這件事情到完美,我便拿100萬元到洪晟瑋 租屋處給他,洪晟瑋便幫我轉交給己○○等語(B卷第367至36 8頁);於第1次偵查中陳稱:之前因為跟戊○○的太太有染, 所以跟戊○○要談和解,戊○○的和解條件一開始說每月要給他 25000元,幫他養女兒到18歲,後來因為我付不出來,我跟 我爸爸討論後,我爸爸說直接用100萬元處理,我就傳簡訊 給戊○○,他有同意,我就問洪晟瑋怎樣才可以給100萬元後 就沒有事,洪晟瑋說他要去問己○○,己○○說他們可以處理, 己○○就叫我拿100萬元出來给他,他要幫我處理,我就是只 出100萬元而已,希望之後就沒有我的事了等語(B卷第454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和解金額原本並不清楚,後續戊 ○○單獨約我出來,他叫了一群人,他有恐嚇我,本來300多 萬,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我跟我爸商量,我爸說要用100萬 元處理,我有把這個金額以電話簡訊方式告訴戊○○等語(G 卷第176頁),是由證人郭順益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有關:跟 我爸爸討論後,我爸爸說直接用100萬元處理,我就傳簡訊 給戊○○,他有同意之證詞,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是因為配偶跟郭順益發生性關係,所以在12月6日凌晨0 點,到○○市○○○路000巷内小木屋去談判,一開始是郭順益的 父母要跟我談賠償金,郭順益父親傳訊息給我,說要以100 萬元談和解的事情等語相符(A卷第481頁),可知郭順益已 與戊○○談妥郭順益需賠償戊○○100萬元,而非被告己○○所辯 之雙方僅係初步協商,並未對金額達成共識,故被告己○○以 此為由主張其非恐嚇得利之共犯,礙難採信。  ⒌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足參)。亦 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 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 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 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 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本件被告己○○推由共犯 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持槍前往藏壽司停車場,並由甲○○ 以左手搭上被害人戊○○肩膀、右手持前述瓦斯衝鋒槍抵住被 害人戊○○腹部,辛○○則以前述短槍抵住被害人戊○○背部、右 腰部之加害他人身體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戊○○返回小木屋談 判,甲○○2人上開所為,客觀上已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 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主觀上被害人戊○○亦心生畏懼,而 不得不以現金40萬元與郭順益達成和解,是被告己○○所為, 已該當刑法之恐嚇得利罪構成要件   ,不因被害人戊○○事後有無與被告己○○再次見面而有所影響 ,則被告己○○以被害人戊○○事後有與其見面至乙○○之工廠討 論和解金之金額問題為由,主張被害人戊○○並未生心畏懼, 亦不足採信。  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己○○與甲○○2人一同持槍前去藏手司停車場 脅迫被害人戊○○返回談判,然被告己○○斯時係在小木屋,非 一同與甲○○2人一同持槍前去藏手司停車場帶回被害人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書該部分認定尚有違誤,附此 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辯解,不可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同條 第2項恐嚇得利罪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 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害人戊○○與證 人郭順益前談妥以100萬元和解,卻經被告己○○、甲○○2人恐 嚇而心生畏懼不得不同意僅以40萬元和解,因而免除上述10 0萬元之其中60萬元之債務,被告己○○與甲○○2人則自被害人 戊○○所免除債務之60萬元現金,各分得之上述現金,則被害 人戊○○既未取得該60萬元,被告己○○與甲○○2人前開行為自 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符,而與恐嚇得利之要件相符。是核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46條第2項 、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己○○上揭犯行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業已更正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 得利罪(G卷第109至11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至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 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 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 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 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 ,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害人戊○○在經恐嚇免除郭順益前60萬元債務前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藏壽司停車場,遭甲○○2人限制 行動自由,恐嚇被害人戊○○返回位於同路290巷內小木屋之 小木屋談判,時間及距離均短,可認被害人戊○○行動自由僅 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 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 動自由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己○○上開所犯之強制罪,以及其所犯之恐嚇得利罪等犯 行,時序上雖非完全重疊而略有先後之別,然係出於同一糾 紛暨同一目的所為,且犯罪時間緊密相連,顯有事理上之關 聯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準此,被告己○○所犯強制 罪、恐嚇得利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恐嚇得利罪處斷。 ㈢又起訴意旨漏載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亦犯強制罪,然除 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已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時補充(G卷第196頁),應係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己○○(G 卷第196頁;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 使。 ㈣被告己○○與甲○○2人及其他不詳男子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己○○於110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0年12月7日入監服刑,嗣於111年 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經被告己○○坦白承認(G卷 第19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G 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99至1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己○○於前案入 監執行完畢後3月餘,即再犯罪質相同本案,顯見被告己○○ 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 認被告己○○所犯恐嚇得利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因而認被告己○○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 先由甲○○2人分別持上開槍枝,被告己○○持木棍,同案被告 甲○○向被害人丙○○等人恫稱上開言語,令被害人丙○○等人離 開現場,復由甲○○2人分別持上開槍枝之恐嚇手段令被害人 戊○○心生畏懼,同意以40萬元和解,顯然危害社會秩序及被 害人丙○○等人之自由法益,暨被害人戊○○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己○○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分工及獲利 ,被告己○○於警詢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 ,及被告己○○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己○○分得之30萬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 收,並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之被告己○○所持之木棍,查無證據足認仍在被告己○ ○支配持有中,復扣案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 己○○等所有,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己○○等人 供本案犯行所用,且檢察官亦均未就前述物品聲請沒收,是 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與否亦屬妥 適。 ㈡被告己○○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己○○上訴意旨另謂:被告己○○之行為對於本案犯罪成立 應屬輕微,有主動度與貢獻度均較低之情形,更未因此取得 任何獲利,亦已極力避免參與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己○○並非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人,原判決認被告己○○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等語。本院查:  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已當庭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性(G卷第7、13、195頁;本院卷第247頁;又經 法院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 被告己○○並不爭執(G卷第195頁;本院卷第246頁),是被 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得採為判斷依據。 綜上,堪認檢察官就被告己○○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 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先予敘明。  ⒉被告己○○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開被告己○○前因故意犯罪經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前述被告己○○上 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加重其刑。至被告己○○雖辯以:被告己○○參與本案犯 罪情節輕微,且無犯罪所得,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必然之關連(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 決意旨)。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 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 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己○○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被告己○○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 行,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 ;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以被告己○○本案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有無犯罪所得 ,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己○○上開所述 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己○○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主張 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被告己○○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被告甲○○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 僅係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46、182至183頁),並 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5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聲明不服,依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始便坦承犯行,未曾飾 詞狡辯,且經原審判決後,被告甲○○亦於113年4月17日與被 害人戊○○達成和解,並將本案犯罪所得20萬元如數歸還被害 人戊○○,已取得被害人戊○○之原諒,被害人戊○○並表示不再 追究被告甲○○刑責,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甲○○緩刑,此有和解 書可證,足見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絕非頑劣 之徒,加上被告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濟狀況非佳 ,為中低收入戶,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均 賴被告甲○○扶養,且被告甲○○自108年起便就職於鴻聖重機 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有正當工作收入,並非整天遊手好閒、 無所事事之人,會涉犯本案乃因受同案被告己○○指示,因一 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並非主謀,亦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 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所 為不法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如因本案入獄,將毀其大好 前程,以刑事法目的旨在獎勵自新,應就有無再犯之虞及能 否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節加以審酌,既被告甲○○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前揭所述亦足彰顯被告甲○○具自新 之意,經由刑事程序之進行實已可收相當程度矯正之效,原 判決未能慎刑矜恤,猶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致被告 甲○○必須入監執行別無他途,量刑顯然失出苛,於法未合。 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個 月,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為緩刑宣告,以 障權利,至感德便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甲○○已與被害 人戊○○成立和解,而被告甲○○雖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執行完畢,與本案相隔 10年左右,10年之間被告甲○○並未再有觸犯刑章之行為,難 以認定被告之前有前案紀錄來認定品行不端,有重複犯罪之 虞,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審理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可 見本案僅是一時思慮才偶罹刑章,被告甲○○有4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其扶養,也在彰化秀水鄉黃昏市場幫忙太太賣菜,另 兼了貨車司機工作,工作穩定,家庭健全,顯然對於社會規 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應有教化改 善可能,若能藉由緩刑規定之強制心裡作用,應該比入監執 行更能夠讓他自發性改善,同時也能兼顧家庭,避免因按入 監執行影響家庭生計,請綜合上情,被告甲○○已知警惕,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上開共同恐嚇得利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 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甲○○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3年4月17日與被害人戊○○成立 和解,並已依約賠償被害人戊○○20萬元,被害人戊○○表明願 意原諒被告甲○○本案不法犯行,且不再追究被告甲○○刑責一 節,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頁)。依刑法第57條第 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 告甲○○於原判決後,既已與被害人戊○○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 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 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判 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而請 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戊○○和解及履行賠償義務之 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卻未能 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   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持槍枝對空鳴槍,復對被害人丙○○等 人恫稱「現在是在演角頭還是艋舺嗎,現在是要吃子彈嗎, 把車開出去,不然就要開槍」、「你們這麼多人來要幹嘛, 是要槍戰嗎」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令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 木屋外而行無義務之事,復以左手搭上被害人戊○○肩膀、右 手持前述瓦斯衝鋒槍抵住被害人戊○○腹部之加害他人身體之 方式,恐嚇被害人戊○○返回小木屋談判,致被害人戊○○心生 畏懼,不得不同意以現金40萬元與郭順益達成和解,顯然危 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丙○○等人之自由法益,暨被害人戊○○之 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甲○○於本案參與之程 度、分工及獲利、犯罪所得20萬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戊○○,其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及被告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戊○○成立 和解,稍事賠償告訴人戊○○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有和解 書可憑(本院卷第27頁),另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9頁) 及被告甲○○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秀水鄉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鴻聖重機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本院卷第29、31、33至35、37、191頁 )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甲○○曾因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 、3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案件,分經法院判處 拘役50日、20日,定刑為拘役65日確定,有被告甲○○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竟為謀不法利益, 並以上開持槍枝對空鳴槍之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丙○○等人 離開小木屋外而行無義務之事;另以左手搭上被害人戊○○肩 膀、右手持前述瓦斯衝鋒槍抵住被害人戊○○腹部之加害他人 身體之方式,使被害人戊○○不得不同意以現金40萬元與郭順 益達成和解,被告甲○○犯罪手段暴力,難認被告甲○○已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諭知緩刑,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6號卷(卷一) 2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6號卷(卷二) 3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0號卷 4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3號卷 5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 6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2號卷 7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5號原審卷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無殺傷力瓦斯衝鋒槍1把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2 CO2鋼瓶3個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3 BB彈1包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4 鋼珠1包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5 鋼珠(含子彈填裝器)1包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6 iPhone 7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7 Samsung Galaxy Note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8 iPhone 7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NEI:000000000000000號) 己○○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263頁) 9 iPhone 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己○○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263頁) 10 iPhone 8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辛○○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313頁)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G卷第112至119、122頁) 1.勘驗標的:○○市○○○路000巷內停車場之監視器。 2.勘驗檔名:00000000至003000CH03、00000000至004000CZ0000000000至005000CH03、00000000至010000CH03、00000000至011000CH03、00000000至012000CH03。 3.勘驗範圍:畫面時間00:31:00至01:24:00,共53分0秒。 4.以下時間均為監視器畫面時間(日期均為2022/12/06)。 5.以下畫面均為○○市○○○路000巷內停車場。 6.以下物品之相對位置,均為畫面上之相對位置。 勘驗內容如下: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至003000CH03 00:31:00~ 00:33:50 黑色自小客車、白色自小客車各1台自畫面左方駛入停車場至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畫面左方接連7台自小客車陸續駛入停車場,群眾下車走向畫面右方開始聚集。(00:33:37)畫面右方聚集之群眾視線均轉向畫面右方,後開始走向畫面左方。 00:33:51~ 00:37:09 身著深色外套,身材胖之男性(A男)、身著深色外套微胖之男性(B男)、身著黑色外套之男性(C男)、身著袖邊條紋樣式,短褲之男性(D男)、身著深色衣物、長褲之男性(E男)及身著白色衣物之男性(F男)於畫面右方出現,並驅離群眾,群眾駕駛自小客車分別依序向畫面左方駛離停車場。 00:37:10~ 00:37:40 身著深色衣褲之男子(J男)與另3名男性於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離開停車場並消失於畫面中。 00:37:41~ 00:40:00 身著黑色衣物外穿深色外套之男子(G男)及另一身著深色條紋衣物、條紋長褲之男子(H男) 於畫面右方出現,H 男開啟手電筒與G 男共同於地上找尋物品,尋找未果後走至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此時另有一身著黑色衣物之男子出現亦開啟手電筒在地面上找尋物品,尋找未果後走至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畫面右方出現3 人(C男及另2 名男性) ,再次找尋地上之物,後另有一白衣男子徘徊停車場內,G 男走向畫面左方離開停車場。 接續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至004000CH03 00:40:01~ 00:50:00 2名身著深色衣物男子於畫面右方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後C男及H男於畫面右方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期間白色自小客車駛離停車場、D男及F男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之後有一身著深色衣服、條紋長褲之男子開啟手電筒於停車場內尋視,C男於畫面左方出現,走至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身著深色衣褲之男子黑色於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後又從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H男自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D男與身著深色衣褲之男子自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有一身著深色衣物(衣服上有白色圖樣)之男子自畫面右方出現,持行動電話及手電筒於地上找尋物品後消失於畫面右方。黑色自小客車駛離停車場時,身著深色衣物(衣服上有白色圖樣)之男子自畫面右方出現,趨身靠近黑色自小客車並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中。(00:47:23~00:50:00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接續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至005000CH03 00:50:01~ 01:01:19 白衣男子於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中,H男於地上找尋物品並徘徊於停車場內後消失於畫面右方,白衣男子再次於畫面左方走進停車場並走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中。(00:51:39~00:57:13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00:57:14) H男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中,此時有一身著條紋衣物、短褲之男子自畫面左方跑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H男走回至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00:57:38~01:01:09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接續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至010000CH03 01:01:20~ 01:08:55 身著深色衣物(衣服上有白色圖樣)之男子於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01:04:10)白衣男子、D男、深色衣服、長褲男子於畫面右方出現,3人走向畫面左方離開停車場並消失於畫面中。(01:05:32) H男於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離開停車場並消失於畫面中。(01:06:12) A男、另一深色衣物、長褲男子先後於畫面右方出現,2人走向畫面左方離開停車場並消失於畫面中。(01:06:33~01:08:55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01:08:56~ 01:09:13 畫面右方出現一身著深灰色、淺色牛仔褲之男性(I男),走出停車場。 01:09:14~ 01:10:00 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接續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至011000CH03 01:10:01~ 01:10:54 身著白色外套之男子於畫面右方出現,接聽電話並走向畫面左方,(01:10:30)此時A男及I男於畫面左方出現並一同走向畫面右方,畫面左方4名男子接連出現於畫面左方並走向畫面右方,後消失於畫面中。 01:10:55~ 01:14:41 (01:10:55~01:13:06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身著白色外套之男子於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 01:14:42~ 01:15:35 一台黑色自小客車於畫面左方進入停車場,條紋衣物、條紋長褲及另一男子於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 01:15:36~ 01:18:36 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01:18:37~ 01:19:00 白衣男子、A男、C男、D男於畫面右方出現,一同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接著H男、G男亦於畫面右方出現,一同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黑色自小客車之駕駛關上後車門並走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中。 接續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至012000CH03 01:19:01~ 01:20:33 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01:20:34~ 01:21:04 A男、B男、C男、F男及J男於畫面左方出現並走至畫面右方,A男與J男2人走向畫面左下方處。 01:21:05~ 01:24:00 I男自畫面右方出現,並走向畫面左下方與J男對談。其餘男子之後亦一同走向畫面左下方聚集後,聚集在此之人之後均走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中。 勘驗結果: 1.A男、G男、I男、J男分別為同案被告甲○○、原審同案被告辛○○、被告己○○、被害人戊○○。 2.畫面左方出入口之方向為藏壽司之方向,畫面右方為小木屋之方向。

2024-10-08

TCHM-113-上易-424-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天佑與徐瑞材(徐瑞材涉嫌強制罪、傷害罪部分,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為有罪判決)為朋友關係,徐瑞材 因故對胞弟徐榮男有所不滿,便邀約張天佑一起教訓徐榮男 。張天佑受徐瑞材邀請後,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統一超商水美門市」前,張天佑違反徐榮男意願,強押 徐榮男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妨害徐榮男自由離 去之權利,張天佑即離去。 二、案經徐榮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張天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徐瑞材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在超商 找到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 人是自己走上車等語(本院卷第27頁)。經查: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 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 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 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 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稱:「( 問:為何徐瑞材、徐榮男都說你有幫忙教訓徐榮男,徐榮男 還說他肋骨受傷是你打的?)我只是幫忙將人帶上車,之後我 人就走了。」、「(問:徐榮男願意上車嗎?)他是被他哥哥 押上車的,應該是不願意。」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3554號卷第24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問:本件你在警詢時稱,你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在楊 梅區楊新路二段70號超商吸煙區休息,你哥哥有帶人過來打 你,並把你帶上車,詳情?)他們說我偷竊,說要抓我,我就 不敢回家,我只能躲在公共場合。我被打後,我有被帶上車 ,…。」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0號卷 〈下稱偵12610卷〉第6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徐瑞材 共同違反告訴人意願,強押告訴人搭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致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相當程度之侵害,妨害告 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乙節,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是 以,足認被告以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搭載車牌號碼不詳 之自用小客車而行無義務之事,堪以認定。  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與徐瑞材就本案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徐瑞材與告訴人之糾 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與徐瑞材以前開強制之行為 ,妨害告訴人離去,並迫使告訴人搭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偵12610卷第81頁)、家庭生活狀 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與徐瑞材為朋友關係,徐瑞材因故對胞弟 徐榮男有所不滿,便邀約被告一起教訓徐榮男。被告受徐瑞 材邀請後,即與徐瑞材、綽號「亞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 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水美門市」前,以 不詳方式毆打徐榮男,復將徐榮男強押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用小客車(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將 徐榮男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之空地涵洞。 迨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被告等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號旁之空地涵洞,繼續毆打徐榮男,使徐榮男受有腦震 盪、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挫傷 、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徐榮男趁隙 逃脫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榮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共犯徐瑞 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天成醫院診斷書乙紙、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乙份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辯 稱:告訴人是徐瑞材打的,人是他帶走的,後面發生什麼事 情我不知道,離開超商的時候是徐瑞材與告訴人一起離開, 我們超商就分開了等語(本院卷第89頁)。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院於審理程 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壹、【檔名: 超商前】一、【影片時間00:00: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2/12/25 18:36:12】錄影畫面為超商之門口,有一名身 著黑色上衣之女子(下稱A女,紅圈處),往錄影畫面之下 方前進。二、【影片時間00:00:0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2/12/25 18:36:18】A女持續往錄影畫面之下方緩慢前進 ,並於3秒後走出錄影畫面。三、【影片時間00:01:17;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2/25 18:37:28】一名身著黑色 連帽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自錄影畫面之左側出 現。三、【影片時間00:01:1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 2/25 18:37:28】一名身著黑色連帽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 ,藍圈處)自錄影畫面之左側出現。四、【影片時間00:01 :1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2/25 18:36:30】B男自超 商前所停放小客車間走出,並往超商門口之方向前進。五、 【影片時間00:01:2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應為2022/12/25 18:37:30至18:37:34之間】B男將連帽脫下並突然穿過 草叢奔往錄影畫面下方之方向奔跑,並跑離開錄影畫面中。 六、【影片時間00:01:2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2/25 18:37:34】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C男,綠圈 處),自錄影畫面之左側出現。七、【影片時間00:01:26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2/25 18:36:37】C男經過草叢 後往錄影畫面下方之方向奔跑。八、【影片時間00:01:27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應為2022/12/25 18:36:37至18:36 :40之間】C男右手指向錄影畫面下方某處,並持續向錄影 畫面下方快步前進,隨後即走出錄影畫面中。」、「貳、【 檔名:民宅旁】一、【影片時間00:47:08;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0000-00-00 00:47:05】錄影畫面為一處空地,畫面 中見有車燈之燈光(紅圈處)。二、【影片時間00:47:09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07】車燈之燈光 處疑似有人影晃動。三、【影片時間00:47:24;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0000-00-0000:47:22】車燈之燈光忽然變暗,此 時一名身著深色上衣之男子(下稱D男,藍圈處)自錄影畫 面之右上方即車燈燈光處出現,並往錄影畫面左下方之方向 奔跑。四、【影片時間00:47:2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 00:47:23】D男持續往錄影畫面左下方之方向奔跑 ,並於1秒後跑出錄影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6至88、95至103 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B男為被告、C男是徐瑞材,及被告 不認識A女,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7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⒉依前開檔名為「超商前」之勘驗筆錄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於 上揭時、地曾與徐瑞材共同前往超商之事實,並未攝得被告 在超商毆打告訴人之影像,尚無法證明被告在超商有傷害告 訴人之情事。又依前開檔名為「民宅前」之勘驗筆錄內容, 僅能證明有一名男子自車燈燈光處出現並往前奔跑之事實, 並未攝得被告有出現在該處之影像,尚無法證明被告在該處 有傷害告訴人之情事。又徐瑞材於警詢中稱:「(問:據徐 榮男於警詢中稱,於111年12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前(統一超商水美超市),遭你與夥同綽號『阿佑』 之男子強拉上車後,遭人控制於車內並收走其徐男隨身物品 (內含證件、手機、提款卡等物),並丟包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號旁空地,遭多人持鋁棍、電線等物毆打,徐榮 男趁隙逃逸,並向附近民宅報案使得逃脫,是否屬實?)不 屬實,這件事情只有我打他而已,…。」等語(偵12610卷第1 6至17頁),是徐瑞材於警詢時證稱僅有自己傷害告訴人,並 未提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事。從而,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 被告與徐瑞材共同前往超商之事實,然本案既無其他證人目 擊,亦無攝得被告在超商及涵洞傷害告訴人之影像,並無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本院尚難僅以 告訴人單一指述認被告構成傷害罪。  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 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YDM-113-易-11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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