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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12055C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BQ000-A112055C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BQ000-A112055C經原審判決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禁止對BQ000-A1 12055實施家庭暴力,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維持戒酒 門診治療及定期返診精神科追蹤治療。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BQ000-A11205 5C(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62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坦認本案犯行,並無前科,前夫過世多年,獨立養育4 名子女,現靠打零工每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收入維持 生計並扶養家人,生活壓力甚大,因患有慢性骨髄性白血病 ,需長期標靶藥物及追蹤治療多年,本案因一時慾望衝動, 於2次酒後撫摸BQ000-A112055(下稱乙男)生殖器各約10秒 ,一經乙男制止即停止,對法益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已認錯 求得乙男原諒,若依刑法第224條之1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另請考量上情為緩刑宣告附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負擔等詞。 三、經查: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以本案經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乙男就讀國小 6年級上學期時之某日、111年乙男國小畢業升國中暑假之某 日,均於飲酒後,伸手進入乙男內褲內,握住乙男生殖器約 10秒鐘,各為猥褻行為1次之犯行,參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受僱園藝割草按日薪1500元 計酬之謀生能力及獨立養育父母子女之生活狀況併其前開上 訴意旨所述之身體健康狀況,此有被告提出戶籍謄本、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9頁),又以被告上訴所提出乙男與其爺爺、 奶奶及其他3位兄姊聯名提出之陳情書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信封),及乙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想要被告去戒酒,不要坐牢,本於自我意志願意原諒被告等 詞(見本院卷第167頁)之一切情狀。  ⒉核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比較被告飲酒後一時衝動各對未滿14歲之乙男為強 制猥褻約10秒之犯行所生法益之侵害及其主觀惡性與受刑罰 懲治之必要程度,酌以上揭情狀,堪認處以法定最低度之有 期徒刑3年仍有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應有以刑法第59條 規定調節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以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認定被告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之2罪 ,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固非 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且願意向乙男 道歉並獲乙男到庭表述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身體健康狀況等 情狀,致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乙男之母,本應扶養 保護乙男於全身心健康環境成長,竟長年酗酒,明知自己經 常酒後行為失控,仍於酒後慾望高漲之際,不念人倫自我克 制,利用與乙男單獨相處之時,以違反意願撫摸乙男生殖器 之方式強制猥褻約10秒各1次,各造成乙男人格發展之重大 錯亂與心理挫折,嚴重影響乙男之心理健康,惟念及被告犯 後雖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審理時即坦認錯誤,並自主就 醫接受戒酒門診治療,前無因犯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 告前揭學經歷、收入、身體健康狀態、家庭狀況(見原審院 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8月。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犯罪 時間相隔於1年內,犯罪被害人數1人,本案犯行經乙男制止 即予終止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上開犯後態度與家庭 成員間日後生活狀況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五、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並命遵守事項  ㈠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刑事政策上目的,除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 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 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⑵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身為被害人 乙男之母,對被害人所為2次強制猥褻犯行固屬不該,且為 法所不容許。惟念及乙男到庭陳述之前揭意見及本案無法排 除被告飲酒後無意克制慾望及其長年酗酒惡習之發生原因, 且①經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3日屏府社工字第1130196459號 函檢附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內埔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遇摘 要表1份,函覆其評估建議略以:⓵案主(即乙男)部分:案 主與案母(即被告)關係緊密,於一審判決後出現嚴重身心 狀況,使其身心焦慮、備感壓力,表達不希望案母入獄,僅 希望案母戒酒。⓶案母部分:案母心理諮商成效有限、生活 功能難以提升,加上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亦為案母酒後神情 狀態不清之情況下發生,皆源於案母有酗酒議題,且易導致 家中互動關係長期失衡。⓷評估案母長期有酗酒議題,配合 本府媒合之心理諮商處遇亦仍有喝酒情事,以致影響家庭處 遇成效有限,家庭關係長期失衡,又親子關係緊密,仍會有 互動,故認為案母未來仍有再犯之可能性,建請酌情判處強 制治療(包強制戒酒、身心治療),期間至少2年等詞(見 本院卷第83至87頁);②參以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協 助轉介被告就其酒癮及身心問題進行醫療專業評估,並提供 戒治與治療方案,經該局以114年1月13日屏衛心字第114800 0517號函覆說明:⓵貴院所轉介個案,係為自願接受酒癮治 療者,因相關治療方針及病情均係患者個人隱私,本局及治 療機構均不得擅自提供,需患者自行向院方申請相關文件後 ,貴院逕自以相關程序取得。⓶本個案由本局轉介至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治療,如有醫療相關疑問請洽該院社室 等詞(見本院卷第133頁);③經被告辯護人提出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11日39948號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 載:個案因上述疾病(⓵憂鬱症,復發,中度。⓶酒精依賴。 )至本院就診,個案分別於114年2月4日及114年2月11日至 本院門診,目前接受戒除酒癮治療,建議至少維持一年戒酒 門診治療,建議定期返診精神科追蹤治療以維持病情穩定等 詞(見本院卷第137、171頁)。④是以權衡比較被告因入監 執行致可能導致其僅存謀生能力與身體健康狀況無法維持、 家庭生活失衡與被害人乙男可能遭受家人非理性誤解,且被 害人乙男更需與被告進行情感修復等一切狀況,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犯罪名屬家庭 暴力罪,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章之罪, 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㈢⑴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其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則規定「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 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 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依上開規定諭知命被告 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之必要性審酌時,應 衡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 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 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 判斷。  ⑵查被害人雖目前依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擬定安全計畫由其長姊 於週末接回照顧,避免與被告單獨一起,但被害人與被告關 係緊密而有情感依附需求之天性,為避免被告再於酒後行為 失控,是除應禁止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外,另參考前揭屏東縣政府函覆之評估建議,令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維持戒酒門診治療及定期返診精神科 追蹤治療。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課予上述負擔, 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不履行前揭加害人處遇計畫、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 行為,或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5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SHM-113-原侵上訴-12-20250320-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A112039B(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BL000-A112039C(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彭繹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L000-A112039B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BL000-A112039C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BL000-A112039B(下稱乙男)、BL000-A112039C(下稱丙男 )均係BL000-A112039(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BL000 -A112040(000年00月生,下稱B女)之遠房舅舅(A、B女之 外祖母與乙、丙男之父親分別為姊弟、兄妹關係),緣A、B 女之父、母先後於106、107年間過世,嗣由乙男之父BL000- A112039A(下稱甲男)擔任A、B女之監護人,於下述案發期 間,甲、乙男、A、B女均同住在雲林縣住處(住址詳卷,下 稱本案住處),丙男則會於放假期間返回本案住處,是乙男 、丙男與A、B女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 居及家屬間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丙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男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7年至108年間某日晚間,在本案住處 之房內,趁A女入睡不知抗拒之際,隔著褲子撫摸A女陰部, 復以口舔A女足部,並將自身精液滴在A女足部,過程中A女 雖因遭人觸碰而驚醒,然A女因不知如何處理而繼續裝睡, 乙男不知A女實已醒來,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1 次得逞。  ㈡乙男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8年至110年間某日晚間,在本案住處 之房內,趁A女入睡不知抗拒之際,隔著褲子撫摸A女之陰部 ,過程中A女雖因遭人觸碰而驚醒,然A女因不知如何處理而 繼續裝睡,乙男不知A女實已醒來,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機 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乙男明知B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 意,於111年間某日下午,在本案住處,因發覺B女下體散發 異味,便利用照護之機會,在替B女擦拭下體完畢後,以口 舔B女陰部,因B女未表示拒絕且未反抗,任由乙男以上開方 式對其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㈣丙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 意,於108至109年間返回雲林老家之某日下午,在本案住處 房內觀看色情片之際,因遭A女發現,遂利用陪伴、照護之 機會(起訴書漏載,本院予以補充),以手撫摸A女胸部, 因A女未表示拒絕且未反抗,任由丙男以上開方式對其為猥 褻行為1次得逞。  ㈤丙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於111年間返回雲林老家之某日下午 ,先帶同A女外出購物,要求A女保密先前對A女為猥褻行為 之事,嗣於返回本案住處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 為之犯意,利用陪伴、照護之機會(起訴書漏載,本院予以 補充),以手撫摸A女胸部,因A女未表示拒絕且未反抗,任 由丙男以上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㈥丙男明知B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 意,於111年間返回雲林老家之某日,利用陪伴、照護之機 會,在本案住處房內,以口舔B女陰部,因B女未表示拒絕且 未反抗,任由丙男以上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 分有明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 告乙、丙男對被害人A、B女所為之各次犯行,均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2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 對於被告2人、被害人2人及其等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2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 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丙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密偵卷第127至134頁、 第311至317頁;偵卷二第59至66頁、第89至100頁;本院審 卷第49、190、246、2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B女於 偵查之證述、證人乙男之母、乙男之兄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人乙男之兄之女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密他913卷 第49至63頁、第67至71頁、第79至115頁;偵卷一第131至13 7頁;偵卷二第11至20頁、第69至75頁、第81至86頁、第89 至100頁、第135至139頁;密偵卷第137至147頁、第157至16 5頁),並有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密他9 13卷第45至47頁)、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13日府機社工二字 第1122305486號函及所附保護案件報告表、性侵害案件通報 表(密偵卷第199至207頁)各1份、A女於112年5月25日偵訊 時手繪現場圖5份(密他913卷第119、121、123、125、127 頁)、B女於112年5月22日偵訊時手繪現場圖2份(密他913 卷第73、75頁)、現場照片14張(密偵卷第167至173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家庭暴力; 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有所明定。查被告乙男於上開期間,與被害人A、B女 同住,被告丙男則會於放假期間返回本案住處,是被告乙男 、丙男與被害人A、B女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同居及家屬間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丙男對被害人 A、B女所為猥褻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處。 二、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 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 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而言。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 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 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 意旨參照),據此,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亦應 為相同之認定。又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予 以撫摸猥褻,嗣雖已醒來,但不敢出聲,繼續假裝睡覺,未 作任何反抗,被告不知被害人已醒來,依其情形,即與刑法 第224條所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不同,應係犯刑 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 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已有明定。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乙男均於被害人A女熟睡不知 抗拒之際對其為猥褻行為,嗣被害人A女雖已醒來,且被告 乙男的猥褻行為均違反被害人A女的意願,但被害人A女不敢 出聲,繼續假裝睡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 證稱:案發這2次我是睡著的狀態,過程中我醒來,但我都 裝睡沒有動,我怕我醒來他會對我怎樣等語(偵卷二第84頁 ),被告乙男供稱:事實一㈠、㈡都是我趁A女睡著時所為等 語(偵卷二第95至96頁),堪認被告乙男不知悉被害人A女 已驚醒。被告乙男主觀上應乘被害人A女熟睡之機會而對其 為猥褻行為得逞,依「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法理 ,僅論以行為人具主觀犯意之罪,即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 機猥褻罪。另被告乙男為87年生,其為前揭犯行時為成年人 ;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於事實一㈠、㈡案發時係未滿12 歲之兒童,有被告乙男、被害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份(密偵卷第5、11頁)存卷可考,且被告乙男於警詢 時供稱:知道A女年齡等語明確(密偵卷第118頁),堪認被 告乙男於事實一㈠、㈡行為時確已知悉被害人A女為未滿12歲 之兒童,而有對兒童犯罪之故意甚明,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 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對於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者,尚區分 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 淺薄;或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 之劣勢地位,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 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考 量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瑕疵,分別以刑法第227 條、第228條定有處罰明文。再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 項競合者,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 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男係被害人A、B女之遠 房舅舅,平時被告乙男與被害人A、B女同住,被告丙男會於 放假時返回本案住處(參密他913卷第80、98頁證人A女於偵 訊時之證述),被告2人在與被害人2人相處時,會給予家人 間之日常陪伴與照護,惟竟利用此機會而對於受自己照護之 被害人A、B女為猥褻行為(即事實一㈢、㈣、㈤、㈥),本應論 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惟因該罪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相較於刑法第 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而言仍屬輕罪 ,依據前揭說明,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四、核被告乙男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又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丙 男就事實一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已將被害 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乙、丙男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丙男無刑法第62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丙男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本案各罪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減刑之要件等語(本院審卷第264頁)。惟查,本案係由雲 林縣政府於112年2月23日接獲通報,並於同年4月1日將本案 通報雲林縣警察局婦幼偵查隊啟動調查,有刑事告訴狀及所 附資料1份(密他989卷第3至24頁)存卷可憑,警方於112年 4月1日接獲雲林縣政府通報後隨即啟動調查,進行相關調查 程序,於斯時即應有確切之根據能客觀而合理懷疑被告丙男 涉有本案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而被告丙男直至112年5月12日 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說明本案之案發經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 年3月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03174號函及所附丙男筆錄 1份(密偵卷第309至317頁)附卷足稽,難認其於該次警詢 筆錄中主動供出本案妨害性自主之事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告丙男就事實一㈣、㈤、㈥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猥褻行為罪,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無從據此減輕 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乙、丙男辯護人雖均主張對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應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密卷第71、233頁),惟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案發時均已為成年人,反觀被害人A、B女則均尚年幼, 身心狀況仍處於發展階段,對於兩性關係固然摸索好奇,然 尚不具完整性自主判斷能力。被告2人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 無視被害人A、B女身心發展暨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 情況下,恣意與被害人A、B女分別為上開猥褻行為,影響被 害人A、B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甚鉅,犯罪情節並無任何特 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酌本罪立法目的、侵害法益嚴重性、 不可回復性及犯罪情狀,被告2人所為在客觀上應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均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不符刑法 第59條規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均尚難准許。 七、爰審酌被告乙、丙男僅為滿足己身性慾,明知被害人A、B女 於案發當時均係未成年人,自我保護能力較成年人不足,性 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分別對被害人A、B女為上開猥褻 行為,戕害被害人A、B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丙男於偵查中與 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乙男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與 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2份(密他913卷第139頁 ;本院密卷第237至238頁)存卷可憑,被告2人均努力彌補 其等對被害人2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酌以被告2人均 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本院密卷第5、9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人於本 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 狀況(本院審卷第263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害人2人之專 責社工暨獨立告訴人雲林縣政府、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 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審卷第265至266頁),暨社工向 本院轉達被害人2人均同意和解之意見(參本院114年2月18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為妨害性自主之 犯罪,暨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 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分別合併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緩刑之說明  ㈠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 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 、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 ,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 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 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 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 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 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 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 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 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 更新。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然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分別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2人均有悔悟 彌補之意,因認其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2人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審酌被告2人分別對被害人2人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足徵 被告2人認知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防止被告2人再犯暨使被 告2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 法治教育3場次,以兼顧其等警示與更生。再被告乙、丙男 為成年人且犯家庭暴力罪,就本案故意對兒童、家庭成員犯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由相關執行機關給予適當督促,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以 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㈢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 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 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查 被告2人上開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等前無類似犯罪行為 ,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是 被告2人應已確實悔悟。復考量被害人2人於本案案發後迄今 均由雲林縣政府社會局安置中,且日後與被害人2人應無密 切接觸之機會,其等再對被害人2人為不法侵害之可能性不 高,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認本案顯無必要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2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 條項所列各款事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罰附緩刑負擔為已 足,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男部分 編號 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一㈠ BL000-A112039B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一㈡ BL000-A112039B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一㈢ BL000-A112039B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被告丙男部分 編號 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一㈣ BL000-A112039C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一㈤ BL000-A112039C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一㈥ BL000-A112039C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25

ULDM-113-侵訴-15-20250225-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文 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號、113年度偵字第5002號、113年度 偵字第1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與AV000-A112504(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AV000-A112504B(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乙男 )之母親即AV000-A112504A(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母親) 為同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甲女、乙男、被害人母親合租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 某處(地址詳卷,下稱進學路租屋處),乙○○與乙男共同使 用同一房間,於109年3、4月間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9年 5月14日前之某時,予以補充),乙○○明知乙男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男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 之犯意,在其與乙男共同使用之房間內,未違反乙男之意願 ,脫去乙男之內褲,將乙男之生殖器含入自己之口腔,為乙 男進行口交行為,以此方式與乙男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0年7、8月間,乙○○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開進學路租 屋處,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脫去甲女之褲子,先後以手指 、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 逞。  ㈢於112年1月間,乙○○已搬離上開進學路租屋處,另行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B室租屋(下稱鳳林三路租屋處 ),於112年1月間某日,甲女自行至上開鳳林三路租屋處探 訪乙○○,乙○○竟基於對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以強暴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脫 去甲女之衣物,先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復以口舔甲女之 下體,繼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強 制性交1次得逞,並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持其所有之紅米Red mi9A行動電話拍攝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性影像內 容詳附表三編號1)。  ㈣又於112年4月間某日,甲女自行至上開鳳林三路租屋處探訪 乙○○,乙○○竟基於對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以強暴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強行脫去甲女衣物,以其生 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並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持其所有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 拍攝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性影像內容詳附表三編 號2)。  ㈤嗣因甲女將上情告知其母,其母報警後,員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乙○○位在鳳林三路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1支,經送鑑識後,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母親、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亦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 女、告訴人乙男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時亦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男之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 決書關於甲女、乙男之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 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甲女、乙男之母,如揭露其身分,將 導致甲女、乙男之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侵訴卷第70至7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四卷第121至122頁、警三卷第8至9頁、偵七卷第 22頁、侵訴卷第67、115、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男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三卷第16頁、侵訴卷第117至119 、121至123、127至129頁)、證人即被害人母親於警詢時( 見偵四卷第82至8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男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五卷彌封文書資料第3頁)、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見偵四卷彌封文書資料 第31至3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事實欄㈡至㈣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四卷第11至14、122至123頁、侵訴卷第67、115 、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四 卷第64至69、142至143、147至149頁)、證人即被害人母親 於警詢時(見偵四卷第82至8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女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四卷彌封文書資 料第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女】(見 偵四卷第71至73頁)、甲女手繪資料(見偵四卷第75至79頁 )、甲女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五卷彌封文書資料第21至25頁)、紅米Redmi9A行動 電話之鑑識資料(見偵五卷彌封文書資料第29至37頁)、鑑 定擷取報告(見偵四卷彌封文書資料第61至71頁)等在卷可 稽,復有被告於事實欄㈢、㈣用以攝錄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影 像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112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四卷第17至23、2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四卷 第55頁)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事實欄㈢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 7日起生效。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原規定「以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將 犯罪行為客體由「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 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 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 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 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 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是以,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規定處斷。至被告所犯事實欄㈣部分,行為時間為112年4月 間所為,自無前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條文規定,除其第2款係對未滿14歲之男 女犯之者定有特別處罰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然如成年人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為錄影 之強制性交犯行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則同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有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者,其情節較輕,倘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顯然失衡,是類此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既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㈢、㈣ 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對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為錄影之強 制性交,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揆諸前揭 說明,就其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以免輕重失衡。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就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 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又被告 於事實欄㈡、㈢所示部分,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陰 道、以口舔甲女下體之強制性交行為,於事實欄㈢、㈣部分 ,於強制性交過程中,以行動電話攝錄與甲女為性行為過程 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就事實欄㈢、㈣所為,各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遂行 強制性交暨製造性影像,當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就事實欄㈡、㈢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有以口舔甲 女下體,或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行為,然依證人甲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偵四卷第66、148頁),被告除以 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外,另有以口舔甲女下體,或以手指插 入甲女陰道,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四卷第12至13頁), 足認被告於事實欄㈡、㈢所載時、地,以口舔甲女下體,及 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所為性交行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被告同日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所為之性交行為,各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並補充之。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㈢、㈣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係針對兒童 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自無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 其刑。  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為事實欄㈡至㈣所示犯行,手段尚屬和平 ,事後亦將影片刪除,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散布上開影片 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 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 ,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且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審酌被告犯罪 整體情狀,如逕依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猶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之刑度等語(見侵訴卷第161至162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對當時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嗣於甲女滿14歲而未滿16歲期間,除仍違反甲女 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外,並錄製性影像,嚴重影 響甲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況依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係基於 何種特殊環境或原因方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尚不足認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乙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心智年齡 均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仍有不足,竟為滿足自 己慾望,而與乙男為性行為,又明知行為時甲女分別為未滿 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逞一己性慾,對甲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並於強制性交過程中錄製甲女之性影像,影 響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酌以甲女、乙男無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 之意願,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得渠等 之原諒;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 08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見侵訴卷第146至147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衡酌被告所犯事實欄㈡至㈣所示3罪,出於同一或相似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罪質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所犯事實欄 ㈠所示之罪,其犯罪手段、被害人與其餘3罪不同,且上開4 罪之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介於109年3、4月間至112年4月 間,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等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 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固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7日起施 行,其中關於第6項修正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 增定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上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2年2月17日施行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 稱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1支,為被 告所有,且供其於為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時用於拍攝與甲 女為性交行為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四卷第10頁、 侵訴卷第131頁),並有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之鑑識資料( 見偵五卷彌封文書資料第29至37頁)、鑑定擷取報告(見偵 四卷彌封文書資料第61至7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此為被告 所有用以儲存該等性影像之附著物,且係被告用以拍攝甲女 性影像之設備,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第7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㈢、㈣所示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拍攝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屬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物品,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 於數位影像(照片)之電子訊號具有易於散布、複製、儲存 、轉載等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社群網站、伺服器或 其他電子裝置,甚且以現今之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 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被告於事實欄㈢ 所拍攝甲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段(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三編 號1所載)、於事實欄㈣所拍攝甲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段( 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仍應依上開規定附隨於 被告所犯事實欄㈢、㈣即附表二編號3、4犯行所處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於卷附甲女性交行為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程序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 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程序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等語。  ㈣又員警雖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之物,然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2年12月12日7時58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B室 受執行人:乙○○ 1 Koobe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2 紅米Redmi9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㈢、㈣犯行時用以拍攝甲女性影像之設備及儲存該等性影像之附著物 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沒收 3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5 平板電腦1台 6 烈火旋風戰士飛機杯1組 7 白紫色飛機杯1台 8 銀黑色飛機杯1台 9 綠色電動按摩棒1支 10 G點按摩器保護套1組 11 按摩器保護套1組 12 保險套2盒(23枚) 13 入珠球(Phyair)1顆 14 保險套(愛戴)4枚 15 潤滑油3瓶 16 跳蛋(白色)1顆 17 潤滑液6包 18 保險套2枚 19 黑色情趣玩具(6件)含遙控器1組 20 跳蛋(白色)2顆 21 男士溼巾5片 22 按摩器保護套零件3件 23 SD記憶卡(16G)2片 附表二: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㈡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3 事實欄㈢ 乙○○犯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4 事實欄㈣ 乙○○犯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附表三:性影像內容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被告為事實欄㈢犯行所拍攝之甲女性影像1段 影像內容詳如偵四卷彌封文書資料第51頁)  2 被告為事實欄㈣犯行所拍攝之甲女性影像1段 影像內容詳如偵四卷彌封文書資料第61至71頁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0587600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271251200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370486000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2號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1號卷 侵訴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54號卷

2025-02-12

KSDM-113-侵訴-54-20250212-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000-A113004B 義務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000-A113004B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   犯罪事實 一、代號BA000-A11300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代 號BA000-A113004(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男)之外祖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男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男 子,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成熟而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 能力,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倫常,於113年1月6日19時 ,在乙男祖母代號BA000-A11300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丙女)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路(地址詳卷)工作之檳榔攤 ,趁四下無人,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隔著褲子以手撫摸乙男之下體,以此方式違反乙男意願,對 乙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嗣丙女友人代號BA000-A113004D(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親睹此事並拍照傳送給丙女, 經丙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對被告BA000-A113004B(即甲男) 論罪科刑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孫子有時 候說他那邊黏黏的,要叫我幫他或幹嘛,這個給人家看到我 也不知道,如果我要猥褻他們,我會在光明正大的地方猥褻 嗎,所以他們說我在猥褻我的孫子,我說這個罪不成立。」 等語置辯。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可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抱著乙男,惟辯稱忘記為何手會放在乙男下體位置。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偵訊中之證述,可證明甲男於113年1月6 日19時,在乙男祖母丙女工作之檳榔攤,隔著褲子以手撫摸 乙男之下體,對乙男為猥褻行為。  ㈢證人丙女於偵訊中之證述,可證明丁女告知其發生本案後, 其隨即於翌日報警處理;其於2年前即發現被告有猥褻乙男 之行為,但無證據,並有將此事轉告乙男之母即被告之女兒 戊女,請戊女告知被告切勿再犯。  ㈣證人丁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丁女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 可證明丁女於113年1月6日19時,在乙男祖母丙女工作之檳 榔攤,親眼見到被告隔著乙男褲子,以手撫摸乙男之下體, 對乙男為猥褻行為。  ㈤證人戊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戊女傳送給被告之簡訊翻拍 照片3張,可證明證人丙女於2年前即發現被告有猥褻乙男之 行為,但無證據,並有將此事轉告其,其有以簡訊告知被告 切勿再犯之事實。證人戊女有以簡訊告知被告切勿再犯猥褻 告訴人行為之事實。  ㈥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乙男就其於113年1月6日19時,在乙男祖母 丙女工作之檳榔攤於上,遭被告以違背其意願之方式強制猥 褻之情節,已於偵查中作證時具體描述,考量乙男作證時年 僅6歲,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編織 被告對其強制猥褻過程、細節之可能。再佐以目擊證人丁之 證言及其拍攝之相片,證人丙女、戊女之證言及戊女發給被 告之簡訊內容,足以印證證人乙男所指被害情節非虛。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證人乙男在偵查中證稱:「(因為有人在丙女的水果攤拍 到被告將手伸到你的褲子那邊,你是否記得事情發生經過 ?)記得,爸爸帶我去逛八斗子夜市回來到丙女的水果攤 ,我坐在被告的腿上,他就隔著褲子摸我的生殖器,因為 褲子很緊,他伸不進去。我當時沒有感覺,後來是因為丙 女的朋友拍照傳給丙女,丙女再拿給我看,我才知道的。 (你除了這次在水果攤的事情之外,被告有沒有在摸你的 生殖器嗎?)很多次,我記不得時間,都是在店裡,但是 都沒有其他人看到。店裡有賣水果、飲料、檳榔還有煙。 (第一次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你還記得嗎?)一歲的時候 ,是丙女跟我講的。(那最近一次是什麼時候發生的?) 就是被拍到照片的這一次。(被告亂摸你的生殖器之後, 你有沒有告訴任何人?)沒有,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 但在最後一次摸的時候,丙女知道之後,我才知道這是嚴 重的事情,因為之前都沒有人看到。(被告做這件事情的 時候,你有沒有阻止他?)沒有,我沒有覺得特別的不舒 服。(弟弟有沒有告訴你,他也有被被告摸過的事情?) 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我有問他,他有告訴我,我曾經有看 過被告摸過弟弟,因為我和弟弟有時候會在被告住處居住 。(你們過去被告的住處的時候,你們都睡在哪裡?)被 告都睡在我的旁邊。(你們跟被告睡在一起的時候,被告 會不會摸你們的生殖器?)睡前會摸,睡覺時不會摸。( 被告摸你的生殖器的這件事,爸爸和媽媽有沒有知道這件 事情?)本來丙女不想讓我爸爸知道,因為爸爸很壯,怕 他們打起來,丙女後來有跟爸爸討論,這件事情要如何處 理。丙女有打電話給我媽媽,所以我媽媽也知道。」   ⒉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你所經營的水果攤是否有裝 設監視器?)沒有。(客人拍到被告摸被害人乙男生殖器 的時間是在何時?)本案報案的前一天,即113年1月6日 。113年1月6日發生的,當時我在賣水果,大概是晚上7、 8點,我正在收攤的時候。(那個客人是否是常客?有無 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丁女,XXXX-XXXXXX。(有無 其他陳述要補充?)兩年前我就有發現被告有這樣的行為 ,我有將此事告知被害人乙男的媽媽戊女,請他轉告被告 不要再這麼做了。」   ⒊證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與他關係為 何?過往有無恩怨?)我不太認識被告,但是在我朋友丙 女工作的水果攤幫忙收水果攤的時候,有看過被告幾次, 過往無恩怨。(你是否認識被害人乙男?)他是我朋友丙 女的孫子。(113年1月6日19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路 即被害人祖母丙女工作處所,發生何事?)我當天是去幫 忙我朋友丙女工作的水果攤幫忙收水果攤,我在水果攤旁 的檳榔攤有看到被告和乙男,當時被告面向我抱著乙男, 我看到被告手伸到乙男的褲子位置,手隔著乙男的褲子, 一直用大拇指在按乙男尿尿的地方,所以我趕緊用手機拍 照拍了三張,被告發現我在拍照,便立即把手伸回去,後 來我便將此事告知我朋友丙女,被告在旁邊有偷聽到,並 偷瞄了我一下,後來我便先行離去,並請我朋友丙女將乙 男趕緊帶走。(你之前是否有察覺被告是否有此行為?) 我兩三年有親眼見到數次,只是來不及拍照,而且我有告 知丙女,丙女也知情並有看到,當時丙女是選擇原諒,並 告知被告不要再這樣做了,但這次是因為案發後隔天,被 告喝醉酒來檳榔攤閙,說乙男誣賴他,乙男當時也在檳榔 攤,也因此被嚇哭並躲起來,後來是丙女請我報警,我才 報警請警察來處理,被告當時一直敲桌子,並罵三字經。 」   ⒋證人戊女於警詢中證稱:「妳是否知道113年1月6日被告以 手撫摸被害人乙男下體情形?)我前婆婆在113年1月6日 先傳照片給我看,說我父親摸小孩子的下體,我有跟我父 親講,在1月7日睡到一半我前婆婆打電話通知我過去她工 作處所,當時我父親她喝醉了,所以我過去就把他拉開現 場,當時警察有在現場,我拉開後就先帶他回我媽媽家。 (妳是否曾告誡過被告不要對小孩有猥褻行為?)對。( 妳是在何時有告誠過?)1、2年前就有告知他,也是前婆 婆告知我,說我父親會摸小孩子的下體,我有告訴他這是 不對的行為,當時我是用LINE告知他,他已讀沒有回訊息 。(據妳所知道及看到的被告將手伸進去這二個孫子的褲 子裡面或是在褲子外面撫摸撫摸生殖器有幾次?)被前婆 婆通知過2-3次,但我都是沒有自己看到過,都是前婆婆 跟我講的。(警方現提供被告撫摸被害人的相片,該相片 妳是否有傳給他看,求證過?)有。(他當時反應為何? )當時有點氣憤,隔天就喝酒醉去亂了。」   ⒌證人戊女傳給被告之LINE留言內容如下:「你先別接觸小 孩吧,包括OOO,我覺得你對兩個小孩做出這種事,我真 的不知道該怎麼諒解,他們還那麼小,大的小的你都對他 們做出這種行為,他們才這麼小,什麼都不懂,假如哪天 在幼稚園做出什麼脫軌的事情,下場又要怎麼收?我真的 不懂你為什麼要去玩他們的生殖器,讓他們有生理反應, 曾經對我做過的事,現在發生在小孩身上,如果我今天生 的是女兒,又會是什麼樣子,我真的不知道要該怎麼面對 才好!是不是要逼死一個人,才肯認清自己錯誤的行為, 講老實話我真的很想不開!生活已經很難了,工作也不輕 鬆,婚姻也不圓滿,還要經歷這些,最後還發生在自己小 孩身上,你好好看看我打的話吧,我也很少跟你溝通,給 你打這麼多字。唉,我真的不了解去年就警告過的事,為 什麼還是再發生,事情還搞成這麼大,他們兩個小孩已經 夠可憐了,伸出這雙手後難道都不會覺得後悔過嗎?我看 得出來你也很疼他們,也很照顧他們,但有些行為是錯誤 的。」查該筆留言所顯示時間是1月10日週三,經查日曆 ,110年1月10日是星期日,111年1月10日是星期一,112 年1月10日是星期二,113年1月10日是星期三,所以該筆 留言應係113年1月10日由戊女寫後發送給被告。證人戊女 於審理中證稱:「(妳方稱這件事情妳有傳LINE跟在庭被 告講嗎?)是。(妳傳訊息的時間是1月10日週三,訊息 內容第一張妳指稱他們還那麼小,大的小的你都對他們做 出這種行為;另第二張最下方倒數三行妳指稱我真的不了 解去年就警告過的事為什麼還是再發生,以上訊息是妳傳 的,是否正確?)是。(妳是否記得妳與被告講過幾次不 要再做一樣的行為?)這次應該是第二次。(第一次妳是 如何跟被告說的?)第一次是通電話,但是我也是沒有實 際上看到,也是小孩的奶奶丙女跟我說的。(小孩的奶奶 即妳的前婆婆丙女跟妳講過不少次?)是。(妳訊息指稱 大的小的你都對他們做出這種行為,所以就兩個兒子,妳 的前婆婆都跟妳說過嗎?)是。(妳是否還記得妳前婆婆 是如何跟妳說的?)我前婆婆說看到被告把手放在小孩的 外褲與內褲之間。(是否有說被告在做什麼?)沒有。( 妳前婆婆是如何跟妳說,妳才會傳訊息給被告?)小孩的 奶奶可能覺得這個行為不好,我前婆婆跟我說,我就會去 跟我的家人說。(所以是小孩的奶奶請妳去跟被告說?) 是。(當時警察問妳有無曾告誡過被告不要對小孩有猥褻 的行為,妳說對,一兩年前就有告誡過他,也是妳前婆婆 告訴妳的,說妳父親會摸小孩的下體,妳有告誡他這是不 對的行為,妳用LINE告知他,當時他已讀不回,此為妳方 稱妳前婆婆跟妳說的情形,亦是方才辯護人給妳看的LINE ,是否正確?)是。(被告在讀完這個LINE之後,都沒有 再打電話給妳或是傳訊息給妳,妳是否確定?)是。」   ⒍綜上所述,明顯可見被告在犯下本案之前,已經多次被他 人查覺有猥褻乙男嫌疑,迭經丁女告知丙女,丙女再反應 給戊女,戊女曾致電或發簡訊予其父即被告,要求被告不 要再做對乙男為猥褻行為,就是因為被告素行如此不堪, 丁女才會在案發時點注意被告的舉動,才能拍到被告將手 插入乙男褲腰處進行猥褻的相片,甚者,在本案113年1月 6日發生後,戊女於113年1月10日以LINE留言給被告(內 容同上所述),被告竟未為任何反駁,益徵被告確實有為 本案猥褻乙男之行為。被告事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 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 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 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經查,被告有以手撫 摸乙男之下體,依一般社會通念,多認足以誘起、滿足、發 洩人之性慾,而屬猥褻行為無誤。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 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 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 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 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 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 一章而為規範。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 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 」,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 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 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 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 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 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 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 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是刑法第221條所 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 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 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規定意旨,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 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 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 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七歲之被害人(例如:未 滿一歲之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 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 ,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是若對於未滿7歲之被害人性交 者,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 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已揭諸,凡未滿7歲之兒童為被害人者 ,因無合意性交之意思能力,如為性交,應論以違反意願性 交,無成立合意性交之可能。而猥褻行為同屬侵害被害人性 自主意思之犯罪,是如對未滿7歲之兒童猥褻者,因被害人 無合意猥褻之能力,自屬違反意願之猥褻行為。本案乙男於 113年1月6日為未滿7歲之兒童,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 證,而被告亦明知此情。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乙男僅有6歲 之稚齡,且乙男實不願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業據其指訴在 卷如前,是被告對乙男所為上開猥褻行為,堪認係以違反乙 男意願之方法為之,自應認係強制猥褻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 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 男子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已 依被害人之年齡加重處罰,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不再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㈡審酌被告明知乙男為未滿7歲之兒童,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己身性慾,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對乙男身心健 康造成傷害,影響其未來人格發展,所生危害不輕;兼衡被 告未能面對己非,未見悔意的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維修機器 ,收入不一定,自己一人獨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KLDM-113-侵訴-29-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甲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   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其身為告訴人之父,竟於前案犯後,以脅迫 之方式,妨害當時年僅13歲之告訴人行使法律救濟之權利, 令告訴人手足無措,內心之恐懼難以名狀,被告犯罪手段惡 劣且違反義務重大,造成之損害非微,檢察官因而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表悔悟 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6號   被   告 0000甲000000A             年籍資料均詳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乙男,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對照 表)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於101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嗣於102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 二、乙男為代號0000甲000000(下稱甲女,00年0月生,案發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對照表 )之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詎乙男明知甲女係未成年人,竟於104年1月至同年2 月8日間之某日晚間,在其與甲女共同居住之基隆市仁愛區○ ○○路(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趁甲女熟睡之際,強行脫掉 甲女之褲子,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 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乙男涉犯妨害性自主罪 嫌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乙男於完事後, 旋即基於對未成年人強制之犯意向甲女恫稱:如果將上開情 事張揚出去,將殺了甲女,然後再自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之事恐嚇甲女,令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使甲女 因而不敢於案發後立即對外求援,而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 甲女行使法律救濟之權利。嗣甲女於105年1月11日始因恐己 遭受乙男性侵害而懷孕,乃向時任班級導師之0000甲000000 C(下稱丙男)告知遭其父乙男性侵害之事,經丙男通報後 由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工報警處理循線而查獲。 三、案經甲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男於警詢、偵訊、前案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女在幻想,伊連罵都不罵告訴人,怎麼可能說這種話,是告訴人認為伊管教太嚴,挾怨報復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乙男之母0000甲000000B於警詢、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同住在證人位在基隆市仁愛區○○○路之住處,且被告、告訴人同睡一間房間等事實,佐證告訴人所言非虛。 ㈣ 1.證人丙男於偵查、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2.證人蔡憲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3.告訴人手寫文字影本1張(另置彌封袋) 4.證人蔡○宗手寫紀錄影本及其與告訴人面談內容彙整打字記錄各1張(另置彌封袋) 證明告訴人於105年1月始將遭受性侵害之事告知學校老師及本案通報經過,佐證告訴人確因受被告恫嚇而於受侵害後不敢立即向外通報之事實。 ㈤ 證人即甲女之母0000甲000000D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並無為了與母親同住而說謊構陷被告之動機。 ㈥ 告訴人之戶役政查詢結果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為警實施性侵害案件採證,將其當時所穿內褲送交鑑定,鑑定結果發現該內褲底層存有精液斑跡,經檢驗DNA甲STR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佐證告訴人稱遭被告性侵害乙節非虛。 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涉嫌對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部分,經本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後,歷經三審判決均為有罪認定而確定之事實,佐證告訴人所言非虛。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 嫌。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縱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 質、類型不同,然被告於假釋期滿後5年內旋即故意再犯本 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其前所受刑罰並未 見矯正之效,足有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父,不僅未盡責扶養照料告訴人,反 竟為逞一己私慾而侵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又 於犯後以上開言語恫嚇當時年僅13歲之告訴人,令告訴人手 足無措,內心之恐懼難以名狀,被告犯罪手段惡劣且違反義 務重大,造成之損害非微,請從重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KLDM-113-易-911-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387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呂尚衡律師 熊賢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1387B號成年男子與告 訴人即代號AB000-A111387(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乙男) 為伯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乙男同住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地址 詳卷,下稱本案地點),分住上址之2樓及3樓,因該處3樓 未建置廁所,告訴人乙男因而須至2樓使用廁所。詎被告明 知告訴人乙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見告訴人乙男年幼可欺, 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騷擾之犯 意,自104年9月起至107年1月止,以每年至少10次之頻率, 乘告訴人乙男使用廁所完畢欲返回3樓之機會,徒手強行脫 下告訴人乙男之外褲及內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乙男 返回3樓權利,並利用告訴人乙男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 告訴人乙男之生殖器,旋即收手,告訴人乙男立即穿回褲子 並快步返回3樓,合計達30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性騷擾等罪嫌。 二、無罪(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犯行)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 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 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 與上訴人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 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 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陳述之 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 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即乙男之母代號AB000-A111387C號成年 女子(下稱丁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社工葉○○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代號AB000-A111387G號成 年女子(下稱戊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地點自繪圖及現 場照片、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111年10月19日家防護字第1110019492號函及檢附之心 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起訴書所指脫 乙男的外褲及內褲及摸乙男生殖器之行為。我和乙男家人的 關係不好,和乙男間沒有什麼互動,丁女也禁止乙男和我的 小孩互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的證據只有告 訴人乙男、丁女的片面指述,社工並非親見親聞,而是經由 乙男轉述或觀察乙男的情緒,證人即諮商心理師史○認為乙 男的情緒平穩,他的意見為推測之詞,並非補強證據。又告 訴人乙男、丁女的指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本案除告訴人 乙男單一瑕疵指述外,無足夠補強證據,請求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等語。經查: ㊀、被告係告訴人乙男之大伯,2人及其等親屬於104年9月起至10 7年1月間,曾共同居住在本案地點,被告及其子女居住在2 樓,告訴人乙男及其父母、弟弟則居住在3樓,被告與告訴 人乙男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告訴人乙男於前揭期間內,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明知此 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男、丁女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1偵34107卷第27至 33、41至47、54至59、60至63、65至66頁、原審卷第131至1 6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乙男之全戶戶籍資料、本案地點 手繪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111偵34107不公開卷第21至25、 31、63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㊁、證人即告訴人乙男之歷次指證述: 1、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是我的伯父,我現在滿13歲,就讀國中 一年級要升二年級,我跟爸爸、媽媽、弟弟、姊姊、阿嬤同 住在本案地點,我一出生就跟被告他們一家人同住在本案地 點,因為被告拿狗零食給我弟弟,所以他們一家人在111年6 月底搬出去,我跟被告間沒有什麼互動。我有遭被告猥褻, 從我3歲(100年)開始到我國小2年級(106年6月),每天 都會發生3至4次,他每次都會脫我褲子及内褲,摸我的生殖 器,但是有時候他只有脫我的褲子及内褲,沒有摸我的生殖 器。第一次是我3歲(100年1月)的某一天晚上6、7點的時 候,日期我不記得,我在本案地點的3樓房間走去2樓上廁所 ,上完廁所要走樓梯回到3樓時,因為被告的房間在2樓的樓 梯旁邊,被告直接脫我的褲子及内褲,用手拍我的生殖器約 2至3秒,我就趕快穿好褲子衝回3樓我的房間内,當時我沒 有呼叫或求救,是比較多次了我才跟媽媽即丁女講,丁女有 跟被告反應,但是都沒有用。我遭被告猥褻時,現場沒有人 看到。最後一次是我讀小學二年級時(106年6月)某一天, 我記得是平日,我當天在學校讀半天後回家(只有星期二是 讀整天),我忘記是白天還是晚上發生的,跟剛剛第一次的 情形一樣,我在家裡(戶籍地)的3樓房間走去2樓上廁所, 上完廁所要走樓梯回到3樓時,因為我沒看到被告在我後面 ,被告直接脫我的褲子及内褲,用手拍一下我的生殖器約2 至3秒,我就趕快穿好褲子衝回3樓我的房間內,他離開回到 他的房間,當時我沒有呼叫或求救。最後一次他猥褻我的時 候,我跟他說我要跟媽媽講,因為我當時已經知道他這樣做 是不對的。我記得有3、4次是我去1樓(本案地點)冰箱拿飲 料後要走上樓,我走樓梯到2樓時,他走出房間面對我直接 脫我的褲子及内褲,用手拍一下我的生殖器約2至3秒。因為 我當時年紀很小,真的不記得每一次發生的時間,但我記得 他猥褻我大都是發生在平日晚上18時至21時之間或假日一整 天不論是白天或晚上(13時至21時)不特定時間,地點都是 在2樓樓梯間。之所以在我住處2樓樓梯間發生,是因為我平 常不會跟他接觸,只有在2樓樓梯間才會遇到他。我有將被 告猥褻我的事情告訴丁女,我跟丁女講過2、3次,丁女直接 跟被告講,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我的生殖器等語(見111偵341 07卷第27至33頁),是依告訴人乙男於警詢所述,被告自10 0年間至106年6月(國小二年級)間,每日約3至4次,在案 發地點2樓樓梯間,趁告訴人乙男經過該處時,脫告訴人乙 男之褲子,觸摸其生殖器,其曾告知其母丁女被告有上開行 為2、3次,丁女有跟被告反應,現場沒有人見到被告對其為 上述脫褲子摸生殖器之行為。 2、於偵查中指證稱:我現在是國二生,我印象中被告是從我幼 稚園大班開始(約103年間),對我做出一些不好的事情, 當時我們同住,我跟爸媽住在3樓,被告跟他家人住在2樓, 廁所在2樓,我去上廁所時,遇到被告,但我不知道他在那 邊,我當時是背對著他,我不知道他怎麼樣,就弄我,脫我 褲子。這是被告第一次做不好的事的經過,我說的「弄」的 動作是他用腳踢我屁股,脫我褲子,他把我外褲、內褲都脫 下來,我就把褲子穿起來跑掉。之後也有再發生這樣的情況 ,也是在我大班時,經過跟我剛剛說的情況一樣。他趁我下 2樓上廁所出來時,從我後方脫我褲子。在大班時這樣的情 況不只2次,但次數我算不出來。我本來覺得他是在跟我玩 ,我要穿起褲子時,我不知道他是有意還是無意,有碰到我 的生殖器。那次他是正面面對我,那次我上完廁所,經過被 告的房門前,遇到被告,我跟他正面面對面,他脫我褲子, 摸我生殖器,他摸一下很快就將手收回去了,我就將褲子穿 起來跑回房間。當時我覺得噁心,被告對我做這種行為,我 覺得這種行為是不好的,我覺得這行為很怪。這種事發生幾 次後,我沒有馬上反應,是隔幾天才跟媽媽即丁女說,丁女 有跟被告說,請他不要再弄我了,但被告好像只是聽聽而已 。這種事情發生的頻率約1天1次。1個星期至少會發生3次。 被告每次都是脫我褲子,摸我一下就離開,沒有做其他撫摸 我生殖器的行為。第一次發生的時間應該是差不多5歲左右 (約102年間),確切的時間點我想不起來,我只能確定是 在幼稚園的時候。這種情況一直持續到我國小三年級的時候 ,應該是上學期的時候(即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我是 在最後一次的前幾次有對被告說要跟我媽媽說,我也有真的 跟媽媽說。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情我覺得噁心、生氣。我跟被 告間沒有什麼不愉快。被告摸我生殖器這件事情,我只有跟 媽媽說過,被告脫我褲子、摸我生殖器的行為每年至少都有 10次以上,我沒有跟阿嬤說過這些事,但阿嬤有看過被告對 我做這些行為,她看到後也沒說什麼或做什麼。被告只有在 我去上廁所時才會對我有過觸摸生殖器的行為,所以我只有 在上廁所時才會對他有所防備,其他的時間他不會對我做類 似的行為。被告對我做這樣的行為有10次以上,3、40次以 下,持續的時間從我幼稚園至國小三年級等語(見111偵341 07卷第54至59、65、66頁),是依告訴人乙男於偵查中所述 ,被告自其約5歲幼稚園大班時起(應為102年或103年間) ,至其國小三年級上學期(即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止, 每天1次或每週約3至4次或每年至少10次,在案發地點2樓廁 所外,趁告訴人乙男上廁所不注意之時,脫告訴人乙男之褲 子,觸摸其生殖器,其曾告知其母丁女被告有上開行為,其 不曾將此事告知其阿嬤即戊女,但戊女曾見到被告對其為上 述脫褲子摸生殖器之行為。 3、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稱:我現在就讀國三。之前曾和被告一起 同住在本案地點,只記得是從國小開始,一直到我國中二年 級,被告就搬出去了。被告摸我生殖器的這件事,我最早曾 告訴過媽媽,但時間不記得了,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跟 媽媽說,被告會脫我褲子,觸摸我的生殖器。被告最後一次 摸我生殖器的時間我能確定不是在我國中時期,應該是在我 國小三、四年級。被告的方式都差不多,幾乎每次都是脫我 褲子,是利用我上廁所或遇到我的時候,被告是站在我前面 ,將我的褲子拉下去,然後摸我的生殖器,有時候會在我後 面打我屁股,他摸的時間短暫,就是觸摸,發生的頻率很頻 繁,所以我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1年至少有10次以上。我 在國小的時候,曾經跟媽媽說被告摸我生殖器的事,我忘記 被告摸我後,我隔多久之後才告訴媽媽,我印象中國小一年 級時,曾經告訴媽媽被告摸我生殖器的事,媽媽聽到後想去 找被告理論,媽媽很生氣,媽媽有馬上去跟被告說,叫他不 要再弄我了,被告表面跟媽媽說好,但是私底下還是繼續做 這種行為,後來我就沒有跟媽媽講了。被告最後一次摸我時 ,我當面跟被告說,他再繼續的話,我會跟媽媽說,但是其 實我沒有跟媽媽說,我是何時最後一次跟媽媽說的,我忘記 了。被告觸碰完我生殖器後,是我自己把褲子穿起來的,我 不會跟他做對話,我穿起褲子後就馬上跑回房間,他對我做 這些行為時,不會對我的行動自由造成妨害,但如果上廁所 的話,要小心不要遇到他。我記得被告最後摸我生殖器的時 間是小學三年級上學期,我是穿不需要解釦子的短褲,當時 我上完廁所準備回房間,他從我身後,拉著我褲子的下緣, 用力往下扯,褲子就掉了,我轉頭過去看是誰時,他就碰我 的生殖器,我趕快把褲子穿起來後,跑回房間。他最後一次 摸我的這次,我沒有告訴我媽媽,我告訴媽媽的是在最後一 次的前幾次,時間不會是在三年級上學期,應該是在二年級 的下學期。從我最後一次跟我媽媽說,到三年級上學期的最 後一次,中間最少有發生過3、4次他摸我生殖器的事,在我 國小二年級下學期時,之所以會想跟媽媽說這件事,是因為 被告做的太多次,我覺得很煩,他還是一樣沒有收手。我是 在房間裡告訴媽媽的,房間裡沒有其他人。被告脫我褲子時 ,是內、外褲一起脫下來,脫到腳踝的位置,然後摸一下我 的生殖器。他對我做這個行為很多次,媽媽也有跟他講,但 他就是不聽,我會覺得媽媽講好像也沒什麼用,他這樣的行 為讓我覺得不舒服,我不會覺得他是在開玩笑。這件事我只 有跟媽媽說過,阿嬤有看過被告說我的褲子和摸生殖器的事 ,我忘記阿嬤看過幾次,我除了跟媽媽說以外,沒有跟其他 人說過,我沒有跟爸爸說過,因為不敢跟他說,覺得這種事 情很丟臉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48頁),是依告訴人乙男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自國小時起至其國小三年級上學期 (107年)止,每年至少10次,趁告訴人乙男上廁所或遇到 時,脫告訴人乙男之褲子,觸摸其生殖器,其曾於國小一年 級、二年級下學期時告知其母丁女被告有上開行為,丁女有 向被告反應不要對告訴人乙男再為上開行為,其不曾將此事 告知丁女以外之人,但戊女曾見到被告對其為上述脫褲子摸 生殖器之行為。 4、依告訴人乙男歷次指證述內容,雖均一致指述被告有對其為 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行為,然就究係自何時起(幼稚園或 國小時)、遭被告為該等行為之次數、是否均在本案地點2 樓樓梯間(只有在上廁所之機會或兼有遇到時)、在場是否 有其他人見到等節,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與起訴書 所指之犯罪發生時間即104年9月(即國小一年級)至107年1 月止(即國小三年級上學期末)、每年至少10次等節,容有 未合。      ㊂、證人即告訴人丁女之歷次指證述:     1、於警詢中指稱:我是在111年6月25日晚上約8、9時許,才知 道乙男又遭被告猥褻的事情。因為被告拿狗零食給我小兒子 即丙男,我和我先生在房間討論小兒子的這件事,乙男才跟 我們說,他小時候有遭被告玩雞雞(指下體生殖器位置), 還有走過廁所上樓梯時,會突然遭被告脫褲子玩雞雞。乙男 之前就有跟我說過被告有在2樓樓梯間,脫乙男的褲子、踢 乙男屁股的行為,我之前有跟被告講過,請他不要再有這樣 的舉動,因為乙男後續沒有再告訴我,直到這次我才知道被 告後續還有摸乙男生殖器的行為,因為被告拿狗零食給我小 兒子丙男的事情,被告擔心我們會對他提告,他於111年6月 25日去警察局報案說我先生對他恐嚇及傷害,我們才求助社 會局,因為不知道小孩子這件事該怎樣處理,所以社會局就 把這件事情通報給警察局,被告自己於111年6月26日全家都 搬走了等語(見111偵34107卷第42至45頁),是依告訴人丁 女於警詢時所述,乙男於111年6月25日前,曾告知其被告有 在2樓樓梯間,脫乙男的褲子、踢乙男屁股的行為(未提及 摸生殖器),其因而向被告反應不要再對乙男為該等行為, 在本件因被告拿狗零食給丙男事件通報社會局前,告訴人丁 女在其房間與其夫討論被告拿狗零食給丙男之事時,乙男方 告知被告曾於乙男小時候遭被告脫褲子摸生殖器之事,告訴 人丁女並未提及其曾親眼目睹被告對乙男脫褲子摸生殖器之 事。 2、於偵查中指稱:本案進案的原因是我一開始打給113,因為被 告拿狗零食給我小兒子丙男,才問出來我大兒子乙男的這件 事。113當時問我還有沒有什麼其他要說的,我想到丙男小 時候有被大伯脫褲子摸生殖器,當時他剛會走路,被告脫下 他的褲子,摸他的生殖器給他2個女兒看,他2個女兒還在那 邊笑,我在樓上看到,就叫他不要這樣做,乙男當時在旁邊 就說他小時候也被大伯玩弄過,所以弟弟(即丙男)也被被 告這樣玩生殖器,我聽了也嚇一跳,我大兒子乙男小時候我 也看過幾次,我有跟被告反應叫他不要這樣子,他停下動作 ,我就把小孩帶過來,並叫他們不要跟被告玩。乙男有發生 這些事情,是我打給113時,乙男在我旁邊講,我才知道的 。因為他之後沒再跟我反應,我不知道持續那麼長的時間, 我問他為什麼不跟我說,他說跟我講也沒用,因為我跟被告 講了也沒用。當時社工還是誰問我為什麼當初不打電話通報 113,我說當時我還年輕,我不知道113是處理這方面的事, 我以為是家暴專線。我看到被告摸乙男的生殖器的經過,因 為時間比較久遠,就是被告用手撥動乙男的生殖器。我知道 被告有觸摸乙男的生殖器是他2、3歲時。直到這次我打電話 給113,我才知道延續到國小,除了摸生殖器,還有脫褲子 、踢屁股。我有看到他打乙男的頭或是踢他的屁股,我沒有 看到被告從後面脫乙男褲子的動作。每次我看到他對乙男做 出那些不恰當的行為時,我都有阻止他,叫他不要這樣弄, 乙男會不舒服,被告都回說他只是在跟乙男玩等語(見111 偵34107卷第60至62頁),是依告訴人丁女於偵查時所述, 其曾見過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數次,時間 是乙男2、3歲時(即約99年、100年間),其有向被告表示 不要對乙男為這種行為,因被告給丙男狗零食乙事,而致電 與113聯絡時,乙男始告知在告訴人丁女要求被告不要對乙 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後,被告仍有對乙男為該行為,直 至乙男上小學,告訴人丁女並未提及除其以外之人曾目睹乙 男遭被告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事,亦未提及乙男曾告知其被 告有對其為上揭行為,請求其向被告要求不要為該行為之時 間、次數,而係稱其因親見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 之事,即當場向被告要求不要對乙男為該等行為 ,並未因 乙男告知而向被告要求。 3、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稱:被告曾經和我們一家同住在本案地點 的透天厝,被告和他家人住2樓,我家人住3樓,被告他們一 家是因為狗零食的事我們去警察局備案,過沒幾天就搬出去 了。在狗零食的事情到警察局調查前,乙男在小時候曾跟我 說過他在家裡遭被告觸碰生殖器的事,我那時有跟被告說不 要做這種行為,他也跟我說好,我當然想說後續就沒了,因 為乙男之後也沒跟我反應,直到那天女社工來家裡了解狀況 ,我後來聽到乙男說,他跟阿嬤、媽媽講都沒有用,我聽了 很難過,因為我有跟被告反應過,以為事情就沒了,我不知 道乙男後續還承受這麼久。乙男最早跟我講的時間點正確時 間是在小學幾年級我不太記得,可是真的有講過,他可能跟 我講兩、三次,是在我房間裡,他說被告會趁他走樓梯時脫 他褲子、摸他啾啾,對方可能在玩,可是他覺得不舒服,他 不喜歡這種動作,他叫我跟被告反應,我有跟被告反應。11 1年7月26日我跟乙男去婦幼隊接受調查時,剛開始不是因為 乙男被摸的事情,是因為丙男狗零食的事件,我們擔心被告 之後會在我們大人上班或不在家時,又亂拿不適合小孩子吃 的東西給小孩,才會去警察局備案,乙男聽到後,突然蹦出 他小時候的經歷,所以才想一併備案。我跟警方表示我是於 111年6月25日晚上8、9時許,才知道乙男又遭被告猥褻,因 為當時我跟我先生在討論狗零食的事件,乙男在我們旁邊, 他有講這些。我有看過被告摸乙男生殖器的事一次,可是已 經很多年前了,我當下有制止他,在我目睹後,乙男跟我講 ,我有去跟被告說,被告也說好,他沒有否認。我於111年6 月25日才知道乙男又遭被告摸生殖器,指的是乙男在國小階 段發生的事。我不確定乙男是在何時跟我說他遭被告摸生殖 器的事,有可能是小學二、三年級時。我自己看到乙男遭被 告摸生殖器的時間,印象是乙男上小學,那時丙男應該還沒 有出生。我親眼目睹乙男遭被告摸生殖器之後的幾年,乙男 有跟我說過被告有摸他生殖器,我有去跟被告反應制止,那 時乙男應該是已經上小學了。我記得乙男第一次跟我反應被 告摸他是他只有三年級時,再來他比較大一點還有講一次, 我忘記是什麼時候的事,我只記得是他小學時候的事。111 年6月25日晚上我才知道乙男之後還有遭被告摸生殖器,我 當時很驚訝,後續這些事他都沒有告訴我,我提告訴部分是 針對111年6月25日知道乙男後續被摸的部分。乙男當時除了 說他生殖器被摸之外,他有說是他上完廁所要走回3樓時, 會被脫褲子摸生殖器。我婆婆有看過小孩子遭被告摸生殖器 的事,因為我生完丙男後就去上班,我不在家的時間都是我 婆婆幫忙顧小孩,我婆婆在家的時間最長,她有跟我說過, 說被告會玩小孩子那邊(即下體),叫我叫小孩不要常過去 被告那裡。乙男於111年6月25日時有說,阿嬤也知道被告脫 他褲子摸他生殖器的事。乙男跟我反應請我跟被告說不要摸 他的時候,我有拜託我婆婆看一下,請她盡量不要讓小孩去 被告那邊玩,因為我工作的關係,星期六日很少休假   ,不知道那種事情會不會一而再的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4 9至167頁),是依告訴人丁女於原審時所述,其曾見過被告 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1次,時間不確定,乙男 曾告知其被告對其為該行為2、3次,時間是乙男就讀國小二 、三年級時,其有向被告反應不要再對乙男為該行為,因被 告給丙男狗零食乙事,女社工至其家中探訪時、其與配偶討 論處理丙男狗零食之事時,始知被告於丁女要求不要對乙男 為上揭行為後,仍有對乙男為該等行為,其婆婆戊女曾親見 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 4、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稱:被告常常經過樓梯時用腳踩乙男的頭 或踢乙男的屁股,被告有拉他的褲子下來及玩弄他的生殖器 ,雖然都是一下子,但被告的舉動已經造成小朋友不舒服, 或有時候在早上急著要上課,坐在樓梯間穿鞋子時,被告有 時候會在後面用腳踢乙男,害乙男差點要掉下去。我有看過 被告強脫乙男的褲子及觸摸其生殖器,時間點我沒有記的很 清楚,但我確實有看到發生的經過,大概是乙男幼稚園的時 候,大約100年左右,我看過滿多次,有印象的時間點記不 太清楚,最近的一次是聽我兒子乙男講說國小的時候都還有 ,我自己看到的是在乙男比較小的時候,當時我有告知被告 不要有這樣的舉動,乙男覺得不舒服,我以為我跟被告講過 是有效的,覺得他之後應該沒有這樣的舉動,我不知道被告 一直有這樣的行為,是到後來乙男的弟弟丙男也發生這樣的 事情後,乙男才跟我說被告一直都有這樣的行為。我看到乙 男被摸下體只有一次,是在乙男就讀幼稚園時親眼看到,但 乙男上國小之後,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去拉乙男的褲子及觸 摸他的生殖器,但乙男有跟我說被告一直持續都有這樣的舉 動。我看過的不止1次,可能斷斷續續不同的年份,間隔很 久才會看到1次,我總共看到過至少有2、3次這樣的行為。 不確定這2、3次是在幼稚園還是國小,我自己有跟被告反應 過2、3次,不要對乙男做這樣的舉動,只是時間點到底是在 乙男上國小還是幼稚園的時候不太確定,直到發生111年的 事情,乙男跟我說,我才知道我跟被告說了之後,被告其實 陸陸續續還是有對乙男脫褲子及觸摸下體的行為,我看到這 2、3次不是在被告住的2樓客廳就是在樓梯,我跟被告說小 孩子不喜歡這樣,他會不舒服,基於父母的立場,也不喜歡 小孩被玩弄。我跟被告反應時,我的小兒子丙男還沒有出生 ,最早的那一次我只記得是乙男幼稚園時,至於是中班還是 大班我不確定,但確定是中班到大班這段期間。我婆婆也看 過,只是她覺得家醜不可外揚,至於我自己親眼看到幾次, 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這2、3次可以確定有1次在國小 ,但其他的1、2次是在幼稚園還是國小就不確定了,我小兒 子丙男是102年出生的,在他出生後,我有看過被告有強脫 乙男的褲子及觸摸其下體一次,當時我有跟被告反應,被告 雖然當下說好,但被告仍然會趁我們不注意時這麼做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是依告訴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其曾見過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1次或2 、3次,最後一次是100年間或乙男就讀國小時,其有跟被告 反應過2、3次,要求其不要對乙男做這樣的舉動,其婆婆戊 女曾見過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 5、依告訴人丁女前開歷次指證述內容,其究有無親眼目睹被告 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行為、次數,乙男究於何時 向其反應被告有對之為上揭行為、次數、在場是否有其他人 見到等節,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實難以其前後不一致 之證述,而為告訴人乙男上揭指述之補強證據。 ㊃、證人戊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母親,之前我們有 同住在本案地點,我是住2樓,乙男、丙男他們住3樓。乙男 在上幼稚園前是我帶的,因為他的父母都去上班了。在被告 搬出去之前,我忘了乙男會不會去2樓被告住的地方,我沒 聽過乙男說被告有摸他尿尿的地方,也不知道乙男被脫褲子 的事,乙男沒有跟我說過他遭被告脫褲子的事,丁女也沒有 跟我反應過被告會摸乙男尿尿的地方,我不曾跟被告說過不 要亂摸小孩,我不曾在2樓的家裡或樓梯、廚房看過乙男的 褲子被脫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3頁),則依證人戊 女所述,其並未曾見過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 行為,核與告訴人乙男、丁女所述亦不相符。 ㊄、雖證人即心理諮商師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乙男是因為 諮商專業關係認識。乙男提及他的創傷經驗時,只有提到遭 被告觸摸的事,沒有提別的事情。依照我和乙男晤談的經驗 及我的專業理解,乙男認為他有向父母表達這件事,卻沒有 獲得改善,事情發生不只1次,內心可能覺得有點失望或挫 折,當時乙男比較明確表達是希望跟被告不要再有任何互動 或相處機會,他認為這樣就足夠也比較安全,不會有害怕或 不舒服的情緒出現。乙男陳述時的表情和語氣相對理性,沒 有太大的情緒起伏,但是能夠明確記得並清楚、流暢陳述以 前的一些經驗,因為乙男陳述的事件發生時間是小時候,他 可能會運用一些方法來認為這件事已經過去、距離遙遠,做 比較理性、客觀的陳述以免自己失控,這種重大創傷後的自 我保護反應不算罕見。此外,乙男有提到可能會夢到被撫摸 生殖器的情節,這的確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之一,但 我認為需要更謹慎的判斷。我和乙男於諮商結束後就沒有任 何互動、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3頁),然上開證人 史○之證述,係根據告訴人乙男自述之結果,告訴人乙男僅 告知被告曾對其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行為,而未提及其 他事件,惟引發告訴人乙男前開情緒表現之原因恐有多重可 能,況依證人史○之證述內容,告訴人乙男於前揭諮商之過 程中,並未有太大的情緒反應,無法判斷告訴人乙男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尚難憑證人史○前開證述,即據為告訴人乙 男指訴之補強證據。   ㊅、至證人即社工葉○○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證述其處理本件性侵 害通報時之過程、告訴人乙男於訪談時陳述之表現及後續有 安排告訴人乙男訪談事宜等情;此外,卷附之性侵害案件通 報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10月19日家 防護字第1110019492號函及檢附之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 ,均係依憑告訴人乙男之陳述,此等證據仍屬與告訴人乙男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不 足以補強擔保告訴人乙男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本案除告訴 人乙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於104年9月起至107年1月止,以每年至 少10次之頻率,徒手強行脫下告訴人乙男之外褲及內褲,而 妨害告訴人乙男返回3樓權利之犯行,本案依全卷證據,尚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之確信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從就此部 分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 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 告訴期間並不進行。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與該犯人 為犯行之時點,係屬二事。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 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 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此有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所謂「知悉犯 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 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 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 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告訴人乙男所述最後一次向告訴人丁女反應之時間乙節: ㊀、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警詢中未提及其告知告訴人丁女被告對 其為前揭行為之時間;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最後對其為前開 行為之前幾次,曾告知告訴人丁女,被告有對其為上開行為 ,但未提及時間;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向丁女反應的應 該是最後一次的前幾次,約是我二年級下學期的時候,不會 是三年級上學期。我確定小學三年級最後一次發生被告脫我 褲子、觸摸我生殖器的事情後,我沒有告訴丁女等語(見原 審卷第131至149頁)。 ㊁、證人即告訴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男約於國小二、三 年級時,跟我反應2、3次說被告脫他褲子,讓他覺得不舒服 的事情,不確定是上學期或下學期。對於乙男說他最後一次 跟我說是他二年級下學期部分,我不太有印象,第一次好像 是乙男三年級的時候,再來好像他大一點還有講一次。我只 記得他是小學時跟我說,但忘記是什麼時候等語(見原審卷 第149至16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自己親眼看到被 告對乙男脫褲子觸摸生殖器2、3次,這2、3次可以確定有1 次在國小,但其他的1、2次是在幼稚園還是國小就不確定了 ,我小兒子丙男是102年出生的,在他出生後,我有看過被 告有強脫乙男的褲子及觸摸其下體一次,當時我有跟被告反 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則告訴人丁女就告訴人 乙男最後一次告知被告對其為上揭觸摸生殖器之時間,或稱 為告訴人乙男國小二年級或三年級,或稱係告訴人幼稚園、 國小時期,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且與告訴人乙男前揭於原 審審理時所稱之時間係國小二年級下學期亦不盡相符,而無 從特定告訴人丁女知悉之時點。 ㊂、衡酌告訴人乙男曾經幾次向告訴人丁女反應被告有上揭行為 ,然告訴人乙男所述之告知告訴人丁女之末次,核與告訴人 丁女記憶其聽聞、向被告反應制止之時點並未相符,實無從 確定告訴人乙男所述之告知告訴人丁女之末次之時點,則依 告訴人乙男所指述,其於小學三年級上學期(即起訴書所稱 之107年1月間),最後一次遭被告脫褲子並觸摸生殖器後, 是否確無告知告訴人丁女,洵非無疑,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丁 女於起訴書所載之107年1月間即告訴人乙男最後一次遭被告 觸摸生殖器,該段時間即已知悉被告最後一次對告訴人乙男 為上開觸摸生殖器而性騷擾舉動之可能。倘告訴人丁女於10 7年間即已知悉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亦知悉被告所涉犯前揭 性騷擾之犯罪事實,遲至111年7月26日始提出告訴(見111 偵34107卷第41至47頁),即已逾越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 ,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為前揭強制行為有罪之確信;另就違反性騷擾 罪部分,告訴人丁女所為之告訴,無從證明並未逾越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告訴期間,是原審以就被告被訴強 制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被告 被訴違反性騷擾罪部分,以告訴人丁女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而諭知不受理,除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亦與本院調查證 據後所認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 明所指強制犯罪事實、告訴人丁女就被告所犯性騷擾部分之 告訴未逾告訴期間之積極證據,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 不受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上訴-1121-20241224-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振銘 選任辯護人 趙禹賢律師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435、3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丙○○經由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代號AV000-Z000000000 、AV000-A112369號男子(依序為民國99年8月、00年00月生 ,案發時均未滿14歲,以下依序分稱甲男、乙男,其等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並知悉甲男 未滿14歲、雖不確知悉乙男未滿14歲,但知悉乙男未滿16歲 ,仍基於對未滿14歲,或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 ,及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及方式,對甲男、乙男為性交行為,並持用如附表二所示 之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影片電子訊號。嗣 經甲男之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檢察官指揮偵辦,至丙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 動電話1支,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甲男之父、乙男、乙男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 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證人甲男、乙男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甲男、乙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㈠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6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㈡⒈員警職務報告、被告 住處之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⒉被告與甲男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對話畫面擷圖、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303號房外觀照片、112年7月10日住宿明 細資料、112年7月10日、同年月13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 GOOGLE地圖路徑分析圖;㈢113年7月13日飲料店、道路、便 利商店監視器擷圖;㈣行動電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得資相佐 ,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起訴意旨就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部分)被告對甲男為性交行為之方式,雖僅載以:「…以陰 莖插入甲男之口腔、肛門,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 等語,惟觀諸其後係載以:「…拍攝其陰莖進入甲男之肛門 、以器物進入甲男之肛門之性交行為」,二者相加對照,應 堪認前者有顯有漏載「以器物進入甲男之肛門」之性交行為 方式之(消極)誤寫,惟此核於起訴本旨尚無影響,應非不 得由本院予以補充,爰補充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附此敘明 。 三、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 相較,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對被告並無較為 有利,是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揭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㈠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上揭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考),應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上揭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二)被告上揭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從一重之對未滿14 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從一重之 修正前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未滿14歲之 男子為性交罪、修正前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部分    被告前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見 :侵訴卷第36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佐, 堪以認定。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前揭前案所 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近,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檢察官訴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應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 定,應毋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侵訴卷第53至54、272至2 73頁),惟查:    證人甲○○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經辯護人聲 請傳喚到庭,乃證稱:在我們去執行搜索之前,只知道1 位被告涉嫌案件的被害人即甲男,第2位被害人(按:指 乙男)是我們查扣被告手機之後,查看他手機對話紀錄跟 相簿裡面的照片,有提到臺南市大同路的地址,我們調閱 戶役政資料、去附近的大樓問管理員、去現場看,剛好遇 到被害人的家長(即)乙男的母親,我們就拿照片給乙男 的母親確認,之後再拿來詢問被告才發現的,不是被告跟 我們講,而是我們根據對話紀錄中的地址調閱戶役政資料 ,並且到現場才查出來的等語(見:侵訴卷第367至371頁 )。是明確證稱其並非因被告自白始發覺被告關於上開部 分之犯行,自無從遽以適用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四)辯護人雖認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關於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侵訴卷第392頁 ),惟查: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甲男、乙男之身心發展,非 無相當戕害,被害人乙男嗣並需持續接受身心治療,業據 被害人乙男、乙男之母具狀陳述明確,並檢附有:東寧身 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繪日藝術心理諮商所諮商服務證明書 、臺南市○○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證明在卷可查(侵訴卷第34 9至353頁),告訴人甲男之母、乙男之母亦於審判期日到 庭無表示原諒之意(見:侵訴卷第392至393頁),是本院 乃認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客觀情節、主觀法敵對意識,依本 案法定刑之量刑結果,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不得任援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 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 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在甲男、乙男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 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情形下,為逞己慾,即與其等為性交行 為,對其等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 非難;㈢被告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於審理 中檢證自陳之經濟、生活與身心狀況;㈣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 量其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 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承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華碩手機、隨身硬碟, 均為我所有,華碩手機用於拍攝本案甲男、乙男之影片,拍 攝後儲存在其中,尚未刪除;隨身硬碟未用於本案,本案所 拍攝甲男、乙男的影片是存在手機裡等語(見:侵訴卷第10 6至107頁)。是堪認上開扣案手機是為被告本案拍攝甲男、 乙男之工具,並為如附表一所示性影像影片電子訊號之附著 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隨身硬碟, 則卷內無證據足認為得或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性交行為方式 性影像內 容 主文 1 甲男 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56分許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303號房(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 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男之口腔、肛門、以器物進入甲男肛門 左列性交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2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 被告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 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男之口腔、肛門 左列性交行為及被告與甲男相互撫摸陰莖之影片電子訊號 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3 乙男 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57分許 臺南市某處之汽車旅館 被告以其陰莖插入乙男之口腔、肛門 左列性交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華碩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之被告本案拍攝甲男、乙男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影片電子訊號) 已扣案如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2-侵訴-82-20241129-1

侵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AV000-Z000000000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V000-Z000000000之父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AV000-Z000000000之母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被 告 龔振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V000-Z000000000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AV000-Z000000000之父、AV000-Z000000000之母各新臺 幣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拾 萬元、拾萬元為原告AV000-Z000000000、AV000-Z000000000 之父、AV000-Z000000000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V000 -Z000000000(下稱甲男)、AV000-Z000000000之父、AV000 -Z000000000之母(下分稱甲男之父、母)分為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及其父、母(下合稱原告),爰依上規定隱匿其等 真實姓名及住居(均詳卷附彌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上開犯罪致原告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原告甲男之父50萬元、原告甲男之母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沒辦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 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保護之法益乃以性尊嚴及性自 主為內容之權利,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 利」之一種,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 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 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 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是以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亦應認其父母之監護權受 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 。 (三)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有罪科刑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書可憑,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 實,自屬有據。被告經如上判決認定之犯行,核確侵害原 告甲男身體、隱私及貞操權,及甲男父、母基於父、母、 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說明,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 (四)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1.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與方式、因而對原告所生之精 神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與財產資料(因涉 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均以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不能認相當,無 從准許。 (五)遲延利息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對被告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侵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上揭起訴狀繕本送 達生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經本院准許如前部分,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本院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已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 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程序中,兩 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提出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35號                   112年度偵字第3136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男)於112年6月間經由網路遊 戲「傳說對決」而結識,且知悉甲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5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 0號之麗登精品汽車旅館(下稱麗登旅館)303號房,明知 甲男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 為性交,及拍攝以性器進入少年之肛門、以器物進入少年 之肛門之性影像之犯意,未違反甲男之意願,以其陰莖插 入甲男之口腔、肛門,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1次, 並於性交過程中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其陰莖進入甲 男之肛門、以器物進入甲男之肛門之性交行為之影片之電 子訊號。   2.又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之住處,明知甲男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及拍攝以性器進入少年之肛門 、口腔之性影像之犯意,未違反甲男之意願,以其陰莖插 入甲男之口腔、肛門,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1次, 並於性交過程中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其陰莖進入甲 男之肛門、口腔之性交行為,以及甲男撫摸其陰莖、其撫 摸甲男陰莖,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猥褻行為之 影片之電子訊號。 (二)甲○○與代號AV000-A112369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乙男)於112年7月16日前某日時, 經由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而結識,其雖無可確知乙男之 真實年齡為未滿14歲,然主觀上明知乙男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男子,竟於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57分許,在位於 臺南市某處之汽車旅館,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 子為性交,及拍攝以性器進入少年之肛門、口腔之性影像 之犯意,未違反乙男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乙男之口腔、 肛門,以此方式對乙男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過程中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其陰莖進入乙男之肛門、口腔 之性交行為之影片之電子訊號。嗣經甲男之父即代號AV00 0-Z000000000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 偕同甲男報警處理,並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於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持高雄地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華碩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 0000000號,含SIM卡1張)、SEAGATE隨身硬碟1個(含傳 輸線1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丙男、乙男及乙男之母即代號AV000-A112369A號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方式,實行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甲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及其主觀上認知告訴人乙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方式,實行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方式,實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四) 告訴人甲男與被告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其文字記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對告訴人甲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五) 麗登旅館303號房明細資料、外觀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1.所示對告訴人甲男所為犯行,其地點係在麗登旅館303號房之事實。 (六) 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7月10日之警方車牌辨識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前開汽車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GOOGLE地圖路線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7月10日前往麗登旅館之事實。 (七) 112年7月13日所攝錄被告、告訴人甲男及被告所有前開汽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方車牌辨識紀錄、GOOGLE地圖路線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7月13日駕駛前開汽車搭載告訴人甲男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之事實。 (八)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外觀照片1份、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男所指訴、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2.所示對告訴人甲男所為犯行,其地點係在左列住處之事實。 (九)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甲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十) 被告所拍攝告訴人甲男如犯罪事實一、(一)、1.、2.所示性影像、告訴人乙男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性影像之檔案光碟及其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拍攝告訴人甲男、乙男之性影像之事實。 (十一) 高雄地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隨身硬碟之事實。 (十二)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又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罪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均包含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3年8月,即再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罪行為之事實。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按故意犯之構成,非僅以行為人行為之客觀為限,亦應慮及 行為人主觀之故意;而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 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 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 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首重 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亦 即,倘行為人之主觀故意與行為人行為之客觀評價有異,而 行為之客觀評價重於行為人之主觀故意時,依「所犯重於所 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僅得論以行為人具主觀犯意之 罪刑,而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 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偵中固 證述:伊有於前開網路遊戲內乙文字告知被告伊當時為13歲 等語,惟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乙男係在前開遊戲內以文 字告知其14歲等語。依此,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告訴人乙男之 年紀究竟為何,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乙男之單方指訴為憑。然 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告訴人乙男究竟如何向被告 表示其年齡多寡,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及前揭「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即便被告 與告訴人乙男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乙男客觀上未滿14歲, 然因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告訴人乙男 當時未滿14歲,自僅得依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告訴人乙男為 14歲之人所涵攝要件,就其對告訴人乙男為性交之犯行,論 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 罪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1.、2.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及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等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一)、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等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未滿 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製造少 年之性影像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 08年度簡字第1150號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 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 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 與本案所犯各罪嫌,均為故意犯罪,且前案所犯亦係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而被告歷經前案易科罰金之 刑罰後,不過約歷3年8月,竟變本加厲,再犯較前案更為嚴 重、直接侵害告訴人甲男、乙男之身心發展健全之本案各罪 嫌,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 ,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 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 ,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使被 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 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實有必 要延長其矯正期間以收教化之效,並兼顧社會防衛。加以本 件亦無該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係 被告持以拍攝告訴人甲男、乙男前開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所用 ,故該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該等電子訊號圖檔及附著之扣案 前開行動電話之SIM卡、隨身硬碟部分,請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前 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拍攝告訴人甲男、乙男前開性影像所用 之工具,爰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2024-11-29

KSDM-113-侵附民-23-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宣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成年人,其與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乙女之 子乙男(民國000年0月生,為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均不相識,丙○○於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 西區公正路與美村路口,見乙女騎乘機車搭載身穿國小制服 之乙男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明知乙男身穿國小制服,應 為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從對向車道跑向乙女停等紅燈之處,徒手強行 環抱坐在上開機車後座之乙男,將乙男環抱下車且抱至對向 車道其所停放機車處之路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男自 由行動、通行之權利,過程中並因丙○○之強力環抱,致乙男 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經乙女報警究辦,經警調閱上 開路口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環抱坐在 乙女機車後座之乙男至對向車道其所停放機車處之路邊,及 致乙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客觀事實,惟仍否認有何 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在左腳大姆指有一個開放 性的傷口劇烈疼痛,因而走路步態不穩。我當時是要去中華 電信調閱我的通聯紀錄,因為走路不穩不小心撞到乙男,導 致乙男重心不穩滑下機車,我是本能要去扶他,但乙男劇烈 掙脫,我只是抱住乙男希望他不要動,當時我的腳很痛,沒 有辦法承受乙男掙脫的力道,就被乙男帶到對向車道去,並 不是我強行抱乙男過馬路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確實因左腳大拇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勢未癒,疏 忽傷口於徒步時劇烈疼痛,導致本案偶然間撞倒乙男並抱至 路邊之事實,充其量為過失行為,不能評價為故意犯傷害或 強制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公正 路與美村路口,將由乙女騎乘機車搭載且身穿國小制服之乙 男,徒手環抱下車且抱至對向車道其所停放機車處之路邊, 始行放手,且造成乙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78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案發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翻拍照 片13張、被告使用並棄置現場之機車照片1張、乙男受傷照 片4張、乙男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25、39至63頁)。  ㈡又依上開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 卷第39至45頁),被告是騎乘機車逆向在乙女停等紅燈處之 對向車道路邊停放機車,下車後從對向車道路邊跑向乙女停 等紅燈之處,徒手強行將乙男環抱往對向車道被告所停放之 機車處,至對向車道路邊乙男掙脫後始跑回乙女之機車處, 被告隨即往反方向奔跑逃離現場;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所示客觀事實,核與乙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被告於原審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時,亦表示伊 是畫面中抱小孩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則依乙女所 述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被告顯係故意 徒手強行將坐在機車後座之乙男環抱下車,且環抱下車後還 抱離1個車道之距離,經乙男掙脫始在對向車道之路邊讓乙 男離開。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時間顯示,被告停 妥機車往乙女方向跑之時間為12:14:15(見偵卷第41頁上方 ),已經徒手強行將一邊掙扎之乙男環抱過馬路往其停放機 車方向跑之時間為12:14:21(見偵卷第43頁上方),時間僅 僅經過6秒,亦足認被告是過馬路後即馬上將被害人乙男環 抱下車往其停放機車方向移動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辯稱因左腳大姆指的傷口劇烈疼痛,走路不小心撞到乙 男,惟如前述,被告停妥機車後即向乙男方向跑,且在短短 6秒之時間內即將乙男自對向車道抱往其停放機車方向之車 道,行動甚為迅速,所辯因左腳大姆指傷口劇烈疼痛,致走 路不穩,才撞到乙男等情,自非可採。再者,如被告是不小 心撞到乙男,考量該處是十字路口,案發時間適逢中午休息 時間,交通較為繁忙,為了安全起見,縱乙男有滑下機車之 可能,被告也應該扶住乙男往該處道路之另一側即人行道或 騎樓方向移動,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才不會離開乙男之母 即乙女太遠,始符合情理;自不可能係以環抱之方式將乙男 抱下車,往過馬路的方向移動,且抱離距乙女停等紅燈處約 1個車道距離之遠;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及經驗常 情不符,自不足採信。且由被告前揭行為之經過觀察,被告 是過馬路後,直接環抱乙男往其停放機車之方向移動,顯係 故意為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過失等 語,亦非可採。  ㈢另乙男於案發翌日即112年2月21日上午8時51分,隨即前往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結果確受有雙側膝部挫 傷之傷害,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 偵查卷第57頁),並有乙男雙膝蓋處受傷之照片4張在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51、53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核 與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兒子掙脫時有掉在地上受傷 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78頁),且衡情被告徒手強行將坐在 機車後座之乙男環抱下車,且環抱下車後還抱離1個車道之 距離,在強行環抱乙男之過程中,乙男之雙膝蓋處因碰撞而 受傷,並非不無可能,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乙男之傷 勢情形,與本案具有緊密關聯性,復足以擔保告訴人乙女上 開指述之真實性及可信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強制、傷害之犯行 ,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強制、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而乙男則係000年0月生,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乙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偵查卷第65頁),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乙男當時仍穿著國小制服,被告應知悉 乙男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乙男為本案強制、傷害 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檢察官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僅記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漏未記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有未洽 ;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乙男之年籍,且被告所犯法條亦 經原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更正 被告所犯法條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嫌(見原審卷第36 、37、110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強制乙男犯行過程中,傷害乙男之身體,係以一行為 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保護兒 童,竟恣意對不相識之乙男以本案強暴之方式,妨害乙男自 由行動、通行之權利,並致使乙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造成乙男身心受創非微,損及乙男身心健全發展,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乙男所受 之損害,另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本案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有3個小孩 均未成年、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儆。並說明被告所 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 下有期徒刑,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亦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而不為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當日是因左腳大姆指的傷口劇烈疼痛,走 路不小心撞到乙男,導致乙男重心不穩滑下機車,被告本能 要去扶乙男,但因乙男劇烈掙脫,被告只是抱住乙男希望他 不要動,是被乙男帶到對向車道去,不是被告強行抱乙男過 馬路等語,而仍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傷害、強制兒童之犯行 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強制乙男之犯 行,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自白,告訴人乙女於 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及相關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 及周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並棄置現場之機車照片、 乙男受傷照片、乙男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 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成 年人故意傷害、強制兒童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 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 採。又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 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亦 如前述。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表示希望 移付調解等語,然告訴人乙女於原審即已表示不用安排調解 (見原審卷第49頁),且經本院再次詢問告訴人乙女,亦表 示被告迄今仍不肯認罪,不願與被告商談和解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 迄本院審理時亦確未與告訴人乙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 無改變,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HM-113-上訴-842-2024112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乙男之父(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乙男之母(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丙 丙男之父(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男、丙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425元,及自民國 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前項給付部分,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應與被告乙男連帶 負給付之責,被告丙男之父應與被告丙男連帶負給付之責。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2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乙男、 丙男及共同被告張○○、黃○○,共同徒手及持球棒、木棍、安 全帽毆打成傷,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男、丙 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張○○、黃○○部分已與原告於民國11 3年1月25日成立調解),並請求乙男之父母及丙男之父分別 與乙男、丙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被告乙男、丙 男分別出生於95年4月、95年5月、94年11月,被告乙男之不 法侵害行為,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護 字第48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丙男部分另案裁處), 則原告與被告乙男、丙男既均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 前揭規定,本判決就其等之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即 不得予以揭露,爰將兩造之身分資訊均以代號稱之。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月8日晚上8時許,與友人前往被告乙 男所任職之薑母鴨店用餐,而被告乙男知悉訴外人廖○○與伊 間存在糾葛,見狀後即致電通報廖○○,廖○○聞訊後,與當時 在旁之友人即被告丙男、張○○、黃○○及訴外人鄭○○分別騎乘 機車前往上開薑母鴨店,另邀約林○○、王○○,王○○再邀約黃 ○○、許○○(以上姓名年籍均詳卷)前來助陣。廖○○等人陸續 抵達上開薑母鴨店後,鄭○○即提議改至高雄市林園區半廍路 海洋濕地公園海邊談判,獲廖○○同意後,其等即要求伊配合 ,伊考量對方人數眾多,恐遭不測,遂不得已搭乘友人之機 車,在廖○○等人之車陣包夾下前往上開地點。嗣同日晚上10 時30分許,一行人抵達上開地點,一言不和之下,廖○○與被 告乙男、丙男及鄭○○、張○○、黃○○、林○○、王○○、許○○即共 同徒手,或持球棒、木棍、安全帽毆打伊,被告乙男更趁伊 跌倒起身之際,以腳踹伊。伊因被告乙男、丙男及張○○、黃 ○○等人之不法侵害,受有頭部鈍傷、左肩膀挫傷、左手肘挫 傷、左膝部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 得請求被告乙男、丙男及張○○、黃○○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8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0,850元,惟 伊與張○○、黃○○已各以1萬元成立調解,扣除其等應分擔部 分,伊尚得請求被告乙男、丙男連帶賠償100,425元。又被 告乙男、丙男於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之法定代 理人為分別為父母親(即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及父親 (即被告丙男之父),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 請求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與被告乙男,被告丙男之父與 被告丙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乙男、 丙男應連帶給付原告10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前項給付部分,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應與被告乙男連帶 負給付之責,被告丙男之父應與被告丙男連帶負給付之責。 二、被告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以:其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侵 權事實均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50元亦不爭 執。惟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應 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 男、丙男之父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男、丙男與前揭行為人共同於 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為被告乙男、乙男 之父、乙男之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復經調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482號卷查明無訛 。被告丙男、丙男之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被告乙男之父、乙男 之母為被告乙男之父、母親,被告丙男之父為被告丙男之父 親,事發時分別為被告乙男、丙男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對於 應與被告乙男、丙男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未加爭執,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乙男、丙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與被告乙男,被告丙男之 父與被告丙男連帶負給付之責,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 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850元,已提出醫療費用單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復為被告乙男、乙男之父 、乙男之母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肄業學 歷,事發時休學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男為高職肄 業學歷,事發時任職薑母鴨店,月收入2萬元,名下無不動 產;被告乙男之父為高職畢業學歷,現仰賴收取租金為生, 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乙男之母為高職畢 業學歷,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丙男為高職肄業學歷,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丙男之父 為國中畢業學歷,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乙男 、乙男之父、乙男之母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5、224頁)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 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 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 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 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 對之效力。    ⒋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告乙男、丙男連帶 賠償其100,850元(850+100000=100850),惟原告已與另2 名行為人張○○、黃○○各以1萬元成立調解,並同意拋棄對其 等之其餘請求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 02頁)。而張○○、黃○○與被告乙男、丙男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其等依法應分擔之金額即 各為25,212.5元(100850÷4=25212.5,民法第280條參照) ,高於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1萬元,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就差額各15,212.5元(25212.5-10000=15212.5)部分 ,即不得再向被告乙男、丙男請求賠償。是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乙男、丙男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0,425元(000000-000 00.5-25212.5=5042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男、 丙男連帶給付其5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與被告乙男、被 告丙男之父與被告丙男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簡-155-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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