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8號、113年度偵字第8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96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8月25日18時33分許
前某時」補充為「竟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間某日」、第16至17行「即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3行
「旋遭提領一空。」補充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自如附表所
示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原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
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
、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
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均
不符合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事由之規定,應認本案適用113
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
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
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
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丙○○ 112年8月25日18時33分許 3,800元 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為其代購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86張(見警卷一第35至54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643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7至24頁) 112年8月25日19時24分許 2,000元 2 鍾○芷 112年8月27日0時8分許 6,800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為其代購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警卷一第56至62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643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7至24頁) 3 乙○○ 112年8月30日13時9分許 3,600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為其代購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6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一第64至83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643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7至24頁) 4 丁○○ 112年9月1日19時46分許 3,760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為其代購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LINE群組截圖1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一第85至98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643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7至24頁) 5 戊○○ 112年9月2日2時53分許 3,800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為其代購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一第100至104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643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7至24頁) 6 己○○ 112年9月5日17時15分許 490元 甲○○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號之人頭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為其代購高鐵車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見警卷二第7頁、第10至20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22至23頁)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
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
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
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112年8月25日18時3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中信、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丙○○、少年鍾○芷、乙○○、丁○○、戊○○、己○○等6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中信、元大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丙○○、鍾○芷、乙○○、丁○○、戊○○、己○○等6人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某租屋處,將其所申辦之提款卡,當面交付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予「黃彥翔」,並告知「黃彥翔」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112年8月3日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黃彥翔」的朋友,他告訴我他的金融帳戶被管控,要我借他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他要做為代購演唱會門票使用,以供委託代購人匯入款項使用;我將我的元大帳戶之金融卡放在租屋處,可能是我出門上班時遭我同住室友「黃彥翔」拿走,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拿走的,並使用該張金融卡云云。 2 告訴人丙○○、鍾○芷、乙○○、丁○○、戊○○、己○○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丙○○、鍾○芷、乙○○、丁○○、戊○○、己○○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①告訴人丙○○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鍾○芷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份、LI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1張。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①告訴人乙○○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乙份、Instagram帳號頁面、購票操作介面截圖各1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乙份。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①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社群帳號頁面、LINE社群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①告訴人戊○○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乙份、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9 ①告訴人己○○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CYDM-113-金簡-29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