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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李盈穎 訴訟代理人 黃正龍律師 蔣子謙律師 前一人 複代理人 黃子芳 被上訴人 許楨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執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55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對被上訴人執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 載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14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 債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598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寵物登記委託代辦申請同意書上之 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係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許 家榮私自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簽署被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 不應負擔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之規定,求為判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84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其為貝麗寵物店(下稱系爭寵物店)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 111年5月22日透過其父親許家榮將3隻博美犬(下稱系爭寵 物)寄宿在系爭寵物店,雙方約定住宿費用為每日600元, 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住宿費共計8萬1600元 (計算式:136天×600元=81,600元),被上訴人僅於111年7 月1日清償5,000元,尚積欠住宿費7萬6600元,系爭寵物繼 續住宿至112年2月10日,經被上訴人授權後,將系爭寵物送 養新飼主,期間住宿費用,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1年5月23日 起至112年2月10日止住宿費,加計之前積欠之住宿費共計14 8,600元[計算式:(120天×600元)+前次剩餘住宿費76,600 元=148,600元]。 (二)被上訴人當時表示「我在南部,我請我爸過去,他可以做主 」,自以自己之行為向上訴人表示授予代理權之事實,構成 表現代理。若未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表 示「費用到今天算多少,你跟我說一下」、111年6月30日表 示「10號左右,你看這樣要算多少」,系爭寵物寄宿契約若 成立在許家榮與上訴人之間,則被上訴人已自願承擔系爭債 務,並經上訴人同意,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0304號不起訴認定被上訴人回覆同意清償相關款項等 情,自有債務承擔之意思。上訴人於系爭寵物寄宿期間,為 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照護系爭寵物,亦構成無因管理。且對 被上訴人而言,受有系爭寵物受到照顧之利益,對上訴人為 無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 (三)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於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後,再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被上訴人有表見 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及委任報酬之請求權、契約上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之抗辯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8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2日將系爭寵物寄宿在系爭寵物店,雙 方約定住宿費用為每日600元,而上訴人前執系爭確定支付 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成立前,是否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於104年7月3日(含)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無同一之效力。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 ,倘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 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查本件上訴人就 系爭債權係於112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而該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未異議而於同年8月29日確定,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該系爭確定支付 命令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即得以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前所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 敘明。 (二)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為民法第169 條所明定。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 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 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於111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稱要將系爭寵物送養他人時 ,要求被上訴人回覆時,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於line稱 「我在南部,我請我爸過去,他可以做主」等語,上訴人於 111年6月20日稱,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寵物之委託書或授 權書時,被上訴人則稱「費用到今天多少你跟我說一下」, 上訴人告知系爭寵物之住宿費用時,上訴人則稱「我會當面 結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付清住宿費用時,被上訴人並 未否認,並告知沒有遺棄系爭寵物之意思,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未付清住宿費用,要求被上訴人帶回系爭寵物時,被上訴 人則稱「10號左右,你看這樣要算多少」,上訴人催繳住宿 費用時,被上訴人稱「我請家人先轉一萬給你」、「我今天 轉帳給你」 等語(見本院卷第21-26頁),被上訴人將系爭 寵物交由其父親許家榮,並由許家榮代表被上訴人之意思, 將系爭寵物 另行送養他人,同意清償系爭寵物之住宿費用 ,交付被上訴人個人之身分證件予許家榮,並由許家榮以傳 真方式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自己之行為向上訴人表示 授予代理權之事實,構成表現代理,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另參以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涉嫌侵占系爭寵物,及行使偽造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情,提出告訴,上訴人以上情置辯, 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iMessage 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曾傳訊「我是貝麗寵物 有人要認養 一隻母的跟我約禮拜一明天中午要來店裡,請你明天中午務 必要來店裡一趟跟領養的人接洽辦理領養的程序因為狗狗是 你們的我沒有辦法作主如果我把你的狗都送養給人家到時候 你要來跟我要回去那這個責任要歸屬誰,請你盡快跟我聯絡 好回覆對方」,被上訴人並回覆「我人在南部。我請我爸過 去...」、「他可以作主」、「...把他們送養 我很不捨 也 希望找到真正能陪伴他們的好人家...」、「我人在開刀」 、「再給我一點點時間 我剛開完刀 視力很模糊...」等節 ,此有被告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依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被上訴人因眼疾動手術故委託許家榮處理送養本 案博美犬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委託 進而送養本案博美犬,已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侵占他人物 品之犯意。再查,復觀諸上訴人提出其與許家榮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內容,許家榮曾傳送被上訴人之個人身分   證件正反面照片予上訴人,上訴人復向許家榮表示其在辦理 送養相關手續,許家榮亦不曾為任何反對送養之意思表示, 可證許家榮確有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相關送養事宜並知悉送 養之流程,是許家榮既已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送養事宜且知 悉相關流程,則由許家榮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簽立代辦認養 寵物授權書及寵物登記委託代辦申請同意書之事實,亦屬可 能,且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上訴人曾屢次 向被上訴人催討寄宿費用,被上訴人亦回覆會償還相關款項 ,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不存在任何民事債務關係,尚 非無疑,而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3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足見,被上 訴人將其個人之身分證件交付許家榮辦理系爭寵物送養事宜 ,並於歷次對話中均同意清償系爭寵物之所有住宿費用,揆 之前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於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後,再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8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 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21

PCDV-113-簡上-468-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黃薏文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蔡承鈞即寵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68,000 元向被告購買品種小步舞曲(拿破崙短腿貓)之灰色小貓1 隻(下稱系爭幼貓),其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並經被告保證系爭幼貓健康,且未罹患出血性腸炎 。詎伊將系爭幼貓攜回住處後,自同年月11日晚間起,持續 出現水便,且自同年月13日起水便加劇,更出現嘔吐、血便 症狀,經伊將系爭幼貓送醫治療,獲獸醫師告知系爭幼貓感 染梨形鞭毛蟲致病,惟經診治仍不見好轉,俟同年月23日將 系爭幼貓送往元氣動物醫院檢查,確診感染寄生蟲、罹患出 血性腸炎,翌日凌晨即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將 不健康之系爭幼貓售予伊,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有瑕疵 ,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規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因瑕疵給付所致損害賠償。 又伊業於113年3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被告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通知,並要求被告領回系爭幼貓、退 還全額買賣價金,詎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8,000元,並依同條第5款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伊為治療系爭幼貓支出之醫療費21,445元, 再依同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139,445元。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2、5款及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經自我檢視系爭幼貓健康狀況無虞,並為系 爭幼貓驅蟲後,始販售系爭幼貓,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約定,負有於受領系爭幼貓48小時內,自行攜系爭幼貓 前往政府核定之合格獸醫診療機構檢查之義務,如有狀況, 伊始負回收照顧之義務,否則應推認伊交付之系爭幼貓並無 瑕疵,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又梨形鞭毛蟲傳染性極 高,倘系爭幼貓於交付原告受領前,即感染梨形鞭毛蟲,伊 所豢養曾經與系爭幼貓同籠舍之其他貓隻亦無可能倖免,惟 伊豢養之其他貓隻並無此情形,應可合理懷疑系爭幼貓是在 原告家中感染寄生蟲。再者,原告於購買系爭幼貓後,不顧 系爭幼貓體弱免疫力低,竟將系爭幼貓攜往山上旅遊,亦未 為系爭幼貓打齊疫苗,系爭幼貓於原告受領後歷時2週死亡 ,應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物之 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 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1、2項,及第359條前段、第36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 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 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 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83年 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幼貓,雙方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被告於同日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受領,惟系爭幼貓 自同日晚間起即出現連續水便情形,嗣於同年月13日出現嘔 吐、血便情形,經送往普羅動物醫院醫治檢驗,於同年月16 日發現梨形鞭毛蟲陽性反應,惟經醫治病情未見好轉,於同 年月23日轉診至元氣動物醫院住院治療,同日確診罹患出血 性腸胃炎,於翌日凌晨休克死亡,有高雄市寵物業買賣契約 書、普羅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元氣動物醫院病歷摘 要暨病歷、元氣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 49至54、167至175、55頁),足見被告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 10天後,系爭幼貓即因出血性腸胃炎死亡。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第3、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於標的物 (指系爭幼貓)交付後之48小時內,至政府核定之合格獸醫 診療機構進行檢查,如標的寵物經診斷患有發高燒、無食慾 、咳嗽、呼吸道疾病、持續性下痢或嘔吐,並經該獸醫診療 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甲方(即被告,下同)應無條件將標 的寵物回收照顧或更換同等值之寵物1隻予乙方…」、「自標 的寵物交付之日起,15日內標的寵物罹患犬瘟熱、7日內罹 患出血性腸炎、冠狀病毒性腸炎、貓瘟及貓卡里西病毒時, 並經由政府核定之合格獸醫診療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甲方 應無條件將標的寵物回收(無論生死)…」等語(見本院卷 第27頁),足見被告於出售系爭幼貓時,已向原告保證系爭 幼貓未罹患持續性下痢或嘔吐、出血性腸炎等病症。惟被告 於113年3月11日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後,系爭幼貓自交付日 晚間起出現連續水便之持續性下痢病症;於交付日起5日內 ,於113年3月16日經普羅動物醫院檢測出梨形鞭毛蟲陽性反 應,而梨形鞭毛蟲為造成出血性腸胃炎併發感染敗血症,進 而引發休克之可能原因之一,有元氣動物醫院113年10月28 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被告出售系爭幼貓時 ,該幼貓已欠缺兩造特別約定之健康保證,係有瑕疵之物, 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受領系爭幼貓後5日,始確診感染梨形鞭毛蟲 並罹患出血性腸胃炎,不能排除系爭幼貓是在原告豢養期間 感染、患病云云,但查:  ⒈系爭幼貓經普羅動物醫院於113年3月16日使用三合一快篩試 劑檢測出梨形鞭毛蟲陽性反應,而系爭幼貓自接觸到排出蟲 體,潛伏期約5至16天,有普羅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及該院113年12月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9、51至54、187 至191頁),應可推認系爭幼貓感染梨形鞭毛蟲的時間約在1 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即自113年3月16日檢測出陽 性反應之日回溯5至16天),對照被告出售系爭幼貓予原告 之時點為113年3月11日,適在前開可能感染期間內,堪認被 告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時,該幼貓已經感染梨形鞭毛蟲。至 於被告抗辯伊於113年3月9日向訴外人久命乖貓企業社購得 系爭幼貓,固據提出寵物登記(轉讓)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211頁),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向前手購入系爭幼 貓時,系爭幼貓可能感染梨形鞭毛蟲,尚不能排除系爭幼貓 係在被告所營貓舍接觸感染梨形鞭毛蟲之可能性。至於原告 原飼養貓隻與系爭幼貓接觸後,感染梨形鞭毛蟲之事實,僅 能證明原告原飼養貓隻遭系爭幼貓傳染之結果,尚不能倒果 為因,遽謂系爭幼貓是在被告交付原告後,始感染梨形鞭毛 蟲致病。  ⒉又梨形鞭毛蟲從感染到可能從糞便檢查出卵鞘的時間約1至2 週,有元氣動物醫院113年10月2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頁),對照前述系爭幼貓感染梨形鞭毛蟲之可能時間約在11 3年3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應可推認得經由採檢系爭幼貓糞 便,檢查出梨形鞭毛蟲卵鞘的最早時間約在113年3月8日至 同年月15日之間,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出售系爭幼貓予原告 時,適在前開得檢出期間內,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10日向原 告保證「全都有打過第一劑疫苗以及驅蟲」、「你放心,我 們的小貓一定是健康的才會交到你手裡」等語,嗣接獲原告 通知系爭幼貓病況,再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保證「…我們跟 外頭的貓舍買貓時,這些檢查是他們必須要做的,合格了才 能販售,也才會到我們貓舍再交給飼主」、「…如果貓咪最 後真的沒有好轉,發生不好的事情,我會退妳當時購買的金 額」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13年3月10日、113年3月18 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24、125頁),益 見被告於交付系爭幼貓時已向原告保證完成驅蟲,且對於系 爭幼貓持續發生水便、嘔吐及血便情形,不符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第3項約定之健康保證,並無爭執,被告事後翻異前詞 ,否認系爭幼貓係有瑕疵之物,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要非可 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於受領系爭幼貓後,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第3項約定,在48小時內至政府核定之合格獸醫診療機構進 行檢查,並為系爭幼貓完成第2、3劑疫苗接種,係有過失云 云。惟系爭幼貓罹患出血性腸胃炎,肇因於感染梨形鞭毛蟲 ,上情於113年3月23日始經元氣動物醫院檢查確診,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足見系爭幼貓所罹病症與原告有無在受領後48 小時內交由獸醫檢查、有無完成第2、3劑疫苗接種無涉,要 難認原告有何過失。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受領系爭幼貓後,隨即攜帶系爭幼貓外出 至山區遊玩,使系爭幼貓因體弱難以適應環境,而病情加劇 ,亦有過失云云。本院審酌系爭幼貓罹患出血性腸胃炎併發 敗血症,休克死亡,感染梨形鞭毛蟲雖只是造成出血性腸胃 炎的原因之一,惟其他可能引發出血性腸胃炎之原因,包括 貓瘟、貓冠狀病毒、貓愛滋、貓白血症等快篩檢測,均呈現 陰性,有元氣動物醫院113年10月2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 65頁),是由前開檢測結果,應可推認感染梨形鞭毛蟲為肇 致系爭幼貓罹病之原因,而與環境適應問題無涉,被告前開 抗辯亦非可採。  ⒌此外,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後段、第5項後段固約定,被 告交付之標的寵物有瑕疵時,被告僅負回收照顧或更換等值 之寵物予原告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7頁),惟前開約定文字 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片面使買受人拋棄解約權,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該部分約定係屬無效,對原告自不 生拘束力。  ㈢承上,原告以被告交付欠缺保證健康品質之系爭幼貓為由, 於113年3月19日以Line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 卷第127頁右下方Line對話截圖),核與民法第359條、第36 0條規定並無不符,自生合法解約效力。按契約解除時,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就返 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 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2、5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自原告受領買賣 價金68,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 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於113年3 月19日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領之金錢68,000元,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為醫治系爭幼貓支出醫療費21,445元,固據提出 普羅動物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元氣動物醫院費用明細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惟觀諸前開明細表顯示, 各該醫療費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以後, 且系爭幼貓已於113年3月24日死亡,核其性質尚與民法第25 9條第5款所謂「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有別, 原告猶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治療系爭幼貓之醫療費21,4 45元,於法尚有未合,不得准許。  ⒊原告復主張為治療系爭幼貓四處奔波,因系爭幼貓死亡而承 受生死離別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0 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惟按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以原告之身體、健康因被告債務不 履行而受侵害為適用前提,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 康有何因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而受侵害情形,即無賠償 可言,原告前開請求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物之瑕疵擔保、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8

KSEV-113-雄簡-1590-2025031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號 原 告 王東琪 訴訟代理人 王信叡 被 告 葉芙均即萌宠世界宠物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0月3日與被告簽訂特定寵物業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18,000元之價格購買黑 色柴犬1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柴犬 ),當場銀貨兩訖。詎系爭柴犬竟於同年月7日起嘔吐血便 ,經診斷為犬小病毒(下稱系爭病毒)感染,並於同年月11 日死亡,為此伊支出快篩費1,500元、醫療費用44,850元及 喪葬費2,000元,而被告交付感染系爭病毒之系爭柴犬,已 有瑕疵,且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已 以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27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善盡售後服務,系爭柴犬感染系爭病毒不可 歸責於被告,且系爭契約載有責任擔保條款,則原告請求之 數額顯逾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動物診斷證明書、快篩費明細、住院收費明細表、寵物禮儀 遺體接運委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 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寵物登記(轉讓)書、通訊軟體LIN E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56 頁),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病毒為惡性傳染病,嚴重時或有致死之可能性,於幼犬尤 然,有系爭病毒網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是患有系爭病毒乙情,當屬減少物之通常效用之瑕疵無疑 。又參照上開查詢結果,系爭病毒之潛伏期約7至14日(見 本院卷第22頁),此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自標 的寵物自交付之日起,15日內標的寵物罹患犬瘟熱、狂犬病 7日內犬小病毒,日內罹患出血性腸炎、冠狀病毒性腸炎, 經由政府核定之合格獸醫診療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後,甲方 應無條件將標的寵物收回,並更換同等值之寵物予乙方(但 不含施打預防針後)之保固,如乙方不願更換標的寵物得退 還價金1/4標的寵物由甲方收回。」(見本院卷第6頁)亦可 獲得印證,是系爭病毒之潛伏期為7至14日,且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於寵物交付後15日內確診系爭病毒者,屬交付前即 存在之瑕疵乙情,應堪認定。從而,本件系爭柴犬於交付後 第5日確診系爭病毒,可認係交付前即存在之瑕疵,被告自 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 第35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定有訂定外,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前經原告以民事聲請調解狀作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290號卷【下 稱調字卷】第2頁),上開聲請狀經寄存在桃園市龍潭區中 興派出所,於113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回 證可參(見調字卷第19頁),是系爭契約既經解除,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8,000元部分,自屬有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交付患有系爭病毒之系爭柴犬與原告,未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 付,故原告為此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就原告因系爭柴犬出現嘔吐血便之症況,為其快篩所支出之 快篩費1,500元,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惟就後續原告自行 攜帶系爭柴犬就診所生醫療費用44,850元部分,觀諸系爭契 約以手寫方式記載:「自行就診店家不給付」(見本院卷第 6頁),為兩造間個別磋商之免責條款,是雙方既約定不得 自行就診,而應循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處理,則自行就診 所生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5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固主張因被 告交付之系爭柴犬有瑕疵,為此支出喪葬費用2,000元,並 提出寵物禮儀遺體接運委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 寵物終有一死,喪葬費用為飼養寵物所必然之支出,是上開 喪葬費用之發生,與被告交付患有系爭病毒之系爭柴犬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同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19,500元(計算式:18,000元+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4-桃小-1-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7號 原 告 林岳維 訴訟代理人 林素月 被 告 徐嘉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到清 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 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兩造所簽立「犬隻結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所生之爭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向原告獨資之「瑪奇朵 寵物屋」購買一隻出生於000年00月0日,性別「公」,品種 「標準貴賓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之幼犬(下稱 系爭犬隻),價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當下已完整告知 被告,幼犬需要在8個月內完成結紮手術,同日並簽立系爭 契約,明定被告同意將系爭犬隻於113年8月5日前結紮完成 等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如被告拒絕執行此結紮合約 需賠償瑪奇朵寵物屋即原告十倍價金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 隨即為被告辦理寵物轉讓登記,登記被告為飼主,寵物名為 「Gucci」。嗣陸續於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11日、113年 9月6日、113年10月18日以簡訊催告被告應依約將系爭犬隻 結紮。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原告簡訊表明由法院處理違約 事宜後,始辯稱:「我的狗不見了請問怎麼結紮」、「上週 不見啊」云云,於本件訴訟中改稱系爭犬隻於113年7月走失 云云,均是規避將系爭犬隻結紮所為推託之詞,實查無被告 通報系爭犬隻遺失之任何相關紀錄。且被告此前對系爭契約 均無異議,不得事後再任意爭執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 始符公允。原告是因為不願見幼犬被無良飼主私下繁殖,或 淪落到非法養殖場做配種繁殖的事,況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 第3項、第27條第8款規定,飼主未為寵物絕育者,即應依法 受罰。在眾多消費者中,原告沒辦法知道誰是非法繁殖業者 或是私下想繁殖的飼主,所以只好用懲罰性違約金來拘束, 這樣才能避免犬隻被利用生育而生活過得悲哀可憐。若減免 違約金,則被告更不用帶系爭犬隻去絕育,而原告(是獸醫 師兼寵物繁殖合法業者暨寵物店業者)也無法追蹤系爭犬隻 的狀況,系爭犬隻的福利及生活保障將被遺忘。若被告願意 為系爭犬隻完成絕育手術,原告就無條件撤回起訴等語。並 聲明:除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未給予被告契約審閱期間, 被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 不構成契約內容。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須賠償十倍 價金之違約金,顯失公平,且若真有結紮必要,為何原告不 結紮後再行出售,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張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無效。縱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乃是: 「乙方因拒絕執行此結紮合約需賠償甲方十倍價金之懲罰性 違約金。」查系爭犬隻於113年7月走失,被告才無法帶系爭 犬隻去結紮,被告並無拒絕執行此結紮合約之情事,不符合 該條款之要件。但確實尚未去辦寵物遺失登記。又原告要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高,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13年2月13日向原告獨資之「瑪奇朵寵物屋」購買 一隻出生於000年00月0日,性別「公」,品種「標準貴賓 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之幼犬,即系爭犬隻, 價金9萬元,同日並簽立系爭契約,明定被告同意將系爭 犬隻於113年8月5日前結紮完成等情,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如被告拒絕執行此結紮合約需賠償瑪奇朵寵物屋即 原告十倍價金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隨即為被告辦理寵物 轉讓登記,登記被告為飼主,寵物名為「Gucci」【以上 內容為原告所提出之寵物登記(轉讓)、寵物買賣定型化 契約書、犬隻結紮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所載】。 (二)原告迭於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11日、113年9月6日、1 13年10月18日以簡訊催告被告應依約將系爭犬隻結紮及兩 造互傳訊息之對話(如本院卷第27至39、121至153頁)為 真正。 (三)被告始終未為系爭犬隻絕育(即結紮),亦未辦寵物遺失 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4項固然規定:「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 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 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 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其立法理由曰: 「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因定型化契約之性質不 同,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故於第○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 特定行業公告其審閱期間。」核其規範目的,無非保障消 費者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故其審閱期間僅 以合理為限,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 瞭知悉,即無容任消費者事後藉此任意排除該契約條款之 餘地,始與誠信原則無違。再觀諸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 19頁),標題「犬隻結紮合約書」即明揭契約宗旨,且內 容簡單明確,無非限期結紮,違者懲罰十倍之違約金,以 促遵守,足認被告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 悉。復查無主管機關就「寵物犬結紮」公告定型化契約之 審閱期間。況被告自113年2月13日簽約時起至本件訴訟中 始以審閱期間置辯,此前均無異議,自不容事後再任意爭 執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始符公允。故被告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不構成契約內 容云云,並不可採。 (二)查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固然規定:「定型化契約中 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但 系爭契約第7條並未見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之情形。被告僅空泛稱「顯失公平」,即屬無稽。至被告 辯稱:「若真有結紮必要,為何原告不結紮後再行出售」 云云,然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2、3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 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3年為限。」「前項特 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 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 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 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19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 物登記。」及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適用本 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暨動物保護法第27條第 8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 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之:……八、違反第22條第3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 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可見經營寵物犬、貓繁殖、買賣或寄養之合法業者以外 ,寵物犬、貓的一般飼主才有為寵物絕育之義務。且公犬 應在6個月至12個月之間進行絕育,因為公犬通常在6個月 左右開始進入性成熟期(睪丸開始產生精子並分泌睪固酮 ),此時絕育,可有效減少因性激素引起的行為問題(如 標記領地、過度興奮或攻擊性),且在此階段,公犬的生 殖系統已基本發育完成,但尚未完全進入成年階段,手術 風險相對較低,且恢復速度快。準此,原告主張自始已完 整告知被告,幼犬需要在8個月內完成結紮手術,又簽立 系爭契約,明定被告同意將系爭犬隻於113年8月5日前結 紮完成等情,乃可信且合理。而被告於113年2月13日購買 時,系爭犬隻才3個月大,尚不能進行絕育,顯見其辯詞 之荒謬。故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張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三)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因拒絕執行此結紮合約需 賠償甲方十倍價金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不爭執其未為 系爭犬隻絕育(即結紮),但辯稱因系爭犬隻於113年7月 走失才無法帶系爭犬隻去結紮,並無拒絕執行此結紮合約 之情事云云。惟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於113年6月24日、 113年7月11日、113年9月6日、113年10月18日簡訊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39、121至153頁),可見原告於 系爭契約所定結紮期限113年8月5日之前、後一再催告 被告帶系爭犬隻去結紮,終於113年10月18日原告表明 由法院處理違約事宜後,被告始辯稱:「我的狗不見了 請問怎麼結紮(原告:上次打給你們不是這樣說的)上 週不見啊……」云云(見本院卷第27、123、125頁),足 認正因為被告此前推託之詞並非犬隻走失,此時被告改 口才會主動強調「上週不見啊」,以合理化截至上次與 原告通訊時均未提及犬隻走失之情狀。則縱設被告於11 3年10月18日簡訊所言屬實,即系爭犬隻於113年10月中 旬走失,亦不影響被告於113年8月5日後至113年10月中 旬前已經逾期而拒絕執行此結紮合約之既成事實,即充 分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之要件,自無從因其後發生之事 由免責。    2.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改稱系爭犬隻於113年7月走失云云, 核與前揭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簡訊所言矛盾互斥,又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殊不足取。    3.衡諸當今我國社會常情,一般寵物犬、貓走失,其飼主 通常會在附近街頭或上相關網站張貼協尋廣告。況88年 8月5日農牧字第00000000號公告指定犬為辦理登記之 寵物,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1至3項、第31條第8款,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寵物遺失,飼主 或寄養者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5天內,檢具寵物登記證 明,向登記機構(如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申報寵物 遺失,違者處以罰鍰。更何況標準貴賓犬為品種犬中相 對較名貴犬種,公幼犬9萬元並不便宜,如經飼養共同 生活一段期間,無論基於情感或財物考量,若果真愛犬 走失,按理其飼主勢必積極尋找及通報遺失請求協尋, 而不大可能置之不理,若曾有積極尋找及通報遺失請求 協尋之情事,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不難。經本院闡明後, 被告補稱:「向我住的大樓即勤美附近的店家詢問,然 後就去報案請警員協尋,警員說要幫忙張貼警察局的協 尋網站幫忙協尋,我有把犬隻的照片提供給警員,當時 我是去民權路警察局。」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 卻徒託空言,其後僅提出一段對話錄音之光碟及如附件 所示之譯文(見本院卷第191、189頁),但錄音時間、 地點及對象均不明,且從內容略可看出應是113年12月1 7日本院開庭闡明被告應補充舉證後才錄音,縱其內容 為真正,則充其量為有警察告知其無法幫忙被告之事, 遠不能證明被告所辯系爭犬隻(無論何時何地)走失之 情事。甚至本院113年12月17日開庭已闡明相關法規, 曉諭被告若所辯屬實應盡速辦理寵物遺失登記,但遲至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自認其尚未去申辦 寵物遺失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206頁),就 假設系爭犬隻遺失而言太不合理,不能排除其慮及刑事 責任而不敢謊報遺失之可能。據此,被告所辯應係卸責 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4.既認被告逾期迄今未帶系爭犬隻去結紮並無正當理由, 即被告實乃拒絕執行此結紮合約無誤,已充分符合系爭 契約第7條之要件,無從解免其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 責任成立。 (四)前揭約定之違約金,應否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茲 說明如下: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惟按懲罰性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 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至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 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故債權人除得 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此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自不相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56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斟酌為寵物犬貓絕育,可杜絕非法繁殖所衍生之諸多 問題,且對於寵物犬貓之行為及健康均有助益,就保護 動物福祉而言,具有重要價值。系爭契約僅是將被告依 動物保護法規定,本應遵守為系爭犬隻絕育之行政法上 義務,明定期限及相關行為義務予以具體化,並未課予 過苛義務;又因動物保護執法人員長期嚴重不足,唯恐 導致執行不力,本件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以敦促被告履行 該等義務,誠屬不得已之變通方法,為確保上開價值之 實現,具有正當性。原告因被告履約可獲得之利益即為 確保上開價值之實現,無法折現而認為過高。況依本件 懲罰性違約金定為價金之十倍即90萬元,且原告已言明 若只要被告將系爭犬隻結紮就撤回起訴,但被告對此仍 無動於衷,可見此項民事制裁之嚇阻力或不罰之誘因仍 不足,參以標準貴賓犬不僅幼犬售價高,且為大型犬, 又需要經常送洗美容養護其毛髮,故飼育成本特別高, 其飼主通常經濟能力遠優於一般人,更難認前揭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    3.既難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即不能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27

TCDV-113-訴-3087-20250227-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朱建光即仁愛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侑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仁愛動物醫院之負責人,伊於民國 111年9月20日因欲前往澳洲工作,委由上訴人辦理伊之寵物 貓出國手續,並依上訴人提供之寵物出國代辦服務內容行程 表(下稱系爭行程表)進行診療、健檢、檢驗及晶片掃描等 手續,然伊於111年11月24日依照上訴人提供之檢測報告上 網填載寵物入境申請,竟因伊之寵物貓注射之晶片為號碼99 9開頭之晶片(下稱999晶片)而遭系統拒絕,經伊查詢始知 澳洲政府早於111年6月間在官網公告禁止999晶片,且臺北 市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曾於101年12月17日以動保管 字第10132803300號函(下稱101年12月17日函)通知各動物 醫院,須注意999開頭之15碼測試晶片可能導致民眾攜帶寵 物出國時遭判定無效晶片而衍生爭議等語。上訴人為執業獸 醫師且收費為他人代辦寵物出國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注意入境文件及寵物晶片是否符合澳洲規定,其於11 1年9月20日並承諾抽血當天會檢驗文件及晶片是否合格,詎 其疏於查證澳洲寵物入境規定,致伊之寵物貓因不符合澳洲 要求,須重新進行狂犬病抗體力價測驗(下稱狂犬病抗體檢 測)及送件等事項,出國行程亦延誤51日,伊因此受有新臺 幣(下同)14萬2,497元(包含掛號費150元、診療費100元、 狂犬病抗體檢測費1萬3,000元、氣體麻醉費1,200元、健康 檢查費3,600元、車資1,526元、房租3萬1,857元、水電3,93 6元、薪資損失8萬7,128元)之損害,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2萬7,491元。 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6萬9,98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萬6,85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提供被上訴人寵物出國代辦事宜,服務內容 係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狂犬病抗體檢測與代送文件給臺灣農業 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農業部檢疫署)等事項,並不包 含寵物出國審查核可,本件澳洲寵物入境係由被上訴人自行 填寫申請表,伊並未保證必定過關。伊已依農業部檢疫署公 布之規定流程辦理,完成驗證被上訴人寵物之晶片,並提供 經農業部檢疫署官員簽署之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即111年11 月11日RNATT文件(Rabies Neutralising Antibody Titre Test Declaration),被上訴人嗣後自行申請澳洲輸入許可 證時,因其寵物多年前注射999晶片,致澳洲入境申請無法 通過,然此並非伊提供之服務內容,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 付,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仁愛動物醫院負 責人,並為執業獸醫師;被上訴人之寵物貓原999晶片並非 上訴人所注射登記;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以LINE向上訴 人洽詢寵物出國事宜,上訴人提供系爭行程表,嗣被上訴人 於同年10月20日攜帶寵物貓至仁愛動物醫院施作狂犬病抗體 檢測,再於111年11月29日攜帶寵物貓至仁愛動物醫院檢查 ,由上訴人替被上訴人之寵物貓重新注射晶片與重作狂犬病 抗體檢測,並於111年12月26日第2次送件認證通過(即111 年12月26日RNATT文件)等情,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系 爭行程表、仁愛動物醫院稅籍登記查詢、收費帳單、111年1 2月26日RNATT文件(見原審卷第19至27、75、87至95、103 、107、165至167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81至282、287至289、30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付費委由上訴人代為辦理寵物 出國事宜,委任範圍包含代送文件給農業部檢疫署、諮詢、 狂犬病抗體檢測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7至288 、301頁),堪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上訴人並受有報酬, 依前揭規定,就受任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0日以LINE向上訴人洽詢寵物貓出國 至澳洲事宜,並於同年10月20日攜帶其寵物貓至仁愛動物醫 院掛號、診療、抽血健康檢查,再由上訴人製作血清送至農 業部獸醫研究所實驗室做狂犬病抗體檢測,並將該檢測報告 及澳洲官方要求之RNATT文件送至農業部檢疫署檢疫站由檢 疫官簽署,而取得111年11月11日RNATT文件,其後,因被上 訴人自行申請寵物輸入許可時系統顯示不接受999晶片,被 上訴人再於111年11月29日攜帶寵物貓至仁愛動物醫院檢查 ,由上訴人替被上訴人之寵物貓重新注射晶片與重作狂犬病 抗體檢測,並於111年12月26日第2次送件認證通過等情,有 LINE對話紀錄、111年11月11日RNATT文件及所附狂犬病血清 抗體檢測結果證明書暨申請書(下稱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 、111年12月26日RNATT文件及所附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寵 物病歷表、收費帳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6、77至85、87 至95、97至99、165、167頁),堪信屬實。又依上訴人提供 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程表記載「第一階段...晶片+注射... 」、「第二階段...健康檢查、狂犬病血檢驗費」等語(見 原審卷第75頁),以及農業部檢疫署網頁公布之貓輸出至澳 洲流程表記載:「Step2:驗證現有晶片或植入新晶片1.貓 晶片可被Avid、Trovan、Destron或其他ISO讀取器讀取。2. 晶片確實記錄(未確實記錄或無法讀取將無法輸入)...Ste p 6:在收到完成的狂犬病疫苗接種和RNAT檢測聲明後,在 出口前至少42天繳交輸入許可申請費和所有證明文件...」 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可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 辦理狂犬病抗體檢測及取得RNATT文件之目的,係擬取得寵 物輸入澳洲許可之必備文件後,再申請輸入許可;被上訴人 嗣後雖未委託上訴人申請輸入許可,而係自行申請,惟由上 可知,上訴人提供之RNATT文件及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應 符合澳洲申請寵物貓輸入許可規定,方能供被上訴人據以申 請輸入許可證之用;復觀前揭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行程表、農 業部檢疫署流程表,以及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之LINE對話 紀錄中陳稱:「掃晶片 稱重量看花色 還有檢查你的疫苗晶 片文件合不合格」(見原審卷第20頁),可知上訴人應先檢 測被上訴人之寵物貓注射之晶片是否合格(即系爭行程表之 第一階段),確認晶片合格後,方進行健康檢查、狂犬病血 檢驗等項目(即系爭行程表之第一階段)甚明。  ㈢另查,上訴人自承其代被上訴人申請RNATT文件前,有掃瞄過 被上訴人之寵物貓晶片,知悉該晶片是999開頭,且有登記 在文件上(見本院卷第158頁),而111年10月20日狂犬病抗 體檢測報告填載之晶片號碼確為「000000000000000」,( 見原審卷第85頁),可知上訴人代辦本件事務之初,即知悉 被上訴人之寵物貓原係注射999晶片。而被上訴人主張澳洲 政府於111年6月間即不接受以999開頭之晶片編號申請輸入 許可證,亦據其提出澳洲政府官方公告貓狗入境澳洲規定記 載:「Microchip numbers startaing with 999 are not a cceptable because they are not unique」等語為證(見 原審卷第29頁);此外,動保處曾以101年12月17日函通知 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各動物醫院,說明:「三、...部分寵物 晶片登記站使用999開頭之15碼測試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因 該等晶片可能導致民眾攜帶寵物出國時遭判定無效晶片而衍 生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62頁),RNATT文件第 1頁「To submit this form」欄亦載明「Warning」、「If the microchip number begins with 999 or the Official Government Veterinarian cannot answer"Yes" where re levant,the permit conditions have not been met and t he declaration should not be submitted.」(中譯為: 警告...如果晶片編號以999開頭或官方政府獸醫無法在相關 情形下回答「是」,不符合許可條件,不應提交聲明;見原 審卷第77、145頁)。上訴人既為執業獸醫師,提供寵物出 國諮詢、代辦RNATT文件相關服務,且受被上訴人委託代辦 其寵物貓輸出澳洲文件,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而可由動保 處101年12月17日函、RNATT文件第1頁之警語,知悉注射999 晶片之寵物無法輸入澳洲,亦得自行查詢澳洲寵物入境相關 規定。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寵物貓注射999晶片後,本應 告知被上訴人該等999晶片不符澳洲政府規定,以徵得被上 訴人同意,重新代其寵物貓注射晶片,再進行後續狂犬病血 檢驗、代辦RNATT文件等事宜(即同111年11月29日診療事項 ,見原審卷第167頁),然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上情, 即逕行於111年10月20日進行系爭行程表所載第二階段之健 康檢查、狂犬病血檢驗、代辦RNATT文件等事宜,致被上訴 人於111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29日重複支出掛號費(兩次 各給付150元)、診療費(111年10月20日含諮詢費給付400 元,同年11月29日給付100元)、狂犬病抗體檢測費(兩次 各給付1萬3,000元),並於111年10月20日在晶片無效之情 況下仍進行健康檢查而支出3,600元(見原審卷第165至167 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支出其中1次掛號費150元、診療費 100元、狂犬病抗體檢測費1萬3,000元以及無必要之健康檢 查費3,600元,共計1萬6,850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收受動保處101年12月17日函,注射999 晶片之寵物亦可輸出新加坡、印尼,並非必遭外國政府拒絕 輸入,且111年11月11日RNATT文件業經官方簽認,足見其處 理受任事務並無過失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動保處,其以113 年11月19日動保管字第1136036950號函覆稱:「㈠因999開頭 之15碼晶片為測試用晶片,不得用於寵物登記,民眾攜寵物 出國時遭判『無效晶片』,係因該寵物被植入999開頭之15碼 晶片所致。㈡本處旨揭文號函(即101年12月17日函)正本受 文者含『仁愛動物醫院』(詳如文稿第3頁),並於發文後確實 寄送...該文稿第1頁右上角可見本處發文人員完成發文後, 加註『193件人工處理(即紙本公文)及1件電子交換』。」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8頁),可知動保處早於101年間即 曾以101年12月17日函通知仁愛動物醫院999晶片可能導致民 眾攜帶寵物出國時遭判定無效晶片;況各國政府之寵物輸入 規定未必一致,寵物輸入澳洲之必備文件即RNATT文件第1頁 已明確記載晶片編號以999開頭者不符合許可條件,業如前 述,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亦不得僅以其他國家接受注射 999晶片之寵物輸入,即認其並無過失。另查,111年11月11 日RNATT文件雖經農業部檢疫署基隆分署臺北松山機場檢疫 站動物檢疫官簽發,惟其認證範圍為狂犬病疫苗之接種日期 、疫苗接種時犬貓是否達90日齡以上、抽取血清檢體之獸醫 師及動物醫院資訊、檢測狂犬病抗體之實驗室資訊、狂犬病 血清抗體檢測報告結果等,供輸出人提供澳洲政府審核參考 ,能否輸入為澳洲官方之權責,亦有農業部檢疫署113年12 月6日防檢二字第113187019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 3頁),可知農業部檢疫署認證之範圍並未包含寵物注射之 晶片是否符合輸入國即澳洲規定,自不得據以解免上訴人之 責任,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係以訴 之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 4條所為請求有理由,即無庸就此部分再為論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損害1萬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30日(見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1

TPHV-113-消上易-21-202502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魏成彥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寵物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間因向被告借住高雄市三民區鼎 新路住家客房(下稱鼎新路住處)而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寵 物貓(下稱系爭寵物貓)攜同至該房內。嗣伊於113年2月底 欲遷離鼎新路住處時,被告竟仍拒絕歸還系爭寵物貓。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寵物貓係原告於111年1月15日口頭承諾贈與 伊,並由伊先飼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正義路住 處),伊已辦理寵物晶片登記,且系爭寵物貓均由伊花費照 料,迄今未曾與伊分離,原告已非系爭寵物貓所有權人,自 無從請求伊返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15日以前為系爭寵物貓所有人,而該 等寵物貓目前為被告占有中等情,有系爭寵物貓照片為憑( 卷第43至45、99至111、19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卷第21 5、264頁),堪信實在。惟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月16日以後 仍為系爭寵物貓所有人,並請求被告返還之,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應予審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 否已於111年1月15日將系爭寵物貓贈與被告?;㈡如否,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寵物 貓,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並未於111年1月15日將系爭寵物貓贈與被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11 年1月15日贈與其系爭寵物貓一情,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前 引規定,被告自應就該贈與契約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就此雖聲請傳訊證人甲○○為證,惟其證稱:伊係在被告正義路住處旁經營飲料店,被告先前曾偕同原告來購買飲料,被告曾向伊介紹原告為其同事,與原告關係僅止於被告介紹,沒有特別冤仇。伊曾於111年初在正義路住處看過系爭寵物貓,也有在鼎新路住處看過系爭寵物貓。伊沒有跟原告確認是否要將系爭寵物貓送給被告,但被告有「跟我說」系爭寵物貓是她同事送她的,且伊確實有在被告2個住處看過系爭寵物貓,所以伊認為系爭寵物貓所有人是被告等語(卷第262至263頁),可見甲○○僅係曾分別在被告正義路、鼎新路住處見聞系爭寵物貓出沒,始自行推斷系爭寵物貓為被告所有,而其所述系爭寵物貓來自原告贈與,則非基於其親自見聞,實係聽聞被告轉述而來,性質上與被告片面主張無殊,自不能採為有利被告認定。  ⒊再被告雖提出其購買系爭寵物貓生活用品或就醫資料(卷第1 13至179頁),抗辯其有支付飼養寵物貓之開銷而為所有人 云云(卷第89、245頁)。然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兩造先前 為同事兼好友關係。111年1月時貓咪生病,我有經過原告同 意將貓咪抱回我的住處。後來原告將房子賣掉,我有同意自 112年8月起將鼎新路住處一個房間給被告使用等語(卷第21 5至216頁),可知斯時兩造有相當情誼及信任關係,被告復 不否認在其所指受贈日期起以前即主動將系爭寵物貓抱回飼 養經驗,而其所提出上開購買資料亦不乏110年9月至111年5 月間(即被告抗辯受贈系爭寵物貓以前)之網路訂購紀錄, 則被告或受原告請託或自告奮勇代為飼養,衡情本會伴隨相 當飼養支出,是被告執有購買寵物用品或就醫資料,並不足 為奇,亦難以此推論被告已因受贈與而成為系爭寵物貓所有 人。  ⒋至被告另引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7款規定,抗辯其已辦理晶 片登記而成為系爭寵物貓所有人云云。惟就寵物登記流程, 業經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函覆本院稱:本市辦理寵物植入晶片 應備飼主身分證明文件……於寵物登記管理系統登打寵物登記 資料時,以鍵入飼主身分證字號及晶片號碼,確認飼主資料 及晶片使用情形等語,有該處113年11月25日高市動保保字 第11370993200號函存卷可查(卷第227頁),可知辦理寵物 植入晶片作業,在程序上雖須檢附飼主之身分資料,然僅係 基於行政管理便利所為制度設計,不足以推論登記名義人即 為寵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此觀系爭寵物貓登記晶片飼主分別 為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女兒翁詩雯,有飼主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卷第229、231頁),明顯與被告抗辯其因受贈而成 為系爭寵物貓所有權人不符,益徵寵物植入晶片作業僅屬行 政管理措施,與實際所有權歸屬無事理上必然關聯。  ⒌是以,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於111年11月15日將 系爭寵物貓所有權贈與被告,而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寵物貓所 有權係歸屬於原告,自應認系爭寵物貓目前所有人仍為原告 ,並未發生移轉所有權效力。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寵物 貓,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寵物貓現仍為原告所有, 而被告占有該等寵物貓則未舉證有繼續合法占有權源,自屬 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寵物 貓。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寵物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晶片號碼 寵物名 品種 性別 ㈠ 000000000000000 小虎 MIXED 雄性 ㈡ 000000000000000 錢錢 美國短毛貓 雄性

2025-02-07

KSEV-113-雄簡-2129-202502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60號 原 告 黃馨儀 被 告 賴麗君 黃陳美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瑞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在伊住處 地下停車場時,未依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20條規定 將犬隻(下稱系爭犬隻)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致該犬隻向伊 暴衝(下稱系爭事件),使伊受系爭犬隻驚嚇而罹患恐慌症 ,進而造成免疫力下降引發帶狀疱疹,已不法侵害伊身體健 康權,需費新臺幣(下同)32,000元接受心理諮商治療。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 。 二、被告均以:系爭事件發生時,僅被告賴麗君因受託代為照顧 系爭犬隻;而被告黃陳美卿當時則未在場,黃陳美卿應與系 爭事件無涉。又原告所罹恐慌症與系爭事件無關,自不得向 伊等求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飼主:指動物之所有 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動保法第 3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固主張黃陳美卿為房屋所有人,亦應承擔動保法責任 云云(卷第11、106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地點監視 器影像,可證事發時僅賴麗君未繫牽繩,伴同系爭犬隻經由 電梯出現於地下停車場,該犬隻隨即快步朝向原告彈跳、搖 擺尾巴;原告面對系爭犬隻靠近曾略向後退,同時伸出右腳 及左手欲驅趕;該犬隻遭原告驅趕後即由賴麗君出手抱離原 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取照片在卷足憑(卷第77 至79頁);佐以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函覆本院稱:經查詢寵物 登記管理資訊網,黃陳美卿無辦理寵物登記紀錄等語,有該 處113年12月4日高市動保保字第11371037000號函在卷可稽 (卷第97頁),可知黃陳美卿於事發時並未在場,對系爭犬 隻顯無事實上管領力,且其非系爭犬隻飼主,依法當不負管 束系爭犬隻之責,則原告主張黃陳美卿為房屋所有人亦應承 擔管束系爭犬隻義務,要屬虛增法無明文義務,自無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罹患恐慌症,固經提出大和診所藥袋 及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為證(卷第37至39頁)。惟大和 診所已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13年6月18日前來求診主訴為失 眠、焦慮、緊張、多夢,經診斷為「⒈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 合性情緒特徵;⒉泛性焦慮症」等語,有該診所113年12月4 日回函存卷可查(卷第99頁),可知大和診所僅係依憑原告 求診主訴進行診斷,並未敘明原告患病緣由,亦未判斷與系 爭事件關聯性,自難僅憑原告自述經歷系爭事件,遽認與賴 麗君行為間具關連性而採為被告不利認定。  ㈣此外,原告就被告構成侵害其權利、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未再提出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 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小-2760-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張淑芬 被上訴人 林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飼養貓咪嚕嚕(黑貓,下稱嚕嚕),居住在 伊住處附近之被上訴人亦有飼養貓。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與嚕嚕(有牽繩)在自家住宅前休憩時,被上訴人飼養的貓 (黃貓)突衝向嚕嚕猛烈攻擊。事發後伊多次告知被上訴人 應對其飼養的貓做好適當拘束及必要之防護措施,惟被上訴 人又於同年7月22日放任其貓任意活動,未加束縛或繫緊, 且未將其住處鐵門緊閉,致其貓趁隙鑽出鐵門在外遊盪,於 當日中午11時55分許被上訴人飼養的貓驟然衝進伊住處,猛 烈攻擊嚕嚕,致嚕嚕受有全身多處抓傷、左腳掌底部咬傷、 雙眼結膜炎抓傷等傷害,伊於拯救嚕嚕過程,遭被上訴人飼 養的貓驚嚇跌倒在地,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臂橈神 經損傷。被上訴人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管束責任,又 疏未注意繫緊其貓,或緊閉其住處鐵門,致其貓趁隙衝出鐵 門後,兇猛攻擊嚕嚕,伊並因此遭受驚嚇跌倒在地受有系爭 傷害,被上訴人應就伊所受之傷害及損失負賠償之責〔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60,867元、醫療用品費用1,865元、看 護費用196,000元、交通費用1,634元、嚕嚕受傷治療費用3, 100元、可預期之未來醫療費用56,96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文、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20,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影片無法證明其受系爭傷害為被 上訴人飼養之貓咪賴皮(黃貓,下稱賴皮)造成,其無相關 證據可證明賴皮攻擊嚕嚕,且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求償不 合理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0元(嚕嚕受傷治療費 用)之本息,並就所命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該部分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醫 療費用160,867元、醫療用品費用1,865元、看護費用196,00 0元、交通費用1,63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未就其可預 期之未來醫療費用56,964元聲明不服,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即醫療費用5,062元、交通費用1,110元),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0,366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172元,及自113年9月14日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 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噜噜(黑貓)的飼主;被上訴人則是賴皮(黃貓)的 飼主。  ㈡112年6月16日19時3分許,在車庫外,上訴人帶著噜噜,遇見 被上訴人所飼養的賴皮,2隻貓發生嘶吼、扭打、纏繞等情 。  ㈢112年7月22日中午11時55分許,被上訴人飼養的賴皮跑進上 訴人住家,與上訴人飼養的噜噜間發生扭打纏繞、爭鬥、急 促吼叫。 五、爭點:  ㈠兩造飼養的貓於112年7月22日中午發生扭打纏繞、爭鬥、急 促吼叫等事,是否導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 臂橈神經損傷等傷害?如是,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所受支出 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往返回診治療交通費 用等損害,各該數額究應為若干元?又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如是,則數額應以若干元為 適當?  六、本院判斷:  ㈠關於兩造各自飼養的貓於112年7月22日中午發生扭打纏繞、 爭鬥、急促吼叫等事,是否導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 折合併上臂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之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 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 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經勘驗名稱「0000000-0原告 受傷」檔案,僅聽見上訴人呼叫「我的手」,並無貓咪打鬥 或上訴人驚嚇跌倒或碰撞之聲音或畫面;名稱「0000000-0 原告寵物被攻擊」、「0000000-0原告受傷」檔案影片亦缺 少11點55分32秒至50秒之畫面,並未連續,不能證明上訴人 究係如何跌倒、受傷過程。而上訴人提出寵物登記、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車資單據、被上訴人機車 圖片、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他光碟內影像、照片檔案等, 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所受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臂橈神經損 傷等傷害,係因兩造飼養的貓扭打纏繞、爭鬥、急促吼叫所 致,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 就兩造就上開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 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另以:錄影雖未錄到其跌倒之畫面,但其驚嚇跌倒在 地碰撞聲音於「0000000-0原告受傷」檔案影片之11點55分5 1秒有明顯呈現云云,縱認確有碰撞聲音之事實,然上訴人 是否係因兩造飼養的貓扭打纏繞、爭鬥、急促吼叫所致其驚 嚇跌倒在地,其是否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臂橈 神經損傷等傷害,皆無法僅憑碰撞聲音遽以認定,殊難為上 訴人有利之事實認定。  ㈢職是之故,上訴人所受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臂橈神經損 傷等傷害,不能證明係因兩造飼養的貓扭打纏繞、爭鬥、急 促吼叫所致,則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支出醫 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往返回診治療交通費用 等損害,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60,366元(即醫療費用160,867元、醫療用 品費用1,865元、看護費用196,000元、交通費用1,634元及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醫療費用5,062元、交通費用1 ,110元)本息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1-24

KSHV-113-上易-29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倫 選任辯護人 顏朝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旭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旭倫為吳欣陽之父親,吳欣陽與吳家瑜約定輪流照顧由吳 家瑜領養之犬隻(寵物名:OREO、晶片號碼: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犬隻),因吳欣陽出國後,則由吳旭倫為 吳欣陽代為輪流照顧本案犬隻,吳家瑜於民國111年7月27日 晚間9時24分許將本案犬隻交由吳旭倫照顧後,該次輪流照 顧結束後,吳旭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屢以工作或有事不便為由,拒絕將本案犬隻交由吳家瑜 照顧,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犬隻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家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吳旭倫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 2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告訴人吳家瑜於109年6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 中和動物之家申請認養混種犬1隻即本案犬隻,原由被告之 子吳欣陽與吳家瑜約定共同照顧本案犬隻,因吳欣陽出國而 改由被告協助照顧,期間被告有帶本案犬隻前往就醫治療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甲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及告 訴人吳家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甲卷第 131至148頁、乙1卷第77至79、95至103頁、乙2卷第13至15 頁),並有寵物登記資料變更1份(乙1卷第89頁)、被告與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甲卷第37至91頁、乙1卷 第83至88頁)及本案犬隻相關看診紀錄及醫療費用收據(乙 1卷第19至69、129至15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事實,然否認有何侵占之行為 ,並辯稱:本案犬隻健康狀況不佳,均有賴被告帶牠前往就 醫,告訴人沒有好好照顧牠,況且告訴人也都可以來探視狗 ,我沒有不讓他們見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之利益 辯謂:本案犬隻是屬於被告所有,告訴人曾移轉所有權給被 告,且依照動物保護法為了防止狗遭受虐待,也需要採取一 定行為,被告也是依法令而行為,並無涉犯侵占罪嫌云云。 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㈠本案犬隻是否為被告所有?㈡被 告是否有將本案犬隻侵占入己之行為及犯意? 三、經查:  ㈠本案犬隻並非被告所有:  1.依寵物登記資料上所記載,本案犬隻之登記飼主為告訴人( 乙1卷第89頁),可見以登記外觀而言,本案犬隻之所有權 人為告訴人。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我朋友吳欣陽的 父親,我在認養本案犬隻時是跟吳欣陽一起去的,他幫忙載 我跟狗,因為一開始我家裡還不允許養狗,所以有先拜託吳 欣陽說將本案犬隻放在他家,請他幫忙照顧,後來家裡允許 了,把空間整理安頓好後,我有把本案犬隻接回來照顧,但 是因為吳欣陽幫忙顧,也跟本案犬隻有感情了,所以他有提 議要輪流照顧,後來吳欣陽在110年8月出國留學了,我並沒 有意願把狗送給被告照顧,當時是念在吳欣陽有請求說希望 把狗留在他家跟被告輪流顧,因為被告也跟本案犬隻有感情 ,我去當兵期間就變成是由被告從週一至週五照顧本案犬隻 ,週六、日則由我帶回家照顧,可是在我於111年1月當兵回 來後,我有向吳欣陽表明本案犬隻是我的,也有跟被告討論 說希望協調成2週輪流照顧的頻率,而且我多次向吳欣陽及 被告表達希望把狗還給我,吳欣陽聽到後一開始是希望我把 狗留給被告照顧,後來認同我提出訴訟,吳欣陽有跟我說他 有請他爸返還,但是被告一樣拒絕等語(甲卷第131至147頁 ),姑不論本案犬隻是否為告訴人單獨所有,然依證人吳家 瑜所述,其於認養本案犬隻後,基於朋友關係,確有與吳欣 陽協議共同照顧本案犬隻。  3.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一再辯稱因本案犬隻為被告所有云云。惟 觀諸告訴人與吳欣陽間之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自111年9 月10日起因被告遲遲未返還本案犬隻,而向吳欣陽催討返還 ,其中告訴人表示:「狗是我的」,吳欣陽則回覆稱:我知 道,狗一定會還給你的,你就別為難我了,我只是對我爸的 一個體貼,他們就睡很久了,狗現在在我爸那,我有困難, 我一定會還你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甲卷第159至243 頁),足見吳欣陽對於本案犬隻非為被告所有乙節亦為肯認 之意思,且表示會要求被告返還之。  4.承前所述,姑且不論本案犬隻為告訴人單獨所有,或係由告 訴人與吳欣陽協議共同照顧而共同所有,均可認定被告並非 本案犬隻之所有權人,被告僅係代替吳欣陽與告訴人間約定 輪流照顧本案犬隻,尚難認被告可據以主張代位,因此取得 本案犬隻之共有權限。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為本案犬隻之 所有人,然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僅屬空言主張, 難認可採。  ㈡被告主觀上有將本案犬隻占為己有之犯意:  1.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時即曾向被告表示:因下禮拜就退伍 ,想說這次就直接帶OREO回家照顧,這段時間謝謝欣陽爸爸 幫忙,還帶牠看醫生等語(甲卷第52頁),被告則一再告訴 人曾有認養犬隻經驗,可以再養其他狗,其樂意多替OREO做 一點事為由(甲卷第53至54頁),請求告訴人將本案犬隻所 有權交予被告,但告訴人即回覆表示:真的很謝謝欣陽爸爸 這幾個月用心照顧OREO!我以後也會繼續觀察OREO的關節即 其他身體狀況,讓牠健健康康的,也會再牠去看醫生等語( 甲卷第54至55頁),足見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本案犬隻之所有 權人。  2.於111年7月24日晚間9時58分許,被告傳訊予告訴人表示將 於星期三去找告訴人接本案犬隻,而同年月27日晚間9時24 分許,則向告訴人表示已到達等語(甲卷第67、68頁),接 著告訴人與被告間均無對話內容,遲於同年9月18日,告訴 人向被告表示:欣陽爸爸好,請問之後哪天方便和你接OREO 呢等語(甲卷第68頁),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已自告訴 人處接走本案犬隻,而告訴人自斯時起至同年9月18日間均 未能輪流照顧本案犬隻,復互核上述告訴人證稱希望協調為 2周輪流照顧之情形及其與被告之子吳欣陽間之對話內容, 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即有向吳欣陽明確表示歸還本案犬隻 等情,益徵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後收受本案犬隻,並於該次 照顧後,迄今均未再將本案犬隻交付告訴人照顧。  3.證人吳家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111年7月27日之後,我把 本案犬隻交給被告後,被告就再也沒有還我狗了,但是我從 110年7月開始就有陸續透過通訊軟體或是口頭請求被告把狗 還給我,但是被告不答應,他認為他可以給狗更好的生活環 境跟更符合牠健康需求的照顧方式,我當初認養本案犬隻就 是出於喜歡,想親自照顧牠,而不是透過現在這樣要約定時 間到被告家中去探視狗。我是顧及雙方的情分,所以一開始 沒有那麼強硬,也有想辦法看有沒有其他處理方式可以把狗 拿回來,但後來發現還是需要透過法律途徑才行,所以我在 112年11月26日才會用通訊軟體LINE直接表明如果不願意送 還本案犬隻,我會採相應的法律途徑來處理等語(甲卷第13 1至147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當初吳欣陽跟我說本 案犬隻是告訴人跟他共同認養,吳欣陽出國前要求我代為照 顧本案犬隻,我同意幫忙吳欣陽照顧,按照原先約定共同照 顧的狀況,我發現告訴人把狗當玩具,狗的健康狀況很糟糕 ,告訴人也沒有按照醫囑照顧,111年7月29日我帶狗去看診 後,病況嚴重,所以我沒有再照之前的方式將本案犬隻交給 告訴人,但我有同意告訴人可以帶去遛狗,吳欣陽有跟我提 過要我把狗交給告訴人等語(甲卷第254至256頁),益徵被 告知悉本案犬隻並非吳欣陽單獨所有,僅因認為告訴人無法 妥善照顧本案犬隻,而拒絕交付本案犬隻予告訴人照顧,縱 使吳欣陽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仍執意將本案犬隻留置身邊不 願交付,益徵被告有將本案犬隻占為己有之意。  四、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辯護人以告訴人照顧本案犬隻不佳,依照動物保護法為了防 止狗遭受虐待,故須為一定之必要行為為由,主張有依法令 之行為阻卻違法而不罰云云。然查:  1.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係指該 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 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 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  2.本案犬隻於認養時之健康狀況原就不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吳欣陽於112年1月5日時曾傳訊息向告訴人表示:「你 的顧法完全正常,就只是大眾會做的方式,我爸本來就站不 住腳,我都知道,但這就是一個他用更高級的方式在顧」等 語(甲卷第201頁),本於共同照顧者吳欣陽之角度,亦未 指摘告訴人有虐待本案犬隻或照顧不妥之處,被告及辯護人 僅單方面以自身角度臆測評判告訴人有虐待犬隻之舉,亦未 能提出相關證明,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係依動物保護法之何 項規定而可阻卻違法,尚難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於111年7月29日後告訴人仍可來遛狗,大可於 遛狗後將狗帶走,但告訴人捨此不為,可認被告確為狗主人 云云。惟告訴人念及其與吳欣陽間之情誼,且被告為吳欣陽 之父親,故未採較強硬之手段,而是於多次催討後,被告仍 拒絕返還下,才提告請求(甲卷第136頁),被告反將告訴 人對於情誼之顧慮,逕自解釋成所有權之轉讓,實屬率斷, 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侵占本案犬隻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代替其子吳欣陽履 行與告訴人共同照顧本案犬隻,竟藉由照顧機會,逕自將本 案犬隻侵占入己,且一再以家中不便、工作不便時間無法配 合等託辭婉拒告訴人探視,或以本案犬隻健康為由而不願交 付及返還本案犬隻予告訴人,被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且片面以告訴人無法妥善照顧狗等詞作為辯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留美碩士畢業,現為運輸公 司負責人,月收入約7萬元,無家人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甲卷第260頁),併參酌被告侵占本案犬隻之期間,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犯侵占罪,乃財產犯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 得,惟考量本案犬隻之所有權歸屬,究屬於告訴人單獨所有 或與吳欣陽間共同所有,告訴人於本案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返還本案犬隻,則此部分尚有待民事訴訟加以調 查釐清,自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再返還或交付被害人 之必要,故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卷 甲卷 2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46號卷 乙2卷

2025-01-21

TPDM-113-易-1028-2025012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顏榆靜  住臺南市善化區什乃105之6號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駿騰  住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段124巷6號           (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            居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2號 林郁欣  住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106號            居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2號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33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林義洲前以7萬元購入並飼養2隻法國 鬥牛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飼主為林義洲】、0 00000000000000號【飼主為顏榆靜】,下稱系爭犬隻),11 1年間因原告脊椎病變需進行重大手術,術後所需治療及復 健期間甚長,乃與林義洲於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 將系爭犬隻送至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坐落屏東縣○○鄉○○路 0號之「鳴駒國際專業犬貓」(下稱系爭犬舍)寄宿,交由 被告楊駿騰負責照料。原告交付系爭犬隻予被告楊駿騰時, 犬隻健康狀況良好,被告楊駿騰並於翌日通過通訊軟體,向 林義洲索討飼主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系爭犬隻之犬種認 定證書。詎此後數日,因被告楊駿騰支吾其詞、拒不告知系 爭犬隻情況,又以家中有人確診新冠肺炎為由,拒絕原告等 人前往探視,迄111年6月6日原告表示欲親自前往接回系爭 犬隻時,被告楊駿騰才表示系爭犬隻已經死亡,並已將系爭 犬隻屍體丟棄至排水溝云云,致原告受有系爭犬隻滅失之損 害。嗣後並發現被告楊駿騰未經原告及林義洲同意,竟持原 告夫妻身分證,逕於111年6月5日連線屏東縣政府農業處網 站,將系爭犬隻晶片登記進行除戶,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節 重大。而被告林郁欣為被告楊駿騰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楊駿 騰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 7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郁欣則以:被告二人間為合資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事發時我在花蓮工作,都沒有參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楊駿騰則以:當時寵物旅館已經停業,原告夫妻是要將 系爭犬隻送給我,由我找人送養,系爭犬隻到達犬舍後有開 吊扇、給水及飼料,隔天上午大約10、11點我發現系爭犬隻 死亡,先用垃圾袋裝起來,因為後來發出味道,晚上我就拿 去水溝丟掉。因為系爭犬隻已經送給我,所以我沒有聯絡任 何人,想要等原告他們手術完再告知他們,因為犬舍有設寵 物登記站,我就直接將系爭犬隻除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與林義洲於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將系爭犬隻 送至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之系爭犬舍,交給被告楊駿騰。詎 原告夫妻於111年6月6日欲前往系爭犬舍時,始經被告楊駿 騰告知系爭犬隻已於5月28日死亡,屍體丟棄在排水溝,且 被告楊駿騰已於111年6月5日未經同意,於屏東縣政府農業 處之網站辦理變更寵物登記資料,為系爭犬隻辦理晶片除戶 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犬隻登記飼主為原 告及林義洲,渠二人於111年5月27日晚間將系爭犬隻送往系 爭犬舍並交付被告楊駿騰,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系爭犬 隻係有償寄宿於系爭犬舍,等接回時再核算費用,被告楊駿 騰則抗辯並非寄宿,而係將系爭犬隻贈與給被告楊駿騰,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楊駿騰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被告雖以:原告在三月份時已經委託我幫他們送養系爭犬隻 ,111年5月27日當天晚上林義洲聯絡我,要把狗送下來,因 為當時犬舍寄宿沒有營業,所以我覺得有點困擾。當時原告 他們夫妻跟兒子帶了三、四大袋寵物用品下來,帶了15公斤 、8公斤飼料桶,裡面都有飼料,還有尿墊,當天我就開始 幫系爭犬隻找人送養,一般要請我送養的動物,都會先轉到 犬舍名下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楊駿騰之友人與其兄於111 年5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61 頁)。惟該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駿騰曾向友人 尋求送養系爭犬隻,並不能證明原告與林義洲已將系爭犬隻 贈予被告楊駿騰。本院審酌原告預計進行手術及復健治療, 耗費時日非短,系爭犬隻縱使寄宿,將其日常所需物品(包 含飼料、尿墊)一併交付寄宿之犬舍或寵物旅館,亦無何不 合理之處,自不能僅因原告夫妻將系爭犬隻飼料、尿墊等物 一併交付被告楊駿騰,即認係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  ⒉再被告楊駿騰於屏東縣政府農業處動物保護意見陳述紀錄中 ,自陳:有接收這兩隻狗,但並非代養是幫忙送養,111年5 月27日當天就請林先生把身分證給我要寵物轉讓使用等語, 有陳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249頁)。而觀諸原告 配偶林義洲與被告楊駿騰之LINE對話紀錄,林義洲於111年5 月27日將系爭犬隻送至系爭犬舍交付與被告楊駿騰後,後續 於同年5月29日、6月4日分別傳訊「兄弟那兩個有很皮嗎? 」、「兄弟明天下午或晚上有空嗎?嫂子在想馬莎跟拉弟了 ,想去看看他們,有空回我一下,感恩~」、「兄弟我這邊 也PO送養文尋合適的新飼主可以嗎?還是你有什麼想法?怕 你太忙還要照顧他們會造成你的困擾跟負擔,有空撥個電話 給我一下」等語(本院卷第286-287頁)。堪認本次原告與 林義洲將系爭犬隻連同飼養用具送至系爭犬舍除委請被告楊 駿騰代為照顧系爭犬隻外,應亦有委託被告楊駿騰代為尋找 新飼主之意。林義洲傳送飼主之身分證正反面、預防注射本 、血統證明書等資料,亦係為供日後辦理送養手續之用。惟 尚無從以此即認原告與林義洲已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 ,蓋倘已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林義洲當無可能再自 行張貼送養文並尋找適合的新飼主,被告楊駿騰就林義洲之 提議亦無任何反駁,僅答以「我處理就好」。是原告主張並 未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尚非無據。被告楊駿騰抗辯 系爭犬隻業經原告與林義洲贈與為其所有,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採憑。 ㈡、無足夠證據可認系爭犬隻滅失應歸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系爭犬隻係因被告未提供合適環境、未延醫救治而 死亡滅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上情並抗辯 系爭犬隻本身就有問題等語。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晚上六七點到楊駿騰那邊,到十一點多確認狗 狗已經睡覺了才離開,因為我害怕他們環境不熟悉睡不著等 語(本院卷第208頁)。核與原告配偶林義洲亦證稱:因為 我老婆要開刀,所以委託他照顧,當天我從臺南住處出發送 到屏東,提早一星期送過去,是要讓狗適應,當天我在竹田 那裡也留的很晚,怕狗狗不適應。之前都是在臺南寄宿,但 是臺南的環境是要關籠的,我看過楊駿騰這邊的環境有地方 放養,而且楊駿騰也答應不會把他們關籠,所以這一次就寄 在楊駿騰這裡。臺南寄宿一隻一天是400元,預估前後大概 兩個多月,我預估是兩三萬跑不掉等語(本院卷第192-193 頁)相符。本院審酌原告夫妻用心為系爭犬隻安排環境,並 協助犬隻適應環境,堪信渠等於111年5月27日當晚應已確認 寄宿環境適合系爭犬隻才會離開,原告亦自承法國鬥牛犬屬 於短吻犬,具有獨特的體型與脆弱的呼吸系統,容易導致犬 隻產生熱衰竭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短吻犬既係刻意 育種而來,本身因基因即易有健康問題;雖系爭犬隻同時死 亡十分可疑,惟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有關之情形下,實無法排 除系爭犬隻之死亡係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原告既已確 認寄宿環境適合系爭犬隻,復未能提出被告就寄宿環境管理 有何缺失,本院自難僅因系爭犬隻死亡,即遽認係可歸責於 被告所致。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受林義洲讓與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犬隻之價值共 7萬元,於法未合,尚難允准。 ㈢、被告楊駿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 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 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 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 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 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條 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 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 第5條、第29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被 告楊駿騰於系爭犬隻死亡後,在為原告處理系爭犬隻寄宿、 送養之目的外,仍蒐集、處理上開原告之個人資料,為犬隻 晶片辦理除戶,且被告蒐集、處理原告個人資料之目的與手 段間並不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亦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而 違反個資法第5條規定,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 、自主使用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楊駿騰賠償侵害隱私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謂無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云云,惟參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 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而制定個人資料 保護法,此觀諸個資法第1條規定甚明。則個資法所保護者 即非僅止於財產上之利益,並及於個人之人格權。而如前所 述,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郵局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 均係有關個人之隱私,係個人資訊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部 分,業如前述,被告楊駿騰既知悉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下,又 無其他合法或適當權源,佯以已獲原告同意為系爭犬隻辦理 除戶,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關於自主決定其個 人資料如何利用、處理之隱私權,而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故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取。另原告雖主張林義洲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轉讓與原告,惟林義洲並未對被告 起訴請求賠償,依前揭規定,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是原告僅得就其自身人格權受侵害 部分求償,合先敘明。  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其隱私之人格權受有侵害,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年齡,暨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態樣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損 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前揭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駿騰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 上之損害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 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 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 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 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 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查系爭犬舍登記為獨資商號 ,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被告楊駿騰在系爭犬舍工作等節, 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系爭犬舍具有寵物登記站資格,被告楊駿騰利用其職務 上機會,遂行其違反個資法之前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屬 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林郁欣身為系爭犬舍 之負責人,即應依前揭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林郁欣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5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被告楊駿騰冒用原告之姓名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資料,偽裝成已獲授權,而連網將晶片號碼000000 000000000號之犬隻登記資料予以除戶之行為,侵害原告人 格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楊駿騰、林郁欣連帶賠償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無所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 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5

CCEV-113-潮簡-50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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