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耀章
被 告 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下稱系爭案件),於
民國111年10月31日成立調解,原告主張調解成立係受詐欺
、脅迫而陷於錯誤,故於111年11月25日具狀撤銷調解,並
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收文戳章),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係於調解成立後30日內,知悉系爭案件所成立之調
解有得撤銷之情事,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未逾前開
條文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調解,並請求繼續審判系爭案件,嗣於
112年9月18日追加請求工資差額及獎金等(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8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應用
工程部工程師,負責樣品測試等工作,被告竟於109年4月24
日惡意解雇伊,嗣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歷經本院
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
第8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應給付工資與勞退提繳費用(下
稱前案)。爾後,伊另行起訴系爭案件時,兩造固於111年10
月31日成立調解,惟伊係因調解程序進行中,調解人員向伊
傳達不實之資訊,導致伊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記載方式為
何、和解金額是否包含前案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及第三審
律師費、伊是否需自行負擔受領賠償金後所產生之稅賦,以
及調解筆錄是否應由全體出席人員簽名等重要之爭點陷於錯
誤,並因受詐欺、脅迫而同意簽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爰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第738條但書第
3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16條第2項、第3項、第
420條之1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請求繼續審
判。並聲明:㈠撤銷系爭調解筆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70,447元,及自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補繳44,21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
76,600元,及自原證9所示應清償日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案件於進行調解程序時,業經承審法官及
調解委員多次勸解、說明並確認兩造真意後,始作成系爭調
解筆錄,且承審法官及調解委員均為中立無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並無欺瞞或詐欺原告之動機,更未強迫原告做出違背意
願之決定。況且,原告於調解程序中多次表明其和解條件為
380萬元之9折即342萬元,伊乃同意給付原告起訴時主張之
加班費,以及當庭追加之金額,是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及伊
先前支付之資遣費,原告已獲賠344萬元,故承審法官於確
認兩造和解條件及原告意見後,方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原告
並無受到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事。㈡兩造既已合意於111年10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即為自願離職,故不符合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各款之終止事由,此部分業經調解
委員詳加說明,可見兩造並未曾以原告得領取失業給付,做
為成立調解之前提,且原告對於如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亦知之甚詳,並於調解程序中多次提出質疑,自無陷於錯誤
之可能。㈢系爭調解筆錄係於前案判決後,就兩造間基於勞
動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以及系爭案件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一同成立調
解,並無違反前案判決既判力之問題。㈣原告曾於前案訴訟
進行時委任律師協助聲請假執行,伊為免假執行而提存判決
主文所示預供擔保之金額,故原告對於提存之情形及性質,
亦有所知悉,無從諉為不知。㈤系爭調解筆錄經兩造簽訂後
即生效力,無須在場參與調解之人一同簽署始能生效。由此
可見,原告於成立調解時,未有受到詐欺、脅迫或對重要之
爭點陷於錯誤等情形,是其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之
訴,業經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及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至原告復職之止,嗣又提起
系爭案件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並於本院成立調解,此有本院
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
第8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以及
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作成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136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
及系爭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而原
告主張其受詐欺、脅迫而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乃同意簽
署系爭調解筆錄,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系爭調解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若有,原告請求繼
續審判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並追加請求給付工資差額及獎金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系爭調解並無原告主張得撤銷之原因:
⒈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
判,同法第380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
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
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
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
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又和解不得以
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
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738條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
⒉次按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詐欺者,係欲使他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同意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
係受詐欺、脅迫而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自應由原告就得行
使撤銷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⒊再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
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
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
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
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
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提出於111年10月31日調解
程序進行時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61頁至19
1頁、第267頁),固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對話並
非隱私性對話,承審法官、調解委員及兩造之陳述,均係出
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擷取片段之情事,
且對話內容涉及原告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恐有難
以舉證之虞,足認原告所為錄音,係出於防衛權而未逾社會
相當性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自堪憑信。
⒋觀諸調解錄音譯文節錄內容:⑴原告:非自願離職書,是他可
開可不開,但服務證明書是一定要開的!(編號400)。⑵調委B
:好,講難聽點,他們不開,我就叫他們賠錢嘛,這樣可以
嗎?(編號405)。⑶林世祥:那我們終止勞動契約是要用哪一
款?(編號669)。⑷調委B:就同意終止啊,調解就沒有11條的
對象(編號670)。⑸法官:其實如果就這筆金額我們都算在內
了,有必要那個部分嗎?他也願意15日一次就把1百多萬都付
給你,然後之前積欠的2百多萬也都願意付你了(編號676)。
⑹法官:我們就把他寫明,讓他清楚,你的失業給付,其實
我們剛剛都有把他算在內啦(編號695)。⑺法官:...其實兩
造都不希望繼續勞動契約啦,回去做對林先生也未必比較好
...那我們幫你們取一個中間點,其實就是終止對你們兩造
好(編號701)。⑻法官:所以我們就是用同意終止,他們被告
公司也願意開非自願離職,那就是勾選其他選項。林先生這
樣了解嗎?(編號705、707)。⑼原告:非自願離職書是要開第
幾條啊?(編號730)。⑽法官:我們勾選其他(編號731)。⑾調
委B:那是公司決定的,公司決定怎麼開,那是他要負責的(
編號739、741)。(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91頁)。可見承
審法官及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業已詳加說明兩造係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勞基法第11條各款適用之對象,且被告
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已包含原告欲請領之失業給付
在內,視同原告已就失業給付部分獲得補償,則被告得自行
決定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之方式,故未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
明定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記載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13
5頁)。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之調解,係以被告必須開立
得請領失業給付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前提,顯非事實,且
有悖於調解時協商之內容,難認有據。
⒌再觀諸調解錄音譯文節錄內容:⑴調委B:你現在有沒有空間
,一句話就好,如果沒有的話,那我們就也跟他們講(編號5
24)。⑵原告:就三百八打九折,因為我損失真的很大(編號5
25)。⑶法官:那你剛才有說要打九折,其實來來回回真的不
差那一個(編號544)。⑷原告:打九折只少38萬(編號545)。⑸
法官:其實不多啦可以啦,我們今天把事情解決掉(編號546
)。⑹法官:我們今天就是把這些所有的費用,就是公司也同
意15日內,就把這112萬多元全部一次付清給你,然後你要
的證明書也都開具給你,然後你加班的費用,就之後也不要
去做請求,也不要去檢舉,讓事情好聚好散(編號548)(見本
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91頁)。足見原告於磋商調解條件時,
曾表示其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約為38
0萬元,願意讓步以9折之金額和解,故為342萬元(380×0.9=
342),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125,
261元、第七項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向提存所提領2,114,242
元,加計被告已支付之資遣費191,906元(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則原告基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所獲得之賠償金額為3
,431,409元(1,125,261+2,114,242+191,906=3,431,409),
已高於原告同意讓步之金額342萬元,因而成立調解,難認
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對於重要之
爭點有錯誤而成立調解,故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
洵非可採。
⒍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條款(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135頁
),係當事人綜合考量所有因素後,為終局解決兩造間因勞
僱關係離職所衍生之糾紛,且經法官及調解委員協調,最後
雙方始同意以系爭調解筆錄所示條件達成調解。是由錄音譯
文節錄內容觀之,原告曾於最終簽署調解筆錄前,重新檢視
調解筆錄之內容,並表示:我再重看一下(編號745)(見
本院卷一第190頁),足見原告於磋商調解條件後,曾再次
審閱系爭調解筆錄,仍於充分權衡後同意成立調解,即應受
拘束,並無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可言。況且,兩造考量成立
調解與否之原因多端,並非以領取失業給付為唯一考量,難
謂其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又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或法院成立之調解,其本質係就爭執事項為互相讓步所成立
之和解契約,而當事人願意成立調解所考慮之實際利益,除
金錢給付之數額外,通常亦包括日後民、刑事訴訟所須勞費
之節省,以及心理煎熬之減除,原告於最後檢視系爭調解筆
錄之條款後,始同意簽名於其上,堪認系爭調解筆錄應係基
於原告自由意志所為,並非陷於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
⒎原告另主張承審法官誤擔保提存為清償提存,以詐騙誤導手
段迫使其不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云云。惟查,
原告曾於取得前案之勝訴判決後聲請假執行,被告乃陸續將
判決認定應給付之金額辦理提存,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及
提存卷宗核閱無誤(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59778號、110年存
字第962號、1567號、111年存字第220號、1251號)。是按提
存款之利息,應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金時,由聲請人逕向
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求計算給付,此為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37條所明定。準此,原告就前案判決之利息部分,
依法得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本
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則調解人員向原告表示本件調解沒有利
息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編號582),並未傳遞不實之資
訊。況且,原告於調解程序中亦曾表明其計算時已包含利息
在內(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編號347),猶執詞主張受有詐騙、
誤導、迫使等情,復未舉證其受詐欺或脅迫之情狀,故其主
張難認有理。
⒏原告復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未包含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及第三
審律師費,致其無從請求,係其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同意
成立調解云云。惟查,系爭調解筆錄涉及系爭案件訴訟標的
以外之事項,僅為被告依前案判決內容提存於法院之金額,
並不包含前案判決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兩造固於系
爭調解筆錄第三項記載其餘請求均拋棄,惟其拋棄者,僅限
原告於系爭案件中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尚不包含前案判決已
確定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其係陷於錯
誤而成立調解,故無法再向被告請求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
並非屬實,難以採信。況且,系爭調解程序中,承審法官亦
曾向原告表示訴訟費用不包含在內(見本院卷第182頁編號53
8),則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未將訴訟費用納入,亦為原告所
知悉,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受有詐欺而陷於錯誤等情,自
無足取。
⒐原告又主張承審法官及調解委員未告知其受領賠償金需自行
負擔高額稅賦,使其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故而同意成立調解
云云。惟查,納稅義務人有薪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
、離職金等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
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
此觀所得稅法第88條第2款規定自明。則原告於前案及系爭
案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薪資、退休金及加班費等,核
其性質本應依法扣繳所得稅。且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
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
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
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
,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台上自第
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領被告基於調解筆錄而給付
之金額時,不願依法承擔稅賦之動機,並未於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時,表示於外部成為調解之參酌內容,是其內心對此部
分法律效果之誤認,係屬動機錯誤,自不能作為得撤銷之原
因。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
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
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
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始終未曾論及稅賦問題,此
觀調解程序錄音譯文即明,且被告依照系爭調解筆錄給付原
告之金額,本應依法扣繳所得稅,尚難苛求調解委員或被告
對此負有告知義務,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受有詐欺情事。從
而,原告因其受領調解金額時,仍需依法負擔稅賦,故而主
張係受詐欺而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等情,亦無足取。
⒑且查,調解程序進行中,調解委員為勸諭兩造退讓,避免因
兩造各自堅持己見形成僵局,因而剖析調解成立與否及相關
訴訟之利弊結果,藉以促使兩造成立調解,衡與常情無違,
是否接受調解條件,當事人均仍得本於自由意思決定,而原
告為成年人,就調解委員勸諭事項具有判斷事理之能力,尚
難認調解委員有詐欺原告致為調解內容意思表示之行為。況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經原告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其上
,原告於簽名時要已瞭解兩造因調解成立所互負之權利義務
,並無原告所稱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可能,仍空
言主張撤銷調解,於法自難認為可採。又系爭案件之當事人
僅為原告及被告,其等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亦僅需兩造簽名,
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之高階主管亦須簽立調解筆錄之情形存
在,是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未經全體在場之人簽名,即謂調
解無效,亦無可取。
㈢系爭調解筆錄既無得撤銷之原因,則原告請求繼續審判並為
訴之追加,均屬無據: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項、第40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在實體法上之意義與和解無異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調解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成立之系
爭調解筆錄既無得撤銷之原因,已如前述,則系爭調解筆錄
與訴訟上和解同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故有既判力,而
系爭調解筆錄第3、4點已載明其餘請求拋棄,且兩造因勞動
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已結清,日後不得再對他造提
起民事請求、仲裁、刑事告訴或告發、行政訴訟或向機關單
位提起行政檢舉、申訴等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135頁)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繼續審判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系爭
案件,並為訴之追加,即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洵屬
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並未受到詐欺、脅
迫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故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從
而,系爭調解筆錄既有效成立,自無從請求繼續審判,則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項、第420條之1第4項準
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繼續審
判系爭案件,暨命相對人給付追加之請求等,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PCDV-112-勞專調訴-1-202503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