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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1號 原 告 黃重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307320號、114年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 073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4時36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國道 1號北向34.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 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5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3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以113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321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一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9月28日前繳送。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9月29日起吊扣 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10月13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 113年10月1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10月14日起 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 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 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 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原處分 B之易處處分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國道1號北向35公里處之「警52」告示牌設置在圍籬上方, 在白天已經非常不容易及時辨識,尤其是夜間行駛內側車道 更是困難。事發當下為黑夜,原告行駛在內側車道,右側亦 有車輛行駛,故無法看見車道外側之極小告示牌。又原告在 急欲返回臺北探視臨時身體不適之母親,在不知情之情況下 被拍到超速,請法官斟酌當時有不可抗力之情況,撤銷原處 分A、B。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現場採證照片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清楚可知國道1號3 5公里處右側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面,標誌清晰完 整且客觀上未遭遮蔽或致辨識不清之情,且「警52」告示牌 與測速儀相距約500公尺,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定。  2.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在速限100公里,經測得其 行速為155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而有超過55公里之事實,其違規行為屬實。依汽車車 籍查詢,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擔負維持其 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故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 為原處分A、B,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5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3日國道 警一交字第1130015825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81頁)、限速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83頁)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85頁)、員警取締 超速示意圖(本院卷第8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A( 本院卷第71頁)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75、91頁)在卷可佐 ,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限 速10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查因國道1號五股交流道增設北入及北出匝道改善工程之施工 需求,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一新建工程分局於路肩設置RC護 欄並架設施工圍籬,以區隔施工範圍及防護作業安全。而「 警52」標誌係平移設置於施工圍籬上方,且經巡檢並無牌面 遮蔽情事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一新建工程分局113 年7月11日一三字第1130004145號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 參。又觀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85頁)所 示,「警52」標誌雖設置於施工圍籬上方,但該標誌完整清 晰且未遭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自無原告所稱「警52」標誌 難以辨識之情事。另原告縱因急欲返回臺北探視臨時身體不 適之母親,亦應遵守高速公路之限速規定駕駛而不得違規超 速行駛,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4.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5-03-31

TPTA-113-交-286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6號 原 告 陳泯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F9C6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F9C6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000-00003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5月31日17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 路2段173巷對面(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查得原告有無照駕駛之 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以掌電字第A0 0F9C6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期日為113年6月30日,嗣移送 被告處理,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3年8月12日開立原處 分,認定原告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依處 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行駛中並無違規行為,員警於車後鳴按喇叭示意原 告停車受檢,出示身分證後,員警以電腦查得原告無機車駕 照,隨即開立舉發通知單,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之規定,需客觀合理判斷處於易生危害之狀態,始得予以攔 停,否則即屬權力濫用。查員警於開單時稱:「你又沒有違 規,我不知道要開什麼」足證員警攔查時主觀上未認系爭車 輛有附載人員未依規定等違規行為,不屬易生危害之情,員 警不得隨意攔停,舉發過程違反正當程序,然舉發機關函對 此事隻字未提,被告據此所為之裁決亦屬違法。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因附載人員未依 規定,經員警攔查並查得其無機車駕照,違規屬實。又原告 前於113年2月22日因無照駕車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復 於本件再次違規,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2、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 定二次以上者,處2萬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3、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 駕駛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二、小型輕型 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 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 ,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6、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 有本條例…第31條第5項…之情形。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長安 派出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舉發通知單、前 次違規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等(見本院卷第49、65、67、69、77至78、 91、93頁)在卷可憑,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當時員警並並未告之有附載人員未依規定之情形, 攔查有所疑義。查當時系爭車輛前方置物腳踏板處有孩童站 立,此有舉發機關長安派出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 告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且該行為係屬違反處罰條 例第31條第5款之情形。系爭車輛既有違反處罰條例該條之 情形,自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且要求駕駛 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身分。原告雖以當下員警有說 我也不知道要開什麼主張員警當下並未認定其附載人員未依 規定,但該條項之文義即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系爭 車輛腳踏墊既有附載乘客,已屬於前開情形,且客觀上當屬 易生危害之情,員警當可予以攔停。 ㈣、又於違規當時,原告確屬未持有駕駛執照,此有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於本件事發後之113 年6月12日考領駕駛執照),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 ,且前次違規為113年2月22日,為五年內第2次違反第21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據以裁罰,當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及舉發程序並無違法。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31

TPTA-113-交-2526-202503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07號 原 告 游慧真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陳桑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蕭兆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3日 竹監新四字第51-ZBF3072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狀記載「新竹市監理站」為被告,惟該機關正確名 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是本判決逕予更正被 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先予敘明。  ㈢原告委任其配偶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及身分證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49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准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76.3公 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 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07284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5月23日開立竹監新四 字第51-ZFB30728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 日起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以11 4年1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1145000249號函自行刪除原處分關 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仍不服, 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經查看舉發照片,方向燈剛好一亮一滅,且未舉證完成變換 車道動作之全程照片或影片,便被認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有使用方向燈,於 車輛變換車道尚未完成,該車方向燈即熄滅,違規事實屬實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 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 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 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罰鍰3,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通知單、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3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 006941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 113年9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5415號函、舉發機關11 4年2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1140006868號函所附採證光碟、本 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91、 103、118至12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17:02:46-53   畫面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檢舉人行駛於中間車 道,畫面可見右前方有一車號為「00-0000 」之黑色小客車 (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行駛於外側車道(截圖如照片1 )。畫面時間17:02:52,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閃爍 兩次,於畫面時間17:02:53,可見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再次 閃爍,隨即關閉方向燈,此時系爭車輛約有三分之二車身仍 位於外側車道(截圖如照片2至照片4)。  ⒉畫面時間17:02:54   畫面時間17:02:54,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向左變換至中間車 道,過程中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截圖如照片5至照片6)。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自中間車 道切換至外側車道,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方向燈剛好一亮一滅云云,惟揆諸上開規 定,汽車駕駛人欲變換車道時,除於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外,於變換車道期間仍應全程顯示該方 向燈光,直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後方車輛其將變 換車道,使其他用路人有充足之時間及空間反應,避免發生 行車意外,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本不以 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車輛駕駛人依其個人主 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 車道,尚未完全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際,確已關閉方向燈,其 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即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無 從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807-202503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41號 原 告 林志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9 日竹監新四字第51-D4NC303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6時3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 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 製掌電字第D4NC303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 113年10月29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D4NC30361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函詢,被告以114年3 月3日竹監新四字第1140010864號函,陳明於舉發之同一事 實範圍內更正原處分之違規事實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見本院卷第77頁),然此被告更正後之裁 決,仍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 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更正後之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當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門口地板,該處沒有白線、黃線或紅 線,該處住戶報警說原告車輛停放在他家門口,員警說開車 技術不好就開不過去,系爭地點整條巷子都有停車,為何只 開原告一人。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該車不僅擋住他人住家出入,且違規停車佔據道路一半致使 巷弄內進出困難,且該路段路寬僅4.9米,原告車輛之停放 位置已佔據該路段約2分之1之平面寬度,使該路面所餘路幅   ,雖足供機車、行人通行,惟顯然不足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 過,故仍難謂可通行無阻。且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通知單、交通案 件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10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 92527號函及所附員警答辯報告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 發機關113年12月4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109126號函所附採員 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71頁) ,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訴外人張芸榛(下稱訴外 人)住家前,雙方因此口角糾紛,經員警檢視發現該車擋住 訴外人住家出入且佔據道路一半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固執前詞主張該處未劃設紅 黃線且未妨礙通行,整條巷子都有停車云云,惟查:  ⒈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同條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 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以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同條項第5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 ,足認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 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 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 該道路現況,且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 點等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而依上開採證 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已正 面阻擋系爭地點之住戶門口通行之路線,確實致訴外人及可 能進入該住家之人必須遷就系爭車輛而採行閃避、繞越等措 施,而致訴外人出入之不便,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已 明顯減縮他人進出該處所之空間,足認本件確有「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上開主 張,洵屬無據。  ⒉再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 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 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 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 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 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縱有其他違規車輛未經舉發、裁處,仍無礙原告有「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原告不得執此主 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 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 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34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70號 原 告 宋述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周熙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J3N25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7時31分,在臺北市中正區南 昌路2段與羅斯福路2段48巷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舉 發,並於同年12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現場無交通號誌,無科技執法,且無佐證不暫停讓行人通過 之照片,員警未舉證,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⒉原告已減速通過,行人也刻意停下來要讓車輛先行通過,基 於人之間之默契,原告駕車低速通過。  ⒊被告一律裁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實屬矯枉過 當。  ⒋員警追原告,表示沒有證據,原告對於員警蒐證程序有疑義 。那個路段沒有號誌,員警是在路邊等著看原告有沒有禮讓 行人,當時原告有減速,員警站在馬路另一側,員警只看到 系爭車輛通過後,就開始從後面追原告,原告認為沒有違規 ,就被警察攔下來,當時詢問員警,員警告知違規,若原告 當時有違規,應該會加速逃跑,怎會讓員警追上原告。但是 從駕駛人視角,駕駛人認知行人刻意停下來,要讓車輛先行 通過,駕駛人是根據行人反應,判斷當時路況,可是當時行 人沒有任何動作,所以原告的反應是行人要先讓車輛先行通 過。  ⒌員警在過程中,一直提示2個枕木紋距離,道路寬度跟原告行 駛方向,就行人從對面馬路走過來,可以明顯看到沒有2個 枕木紋,但從原告的方向是不可能超過2個枕木紋的距離, 因為原告跟行人是同一側,怎麼樣都是違反2個枕木紋,因 為道路寬度就是如此。  ⒍強調從駕駛人認知,行人是刻意要禮讓車輛先行通過,所以 駕駛人才先行通過,若行人強行先走,行人會有肢體動作告 訴駕駛人要禮讓。當時警察應詢問該名行人,是否有感受到 駕駛人有無禮讓他。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係攔停案件,舉發機關出具之監視器採證影像,輔助呈 現違規攔查過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及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 ⑴19:27:45:影片開始。畫面靠近中央處有一橫向行人穿 越道。較遠處靠近畫面左上有路口,有一小客車(紅圈 處,下稱系爭車輛)正右轉進入道路往畫面中央行人穿 越道行駛。行人穿越道右端上方網狀線區域有員警停在 路邊(黃圈處)。 ⑵19:27:52:行人穿越道區域左端有兩名行人,黑色上衣 行人(下稱系爭行人)往行人穿越道右端行走。此時系 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前網狀線區域。 ⑶19:27:53:系爭車輛繼續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前之網狀 線區域,此時距離系爭行人約2組枕木紋距離。 ⑷19:27:54:系爭車輛前懸開始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距 離系爭行人不足2組枕木紋距離。 ⑸19:27:55: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區域,距離系爭行 人約1組枕木紋距離。 ⑹19:27:57:員警迴轉追系爭車輛。 ⑺19:28:03: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3-密錄器-違規畫面    ⑴19:23:48:拍攝者員警停在網狀線區域,可見左方及中 央各有一行人穿越道。    ⑵19:23:53:系爭車輛由畫面右方往左行駛,進入網狀線 區域,此時系爭行人已進入畫面左方行人穿越道區域在 第1個枕木紋處往前行走。    ⑶19:23:54:系爭車輛前懸進入左方行人穿越道區域。    ⑷19:23:55:系爭車輛通過左方行人穿越道區域,與系爭 行人距離不足2組枕木紋。    ⑸19:23:58:員警迴轉追系爭車輛。    ⑹19:24:08: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車輛前方的行車記錄器影片    ⑴19:27:47:系爭車輛時速為31公里。    ⑵19:27:48:系爭車輛行駛至網狀線之前,時速為33公里 。    ⑶19:27:49:系爭車輛時速33公里,進入網狀線區域,前 方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的行人,站立在 第1個枕木紋上    ⑷19:27:50:系爭車輛時速28公里,仍在網狀線區域,前 方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的行人,站立在 第1個枕木紋上。    ⑸19:27:51:系爭車輛時速25公里,接近行人穿越道,該 名行人在系爭車輛右前方,大約位於第一個枕木紋的前 端。    ⑹19:27:52:系爭車輛時速26公里,通過行人穿越道。   ⒋檔案名稱:車輛後方的行車記錄器影片    ⑴19:27:52:系爭車輛時速28公里,位於網狀線區域內。    ⑵19:27:53:系爭車輛時速25公里,位於網狀線區域內。    ⑶19:27:54:系爭車輛時速26公里,通過行人穿越道,左 後方有一名行人。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第99至 105頁)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前懸進 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僅約2組枕木紋 【(40+80)×2=240公分】,顯然不足3公尺等情,已可認定 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 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本件縱使系 爭地點無設置交通號誌,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仍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 行近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1名行人位於第1個枕木紋上,且 兩者之間並無任何遮蔽或障礙物,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前自應特別注意有無行人,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見有 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原告仍應主動暫 停,不得主觀揣測行人未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圖逕行通過 。然原告僅憑其主觀認知,只有減速而未有完全暫停之動作 ,即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致該名行人需等待系爭車輛經過 之後始能通過,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⒉系爭違規行為係舉發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後再調取監視錄 影器影片,並非科技執法,是原告主張無科技執法標示云云 ,顯有誤會。又舉發員警調取監視器影片,係用以佐證原告 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 監視器影片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亦非事先即 予全程監視,則難認本件舉發員警蒐證程序有何違法之情形 。  ⒊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上 開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並無違誤。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24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二、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3-31

TPTA-113-交-3870-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25號 原 告 彭阿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E9D505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 6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彭阿綢(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行駛道 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 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 定,以掌電字第CE9D505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攔停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 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 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6月28日以原告 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 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E9D50555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僅在停等紅燈時看時間,未將手機拿起,對向員警如何 辨別?員警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手持使用手機行為,舉發有 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見駕駛人即原告手持手機使用 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便上前攔查,違規行為屬實。倘駕 駛人於駕駛中(包括未熄火停等紅燈期間)查看手機之時間, 仍屬於「使用行動電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範圍,蓋駕駛行 為本應隨時注意略以,不容於駕駛行為中查看行動電話等動 作,而失去注意路況之專注,致不能安全駕駛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由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前、後規定 ,有第31條之1之違規行為且經當場舉發者,亦應記違 規點數1點,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 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 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 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 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    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 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 項規定之授權規定,下稱宣導辦法):   ⑴第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 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 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⑵第3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 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 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 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⑶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 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 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上開宣導辦法核屬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 逾越母法授權的目的及範圍,得為被告所適用。準此, 駕駛人駕駛汽車或機車於車道上行駛,無論係行駛狀態 或暫時停等(如等紅燈)狀態,均應專注於駕駛行為, 除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 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外,非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 妥靜止時,禁止以手持方式操作或啟動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編輯 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拍錄圖像、影 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行應用程式 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 31條之1第1項之要件,而應予處罰。   ㈡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 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提出之密錄器影像,內容略 以(本院卷第84頁):「    15:26:50-15:27:30:員警由對向車道駛過原告車輛後, 迴轉到原告車輛右側要求原告靠邊停車。    15:27:31至15:29:05:員警告知不可以使用手機,如果你 有使用手機需求,手機架是可以的,但不能手持使 用手機。原告表示『對,我拿出來,因為我停紅燈我 要看我的時間』員警表示不可以,原告表示『對不起 啦,可不可以原諒一下』, 員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 ,原告取證件時表示『人家打電話來 ,我要看我的 時間到了沒,因為我剛好在等紅燈』,員警表示停等 紅燈也不可以看手機,原告表示『喔喔』,員警表示 不好意思這邊會有一張罰單。」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攔停原告並告知「不能以手持 方式使用手機」時,原告當下並無否認,僅表示是停等紅 燈時查看時間等語。 ⒉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楊銘浩到庭具結證稱:「我在中原路 右轉永安南路時,在對向車道看到原告在停等紅燈時以手 持方式使用手機,我就隨即迴轉到他副駕駛座敲他車窗示 意他靠旁邊。當時我在原告的左前方,從擋風玻璃上看到 原告在使用手機,距離約一、兩公尺,可以看到原告車內 狀況。我看到的狀況是原告在駕駛座方向盤前手持手機, 並不是看一下就放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2-85頁), 核與其答辯報告書記載相符(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 證人楊銘浩親眼目睹原告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 機而為陳述,所證內容就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事 發經過等情均證述詳確,並無瑕疵,且員警身為執法人員 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 ,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 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 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 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 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 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 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 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本案舉發員警除出具 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報告書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 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 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 ⒊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之際,僅為一時暫為 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應立刻前行,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 久暫,仍屬行駛之狀態,且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 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 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 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故原告於停等 紅燈時以手持方式看手機,自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是 客觀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原告前揭主 張,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 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告代墊之 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2125-2025033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04號 原 告 劉海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9日19時10分許,行經桃 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南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 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 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16日 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為晚上,視線不如白天清晰,伊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欲左轉南龍路,因南龍路之路 寬較窄,且行人遭停在斑馬線上之汽車與機車擋住,致伊於 轉彎時未發現該行人。況系爭路口地面繪有黃色網狀線,依 法不得臨時停車,縱伊及時發現行人而停車,則因該路段為 繁忙路段,而易遭後車追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旨案係民眾檢具資料向本分 局檢舉(檢舉日期l13年7月l0日)0000-00號車於l13年7月9 日19時l0分在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南龍路口交通違規,審 視佐證資料顯示,該處為無號誌路口,該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 規事實明確…」。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2024/07/09 19:l0: 48時,已有行人欲通行斑馬線(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約 第3條枕木紋上),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並未暫停禮讓而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 ㈢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96號行政判決,依採證 影像內容,原告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 ,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1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 不足3公尺)。 ㈣汽車駕駛人行經路口有減速及注意義務,不得以視線死角做 為未注意之理由,且就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其上,於 汽車駛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注意,而本件行人乃行走於系爭 車輛左側(即靠近駕駛座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原告當時應 能發現該行人。故原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之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就本 件違規事實並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縱屬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 ㈤至原告主張其黃色網狀線不能臨停等語,然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在車道行進中停 等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自非屬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規範 ,而不能以系爭路段畫有網狀線作為不停讓行人之事由。 ㈥綜上,被告應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l13年9月27日龍警分交字第Z000 000000號函、l13年12月l1日龍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 、採證照片、本案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 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時間顯示19 :10:39,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上, 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開啟左側方向燈。嗣系爭車輛行至路口左轉駛入南龍路, 可見南龍路之行人穿越道上停有一台機車及紅色汽車,有一 位行人站在紅色汽車後方,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 輛仍繼續緩速左轉,並未停讓行人過馬路,此時行人與系爭 車輛間之最短距離僅約1組枕木紋。檢舉人車輛見行人,則 立即停車禮讓行人,待行人通過後,才駛入南龍路。」(見 本院卷第86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準 備左轉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左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 越道行進之行人,且系爭車輛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 3組枕木紋距離,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 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所稱該時 段路口繁忙,視線沒有看到行人云云,惟本院就採證影像, 已勘驗如上,並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仍可見行人穿 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有行走之動作,原 告即應減速、停讓,且當時雖為夜間但視線良好,行人在系 爭車輛左前方並無視線被遮蔽之情事,原告轉彎行經行人穿 越道自不可恣意搶先向前行駛,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 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31

TPTA-113-巡交-204-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51號 原 告 張又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0 日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50-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 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5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桃20線5.4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速限40公里,經儀器測 得時速112公里,超速72公里」之違規情節,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 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 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 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11月20 日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50-DG0000000號裁決書(按第5 0-DG0000000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 被告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47頁〉),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吊扣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行經該路段時欲超車,因測速告示牌高達3公尺,且開 車時須注意前方車況,無暇注意告示牌。又設置告示牌之距 離過近,低於200公尺,且係在對向偷拍。爰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以雷射測速儀對準系爭車 輛測定速度,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112公里,超過該路段40 公里之限速,而依法舉發。又警52取締警告標誌距離違規地 點約為159.9公尺,本件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原告超速之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12公里,超速72公里,該測速儀器 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與違規地點,距離約159.9公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汽車 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17日龍 警分交字第1130010036號函、員警交通違規申訴答辯書、採 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114年2月24日龍警分交字第1140005242號函 、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07頁)。 足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告示牌高達3公尺,開車時須注意前方車況 故無暇注意,且與違規地點設置距離過近,又員警在對向偷 拍云云,惟查:  ⑴本件告示牌並非固定式而係移動式,且設置時底端至地面為3 公尺長,有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5、 101至102頁)。而依交通部交路字第1010020252號函:「執 法機關依旨揭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道路所設置明顯標 示執法之活動式告示牌,尚非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條所稱之『豎立式標誌』,應無定須符合該條文規定 之適用」內容可知,本件告示牌既然為活動式,當無同規則 第18條第2項之適用,是縱使本件告示牌底端至地面為3公尺 ,亦難指為違法。又經檢視該告示牌現場設置照片所示,本 件「警52」標誌及「限5」速限標誌之設置位置懸掛於電線 桿上,而「限5」標誌上有「40」之字樣,且均無任何物體 遮掩,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在客觀上也無礙辨識,並無位置過 高以致未明顯標示之情形,足以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 辨認清楚,倘若駕駛人依照規定速限行駛,當無無法及時看 到該警52警告標誌之可能。又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 地點相距約159.9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故而,本件警52警告標誌之設置並無違法及不妥之情事。 是以,原告主張該告示牌距離過近且設置過高云云,洵無可 採。 ⑵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 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 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 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 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 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 、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採證之系爭路段屬一 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 拍攝。又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 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 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 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而執勤員警、 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 發之合法要件,對本件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亦不生影響 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751-202503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61號 原 告 何昌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何昌鴻(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中午12時 36分許,於臺北市○○區○○街○段與○○街交岔路口,因「駕駛 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 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 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依原告申請,於113年10月11日 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 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右轉時因車速慢而疏於打方向燈,但未搶道,亦未妨害 任何車與行人,屬微罪不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於違規案址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客觀違規事實,此原告亦不爭執。至檢舉人依法得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且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非由駕駛人主觀認定其僅係在「微罪不罰」,即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行駛於車道或轉彎之間毋庸使用方向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第一項)民眾 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 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 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⒉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 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 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 經查,本件檢舉人依前開規定,就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行為予以檢 舉,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24日中午12時36分許,於臺 北市○○區○○街○段與○○街路口有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 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且原告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9-10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⒉至原告主張未妨害任何車與行人,應予微罪不罰云云。惟按,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之,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亦即,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指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而本件原告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非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所列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據予舉發,自無違誤。另行政罰法第19條之適用,需以「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為要件,本件原告違反法條之最高法定罰鍰為3,600元,並非本條規定範圍,自無本條適用餘地,並此敘明。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 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336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69號 原 告 鄭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 南市交裁字第78-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光榮 北路橋(往羅東)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 事實,而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嗣被告於113年9月1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Q00000000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 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駕駛時是有繫妥安全帶的,遇員警封路進行酒駕臨檢 ,原告停妥車輛後,解下安全帶後才開啟車窗,未料卻遭員 警指控未繫安全帶,原告回應係因配合酒駕臨檢,以為員警 要求原告下車始解開安全帶。且裁決中心函覆竟稱員警不須 證據僅憑目視即可逕行作出處分,根本是推諉機關自己的舉 證責任而做出違法的裁決。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當時員警先以指揮棒指示原告停車, 原告停車後,隨即搖下車窗配合對酒精檢知器吹氣檢驗,此 時員警便已發現原告當時未繫安全帶,系爭車輛於進行酒測 臨檢之過程中,原告仍在駕駛座上且屬發動狀態,原告之駕 駛行為仍在繼續,原告即不得任意解開安全帶,且縱使繫上 安全帶亦無礙員警施行酒測。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 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 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 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  ⒊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 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 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 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 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 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31 日警羅交字第1130022216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系 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驗筆錄 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69、90、93頁), 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3頁),勘驗內容略以:畫 面時間顯示為23:33:21-28時間,畫面由員警密錄器向前 拍攝,可見員警正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並於畫面時間23:33 :22攔停一黑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畫面時 間23:33:23-28,員警請系爭車輛駕駛朝酒精檢知器吹氣 ,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駕駛未繫安全帶(截圖如照片1及照片2 )。  ㈣按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道路 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道路行駛時速度 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能得 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 ,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 ,不因駕駛人及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 之時間長短而異,只要車輛未完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 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人及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 。原告固主張係因配合酒駕臨檢,以為員警要求原告下車始 解開安全帶云云,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違規當時原 告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上且車輛未熄火仍在可隨時行駛狀態, 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即應繫妥安全帶,然 原告身為駕駛,卻未為之,其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甚明,此並非僅因 原告自身之錯誤認知,而可解免前開違規之責。況由前開勘 驗內容可知,員警於攔停原告之過程中亦未有示意原告需解 下安全帶之相關指示。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 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969-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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