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廖柏豪
被 告 魏玫虹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34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9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118頁):
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
立雲街口附近,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從停車格向後往車道移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
致與原告駕駛訴外人吳美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下稱
本件車禍)。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頁):
㈠、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595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代步車費用8,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肇事鑑定費用3,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總計可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15,83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本件汽車所有權人吳美慧已將本件汽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本院卷第91頁),合先說明。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3、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修復費用為17,595元(
工資15,638元、零件1,957元),按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本
件汽車之修復金額就零件部分應考量折舊,本院參酌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汽車(自
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
06年,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依照實務上經常採
用的折舊計算方法,原則上應為19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
,957元×1/10=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然本件汽車為了修復到原本的狀態,所花的工資15,638元也
是必須要支出的,此亦屬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基此,本件
原告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15,834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9
6元+工資15,638元)。
㈡、原告請求代步車費用8,000元部分,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有代步車費用8,000元之損害
,惟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因為還沒有修車,所以現在
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8,000元之損失(本院卷第118頁),原告
既未提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本件車
禍之損害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程度,性質上核屬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總計賠償金額為18,834元(計算式:
修車費用15,834元+鑑定費用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4-板小-122-20250325-1