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共找到 82 筆結果(第 1-10 筆)

國審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震武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周暐承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林世隆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王字宇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天宇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法扶律師 被 告 邊宇程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學宏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斌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世隆及其辯護人部分:本案被告人數眾多,參與程度 不一,屬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爰 聲請本案免予適用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被告王字宇及其辯護人部分:本案各被告並未完全承認檢察 官起訴之犯行,檢察官開示之證據共有308項,若加計後續 審判程序擬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勞費,又本案各被告有極大可 能為求有利判決結果,而需彼此交互詰問,更有其他證人、 證物需行調查之高度可預見性;再本案各被告之答辯方向可 能不一,已可清楚預見渠等之不同防禦策略,將使國民法官 對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產生混淆而造成過重 負擔之風險,實無法有效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遑論加計 本案各被告之科刑資料調查後,國民法官仍有能力負荷審判 本案異常之審判工作。綜上,實難認本案適用國民法官參與 審判程序,懇請法院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三)被告吳天宇及其辯護人部分:依起訴書所載,本案各被告之 犯罪事實雖有重疊,然有歧異之處,如均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國民法官勢必就各被告涉案情節個別審認,且亦可能混 淆審判重點,足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 成審判;又依起訴書所載,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另案偵辦中, 高度可能發生檢察官於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期間追加起訴其他 共犯,如此將造成審判程序必須重新來過,恐有使國民法官 陳明拒絕被選任及法院予以除名之實際情形,或候選國民法 官到庭後表明拒絕參與審判而經法院裁定不予選任等情形。 綜上,本案顯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適宜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懇請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 (四)被告邊宇程及其辯護人部分:本案被告人數眾多,然對於其 等參與犯行之動機、時間、地點、情節,甚或被告邊宇程何 時之何種行為應評價為傷害行為,又或者其他被告全部認罪 、部分認罪均有不同意見,後續勢必有爭執及不同意見,涉 及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因果關係中斷等專業法律 判斷,攻防方向也不一樣,從而,應認本案情節繁雜,需高 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本案重點為其他 四名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嫌,無法律專業背景之人恐難於短 時間釐清本案起訴之眾多犯罪事實,並且能切分出被告邊宇 程係被訴加重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嫌,而不受後續集中審理 期日反覆聽聞其他被告間之傷害致死罪嫌之相關證據,進而 影響對於被告邊宇程論罪科刑之判斷;被告邊宇程之犯罪事 實單純,無涉傷害致死之重罪,倘與其他被告併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因難期待國民法官在面對數名被告、時間跨度長 、具有多個犯罪事實及不同罪名之案件時,得以區分被告邊 宇程所犯之罪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進而有事實足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綜合上述,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事由,建請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程序等語。 (五)被告江學宏及其辯護人部分:本案各被告之答辯方向均不同 ,可見本案案情繁雜,且有證據需調查,依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 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 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 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 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 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 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 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 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 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 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 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 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 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 ,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 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一)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認被告吳震武、林世隆、周暐承及 王字宇涉嫌共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 傷害致死罪嫌,被告吳天宇、邊宇程及江學宏則涉嫌共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被告 吳震武、林世隆、周暐承、王字宇、吳天宇、邊宇程、江學 宏(以下合稱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及先前所提出 之書狀,僅被告吳震武坦承起訴犯行,被告林世隆、周暐承 僅坦認被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否認 涉犯傷害致死罪嫌,被告王字宇、吳天宇均否認涉犯被訴上 開罪名,被告邊宇程、江學宏僅坦認被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否認涉犯傷害罪嫌,並分別爭執其 等參與程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否預見被害人因傷害 行為而死亡結果之預見可能性等,是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眾多爭執事項,其中單就 辯護人方對爭執事項已聲請主詰問之證人已達16人次之多, 案情與事實確實繁雜,且牽涉共同正犯之負責範圍、加重結 果犯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可見本案除案情繁雜外 ,亦涉及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審判時日之進行與調查, 顯難讓國民法官加以理解。 (二)依據檢察官民國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書暨補充理由書一及 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書暨補充理由書二所載(見本院113 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7-424頁、第447- 448頁),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共有300多項,其中有關犯 罪事實之證據調查部分即包括調查書物證資料及欲傳喚之證 人共20人,所需時間合計約近1週,復有關科刑之證據調查 部分即包括調查書物證資料、欲傳喚之證人及詢問被告7人 科刑資料,所需時間合計約4至5日,則單就檢察官聲請調查 證據所需時間,已將逾11至12日(尚未包括檢、辯雙方後續 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暨辯護人聲請主詰問 之證人部分),且尚不包含前階段之開審陳述時間、罪責辯 論時間、科刑辯論時間以及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 告之時間、評議所需時間。 (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 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也就 是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的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 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若案件太繁雜,或 被告人數太多,或聲請調查證據太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 聚焦爭點,甚至連哪位被告到底做了何事,都有可能因被告 人數眾多與證據太繁雜,而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 的判斷。也因此導致於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 個別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其罪刑為何等,做出妥適的 決定。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 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 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 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 等所提之證據,又可預期本案將進行共同被告間轉換為證人 之交互詰問程序,而在進行共同被告同時轉換為證人進行交 互詰問時,其等以證人身分指證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行,將 可能造成國民法官之混淆,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被告轉 換為證人時之角色能正確對其他共同被告有利或不利的判斷 ,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並分析比 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 反而無法達成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 瞭解及信賴之國民法官法規範目的。 (四)本院復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應否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徵詢檢察官、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 人、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案 情複雜,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建請不行 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均表示:本案案情複雜及被害人死因需專業鑑 定,建議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告訴人則對於是否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經檢察 官徵詢後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四、綜合上開各點考量,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 意見,並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 ,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涉案被告人數眾多、需調查審認之 爭點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且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 據數量眾多,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故本案應以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 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PCDM-113-國審原訴-1-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ANONG KITTI(中文名:阿黑,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THONGTASAENG SUCHAT(中文名:阿菜,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HASAN SUWAT(中文名:阿旺,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政宏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385號、第9843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受 理,經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 14年度訴字第11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BUANONG KITTI(中文名:阿黑)、THONGTASAENG SUCHAT(中文名: 阿菜)、KHASAN SUWAT(中文名:阿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各處 有期徒刑拾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鄧政宏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BUANONG KITTI(下稱阿黑)、THONGTASAENG SUCHA T(下稱阿菜)、KHASAN SUWAT(下稱阿旺)、鄧政宏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 等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 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 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阿黑、阿菜、阿旺與OORACHUN WITTHAWAT(下稱 阿波,由本院另行審結)、PHONDONGNOK SOMJAI(下稱阿二) 、SAELEE JNATINA(下稱阿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 為逾期居留之泰國籍人士,受僱為從事營造小包商之鄧政宏 工作。阿二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上某時許至15日凌晨之某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鄧政宏所租用、供其雇 用之外籍移工住宿之房屋內,因潛在性心肌病發作而心臟休 克死亡後,鄧政宏、阿黑、阿菜、阿旺與阿波共同基於遺棄 屍體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5日早上6時許至8時許間,先 由鄧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波、 阿黑、阿菜、阿旺至苗栗縣○○鄉○○村○○00000號旁菜園挖洞 ,再由鄧政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波、阿哀及阿二之屍體至 上址菜園,由阿波將阿二屍體埋藏在該處,阿哀則拍攝現場 照片,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遺棄阿二之屍體。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阿波、阿哀之供述  ㈢證人Bunluea Chongnikon(下稱阿東)、DOEMTAMRAM ARISA (下稱阿莉沙)、Thongtasae Ng Anoma(下稱阿KAM)、廖 增霖、王娜莉之證述。  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8690號 函暨檢發113醫鑑字第11311027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相卷第233頁至第24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 第11300226200號函(相卷第275頁、第277頁至第278頁)。  ㈤證人阿東、阿莉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 譯文(偵9385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㈥證人王娜莉和被害人女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 偵9385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  ㈦被害人女兒和證人阿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9385卷 一第378頁至第384頁)。  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2月10日栗警偵字第1130041974 號函暨檢送被害人阿二死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 、車輛示意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9385卷二第155頁至第24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 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4人與共犯OORACHUN WITTHAWAT( 中文名:阿波,由本院另行審結)就遺棄屍體犯行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4人在被害人阿二因潛在性心肌病發作而心臟休克 死亡後,被告阿黑、阿菜、阿旺因恐自身非法居留在台工作 之行為遭發覺,被告鄧政宏擔心自己非法雇用外勞之行為遭 查獲,竟未報警妥善處理,合謀將屍體挖洞掩埋,無視對死 者應有之尊重,所為均屬不應該;並衡酌被告4人犯後自警 詢、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註:被告阿黑、阿旺、鄧政宏均表示於調解成立前有 意願先行賠償被害人,迄至本案宣判前,被告鄧政宏已匯款 1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並提出匯款單據至本院)之態度,兼衡 被告4人犯罪結構之支配性(被告阿黑、阿菜、阿旺均為非 法在臺灣工作之移工,屬於經濟上之弱勢,突遇被害人阿二 猝死,一時不知該如何處理,而聽從身為臺灣人之老闆即被 告鄧政宏之指示而為本案遺棄屍體犯行,被告鄧政宏之可責 性較其餘被告等為高),暨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210頁至第212頁) ,暨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㈢被告鄧政宏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 鄧政宏前有酒駕、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已非良好,又其前於112年12月19日有違反 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查獲,此有警方查詢資料列表可參(見偵 9843卷第77頁),可知被告前有非法雇用外國人從事工作之 不良紀錄,其又於113年間非法雇用被告阿黑、阿菜、阿旺 、同案被告阿波、被害人阿二等人,考量被告鄧政宏於本案 係被告等人、被害人阿二之雇主,為避免自己非法雇用移工 之行為遭查獲,而為本案犯行,衡諸法律秩序之維護及比例 原則,本院認對其刑之宣告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故未諭知緩刑。 五、驅逐出境:   查被告阿黑、阿菜、阿旺均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非法居留在 我國境內工作,而共同為本案遺棄屍體犯行,並均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阿黑、阿菜、阿旺均不宜在我 國繼續居留,爰均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其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MLDM-114-訴-119-20250331-7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阿波,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已於114年2月19日解除委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已於114年2月19日解除委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85號、第9843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 ,經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4 年度訴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阿波)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OORACHUN WITTHAWAT(下稱阿波)與BUANONG KITTI(下稱阿 黑,本院另行審結)、THONGTASAENG SUCHAT(下稱阿菜,本 院另行審結)、KHASAN SUWAT(下稱阿旺,本院另行審結) 、PHONDONGNOK SOMJAI(下稱阿二)、SAELEE JNATINA(下稱 阿哀,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逾期居留在臺灣之泰 國籍人士,受僱為從事營造小包商之鄧政宏(本院另行審結 )工作。阿二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上某時許至15日凌晨之 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鄧政宏所租用、供其 雇用之外籍移工住宿之房屋內,因潛在性心肌病發作而心臟 休克死亡後,阿波與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共同基於遺 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5日早上6時許至8時許間, 先由鄧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波 、阿黑、阿菜、阿旺至苗栗縣○○鄉○○村○○000-0旁菜園挖洞 ,再由鄧政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波、阿哀及阿二之屍體至 上址菜園,由阿波將阿二屍體埋藏在該處,阿哀則拍攝現場 照片,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遺棄阿二之屍體。 二、案經阿二之女兒WANYA PHONDONGNOK委由王娜莉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阿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亦有同案被告阿黑(見 偵9385卷一第247頁至第258頁、第293頁至第302頁、第331 頁至第335頁、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 阿菜(見他卷二第65頁至第83頁、偵9385卷一第113頁至第1 22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369頁至第372頁、第395頁至 第400頁、卷二第93頁至第99頁)、阿旺(見他卷二第9頁至 第18頁、偵9385卷一第113頁至第122頁、第153頁至第157頁 、卷二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23頁)、鄧政宏(見偵9 843卷第57頁至第64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13頁至第120 頁、第141頁至第149頁)供述在卷,另有證人SAELEE JANTI MA(下稱阿哀)於偵訊之證述可參(見偵9385卷一第61頁至 第65頁),此外,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30日法 醫理字第11300078690號函暨檢發113醫鑑字第1131102751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33頁至第243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300226200號函(見相卷第275 頁、第277頁至第278頁)、證人王娜莉和被害人女兒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見偵9385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 、被害人女兒和證人Bunluea Chongnikon(下稱阿東)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9385卷一第378頁至第384頁)、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113年12月10日栗警偵字第1130041974號函暨檢 送被害人阿二死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車輛示 意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見偵9385卷二第155頁至第247頁)等在卷供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就遺棄屍體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在被害人阿二因潛在性心肌病發作而心臟休克死 亡後,被告及同案被告阿黑、阿菜、阿旺等人因恐自身非法 居留在臺灣工作之行為遭發覺,竟未報警妥善處理,而與同 案被告鄧政宏合謀將屍體挖洞掩埋,無視法律之規範,亦欠 缺對死者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自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結構之支配性(被告與同案被告阿黑、 阿菜、阿旺均為非法在臺灣工作之移工,在經濟上較為弱勢 ,突遇被害人阿二猝死,一時不知該如何處理,而聽從身為 臺灣人之老闆鄧政宏之指示而為本案遺棄屍體犯行),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352頁),暨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 當。 四、驅逐出境:   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非法居留在我國境內工作,而為 本案遺棄屍體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 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阿波於113年9月14日晚上8時許至晚上9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同案被告鄧政宏所租用 、供其雇用之外籍員工住宿之房屋一樓,因被害人阿二大聲 喧囂而對其不滿,主觀上雖出於傷害阿二而無致人於死之決 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毆打、攻擊之頭、胸部內包有關乎 人體維持生命之重要臟器,且其憤怒之情境下難以控制力道 ,而可能使受攻擊之阿二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且此 一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以手打阿二巴掌、以腳踢已 倒在地上之阿二胸部後,即行返回該址二樓,當時飲酒後之 阿二本已有擴張性心肌病,受此攻擊、毆打過程之精神及體 能壓力,促發心律不整及心臟病發作,稍後同在該址一樓之 THONGTASAE NG ANOMA(下稱阿KAM)發現阿二倒地,呼叫阿 波、阿黑、阿菜等人將阿二帶上二樓,阿波、阿黑、阿菜等 人先後發現阿二有呼吸急促且似失去意識情形,遂陸續為阿 二施行按摩心臟之動作,惟阿二終因心因性休克而不治身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 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照前揭意旨,即無須記載 證據能力之論述。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傷害致死犯行,係以同案被告阿黑、 阿菜、阿旺之陳述,及證人阿東、阿哀、DOEMTAMRAM ARISA (下稱阿莉沙)、阿KAM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8690號函暨檢發113醫鑑字第1131 1027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理字第11300226200號函、證人王娜莉和被害人女兒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被害人女兒和證人阿東對話紀錄擷 圖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辯稱:9月14日那天晚上, 阿二喝酒之後,在1樓大吵大鬧,吵著要找他老婆阿東,阿 東出門了,他找不到她,阿莉沙有叫我去跟阿二說不要太聲 ,我就從二樓往一樓的樓梯間喊,叫他安靜一點,怕鄰居聽 到報案,我沒有去一樓,就去上廁所了。後來是阿黑叫我, 跟我說阿二在一樓昏倒了,叫我下去幫忙扶,我就去一樓把 阿二扛上二樓,當時阿二還有急促呼吸,我們把阿二放在他 的床上之後,就各自去做事,後來晚上8點多,大家發現阿 二沒呼吸了,開始幫阿二做CPR,然後我叫阿哀通知老闆鄧 政宏,鄧政宏大概晚上10點多到宿舍,鄧政宏叫我們先去睡 覺,明天再說,後來我就守著阿二的屍體到早上,老闆鄧政 宏早上來,確定阿二已經死掉之後,就帶我們男生去山上挖 洞,埋葬阿二的屍體。我並沒有毆打阿二,大家也都不知道 阿二有心臟病,阿二9月14日那天晚上情緒很激動,有可能 是自己情緒激動促發他心臟病發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於9月14日毆打 被害人阿二,亦無任何人聽聞當天在案發現場被告有與阿二 發生爭執、打鬥。又被害人阿二當天晚間飲酒甚多,平常阿 二亦無心臟疾病問題,故依照阿二自身體質狀況極有可能是 因為飲用過度酒精而導致心臟病發而死亡,而非是被告傷害 阿二致死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是否有以手打被害人阿二巴掌或以腳踢阿二胸部之傷害 行為,容有疑問,分論如下:  1.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證人於113年9月14日晚間看見被告有打阿二巴掌或以腳踢阿二胸部之情形,先予說明。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阿黑供稱:9月14日那天晚上,阿二吃完晚餐,沒有跟人吵架,被告沒有跟阿二發生糾紛,我沒有看到阿二有外傷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251頁、第254頁、第29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32頁至第3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阿菜供稱:9月14日那天晚上,我在1樓的帳棚內睡覺,我沒有聽到吵架聲(見偵9385卷一第119頁、第37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阿旺供稱:9月14日晚上,我跟被告、阿二、阿菜、阿黑一起吃飯喝酒,沒有發生衝突,也沒有什麼稍微大聲的聲響等語(見他卷二第1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證人阿莉沙證稱:9月14日我沒有聽到有爭執的聲音(見他卷二第229頁),證人阿KAM證稱:阿二在一樓找阿東,有敲我房門,當時我在洗澡,我叫阿二等一下,後來我在房間穿衣服,阿二有敲門,我開門就看到阿二倒在我房門口,這段期間我在房間內沒有聽到外面有爭吵或大聲的聲音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89頁至第191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113年9月14日晚上當天,均無人聽聞被告有與被害人阿二發生爭吵或衝突。再佐以證人阿KAM證稱:阿二於9月14日晚上有敲我的房門,要跟我借手機找他的老婆阿東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67頁、第171頁),證人阿莉沙證稱:阿二於9月14日晚上有喝酒,在一樓大呼小叫等語(見他卷二第228頁),可認被害人阿二於9月14日晚上在宿舍1樓應是情緒激動、有大聲講話之情,倘若斯時被告有與阿二發生口頭爭吵或肢體衝突,難認當時同在一樓之證人阿菜、阿KAM,或在二樓的阿黑、阿旺會毫無察覺。是被告於9月14日晚上是否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以手打阿二巴掌、以腳踢阿二胸部之舉,容有疑問。  2.被害人阿二之遺體經法醫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外觀無明顯傷勢,第四節胸骨有輕度骨裂併左胸壁小出血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8690號函暨檢發113醫鑑字第11311027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查(見相卷第239頁),又毆打、以腳踩踏、急救按摩,此三種外力皆可各自或先後共同造成「胸骨輕度骨裂併左胸壁小出血」的相同結果,無法利用病理切片判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300226200號函供參(見相卷第275頁),而被告、證人阿黑、阿菜在9月14日晚間發現被害人阿二無呼吸後,均有對阿二施行CPR等情,據被告、證人阿黑、阿菜、阿莉沙供陳一致(見偵9385卷一第208頁、第250頁、他卷二第71頁、第228頁、本院卷一第335頁),則胸骨骨裂之傷勢既然有可能是被告與上開證人發現阿二無呼吸後施行CPR所造成,即難證明被告確有以腳踢阿二胸部之行為,且證人阿二外觀無明顯傷勢,亦難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傷害阿二之行為。  3.證人阿菜於113年10月4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月14日晚上我在1樓帳棚內睡覺,我聽到「咚」一聲,然後聽到阿莉沙對被告說「好了,這樣他會死的」,我從帳棚探頭出來看,看到阿二倒在地上急促的呼吸,因為我上班很累,我就回帳棚休息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370頁至第371頁、第39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阿莉沙於113年10月9日偵訊則稱:我當時下去1樓要叫被告上2樓休息,我到1樓,就勸被告,因為被告個性比較激動,我說夠了,不要對阿二做什麼,他會死的,因為阿二個子比較小,被告比較強壯,我怕如果被告對阿二動手,怕阿二會怎麼樣或死掉,他們兩個人沒有在打架,我是怕阿波打阿二等語(見他卷二第450頁至第451頁),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有齟齬,蓋依證人阿菜之證詞,在其聽到阿莉沙說「好了,這樣他會死的」之後,其立刻就從帳棚探出頭來,當時阿二已倒地;然依證人阿莉沙之證詞,其雖有對被告講上開話語,但當時阿二並無倒地之情形,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下,實難率以上開有疑點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另證人阿黑於113年11月4日警詢、偵訊時供稱:9月16日,被告在跟我、阿菜、阿旺、阿哀、阿莉沙、阿KAM、阿東一起吃飯時,被告喝酒了,有承認有打阿二巴掌跟踩阿二胸口,他沒有說是哪一天,但我覺得是阿二出事那天等語(見偵9385卷二第35頁、他卷二第479頁),證人阿旺於113年11月1日偵訊時稱:埋完屍體後有一天晚上,被告吃飯時喝了酒,跟大家說他有打阿二一拳、用腳踩阿二胸口,但沒有說是哪天的事等語(見他卷二第468頁至第469頁),證人阿東於113年9月18日警詢、偵訊稱:9月16日晚上,被告說他打阿二一拳,還有踩阿二的肚子等語(見他卷二第197頁至第198頁、偵9385卷一第46頁);然證人阿菜於113年10月4日偵訊稱:9月14日過後兩、三天,被告吃飯時,有跟大家說他有打阿二一巴掌,沒有說用腳踢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397頁),證人阿莉沙於113年9月18日警詢、10月9日偵訊時稱:9月16日晚上吃飯時,阿波有跟我說他有打阿二臉一次,沒有說有踩肚子等語(見他卷二第231頁、第450頁至第452頁),則證人阿黑、阿旺、阿東,與證人阿菜、阿莉沙前開所述,已有不同;又證人阿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二死掉後幾天,被告在吃飯時有說他是兇手、是他做的,沒說做了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證人阿旺為警查獲後,於113年9月18日偵訊時係稱:9月16日晚上,我沒聽到被告說他有打阿二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16頁),證人阿哀於113年9月18日警詢時亦稱:9月16日晚上被告在吃飯時,跟我們說他沒有打阿二,他是要把阿二叫醒,用手拍他的背,他講完後沒人敢再問詳情,各自解散等語(見他卷二第137頁),證人阿KAM於113年9月18日警詢、偵訊時稱:9月16日我沒有聽到被告有跟大家講什麼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90頁),顯見證人阿菜、阿旺自身前後證詞即有所歧異,而證人阿旺、阿哀、阿KAM上開所述,又與證人阿黑、阿菜、阿莉沙所述大相逕庭。本院考量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因各個證人能力、記憶力、表達能力均有不同),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則上開證人對於9月16日被告於吃飯時所述之話語有不同之證述,且差異極大,實難以還原當日被告到底所述內容為何;況且,證人阿黑、阿旺均稱9月16日阿波有喝酒,酒後所言之詞是否全然可採,已非無疑,再佐以前開證人所述有所歧異之情況之下,即難僅以部分證人之證述而推論被告於9月14日有對阿二為傷害行為。  ㈡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刑法上的加重結果犯,是行為人實施了原本的犯罪後,另外發生了加重結果,而有加重處罰的規定。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來說,雖然行為人並沒有這個加重結果(死亡)發生之犯意,但是因為行為人所實行的原本犯罪行為(傷害)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死亡)的危險性存在,這個死亡的加重結果的發生,在客觀上如果是屬於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在實行傷害犯罪行為時,就應該要負防止發生的義務,乃而如果行為人疏忽了這個義務而沒有注意防範,乃致加重結果發生了,就具有可罰性。質言之,要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加重結果犯),必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遭受其傷害會發生死亡的這個結果,一個正常、理性的一般人在客觀合理之情形下都可以預見,才能夠論處。本案被告、證人阿黑、阿波、阿菜均稱其等於宿舍共同居住期間,不知道阿二有潛在性心肌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6頁、卷二第45頁、第348頁),且依證人阿旺前開證述(見他卷二第1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可知被害人阿二於9月14日當天晚上尚有正常與大家吃飯、喝酒等情,堪認被害人阿二生前無任何與心臟病前兆相關聯之症狀,則正常、理性的一般人在客觀合理之情形下,能否預見打阿二巴掌、以腳踢阿二胸口會導致阿二心肌病發作而死亡,顯有疑問。  ㈢證人即鑑定人饒宇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潛在性心肌病可能 是先天的基因造成,可能是後天得到,例如經常喝酒也可能 是罹患擴張性心肌病的原因。擴張性心肌病的發作可能是隨 時的、不知道原因的,也就是說沒什麼特別情況都可能發作 ,另個更常見的發作原因就是「激發」,觸發心臟病、心律 不整的情況,很常見的就是精神上的壓力或物理上的壓力, 例如運動、突然生氣得很嚴重、很悲傷。本案被害人死亡得 很快速,如果是外力,要有非常嚴重的外傷或明顯的劇毒才 可以,但本案被害人都沒有,他的傷勢很輕,顯然是和體內 過量的酒精同時影響到,而激發心肌病,才產生快速的死亡 。心肌病的發作,可能在無任何原因情況下發作,這叫自發 性的,也有可能在單純酒醉、無其他外力介入的情況下發生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6頁至第319頁、第323頁)。再 觀被害人阿二遺體送驗後,血液檢出酒精341mg/dL(即0.341 %),此有前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卷第241 頁),酒精濃度甚高,則依證人即鑑定人饒宇東之證述,亦 可能單獨促發潛在性心肌病之發作;再者,依前揭證人阿KA M、阿莉沙證稱9月14日晚上,阿二有在一樓要借手機找老婆 阿東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67頁、第171頁、他卷二第228 頁),則當時被害人阿二可能因急著尋找阿東而情緒不穩, 亦非無可能促發其心肌病發作。  ㈣從而,被告是否有傷害之行為,已有疑問,又正常、理性之 一般人在客觀合理之情形下是否能預見打巴掌、踢胸部之行 為會引發心肌病發作而死亡之結果,亦非無疑,被告及辯護 人前開所辯,並非毫無所據。是依卷內現存資料,實難認定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致死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 應依法對被告被訴傷害致死之行為諭知無罪如主文第2項所 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MLDM-114-訴-119-20250331-6

國審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姜閔方律師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被 告 王○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翔對被訴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且本案爭點僅存量刑輕重問題,又本案犯罪情節應足以支 持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主張,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與審 判此案彰顯制度審判價值重要意義,即非無疑。又如法院裁 定本案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將可避免目睹本案之被 害人家屬(被害人父親、姐姐)及案件關係人(被告年幼子 女)因參與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受矚目之公開審理造成加重 心理上之壓力或創傷,以及因被害人患有精神疾病造成國民 對精神病患產生不良印象而過度標籤化之風險,故認本件如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以通常程序進行為適當,請求法院聽 取當事人或被害人之意見,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裁定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 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能 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過 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益 性質。 三、惟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 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 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 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 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 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 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 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 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 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 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 國民參與審判。 四、經查,被告具狀表示就其被訴殺人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39頁),辯護人亦為有罪答辯(見本院卷第39頁), 且由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告訴人即被害人 姐姐朱雅琪亦具狀表示:考量案件情節,同意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制度(見本院卷第157頁);檢察官則具狀表示:因被 告就本案被訴殺人罪嫌已為認罪答辯,雖檢察官針對被告、 辯護人就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一事尚無共識,但就其餘 量刑事項並無重大爭議,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已調解成立 ,再者,告訴人已具狀同意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在 本案並無特別需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情形下, 應尊重告訴人之意願,是檢察官對於辯護人聲請本案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程序乙事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 6頁)。足見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不違反公益性,且應 能兼及避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身心上 之二次衝擊及影響,而認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 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 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3-28

CTDM-113-國審重訴-5-20250328-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殺害尊親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丞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法扶律師) 張智學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315號、第6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祥丞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 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 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林祥丞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羈押之情形,向本院聲請 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時為國民參 與審判案件,嗣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本 院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刑法第271條、同法第272條家庭 暴力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第271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72條家庭暴力之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原因及必要,而自 民國113年11月6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又於本院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後,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認被告涉犯前 述罪刑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 114年2月6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3日行審理程序 ,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被告當庭坦承犯行,犯罪 嫌疑仍屬重大。經斟酌被告表示如果受相當刑度之有罪判決 ,希望能一次執行完畢再出監,才能早日出去陪伴家人,不 至於需要反覆適應環境的改變等語;其辯護人亦表示尊重法 院的裁定等語。本院審酌卷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顯示被告受 精神疾病困擾之時間非短,此前均循民俗方式尋求幫助,但 未能見效,且越發嚴重,終致本案悲劇發生,雖目前在看守 所內適應狀況逐漸穩定,但被告於鑑定及偵審程序中均自陳 係無法控制自己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又對他人生命、身體 法益造成甚大危害,且觸發原因不明,仍有持續接受治療之 必要,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於此情形下,尚無法容 任被告返回原先生活環境,以免被告與觸發或惡化精神疾病 之原因再度接觸,或有破壞現今相對較穩定精神狀況之危險 ,此等危害尚非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報 到之替代手段可以防免,且本件羈押客觀情事、被告應予羈 押之理由均未改變,故本院認為被告先前受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仍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 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4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108條第1項但書及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27

ULDM-114-重訴-3-202503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HAT LAM(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日霖)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邱榮英律師 薛煒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26、29422號),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年度國審 訴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HOANG NHAT LAM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水果刀1把沒收。   事 實 HOANG NHAT LAM(黃日霖)、NGUYEN THANH NGHIA(阮青義)、 NGUYEN VAN KHANG(阮文康)、TO VIET HOANG(蘇曰黃)均為 越南籍移工。TRAN XUAN HANH、TO VIET THANH亦為越南籍人士 ,前以觀光為名入境我國(本案相關越南籍人士之姓名、別名、 編號等資料,詳如附表所示;若有正式中文姓名者,以下均以其 等中文姓名稱之)。阮青義、阮文康、蘇曰黃、TRAN XUAN HANH 、TO VIET THANH一起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租屋處( 下稱林口租屋處)。黃日霖與TRAN XUAN HANH、阮青義、阮文康 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3時許在林口租屋處內玩骰子賭博,蘇曰黃 在旁觀看,TO VIET THANH在房間內休息。黃日霖於賭博過程中 因與TRAN XUAN HANH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隨身 包包內取出水果刀1把攻擊TRAN XUAN HANH。黃日霖主觀上雖無 致人於死之意,然在客觀上可預見水果刀為銳器,若持以攻擊他 人軀幹,可能造成對方重要血管破裂並因而失血過多死亡之結果 ,卻在主觀上疏未慮及此,猶持水果刀刺入TRAN XUAN HANH右胸 壁(前外側近腋部、離肩膀下8公分處)1下,造成TRAN XUAN HA NH右腋動脈破裂而大量出血。阮文康、阮青義見狀上前奪走黃日 霖手上之水果刀丟到廚房流理臺。黃日霖、阮青義、阮文康、蘇 曰黃、TO VIET THANH隨即合力將TRAN XUAN HANH抬下樓,由阮 青義叫計程車,再由黃日霖、阮青義、TO VIET THANH同車將TRA N XUAN HANH送醫急救。TRAN XUAN HANH於113年4月13日23時35 分抵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診療後仍回天 乏術,而於113年4月14日0時15分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日霖就前揭傷害被害人TRAN XUAN HANH致死之犯行 ,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 人阮青義、阮文康、蘇曰黃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本件事 發經過互核相符。再者,被告、阮青義、TO VIET THANH 一起搭計程車將被害人送醫之過程,則據被告及證人阮青 義、阮文康、TO VIET THANH於警詢、偵訊時供證一致; 且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吳秋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證稱:被害人被抬上車時身上已經有很多血,送醫後被告 、被害人留在醫院,我再搭載另2個人回林口租屋處等語 ;並有林口租屋處附近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之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可證。 (二)被害人於113年4月13日23時35分抵達醫院時,已無呼吸心 跳,經急救診治後仍於113年4月14日0時15分死亡乙情, 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病歷可證。又被害人之屍體經檢察 官相驗、法醫師解剖鑑定,以外傷證據、解剖觀察結果、 顯微鏡觀察結果等資料研判,被害人係因單面刃銳器刺創 之右胸壁前外側側處銳器穿刺傷1處,傷及腋動脈造成大 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且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5日(113)醫鑑字第1131101093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益甲字 第6292、6292-1、6292-2、6292-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照片、解剖照片可證。 (三)警方於113年4月14日在林口租屋處、吳秋良駕駛之計程車 及對被告之身體勘察採證,而於林口租屋處客廳地面、牆 面,置於林口租屋處客廳地面之上衣、毛巾、抹布,置於 林口租屋處浴室之衛生紙、床單、椅凳,置於林口租屋處 陽台門口之鞋子,計程車右後座,被告上衣右袖、右胸、 左腰、左腳食指等處均發現血跡,並在廚房流理臺上發現 沾血水果刀1把,復採集DNA檢體送驗,經比對後該水果刀 刀柄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刀刃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相符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 第1130954771號林口分局轄內TRAN XUAN HANH死亡案現場 勘察報告及水果刀1把扣案可證(內含現場照片、水果刀 照片、被告到案時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 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712529號DNA型別鑑定書)。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 (二)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   1.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⑴被告供稱:被害人於案發前罵被告,因為被告不借錢給 被害人,被害人並用越南語罵被告父母等語。    ⑵證人阮青義證稱:被害人辱罵被告幹你娘之類的髒話等 語。    ⑶證人阮文康證稱:因為金錢糾紛,被害人以髒話罵被告 的父母等語。    ⑷證人蘇曰黃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因金錢吵架,互罵髒話 等語。   2.被告犯罪之手段    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右胸壁1下,傷及右腋動脈,造成被 害人大量失血。   3.被告之生活狀況    被告本來是合法來臺之越南籍移工,因不滿工作內容及薪 資,逕自離開原申請許可之工作地,自此行方不明,為本 件犯行前曾在不同工地打工。   4.被告之品行    被告在臺期間曾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已入監執行完畢。   5.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   6.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的二姊夫是被害人配偶的叔叔,被告與被害人在越南 便已認識多年,住在同一個村子,其等來台後仍有往來。 被告稱其與被害人案發前無重大嫌隙,被害人家屬表示被 告與被害人早有賭債糾紛。   7.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雖僅有傷害之犯意,然其用以刺擊被害人之器械是銳 器、攻擊的位置又是胸部,即使只有刺入胸壁1下且未傷 及臟器,仍不幸造成動脈破裂,危險性甚高。   8.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害人是獨子,需扶養父母及3名子女。被告本件犯行除 造成被害人殞命、天人永隔外,更造成被害人之家人頓失 重要經濟支柱。   9.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案發後一起送被害人就醫,雖未於第一時間自首,但 經警方透過其友人聯絡後,終能出面投案,並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惟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事宜達成共識 ,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   10.被害人家屬之意見    被害人之配偶、父母委任范金荷到庭陳述意見,主張:被 告具有殺人之犯意,被告、被害人長期有賭博糾紛,所以 被告才會預先攜帶水果刀到場等情,請法院判處被告殺人 罪。 (三)被告為越南籍,原係合法來臺,為本件犯行前業經通報為 行蹤不明,且依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情狀,顯有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並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當已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本判決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越南語姓名 中文姓名 中文別名 警方代號 HOANG NHAT LAM 黃日霖 阿霖 D TRAN XUAN HANH (無) 陳春幸、 阿幸、 阿行 NGUYEN THANH NGHIA 阮青義 阿義 C NGUYEN VAN KHANG 阮文康 阿康 E TO VIET HOANG 蘇曰黃 小黃、 阿荒 A TO VIET THANH (無) 蘇越青、 阿昇、 阿清 B

2025-03-26

PCDM-113-訴-1010-20250326-3

國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育瑩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育瑩並無任何使寄養孩童即 本案被害人喪命之意圖,懷著深切的愧疚與歉意,並已竭力 與被害人生父、生母達成和解;又本案涉及醫療專業及因果 關係判斷,國民法官多非專業人士,評議之眾亦缺乏專精, 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 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 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 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 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 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同條第3項則 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三、經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被訴對未成年人傷害致死、妨 害幼童發育致死等事實,而近年來虐童致死案件頻傳,一般 民眾自身或其周遭親友均可能經歷此類案件,或從新聞媒體 獲悉類似情事,是該等案件之事實認定及量刑,均為社會大 眾所關注之事,是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適足以反映國民正 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並彰顯國民 主權理念,與國民法官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 又本案被訴事實尚非複雜,復與一般國民日常生活養育、管 教子女、送醫就診等經驗相關,縱爭點涉及醫療、法律等專 業判斷,亦可透過醫療專業鑑定人到庭之說明,及審判長於 審理過程中之釋疑加以釐清,難認對於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 法官將造成過重負擔。故以本案情節而言,依國民法官法第 1條、第6條等規定暨參酌立法理由,並無不適合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前 段)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 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並無本法第6條第1項第 3、4、5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國審聲-4-20250326-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GIAP(越南籍,中文譯名: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劉建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訴訟參與人 NGUYEN VAN TU(年籍詳卷) CAO THI SAU(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廖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32 號、第32385號),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 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 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 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 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 擔,故若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 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 護,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 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二、本件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經本院聽取被 告DAU XUAN GIAP(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暨參酌辯 護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狀」內容,其理 由略以:本案已有多家新聞媒體進行報導,且將被告污名化 ,在此種未審先判所造成之輿論下,已嚴重影響一般民眾對 於本案之看法,難認未來國民法官之心證不會先入為主、有 所偏頗,自難以期待國民參與審判將能公正客觀;又本案被 告、被害人NGUYEN VAN TAI之家屬均為外籍人士,就本案之 交互詰問、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且通 譯人員未曾參與過國民法官模擬法庭之訓練,恐使審理程序 所耗廢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 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 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且辯護人於律見時以被告如何 從犯案現場到警局之問題詢問被告,須經通譯將問題轉換為 越南文,被告理解問題後陳述,通譯再將答案翻譯成中文, 然僅就單一問題,即須耗費5至10分鐘,難以期待國民法官 審理程序,眾多國民法官以各種面向詢問被告,循前開翻譯 模式,恐耗費時間、程序,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而聲 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並非為認罪之表示, 且經辯護人具狀爭執檢察官提出之證人NGUYEN DUC QUYET、 HOANG THI HUON、HOANG VAN SON等人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復亦聲請傳喚證人NGUYEN DUY VU、HO SY N INH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本案並非被告認罪之情況下 ,僅爭執量刑輕重之單純案件,合先敘明。 ㈡、本案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按國民法官依本 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雙方在法庭上之 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 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 判」的目標;惟被告既為外籍人士,訴訟程序需倚賴通譯雙 向翻譯,而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專業用語甚多,且在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中,通譯人員需先將證據內容、罪責與科刑調查資 料等,由中文翻譯成越南文,使被告理解,復就被告意見自 越南文翻譯成中文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 ,是以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 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另考及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 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 實有待商榷,以上諸節在在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 公正的判斷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 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的決定, 如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 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 制定本法。」之精神。 ㈢、參以,本院就本案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先函詢檢察 官意見,經檢察官陳明:「本案因被告、被害人及相關證人 均為外籍人士,故就證據調查(含人證、物證)之程序而言 ,均有雙向翻譯之問題(縱為書證亦需翻譯為中文或越南語 使訴訟程序參與者理解内容)。因此,倘行國民法官審理程 序,易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導致審理程序時間延宕, 或壓縮貴院於審判中有限之延長羈押期間,宜審慎考量以何 程序審理本案較為適當。至於本案會否因辯方所稱可能因證 據調查程序繁雜,導致影響國民法官而無法作出正確判斷, 因本案迄未收受辯方與被告確認後之答辯方向及訴訟策略, 故建請貴院斟酌是否行訊問或準備程序,確認被告之答辯内 容,並通知告訴代理人到庭,一併對程序適用部分表示意見 。」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中檢介羽11 3國蒞14字第113911692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53 頁),後經辯護人具狀爭執部分證據能力及聲請傳喚證人到 庭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253-271頁),已如前所述。本院 嗣於準備程序時徵詢檢察官對於辯護人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意見,2位蒞庭檢察官則分別表示:「……本件鈞院 是否改採通常程序,或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尊重鈞院的決 定。」、「請考量本案因為被告及相關證人、被害人皆為越 南籍人士,使用的語言均為越南語為主,假設行國民法官參 與審判程序時不管是在證據提示或辯論、交互詰問時,均會 大量使用翻譯,翻譯的精準程度是否足夠讓國民法官立即當 場完整瞭解,此部分在法院考量是否轉軌時亦請考量在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頁),顯見檢察官亦已預見本 件若行國民參與審判,審判程序將難以順暢進行。 ㈣、至訴訟參與代理人雖以言詞及書狀表達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意見,細繹其內容固非無見,然本案並非單純爭執量刑 之案件,且本案被告、被害人家屬即訴訟參與人NGUYEN VAN TU、CAO THI SAU及證人NGUYEN DUY VU、HO SY NINH等人 均為越南籍人士,而被害人家屬亦已表達將會於審理期日到 庭(見本院卷第156、176頁),再加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 人將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為使在庭之越南籍被告、 訴訟參與人、證人均能瞭解在本案訴訟程序中出現之大量證 據資料及每一位在庭之人之發言內容,勢必需要大量倚賴通 譯雙向翻譯之情況,倘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實難以期待審判 程序可順暢進行,而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 ㈤、綜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既均能預見本件行國民參與審 判,將難期待審判程序可順暢進行,而依本院上述說明,本 案因被告、被害人家屬、證人均為外籍人士,就本案之交互 詰問、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且通譯人 員未曾參與過國民參審模擬法庭之訓練,恐使審理程序所耗 廢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 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 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立 法精神之虞,衡諸首揭說明意旨,顯見本案確有其他事實足 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聲請裁定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3-國審重訴-3-20250325-1

國審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許宣勇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71、6692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等及其等辯護 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許宣勇、VO DUY TON DUC(中文 名:武維孫德)(下稱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所為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1頁、第71至 78頁、第365至367頁、第401頁、第457至459頁、第461至46 5頁)。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 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 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 第1項第3、4、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 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 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 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 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但若案件繁雜、被告人數眾多、需高度專業知識者,或 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 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等4人所犯罪 名均為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之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 被告許宣勇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依國民 法官法第5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應併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  ㈡被告黎文樂等5人就本案起訴事實及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497頁),而檢察官亦明確表示本案未求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見本院卷第504頁)。且本案主要之爭執事項就 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許宣勇在於有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被告黃仕世則在於究應適用刑法第347條第2項 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抑或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第2 項剝奪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亦經檢察官、被告黎文樂 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03至504頁) 。  ㈢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5款之適用,理由略述 如下:   ⒈檢辯雙方均表示本案被告黎文樂等5人,雖然均坦承犯行, 但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為越南籍 人士,本案需要大量通譯進行翻譯,則審理程序所耗廢時 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 點。且關於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果關係等問 題,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仍有需互相 作證調查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505至506頁)。另考量通 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 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又共犯間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及因果關係等涉及專業法律判斷之可能性極 高,亦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並 分析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 確心證。故本案既難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 ,則亦難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 。   ⒉本案被告黎文樂等5人均為有罪之陳述,主要爭執在於量刑 問題,乃屬於自由刑久暫之問題。且被告黎文樂、阮氏藍 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為越南籍人士,而被害人也是越 南籍人士,我國國民可能無法理解越南國情,尚難認透由 國民參與審判得以增進國民對司法的信賴。   ⒊本案存有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且 通譯人員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之虞, 恐致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案情之情況下,恐無法做出公 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 精神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辯 護人之意見後,確認其等均表明本案可以不行國民法官參與 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01至502頁),且確認本案被告黎文 樂等5人就被訴事實均已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7頁) ,且本案主要是刑罰之量定尚待斟酌。另參以本案被告黎文 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為越南籍人士,而被害 人家屬也是越南籍人士,倘轉為證人出庭作證,在本案之訴 訟程序需要大量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之情況,倘行國民參與審 判,實難期待審判程序可順暢進行,而達到「目視耳聞,即 知其意」之程度。再者,權衡本案所欲反映國民法律感情及 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情形已然較低,認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ULDM-113-國審重訴-1-20250317-1

國審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大中律師(法扶律師) 陳韋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振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謝振民已認罪,然尚有送精神鑑定 之需求,需要高度法律專業,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聲 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為 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 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 人之意見。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 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然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法院斟酌個 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 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 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 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其被訴酒駕致死及酒駕 致重傷等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2頁),辯護 人亦為有罪答辯(見本院卷第342頁),且由辯護人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 陳述:我與告訴人李素珍有電話聯繫,其表示每次跟她連絡 都讓她想起兒子過世的事情,刑事部分由於被告認罪,關於 量刑由職業法官審理已足,其亦無意願到庭陳述意見,不用 行國民法官程序;至民事部分也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交 由民事庭處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4頁);告訴 人蘇聖博亦到庭陳述:我同意本件不行國民法官程序,由職 業法官審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檢察官則陳稱: 尊重告訴人意見,同意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法官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第345頁)。足見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不違反 公益性,且能兼及避免告訴人李素珍、蘇聖博因被告犯罪行 為所致身心上之二次衝擊及影響,而具事實足認有行國民參 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 徵詢告訴人等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 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 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3-13

PTDM-113-國審交訴-2-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