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業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業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偽鈔壹張(編號:RZ239907GM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立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晚上7時33分許,搭乘吳威融所駕駛
之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蘇立業即持面額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給付車資125元,
使吳威融陷於錯誤,而交付找零之現金875元予蘇立業,蘇
立業隨即下車離去。嗣吳威融檢視該紙幣發現為偽鈔,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威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蘇立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8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
至85、115、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威融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頁),並有113年2月19日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見偵卷第20、22頁)、告訴人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卷第21頁)、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19165號鑑定書(見偵
緝卷第14至16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偵緝
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
幣,特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
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
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5條第1項亦明定「新臺幣不得偽
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
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
其他有關規定處罰」。是面額1,000元之新臺幣既屬由中央
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自屬刑法
所稱之通用紙幣。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為行使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面額為1,000元
之偽鈔而收集之,其收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
用貨幣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係偽造之貨幣,故意冒充真鈔而
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3184
號判決參照),且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
物品及找取真實之通用貨幣,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
為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行為所吸收。查被告持偽造紙幣向不
知情之告訴人行使之行為,詐得相當於車資125元之載送服
務,另獲取告訴人之找零即現金875元,就此部分依照上開
說明,不另論詐欺得利罪(載送服務部分)及詐欺取財罪(
找零部分)。
⒉至辯護人另指稱本案與被告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3年度偵緝字第5166號案
件(下稱另案)可能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惟於另案當中,被告係於113年2月20日在新北
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向另一名被害人行使偽鈔用以購買手
機2具,2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時間、地點並非密接,即與
接續犯之要件不符,併此指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而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個案中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或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本案所犯僅是行使面額為1,000元之紙幣,次數僅1次
,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鉅,其犯罪所得金額亦屬低微,衡
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多次行使、大量偽造紙幣而足以
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之情形有間,是被告本案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
),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
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累犯加重之必要: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
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請求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雖
確有起訴所指構成累犯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交付帳戶之行為,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具有
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常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本案始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情(見本院卷第107頁),並衡以被告行使偽造紙幣
之數額、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紙幣部分:
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
法第200條所明定。扣案面額為1,000元之紙鈔1張,經鑑定
為偽造之紙幣,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藉由搭乘計程車行使偽造鈔票之目的,就是取得真
鈔(找零875元)以及相當於車資12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是
上開二部分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708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170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6號卷 本院卷
PCDM-113-訴-99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