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哲名

共找到 102 筆結果(第 1-10 筆)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偉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 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 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 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並因而肇事,其漠 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前 科,素行尚可、本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 於警、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26號   被   告 蔡偉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廷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上11時許至翌(15)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之友人住處飲酒,其明知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 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 處。嗣於同日0時35分許,蔡偉廷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文聖街與文化路2段路口時,不慎擦撞吳宣萱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宣萱受有手腳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員 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測得蔡偉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偉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偉廷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3-31

PCDM-114-審交簡-16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7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政諦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諦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在網路上結識林淑涵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至 同年2月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通訊軟體PLAY ONE向林淑涵佯稱:欲販售低於市價之平臺禮物云云,致林淑涵 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5日下午4時16分許,使用一卡通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4,750元至吳政 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吳政諦取得款 項後即斷絕聯繫,林淑涵始悉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吳政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申辦一卡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1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詐欺取財罪 ,顯見前案雖執行完畢仍不足以發揮矯正之作用,堪認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罪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 院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本院易緝卷第13頁,即被告113年10月3日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詐騙告訴人之金額24,75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PCDM-113-簡-4940-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名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名威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名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統一PH9.0鹼性離子水1瓶 ,價值新臺幣21元,未逾佰元),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 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 之統一PH9.0鹼性離子水1瓶雖已為被告飲用完盡(偵查卷第 8頁),但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賴名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新竹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名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晚上9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商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王建智所管李而陳列 在貨架上之統一PH9.0鹼性離子水1瓶(價值新臺幣21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旋遭王建智察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建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名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建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名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簡-5718-202503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惟傑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8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惟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 末「媽的死胖子」更正為「馬的死胖子」、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梁惟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與告訴人間發生交易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如 起訴書所載公然侮辱、恫嚇之行為加諸告訴人,致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並其自由、名譽受損,應予譴責,兼衡其犯罪目的 、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未婚、月支出5000至8 000元以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雖表達 調解意願,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梁惟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惟傑因與洪紫芸有交易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等犯意,將洪紫芸使用之帳號(有本人相片)加入通訊 軟體LINE名稱「(星星符號)一群(星星符號)零售批發」之群 組內(有499人)後,接續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3時32分 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住處,使用帳號「Weijie」在該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群組內,傳送「死胖子幹」、「媽的死胖子」 、「抽脂失敗沒奶頭」、「奶頭不見了」等文字訊息辱罵洪 紫芸;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至3時54分許,傳送「耖你媽的 有種地址現在給一給,不然他媽的我就找你家在哪裡」、「 我他嗎一定讓你知道你在玩火」、「他媽的是不會好好打字 ?」等文字與洪紫芸,並傳送語音訊息恫稱:「最好不要讓 我知道你家地址在哪裡,不然我他媽的一定讓你像那些女生 一樣跪在地板上,耖你媽的」等語,使洪紫芸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日晚上6時18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 gram公開限時動態中,以帳號「_liang0217」張貼附有洪紫 芸照片之帳號截圖並以「想讓大家知道你抽脂肪失敗?長什 麼德行嗎?」、「你的鼻子跟嘴巴一定是吃我剩下的長大的 」等羞辱文字,並附上豬之照片,足以貶損洪紫芸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紫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言有為上開行為,惟否認有恐嚇、妨害名譽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且是告訴人洪紫芸先找人嗆伊,伊才嗆回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紫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刻意將告訴人加入上開群組後,傳送上開侮辱字眼之訊息,且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又在社群軟體上傳送侮辱告訴人之文字、圖片等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動態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公開侮辱、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關於本案公然侮辱罪嫌之部分,被告梁惟傑雖於偵查中辯稱 :伊沒有指名道姓等語,否認有侮辱告訴人洪紫芸之犯行, 然觀諸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將告訴人之帳 號拉入群組後,公開在群組標註告訴人帳號,傳送「來你他 媽問」等文字,以致後續群組之對話內容均是針對告訴人, 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而留有上開辱罵字眼甚明,有上開對話截 圖可稽。再者,本案告訴人之帳號有其照片可辨識身分,且 能連結、特定告訴人本人,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三、核被告梁惟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數次 傳送文字訊息辱罵、恫嚇告訴人,然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3-27

PCDM-113-審易-3943-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易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購物袋」更正為「紙箱」;證據部分另補充「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易璉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羅義欽所管領之商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有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商品,業已為警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鍾易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易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賣 場內,徒手竊取由賣場主任羅義欽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 之石安滴雞精1盒、炭烤烏魚子即食包2個、有機羽衣甘藍3 個、KS有機蘋果醋1個、ORGANIC BABY LEAF4個、美國西洋 芹1個、履歷櫛瓜1個、桂格叁蔘飲1個、保鮮盒1個(共價值 新臺幣7,185元),旋將上開商品藏放於所攜帶購物袋內, 未經結帳而離去。嗣該賣場人員檢查發覺有異,報警將其當 場逮捕。 二、案經羅義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易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義欽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之證明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易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屬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警 方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佐,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3-27

PCDM-114-簡-116-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貨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業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業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偽鈔壹張(編號:RZ239907GM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立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晚上7時33分許,搭乘吳威融所駕駛 之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蘇立業即持面額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給付車資125元, 使吳威融陷於錯誤,而交付找零之現金875元予蘇立業,蘇 立業隨即下車離去。嗣吳威融檢視該紙幣發現為偽鈔,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威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蘇立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8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 至85、115、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威融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頁),並有113年2月19日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見偵卷第20、22頁)、告訴人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卷第21頁)、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19165號鑑定書(見偵 緝卷第14至16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偵緝 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 幣,特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 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 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5條第1項亦明定「新臺幣不得偽 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 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 其他有關規定處罰」。是面額1,000元之新臺幣既屬由中央 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自屬刑法 所稱之通用紙幣。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為行使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面額為1,000元 之偽鈔而收集之,其收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 用貨幣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係偽造之貨幣,故意冒充真鈔而 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3184 號判決參照),且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 物品及找取真實之通用貨幣,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 為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行為所吸收。查被告持偽造紙幣向不 知情之告訴人行使之行為,詐得相當於車資125元之載送服 務,另獲取告訴人之找零即現金875元,就此部分依照上開 說明,不另論詐欺得利罪(載送服務部分)及詐欺取財罪( 找零部分)。  ⒉至辯護人另指稱本案與被告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3年度偵緝字第5166號案 件(下稱另案)可能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惟於另案當中,被告係於113年2月20日在新北 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向另一名被害人行使偽鈔用以購買手 機2具,2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時間、地點並非密接,即與 接續犯之要件不符,併此指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而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個案中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或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本案所犯僅是行使面額為1,000元之紙幣,次數僅1次 ,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鉅,其犯罪所得金額亦屬低微,衡 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多次行使、大量偽造紙幣而足以 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之情形有間,是被告本案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 ),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 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累犯加重之必要: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 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請求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雖 確有起訴所指構成累犯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交付帳戶之行為,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具有 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常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本案始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情(見本院卷第107頁),並衡以被告行使偽造紙幣 之數額、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紙幣部分:   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 法第200條所明定。扣案面額為1,000元之紙鈔1張,經鑑定 為偽造之紙幣,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藉由搭乘計程車行使偽造鈔票之目的,就是取得真 鈔(找零875元)以及相當於車資12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是 上開二部分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708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170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6號卷 本院卷

2025-03-26

PCDM-113-訴-996-202503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未曾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查,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境貧寒之 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90號   被   告 李志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文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翌(14)日凌 晨2時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工作。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 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新知二路口附近,因違規行駛在禁 行機車道上遭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現 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3-26

PCDM-114-交簡-191-202503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因車身不穩為警攔檢」更正為「因違規轉彎為警攔檢」; 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山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 院為有罪判決(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 改,繼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職 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9號   被   告 黃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山自民國114年1月4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 ,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友人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5)日上午8時許,自新北市蘆洲區之蘆洲市場附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 午8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與大勇街口附近, 因車身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3-26

PCDM-114-交簡-192-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詳(下稱 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扣案如 其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其事實及理由欄三㈡第7 至8行所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顯係誤寫,應更正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此於判決結果及本旨不生影響)。 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經修正公布,並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然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續為自白(被告未出具書狀,亦未到庭自白犯 罪),故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 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 、發現、保全及沒收之行為,即阻斷型洗錢罪,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亦無從 適用新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原判決雖未及 完整說明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及詐欺防制條例之制 定,但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告訴人馬達先後2次面交林漢現金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480萬元,雖被害人同一、地點相同,但前、後2次面交時 間已時隔5日之久,且2次所面交之金額,均屬鉅額,難謂有 接續犯意可言,顯難構成接續犯,本應予數罪併罰,原判決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告訴人2次面交林漢現金之金額鉅大,依社會常情而言,告訴 人若未見到來者提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 )人員身分證件,顯難交出鉅款,以免血本無歸;而林漢面 交時亦必定向告訴人提出其所冒用身分之證件,以表明是該 公司派來收取現金之人員,而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 。惟原判決未論究此部分罪名,僅記載「…各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模糊敘及,尚未有洽。  ㈢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高達980萬元,實屬畢生積蓄,一夕 遭詐騙,使畢生辛苦所得盡失,而告訴人已年邁,難以再積 蓄財產,日後生活勢失所倚,且遭受本案詐騙,在身體、心 理、經濟、生活各方面,已陷入憂煩困境,心痛不已,亦無 法面對家人與親朋好友,更無法向他人訴苦,而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而告訴人權益無得維護, 有失民眾對法律之感情,益難昭折服。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量刑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更為妥適 、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行為人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者,應屬接 續犯。例如行為人為達一個詐欺取財100萬元之目的,而對 同一被害人多次實行詐術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一罪,而不 能論以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被告)共同以相同手法(加入投資群 組、下載投資軟體以進行投資),多次對告訴人實行詐術, 目的均係以單一犯罪目的(即希望能多詐取告訴人之款項) 遂行其詐欺之行為,而所侵犯復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當認為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詞(偵卷第10、11頁),可知自稱「陳經 理」之林漢係採取當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方式,取得本案 詐欺款項,另觀諸其上蓋有「欣誠投資」等印文及簽有外派 經理「陳志清」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2紙(偵卷第25、28頁) ,可見林漢於收取款項後已出具欣誠公司之收據,供告訴人 收執,此情已足以取信斯時受騙之告訴人,誤認所交付之款 項均有相關憑據,以供日後查證;況告訴人未曾指訴「陳經 理」有出示偽造證件之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亦未就此有何隻字片語之記載,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中 乃陳述起訴要旨詳如起訴書所載,並同意原審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於論告時復稱:「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等語,均未見主張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原審卷 第47至52頁),僅因原判決有前述誤寫,即執詞指摘原判決 漏未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究,顯屬無據。從而,因事證 已臻明確,檢察官為此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即核無調 查之必要。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 參照)。原審以被告正屬壯年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林漢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工,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現金,並依其他成員 指示交付上游收取,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 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依指示將詐欺贓款 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並衡量告訴人受騙之金 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被告坦承犯行而有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事由,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之素行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判決第3頁),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 ,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應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意旨併予考量,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 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 言。至本案被告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仍未實際賠償,誠屬 遺憾,但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尚不能逕認被告毫無悔意且所處之刑不足以對被告產生警 惕之心。檢察官提起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 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平穩,應 予維持。檢察官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或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 明審酌等事項於不顧,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詳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8 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 所示文件上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周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交給周詳,由周詳 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款項480萬元如數交付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證據部 分,另補充「被告周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 人謝蒲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汽車租賃契約書及車輛查詢清單 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 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屬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 私文書後復由共同被告林漢(由本院另行審結)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 續向告訴人馬達實行詐術,致其有交付數次款項之數舉措, 惟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同被告 林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有如前述,然因此部分犯行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該輕罪之減輕 其刑規定,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屬壯年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共 同被告林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向告訴人收取詐 得之現金,並依其他成員指示交付上游收取,除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且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 、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 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 償其損害;末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以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㈠偽造文書、印文部分   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 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現 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 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本 案既未扣得偽造前開印文之印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印 章現仍存在,又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末查,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犯罪 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取得 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480萬元款項固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 然因上開款項已經被告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款項, 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38號   被   告 林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周詳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車手」、「監控手」、「收水手」,負責收取詐騙款 項,其等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 ,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欣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與林漢,後由該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婉婷助理」、「欣誠客服雪晴」向馬達稱投資 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馬達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相約,於同年5月1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之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與林漢,林漢並提出 上開偽造之收據(外派經理欄位填寫陳志清)而據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嗣林漢取得款項,再轉交給在附近 等待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周詳,周詳取 得款項後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月15日晚上8 時20分許,同樣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馬達再交付480萬 元與林漢,林漢亦提出前述偽造之收據(外派經理欄位填寫 陳志清)而據以行使,再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馬達因無法取回所投資之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馬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證人林漢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林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馬達收取共計980萬元,並給告訴人上開偽造之收據,並於112年5月11日該次取款後,將詐得之款項轉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人等情。 2 被告即證人周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於112年5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收取被告林漢所詐得之款項。 3 證人即告訴人馬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紋字第1120083770號鑑定書、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 上開偽造之收據存有林漢指紋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相片截圖 被告林漢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被告周詳駕駛上開車輛收取詐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漢、周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2人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欄位及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印文、署名 1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公司印章」欄偽造 之印文共計3枚及「外派經理」欄之署名1枚(偵字卷第25頁) 於該收據「公司印章」欄偽造之印文共計3枚及「外派經理」欄之署名1枚 2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公司印章」欄偽造 之印文共計3枚及「外派經理」欄之署名1枚(偵字卷第28頁) 於該收據「公司印章」欄偽造之印文共計3枚及「外派經理」欄之署名1枚 (以下空白)

2025-03-25

TPHM-114-上訴-72-20250325-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雅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黃璋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306 號、113年度偵字第63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伍雅萍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璋廸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伍雅萍與黃璋廸(起訴書均誤載為黃璋「迪」)原係夫妻(民 國112年12月19日登記離婚),其2人與綽號「阿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協議,由伍雅萍出名申辦貸款購買機車 後,伍雅萍即於111年6月21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鼎泰車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泰車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台,雙方約定總價款為117,988元,分36期清償,再由鼎 泰車業讓與對伍雅萍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與仲信公司,經仲 信公司審核後撥付貸款,伍雅萍因此持有上開機車。詎伍雅 萍及黃璋廸均明知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4條規定,於分期 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伍雅萍僅得就 該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其等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明知伍雅萍尚未繳交任 何分期款項,便將上開機車交由「阿彥」處理(即於111年8 月1日辦理過戶予他人)而侵占入己。嗣為拖延上開過戶之情 事遭仲信公司發現,而仍繳納第1期至第3期之分期款項,其 後即未繳納,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伍雅萍均置之不理,仲 信公司調閱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始知上開機車已於111年8 月1日過戶予他人。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伍雅萍、黃璋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伍雅萍、黃璋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零卡分期申請表影本、分期繳款明細 、仲信公司催收函及回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補換照資料影本、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各1份(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二)被告2人與「阿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自身金錢需求, 竟以上開方式侵占他人財物後予以處分,致告訴人仲信公司 受有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以非 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仲信公 司達成還款協議(惟迄未依協議內容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及還款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暨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本件被告2人所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總價款117,988元),扣除已繳納之第1期至第3期款共計9,84 7元後之餘額108,141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PCDM-113-原易-186-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