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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2號 原 告 林賢達 被 告 王俊霖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5萬6,4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被告知悉原告之經濟狀況,詎其 明知自己與新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強公司)負責人 陳振賢並無任何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民國102年初,向原告佯稱:其係新強公司董事長陳 振賢之司機兼特助,深受陳振賢賞識厚愛,陳振賢將贈與其 上億元供創業及生活所用云云,邀約原告合夥創業,經原告 應允後,即於102年底,以其本人名義或假冒陳振賢名義, 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佯稱:其與陳振賢因兩岸地下匯兌洗 錢案件遭收押並凍結資金,需原告幫忙籌措保釋金、生活費 及資金解凍費用,待資金解凍後,即提供資金創業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6萬4,000元),至被告 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出借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由被告於104 年7月11日至105年4月27日止,自行提領共計35萬9,000元花 用;復於105年間,接續向原告佯稱:陳振賢有數千萬債款 尚未收回,其找黑道份子暴力討債綁架債務人,欲追回該筆 款項投入新創公司營運,但遭警方逮捕,因原告與其通聯密 切,已遭檢察官調查,須行賄司法人員擺平官司云云,其間 ,被告為取信原告,並假冒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務員名義,傳 送虛偽內容之電子郵件或臉書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共計2563萬3,410元),至被告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嗣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存摺1本。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25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之土城學府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656 ,4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萬6,410元及自113 年5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253號刑事卷證及偵字卷宗 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只是對刑度有意見。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致其受有損害 2,765萬6,410元等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1 3至1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 宗查明屬實。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48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2,765萬6,410元之損害,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上開損害2,765萬6,410元 ,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113審訴字第253號卷第75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萬6,41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期間 匯款 次數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3年2月13日至104年7月18日止 44次 129萬9,000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雪容) 2 105年4月7日至105年5月2日止 4次 11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芳) 3 105年9月8日、105年11月15日 2次 7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梓媗) 4 105年9月9日至106年1月1日止 9次 18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巧芸)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期間 匯款 次數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冒充公務員名義 1 105年5月4日至109年1月18日止 248次 807萬5,21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雪容) 新竹地方檢察署方一龍檢察官 2 107年5月25日至111年4月29日止 674次 921萬9,200元 土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霖) 新竹地方檢察署方一龍檢察官、新竹地方檢察署徐文庭書記官、新竹地方法院代理院長陳院長、最高法院宋志懷法官、新竹地方法院劉田聖代理院長、台北高等法院柳檢察官 3 110年1月25日至111年7月24日止 320次 833萬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雪容) 台北高等法院柳檢察官、新竹政風處呂宗堯資深專員、高等法院李武信法官、臺中地方檢察署劉仲敬檢察官等 4 111年6月27日 1次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祥) 5 107年11月5日 1次 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芳) 新竹地方檢察署徐文庭書記官

2025-03-28

PCDV-113-重訴-772-202503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謙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99、23572 、25747、26730、28014、28400、29625、30002、31809、34110 、363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7237、41008、42229、42734、43402、44876、46052、57683、 584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12號、113年度偵字第747、2225、 8274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8638、3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 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 得而隱匿去向洗錢之犯罪行為,竟出於縱令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將 其甫申辦、戶名「迅謙企業社陳志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提 供隨同其申辦帳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共同以如附表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帳戶A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為如附 表事實欄所示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陳志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2、174頁),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 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帳戶A予他人,嗣經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因支付罰金等由有資金需求 ,且前有罰單欠繳紀錄而無法向銀行貸款,故在網路上找貸 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瑤」之人互加聯繫後,他說我 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金額較高,需培養信用,我 便依他指示經女會計陪同至臺灣企銀板橋分行申辦帳戶A, 辦好後帳戶當場就被女會計收走了,他們說會幫忙做信用等 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遭做金流、培養信用、美化帳戶 之話術所欺騙,方會配合開立帳戶及交付相關資料,主觀上 未預見帳戶可能挪作不法使用;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為原住民身分,年紀尚輕而無充足之社會 經驗;被告急需用錢需要辦理貸款,透過網路與暱稱「蕭瑤 」之人取得聯繫,「蕭瑤」表示可協助被告辦理貸款,需有 公司行號始能辦理;且被告辦理「青年創業貸款」需設立行 號,被告依據流程提供資料、收受政府機關公文、親臨現場 簽名辦理,主觀上當會認定此過程合法,未預見帳戶將會用 作人頭帳戶使用,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0日申辦帳戶A後,嗣於112年3月1日起至同 年月10日止陸續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後再經匯出,且各 該款項分係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帳戶A各節,業 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備註欄 所示之各該匯款憑證、收據及對話紀錄擷圖等可稽(詳如附 表備註欄所示),及中小企銀函文暨所附帳戶A客戶基本資 料表、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112偵25747卷 第169至171頁,112偵28400卷第17至26頁),復為被告所是 認,亦據被告自陳帳戶A係其己意提供予他人者,有被告歷 次警詢、偵訊及院訊筆錄可佐(見112偵25747卷第163至164 頁,112偵29625卷第11至13頁,112偵36321卷第13至17頁, 112偵緝3213卷第19至21、43至45頁,113偵2225卷第11至16 頁,112偵58453卷第44頁,原審審原訴卷第111至114頁,原 審原訴卷第165至169頁),復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蕭瑤」間 112年3月13日至同月29日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5747 卷第205至217頁)可稽,是以被告提供帳戶A予他人,嗣經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各 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申請開 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 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任令其使用之 理;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一般 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以各種名目向他人 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 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而 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若遇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不明資金進出使用,就該 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匯入匯出款項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可能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 等動機,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就其申辦並提供帳戶A供他人使用之過程,供稱:112年2 月,我因為要貸款繳罰金,在網路上找貸款人員,我找到一 個LINE暱稱「蕭瑤」之人,他問我的資金需求,我說我需要 貸款30萬元,他說金額較高,要幫我做信用、培養信用;我 就聽他的指示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現場會有會計 人員教我怎麼辦帳戶,我聽從該會計人員的指示辦好帳戶後 ,該會計人員就在銀行櫃檯把我的帳戶拿走了,我知道他們 會幫做信用,但是錢怎麼轉的我都不清楚;她說要做信用, 先拿去使用(見112偵36321卷第15至16頁);帳戶A是我申 請的,不在我這裡,被一名姓「陳」的女性會計拿走了,那 時候是為了幫我培養信用跟金流使用,方便我日後申請貸款 使用;我有欠罰單,不能向一般銀行申請貸款,所以在網路 上找了兩三間貸款人員,其中一位LINE聯絡人「蕭瑤」跟我 取得聯繫,請我先傳雙證件給他,他會先做審核,並問我需 要多少資金,我便告訴他需要2至30萬元,之後就說我的信 用不好,如果需要貸如此高額的貸款,需要培養金流及信用 ,便請我去開立公司戶,「蕭瑤」叫我去板橋的台企銀板橋 分行跟一名陳姓女會計碰面,然後女會計就協助我開立公司 戶頭,開好戶頭後這名會計便把資料全部取走;「蕭瑤」是 一名男性,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沒看過他,2月15 日碰面的女會計,我只知道她姓陳(見113偵2225號卷第12 至13、15頁);我是迅謙企業社負責人,業務員說會幫我做 處理,業務員找的會計去設立迅謙企業社登記,他只有跟我 拿雙證件的圖片,會計說用企業社的名義去做貸款,貸款金 額會比較高(見112偵58453卷第44頁);對方說要培養我信 用,我就拍了身分證和健保卡正反面給他們,對方說要先開 一個公司,後來過兩三天,對方跟我說開好了,叫做迅謙企 業社,後來帶我到臺灣企銀開戶,我就把存摺、提款卡給她 了,當時她就是告訴我要培養信用,所以就交給她了(見11 2偵25747卷第163至164頁);我沒有看過「蕭瑤」;(問: 他是哪家公司的人?)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他是哪 家銀行的人?)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原訴卷第166至167頁 )。  ㈣依被告前開所述及其所提其與「蕭瑤」間112年3月13日至同 月29日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5747卷第205至217頁) ,及證人即代辦登記業者林○諒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原訴卷 第142至150頁),足認被告係因「蕭瑤」表示協助其辦理貸 款,可為其「做信用」,培養信用、金流,先輾轉由代辦業 者林○諒受託申請迅謙企業社登記後,再由被告前往銀行申 辦帳戶A並提供帳戶A供其等使用;惟被告未循正規銀行貸款 程序申辦貸款,反循不明網路來源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籍之「 蕭瑤」聯繫,其始終不知所謂「蕭瑤」、女會計之姓名年籍 ,甚至不知其等屬何公司,不知欲向何銀行申辦貸款,對方 復要求被告申辦並提供帳戶以「做信用」,即代為製作不實 之資金往來交易以利核貸,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於 行為時業已成年,智識正常,自述曾擔任靈骨塔業務員販賣 骨灰罐(見原審原訴卷第169頁),已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 ,當已有一定之金融銀行帳戶使用之經驗,顯非至愚駑頓、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前述關於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來歷不明之他人,任令其供作匯款、轉帳、恣意進出 不明資金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對上開諸多與一 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之情應有所察悉,可見雙方並無任 何合理之信賴基礎甚明,衡之一般事理,此等情狀異於常情 ,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 將帳戶交付對方,顯然無法使被告產生提供帳戶A供進出不 明資金之行為絕不會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實無對方 係將帳戶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被告交付帳 戶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 其亦無從防阻,由被告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經過 ,顯然悖離一般合法正當代辦貸款業者經營模式,此為被告 所不能諉為不知,被告自上開模式之違常性,自已辨認出具 有違法之可能性;被告對於對方所稱做信用、製作金流之款 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其對於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收受、轉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工 具等情,主觀上自有所預見。  ㈤被告有此預見,仍於此情形下,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 遭詐騙所受損失後,為順利貸得或貸高貸款,無視其提供帳 戶A供不詳之人資金出入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決意依指示申辦帳戶A後交予他 人,供他人使用帳戶A進出不明款項,容任帳戶A可能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致詐欺集團成員獲取並 確保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而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毫無預見帳戶A會被作 為詐欺人頭帳戶云云,尚非可採。   ㈥辯護意旨固舉證人即代辦登記業者林○諒之證述,主張被告設 立行號之目的在於辦理青年創業貸款,其辦理行號登記之過 程合法,未預見帳戶將會用作人頭帳戶使用等語。然依證人 林○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原訴卷第142至150頁) ,充其量證明其以代辦工商登記、設立公司行號為業,本次 受自稱「初○義」之人委託,代被告申辦迅謙企業社登記, 「初○義」口頭向其稱他們是需要辦青創貸款,其與被告間 未曾謀面等情,此部分無非「蕭瑤」所屬詐欺集團如何佯以 設立行號辦理青創貸款為名,輾轉委託證人林○諒代辦登記 之環節,衡情詐欺集團自不可能讓代辦登記業者知悉該行號 之金融帳戶將遭充作詐欺人頭帳戶之實情;而帳戶A嗣遭作 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被告自諸多與一般借貸融資違常之處 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而不以為意,仍提供帳戶A 容任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業據論述說明如上 ,證人林○諒既未見聞被告與「蕭瑤」聯繫,進而依指示申 辦並提供帳戶A供恣意使用之經過,不足在被告主觀上引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意旨為被告辯稱:如被告僅係為提 供人頭帳戶賺取利潤,則提供個人帳戶較為簡便迅速,何需 大費周章先辦理行號登記,再向銀行申辦行號帳戶云云,然 本案並非認定被告係明知而故意有償販售其帳戶,況本件行 號登記已委由證人林○諒受託辦理,並非被告親辦,何來大 費周章,辯護意旨前開主張,無解於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辯護意旨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洗錢罪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甫申辦畢之帳戶A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 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移送併 辦部分,因均與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5號所示 告訴人劉○美、編號26號所示告訴人陳○樹及此部分幫助洗錢 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分以113年度 偵字第28638號、39032號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 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 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 行,固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合之處,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可能獲得貸款之利益, 基於不確定故意,率然申辦帳戶A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該帳 戶被利用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 以實施詐欺犯罪後匿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相 當非難,兼衡其年齡、素行、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提供 之帳戶數量、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原訴卷第176頁、 本院卷二第200頁、本院卷一第189【醫療費用函文】、197 【家人身心障礙證明】、199頁【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雖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 未上訴,然原審就犯罪事實之範圍既有所缺漏,而經本院將 之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 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 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⒊又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品妤、陳旭華 、許智評、林鈺瀅、林黛利、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事實 備註 1 呂○蓉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1日起以LINE暱稱「黃偉華」、「富途-林語彤」向呂○蓉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MooMoo」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呂○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9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呂○蓉警詢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24147卷第21-29、89-121頁)  2 洪○能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營業員~林雲蘭」、「黃美玲」向洪○能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富達」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洪○能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13分、19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洪○能警詢證述 2.匯款證明 3.手寫借據、對話紀錄及網站截圖 4.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新北檢112偵57683卷第11-17、63-65、73-75、79-89頁) 3 沈○琴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向沈○琴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沈○琴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許匯款2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沈○琴警詢證述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4.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46052卷第9-13、31-36、47、51-58頁) 4 廖○堡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6日間起以暱稱「何彥銘」、「欣欣」向廖○堡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德朋投資」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廖本保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13分許匯款153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廖○堡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帳戶A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8400卷第17-26、35、93-153頁,112偵29625卷第15-27頁) 5 康○順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暱稱「蔡筱月」向康○順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富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康○順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康○順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23499卷第7-11、15-19頁) 6 蕭○松 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起以LINE暱稱「艾琳」向蕭○松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永誠金投」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蕭○松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1時16分許、同年月9日11時05分許各匯款15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蕭○松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圖 (112偵36321卷第19至27、43頁) 7 林○英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詠晴」向林○英佯稱: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富達」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林○英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1時0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林○英警詢證述 2.匯款申請書回條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41008卷第9-10、43-53、57頁)  8 范○綺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惠玲」向范○綺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富達」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范○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范○綺警詢證述 2.匯款申請書回條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42229卷第65-67、71、77-83、113-117頁) 9 呂○禎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5日間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楊越婷」、「E路發客服中心NO.18」向呂○禎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一路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呂○禎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9時51分許匯款125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呂○禎警詢證述 2.匯款單 3.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4.LINE對話紀錄截圖 5.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偵8274卷第9-11、19、25-27、31-45、61-63頁) 10 楊○德 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間起以LINE帳號暱稱「胡睿涵」、「李嘉怡」向楊○德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鴻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楊○德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楊○德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30002卷第11-14、31、63-65頁) 11 許○芬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間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陳淑娟」向許○芬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雙豐PRO」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許○芬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許○芬警詢證述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 3.迅謙企業社設立登記資料 4.帳戶A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偵43402卷第23-24、41、67、117-119頁) 12 黃○君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楊少凱」向黃○君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黃○君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28分、29分、3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黃○君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28014卷第9-13、17-47頁) 13 鄭○裕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暱稱「助理夏雨婕」向鄭○裕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鄭○裕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9時4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鄭○裕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112偵23572卷第13-17、31頁) 14 黃○悅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暱稱「黃美玲」向黃○悅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富達金融機構」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黃○悅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5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黃○悅警詢證述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 (112偵42734卷第27-31頁) 15 許○姿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間起以臉書暱稱「陳文茜」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向許○姿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永誠金投」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許○姿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4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許○姿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31809卷第21-25、31、43-47、57頁) 16 吳○華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30日間起以LINE暱稱「蔡依禎」向吳○華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吳○華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9時53分許匯款11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吳○華警詢證述 2.匯款畫面截圖 3.存摺交易明細 4.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44876卷第11-31、65-67、84頁) 17 林○鈺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9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曹嘉冰」向林○鈺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林○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1時1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林○鈺警詢證述 2.銀行匯款申請書 3.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偵747卷第9-11、35-41、67頁) 18 吳○貴 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起以LINE暱稱「Elina」向吳○貴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永誠金投」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吳○貴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吳○貴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34110卷第35-38、55、65-79頁) 19 葉○凱 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起以LINE帳號暱稱「邱沁宜」向葉○凱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冊「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葉○凱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1時48分許匯款8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葉○凱警詢證述 2.銀行匯款申請書 3.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偵2225卷第19-23、51-57、79頁) 20 閻○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胡睿涵-蔡淑慧」、「E路發客服」向閻○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閻○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2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閻○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新北檢112偵58453卷第5-7、9-18、23-26頁) 21 呂○慧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7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林若萱」、「客服經理→玫瑰」向呂○慧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富達投資」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呂○慧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4時26分許匯款87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呂○慧警詢證述 2.匯款證明 3.手寫借據、對話紀錄及網站截圖 4.帳戶A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112偵27237卷第25-30、35-43、71-83頁) 22 潘○超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8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劉婷婷」向潘○超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潘○超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5時04分許匯款5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潘○超警詢證述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26730卷第7-11、15、21-34頁) 23 陳○瑞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鄭誌安」向陳○瑞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陳○瑞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11時37分許匯款6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陳○瑞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25747卷第49-51、73-90、103頁) 24 徐○源 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日間起以LINE暱稱「趙文哲股票老師」、「思雯趙師助理」向徐○源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昌恆」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徐○源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11時42分許匯款74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徐○源警詢證述 2.匯款資料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帳戶A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偵28400卷第17-26、73、79-85、173-176頁) 25 劉○美 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劉○美佯稱可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劉○美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9時50分至10時8分許,共匯款4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劉○美警詢證述 2.對話紀錄 3.帳戶A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偵28638卷第11、13、27、331-38、47-56頁) 26 陳○樹 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網路通訊軟體向陳○樹佯稱可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樹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臨櫃匯款16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1.證人陳○樹警詢證述 2.帳戶A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對話紀錄 4.匯款單據  (113偵39302卷第13至23、31至337頁)

2025-03-27

TPHM-113-原上訴-237-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俊豪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梁育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俊豪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彭俊豪上訴,上訴意旨則僅以原 審量刑、請求緩刑為由,是本案第二審之審理,當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審查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之判斷無不當 之處,應予維持,是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酒後駕車因過失致被 害人林珏冷傷害,於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 ,犯後態度甚佳,原判決漏未審酌前情,請判處較輕之刑或 緩刑。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及所造成的潛在交 通危險,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從事工作與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刑標準,已妥為適用刑法第57 條並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 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雖未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調解賠償,惟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是被告酒後駕 車犯行,並未及於過失傷害,被告與被害人調解賠償並非原 審科刑評價重心,是原審縱未審酌前情亦非違誤,併此說明 。  ㈡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能尊重禁止酒駕 之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爰命於緩刑確定後2年內,應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 及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彭俊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保力達藥酒 後立即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 毫克,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 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發生 車禍。復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且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61號   被   告 彭俊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育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豪自民國113年2月10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卡拉OK店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6 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光明路2段路口左轉 時,不慎撞至行人林珏冷(所受傷害,未據告訴),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6時38分許,對彭俊豪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分隊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3-交簡上-203-2025032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6號 原 告 王鵬傑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林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8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4,8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與原告、訴外人譚亞朋一起參與進 香抬轎活動,渠等即於同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 金燕子餐廳一起用餐。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原告因心情不 佳步出餐廳抽菸,被告、譚亞朋遂前去詢問原告,雙方一言 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鈍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 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皆處拘役25日 。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9,906元(細項:醫療費用1萬0,84 6元、就醫交通費用310元、物品毀損1萬8,870元、不能工作 損失10萬9,8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 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16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原告亦提出竹山秀傳醫院 、亞東紀念醫院、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 醫療院所醫療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29-63頁)為證,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0,846元及就醫交通費用 310元,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放開心 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醫療院所醫療收據、各停 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附民卷第29-66頁)為證,是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物品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金飾玉石項鍊因本件傷害事件而毀損,維 修費用1萬8,870元,業據其提出金飾玉石項鍊毀損照片、維 修保證書、惜緣珍藏館電子發票證明聯、上禾珠寶店統一發 票等件(見附民卷第67-83頁)為證,本院審酌系爭物品屬奢 侈品,其價值與一般物品因使用年限而應依法折舊問題之情 形不同,蓋該等物品通常會依照該項物品於市面上之稀有度 、購買地區或物品本身照顧程度而易其價值,無法均以年限 折舊方式計算其客觀市價,故在證明損害額明顯有重大困難 ,本院斟酌一切情況,爰以此金額認定原告之損害額1萬元 。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4個月,於 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以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等情,並提出上 開醫院斷證明書、惜緣珍藏館在職證明影本為證(見附民卷 第29-37、85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謹亞東醫院 診所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應休養2星期等語,故本 院認僅能依2星期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較為合理。因 此,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 之工作損失即為1萬3,735元(計算式:2萬7,470/2=1萬3,735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工作為直播主助手,經濟狀況普通,因本件傷害 事件造成工作上不順利,心理也受到很大的影響等語(見本 院卷第38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 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過高。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4,891元【計算式:1 0,846+310+10,000+13,735+30,000=64,891】。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而 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4

NTEV-114-投簡-36-20250324-1

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調 解 筆 錄              114年度苗司小調字第238號(調7)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代 理 人 鍾彥隆 相 對 人 胡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苗司小調字第2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書 記 官 廖翊含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未到 代 理 人 鍾彥隆 到 相 對 人 胡嘉佑 到 調解委員 周志一律師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000元 ,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戶名:第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二、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後簽名: 聲請人代理人 鍾彥隆 相 對 人 胡嘉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翊含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翊含

2025-03-20

MLDV-114-苗司小調-238-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穎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佳穎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佳穎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8、2 37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 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 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同案被告林天祐(下稱林天祐) 實為本案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與人頭帳戶提供者接洽聯繫, 最終收取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者亦為林天祐,非被告, 故林天祐為本案之核心角色,被告僅因斯時與林天祐為情侶 關係,故於案發時在場,依林天祐指示負責看管,犯罪角色 屬較末端之輔助地位,相較於林天祐本案犯行中獲取新臺幣 (下同)1萬元報酬,被告未獲取任何報酬。被告既非居於 主導之角色、涉案程度非深,與林天祐相比,惡性應較屬輕 微。又林佳穎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案發時與林天祐為情侶關 係,聽信林天祐所言而依指示負責看管,與詐欺上游互不相 識,犯罪情節仍屬輕微,基於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暨 考量本案共犯間之犯罪情節輕重、涉案情節等差異,原判決 量刑仍屬過重。㈡被告現因入監服刑,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然其仍知所悔改,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故於量刑時 應併予考量,減輕刑度。㈢被告自幼因家庭環境,曾有情緒 起伏強烈,不時會大聲吼叫,長期於詹東霖身心診所就診, 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之憂鬱症,亦 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有衝動行為,需要長期使用藥物控 制病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案行為時仍有持續就 診,教育程度僅國中肆業,智識與社會常識較一般常人為不 足,判斷能力較低。參以原審另案就「林佳穎犯罪時有無因 過往罹患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所影響?」,囑託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結論為「林女(即被告)於犯行時(指另案)受上述精神障 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 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可知被告案發時確實受雙向情感疾 病等病症影響,造成現實判斷力薄弱、整體認知能力受限。 另案案發時間為111年3月25日,與本案相近,故本案無以排 除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造成整體認知能力受限,並對行為 後果理解不足,而遭林天祐所誘騙與利用,始涉犯本案行為 。㈣被告就所涉本案自始認罪,且無犯罪所得,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㈤被告現罹患「泌尿道感染、 腰椎薦椎椎間盤疾患」病症,佐以過往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 ,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併 請綜合考量林佳穎之智識能力、身心障礙、精神疾病、犯後 態度及身心健康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4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 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並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案件,其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對其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本案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身心狀況,請 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尚不 足採。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自白犯行,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沒有拿報酬,都是林天祐拿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70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就本案4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0年12月1 2日對告訴人廖○展、葉○福、蔡○潔、王○得為詐欺取財犯行 ,而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此部分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 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 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經原審法院另案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 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鑑定結果略以:「推估林女於犯 行當時之現實判斷力已受影響,但其對現實狀態的判斷及理 解並未完全喪失,依此鑑定認為,林女於犯行時,受上述精 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有草屯 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案件經 過(資料參考本案卷宗)、鑑定所見(含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心理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 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 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 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雖鑑定報告書係以被告 於111年3月25日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由原審法院囑託草 屯療養院鑑定,惟本案係於110年12月12日所犯,時間僅相 隔3月餘,且被告自91年10月15日起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 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二第241頁),可認 被告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之身心狀態應無 重大改變,前揭鑑定報告書仍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本院 參酌以上各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認被 告於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非完全欠缺辨識能力,就本 案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鑑定結論尚以「林女疑似罹患雙向情感疾患多年,但因 缺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治療,造成其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能 力下降,顯有相當再犯之虞。建議林女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 及追蹤,以避免類似犯行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然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 、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 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 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 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 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 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 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 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 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草屯療養院鑑定時進行心 理評估之結果為:「綜合行為觀察、晤談與測驗結果顯示, 林女的測驗結果其全量表智商FSIQ=61(PR=0.5:95%信賴區 間:58~66),屬於輕度障礙範圍」,有刑事鑑定報告書在 卷(見本院卷第189頁)。復觀之被告所為犯罪情節,係由 其當時男友林天祐在偏門收入臉書社團內張貼收車訊息後, 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楊○翔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受林天祐指示在博客創 意旅館內看管楊○翔,因而觸犯本案。是依被告受男友林天 祐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行為分擔內容為看管人頭帳戶提 供者,並未實際負責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與人頭帳戶 提供者聯繫及接洽、直接對被害人行騙、抑或出面向被害人 收款等工作,其行為分擔乃依附於林天祐之下,並非獨自謀 劃或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又被告係於110年12月1 2日為本案犯行,於111年6月7日因另案判決確定入監執行, 於112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3年5月1日再度 因案入監執行迄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於100年9月11日、10月21日、12月6日、111年 1月4日、1月31日、2月26日、3月24日、5月9日均持續在詹 東霖心身診所就醫之事實,有詹東霖心身診所113年1月3日 函文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95至21頁)。是以 ,被告於未在監執行期間,仍主動、持續前往精神科診所就 醫治療及追蹤,並未有何消極、抗拒治療或就醫之情形。從 而,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之人,惟依其本案所為 行為分擔內容及未在監執行期間仍規則前往診所治療等情形 ,認尚無採取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自無庸依刑法第 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  ㈤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再者,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於本案所為固無足取,然依其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見原審卷第241頁),屬第一類障礙,障礙等級為 中級,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 重大,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認罪,尚知悔悟 ,足見被告所為固應受責難,然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且 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 罪情節顯可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所為本 案4次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 難謂允洽。⒉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原審未及 適用前開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基礎,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 分,造成告訴人廖○展、葉○福、蔡○潔、王○得受有財產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同審酌符合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 事由),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廖○展、葉○福、蔡○潔、 王○得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賠償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詐欺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所詐得款項, 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 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為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態樣、侵 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 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林佳穎,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林佳穎,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林佳穎,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林佳穎,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3-20

TCHM-113-金上訴-1363-20250320-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晉宇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葉陳賽雲 葉眞廷 葉小蕙 葉俊逸 葉晏如 葉智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葉達三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1147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 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葉達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 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家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 頁),核屬因繼承回復、分割遺產所生之家事訴訟事件,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達三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死亡,被 告己○○○為葉達三之配偶,被告戊○○、乙○○、丙○○、丁○○、 庚○○為葉達三之婚生子女;原告為葉達三之非婚生子女,並 經本院以110年度親字第18號判決強制認領,溯及取得對葉 達三之繼承權,故兩造均為葉達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1。被繼承人葉達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並由原告於113年6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上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揭遺產之 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又附表二所 示遺產本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惟本件於113年6月5 日辦理繼承登記前,被告於110年2月4日擅自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遺產,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 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兩造公同共有葉達三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家事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惟原告 另案提起認領之訴前,被告已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達成分割 協議及提領、花用,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善意取得規定,被 告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再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 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 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葉達三之非婚生子女,於111 年8月2日經本院110年度親字第18號判決葉達三應認領原告 確定,並於同年月11日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親字第18號案卷核閱明確,並有本 院110年度親字第18號判決、本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原 告、被繼承人葉達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 至57、69、3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溯及至原告出生 時視為葉達三之婚生子女,原告為葉達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其對於葉達三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又被繼承人葉達三於10 9年12月31日死亡,而被告己○○○為葉達三之配偶;被告戊○○ 、乙○○、丙○○、丁○○、庚○○為葉達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節 ,亦有渠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59、61 、63、65、67頁),是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達三之繼承 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堪予認定。  3.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達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種類、標的及 權利範圍、價額之遺產,業經原告於113年6月5日辦理繼承 登記,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第一 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163 至251、253、255、341至45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遺產範 圍及分割方法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則兩造對 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分割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部分:  1.按民法第1069條但書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 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 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依正當信賴繼承已取得之財產不 因此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 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以保障既得繼承權並兼顧交易安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本條但書所稱之「第三人」,係包 含與被認領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故本件被告既與 原告為葉達三之同一順位繼承人,即有本條之適用。又繼承 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 分割外,固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惟於遺產分割之裁判或協 議進行中,繼承人未積極之搜尋遺產,而有遺產一部未併予 協議分割,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存有就已發現之遺產先行一 部分割之默示合意存在,嗣後始發現尚有其他遺產未經分割 之情形,已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確定之遺產一部分割之效力 ,自不受影響,繼承人不得再就已分割之遺產,連同尚未分 割之遺產,一併裁判分割。蓋因限制繼承人應一次請求遺產 分割,僅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非謂遺產絕對 不得一部分割,況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一部分割,則 遺產應整體、全部分割之原則,性質應非屬強行規定。  2.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4日以轉帳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存款遺產一節,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26日 一總營集字第007587號函附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5頁)。而原告係於111年8月 2日經本院判決應由葉達三認領確定,始發生溯及取得繼承 權之效力,則於葉達三死亡後、原告經法院判決強制認領前 ,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等係葉達三之全體繼承人,故被告 於110年2月4日僅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為協議提領、分配之 行為,應認屬全體繼承人所為一部分割遺產之協議,該遺產 分割協議仍屬有效。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被告因遺產 分割協議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權利,不因原告嗣後經 判決強制認領而受影響,此部分顯不得再列入本件應予分割 之遺產範圍,自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當無民法第 114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為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遺 產仍應分配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於法無 據,顯無理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主文第1項有關分割遺產之訴部分,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由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 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達三之遺產及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43平方公尺) 1897/105516 兩造各按應繼分1/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33平方公尺) 1897/105516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5平方公尺) 5691/211032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4平方公尺) 1/18 同上 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6平方公尺) 1/9 同上 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2.71平方公尺) 1/9 同上 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5平方公尺) 1/9 同上 8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30平方公尺) 1/9 同上 9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2.89平方公尺) 1/9 同上 1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3平方公尺) 1/9 同上 1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8.70平方公尺) 1/9 同上 1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3平方公尺) 1/9 同上 1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01平方公尺) 1/9 同上 1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4.82平方公尺) 1/9 同上 15 存款 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45元(活期存款) 兩造各按應繼分1/7比例取得。 16 存款 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103元 (活期儲蓄存款) 同上 17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5,466元(支票存款) 同上 1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31,575元 (活期儲蓄存款) 同上 19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650元 (活期儲蓄存款) 同上 20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5,131元 (活期儲蓄存款) 同上 2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948元(活期儲蓄存款) 同上 22 存款 渣打銀行存款 21,651元 同上 23 存款 渣打銀行外幣存款(EUR) 34,089歐元 同上 24 存款 渣打銀行外幣存款(USD) 53,242美金 同上 25 存款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7,089元 同上 26 存款 合作金庫 111元 同上 2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349元 同上 2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2,226元 同上 29 投資 久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7,000股) 1,381,925元 同上 附表二:被告於110年2月4日提領之存款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標的 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80萬元(支票存款) 兩造各按應繼分1/7比例取得。 附表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1/7 2 被告己○○○ 1/7 3 被告戊○○ 1/7 4 被告乙○○ 1/7 5 被告丙○○ 1/7 6 被告丁○○ 1/7 7 被告庚○○ 1/7

2025-03-13

MLDV-113-苗家繼簡-3-2025031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5號 原 告 李明揚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璽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秉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4,2 11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4,609元至原告設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41萬8, 820元(計算式:38萬4,211元+3萬4,609元=41萬8,82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然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 萬5,333元、資遣費4萬2,962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4,609元之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萬2,904元(計算式:2萬5,333元+ 4萬2,962元+萬4,609元=10萬2,90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此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1,087元(訴訟標的 金額10萬2,90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計算式:1,630元×2/3=1,087元)。是原告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4,573元(計算式:5,660元-1,087元=4,573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11

TPDV-114-勞補-95-20250311-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鍾子葳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新高生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維剛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11

SCDV-113-勞訴-18-20250311-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4號 原 告 黃詩庭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碩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32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原應繳納裁判費1,760元,惟此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173元(計算 式:1,760×2/3=1,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587元(計算式:1,760-1,173=58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07

TPDV-114-勞補-7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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